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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 告 棠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汝宜 被 告 張鶴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1,49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棠葳有限公司、張汝宜、張鶴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棠葳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邀被告 張汝宜、張鶴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 00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1 2月18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 按年息4.95%計算之利息,並同意利率嗣後隨原告牌告「基 準利率指數」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加計1.25%」 計算;故被告最後繳息日之原告牌告基準利率指數3.73%, 加計1.25%計算後,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年息4.98%之利息, 倘借款期間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 同全部到期,另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繳納本息 至113年4月23日止即未能依約按時繳付本息,依其兩造簽署 之上開約定書約定,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本 金4,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爰依民法第474條 、第272條、第739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放款帳卡 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 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 、第740條復有明定。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 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本件被告棠葳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後,因未依約清償, 經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依卷附借據所載(見本院卷第21頁) ,被告張汝宜、張鶴澄為被告棠葳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被告張汝宜、張鶴澄自應與被告棠葳有限公司,對上開債務 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1,49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1 4,000,000元 4.98% 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30

TCDV-113-訴-2655-2024123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 告 研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童家蔚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童美樹 被 告 陳志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31,10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9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研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島公司)於民國106年6 月27日邀同被告童家蔚、童美樹、陳志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目 前尚欠本金2,631,1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原借款期 間5年,自106年6月27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止,借款之利息 計付方式: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 1.66%計息(目前為3.375%)。被告於108年1月4日與原告簽 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到期日一年,至112年6月27日止 。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再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借款期限變更為自106年6月27日至113年6月27日止。被告於 113年1月19日再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限變 更為自106年6月27日至114年6月27日止,自112年12月27日 起自113年12月27日止,每月固定償還本金20,000元,113年 12月27日後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依借據第4條、第5 條: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 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份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研島公司於107年8月8日邀同被告童家蔚、童美樹、陳志 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於108年7月 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迄今尚欠本金3,490,000元。 原借款期間6個月,自108年7月9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被 告於108年8月26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到期 日至110年1月9日止。被告於109年9月25日再與原告簽訂契 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限變更為自108年7月9日至111年1 月9日止。