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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光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光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張福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余慶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張福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93至197頁,本院卷第92至95頁、第140 至141頁),核與證人余慶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67至71頁、第73至78頁、第223至224頁) ,且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02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頁、 第49至54頁)、被告與余慶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87至 99頁、第109頁、第115至12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本院11 3年度壢簡字第1219號判決書(見偵卷第243頁,本院卷第85 至88頁)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 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 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 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 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科以 重刑之違法行為,難以公然為之,不僅無公定之價格,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非難事;且各次買賣之價量,將隨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政府查緝之態度、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各情形之不同,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具體詳陳, 或有其他記載明確價量之事證存在外,委難察得實情。然毋 論販賣毒品者係以價差或量差從中牟利,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均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其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 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否則將致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 於本件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嚴 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再參以被告與余慶國間並無特 別之親屬情誼,難信其有甘冒久陷囹圄之風險,於無利可圖 之情形下任意交易毒品之可能;況被告可因如附表一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賺得毒品量差等節,經被告供認明確( 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則被告有藉出售毒品以獲取利潤之 營利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⒉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件所犯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等語 。然查,被告本案3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固均為余慶國1人,惟 其等各次交易之間隔短則4日,長則1月餘,在時間差距上顯 非難以強行分開;況細繹證人余慶國及被告對於本案各次交 易過程之供述,及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內容,亦可見 余慶國皆係在有意向被告取得毒品時,方分次聯繫被告並與 被告就買賣條件個別磋商,進而完成各次交易,益徵被告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不僅在時間上均為可分,更係本 於不同犯意而為,自屬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 併罰之數罪甚明,辯護人猶以前詞為辯,要無足取。  ㈢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本案毒品均係向LINE暱稱為「彼岸花」 之人購買,並提供「彼岸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指認「 彼岸花」之真實身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循線調 查後,果查獲「彼岸花」即李雅瑛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106號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 年8月30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7227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員 警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2日桃檢亮溫11 3偵10405字第1149017114號函可考(見偵卷第271至272頁, 本院卷第109頁、第119頁),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該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⒊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在監服刑時與余慶國結識,因 余慶國與被告同為施用毒品之人,復無經濟能力,被告方會 以半買半送之方式犯下本件犯行,請審酌本案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販賣毒品之行為 ,除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並進而造成整體國力之衰減外 ,更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另衍生家庭 問題,甚引致社會治安敗壞,惡性匪淺,難認客觀上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再審酌被告本件所犯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未見有縱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 所請,委欠所據。  ⒋基上所論,被告本件犯行均有上述⒈、⒉所示之減輕事由,爰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 之。  ㈣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類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 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所 得尚屬非多,販賣之次數為3次、販賣之對象僅1人,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商肄業,入監前從 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⒉又衡酌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相距非遠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爰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 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 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支,為被告所有 並持以從事販賣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電子磅秤1台,則為被告販賣毒品時秤重所用,均為供被 告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138至13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際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對價共新臺幣(下同)1,100元(計算式:500元+500元+100 元=1,1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吸食器、玻璃球及削尖吸管等 物品(見偵卷第53頁),雖均係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尚 無從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涉,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易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福光於112年12月8日上午8時55分許,以LINE與余慶國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 112年12月8日下午4時至5時許間之某時 桃園市中壢區自立五街某處 甲基安非他命0.25公克 500元 張福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張福光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42分許,以LINE與余慶國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 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42分至54分許間之某時 桃園市中壢區自立五街某處 甲基安非他命0.25公克 500元 張福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張福光於113年1月16日下午4時47許,以LINE與余慶國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 113年1月16日下午4時47分至5時40分許間之某時 桃園市○○區○○○街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0.25公克 500元(余慶國僅實際交付100元,賒帳400元) 張福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華為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電子磅秤 1台

2025-03-26

TYDM-113-訴-1176-202503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梓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08、86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梓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梓鈞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 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轉匯 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轉匯、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為 貪圖提供一個帳戶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高額 報酬,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依指示放置在新北市迴龍捷運站之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 體Messenger提供提款卡密碼,而將前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 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 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梓鈞所提供之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 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即李芷萱、邱榆 婷、劉怡君、葉佳雯行騙,致李芷萱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 金額至林梓鈞所提供之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林梓鈞復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以遂行其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他人可能 利用所提供之門號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 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之某日時 ,以1,2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出售而 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 任意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向他人詐欺,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 供助力。