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致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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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1號 原 告 林泰宏 被 告 chantilas涼煙(年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㈠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 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等資料;㈡補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民事 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判意旨參照),並特定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於起訴狀上載 明被告真實姓名,僅記載被告PTT帳號名稱「chantilas」, 且未提出任何可資辨別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 戶籍謄本等資料,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起訴對象之人別及送 達處所為何,其書狀之記載顯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亦未提 出符合民事訴訟法要求之「訴之聲明」,因該等欠缺可以補 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5-01-15

SCDV-113-訴-1261-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余明翰 被 告 余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及查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5-01-15

SCDV-114-訴-76-20250115-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邢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2號)未能成 立,聲請人復於113年9月20日聲請更生程序,然因聲請人漏 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 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58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 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債務形成原因,並提出可負擔還款方案及計算方式。 四、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五、請說明最高學歷。 六、繳納勞保費、健保費金額證明文件。 七、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八、聲請人56年次,於111年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為773,809元、 112年為0元,請說明收入驟減原因,並提出證明文件。是否 曾領有資遣費、失業補助、參加職訓局課程而領取之失業津 貼(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目前每月收入低於法定最低工資 之原因為何?並陳報目前每月收入數額。如有兼職,請一併 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九、提出聲請人自民國111年9月起迄今所有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1-15

SCDV-113-消債更-188-20250115-1

竹北再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夏水良 再審被告 阮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8月28 日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原審時未收受開庭通知,寄存送 達通知未發現張貼門上,可能遭人取走或遭強風吹走。而原 審判決未斟酌原審中再審被告已提出之證據,且再審被告未 盡舉證責任,原審有適用舉證責任分配法律錯誤之虞。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 有錯誤而言。亦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 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 說併存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且再審之訴,應於 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 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 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故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 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 文,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三、查,原審之竹北簡易庭於113年8 月28日判決再審原告敗訴 後,上開判決於113年9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而兩造就原審 判決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業於113 年10 月11日確定。是 再審原告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原確定判決確 定之日即113 年10月11日起算30日內為之,惟再審原告迄至 113年12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章足憑, 顯已遲誤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難認為合法。再審原 告雖稱送達不合法云云,然並未舉證僅憑空猜測,難以逕採 。 四、又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然其再審聲請狀 中所稱之證據,均係再審被告於原審中所提出,並非任何新 證據,再審原告僅一再指責原審認定事實錯誤,然此並非合 法再審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遲誤上開30日法定不 變期間,且所提再審之事由,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1-15

CPEV-114-竹北再簡-1-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連將 相 對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 依調查結果認定之,非謂祇須聲請人陳明願供確實擔保,法 院即應為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 究提起再審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 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於債務人之權利者,均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就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民事訴訟 ,相對人並提起反訴請求聲請人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 經鈞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96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兩造間就 上開土地之租賃關係已經相對人終止,聲請人占有土地為無 權占有等情,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嗣 經鈞院再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 訴及追加之訴而告確定。現聲請人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相對人卻不顧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持上開確定判 決聲請將上開土地上由聲請人所搭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是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執行,致上開建物遭拆除,縱聲 請人最終獲得勝訴判決,該建物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 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案號:本 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為理由,聲請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惟因上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為由,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再審之訴卷 宗核閱無訛,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查聲請人之聲請,認無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以其提出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5-01-14

SCDV-114-聲-7-20250114-1

偵移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調 解 筆 錄                          (慧)                   114年度偵移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建融 相 對 人 王登睿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偵移調字第8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1 月14日下午2 時50分在本院第33法庭調解成立,茲記其 大要如下: 法 官 黃致毅 書 記 官 魏翊洳 調解委員 陳進楷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陳建融 相 對 人 王登睿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 800,000 元,及自民國 (下同)114 年1 月24日前給付聲請人400,000 元,剩餘40 0,000 元,自114 年2 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20,000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 上開款項逕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陳 建融、帳號:000000000000)。 二、聲請人願撤回臺灣新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1162號對於 相對人之刑事詐欺告訴。就詐欺罪責之部分不予追究。 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經依聲請當庭交關係人閱覽、向關係 人朗讀並無異議後簽名: 聲請人 陳建融 相對人 王登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魏翊洳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5-01-14

