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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78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羅文斌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妨害秩序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33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 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 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 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 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羅文斌(下稱抗告人)前因妨害秩 序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83號就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 字第1862號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以該案承辦員警、法官等 人集體陷害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下午2時許將犯罪 證據交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並向該署提告,卻被當時檢 察官(按指執行檢察官)恐嚇殺人,心生恐懼等情,聲明異 議。然抗告人所指,縱令屬實,既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認有不當,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無循聲明異議途徑以為救 濟之餘地,本件原裁定因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情形,漫事 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HM-113-抗-2478-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7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宗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宗辰(下稱被告)經訊問 後,對於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罪(下稱加重強盜罪),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載相關 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屬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因可預期刑度非低,衡以 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為規避 重刑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更高度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案雖經辯論終結,然尚未確定,仍 有上訴之可能,自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且被 告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 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延長羈押期間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願意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並願意定期向 法院、檢察官或指定機關報到,絕不會逃亡,亦不會與案件 相關人士接觸,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能先安頓家裡, 才能安心為所犯過錯付出責任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 有明文。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 年台抗字第6號(原)法定判例參照)。故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犯行,業 據被告於原審時坦承在卷,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2893等號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佐, 足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屬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確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 誘因,再衡以被告犯後曾與共犯至三義民宿投宿,此據被告 於原審訊問時直言不諱(原審卷一第96頁),自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 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有前述羈押原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本院復審酌本案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 之程度,認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 險,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替代羈押,原審因而裁定延長羈押被告,經核於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 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為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尚 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翊庭

2024-12-05

TPHM-113-抗-2378-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駿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而考諸其立法理由謂:「單 獨宣告沒收,為國家以裁判剝奪人民財產之強制處分,係針 對財產之制裁手段,自應由代表國家之檢察官聲請法院為之 。又基於沒收須以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及為保全沒收 標的之考量,其管轄法院亦應有所規範。爰參考本法關於追 訴犯罪土地管轄之規定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 一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又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 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一 、內亂罪。二、外患罪。三、妨害國交罪,刑事訴訟法第4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犯非屬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依上說 明,本院對本件檢察官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即無管轄權。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翊庭

2024-12-05

TPHM-113-聲-2985-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19號 抗 告 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4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9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 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 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 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 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本件抗告人劉文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易字第82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復經本院以109 年 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確定,合先敘明。抗告人以上開 詐欺案件之承辦檢察官違法偵查,抑或與承辦法官均涉有枉 法裁判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陳情,經該署於 民國113年8月13日以北檢力愛113陳103字第1139080452號函 覆:查無不法或違失情事,業經簽准結案等情。則該函文既 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無循聲明異議 途徑以為救濟之餘地,本件原裁定因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違法 情形,仍執前述承辦檢察官違法偵查、涉嫌犯罪等實體上之 爭執,漫事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5

TPHM-113-抗-2519-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哲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7月23日113年執土字第6915號 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7月23日113年執土字第691 5號執行指揮書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因疫情關係,事業下挫,且與女友分手,在網路上交友,沒 能確認女子年紀,犯下大錯,在訴訟期間已跟A女及A女父親 下跪認錯,並達成和解,支付新臺幣100萬元作為賠償,獲 得A女及A女父親原諒;其祖父患有失智症,需他人24小時照 顧,其父親今年開刀住院,都需要照顧,就所處有期徒刑5 月部分,請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為此,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 第6915號之執行指揮命令(即民國113年7月23日113年執土字 第6915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等語。 二、依刑法第41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 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或因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 ,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尤以是 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涉及受刑人需否入監服刑,同屬重大 限制或剝奪其人身自由之處分,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之同一法理,除有類同該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於檢察官決定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 以踐履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78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 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 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 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 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於111年間因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是 受刑人既有上開案件待入監服刑,客觀上受刑人即無於該署 預定之期限內完成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故本件依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5目(誤載為第5條 第9款第5點),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此有簽 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附件可稽(附於新北地檢 署113年度執字第6580號卷【下稱執字第6580號卷】)。然他 案在監執行,並不當然即應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此觀上開作業要點第5點第5款、 第8款、第9款甚明,尚須另符合上開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 第9款情形,方得謂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檢察官以受刑人他案須入 監服刑為由,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已不無誤會。此外 ,執行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並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僅由書記官空泛詢以「依法審酌認為, 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筆錄誤載為「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 序,且另案有1年7月待執行,客觀上無法做完社會勞動,你 是否了解?有無意見?」受刑人亦僅答以「是。」(113年7 月23日上午11時52分執行筆錄第1頁,附於執字第6580號卷) ,其程序亦難謂不悖於正當法律程序。 四、綜上所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113年7月23日113年執土字 第6915號執行指揮書相關執行之指揮既有上述違誤,自屬難 以維持,應由本院將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撤銷,並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翊庭