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梓鈞所交付之前開行動電 話門號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 佑安聯繫,約定以外送費1,000元為報酬,指示陳佑安先至南 投縣○○鎮○○路000○0號領取金融帳戶提款卡2張後,再送至臺中 市○○區○○○道○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嗣陳佑安於113年 3月28日6時11分許,完成前開工作,惟未取得報酬,始知受騙 。 案經李芷萱、邱榆婷、陳佑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梓鈞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 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梓鈞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芷萱 、邱榆婷、陳佑安、被害人劉怡君、葉佳雯之指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告訴人陳佑安提出 之對話紀錄、交寄提款卡畫面之擷取相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 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 ,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 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 行並無所得需繳交,則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得 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臺銀帳戶、玉山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 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 領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 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 為殊值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幫 助向告訴人、被害人詐得之金額及被告獲得之犯得所得為1,20 0元等節;復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 經彌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 父母、弟弟、妹妹,從事電梯安裝,經濟狀況普通及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沒收:經查,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獲得報 酬1,200元,業據被告供承,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李芷萱 於113年3月16日某時,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購買商品可參與抽獎,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隨後復稱帳戶匯款錯誤,須再依指示繼續操作匯款等語,致使李芷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8日0時6分許,匯款9萬0,100元 玉山帳戶 臺灣銀行五股分行113年6月4日五股營密字第11300020181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被告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芷萱提出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2-29、38-39、44-54頁)。 113年3月18日3時14分許,匯款9萬9,998元 臺銀帳戶 2 邱榆婷 於113年3月17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開設之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金流驗證等語,致使邱榆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7日23時2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邱榆婷提出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30-37、56-68頁)。 3 劉怡君 於113年3月17日16時許,以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開設之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金流驗證等語,致使劉怡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7日23時13分許,匯款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劉怡君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30-37、70-73頁)。 4 葉佳雯 於113年3月17日某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佯稱開設之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金流驗證等語,致使葉佳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8日0時9分許,匯款1萬9,989元 玉山帳戶 被告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葉佳雯提出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38-39、76-78頁)。

2025-03-25

ILDM-114-訴-47-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駿圖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0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05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 轉管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駿圖可預見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他人使用,因門號之實際使用人得以因此隱身幕後, 即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 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7日中午12 時2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於109年11月12日所申 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甲門號」) ,予不詳之行騙者(下稱「某乙」)使用,嗣「某乙」於11 0年2月7日中午12時24分許,以「甲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國際)經營之線上遊戲「星城ONLINE」 ,成功辦理「莫非九號」遊戲帳號之門號綁定(即鍵入門號 所收取之「正確」認證碼,如此方可開啟、操作遊戲帳號之 儲值功能)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於為「星城 ONLINE」遊戲帳號儲值後,短時間內即可取得等值「星城點 數」(性質為電磁紀錄),並旋可進而兌換成遊戲通用之「 星幣」、「銀幣」等遊戲幣,且隨時可移轉予其他帳號;惟 若係以信用卡等方式進行儲值,乃係透過綠界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綠界公司)提供之代理收付網路實質交易即 第三方支付方式進行,而信用卡申請人可於察覺後就爭議款 項向綠界公司反映取消交易,並停止將該筆刷卡費用支付網 銀國際之「時間差」,以誘騙或其他不詳方式,促成附表編 號4至56「發卡銀行‧卡號」所示之信用卡,接續於附表編號 4至56之「行使時間」,為「莫非九號」帳號儲值附表編號4 至56之「金額」而予進行附表編號4至56之「購買項目」, 致使網銀國際不疑有他,誤以為「某乙」確有支付對價購買 「星城點數」而對「莫非九號」帳戶儲值之真意,旋於附表 編號4至56所示之「購買內容配送時間」,將各該「星城點 數」撥入「莫非九號」帳戶,「某乙」再憑之即於附表編號 4至56所示「購買內容轉換為遊戲幣時間」,兌換成遊戲幣 並移轉予其他遊戲帳號。嗣前述信用卡申請人驚覺有異後, 循正規「否認交易」等程序致令綠界公司不撥款予網銀國際 ,使網銀國際於短短1月餘期間內,蒙受交付與新臺幣(下 同)56萬1011元等值之「星城點數」損害,網銀國際始知受 騙。 二、案經網銀國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案無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 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 審原因之情形者。」(按:民國112年6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1821號令修正公布前該條僅單一項,嗣因該次 修正增列第2項:「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 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始移列第1項)。又前述所稱之同一案 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 ,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 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 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 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新事實 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 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 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 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前述於112年6月21日所增 列之第2項規定)。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駿圖(下稱被告)提供「甲門號」予他人向 林瑜玟、楊雯婷、陳春敏、莊又錚、李佳容、鄒淑敏、蔡慶 皇、李淑萍、蔡涵羚、范純綺、陳妍皙、張麗嬌、王妙樺( 下合稱林瑜玟等人),佯稱販售商品,致使林瑜玟等人陷於 錯誤,為「莫非九號」帳戶儲值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嫌 罪,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分別以11 0年度偵字第17289、17393、18401、18920、19318、19630 、21165、23295、24341、26647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964 、6296號,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905號卷〈 下稱偵三卷〉第13至15、17至27頁,下稱「前案」)。惟「某 乙」以事實欄所載之「利用時間差」手法,在欠缺支付購買 「星城點數」真意之情況下,「使網銀國際陷於錯誤」,而 「實際蒙受損害」等節,乃檢察官「前案」偵查後為不起訴 處分前,未經發現,其後始行發現者,該等新事證既未經「 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再佐諸「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範圍 ,原僅限於林瑜玟等人遭詐騙之部分,而非網銀國際遭詐騙 之部分,質言之,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截然不同,顯分 屬不同事實。職是,本案並無同一事實業經不起訴處分後, 再行起訴之問題,法院仍應進行實體審理,首予指明。 