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紹紘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廣生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之羈押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 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 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 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抗告人即被告黃廣生(下稱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陳怡 君律師、李建廷律師已陳明乃為被告利益提起抗告(見刑事 抗告狀第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抗告適法,先予敘明 。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關於預防性 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 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 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 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行之虞。又羈押之目的,在 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行特定犯罪。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 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 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 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坦承有起訴書 所載犯行事實,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佐,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犯嫌重大,有羈押原因, 另參被告自陳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至113年8月16日依詐欺集 團指示與被害人面交取款7到8次、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300多萬元,每次並均以假名「劉建凱」工作證及簽署假名 「劉建凱」簽名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 人面交取款,再將贓款層轉下一位收水車手,顯然有反覆實 行上開犯罪之虞;並考量被害人甯虹遭詐騙面交高達13筆, 總額高達1,200餘萬元,及被告供承已依指示面交300多萬元 ,顯見和詐欺集團所獲贓款利益非微、交易秩序侵害危害不 輕,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但不禁止接見通信等旨。核屬有據 ,且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亦與比例原則無悖。 四、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自113年8月13日至16日間,依詐欺 集團指示,面交取款7到8次,每次收款時都有出示「劉建凱 」工作證並以「劉建凱」名義簽發收據,金額沒有超過400 萬元(見訴字卷第22至23頁);又被告因另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25690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審 訴字第50號案件審理中(該案犯罪時間為113年8月14日,被 害人為吳淑萍),復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另案偵辦中,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足徵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確已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多 次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害人非僅本案被害人1人。佐 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先前所談報酬是月薪4萬元,有親自 見過3至4個詐騙集團成員,小唐跟小賴都是收水,陳經理則 是指示我的人(見偵字卷第151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 當初「MIX」、「陳經理」跟我說每個月月底付薪水4萬元( 見訴字卷第25頁),堪認被告係為獲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 ,則由被告前開犯罪歷程及犯罪之環境、條件,有再為同一 詐欺取財犯行之危險,且此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等替代手段予以確保。至被告於另案有否自首適用,與本案 無涉。抗告理由以被告曾於113年8月18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自首,無再犯可能,無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 實行詐欺罪之虞,況倘認為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亦可命被 告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或課予相當之保證金即可,無羈押 必要云云,自無可採。至原裁定(押票)於「觸犯之法條」 欄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外,雖併引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名,惟此無非表 明被告同時觸犯此等罪嫌而已,自無抗告理由所指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之罪,原裁定理由矛盾之違誤。 五、「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固有明文。又被告曾因食物過敏, 經醫師診治後認有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法務部○○○○○○ ○○○○○○○○○○)遂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於1 14年1月17日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醫治,並經原審法院以114 年度偵聲字第10號裁定准許,有該裁定可考。則被告前開病 症,既由臺北看守所提供適當醫療措施,並依醫囑護送被告 至醫療機構醫治完畢,自無保外就醫之急迫性,被告復未提 出相關證據釋明其所罹疾病有保外就醫緊急治療之必要,難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情形,無函詢臺北看守所之必 要。再辯護人李建廷律師雖於原審訊問時,陳稱被告有因皮 膚過敏保外就醫過,不適合待在看守所,並表示希望可以具 保(見訴字卷第24頁),惟既未主張被告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3款規定,則原裁定就此未予說明,亦無抗告理由 所指理由不備之違誤。 六、綜上,原審於訊問被告及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 而裁定自114年1月22日起羈押3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 告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4-抗-340-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瑞陽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0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吳瑞陽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 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 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 ,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 刑之酌定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 規定及近年來實務經驗,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 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 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 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 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吳瑞陽(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罪刑, 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可參。