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再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借款期限變更為自108年7月9日至112年1月9日止。被 告於112年2月6日再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 限變更為自108年7月9日至113年1月9日止。借款利息計付方 式改按年利率3.125%計算,嗣後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本行新公告一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6%計息(目前為3.375%)。被 告於113年1月19日再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 限變更為自108年7月9日至114年1月9日止,自113年1月9日 起自114年1月9日止,每月固定償還本金20,000元,剩餘本 金屆期一次清償。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4條、第5條:借款到 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 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 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 份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20%加付 違約金。  ㈢被告僅繳本息至113年4月(未依約償還本息),依借據第6條 、契約第11條,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 定書視為本借據、契約之一部分,故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 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應償還原告如上揭請求標的所示之全部債務。然雖屢經 催討,債務人迄今未來行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目前沒有辦法還錢 ,研島公司現金流不足,希望可以等被告變賣土地後再來談 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 料表、撥還款明細表查詢單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81頁) ,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本件被告研島公司向原告借款後,因未依約清償,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依卷附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契據 條款變更契約所載(見本院卷第17至66頁),被告童家蔚、 童美樹、陳志謀為被告研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童家蔚 、童美樹、陳志謀自應與被告研島公司,對上開債務負連帶 清償之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1 2,631,108元 3.375%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490,000元 3.375% 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30

TCDV-113-重訴-593-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6號 原 告 賴昭延 住○○市○區○○街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珊律師 林景贊律師 被 告 周廼欣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江昭勳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7年10月8日結婚(已於113年6月24 日兩願離婚),被告二人為金像獎電子遊藝場之員工。原告 自113年6月中旬起,即發現被告乙○○對自己態度冷淡、隱約 透露出想離開家庭之想法,被告二人因於工作場所朝夕相處 ,感情逐漸升溫,原告曾口頭向被告乙○○提及請與被告甲○○ 保持距離、勿介入婚姻等語。惟原告與被告乙○○於113年6月 16日因被告乙○○下班後與同事聚會之頻率增加、不喜歡小孩 及其表示想要自己的生活等事,發生言語爭執,雙方不歡而 散,原告事後卻發現被告乙○○聯絡被告江昭動前來接送(即 原證3光碟錄影畫面)。被告乙○○於113年6月21日稱下班後 欲與同事聚會、唱歌,當日21時許由原告載小孩回家,由於 被告乙○○遲遲未歸,原告基於擔心妻子安危之情,以舊手機 搜尋被告乙○○手機定位,發現113年6月22日凌晨2時29分被 告乙○○之手機定位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金沙時尚汽 車旅館,直至早上6點才返家,原告於事發當日以LINE訊息 向被告乙○○攤牌,質問為何與男同事上汽車旅館,被告乙○○ 承認有和被告甲○○一起去汽車旅館,且與被告甲○○互相喜歡 、已經開始交往等語。原告復於113年6月24日撥打電話予被 告江昭動,質問為何與被告乙○○上汽車旅館,被告江昭動自 承有和被告乙○○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且知悉被告乙○○已婚等 語。  ㈡綜上,被告二人確有交往、深夜單獨前往汽車旅館牌、共處 一室等事實,被告二人之行為已屬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 益以及婚姻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侵權行為且情節 重大,致原告精神痛苦萬分,另衡酌原告向被告二人攤牌後 ,被告二人之態度非常強硬,絲毫感受不到其對於自身行為 有任何悔或歉意,原告迄今實已不知如何面對自己婚姻以及 曾經深愛之妻子,心神近乎崩潰,每當憶起便淚如雨下,且 因婚姻出現破綻不得已離婚,原告需獨自擔起扶養幼女之重 擔,每日皆煩惱如何於母親缺席之家庭中讓女兒健全成長、 夜不能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乙○○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就請求金額不 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原證三光碟錄影畫面是原告與被告乙○○吵架 ,被告乙○○被丟在路邊,後來被告乙○○打電話聯絡我,我去 載被告乙○○,我開車載她去便利商店上廁所,並沒有跟她約 會、交往;另113年6月22日被告乙○○聯絡我,我過去載她的 時候,她就蹲在路邊吐,我怕她吐在車上,我問她是否要送 她回家,她說不要回家,我就問她是否送她去汽車旅館休息 ,她說好,我開車送她到汽車旅館,通過櫃臺時,我車窗搖 下來,被告乙○○辦理住宿,我是送她到汽車旅館停車場,乙 ○○就自己走進去房間,後來我就開車走了,並沒有共處一室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丙○○與被告乙○○於107年10月8日結婚,嗣於113年6月24 日兩願離婚,被告甲○○於112年間即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 之人,此有原告丙○○提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原告與 被告甲○○113年6月24日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至24、43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13年6月16日發生言語爭執後,被 告乙○○有聯絡被告甲○○前來接送等兩人交往情形,業據原告 提出原證三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復經本院勘驗該 光碟之結果:「原告自車輛上開車門下車後走到另一臺車輛 旁打開副駕駛座車門,被告乙○○從副駕駛起身下車。」