SCDV-114-偵移調-8-20250114-1

再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李連將 再審被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 107年8月24日106年度竹簡字第96號、109年4月22日107年度簡上 字第1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 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定 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4年1月6 日對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於113年12月9日再審被告承辦人員 承認105年間未通知再審原告,及同年月23日再審被告提出 之大事紀檔案中,方知悉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不符,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將影響裁判之證物,而知悉原 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有再審狀右上本院收文章戳,並經本 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尚未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式上 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院認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詳後述),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訂有暫准建地租約,租期至107年6月30 日止。其上之鐵皮屋建物門牌編定於35年,因年久失修,殘 破生鏽,雨水滲漏,甚至蛇蟲侵入,有修繕必要。  ㈡再審原告為求慎重,請教再審被告相關承辦人員明確指示在 修繕時可以使用之材質及工法,經再審被告於104年3度同意 再審原告修繕,未料再審被告卻以再審原告修繕需申請建照 等由,設下難以達成的條件,令再審原告無所適從,疲於奔 命。彼時,以104年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解 除林地實施後續計畫,再審被告有通知承租人即再審原告申 請解編土地之義務,再審原告租用之土地得更正編定為丙種 建地,法律地位大不相同。然再審被告故不通知,虛偽記載 再審原告於105年3月間「本件業已提出申請」,以遮蓋其未 通知之舉,再於105年9月30日終止租約,使再審原告完全失 去請求清理之資格,確保其未通知再審原告之事不被發現。 嗣於113年12月9日於立委辦公室開會時,再審被告承辦人員 承認105年間確未通知再審原告,迄再審被告於同年12月23 日提出「大事記」,再審原告方始知悉上情。再審被告明知 依104年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解除林地實施 後續計畫、工作手冊規定,自104年7月間開始,租賃關係存 續中,再審原告具有承租人地位,主審機關即有以雙掛號先 行通知承租人辦理申請解編之義務。上開相關規定除保障公 共利益外,並寓有保障特定對象即暫准放租地承租人之目的 ,再審被告如依規定通知再審原告提出申請,即進入解除林 班地之標準作業流程。況依後續計畫,即使租約建物因損害 而不復存在,仍然可以解除林班地,造冊後辦理更正編定為 丙種建築用地。故可知,只要再審被告依規定通知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提出申請,基於再審原告受保障居住者之權利, 國家對再審原告所進行清理程序,在實際上因長期以來土地 用途之變更,而應移交予國有財產署接管,方為正辦。換句 話說,基於國家保護承租人之目的性考量下,不可能如同再 審被告反其道而行,藉端終止租約。  ㈢再審被告不曾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自無從得知並申請解 除林地。承辦人明知再審原告未受通知,從未提出申請解編 林班地,再審被告竟於內部虛構再審原告曾提出申請,藉此 變相解消法令明定之通知義務,不讓再審原告租用系爭土地 納入後續計畫造冊,順勢利用再審原告修繕之事,針對再審 原告以修繕多出區區三坪大的面積,如此枝微末節之莫須有 事由,斷然終止本件租賃契約。   ㈣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就租賃法律關係本身與再審被告攻 防,未知上開通知義務及所謂「解編之申請」存在,以及其 對本件契約終止之影響。係在113年12月23日再審被告人員 出示「大事記」後,再審原告始恍然大悟,原來主管機關即 再審被告竟拿子虛烏有「承租人曾申請解編」,脫免通知義 務,進而終止契約。  ㈤前開104年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解除林地實施 後續計畫、工作手冊所定,旨在使本質屬非公用財產之暫准 租地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此與本件租約之存在密不 可分。再審被告不為必要之通知,非但不遵法令,更屬契約 上從給付義務之違反。本件租賃契約各點所定「得終止」契 約,非謂出租人可恣意終止契約,其權利之得否行使、如何 行使,仍須依誠實信用方法。再審被告虛構再審原告曾為申 請,逕為契約之終止,規避通知承租人得申請解除林地之義 務,處處違反誠信、濫用權力,解釋上實不具備終止契約之 權。    ㈥再審被告於回覆陳情案中,曾提及依內部文件之「暫准放租 建地、水田、旱地訴訟和解方案」需在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由再審原告提出申請,而113年12月9日再審被告人員於立委 辦公室協調會中,雖說明再審被告此前並無明定二審需與暫 准放租的對造進行和解之規定,係因民眾屢屢陳情,始於11 2年增列。言下之意無異顯示主管機關長期以來,就暫准放 租建地於「一審」訴訟中,依上開行政命令有與暫准放租地 承租人進行和解之誡命,上開職務規範固係為保障公共利益 ,同時兼具保障特定對象私益之目的,但對再審原告有利之 相關行政命令形同「隱藏版」,再審原告根本無從知曉。本 件訴訟一審時,再審原告願進行調解,但再審被告居然一路 拒絕進入調解,全然未依上開誡命及行政先例行事。行政機 關有既定和解方案,何以訴訟進行中全未依規範辦理,不讓 再審原告於調解、和解之機會,顯係差別待遇。在113年12 月9日與機關與會人員及其上級長官之對話中,方獲悉該上 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訴訟和解方案係再審被告應進行 調解之規範,而和解成立得回復承租權,租約有效,故該證 物為再審依據。  ㈦再審原告發現上開尚未經審酌之證物,且再審被告機關內部 亦必有訴訟當時已存在之相關公文,足可影響本件契約終止 權之行使及再審原告承租權利之確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㈧聲明為:  ⒈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及106年度竹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  ⑴確認兩造就87地號土地內(原烏來事業區40林班)面積0.022 5公頃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7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再審被告於原審之反訴駁回。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 三、本院之判斷:   再審原告援引104年「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 解林地實施計畫」、「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訴訟和解 方案」,主張再審被告有通知再審原告義務而未通知,有調 解、和解之義務而未履行,屬事後發現未經斟酌且對再審原 告有利之證物云云,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 審事由部分。經查:  ㈠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 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 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 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且以發現未經 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㈡首應辨明者,原確定判決係依森林法第9條規定、87地號租約 第2條、第9條約定,認定再審原告如欲就87地號建物進行修 繕工程,必須於地質穩定且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之範圍 內為之,且應事先報經再審被告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 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詎再審原告提出87地號建物之修 繕申請後,兩造既未完成指定施工界限之法定程序,且再審 被告亦尚未同意再審原告修繕87地號建物,再審原告即逕自 進行87地號建物之修繕,已違反森林法第9條規定及87地號 租約第9條之約定等情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14至17頁), 此與再審被告是否依104年之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 、旱地解除林地實施後續計畫中通知再審原告實無關連,而 再審被告整理寄給再審原告之「大事紀」,更非於前確定判 決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已存在之證物,內容亦僅單純就時序整 理發生之事實概要,經斟酌後,均顯無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且「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訴訟和解方案」 並非要求行政機關一定應與涉訟相對人和解之依據,再審原 告因違反森林法第9條規定及87地號租約第9條之約定等情明 確,已如上述,再審原告仍稱此2份文件及再審被告整理之 大事紀為未經斟酌之證物,現始知之,本院認與原確定判決 認事用法之基礎全然無關,顯見該證據如經斟酌,亦難認定 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甚屬明確,故再審原告以之 作為再審理由,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然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再審原告所述顯與法定要件不符,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5-01-13

