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昆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昆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昆佑可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金融卡、密碼
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
工具,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
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竟於民國1
12年11月13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馨怡」之人聯絡,經該人告知所屬運彩公司欲租用帳戶,
出租1個金融帳戶資料每月可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
酬勞,出租2個金融帳戶以上另有獎勵金,最多可出租10本
,姚昆佑因貪圖該人所宣稱之報酬,基於縱然遭人將其帳戶
供作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1
3日23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21日11時50分許,應予更
正),在彰化縣田中鎮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店
到店之方式,寄交予「黃馨怡」指定之人,並告知「黃馨怡
」金融卡密碼。嗣「黃馨怡」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台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路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孫麗玲、許碩恩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旋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孫麗玲、許碩恩發
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姚昆佑固坦承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透過臉書
找工作,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等語(本院卷第46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台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黃馨怡」指定之人,嗣後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告訴人孫麗玲、許
碩恩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中,又各該款項隨後遭提領殆盡等情,
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利
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台新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
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
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
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
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
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帳戶之人或公司,自無向他人租用或
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
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近來詐騙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後,使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傳播,而諸如擄車
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入、
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自應避
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
。
㈢被告雖辯稱係為找工作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並提出與「黃馨
怡」之對話紀錄為憑。觀諸該對話紀錄,「黃馨怡」稱運彩
公司欲租用帳戶,1本帳戶月領4萬5,000元,2本以上以此類
推,且另有獎勵金,可配合10本等語,然一般正常合法公司
若有經營上需要使用帳戶,自會循正當管道開設公司帳戶,
況且申請帳戶極為容易,當無可能透過LINE隨機尋求有無人
願意出租帳戶,亦無須將匯款存放於他人帳戶內,徒增公司
款項遭他人取走之風險,是「黃馨怡」所述提供帳戶之原因
與常理已顯有未合。又依「黃馨怡」所稱出租帳戶報酬之計
算方式,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不需特別之工作技
能,耗費極低之時間、勞力成本,交出可輕易申請之帳戶,
即可獲取高額之報酬,實嚴重悖離目前社會上之職場常情,
違反經驗法則。況且,被告於案發時30餘歲,自陳學歷國中
畢業,並有工作經驗,乃智力成熟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
人,對於此報酬與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情形,自當有所懷疑
。此外,被告就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對象之真實姓名、身
分、聯絡方式,均一無所知,被告對該人全無信賴基礎,根
本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用途之真實性,而取得
他人金融卡及密碼,即可掌控該金融帳戶之使用,並決定該
帳戶內金流之流向,由上述各節,被告應可察覺對方要求提
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有高度涉及非法情事之風險,並得預
見其提供之本案台新帳戶將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財產犯罪、
洗錢之工具,此由其自承其與「黃馨怡」之對話提到「怕怕
的餒...」等語,係感覺有風險等語(本院卷第46頁),亦足
證明,但被告仍為圖賺取上開報酬,而心存僥倖寄出金融帳
戶資料,任由金融帳戶資料流入他人手中,其主觀上自具有
縱取得帳戶之人以本案台新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足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
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關於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⒊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故無上
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使告
訴人2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數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
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犯
後未能面對己過,另迄於本案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2人,以
及本案受詐騙人數、告訴人2人受詐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金
額多寡等情節,再衡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刑事案件遭法院
判決科刑之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再參以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零工工作,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稱其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酬勞等語(偵卷第116頁),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
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2人匯
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未
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孫麗玲 112年11月15日13時1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孫麗玲之子,佯稱急需創業資金云云,致孫麗玲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1月17日14時45分 15萬元 2 許碩恩 112年11月18日19時29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對許碩恩佯稱:其在7-11賣貨便販賣之商品違規無法下單,需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許碩恩陷於錯誤,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8日20時54分 ②112年11月18日21時1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孫麗玲 112.11.27警詢(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碩恩 112.11.18警詢(偵卷第63頁至第68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9516號卷 1.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偵卷第11頁、第17頁) 2.孫麗玲之報案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7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9頁) 3.孫麗玲提供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卷第49頁) 4.孫麗玲所使用孫張淑霞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 5.孫麗玲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9頁) 6.許碩恩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9頁至第74頁) 7.許碩恩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 8.許碩恩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75頁) 9.姚昆佑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10.姚昆佑與LINE暱稱「黃馨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1頁至第143頁) 11.臉書暱稱「廖昱翔」之個人檔案(偵卷第121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姚昆佑 113.08.23檢事官詢問(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TCDM-114-金訴-354-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