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義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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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昱緯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晟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財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楊丕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46 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62,709,800元,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0、0000地號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供建築房屋,上 訴人並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保證系爭土地得合法 申請建築執照、第7條第6項保證產權清楚、第15條第9項保 證無套繪管制情形;如上開事項發生疑義,上訴人依約應釐 清、解決後始得向伊請求續付第二期用印款。伊給付第一期 簽約款1,627萬元後,發現系爭土地受套繪限制尚未解除, 復因其毗鄰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地籍圖不符,連帶 使包括系爭土地在內8筆土地有地籍疑義,經伊以111年12月 19日函,催告其7日內提出系爭土地得合法申請建築執照之 證明,否則不另催告,逕以同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乃未獲 處理,則系爭買賣契約已於同年月28日由伊合法解除。又上 訴人於締約時隱匿土地有建築執照情事,有詐欺行為,經伊 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爰先位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 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200萬元,或依民法第92條 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1,200萬元;備位 則主張如認上訴人之解除契約合法,上訴人沒收之違約金1, 627萬元數額過高,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 除原審判決應 返還之8,135,000元外,上訴人應再返還伊 3,865,000元。 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8,135,000元部分固無不當,惟駁 回伊上開請求部分,尚有未洽,爰提起附帶上訴等語。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一)先位聲明:1、原 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2、上訴人應給 付伊1,20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備位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2、上訴人應再給付伊3,865,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先位請求1,62 7萬元部分,於原審判決其敗訴後,其僅就其中1,200萬元聲 明不服;就備位請求15,138,300元部分,於敗訴之7,003,30 0元(15,138,300元-8,135,000元=7,003,300元)部分,僅 就其中3,865,000元聲明不服,未聲明不服部分,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 不支付第二期簽約款,經伊催告給付無果,伊始合法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並沒收被上訴人所付第一期價款1,627萬元。 又其沒收之金額未逾總價款10分之1,相較伊所受25,199,41 1元損害【計算式:仲介費2,835,000元+租金損失計142萬元 +拆除費30萬元+房屋裝潢及搭建費180萬元+處分土地價差96 2萬元+9,224,411元=25,199,411元】,並非過高。另系爭土 地並無套繪管制或地籍不明之情形,伊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 之約定,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依據。又系爭土 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年代久遠,伊一時忘卻方勾載現況為無 建照,並非詐欺,且伊已於111年8月25日以前將未保存登記 建物拆除完畢,已無套繪管制情形,自無詐欺之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被上訴人 8,135,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一)附帶上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11年5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暨以買、賣方地位 與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及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 司簽立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基於建築使用 之目的,以總價162,709,800元(含營業稅),購買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於簽約之同日支付第一次款(簽 約款)1,627萬元。系爭買賣契約書、履保契約內容分別如 原證2、原證18、被證1所示。 (二)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保證系爭土地得合法申請建築執照、 暨保證產權清楚、暨保證並無套繪情形,且雙方預定於111 年11月1日用印日(即第二次付款日)(系爭契約第1條第5 項,第7條第6項,第15條第9項、第10項、第21項)。 (三)  1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4 日所測量字第1110102830號函謂:「主旨:為釐清永康市地 重劃區○○段0000等8筆地號土地地籍疑義乙案…研商地籍疑義 相關事宜…。說明:一、依據本所111年10月3日收件土地圖 解字01800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辦理。二、本案業經本所派員 擴大檢測及面積分析,發現旨揭0000、0000地號土地與地籍 圖不符等疑義,經查旨揭地號土地原為73年間辦理土地重劃 分配成果之地籍,敬邀市地重劃科及測量科列席指導重劃前 後土地面積相關事宜。三、副本抄送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因本案土地坐落○○路、○○路、○○街及○○路   ○段000巷街廓範圍,請協助實地測定相關道路中心樁位,俾 利後續辦理面積分析等事宜」(原證3)  2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3日之111年土地圖解字018000號 (針對系爭兩筆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附記欄記載「一 、本複丈成果圖僅供所有權人參考之用,其四至界址應以地 政事務所鑑界,經權利人認定之實測成果為準」(原證9) 。 (四)  1被證1履保契約、被證5稅籍證明書、被證6產權調查表、原證 18「信義房屋土地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及附表: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均與系爭買賣契約書合訂為一本。  2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劉水(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上訴人之外祖 父)於111年5月11日在原證18「附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項次13就「是否已申請指定建築線?目前是否具仍有效之建 築執照?是否曾有經核准之建築執照?」等問項,均勾選「 否」。  3系爭0000地號土地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核發 之(084)南工局使字第02869號使用執照、(084)南工局 造字第00051號建築執照、(084)南工局造字第01684號建 築執照(詳工務局112年7月26日函)。  4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111年8月10日領得(111)南工拆字第00 315號拆除執照,並於111年8月25日向工務局申報拆照勘驗 備查。 (五)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向上訴人表示:系 爭土地無法於預定之111年11月1日前完成鑑界,被上訴人暫 無法支付第二次款(用印)。 (六)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經本 人及信義房屋相關人員提供相關資料向台南市政府建管科查 證,本土地確得合法申請建照,若仍有疑慮,請被上訴人委 請配合之建築師覆核上情、或請被上訴人提供不能建築之相 關佐證以供本人詢問權責機關;本人同意另行協商用印日期 及流程(原證6)。 (七)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8日委請律師發函向上訴人表示:依永 康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4日函文可知土地與地籍圖有不符 之疑義,茲事體大,但仲介公司及其代書尚未主動提供確實 詳細訊息,短時間內被上訴人難以釋懷(原證8)。 (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上訴 人今已被上訴人提出之疑義均逐處理完畢,也逐一說明,已 處於隨時可移轉登記並交付之情況,故請求履行契約依約付 第二次款1,627萬元;倘若被上訴人有其他更好之處理方式 也請提出(原證10) (九)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向上訴人表示:請 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提出系爭兩筆土地得合法申請建築執照 之證明,逾期即解除買賣契約而不另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按 :催告期限於111年12月27日屆滿);上訴人迄今為止之保 證均徒托空言而未能釐清疑義,另上訴人既保證得合法申請 建造執照即應由上訴人提出證明而不得反向要求被上訴人證 明不能建築。 (十)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上訴 人於111年11月28日函請被上訴人依約支付第二次款即用印 款1,627萬元,但被上訴人迄無回應,今再次通知請於函到 十日內支付第二次款,逾期則本人只好解約(原證12)。 (十一)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永 康地政事務所已於111年11月23日鑑界系爭兩筆土地確認 其界址及面積、位置無誤;訂約前上訴人已將系爭兩筆土 地之相關資料交予被上訴人,且訂約當天被上訴人委任之 代書亦當場打電話予台南市政府相關單位詢問可否申請建 照,經確認後被上訴人才簽約;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2月1 9日始以函文限期上訴人應於七日內提出證明,上訴人於 收受函文後雖已於111年12月21日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出 具證明),但七日之時間實是不夠,倘若晚幾天提出(證 明),尚請被上訴人鑒諒;本件係被上訴人違約,倘若被 上訴人不履行契約,上訴人得依買賣契約第十條第2項沒 收第一期款1,627萬元(原證13)。 (十二)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上 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向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詢問,該 局於111年12月27日發函表示系爭土地符合法令可為合法 申請建築執照(原證14)。 (十三)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上訴 人於111年12月19日函催被上訴人應於函到十日內支付第 二次款(用印款),但被上訴人迄未付款,上訴人爰依第 十條第二項約定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晟峰公司已付之第一 次款(簽約款)1,627萬元,同時本人受有拆屋損失、少 收租金損失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原證15)。 (十四)被證1內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十五)被證2內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十六)依被證3「臺南市政府拆除執照」,工務局於111年8月2日 發照,上訴人於111年8月10日領照。 (十七)依原證21、22,上訴人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 -0地號土地後,於112年5月15日,將0000地號,面積318 平方公尺(為96.19坪)之土地,以每坪56萬元出賣予第 三人。 (十八)原證2內容及被證6內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十九)上訴人有將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00號之房屋,分別 出租予第三人(被證11、12)。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 系爭土地有受套繪限制及地籍圖疑義等情,上訴人有違約及 詐欺行為,爰解除或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先位請求返還已付 簽約款。惟如認上訴人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沒收其已付之 簽約款作為違約金有理由,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並將 酌減後之違約金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200萬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1,200萬元(即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之8,135,000 元及被上訴人於本院附帶上訴請求之3,865,000元合計), 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1,200萬元,為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有民法第259條第2款可參。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 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並無依據,理由如下: (1)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賣方(即上訴人, 下同)未依本契約履行各項義務且可歸責時,經買方(即被 上訴人,下同)書面通知限期催告後仍無故不履行時,買方 得解除本買賣契約,且賣方將買方已付款項加倍返還予買方 ,作為違約賠償。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可參(原審卷第39頁) 。  (2)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保證系爭土地得合法建築,然系爭土 地卻有套繪限制及地籍圖疑義之情形云云,並以永康地政事 務所111年10月24日函、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89、95 頁)為證。惟查,依永康地政事務所函,雖提及與系爭土地 相鄰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有與地籍圖不符等疑義,然 所指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果真有與地籍圖不符 之疑義,尚待會議研商討論,並非確有與地籍圖不符之情形 ;又觀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雖與本件系爭0000地號 土地有鄰接之情形,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原審卷第95頁 ),然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確有與地籍圖不符之情 事尚屬不明,又縱有與地籍圖不符之疑義,其不符之問題, 亦不當然會牽涉本件系爭土地,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之地籍圖不符,亦可能僅存在非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有鄰接 之部分,而是存在與其他土地鄰接之部分,被上訴人復未進 一步舉證系爭土地究竟有何與地籍圖不符之情形,其此部分 抗辯自非可採。至系爭土地究竟有何受套繪限制之情形,被 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亦屬無據。另查系爭00 00地號土地並無受套繪限制之情形,而系爭0000地號土地業 經解除套繪,有工務局112年8月25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2111 1325號函說明欄第三點稱:系爭0000地號係於111年8月10日 領得(111)南工拆字第00315號拆除執照,並於111年8月25 日申報拆照勘驗備查在案,依前開勘驗備查,本案已拆除完 畢,故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管制等情,有該函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345至351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發函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前,系爭土地已無受套繪限制之情形(本院卷第25 0頁)。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受有套繪限制及地籍 圖疑義云云,尚非可採,自難認為上訴人有未依系爭契約履 行義務及可歸責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0 條第1項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依據,應堪認定 。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詐欺行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 爭買賣契約,並無依據,理由如下: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 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 、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 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土地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之附表「標 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第13項「目前是否具仍有效之建築執 照欄」勾選「否」,有詐欺之行為云云,並提出土地買賣仲 介一般委託書為證(原審卷第319至320頁)。