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美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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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77號 原 告 何明翰 被 告 葉文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5-01-10

SCDM-113-附民-377-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江 古秀桃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37號),本院認不應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字第9 35號),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江、古秀桃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均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文江、古秀桃為夫妻關係,其等居住於新竹市○區○○○街00 號4樓,與同社區5樓之陸淑華為樓下樓上之鄰居關係,楊文 江、古秀桃認為陸淑華這戶長期發出噪音干擾,於民國112 年12月24日16時26分許,楊文江手持掃把偕同古秀桃及其等 兒子楊凱智、楊凱翔一同前往陸淑華位於新竹市○區○○○街00 號5樓住處門外按門鈴欲找陸淑華理論,詎陸淑華避不應門 ,楊文江、古秀桃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 絡,由楊文江手持掃把、古秀桃以腳踹之方式,敲打、踹踢 陸淑華之住處大門,致門把上之防蚊掛片損壞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陸淑華。 二、案經陸淑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2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曾對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有 所爭執,是本案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 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其等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交惡,並於案 發時相偕至告訴人住處外以掃把敲打、腳踹告訴人大門,導 致大門懸掛之防蚊掛片毀損,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犯行 ,辯稱:不是故意毀損防蚊掛片這種小錢的東西,是敲打告 訴人大門時不小心碰到云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89號卷 【下稱易卷】第51頁、第53頁)。經查: (一)被告2人與證人即告訴人為同社區之樓下樓上鄰居,素來 因噪音問題交惡,案發當天,被告2人偕同2子上樓至告訴 人門外按門鈴要告訴人出面理論,但告訴人未應門,被告 2人即在門外大聲叫囂並以掃把敲打、腳踹之方式,敲打 、踹踢陸淑華之住處大門,致門把上之防蚊掛片損壞而不 堪使用等情,除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指證在 卷(見113年度偵字第5137號卷【下稱第5137號偵卷】第6 至7頁、第41至42頁),並有告訴人住處門外之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第5137號偵卷第14頁、第16至 19頁),以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說明(見 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935號卷【下稱竹簡卷】第51至52頁 ),及防蚊掛片網購截圖(見竹簡卷第63頁),堪信為真 實。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2人係與2子共4人挾人多之 勢上至告訴人住處外,被告楊文江甚且攜帶掃把到場,並 手持掃把猛力敲擊告訴人大門數次,其力道大到導致掃把 頭、柄分離及防蚊掛片半毀,被告古秀桃則是以腳踹方式 ,致防蚊掛片全毀,過程中被告2人聲音非常大聲,語氣 激昂,被告古秀桃頻頻口出三字經,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 錄影畫面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易卷第51至52頁),足 徵被告2人是情緒高漲盛怒之下,故意毀損告訴人防蚊掛 片甚為明確,所辯是不小心云云顯不可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2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同社 區之樓下樓上鄰居關係,僅因噪音糾紛,不思理性解決, 以掃把、腳踹等方式恣意破壞告訴人所有防蚊掛片,致令 不堪使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素行(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 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態度普通,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亦未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被告楊文江所持以毀損告訴人防蚊掛片之掃把並未扣案,復 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 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 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 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09

SCDM-113-易-989-20250109-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38號 原 告 陸淑華 址詳卷 被 告 楊文江 古秀桃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89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1-09

