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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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483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黃靖雯 債 務 人 帝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劉慶福 債 務 人 劉慶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劉慶煌於 第三人處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於台北市大安區,業據債權人陳明在卷,無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情形,不適用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3點,本 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5

KSDV-113-司執-128483-202410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慎謙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5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172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慎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慎謙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於民國111年12月 間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經查獲而於本案行為前經起訴之紀錄 (本案行為後始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無視政府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另購入而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三級毒 品較「5公克」規定超過高達約18倍,且純度甚高,部分更 已分裝為小包裝毒咖啡包,又持有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大麻 捲菸等物,上開大量毒品是否進而轉供販賣、轉讓,實為一 念之差而已,於施用者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潛在威脅甚高, 實難輕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於審理時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職木工學徒,日薪約新 臺幣1,000至2,000元、須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暨其持有毒 品種類、純質淨重數量、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成分 (重量詳如附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 果含第三級毒品成分(重量及純度詳如附表),為違禁物, 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罐,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 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罐上仍會殘留若干粉末而無法分離 ,應整體視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其餘扣案手機2支、冷錢包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白色香菸 4支 淨重合計2.6550公克,取樣0.0052公克,餘重2.6498公克。 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Marijuana)成分。 2 白色結晶 1袋 毛重93.3350公克,淨重92.2880公克,取樣0.0432公克,餘重92.2448公克,純度91.4%,純質淨重84.3512公克。 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3 白色結晶 1罐 毛重7.7850公克,淨重1.3160公克,取樣0.0209公克,餘重1.2951公克,純度88.9%,純質淨重1.1699公克。 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4 咖啡包(美金圖案包裝) 49包 總毛重256.46公克,總淨重185.90公克,取樣1.48公克,純度約3%,推估純質總淨重5.57公克 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7號   被   告 李慎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5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慎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 告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4時25分前某時,在臺 中市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10萬元價格,購得大麻捲菸4支、愷他 命1包、愷他命1罐、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49包 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19日4時25分許,在和苑三景花園 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17號房內,因通緝 犯身分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接受搜索,當場扣得大麻捲菸 4支(淨重:2.655公克、驗餘淨重:2.6498公克)、愷他命 1包(淨重:92.288公克、純質淨重:84.3512公克)、愷他 命1罐(淨重:1.316公克、純質淨重:1.1699公克)、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49包(總淨重:185.9公克、 推估純質總淨重:5.57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慎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9日4時25分前某時,在臺中市某酒店內,向綽號「阿龍」之人,以總價10萬元價格,購得大麻捲菸4支、愷他命1包、愷他命1罐、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49包而持有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大麻捲菸4支、愷他命1包、愷他命1罐、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49包之事實。 3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70421號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扣案大麻捲菸4支,經檢出含有大麻成分。 ⑵扣案白色結晶1袋(淨重:92.288公克),經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為84.3512公克。 ⑶扣案白色結晶1罐(淨重:1.316公克),經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為1.1699公克。 ⑷扣案咖啡包49包(總淨重:185.9公克),經抽樣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推估純質總淨重為5.57公克。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6993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9935)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9日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罪嫌。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斷。另扣案大麻捲菸4支(淨重:2.655公 克、驗餘淨重:2.64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愷他命1包(淨重 :92.288公克、純質淨重:84.3512公克)、愷他命1罐(淨 重:1.316公克、純質淨重:1.1699公克)、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49包(總淨重:185.9公克、推估純質 總淨重:5.57公克),均屬違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2024-10-25

TPDM-113-審簡-2014-202410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83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韻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被告陳韻淳施用毒品時間更 正為「於113年6月7日晚間12時43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 小時內」之記載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毒偵 字卷第78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 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66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11年8月4日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 既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經執行 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工、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況(見毒偵字卷第15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殘渣袋2包及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其 