搜尋結果:黃甄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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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蔣寰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6月4日橋檢春道112刑護勞582 字第1139027325、113年6月28日橋檢春道112刑護勞582字第1139 02732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蔣寰宇(下稱異議人) 雖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完成勞動返回社會勞動機構途中有回 程遲延情事,然係因回程之同車司機即社會勞動人王緯於勞 動時不慎擦傷,王緯於返回機構前先至藥房購買OK繃處理傷 口,異議人既非該車之司機,自難以拒絕王緯因購買藥品而 致回程遲誤,且異議人回程遲誤並非係未完成社會勞動,僅 是造成行政管制上之困擾,而非屬情節重大,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13年6月4日橋檢春道112刑護勞 582字第1139027325號函(下稱甲函)告誡顯然過苛,該署基 此再以113年6月28日橋檢春道112刑護勞582字第1139027328 號函(下稱乙函)撤銷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則屬違法濫 權。又異議人已履行社會勞動576小時,僅剩20餘日之刑期 未履行,如撤銷異議人之易服社會勞動處分資格,將使異議 人僅能入監服刑,將生短期刑之流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 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 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 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5、6項分別 定有明文。則依上開法律規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 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 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 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 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 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0 月26日至橋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出具其親簽之易 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 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 ,而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期間為 8月(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7月21日止),應履行時數 為738小時。嗣因異議人未依規定履行社會勞動,經橋頭地 檢署先後於112年11月24日、113年2月2日、同年2月27日共3 度發函告誡,而命異議人應按執行計畫之承諾時數履行,惟 異議人又於113年5月24日跑錯執行勞動地點、於同年5月30 日未事先聯繫督導即擅自脫隊、遲延抵達社會勞動機構,該 署再以甲函告誡,嗣經該署觀護人評估認異議人屢次違規且 執行狀況不佳,經告誡3次達撤銷社會勞動資格標準,建議 檢察官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檢察官因而以乙函通 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撤銷 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11 2年度刑護勞字第582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依異議人前開簽立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第八點 :「㈠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僅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准許 易服社會勞動以後,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 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等語;其簽立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 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內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 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 會勞動:㈠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 未到者。…㈦明示不願履行勞動,或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 96小時(一週至少三天)」等語;又其於112年12月12日簽 立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左營區清潔隊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說明及工作守則記載:「工作守則:(3)請勿遲到早退,於 勞動中請勿任意離開勞動場所,否則時數不予認證,若有正 當理由須暫時離開勞動場所時,請告知機構督導人員」等語 ,此有前開聲請書、切結書及工作守則在卷可查,是異議人 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即知悉每月執行社會勞動應至少 達96小時,一週至少執行3日,且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勞動 ,並應遵守勞動機構管制之規定,以利其順利完成社會勞動 時數,如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檢察官得 撤銷其社會勞動,並回歸原自由刑之執行。  ㈢查異議人於113年5月30日10時5分返回機構期間,未事先聯繫 督導即擅自脫隊,而致回程遲延,顯已違反前開不得任意離 開之規定,況異議人返回機構之時間亦計入社會勞動時數內 ,難謂異議人擅自脫隊一節僅有礙於行政管制,縱異議人非 回程之司機,亦可選擇出面制止或採取主動聯繫機構督導等 方式,惟其選擇與同車之社會勞動人共同擅自脫隊,可認檢 察官以甲函告誡異議人並未過苛,且檢察官亦非單以本次告 誡為由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處分決定(詳後述),難認有 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  ㈣又異議人既已知悉前開應依通知報到、及社會勞動應服務時 數、日數等規定,本件檢察官准予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後, 異議人先是未依指定時間參加行前教育,其又於112年12月 、113年1月、同年2月分別僅各執行62、68、32小時之社會 勞動時數,經橋頭地檢署告誡3次,此有該署觀護輔導紀要 、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可憑,可認異議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 內,已有3次刻意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 情形,已達撤銷社會勞動之標準;其雖於113年3月27日至橋 頭地檢署接受晤談,並承諾將依執行計畫履行社會勞動,此 有橋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該署觀護人執行社區處遇案件 晤談表可參,檢察官基此暫緩撤銷社會勞動後,異議人卻又 於113年5月30日擅自脫隊而違反規定,是檢察官綜合認定異 議人繼續易服社會勞動已難收矯正之效,而為撤銷易服社會 勞動資格之處分決定,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 行職權之行使,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異議意旨迴避異議人前已受三次告誡之情不論,虛稱 檢察官單憑113年5月30日回程延遲一事即撤銷易服社會勞動 ,核與事實未合,而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撤銷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合於 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 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本案檢察官既 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後為撤銷之決定,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 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本件之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4-11-08

