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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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源木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霖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8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8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得義興企業有限公司 簡明城 三信商業銀行 南屯分行 113年6月26日 270,644元 KA2937582

2024-12-27

TCDV-113-除-484-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46號 原 告 蔡慶勇 被 告 曾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 尺)及同區番婆段60之35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與坐 落其上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00號(總面積141.2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4.47平方公 尺)之四層樓房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4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29,63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面積62平方公尺)及 番婆段60-35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與坐落其上臺中市 ○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999/2000,被 告應有部分:1001/2000)。被告未經協議及徵得原告之同 意,就系爭房地任意占有使用,已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 告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除去妨害,並請求被告向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系爭房地部分。又被告未經協議及未得 原告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全部,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 爭房地之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侵 害共有物用益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 之損害賠償金額,即依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320元及 房屋課稅現值312,400元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以 被告每年應給付之損害金為29,630元【(4,320元/平方公尺 ×65平方公尺+312,400元) ×l0%×999/2000=29,630元,小數 點以下不計】;每月應給付之損害金2,469元(29,630元÷12 月=2,469元/月,小數點以下不計),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6.5月)無權占用 系爭房地之損害金16,048元(2,469元/月×6.5月=16,0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29,63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048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9,63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遷 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各共有人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復有明文。所謂應有部分, 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成數,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 任何一部分,是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 ,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如共有人僅係請求排除侵害而回 復原狀,尚不必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無庸由全體共有人 提起訴訟;如係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亦非應由全體共有人共 同行使,即無庸由全體共有人提起訴訟,但應請求被告向共 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才能認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參 照最高法院71台上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8 8號民事裁定)。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 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 地價查詢表、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1至2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四層樓房建物 (樓總面積141.2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4.47平方公尺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48元及自113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7月 1日起至返還系徵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9,630元,亦 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 定有明文。所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係指原物之用 益(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民事判決)。例如 :占有土地而享有管理使用之利益等,均屬之。該價額之計 算,並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參 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又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其共有物之全 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 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 人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 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前段規定, 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而所謂年息10%為限,係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系爭土地 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 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裁判參照)。本院斟酌被告無 權占用之土地位於台中市文心南路、復興北路之巷弄內,距 離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約400公尺,距離捷運大慶站 約650公尺,以及附近商業交易興盛等情狀,則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應以系 爭土地申報價額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年息10%之標準核算為 適當。系爭土地於113年間之申報地價為4,320元,系爭房屋 於113年間之房屋課稅現值312,4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29 頁),而原告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999/2000,是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以其就系爭房地 所有之權利範圍比例計算之,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6.5 月)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損害金16,048元【(4,320元/平方 公尺×65平方公尺+312,400元) ×l0%×999/2000÷12月×6.5月= 16,048元,小數點以下不計】,暨自1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 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9,630元之損害金【(4,32 0元/平方公尺×65平方公尺+312,400元) ×l0%×999/2000÷12 月=29,630元,小數點以下不計】,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復依民法 第179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4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29,63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27

TCDV-113-訴-2646-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林佩玲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1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9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羅明雄 臺中市石岡區農會 113年9月5日 60,000元 AZ0460921

2024-12-27

TCDV-113-除-498-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林春義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2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8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林春義 台中商業銀行 清水分行 113年6月6日 6,000元 CIA3763112

2024-12-27

TCDV-113-除-489-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4號 原 告 方美玲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武陵律師 被 告 羅幸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蔡竹源之配偶(即原告之媳婦), 民國111年3月間,被告因個人買房需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答應其請求 後,遂於111年4月1、7日分別匯款1,000,000元及500,000元 予被告,是以兩造乃成立未約定返還期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原告於被告與不具名之訴外人間婚外不倫戀情曝光後,於11 3年1月29日已明確請求被告還款,被告雖即表示同意,惟迄 未還款。原告復於113年4月1日、8月13日委任本件訴訟代理 人多次代為催告,然催告期間已屆滿,被告仍未給付,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子蔡 竹源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原告口頭請求被告 還款之影片、律師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消費借貸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 、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經查: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原告分別於113年4月1日、8月13日兩次委任竑德法律事 務所催告被告,須於函文分別送達後之1個月內及10日內返 還系爭借款,上開催告函亦分別於113年4月2日、8月16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然上開催告期間已屆滿, 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借款。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31年9 月30日送達予被告,此均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43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借款應 給付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27

TCDV-113-訴-2764-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陳金鳳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4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8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林品田 三信商業銀行   豐信分行 113年6月6日 36,000元 NA0735324

2024-12-27

TCDV-113-除-480-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周勇士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9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9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1 富宇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原正華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94-NX-0000062-5 普通股 1 906

2024-12-27

TCDV-113-除-495-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李永吉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3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8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謝幸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文心分行 113年8月30日 28,435元 CR0312595