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 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情形,先予敘明。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 之刑,原審依法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受刑人,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說明本件僅得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範圍為裁定,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予准許,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 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固非無見。惟查: (一)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及附表編號3所示其中一罪,合 計共4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施用毒品犯行本即具 高度成癮性及濫用性,為同時兼具病患特質之犯罪,對於施 用毒品者施以刑罰,雖具懲罰功能,然對於行為人戒除毒癮 、改善施用毒品惡習則均成效有限,且不利於行為人復歸社 會目的之達成,又此類型犯罪本質上要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自 傷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法益並無重大或明顯 危害,稽之受刑人係於2個月內(民國105年3月11日至同年5 月5日間)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4罪,足見受刑人對於毒 品確具有相當程度之依賴性而受毒癮所牽制,方屢次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基於罪 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避免對此類型犯罪酌定過高之執 行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名、罪質雖有不同,然犯罪時間、 查獲時間均為同一日,時間甚為密接而具有較高之關聯性。 參以受刑人現已74歲,復在監執行數年,酌定過高之執行刑 亦不利於其社會復歸。原審於對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罪刑酌 定應執行刑時,泛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對於受 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未具體詳載其理由,已不 無理由欠備之違誤;復未詳酌本院所述上情,即定受刑人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顯然過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責 相當原則,有刑罰裁量權行使之不當。受刑人請求重新裁定 ,非全無理由,原裁定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且為免發回原 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 尚無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以上,附表 合併裁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6年3月(有期徒刑1年5月+1年 +2年10月+1年)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 ),罪名、罪質有所不同,而附表編號3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 及查獲時間均為同一日,時間甚為密接,關聯性相對較高, 又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當係因受 毒癮所控而多次為之,並衡酌施用毒品類型之犯罪為同時兼 具病患特質之犯罪,屬自傷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或財 產等法益並無重大或明顯危害,執行長期刑罰對於受刑人改 善施用毒品惡習之成效有限,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 較高,應避免過重之處罰,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並考量受刑人之年紀及其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 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至受刑人雖指本件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所疏漏 定刑之案件,本院方為最後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云云, 惟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所示各罪之最早判決確定 日期為105年3月8日(見該裁定附表編號1),而受刑人所犯 本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5年3月11日至同年5月5日 間,已在該判決確定日之後,自無從於前開裁定中併定應執 行刑,受刑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一併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 ①有期徒刑2年 ②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民國105年5月5日 105年3月27日 ①105年3月24日 ②105年3月2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7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561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16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808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811號 105年度訴字第666號 判決日期 105年11月17日 105年12月9日 105年12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808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811號 105年度訴字第666號 確定日期 105年12月5日 106年1月4日 106年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75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922號 編號3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5年3月1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3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338號 判決日期 106年4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338號 確定日期 106年5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9497號