CTDM-113-聲-1140-20241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勝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勝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勝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過失傷害案件,屬同一交通事故所生之數罪,關 聯性甚高,惟2罪罪質、侵害法益類型、及犯罪手法仍屬有 別等情。併參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予受 刑人後未受回覆,堪認受刑人對檢察官之聲請無意見一節。 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 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 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將其前已執行 之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扣除而已。另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併科 罰金1萬元部分,因無二裁判以上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而 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交通過失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6/09 112/06/09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051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810號 判決日期 112/11/09 113/07/0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12/13 113/08/14 備註 已執行完畢

2024-11-06

CTDM-113-聲-1083-20241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2號 113年度簡字第2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智 義務辯護人 黃郁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462、2048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簡字第71號、112度簡字第2934號),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113年度易字第60、6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3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碧 雲寺內,徒手竊取法器七星劍1把得手,旋騎乘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8月3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見陳蓮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 處,且機車鑰匙係放置在前置物箱中,李明智竟持該鑰匙啟 動該機車電門,徒手持竊得該機車旋騎乘該車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易字一卷第230頁、易字二卷第188頁),核與證人詹靜惠、 陳蓮伸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一卷第17-22頁、警卷第9-14頁)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10月4日職務報 告(偵一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10 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 第27-33頁)、碧雲寺內現場照片(偵一卷第35頁)、扣押 物品照片及碧雲寺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6-39頁)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0頁)、查獲照片(偵一 卷第41-42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一卷 第43頁)、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7頁)、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片(警卷第21頁)、機車查獲照片(警卷第22頁)等件在卷 可參,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79號案件判 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另案合併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 ,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判決(易字一 卷第245-24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一卷 第221頁)存卷可考,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被告同犯竊盜案 件,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易字一卷第 111頁),而被告對於該等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自 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犯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 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 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     被告雖長期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且至111年9月5日尚未痊 癒,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 可佐(病歷卷第1-7頁),惟經送凱旋醫院對被告為本案司法 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受到思覺失 調症之精神症狀所影響,且能夠認知到偷竊行為為違法且瞭 解其犯罪後的後果等語(易字一卷第165頁),足認被告於犯 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能力及行為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 情,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其等不主張刑法 第19條減刑事由等語(易字一卷第231頁),自無刑法第19條 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公訴意旨雖 聲請依同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處分等語,惟本案既未依 刑法第19、20條減輕其刑,自未符合宣告監護處分適用前提 ,併予說明。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 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最低法定刑係罰金刑,對照被告所犯情節,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是辯護人之主張顯 無理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外,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本案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5頁、警卷第19頁),可認被害人 、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有彌補,並慮及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 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一卷第13頁),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罪質相同、犯罪 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類似,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沒收:   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齡慧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CTDM-113-簡-2783-20241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2號 113年度簡字第2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智 義務辯護人 黃郁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462、2048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簡字第71號、112度簡字第2934號),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113年度易字第60、6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3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碧 雲寺內,徒手竊取法器七星劍1把得手,旋騎乘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8月3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見陳蓮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 處,且機車鑰匙係放置在前置物箱中,李明智竟持該鑰匙啟 動該機車電門,徒手持竊得該機車旋騎乘該車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易字一卷第230頁、易字二卷第188頁),核與證人詹靜惠、 陳蓮伸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一卷第17-22頁、警卷第9-14頁)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10月4日職務報 告(偵一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10 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 第27-33頁)、碧雲寺內現場照片(偵一卷第35頁)、扣押 物品照片及碧雲寺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6-39頁)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0頁)、查獲照片(偵一 卷第41-42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一卷 第43頁)、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7頁)、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片(警卷第21頁)、機車查獲照片(警卷第22頁)等件在卷 可參,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79號案件判 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另案合併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 ,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判決(易字一 卷第245-24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一卷 第221頁)存卷可考,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被告同犯竊盜案 件,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易字一卷第 111頁),而被告對於該等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自 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犯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 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 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     被告雖長期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且至111年9月5日尚未痊 癒,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 可佐(病歷卷第1-7頁),惟經送凱旋醫院對被告為本案司法 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受到思覺失 調症之精神症狀所影響,且能夠認知到偷竊行為為違法且瞭 解其犯罪後的後果等語(易字一卷第165頁),足認被告於犯 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能力及行為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 情,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其等不主張刑法 第19條減刑事由等語(易字一卷第231頁),自無刑法第19條 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公訴意旨雖 聲請依同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處分等語,惟本案既未依 刑法第19、20條減輕其刑,自未符合宣告監護處分適用前提 ,併予說明。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 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最低法定刑係罰金刑,對照被告所犯情節,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是辯護人之主張顯 無理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外,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本案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5頁、警卷第19頁),可認被害人 、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有彌補,並慮及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 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一卷第13頁),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罪質相同、犯罪 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類似,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沒收:   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齡慧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CTDM-113-簡-2782-20241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盟偉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盟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4日對上訴人即被告黃盟偉 之住所寄存送達後,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9月20日即 具狀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 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4-11-05