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 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 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至63 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亦先 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自己所申辦之「甲門號」提供予他人使 用各節,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先前擔任 臨時工期間,因為工頭(綽號「老仔」,以下逕稱「老仔」 )要求我申辦門號作為公務機使用,我出於信賴才會進行申 辦並旋於申辦翌日,在工地內將「甲門號」提供予「老仔」 ,我沒有幫助任何人犯罪的意思,亦未因此得到任何利益云 云;而其之辯護人則另以:被告係在工地內提供「甲門號」 而與線上遊戲無關,且平日生活不會接觸到線上遊戲,「甲 門號」嗣遭人用於事實欄所載詐騙手法,絕非被告可得預見 ;況「甲門號」遭用以完成遊戲帳號綁定進而為事實欄所載 之遊戲帳號儲值詐騙行為,距離被告申辦「甲門號」予以提 供他人之時點,既存有3個月之差,足徵被告確實將「甲門 號」提供予「老仔」,反而是「老仔」嗣不知何故再轉交予 行騙者使用,此更非被告所得預料,請依法諭知被告無罪等 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將其於109年11月24日所申辦之「甲門號」交予他人使用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1頁),並有「 甲門號」申請資料在卷可佐(他字卷第47頁),是此部分首 堪認定。又「某乙」利用「甲門號」,完成線上遊戲「星城 ONLINE」之「莫非九號」遊戲帳號門號綁定(即鍵入門號所 收取之「正確」認證碼,如此方可開啟、操作遊戲帳號之儲 值功能)後,在欠缺付款真意下,利用時間差,以事實欄所 載手法向經營「星城ONLINE」之網銀國際,詐得與56萬1011 元等值之「星城點數」等節,則經證人即網銀國際告訴代理 人周軒宏證述明確(他字卷第77至79、193至196、223至226 、265至268、455至457、397至399、501頁),復有會員申請 資料與IP位址資料、信用卡異常交易資料、角色帳號交易歷 程與信箱歷程資料、「星城ONLINE」之會員帳號後台資料、 儲值歷程、信用卡否認交易詳細資料、帳號凍結後之最後狀 態資料、刷卡時IP地址資料、網銀國際111年5月4日網字第1 1104131號函暨手機驗證官方網站說明、手機使用人帳號資 料、網銀國際112年11月23日網字第11211186號函暨附「星 城遊戲點數」及「星城數位點」停售通知、購買操作流程及 示意畫面暨綠界公司登記資料(他卷第9至13、29至32、87 至89、145至179、231至243、245至246、259、421至452、4 73至481頁,原審卷第31至47頁)在卷可憑,且同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61、63至64頁),而亦堪認定,是被告所 申辦之「甲門號」確遭「某乙」用以作為事實欄所載詐騙犯 行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改)以:被告係出於信賴 「老仔」方提供「甲門號」,並未因而獲利等前詞置辯。惟 因被告早於本案110年10月偵查中即已表明;我無法找到「 老仔」,也沒有記下「老仔」姓名,我沒有辦法證明我確實 將「甲門號」交給「老仔」這件事(他字卷第223至226頁) ,是被告辯解中關於「甲門號」提供時、地、對象等部分, 核均僅係其一面之詞,原難遽信。況縱被告關於提供「甲門 號」之時、地、對象等所述為真,其既不知「老仔」所在及 全名等最基本之年籍資料,而根本無法自行覓得該人,亦乏 透過司法機關查出該人之可能,又如何具備信賴「老仔」之 正當基礎?尤有甚者,由被告前於偵查中另陳明:我當時是 工地的雜務臨時工,「老仔」會把我派到各個建築中大樓工 地並發放以1200元至1500元不等計之日薪,我只有在領薪酬 時會看到「老仔」,至於我在各該工地內實際所從事之搬東 西、清潔等具體工作內容,則都是現場施工師傅指派的一情 (他字卷第456至457頁),既足認被告與「老仔」實際接觸 機會甚少,且每次接觸均僅係非鉅額款項之收付而為時甚短 ,則被告與「老仔」彼此間顯乏信賴關係,毋寧應以被告另 迭陳稱:我擔任臨時工期間,是有上工才會有錢賺,我怕不 提供門號「老仔」就不派工,我就是想如果提供門號予「老 仔」,之後就繼續有工作可做等語(原審卷第53、84頁), 始符實情。職是,被告乃係出於自身得予保有收入來源,亦 即可(持續)有金錢進帳之一己私利,而將「甲門號」提供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至灼,被告迄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係 出於信賴關係始予提供「甲門號」,並未因而獲利等抗辯, 均係飾卸之詞,並非事實。又被告所申辦之「甲門號」確遭 「某乙」用以作為事實欄所載詐騙犯行之犯罪工具,業如前 述,則:  1.就被告提供「甲門號」予「某乙」之時、地,本院只能分別 為「於110年2月7日中午12時24分前某時」、「不詳地點」 之認定,且卷內既乏被告乃旋於申辦「甲門號」翌日即予提 供「甲門號」之確切事證,則辯護人逕為此一認定,再憑以 遽為被告確係將「甲門號」提供予「老仔」持續合法使用3 月餘,嗣「老仔」方擅自提供予行騙者使用而出於被告之預 期等有利被告推論,俱屬無稽。  2.行為人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 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 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幫助行為對於犯罪 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 ,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 ,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 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 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 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星城ONLINE」之 遊戲帳號必須鍵入門號所收取之「正確」認證碼完成門號綁 定後,方可開啟、操作遊戲帳號之儲值功能,既同經本院認 明如前,自足認被告提供「甲門號」之行為,業對「某乙」 詐欺集團所實施之本案犯行提供犯罪助力,具有因果性貢獻 之存在,客觀上自屬幫助行為。  ㈢關於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之認定: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 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 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 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 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 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 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 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 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 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作,申請開設並無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 使用,又縱使無暇親自前往電信業者門市臨櫃申辦門號,亦 可供提自己證件委託他人臨櫃申辦,而電信業者通常於檢閱 代辦人及申請人之雙證件原本無訛並予影印留存後,即可允 申辦,均係眾所週知之事實。  3.另門號之申辦乃須向電信業者提供申請人之個人資料不可,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將自己申辦之門號交予他人自由使用。是故一般人 均有妥善保管該類物品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且行動電話門號除供通訊聯絡及上網使用外,現今許 多電子郵件、線上交易平台申請帳號,經常需要申請人輸入 行動電話門號供收取認證密碼,以示申請人本人之真實身分 ,此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從而門號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來掩飾自己真實身分,甚進憑以申請電子郵 件、交易平台之帳號,藉此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  4.承上,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 使用自己之名義向電信業者申辦門號使用,而無經由他人取 得門號之必要,則苟遇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門號,反經由利誘等手法要求提供之,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 門號掩飾自己真實身分聯絡使用,甚至用以註冊電子郵件、 交易平台申請帳號之用,實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 或預見。而被告本即明確供稱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在工地 及服務業工作,自己一個人承租房屋居住(他字卷第455至45 7頁,原審卷第84頁),顯見被告乃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 對於上述常情難諉為不知。再斟之被告將「甲門號」提供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後,即等同將該門號之使用,置外於 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事後可能取得「甲門號」之人可得恣 意使用,且無法確信(確保)自己所提供之「甲門號」必不 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是被告提供「甲門號」後,實已無法控 制「甲門號」卡遭人任意使用,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 風險,尤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尚曾自承對方沒有向其解釋借 用門號之原因(原審卷第84頁),而被告竟猶將「甲門號」提 供予對方自由使用,益徵被告於提供當下,主觀上顯有即使 其所申辦之「甲門號」遭他人不法使用,而作為掩飾隱藏身 分之對外行騙工具,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未必故意 甚明,且不因被告不瞭解門號真正使用人之具體施詐手法而 異。被告首揭關於欠缺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所辯,同顯係卸 責情詞,殊無可採。  ㈣被告提供「甲門號」時既已具幫助「某乙」詐欺取財之未必 故意,則被告於「甲門號」確遭「某乙」用以作為事實欄所 載詐騙犯行之犯罪工具而對外施用詐術當下,即已告成罪, 只是尚待犯罪結果之發生與否,而有既遂或未遂犯之別,縱 令被告始終不知「某乙」之確切犯罪計畫及行動,猶無從稍 解被告之罪責。從而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的生活從 來不會(曾)接觸到線上遊戲云云,原核與被告本案成罪與 否全然無涉,辯護人進而執此求予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同 無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被告提供「甲門號」之行為,不能逕與向網銀國際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對網銀國際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應僅係對於「某乙」之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則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乃係犯幫助得利罪,然刑法第343條既言明詐欺罪準用 同法第323條關於「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以動產論」之規 定,則被告幫助「某乙」詐得之性質上係屬電磁紀錄之「星 城點數」,即應以動產論,而視為有體「物」,被告亦應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要非幫助詐欺得利罪,惟本案之社會基 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關於具體法條 、罪名暨相應犯罪事實等項之完整告知,參見本院卷第60、 83至84、92至93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乃係幫助犯,已如前述,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如附表編號4至56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罪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竟仍輕率提供「甲門號」予行騙者使用,嗣行騙者以事實 欄所載手法詐欺網銀國際得手財物,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網銀國際損失之金額, 及被告迄今未與之際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末併 予說明:被告交付之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 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應認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分受任何犯罪所得,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 當,另不予沒收(追徵)之決定,同無違誤可指。