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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467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錫和  住○○市○○區○○○路00號     債 務 人 陳姿米即陳秋金   住屏東縣○○鄉○○村○○街000○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陳秋霞  住○○市○○區○○○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陳姿米即陳秋金居住地 設籍在屏東縣九如鄉,債務人陳秋霞居住地設籍在高雄市三 民區,有本院依據職權調查之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 上開規定,本件分別應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管轄,本院應裁定移轉予其中有管轄權之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再由該院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0-22

CTDV-113-司執-74670-20241022-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4101號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育誠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南雄(已於民國111年7月3日殁)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 人已於111年7月3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 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0-22

CTDV-113-司執-74101-2024102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8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第1至5行「前因殺人未遂、妨害兵役…。詎仍不知悔改」部 分刪除。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審交易卷 第108、116-11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及加重與否之說明:  1.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殺人未遂、妨害兵役、竊盜、妨 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3月、7月、4 年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於110 年5月11日假釋出監,於113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定是否加重其刑,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2.經查:  ⑴被告對於上開罪刑、刑之執行完畢日期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均沒有意見(見審交易卷第117頁),且與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⑵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亦未提出相關 應加重其刑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案件 ,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情節、 動機及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僅於下述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邇來酒後肇事 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9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騎乘機 車行駛於道路上,不慎自摔倒地,碰撞停放路旁之腳踏車,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交易卷第11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案係第1次酒後駕車;曾 犯殺人未遂等罪經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27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殺人未遂、妨害兵役、竊盜、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3月、7月、4年確定,並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假 釋出監,於113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 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3日凌晨1時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751巷口統一便利超商外飲用米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3分許 ,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751巷12弄前,不慎自摔倒地, 碰撞到楊金勉停放於路旁之腳踏車,員警獲報後到場,並於 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對甲○○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惟矢口否認有何 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我牽車離開,因為我頭太暈無法騎 車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騎乘機車撞擊該處 由被害人楊金勉停放之腳踏車,並留在現場為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審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0-22

KSDM-113-交簡-2270-2024102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靖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靖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靖綾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可預見 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轉匯 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 合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縱使發 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與於交友軟 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 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顏靖綾先於民國112年6月1 0日12時13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 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本案 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6月 10日12時13分前某時許,對傅芳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傅芳盈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13分許,借用友人帳戶匯款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復由顏靖綾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12日12時21分許轉匯5,000元至指 定帳戶內(以上均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 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傅芳盈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 獲。 二、被告顏靖綾(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在交友軟體認識暱稱「文濤」的男子,說要匯款到我帳戶 教我操作投資比特幣,匯款的錢就是拿去購買虛擬貨幣,我 也是被騙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與於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文濤」之人聯繫後,約定由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供不詳他人匯入款項,再由被告依「文濤」指示轉匯 ,被告遂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傅芳盈 (下稱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事實欄所示 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112年6月12日12時21分許轉匯上開金額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7、82頁),並經告訴人於警 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9至20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對 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31至32頁、 第33至3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 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 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 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 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 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⒉又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 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 資金之合法性,且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 ,且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 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 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以被告 於行為時為成年人(69年生)且有工作經驗(見偵卷第15頁 ),就此自當知之甚詳,且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 於112年6月2日即曾傳送內容為「那是你們要負責的,且你 們保證出金的」、「臭騙子」、「死詐騙」、「你可以的, 找人湊用我的人頭去騙你公司的錢」、「沒人知道」、「我 只要拿回我的錢」之訊息予暱稱「文濤」之人等語(見偵卷 第85至89頁),可見被告對於將帳戶交給他人可能會被作為 不法使用一事已有懷疑,然其竟不顧所交付之帳戶果被作為 犯罪工具之可能性,仍因欲填補自身損失,決意依照「文濤 」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出,更凸顯被告對於縱該帳 戶資料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造成財產損失亦不在 意之心態。  ⒊是以,被告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 依指示代為轉匯所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至指定帳戶,既可預 見須承受無法確認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合法性之風險,已如上 述,最終仍做出交付前開帳戶、代為轉匯所匯入來源不明款 項之判斷,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其所有具私密性 及專屬性之帳戶、容任轉匯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可能產生金流 斷點之結果,顯見被告主觀上實已預見提供前開帳戶、代為 轉匯款項之行為,可能遭他人利用於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 罪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洗錢效果,竟仍 執意為之而容認發生,在在足徵被告具有發生前開詐欺取財 、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另依卷內現存證據,被告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然因詐欺集團 手法多端,一人分飾多角行騙之情形更是時有所聞,客觀上 實無法排除與被告聯繫、對告訴人施詐之人,實際上為同一 人之可能,故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認本案與 被告共犯者僅有1人,尚難認本案實行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 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 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現行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帳 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 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 第 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 ⒊茲查,第二次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第二次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據上以論,(第 二次修正)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正犯與從犯分野之判別標準,則為除行為人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為從犯外;倘行為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正犯(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行騙 後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依指示轉匯匯入本案帳戶之告訴 人受詐欺款項至指定帳戶,已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聲請意旨已記載 被告本案所為轉匯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舉,惟漏論此部份所 犯法條,應予補充。再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 減刑有所差異,二者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施,並不 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為必要。查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暨分工 方式,已如前述,則其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僅論以幫助犯,容有未恰, 應予更正。  ㈤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之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 告猶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提供前 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又依指示轉匯匯入之告訴人受詐 欺部分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 之流向難以查明,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並慮 及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本 案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並經轉匯之詐騙金額;兼衡被告否認犯 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被告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 掌控中,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或得款之人,是被告於本案並無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KSDM-113-金簡-638-202410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皇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皇新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 任負責提款之車手工作,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胡安耘,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台新帳戶內,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周冠丞」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由「 王尚清」指示詹皇新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將匯入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後,於同日在提款地點 附近交予前來收款之「王尚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 款項之實際去向,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詹皇新並因此獲取提 領金額1.5%之報酬。嗣經胡安耘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詹皇新被訴關於附表編 號2犯罪事實部分係重複起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詹皇新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5、48、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安耘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 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 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 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 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另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並未有利被告,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周冠丞」、「王尚清」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 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5%即新臺 幣4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50頁),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依指示轉交「王尚清」,已 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自毋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涉犯附表編號2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1 胡安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假冒買家向其佯稱無法下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0時38分 2萬7985元 江琨棠申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2月14日0時41分、42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廣林店) 2萬元 8000元 2 陳俊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假冒尖端出版社客服向其佯稱後端平台操作不慎,需操作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0時30分 1萬111元 江琨棠申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2月14日0時3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 1萬元

