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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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中 市潭子區大豐路3段路邊,飲用蔘茸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前某時,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前,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47-51、99-100頁、本院卷 第101-103、11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 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取締酒後駕車 案件檢核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車籍 資料各1份(見速偵卷第43-45、59、63-61、69-71、73、7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 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見本院卷第112頁),復有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查(見速偵卷第7-18頁、本院卷第13-29頁),是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致生公共危 險之犯罪類型,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 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公共危險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尊親屬及妨害性自主案件之 前科,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足見素行非佳,且其對酒醉駕車 所可能招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知之甚明,亦應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 為,竟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 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所為,顯然枉顧 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危險,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所駕駛者係機車,其造 成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且未肇事,尚無 造成實際損害,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1

TCDM-113-交易-663-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 36號、第445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並補充以下證 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一、犯罪事實:黃明祥(待緝獲另結)、陳秄潼(本院另行審結 )及丙○○於民國111年6月7日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南屯蕭爌肉飯」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用 餐時,與乙○○發生衝突,而為以下行為:㈠、黃明祥及丙○○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明祥以拳頭、皮帶毆打乙 ○○,丙○○則徒手毆打乙○○,乙○○因而受有頭頸部、胸部及右 肩部鈍挫傷等傷害。㈡、後因乙○○欲報警處理,黃明祥、陳 秄潼及丙○○(下合稱黃明祥等3人)另共同基於強制及公然 侮辱之犯意聯絡,黃明祥等3人向乙○○嚇稱:「你報警,我 就把你打死」等語,並辱罵「幹你娘、你這咖小」等語,乙 ○○因而心生畏懼,且個人人格名譽亦遭到貶低;陳秄潼則見 乙○○欲撥打電話報警,上前試圖奪取乙○○之手機,以此妨礙 乙○○撥打電話之權利,因乙○○往後退,而未得手,陳秄潼竟 將乙○○推撞冷氣機,致乙○○頭部撞到冷氣機,後黃明祥等3 人見乙○○欲離開現場,再將乙○○推向牆壁,阻止其離去,向 乙○○嚇稱:「打死你、讓你死在這」等語,乙○○因而心生畏 懼。嗣黃明祥等3人於離開店家之際,又聽到乙○○請店家代 為報警時,黃明祥等3人乃承前同一強制之犯意聯絡,向乙○ ○嚇稱:不得報警,不然要打死你等語,乙○○因而心生畏懼 ,黃明祥、丙○○則另分別持酒瓶及徒手毆打乙○○,妨礙乙○○ 撥打電話及行使離去之權利。嗣經警方到場,始查悉上情, 並扣得皮帶1條。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在場 之林仁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勘驗筆錄2份」、 「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542號 函檢附之告訴人乙○○病歷資料(含傷勢照片)1份」。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衡以「咖小」含有輕蔑之意,「幹你娘」一詞則為眾所 周知之不雅言詞,且「幹你娘」之含意,隱喻將他人至親貶 為得任人為不雅行為之對象,並蘊含性或性別之不平等地位 之意涵,主觀上顯係故意予以羞辱,並藉由親屬關係進而貶 抑對方之地位,從而損及其名譽人格,此等言論具有敵意及 反社會性甚明。再觀諸被告為上開言論之情境、脈絡,其與 告訴人乙○○並不相識,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對其有 所不滿,而口出上開言語,顯係刻意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 恣意攻擊,自不能僅謂係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被告所為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 明。 二、是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除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外,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惟被告係在實施強制犯行之過程中口出恐嚇言詞 ,而該恐嚇言詞係妨害告訴人行使合法權利之脅迫手段,恐 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強制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基於同一強制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以恫嚇、毆打方式妨害告訴人撥打電話報警 及離去之權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強制犯行。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明祥就犯罪事實一、㈠之傷害犯行;與同 案被告黃明祥、陳秄潼就犯罪事實一、㈡之強制及公然侮辱 等犯行,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而與告訴 人產生衝突,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於告訴人欲報警離開現場 時,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辱罵告訴人, 所為顯屬不該。惟衡以被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佐(見訴字卷第247-248頁 ),及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經驗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30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 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分別就拘役之宣告刑,定 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3頁), 衡酌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其損害,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 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時時遵法 並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 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內容(詳附件 一)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 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 告,併此指明。 參、至扣案之皮帶1條,非被告所有,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536號 111年度偵字第44528號   被   告 黃明祥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秄潼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等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祥(傷害林仁楚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其女友陳秄 潼及丙○○(上2人恐嚇林仁楚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 國111年6月7日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南屯蕭 爌肉飯」等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用餐,與乙○○及 林仁楚發生衝突,(一)黃明祥及丙○○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黃明祥以拳頭、皮帶毆打乙○○,丙○○則徒手毆 打乙○○;(二)黃明祥、陳秄潼及丙○○等人另共同基於恐嚇 、公然侮辱及妨礙乙○○行使撥打電話、離去之權利之犯意聯 絡,黃明祥、陳秄潼及丙○○等人向乙○○嚇稱:「你報警,我 就把你打死」等語,乙○○因而心生畏懼,黃明祥等3人並以 :「幹你娘、你這咖小」等語辱罵乙○○,使乙○○個人人格名 譽遭到貶低;乙○○見狀,欲撥打電話報警,陳秄潼見乙○○欲 撥打電話,上前欲搶乙○○之手機,因乙○○往後退,而未得手 ,陳秄潼竟將乙○○推撞冷氣機,至乙○○頭部撞到冷氣機,黃 明祥、陳秄潼及丙○○見乙○○欲離開,再將乙○○推向牆壁,不 讓其離去,接續向乙○○嚇稱:「打死你、讓你死在這」等語 ,乙○○因而心生畏懼,黃明祥、陳秄潼及丙○○等人於離開店 家之際,又聽到乙○○請店家代為報警時,黃明祥、陳秄潼及 丙○○等人乃基於上開恐嚇、強制之接續犯意,向乙○○嚇稱: 不得報警,不然要打死你等語,乙○○因而心生畏懼;黃明祥 、丙○○為免乙○○離開、報警,竟或徒手、或持酒瓶毆打乙○○ ,乙○○因而受有頭頸部、胸部及右肩部鈍挫傷等傷害,嗣經 警方到場,逮捕黃明祥及丙○○,並扣得皮帶1條。