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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0號 原 告 曾耀德 訴訟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 廖經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郁元律師 被 告 吳依珮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柒 仟捌佰貳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 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至所謂交易價額 ,應以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 ,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即得依職權參考客 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資料為核定。準此,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 ,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現行 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既已採實價登錄制度,則鄰近 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倘趨近或與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格相當,應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終止該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乃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依卷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所載系爭不動產相 關資料(見北司調字卷第17至19頁),併參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之實價登錄資料(見補字卷第5至6頁 ),衡以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之主要用途為住家用,主要建 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樓高五層建築之第四層,於民國71 年12月14日建築完成至113年11月18日起訴時之屋齡約41年1 1月,總面積107.5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84.65平方 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0.36平方公尺+辛亥段四小段1 231建號共有部分面積12.49平方公尺【650.35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92/10000=12.49平方公尺,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四 捨五入】=107.5平方公尺),審酌一定期間內系爭不動產所 在地及其鄰近區域中,與該筆不動產建物相關條件最為相近 之門牌號碼大安區臥龍街151巷70弄5號3樓建物,連同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4分之28) 於113年12月5日之交易單價約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 萬1,910元,堪可推估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市場交易價 格為1,955萬5,325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18萬 1,910元×系爭不動產建物總面積107.5平方公尺=1,955萬5,3 25元),並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是以原告訴請 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所得受之利益為977萬7 ,663元(計算式:1,955萬5,325元×1/2=977萬7,66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即應憑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77萬7 ,6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7,82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04分之31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 全部

2025-02-03

TPDV-114-補-210-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88號 原 告 莊心彤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趙天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訴時,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 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地,被 告於同年5月24日即遷入新北市板橋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足憑(見個資卷),足認被告住所地現位於新北市板橋 區,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又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兩造 婚後共同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因兩造離婚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或給付目的不達 ,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就系爭 房地所支付之部分價款及裝潢費用等情,經核兩造係就系爭 房地有關之事項涉訟,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亦得由系爭房地所在地之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本件復無 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新北地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2-03

TPDV-113-訴-6488-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5號 原 告 陳選 被 告 黃禹修(即黃炳新之繼承人) 黃禹軒(即黃炳新之繼承人) 黃詩涵(即黃炳新之繼承人) 黃詩孜(即黃炳新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彩霞(即黃炳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6年5月6日設定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 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之標的物坐落在 新北市樹林區,屬於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林至峯於86年5月間向訴外人即黃炳新 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原 告於108年7月8日代林至峯清償183萬元,並約定爾後按月分 期償還餘款48萬7,643元,嗣原告已清償含利息在內之全部 借款,並取回80萬元、78萬元、3萬7,643元之支票3張,系 爭抵押權將隨之消滅,應予塗銷。