內殘渣均檢出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而該殘渣以 目前採行之鑑驗及刮除方式,其內仍可能殘留微量毒品,應 整體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 無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及純度 1 殘渣袋2包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其上殘渣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1組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其上殘渣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   被   告 陳韻淳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韻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13年6月7日0時43分為警採 尿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下某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以口鼻吸食其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6月6日2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下,因神情緊張經 警盤查,並經陳韻淳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 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韻淳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7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79)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7日0時43分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679),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4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意員警搜索後,為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扣案物品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0號不起訴處分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韻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扣案之安非他 命殘渣袋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2024-10-25

TPDM-113-審簡-2091-20241025-1

交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黃靖雯 被 告 陳信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2024-10-25

KSDM-113-交簡上附民-44-202410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貴 廖晨歡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893號、第16400號、第16924號、第2506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登貴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廖晨歡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登貴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出,將 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 匯入帳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廖晨歡、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宗翰」、「晏 國樑」之人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登貴 將其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三 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以上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提供給「晏國樑」,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附 表一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楊登貴嗣依「晏國樑」之指示,於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之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廖晨歡,廖晨歡復將所收取之款項 放置於高雄市中山一路及河北一路之娃娃機店旁變電箱之草 叢中,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去收取,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廖晨歡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伊景煥,致伊景煥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其所有之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廖晨歡,廖晨歡復將所收取之 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高雄市中山一路及河北一路之娃娃機店 旁變電箱之草叢中,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去收取。 三、廖晨歡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9至12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之何季庭(所 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金融帳 戶內,何季庭嗣於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之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廖晨歡,廖 晨歡復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高雄市中山一路及河北一路之 娃娃機店旁變電箱之草叢中,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去收取 ,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四、案經羅予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陳亭安、許祺 林、翁寶惠、黃靖雯、伊景煥、左素蘭、賴淑梅、陳明燦、 蘇碧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287至288頁、4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廖晨歡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楊登貴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晏國樑」說要幫我做貸款用的金流 給銀行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頁)。經查: 一、被告楊登貴部分: (一)被告楊登貴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晏國樑」,又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 內,被告楊登貴嗣依「晏國樑」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所示 之款項後交付予被告廖晨歡等情,為被告楊登貴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79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7「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二)被告楊登貴雖辯稱係為申辦貸款方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 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意等語,然縱令被告楊登貴此部分所辯屬實,尚無足推翻 被告楊登貴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提 供上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 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 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 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 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 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楊登貴既未因遭受 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楊登貴是否具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楊登貴之行為 本體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楊登貴之 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楊登貴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即非可採。 (三)近來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 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 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詐騙文宣廣為宣 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查被告楊登 貴於行為時為年滿23歲之人,且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於 本案發生前曾從事夜市、加油站等工作(見本院卷一第27 8頁),可知被告楊登貴有一定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又被告楊登貴供稱 係先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宗翰」之人聯繫辦理貸款事 宜,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晏國樑」(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並稱:「晏國樑」說要幫我做貸款用的金流給銀行 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頁),則被告楊登貴理應知悉 「晏國樑」係以製造金融帳戶內不真實資金流動之方式, 而達到使銀行誤信申請貸款者資力而核發貸款之目的,則 被告楊登貴對於「晏國樑」會使用不正當之方法以及帳戶 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初始即應有所認識。再者,被 告楊登貴供稱其提領款項後轉交給被告廖晨歡時,並未簽 收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頁),然倘若被告楊登貴確 因申辦貸款而有提領款項並予以轉交之需要,理當會簽具 收據或其他文件以證明款項確有如數交付,被告楊登貴交 付款項之過程並未簽具收據,顯然係以隱蔽而不合於社會 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為之。參以被告楊登貴於本案案發以 前,曾因申辦貸款為由而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嗣有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內, 被告楊登貴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一節,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87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參(見偵一卷第17至20頁),足認被告楊登貴於本案案發 時,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會遭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而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節,顯然有所預見。 (四)另被告楊登貴自承:不知道「鄭宗翰」、「晏國樑」的真 實身分或年籍資料,僅有在LINE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79頁),被告楊登貴既無從確認聯繫辦理貸款事宜、 指示其前往提領及交付款項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被告 楊登貴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五)綜觀前揭各情,被告楊登貴已預見該等他人所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詐騙所得之贓款,並已預見將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款,並將匯入資金予以提領,可能使 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然被告楊登 貴竟貿然為前揭提款及轉交等行為,已足認被告楊登貴係 容任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罪工具,並於收受詐欺款項後將之提領及轉交,綜上所 述,被告楊登貴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六)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楊登貴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 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楊登貴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 切心證,尚無法遽認被告楊登貴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 」,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登貴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廖晨歡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晨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23至25頁、警四卷 第1至6頁、偵一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一第449頁、本院 卷二第54頁、86頁),且有被告楊登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見警一卷第3至7頁、警二卷第12至19頁、偵一卷第 29至31頁)、證人何季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四卷第7 至9頁)、附表一編號1至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廖晨歡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認定。 (二)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部分,告訴人伊景煥係因附表一編 號8「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而產生動機之錯誤,因而 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給被告廖晨歡,與其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無故意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晨歡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 規定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2人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2.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 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最重法定刑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 2人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2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被告2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 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 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2人本案犯 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 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 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2人 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上開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 ,故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上開罪名,均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下稱本案詐欺犯 罪)。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 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核被告楊登貴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及被告廖晨歡就附表 一編號1至7、9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廖晨歡就附表一編號8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楊登貴與被告廖晨歡、「鄭宗翰」、「晏國樑」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 行,及被告廖晨歡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8至1 2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楊登貴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及被告廖晨歡就附表 一編號1至7、9至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楊登貴就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廖晨歡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 犯行,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廖晨歡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而被告廖晨歡就上開犯行共獲 得1萬500元之犯罪所得(後詳述),然其並未自動繳交該等 犯罪所得,是被告廖晨歡之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實施詐 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楊登貴否認 犯行及被告廖晨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楊登貴迄今 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被告廖晨歡迄今 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 均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2人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 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楊登貴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 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廖晨歡供稱:收錢有2,000元之報酬,收提款卡有500元 之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本院卷一第450頁),而被 告廖晨歡共向被告楊登貴收取3次款項(時間分別為:112年 12月22日18時4分、同日19時55分、同日20時30分),向何 季庭收取2次款項(時間分別為:112年1月4日13時20分、同 日17時52分),即共收款5次,另收取提款卡1次(即附表一 編號8),則被告廖晨歡所獲得報酬之總額應為1萬500元( 計算式:2,000元×5+500元×1=1萬50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 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 表一編號1至7、9至12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出至附表一編號1至 7、9至12所示帳戶之款項,分別經被告楊登貴、何季庭提領 後轉交給被告廖晨歡,由被告廖晨歡以前述「丟包」之方式 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 告沒收。 