2025-02-05

TPHM-114-抗-38-20250205-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俊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侵上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0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 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 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 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 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 ,自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 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 之可言,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再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 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若,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 以判斷者而言。是以,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援用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 者,即應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處理,不得 逕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而依上開原因聲請再審者, 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 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 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 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 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 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 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須兼備而不可或缺。 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 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 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貳、再審聲請理由略以: 一、證人C女(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97年5月間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證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下稱聲請人)當時右手邊躺著弟弟,C女躺在聲請人左手邊 ,明顯與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95號判決 )所載內容矛盾。又C女於審判長詢問時無法回答,審判長 即更改詢問方法而誘導,且C女有回答「忘了」、「不清楚 」,自不得以C女於審理時之未連續完整敘述案發過程認定C 女證詞具憑信性,而捨棄不採對於聲請人有利之證詞。 二、證人A女(代號0000-000000A號,96年3月間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為C女之姊,下稱A女)、B女(代號0000-000000B 號,真實姓名詳卷,為A女、B女之母,聲請人之乾妹,下稱 B女)、C女都未分開詢問,係B女從旁引導,非C女自行回答 ,且每次引導回答都不一致,C女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詞不 應採為證據認定聲請人有罪。又B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因視 線死角沒看清楚,後又說有看到,前後矛盾,不能以B女證 述作為補強證據。B女、C女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 三、聲請人於107年9月22日最後一次到C女住處,而依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 偕醫院)函文,證實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 載C女之處女膜舊撕裂傷形成時間,係於107年11月27日21時 許驗傷前二週以上。則107年9月22日至11月初C女處女膜是 否完整未經調查,不足以證明是聲請人所造成。 四、A女、B女及C女於第二審均有到庭,但開庭報到單是B女到庭 ,A女、C女未到庭,但當次是法官個別分開訊問A女、B女及 C女,原確定判決亦記載A女陳稱案發後心裡狀況還可以等情 ,足證A女有到庭,但報到單只有B女到庭,第二審應有造假 ,法官為B女誣告罪責開脫。 五、第二審審判長當庭對聲請人說C女有利聲請人之證詞及聲請 人從警詢、偵查及法院之不一致供述均不採信,對於聲請人 之一致供述亦不採信,審判長須迴避本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 請再審,並請求調閱警詢、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全部影音 光碟。 參、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卷附事證相互勾稽審酌後,認定:聲請人於10 7年9月22日21時許,在B女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住處(下稱 本案住處),明知僅12歲之C女,對性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 ,並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性交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 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躺在地板上抱著C女 一起睡覺時,違反C女意願,將其右手伸入C女穿著之內褲內 ,撫摸C女下體,復將手指插入C女陰道內,於C女感到疼痛 而將其手拉出後,猶未停止其行為,仍繼續摸,而以此違反 C女意願之方式,對C女為性交1次等事實,原確定判決並認 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 性交罪,復就聲請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如何之不可 採,予以論述及指駁,且說明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證 據不予調查之理由等節,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此經本院調取 該案卷證核閱屬實,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 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 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再審部分   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為虛偽之「確 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顯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一)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 交罪,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依此規定 聲請再審,雖有誤會,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處理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主張是否合致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  1.C女於第一審108年9月11日審理時,並未為聲請人當時右手 邊躺著弟弟,C女躺在聲請人左手邊之證述(見侵訴字卷第1 46至167頁);參以審判長於該次審理中,詢問聲請人對於 證人C女之證言有何意見時,聲請人已明確陳稱「在淡水家 那次,證人的媽媽說不會讓兒子睡床上,所以那天是我、C 女的弟弟及C女一起睡在地板上,因此C女的弟弟也是睡在我 旁邊,但C女卻證稱只有我和她兩人睡在地板上。」