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明祥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111偵字第26536號卷第161-162頁、第181-184頁) 被告黃明祥、陳秄潼及丙○○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等事實,被告黃明祥僅坦承傷害犯行。 二 被告丙○○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111偵字第26536號卷第163頁、第189-190頁) 被告黃明祥、陳秄潼及丙○○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等事實,被告丙○○僅坦承傷害及妨害名譽等犯行。 三 被告陳秄潼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111偵字第26536號卷第188-189頁) 被告黃明祥、陳秄潼及丙○○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等事實 四 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111偵字第26536號卷第182頁、第188-191頁、第217-218頁) 全部犯罪事實 五 告訴人林仁楚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111偵字第26536號卷第182-183頁、第188頁、第221-222頁) 全部犯罪事實 六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111偵字第26536號卷第85頁) 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 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111偵字第26536號卷第169頁) 扣得皮帶1條 八 職務報告 警方到場處理情形 二、核被告黃明祥、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強制、 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核被告陳秄潼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強 制、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嫌。被告黃明祥、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明祥、丙○○、陳秄潼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黃明祥、丙○○、陳秄潼就犯罪事實(二)恐嚇 、強制犯行之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實質上 一罪;被告黃明祥、丙○○2人就犯上開傷害、恐嚇、妨害名 譽、強制等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陳 秄潼就犯上開恐嚇、妨害名譽、強制等罪,犯意各別,罪名 不同,應分論併罰。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因被告傷害 被害人乃行使強制罪之手段,係強制罪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 罪(參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6491號刑事裁判要旨) 。 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 ,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 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 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 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 ,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按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或拉、或推或打告訴人乙○○, 為避免告訴人乙○○報案及離開,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於過程中,導致告訴人乙○○,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 果,不另論傷害罪。扣案皮帶,係渠等供犯罪所用,併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黃秋婷

2024-10-18

TCDM-113-簡-1095-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渝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渝(原名沈淑欣、沈家渝)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在通訊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Anna She n」,刊登販賣包包之訊息,告訴人賴建樺不疑有他,乃下 單購買,並先後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9時30分許、20時59分 許,將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105元、1萬5000元匯至被告 指定之邱鏡霖(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 詎告訴人收到包包後,察覺品質不佳,經與賣家聯繫將該物 品寄回退貨後,要求被告退款,其拒不見面,並將告訴人封 鎖,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邱鏡霖(下均稱證人邱鏡霖)於警、偵訊 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王惠雅於警、偵訊時 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信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與暱稱「Anna Shen」Messeng er對話紀錄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在臉書軟體上刊登販售包包之訊息 ,並且販賣本案包包予告訴人,且告訴人確實有匯款至被告 指定之中信帳戶,然而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本案僅是消費糾紛,且告訴人已與證人邱鏡霖和解;伊並沒 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檢 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所販售之包包品質不佳,然而品質不佳 並不構成詐欺取財之詐術;又被告有依約給付包包,嗣後告 訴人亦有收到證人邱鏡霖退回之價款,難認被告初始即具有 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11年12月1日19時許前某時,以臉書暱稱「Anna Shen」刊登販售包包之貼文後,於111年12月1日19時許販 售2個包包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20時59 分許匯款10,105元、1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帳戶內;後 告訴人確有收到2個包包,然要求被告退款;證人邱鏡霖則 於111年12月30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有匯款25,000元予 告訴人,上開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 建樺於警詢、偵訊(下均省略前稱,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第49至第50頁、第151頁至第154頁)、證人邱鏡霖於警詢、 偵訊(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151頁至第154頁)、證人王 惠雅於警詢、偵訊(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151頁至第154 頁、偵緝卷第89頁至第90頁)證述明確,另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434 6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偵卷第65頁至第75頁)、告訴人及證人邱鏡霖之和解 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偵卷第77頁至第81頁)、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照片及告訴人與暱稱「Anna Shen」之對話紀錄照片 (偵卷第87頁至第101頁)、暱稱「Anna Shen」之臉書貼文 、告訴人與暱稱「Anna Shen」之對話紀錄照片(本院卷第3 1頁至第99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告訴人向被告購買2個包包,嗣被告亦確有寄送2個包包, 則被告既然已依約履行,難認被告自始無履約之意思,而有 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況告訴人既確有收到包包,亦難認被 告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並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至 被告事後是否拒不與告訴人見面、是否封鎖告訴人等情,並 不影響前揭履約之事實,尚難以此推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意 思。 