2024-12-27

TCDV-113-除-487-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反訴原告即 上 訴 人 李東凱 反訴被告即 被 上訴人 黃凱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提起反訴 ,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 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 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第436條之1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李東凱(下稱李東凱)於民國113年7 月20日,提出「民事聲請五日內保全及陳報與反訴不容刁民 案號法官及調卷狀」以書狀提出反訴及追加附帶請求損害賠 償之訴,其反訴聲明為:「請判被上訴人黃凱筠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100,000元及自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5%之利息 」;追加附帶請求聲明為:「被上訴人黃凱筠應給付上訴人 9,990,000元並給莊榮兆10,000元,及自111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李東凱追加附帶請求 聲明部分,與反訴為同一請求權基礎,即係訴請反訴被告即 被上訴人黃凱筠(下稱黃凱筠)賠償其民法第195條之非財產 上損害,非屬以一訴附帶請求甚明,是李東凱主張其追加部 分屬反訴之附帶請求,委無足採。又查:本件李東凱於簡易 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提起反訴,其聲明請求黃凱筠應 給付李東凱10,100,000元,及自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顯已逾500,00 0元,是李東凱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提起反訴,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自非合 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26

TCDV-113-簡上-286-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9號 原 告 黃典隆 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被 告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 法定代理人 楊大德 被 告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 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 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 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 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 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 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 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本院認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 92號之判決主文,請求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返還借款 ,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039號案件繫 屬中,嗣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其下設之台北分會 及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均遭駁回,是被告法律扶助基金 會、臺北分會、台中分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78條 、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71條、第113條及 第474條等規定,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及其下設之台北分會及台中分會違背公共利益暨詐欺 原告之訴明顯無理由駁回法律扶助成立,及請求被告法律扶 助基金會應回復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03 9號借款返還訴訟之法律扶助等語(餘詳參起訴狀所載)。 四、惟查:  ㈠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及其下設之台北分會及台中分會違背公共利益暨詐欺原 告之訴明顯無理由駁回法律扶助成立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之訴,不問原告請求   確認之標的,究為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存否,抑或證書   之真偽,均需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能認為   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內 容為確認被告駁回原告法律扶助之聲請,違背公共利益及詐 欺等情,核其確認之標的均非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之基礎事 實,更非確認證書之真偽,揆諸前揭規定與裁判意旨,原告 以非確認訴訟之標的提起確認之訴部分,已於法未合。又原 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及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法律扶助之申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 提資料,顯無理由。」等規定,上開規定究竟與被告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其下設之台北分會及台中分會應准許其 法律扶助聲之關聯性為何,並未見其具體說明。  ㈡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判決被告法律扶助基金會應回 復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039號借款未還訴 訟之訴訟救助部分:   查: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除別 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同法第278條第1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 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 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 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 賠償之責任。」及民法第474條「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 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等規定,並主張應回復原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039號借款未還訴訟之 法律扶助。惟上開規定究竟與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及其下設之台北分會及台中分會應負擔回復義務之關聯性為 何,並未見其具體說明之,且依其所述情形,縱使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程序有違誤,亦係其得否循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覆議委員會審議辦法申請覆議之問題,其有何 法律依據而得請求本院形成或請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回復原告法律扶助之申請,實有不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顯無法律上理由。甚者,原告請求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返 還借款所依憑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決 ,原告並非上述案件之當事人,此參原告所提旨揭判決當事 人欄之記載自明,已難認其主張有據。且縱原告為上述案件 當事人之繼受人,遍查判決全文,亦無原告所稱被告第一商 業銀行新營分行有向黃萬得借款之事實描述及證據存在,而 得判定其依據民法第474條向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返還借 款為有據。是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中分會分別於113年10月14日、113年11月6日以覆 議決定通知書及審查決定通知書做出不予扶助及駁回覆議申 請之決定,理由則分別為「本件就台南地院73年訴1392號判 決主文、理由之記載,尚難證明相對人向黃萬得借款事實之 存在,且申請人今日到會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其主張,又 本件業經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駁回,並經覆議審查決定維持駁 回確定,申請人就同一事件無法提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 經評議,綜上所述,申請人之請求礙難准許,爰予駁回。」 、「申請人固執臺灣台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 判決為據,主張伊為黃萬得之唯一繼承人,相對人曾向黃萬 得借款30萬元未還,已經伊起訴請求確認、返還借款及損害 賠償金為由,來會申請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訴訟代理扶助。 惟核諸該判決主文、理由之記載,尚難證明相對人向黃萬得 借款事實之存在。故原審查決定以無證據證明借貸關係存在 為由,駁回本件之申請,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本會覆 議委員會審議辦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覆議。」等 語。上述決定係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 台中分會依法律扶助法所賦與權限,所為審查及覆議之結果 ,非關於民事私權之爭執,核與民事訴訟解決私權糾紛之目 的不合,且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疇,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26

TCDV-113-訴-3349-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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