2024-12-05

TPHM-113-聲-2458-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瀷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3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瀷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瀷騰(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經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 求(本院卷第11頁),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 之罪為傷害罪(1罪)及妨害秩序罪(1罪),以及其所犯數 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 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暨斟酌受 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9頁)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翊庭

2024-12-05

TPHM-113-聲-3056-2024120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84號 原 告 張家箖 被 告 呂思帆 劉冠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 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於刑事訴訟程 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被告劉冠麟詐欺等案件 ,業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延至同 年11月15日始具狀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該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收狀戳記附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 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外,並 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 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台附字第5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又不符合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特別規定,自不得上訴第 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HM-113-附民-2184-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予皇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上訴-3324-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鈺彬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劉柏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7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鈺彬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 及被告楊鈺彬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 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84、85 、166、167頁)。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如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㈠被告動手毆打告訴人盧宜吟前 ,告訴人曾有將桌上泡麵潑向被告之情,此經本院勘驗明確 ,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供參(本院卷第90頁),原判決僅認 定告訴人打翻泡麵,容有微瑕;㈡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本院卷第149、150 、159頁之和解筆錄及提存款交易存根),並當庭向告訴人 致歉(本院卷第174頁)等情狀,有審酌未盡及量刑不當之 可議。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固無足取,惟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則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結識多年之 友人,僅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引發互搶衛生紙,告訴人並 將桌上泡麵潑向被告等過激之舉,加劇衝突之張力,被告嗣 於衝突中,未能控制己身情緒,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傷 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成傷,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顯然欠 缺尊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並當庭致歉,已善盡 彌補損害之責,且有悔悟之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 見(本院卷第174頁),暨被告自陳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 、獨居及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2頁)及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宣告緩刑之說明   本院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賠償完畢,並當庭致歉,已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 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8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鈺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2樓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劉柏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7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15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鈺彬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鈺彬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下午4時39分許,在其所經營之 一果制作影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內,因故與盧宜吟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徒手鎖喉壓制盧宜吟,並抓盧宜吟之頭部撞擊地面及毆打其 頭部,致盧宜吟受有頭部及左側臉部鈍挫傷、口腔黏膜挫傷 、右側前臂及手腕擦傷、左上腹壁及右側背部擦挫傷、左側 膝部及小腿挫傷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盧宜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楊鈺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13年度 偵字第8673號卷第51至53頁,本院易字卷第60頁)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宜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見113 年度偵字第8673號卷第13至19頁、第59至62頁)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3年度偵字第8673號 卷第3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所稱依刑事訴訟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 有無,具有關聯性,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 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 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9 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見聞 