五、據上,本件就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 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 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DM-113-易-954-2024101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友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1 12年度中簡字第271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4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核其 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之旨。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科刑事項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65頁), 故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原判決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因與刑之判斷可分, 且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其所任職之 公司之產品,且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不佳,原判 決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然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就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各情,就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中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被告 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 定刑內科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就本 案有調解意願,但是目前入監服刑中,入監前的經濟來源是 餐廳打零工,僅能賠償告訴人本案竊取財物之部分金額等語 (本院簡上卷第67、118至120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表示被告須賠償本案竊取財物價值之全部金額,若 被告無法賠償,無調解意願,另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等語(本 院簡上卷第67、119至120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因就賠償金 額部分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 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本院審酌上情,並 酌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上 開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罰,亦無量刑輕重失 衡、裁量濫用,且無逸脫刑法第57條量刑考量的項目,原審 量刑並無違誤,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予以尊重。是上 訴人所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 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714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友誼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 號11樓之5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 樓之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44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友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mx2-c04登山車飛輪伍個、nmx2 -c06登山車飛輪拾個、jmxo-t06登山車飛輪拾個、nmx1-t05登山 車飛輪拾個、滑步車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友誼係久裕興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下稱久裕興業公司)之員工,因缺錢花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 月 3 日下午5 時48分許至晚間7 時21分許之期間,陸續徒手竊 取久裕興業公司所有nmx2-c04登山車飛輪5 個、nmx2-c06登 山車飛輪10個、jmxo-t06登山車飛輪10個、nmx1-t05登山車 飛輪10個、滑步車1 台(該等物品價值據久裕興業公司管理 部總務處課長林家鴻稱共計新臺幣5 萬6308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機車離去。嗣久裕興業公司其他員工發現有產品遺失 遂告知林家鴻,經林家鴻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受久裕興業公司 委任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友誼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 第27至32、113 、1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家鴻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3至36、37至44頁),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紙箱照片等附卷可稽(偵卷第59至100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 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 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告訴人久裕興業公司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 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 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 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 上述時、地,接續竊取前開物品得手,係本於同一犯意,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於密切接近時、地為之,依一 般社會觀念,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係屬單一竊盜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 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 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 1 年度中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 緩刑期間為111 年10月7 日至113 年10月6 日),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 年度中簡字第1950號判決 等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1至14、15至18頁),然被告竟於該 案緩刑期間為本案犯行,實未記取教訓,自應責難;兼衡被 告於警詢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有所明定。未扣案之 nmx2-c04登山車飛輪5 個、nmx2-c06登山車飛輪10個、jmxo -t06登山車飛輪10個、nmx1-t05登山車飛輪10個、滑步車1 台均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至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已將竊得之該等物品丟棄云云(偵 卷第31頁),惟無其餘事證可資佐憑,自難憑被告片面之詞 ,逕認被告所述屬實,故該等物品仍屬被告所有之不法所得 ,爰依上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CDM-113-簡上-18-20241017-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恩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04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智易字第4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恩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恩銳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蔡恩銳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 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係以一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 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個被害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1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⑴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 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 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 為殊不可取;⑵本件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數量;⑶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⑷雖與告訴人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成立調解, 