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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有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有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有所明定。另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自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應執行刑之總和,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之理念以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5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陳有順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業經 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4 、6至8、10至1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5、9 、1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 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案業經受刑人於民國113年 11月1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存卷可 憑,是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定其應執行 刑之裁定。 三、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9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92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依上開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 部界限之拘束。另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 裁量」之意見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 各次犯罪之時間,其中附表編號1至4、6至11、15所犯罪名 均為竊盜;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所犯罪名為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並考量各開犯罪期間密接、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 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10至14所示之罪 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編 號5、9、1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 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 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7日 110年4月17日 110年11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075 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258號等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25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179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390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390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31日 111年5月16日 111年5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179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390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39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9日 111年6月21日 111年6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91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62號(附表編號2至4所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3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販賣第一級毒品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9日 110年8月7日 110年1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258號等 新竹地檢10年度偵字第12486號等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6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390號 110年度訴字第779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638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16日 111年7月14日 111年7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390號 110年度訴字第779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6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21日 111年8月22日 111年8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62號(附表編號2至4所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3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17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458號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4日 110年10月26日 110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29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47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4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817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629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629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6日 111年12月20日 111年12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817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629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6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8日 111年12月20日 111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42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2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27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12日 110年10月30日 110年7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73號 等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618號等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30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809號 111年度易字第550號、第60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9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0日 112年11月24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809號 111年度易字第550號、第60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17 112年12月20日 113年2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28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34號(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編號 13 14 15 罪名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4日 110年7月31日 110年1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300號等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300號等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95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9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92號 111年度易字第993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4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9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 111年度易字第9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7月18日 11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34號(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32號

2025-02-05

SCDM-113-聲-1336-20250205-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60號 原 告 翁鈺翔 被 告 許珮綺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8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5-02-05

SCDM-113-附民-1160-20250205-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42號 原 告 朱台英 被 告 林柏志 劉得凱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8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5-02-05

SCDM-113-附民-1242-2025020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志 劉得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12853、14212、1421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其等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 劉得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柏志、劉得 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55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等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 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 列。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等限制要件。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被告林柏志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且被告林柏志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下述,不論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均有適用。而被告劉得凱部分僅於審理 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且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 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整 體比較結果如下:  ⑴被告林柏志部分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 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 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柏志,就被告林柏志部分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林柏志行為後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⑵至於被告劉得凱部分,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故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 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得 凱。  ㈡是核被告林柏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劉得凱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2人分別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之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1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均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㈣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洗錢罪,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林柏志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 院114年贓款字第5號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 爰就被告林柏志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於本案被告劉得 凱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柏志、劉得凱分別將 其等所申辦之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 訴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 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柏志部分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劉 得凱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2人均係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 依前開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 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依 此項規定對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柏志本 案之犯罪所得,供稱:我拿到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 頁),是5,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業經被 告林柏志主動繳回並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 告劉得凱就本案之犯罪所得,供稱:我拿到6,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是6,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此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53號                         第14212號                         第14213號   被   告 林柏志          劉得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志、劉得凱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 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均不違 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㈠林柏志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某時起至同年5月 6日某時止,以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手持國民身分證並在 紙條上書寫「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4/4/30」之自拍 照及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等資料,向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平 台申請註冊虛擬通貨帳戶(MaiCoin平台TWD入金地址為000-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林柏志MaiCoin帳戶 」)後,旋即將「林柏志MaiCoin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大佑」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林柏志並因 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㈡劉得凱於113年5月 4日某時許,提供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手持 國民身分證並在紙條上書寫「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 4/5/4」之自拍照及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專員 德謙」之人 ,供「專員 德謙」以其名義向財富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平 台申請註冊虛擬通貨帳戶,後因自拍照不符MaiCoin平台要 求,劉得凱即於113年5月9日下午5時許,自行以手機下載Ma iCoin APP,並重新上傳自拍照,而成功註冊虛擬通貨帳戶 (MaiCoin平台TWD入金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 帳戶,下稱「劉得凱MaiCoin帳戶」)供「專員 德謙」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用,劉得凱並因而獲得6,000元 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二MaiCoin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5月中、下旬,繼續以LINE暱稱「沈婉柔」、「 敦南官方客服」詐騙朱台英,使朱台英誤信可匯款儲值至「 敦南資本」公司,由股市名師代操當沖、買賣股票獲利等虛 言,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28萬元至華 南銀行帳戶、12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收到匯款通知後,旋將款項轉入「林柏志MaiCoin帳戶」 、「劉得凱MaiCoin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之轉出 至其他虛擬通貨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 或去向。嗣經朱台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台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柏志坦承註冊及提供「林柏志MaiCoin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大佑」之人,並因而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劉得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劉得凱坦承註冊及提供「劉得凱MaiCoin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專員 德謙」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為求成功申貸,始按「專員 德謙」指示行事等詞。 3 告訴人朱台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先後匯款28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12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林柏志MaiCoin帳戶」之申設人資料、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林柏志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⑴「林柏志MaiCoin帳戶」係由被告林柏志以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及自拍照申請註冊之事實。 ⑵附表編號1所載之金流。 5 被告林柏志所用手機內之LINE記事本截圖1張 被告林柏志提供「林柏志MaiCoin帳戶」予「大佑」,並因而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6 「劉得凱MaiCoin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劉得凱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⑴「劉得凱MaiCoin帳戶」係由被告劉得凱以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及自拍照申請註冊之事實。 ⑵附表編號2所載之金流。 7 被告劉得凱與「專員 德謙」之對話紀錄1份 ⑴由對話紀錄,可知「專員 德謙」三番兩次教導被告劉得凱欺瞞MaiCoin平台徵信人員或彰化銀行櫃台人員,足認被告劉得凱應可預見個人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作詐騙使用之結果,然僅因缺錢花用,遂抱持於己無損之心態,而任意交付個人資料及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思至明。 ⑵被告劉得凱本案犯罪所得  為6,000元。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銀行帳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帳戶)、華南銀行113年5月17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及彰化銀行古亭分行匯款憑條各1紙 佐證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先後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林柏志、劉得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柏志、劉得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林柏志、劉得凱提供本案MaiCoin帳 戶之犯罪所得,各為5,000元、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1層收款帳戶 轉匯時間 第2層收款帳戶 1 113年5月17日10時4分許 28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5月17日10時14分許 林柏志MaiCoin帳戶 2 113年5月23日12時13分許 1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5月23日12時14分許 劉得凱MaiCoin帳戶