又林至峯於112年1月27日 死亡,原告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黃炳新則於112 年5月21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 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塗銷抵押權,被告皆拖延不願辦理,爰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答辯以:黃炳新跟林至峯係好朋友,當時確實有這筆 欠款,原告確實有陸續還本金,本金部分也已經還完,但被 告認為因為土地有漲價所以利息應該要支付,被告希望原告 可以再給我們2%利息,才願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配偶林至峯向黃炳新借款並設定抵押權、其繼承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黃炳新死亡後,被告均為黃炳新 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原告已代林至峯清償共231 萬7,643元(計算式:183萬元+48萬7,643元=231萬7,643元 ),被告已經歸還支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黃炳新簽立之 字據、系爭抵押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黃炳新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匯款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抵押權債務已經清 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自應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查原告已經代林至峯清償231萬7,643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而系爭抵押權設定之金額僅為220萬元,是原告清償 的金額顯然高於抵押權金額,且被告亦坦承將支票全數返還 原告,綜上客觀事證判斷,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含利息之全部 債務,應堪採信。至於被告稱因土地有漲價,所以原告應再 給付2%利息云云,顯非林至峯與黃炳新當時約定內容,被告 自無從擅自加計未約定之利息要求原告給付,被告所述自無 可採。  ㈢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屆滿,而其原 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 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繼承、強制 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經清償而消滅,業經認定如前,基於抵 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即應同歸於消滅,則附表所示抵押 權登記之狀態,實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又抵押權人黃 炳新已死亡,被告均為黃炳新之繼承人,亦如前述,從而, 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抵押權 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不動產標示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日期 民國86年5月6日 權利種類 抵押權 字號 樹登字第013187號 權利人 黃炳新 債權額比例 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20萬元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 無 遲延利息(率) 無 違約金 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林至峰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分之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分之1 設定義務人 林至峰

2025-01-24

PCDV-113-訴-2725-202501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62號 原 告 陳金卿 被 告 石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暨機械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之 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3 ,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房屋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三項主張被告應自113 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4,565元;訴之 聲明第四項係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違約金2萬6,440元。是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部分,為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起訴,自屬 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前揭說明,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而系爭房屋所在地位於○○市○○區,自應由該不動 產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係屬因不動產之其他情事而涉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亦得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合 併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24

KSEV-114-雄簡-162-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回復名譽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林宏殷 被 告 吳逸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 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 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 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亦有明文。 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 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65年度台 抗字第162號、同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 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倘原告未 能舉證,經調查結果,復無跡證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決定法 院管轄權之有無。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至5月間, 以不實之資料至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下稱國科會)惡意檢 舉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並以國科會112年3月22日科會工字第 1120016847號函、112年3月22日科會工字第1120016835號函 及112年5月11日科會工字第1120027775號函(下稱國科會3函 文)通知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請求除去侵害及損害賠償 等事實。惟被告家住臺南,任職在臺南成功大學,住所及居 所均在臺南,且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寄發檢舉函至 位於臺北大安區之國科會,其侵權行為地在臺南,侵權行為 結果地在臺北,則依前開規定,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原告於本院調查庭雖舉國科會3函 文,主張伊是依據國科會3函文寄到高雄大學,學校通知伊 要答覆,審查委員也都在高雄大學,包含校教評會,因此, 伊認為侵權行為在高雄大學等語,惟國科會3函文係國科會 之行為,並非被告之行為,且國科會之函文係以密件發函予 高雄大學,亦未函轉被告檢舉函予原告,顯難認係被告侵權 行為之一部,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本院審酌原告及任職 之高雄大學均在高雄,被告於臺南寄發檢舉函,相關刑案亦 經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基於調查證據之便 利性及節省兩造出庭應訊之勞費等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即臺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1-24