經查,上訴人 對在前揭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第13項「目前是否具仍有效 之建築執照欄」,曾勾選「否」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 年代久遠而忘記,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審酌系爭0000地號 土地並無受套繪限制之情形,而系爭0000地號土地業經解除 套繪等情,已如前述,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9款所載 ,上訴人應於111年11月30日前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並應確保系爭土地無套繪之情形,有系爭買賣契約可參(原 審卷第43頁)。足見,兩造於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業已就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套繪之情形為約定,上訴人已依約拆除 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經解除套繪在案,則上訴人 自無需要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第13項為虛偽陳述、欺騙 被上訴人之必要。而兩造既於系爭買賣契約已就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及套繪情形為約定及處理,則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 ,於土地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就有無建築 執照之勾選,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以此為據 ,而主張上訴人詐欺云云,自非可採,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依據。 4、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及主張上訴人有詐欺行為,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既均無依據,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200萬元本息 ,自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8,135,000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 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 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 )。 2、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交付1,627萬元第一期款項後 ,即未再給付其餘買賣價金。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第二期款項(原審 卷第117頁),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支付,上訴人再於112年1 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 爭買賣契約沒收第一期價款1,627萬元之意思表示(原審卷 第147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應 認系爭買賣契約已因上訴人行使解除權而解除,上訴人並依 約沒收被上訴人所繳納之第一期價款1,627萬元為違約之賠 償。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損失至多為1,131,700元,故上訴人沒 收違約金1,627萬元顯然過高,應為酌減等情。經查: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 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3項之約定:「經賣方書面通知 限期催告後仍無故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買賣契約,並沒 收買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之賠償」、「解除契約違約金之上 限:買賣因違約情事經他方合法解除契約,應被沒收加倍賠 償之違約金以成交總價百分之十五為上限」等語(原審卷第 39、41頁),經核契約條文之文義並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 約金,依前揭規定,此項違約金性質自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 (2)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買賣契約已支付信義房屋仲介費2,835,0 00元,有發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23頁),此部分因被上 訴人之違約而受有損失,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80 頁)。又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 房屋,原出租予第三人,租期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 日,每個月租金分別為8萬元、35,000元(合計115,000元) ,前揭租約因系爭土地之買賣,於同年9月30日終止租約, 有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9項可參(原審卷第43頁),此部 分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而受有損失,故租金損失應自同年10月 1日算至12月31日,以3個月計算,合計為345,000元(115,0 00元x3=345,000元)。上訴人抗辯因租約屆滿之後,尚有所 失利益,故應算至112年11月27日另行出售系爭土地之時云 云,惟租約期滿是否即會出租,尚屬未定,何況上訴人嗣亦 將系爭土地另行出售他人,足見上訴人並無出租之計劃,其 主張有所失利益云云,自非可採。另上訴人拆除、清除上開 ○○路00號之房屋,共花費30萬元,有明細表、收款條、收據 可參(原審卷第417至419頁、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又上 訴人所主張花費之裝潢、鐵皮鋼構搭建費用之損失部分,係 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而拆除,此部分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而 受有損失,亦堪認定,然此部分價值,上訴人並未提出收據 可參(本院卷第304至305頁),惟參照課稅現值資料,臺南 市○○區○○里○○路00號建物之價值為191,300元、00號建物之 價值為640,4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325至 327頁),合計為831,700元,應以該價額列計。上訴人另主 張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之違約,嗣後另行出售而受有土地價 差之損失分別為962萬元及9,224,411元部分云云,惟土地出 售涉及經濟環境、物價、買賣雙方之議價等多重因素影響, 不當然與被上訴人之違約有關,尚難逕認為係因被上訴人之 違約所致。故上訴人上開之損失合計4,311,700元(2,835,0 00元+345,000元+30萬元+831,700元=4,311,700元)。 (3)另衡之兩造於111年5月11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僅繳付本件買賣總價款之10%即1,627萬元予上訴人 ,直至111年12月28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系 爭土地得合法申請建築執照之證明以履行約定之保證義務為 由,主張解除契約,顯見被上訴人並未積極履行系爭買賣契 約;且被上訴人如有依約履行,上訴人本可取得系爭買賣契 約之其餘價款146,439,800元,茲因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表 明拒絕履行之旨,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未依約給付其 餘價款146,439,800元,致上訴人須另覓買主,始能取得相 當之價金,堪認被上訴人拒絕履約之行為已致上訴人受有相 當期間之利息損失,及因延宕出售土地而受有無法利用價金 之損害,此部分價值之認定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之立法意旨,評價為約380萬元 。  (4)本院衡酌前述兩造就違約金金額合意之過程、兩造履約爭議 、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違約之情節及上訴人提出之上開 證據證明其實際損失之金額等情,認本件違約金1,627萬元 確有過高,應酌減至8,135,000元,相當於系爭買賣契約買 賣總價金之百分之五,應屬適當。   4、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約沒收被上訴人所繳納之第一期價 款1,627萬元其中之8,135,000元為違約之賠償,應屬有據。 而逾8,135,000元部分,即8,135,000元(16,270,000元-8,1 35,000元=8,135,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予酌減,是經 判決確定後,應即發生酌減之形成效力,此部分上訴人原應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之持有即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8,135,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返還8,13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故(1 )就被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8,135,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2)就被上 訴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 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7