伍、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晨歡所為上開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廖晨歡前於111年10月5日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並依指示放置於指定之地點,因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 判處罪刑(下稱前案),前案並於113年3月2日確定等情, 有前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5至43頁、本院卷二第35至44頁),被告廖晨 歡供稱前案及本案中,均係依「林主任」之指示而前往收取 款項並放置於指定之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0頁),是 被告廖晨歡本案所為之犯行顯係參與前案同一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期間所犯,其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應為前案判決 之既判力所及,然檢察官於本案重複追訴被告廖晨歡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 立犯罪,與被告廖晨歡前揭所犯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登貴所為上開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查: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 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 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 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 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 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立法者既然特別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顯係有 意將之與單純的共同正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情形作區 別,否則若只要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立法者實無須另外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 本院認為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之 從屬、服從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之作為以 達到目的,犯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 是以,犯罪組織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 理當具有一定之認識。至於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 因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可以包含間接之意思聯絡,行為 人無須知悉全部犯罪計畫、整體犯罪分工,即可成立共同 正犯。   (三)經查,被告楊登貴雖預見所提領、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 欺取財所得,卻仍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 生,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即可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不以知悉整體犯 罪計畫內容為必要。然被告楊登貴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 意,已難認被告楊登貴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登貴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楊登貴自無從加入 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是以, 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登貴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楊登貴確有 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楊登貴前揭所犯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晨歡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亦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條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洗錢防制法之 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 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而詐欺集團 騙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應係作為後續收 取及提領匯入該等帳戶之詐欺款項之用。查本案告訴人伊景 煥係遭騙取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而非金錢,且被告廖晨歡所為,係依指示收取告訴人伊景 煥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尚難認業已著 手於洗錢之行為,自無從以洗錢之罪名論處,此部分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廖晨歡犯罪事實 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提領及轉交情況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羅予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17時8分許,以臉書帳號:全全,佯裝網路買家,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羅予妡接觸,並向羅予妡誆稱因無法結帳要求點擊虛偽店商平台客服網址,再假冒客服人員謊稱羅予妡於平台販售物品違反金融反洗條例,致羅予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2日19時17分許 本案三信帳戶 2萬9,983元 被告楊登貴於111年12月22日前往三信商銀(鳳山區文衡路478號)分別於19時25分、19時26分、19時27分、19時52分利用銀行ATM提領現金6萬元、4萬2,000元、1萬元,隨後於同日19時55分前往星野肉肉火鍋前(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12萬元給被告廖晨歡。 1.羅予妡111年12月22日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9至12頁、警二卷第54至55頁) 2.羅予妡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至19頁、警二卷第62頁、65至66頁) 3.111年12月22日高雄市○○區○○路000號(三信商銀鳳山分行)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27頁背面) 4.高雄市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9至37頁) 5.本案三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頁) 111年12月22日19時39分許 2萬7,989元 被告楊登貴於111年12月22日前往三信商銀(鳳山區文衡路478號)分別於19時52分許利用銀行ATM提領現金8000元、19時53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隨後,於111年12月22日19時55分前往星野肉肉火鍋前(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12萬元給被告廖晨歡。 轉帳2萬元部分,由被告楊登貴於111年12月22日20時許前往統一超商龍平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於20時0分許、19時26分許利用銀行ATM提領現金9萬7,000元(含他人匯款),隨後前往星野肉肉火鍋前(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11萬9,000元給被告廖晨歡。 2 告訴人 陳亭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16時51分許,佯裝「戰神乳清」客服人員,致電陳亭安謊稱因誤加入會員,詢問加入會員與否,若不加入將會退回會費云云,致陳亭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2日17時16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4萬9,989元 被告楊登貴於111年12月22日17時許前往澄清湖郵局(鳳山區青年路2段634號)分別於17時25分、26分許利用郵局ATM提領現金6萬元、4萬元,隨後於111年12月22日18時4分於澄清湖郵局旁,交付14萬3,000元給被告廖晨歡。 