CTDV-113-訴-1047-2025012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蔡淑合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被 告 弘利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琴 被 告 王科元 陳信安 陳玉屏 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耀 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 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 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台抗字第155號、104年度 台抗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他因本於不動產損害 而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者,亦同。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 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 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再者,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仲介原告買受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第358建號房屋(建 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巷00號,與前開土地合稱為系爭 房地),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640萬元之價金,然系爭 房地係經彰化縣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且無法供原 告作為工廠使用,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價金之損害,故對 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640萬元等 語,則依原告起訴之前開事實,自屬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 訟,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 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三、次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弘利不動產有限公司設址在 臺中市沙鹿區,被告王科元、陳信安、陳玉屏之住所地亦均 在臺中市沙鹿區,被告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永慶房屋仲介 股份有限公司則設址在臺北市大安區等情,並有公司基本資 料在卷可憑,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說明,本 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1-23

TCDV-114-重訴-30-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31號 抗 告 人 同心合意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蘇明 抗 告 人 喜正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蘇明 相 對 人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oi Wai Hong Clifford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訂立成屋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抗告人同心合意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同心公司)、喜正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 正公司)分別向相對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 之門牌號碼同區市○路0號23樓之1、23樓之2房地及停車位(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各給付簽約款新臺幣(下同)635萬 元、636萬元予相對人。詎相對人未依約定期限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並完成點交,伊等已於113年1月19日定期催告相對 人履行,否則即撤銷、解除系爭契約,不另行通知,惟相對 人仍未履行。經向原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 同心公司635萬元、喜正公司636萬元本息,原法院於同年8 月22日核發113年度司促更一字第9號支付命令,相對人於法 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法 院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合意管轄約定,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契約固有合意管轄 約定,惟並無排除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之效力 。兩造之營業所均設在原法院轄區,本件由原法院管轄合於 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顯有 違誤,爰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 華民國法,若因本契約發生爭議,甲乙雙方(即兩造)同意 以本契約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 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68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0、40頁 】,合於民事訴訟法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抗告人主張系爭 契約業已撤銷或解除,請求相對人返還已付價款等情(見司 促卷第7至10頁),核係因系爭契約發生爭議,且非屬專屬 於一定法院管轄,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 之約定。至抗告人所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 ,係關於同一訴訟數訴訟標的有專屬管轄及合意管轄如何定 其管轄法院,且所涉事實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原法 院以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位在臺中市,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 於臺中地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5-01-23

TPHV-113-抗-1531-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63號 原 告 蔡妹桂 高朝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莊秋敏 龔書泉 龔書鳳 龔思栗 龔小芬 龔書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應由兩造以附 表四所示方式原物分割,即附圖編號A、B部分由原告蔡妹桂取得 ,附圖編號E部分由原告高朝國取得,附圖編號C、D部分由被告 莊秋敏、龔書泉、龔書鳳、龔思栗、龔小芬、龔書聖取得,按附 表四「分配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F、G部 分由原告蔡妹桂與被告莊秋敏、龔書泉、龔書鳳、龔思栗、龔小 芬、龔書聖取得,並按附表四「分配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 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文山區,係位於本院轄區 ,是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兩造就系爭建物之分割,業經本院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有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司補字第178號調解不成立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兩造間既不能就分割方 式達成協議,共有人之一方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則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程序自屬合法。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建物,應原物分割由原 告蔡妹桂取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部分;原告高朝國取得附 圖編號E部分;被告共有附圖編號C、D部分;蔡妹桂與被告 共有附圖編號F、G部分(見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司補字第1 78號卷,下稱補字卷,第5頁)。