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其有罪 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KSHM-114-上易-18-202503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偉倫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苗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2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2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29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4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偉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二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10年6月29日」更正為「110年6月2 9日19時23分許」。  ⒉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隨即將該門號SIM卡」更正為「隨即 將該門號SIM卡連同另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門 號SIM卡」。  ⒊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5行「,嗣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更正為「。嗣詐欺犯罪者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⒋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15時許」更正為「15時43分許」。  ⒌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00號」。  ⒍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11年7月13日」更正為「111年7月1 3日21時19分許」。  ⒎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4行「,嗣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更正為「。嗣詐欺犯罪者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⒏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至8行「虛擬帳號帳戶」更正為「虛擬帳 號,詐欺犯罪者即取得完成交易後可得之物品」。  ⒐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111年7月14日」更正為「111年7月1 4日20時45分許、20時48分許」。  ⒑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嗣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 正為「。嗣詐欺犯罪者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⒒犯罪事實欄一、㈢第8行「虛擬帳號帳戶」更正為「虛擬帳號 ,詐欺犯罪者再以取消訂單之方式,使款項退回對應之蝦皮 錢包,而詐欺取財得逞」。  ⒓附表1編號1詐騙時間欄所載「111年5月8日」更正為「111年5 月8日某時」;編號3詐騙時間欄所載「111年4月29日」更正 為「111年4月29日某時」。  ⒔附表2匯款帳號欄所載「00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 0-0000000000000000」。  ㈡附件二所示併辦意旨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7行「110年6月29日」更正為「110年6月29日某 時」。  ⒉犯罪事實欄第9行「隨即將該門號SIM卡」更正為「隨即將該 門號SIM卡連同另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門號SIM卡 」。  ⒊犯罪事實欄第10行「111年7月13日」更正為「111年7月13日2 1時22分許」。  ⒋犯罪事實欄第13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更正為 「詐欺犯罪者」。  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基於詐欺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偉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以一提供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犯罪者對如附件一附表1編號1至5、附件二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同告訴(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於111年7月13日以 一提供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犯罪者對如附件一 附表2編號1、附件二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同告訴人犯詐欺取 財罪;於111年7月14日以一提供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犯罪者對如附件一附表3編號1至2所示之不同告訴(被 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分別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110年6月 29日、111年7月13日、111年7月14日,3次交付門號SIM卡予 詐欺犯罪者,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各次犯行,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3次提供門號SIM卡,分別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 被害)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及衡酌本案被害之金額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 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門號SIM卡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 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又上開門號SIM卡,雖係被告交付予詐欺犯罪者使用為詐騙工 具,然均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並可透過辦理停話手續而 停止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30號   被   告 彭偉倫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苗栗○             ○○○○○○○○)             居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9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偉倫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之   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   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能預見提供本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在苗栗縣○○鎮○○街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苗栗竹南直營門市,申設00000000 00號門號後,隨即將該門號SIM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為「陳育德」胞弟之人,嗣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持上開門號SIM卡於111年5月8日15時許,向LINEPAY 一卡通公司申請電子支付會員帳號(帳號為0000000000,下 稱本案電支帳戶,綁定之金融機構帳號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以附表1所示詐術詐 騙附表1所示之人,使附表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1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1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電支帳戶內,嗣附表1 所示之人知悉受騙後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1年7月13日,在苗栗縣○○鎮○○街00號遠傳電信苗栗竹南直營 門市,申設0000000000號門號後,隨即將該門號SIM卡,提 供予上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持上開門號SIM卡申設附表2所示蝦皮購物平台會員帳 號,再製造假交易產生虛擬帳號,以附表2所示詐術詐騙附表 2所示之人,使附表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2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2所示虛擬帳號帳戶,嗣附表2 所示之人知悉受騙後遂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知上情。  ㈢於111年7月14日,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120號遠傳電信苗栗頭 份直營門市,申設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後,隨即 將該等門號SIM卡,提供予上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門號SIM卡申設附表3所 示蝦皮購物平台會員帳號,再製造假交易產生虛擬帳號,以 附表3所示詐術詐騙附表3所示之人,使附表3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3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3所 示虛擬帳號帳戶,嗣附表3所示之人知悉受騙後遂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石辰惠、李霈緹、石浣娟、林文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簡伯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黃筠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及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偉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附 表1至3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附表1至3所示之 證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蝦皮帳號申請資料、本案4門號行 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4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報案紀錄等在卷足憑,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犯罪事實㈠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詐欺行為, 致附表1所示之5人蒙受財產上損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同種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處。