TNHV-113-重上-29-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蔡江乾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再審被告 陳冠妏(即李陳水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 上字第67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分別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6條可參。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4年度上字第67號、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原確定 二、三審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前訴訟程 序被上訴人李財教已於民國107年3月26日死亡,應由繼承人 李陳水棉承受訴訟,惟李陳水棉於本件再審之訴起訴後110 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全數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559號確定裁定, 選任陳冠妏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再審原告並聲明由陳冠妏 承受本件訴訟,有除戶戶籍謄本、選任裁定及聲請狀在卷可 稽(本院卷一第221至241頁、卷二第33至37頁),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三審判決於105年11月23日公 告確定,105年12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而後述另案系爭借 款事件第三審判決於110年7月7日公告確定,同年7月23日送 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以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應自知悉時 起算為由,主張於收受系爭借款事件第三審判決時始知悉再 審理由,並於同年8月1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經核自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23日知悉再審理由時,至同 年8月17日提出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 自原確定第三審判決於105年11月23日確定日起,尚未逾5年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二、三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因原確定二審判決係基於 後述不爭執事實(一)、2所示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所為駁回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確認事件) 之確定判決所生之遮斷效力,以及就不爭執事實(一)、4所 示,就再審被告請求第三人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一公司)給付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借款事件),因尚在 審理中而不發生判決確定之遮斷效等理由,為其判決之基礎 。而系爭借款事件,依其後之確定判決,已認定本票債權不 存在,與系爭確認事件之認定不同,故原確定二審判決之判 決基礎,已因系爭借款事件於判決確定之時,構成「為判決 基礎之一審民事判決已因嗣後判決確定而由原本之不具遮斷 效效力變更為具有遮斷效效力」之再審理由,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該款規定,求 為廢棄原確定二、三審判決,並變更請求命再審被告給付伊 金錢本息之判決等語。再審之訴之聲明:(一)原確定二、 三審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 748,803元,暨自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二審判決係以系爭確認事件之確定判 決為基礎,而系爭確認事件係法院調查證據後,本其綜合全 辯論意旨之心證,自行認定事實而為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援以為再審事由 ,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訟經過 1、李財教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466號裁定( 下稱1466號裁定),准其就票面金額500萬元及票據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嗣執1466號裁定聲請臺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 字第57563號事件,對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 2、再審原告旋在高雄地院對李財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該院簡易庭以101年度雄簡字第1342號判決再審原告敗 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該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88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另以同事件裁定否准其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8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 而確定。 3、再審原告於系爭確認事件確定後,在臺南地院就系爭執行事 件,對李財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 06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遞由原確定二、三審判決實 體上駁回其第二、三審上訴而確定。 4、李財教於101年間,另在臺南地院對寶一公司(再審原告時任 其法定代理人)提起給付借款之訴,請求寶一公司給付946 萬元本息。經臺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本院103年 度上字第154號判決先後駁回李財教之訴及第二審上訴,其 (107年3月26日死亡,由李陳水棉承受訴訟)上訴第三審後 ,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另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就原李財教上開請求之 946萬元中,准其請求206萬元本息,駁回其他請求之上訴。 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判決駁回李陳水棉之 第三審上訴確定。 5、⑴系爭確認事件係於103年6月12日確定。    ⑵原確定三審判決於105年11月23日公告確定,105年12月1     5日送達再審原告。    ⑶系爭借款事件第三審判決於110年7月7日公告確定,110年 7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17日,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系爭執行事件以106年7月26日分配表,其中分配李財教6,74 8,803元全額受償,扣除其他債權金額後,發還再審原告221 ,357元。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二、三審判決之判決基礎,依其後系爭 借款事件之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與系爭 確認事件之認定不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本件不符該款再審事由,理由如下 : (一)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 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1款可參。而所謂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 判決為裁判基礎,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 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判決,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有所變更 ,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2751號裁判參照)。 (二)查李財教生前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再審原告為 強制執行。於執行中,再審原告另案對李財教提起系爭確認 事件,主張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未完成、本票並無擔保之借 款云云,提起系爭確認事件,經高雄地院簡易庭以101年度 雄簡字第1342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經其上訴後,分別經同 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另以同事件裁 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8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而確定。