(見 本院卷第91頁),佐以被告乙○○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是 從被告甲○○的車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及被告甲○○ 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這是在今年(113年)6月,原告與被告 乙○○吵架,被告乙○○被丟在路邊,後來被告乙○○打電話聯絡 我,我開車去載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104頁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甲○○接送被告乙○○之情為真。  ㈢至被告甲○○雖抗辯:當時我只是開車載被告乙○○去便利商店 上廁所,並沒有跟她約會、交往等語,然觀之原告所提出被 告二人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被告甲○○稱「我知道我告訴他是我的錯了,但我也沒有 隱藏的說我喜歡你」,被告乙○○稱「一句錯了能彌補什麼, 你讓我在她們心目中變成了什麼樣的一個人」...被告甲○○ 稱「那我呢?我他媽不是人嗎,你離婚不是我的錯嗎,同樣 一句問你,我是不是變成破壞人家婚姻的壞人,你想到你自 己,你想過我在小伊面前不敢抬頭跟他說話嗎?」,被告乙○ ○稱「請問我有到處說阿勳是我的小王嗎,你要知道」,被 告甲○○稱「那我到處說了嗎,他媽白痴都知道跟我有關係」 ,被告乙○○稱「那你知道小伊怎麼知道嗎」,被告甲○○稱「 我在他們眼裡就是罪人,害他變成單親爸爸,害你小孩變成 單親家庭」等情,可知被告二人上開對話,係就被告甲○○介 入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導致被告乙○○離婚之事有所爭執 。再參以被告乙○○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在113年6月間就 有與被告甲○○交往,是男女朋友的交往,上開對話是113年7 月30日,當時吵架是吵著與被告甲○○分開,就是分手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告二人於113年6月間確有男女朋 友間之交往情形無訛,被告甲○○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113年6月22日凌晨2時許,單獨前往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金沙時尚汽車旅館,兩人共處一室等 語,而被告甲○○固不否認當時駕車搭載被告乙○○前往該汽車 旅館,然辯稱其僅開車送被告乙○○到該汽車旅館停車場,係 由被告乙○○辦理住宿,自己走進房間,後來其就開車離開, 二人並未共處一室等語。惟觀之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甲○○11 3年6月24日通話錄音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原 告稱「哎我聽到了」,被告甲○○稱「我說我們進去之後真的 没有做你想像中的嘛」...「今天去(汽)車旅館是一件非 常」、「我知道很誇張」、「就是我會覺得很over的事情」 、「但是我跟你保證,進去我們真的没有做你想像中的那件 事情」,原告「那你知不知道她有老公?」,被告甲○○稱「 我知道」,原告「對啊那你還跟她去汽車旅館,你說這講的 過嗎」,被告甲○○稱「講不過我知道」等語,可知被告甲○○ 當時已向原告自承有與被告乙○○進入汽車旅館,並未向原告 提及或辯解自己未進入房間內。復觀之金沙時尚汽車旅館提 供被告甲○○當日駕駛車輛之帳單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3 頁),遷入日期為113年6月22日2時3分,遷出日期為同日7 時23分,房客姓名為「甲○○」,足見當日係由被告甲○○辦理 入住,並非被告乙○○自行入住,且二人停留期間長達5小時 餘;又被告乙○○於當事人訊問時亦陳稱:我在汽車旅館就是 這個時間,離開時也是被告甲○○開車載我離開的,我在前開 期間都是與被告甲○○共處一室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二人於凌晨期間前往汽車旅館兩人 共處一室等情,應屬有據,被告甲○○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侵害配 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 存有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衡情堪可認為不正當之交 往,其行為當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 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㈥本件被告二人均明知原告與被告乙○○於前揭期間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竟於113年6月間有前述男女交往、接送行為,進而 於113年6月22日凌晨時分共赴汽車旅館房間內,二人共處一 室期間長達5小時餘,實難認屬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或普 通朋友間正常之互動交往範圍,堪認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 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自屬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足 令原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㈦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情節、原告因此所感受精神上之痛苦, 復參酌兩造身份、地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載之財產狀況,暨原告目前獨力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被 告乙○○目前從事服務業遊藝場店員,被告甲○○目前從事汽車 銷售業務,並經核定為低收入戶,業據被告甲○○提出低收入 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㈧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慰撫金 ,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見本院卷 第65、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13 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2-30