然迄未履行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未據行政機關沒入, 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6月6日北普竹字第1131037380 號函(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按,是上開商品既為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上揭規定宣告沒 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三)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仿冒「MICHAEL KORS」商標手提包15件 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 商標00000000 仿冒「TORY BURCH及圖」商標皮包8件 美商河之光公司 商標00000000 商標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   被   告 蔡恩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恩銳明知「Michael Kors」、「Tory Burch」等相關商標 圖樣,分別係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美商河之光公司向 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 ,指定使用於側背包、皮包、手提袋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 商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又各該商標專用權人所 生產之側背包、皮包、手提袋等商品,在國內外行銷多年, 品質著有信譽,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非經商標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本案註冊商 標之商標(下稱仿冒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使用仿 冒商標之商品,復明知大陸地區不詳廠商販售之側背包、皮 包、手提袋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仿冒 商標之商品,仍意圖販賣,基於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犯意,自國外購入「Michael Kors」仿品包包15件、「Tory Burch」仿品包包8件,委任璟赫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辦理進 口貨物通關作業(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地CX110T8PQ523 號、主題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以 此方式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嗣經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查驗,檢樣送驗,始知上情。 二、案經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恩銳於偵訊之供述 被告蔡恩銳否認犯行。 二 告訴代理人蔡逸騏於偵訊之供述 被告蔡恩銳將上開仿品輸入臺灣時,尚未離職。 三 鑑定報告書2份(警卷第37-48頁) 扣案上開包包係仿品。 四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託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函 被告蔡恩銳將上開仿品輸入臺灣 五 經濟部智慧財產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與商標審定號對照表。 上開商標,並經該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於商標專用期間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及報關業者實行上 開意圖販賣而輸入犯行,為間接正犯。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 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0-15

TCDM-113-智簡-25-20241015-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0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補充「柯佳雯」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最高刑度雖較長,但最低度刑卻較短;佐 以被告行為時同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並規定(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益加嚴苛,本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 利於行為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 ,交付金融帳戶,均屬一交付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論處。另被 告如附表一、二之犯行各與詐欺人士「李天宇」、「HW」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該6次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坦認交付本案帳戶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 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經營麵包店、月入約新臺幣5-6萬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案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 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號 113年度偵字第798號   被   告 許雅媚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號             居新竹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媚依其智識程度和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 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 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如再趁被害民眾匯 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自帳 戶內提領款項交付該詐欺犯罪者,或依詐欺犯罪者指示,將 帳戶內款項轉往詐欺犯罪者指定帳戶,抑或將帳戶內款項轉 為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帳至詐欺犯罪者之電子錢包, 均足以使詐欺犯罪者得以確保其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 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帳或轉為虛擬貨幣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允為提供帳戶、進而著手前揭詐欺犯 罪者所指示提領、轉帳、轉為虛擬貨幣之任務,即屬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惟許雅媚仍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人士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犯意聯絡,由許雅媚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某日,在新竹 市○○區○○路0段000○0號,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新竹市 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竹農會帳戶)之帳 號以通訊軟體傳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天宇」之詐欺 人士。復於113年4月上旬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傳 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HW」之詐欺人士,並 允諾為詐欺人士「李天宇」、「HW」將上開帳戶內匯入款項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該詐欺人士指定之電子錢包。 