SCDM-113-附民-1038-2025010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金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金海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 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 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轉帳別人匯入其金融 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 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葉金海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 之),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等風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葉金海將本案帳戶交付「等風來」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亦涉及其他被害人之案件,業經另案判決,詳如附表一 所示)。嗣「等風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以附表二「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方式,接續向蔡弘庭施行詐術,致蔡弘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將附表二「告訴人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 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葉金海再如附表二「葉金海轉帳之 時間、金額及受款帳戶」欄所示,接續將蔡弘庭之款項轉帳 至葉金海約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掩飾、隱匿上 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蔡弘庭發覺有異,報 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弘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曾對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是本案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金海固不否認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等風來」之 人,供「等風來」給其他不特定人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後, 並依「等風來」指示至中信銀行將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設為約定帳號,其再將款項轉帳至該約定帳號,亦不爭執告 訴人蔡弘庭遭詐欺後係將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辯稱:「等風來 」陪我聊天一年多抒壓,「等風來」表示自己帳戶已額滿需 要借用帳戶供客戶入款,所以向我借本案帳戶,我沒有收取 對方一毛錢,我匯出去的錢也會有帳號,檢察官應該查得到 金流,如果我本案帳戶早一點被警示,就不會有本案這麼多 事情云云。經查: (一)就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其將該帳號提供予「等風來」 ,而附表二之告訴人蔡弘庭因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匯款 、轉帳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再經被告轉帳至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蔡弘庭於警詢證述在卷( 第15623號偵卷第7至9頁),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第15623號偵卷第15至16頁)、告訴人提 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15623號偵卷第17至27頁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623號偵卷第14頁)等附卷可佐, 被告就上開各節復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 實。 (二)被告自承剛開始也擔心會有風險(見本院卷第254頁), 而被告仍於111年5月24日至中信銀行將000-000000000000 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號,且對於行員關懷提問其與該約定 帳號之關係時,佯稱係下包商匯包工程的錢給被告,有辦 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若 被告自認出借帳戶之行為正當,何以需謊稱與該約定帳號 之不實關係?何況被告就本案帳戶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與 「等風來」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經判決認定在案 (相關卷頁詳附表一所載),觀諸本案帳戶款項金流,款 項進入後短則幾分鐘(相關卷頁詳附表一、二所示),最 長亦不過2個多小時(如附表一編號2之張翎瑩部分,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第178頁),都是在不到3個小時內就會經被 告轉出至「等風來」指定帳號,「等風來」既然能指定客 戶將款項匯款或轉帳至某特定帳戶,大可請客戶直接將款 項匯款或轉帳至該下一個指定帳戶,何需大費周章透過被 告本案帳戶進出?且所謂「等風來」客戶匯轉至被告帳戶 之款項,被告經手時並不是全部足額轉出,而是會留存一 部分金額在本案帳戶內,有交易明細可佐(所在卷頁如附 表一、二所示),在在顯見被告已可預見「等風來」借用 本案帳戶係欲作為不法之用。 (三)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見刑法第13 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若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 人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現 今社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 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 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 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本 件被告為高職畢業、有一定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之 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 ,以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難諉稱 不知。況且被告亦表示,係在LINE通訊軟體上認識「等風 來」,沒有見過面 ,不知年籍姓名,說是做匯兌工作, 要借用帳戶供客戶轉帳進來(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第 255頁),足認被告與「等風來」,不但素昧平生,甚至 未曾謀面,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竟提供本案帳戶之帳 號資料給「等風來」,顯有或許不致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僥 倖心態,而同時具備「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主觀犯 意存在,應認被告對於「等風來」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 可能將金融帳戶供作上開犯罪,係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 本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 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整體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數次轉帳之行 為,各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等風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號供「 等風來」之不法使用,並擔任洗錢之分工,使該不詳行騙 者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本案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 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人際間之互信,所為殊為不該,且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 訴人損害,態度普通,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參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係在「等風來」之控制下,經被告轉帳至「等風來 」指定之約定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已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被告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 分權,如認該部分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見本院卷第256頁)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 「等風來」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轉帳 至其他帳戶,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案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1號(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 蔡天送 於111年5月初某日,與蔡天送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交款。 ⒈蔡天送於111年6月21日下午5時5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葉金海本案帳戶。 ⒉葉金海隨即依指示於同日18時1分許轉帳4萬9千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95頁)。 白 虹 於111年5月18日前某日,與白虹聯繫,佯稱可協助其追回遭詐騙之投資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⒈白虹於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12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15分許止,共匯款6萬元匯至李勝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李勝瑜於同日9時42分許轉帳5萬9千元至葉金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葉金海隨即依指示於同日9時54分許轉帳5萬820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76頁)。 ⒉ 白虹於111年6月10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至葉金海本案帳戶後,葉金海隨即依指示於同日10時39分許轉帳19萬8千元至約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89頁)。 2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0號(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 張翎瑩 民國111年3月11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張翎瑩佯稱可協助追回之前遭詐騙之款項,惟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⒈111年5月20日12時44分許、53分許、55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李勝瑜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1年5月20日下午1時17分匯款3萬元,至李勝瑜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11年5月20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14250元,至李勝瑜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李勝瑜再於111年5月20日14時43分,轉匯19萬364元至葉金海本案帳戶。葉金海於同日17時18分許、17時19分許,各轉帳10萬元、1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78頁)。 張銘晉 111年6月初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張明晉佯稱可協助追回之前遭詐騙之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⒈111年6月8日11時41分許、42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至葉金海本案帳戶,葉金海於同日11時47分許轉帳9萬7千元至約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87頁)。 ⒉111年7月1日12時22分共匯款10萬元,至葉金海本案帳戶,葉金海於同日12時26分許轉帳9萬8千元至約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201頁)。 3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  林稟豪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5月15日19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FC USD recovery」,佯稱可將林稟豪受詐騙之資金取回云云,致林稟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⒈林稟豪於111年6月6日19時55分許轉帳7萬5千元、同日19時58分許轉帳7萬5千元至葉金海本案帳戶,葉金海於同日20時2分許轉帳14萬6千元至約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86頁)。 ⒉林稟豪於 111年6月7日10時21分許轉帳5萬6千元、同日10時32分許轉帳10萬元至葉金海本案帳戶,葉金海於同日10時35分許轉帳15萬2千元至約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86頁)。 4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0號本院卷第127至133頁 曾芊樺 於111年6月9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追回遭詐騙款項業者之身分,向曾芊樺佯稱依追回詐騙款項前須先付訂金云云,致曾芊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⒈曾芊樺於111年6月10日11時33分許、6月14日9時27分許,分別匯款6萬元、4萬元、合計10萬元至黃鉉翔(黃鉉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7號判決,檢察官上訴中)所申辦之滙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黃鉉翔再於111年6月10日13時許、6月14日10時29分許,分別匯款5萬9,500元、3萬9,500元、合計9萬9,000元至葉金海中信銀行帳戶內。 ⒊葉金海於收受前揭款項後,旋依「等風來」之指示,於收受各筆款項後之某時,將曾芊樺遭詐欺後所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或轉帳至約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1至192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 葉金海轉帳時間、金額及受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蔡弘庭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0時9分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蔡弘庭,致蔡弘庭陷於錯誤,而為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如右。 111年6月10日 10時9分許匯款35萬元 111年6月10日10時13分許轉帳34萬6千元至約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88頁)。 ①告訴人蔡弘庭警詢指訴:第15623號偵卷第7至9頁  ②葉金海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第15623號偵卷第15至16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15623號偵卷第17至27頁 ④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623號偵卷第14頁(112年3月3日通報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7312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51至67頁(被告於111年5月24日臨櫃申請將賴建宏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9285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51至203頁 111年6月15日 11時35分許轉帳8萬元 111年6月15日11時39分許轉帳7萬8千元至約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92頁)。 111年6月20日10時2分許轉帳2萬元 111年6月20日12時將含其他人跨行轉入之款項轉帳19萬1千元至約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本院卷第194頁)。