事件起因之邱宇嘉、許博安,惟本件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 就刑法第57條所訂之「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之量刑事由,法 院亦已酙酌卷內全部資料,聽取被告及辯護人對事件起因之 陳述,詳為認定,此部分容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在近接 密切之時、空下接續徒手鎖喉壓制告訴人,並抓告訴人之頭 部撞擊地面及毆打其頭部等行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僅構成接 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僅因細故而起爭執,被 告及告訴人有丟物品等激動之行為,告訴人亦有打翻泡麵之 舉(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而被告在此衝突中,未能控制 己身情緒,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成 傷,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衡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其於遭被告傷害後有痛苦之情緒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51 頁),兼衡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告犯後坦承之 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意見 及本件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自己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 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 正途。又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 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 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 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 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 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 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 ,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 ,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 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 ,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考量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固受有刺激,惟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難謂輕微, 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 原諒,是本院綜合衡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告訴 人之意見,尚難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TPHM-113-上易-1776-2024120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素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9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高素蘭(下 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及同 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論處過失傷害罪刑(拘役30日)。核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  ㈠我在通過停止線時,前方行人穿越號誌為倒數5秒,我前方有 4、5臺車,我們就一起過去。  ㈡告訴人謝孟漪車損在鑰匙孔旁,我不可能撞到那裡;印象中 我們車子沒有碰撞。  ㈢我們兩臺車都有煞車,不可能造成告訴人那麼嚴重的傷勢。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含該錄影畫面擷取相片) 及告訴人謝孟漪之證詞,詳為說明錄影播放時間0時0分17秒 時,被告行向前方號誌為黃燈,當時告訴人尚在路口停等, 嗣告訴人確認被告前方號誌轉為紅燈,才起步左轉,錄影播 放時間0時0分35秒,被告與告訴人將各該機車停放於本案路 口(已發生車禍),併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五、肇事分析」欄載有: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7:35:41龍埔路往三樹路方向(即被告 行向)號誌為黃燈,07:35:51謝車【即告訴人機車】左轉 ,龍埔路往三樹路方向號誌為紅燈)」(他卷第5、6頁),因 認被告未注意前方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前行,因而肇事 等情綦詳。此外,被告於警詢已直言:我當時沒注意燈號為 何等語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7976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反 面)。則被告上訴猶謂:通過停止線時,前方行人穿越號誌 為倒數5秒云云,顯與事實相違,無從憑採。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受員警訪查時自陳:我直行然後就跟對方 撞上了(偵卷第20頁),於警詢時復供稱:我跟著前方車輛往 前騎,然後就發生擦撞了(偵卷第5頁),於偵訊時再坦言: 我直行撞到左轉的告訴人等語(偵卷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 謝孟漪一致指訴兩車發生碰撞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8、7頁反 面、43頁反面;原審卷第57、58頁)。自堪信案發當日被告 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確實發生碰撞無誤,被告辯稱:兩車並未 碰撞云云,自無足取。  ㈢關於兩車撞擊點乙節,證人謝孟漪於警詢時證稱:對方直接 撞上我的車頭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謂 :車子損傷在鑰匙孔附近;對方前車輪撞到我的機車鑰匙孔 附近等語(原審卷第58頁),再參以兩車併排及告訴人機車車 損相片(偵卷第28、29頁),顯示:兩車高度相當;告訴人機 車鑰匙孔附近之右前側護板確有撞擊痕跡等情明確。據此, 自堪認係由被告機車車頭某部位撞擊告訴人機車鑰匙孔附近 之右前側護板,證人謝孟漪於原審中所謂:遭被告機車「前 車輪」撞擊等語,固非精確,然此無礙於兩車因本案事故發 生碰撞之認定。  ㈣依證人謝孟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事故當下及作筆錄時 ,我有說沒事,當下我沒有感覺受傷,因公司規定方前往檢 查,我在等急診時,雙手開始有感覺,我跟醫生講我身上哪 裡不舒服等語(原審卷第58至60頁),並參以告訴人之受傷診 斷證明書暨受傷相片(偵卷第9頁正反面),可見告訴人礙於 公司規定方於案發當(19)日之上午10時6分許前往醫院檢傷 ,且因當時痛覺已漸清晰,據實告知醫生,並經檢查受有雙 側腕部扭傷,核屬輕微車禍所致常見傷勢,難認有違常之處 。被告上訴仍指告訴人之傷勢並非本案車禍造成云云,無從 憑採。  ㈤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 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核係置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 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素蘭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素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素蘭於民國111年9月19日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龍埔路往三樹路方向 行駛,行經同市區龍埔路與佳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 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 號誌已轉換紅燈時,仍貿然直行,適謝孟漪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龍埔路往介壽路2段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佳興路時,兩車發生碰撞,致謝 孟漪受有雙側腕部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孟漪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6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高素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看到路口 前方是黃燈,我要直行,但告訴人左轉號誌燈未亮起,且告 訴人沒有禮讓直行車先行,當時我們雙方機車都及時停下來 ,兩車根本沒有發生碰撞,我跟告訴人都沒有跌倒在地,且 告訴人受傷並非當下去看醫生,告訴人所受傷勢可能並非本 件事故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本院勘驗卷附光碟之檔名「000000000.436102」檔案(影片 長度:45秒),勘驗結果如下:    ⒈監視器鏡頭於新北市三峽區龍埔路與嘉興路之交岔口, 共三個角度來回切換畫面。    ⒉監視器鏡頭照向佳興路,於影片播放時間00時00分17秒 ,移向三角湧大橋時,可見頭戴藍色安全帽之謝孟漪騎 乘機車行駛於銀色轎車右側。當時畫面中,右側路口標 誌為黃燈。隨後監視器鏡頭於影片播放時間00時00分19 秒,移向佳興路往三峽方向,當時佳興路口標誌為紅燈 。    ⒊影片播放時間00時00分35秒,監視器路口移向佳興路往 介壽路3段方向時,穿著藍色上衣之高素蘭與謝孟漪均 將各該機車停放於該路口。雙方擦撞過程監視器並未錄 到影像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6、69 至70、73至74頁),足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告訴人 謝孟漪騎乘機車行駛於銀色轎車右側時,在新北市三峽區 龍埔路與佳興路交岔路口,其右側路口標誌即被告直行方 向係顯示黃燈。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孟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天行駛在龍 埔路往土城方向,要左轉往佳興路口,我的燈號是綠燈, 我停下來要左轉,停在勘驗照片中圈起來的地方(經證人 於勘驗筆錄指出停等紅燈處,見本院卷第73頁),我先看 左邊行人紅綠燈轉成紅色,我回頭看那支紅綠燈,確認轉 紅燈之後,起步左轉,對向車道總共來三台機車,有兩台 打右轉燈,我以為這三台都要紅燈右轉,我騎到中間時, 發現有一台車直直往我方向衝過來,我用嘴巴發出警示音 「欸欸欸」,對方還是撞上來,衝擊力很大,我使盡全身 力氣扶住機車才沒有倒下。我確定被告直直往我過來時, 被告機車已經越過白線即停止線,我趕緊口頭發出警示音 。雙方機車有發生碰撞,對方機車的前車輪撞到我的機車 鑰匙孔附近,所以我車子損傷部分在鑰匙圈附近,當時我 人車沒有倒地。我當時要左轉時,我的車道有亮左轉號誌 燈,我想遵守交通規則,因為剛好在我視線範圍內,所以 我都會特別注意行人穿越道的燈是否有亮紅燈,這是我的 習慣,我要轉彎之前,我會回頭看我旁邊的車道是不是紅 燈了,如果不是紅燈的話,我會等他們車先走完。我的左 後側方的對向燈號是紅燈,被告說他的行向燈號是黃燈, 但依法院勘驗筆錄顯示,我當時還在我的位置上,而我後 側方燈號紅燈時,我也還在我的位置上停等等語(本院卷 第57至6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7頁)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5 至31頁反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2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2至35頁)。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定。查被告係具備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曾考領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 印資料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33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 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知 道闖黃燈是不對的,但我在行進中,我跟告訴人煞車後就 停住,…我承認我在交通上是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66至6 7頁)。   ㈣由上析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告訴人騎乘機車在新 北市三峽區龍埔路與佳興路交岔路口,停等準備左轉佳興 路時,被告直行方向之號誌顯示黃燈,嗣告訴人行向號誌 亮左轉燈時,告訴人亦回頭確認被告直行方向之號誌轉為 紅燈之後,告訴人才起步左轉,適被告騎乘機車竟闖越紅 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沿龍埔路往三樹路方向直行至上 開交岔路口時,被告機車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足認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 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前方號誌 已轉換紅燈時,仍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至上開交 岔路口欲左轉佳興路時,兩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騎車闖 紅燈因而肇事,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明。   ㈤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機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 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 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 2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599541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在卷可參(偵卷第12至13頁),益徵被告過失行為係本件 車禍之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無訛,本院亦同此 認定。是被告辯稱:我看到路口前方是黃燈,我要直行, 但告訴人左轉號誌燈未亮起,且告訴人沒有禮讓直行車先 行,當時我們雙方機車都及時停下來,兩車根本沒有發生 碰撞云云,不足採信。   ㈥證人謝孟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事故當下及作筆錄時 ,我有說沒事,但我公司打電話給我,強制我一定要去急 診作車禍檢查,他說這是公司規定,所以我去檢查時發現 有受傷,我當天早上10點左右就醫。兩車撞到當下我沒有 感覺受傷,我做完筆錄後,我們公司勞工安全人員跟我說 撞到當下都不會有感覺,所以一定要去掛急診做檢查,身 上任何部位只要有點微痠、微痛都要講,我在等急診時, 雙手開始有感覺,我跟醫生講我身上哪裡不舒服,所以醫 生開的診斷證明書會有扭傷等語(本院卷第58至60頁), 且本案於111年9月19日7時37分許發生後,告訴人於同(1 9)日10時6分許,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 醫院(下稱行天宮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雙側腕部 扭傷」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截案發時間(偵 卷第17頁)、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 片在卷可憑(他卷第9至10頁),足認告訴人雖於本案事 故當時及製作筆錄時向告訴人表示沒事,嗣經其公司勞工 安全人員同(19)日上午要求告訴人前往醫院急診檢查身 體,始診斷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準此,被告上揭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於同(19)日受有「雙側腕部扭傷」之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辯稱:我跟告訴人都沒有跌 倒在地上,且告訴人受傷並非當下去看醫生,告訴人所受 傷勢可能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云云,亦不足採。   ㈦至被告於本院聲請調查告訴人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及警員密 錄器等語。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本案事故 當下及作筆錄時,我有說沒事等語(本院卷第58頁),惟 告訴人同(19)日至恩主公醫院驗傷,始檢驗其受有上開 傷勢等情,業如前述,是告訴人警詢錄音錄影光碟自無調 查之必要。又查,警員密錄器僅能證明本案交通事故肇事 後警員到場處理之情形,無從證明本案交通事故肇事過程 ,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足憑(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 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 未注意前方號誌及事前狀況,闖紅燈直行,肇生本案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應予非難;暨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TPHM-113-交上易-33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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