SCDV-114-再易-2-20250113-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唐葉平安 訴訟代理人 唐芝貞 被 上 訴人 彭金鳳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趙麗 被 上 訴人 楊守杞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 外,另補稱: ㈠、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農舍(即湖口鄉湖南 段3034建號,下稱19號房屋)旁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 ),為上訴人與其子唐之明共同出資,由唐之明之配偶彭秀 妹(民國97年7月11日死亡)出面興建,系爭鐵皮屋有獨立 出入口,為獨立建物,由出資者取得所有權,不是類似雨遮 、陽台之附屬建物。系爭鐵皮屋與旁邊之19號房屋互不相通 ,僅係共用一面牆壁。彭秀妹蓋好19號房屋後才加蓋系爭鐵 皮屋,供作上訴人及家屬洗衣、曬衣、放置汽機車及農耕用 具使用,亦為上訴人居所。 ㈡、彭秀妹對於其父親彭錦河之遺產即新竹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本即有繼承權,彭秀妹並沒有將19號房屋及系爭鐵皮 屋與其兄長即被上訴人彭金鳳進行土地交換,以換取225、2 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1202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只有執行19號房屋之騰空遷讓 返還予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執行範圍不及於系爭鐵皮 屋,可以傳喚司法事務官為證。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擅 自將系爭鐵皮屋與19號房屋之間牆壁打通,並強占、毀損上 訴人放置在內之物品,換過門鎖後屋內物品已全部不見,聲 請調取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125號、第10788號竊盜等 案件卷宗,有照片可以證明上開強占、毀損事實,被上訴人 彭金鳳、彭趙麗應賠償上訴人財物損失。 ㈣、聲請傳喚①證人唐芝貞(上訴人之女,待證事實為證人在彭秀 妹生前即曾提醒彭秀妹,其將19號房屋蓋在父親彭錦河所有 之湖南段223地號土地上,應將土地分割出來登記予彭秀妹 ;彭秀妹為被上訴人彭金鳳扶養小孩;彭金聲借住在彭秀妹 所建造之19號房屋右側;彭秀妹支付其父親生病期間之費用 等);②證人彭金台(被上訴人彭金鳳之胞弟,待證事實為1 9號房屋及系爭鐵皮屋為何人所有?是否是彭秀妹蓋在父親 土地上?);③證人葉志弘(代書,待證事實為其是否為書 寫91年7月1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人?彭秀妹與被上訴人彭 金鳳間是否有19號房屋交換協議?);④證人辛福壽(系爭 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待證事實為該案僅執行19號房屋之騰 空遷讓返還,並不包括系爭鐵皮屋)(簡上卷第91、136頁 )。 ㈤、其餘上訴理由及聲請傳喚證人唐之明、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 鐵皮屋面積之人員、為被上訴人間仲介買賣之仲介人員、彭 金聲、彭金妹、彭有諒、彭銘玄、唐好澐、唐芝英等,如【 附件】所示。 ㈥、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應分別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3人應恢 復原狀返還系爭鐵皮屋。⑷確認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與唐之 明所有。⑸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簡上卷第8 9頁)。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  ⒈同意第一審判決,希望本案趕快結束。亦同意被上訴人楊守 杞之答辯理由。  ⒉兩造間前有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判決確定,已認定19號 房屋雖係彭秀妹於87年間所出資興建,但於91年7月間與被 上訴人彭金鳳交換225、2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故19號 房屋為被上訴人彭金鳳所有,被上訴人彭金鳳嗣再夫妻贈與 被上訴人彭趙麗1/2。系爭鐵皮屋既為19號房屋之附屬建物 ,自亦為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所共有。  ⒊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簡 上卷第90頁)。 ㈡、被上訴人楊守杞:  ⒈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曾對上訴人及唐之明、唐者紘、唐 好澐(下稱唐之明等4人)起訴請求遷讓19號房屋,經判決 確定,主文係判命唐之明等4人應將19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該案判決理由具體認定19號房 屋及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上訴 人就系爭鐵皮屋並無所有權。準此,被上訴人楊守杞於111 年10月至11月間向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購買19號房屋、 系爭鐵皮屋暨其坐落之2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 並已登記為所有權人,自為合法權利人。  ⒉上訴人濫行訴訟,並無傳訊任何證人之必要。答辯聲明:⑴上 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簡上卷第241頁)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 ,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 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 。