嗣詐欺人士「李天宇」、「HW」取得上開帳號後,「李天宇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HW」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 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詐欺人士 「李天宇」、「HW」指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轉 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款 項一經轉入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許雅媚旋將款項轉入虛 擬貨幣交易所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人 士「李天宇」、「HW」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一、二之人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雲、林沂澂、黃秋婷、郭妮蓁、陳瑋庭訴由金門縣   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雅媚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附 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指訴、指述綦詳,復 有帳戶個資檢視表、開戶基本資料、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新 竹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匯款申請書、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存摺封面 影本等在卷可參,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分別與詐欺人士「李天宇」 、「HW」就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再被告6次洗錢犯行已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轉 帳 時 間 轉 帳 金額(新臺幣) 款項轉入帳戶 1 告訴人楊明雲 113年3月上旬某日日起 詐欺人士以投資泰達幣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3月4日13時28分 ②113年3月4日13時30分 ③113年3月5日13時17分 ④113年3月5 日13時19 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①②中國信託帳戶 ③④新竹農會帳戶 2 告訴人 林沂澂 113年2月4日起 詐欺人士以投資虛擬貨幣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2月21日15時37分 ②113年2月27日15時12分 ①3萬元 ②6萬元 ①中國信託帳戶 ②新竹農會帳戶 3 告訴人 黃秋婷 113年3月上旬某日日起 詐欺人士以投資虛擬貨幣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3月6日13時42分 ②113年3月8日15時33分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①新竹農會帳戶 ②中國信 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轉 帳 時 間 轉 帳 金額(新臺幣) 款項轉入帳戶 1 告訴人 郭妮蓁 113年3月中旬某日日起 詐欺人士以投資 股票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0 日14時24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2 告訴人 陳瑋庭 113年3月中旬某日日起 詐欺人士以投資外匯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4月16日14時11分 ②113年4月16日14時12分 ③113年4月17日10時47分 ④113年4月17日10時47分 ⑤113年4月17日10時5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000元 ⑤4萬5,000元 均為郵局帳戶 3 被害人 柯佳雯 113年4月上旬某日日起 詐欺人士以投資 之名義詐騙左列被害人,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23日19時44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2024-10-09

KMEM-113-城金簡-46-20241009-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源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75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 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第5-6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 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第6-7行「至該路段與高鐵二路交岔路口」更正為「至該 路段與高鐵二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第8-9行 「沿高鐵二路往高鐵一路方向而來時」更正為「沿高鐵二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高鐵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第9 行「2車發生碰撞」更正為「乙○○駕駛上開汽車左前車頭與 丙○○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第15行「右側足 部中間楔骨之開放性骨折」更正為「右側足部中間楔骨移位 開放性骨折」、第15-16行「右側髕股粉所移位閉鎖性骨折 」更正為「右側髕骨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第19-20行「 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右下肢功能無法恢復之重傷害 」更正為「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右下肢功能無法恢 復,已達於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民國113年4月25日中市警 烏分偵字第1130030271號函暨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113年7月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7384號 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於重傷而逃逸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同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其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 第88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上開情節貿然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告訴人 丙○○受有前開傷害,嗣經治療後,告訴人右下肢功能仍無法 恢復,右腳踝多處韌帶斷裂並缺損、右腳踝關節骨缺損,而 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傷勢非輕,被告明知上情, 竟未停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率然逃逸,所為應予非 難;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但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並未達 成共識,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被告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並無過失因素之情形,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修 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及其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64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8889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高鐵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至該路段 與高鐵二路交岔路口,見前方紅燈,貿然往前行駛,致見前 方丙○○騎乘車牌號碼000─JLE號重型機車,沿高鐵二路往高 鐵一路方向而來時,欲煞避已嫌不及,2車發生碰撞,丙○○ 因而人車倒地,適張坤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沿高鐵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該處停等紅燈,丙○○ 之機車滑行碰撞張坤銘之客車,丙○○因而受有左側脛骨下端 其他第1或第2型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上端及下端其他第1 或第2型開放性骨折、右側足部舟狀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右 側足部中間楔骨之開放性骨折、右側髕股粉所移位閉鎖性骨 折、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環穩定型破裂、右側肱骨 上端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 明之意識喪失、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 意識喪失、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右下肢功能無法恢 復之重傷害;詎乙○○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停留在現 場,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 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必要措施, 逕自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 二、案經丙○○委由陳昭勳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證明方法 待證事項 一 被告乙○○於警、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逃逸等情。 二 告訴人丙○○於警、偵訊之證詞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三 證人張坤銘於警詢之證詞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相片、監視器翻拍相片 車禍發生地之現場狀況、車損及員警查獲經過情形 五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9月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10004號函、診斷證明書 (第119頁、第133頁) 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及同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肇事逃逸 罪與過失傷害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3

TCDM-112-交訴-404-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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