嗣迭次變更,最終確認聲 明變更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191頁、第193頁、第221頁至 第223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37頁)。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屬原 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四、本件被告莊秋敏、龔書泉、龔思栗、龔小芬、龔書聖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內有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0號地下1樓,為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為320.15 平方公尺之建物,兩造各自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權狀記載權 利範圍」欄所示。系爭建物自始即分屬不同門牌號碼,且為 各自有獨立出入口之已隔間房屋。兩造就系爭建物並無禁止 分割之約定,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係可依法辦理 分割後之建物登記,故為達共有關係之簡化目的,避免複雜 之共有法律關係,影響兩造對系爭建物之處分及經濟效益, 爰依民法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應由兩造依附圖所示面 積、範圍,以附表二原告主張分割之方式,由兩造各自取得 如附表二「分配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權利範圍。 二、被告部分: (一)龔書鳳則以:高朝國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應就系爭建物 為何會以共有方式登記為說明。又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地 下室防空避難室,且其中有部分面積兼做臨時性店鋪使用, 依內政部78年3月7日台內營字第673197號函釋內容,無從辦 理分割,且如原物分割,將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144條規定 ,是系爭建物依法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再者,系爭建物作為 避難設備,顯有明顯之公益性質,原告違章變更占用樓梯間 、築牆分割防空避難室挪用私用等,顯不顧及設備之完整性 ,嚴重妨害防空避難之效用,已違反公共利益,竟又訴請分 割,其權利之行使,自非法所許。又古亭地政所作附圖不符 合現況占有、管領、使用之情形,顯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 另附圖編號D部分目前係供大樓公眾通行使用,歸在門牌86 號地下1樓,價值受有減損,是在分割共有物時應考慮價值 減損之問題,如要分割,本件應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分配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莊秋敏、龔書泉、龔思栗、龔小芬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前曾以書狀表示意見略以:同龔書鳳所述。 (三)龔書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建物,總面積為320.15平方公尺,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下稱系爭84號、86號 、88號)地下1樓,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建物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又系爭 建物各門牌號碼之間為有獨立出入口之隔間,系爭84號地下 1樓由蔡妹桂占有使用、系爭88號地下1樓由高朝國占有使用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 97頁至第202頁)。經本院請古亭地政依目前地下室使用空間 之現況繪製坐落系爭建物之位置及範圍,經古亭地政於113 年1月19日以北市古地測字第1137001100號函附附圖,其中 附圖編號A、B部分為系爭84號地下一樓及梯間,編號C、D部 分為系爭86號地下一樓及梯間,編號E為系爭88號地下一樓 ,編號F、G則為系爭84號、86號地下一樓共有部分,至編號 H嗣經確認,非屬系爭建物之範圍等情,有古亭地政前開函 文、113年9月25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37013531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69頁、卷二第143頁)。經本院衡 酌系爭建物現有整體之使用狀況,並兼顧共有人意願、全體 或多數共有人利益後,認附圖編號A、B部分,面積共計103. 3平方公尺,分歸蔡妹桂取得;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98.93 平方公尺,分歸高朝國取得;附圖編號C、D部分,面積共計 100.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分配後權利範圍維持 共有;附圖編號F、G部分,面積共計17.68平方公尺,分歸 蔡妹桂及被告取得,並按分配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將系爭 建物分割如附圖及附表四「分配後權利範圍」、「分配後換 算面積」所示,應屬妥適。 (三)至龔書鳳辯稱系爭建物為地下室防空避難室,依內政部78年 3月7日台內營字第673197號函釋內容,無從辦理分割等語, 雖提出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竣工圖為據(見本院 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第231頁)。惟查: 1、內政部前於68年11月26日台內營字第050496號函釋:「戶政 機關對地下室原則上不編定門牌,惟如商場地下室為請領營 業執照或辦理產權登記得申請核發該號門牌地下室之證明」 ,嗣於78年3月7日台內營字第673197號函:「建築物附建之 防空避難設施係專供防空避難使用,不得編定門牌,為本部 68年11月26日台內營字第050496號函所明定。又『辦理建物 分割,應以…,法令上並無禁止分割及已經增編門牌號,且 其分割處已有定可為分割之樓地板或牆壁之建築物為限』, 為建物測量辦法第34條第1項所規定。是以供防空避難使用 之地下室,依據前揭,應無從辦理分割。」係因建築物附建 之防空避難設備不得編定門牌,未符原建物測量辦法第34條 第1項規定「已經增編門牌號」之要件,依當時之法令無辦 理分割。後內政部地政司113年1月18日內地司字第11302701 23號書函「…查『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 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 第1項)申請建物分割,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分割位置圖說及編 列門牌號證明文件為之。經法院判決分割者,依法院確定判 決辦理。』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所明定。辦理已登記 建物之分割,應符合上開規定構造上獨立性要求始能為之… 」,是有關建物申辦分割之規定,對與原建物測量辦法第34 條第1項略有不同,就系爭建物能否分割,仍應向建物坐落 地號土地之登記機關洽詢等情,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3 月5日國署建管字第1130010456號函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293頁至第296頁)。 2、是依前開函釋內容可知,防空避難室因原則上不編定門牌, 故無法符合原建物測量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已經增編門 牌號」之要件而無法辦理分割。惟若係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 割,若於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 並無禁止分割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所規定,係 可辦理分割。以本件而言,系爭建物已編定門牌為「臺北市 ○○路○段00○00○00號房屋地下層」(見本院卷一第37頁),且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為兩造目前使用之現況,亦即依目前 已隔間之使用空間繪製,於分割處亦已有定著可為分割之牆 壁,有本院勘驗筆錄、古亭地政113年1月19日北市古地測字 第1137001100號函覆附圖及龔書鳳所提照片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97頁至第202頁、第267頁至第269頁、第395頁);復參 系爭建物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尚無不得分割之規定,且依 系爭建物建造當時之法令,防空避難空間尚無不得兼用或其 他限制條件之規定等情,有古亭地政112年8月21日北市古地 登字第1127011017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9月28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26159888號函、古亭地政112年10月12 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27013256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7 7頁至第78頁、第121頁至第122頁、173頁)。