被告 犯罪事實㈠㈡㈢間交付門號SIM卡之時間不同,犯意個別,請予 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 石辰惠 111年5月8日 在臉書登載不實販售吸塵器訊息,致石辰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1年5月8日23時52分 4000元 2 被害人 王妍惠 111年5月8日0時57分 在臉書登載不實販售iPhone 13 pro手機訊息,致王妍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1年5月8日19時48分 9000元 3 告訴人 李霈緹 111年4月29日 在臉書登載不實販售電動麻將桌訊息,致李霈緹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1年5月9日23時40分 3000元 4 告訴人 石浣娟 111年5月9日0時 在臉書登載不實販售商品訊息,致石浣娟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1年5月9日0時 3700元 111年5月9日8時19分 6500元 5 告訴人 林文龍 111年5月8日17時 在臉書登載不實販售二手麻將桌訊息,致林文龍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1年5月8日17時38分 2000元 附表2 編號 門號 會員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金額 1 0000000000 vtnafnxs4r 簡伯軒 111年7月21日18時7分 撥打電話予簡伯軒,佯裝為網路商店客服人員,佯稱因電腦系統遭到駭客攻擊,誤將簡伯軒設有大量訂單,將自簡伯軒帳戶自動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云云,致簡伯軒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21日20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9994元 111年7月21日20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9999元 111年7月21日20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9999元 111年7月21日20時27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9999元 111年7月21日20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9999元 附表3 編號 門號 會員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金額 1 0000000000 bola5vwat4 被害人 張藝齡 111年7月22日17時45分 撥打電話予張藝齡,佯裝為蘭城晶英酒店人員,佯稱因電腦系統出錯,誤將張藝齡之消費要多刷10筆,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致 張藝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2日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 0000000000 3qt5w4ifb6 告訴人 黃筠婷 111年7月22日19時21分 撥打電話予黃筠婷,佯裝為蘭城晶英酒店人員,佯稱因電腦系統出錯,誤將黃筠婷之消費要多刷10筆,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致 黃筠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2日20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1年7月22日20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1年7月22日20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1年7月22日20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1年7月22日21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6號   被   告 彭偉倫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苗栗○              ○○○○○○○○)             居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9樓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慧股)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彭偉倫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之申 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能預見提供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 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 29日,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設0000000000號門號後,隨即將 該門號SIM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育德 」胞弟之人;又於111年7月13日,在苗栗縣○○鎮○○街00號遠傳 電信苗栗竹南直營門市,申設0000000000號門號後,隨即將 該門號SIM卡,提供予上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持上開門號SIM卡申設附表所示蝦皮購物平台會員 帳號,再製造假交易產生虛擬帳號,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所示虛擬帳號帳戶。案經陳昕妤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彭偉倫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昕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四)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辦資料影本各1份。 (五)蝦皮虛擬帳號對應資料、帳號申設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27 號等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慧股)以113年度苗簡第1482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交 付之門號與前案部分門號係於同一日交付,因而造成數被害 人法益侵害,為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自 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門號 會員帳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金額 1 0000000000 4rjwc74i2r 陳昕妤 111年7月17日20時37分許 致電告訴人,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再以取消訂單方式,退至蝦皮帳號錢包。 111年7月17日21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0000000000 u6xph9xmh2 111年7月17日21時17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1年7月17日21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025-03-25

MLDM-113-苗簡-1482-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峻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5列「犯意聯絡」應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至4、9至10、 13至14列所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未遂」均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公訴 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本院卷第69頁》)」、第2 至3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應更 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0至12列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 ,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峻昇(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 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 、洗錢犯行(113年度偵字第12247號卷《下稱偵卷》第218頁 ,本院卷第16、67、75頁),且被告並未獲取犯罪所得(偵 卷第55頁,本院卷第79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 就其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 )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2.被告著手於上開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金錢利益,於網路 尋找工作機會時,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即依詐騙份子 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 ,應予非難,幸告訴人詹永賢(下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 未得逞;其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有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 其角色係完全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 未領有報酬,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洗車廠工作、日薪 新臺幣9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9 頁),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未獲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6頁),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既隨同該偽造之私 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 雖有偽造公司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 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 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印文 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印章 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編 號2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尚未領得款項即為警逮捕,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REDMI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陳峻昇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2 現金新臺幣1萬9700元 陳峻昇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3 高盛金融有限公司收據1張 陳峻昇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4 對接憑證之新臺幣佰元鈔1張(編號GL844786XH) 陳峻昇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5 原子筆(藍)1支 陳峻昇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47號   被   告 陳峻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峻昇(TELEGRAM暱稱「彬」)與LINE暱稱「娜美氪星人」、 「可口可樂」、「Lin」(下稱「娜美氪星人」、「可口可樂 」、「Li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起,以LINE暱稱「張玉蓮」之帳戶,向詹永賢佯稱其女兒 玩遊戲需要點數卡,請詹永賢幫忙購買,會將金額轉帳至「 高盛Goldman Sachs」平台,並可透過「高盛Goldman Sachs 」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再要求詹永賢儲值金錢,致詹永 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支付投資款項,後因詹永 賢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佯裝受騙 ,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3日13時30分許 ,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台灣中油卓蘭站交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之投資款項。