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梓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08、86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梓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梓鈞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
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轉匯
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轉匯、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為
貪圖提供一個帳戶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高額
報酬,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依指示放置在新北市迴龍捷運站之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
體Messenger提供提款卡密碼,而將前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
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
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梓鈞所提供之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
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即李芷萱、邱榆
婷、劉怡君、葉佳雯行騙,致李芷萱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
金額至林梓鈞所提供之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林梓鈞復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以遂行其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他人可能
利用所提供之門號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
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之某日時
,以1,2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出售而
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
任意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向他人詐欺,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
供助力。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梓鈞所交付之前開行動電
話門號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
佑安聯繫,約定以外送費1,000元為報酬,指示陳佑安先至南
投縣○○鎮○○路000○0號領取金融帳戶提款卡2張後,再送至臺中
市○○區○○○道○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嗣陳佑安於113年
3月28日6時11分許,完成前開工作,惟未取得報酬,始知受騙
。
案經李芷萱、邱榆婷、陳佑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梓鈞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
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梓鈞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芷萱
、邱榆婷、陳佑安、被害人劉怡君、葉佳雯之指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告訴人陳佑安提出
之對話紀錄、交寄提款卡畫面之擷取相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
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
,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
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
行並無所得需繳交,則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得
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臺銀帳戶、玉山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
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
領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
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
為殊值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幫
助向告訴人、被害人詐得之金額及被告獲得之犯得所得為1,20
0元等節;復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
經彌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
父母、弟弟、妹妹,從事電梯安裝,經濟狀況普通及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沒收:經查,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獲得報
酬1,200元,業據被告供承,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李芷萱 於113年3月16日某時,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購買商品可參與抽獎,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隨後復稱帳戶匯款錯誤,須再依指示繼續操作匯款等語,致使李芷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8日0時6分許,匯款9萬0,100元 玉山帳戶 臺灣銀行五股分行113年6月4日五股營密字第11300020181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被告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芷萱提出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2-29、38-39、44-54頁)。 113年3月18日3時14分許,匯款9萬9,998元 臺銀帳戶 2 邱榆婷 於113年3月17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開設之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金流驗證等語,致使邱榆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7日23時2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邱榆婷提出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30-37、56-68頁)。 3 劉怡君 於113年3月17日16時許,以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開設之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金流驗證等語,致使劉怡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7日23時13分許,匯款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劉怡君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30-37、70-73頁)。 4 葉佳雯 於113年3月17日某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佯稱開設之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金流驗證等語,致使葉佳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8日0時9分許,匯款1萬9,989元 玉山帳戶 被告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葉佳雯提出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38-39、76-7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