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鈺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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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江來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 由聲請人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OOO(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前在臺北生活 時,因僅有相對人一人之收入,經濟拮据,聲請人遂於109 年3月間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中生活。嗣相對人自同年9月間 起即音訊全無,聲請人不得已乃請求相對人認領未成年子女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14號判決相對人應認領OOO為其 子女確定,然相對人仍行方不明、無法取得聯繫迄今。相對 人未盡到任何監護人之義務,且致聲請人無法單獨為未成年 子女處理相關事務,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甚鉅,為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 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 且相對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14號判決應認領未成年子 女確定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並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 12年度親字第14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三)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稱目前 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皆須兩造同意才能處 理未成年子女的事務,可是聲請人稱其又聯繫不上相對人, 自認這樣處理未成年子女事情不方便,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 請改定親權案件,欲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而經本會評估,認為聲請人身心及支持系統狀況應尚屬穩定 ,惟因聲請人尚有卡債未還清,建請鈞院再為了解聲請人實 際經濟狀況後,自為衡酌聲請人整體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能力,又本會僅訪視聲請人和未成年子女,無法了解相對人 之想法,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跟其他相關資料後,再 自為裁定。」等語,有上開龍眼林基金會113年11月5日財龍 監字第113110013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 視報告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相 對人訪視結果略以:「無法以電話聯繫,且經公文通知已逾 14日,仍未接獲當事人聯繫,故無法訪視。」等語,有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在卷可參 。 (四)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後,認相對人已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之情形,難認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有積極處 理之意願。又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甚且未接受訪視,顯見其縱有行使親權 意願,惟態度消極,已不利於處理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務, 若繼續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實難期待兩造能即時聯繫溝通及共同處理親權之相關事務 ,使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事宜受到及時妥善處理,是本件原 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實有改定必要。再衡酌本 件未成年子女實際上現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對於本 件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健康、發展、管教等均能大致掌握, 且對本件未成年子女有一定程度之教育規劃,並有持續照養 意願,就聲請人將來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規劃亦釋 出一定程度友善父母態度,基於主要照顧者、最小變動原則 ,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 ,應較符合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2-25

TCDV-113-家親聲-687-20241225-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OOO 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參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聲請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 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聲 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查詢資料、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等件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 定,自難認本件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2-25

TCDV-113-輔宣-174-20241225-2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二、選定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人OOO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弟,相對人因精神爆燥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之能力顯有不足,爰 依法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及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並審酌鑑定人出具之 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有酒精依賴情形,且其智商程度達輕 度智能障礙範圍,理解力、判斷力達顯有不足程度,管理處 分自己的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回復之可能性低。依其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應為輔助宣告,有鑑定報告在卷 可按等情,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本件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 之程度,爰裁定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2-25

TCDV-113-輔宣-170-2024122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二、選定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OOO之監護人。 三、指定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中風,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OOO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書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可稽。再 參酌相對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多次腦中風後遺 症、失語症、四肢癱瘓,為血管性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大,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無回復可能性,應為監護宣告, 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按。基上,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 達或受意思表達,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達之效果程度,是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2-25

TCDV-113-監宣-1048-2024122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二、選定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OOO之監護人。 三、指定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祖母,相對人因重度身心 障礙,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另請指定相對人之父親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書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可稽。再 參酌相對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腦性麻痺,為重 度智能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回復可能性,應為 監護宣告,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按。基上,堪認相對人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達或受意思表達,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達之效果 程度,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2-25

TCDV-113-監宣-1015-2024122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表二所示等件到院,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再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準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於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經陳報法院及獲准備查之前,不得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且本件聲請人欲分割OOO所遺留之不動產,屬處 分行為,在陳報財產清冊前,尚不得為之。復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本院准予其為相對人即本 件受監護宣告之人OOO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然依據聲 請人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該土地所有權人並非 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且登記所有權人為「OOO」(受監護宣告 人之父係登記為「OOO」)。聲請人固主張該等不動產為本件 受監護宣告人繼承自OOO,然並未提出載有受監護宣告人繼 承上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或「分割繼承登記」之登記第 一類謄本、OOO遺產清冊或遺產稅繳納(免稅)證明書。且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5月28日、10月16日發函通 知聲請人補正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之准予備查函 ,然聲請人收受本院通知後,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致本院無從進行本件之調查。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命聲請 人於期限內補正如附表所示資料,逾期未補正,即依據前開 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表一: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43) 附表二: 一、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辦理「繼承登記」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 二、OOO遺產清冊或遺產稅繳納(免稅)證明書。 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之准予備查函。

