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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19號 原 告 王公祥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被 告 王公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親兄弟之關係,被告原為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及其上新北市○○區○ ○○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 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所有權人(下稱系爭不 動產),然被告因於民國75年間簽賭大家樂負債累累,便向 兩造之手足即訴外人王明珠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向訴外人王明月借款240萬元,其餘支票、賭債之餘額則均 由原告以5年的時間批次償還,被告因感念原告代伊還款, 又輔以系爭不動產斯時之價值僅為100多萬元,故兩造合意 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 被告並將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正本(67北板 地字第46342號、67北板建字第19140號)交付原告保管。又 系爭不動產自75年起,即是由原告及其家人居住,房屋稅、 地價稅、水費、電費、電信費皆由原告繳納;而被告於75年 起遷出後未再返回系爭不動產居住,亦未過問。是以,原告 自75年起便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僅為登記名 義人。然原告嗣後發現系爭不動產權狀字號為「109北板建 字第16356號」、「109北板地字第30171號」,與被告交付 原告之原始權狀號碼不同,始察覺被告趁原告不知時,以形 式上所有權人之身分向地政機關訛稱伊為實質所有權人,並 申請補發權狀。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被 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所出具之清 償證明、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67北板地字第46 342號、67北板建字第19140號)、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台灣自然水股份有限公司代收 水費繳納證明、台灣電力公司代收繳納電費證明、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電信費用之證明、原告於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 、本院113年度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各乙份為 證。又證人王明珠、王明月亦證稱:被告在75年間沉迷大家 樂,在賭博方面失利,在簽的時候有時候會挪用貨款,有些 廠商的支票會無法支付跳票。當時一家人擔憂被告的經濟狀 況,且亦有票據法刑責問題,所以為被告紓困;被告當時向 證人王明珠借款120萬元,另向證人王明月借款240萬元左右 ,被告債務均由原告幫忙每月分期償還。被告有表示要還原 告錢,要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讓給原告,當時家 裡有在系爭不動產召開家庭會議,在場的人包含兩造父母親 、兩造、證人王明珠及王明月;之所以沒有辦理過戶,是因 為兩造基於兄弟情誼考量,也不想讓父親擔憂,所以想說等 老人家過世後再進行過戶。被告從75年開完家庭會議後就離 開了,權狀也都交給原告保管,被告搬走後,水電費、稅務 等都是原告在繳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4頁),堪信兩 造間因原告代替被告償還債務乙事,約定將被告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讓與原告,被告並於約定後即搬離系爭不動產,並將 權狀正本交付予原告,僅因顧慮父親年事已高,故兩造並未 即時辦理登記,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 在。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人間僅 就財產登記名義一事為約定,至借名登記財產之實質所有權 利仍由借名者享有,並未隨同財產登記而移轉予出名者。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一方得隨時類推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終止後,借名登記關係即當 消滅,借名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 還借名登記財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如前述 ,又原告於起訴時一併表明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經本 院於113年11月14日公告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而 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已無權作為系爭不動產之 登記名義人,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原告名義。是 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 圍:4分之1),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07

PCDV-113-重訴-719-2025020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81號 原 告 張朋馳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倪政暐 訴訟代理人 陳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2樓之2房 屋(建號: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坐落同段236地號 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 原告多次為訴之變更,最終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程序聲明:㈠先位之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5393.19平方公尺、應有持分1萬分之39土地及 地上建號3758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2房 屋全部及共同部分建號3989號、面積18724.99平方公尺、應 有持分10萬分之371等(以上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㈡備位之訴: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318萬5000元,並自113年9月24日起迄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2.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85、419、420頁)。經核就先位之 訴,原告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就追加之備位之訴,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係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約定而遭原告解除契 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7月13日經燊頂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水湳燊鴻分公 司居間仲介,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 告將系爭房地以總價1250萬元出賣予被告,雙方並簽立價金 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共同委由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建經公司)辦理價金信託履約保證,以該公司設 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建北分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為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如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金融 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完成5日 內,將核貸款項存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同時雙方完成點交, 核貸額度不足支付尾款者,差額部分被告應於完稅前匯入系 爭履保專戶。