2025-02-05

SCDM-113-金訴-908-2025020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珮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89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珮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9、113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修正前之洗錢 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 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 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起訴意旨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 被告,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再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就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予他人使用者,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由警 察機關裁處告誡,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 交付或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 本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 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 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 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 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 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 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而增訂獨立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 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 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被告基於 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詳之人所 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要件,依前說明,即無庸再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8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 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64頁),至法院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 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如起訴書 所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8人因詐欺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係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 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113頁),且依卷内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30號   被   告 許珮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珮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 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 月14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主管」、「郭姵圻」之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提供一個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 助,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 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翁鈺翔、鄧鈺珍、古傑文、王亮云、 李念國、黃明珠、甘博元、莊承恩,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翁鈺翔、鄧鈺珍、古傑文、王亮云 、李念國、黃明珠、甘博元、莊承恩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鈺翔、鄧鈺珍、古傑文、王亮云、李念國、黃明珠、 甘博元、莊承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珮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上開臺中銀行、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辯稱誤信「吳主管」、「郭姵圻」所言購買材料、申請補助款等話術方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惟其明知帳戶遭列為警示戶後,仍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向對方要求給付補助款,顯與常情不符。 2 告訴人翁鈺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翁鈺翔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鄧鈺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鄧鈺珍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古傑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古傑文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王亮云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王亮云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李念國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李念國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明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明珠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甘博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甘博元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莊承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莊承恩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翁鈺翔提供之郵局轉帳通知簡訊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翁鈺翔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鄧鈺珍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鄧鈺珍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古傑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古傑文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王亮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王亮云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李念國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李念國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黃明珠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黃明珠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甘博元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甘博元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莊承恩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莊承恩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8 臺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翁鈺翔、鄧鈺珍、古傑文、王亮云、李念國、黃明珠、甘博元、莊承恩遭詐騙而分別轉帳至被告名下臺中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19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尋找家庭代工兼職,因「吳主管」、「郭姵圻」表明購買材料需提供提款卡,且1張提款卡可領取補助款1萬元,故在臺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遭警示後,仍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許珮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 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三、核被告許珮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翁鈺翔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4日18時47分許,假冒親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翁鈺翔佯稱:亟需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4日18時58分許,轉帳3萬元。 臺中銀行帳戶 2 鄧鈺珍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4日17時許,假冒親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鄧鈺珍佯稱:亟需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4日19時1分許,轉帳5萬元。 臺中銀行帳戶 3 古傑文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4日19時1分許,假冒親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古傑文佯稱:轉帳額度已滿,需幫忙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4日19時15分許,轉帳5萬元。 臺中銀行帳戶 4 王亮云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4日16時14分許,假冒親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亮云佯稱:帳戶遭限額,需幫忙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4日16時32分許,轉帳4萬元6,000元。 郵局帳戶 5 李念國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4日16時45分許,假冒親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念國佯稱:亟需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4日16時46分許,轉帳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6 黃明珠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4日17時14分許,假冒親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明珠佯稱:亟需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4日17時14分許,轉帳5萬元。 郵局帳戶 7 甘博元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4日17時39分許,假冒親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甘博元佯稱:亟需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4日17時46分許,轉帳2萬元。 郵局帳戶 8 莊承恩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4日19時17分許,假冒親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莊承恩佯稱:亟需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4日19時29分許,轉帳7,000元。 郵局帳戶

