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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立翔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慈云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09、 33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立翔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詹敏政、鍾介(即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2、3所示)及定應執行刑,與張慈云有罪(即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均撤銷。 黃立翔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主 文欄所示之刑。 張慈云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黃立翔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立翔與張慈云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 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黃立翔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交 易方式及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㈡張慈云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人(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販賣 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二、黃立翔已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 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前之某時許,與不詳 之人聯繫,並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而持有之。 三、嗣經警於112年5月2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 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搜索票對黃立翔、張慈云實施拘提及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16、19、21、22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 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 述者 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 「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 分不符, 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 為陳述或為 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 當事人詰問證 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 意節省時間、勞 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 又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 信性」),係指其陳述 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 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 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 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 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 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 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 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 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 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張慈云之辯護人認證人魏建文於警詢時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證人魏建文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 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有未經提問致證人魏建文無從為陳述或因時間久遠記 憶不清而未能完整陳述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魏建文於警詢 時所述之犯罪事實,離案發時間較近,受外界干擾較少,就 通常而言,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且對於被 告張慈云之犯罪情節供陳較為可信,是證人魏建文於警詢時 之供述,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被告張慈云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又被告 黃立翔之辯護人於本院認證人林士弘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審 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然被告黃立翔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 ,就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及證據能力,明確表示「 請辯護人替我回答」,其辯護人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 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又經詢以「就本件有何證據請求 調查?」僅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林士弘;被告黃立翔則答稱 「請辯護人幫我辯護」,其辯護答稱「我們認為沒有傳喚證 人林士弘之必要,因為警詢偵訊均多次到庭作證,他已經證 述明白,被告黃立翔也不爭執此部分的證據能力,若傳喚林 士弘到庭,也是做相同之陳述,認無傳喚之必要」等語(見 原審卷第242、243頁)。嗣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林士弘經 傳拘均未到庭,檢察官最終表示「請審酌其在警偵訊之證言 為判斷,捨棄傳喚」(見原審卷第433頁);被告黃立翔之 辯護人陳述意見表示「林士弘的部分沒有調查之必要」(見 原審卷第336頁)、「對證人林士弘傳拘未到,沒有意見」 ;被告黃立翔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時,對證人林 士弘之警詢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434、435頁 ),且經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沒有」(見 原審卷第4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 院審酌證人林士弘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並無任何違背法令 情形,其陳述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間並具邏輯上關連性,認 為適當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黃立翔之辯護人 於本院再主張證人林士弘之警詢無證據能力,並無足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 證據;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 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查證人魏建文於偵 查中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 文在卷可憑(見偵24809卷二第285至289頁),且證人魏建 文於原審審理時,亦已經到庭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由 被告張慈云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業經合法調查,而 被告張慈云之辯護人僅以證人魏建文於偵查中就本案發生前 與被告2人購買過幾次毒品乙節,前後所述不一,亦與警詢 證述不符,故顯不可信,惟證人於偵查中已就何以其前後所 述之次數有所不同乙節詳加說明,所述理由亦非顯違常情, 難認有辯護人所指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故應認證人 魏建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 認定被告張慈云犯罪事實之基礎。是被告張慈云之辯護人主 張證人魏建文之偵訊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210 、242頁),尚非可採。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除上揭所述外,其餘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 詞及書面陳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表示均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42 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 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黃立翔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與證 人林士弘見面,證人林士弘亦有進入其駕駛的車輛,並交付 其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的現金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辯稱:證人林士弘曾向其借款 ,才會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見面並還款2萬多元,當天 我車上原本有載另名朋友,該名朋友在便利商店下車後,換 證人林士弘上車,我有開車在附近繞一圈,證人林士弘就在 車上還款,還款當時只有我們2人在車內,也沒有借款、還 款之相關紀錄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林士弘與被 告黃立翔間有金錢借貸往來,被告前曾借款5萬元、5萬元( 均以現金交付)予證人林士弘,證人林士弘就第1次之5萬元 借款雖有償還,惟就第2次之5萬元借款並未償還,屢經催討 後,未見證人林士弘之還款誠意,兩人因此存有嫌隙。適被 告黃立翔在金剛電子遊戲場時接獲證人林士弘來電,表示想 要與被告黃立翔見面商談事情,被告黃立翔心想可藉此機會 碰面要求證人林士弘清償借款,證人林士弘即不得以苗栗路 途遙遠,藉詞推拖,遂應允證人林士弘要求,在附表一編號 1所示時、地搭載證人林士弘,於車內要求證人林士弘清償 借款,證人林士弘於車內交付現金償還借款後,即下車離去 。是被告黃立翔係要求證人林士弘清償借款,並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云云。惟查:  ⒈被告黃立翔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與證人林士弘見面 ,待證人林士弘進入其當日駕駛之車輛內後,證人林士弘即 交付2萬餘元之現金予被告黃立翔收受,被告黃立翔則搭載 證人林士弘在附近繞一圈後,再返回原本上車地點即7-11逢 貿門市讓證人林士弘下車後,旋即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 林士弘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偵24809卷一 第454、458、459頁,本院卷第342、343頁),並有證人林 士弘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華仔」(搭載證人 林士弘前往上開地點)之人間之對話紀錄(見偵24809卷一 第139頁)、「華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112年3月7日車行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 4809卷一第141、14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籍資料及車主林恒廷之在監資料查詢結果(見偵24809卷 一第143頁)、7-11逢貿門市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24809卷一第147頁)、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經貿路 交岔路口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4809卷一 第149至165頁)、被告黃立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車籍資料及汽車租賃契約書(見偵24809卷一第165 、179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黃立翔所坦承,是此部分 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黃立翔雖辯稱該次見面,沒有販賣毒品予證人林士弘, 然:  ⑴證人林士弘於112年3月7日第3次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6日是 我朋友「華仔」開紅色的車子(車牌有01的數字),搭載我 前往7-11逢貿門市與「翔翔」(即被告黃立翔)碰面,被告 黃立翔開1輛銀色的Toyota租賃車輛到場,我就上被告黃立 翔的車,並在車上向被告黃立翔購買12公克、價值25,000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4809卷一第456頁)。復於同年 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前次筆錄證稱有於112年3月6日,向 被告黃立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有誤,應為112年3月7 日,當天我朋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我前往7-11逢貿門市,我到達時,被告還沒有來,我就先進 入該超商操作ATM提領25,000元,才接獲被告黃立翔的電話 說他已抵達,我走出超商就看到被告黃立翔駕駛000-0000號 車輛停在門口,該車副駕駛座有一名男子下車後,我就進入 副駕駛座,這時車上只有我與被告黃立翔,被告黃立翔就開 車在附近繞,我們在車上交易毒品,我拿現金25,000元給被 告黃立翔,被告黃立翔拿1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交易 完成後,被告黃立翔就開車載我回去7-11逢貿門市,我下車 後各自離開等語(見偵24809卷一第458、459頁)。又依卷 附之7-11逢貿門市內、外,及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經貿路 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4809卷一第147 至163頁),可以確認證人林士弘確實有於112年3月7日1時4 4分許,在該門市內操作ATM提領現金之行為,進而於同日1 時56分許進入被告黃立翔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後,被告黃立 翔即駕車短暫離開7-11逢貿門市,再於同日1時59分至2時許 返回7-11逢貿門市,並讓證人林士弘下車,證人林士弘旋即 走向其友人「華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後,雙 方均離開現場等情。證人林士弘歷次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尚無重大瑕疵可指,復核與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相符合,且證人林士弘及被告黃立翔均稱其等並無恩怨等情 (見24809卷一第458、459頁,原審卷第81頁),則證人林 士弘應無設詞構陷被告黃立翔之動機及必要,所述亦合於常 情,實屬可信。故證人林士弘證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時、地,進入被告黃立翔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在車上向被 告黃立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堪信屬實。  ⑵被告黃立翔雖辯稱證人林士弘是清償先前借款,當天才會交 付2萬多元之現金給我,該款項與毒品無涉等語;證人林士 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改稱當天確實是清償借款,並沒有購買 毒品云云。惟被告黃立翔亦坦認其與證人林士弘間之債務關 係並無任何證明可資提供,皆係以LINE語音通話催債,沒有 書面證明,是其此部分所辯,顯無任何事證可憑;而證人林 士弘於警詢中從未曾提及其與被告黃立翔間存有借貸關係, 更明確表示其等間並無仇恨、糾紛等語(見偵24809卷一第4 61頁)。衡以一般常情,金錢借貸關係之債權人為確保己身 債權,多會留存相關借款或簽收憑據、金流證明等相關資料 為佐,並就債務人還款金額及餘額、還款時間、利息計算等 方式均約定明確,進而訴諸文字或書面證明以杜爭議。惟被 告黃立翔竟無法提供任何文字對話或相關證明以實其所說, 顯與一般金錢借貸之常情相違;甚而就證人林士弘之確切還 款金額、是否已還清欠款等節均不復記憶(見原審卷第80、 81、233頁)。況證人林士弘如單純要清償被告黃立翔舊債 ,只需在被告黃立翔到達現場後,當場將甫自超商提取之現 金交付被告黃立翔,即已完成清償動作,何需刻意上車由被 告黃立翔駕車繞行數分鐘路程,再返回超商外,以迴避相關 路口監視鏡頭?足認被告黃立翔此部分所辯,無非卸責飾詞 ;證人林士弘於本院所證,亦屬迴護被告黃立翔,而為虛偽 證述,均無可信。證人林士弘所涉於本院為偽證之嫌疑,應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⑶辯護人另於原審辯護稱:證人林士弘所涉販毒案件(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2491號判決)認定之毒品取得時點為112年2月 17日,明顯早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點,故證人林士弘之毒品 不可能在112年3月7日向被告黃立翔所購得,是證人林士弘 指證其毒品來源為被告黃立翔的部分顯不可採等語。然查證 人林士弘除該販賣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確定之外,另於11 2年3月7日2時47分迄同日6時19分許之間,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他三名購毒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184、28684號起訴(業經本院以1 13年度上訴第56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起訴書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403至409頁)。證人林士弘此次遭查獲經過 ,係由購毒者配合警方誘捕,於112年3月7日9時20時許逮捕 證人林士弘,並扣得其尚未販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 分別為2.83、2.52、0.25公克,第1包驗餘淨重2.5849公克 ),及已交付配合誘捕之購毒者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 .52公克,驗餘淨重3.3226公克),足證證人林士弘證述毒 品來源為被告黃立翔,與事證並不相違。至證人林士弘前揭 案件被查獲時所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加上其於查獲 當天已販售予另三名購買者,合計約重達15.02公克,雖重 於其所證向被告黃立翔購買之重量12公克;但衡之證人林士 弘於警詢中證述其購毒來源,非僅限於被告黃立翔,而尚有 綽號「阿龍」者,且證人林士弘於本件被查獲之前1日,尚 有餘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堪認其未必等到身邊完 全無毒品存貨,才向被告黃立翔購買,因此不能以前開毒品 重量不符,即認證人林士弘所證不實。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內 容,亦無可採。至證人林士弘於第3次警詢時,雖一度證稱 係於112年3月6日向被告黃立翔購買毒品,嗣於112年3月22 日警詢時,經提示監視器影像後,更正為112年3月7日。徵 之本件交易時間為甫跨越112年3月7日之凌晨時分,一般人 常有將凌晨迄天明之時段,仍籠統稱呼為「昨天晚上」之慣 性,證人林士弘誤將3月7日凌晨時分,陳述為3月6日,並無 違常之處。況本件路口監視影像確已顯示證人林士弘係於11 2年3月7日凌晨時分,與駕駛租用000-0000號之被告黃立翔 上車見面之事實。足證證人林士弘於第3次警詢,關於時間 之陳述,確有錯誤,而以其後更正之陳述為正確。被告黃立 翔之辯護人仍執此日期之誤陳,質疑證人林士弘證述完全不 實,亦無足採。  ⑷被告黃立翔於原審訊問時自承: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取 每公克500元之價差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是被告黃立 翔雖否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然其與證人林 士弘既非至親好友,衡情不可能在毫無利益可圖之情形下, 猶於深夜凌晨時分,出門交易毒品,故其於主觀上應具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⑸依上,被告黃立翔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黃立翔 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 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士弘,並收取25,000 元現金而交易完成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3及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翔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4809卷一第121、12 2、515、555頁,偵24809卷二第380、381、400頁,原審卷 第81至85、233、234、446頁),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為認罪表示(見本院卷第173、174、324至326頁),核 與證人詹敏政、鍾介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 容均大致相符(【證人詹敏政】:見偵24809卷二第116至11 9、161至163頁,原審卷第311至319頁;【證人鍾介】見偵2 4809卷二第299至301、346、347頁),並有被告張慈云手機 內影片截圖、照片位置資訊及街景比對資料(見偵24809卷 一第181至1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4809卷一第395 至405頁)、搜索及拘提之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24809 卷一第407至425頁)、證人詹敏政手機之勘查紀錄及其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24809卷二第1 35至145頁)等在卷為憑,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6 、19、21所示之物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黃立翔於原審訊問時自承: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取 每公克500元之價差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是被告黃立 翔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主觀上均具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⒊承上,被告黃立翔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購毒者 ;另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達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事實,均堪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張慈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魏建文碰面之 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當天是證人魏建文打電話給我,約在阿帕契遊藝場外面見面 ,我與證人魏建文進面後進入車內,我坐駕駛座、證人魏建 文在副駕駛座,兩人在車上待了10分鐘左右就下車了,證人 魏建文就騎車離開、我則下樓回到遊藝場等語。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依照警方所進行之攝影蒐證截圖、證人魏建文與 被告張慈云間之LINE對話記錄,僅能證明證人魏建文與被告 張慈云間有接觸聯繫,並無法補強販賣毒品之事實存在。又 依證人魏建文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可知其等2人在LINE聯繫時 ,並未提及洽購安非他命之事宜。又證人魏建文於偵查中證 稱其先前都是跟被告黃立翔交易毒品,又怎麼會突然轉向被 告張慈云購買?從而,證人魏建文固然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 示時、地與被告張慈云共同在車內同處,但並無事證可以佐 證兩人在車內係進行毒品交易,退步言之,證人魏建文亦曾 證稱:「我也曾經直接找她買但她身上沒有」等語,則被告 張慈云於該日是否確實有交易成功之事實,亦非無疑云云。 然查:  ⒈被告張慈云之LINE暱稱為「風雲」、被告黃立翔之LINE暱稱 為「吳名氏」,證人魏建文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點前 與被告張慈云以LINE聯繫,並相約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 地見面,雙方到場後均有進入被告張慈云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分坐駕駛座、副駕駛座2處,嗣雙 方分別下車,被告張慈云進入阿帕契遊藝場、證人魏建文則 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魏建文迭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偵24809卷二第232至235、285至 287頁,原審卷289至310頁),並有員警蒐證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24809卷二第25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 人魏建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見偵24809卷二第257頁)、證人魏建文與被告黃立翔【暱 稱「吳名氏」】及被告張慈云【暱稱「風雲」】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24809卷二第259至261頁)等在卷可佐, 且為被告張慈云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張慈云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⑴證人魏建文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2人均為朋友,112年5月 24日當天我先打LINE電話給被告黃立翔,但他沒有接電話, 我轉而打LINE電話給被告張慈云,被告張慈云說她在阿帕契 遊藝場,我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找 被告張慈云,並坐上被告張慈云所駕車輛的副駕駛座,我以 3,000元向被告張慈云購買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 (見偵24809卷二第231至235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與 被告張慈云、黃立翔為朋友,是在電動遊藝場認識,平常很 少聯絡,最近一次聯繫是因為被告2人吵架,被告張慈云會 打電話向我訴苦,112年5月24日前往阿帕契遊藝場的目的就 是要去拿甲基安非他命,我一開始是打LINE給被告黃立翔, 但他沒接,就打給被告張慈云說要去找她,但電話中沒有講 到見面目的,我騎車前往阿帕契遊藝場門口與被告張慈云碰 面,被告張慈云問說要做什麼,我表示要拿甲基安非他命, 2人就上被告張慈云駕駛的白色車子,我坐副駕駛座、被告 張慈云坐駕駛座,上車後我拿3,000元給被告張慈云,被告 張慈云則從1個鐵罐子裡倒出1個夾鏈袋(內裝有2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交給我,交易結束後,我就下車穿雨衣騎車離開 等語(見偵24809卷二第285至287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於112年5月24日撥打LINE電話給被告黃立翔、張慈 云的目的就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被告黃立翔沒有 接電話,才會轉而改撥給被告張慈云,並約在阿帕契遊藝場 見面,我當天騎摩托車去、被告張慈云是從阿帕契遊藝場出 來,2人在門口碰面後,被告張慈云就叫我上車,我上副駕 駛座,被告張慈云坐在駕駛座,我在車上先向張慈云表示要 購買毒品,並清償欠款,就在車上向被告張慈云購買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有交付3,000元給被告張慈云,被 告張慈云有從鐵罐內倒出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因為我 前幾天也有向被告張慈云借錢,所以我不清楚被告張慈云就 當天交付的3,000元現金定義為還款抑或購毒款,我們2人沒 有明講,亦未確認,112年5月24日之後,我就沒有再與被告 張慈云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89至310頁)。復參以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員警蒐證錄影及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4809卷二第255、257頁),均 核與證人魏建文上開所證述其與被告張慈云以LINE聯繫後即 相約見面,再進入停放在阿帕契遊藝場門口之自用小客車內 ,下車後證人魏建文就騎車離開等情相合。依上可知,證人 魏建文於案發當日先後撥打LINE電話予被告2人之目的就是 要購買毒品,惟因被告黃立翔未即時接聽電話之故,方會改 行聯絡被告張慈云,並約定在被告張慈云當時所在之阿帕契 遊藝場外見面,雙方碰面且經證人魏建文向被告張慈云當面 表明來意後,被告張慈云即要求證人魏建文上車且分坐駕駛 座、副駕駛座,證人魏建文在車上交付3,000元現金予被告 張慈云,被告張慈云則從1個鐵罐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約2公克、價值3,000元)交給證人魏建文,完成後其等2人 即下車各自離去等情無訛。而證人魏建文就附表一編號4所 示時、地,與被告張慈云交易毒品之重要事實,迭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歷次所述均尚稱相符,亦未見有何違常之 處,其亦證稱與被告張慈云間並無任何仇隙、也沒有特別不 愉快,就是正常的朋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304頁),被 告張慈云亦供稱彼此間沒有糾紛(見偵24809卷二第435頁) ,是依上情以觀,證人魏建文應無刻意誣陷被告張慈云之動 機及必要。況本件在被告張慈云被查扣之手機所儲存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示,被告黃立翔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影像 (見偵24809卷一第181至183頁),被告張慈云與黃立翔均 坦承乃被告張慈云所側錄,被告黃立翔則自白該內容係與他 人交易毒品甲基安非命(見偵24809卷一第122、277頁)。 當時被告黃立翔所駕駛之車輛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 記車主為被告張慈云之女劉○亭),與本件被告張慈云在阿 帕契遊藝場外停放之車輛相同;被告黃立翔更證稱該車輛為 被告2人所共同使用。而被告黃立翔在附表一編號2、3所示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即是從該車輛上所放置之長 型鐵罐內取出毒品,與來購毒者交易。顯見被告張慈云亦確 知被告黃立翔有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藏放於車上鐵罐之事實 ,故而能於魏建文要求購買毒品時,直接從車上鐵罐內取出 1包毒品交付魏建文,魏建文亦因而能於警詢明確證述被告 張慈云「從鐵罐內」取出毒品交易之特殊情境。堪信證人魏 建文所述與客觀事證相符。至被告黃立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其未曾在車子用鐵罐藏放毒品云云,明顯與前揭事證相違, 無迴護被告張慈云之詞,尚不足採信。  ⑵被告張慈云雖辯稱當日其與證人魏建文見面並上車後,雙方 均無交易毒品,大約10分鐘左右,就分別下車並各自離去等 語。然觀諸其歷次陳述內容:⑴112年6月21日警詢時供稱:1 12年5月24日當天證人魏建文確實有與我相約在阿帕契遊藝 場外見面,當天證人魏建文是要向我借錢,但我說自己也缺 錢,無法借款給他;我不知道證人魏建文打LINE電話聯繫我 之前,有沒有先打給被告黃立翔等語(見偵24809卷二第413 頁)。⑵111年6月21日偵查中供稱:112年5月24日當天證人 魏建文說他打不通被告黃立翔的電話,因為我當時人在阿帕 契遊藝場,證人魏建文就說要過來找我,證人魏建文到場後 上我的車子,在車內聊家裡的事情,也有說打電話找不到被 告黃立翔,想要跟被告黃立翔購買毒品,證人魏建文後來還 有向我借錢,但我也沒有借錢給他;聊完之後就下車了,我 回去阿帕契遊藝場,不清楚證人魏建文去哪裡等語(見偵24 809卷二第433至435頁)。⑶原審訊問時稱:112年5月24日因 為被告黃立翔沒有接證人魏建文的電話,證人魏建文就打給 我詢問在何處,我說在阿帕契遊藝場,當時在阿帕契遊藝場 門口見面時,證人魏建文就說要上我的車聊一下,向我訴苦 說他女朋友懷孕、1個弟弟是智障,我也有向他訴苦,大概 聊了10分鐘左右就下車了,證人魏建文騎機車離開,我則走 回阿帕契遊藝場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⑷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稱:112年5月24日確實有與證人魏建文以電話約在阿帕 契遊藝場見面,見面後有上車,大概待了10分鐘,證人魏建 文當天見面目的是要向我借錢,但被我拒絕,後來又對我表 示有好感,但也被我拒絕,後來各自下車離開等語(見原審 卷第234頁)。依上可知,被告張慈云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 分,當日其與證人魏建文當日之見面目的及車內談論內容( 借錢?向被告黃立翔購毒並借款?訴苦?借款並追求示好? )、見面前之聯繫情形(是否知悉證人魏建文有先聯繫被告 黃立翔)等節,其所述前後不一,所述能否輕信,已至屬可 疑。又案發當日,證人魏建文先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被告張 慈云,確認被告張慈云所在地點並相約見面後,始專程騎車 前往該阿帕契遊藝場,雙方在遊藝場外碰面後旋即進入被告 張慈云所駕駛之車輛內,約10分鐘左右始各自下車,則證人 魏建文顯係出於特定目的始前往該處找被告張慈云,如果其 等見面之目的僅係為借款、訴苦等正當事由,應無刻意進入 車內之理,顯見被告張慈云要求證人魏建文進入車內之目的 ,應係出於防免遭查緝或察覺之故。從而,證人魏建文證稱 其當場向被告張慈云表明來意為購買毒品後,被告張慈云即 要求其上車,雙方即在車內給付現金、交付毒品而完成毒品 交易,再下車各自離開乙節,始屬合理可信。況本件證人魏 建文原係撥打被告黃立翔之電話未接之後,始另撥打被告張 慈云之電話,足見其原意在找被告黃立翔購毒。而被告張慈 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被告黃立翔就在阿帕契遊藝場內, 被告黃立翔亦結證其當天與被告張慈云均在該遊藝場各自把 玩機台(見本院卷第352、353頁),則被告張慈云若無意接 受證人魏建文之騷擾,理應直接帶同證人魏建文進遊藝場見 被告黃立翔,即可擺脫糾纏,何需允許證人魏建文一同進入 自用小客車相處達10分鐘左右?故其事後否認有在車內交易 毒品並辯稱係借款、訴苦、聊天等語,除其後所辯已莫衷一 是而難採憑外,亦與客觀事證及常情均相違背,尤難採信。  ⑶至於證人魏建文於原審審理時另結證稱:112年5月24日上車 後,我有向被告張慈云表示要購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有拿3,000元現金給被告張慈云,被告張慈云也有拿1包毒 品給我,但我當天還有要償還先前向被告張慈云的欠款3,00 0元,所以被告張慈云所收取的現金3,000元是定義為還款還 是付毒品價金,我就不清楚,我們2人也沒有講清楚,112年 5月24日之後就沒有再跟被告張慈云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 90、300至307頁),雖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見面的目的 除了購買毒品以外、還有償還先前欠款等語,惟其前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時,均未曾提及與被告黃立翔、張慈云間有何 金錢債務關係存在,亦全未提過當日見面尚包含還款之目的 ,亦未見其就借款時地、金額、利息等細節加以說明,此部 分所述已難輕取;況依被告張慈云歷次證述內容,其亦完全 否認當日有向證人魏建文收取現金款項、更未曾供稱過證人 魏建文當日有償還債務之情節。從而,證人魏建文於原審審 理時所證稱其當日除購毒外、另有要清償借款,不知交付之 3,000元現金的定義為何乙節,顯與其先前所述歧異,亦與 被告張慈云所辯不符,自無可採,該3,000元現金應為附表 一編號4所示時、地,向被告張慈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之價金,可以認定。  ⒊又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是毒販 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無公定 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 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 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 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 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 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交易或購入大量毒品,平添為 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實際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 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張慈云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 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其與欲買受毒品之證人魏建文並無 親屬關係,亦非摯交好友,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可能被查 緝之極大風險為之,而被告張慈云卻仍甘冒遭查獲、重罰之 風險交易,自堪信被告張慈云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確有藉量差、價差等方式 從中謀取其個人利益之意圖,是被告張慈云主觀上應具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無疑。   ⒋承上,被告張慈云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價值3,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魏建文,並當場向其收取現金3 ,000元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完成交易之事實,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黃立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二 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張慈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是核被告黃立翔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如犯罪事實二所 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張慈云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因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等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黃立翔如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二所示之4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黃立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黃立翔前於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 察官提出內載有被告黃立翔上開前科紀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見本院卷第93、9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陳述 ,此情亦為被告黃立翔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6頁)。是 被告黃立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 附表一編號1至3及犯罪事實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構成累犯。  ⑵被告黃立翔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 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11、447頁)。 本院審酌被告黃立翔前案所犯係持有毒品案件,雖與本案之 販賣行為尚屬有別,然其所為均與毒品相涉,堪認與本案所 犯販賣毒品、持有毒品之罪質相近或相同,且其於前案所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未滿1年即再為本案各 次之犯罪行為,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 顯無成效,被告黃立翔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 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為兼 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除法定刑中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黃立翔辯護 稱:就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並非販賣毒品,罪質不同,應無加 重刑度之必要等語,委無可採。   ⒉刑之減輕之說明:  ⑴被告黃立翔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原非警方先查獲購毒者,經購毒者指述而查獲。反而係因本 件執行搜索時,查獲被告張慈云持有之手機,經開啟手機內 儲存之影像,疑似有被告黃立翔與他人交易毒品之影像,經 詢問被告黃立翔該影像來源及所顯示之意義,被告黃立翔自 行承認係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而由被告張慈云側 錄儲存,且稱忘記該2購毒者為何人。其後始由警方分別於1 12年6月8日及同年月16日查得購毒者,而指認被告黃立翔涉 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本件搜索時,警方僅能 依被告張慈云手機儲存之影像,憑往昔累積之辦案經驗,主 觀上懷疑被告黃立翔涉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但仍欠缺販賣對 象、毒品種類、販賣對價等關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具體 事證,而難認為已發覺被告黃立翔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罪。則被告黃立翔於斯時主動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 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審酌其犯 行情節,就此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黃立翔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 犯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 其刑,並因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後遞減之。  ⑶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黃立翔雖供稱其本案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坤」之人、 張政隆、張維峰,惟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有無因被告黃立翔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業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2年11月10日函覆並檢附偵查報告, 略以:被告經警查獲後,確有指認其毒品上手,然被告所提 供之綽號「阿坤」之人,並無相關年籍資料可供查緝,無法 追查;另就張政隆、張維峰部分,僅有被告黃立翔之口述, 並無監視器、匯款紀錄、聯繫紀錄等資料佐證,故均無法追 查等語(見原審卷第271至273頁)。足認本案各罪均無因被 告黃立翔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⑷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①辯護人雖為被告黃立翔主張:被告黃立翔就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販毒數量各僅為4公克、2公克,充其量僅為吸毒者 間之互通有無而已,並非大毒梟或中小盤販毒集團,罪質顯 然較輕,且被告黃立翔就此等部分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顯有 情輕法重之疑慮,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即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而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 法定之原則,是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始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本院考 量販賣毒品行為對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而 被告黃立翔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先前已曾因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是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係 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違禁物品,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行為,自無不知之理,自不 能以辯護人主張之上情為由,再酌量減輕其刑;且被告黃立 翔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經依自首規定,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較所犯各罪原 本之法定刑大幅降低,倘再遽予憫恕被告黃立翔而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 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 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併予敘明。  ②至被告張慈云雖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審酌其販 賣毒品數量僅約2公克,交易金額僅3,000元,衡情僅屬同為 施用毒品淪落人之間互通有無之情狀,與大量販賣牟利之大 盤或中盤毒梟迥異,其對毒品之擴張危害,尚非嚴重,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比此等犯行危害法益之程度,堪認苛酷,按諸一般社會大 眾之法感情,確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特別情況,因此縱 科以最低法定本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㈣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黃立翔就附表一編號1及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部分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立翔已知悉毒品使用容易成 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而因其成癮性,常 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 破裂戕害國力,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為國 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為牟一己 私利,恣意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 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且其違法持有純質淨重達45.73公克之 海洛因毒品,數量非微,所為均無足取。再衡以被告黃立翔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始終否認之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 肄業、從事○○工程、經濟勉持、未婚、家裡沒有人需其照顧 撫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48頁 );另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 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如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就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1年4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海洛因, 為被告黃立翔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罪之扣案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前開用以盛裝海洛因 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完全析離,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 殘留,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 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而被告黃立翔 如附表一編號1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25,000元,為被告 黃立翔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法院就 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 條各款規定事項,且無任何過苛之虞,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應予維持。被告黃立翔上訴意旨否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犯行,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認量刑過重,而各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   至原審法院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告2人各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因認彼等罪證明確,而各予論科,固然有所依據。 然被告黃立翔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原判決未予減輕其 刑,已有未合。另被告張慈云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販毒對象單一,數量、金額均非甚鉅,衡情屬 同為施用毒品淪落人之間互通有無,尚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 之犯罪情狀,已如前述,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亦有未當。被告黃立翔上訴意旨其執上開量刑( 自首)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而被告張慈云上 訴仍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其於本院認量 刑因子有所變更,而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有理由, 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撤銷改判。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知毒品使用容易成 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而因其成癮性,常 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 破裂戕害國力,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為國 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為圖一己 私利,恣意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 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所為均無足取;再衡以被告黃立翔就附 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始終坦承不諱,被告張慈云則否認附 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黃立翔自陳為國中肄業 、從事○○工程、經濟勉持、未婚、家裡沒有人需其照顧撫養 ;被告張慈云自陳為高商畢業、原在○○擔任○○人員、經濟勉 持、離婚、家裡尚有未成年子女2人等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26、327頁);再考以其等2人 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 及前科素行(被告黃立翔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黃立翔 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分別在112年3、5月間,間隔不久,所犯 之罪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罪質均相同,並參諸刑法第 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以 被告黃立翔之年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 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教化效果 亦不佳,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反而有害於被告黃立翔 日後回歸社會等一切情狀,就黃立翔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 刑,與撤銷改判部分所宣告之刑,合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應 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夾鏈袋1包、編號19所示之電子磅 秤1臺、編號21所示之手機1具,均為被告黃立翔所有,分別 為其作為分裝、秤量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所販賣之毒品及 聯繫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購毒者使用等語,業據其於原 審訊問時所供明(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黃立翔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7之吸食 器,均為被告黃立翔供己施用毒品之用、編號18所示之帳本 則係記載賭博之債務、編號20所示之手機則為其玩遊戲使用 ,而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黃立翔所有,亦據其於原審訊問時 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自均無從對被告黃立翔諭知沒 收(銷燬)或追徵。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張慈云所有,且有 作為本案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證人魏建文聯繫使用,業據 被告張慈云於原審訊問時所陳明(見原審卷第92頁),應依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張慈云諭知 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張慈云所有,然 其於原審訊問時稱:幾乎沒有使用此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 92頁);編號24所示之現金,亦均為被告張慈云所有,然其 亦稱是其工作薪資、借貸所得之現金,欲作為被告黃立翔所 涉及過失致死案件賠償之用,而查被告黃立翔確實有涉犯過 失致死之案件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見原審卷第39 頁之被告黃立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被告張 慈云此部分所陳尚非全然無據,是上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有關,亦皆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再按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 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 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⒈被告黃立翔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各 為6,000元、3,000元,合計9,000元,既為被告黃立翔本案 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黃立翔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張慈云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為3,00 0元,既屬其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張慈云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販毒者 毒品交易 ⑴時間 ⑵地點 毒品交易 ⑴種類 ⑵金額(新臺幣) ⑶方式 主文 1 林士弘 黃立翔 ⑴112年3月7日1時56分 ⑵臺中市○○區○○路、○○路口之7-11逢貿門市外 ⑴甲基安非他命約12公克 ⑵25,000元 ⑶面交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黃立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價額其價額)。 2 詹敏政 黃立翔 ⑴112年5月18日15時21分 ⑵苗栗縣○○市○○街000巷口,由被告黃立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⑴甲基安非他命約4公克 ⑵6,000元 ⑶面交 原判決撤銷。黃立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9、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鍾介 黃立翔 ⑴112年5月18日15時21分 ⑵苗栗縣○○市○○街000巷口(證人鍾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 ⑴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 ⑵3,000元 ⑶面交 原判決撤銷。黃立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9、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魏建文 張慈云 ⑴112年5月24日15時32分 ⑵苗栗縣○○市○○街000號阿帕契遊藝場前,由被告張慈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⑴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 ⑵3,000元 ⑶面交 原判決撤銷。張慈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持有人    備       註 1 海洛因1包(含袋重32.13公克,含包裝袋1個) 黃立翔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380號鑑定書(偵24809卷二第465頁) 鑑定結果: 一、送驗米白色粉塊狀檢品14包(原編號1、3、5、本局編號2-1至2-11)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1.06公克(驗餘淨重61.02公克,空包裝總重8.00公克),純度74.90%,純質淨重45.73公克。 二、送驗米黃色粉塊狀檢品3包(原編號4、6、7)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42公克(驗餘淨重0.42公克,空包裝總重0.93公克)。 備考: 一、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毒品數量7包、毛重68.61公克,拆封檢視實際數量17包、實際稱得毛重70.41公克。   2 (2-1至 2-11) 海洛因11包(含袋總重31.39公克,含包裝袋11個) 黃立翔 3 海洛因1包(含袋重3.73公克,含包裝袋1個) 黃立翔 4 海洛因1包(含袋重0.51公克,含包裝袋1個) 黃立翔 5 海洛因1包(含袋重0.36公克,含包裝袋1個) 黃立翔 6 海洛因1包(含袋重0.27公克,含包裝袋1個) 黃立翔 7 海洛因1包(含袋重0.22公克,含包裝袋1個) 黃立翔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36.01公克,含包裝袋1個) 黃立翔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6022113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89至第190頁) 鑑定結果: ⒈驗前總毛重143.67公克(包裝總重約4.1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9.56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11鑑定: ⑴淨重17.41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17.35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純度約75%。