2024-10-22

KSDM-113-審金訴-1047-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毅恩(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吳忠正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足認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 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書包1個、手錶3支、剪刀1個,核屬其犯罪 所得,惟既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47號   被   告 陳毅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鳳山店 ),徒手竊取書包1個、手錶3支、剪刀1個等商品(價值新臺 幣38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嗣於同年月9日13時28分 許,背著上開竊取之書包(內有竊取之手錶、剪刀等物)回到 店內,經員工發覺,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毅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忠正於警詢之證述 發現東西被竊之經過 3 監視器翻拍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庫存單、扣押物品照片 佐證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陳毅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2024-10-21

KSDM-113-簡-2710-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壹梱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累犯部分不予爰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國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內為證, 且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之案號,資為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 論據。惟細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 可知該判決固認「細繹前開解釋(按: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 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 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 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 解釋意旨無違。」等語,此雖亦為本院所認同之見解,惟該 判決乃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賦予被 告及辯護人到庭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表 示意見之機會,並由檢察官於辯論程序中,就被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進而由法院為調查證 據及辯論程序,檢察官於該案審理中,尚非僅單純提出被告 之前案紀錄等,而尚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是依該判決 之整體訴訟客觀情節而論,顯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狀況迥異,本院實難僅憑此即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加以,稽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 綜上所述」欄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 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 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 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可知檢察 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 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檢察官於 「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諸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 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因本件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 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 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 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 益,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 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電纜線1捆,未據扣案,雖被告供稱已遭其變賣 等語 (見偵卷第98頁),惟既未證明已然滅失,為求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35號   被   告 徐國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國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5日16時57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街000號工地,徒手 竊取陳基發擺放在上址3樓的電纜線1捆(長度約80公尺,價 值不詳),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並變賣得款新臺幣300元。嗣經陳基發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陳基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國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基發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9張。 (四)現場照片3張。 (五)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月6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 釋,於111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復據 被告自承不諱。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尚以不詳方式,剪斷上址1樓已 經安裝好的電線2米,另竊取放置在上址2樓地上的電線10米 云云。然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行為,辯稱:只有竊取一整 捆還沒牽上去的電線等語。經查,上址工地內並無裝設監視 器,且因屬未完工的工地,僅有裝設布簾分隔內外,並未有 任何防閑設備,顯然任何人均得輕易進入;且告訴人發覺遭 竊的時間已是案發翌日上午,又自承從案發當日下午至翌日 上午已經有很多人在現場走來走去,顯見該工地出入複雜, 實難以排除被告以外之人行竊的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的刑事證據原則,不能遽認被告另有竊取其他樓層的電線,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有接 續犯的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4-10-21

KSDM-113-簡-2685-20241021-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8827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高齊燁              住○○市○○區○○○路00號6樓   債 務 人 吳忠陽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             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之存款債權,惟該公司之營業所 所在地設於台北市南港區,此有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 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0-21

CTDV-113-司執-68827-202410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振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情形下,率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 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23號   被   告 楊振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丞於民國113年7月23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21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水秀路與 永忠街口時,因車牌註銷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2分許施 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後,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振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4-10-21

KSDM-113-交簡-1773-202410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原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原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原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 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 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 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6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 件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04號   被   告 顏原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原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仁愛國 小旁之公園飲用啤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隨即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15時30分許,顏原進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之際, 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於15時42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原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 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請審酌被告已經數次被查獲酒後駕車,量處適當之刑, 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2024-10-21

KSDM-113-交簡-1940-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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