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渝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渝(原名沈淑欣、沈家渝)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在通訊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Anna She
n」,刊登販賣包包之訊息,告訴人賴建樺不疑有他,乃下
單購買,並先後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9時30分許、20時59分
許,將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105元、1萬5000元匯至被告
指定之邱鏡霖(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
詎告訴人收到包包後,察覺品質不佳,經與賣家聯繫將該物
品寄回退貨後,要求被告退款,其拒不見面,並將告訴人封
鎖,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邱鏡霖(下均稱證人邱鏡霖)於警、偵訊
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王惠雅於警、偵訊時
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信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與暱稱「Anna Shen」Messeng
er對話紀錄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在臉書軟體上刊登販售包包之訊息
,並且販賣本案包包予告訴人,且告訴人確實有匯款至被告
指定之中信帳戶,然而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本案僅是消費糾紛,且告訴人已與證人邱鏡霖和解;伊並沒
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檢
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所販售之包包品質不佳,然而品質不佳
並不構成詐欺取財之詐術;又被告有依約給付包包,嗣後告
訴人亦有收到證人邱鏡霖退回之價款,難認被告初始即具有
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11年12月1日19時許前某時,以臉書暱稱「Anna
Shen」刊登販售包包之貼文後,於111年12月1日19時許販
售2個包包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20時59
分許匯款10,105元、1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帳戶內;後
告訴人確有收到2個包包,然要求被告退款;證人邱鏡霖則
於111年12月30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有匯款25,000元予
告訴人,上開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
建樺於警詢、偵訊(下均省略前稱,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第49至第50頁、第151頁至第154頁)、證人邱鏡霖於警詢、
偵訊(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151頁至第154頁)、證人王
惠雅於警詢、偵訊(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151頁至第154
頁、偵緝卷第89頁至第90頁)證述明確,另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434
6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偵卷第65頁至第75頁)、告訴人及證人邱鏡霖之和解
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偵卷第77頁至第81頁)、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照片及告訴人與暱稱「Anna Shen」之對話紀錄照片
(偵卷第87頁至第101頁)、暱稱「Anna Shen」之臉書貼文
、告訴人與暱稱「Anna Shen」之對話紀錄照片(本院卷第3
1頁至第99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告訴人向被告購買2個包包,嗣被告亦確有寄送2個包包,
則被告既然已依約履行,難認被告自始無履約之意思,而有
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況告訴人既確有收到包包,亦難認被
告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並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至
被告事後是否拒不與告訴人見面、是否封鎖告訴人等情,並
不影響前揭履約之事實,尚難以此推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意
思。
五、據上,本件就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
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
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TCDM-113-易-954-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