TCDV-113-訴-2616-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裕浩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維洲 被 告 義冠合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川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受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下稱臺 中港務分公司)委託代辦「臺中港電力專區(I)及工業專區(I I)」設計、發包施工核定實施工程,原告以公開招標方式將 「臺中港西碼頭電力專區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被 告施作,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7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630萬元,系爭工程於108年 1月30日完成驗收。嗣臺中港務分公司於111年12月8日通知 原告系爭工程施工路段路面隆起,兩造會同臺中港務分公司 至現場會勘後,原告於112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 於函到10日內將瑕疵修補完成,逾期拒絕修繕,原告將自行 修補,卻未獲置理。  ㈡又原告於112年10月3日申請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 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回填之CLSM鑽心取樣 粒料分析評估,經被告派員會同於112年10月12日至現場選 取3處位置進行取樣,鑑定結論為「當CLSM回填料無法提供 設計所需要之強度,經道路車流量載重外力變數,會造成管 溝路面龜裂,雨水再經由AC裂縫滲入底層CLSM產生壓密沉陷 ,致使管溝位置路面龜裂、凹陷隆起變形狀況。雖試驗結果 無法判斷CLSM回填料是否含有膨脹性物質,然AC路面不規則 裂縫、隆起情形與使用未安定化處理之爐碴產生體積膨脹現 象有相關因果關係。」(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見被告使 用之CLSM回填材料無法提供設計規範所需抗壓強度,且使用 未安定化處理之爐碴,不符「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即CL SM)施工說明書」第2.1.1條「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規格 ,應符合28天以上抗壓強度20~50kgf/cm²」及第2.1.2條「 粒料、土石方不得含有有機質、腐蝕性物質及爐石」,造成 管溝路面龜裂、雨水經由裂縫滲至底部回填材料,導致含有 膨脹性質之爐碴材料產生體積膨脹,造成管溝路面龜裂、凹 陷、隆起之重大瑕疵,顯可歸責於被告。  ㈢再自來水管線埋設工程屬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依民法第499 條之規定,瑕疵發現期間延長為5年,爰依民法第495條、第 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施工費、材料費、工程管理費、 路面修復費、環保規費等損害,確定損害金額需待法院另行 囑託鑑定,鑑定前暫定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為9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系爭工程刨除及開挖道路土石後,依約需埋設管路並 提供材料,被告委由訴外人金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瑲水泥公司」)以再生粒料製作CLSM,並要求金瑲水 泥公司試拌,及提供CLSM配比設計表、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 單、品質保證書予原告,經原告核准後,被告始向金瑲水泥 公司訂購CLSM回填道路,符合「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施工 說明書」第1.3.1條第(3)款規範,使用再生粒料時,應於施 工前提送配比設計報告,並經原告核准辦理。嗣被告於回填 28天以後,會同原告至系爭工程現場取樣6處,每處抽取2個 試體,由金瑲水泥公司送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檢驗公司)試驗,台灣檢驗公司於106年11月24日出 具之試驗報告中被告提供CLSM之28日以上抗壓強度,亦符合 「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即CLSM)施工說明書」第2.1.1 條規範28天以上抗壓強度20~50kgf/cm²,則被告已提供符合 債之本旨之給付。  ㈡又依曾任職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之處長丘 宗仁國立交通大學發表碩士論文「以鑽心強度作為控制性低 強度材料品質判定依據之研究」中說明一般混凝土鑽心試體 試驗規範為CNS1238,抗壓強度試驗依照CNS1232,但CLSM鑽 心試體部分目前並無適用規範,且依據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 金會規定,若為鑽心取樣之CLSM試體,不可出具認可標誌之 報告等語,則證人陳進隆於系爭鑑定報告中採用CNS1238, 為一般混凝土之鑽心試體試驗規範,並非適用於CLSM之鑽心 試體試驗規範,系爭鑑定報告自不具正確性。另系爭鑑定報 告之試體係於112年10月12日現場取樣,距108年1月30日系 爭工程完成驗收將近5年之久,且系爭工程現場為港區,每 日均有數十至數百輛超過35公噸之大卡車行駛,路面產生龜 裂變形等耗損實屬正常,系爭鑑定報告係以推測方式做成鑑 定結論,除與台灣檢驗公司所出具合格之試驗報告有所扞格 外,亦無具體檢驗數值佐證被告提供CLSM回填材料內含有膨 脹性爐碴,自無從證明被告當時提供之CLSM回填材料不符設 計規範。  ㈢再系爭工程之回填道路並非土地上工作物或工作物之重大修 繕,不適用民法第499條之規定,原告於111年12月8日始發 現路面隆起,已罹於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之1年瑕疵發見 期間,況原告就其主張之瑕疵,是否有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 規定於發見後1年內行使權利,亦有疑義,原告自不得依民 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修補或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受訴外人臺中港務分公司委託代辦「臺中港電力專區(I) 及工業專區(II)」設計、發包施工核定實施工程,原告以公 開招標方式將系爭「臺中港西碼頭電力專區配管工程」發包 被告施作,兩造於106年6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 08年1月30日完成驗收,嗣臺中港務分公司於111年12月8日 通知原告系爭工程之施工路段路面隆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契約節本、投標標價清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中 港務分公司111年12月8日開會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 至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路段使用之回填材料CLSM 無法提供設計規範所需抗壓強度,且使用未安定化處理之爐 碴,不符「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施工說明書」第2.1.1條 之28天以上抗壓強度20~50kgf/cm²及第2.1.2條之粒料不得 含有爐石等規範,造成系爭工程路面龜裂、雨水經由裂縫滲 至底部回填粒料,導致含有膨脹性質之爐碴材料產生體積膨 脹,造成系爭工程路面龜裂、凹陷、隆起之重大瑕疵,且可 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 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 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 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 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 )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 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 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 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債務人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亦得提出反證,以否定債權人所主張之事實(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兩造就系爭工程成 立承攬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路段使用之回填 材料CLSM,不符「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施工說明書」第2. 1.1條之28天以上抗壓強度20~50kgf/cm²及第2.1.2條之粒料 不得含有爐石等規範,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就被告提供之 回填材料CLSM未符合債務本旨即前述施工規範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⑵原告固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回填之CLSM鑽心 取樣粒料分析評估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當CLSM回填料 無法提供設計所需要之強度,經道路車流量載重外力變數, 會造成管溝路面龜裂,雨水再經由AC裂縫入滲底層CLSM產生 壓密沉陷,致使管溝位置路面龜裂、凹陷隆起變形狀況。雖 試驗結果無法判斷CLSM回填料是否含有膨脹性物質,然AC路 面不規則裂縫、隆起情形與使用未安定化處理之爐碴產生體 積膨脹現象有相關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用以證明被告提供之回填材料CLSM,不符「控制性低強度回 填材料施工說明書」第2.1.1條之28天以上抗壓強度20~50kg f/cm²及第2.1.2條之粒料不得含有爐石等規範,惟查:  ①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要旨、經過、內容及結果分析所載, 本件鑑定要旨係分析評估回填之CLSM粒料是否含爐碴,並於 112年10月12日就系爭工程道路3處進行「CLSM鑽心取樣」各 3個試體(共9個試體),進行抗壓強度試驗、高溫水煮試驗 、磁吸率試驗,惟因9個試體均試體破碎、呈現鬆散顆粒狀 無法成形,故無法達到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要求, 另經由磁吸率試驗結果,取樣試體磁性物質含鐵量占比總量 約0.1%~3.1%,因磁吸率大於0.5%,尚須施作高溫水煮試驗 來判斷是否含爐碴,然取樣之試體無法做高溫水煮試驗觀察 其體積變化,經上述取樣過程試驗結果判斷,自來水管溝CL SM回填料無法提供設計規範所需抗壓強度,磁吸試驗結果骨 材含有微量磁性物質,但不一定是爐碴,含鐵量不高也不代 表不是爐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52頁)。  ②關於系爭鑑定報告上述採用CLSM鑽心取樣部分,據鑑定證人 陳進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鑑定報告,你是用鑽心 取樣的方式去檢測試體的抗壓度?)答:對。」「(問:你 對CLSM採行鑽心取樣的依據是什麼?)答:主要依照CNS123 8 的規範鑽心的長徑比,還有鑽起來的一些養護規定去做相 關的試驗跟養固,針對CLSM取樣的過程,因為CLSM本身的強 度沒有那麼高,我們取樣人員會依現況去調整鑽心取樣的速 度跟用水量,與一般的混凝土比較不一樣,一般要在混凝土 鑽心,牆壁混凝土已經有成形,速度跟用水量可以用一般的 方式,但是管溝的CLSM沒辦法,所以我們鑽心的過程,會調 整鑽心的速度及用水量,盡量把那個試體取出來。」、「( 問:你剛才說你是採用CNS1238的一般混凝土的檢驗方式? )答:對。」、「(問:目前業界對於CLSM試驗有沒有一個 規範?)答:業界目前對CLSM沒有很明確的規範,一般都是 依照CNS1238的取樣、長徑比跟先養固的方式去訂定,至於 取樣的速度跟用水量要依現場去調整。」、「(問:你在實 施本件鑑定的時候,實際上是不是只有用磁吸率試驗法去做 檢測?)答:我們本來是要抗壓、磁吸與高溫水煮三個試驗 ,最後因為取樣的試體只適合做磁吸率試驗而已,其他的都 沒有辦法達到最低要求的試驗形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511至512頁),是依鑑定人所證,因目前業界對於CLSM鑽心 取樣並無明確規範,系爭鑑定報告中CLSM鑽心試體係採用一 般混凝土鑽心試體試驗規範CNS1238,再依現場調整鑽心之 速度及用水量,盡量將試體取出,但取出之試體均無法達到 抗壓強度試驗、高溫水煮試驗之最低試驗形狀要求。然觀之 被告所提出丘宗仁國立交通大學發表碩士論文「以鑽心強度 作為控制性低強度材料品質判定依據之研究」,其中說明一 般混凝土鑽心試體試驗規範為CNS1238,採混凝土鑽心試體 及鋸切長條試體取樣法,抗壓強度試驗依照CNS1232,至於C LSM鑽心試體部分目前則無適用規範,且依據財團法人全國 認證基金會TAF-CNLA-S01(6)之規定,若為CLSM鑽心試體 ,不可出具認可標誌之報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 。