嗣再審原告以相同之理 由,對李財教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南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由原確定二、 三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實㈠⒈⒉⒊),且有各該判決可參(本院卷一第21至 71頁)。又查原確定二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理由,係基於再審原告對系爭本票所提起之系爭確認事件 ,所為相同主張之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未完成、本票並無擔 保之借款等抗辯,業經該系爭確認事件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 定,認應受該案既判力「遮斷效」之拘束為由,而駁回再審 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原確定二審判決即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理由欄四、(一)(二)可參。足見, 本件原確定二審判決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 判決基礎係基於系爭確認事件之判決,而系爭確認事件自第 一審至第三審均係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見解。故原確定 二審判決基礎之民事判決,並無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有變更之 情形,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原確定三審判決自亦無前揭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二審判決,係以另案系爭借款事件尚 在審理中,而不發生判決確定之遮斷效等理由,而為判決基 礎云云。惟查,原確定二審判決即本院104年度上字第67號 判決,就有關另案系爭借款事件僅係記載於判決書之兩造不 爭執事實(四)部分,但並未在法院為判斷基礎之理由項下 作為判決基礎,尚難認為另案系爭借款事件係原確定二審判 決之判決基礎,原確定二審判決之判決基礎僅係如前所述之 系爭確認事件之判決,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且查 另案系爭借款事件之當事人並非再審原告與李財教,而係李 財教對寶一公司所提起之給付借款之訴,系爭借款事件與系 爭確認事件之當事人、聲明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就系爭借 款事件判決之事實欄部分,所認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部分,尚難認為有拘束或變更系爭確認事件判決就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認定。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以系 爭借款事件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情形,難認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二、三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所 述,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1 「蔡江乾」(印文)、陳秀雲 500萬元 000000 101年1月29日 101年1月30日

2024-11-01

TNHV-110-再-10-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50號 受罰人 鄭健三 受罰人鄭健三因上訴人周林燕玉與被上訴人劉榮富間請求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健三處罰鍰新臺幣二萬元。   理 由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 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 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 ,經通知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同年10月24日到場作證,已受合 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期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2024-10-28

TNHV-113-上易-150-2024102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優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維康 訴訟代理人 廖清義 周美靜 張智學律師 被 上 訴人 鄭裕範 訴訟代理人 王美蓮 吳炳輝律師 林重仁律師 被 上 訴人 鄭瑩鈺 莊明學 莊明軒 許世興 許慧映 林貴蘭 林芳文 鄭錦文 鄭錦雲 廖瑞祥 廖佩瑛 鄭景仁 鄭景升 鄭至妙 林貴菊 上十五人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被上訴人 林元婷 林玠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違約金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 再開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4-10-28

TNHV-112-重上-60-20241028-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1號 再 抗告人 周二進 代 理 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清算人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 12年度抗字第1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係指對於法院為 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明,至 於對於法院駁回之裁定,並未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原裁定顯 不當擴張解釋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損及再抗告 人之訴訟權益及股東權益,且對於法院駁回之裁定,基於保 障人民訴訟權之原則,若無明文規定,自得聲明不服。又相 對人華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0年7月15日經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登記在案迄今已逾30年,均未進行清算,顯見除再 抗告人以外之其他法定清算人並無就任清算人職務之意思, 如法院駁回選任清算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將導致相對 人公司陷於永遠無法進行清算之困境,此當不符非訟事件法 第17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選派再抗告人為相對人 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對於法 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其修 正理由明載依第21條規定,非訟事件之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本由聲請人負擔,無重複規定必要,爰將第2項文 字略作調整。對照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前項程序費用,除駁回聲請應由聲請人負擔 外,由公司負擔。足見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對於 第1項程序費用之負擔,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時,應即適 用同法第21條規定,由聲請人負擔,無於此重複規定必要, 故僅規定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費用由 公司負擔。依前開修法過程可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 段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含括法院准許與駁回聲請選派或解 任公司清算人之裁定。 三、經查,原法院112年11月7日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選派相對 人公司之清算人之裁定(下稱駁回聲請裁定),依前揭說明 ,既屬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 原法院合議庭以駁回聲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依法不得提起 抗告,其抗告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不合 。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指摘原裁定顯有違誤,聲明廢棄 ,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4-10-28

