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靖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靖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靖綾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可預見
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轉匯
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
合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縱使發
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與於交友軟
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
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顏靖綾先於民國112年6月1
0日12時13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
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本案
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6月
10日12時13分前某時許,對傅芳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傅芳盈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13分許,借用友人帳戶匯款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復由顏靖綾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12日12時21分許轉匯5,000元至指
定帳戶內(以上均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
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傅芳盈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
獲。
二、被告顏靖綾(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在交友軟體認識暱稱「文濤」的男子,說要匯款到我帳戶
教我操作投資比特幣,匯款的錢就是拿去購買虛擬貨幣,我
也是被騙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與於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文濤」之人聯繫後,約定由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供不詳他人匯入款項,再由被告依「文濤」指示轉匯
,被告遂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傅芳盈
(下稱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事實欄所示
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112年6月12日12時21分許轉匯上開金額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7、82頁),並經告訴人於警
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9至20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對
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31至32頁、
第33至3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
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
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
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
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
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⒉又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
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
資金之合法性,且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
,且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
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
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以被告
於行為時為成年人(69年生)且有工作經驗(見偵卷第15頁
),就此自當知之甚詳,且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
於112年6月2日即曾傳送內容為「那是你們要負責的,且你
們保證出金的」、「臭騙子」、「死詐騙」、「你可以的,
找人湊用我的人頭去騙你公司的錢」、「沒人知道」、「我
只要拿回我的錢」之訊息予暱稱「文濤」之人等語(見偵卷
第85至89頁),可見被告對於將帳戶交給他人可能會被作為
不法使用一事已有懷疑,然其竟不顧所交付之帳戶果被作為
犯罪工具之可能性,仍因欲填補自身損失,決意依照「文濤
」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出,更凸顯被告對於縱該帳
戶資料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造成財產損失亦不在
意之心態。
⒊是以,被告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
依指示代為轉匯所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至指定帳戶,既可預
見須承受無法確認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合法性之風險,已如上
述,最終仍做出交付前開帳戶、代為轉匯所匯入來源不明款
項之判斷,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其所有具私密性
及專屬性之帳戶、容任轉匯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可能產生金流
斷點之結果,顯見被告主觀上實已預見提供前開帳戶、代為
轉匯款項之行為,可能遭他人利用於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
罪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洗錢效果,竟仍
執意為之而容認發生,在在足徵被告具有發生前開詐欺取財
、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另依卷內現存證據,被告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然因詐欺集團
手法多端,一人分飾多角行騙之情形更是時有所聞,客觀上
實無法排除與被告聯繫、對告訴人施詐之人,實際上為同一
人之可能,故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認本案與
被告共犯者僅有1人,尚難認本案實行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
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
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現行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帳
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
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
第 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
⒊茲查,第二次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第二次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據上以論,(第
二次修正)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正犯與從犯分野之判別標準,則為除行為人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為從犯外;倘行為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正犯(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行騙
後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依指示轉匯匯入本案帳戶之告訴
人受詐欺款項至指定帳戶,已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聲請意旨已記載
被告本案所為轉匯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舉,惟漏論此部份所
犯法條,應予補充。再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
減刑有所差異,二者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施,並不
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為必要。查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暨分工
方式,已如前述,則其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僅論以幫助犯,容有未恰,
應予更正。
㈤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之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
告猶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提供前
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又依指示轉匯匯入之告訴人受詐
欺部分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
之流向難以查明,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並慮
及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本
案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並經轉匯之詐騙金額;兼衡被告否認犯
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被告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
掌控中,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或得款之人,是被告於本案並無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KSDM-113-金簡-638-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