CTDM-113-訴-77-20241105-2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44號 原 告 郭美姍 被 告 黃美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郭美姍固主張被告黃美璇對其為詐欺而造成其受 有損害,而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然依起訴狀所附之刑事傳票可知,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00 號傳喚原告到庭,顯見本件所依附之刑事詐欺案件仍在偵查 階段,尚未經提起刑事公訴或自訴,且迄至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止,被告已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 於本院,此有起訴狀之收文戳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查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已有未合,應以 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然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仍可於法定期間 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 件所依附之刑事案件經提起刑事公訴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4-11-04

CTDM-113-附民-544-202411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李彥廷 具 保 人 李彥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彥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李彥廷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案件,經具保人李彥均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以下同)1萬元後,並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 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 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 出具現金1萬元保證後,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 放,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之被告具保責付辦 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嗣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5,000元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 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 期帶同被告到案,有橋檢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 書、橋檢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及被告與具保人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又被告現未在監執 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 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4-10-29

CTDM-113-聲-1219-202410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蔡羽柔 具 保 人 蕭聖恩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6號、113年度執字第283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聖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蔡羽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具保人蕭聖恩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 同)1萬元後,並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 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出 具現金1萬元保證後,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之被告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 書在卷可稽。嗣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4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693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前揭應執行 刑部分撤銷,並就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 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橋檢執行傳 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暨報告書、橋檢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及被告與具 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又被告 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4-10-29

CTDM-113-聲-1200-202410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 刑 人 陳杰良 具 保 人 陳吉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45號、113年度執字第3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吉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陳杰良因竊盜案件,經具保人 陳吉明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後, 並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指定出具現金5,000元保 證後,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檢)之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 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因前揭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57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 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 到案,有橋檢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橋檢通 知之送達證書及被告與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全戶戶 籍資料附卷可查。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4-10-29

CTDM-113-聲-1199-202410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百祿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之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百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2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陳百 祿後,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9月6日即具狀提起上訴 ,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 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4-10-28

CTDM-113-訴-135-202410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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