2025-02-05

SCDM-113-金訴-778-2025020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1 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立仁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91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 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先與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 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 文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亦無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不 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之角色,由被告提領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共犯相互間,應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 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與「懮懮」、「超級光」等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想像競合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一)、(二)、( 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⒉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故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懮 懮」、「超級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並由被告負 責提領款項,進而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繳由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其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 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最終尚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 均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情形,暨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須扶養母親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 案各次犯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 段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 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 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 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供稱:我拿到2,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是2,4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楊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一) 楊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二) 楊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2(三) 楊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96號   被   告 楊立仁  上揭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立仁於民國113年3月初,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入「懮懮」、「超級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 3人以上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 意聯絡,以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與該詐欺集團「懮懮」之 聯絡方式,而楊立仁則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再交付給詐欺集 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之人「超級光」收受,且可收得提領款 項5%之報酬,繼於113年4月13日下午1時47分許至同日下午2 時17分許止之期間,在新竹市○○區○○○路0號及牛埔路146號 等地,接續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人頭帳戶姚佳惠所申辦 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領李金 龍、吳欣霓、林詠瑜及游欣慧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款 項(詳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遭 詐欺金額為4萬9128元),並取得約2400元之報酬。嗣為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欣霓及林詠瑜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楊立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被告楊立仁初於警詢中自白前揭犯行,然於偵查中辯稱 :伊以為是作博奕的錢,伊不知道是詐欺的錢,但領錢的人是伊云云。 02 被害人李金龍於警詢中之指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李金龍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一批、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伊以為是支付網路貸款之相關費用而遭詐欺騙1萬元,並匯款至前揭彰化銀行,且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03 告訴人吳欣霓於警詢中之指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欣霓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一批 告訴人吳欣霓因網路購物而為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遭詐得1萬1123元。 04 告訴人林詠瑜於警詢中之指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林詠瑜因網路購物而為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遭詐得1萬20元 。 05 被害人游欣慧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游欣慧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一批、被害游欣慧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 被害人游欣慧因網路購物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而詐得1萬8000元 06 被告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一批、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000-00000000000000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蒐證相片(第41頁正面及背面)、車手提款明細一覽表 、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13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HF-1677)、提款機提領款項擷取畫面 被告確有前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及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 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同時結 合電信網路管道之詐欺手段,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 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 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首應敘 明。是核被告楊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 被告楊立仁及暱稱「懮懮」、「超級光」之成年人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等2罪間,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4次加重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之。至被告因 前揭詐欺取得2400元之款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為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表:(被告楊立仁提領款項一覽表) 編號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遭詐欺金額 備註 1 113年4月13日下午1時4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埔東店之提款機前 被告楊立仁提領被害人李金龍於113年4月13日下午1時44分許,遭詐欺集團佯以辦理網路貸款所需律師費、公證費及稅金云云名義,而詐得之贓款1萬元款項。 2 113年4月13日下午2時16分至17分許之期間,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埔門市之提款機前 被告楊立仁先後提領2萬元及1萬9000元,係下列之人遭詐欺款項: (一)告訴人吳欣霓於113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因網路購物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而詐得1萬1123元。 (二)告訴人林詠瑜於113年4月13日下午2時8分許,因網路購物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而詐得1萬20元。 (三)被害人游欣慧於113年4月13日下午2時13分許,因網路購物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云云,而詐得1萬8000元         被告楊立仁先後提款3次,共4萬9000元。

2025-02-05

SCDM-113-金訴-863-20250205-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90號 原 告 楊智翔 被 告 楊雅惠 上列被告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 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5-02-04

SCDM-113-竹簡附民-190-20250204-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91號 原 告 謝宛真 被 告 楊雅惠 上列被告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 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5-02-04

SCDM-113-竹簡附民-191-20250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鴻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鴻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陳鴻光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且均 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依上 開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經受刑人 以書面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之意見後,爰基於罪 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其中附表 編號1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2至3所犯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其犯罪時間密接,附表編號4所犯為收受贓物,及 其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4/12 112/04/12 112/03/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056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056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70號 判決 日期 112/06/09 112/06/09 112/11/24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056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056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7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07/25 112/07/25 113/01/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42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6號 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新竹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007號) 編   號 4 罪   名 贓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3/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26號 判決 日期 113/08/06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8/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74號

2025-02-04

SCDM-113-聲-1332-20250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俊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俊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 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邱俊港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編號 2所示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1所示之罪刑係得易 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 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 業經受刑人於113年11月29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 願回覆表在卷可稽,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依 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 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經受刑人 以書面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之意見後,爰基於罪 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 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8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39號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39號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966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4188號

2025-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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