被告於112年9月1日前共已匯入第一期款(簽 約款)125萬元、第二期款(用印款)125萬元及尾款差額63 萬元,共計313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兩造並約定尾款由被 告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方式給付,原告並於112年9月20日以 系爭契約為原因,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由被告 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台新銀行申請辦理抵押貸款。詎被告辦 理之抵押貸款於銀行撥款至系爭履保專戶前,因被告涉犯刑 事詐欺案件,致其所有財產、銀行帳戶等均遭檢察官聲請鈞 院查封扣押,經鈞院112年度聲扣字第39號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准予查扣,包含原告已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系爭 房地同遭扣押,被告後續亦無法取得台新銀行撥付貸款至系 爭履保帳戶,而無法給付尾款。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一再催請 被告履約無果,又於本件起訴後,與第一建經公司分別於11 3年3月間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於期限內給付價金尾款937萬 元為由,寄發台中文心路194號存證信函、台北體育場308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再限期催告被告於期限內給付買賣價金, 被告仍未履約,原告遂於113年3月25日寄發台中文心路郵局 33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338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於113年3月26日寄達被告而 生解除契約效力。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倘如鈞院認系爭房地因受刑事扣押,短期內無法解除以返還 予原告,而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因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以系爭 338號存證信函解除,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及民法第259 條第6款,請求被告應償還系爭房地價額1250萬元(同系爭 契約約定總價);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以總價1250萬元之每日萬分之2計算,自112年10月20日 起至113年3月26日解除契約日止共158日之違約金39萬5000 元(計算式:每日2500元×158日=39萬5000元),及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契約解 除時,……,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已支付予仲介人員之仲介服務費29萬元 ,以上共計1318萬5000元(計算式:1250萬元+39萬5000元+ 29萬元=1631萬5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1.先位之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原告;2.備位之訴: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18萬5000元,並自1 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既於113年3月25日寄發系爭338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 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被告固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 惟系爭房地因遭系爭裁定扣押,並已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於 禁止處分登記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 關之新登記,是被告對系爭房地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 付不能之狀態,而無從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法 院自不得命被告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從而,原告先位之訴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㈡因被告無從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 59條第6款規定償還其價額。然系爭房地上設定登記有抵押 權人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742萬元,又不動產上設有抵押權登 記,通常有減損價值之情形,從而,系爭房地應扣除因設定 抵押權登記所減損價值742萬元,即系爭房地之價額應為508 萬元(計算式:1250萬元-742萬元=508萬元),是被告僅須 返還原告508萬元。  ㈢再者,系爭契約經解除後,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 定,請求原告償還被告已給付之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而被告前已於112年7月14日、112年9月1日匯入款項至 系爭履保專戶,其中包含第一、二期款各125萬元,尾款差 額63萬元,共313萬元買賣價金,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 項規定,以對於原告之請求償還313萬元債權與原告本件債 權為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僅須返還原告195萬元(計算式: 508萬元-313萬元=195萬元)。  ㈣又,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已繳付 之價金313萬元,然依原告主張實際損失為遲延給付價金之 違約金部分為39萬5000元、仲介費損失29萬元,以及包括原 告處理系爭契約簽訂及解除事宜而支出之無益勞力、時間、 費用等其他損失,以及原告為清償貸款所需支付之利息(自1 12年7月13日簽約日起算)共計14萬5155元(此為依原告所提 之清償利息資料計算),加總為83萬155元(計算式:39萬5 000元+29萬元+14萬5155元=83萬155元),與原告主張依系 爭契約沒收被告已繳付價金313萬元作為違約金有明顯差距 ,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該違約金,並就該酌 減之違約金數額部分,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有請求償還該金額 之權利,並與原告本件債權為抵銷。又原告另外有以被告所 簽發之金額1000萬元本票聲請為強制執行,原告亦主張該本 票為違約金,與原告本件主張沒收313萬元作為違約金亦有 衝突。  ㈤再者,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中段、後段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按日計算之違約金39萬5000元及賠償原告已支付之 仲介服務費29萬元部分,因原告已主張沒收已收之價金為違 約金,此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則原告當不得再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金額,況且原告是否確有支付29萬元仲介費用亦有疑 問,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1.