TNHV-113-非抗-11-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銘達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壹仟陸佰零捌元。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原法院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葉銘達為伊債務人,竟與其他 繼承人(即另2名相對人)協議分割遺產,將渠等共同繼承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全數分由該另 2名相對人取得,並辦畢移轉登記。渠等係以無償行為害及 伊之債權,伊因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 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另 2名相對人為塗銷登記,回復為相對人3人公同共有。而葉銘 達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遺產價額低於伊之債權額,訴訟標的 之價額自應以葉銘達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遺產價額為核定。 原法院竟認系爭不動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4,824 元,高於伊債權額為由,而以伊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命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自有未洽,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與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 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 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 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 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 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 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葉銘達之債權人,債權額為2, 938,481元,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 原法院補字卷第19至21頁、第51頁)。抗告人於原法院以   相對人為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等規定請求撤 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 葉銘達以外之另2名相對人為塗銷登記,回復為相對人3人公 同共有。而查系爭不動產價值合計為3,004,824元(計算式 :[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4,200元×61.72平方公尺]+[房 屋課稅現值138,400元×2]=3,004,824元)。依抗告人之主張 ,葉銘達之應繼分為3分之1,則本件抗告人訴請撤銷、塗銷 暨回復原狀部分,應按上開系爭不動產價值3分之1計算即1, 001,608元(3,004,824元÷3=1,001,608元),計算訴訟標的 之價額。依前開說明,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本件自應以1,001,608元計算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原法院以債權額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50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表 編號 類別 不動產標示 (均臺南市永康區) 面積 (㎡) 權利範圍 現所有人 1 土地 ○○段000地號 61.72 全部 葉銘達以外相對人2人,按應有部分各1/2共有 2 房屋 ○○段000建號 (門牌:○○○路000巷00弄000號) 全部

2024-10-18

TNHV-113-抗-170-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林瑞祥即上野鱻水產行 被上訴人 日月全球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慶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8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與伊簽訂冷凍土 魠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金新臺幣 (下同)2,616,000元,向伊購買土魠魚貨共12,000公斤, 單價每公斤218元,交貨日期為同年10月12日,地點為高雄 港。伊依約於高雄港交貨1,081件共10,810公斤(下稱系爭 貨物),復依上訴人另行指示,載往訴外人皇盛冷凍冷藏有 限公司(下稱皇盛公司)址設嘉義縣水上鄉之冷凍櫃存放, 經上訴人驗收受領系爭貨物其中1,070件共10,700公斤,並 無不合約定規格等瑕疵,上訴人更將系爭貨物轉售並交付與 其他廠商,顯已受 領系爭貨物。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 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692,530元;暨依 民法第378條第3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代墊 之運費11,235元,合計1,703,765元,及其中1,692,530元自 111年1月6日起、其中11,2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 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其中764件有包冰或厚度等不合約定 規格情形,伊抽驗發現後於110年11至111年1月間,以通訊 軟體通知被上訴人,其未異議亦不偕同驗貨及取回,伊遂就 剩餘306件貨物共3,060公斤,按約定單價218元計算,另扣1 10月11至111年1月間倉儲費用16,297元、10,742元後,於11 1年1月25日匯付被上訴人餘款640,041元,並無欠款。被上 訴人提出該764件貨物部分,不合給付本旨,應負瑕疵擔保 或不完全給付責任。又系爭契約未約定清償地,應以兩造另 約定之嘉義為清償地,並非高雄,被上訴人另請求高雄至嘉 義間之運費,並無根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買賣標的共12,000公斤,總價2,616,000元,單價為每公斤2 18元。其中記載:「交貨日期:(西元)2021.10.12到(高 雄港)因疫情或雍塞和不可抗拒之因素除外」、「預付100, 000元訂金,出示提單後補足30%訂金(684,800),尾款到 貨後驗完貨品無誤開45天票期尾款(1,831,200)」。 (二)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冷凍土魠切片加工裁切方式⒈耳朵後 開始切。⒉最小直徑9cm,最大直徑16cm。⒊每片厚度最薄2cm ,最厚3cm。⒋每片最輕不可低於200g,最重不可超過400g, 肚肉需清除。⒌1箱10kg net weight,內套塑膠膜。⒍不要包 冰,洗過水要擦拭乾淨。⒎青肚、臭肚,爛肉,鮮度不足不 合規格退貨扣款(需含扣稅金報關費運費)。」 (三)嗣因疫情因素,系爭貨物至110年11月8日抵達高雄港。 (四)系爭貨物於110年11月8日卸貨在訴外人達飛高雄貨櫃碼頭股 份有限公司後,由該公司冷凍部門保管,放置在冷凍貨櫃區 ,110年11月22日提領,全程維持冷凍保存。 (五)系爭貨物到港數量僅有1,081件,共10,810公斤,該等貨物 於110年11月22日送抵址設嘉義縣水上鄉皇盛公司之冷凍櫃〔 屬訴外人貝鱺欣業有限公司(下稱貝鱺公司)之儲存地點〕 ,上訴人共受領系爭貨物1,070件,共10,700公斤。 (六)如系爭貨物無瑕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2,332, 600元(10,700×218=2,332,600)。 (七)兩造就被證14、15之LINE訊息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八)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支付部分貨款640,041元,剩餘1,692 ,559元迄今未支付(此部分貨款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給 付1,692,530元)。 (九)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從高雄港運送到皇盛冷凍庫之運費為11 ,235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向其購買系 爭貨物,仍有買賣價金1,692,530元及代墊之運費11,235元 ,合計1,703,765元,尚未支付。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 情置辯。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中764件魚貨提出之給付, 是否合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關 係、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買賣價金1,692,530元;另依民 法第378條規定或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代墊之運費11,235元,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中764件魚貨提出之給付,合於系爭買 賣契約之本旨,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買賣價金1,692,530元,為有理由: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另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預 付100,000元訂金,出示提單後補足30%訂金(684,800), 尾款到貨後驗完貨品無誤開45天票期尾款(1,831,200 )」 ,有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方式欄之記載可參(原審卷一第24頁 )。 2、查系爭貨物到港數量僅有1,081件,共10,810公斤,該等貨物 於110年11月22日送抵址設嘉義縣水上鄉皇盛公司之冷凍櫃 (屬貝鱺公司之儲存地點),上訴人共受領系爭貨物1,070 件,共10,700公斤。如系爭貨物無瑕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買賣價金2,332,600元(10,700×218=2,332,600)。   