綜合上述,系 爭建物之用途雖為防空避難室,然編定有門牌,且依附圖所 示分割處均有定著可為分割之牆壁,亦無其他法令限制不能 分割之情形,足認系爭建物確可以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等情, 應堪認定,龔書鳳所辯,難認有理。 (四)至龔書鳳質疑現場狀況與竣工圖不符,且若依附圖所示方式 分割為三戶使用,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144條規定等語。 經本院函詢結果,認依本件竣工圖所示,地下室用途為店舖 及防空避難室,調整各單位店鋪面積及防空避難室範圍一節 ,因涉建築師專業簽證事項,建請委託開業建築師依建築物 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檢討辦理。至是否有不能分割一情 ,係屬地政機關權責,由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查明逕等情 ,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113年7月12日北市 都建照字第113613035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6頁) ;又系爭建物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尚無不得分割之規定乙 情,業據有古亭地政112年8月21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270110 17號函、112年10月12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27013256號函覆 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173頁),足見系爭建物 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是既共有人間就系爭建物並無不分割之 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堪認系爭建物 之主要用途雖為防空避難,並設有防空避難室,然性質上並 非不得為原物分割,是龔書鳳辯稱:系爭建物有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原告訴請分割係權利濫用等語自無可採。至 龔書鳳雖聲請再次檢附系爭建物謄本、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等 資料再次函詢建管處,關於系爭建物依現況分割有無違反建 築技術規則第144條規定等情。然關於系爭建物依共有人占 有現況分割適法性一事,係屬地政機關權責,應由古亭地政 查明等情,業據建管處113年7月12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13613 0359號函回復本院,並經本院認定如上,自無再次函詢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至龔書鳳另辯稱附圖所示內容與現況不符等語,並認現況應 以所提被證4內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51頁)。然龔書鳳自承所 提被證4,並未經任何地政機關測量,為龔書鳳個人所繪製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頁)。且附圖所示分割內容,係本院 於112年11月6日會同兩造至現場,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依 目前地下室已隔間之使用空間繪製,並經本院指示地政人員 依目前地下室使用空間之現況,分別繪製坐落系爭建物之位 置及範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採(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 第201頁);嗣經本院檢附附圖及龔書鳳個人所繪製之圖說再 次函詢龔書鳳所質疑之附圖編號F部分範圍,經古亭地政函 覆本院勘驗筆錄所記載「剩餘樓梯間走廊(目前供公眾使用 之部分另立一個建號)」之範圍即為附圖編號F部分,有古亭 地政113年5月23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37005910號函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397頁)。足認本件並無龔書鳳所稱附圖與使用現 況不符之情。且此部分,龔書鳳除提出個人書繪之圖面外, 並無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附圖與現況不符,經本院 曉諭龔書鳳是否要提出具體的分割方式等語,龔書鳳均無法 提出具體之分割方式(見本院卷一第336頁至第337頁);復經 本院當庭與龔書鳳確認真意,並多次曉諭龔書鳳是否要聲請 重新至現場測量等語,龔書鳳均表示不需要再至現場測量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419頁至第422頁、卷二第72頁)。是此部分 ,自難僅憑龔書鳳個人繪製之圖說,即認附圖內容與現況有 何不符之情。龔書鳳雖其後又以綜合辯論意旨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聲請再次勘驗測量(見本院卷二第198頁),然本件附圖 業經本院核實無訛;嗣龔書鳳又於113年12月20日以民事調查 證據聲請狀,請求測量勘察通往系爭86號地下二樓之直通樓 梯間面積,待證事實為附圖編號A、B間及附圖編號D、F間有 無牆壁分隔,以及編號D是否為系爭84號、86號地下一樓共 同之直通樓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頁),然經本院當庭與 龔書鳳確認,龔書鳳亦自承附圖編號A、B間、編號D、F間確 實沒有牆壁分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至編號D部分業 經古亭地政測量為系爭86號地下一樓梯間等情,業於前述, 自難認有再次勘驗測量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龔書鳳另辯稱因附圖編號D部分供大樓公眾使用,若分配價 值受有減損,於分割時應考量價值減損問題等語。然經本院 詢問(見本院卷一27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 提出任何應金錢補償之依據、內容或請求送鑑定等情。參本 件兩造於分割前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及換算面積如附表一 所示,而本院判決分割後兩造之權利範圍及換算面積如附表 四所載,分割前後之權利範圍、面積大致相符,就莊秋敏、 龔書泉、龔書鳳、龔思栗、龔小芬、龔書聖分割後之換算面 積為18.307平分公尺(計算式:附表四編號C、D分配後換算面 積16.712平方公尺+編號F、G分配後換算面積1.595平方公尺 =18.307平方公尺),與分配前之換算面積相同,龔書鳳迄未 提出具體之補償標準或依據以供本院審酌,龔書鳳空言抗辯 ,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查無不分割協議或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為有理 由,本院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以系爭建物分割方法如附表四所 示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 姓名 權狀記載權利範圍 換算面積(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3位) 原告 高朝國 3090/10000 98.926㎡ 蔡妹桂 3479/10000 111.378㎡ 被告 莊秋敏 3431/60000 18.307㎡ 龔書泉 3431/60000 18.307㎡ 龔書鳳 3431/60000 18.307㎡ 龔思栗 3431/60000 18.307㎡ 龔小芬 3431/60000 18.307㎡ 龔書聖 3431/60000 18.307㎡ 合計 1 附表二:原告主張分割方式 附圖 原物分割取得 編號(面積) 總面積 姓名 換算面積 【註1】 換算權利範圍 分配後權利範圍 【註2】 A(98.91㎡)、 B(4.39㎡) 103.3㎡ 蔡妹桂 103.3㎡ 3226/10000 1/1 C(95.85㎡)、 D(4.39㎡) 100.24㎡ 莊秋敏 16.707㎡ 522/10000 1/6 龔書泉 16.707㎡ 522/10000 1/6 龔書鳳 16.707㎡ 522/10000 1/6 龔思栗 16.707㎡ 522/10000 1/6 龔小芬 16.707㎡ 522/10000 1/6 龔書聖 16.707㎡ 522/10000 1/6 E(98.93㎡) 98.93㎡ 高朝國 98.93㎡ 3090/10000 1/1 F(14.34㎡)、 G(3.34) 17.68㎡ 蔡妹桂 17.68㎡ 253/10000 5/11 莊秋敏 299/60000 1/11 龔書泉 299/60000 1/11 龔書鳳 299/60000 1/11 龔思栗 299/60000 1/11 龔小芬 299/60000 1/11 龔書聖 299/60000 1/11 附圖A~G總面積:103.3㎡+100.24㎡+98.93㎡+17.68㎡=320.15㎡。 