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8至15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4.67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21.44公克,含包裝袋1個) 黃立翔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8.83公克,含包裝袋1個) 黃立翔 1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8.10公克,含包裝袋1個) 黃立翔 1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8.01公克,含包裝袋1個) 黃立翔 1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8.01公克,含包裝袋1個) 黃立翔 1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7.52公克,含包裝袋1個) 黃立翔 15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0公克,含包裝袋1個) 黃立翔 16 夾鏈袋1包 黃立翔 17 吸食器(含玻璃球及鼻管)2組 黃立翔 18 帳本1本 黃立翔 19 電子磅秤1臺 黃立翔 20 IPHONE 8 PLUS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 黃立翔 21 IPHONE 8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 黃立翔 2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 張慈云 23 VIVO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 張慈云 24 現金新臺幣312,600元 張慈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CHM-113-上訴-639-20241113-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25 號、第2647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羿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劉羿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無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供 販售,竟仍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 腦及網路連線設備,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網站 上刊登販賣機票兌換券、演唱會門票及機票等物之訊息,適 有黃婕芸、林益鋒、林家宏、陳慧君、易淳敏、許盈亭、華 李文、游雙春、黃倉裕、黃偉達、吳淑惠(下簡稱黃婕芸等 11人)上網瀏覽該訊息而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帳號」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黃婕芸等11人匯款 後均未收到如附表所示之「出售商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婕芸、林家宏、陳慧君、易淳敏、許盈亭、華李文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游雙春、黃偉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錦德、張善茹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人陳榮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告訴人黃婕芸等11人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黄婕芸提供之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 林益鋒提供之存款明細查詢、YAHOO拍賣網頁截圖及LINE對 話截圖、告訴人林家宏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LINE對 話截圖、告訴人易淳敏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 許盈亭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華李文提供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偉達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 LINE對話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另案被告吳錦德提供之訂單查詢 紀錄、繳費清單及會員資料、另案被告張善茹提供之存摺交 易明細影本、張善茹與暱稱阿俊之對話紀錄及如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之玉山銀行、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2日、103年12月2日 、104年1月12日、103年11月26日、103年12月19日、103年1 2月8日、103年12月29日及103年12月9日回函、露天拍賣帳 號「eg53310」之會員資料、YAH00奇摩公文回覆資料、中華 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及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 00號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 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 條例第44條之情事,亦無自首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無同 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 舊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 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無商品可供販售,利用 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網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誘 使告訴人黃婕芸等11人受騙而匯款至各指定帳戶,致告訴人 黃婕芸等11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陳慧君、許盈亭2人成立調解,尚待 依調解條件履行,有調解筆錄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5 至216頁、第221至222頁),可見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行所 生損害之作為;兼衡告訴人黃婕芸等11人之財產受損之程度 、被告迄今未完全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 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45頁)、前有以相同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從而,被告所 犯附表1至11所示之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上開數 罪及另案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要件時,再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7「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屬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 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陳慧君、許盈亭2人調解成立 ,惟因尚未履行,其日後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 縱告訴人陳慧君、許盈亭2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 障權益,因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猶未因調解完全回 復,被告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為免其繼續保有此部 分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追徵如上所述。惟被告日後若 依約賠付告訴人陳慧君、許盈亭2人,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 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㈡至本案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8至1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係屬其犯罪所得,雖已由證人張善茹代為返還上揭金額予 告訴人游雙春、黃偉達及被害人黃倉裕、吳淑惠,然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委託張善茹代為返還上揭金額,是基於 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8 至11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罪名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出售物品 論罪科刑及沒收 匯款時間、匯款帳號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黃婕芸 被告以名下之0000000000號門號所註冊之賣家帳號「eg53310」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訊息,佯稱出售香港來回機票toyota兌換券2張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今晚打老虎」作為聯絡方式,復提供右列匯款帳戶,供買家匯入款項。嗣黃婕芸於103年11月9日凌晨1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因陷於錯誤而以上述方式聯絡賣家購買,並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嗣黃婕芸遲未收到兌換券,始知受騙。 香港來回機票toyota兌換券2張 劉羿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3年11月9日11時4分許匯入吳錦德提供第三方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共支付4,000元。 2 告訴人 林益鋒 被告以名下之0000000000號門號所註冊之LINE暱稱「Chen James 」作為聯絡方式,並在「奇摩YAHOO拍賣」網站刊登訊息,佯稱出售華航機票云云,復提供右列匯款帳戶,供買家匯入款項。嗣林益鋒於103年11月13日18時24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因陷於錯誤而以上述方式聯絡賣家購買,並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嗣林益鋒遲未收到機票,始知受騙。 華航機票1張 劉羿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3年11月13日18時24分許匯入吳錦德提供第三方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共支付2,000元。 3 告訴人 林家宏 被告以名下之0000000000號門號所註冊之LINE暱稱「Chen James」作為聯絡方式,並在「CITY TALK論壇」網站上刊登訊息,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復提供右列匯款帳戶,供買家匯入款項。嗣林家宏於103年11月13日晚間某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因陷於錯誤而以上述方式聯絡賣家購買,並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嗣林家宏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演唱會門票2張 劉羿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3年11月14日12時3分許匯入吳錦德提供第三方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共支付5,000元。 4 告訴人 陳慧君 被告以所註冊之LINE帳號「LJ916133」及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方式,並在「CITY TALK票券交易平台」網站上刊登訊息,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復提供右列匯款帳戶,供買家匯入款項。嗣陳慧君於103年11月13日22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因陷於錯誤而以上述方式聯絡賣家購買,並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嗣陳慧君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演唱會門票2張 劉羿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3年11月14日11時4分許匯入吳錦德提供第三方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共支付4,000元。 5 告訴人 易淳敏 以名下之0000000000號門號所註冊之LINE暱稱「Chen James 」作為聯絡方式,並在「CITY TALK」拍賣網站上刊登訊息,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復提供右列匯款帳戶,供買家匯入款項。嗣易淳敏於103年11月13日20時30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因陷於錯誤而以上述方式聯絡賣家購買,並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嗣陳慧君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演唱會門票3張 劉羿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3年11月14日11時52分許匯入吳錦德提供第三方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共支付8,000元。 6 告訴人許盈亭 被告以名下之0000000000號門號所註冊之雅虎拍賣帳號「Z0000000000」作為聯絡方式,並以該帳號在「奇摩YAHOO拍賣」網站刊登訊息,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復提供右列匯款帳戶,供買家匯入款項。嗣許盈亭於103年11月16日凌晨0時52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因陷於錯誤而以上述方式聯絡賣家購買,並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嗣許盈亭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演唱會門票1張 劉羿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3年11月16日15時8分許匯入吳錦德提供第三方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共支付7,500元。 7 告訴人 華李文 被告以名下之0000000000號門號所註冊之雅虎拍賣帳號「Z0000000000」作為聯絡方式,並以該帳號在「奇摩YAHOO拍賣」網站刊登訊息,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復提供右列匯款帳戶,供買家匯入款項。嗣華李文於103年11月14日12時48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因陷於錯誤而以上述方式聯絡賣家購買,並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嗣華李文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演唱會門票2張 劉羿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3年11月17日11時37分許匯入吳錦德提供第三方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共支付6,226元。 8 告訴人 游雙春 被告以所註冊之LINE帳號「qw791352」、暱稱「今晚打老虎」及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方式,並在「背包客」網站論壇上刊登訊息,佯稱可販售沖繩機票云云,復提供右列匯款帳戶,供買家匯入款項。嗣游雙春於103年10月24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因陷於錯誤而以上述方式聯絡賣家購買,並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嗣游雙春遲未收到機票,且上揭論壇上有人留言遭詐騙,始知受騙。 toyota機票兌換券2張 劉羿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3年10月24日晚間11時37分許匯入另案被告張善茹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共支付6,000元 9 被害人 黃倉裕 被告以所註冊之LINE帳號「qw791352」及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方式,並在「背包客」網站論壇上刊登訊息,佯稱可販售toyota機票兌換券2張云云,復提供右列匯款帳戶,供買家匯入款項。嗣黃倉裕於103年10月24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因陷於錯誤而以上述方式聯絡賣家購買,並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嗣黃倉裕遲未收到機票,始知受騙。 toyota機票兌換券2張 劉羿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3年10月25日12時41分許匯入另案被告張善茹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共支付2,550元。 10 告訴人 黃偉達 被告以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方式,並以帳號「阿俊」、賣家編號:ds16331在「背包客棧」網站論壇上刊登訊息,佯稱販售澳門來回機票1張只要2,500元云云,復提供右列匯款帳戶,供買家匯入款項。嗣黃偉達於103年10月25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因陷於錯誤而以上述方式聯絡賣家購買,並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嗣黃偉達遲未收到機票,始知受騙。 澳門機票 劉羿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3年10月25下午2時35分許匯入另案被告張善茹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共支付2,500元。 11 被害人 吳淑惠 被告以所註冊之LINE帳號「qw791352」及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方式,並在「背包論壇」網路社團上刊登訊息,佯稱可販售華航機票云云,復提供右列匯款帳戶,供買家匯入款項。嗣吳淑惠於103年10月25某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因陷於錯誤而以上述方式聯絡賣家購買,並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嗣吳淑惠遲未收到機票,始知受騙。 華航機票 劉羿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3年10月25日某時許匯入另案被告張善茹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共支付2,800元(原起訴書誤載為9,000元,應予更正)。

2024-11-08

KSDM-113-審訴-48-20241108-1

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被告對於民國112年1月30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3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 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辦理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移轉登記車主為原告。 二、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39,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 8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當庭追加第一項聲明為如後原告聲明所示 (見本院更一字卷第4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第 一項聲明,均係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間結婚,並於同年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約定原告將其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嗣兩造又於107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原告將其出資 購買之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茲兩造已於110年10 月21日離婚,原告並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兩造就系爭房地、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 契約已終止,被告占有系爭車輛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 即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被告經原告要求索討返還系爭車輛,已 經明確表示「我沒有說不還」、「我最晚3月底把車還回去 好嗎?」、「先讓我工作做完好嗎?」等語,足證兩造已經 達成返還系爭車輛之合意,並依該合意約定,以民事陳報暨 答辯三狀送達催告被告,限被告於7日內返還系爭車輛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 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移轉登記車主 為原告。㈡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予 原告。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兩造於婚前購入,不論是由兩造任一方購買系爭房地,並以對方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唯一可能性而已。且兩造基於夫妻關係,以被告所有之帳戶扣缴房屋貸款,並由被告分擔系爭房地大部分之費用負擔,尚與常情無違,縱原告主張費用均是由其分擔,亦不能即認系爭房地為原告實質所有,或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自始即有借名登記合意之情。又兩造子女即證人丙○○對於系爭房地實際購買人為何、房屋貸款係由何人繳納,僅為原告片面告知證人之說法。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無從推認原告係借用名義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實則並無終局令被告取得所有權之意,且兩造均明知上情同意允之而為相合之意思表示一致。原告至今未曾提出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契約,完全未盡舉證之責,顯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基此,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應屬無據。系爭車輛為被告出資以現金及貸款購買,且由被告與汽車銷售業務接洽,迄今系爭車輛都由被告持續占有使用中,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顯屬無稽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2-4 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3年9月16日結婚,於110年10月21日在本院調解離婚 成立。  ⒉系爭房地係兩造於結婚前之93年6月18日以被告名義簽訂買賣 契約書,於93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⒊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係以被告名下之000000000000號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繳納。  ⒋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6日以被告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登 記被告為車主。  ㈡爭執事項:    兩造就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四、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系爭房地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 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 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子丙○○證稱:系爭房地是原告買的,家 庭收入來源都是原告,被告的工作很短期,像是家庭代工、 早餐店,可能2、3個月就不做了,沒有固定工作,以能付錢 的情形來說,房子是原告付的,原告一個月收入應該有5、6 萬元,被告只有在我國小的時候有做家庭代工和早餐店,都 很短期,之後沒有其他工作,系爭房地的貸款都是原告去繳 費,之前會去豐原的中國信託,應該是在中正路,後來去同 路的7-11轉帳,也會去家裡附近7-11的潭德門市,我看ATM 都是原告在操作,沒有看過被告拿錢給原告繳貸款等語(見 112年度重上字第73號卷二第64-67頁),又系爭房地之貸款 係以被告名下帳戶繳納(見不爭執事項⒊),而自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可見(見112年度重上字 第73號卷一第53-163頁),自93年8月起,每月12日或13日 時,會自該帳戶扣繳貸款還款金額,而扣繳該貸款金額前, 該帳戶會以現金存入足以扣繳之金額,參照證人證述原告及 被告之工作收入狀況及繳款情形,固然堪認該現金係原告存 入被告帳戶內。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水費、電費、電話費 、稅捐等均係其繳納,並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台 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中華電信繳費通知、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112年度重上字第73號卷 一第197-201頁、第491-496頁),然原告與被告前為夫妻, 曾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其繳納房屋貸款或水費、電費、電 話費、稅捐等費用之理由多端,尚難憑此遽認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⒊次查,證人丁○○證稱:我是原告的弟弟,兩造結婚後有買房 ,買在潭子區民族路,是用被告的名字買的,但是原告用被 告的名字買的,買賣過程我沒有參與,是聽原告講的,當初 原告要付頭期款,他有跟我一個會,他說要標會去付頭期款 ,約20萬元,除頭期款外,其他價金是何人付的我不清楚, 標會約有2、3次,大約17、18年前的事了等語(見112年度 重上字第73號卷一第276-278頁),雖證稱系爭房地是原告 用被告名字購買,但其亦證稱沒有參與買賣過程,是聽原告 講的等語,自難採信,亦無從憑此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 理由。  ㈢關於系爭車輛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3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 對話紀錄(見112年度重上字第73號卷一第391頁),內容可 見原告問「車子、房子本來就是我出錢買的」、「那你車子 什麼時候要還我?」等語,被告則回覆「我沒有說不還,請 你給我時間好嗎?」,後原告傳送其向警方報案之受理案件 證明單照片,被告再回覆「可以請你先去撤案嗎?我最晚3 月底把車還回去好嗎?先讓我工作做完好嗎?」等語,可見 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被告亦表示同意返還,堪認兩 造已經達成返還系爭車輛之協議,且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車輛,意即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復未於對 話爭執此情,僅表示需要時間才能返還等語,足見被告亦自 承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被告辯稱是要還系爭車輛裡面的物 品而非車輛本身(見112年度重上字第73號卷一第407頁), 顯然與上開對話內容不符,不足採信。準此,足認系爭車輛 為原告所有。  ⒉再查,系爭車輛係以被告名義購買,並登記車主為被告(見 不爭執事項⒋),然系爭車輛實際上為原告所有,業如前述 ,參以證人即兩造之子丙○○證稱:系爭車輛是原告買的,TO YOTA的ALTIS,因為出遊的規劃、開車、平常使用的都是原 告,應該是原告買的,買車時我有在場,全家一起去看的, 談是原告在談,也只有原告才有錢付車款等語(見112年度 重上字第73號卷二第68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 名登記關係,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就系 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占有系爭車輛自無法律上原 因,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亦負有將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 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請求被告協同 原告將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 輛返還原告,並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命被告返還系爭車輛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 此種判決於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 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 25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命被告應辦理系爭車輛車主變更登記部分,係命其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在該判決確定前,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 不得宣告假執行,則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07

TCDV-113-訴更一-8-202411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宏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法律扶助) 柯宏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乙○○前因自願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於 民國111年11月11日某時,前往少年鍾○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苗栗縣大湖鄉靜湖村之住處(住址詳 卷,下稱鍾○棋住處),接受鍾○棋之監控,並於同年月13日 早上,委託鍾○棋為其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 ,鍾○棋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王宏」之被告甲○○ (下稱被告)聯繫。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鍾○棋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共16,000元之價額,販賣海洛因半錢及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於同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鍾○棋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各1包交付予鍾○棋,並向鍾○棋收取現金16,000元,再 由鍾○棋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交付予乙○○。嗣警於 111年11月15日20時50分許,因偵辦詐欺案件,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鍾○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之海 洛因1包(毛重0.4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公 克),並經警徵得乙○○之同意,於翌(16)日8時20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有罪確定;少年 鍾○棋涉案部分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乙○○、鍾○棋之供述,及苗栗縣警察局111年11月 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 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057號、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1E068)、苗栗縣 警察局大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鍾○棋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被告0000000000 號門號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有於111年11月13日駕車前往鍾○棋住處,當時是要拿錢給 鍾○棋,因為他說沒辦法出門,匯錢給我帳戶要我幫他領; 我欠鍾○棋錢,111年11月13日我是要還他錢等語(本院卷第 61、364、36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前後供述 不一,乙○○之前警詢時說海洛因沒有代價,是鍾○棋給他, 後面說付錢給鍾○棋,鍾○棋手機沒有留存當時對話紀錄;乙 ○○於審理中證述看到是黑色賓士車,也不了解鍾○棋跟哪一 個人交易毒品等語(本院卷第62、376、377頁)。 五、經查:  ㈠乙○○前因自願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 ,前往鍾○棋住處,接受鍾○棋之監控,嗣警於111年11月15 日20時50分許,因偵辦詐欺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鍾○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 0.4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公克),並經警 徵得乙○○之同意,於翌(16)日8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業據證人乙○○、鍾○棋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 第49至63、65至95、309至312、317至326、329至333、363 至367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111年11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 、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057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1E068)、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佐(偵卷第151至161、169、171、197、199、203、420至 422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證人之證述:  1.證人乙○○於111年11月16日警詢中證稱:警方所查獲的海洛 因、安非他命是我自己吸食用的,是鍾○棋提供給我,他直 接給我,沒有任何代價等語(偵卷第51至55頁);於111年11 月16日偵訊中證稱:昨日吸食之安非他命、海洛因來源是鍾 ○棋幫我跟藥頭聯繫,我當時向藥頭買了1萬元海洛因及3,00 0元的安非他命,這些錢是我帶去的,我將錢交給鍾○棋,要 他轉交給藥頭,因為我對苗栗不熟,所以只能透過鍾○棋購 買,鍾○棋是111年11月14日下午跟藥頭聯絡,藥頭在下午就 將毒品送來,鍾○棋幫我買毒品沒有好處等語(偵卷第309、3 10頁);於112年5月4日警詢中證稱:我有拿1萬6千元,請鍾 ○棋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小包,1萬6千元是我自己帶過去 的錢,我是在111年11月13日早上跟鍾○棋說請他幫忙買毒品 ,我就先給他1萬6千元,然後中午吃過中餐後沒多久,鍾○ 棋就在他家拿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小包給我,他是說請他 朋友處理,鍾○棋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有講到那個人的綽號是 「王宏」,當時我請鍾○棋幫忙處理毒品的事情後,鍾○棋就 用臉書messenger跟「王宏」聯繫,鍾○棋當時是開擴音,所 以我有聽到,電話的內容有說到要幫我處理毒品的事情,「 王宏」說他下午1點會過來,當天下午約1點我就有聽到汽車 過來的聲音,鍾○棋就下樓出去,他們沒有進來家裡,因為 我不能出去,所以我沒看到,隨後鍾○棋就上來2樓把毒品交 給我了等語(偵卷第331、332頁);於112年5月11日偵訊中證 稱:111年11月13日早上請鍾○棋幫我買海洛因、安非他命, 鍾○棋說可以找他朋友拿,當場就用臉書打電話給「王宏」 ,當時他用擴音說話,我聽到鍾○棋叫「王宏」送海洛因半 錢、安非他命1克過來,價錢是1萬6千元,並約定當天13時 要面交,我就直接將帶去的現金1萬6千元交給鍾○棋,當天1 3時,鍾○棋就到樓下交易毒品,之後帶到2樓房間給我等語( 偵卷第36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1月15日被警察 扣到毒品是鍾○棋幫我買,鍾○棋是找他朋友買,用手機聯絡 ,可是我不知道是誰,後來他朋友好像開一台黑色賓士過來 ,因為我從2樓看,我沒有下去,鍾○棋下樓後再上樓就帶毒 品來給我了,那個人沒有進屋內,我忘記鍾○棋有無提到「 王宏」這個名字,因為過太久了,我不知道是不是找「王宏 」,當時好像給1萬多元,是買半錢海洛因、1克的安非他命 ;鍾○棋有打電話給好幾個人,要幫我買毒品,但我只有看 到一個人開黑色賓士車過來等語(本院卷第232至237、240、 242頁)。可知證人乙○○一開始係表示無償自鍾○棋處取得毒 品,嗣後改稱有委託鍾○棋購買毒品,然其對於購買毒品之 日期、金額(一開始稱為111年11月14日,金額為1萬3,000元 ,嗣後則稱111年11月13日,金額為1萬6,000元)、有無看見 販毒者駕駛之車輛,證述並不一致,其證述已非全然可採。 再者,被告所使用之車輛廠牌為本田、車色為白色,有車牌 號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偵卷第205頁),亦與 證人乙○○所稱「黑色賓士」差異甚大,足見其證述已屬可疑 。  2.證人鍾○棋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幫乙○○用我手機以Messenger 聯絡綽號「王宏」的男子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包,他 開一輛白色的車拿過來我家,他將海洛因1包及安非他命各1 包交給我,我跟乙○○拿1萬6千元給「王宏」,我再將購買之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乙○○,大約是13日白天10時至13時之間 ,「王宏」自己開車拿毒品過來等語(偵卷第71、73頁);於 偵訊中證稱:我有幫乙○○用我個人手機以Messenger聯絡綽 號「王宏」,「王宏」聯絡別人買到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 包,11月10日10點左右,「王宏」到我家拿毒品給我,「王 宏」開一輛四門白色的轎車,可能是喜美或TOYOTA拿過來我 家,他將海洛因1包及安非他命各1包交給我,我跟乙○○拿1 萬6千元給「王宏」,我再將購買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乙○ ○等語(偵卷第318、319頁)。可知證人鍾○棋然對於購買毒品 之日期一開始稱111年11月13日,之後則稱111年11月10日10 點,其證述亦非一致,已非全然可採。  3.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所示,被告係於1 11年11月13日下午3時5分後,始有行經苗栗縣大湖鄉之事實 (偵卷第237、239頁);而被告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及 網路歷程資料(偵卷第257、263頁),分別顯示被告於111年1 1月13日下午3時46分後有於苗栗縣大湖鄉通訊之事實、於11 1年11月13日下午3時27分後有於苗栗縣大湖鄉上網之事實, 均與前揭證人乙○○、鍾○棋所曾指稱之交易時間點即下午1時 有所出入,自不能排除於上開交易時間點前往鍾○棋住處者 係他人之可能性。又鍾○棋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195、196頁),亦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15 日曾有與鍾○棋聯繫之事實,然並無被告與鍾○棋於111年11 月13日聯繫之紀錄,尚不足以佐證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有 為販賣毒品而與鍾○棋聯繫之事實。至被告所辯雖有不可採 或不合理之處,亦不能逕行認定被告有上開販賣毒品之事實 。  4.綜上,本案既僅有上開證人前後不一致之證述,依卷內現存 事證,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審認被告有為上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 ,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在 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 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MLDM-112-訴-587-2024110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宛宛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宛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蔣宛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間之某日 起,加入由林良威(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真實年籍姓名均 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如龍」、「凱旋國際」及 其他不詳成年人籌組之以股票投資獲利為詐術,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或逕稱 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俗稱車手角色。嗣蔣宛宛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Wealthfront」聯繫汪觀,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然需交 付現金款項云云,致汪觀陷於錯誤,乃依集團成員指示於11 3年1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18日,應予更正)11時18時 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交付投資款項新臺 幣(下同)50萬元。而蔣宛宛依「馬如龍」指示於113年1月 31日11時18時許到場向汪觀取款時,即拿出集團不詳成員交 付,已事先透過不詳之方式在「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內偽造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內 偽造「江昀蓁」印文1枚、存款金額欄位填畢之現儲憑證收 據,在前述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內偽造「江昀蓁 」署名1枚,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 後,持以向汪觀行使,用以表彰係「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委派收款人「江昀蓁」向汪觀收取投資款項之意,以取信 於汪觀使其交付款項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正華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江昀蓁」。待蔣宛宛得款後,再依集團成員 指示將50萬元轉交林良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汪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既非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所作成,依上 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事證,故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自己之供述,則不 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自可在 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宛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觀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林良威、尹佳謙、張冠維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與通聯紀錄截圖(偵卷第63 -69頁)、113年1月31日之現儲憑證收據(偵卷第83頁)、 告訴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85-91頁)、通聯調 閱查詢單、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基本資料【電話號碼:00000 00000】(偵卷第93-95頁)、車號「TDT-0830」號於113年1 月31日12時11分之叫車資訊、軌跡資訊(偵卷第97-98頁)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99-1 0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紋字第11 36058269號鑑定書(偵卷第233-243頁)等證據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經查:  ⒈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於修正後 之規定復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 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罪,然就其本案獲取之報酬5,000元,並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⒉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5年限制);若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 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新法規定既未較有利 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蔣宛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於113年1月31日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江昀蓁」署名 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被告與林良威、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馬如龍」、「凱旋國際」及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人間,就本案上述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間均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 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 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詐欺犯罪,有如前述,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 察官問:妳當天如何至龍潭區健行路找TOYOTA男子?)