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江來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
由聲請人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OOO(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前在臺北生活
時,因僅有相對人一人之收入,經濟拮据,聲請人遂於109
年3月間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中生活。嗣相對人自同年9月間
起即音訊全無,聲請人不得已乃請求相對人認領未成年子女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14號判決相對人應認領OOO為其
子女確定,然相對人仍行方不明、無法取得聯繫迄今。相對
人未盡到任何監護人之義務,且致聲請人無法單獨為未成年
子女處理相關事務,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甚鉅,為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
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
且相對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14號判決應認領未成年子
女確定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並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
12年度親字第14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三)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稱目前
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皆須兩造同意才能處
理未成年子女的事務,可是聲請人稱其又聯繫不上相對人,
自認這樣處理未成年子女事情不方便,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
請改定親權案件,欲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而經本會評估,認為聲請人身心及支持系統狀況應尚屬穩定
,惟因聲請人尚有卡債未還清,建請鈞院再為了解聲請人實
際經濟狀況後,自為衡酌聲請人整體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能力,又本會僅訪視聲請人和未成年子女,無法了解相對人
之想法,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跟其他相關資料後,再
自為裁定。」等語,有上開龍眼林基金會113年11月5日財龍
監字第113110013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
視報告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相
對人訪視結果略以:「無法以電話聯繫,且經公文通知已逾
14日,仍未接獲當事人聯繫,故無法訪視。」等語,有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在卷可參
。
(四)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後,認相對人已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之情形,難認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有積極處
理之意願。又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甚且未接受訪視,顯見其縱有行使親權
意願,惟態度消極,已不利於處理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務,
若繼續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實難期待兩造能即時聯繫溝通及共同處理親權之相關事務
,使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事宜受到及時妥善處理,是本件原
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實有改定必要。再衡酌本
件未成年子女實際上現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對於本
件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健康、發展、管教等均能大致掌握,
且對本件未成年子女有一定程度之教育規劃,並有持續照養
意願,就聲請人將來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規劃亦釋
出一定程度友善父母態度,基於主要照顧者、最小變動原則
,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
,應較符合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TCDV-113-家親聲-687-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