【註1】計算式=總面積÷分配人數(計算至小數點第3位,採四捨五入)。 【註2】依權利範圍比例計算(為小數點誤差值範圍內)。 附表三:被告主張分割方式 附圖 原物分割取得 編號(面積) 總面積 姓名 換算面積 換算權利範圍 A(98.91㎡)、 B(4.39㎡) 103.3㎡ 蔡妹桂 103.3㎡ 3227/10000 C(95.85㎡) 95.85㎡ 莊秋敏 15.975㎡ 499/10000 龔書泉 15.975㎡ 499/10000 龔書鳳 15.975㎡ 499/10000 龔思栗 15.975㎡ 499/10000 龔小芬 15.975㎡ 499/10000 龔書聖 15.975㎡ 499/10000 E(98.93㎡) 98.93㎡ 高朝國 98.93㎡ 3090/10000 D(4.39㎡)、 F1(8.95㎡)、 G(3.34㎡) 16.68㎡ 【註1】 蔡妹桂 8.652㎡ 2702/100000 莊秋敏等6人 8.028㎡ 每人4175/0000000 合計25050/0000000 F2(5.39㎡) 5.39㎡ 【註2】 蔡妹桂 1.868㎡ 584/100000 高朝國 1.789㎡ 559/100000 莊秋敏等6人 1.733㎡ 每人90/100000 合計540/100000 附圖A~G總面積:103.3㎡+100.24㎡+98.93㎡+17.68㎡=320.15㎡。 【註1】(由蔡妹桂、莊秋敏等6人共有)計算式=[103.3或95.85/(103.3+95.85)]×16.68。 【註2】(由兩造共有)計算式=[103.3或95.85或98.93/(103.3+95.85+98.93)]×5.39。 依該分割方式,兩造各自權利範圍如下: ⑴蔡妹桂:35556/100000(原建物謄本為3479/10000) ⑵高朝國:31459/100000(原建物謄本為3090/10000) ⑶莊秋敏等6人:各32985/100000(原建物謄本各為3431/10000) 附表四: 附圖 原物分割取得 編號(面積) 總面積 姓名 換算 權利範圍 【註1】 分配後 權利範圍 【註2】 分配後 換算面積 【註3】 A(98.91㎡)、 B(4.39㎡) 103.3㎡ 蔡妹桂 3226/10000 1/1 103.28㎡ C(95.85㎡)、 D(4.39㎡) 100.24㎡ 莊秋敏 522/10000 1/6 16.712㎡ 龔書泉 522/10000 1/6 16.712㎡ 龔書鳳 522/10000 1/6 16.712㎡ 龔思栗 522/10000 1/6 16.712㎡ 龔小芬 522/10000 1/6 16.712㎡ 龔書聖 522/10000 1/6 16.712㎡ E(98.93㎡) 98.93㎡ 高朝國 3090/10000 1/1 98.926㎡ F(14.34㎡)、 G(3.34) 17.68㎡ 蔡妹桂 253/10000 66/144 8.1㎡ 莊秋敏 299/60000 13/144 1.595㎡ 龔書泉 299/60000 13/144 1.595㎡ 龔書鳳 299/60000 13/144 1.595㎡ 龔思栗 299/60000 13/144 1.595㎡ 龔小芬 299/60000 13/144 1.595㎡ 龔書聖 299/60000 13/144 1.595㎡ 附圖A~G總面積:103.3㎡+100.24㎡+98.93㎡+17.68㎡=320.15㎡。 【註1】  ⑴A、B(蔡妹桂部分):計算式=總面積÷附圖A~G總面積(為求後續計算便利,於不影響當事人權利下,此部分無條件捨去至小數第3位)。  ⑵C、D(莊秋敏等6人部分):計算式=總面積÷附圖A~G總面積÷6。  ⑶E(高朝國部分):計算式=總面積÷附圖A~G總面積。  ⑷F、G(蔡妹桂部分):附表一權狀記載權利範圍-編號A、B換算權利範圍。   F、G(莊秋敏等6人部分):附表一權狀記載權利範圍-編號C、D換算權利範圍。 【註2】    ⑴C、D(莊秋敏等6人部分):計算式=1÷6。  ⑵F、G換算權利範圍合計為:計算式=253/10000+(299/60000×6)=552/10000。   F、G(蔡妹桂部分):計算式=253/10000÷552/10000=66/144。   F、G(莊秋敏等6人部分):計算式=299/60000÷552/10000=13/144。 【註3】  計算式=附圖A~G總面積×換算權利範圍(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3位)。 附表五: 姓名 附表一 換算面積 附表四 分配後換算面積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原告 高朝國 98.926㎡ 98.926㎡ 309/1000 蔡妹桂 111.378㎡ 111.38㎡ (計算式:103.28㎡+8.1㎡=111.38㎡) 349/1000 被告 莊秋敏 18.307㎡ 18.307㎡ (計算式:16.712㎡+1.595㎡=18.307㎡) 57/1000 龔書泉 18.307㎡ 18.307㎡ (計算式:16.712㎡+1.595㎡=18.307㎡) 57/1000 龔書鳳 18.307㎡ 18.307㎡ (計算式:16.712㎡+1.595㎡=18.307㎡) 57/1000 龔思栗 18.307㎡ 18.307㎡ (計算式:16.712㎡+1.595㎡=18.307㎡) 57/1000 龔小芬 18.307㎡ 18.307㎡ (計算式:16.712㎡+1.595㎡=18.307㎡) 57/1000 龔書聖 18.307㎡ 18.307㎡ (計算式:16.712㎡+1.595㎡=18.307㎡) 57/1000

2025-01-23

TPDV-112-訴-2663-20250123-2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02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市○○區○○○路0段000號26、             27樓                          送達代收人 周季楓              住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182巷3弄48             號1樓              債 務 人 洪恆文  住屏東縣○○鄉○○村○○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8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 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 有管轄權;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森榮營造有限公司之 薪資債權、對第三人中壢仁美郵局之存款債權,核屬由應執 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次查,第三人森榮營造有 限公司、中壢仁美郵局分別設址於高雄市苓雅區、桃園市中 壢區區,業據債權人聲請狀所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5-01-23

PTDV-114-司執-6027-20250123-1

最高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旻潔 訴訟代理人 沈達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參加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 限公司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提起抗告後,相對人代表人由陳庭輝變更為黃 宏光,參加人代表人由趙世亨變更為王令麟,茲據各新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三、緣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於民國108年就臺北車 站K區地下街商場暨停車場(下稱系爭房地)辦理公開招標 ,設定底價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60萬元,抗告人以每月8 26萬元得標,與財政局於109年1月10日簽訂「109年K區地下 街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 止,其後由相對人繼受財政局於前開租賃契約之一切權利義 務。惟該契約嗣經抗告人提議並與相對人成立調解,於111 年9月8日提前終止。相對人乃先於111年9月20日辦理「臺北 車站K區地下街商場暨停車場公開招標案」之第1次公開招標 ,於111年12月2日辦理評選,抗告人之關係企業台詮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詮公司)參與投標,經評選總分未達合格門 檻,被列為不合格廠商,台詮公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586號裁定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台詮公司對該裁定 提起抗告,現由本院分為113年度抗字第82號事件審理中。 