基此,CLSM鑽心取樣試體部分目前既無適用規範,且若為 CLSM鑽心取樣試體,不可出具認可標誌之報告,則系爭鑑定 報告CLSM鑽心取樣試體採用一般混凝土鑽心試體試驗規範CN S1238,並稱取樣之試體均破碎、呈現鬆散顆粒狀無法成形 ,以致無法進行抗壓強度試驗、高溫水煮試驗等節,能否逕 予採認,已非無疑。  ③又關於系爭鑑定報告上述評估CLSM是否含爐碴部分,其試驗 結果已稱取樣之試體經由磁吸率試驗結果,磁性物質含鐵量 占比總量約0.1%~3.1%,磁吸試驗結果骨材含有微量磁性物 質,但不一定是爐碴,含鐵量不高也不代表不是爐碴,磁吸 率大於0.5%尚須施作高溫水煮試驗來判斷是否含爐碴,然取 樣之試體無法做高溫水煮試驗觀察其體積變化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50至151頁);復據鑑定證人陳進隆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磁吸率是判斷含鐵的質量有多少,一般相關的試驗報告 要小於0.5,我們一開始的試驗是以磁吸率做第一關的篩選 ,磁吸率的篩選有沒有大於0.5%的含鐵率,如果大於,我們 要進一步做高溫水煮的相關試驗,最後取樣的試體只適合做 磁吸率試驗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2至513頁),足見系 爭鑑定報告取樣之試體僅進行磁吸率試驗,並未進行高溫水 煮試驗,故無客觀之試驗結果顯示回填之CLSM含有爐碴,則 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所稱系爭工程施工路段AC路面不規則裂 縫、隆起情形與使用未安定化處理之「爐碴」產生體積膨脹 現象有相關因果關係等情,與上述試驗結果即有未符之處。  ④再關於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之由來部分,據鑑定證人陳進隆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現況AC路面不規則的裂縫跟隆起的情 形,參照我們鑑定報告附件七之一所述高溫水煮、蒸煮試驗 的結論,如果有這些材料還原碴遇水會反應膨脹,因為沒有 成形,無法做這個實驗,但是現場的破壞狀況是跟有含還原 碴的破壞情形是符合的,所以我說它有因果關係,「(問: 你在鑑定報告寫現場路面有龜裂變形,結果跟分析說因為回 填料沒有辦法提供足夠的強度,你用什麼方法去得出這個結 論?)答:一開始沒有辦法做抗壓試驗,因為我們要求20到 50公斤,連成形都沒有辦法,它強度就不夠了,這是第一點 ;第二點由現場的破壞情形,變形凹凸隆起,有膨脹隆起的 現象,我們推測他應該是沒有經過安定化,使用未安定化的 材料才會造成這樣隆起的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0 至512頁),可知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並非依據抗壓強度試 驗、高溫水煮試驗、磁吸率試驗之試驗結果,而係鑑定人以 CLSM鑽心取樣試體形狀及施工路段AC路面現場破壞情形推測 所得。  ⑤惟CLSM鑽心取樣試體部分目前並無適用規範,且若為CLSM鑽 心取樣試體,不可出具認可標誌之報告,已如前述,則能否 依據該取樣之試體形狀推論前開鑑定結論,非無疑義;況系 爭工程早於107年12月14日竣工,並於108年1月30日完成驗 收,此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 77頁),而系爭鑑定報告之試體則係於112年10月12日始在 現場取樣,距離實際竣工、驗收之日已4年餘;又系爭工程 道路位在臺中港西碼頭,常有35公噸大卡車通行,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06頁);再參以鑑定證人陳進隆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那一個破損隆起,依你到現場 目測和經驗綜合判斷,你認為是材料問題?)答:對,我認 為使用到未安定化的材料,才會造成隆起的現象。」、「( 問:有無辦法確定排除大卡車重壓或自然風化?)答:大卡 車重壓的不敢保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7頁),顯示 鑑定人亦無法排除系爭工程AC路面不規則裂縫、隆起等現場 破壞情形,可能係因長期遭大卡車重壓通行所致,是系爭鑑 定報告之結論,實難遽採。  ⑶再者,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道路之回填材料,係被告委由訴外 人金瑲水泥公司以再生粒料製作CLSM,並要求金瑲水泥公司 試拌,再提供CLSM配比設計表、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品 質保證書予原告,經原告核准後,被告始向金瑲水泥公司訂 購CLSM回填道路,符合「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施工說明書 」第1.3.1條第(3)款之使用再生粒料時,應於施工前提送配 比設計報告,並經原告核准辦理;嗣被告於回填28天以後, 會同原告至系爭工程現場取樣6處,每處抽取2個試體,由金 瑲水泥公司送至台灣檢驗公司試驗,台灣檢驗公司於106年1 1月24日出具之試驗報告中被告提供CLSM之28日以上抗壓強 度,亦符合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施工說明書第2.1.1條之2 8天以上抗壓強度20~50kgf/cm²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金瑲水 泥公司CLSM配比設計表、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品質保證 書、台灣檢驗公司試驗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52頁 ),經核與被告抗辯之內容相符;又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於10 8年1月30日完成驗收及驗收合格,亦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7頁),則被告抗辯其已本於 系爭契約提供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尚非無據。  ㈢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路段使用之回 填材料CLSM未符合債務本旨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本於系 爭承攬契約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或給付不完全之情形,則原 告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施工費、材 料費、工程管理費、路面修復費、環保規費等損害,即屬無 據。至原告雖聲請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件所受損 害即系爭工程以全管溝挖除修復所需費用,然本件原告對被 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關於修復費用之數額即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2-30