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支付部分貨款640,041元,剩餘1,692 ,559元迄今未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㈤㈥㈧ )。 3、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貨物中之764件魚貨有品質不良之瑕疵云云 ,並提出LINE通訊對話資料、相片、土魠切片判定標準、驗 貨紀錄、統一發票、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為證(原審卷一第73 至107頁、第145頁、第163至177頁、第273至275頁、本院卷 第149至179頁、215至231頁),惟查: (1)依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冷凍土魠切片加工裁切方式⒈耳朵後 開始切。⒉最小直徑9cm,最大直徑16cm。⒊每片厚度最薄2cm ,最厚3cm。⒋每片最輕不可低於200g,最重不可超過400g, 肚肉需清除。⒌1箱10kg net weight,內套塑膠膜。⒍不要包 冰,洗過水要擦拭乾淨。⒎青肚、臭肚,爛肉,鮮度不足不 合規格退貨扣款(需含扣稅金報關費運費)。」   有系爭買賣契約可參(不爭執事實㈡,原審卷第23頁)。足 見,此項約定係兩造間就系爭貨物規格、包裝及品質之約定 。 (2)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貨物有包冰之情形,違反系爭系爭買賣契 約之約定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內容資料觀之, 上訴人傳送系爭貨物之相片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游家慶 ,雖稱其相片(本院卷第157、159、161、215頁)中之冷凍 土魠切片有包冰之情形,然上訴人就何謂包冰之定義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則該等冷凍土魠切片是否有包冰之不合格情形 ,已非無疑;而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所謂包冰係指「將食品 浸在水中迅速拿起,再急速凍結」,係一種食品加工技術等 語,並提出「冷凍食品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為證(本院 卷第243至245頁),上訴人雖稱包冰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會 形成膠狀,而係噴上一層水,結成一層冰云云。惟上訴人所 述僅係其就包冰定義之個人陳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 依其陳述判斷,其所提出證明包冰之相片(本院卷第157、1 59、161、215頁),僅係有一層冰霜,而此等冰霜於含有水 氣之冷凍物品通常可見,不當然即符合其所稱包冰之定義。 又參諸系爭貨物運送過程,全程維持冷凍保存,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㈣),則系爭貨物之冷凍土魠切片上有 一層薄冰霜,應屬合理。上訴人雖另提出相片(本院卷第21 7頁),主張該相片內之土魠切片係未包冰之狀態云云,惟 該相片內之土魠切片究竟係於何種情形下存在,並無相關資 訊可參,尚難逕以之作為比較之基礎。故上訴人抗辯系爭貨 物有包冰之違約情形,尚非可採。 (3)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貨物之規格、品質、鮮度不符云云,惟查 : A、上訴人提出欲證明系爭貨物規格、品質、鮮度不符之相片( 原審卷一第81至107頁),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性,惟上訴 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該等相片之貨物係屬本件系爭貨物,自 難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明。 B、其次,依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相片等證據(原審 卷一第145頁、本院卷第223、第227至231頁)觀之,係另一 商品「火燒蝦」之LINE對話紀錄及相片,尚難據以證明本件 系爭貨物之規格、品質、鮮度有不符之情形;雖其中有部分 對話提及至皇盛冷凍廠看貨等語(原審卷一第145頁、本院 卷227頁),惟此等內容亦不能證明系爭貨物有何規格、品 質、鮮度不符之情形。 C、上訴人雖提出挑揀被上訴人不良魚貨之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 為證(原審卷一第147至149頁、第403頁之證物袋),欲證 明系爭貨物之規格、品質、鮮度有不符之情形云云。惟查, 所提出之譯文,僅係涉及「顏色比較深一點」等對話(原審 卷一第149頁),但無從證明系爭貨物之規格、品質、鮮度 有不符之情形;另前揭錄影光碟錄影檔中「出問題土魠協調 影片(1)」,並無聲音(原審卷一第149頁),且依原審勘 驗之結果(原審卷一第188至189頁),亦僅係二名男子對話 之動作及過程,無法證明兩造說話之內容為何,亦無從證明 有何系爭貨物之規格、品質、鮮度有不符之情形,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仍非可採。 D、另依證人即貝鱺公司品管人員陳逸凡於原審作證時,雖提及有規格不符,尾端部分不是我們要的規格、部分顏色呈現深色、有規格、直徑、厚度、重量、形狀不齊全、鮮度不足、包冰等缺失(原審卷一第192至194頁)。且有退貨7,610公斤之驗貨紀錄(原審卷一第175頁)。惟依上訴人傳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游家慶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所傳送之相片,有放置銅板作為比較基礎(本院卷第157頁右下),並未指出有何規格、直徑、厚度、重量、形狀不齊全不符之情形;另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約定系爭貨物 「⒉最小直徑9cm,最大直徑16cm。⒊每片厚度最薄2cm,最厚3cm。⒋每片最輕不可低於200g,最重不可超過400g,肚肉需清除。」已如前述,系爭貨物究竟何部分未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前揭約定,並無測量之數據可供參照,尚難僅憑陳逸凡之此項證述,即認系爭貨物有規格、直徑、厚度、重量、形狀不符之情形,且陳逸凡作證時亦未指出系爭貨物有何「青肚」、「臭肚」、「爛肉」之品質不良情形;另陳逸凡雖提及有包冰之情形,但如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包冰之定義及標準,亦難僅憑陳逸凡之證述,遽以認定系爭貨物有包冰之違約情形。 E、另證人即高雄港海關人員巫舜銘於原審亦證稱系爭貨物到港 後,經其開拆30箱查驗,系爭貨物是冷凍的,品質無問題, 系爭貨物如在申報範圍內,其會注意查驗,如果沒有疑問, 即不會注意等語(原審卷二第82至84頁)。亦不足以證明系 貨物有品質不良之情形。 (4)綜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貨物有包冰、規格、品質、鮮度不 符之情形云云,惟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所為抗辯,尚難 採信。上訴人既無從證明系爭貨物中之764件貨物有違反系 爭買賣契約之情形,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自應認為合於 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無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故被上 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買賣價金1,692,530元,自屬有據。而依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尾款於到貨後驗完貨品無誤開45天票期尾款」,意即 買賣價金應於到貨且經上訴人驗貨後45天支付,而系爭貨物 係於110年11月8日到貨,經上訴人驗收後於110年11月22日 受領(不爭執事實㈣㈤),故上訴人應於其受領後45日之111 年1月6日時負遲延責任,其遲延利息應自111年1月6日起算 。   (二)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3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之運 費11,235元,為有理由: 1、按受領標的物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買受人負擔,此 有民法第378條第3款可參。 2、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有關交貨日期欄之約定,係約定「(西元 )2021.10.12到(高雄港)因疫情或不可抗拒之因素除外」 ,故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兩造約定之交貨地點應係高雄 港。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貨物應運送至嘉義云云,並提出LINE 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45頁)。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L INE對話紀錄,其傳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游家慶有關系 爭貨物之買賣內容固曾提及「交貨日期:2021.10.10前到廠 (嘉義民雄)」,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45頁) ,惟依該對話紀錄觀之,係在2021年9月14日傳送,而查系 爭買賣契約係在同年9月15日訂立,有系爭買賣契約可稽( 原審卷一第23頁),故前揭LINE對話紀錄雖提及系爭貨物運 送至嘉義民雄,惟係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之對話,事後訂 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既約定系爭貨物應運送至高雄港,自應以 高雄港為清償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上訴人另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73頁),對話內容雖提及 運送至嘉義之冷凍櫃等語,惟此等對話僅係就運送地點之對 話,尚難認有變更系爭買賣契約有關清償地之意思表示,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3、故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運送至清償地高雄港以外處所之費用 ,依前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 從高雄港運送至嘉義皇盛冷凍庫之運費為11,235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78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之運費11,235元,自屬有據。