我當 天搭計程車到板橋車站,再搭高鐵,再搭計程車至那個地址 (按:指向告訴人汪觀取款處),再跟TOYOTA男子見面,當 天車資是張冠維先給我5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23頁),該 車資5千元形式上固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惟尚乏 證據可認本案詐欺集團限定該筆費用僅能用於交通花費或如 有剩餘應如何歸屬及預定結算返還,亦乏客觀證據證明被告 僅將之作為交通費,應認為該筆現金兼有犯罪物及犯罪所得 之性質,且因未經集團限定用於交通花費,而性質上較接近 犯罪所得(報酬),又被告於審理中並未自動繳交上述犯罪 所得5千元,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 輕其刑事由。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 就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情形,詳細供述:張冠維於本案發 生前先聯繫被告當時男友尹佳謙,後由集團成員告知工作機 放置位置,再由集團上游成員發布指示令被告拿到工作機後 ,依工作機內通訊軟體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被告取款前 亦有先拿取集團成員事先準備之現儲收據憑證,待被告出面 取款得手後,再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取得贓款交付予駕駛 TOYOTA車輛之林良威等其參與犯罪組織之分工情形,及其於 組織內擔任之角色等節,均詳細供述,自堪認被告於偵查中 業已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嗣被告於審理中亦坦認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上述偵審均自白之減刑規定,自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 分犯行亦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亦僅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犯罪組 織中領取告訴人面交贓款之俗稱「車手」成員,率爾與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及其後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之犯行,且過程中尚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段遂行其 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嚴重破壞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文書之 公共信用性,應予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於偵查中就其為本案犯罪之過程詳予供述,誠實面對責任 ,犯後態度可對被告為一定程度有利認定;然其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故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得任何填補;暨衡 以其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輕罪均經減刑之情形,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輕重(告訴 人受詐騙交付50萬元,所生損害非微)、前無前科之素行, 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超商店員、月薪3 萬元且與父母、胞兄同住,有一名小孩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所獲車資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及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正華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江昀蓁」署名及印文各1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已持向汪觀行使交付,已非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 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江昀蓁」印文1枚 ,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 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 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 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實無法排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 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江昀蓁」印章,附此敘明。  ㈢洗錢標的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 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本案領取之詐欺贓款50萬元,已全數交由林良威收取, 上述款項雖為被告洗錢之標的,惟經被告轉交上手而去向不 明,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卷頁 113年1月31日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偵24981卷第83頁 經辦人員簽章 「江昀蓁」署名及印文各1枚 得上訴(20日)

2024-11-01

TYDM-113-金訴-1323-20241101-1

投司簡調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維修費用爭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司簡調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翁家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宏記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 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 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 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 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 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 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 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 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 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 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就相對人向聲請人承租之 自小客車(CAMRY)發不動,相對人自行將該車子拖到南投市T OYOTA總廠維修,相對人向聲請人請求維修費用新臺幣200,0 00元一事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檢附聲請人之調解 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惟相對人業 已陳報其無到院調解之意願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調解意 願調查表等件在卷可稽。相對人既陳報無到院調解意願,應 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 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1-01

NTEV-113-投司簡調-596-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文彬 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緣黃翰羣(檢察官另行偵辦,通緝中)因積欠蘇紹章(犯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 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新臺幣(下同)8萬元債務無 法償還,遂與蘇紹章協商以槍枝作為質押。 二、黃翰羣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將以白色塑膠 袋包裝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槍枝),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0 0巷00號住處門口櫃子,並連絡徐沅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槍枝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5萬元確定)前來拿取。徐沅觀取得並持有本案槍枝 後,原欲依黃翰羣指示持之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林 宥安住處(下稱林宥安住處)交予林宥安,然因林宥安表示 住處外有警察徘徊,徐沅觀遂於109年3月20日凌晨1至3時許 間之某時,將本案槍枝持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林鵬瑋 住處,交予林鵬瑋(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 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 )。林鵬瑋再依徐沅觀指示,於相隔約1小時後(即凌晨1至 3時許間之某時後約1小時),將本案槍枝持往並放置在林宥 安住處之房間內,由林宥安寄藏保管(犯非法寄藏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槍枝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確定)。嗣黃翰羣聯繫乙○○,乙○○明知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 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偕同林思維於109年3月21日晚 上10時許,前往林宥安住處,由乙○○拿取本案槍枝後轉交林 思維保管(林思維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緩刑3年 確定)。 三、另一方面,蘇紹章聯絡友人請託不知情之陳佑軒(經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6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3月22 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牌 以膠帶粘貼),前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TOYOTA營業所 前,陳佑軒依蘇紹章友人指示將機車置物箱打開、停放在該 處後,隨即離去,乙○○則與林思維,一同駕車於前開時地, 由林思維下車將本案槍枝放入陳佑軒停放機車之置物箱內後 ,與乙○○離去,以此方法使本案槍枝置於蘇紹章之實力支配 下。嗣於109年3月22日晚上11時5分許,陳佑軒騎乘上開機 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等待蘇紹章時,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得其同意搜索後,在該機車置物 箱內扣得本案槍枝,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黃翰羣積欠蘇紹章8萬元,欲以物品 抵押,伊受黃翰羣通知陪同林思維在林宥安住處取得該物, 與蘇紹章聯繫後,一同驅車前往,由林思維下車將該物置於 蘇紹章電話中所指示之機車置物箱內,後經警查獲陳佑軒, 並扣得該物,扣案物經鑑定後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持有槍枝之犯行,辯稱,伊並未通知蘇 紹章,是蘇紹章打電話給伊,伊聯繫黃翰羣後,與林思維前 往取得扣案物品,扣案物用紙袋包著,不知是槍枝,亦未持 有云云。 二、經查,黃翰羣積欠蘇紹章8萬元債務,通知被告將抵押物品 送予蘇紹章,本案槍枝陸續依事實欄所載之先後次序輾轉至 林宥安住處後,被告先與林思維前往林宥安處取得白色塑膠 袋(內有紙袋)包裝之本案槍枝,再與蘇紹章聯繫確認地址、 方式後,與林思維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前往將裝有本案槍 枝白色塑膠袋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嗣後未幾,陳佑軒即為警 查獲,並扣得本案槍枝、送請鑑定,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一 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3至46頁;偵卷四第23至 26頁;本院卷第47至59頁),核與證人徐沅觀(見聲監卷第 21至30頁;警卷第3至7頁;偵卷三第79至81頁;前案院卷二 第21至29頁;前案院卷二第281至364頁;南高院卷第205至2 19頁、第365至388頁)、林鵬瑋(見警卷第9至13頁;偵卷三 第65至67頁;前案院卷一第149至162頁;前案院卷二第159 至172頁;前案院卷二第281至364頁;南高院卷第205至219 頁、南高院卷第365至388頁)、林宥安(更名前林翰謙)(見 聲監卷二第31至39頁;警卷第15至19頁;前案院卷一第231 至239頁;前案院卷一第149至162頁;前案院卷二第159至17 2頁、第281至364頁;南高院卷第205至219頁、南高院卷第3 65至388頁)、林思維(見警卷第21至25頁、第31至35頁;偵 卷二第3頁;偵卷一第16頁反面至18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4 1頁反面;偵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前案院卷一第149 至162頁;前案院卷二第281至364頁、第286至300頁)、蘇 紹章(見前案院卷一第261至267頁;警卷第37至41頁;偵卷 一第3頁、偵卷一第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41頁 反面∕偵卷二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偵卷一第26頁∕偵卷二 第17頁∕偵卷三第73至74頁;前案院卷一第149至162頁;前 案院卷二第281至364頁;南高院卷第205至219頁、南高院卷 第365至388頁)、陳佑軒(見前案院卷一第243至244頁、第 245至256頁;偵卷一第36至37頁、第15頁反面至18頁反面、 第38至41頁反面;偵卷二第6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證述情節 相符;被告與林思維同至事實欄所載時、地放置本案槍枝、 陳佑軒騎車至該處後等過程,亦有監視器錄影檔1份(置於警 卷證物袋)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4張在卷可資佐證(見 警卷第67至91頁)。再者,扣案本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GLOCK廠17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9年7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1份可參(見偵卷三第89頁),而上開接觸過本案槍枝 之人,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3 7號刑事判決書(見前案院卷二第449至473頁)、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780號判決書(見南高院卷第457 至480頁)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書(見最 高院卷第125至130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次查,證人蘇紹章證稱「我有一個朋友叫黃翰羣,他因積欠 我新臺幣8萬元,經我數次催討,案發前,他跟我說這一兩 天就有錢會還我,但是我不相信因為我跟他要了很多次,他 說他有一枝收藏型的模型槍,具有價值性,要暫時放在我這 邊作為債務抵押」、「他(指黃翰羣)在案發前2、3天跟我 聯繫,說他最近因有事要出國,所以他會叫他的小弟乙○○跟 我聯絡,並有說要交付給我,黃翰羣他說的收藏型的模型槍 。因為我知道黃翰羣他的背景複雜,我怕會惹上不必要的麻 煩,所以在乙○○與我聯繫當時,我才會作出誠如上所供述之 事情,最後讓不知情之陳佑軒被警方查獲本槍案」等語(見 警卷第37至41頁),「黃翰羣要託我保管槍彈,但是是乙○○ 經手,也是乙○○與我聯絡」、「(怎麼交給你?)乙○○說要 將槍彈拿給我,我請我一位朋友幫我借一台機車,將機車放 在永康toyota樹下的機車,並要乙○○將槍彈放在那台機車內 」、「因為黃翰羣欠我錢,他說有支模型槍要讓我抵押,但 我不知道來歷,我就跟黃翰羣說我把機車放那邊兩天,東西 就放那裡,要黃翰羣兩天後自己去拿,我就請朋友叫陳佑軒 機車借我,並請他把機車放那邊兩天,等黃翰羣兩天後把錢 還我,就叫黃翰羣直接去那邊拿就好」、「(黃翰羣說要請 誰把槍枝拿給你?)他叫乙○○跟我聯絡,乙○○就打LINE給我 ,說黃翰羣是他大哥、大哥交代他欠錢把模型槍枝交給我, 但我不想跟他碰面」、「(黃翰羣欠你多少錢?)8萬元」 、「(如果是模型槍你何必叫陳佑軒遮車牌?)因為我不相 信黃翰羣的話,我只是跟陳佑軒借機車,我叫他遮車牌是為 了辨識機車,我也怕乙○○把我資料外洩」等語(見偵卷一第 17至18頁)。 四、證人林思維具結證稱,「(你將槍枝放到機車置物箱前,該 槍枝是怎麼來的?)是黃翰羣聯絡乙○○要我陪同去林宥安家 拿」、「黃翰羣沒有去,是黃翰羣聯絡乙○○,我陪同乙○○一 起去」、「(被告林宥安的詳細住處為何?)是乙○○先進去 ,才叫我進去拿那包東西出來」、「(黃翰羣聯絡你後,你 就馬上過去了?還是隔幾天才去?)黃翰羣是跟乙○○聯絡」 、「(乙○○再跟你聯絡嗎?)對。穆名彬打給我上說要拿東 西給被告蘇紹章」、「(既然是要拿東西給被告蘇紹章,為 何你要去被告林宥安家拿?被告林宥安的名字是乙○○跟你說 的,還是黃翰羣跟你說的?)乙○○」、「(你去被告林宥安 家之前,你有無與被告林宥安通過電話?)沒有」、「(是 何人跟被告林宥安通上電話?)應該是乙○○」、「(這包東 西)是乙○○拿給我的,但我不清楚乙○○是跟誰拿的,因為當 時我在車上,我進去的時候東西就在乙○○的手上,一開始是 乙○○先進去,叫我在車上等,是乙○○傳LINE請我進去,我進 去的時候東西就在乙○○的手上,乙○○把東西拿給我說可以走 了,我們就離開了」、「(你拿到東西之後何時發現那包東 西裡面是槍枝?)我是猜測,摸起來的感覺跟重量可能是, 而且黃翰羣又說裡面不能看」、「(為何黃翰羣交代裡面不 能看,你就會猜測裡面可能是槍枝?)因為黃翰羣會這樣說 應該就是違法的事情,摸起來跟重量感覺就像是槍枝」、「 (與乙○○會合後呢?)之後就去TOYOTA機車前面」、「(你 們去TOYOTA之前有沒有換過地點?)沒有,乙○○說就在那邊 ,乙○○就在車上,乙○○坐在副駕駛座,乙○○叫我拿下去」等 語(見前案院卷二第281至364頁、第286至300頁)。  五、查黃翰羣因積欠蘇紹章8萬元債務,催債多次,黃翰羣方告 以欲用槍枝抵押,隨後接獲被告乙○○通知,並與被告乙○○約 好時間、地點,並告知該機車特徵(置物箱打開、車牌以膠 帶粘貼)再透過友人(陳大章)聯繫陳佑軒,要求陳佑軒將機 車停放該處,打開置物箱、以膠帶粘貼車牌,其後陳佑軒為 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蘇紹章證稱綦詳;而證人林思維亦就 其接獲乙○○轉知,稱黃翰羣要伊陪同乙○○至林宥安 住處取 物,與被告乙○○前往該處,並由被告乙○○轉交包有本案槍枝 之白色塑膠袋後,由被告乙○○告知約定地點,林思維依指示 下車將裝有本案槍枝白色塑膠袋放入機車置物箱等節,亦據 證人林思維證稱綦詳。互核參諸證人蘇紹章、林思維上開證 述內容可知,無論是槍枝交付予蘇紹章之目的、安排放置時 、地等與蘇紹章聯繫過程,或是陪同林思維取得本案槍枝、 置放等過程,被告無役不與,足見被告主觀上確係明確知悉 黃翰羣欲交付之物及陪同林思維前往取得、放置之物,即係 本案枝槍,益證被告確有無故持有本案槍枝之事實,要可認 定。 六、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均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 ㈠、被告雖以,是蘇紹章主動與之聯繫,並非其聯繫蘇紹章,也 不知林思維所持紙袋內容物是本案槍枝云云;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意旨則以,黃翰羣及蘇紹章與被告接洽時,均未明講欲 以槍枝質押債務,被告從未經手該包物品,自不可能知悉內 容物,更無持有槍枝之犯意等語前來。 ㈡、惟查: ⒈、黃翰羣告知蘇紹章,將由小弟即被告交付槍枝以質押債務, 隨後即由被告主動聯繫蘇紹章,蘇紹章知悉黃翰羣、被告背 景複雜,不願多與被告接觸及避免自己資料外流,才會與被 告約在事實欄時、地放置槍枝等旨,業據證人蘇紹章證稱綦 詳,足認是被告主動通知蘇紹章,且其早已知悉要交付予蘇 紹章之物,就是本案槍枝。 ⒉、次查,本案槍枝是由被告陪同林思維在深夜11時許,在已停 止營業的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3段「TOYOTA」營業所前、一 輛車牌貼上膠帶、置物箱已打開的機車,由林思維放入機車 置物箱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業如 前述。被告既能與蘇紹章直接聯繫,本可直接見面交付,捨 此不為,反而選擇深夜在汽車公司門口,放置不明機車置物 箱之方式交付,顯見其有意規避查緝。 ⒊、再者,揆諸前開證人林思維供述內容可知,本案槍枝是由被 告轉交,並囑咐不能打開看,林思維因此知道肯定是違法的 事,待其拿到手上,感覺上是沈甸槍枝,因此知道是槍枝等 語;而本案槍枝雖以白色塑膠袋包裝,無法自外觀一眼得知 為槍枝,然林思維以「摸起來的感覺跟重量可能是槍枝」、 「黃翰羣會這樣說(即交代不能看)應該就是違法的事情, 摸起來跟重量感覺就像是槍枝」等情,即可知悉白色塑膠袋 所包裝之內容物為槍枝,故該白色塑膠袋內裝物有一定重量 且質地堅硬,僅依直接接觸之觸感即可猜測內容物為槍枝, 且佐以該物既經黃翰羣特意交代不許查看,依林思維對黃翰 羣之認知,更能篤定該包物品應即為非法槍枝,縱使被告林 思維未曾打開查看,亦對該內容物為槍枝一節,已有相當程 度之懷疑及認知,應可認定。揆諸被告不僅事前聯繫蘇紹章 如何交付本案槍枝事宜,並將本案槍枝交予林思維,再依與 蘇紹章約定之方式令林思維前往交付,證人林思維都能猜到 是槍枝,全程參與之被告,又豈會不知? ⒋、又證人林思維固然證稱被告告以不知道紙袋內容物,也未告 知內容物為何等語(見前案院卷二第297頁)。惟依前開述 說明,本案既是被告直接與蘇紹章聯繫交付本案槍枝事宜、 陪同林思維取得本案槍枝後,再以違反常情方式交付,均足 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紙袋內容物係本案槍枝並有持有之事 實,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均難採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依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施行。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 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 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 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 『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 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 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 、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規定:「未 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 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於持有槍砲之處罰,已不再區分 『制式』或『非制式』而適用不同之法條,而係依管制槍砲之特 定類型決定適用條文,亦即「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 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 彈、炸彈、爆裂物」,適用該條例第7條,而「鋼筆槍、瓦 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則適用第8條 論處。查本案槍枝屬修正後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非制 式手槍」,論罪法條於同條例第7條第4項,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刑較修正前同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高,自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 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 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 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 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34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3月21日晚上10時許前往 拿取本案槍枝後交付,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槍枝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為管制物品,其性質上本屬 高度危險且為我國所嚴加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任何人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卻仍無視於政府 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接受黃翰羣指示,與蘇紹章聯繫,負 責移轉、交付本案槍枝,足見法治觀念淡薄,犯罪動機及目 的均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持有本案槍枝之時間長短,在本案槍枝之各個移 轉過程中擔任重要角色,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悔悟。暨被告 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已婚,育有3名未 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本案槍枝,業已經其他確定案件宣告沒收,爰不再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 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66號偵查卷宗(偵卷一 )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67號偵查卷宗(偵卷二 )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53號偵查卷宗(偵卷三 )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96號偵查卷宗(偵卷四 )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58號偵查卷宗(偵卷 五)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234號刑事卷宗(聲監 卷一)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監可字第114號刑事卷宗(聲監 卷二)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37號(一) 刑事卷宗(前 案院卷一)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37號(二) 刑事卷宗(前 案院卷二) 1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80號刑事卷宗(南 高院卷) 12、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刑事卷宗(最高院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卷宗(院卷)

2024-11-01

TNDM-113-訴-55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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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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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佩怡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1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13年5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2日諭知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29萬2,158元,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5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9,041元,並陳報 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8萬9,709元,又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已無債權,再依聲請人所提 出本院民事執行函、該案陳述意見狀所示,聲請人尚有積欠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78萬0,408元(調解卷第15 5-161頁),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87萬0,117元 ,然因聲請人陳報其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 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 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 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行照、牌照(參調解卷第17、43、11 9、145-154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5年出廠之TOYOT A汽車,經聲請人自行估價,尚有殘值28萬元(本院卷第33頁 ),另有各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款共計10萬8,999元及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之定存存款5萬0,718元、摩根基金-環球短債基金 ,市值約為1,256元;聲請人另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陳報其 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2份,於113年10月 18日時以網路查詢保險公司網站上所呈現保單解約金約分別 為1萬7,966元、5,973美元(約為19萬3,704.39元),並提出 電腦查詢資料,然於113年10月28日再提出陳報狀表示上開 二份保險之價值準備金為0元、5,868美元,並提出保險公司 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聲證二十),差異差大,但未說明 差異之原因,此部分之變化,若係因聲請人之無償行為,並 不生效力,若係於聲請更生程序前二年所為,而有害於債權 之權利者,亦應依消債條例第20條之規定加以撤銷,故本院 仍以聲請人原所陳報之保險價值認屬聲請人之財產(此等保 險價值之變化若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且為消債條例所不許之 情形,日後聲請人之更生程序若轉為清算程序後,將為本院 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參考,附 此敘明)。另聲請人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期間,係自111年5月3日起至113年5月4日止,故以111年5月 起至113年4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2年 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2萬8,7 66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4,064元,是於111年5月起 至同年12年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30萬8,448元(4萬4,0 64元×7月)。另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1萬4,790元 。再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瑞健 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8,967元,是於11 3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15萬5,868元 (3萬8,967元×4月)。又聲請人於111年6月15日、7月6日、7 月14日因確診隔離,領有保險給付共計12萬0,099元;111年 8月11日、8月24日因家人確診,領有防疫補償共計為8,000 元;於111年9月13日因聲請人患有脂肪瘤,而受領傷病給付 2,775元;於112年4月2日受領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聲請 人另於111年5月10日陸續申購駿利亨德森平衡基金,並於11 2年8月18日結束交易,且贖回1,525元,前間淨利為124元。 另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即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101萬6,104元 (30萬8,448元+41萬4,790元+15萬5,868元+12萬0,099元+8,0 00元+2,775元+6,000元+124元=101萬6,104元)計算。另聲請 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瑞健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 薪資所得約為3萬8,967元,是以每月3萬8,967元為聲請人聲 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另有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共計1萬6,000元。衡諸衛生福利 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 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 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於112年以前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8,337元計算、於112年以後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元計算。另2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再聲請人應與其未成年子女 之父親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每月應為9,586元(19,172/2人),聲請人主張其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為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 3萬5,172元(1萬9,172元+8,000元+8,000元=3萬5,172元) 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3,795 元之餘額(3萬8,967元-3萬5,172元=3,795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39歲(7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2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 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 請人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 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31

TYDV-113-消債更-423-202410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慶輝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65 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32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6413、6414號、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人張慶輝具狀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 ,然聲請人主張「因身心焦慮症狀嚴重而住院」,且所提出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亦 記載「張慶輝至本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現正住院治療中 」(本院卷第53、61頁),堪認已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 繕本之正當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繕本確有事實上困難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但書規定,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 決繕本,不另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合先敘明。   貳、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 2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爰對本件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停止刑罰執 行: 一、聲請人雖有介紹邱清蜜與溫依琪、林家宏認識,但邱清蜜與 溫依琪商議當時,聲請人並未參與且不知悉其等商議事項, 聲請人是收到告訴人陳耀乾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時,方悉 邱清蜜教唆溫依琪等人前往傷害告訴人,此部分事實業經證 人邱清蜜○○○○○○○○○服刑中)親手撰寫信件陳明案情【聲證1 】,由該信件可知邱清蜜表明「邱清蜜因指使溫依琪毆打前 夫(告訴人),因而犯傷害罪以入監服刑,本人並無指使張 慶輝參與此事,張慶輝是清白無辜的」,此項新證據已有針 對案情表達足以動搖結果之內容,具調查之必要性,請傳喚 證人邱清蜜釐清事實。另邱清蜜先前否認犯行,直至判決確 定後始願為聲請人作證,請向臺中女子監獄調取會面錄音內 容,確認邱清蜜確有此番言論並開啟再審程序。 二、㈠本案證人溫依琪、林家宏之歷次證述先後不一,且有誣陷 聲請人之動機,2人之證詞均受他人影響,顯係刻意入聲請 人於罪;㈡證人郭士傑自行揣測聲請人有參與本案,其證詞 並不可採,況其雖在偵查中具結,但證述有諸多瑕疵。原判 決係以證人溫依琪、林家宏、郭士傑人之證詞對聲請人為不 利之認定,惟證人邱清蜜既於審判外表達聲請人事先不知教 唆內容,聲請人亦未因介紹獲取利益,邱清蜜之證詞對聲請 人至為重要,其願意出面澄清此事,自有調查之必要。聲請 人多年來因無端訟累身心焦慮住院,請開啟再審程序並停止 刑罰執行。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 」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 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 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 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 條文所指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 照)。又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修法後放寬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 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 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 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 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 、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 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 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 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 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 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再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 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 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 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 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 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肆、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教唆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32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審理後 ,認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至聲請 人另犯偽證罪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經上訴後復經本院駁回確 定部分,並非本件聲請再審範圍,故本案裁判範圍僅限於原 確定判決關於傷害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傷害罪,係以共犯溫依琪、林家宏 、符聖龍、莊智軒、陳○揚、林○正、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 成金、陳吳敏、郭士傑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邱清蜜與郭士傑之對 話紀錄、溫依琪與張慶輝兄長之簡訊紀錄等證據資料,經逐 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原確定 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且對聲 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 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 事。 