陳峻昇即依「娜美氪星人」之指 示前往該處,向詹永賢表示其為「高盛金融有限公司」(下 稱高盛公司)財務專員「陳林」,並偽造高盛公司「收據」 ,在該收據上偽蓋高盛公司之印文及偽簽「陳林」之署名, 並持以向詹永賢行使,藉以取信於詹永賢,足生損害於高盛 公司、「陳林」、詹永賢,惟於陳峻昇收取詹永賢交付之款 項時,隨即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收據1張 、對接憑證之新臺幣百元鈔1張、原子筆1支、行動電話1支 及現金1萬9,700元等物。 二、案經詹永賢訴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峻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遭員警查獲之事實。 2、坦承扣案之收據1張,係由詐欺集團監控手「可口可樂」交予被告,並由被告交給告訴人拍照之事實。 2 告訴人詹永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並於前揭時、地,配合警方調查誘捕,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得收據1張、對接憑證之新臺幣百元鈔1張、原子筆1支、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1萬9,700元等物之事實。 4 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1份、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1份、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高盛金融有限公司收據相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與「娜美氪星人」、「可口可樂」等人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有依「娜美氪星人」指示,與監控手「可口可樂」前往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峻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等 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娜美氪星人」 、「可口可樂」、「Lin」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收據 1張(含高盛公司印文及「陳林」簽名)、對接憑證之新臺 幣百元鈔1張、原子筆1支、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暨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 實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因被告使用假名參與之詐欺犯行,試圖逃避追查,且所涉 詐欺金額甚高等情,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 ,請求對被告量處1年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2025-03-25

MLDM-114-訴-150-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沅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87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沅皓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胡沅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詳後述),且無犯罪 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對本案 被害人等實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 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 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再參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93號   被   告 胡沅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沅皓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 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1日前某 時,至新北市三重區之某快遞所,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 泰世華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戶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份子,並依照指示 以線上視訊或臨櫃辦理方式,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供大額匯款 ,另寄出手機門號SIM卡及身分證予前開詐騙份子。嗣該詐 欺份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蔡小菁、李家悅、林振中、陳國輝、陳蓁 蓁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永 豐及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 一空。嗣因蔡小菁、李家悅、林振中、陳國輝、陳蓁蓁發覺 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小菁、李家悅、林振中、陳國輝、陳蓁蓁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沅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坦承本案永豐、國泰世華、郵局帳戶為伊所申辦,並有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手機SIM卡、身分證件,並依照指示申設約定轉帳,惟辯稱:因上網應徵家庭代工,方依照對方指示提供所需資料,並申辦約定轉帳,但不清楚為何要辦理並提供手機SIM卡及身分證件等語。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供應徵家庭代工之相關對話紀錄,已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小菁、李家悅、林振中、陳國輝、陳蓁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永豐、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蔡小菁、李家悅、林振中、陳國輝、陳蓁蓁報案資料、對話記錄、匯款憑證,及本案永豐及國泰世華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永豐、國泰世華帳戶後,款項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之事實。 4 ⑴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12704號函及所附約定轉帳清單、交易明細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48202號函及所附約定帳號變更記錄查詢表、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有依照指示申設約定轉帳,並於設定後,待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至本案永豐、國泰世華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網路轉匯,將大額款項轉匯至前揭約轉帳戶內。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 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 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蔡小菁 112年7月6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告訴人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並推薦「富投」APP供告訴人下載使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日上午9時11分許 2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 李家悅 112年5月中旬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平台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並推薦「永碩」APP供告訴人下載使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3日下午12時12分許 27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3 林振中 112年5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告訴人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並推薦「富投」APP供告訴人下載使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2分許 10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4 陳國輝 112年5月13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35分許 31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5 陳蓁蓁 112年5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並推薦「富投」APP供告訴人下載使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19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025-03-25

MLDM-114-訴-23-202503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DUC TOAN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DUC TOAN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取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及吊飾),為其犯罪所 得,然行動電話部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彭彩容,有認領領據 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SIM卡及吊飾,因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09號   被   告 VU DUC TOAN(越南籍)             男 40歲(民國73【西元1984】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00號             越南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DUC TOAN(中文姓名:武德全,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於 民國113年12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鎮金門市,見該超商之店員彭彩容所有之 行動電話(iPHONE 16 Pro型)放置在該店內之休息座位區 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該支行動電話,並於得 手後,將該行動電話內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及吊飾 拆下後丟棄。嗣經彭彩容發現行動電話失竊後報警,經警於 同日晚間7時許循線查獲上請,並扣得上述行動電話1支(已 發還)。 二、案經彭彩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武德全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彭彩容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影像翻拍照片7張;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扣押筆錄 、查扣物品一覽表、認領領據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告訴彭彩容,爰不聲請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5