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 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 判斷。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唐之明為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乙節,經查( 註:為避免前案稱謂與本件稱謂混淆,逕以姓名稱之):  ⒈彭秀妹於97年7月11日死亡後,其配偶唐之明、子女唐者紘、 唐好澐即依繼承之法律關係、86年11月5日協議書(彭秀妹 向彭金鳳買地建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09-111頁)、民法 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對彭金鳳、彭趙麗(原名趙麗)提 起回復原狀訴訟,主張19號房屋為彭秀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請求彭趙麗應將1/2贈與登記塗銷,回復為彭金鳳所 有,彭金鳳應將19號房屋全部移轉登記予唐之明、唐者紘、 唐好澐公同共有,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66號判決(下稱104年度前案)駁 回唐之明、唐者紘、唐好澐之請求確定,此有104年度前案 判決書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67-178頁)。  ⒉彭金鳳、彭趙麗則於108年間,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 求唐之明等4人騰空遷讓返還19號房屋,經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判決(下 稱108年度前案)命唐之明等4人應將19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彭金鳳、彭趙麗確定,此有108年度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簡上卷第179-201頁)。  ⒊綜觀104年度前案及108年度前案,業已傳喚證人彭金聲、彭 金妺,並認定:彭金鳳、彭秀妹兄妹二人於86年11月5日簽 訂協議書,約定由彭秀妹出資興建19號房屋,故房屋所有權 屬於彭秀妹,然於父親彭錦河過世後之91年間,兄妹間曾協 議,由彭金鳳以225、2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與彭秀妹交 換取得19號房屋所有權,以補償彭秀妹蓋房子金錢損失,故 19號房屋歸彭金鳳所有,待彭秀妹之後有另蓋房子之後再搬 走,嗣因彭秀妹於97年7月11日死亡,則借住到「彭秀妹日 後另蓋房屋」之條件已屬不能成就,約定已屬無效,故彭金 鳳、彭趙麗得請求唐之明等4人騰空遷讓返還19號房屋。上 情詳觀104年度前案及108年度前案判決理由即明。所謂爭點 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 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 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 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 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唐葉平安、彭金 鳳、彭趙麗既均為108年度前案之當事人,108年度前案就彭 秀妹與彭金鳳間有19號房屋之交換協議,已詳予調查及論斷 ,唐葉平安自應受108年度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不得任作相 反於該判決之主張。基此,唐葉平安於本件所為聲請調查證 據事項,待證事實破碎零亂,並無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 資料,本院即無調查必要。  ⒋系爭鐵皮屋係作為輔助19號房屋之效用,且係依附19號房屋 牆壁興建,為19號房屋之附屬建物,業據原審判決理由論述 綦詳。依民法第811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規定,自應由19號 房屋所有權人即彭金鳳、彭趙麗取得系爭鐵皮屋權利。參諸 19號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被上訴人3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原審卷第133-136、139-140頁),系爭鐵皮屋已登記「層 次1,卡序B0,構造別鋼鐵造,面積74平方公尺」,本屬於1 9號房屋之一部分。唐葉平安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其與唐之明 共同出資乙節,並未舉證以實,縱使本院寬認渠等曾經部分 出資以購買搭建鐵皮屋之材料(動產),亦無法使系爭鐵皮 屋成為獨立建物(不動產)而由出資者取得獨立所有權。是 以,唐葉平安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屋為唐葉平安與唐之明所有 ,及請求被上訴人3人將系爭鐵皮屋恢復原狀及返還,均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⒌彭金鳳、彭趙麗既因其為19號房屋所有權人而取得附屬建物 即系爭鐵皮屋權利,縱將系爭鐵皮屋與19號房屋打通,亦係 合法行使其對物之處分權,並非侵害唐葉平安財產權,附此 敘明。 ㈢、唐葉平安主張其所有放置在系爭鐵皮屋內財物受損乙節,經 查:  ⒈原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顯示:①108年9月11日上午9時5 0分執行時,債務人唐之明在場,經法院告以執行要旨,及 債權人、債務人在現場協調後,唐之明同意於12-15日內搬 遷離開,並同意如未搬走之物品視同廢棄物交由彭金鳳處理 。事務官並當場改定於108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點交。