1.陳亭安111年12月22日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2至32頁) 2.陳亭安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TM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8至39頁) 3.111年12月22日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澄清湖局)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27頁正面) 4.桃園市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34至37頁) 5.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6頁) 111年12月22日17時23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12月22日17時29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楊登貴於111年12月22日17時許前往澄清湖郵局(鳳山區青年路2段634號)於17時37分許利用郵局ATM提領現金4萬3,000元,隨後於111年12月22日18時4分於澄清湖郵局旁,交付贓款14萬3,000元給被告廖晨歡。 111年12月22日17時34分許 1萬4,000元 3 告訴人 許祺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18時29分許,以臉書帳號:劉壯壯,佯裝網路買家,利用Market Place群組與許祺林接觸,要求許祺林創立蝦皮賣場進行交易,再向許祺林誆稱因無法結帳要求點擊虛偽店商平台客服網址,再假冒蝦皮網站客服人員、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謊稱許祺林於平台販售物品違反金融反洗條例云云,致許祺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註:起訴書附表編號3記載111年12月22日19時50分退回2萬9,985元部分,並非告訴人許祺林受騙所匯出之款項,故難認係本案之犯罪事實) 111年12月22日18時44分許 本案三信帳戶 4萬3,126元 被告楊登貴於111年12月22日前往三信商銀(高雄市○○區○○路000號)分別於19時25分許、19時26分許、19時27分許利用銀行ATM提領現金6萬元、4萬2,000元、1萬元(含他人匯款),隨後於111年12月22日19時55分前往星野肉肉火鍋前(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12萬元給被告廖晨歡。 1.許祺林111年12月23日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40至41頁) 2.中華郵政台北光華郵局許祺林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警二卷第47至48頁) 3.111年12月22日高雄市○○區○○路000號(三信商銀鳳山分行)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27頁背面) 4.桃園市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警二卷第42至46頁) 5.本案三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頁) 4 告訴人 翁寶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19時許,以臉書帳號:張瑜,佯裝網路買家,利用Market Place群組與翁寶惠接觸,並向翁寶惠誆稱因交貨便平台無法下單,要求點擊虛偽店商平台客服網址,再假冒賣貨便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謊稱翁寶惠於平台販售物品違反金融反洗協議,致翁寶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2日19時18分許 本案三信帳戶 2萬9,123元 被告楊登貴於111年12月22日前往三信商銀(鳳山區文衡路478號)分別於19時25分許、19時26分許、19時27分許利用銀行ATM提領現金6萬元、4萬2,000元、1萬元(含他人匯款)、隨後於111年12月22日19時55分前往星野肉肉火鍋前(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12萬元給被告廖晨歡。 1.翁寶惠111年12月22日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67至68頁) 2.翁寶惠手機通聯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警二卷第77頁) 3.高雄市○○區○○路000號(三信商銀鳳山分行)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27頁背面) 4.臺南市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警二卷第69至74頁) 5.本案三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頁) 5 被害人 吳承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劉壯壯,佯裝網路買家,利用Market Place群組與吳承恩接觸,要求吳承恩創立蝦皮賣場進行交易,再向吳承恩誆稱因無法結帳要求點擊虛偽店商平台客服網址,再假冒蝦皮網站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謊稱吳承恩於平台販售物品違反金融反洗條例云云,致吳承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2日19時19分許 本案三信帳戶 9,989元 被告楊登貴於111年12月22日前往三信商銀(鳳山區文衡路478號)分別於19時25分許、19時26分許、19時27分許利用銀行ATM提領現金6萬元、4萬2,000元、1萬元(含他人匯款),隨後於111年12月22日19時55分前往星野肉肉火鍋前(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12萬元給被告廖晨歡。 1.吳承恩111年12月22日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78至79頁) 2.吳承恩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警二卷第88頁) 3.高雄市○○區○○路000號(三信商銀鳳山分行)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27頁背面) 4.臺北市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警二卷第69至86頁) 5.本案三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頁) 6 被害人 許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佯裝「戰神MARS電商業者」客服人員,致電許灝謊稱因誤加入高級會員,稱需利用ATM轉帳、存款解除會員設定云云,致許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2日19時49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3萬元 被告楊登貴於111年12月22日20時許前往統一超商龍平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於20時0分許、19時26分許利用銀行ATM提領現金9萬7,000元(含他人匯款),隨後前往星野肉肉火鍋前(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11萬9,000元給被告廖晨歡 1.許灝111年12月23日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92至93頁) 2.許灝ATM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99頁) 3.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平門市)楊登貴提領現金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28頁正面) 4.苗栗縣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94至98頁) 5.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22至123頁) 111年12月22日19時54分許 1萬7,123元 7 告訴人 黃靖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20時許,佯裝網路買家,利用「旋轉拍賣」平台與黃靖雯接觸,誆稱因平台無法下標結帳,要求點擊虛偽平台客服網址,再假冒平台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謊稱黃靖雯於平台販售物品沒有完善個人資訊,需以匯款、轉帳方式認證激活才能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云云,致黃靖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2日20時21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2萬2,033元 被告楊登貴於111年12月22日20時許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於20時24分許利用銀行ATM提領現金2萬2,000元,隨後前往星野肉肉火鍋前(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11萬9,000元給被告廖晨歡。 1.黃靖雯111年12月23日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01至104頁) 2.黃靖雯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13頁) 3.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銀青年分行)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28頁背面) 4.臺北市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06至110頁) 5.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22至123頁) 8 告訴人 伊景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5時45分許,佯裝「台新銀行業務貸款楊專員」,致電伊景煥並謊稱可提供低率貸款,致伊景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無匯款 無匯款 無匯款 被告廖晨歡於111年10月24日15時許前往鳳邑開漳聖王廟(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收取伊景煥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伊景煥112年2月21日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6至8頁) 2.