則聲請 人指稱C女有為當時右手邊躺著弟弟,C女躺在聲請人左手邊 之證述云云,顯與卷附事證不符。又C女於第一審108年9月1 1日審判期日作證時,僅為11歲之稚女,且距案發時間已近1 年,縱令C女於該次審理時,對提問者所詢問之部分問題表 示不太記得、忘了、不太有印象,或對部分提問未回答,甚 至表示聽不懂問題或不知道怎麼回答,提問者因而改以C女 得以理解之方式再為提問,於法無違。聲請人主張不得以C 女於審理時之未連續完整敘述案發過程認定C女證詞具憑信 性云云,要無可採。  2.稽之第一審法院108年9月11日審判筆錄,審判長於聽取檢察 官、聲請人及辯護人對於證人詰問次序及是否隔離訊問之意 見後,諭知行隔離訊問,命A女、B女暫退庭,C女入指認室 ,A女、B女則由法警陪同至法警室等候(見侵訴字卷第146 頁);於C女作證完畢後,點呼A女入指認室(見侵訴字卷第 167頁);復於A女完成作證後,點呼B女入指認室(見侵訴 字卷第187頁)。顯無聲請人所指上開3證人未分開詢問,B 女從旁引導,非C女自行回答,且每次引導回答都不一致之 情。  3.原確定判決已記載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原 確定判決第2頁甲、壹、一、所載),且敘明B女所證目睹聲 請人的手在聲請人與C女同蓋之被子下一直在動等語,與C女 證詞具相當關連性並可相互印證而足為補強證據;復引用C 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說明:衡酌C女之稚齡,於第一 審無法連續描述遭性侵過程,並未與常情明顯悖離,參以C 女自警詢時起,迄至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聲請 人有對之為前開性交不移,不得以C女於審理時有未能連續 完整敘述案發過程,即否定C女證詞之憑信性,進而全盤捨 棄而不採等節明確。聲請人徒以自己之說詞,片面主張B女 及C女之證詞無證據能力,C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不應採 為證據認定聲請人有罪,B女證述前後矛盾,不能作為補強 證據云云,均無可採。  4.A女前往淡水馬偕醫院驗傷時間為107年11月27日21時許,有 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考(見偵字卷第119 頁);又「依來函所附之驗傷診斷書所示『處女膜3至7點鐘 方向有V型舊撕裂傷』,其成因主要為性行為或異物插入。其 形成時間應為檢查前兩週以上。」此觀淡水馬偕醫院108年7 月17日馬院醫婦字第1080004228號函亦明(見侵訴字卷第23 頁),而聲請人犯罪時間為107年9月22日,確已在檢查前兩 週以上,自得以補強C女所稱遭受聲請人於「107年9月22日 」以手撫摸下體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等情之憑信性。況原 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C女於第一審之證述、證人B女、A女之 證詞及聲請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上開淡水馬偕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函文相互印證,斟酌取捨 後,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前述犯行,顯非單憑淡水馬偕醫院驗 傷診斷書及函文為唯一之補強證據,則聲請人主張107年9月 22日至11月初C女處女膜是否完整未經調查,不足以證明是 聲請人所造成乙節,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  5.觀諸卷附本院上訴審刑事案件審理單及刑事報到單,108年1 2月23日準備程序有傳喚B女,但未傳喚A女、C女(見侵上訴 字卷第69頁),且B女於108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有到庭( 見侵上訴字卷第93頁);109年3月10日審理程序則傳喚A女 、B女及C女(見侵上訴字卷第113頁),惟僅A女、B女於109 年3月10日審理時到庭(見侵上訴字卷第137、139頁),另 參審判長於109年3月10日審理中詢問「C女今日是否未到庭 ?」A女答稱:「是」,有該日審判程序筆錄可考(見侵上 訴字卷第143頁),則聲請人指稱A女、B女及C女於第二審均 有到庭,但報到單只有B女到庭,第二審造假,法官為B女誣 告罪責開脫云云,與卷附上開事證未合,自無可採。至聲請 人主張第二審之審判長應予迴避部分,則與再審聲請事由無 涉。末聲請人請求調閱警詢、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全部影 音光碟部分,與聲請人於上開犯罪時間是否對C女為本案犯 行,並無關聯,就形式上觀察,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而應為對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自無調查必要。 肆、綜上,再審聲請理由所指事由及所提事證,不論經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 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自無准許再審之 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PHM-113-侵聲再-13-20250205-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錄影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34號 再抗告人即 聲 請 人 張芝菡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734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張芝菡(下稱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提出「刑事異議狀」,觀諸該狀內容實係不服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2734號之駁回抗告裁定,足見其係對本院前開裁 定再行抗告,先予敘明。 二、「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 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 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 、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 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 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 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 三、再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618號所為駁回聲請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裁定,提起抗告,前經本院於113年12 月3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734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該刑 事裁定可稽。核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 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自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提 起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2025-02-04