2024-12-23

TCDV-113-監宣-643-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8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複代理人 王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關於「一、探視方式:㈠不論平時、 春節或寒暑假,被告均得於每月雙週數之週六(週次以星期六之 次序定之)下午2時至4時」之記載,應更正為「一、探視方式: ㈠不論平時、春節或寒暑假,被告均得於每月第2、4週日(週次 以星期日之次序定之)上午10時至12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2-23

TCDV-113-婚-284-20241223-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 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2-23

TCDV-113-家親聲-591-20241223-2

家婚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為家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2-23

TCDV-113-家婚聲-33-2024122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吳念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民國118年11月30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OOO、OOO扶養費用合計新臺 幣1萬元,及於民國118年12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OOO、OOO扶養費用合計新臺幣3548元。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OOO 、OOO。嗣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兩願離婚並於當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系爭協議 約定未成年子女OOO、OOO(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未成年子女均滿1 8歲為止,並因聲請人於婚姻中積欠相對人12萬元,故約定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相對人應於協議離婚日起1年後 開始匯款。依約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30日開始,按月給付未 成年子女生活費1萬元予聲請人,至兩造之次子OOO滿18歲止 ,然相對人迄僅給付5000元予聲請人,餘均未依約履行等語 。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萬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民國118年12月30日止,按月 給付聲請人1萬元。 二、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婚前所有負債都由相對人負擔。此段期 間伊也有陸續匯款至OOO帳戶,並有匯款6600元至彰化銀行6 600元幫聲請人繳房租。此外,伊也有於113年10月11日至OO O就讀之學校繳納學費。伊並非如聲請人所述未支付費用, 並請協調是否能以每月3000元支付到OOO18歲和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86條前段、第15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 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 任意反悔。又按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 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 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 權。又觀諸民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之立法 意旨,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 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 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 之2定有明文。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嗣 於112年3月30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費合計1萬元至2位未成年子女滿18歲為止,因聲請人於婚 姻中積欠相對人12萬元,兩造乃約定相對人應於協議離婚日 起1年後開始匯款予聲請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兩願離婚協議書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 系爭協議書記載:「三、其他:(一)因雙方個性不合協議 離婚.兩人所生之2位子女.男方:甲○○每個月負擔2位子女. 生活費共1萬至2位子女滿18歲為止.因女方婚姻中積欠男方1 2萬.故2位子女生活費於協議離婚日起1年後開始匯款.」等 語之真意為兩造約定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計1 萬元至OOO滿18歲為止,業據聲請人當庭陳明在卷,相對人 就聲請人此部分陳述已受合法通知,未予爭執,且於書狀中 陳稱「懇求協調是否能以每月3000元支付到未成年子女OOO1 8歲和解等語」,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屬實。則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起至OOO滿18歲止,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費合計1萬元,即堪採取。 (三)相對人抗辯其已分3次各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5000元予聲 請人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資料為證,應可採信。至相 對人另抗辯其曾給付OOO學費、匯款6600元幫聲請人繳房租 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準此,相對人自113 年4月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生活費金額 合計為3萬元(3個月,每月1萬元),扣除相對人已支付之未 成年子女生活費1萬5000元後,相對人就此部分尚積欠聲請 人1萬5000元未依約給付,則聲請人就此部分請求相對人給 付1萬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即113年7月1 6日起(送證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30日起至OOO滿18歲之日即118年12月12 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合計1萬元 ,業如前述。則相對人即應自113年7月30日起至118年11月3 0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計1萬元, 及於118年12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3548元(計算式:00000(00 /31日)=3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 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 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 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 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基上,聲請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聲請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情 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 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 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 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 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 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 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 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 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 。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可預料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 作公平分配之約定,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 則,則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 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意旨參照)。相對人固抗辯其曾有支付扶養相關費用,並非 完全無支付費用,請求調整扶養費為每月支付3000元云云。 惟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據以主張情事變更之事實,為簽 署離婚協議書當時所不能預料,相對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 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 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變更給付。據此,相對人上開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2-23

TCDV-113-家親聲-75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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