伊景煥111年10月27日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9至12頁) 3.高雄市○○區○○街000號(鳳邑開漳聖王廟)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三卷第24至25頁) 4.高雄市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13頁、16至17頁) 9 告訴人 左素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15時許,向左素蘭致電,佯稱係姪子,可加LINE聯絡,因貨款需要繳納,請先代為墊款云云,致左素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4日14時24分許 何季庭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何季庭於112年1月4日15時58分、16時1分許,先以ATM提領現金15萬元,再轉帳3萬元至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7時5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47萬元予被告廖晨歡。 112年1月4日0時12分許,何季庭再至五塊厝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以ATM提領現金2萬元後,將10萬元匯款至曾昱翔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左素蘭112年1月5日警詢中之證述(本院卷第78至81頁) 2.左素蘭臨櫃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88頁) 3.高雄市○○○○○○○○○○○○區○○○路000號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四卷第17至18頁) 4.臺北市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第75至77頁、82至87頁) 5.何季庭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8頁、30頁) 10 告訴人 賴淑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16時許,向賴淑梅致電,佯稱係其兒子,可加新LINE聯絡,因貨款需要繳納,請先代為墊款云云,致賴淑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4日14時許 何季庭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萬元 何季庭於112年1月4日17時0至1分許先以ATM提領現金15萬元,再於17時03分許轉帳3萬元至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7時5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47萬元予被告廖晨歡。 112年1月5日0時10至11分許,何季庭再至五塊厝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以ATM提領現金8萬元後,將10萬元匯款至曾昱翔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賴淑梅112年1月5日警詢中之證述(本院卷第99至101頁) 2.賴淑梅臨櫃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21頁) 3.高雄市○○○○○○○○○○○○區○○○路000號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四卷第17至18頁) 4.臺北市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3頁、97至98頁、103至117頁、126至127頁) 5.何季庭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0頁、32頁) 11 告訴人 陳明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9時21分許,向陳明燦致電,佯稱係黃印堂,需借貸款項云云,致陳明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4日13時48分許 何季庭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何季庭於112年1月4日某時許至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以ATM提領現金17萬元後,於17時5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47萬元予被告廖晨歡。 1.陳明燦112年1月6日警詢中之證述(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2.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3.高雄市○○○○○○○○○○○○區○○○路000號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四卷第17至18頁) 4.臺中市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第129至133頁、136至139頁) 5.何季庭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頁) 112年1月4日13時50分 1萬元 12 告訴人 蘇碧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9時許,向蘇碧花致電,佯稱係姪女林美雲,因購買法拍屋要投資,因資金不足需借貸款項云云,致蘇碧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4日10時50分許 何季庭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33萬2,000元 何季庭於112年1月4日13時1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現金33萬3,000元後,於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47萬元予被告廖晨歡。 1.蘇碧花112年1月8日警詢中之證述(本院卷第149至152頁) 2.蘇碧花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匯款回條(本院卷第161頁) 3.高雄市○○○○○○○○○○○○區○○○路000號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四卷第17至18頁) 4.雲林縣北港分局口湖派出所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147頁、153至159頁) 5.何季庭所有之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0頁)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1(即附表一編號1) 楊登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即附表一編號2) 楊登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即附表一編號3) 楊登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即附表一編號4) 楊登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即附表一編號5) 楊登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即附表一編號6) 楊登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即附表一編號7) 楊登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即附表一編號8)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即附表一編號9)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即附表一編號10)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即附表一編號11)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即附表一編號12)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0-24

KSDM-113-金訴-189-20241024-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6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靖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981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23

NTDV-113-司促-6673-2024102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殺人等罪聲請再審抗告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28 號 聲 請 人 黃靖雯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罪聲請再審抗告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140 號 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裁判理由不符合事實 狀態,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 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 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JCCC-113-審裁-828-20241023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5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靖雯 債 務 人 高文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6,666元,及其中新臺幣55,5 37元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2.00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8

