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78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羅文斌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妨害秩序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33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
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
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
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
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羅文斌(下稱抗告人)前因妨害秩
序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83號就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
字第1862號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以該案承辦員警、法官等
人集體陷害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下午2時許將犯罪
證據交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並向該署提告,卻被當時檢
察官(按指執行檢察官)恐嚇殺人,心生恐懼等情,聲明異
議。然抗告人所指,縱令屬實,既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認有不當,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無循聲明異議途徑以為救
濟之餘地,本件原裁定因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情形,漫事
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TPHM-113-抗-2478-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