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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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5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楊恩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 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惟被 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鶯歌區」,且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 前,具狀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節 ,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被告身分 證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爰審酌上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性 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 ,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 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新北市鶯歌區,復無其他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故上開 合意管轄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從而,被告之聲請為有理 由,而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移送於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07

TPEV-114-北簡-1545-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83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盧成福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盧成福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4,912元( 利息暨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96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5,290元後,尚應補繳1,6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81,741元) 1 利息 481,741元 112年11月18日 114年2月26日 (1+101/365) 5% 3752.23元 2 違約金 481,741元 112年12月19日 113年6月18日 (183/366) 0.5% 1,204.35元 3 違約金 481,741元 113年6月19日 113年9月18日 (92/365) 1% 1,214.25元 小計 33,170.83元 合計 514,912元

2025-03-07

TPEV-114-北簡-1830-2025030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4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潘禹平(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 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肆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07

TPEV-114-北補-548-2025030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租賃糾紛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53號 原 告 吳杰恩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蘇芳敏、洪啟倫間請求租賃糾紛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拾柒萬柒 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07

TPEV-114-北補-553-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直銷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252號 原 告 王明燈 楊宜霖 鍾婉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馥如律師 被 告 瑞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汝鑫 被 告 張家瑞 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Nu Skin T aiwan, LLC)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 許祐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直銷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汝鑫為被告瑞鑫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 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 項、第2項、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瑞鑫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變更為林汝鑫,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自應由林汝鑫為承受之聲明。然林汝鑫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 ,原告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林汝鑫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07

TPEV-113-北簡-5252-20250307-2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81號 原 告 林建勳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桂挺等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622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 佰參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關於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 、王尚宇、王凱、姜姿廷、追加被告陳文熙之繼承人、李克毅之 訴。並應具狀更正追加被告陳文熙之繼承人姓名。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亦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其規範目的在於防免證券交易之當事人 因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 遭受損失,保護對象應及於投資人財產利益之不受詐欺;至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第1項及違反罰則 之規定,其目的均在建立證券業務之特許制度,以貫徹國家 金融監督管理政策、維繫證券金融市場之一般秩序,而非以 個別投資人之財產利益為直接保護對象;縱有違反該等規定 ,亦非當然會直接導致投資人之損失。是原告縱因上列被告 之上開犯罪行為間接、事後受有損害,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復按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 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若刑事 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就此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 ,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 。另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 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張桂挺等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黃筑佩、于慧正各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則就被告黃筑佩、于慧正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被告張桂挺另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第1項之罪,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其餘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所犯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44條第1項等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所為追加請求部分,已超過移送前附帶民事所請求之範圍,就超過部分,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故原告追加被告陳文熙之繼承人、李克毅部分,亦應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關於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追加被告陳文熙之繼承人、李克毅之訴。另本院已借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651號卷到院,原告應一併具狀更正追加被告陳文熙之繼承人姓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于慧正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2 黃筑佩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 張桂挺 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4 王凱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5 姜姿廷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6 王尚宇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7 魏伯倫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8 林文祥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9 李依宸 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2025-03-06

TPEV-113-北金簡-81-202503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7號 原 告 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世雄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拾壹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返還原告;㈢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返還原告等語,有起訴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第1項請求給付2,125萬元及起訴前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數額,加計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2,125萬元,再加計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3,718,75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303,168元(21,334,418元+2,125萬元+3,718,750元=46,303,1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52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票據號碼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本票 SK0000000 新光銀行內湖分行 111年1月5日 111年1月10日 2,125萬元 2 支票 ZD0000000 新光銀行內湖分行 113年12月5日 3,718,750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項目1(請求金額2,125萬元) 1 利息 2,125萬元 113年12月1日 113年12月29日 (29/365) 5% 84,417.81元 小計 84,417.81元 合計 21,334,418元

2025-03-06

TPEV-114-北補-57-202503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4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李韋辰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壹 拾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05

TPEV-114-北補-540-202503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高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伍仟貳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683元,及其中255,233元自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即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2月6日具狀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1,752元,及其中255,233元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 逾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 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81,752元(其中本金為255,233元)未 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嗣 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催 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2025-03-05

TPEV-113-北簡-12937-202503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6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陳相尹 被 告 劉瑛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玖仟參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7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465元,及其中 351,194元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嗣於114年2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2,75 8元,及其中229,308元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 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約定分期總價款共40 7,160元,自112年3月3日起至119年6月10日止,每月1期, 分54期攤還,如未依約繳款,被告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 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4.3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 每次100元,嗣被告與原告協商變更為86期。詎被告自113年 9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42,758元(含本金229,30 8元)未清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 及利息。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 申請暨約定書、契約變更同意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 身分證、攤銷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 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3,86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48,99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2,650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2025-03-05

TPEV-114-北簡-16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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