TYDM-114-桃簡-490-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鴻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旻宏律師 被 告 黃月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9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鴻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IPHONE 1 3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黃月靜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李志鴻、黃月靜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 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 、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 屬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 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 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 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 於行使之程度。又按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 用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 義行使信用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 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 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 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 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 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 97年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未經涂琬苓 同意或授權,即輸入其所稱已綁定之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 期限、授權碼等資訊,藉由網際網路將上開電磁紀錄傳輸予 蘋果公司網站接收、儲存,作為表示涂琬苓進行網路交易之 用意證明,且足生損害予涂琬苓及蘋果公司及發卡銀行,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屬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 文書。  ⒉又持信用卡交易型態,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 稱信用卡處理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帳款予特約 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 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買賣型態,二者間並無差異,僅在價金 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處理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 行經由信用卡處理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就事後之權利 義務關係發生變動,亦即改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 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 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 力,而持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即屬對特約商店之店員施 行詐術。  ⒊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 明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 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若係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 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以本案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待銀行代墊費用後 ,藉此免付所購買商品之費用,應係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利益。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接續偽造準文書後,再傳送至蘋果公司購物平臺而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被告二人多次刷卡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消費,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係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論以接續 犯一行為;被告二人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詐 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即以 本案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 治觀念,且影響金融機構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足生損害 於涂琬苓、蘋果公司及發卡銀行,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二 人事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月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參以本案被告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已就犯行坦承不諱,足認被告已因此 事故而獲得教訓,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諒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李志鴻宣告緩刑3年、被告 黃月靜宣告緩刑1年,以啟自新。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 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李志鴻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被告黃月靜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另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   ⒈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志鴻自承取得40萬元,此部分並未扣案,爰依 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黃月靜部分,依卷內證據 並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IPHONE 13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均 為被告李志鴻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29號   被   告 李志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被   告 黃月靜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鴻於網路瀏覽獲悉網路遊戲點數退款之廣告訊息後,可 預見以自己蘋果帳號(APPLE ID)使用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 之退款方式,顯非合理,應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且明知 非經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 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與李意祥、李意強(前2人涉犯 詐欺等案件,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 「劉凡呢」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間共同 於FACEBOOK社群軟體上設立「Apple ios 全球手遊退款」粉 絲專頁,並約定由李志鴻、李意祥、李意強等3人負責招攬 客人進行手機退款,並以「劉凡呢」提供來源不明之信用卡 卡號供客人完成刷卡消費,事成後「劉凡呢」即會給付佣金 予李志鴻等人。嗣黃月靜於網路瀏覽獲悉李志鴻等人設立之 「Apple ios 全球手遊退款」粉絲專頁後,隨即與李志鴻取 得連繫,黃月靜亦可預見「Apple ios 全球手遊退款」粉絲 專頁所稱以自己蘋果帳號(APPLE ID)使用他人信用卡刷卡 消費之退款方式,顯非合理,應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且 明知非經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 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與李志鴻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於109年12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臺灣某不詳地點, 將李志鴻自「劉凡呢」取得之涂琬苓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新 光信用卡)卡號、到期日、驗證碼等資訊(下稱本案信用卡資 訊)鍵入至其所使用之Apple ID(帳號為aa890820000000oo. com.tw,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付款信用卡資訊處,並將 前開新光信用卡設定為優先付款之信用卡,再於109年12月1 0日3時42分至54分許,經由前開蘋果帳號(APPLE ID)購買 網路遊戲之虛擬寶物,並以前開新光信用卡刷付虛擬寶物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193元,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消費電 磁紀錄並行使之,致蘋果公司誤認係持卡人涂琬苓本人之消 費而同意之,足以生損害於涂琬苓、新光銀行信用卡業務管 理及蘋果公司之網路交易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另案之被 害人劉志華報警處理,警方循線偵辦,並於110年12月22日1 4時36分許經李志鴻同意,搜索李志鴻位於臺南市○○區○○○00 號之住處,扣得電腦主機1台、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含sim卡一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Apple ios 全球手遊退款」粉絲專頁係由被告李志鴻所經營之事實。 2.被告李志鴻提供自微信暱稱「劉凡呢」之人處取得之本案信用卡資訊予被告黃月靜,並指示被告黃月靜將上開資訊綁定上開Apple ID並於指定遊戲消費購買虛擬寶物之事實。 3.被告李志鴻知悉未經他人同意,不得以他人之信用卡消費,而本案信用卡資訊並非其或被告黃月靜所有,應涉不法之事實。 4.被告李志鴻自「劉凡呢」處取得40至50萬元之報酬。 2 被告黃月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上開Apple ID係被告黃月靜所有之事實。 2.被告黃月靜自被告李志鴻處取得本案信用卡資訊,並綁定自身Apple ID,復於109年12月10日間,依被告李志鴻指示下載指定之遊戲,並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虛擬寶物之事實。 3.被告黃月靜知悉本案信用卡資訊係他人所有,且未經同意不得使用之事實。 3 證人李意強、李意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李志鴻經營本案粉絲專頁,而以手機遊戲退款為由招募他人以不明來源之信用卡消費,並可因此取得報酬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粉絲專頁對話各1份 被告李志鴻經營本案粉絲專頁之事實。 5 鹽埕分局偵辦嫌疑人李志鴻涉嫌詐欺案手機擷取照片、李意祥與李志鴻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志鴻等人涉嫌詐欺集團案(李志鴻、李意祥LINE對話照片檔)、李意強與李志鴻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李志鴻經營本案粉絲專頁,而以手機遊戲退款為由招募他人刷取信用卡,並可因此取得報酬之事實。 6 被告黃月靜盜刷明細1份 被告黃月靜有將本案信用卡資訊綁定於自身APPLE ID,並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虛擬寶物之事實。 7 證人涂琬苓之警詢筆錄、 新光銀行111年3月7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110014323號函、新光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新光銀行卡友帳單明細各1份 證人涂琬苓之本案信用卡曾於109年12月10日遭人盜刷 ,證人涂琬苓隨即申請信用卡爭議款項,故新光銀行將該等款項列入爭議款,並有退款,證人涂琬苓並未因此受有實際損失之事實。 