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64號
原 告 洪士帆
被 告 萬馬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秀
訴訟代理人 李忠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簽立合作經營縣用車輛加入車
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約定伊將所有之104年5
月出廠福斯TOURAN車型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
被告名下,並租用被告所有RCG-3791號營業用車牌後,向被
告給付靠行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租用牌照費55,000
元,並由被告訂單予伊營生。惟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春秀之子
即李忠穎(下稱李忠穎)於113年7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要
求伊退出車行,後伊自113年7月15日起即無法再接單。伊認
為被告不提供訂單的行為已違約,故以起訴狀作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扣除113年5月
至6月份靠行費餘額12,500元、租用牌照費55,000元、系爭
車輛保險費32,800元,以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4
日止,以每日3,000元計算之營業損失90,000元,共計190,3
00元,另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伊名下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0,300元;⒉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移
轉登記過戶至原告名下。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3年5月13日簽約前,伊就已經明確跟原告表示,原
告加入伊靠行後,不保證會給原告訂單,經原告同意後,兩
造於113年5月13日除簽立前述系爭A契約外,另簽立代僱駕
駛契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系爭B契約亦載明無保證或承
諾指派原告提供代僱駕駛服務之最低趟數,亦不承諾保證原
告代僱駕駛報酬之最低數額,是原告以伊未提供訂單為由解
除系爭A、B契約,為無理由。況伊自系爭A、B契約成立後均
有於通訊軟體LINE派車群組內提供訂單,原告亦有接單,自
不得以前開理由主張解除契約。又因系爭A、B爭契約均未合
法解除或終止,原告本得以系爭車輛任意接單載客營業,伊
也持續提供RCG-3791號營業用車牌給原告使用,原告逕自將
系爭車輛閒置家中不營業,再向伊主張不能營業損失、本身
應負擔之保險費,自無理由。
㈡另系爭A契約第2條第2項前段約定原告得隨時合法終止契約,
並可請求伊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且契約
第2條第2項後段亦明白約定,於伊為系爭車輛辦理過戶前,
原告應結清過戶手續費、稅費等一切相關費用,否則伊得拒
絕過戶。伊一直向原告表示,如原告想終止系爭A契約,並
繳納相關過戶手續費、稅費,伊願將系爭車輛過戶給原告,
惟因原告不願意繳納相關費用方導致系爭車輛無法過戶,是
系爭車輛無法過戶與伊無涉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A、B契約於113年5月13日成立,原告依系爭A契約將所有
之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作為靠行車輛,並於系爭車
輛使用向被告所租用RCG-3791號營業用車牌等節,有前開契
約、原告與李忠穎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3至27、163至1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以被告未提供訂單為由主張解除契約,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約
未提供訂單予原告營生,並以此為由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約定
,以本件起訴書送達時向被告為解除系爭A、B契約之意思表
示,請求被告返還靠行費12,500元、租用牌照費55,000元,
另請求被告賠償保險費32,800元、不能營業損失90,000元等
語,惟經被告否認有違約,是依前揭之旨,自應由原告就被
告有違約部分負擔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提供訂單之義務,然據原告所提出
系爭A契約,並未就被告應提供訂單給原告部分為約定,再
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招募靠行司機文章(本院卷第59至61頁
),亦僅有提及如擔任靠行司機可透過努力程度獲取30,000
元至100,000元等收入等記載,然前開招募司機文章之記載
本屬邀約之引誘,非契約內容,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向被告
請求之依據。況被告於簽訂系爭A、B契約前已透過李忠穎明
確向原告表示:「我(即被告)必須要很清楚讓你知道,就
是你(即原告)來我們這裡靠行,不好意思我們是不保證訂
單的」,有原告與李忠穎對話摘要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1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確有前開對話(本院卷第177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提供訂單義務已有可疑。另揆諸兩造於
前開對話所簽立系爭B契約,明確於第6條第3項約定「乙方
(即原告)瞭解並同意,甲方(即被告)並無保證或承諾指
派乙方提供代僱駕駛服務之最低趟數,亦未承諾保證乙方代
僱駕駛報酬之最低數額」等文字,有系爭B契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65頁),足徵被告於原告靠行期間並無提供訂單
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給付義務,並據此主張解除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靠行費、租用牌照費,以及賠償不能工作
損失、保險費云云,洵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過戶至原告名下,並支
付全部過戶費用,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解除系爭A、B契約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於系爭A、B契約有效之情況下,依系爭A契約第2條第1項
之約定,系爭車輛本應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自不得於系爭
A契約存續期間即113年5月13日至114年5月13日間,請求被
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車
輛移轉登記過戶至原告名下云云,諉無足採。
⒉又縱原告向被告為終止系爭A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依系爭A契
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亦應於負擔移轉登記相關手續費
、稅費後,方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車輛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
人,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300元,以
及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過戶至原告名下,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FSEV-113-鳳簡-764-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