②10 8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執行時,債務人不在場,但大門未 上鎖,會同警員一同進入,現場似有部分搬遷情事,惟未全 部遷出,現場尚留有家具衣物用品及雜物,並當場清點製作 遺留物品清單,現場債務人之妹在場。事務官解除債務人占 有,將不動產點交予彭金鳳。③本院於108年10月2日發函通 知唐之明等4人(含唐葉平安)應於10日內取回現場遺留物 ,逾期即依法拍賣,上開函文經唐之明於108年10月9日親收 。④彭金鳳於108年10月15日陳報法院,唐之明等4人於108年 10月11日已經將遺留物全數搬完等語(原審卷第143-151、1 54、159頁)。本院審酌系爭鐵皮屋為19號房屋之附屬建物 ,助其居住效用,供作唐葉平安及家屬洗衣、曬衣、放置汽 機車及農耕用具使用,既然唐之明等4人已於108年10月11日 將19號房屋內遺留物全數搬遷完畢,衡情自當同時將系爭鐵 皮屋內具有經濟價值之物一併帶走,沒有獨留有價值物品在 系爭鐵皮屋內之理。  ⒉況且,本院依唐葉平安聲請,調取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 8125號、第10788號竊盜等偵查卷宗,觀察上訴人之女唐芝 貞所拍攝並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提出作為證據之照片,包括10 8年9月27日下午4時30分-40分許照片4張、109年2月29日下 午5時許至109年5月3日下午6時10分許陸續拍攝之照片共16 張(109年度他字第3039號卷第28-32頁),顯示系爭鐵皮屋 內物品雜亂無章,一袋袋類似垃圾或回收雜物隨意堆置在地 上各處,完全看不出曾經存在供作上訴人洗衣、曬衣、放置 汽機車及農耕用具使用之空間,更無床鋪棉被等唐葉平安居 住所需物品。參以108年9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執行時,唐 之明當場同意於12日-15日內搬遷離開,並同意如未搬走之 物品視同廢棄物交由債權人彭金鳳處理,事務官並當場改定 於108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點交。於108年9月27日下午3時 30分執行點交時,唐之明等4人均不在現場,且大門未上鎖 ,由此可以推知唐之明等4人已將具經濟價值物品自行搬遷 移走,現場所遺留家具衣物用品及雜物,並不重要,即使視 同廢棄物亦無所謂,故而無人在場亦不必上鎖。事務官即於 108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此次執行程序諭知解除債務人占 有,將不動產點交予彭金鳳。是以,彭金鳳於點交完畢後, 更換系爭鐵皮屋門鎖、開始清理屋內廢棄物,即於法有據。     ⒊唐葉平安迄今並未舉證彭金鳳、彭趙麗於何時、以何種非法 方式、共同毀損其何等物品,以及證明該等物品之價值達20 萬元,僅空言彭金鳳、彭趙麗擅自將系爭鐵皮屋與19號房屋 打通、屋內物品全部不見等語,即主張渠2人應各給付唐葉 平安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乏實據,無從准許。 ㈣、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 文。唐葉平安固聲請傳喚證人唐芝貞、彭金台、葉志弘、辛 福壽等,以及其他如【附件】所示之人,惟唐葉平安所欲證 明之待證事實,或與本案無關,或屬104年度前案及108年度 前案業已實質調查認定之事實,或係家族糾葛,或徒憑臆測 可能會有關,即濫行聲請,本院認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 ㈤、綜上所述,唐葉平安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屋為其與唐之明所有 ;被上訴人3人應恢復原狀返還系爭鐵皮屋;彭金鳳、彭趙 麗應分別給付唐葉平安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即簡上卷第19-20、139、141-142、145、205-209、24      7、259、281-284頁

2025-01-08

SCDV-113-簡上-11-20250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3號 原 告 黃文華 被 告 吳春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172號所查封之 60台娃娃機、3台兌幣機為其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下稱強 執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原告依強執法第15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當事人不適格: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執行債務人為被告,並未以執行債權人為被告 ,當事人顯不適格,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是原告依強執法第 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5-01-06

SCDV-113-補-1343-20250106-1

消債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孫通俊 代 理 人 張君憶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就其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且有解約金之人壽保險契 約債權,為保全處分,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保 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已屆滿,聲 請人於113年12月19日聲請本院准予展延,經本院經斟酌實 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5-01-06

SCDV-113-消債全-26-20250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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