8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警方於110年12月22日14時36分許經被告李志鴻同意,搜索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住處,扣得上開物品一事。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0年11月23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890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本案係因另案被害人劉志華信用卡遭盜刷而循線查獲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志鴻、黃月靜均不否認以上開新光信用卡刷卡消 費之事實,且知悉以自己蘋果帳號(APPLE ID)使用他人信 用卡刷卡消費之退款方式顯然異於常情,且參被告李志鴻、 黃月靜於偵查中均自承進行相關操作時,知道其實是在進行 付款,與原本要退款之目的不符,被告黃月靜更稱:我前前 後後共依指示操作了大約一個星期,重複購買虛擬寶物直到 原來的卡號不能刷卡,繼續依照指示購買虛擬寶物,還會提 供其他新的卡號重新認證後,重複刷到我的APP商店被停用 ,等到聯繫蘋果客服解鎖帳號後,再重複上述動作,蘋果帳 號也陸續被鎖了3次,我沒有確認「Apple ios 全球手遊退 款」之真實背景以及其所提供信用卡資訊的來源等語,足認 被告李志鴻、黃月靜早已察覺異狀,卻仍執意而為,渠等犯 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黃月靜依被告李志鴻之指示,偽造之不實新光信用卡刷 卡消費之電磁紀錄,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範之準文書 。是核被告李志鴻、黃月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附 表所示之多次刷卡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消費,在刑法 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 。另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論以共同正犯。 四、沒收部分   被告李志鴻因本案取得之報酬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Iphone 1 3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一張),係被告李志鴻作以經營 本案粉絲專頁招募他人為上開犯行之用,亦據其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訂單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元) 1 MQKG36JV2D 109年12月20日3時42分30秒 3133.33333元 2 MQKG36JX16 同日03時42分50秒 3133.33333元 3 MQKG36KS61 同日03時46分56秒 3133.33333元 4 MQKG36LNB4 同日03時51分20秒 3133.33333元 5 MQKG36LS65 同日03時51分40秒 3133.33333元 6 MQKG36M2BW 同日03時53分14秒 2657.14286元 7 MQKG36M65M 同日03時53分50秒 2657.14286元 8 MQKG36M860 同日03時54分11秒 2657.14286元 9 MQKG36M9ZM 同日03時54分28秒 2657.14286元

2025-03-25

TNDM-113-訴-833-202503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豪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振豪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該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容任上開情節發生之幫助詐欺 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在新竹縣關西鎮 「關西好好」民宿,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身分不詳 之某甲使用。嗣某甲即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8月23 日16時5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網路會員帳號使用,並於同日18時26分許傳送汽車燃 料稅繳費連結之釣魚簡訊給蔡英君,令蔡英君誤認燃料費未 繳而點選簡訊內所附之連結,致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盜刷 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某甲因而獲取免支付對價即取得如附 表所示盜刷商品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  ㈠被告林振豪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英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收受之釣魚簡訊截圖。  ㈣告訴人遭盜刷信用卡之交易紀錄及付款詳細資訊截圖。  ㈤中華電信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1支門號賣1,500元給對方,我不知道 他要做什麼用,我只有跟對方說你用我的卡不能出事等語( 見偵緝卷第51至52頁),可見被告雖已預見某甲取得其出售 之門號SIM卡可能會持作不法使用,然其僅口頭向某甲提醒 「不能出事」,客觀上卻無具體之防免作為,則其有何理由 相信不熟悉、甚而不知姓名及聯絡方式之某甲必定不會利用 該門號為犯罪工具?顯然被告為圖獲得出售門號之利益,而 容任該門號SIM卡可能遭某甲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 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某甲實施詐欺得利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幫助某甲遂行詐欺得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SIM卡予某甲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 氣,造成無辜告訴人受騙而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失,並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某甲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 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在通訊行工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某甲,因而獲有1,500元之對價, 業據其供承在卷,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該門號SIM卡既已出售 並交付予某甲,即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新臺幣) 商店名稱 盜刷商品 1 112年8月23日 18時36分許 450元 112年度燃料費 118-GCS 燃料費 2 112年8月23日 18時41分許 9,975元 Hami小舖-17Li 家樂福電子禮券1萬元 3 112年8月23日 18時42分許 9,975元 4 112年8月23日 18時43分許 9,975元 5 112年8月23日 18時43分許 9,975元 6 112年8月23日 18時44分許 9,975元 7 112年8月23日 18時45分許 9,975元

2025-03-24

TYDM-114-壢簡-542-202503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0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淑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原載「臨櫃匯款新臺幣50 萬元」,應更正為「臨櫃匯款新臺幣20萬元」。  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原載「通聯 調閱查詢單」應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淑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 核被告吳淑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本案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失,且被告前 已有提供詐欺集團門號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科刑紀錄,併參酌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 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具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於警詢 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未經扣案,且已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沒有因為本案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02號   被   告 吳淑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萍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並能預見將 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05月28日 某不詳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桃園中華門市,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手機門號)SIM卡,復於111年6月20日12時許前某不詳時許 ,將其申辦之本案手機門號SIM卡,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本案手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0日12時許,先假冒台電 人員撥打電話向黃政傑佯稱:遭劉萬隆冒用身分申請電表而 欠費等語,經黃政傑否認後,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 警,接續以本案門號去電向黃政傑佯稱:個人資料遭外洩遭 人利用,將由臺北地檢署指揮偵辦,需繳納保證金協助偵辦 等語,致黃政傑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2日12時50分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林家蓁(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963號 為不起訴之處分)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淑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曾依指 示將含本案手機門號在內,共4支手機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獲取申辦1支手機門號新臺幣3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政傑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政傑提出之匯款明細暨通訊軟體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曾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本案手機門號假冒檢警來電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洩須配合偵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伊指示匯款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 證明本案手機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4 1、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13號、第514號案件起訴書1份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9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證明被告先前業因提供手機門號sim卡遭本署檢察官起訴,且經貴院判處拘役40日之事實,足認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吳淑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因提供含本案手機門號共4 支門號而獲取之1,2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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