三、關於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部分:   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已就「聲請意旨二㈠」之再審原因( 即證人溫依琪、林家宏之證詞不可採)聲請再審,並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再字第498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有該裁定附卷 可參。聲請人復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關於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部分: (一)就「聲請意旨一」部分,聲請人固提出證人邱清蜜書寫之 信件【即聲證1】,主張其不知情且未參與本案。然而, 共犯邱清蜜與聲請人同為本件傷害案之被告,邱清蜜在本 案中始終否認傷害罪,推稱其未與聲請人深交、不認識林 家宏及溫依琪,更沒有挑唆他人傷害告訴人云云,而邱清 蜜否認犯罪之相關供述,均未經原確定判決用以作為認定 聲請人有罪之依據,則邱清蜜在本案判決確定後,始翻異 前詞,撰寫信件表明本案係由邱清蜜一人所為,該信件內 容之真實性,顯然有疑問。況且,原確定判決已詳述溫依 琪迫於經濟壓力,經聲請人介紹後,受邱清蜜委託傷害告 訴人,並願籌措溫依琪因此所需賠償告訴人之金錢,復於 判決理由「貳、一、㈤⒈至⒌」說明何以認定林家宏、溫依 琪不利於聲請人與邱清蜜之證述可信,聲請人與邱清蜜 否認犯行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可見聲請人與邱清蜜之辯 詞均經原判決審酌後認定應予捨棄不採,則聲請人提出之 【聲證1】之信件,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亦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二)就「聲請意旨二㈡」部分,聲請人雖主張證人郭士傑之證 詞不可採,以及原確定判決援引郭士傑有瑕疵之證述為不 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有誤。惟:   1、證人郭士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5年之前在告訴人 的公司上班,告訴人是我前老闆,邱清蜜是他太太,我在 離職後約107年間遇到邱清蜜,當天我們互相加LINE,邱 清蜜跟我聊天抱怨告訴人,她說想對付告訴人來消氣,並 且要我幫她介紹修理告訴人的人,後來邱清蜜說要找張慶 輝下手,但我沒有張慶輝聯絡方式,就叫她去找陳明志, 107年6月初,邱清蜜跟我說她與張慶輝見過面,大約6月 中旬邱清蜜約我見面抱怨告訴人,叫我盡量在工作上杯葛 告訴人的公司、合作廠商及客戶,我與邱清蜜對話中提到 「慶仔」就是張慶輝,邱清蜜說的「畜生」就是告訴人等 語(偵續卷第28至29頁、偵續一卷第38至41頁)。   2、觀諸卷附邱清蜜、郭士傑之對話紀錄,顯示邱清蜜確於10 7年5月31日傳送「找到時問安排我和慶仔見面,我不要用 自己電話打,我計劃9月份打他幾顆牙齒斷掉,還有打電 話嚇嚇他老婆。我要知道要付多少錢等等的,我26年的委 屈才可以舒緩,太惡劣、太無情」、「陳耀乾有個同學在 鄉公所的建設課,我怕舉發人會曝光…要嘛要聯合很多人 。像罡鼎或上宜或這行業或福君、禾邑…」,以及於107年 8月28日傳送「嗨,5362-H7這車號?」、「TOYOTA」、「 你有印象此車嗎?」、「我在記錄畜牲所有的車號」、「 不可透露出去,保密」等訊息予郭士傑(5449偵卷㈠第87 至105頁),此與證人郭士傑所證上情相符,足徵郭士傑 前開指證並非虛捏。而上述經過核與證人溫依琪、林家宏 證稱,係透過聲請人得知本案工作機會,及其等受邱清蜜 委託傷害告訴人之動機與時序、取得告訴人之使用車號等 節相合,亦與告訴人所指其遭到毀損之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當天持球棒毆打伊的男子說是禾邑公司的財務糾紛 等情一致,更可證郭士傑之證詞屬實。   3、原確定判決既詳述證人郭士傑證詞可信之理由與依據,聲 請人主張郭士傑之證述有瑕疵云云,顯非可採,聲請人指 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可議,僅係對該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 ,或對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符合聲請再審 之要件。 (三)至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邱清蜜作證、向臺中女子監獄調取 監所會面錄音內容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 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 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 。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從而,倘再審聲請人 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 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 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 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 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 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 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2、依上開說明可知,法院就聲請再審案件是否依聲請或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法院認為有必要者為限。是再審聲請人所 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 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 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本件聲請人雖請 求調查上述證據,然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論以傷害罪,業 已於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 詳予指駁,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復交代告訴人、證人溫 依琪、林家宏、郭士傑等人證詞可信之理由與依據,則聲 請人請求調查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結 果,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 以,聲請人上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無所 附麗,亦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既有程序不合法及顯無理 由之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 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聲再-451-2024103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87號 原 告 邱月華 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律師 被 告 魏俊豪 訴訟代理人 陳政海 黃德楨 陳泳諺 張孝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54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25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1,5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12,76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翌日起算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以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陸續變更訴之 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6,6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3年5月30日起,至被告將其毀損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修復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1,531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64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經核為請求之基礎 事實均係同一車禍事故,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 區新龍路與神龍路口附近(下稱肇事路段)時,不慎碰撞原告 所有停放於一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並 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7,800元,受有系爭車輛修繕費305,9 69元、價值減損152,837元、無法駕車所生之損害146,000元 (即相當於租車費及另尋車輛代步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非財 產上損害54,000元(即系爭車輛因被告肇事迄今仍無法使用 、本件事故所致之價值減損等喪失任意管理、使用、收益系 爭車輛之利益與所生損害,該所失利益與所受損害致生之精 神上損害及本件涉訟所生之精神上損害),合計為666,606元 。又事故發生後,原告於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前,需另覓地置 放系爭車輛且持續受有上揭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因此按月 產生停車保管費8,000元、上揭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3,531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另 對於原告請求拖吊費部分,認為金額過高,應以事故地拖至 最近修理廠之距離計價為當;系爭車輛車損部分,因系爭車 輛車齡已逾16年半,依據權威車訊可知系爭車輛之殘值在10 0,000元以內,故原告請求之金額顯高於市價,是含拖吊及 保管費在內,被告僅願意賠付80,000元等語,資以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既因 被告駕車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自應由 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拖吊費7,8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委由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拖至保修廠 ,復由嵩驛汽車有限公司將車輛拖至其他地方安置,有發 票及汽車拖救服務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44頁),復經 本院檢視核算前開單據,上開單據金額僅有6,800元(計算 式:2,800+4,000=6,800元),是逾此部分之拖吊費,原告 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⑵至於被告辯稱拖吊費用金額過高,應以事故地拖至最近修 理廠之距離計價為當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不足憑採。   2.系爭車輛修繕費305,969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305,969元(其中工資81,097元 、烤漆41,617元、零件183,255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而系爭車 輛為96年4月出廠使用(見個資卷),至112年10月29日受損 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183,2 55元,其折舊後為18,326元(計算式:183,255×0.1=18,32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81,0 97元及烤漆費用41,617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 車輛修繕費,共計141,040元(計算式:18,326+81,097+41 ,617=141,0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52,837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業經認定如前,而車輛被毀 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 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 免有所落差,堪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又系爭車輛 廠牌為TOYOTA、型式為WISH、出廠年月為96年4月等情, 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而依原告提出之汽車拍賣網截圖可 知與系爭車輛同年出廠之同型車輛,市價約198,000元至2 38,000元間,取中間值為218,000元;另依被告提出之權 威車訊雜誌車輛市場交易價格表可知比系爭車輛晚1年出 廠之同型車輛,市價約120,000元,而系爭車輛既早出廠1 年,其市價即低於120,000元,而取100,000元,復取兩者 中間值認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159,000元【計算 式:(218,000+100,000)÷2=159,000元】。是以,原告已 證明系爭車輛受有車價減損損害,雖不能具體證明其數額 ,惟本院依民事訴訟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卷內各項 證據及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減少 之價額為車輛市價之3成尚屬合理,故本院認系爭車輛價 值減損即為47,700元(計算式:159,000元×30%=47,700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無法駕車所生之損害146,000元(即相當於租車費及另尋車輛 代步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⑴相當於租車費部分:    ①按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 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是無論原告有無執 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因本件事故發生 ,致系爭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申言之,縱使於修理 期間,原告並未另行租車使用,然而,無法利用汽車本 身,即為損害。故本院認為,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租車費 用,仍得以修車期間及市場上租用車輛租金,作為損害 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    ②查原告主張自事發日(即112年10月29日)至113年1月9日 期間(共73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同車型之車輛租車 費用每日為2,000元,共計受有146,000元之損害等情, 並提出明祥汽車修理廠開立之修復期程說明為證(見本 院卷第67頁)。觀諸上開期程說明可知系爭車輛預計需 修繕60個工作日(即12周,共84個日曆天),認系爭車輛 之維修期間為84日,而原告此部分期間僅請求73日,自 無不可。而原告主張同車型之車輛租車費用每日為2,00 0元一節,雖未提出相關資料,惟上開租車費用(即每日 2,000元)並與常情無違,是原告請求73日無法使用系爭 車輛之損害146,000元(計算式:2,000元×73日=146,000 元),應予准許。    ⑵另尋車輛代步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 害,致精神上受痛苦,且法有明文為其要件。    ②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然 其自身並未受有任何傷害,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僅侵害 原告財產權,對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 為,縱原告因另尋車輛代步而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 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5.非財產上損害54,000元(即系爭車輛因被告肇事迄今仍無法 使用、本件事故所致之價值減損等喪失任意管理、使用、收 益系爭車輛之利益與所生損害,該所失利益與所受損害致生 之精神上損害及本件涉訟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⑴因系爭車輛迄今仍未回復原狀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迄今仍未回復原狀致其受有精神上 損害等語。然本件被告並未加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 權,已如前述,故縱原告因系爭車輛迄今仍未回復原狀而 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 無據。   ⑵因訴訟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①按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 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係 採當事人主義,當事人就訴訟程序之開始、進行至終結 ,均有自主權限,當事人一旦決定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 自身權益時,本可預見需耗費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 該等耗費支出應由當事人自行承擔。    ②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耗費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 進而影響其精神狀況等語。惟觀諸前開原告所述,其支 出上開勞力、時間及費用,乃因原告決定循訴訟途徑主 張自身權益,所需負擔之成本,顯非因被告前開侵權行 為所直接導致之損害,是基此成本所生之精神上損害, 與本件事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6.按月給付停車保管費、上揭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共11,531元 部分:   ⑴按月給付停車保管費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迄今未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故將系爭車 輛放置於修車廠而按月受有停車保管費用8,000元之損害 ,固據其提出明祥汽車修理廠開立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66頁),然原告本可逕將系爭車輛送修,再向被告求償 ,卻為兩造協調賠償事宜而未將車輛送修,反將車輛置於 修車廠,是上開選擇產生之停車保管費屬原告為主張法律 上權利,維護其自身權益所需支出之必要耗費,當屬原告 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尚難認屬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 且系爭車輛縱未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為停放系爭車輛本 亦需支出系爭車輛之停放費用,堪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 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⑵按月所受前揭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即前揭相當於租車費及 訴訟所生之精神上損害)3,531元部分:    ①相當於租車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迄今尚未回復原狀致每月仍受有 代步費之損害等語。惟查,代步費期間之計算應以車輛 維修期間為限,是原告前揭既已請求系爭車輛於預計維 修期間之代步費,故此部分主張已屬逾該範圍之請求, 自屬無據。    ②訴訟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起訴、應訴致每月需耗費時間、 勞力、費用並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然原告上開損害, 皆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7.是以,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付之金額應為341,540元(計算 式:6,800+141,040+47,700+146,000=341,54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應於113年2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0-30

CLEV-113-壢簡-58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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