TCDV-113-建-19-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9號 原 告 尤溱鎂 被 告 董耀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 底某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忠明南路某處,將其申設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他人取得系爭帳戶 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0年11月12日14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61,000元至 系爭帳戶,並以系爭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61,000元之損害,被 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我現在沒有錢可 以賠給原告,而且我交付帳戶之後,我只有拿到租金600 元 、涼水錢、煙錢、飯錢、車錢一共幾千元,除此之外我沒有 拿到半毛錢,我認為我已經服刑完畢,所以已經歸零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1889號案件(被告以同一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對本件原告及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刑 事案件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因另案已判決確定,本件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將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 受、移轉詐欺取財所得之工具,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 遂行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56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 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 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561,000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4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85條 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1,000元,及自113年 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2-30

TCDV-113-訴-2819-2024123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22號 原 告 張博宇 住○○市○○街000號 被 告 蔡明君 住○○市○○區鎮○路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93,367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2-30

TCDV-113-重訴-722-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12號 原 告 賴奕憍 送達代收人 孫薏茹 被 告 李秉宸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吳慧儀 住居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 ,96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30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2-30

TCDV-113-金-312-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37號 原 告 林芝安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李金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97年度執字第74076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林秦安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06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惟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均 係原告所有,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如 附表所示之動產係屬原告所有,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40665號(起訴狀誤載為14666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與第2項請求, 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僅擇一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已足,即應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所有之利益即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價值核定之。又原告已陳 明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均為中古貨品,且非原告近期購買等情 ,此有民事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稽,則參考與如附表所示 之動產相同或相近中古貨品之公開網站售價查詢資料,爰認 定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估算價值分別如附表所示,合計價值新 臺幣(下同)215,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4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物 品 型號 估算價值 1 SONY電視1臺 KDL-46W700A 3,000元 2 日式分離式冷氣2組 RAS-63RS、RAS-32RQ 43,000元 3 LG洗衣機1臺 15KG 6,000元 4 SHARP微波爐1臺 R-390F(S) 3,000元 5 松下冰箱1臺 NR-452AHV 16,500元 6 大金分離式冷氣3組 FTX200VLT、FTS70JVLT、FTS70JVLT 65,800元 7 VIVAHEART高爾夫球桿1組 3,800元 8 奇美電視1臺 TL-49A100 5,000元 9 山葉鋼琴1臺 35,000元 10 禾聯電視1臺 HF-39AC1 5,900元 11 DYSON電風扇1臺 UOTVKUSY 6,000元 12 TOYOMI煤氣暖爐1臺 KS-67H 6,600元 13 TOSHIBA+ONKYO音響六件組1組 15,800元 合計215,400元