相對人繼於111年12月5日以北市市資字第1113029159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商場暨停車場第2次 公開招標案」(下稱系爭標案),系爭公告第14條記載:「 ……於本招標案公告日前3年內,有違反契約約定經本機關終 止或解除契約,或申請提前終止契約等情事者,均不得參加 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另系爭標案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 知)第36條記載:「得標人不得委託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經營使用本案所定房地」(以下合稱系爭限制條款),抗告 人認系爭限制條款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37條、行政程 序法第4條、第6條、第7條及第138條等規定,提出異議,經 相對人以111年12月19日北市市資字第1113030170號函(下 稱系爭函)通知抗告人略以:抗告人因系爭公告第14條之限 制,不得參與系爭標案投標及決標,自不能經營使用系爭標 案所在房地等語,抗告人續提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以本件 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而不受理。嗣系爭標案由參加人得標( 下稱系爭決標決定),相對人與參加人於112年2月20日簽訂 系爭房地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抗告人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⒈系爭決標決定、系爭公告 、投標須知、系爭函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⒉確認相對人 與參加人於112年2月20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⒊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確認系 爭公告、投標須知、系爭函均違法。⒉同先位聲明⒊。經原審 112年度訴字第5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至臺北地院,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原裁定略以:  ㈠臺北市政府為提升市有公用房地之使用效益,增加財政收益 ,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臺北市自治條例) 第21條,訂定行為時(113年2月1日修正前)臺北市市有公 用房地提供使用辦法(下稱行為時使用辦法,修正後更名為 臺北市市有公用不動產提供使用辦法)。相對人依行為時使 用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4項,於111年12月5日辦理 系爭標案之公開招標,凡依公司法完成設立登記滿1年以上 之本國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在3,000萬元以上者原則 上均得投標,得標人應依約定標的之用途及方式,使用地下 一樓之辦公室、56個店鋪、儲藏室、電信機房、風機室、配 電室、茶水間、清潔間、通道、廣場等,及地下二樓之停車 場、辦公室、員工室、儲藏室、空調機械室、發電機室、電 器室等空間,並依約給付底價408萬元(含稅)之月使用費 ,每年亦須繳納系爭房地抽成金額〈為年營業額(含租金收 入)×投標抽成百分比〉予相對人,相對人除依約交付系爭房 地供得標人使用,及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外,別無其他金錢 對待給付義務;投標人於投標時固須提交營運計畫書予相對 人以為評選之依據,然得標人於決標後,僅需按相對人規定 格式及所需文件,與相對人簽訂契約。此外,招標文件及契 約均無有關營業績效之要求,且得標人得於不違反營運計畫 書所載營業項目範圍內,委託第三人經營或轉租借第三人經 營使用。是系爭標案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交付得標者,供其 於簽約後不逾約定範圍內自由使用,得標者則支付使用費而 為對待給付,至得標後實質經營者為何人及實際經營績效如 何,系爭契約未為限制,是系爭標案旨在出租系爭房地並收 取租金,係相對人於不違反市有公用財產事業目的及原定用 途之前提下,為提升市有公用房地之使用效益、增加財政收 益而為不動產租賃,契約標的無涉委託經營管理勞務之採購 ,與一般私人進行財產私人收益之行為無異,故無政府採購 法之適用。  ㈡相對人透過系爭標案出租提供使用之K區地下街商場暨停車場 ,固均與臺北車站於硬體上相連結,然出租與否至多僅影響 來往旅客購物、餐飲及停車之便利性,與相對人公行政任務 之執行非直接關連,且不涉公權力行使。抗告人所述系爭契 約第14條營業時間限制、第15條防災演練配合及第25條因臺 北市議會或臺北市政府公務需要,須配合至議會說明及提供 相關資料等約定,僅在確保不違背臺北車站交通事業目的及 原定用途等前提下,依法為公用財產之使用收益,以符合臺 北市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至多僅屬承租系爭房地供店鋪及 停車場經營使用之附隨義務。又相對人於簽約後對得標人之 營運績效並無任何要求,無從僅憑投標人於投標時須提交營 運計畫書為評選依據,遽認系爭標案具委託得標人經營管理 之性質。又系爭標案非以BOT或BOO等民間參與方式辦理興建 及營運之建設,無政府採購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是相對人 因出租系爭公有財產所衍生系爭決標決定、招標公告、投標 須知及系爭函是否侵害抗告人權益等爭議,為民事之要約引 誘、拒絕要約及侵權行為,均屬私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受理 訴訟權限。審酌系爭房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且原審業就審 判權爭執徵詢當事人意見,爰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 地院審理。 五、抗告意旨略謂:  ㈠系爭標案得標廠商主要係為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商場暨停車場 提供營運管理服務,相對人不僅單純查核監督得標廠商之經 營情形,甚至課予得標廠商向臺北市議會說明之義務,對得 標廠商享有指揮監督之權並有對待給付,非單純場地出租收 取租金。  ㈡依系爭標案營運管理計畫及投標須知第18條,得標廠商得向 停車場消費者及店鋪承租人收取費用,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88年8月30日(88)工程企字第8812537號函、89年3月1 7日(89)工程企字第89006414號函、89年5月9日(89)工 程企字第89011433號函釋(後2函以下分別稱工程會89年3月 函、89年5月函),當屬有對待給付之勞務採購。又得標廠 商即參加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至第16條、第19條、第23條、 第25條等規定,須負擔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之公共消防安全 ,配合捷運、臺鐵、高鐵之營運時間開放,且與相對人同列 為K區地下街之公共設施損壞通報維修權責單位,足見相對 人已將維護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作為交通建設供公眾通行使 用之公行政任務實質委託參加人協助履行,系爭標案自具受 託執行公行政任務之安排,原裁定認本案應屬私法爭議,裁 定移送民事法院審理,自屬違誤。 六、本院查:  ㈠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 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 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 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 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 議而言。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 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當事人如就私 法上之爭議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將 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又「行 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 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 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270號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 ,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 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 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業據司 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闡釋甚明。是行政機關代表國(市) 庫出租公有財產,本質上為私法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 為,不因行政機關與承租人簽訂之契約形式上以行政契約為 名而有異。