TPHM-113-抗-2734-20250204-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心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心怡犯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法院就裁判確定 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 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務 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 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慎刑考量之量刑過程 。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亦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上開2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 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受刑人於附件 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附件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件之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件各罪刑度之 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件編號2之有期徒刑2年,合併其 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2月,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各係違 反洗錢防制法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名、罪質相 異,行為態樣及犯罪手法亦屬不同,犯罪時間復有相當區隔 ,足認受刑人法敵對意識不低,併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 、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 並參考受刑人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HM-114-聲-107-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尚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尚燁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經查:受刑人劉尚燁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 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再受 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情形,惟其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 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考,自應依 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 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 ,附表合併裁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4年9月(有期徒刑3月+ 4年6月)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傷害罪、放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之罪名、罪質及所侵害法益不同,且二罪 間並無關聯,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 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 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本 院查詢表)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罪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年6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1年11月17日 112年10月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0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8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279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1號

2025-01-24

TPHM-114-聲-186-202501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淑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1項 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原 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至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 ,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 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 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 ,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但此同一事實之原因,必須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始有本條 第3項之適用。 二、再審聲請理由略以: (一)提供前未審酌之「狼犬打開嘴巴即可咬下張榮恭頭部」示意 照【資料來源:蘋果日報(更新時間民國109年1月23日,標 題:與友人狼犬甜蜜自拍 美少女被一口咬到破相),下稱 證一】可證,其巨嘴能咬下張榮恭頭部、頸部,並能致死。 如原確定判決所述採認之張榮恭與其搏鬥、撥開牠脖子等情 節足以造成傷勢必為百倍於證一之傷勢(斷頸),均未論及 為何張榮恭與狼犬搏鬥所造成之狗咬撕裂傷只有0.3公分及1 公分(均無須縫合),與小狗花花(下稱花花)體型相同之 10至12公斤狗隻咬痕相符,明顯與憤怒狼狗潛能咬傷之傷勢 差異巨大,所為認定顯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二)原確定判決及卷內資料認定李綺敏徒手赤腳抓開狼犬、抓起 狼狗背部毛等作為,均足以更加激怒處於憤怒中之狼狗,李 綺敏卻毫髮無損,顯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淑玲(下稱 聲請人)之狼狗不具攻擊性,原確定判決認定狼狗咬人顯悖 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三)花花遭狼狗咬住造成頸部挫傷,並未遭撕咬而造成任何穿刺 撕裂傷,足見狼犬無攻擊性,僅欲制止花花攻擊張榮恭頭頸 部,花花直到李綺敏前來「抓開狼狗」後才跑離現場,顯然 係遭狼犬咬住制伏而無法逃離。 (四)據上,上開證一並未調查,未經實體審酌,屬新事實、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494號判決處拘役55日,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7 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考。 (二)聲請人前曾以上開主張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11 年度聲再字第20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41號、113年度聲再 字第60號裁定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有前 揭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且聲請人更多次重複以前 述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認其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 ,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61號、112年 度聲再字第13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82號、112年度聲再字 第41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8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42號 、113年度聲再字第102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69號、113年 度聲再字第329號、113年度聲再字第371號、113年度聲再字 第402號、113年度聲再字第431號、113年度聲再字第478號 、113年度聲再字第571號刑事裁定等可憑。則聲請人以同一 事由聲請再審,復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 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 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 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 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 請人聲請再審為顯不合法,且聲請人已於刑事聲請再審狀載 明勿傳訊(見本院卷第9頁),因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2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 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4-聲再-13-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源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期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俊源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 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審酌受刑 人就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犯各罪,有期徒 刑部分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4月、罰金刑部分最 高度刑為編號3之罰金刑新臺幣(下同)2萬元,附表編號1 、2併科罰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罰金1萬5千元,附表合併其 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6月,罰金3萬5千元。又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1、3之罪雖犯罪態樣不相同(分別為正犯與幫助 犯),然均與洗錢之財產犯罪相關、且犯罪時間接近,衡酌 其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 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與受刑 人未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刑度範圍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於113年7 月11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然此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 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61號 112年8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61號 112年10月3日 編號1、2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萬5千元 2 公然侮辱罪 罰金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 112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 113年1月17日 3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 113年9月20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 113年10月29日

2025-01-24

TPHM-114-聲-130-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池龍鴻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0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 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池龍鴻(下稱受刑人)因犯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罪刑,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 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 原審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原審審核後認 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且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14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對於受刑 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受刑人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且說明附表編號3所示6罪併科 罰金部分,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方法、範圍,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 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態樣雖均 為依指示領取並轉交內置有金融卡之包裹而與財產犯罪有關 ,犯罪時間亦屬相近,然其罪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名之別,且其所犯罪數達14罪,並衡酌 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 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 ,認原審所酌定上開執行刑,並無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主張其係遭詐 欺集團利用而屬受害人,犯後態度良好,已深感悔悟,家中 尚有雙親及二幼子需撫養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 請求從輕定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4-抗-133-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勝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4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勝利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 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黃勝利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 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最長刑期拘役30日以上,各刑合併刑期 計拘役60日以下之外部性界限,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 ,罪質不同,衡酌其所犯2罪犯罪時間間隔3個月,各罪之侵 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所犯罪數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 經濟原則與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受刑人對本件定 刑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 完畢,然此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 拘役3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拘役35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8月4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59號 112年11月22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 113年3月14日 113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公然侮辱 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47號 113年8月15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47號 113年8月15日

2025-01-24

TPHM-113-聲-3272-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