2024-12-24

TCDV-113-訴-3237-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20號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穰嫻 被 告 薛世榮 薛陳美玉 薛曉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記 載,應更正為「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聲請顯然錯誤者,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2-24

TCDV-113-訴-2320-202412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林芝安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相 對 人 李金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8,465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665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3 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和解而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7年度執字第74076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 林秦安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0665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惟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均係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37號審理中 (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 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 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7407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林秦安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13年9月27日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惟聲請人主張如附表 所示之動產均係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 訟,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係聲請人所有,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4066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查閱屬實,則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㈡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系爭執行事件 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 程序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本院酌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雖為 新臺幣(下同)35,000,000元本息,然聲請人已陳明如附表 所示之動產均為中古貨品,且非聲請人近期購買等情,此有 民事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稽,則參考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相同或相近中古貨品之公開網站售價查詢資料,爰認定如附 表所示之動產估算價值分別如附表所示,合計價值215,400 元,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之債權額即 為215,400元。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215,4 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事件,再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 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推 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6月 。準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債權額215,400元 所遭受之損害,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為48,465元(計算式 :215,400元×5%×4.5年=48,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 酌定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為48,465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物  品 型號 估算價值 1 SONY電視1臺 KDL-46W700A 3,000元 2 日式分離式冷氣2組 RAS-63RS、RAS-32RQ 43,000元 3 LG洗衣機1臺 15KG 6,000元 4 SHARP微波爐1臺 R-390F(S) 3,000元 5 松下冰箱1臺 NR-452AHV 16,500元 6 大金分離式冷氣3組 FTX200VLT、FTS70JVLT、FTS70JVLT 65,800元 7 VIVAHEART高爾夫球桿1組 3,800元 8 奇美電視1臺 TL-49A100 5,000元 9 山葉鋼琴1臺 35,000元 10 禾聯電視1臺 HF-39AC1 5,900元 11 DYSON電風扇1臺 UOTVKUSY 6,000元 12 TOYOMI煤氣暖爐1臺 KS-67H 6,600元 13 TOSHIBA+ONKYO音響六件組1組 15,800元 合計215,400元

2024-12-24

TCDV-113-聲-34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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