至於政府採購法第74條:「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 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按指該法第6章「爭議 處理」)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83條:「審議判斷,視 同訴願決定。」等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 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 品質之目的(政府採購法第1條參照),將本屬私法上爭議 之事項,設計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惟依政府採購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 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及其立法理由:「財物 之……出租,屬收入行為,因國有財產法及省市政府相關法令 已另有規定,故不列入本法適用範圍」,可知國(市)有財 物之出租收入行為,並非政府採購法規範之範疇,前引該法 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規 定,並無適用餘地。從而,行政機關代表國(市)庫出租公 有財產所生爭執,為私法性質,非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 並無審判權限。  ㈡次查:  ⒈臺北市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 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 的、原定用途或經法定程序辦理,報經市政府核准有案者, 不在此限。」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該自治條例第21條但書之事 項,提升市有公用房地之使用效益,增加財政收益,訂定行 為時使用辦法,規定公用房地經管理機關評估不妨礙原定用 途、事業目的及公共安全,且無其他政策法令特殊考量者, 得提供使用(該辦法第1條、第2條前段參照)。系爭標案係 依該辦法第3條第1項:「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應以公開招標 方式辦理。……」第4條第1項:「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應由管 理機關檢附使用行政契約草案及其他相關資料,詳述提供使 用緣由、期間、使用費及適用法規,經專案簽報核准後辦理 。」第4項:「第1項專案簽報,應簽會本府財政局及法務局 ,陳請市長核准後辦理。……」等規定,就系爭房地之提供使 用辦理公開招標,其招標公告事項十四所定投標資格:「投 標人應為依公司法完成設立登記滿1年以上之本國股份有限 公司,實收資本額在3,000萬元以上。但投標人曾得標承租 或使用本機關經管之市有不動產,並於本招標案公告日前3 年內,有違反契約約定經本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或申請提 前終止契約情事者,均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係 以投標人為依我國法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滿一定期間、具一 定資本額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過往有無與相對人締約後未 圓滿履行契約等事項為判斷標準,而非以將系爭房地提供投 標人使用可達成何種行政目的為考量因素,無涉公權力之行 使。另由招標公告事項七(標的使用用途)、八(底價), 及系爭標案之契約範本(下稱契約範本)第1條(本契約所 定房地標示及設施設備)、第2條(使用目的及用途)、第8 條(本契約所定房地之交付)、第4條(使用費)等約款, 可知相對人係提供系爭房地予得標者使用,由得標者給付使 用費予相對人作為對價。是相對人藉由系爭標案與得標者成 立之契約關係,為民法上之租賃契約,即由當事人一方以物 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參照 ),其為私法契約之本質,不因相對人與得標之參加人簽署 之系爭契約名為行政契約而受影響。從而,因系爭房地出租 所生之爭議,不具公法性質,且依上說明,因性質上屬收入 行為,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自無由依行政訴訟程序救濟 。   ⒉抗告人雖執以下事由,主張系爭標案為相對人委託得標者經 營管理系爭房地,具有委託行使公行政任務之公法性質,且 應適用政府採購法勞務採購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有審判權云 云。惟查:  ⑴契約範本第14條、第15條、第19條約定得標者應配合捷運、 臺鐵、高鐵之營運時間開放,應配合臺北車站聯合防災中心 運作及政府機關之防災演習與會議並負擔相關費用,且應自 行負擔費用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查等工作,無非 因相對人提供得標者使用之系爭房地為連接臺北車站之通道 ,基於便利民眾搭乘上開大眾運輸工具、預防災害及維護公 眾通行安全之考量,要求得標者應遵循辦理前述事項,以確 保系爭房地之提供使用不妨礙臺北車站交通事業目的、原定 用途及公共安全,俾符合臺北市自治條例第21條但書及行為 時使用辦法第2條之要求,屬得標者承租系爭房地之附隨義 務,相對人並無藉此將其法定權限委任得標者行使之情事。 又抗告人所提相對人「有關各地下街公共設施損壞通報維修 對象為何」之網頁資料,雖列有於系爭標案得標之參加人聯 絡電話,惟同時載明K區地下街之權管單位仍為相對人(本 院卷第79頁)而非參加人。則抗告人以上開契約約款及網頁 資料為據,主張參加人因於系爭標案得標,而受相對人委託 行使維護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作為交通建設供公眾通行使用 之公行政任務,故本件涉及公法上爭議,尚非可採。  ⑵再查,綜觀系爭標案之契約範本整體內容,相對人與得標者 互負最主要及構成對待給付之契約上義務,為相對人提供系 爭房地予得標者使用,及得標者給付系爭房地之使用費予相 對人。且依契約範本第18條,得標者應自行承擔經營系爭房 地所生一切成本費用與承擔風險,此與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3 項所稱「營運管理」,為機關擁有設施之經營管理權及負經 營盈虧之責,而以委任或僱傭方式支付費用或對價,委託民 間機構代為營運管理者有別。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雖要求投 標人須提交營運計畫書,得標者提交之營運計畫書並為嗣後 簽訂契約之附件(投標須知第19條、契約範本第40條參照) ,惟依契約範本第23條、第25條,得標者僅於相對人派員前 往其營業處所查核經營管理及財務收支狀況時,不得拒絕, 且於臺北市議會或臺北市政府因公務需要要求列席說明與營 運有關狀況時應配合辦理,故與政府機關委任民間機構提供 經營管理服務之勞務採購契約中,受任人應主動將委任事務 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者(民法第540條參照),亦有不同 。又依契約範本第16條第2款約定,得標者於報經相對人書 面同意後,得將系爭房地地下一層各店鋪單元及地下二層之 停車場轉租予第三人經營,而得標者基於與該等第三人所訂 租賃契約所收取對價,並非相對人依系爭契約所為給付,故 本件情形與抗告人援引之工程會89年3月函、89年5月函,所 涉機關委託廠商拖吊並處理廢棄車,及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 限公司以廣告互惠方式委請特定廠商印製「臺北捷運指南手 冊」等情形,各該採購機關、公營事業委託廠商提供勞務給 付,係分別以拖吊費、處理費及原應向廠商收取之廣告收入 作為對價者,顯有差異,抗告人執該等情節不同之函釋,主 張相對人係以系爭標案將其管理之公有財產委託得標者營運 管理,且依契約範本第23條、第25條,對得標者就系爭房地 之經營管理享有指揮監督之權,得標者因轉租第三人而收取 之租金,等同相對人所支付對價,故本件屬有對待給付之勞 務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勞務採購之規定辦理云云,比附援 引顯然失據,洵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系爭標案係相對人為提升臺北市有公用房地之使 用效益、增加財政收益所為不動產租賃,為代表市庫出租公 有財產之私法行為,性質上為民事事件,且無政府採購法之 適用,若生爭議,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原 裁定同此見解,認為因系爭標案而衍生之系爭決標決定、系 爭公告、投標須知及系爭函是否侵害抗告人權益等爭議,為 民事之要約引誘、拒絕要約及侵權行為之私法爭議,應由普 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並無違誤。又抗 告人既對相對人限制其不得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致其無法 經營使用系爭房地不服,則其間係因不動產涉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上開不動產所在地之臺北地院有管 轄權,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地院審理 ,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1-23

TPAA-113-抗-20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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