2025-01-09

SCDM-113-金訴-711-20250109-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 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1-09

SCDM-113-交訴-107-2025010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岦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1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岦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鄒岦宸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帳號暱稱「吳頌恩」、「黃天麒 (Nick)」(下稱「吳頌恩」、「黃天麒」)所屬、由成年 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 稱詐騙集團),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手之面交車手工作,據以賺取每日底薪 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次面交可得1,000元、另可核銷 交通費之報酬。「吳頌恩」、「黃天麒」及上揭詐騙集團成 員,前已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行使偽造之 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推由某員透過LINE訊息與李 久康聯繫,虛偽招攬李久康經由「HanHua」APP(行動應用 程式)投資,致李久康誤信為真,自113年10月11日起,分 別以轉帳、面交現金等方式,先後交付共1,500萬元投資款 予上揭詐騙集團,其後李久康無法取回投資款,始知被騙, 乃於113年11月17日報警處理,且透過LINE與上揭詐騙集團 聯繫,佯稱願再面交45萬元云云,期間鄒岦宸加入該詐騙集 團後,即與「吳頌恩」、「黃天麒」等集團成員,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等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19日晚間6時25分許,鄒岦宸依上 揭詐騙集團指示,以QR CODE列印取得以其名義所製作之謙 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昇公司)工作證2張、謙昇公司投 資合作契約書1份及謙昇公司收據1紙(蓋有謙昇公司大小章 印文各1枚)等偽造資料後,旋前往新竹市○區○○路0號處, 提出上揭工作證、契約書及收據等偽造文件予李久康驗證簽 收而行使,並向李久康收取現金45萬元,為埋伏在旁之員警 當場逮捕,並依法查扣其所持有之上揭現金(業已發還李久 康)、工作證、契約書、收據及Vivo手機1支、OPPO手機1支 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久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鄒岦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偽 造文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2至18-1頁、第66至69頁 、第77至80頁、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53頁、第6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久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 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5頁),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偵卷第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26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11月19日搜索扣押筆 錄、同意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 執行人:鄒岦宸;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號,見偵卷 第27至32頁【扣押物品:新臺幣45萬元、手機2支、工作 證2張、契約書1份、收據1張】)、告訴人領回新臺幣45萬 元之贓物領據(見偵卷第33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4 4至46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7至4 8頁)、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48至49頁)、告訴人提供 之獵利計畫、轉帳資料、庫藏股認購通知書、謙昇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保證金契約書翻拍照片(偵卷第40至43頁)、 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偵卷第50至56頁)、被告提 供之外務員委任契約(偵卷第60頁)等在卷可稽。 (二)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告行使 偽造工作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業經起訴書犯 罪事實載明,雖所犯法條部分漏載罪名,但因屬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且為被想像 競合之輕罪,不影響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吳頌恩」、「黃天麒」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 告訴人事先報警而不遂,爰依照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明文規定。被告偵審均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業如前述,於本院審理時並 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四、沒收:),惟因被告本 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等犯行之減刑事由,即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 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向告訴人收款及交付贓款予上手之分工,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 告於查獲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 情形及參與程度,及欲收取款項之金額多寡,暨本件犯行 為未遂,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大陸返臺後無 業,與妻兒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困窘(本院卷第6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1頁)。其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已因此案遭羈押2個月,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勿再心存僥倖,及為期被告 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嗣後違反上開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四、沒收:   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所示之45萬元為告訴人所有經 其領回,故不予宣告沒收。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9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及洗錢共獲得報酬26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一節,經被告坦 承並提出扣押在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本院卷第41至42頁、 第54頁、第60頁、第6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 是否沒收 備註 1 新臺幣千元鈔票 450張 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不予沒收 贓物領據見偵卷第33頁 2 VIVO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3頁 3 工作證 2張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3頁 4 契約書 1份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3頁 5 收據 1張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3頁 6 OPPO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3頁 7 新臺幣 26300元 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收據見本院卷第68頁