PTDV-113-司促-10556-202410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靖雯 受 刑 人 黃丞懋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靖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靖雯因被告黃丞懋犯詐欺等罪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黃丞懋前因犯詐欺等罪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在卷可 稽。茲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096號 指揮執行,然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上午 9時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並未依時到案,且經檢察官囑警 前往受刑人居所拘提之,亦未能拘獲,又受刑人迄今未再受 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撤銷 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 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業 經本院查明無訛;且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於11 3年5月15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否則將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 金,該通知並分別送達具保人之住居所,於113年4月24日由 具保人之同居人兄黃建銘收受(應到日期113年5月15日上午9 時)、於同年4月24日由具保人之同居人孫何恩瑩收受(應到 日期113年5月15日上午9時)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送達證書2份、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從而,受刑人顯 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DM-113-聲-1606-2024101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莆翔 劉少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8 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989號)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黃莆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劉少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黃莆翔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劉少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詐 欺集團之記載,並補充「卷內無證據證明黃莆翔知悉或可得 而知除『老闆』外,尚有其他共犯」、「卷內無證據證明劉少 渝除指示其為本案行為之人即上手1人之外,尚有其他共犯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莆翔、劉少渝各於本院訊問程序 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 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 刑度較輕。  ⑶但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 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被告2人於 警詢時坦認要件事實,本院訊問時明確自白犯行,又被告黃 莆翔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受有如附表甲所示之所得,被告劉少 渝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受有約2,000元之所得,其2人未曾於審 理期間表達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意欲且未自動繳交上 開所得,即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 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2人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 高本刑,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 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 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 個月以上」,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5年以下 、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等詞,然被告黃莆翔迭於警、審時堅稱:從頭到尾 只和老闆用飛機軟體聯絡,是老闆指示我去收款,收完款之 後老闆再指示我放到廁所丟包上繳,我沒有加入群組等語, 被告劉少渝於本院訊問時堅稱:從頭到尾只有一個人跟我聯 繫,我沒有加入群組,收款後我依指示放到捷運廁所等語,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其 各自除上手1人外,是否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詐欺之構成 要件行為等節,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 之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事實及罪名,且法定刑度 輕於起訴罪名,被告2人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黃莆翔與共犯「老闆」;被告劉少渝與上手,各就上開 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於警詢時坦認要件事實(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傳訊) ,且於本院自白前揭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詳人士提供 賺錢之機會,竟受其指示領取鉅額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 鉅額財產損害,並造成款項去向不明,實難寬貸,兼衡其等 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黃 莆翔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須扶養 雙親、祖母等生活狀況,被告劉少渝自陳二技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現為牙技學徒、月薪約2萬7,000元、無須扶養親 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參與 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得 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黃莆翔受有如附表甲所示之報酬、被告劉少渝受有2,00 0元報酬,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 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2人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 ,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 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相當於高鐵左營站至臺北站來回車資及臺北車站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來回計程車車資總和之報酬。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81號   被   告 黃莆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少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莆翔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3時3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闆」、通訊軟體LINE暱 稱「周嘉琪」、「周嘉琪@」、「安聯資...服專員」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所詐得 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黃莆翔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起,以社群平台Instagram暱稱「曉慈 」、LINE暱稱「周嘉琪」、「周嘉琪@」、「安聯資...服專 員」帳號與羅慶豪聯繫,並以透過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聯公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快速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羅慶豪,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黃莆翔依「老闆」指示,於112年7 月27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假冒安聯 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陳家俊」名義,向羅慶豪收取新臺幣 (下同)17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廁所內,供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劉少渝於112年8月2日16時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 elegram暱稱「漢」、LINE暱稱「周嘉琪」、「周嘉琪@」、 「安聯資...