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郁暐

共找到 186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72號),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72號離 婚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或未成年子 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25日結婚,共同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嗣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聲請人 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 。然相對人自113年4月起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此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 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 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對無訛,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案請求原因。次查,兩造就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72號離婚等事件,業經113年8月22日 、113年9月19日、113年11月7日調解均未能成立,兩造對於 扶養費之負擔仍難以達成共識。考量未成年子女之特殊醫療 需求及其現由聲請人同住照顧,而聲請人財產資料2筆,財 產總額10,370元,112年所得資料2筆,所得總額211元,111 年所得資料2筆,所得總額1,970元;相對人財產資料1筆, 財產總額0元,112年所得資料7筆,所得總額867,458元,11 1年所得資料2筆,所得總額829,714元,兩造資力懸殊,如 未暫定扶養費分擔方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生活恐有 困難,復參酌兩造及調解委員意見,認有必要定如主文所示 內容之暫時處分。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 前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2-25

TPDV-113-家暫-133-20241225-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 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 、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其金額為1,752,114 元,應徵收費用2,000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 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另裁判費與聲請費之繳納為起訴與聲 請之程序合法要件,此當為職業律師所知悉之事項,如非無 法自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起訴與聲請時即應繳納, 以利程序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2-24

TPDV-113-家非調-606-20241224-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 管轄。」,「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 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 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 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四、 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五、關於交付子女事 件。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 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為關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請求事件,而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等 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而當事人無管轄之合意 ,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2-24

TPDV-113-家非調-587-20241224-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630號),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630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 解或調解成立以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暫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得依附表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630號離 婚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按月於每 月1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新臺幣壹 萬陸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9月13日結婚,婚後生有未 成年子女甲○○、乙○○。嗣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 聲請人請求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詎相 對人突於113年5月1日告知聲請人其即將接任海外派駐工作 前往墨西哥,未能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戶籍、 學籍遷移、教育事項及重大醫療事項等事宜。又兩造對未成 年子女共同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出國前並未支付扶養費 用。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 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 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對無訛,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案請求原因。次查,兩造就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630號離婚等事件,業經113年8月6日 、113年9月24日調解均未能成立。而本院於113年8月8日囑 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調查,調查結果認為兩造均具 有親職能力及教育規劃能力,建議兩造共同監護等情,有11 3年10月9日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復參酌兩造財產所 得資料、兩造及調解委員意見,認有必要定如主文所示內容 之暫時處分。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 聲請暫時處分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附表: (一)平常期間    相對人得自民國114年1 月3 日起及其後之每隔週周五下 午8 時起至周日下午8 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相對 人負責接送。 (二)農曆年間(農曆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常期間)    相對人得自民國114 年起及其後之每隔年除夕上午9 時至 農曆初二下午8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相對人負責 接送。    相對人得自民國115年起及其後之每隔年初三上午9時至初 五下午8 時,由相對人負責接送。 (三)寒假期間(適用平常期間)    除平常期間外,相對人得於寒假期間另增加6日(不包含 農曆年間),具體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無法協議或協議 不成時,以假期第一天上午9點起算。 (四)暑假期間(適用平常期間)    除平常期間外,相對人得於暑假期間另增加20日,具體日 期由兩造自行協議,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時,以假期第一 天上午9點起算。 (五)非見面式會面交往    兩造均得於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期間,使 用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非見面式會面交 往。 (六)其他應遵守事項   1.兩造如有無法配合同住照顧、會面交往之情形,應即時通 知對造。   2.兩造聯絡電話、地址如有變更,應即時通知對造。   3.兩造均不得灌輸對未成年子女敵視對造之觀念,並不得為 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2024-12-24

TPDV-113-家暫-88-20241224-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潘允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丙○○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法律扶助   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   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除有   類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而具   顯無理由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有該條民國104 年   7 月1 日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訴訟救助聲請,已提出相關文件佐證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2-23

TPDV-113-家救-182-20241223-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佩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137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 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 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375號請求認領子女 等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為憑 ,且本院查無有何顯無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 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2-23

TPDV-113-家救-186-20241223-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381號 原 告 王嚴慶芃 嚴美華 嚴雅珍 嚴啟祐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李炎蒼 上列原告與被告嚴建智、嚴雅鈴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被告繼承權存在與不存在原告得繼承之全 部遺產項目價值之差額,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 第28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嚴建智、嚴雅鈴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事件,未據表明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即被告繼承權存在與不存在原告得繼承之全部遺產項 目價值之差額,亦未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補繳,逾期未補正並補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2-23

TPDV-113-家調-1381-20241223-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18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經查,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依法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4,000元,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函請原告於7 日內補繳,該函文並於同年11月8日寄存於原告住所轄區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有該函文及送達回證等件在 卷足稽,然原告迄未補繳,有收費查詢表附卷可證。從而,本件 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2-19

TPDV-113-家調-1180-20241219-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忠義律師 鍾宜靜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蔡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   500元。 二、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   2,000元。 三、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對聲請人顯具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請求減輕或 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 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 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復按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 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現有受扶養之必要,而 聲請人有扶養能力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證。惟聲請人丙○○主張自其出 生後,相對人未曾善盡扶養義務,實應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等語,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林翠美證述:婚後相 對人有拿一點錢回來,我婆婆也有拿一點錢回來,在老大8 、9歲後,相對人就離家了,當時我還懷著老三,之後相對 人就沒有扶養小孩,且在外面有其他的同居人,95年間透過 法院才判決離婚等語大致相符,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確實於聲請人丙○○出生前即離家, 未盡扶養義務,亦未曾保護教養或探視,聲請人丙○○均賴母 親及兄姊扶養照顧,相對人所為殊違身為人父母應盡之責任 ,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事由 ,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簡聲請人丙○○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 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當應免除聲請人丙○○之扶 養義務。 五、關於聲請人甲○○、乙○○部分,相對人雖有未善盡照顧及扶養 聲請人甲○○、乙○○責任之情,但尚曾短暫支應過家用、與聲 請人甲○○、乙○○等同住及分擔扶養責任,並非毫無貢獻,而 與聲請人丙○○之情形有異。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甲○○、乙○○之 生長歷程既尚有承擔部分扶養責任,其情節難謂重大,尚未 達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復綜合考量兩造資力狀況、相 對人之生活需求及聲請人甲○○、乙○○之身分、減輕情節等一 切情狀,因認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以減輕至每月 新臺幣(下同)500元、聲請人甲○○則減輕至每月2,000元為適 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郁暐

2024-12-18

TPDV-113-家調裁-70-20241218-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00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甲○○ 乙○○(尚無單獨代理甲○○權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並 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甲○○合法單獨代理權限或更 正本件聲請人為自己一人,並按其請求補繳程序費用,逾期未補 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相對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 實。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法院。九、年、月、日。」,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第30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 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 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 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 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 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 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父母為共同 親權人,聲請人甲○○無單獨代理未成年子女提起訴訟權限, 亦未按其請求繳納程序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及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30條之 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2-18

TPDV-113-家暫-193-20241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