就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2.就備位之訴 部分: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1-423頁):  ㈠兩造於112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及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 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250萬元 ,並約定共同委任第一建經公司辦理系爭契約之價金信託履 約保證事務,以該公司設於台新銀行建北分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為系爭履保專戶。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如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金融 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完成5日 內,將核貸款項存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同時雙方完成點交, 核貸額度不足支付尾款者,差額部分被告應於完稅前匯入系 爭履保專戶。  ㈢被告於112年9月1日以前共已匯入第一期款(簽約款)125萬 元、第二期款(用印款)125萬元及尾款差額63萬元,共計3 13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  ㈣系爭房地已於112年9月20日以系爭契約為原因,由原告移轉 登記所有權為被告所有。  ㈤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以112年10月30日電防五字 第11278623310號函,根據系爭裁定,通知臺中市太平地政 事務所就系爭房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 務所於112年10月31日收件,並就系爭房地為禁止處分之限 制登記。  ㈥被告因涉犯詐欺罪,自112年9月18日起遭本院裁定羈押於法 務部○○○○○○○○,直至113年1月25日始經釋放出所,上開羈押 期間被告均經禁止接見通信。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關於將核貸款項存入 系爭履保專戶之義務,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以系 爭338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為解除:  ⒈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如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金融 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完成5日 內,將核貸款項存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同時雙方完成點交( 見本院卷第17頁、不爭執事項㈡)。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賣方違反契約之義務時,經 買方與第一建經公司定7日期限催告仍未履行,賣方得解除 契約(見本院卷第19頁)。  ⒊查,系爭房地已於112年9月20日以系爭契約為原因,由原告 移轉登記所有權為被告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㈣),依上開約 定,被告即應於112年9月25日前將其自台新銀行之核貸款項 存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然被告屆期並未履行,經原告及第一 建經公司於113年3月間分別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於期限內給 付價金尾款937萬元為由,寄發台中文心路194號存證信函、 台北體育場30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限期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 內將上開價金尾款存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上開函分別於113 年3月6日、113年3月14日送達被告,被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 仍未給付價金,原告復於113年3月25日寄發系爭338號存證 信函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解除系爭契約,該函於113年3月 26日送達被告,均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 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61-181頁),堪認為真,既被告違 反於期限內將核貸款項存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之義務,原告並 於被告違約後與第一建經公司定7日以上期限催告被告履行 ,被告仍未履行,則原告以系爭338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1項解除系爭契約,合於契約約定,已於000年0月00 日生契約解除效力。  ㈡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土地法第78條第8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 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 、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 之登記;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 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 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 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 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3 6條、第141條第1項本文、第14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⒊又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 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 ,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 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因被告涉犯刑事詐欺等罪,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向本院聲請扣押被告所有之財產,本院以系爭裁定准 予扣押,其中扣押標的包含系爭房地;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再以112年10月30日電防五字第11278623310號 函,根據系爭裁定,通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 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0月3 1日收件,並就系爭房地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且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房地之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並未經 塗銷等情,有系爭裁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129頁) ,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7-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本院卷第421頁),均堪認為真,既系爭房地目前仍遭禁止 處分限制登記,地政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被 告無從將系爭房地以移轉登記所有權方式返還予原告,則原 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備位之訴,其中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25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 、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259條第6款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房地既因遭地政機關辦理刑事禁止處分限制登記, 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認符合上開所定應返還之物 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之情形,則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其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房地之價額,核屬有據。