服專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犯罪事 實二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 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劉少 渝與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起,以In stagram暱稱「曉慈」、LINE暱稱「周嘉琪」、「周嘉琪@」 、「安聯資...服專員」帳號與羅慶豪聯繫,並以透過安聯 公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快速獲利,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 款項儲值為由誆騙羅慶豪,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 金款項。再由劉少渝依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2年8月2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假冒 安聯公司人員「許瑞傑」名義,向羅慶豪收取205萬元現金 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二詐 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款項之去向。嗣因羅慶豪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三、案經羅慶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莆翔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黃莆翔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黃莆翔依「老闆」指示,於112年7月27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以安聯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陳家俊」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7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廁所內,供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⑶被告黃莆翔主觀上知悉其所為係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 2 告訴人羅慶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27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將17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安聯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陳家俊」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安聯資...服專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安聯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27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將17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安聯資...服專員」所指派向其收款之人。 ⑵被告黃莆翔收款時所配戴工作證上記載公司名稱為「Allianz」,姓名為「陳家俊」,部門為「外務部」,職位為「外務專員」。 ⑶安聯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7月27日」,金額為「0000000」,承辦人處並有「陳家俊」之印文及署押。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黃莆翔有於112年7月27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5 被告黃莆翔另案遭查獲現場照片及工作證照片1份 證明被告黃莆翔另案遭查獲時,所配戴工作證上記載姓名與本案同為「陳家俊」,且該工作證上照片與本案所使用工作證上照片亦相同之事實。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666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662、39343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黃莆翔另案分別於112年7月13日、同年月19日,依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假冒「陳家俊」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少渝於本案警詢及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02號)警詢、偵查及審理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劉少渝否認本案犯行。 ⑵被告劉少渝於另案為警查獲(即112年8月10日)之9日前,即開始依Telegram暱稱「漢」之人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向指定之人收取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而被告劉少渝於另案遭扣押之物品均係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在高速公路休息站內男廁所拿取。 2 告訴人羅慶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2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將205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安聯公司人員「許瑞傑」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安聯資...服專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安聯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2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將205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安聯資...服專員」所指派向其收款之人。 ⑵安聯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記載金額為「0000000」,承辦人處並有「許瑞傑」之印文及署押。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劉少渝有於112年8月2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5 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0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劉少渝另案為警搜索,並扣得iPhone 13 mini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安聯公司工作證、「許瑞傑」姓名印章、載有「許瑞傑」印文及署押之現儲憑證收據等物品。 ⑵另案扣得現儲憑證收據上「許瑞傑」之署押與本案告訴人所提出安聯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許瑞傑」之署押,以肉眼觀之,無論字體筆勢、筆鋒轉折、勾勒幅度及運筆習慣等均大致相符。 6 遠傳資料、Google Map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劉少渝另案遭扣押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於112年8月2日16時、16時3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而此處與告訴人交付詐欺款項之地點僅相距步行約1分鐘距離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0月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9961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黃莆翔、劉少渝另案分別於112年7月18日、112年8月1日,向同一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黃莆翔、劉少渝與本案犯罪事實 一、二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 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黃莆翔、劉少渝分別向告 訴人羅慶豪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 ,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詐欺集 團成員拿取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 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 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莆翔、劉少渝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詐欺集 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 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二 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 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 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 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黃莆翔、劉少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黃莆翔、劉 少渝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黃 莆翔、劉少渝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黃莆翔 、劉少渝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2024-10-08

TPDM-113-審簡-161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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