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378條規定為請求既屬有據,其依第179條請求部分 ,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民法第367、378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692,530元及代墊之運 費11,235元,合計應給付1,703,765元,暨其中1,692,530元 自111年1月6日起、其中11,2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同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 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17

TNHV-113-上-23-20241017-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黃建盛 再審被告 黃達仁(即黃陳慈昭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珍(即黃陳慈昭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鶯(即黃陳慈昭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 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 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5 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8日提出本件再審之訴 ,惟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裁定命再 審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2,885元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茲再審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 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至131 頁),依上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2024-10-11

TNHV-113-再易-7-20241011-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陳儷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志謙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十六萬四千零二十五元後,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八二四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同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原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和解筆錄(下稱系 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8 2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對債務人即抗告人強制執行(上開事件 、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嗣抗告人以其對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4 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 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 名義固記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期間,伊 願給付扶養費予相對人,然兩造離婚訴訟纏訟迄今長達3 年 ,未成年子女並未與相對人同住,而係與伊同住,由伊支付 生活開銷。伊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得與相對人請求之 金額抵銷。系爭執行程序查封伊之房屋,伊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原裁定竟駁回伊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准許伊提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 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 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 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 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 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抗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72萬9,000元,抗告人已於113年8月7日以未 成年子女未與相對人同住,而係與其同住,及其有代墊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得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抵銷為由,向原法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起訴狀可稽,並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訴訟事件卷宗資料核閱屬實 。抗告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法或 顯無理由情事,且若不停止執行,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將來 恐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即非無停止強制執行必要。 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爭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相對 人之扶養費債權不存在,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駁回抗告 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尚有違誤。  ㈡又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債權人因 停止強制執行而延後受償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為 依據。經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 得該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本院審酌抗告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72萬9,00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該訴訟審理之訴訟期間4年6個月(依司法院113 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合 計為4年6個月),及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延後受償,無法 即時利用上開債權受償款項可能受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 之損害,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6萬 4,025元【計算式:729,000×5%×(4+6/12)=164,025】,依 上說明,抗告人應以上開金額提供擔保。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 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2024-10-07

TNHV-113-抗-169-20241007-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三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裕坤營造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8,429,70 0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26,685元,又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律師委任書 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2024-10-07

TNHV-110-建上-19-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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