就系爭 房地之價額,原告主張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總價1250萬元為 準等語。本院認兩造係於112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總價為125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則係於113年9月2 3日言詞辯論程序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房地價額(見本院卷第329頁),兩者 差距期間約為1年2個月,再考量不動產交易之價格除市場行 情外,亦涉及買賣當事人之主觀因素,則以兩造成立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總價1250萬元金額,為系爭房地因致不能返還, 而須由被告償還原告之價額標準,應屬適當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之價額應考量其上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臺灣銀行,其擔保債權總金額742萬元之情形,而應將 該742萬元扣除,則系爭房地之價額應為508萬元云云。查, 系爭房地經於110年9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 ,擔保原告對於臺灣銀行之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42萬 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9月9日等情,有系爭房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70頁),固堪認為 真。然,此僅係能說明系爭房地有用以擔保原告對於臺灣銀 行之借款債務,日後如原告未按期清償借款本金或利息將有 遭臺灣銀行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取償之可能,尚不影響 關於系爭房地價額之認定,被告所辯實不可採。  ⒋基上,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 地之價額1250萬元,為有理由。  ㈣被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得對原告請求返還原告 所收取之買賣價金,並以該債權與原告備位之訴債權為抵銷 等語,並不可採: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 定有明文。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 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亦有明定。  ⒉次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 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 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 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 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 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 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主張,被告已將第一、二期款各125萬元,尾款差額63萬 元,共313萬元買賣價金存匯至系爭履保專戶,系爭契約解 除後,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原告應返還上開31 3萬元,並以此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被告並稱縱使原告 得沒收被告已付價金為違約金,但亦應酌減違約金,經酌減 部分之數額,被告亦對原告行使抵銷權等語。  ⒋原告則表示其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沒收被告已存入 系爭履保專戶之313萬元價金為違約金,考量原告所受損害 及後續對於被告強制執行所可能取得之分配款甚少,原告所 沒收之違約金並未過高,且上開價金既經原告沒收,被告自 不得對原告請求返還該價金等語。  ⒌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 致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買方得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及擔保 應負期款之本票聲請執行做為違約金外,並應負擔因此所衍 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見本院卷第19頁)。查,被告並 未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5日內將台新銀行核貸款項存匯入系 爭履保帳戶,經原告及第一建經公司定7日以上催告期限亦 未履行,經原告以系爭338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等情,已認 定如上;又台新銀行係因系爭房地遭系爭裁定准予扣押,並 經辦理刑事禁止處分限制登記而不同意撥付款項至系爭履保 專戶,且系爭房地遭扣押原因係被告涉犯刑事詐欺等罪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核貸銀行未能存匯買賣價金尾款 至系爭履保專戶一事,確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則原告主張 其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沒收被告已給付之價金313 萬元作為違約金,尚無不合。  ⒍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文義,並未載明就沒收之違約 金係作為懲罰之用,亦未載明原告於沒收違約金後尚得請求 被告繼續履行原契約義務,則可認此違約金約定應屬「損害 賠償總額」性質。本院審酌:原告為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已 支出買方之仲介服務費29萬元(見本院卷第409頁);又原 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雖取得對於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 請求給付系爭房地價額之債權1250萬元,但被告名下全部財 產(包含系爭房地)均遭系爭裁定予以扣押,且被告經偵查 機關認定涉犯刑事詐欺等罪之犯罪所得至少1049萬786元( 見本院卷第123-129頁),則於原告日後以上開1250萬元債 權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因原告債權須與被告 經刑事保全追徵債權比例分配,原告有相當可能性無法足額 取償,並生原告解除契約後未能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亦未 能足額取回相當於系爭房地價額之金錢結果,原告之損害實 有高度可能無法獲得足額填補。