2025-01-09

SCDM-113-金訴-986-20250109-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33號 原 告 陳秀子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 被 告 蔡慶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1-07

SCDM-113-附民-1333-2025010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智 選任辯護人 楊富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3 年5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竹簡字第36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8521、206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3項 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略以「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 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 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原審量刑未洽,針對刑度及緩刑部 分提起上訴等語,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院簡上卷第70、10 4頁),足認上訴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 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階段均坦承本案犯行,且被 告係因告訴人未償還款項始冒然為本案犯行,然被告已免除 告訴人此部分債務,告訴人亦於二審中當庭表明原諒被告, 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就被告本案犯行分別判處如附表 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徒刑,並定應執行刑1年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 後,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或規避賠償之不法或不當行為等 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明:我已經 跟被告和解,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一審判決後的和解書確 實是我跟被告所簽立,我也不用再償還被告10萬元等語(院 簡上卷第73、75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更 敘明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並原諒被告等情,有上開和解 協議書在卷可參(院簡上卷第15-16頁),足見被告犯後已 積極彌補告訴人,而此情亦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從而,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嗣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量刑情狀, 即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二)上開撤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 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即以本案手法跟蹤騷擾告訴人,更進 而多次傷害或毀損告訴人身體、財物之行為情節,造成告訴 人之傷害程度及財產損害,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上訴後 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所述,並參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本院給 予緩刑等語,然查,被告固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然被告已有多次前案,更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52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 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簡上卷第83-100 頁),難認其素行為佳,非可輕啟寬典,復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事,故不予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07

SCDM-113-簡上-68-2025010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興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3 年4月29日所為之112年度竹簡字第12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99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張興國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 予維持。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興國於本院第二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65、101頁)、中國信託 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簡上卷第105頁)」外,餘均引用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希望被告與告訴人 和解後,可以對於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機會等語。經查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內就被 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就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亦甚屬 妥適,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均無違;且按法院對於 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 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 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 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故是否宣 告緩刑,乃由法院依職權斟酌,縱原審未宣告緩刑,亦不生 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據此,被告提起本案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部分之說明(即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原判決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826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但本案告訴 人信用卡遭盜刷之損失業由發卡銀行即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 處理(見竹簡卷第29頁),被告上訴後,被告與被害人中國 信託銀行已成立調解,被告並賠付被害人新臺幣8,826元, 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 證(簡上卷第69至70頁、第79頁、第105頁)等附卷為憑, 倘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 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調解賠償之情事 而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即有未洽,被告上訴 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簡上卷第109至111頁)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成立調解 ,並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已如前述,綜上各情,堪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1-02

SCDM-113-簡上-60-2025010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印秉宏 傅旭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洪郁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 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4-12-31

SCDM-112-易-54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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