是以,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得 沒收被告已存匯入至系爭履保專戶之313萬元買賣價金為違 約金,其金額並未過高,被告主張應予酌減違約金,並不可 採,又既上開價金已遭原告沒收,被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5 9條第2款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及主張抵銷抗辯。  ㈤就原告備位之訴,其中關於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中段、後 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日計算違約金39萬5000元及賠償已 支付予仲介人員之仲介服務費29萬元部分,均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總 價1250萬元之每日萬分之2計算,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 年3月26日解除契約日止共158日之違約金39萬5000元(計算 式:每日2500元×158日=39萬500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1項後段關於「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契約解除時,…… ,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已支付予仲介人員之仲介服務費29萬元等語。  ⒉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買方違反契約之義務時,遲 延給付之價金每逾一日按應付期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自 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逾第7條第1項及第2項期 限仍未完成點交結算,以總價計算每日違約金;經買方與第 一建經公司定七日期限催告仍未履行,賣方得解除契約。因 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買方得沒收已支 付之全部價款及擔保應負期款之本票聲請執行做為違約金外 ,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見本院卷 第19頁)。  ⒊查,觀諸上開契約第8條第1項文義,於買方遲延給付價金時 ,賣方即原告得請求每日按應付期款萬分之二之違約金至完 成給付日止,則顯然此部分之約定係針對最後買方即被告仍 有履行給付全數價金義務之情形(僅遲延給付),然本件被 告並未履行給付全數價金義務,並經原告以此為由而解除契 約,而與上開約定所欲規範之情形不同,則原告依此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以總價1250萬元之每日萬分之2計算,自112年10 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6日解除契約日止共158日之違約金39 萬5000元,實屬無據。  ⒋又,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係約定:「因可歸責於買 方之事由致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買方得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 款及擔保應負期款之本票聲請執行做為違約金外,並應負擔 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可知該由被告負擔之 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限於因解除契約所產生之費用。惟,原 告所主張所支付予房屋仲介人員之服務費29萬元,係屬原告 為出賣系爭房地,委請房仲人員居間而能與被告簽訂系爭契 約之服務報酬,實非系爭契約解除後為回復原狀所生之稅捐 及相關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依民法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250萬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係於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程序聲明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見本院卷第329- 330頁,嗣後減縮請求金額),被告應於翌日即113年9月24 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 加計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㈦末按,被告雖提及原告另以被告所簽發之金額1000萬元本票 聲請為強制執行,原告亦主張該本票為違約金,與原告本件 主張沒收313萬元作為違約金亦有衝突等語。然,本院就原 告備位之訴之審理範圍係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請求給付 系爭房地價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 按日計算違約金39萬5000元及賠償已支付予仲介人員之仲介 服務費29萬元,與被告對於原告已收取313萬元價金主張得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償還並主張抵銷,均不涉及被告所 提及之上開金額1000萬元本票,則就該本票之性質、是否應 予酌減違約金等部分,本院均不予審酌論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㈠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㈡原告備位之訴,其中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50萬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就原告備位之訴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 執行,並依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其此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07

TCDV-112-重訴-681-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84號 原 告 葉肇琳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張斐昕律師 被 告 戴元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 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訴訟標的物無實際交易價額, 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 認。地政機關現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 房地於一定期間內之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 易價格,而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 訴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 關係,其為該等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故訴請被告將該等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就此原告固提出自行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頁截圖畫面,並主張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為10,4 63,043元云云,惟其所查詢之建物型態包含公寓(5樓含以下無 電梯),與本件系爭不動產建物型態相異,難認可反應系爭不動 產目前真實之交易價值。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而系爭不動 產為華廈第6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面積為29.88平方公尺(含附 屬建物面積、共有部分依權利範圍折算之面積),約9.04坪(四 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而依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觀之,鄰近系爭不動產之華廈 (10層以下有電梯)於112年6月至113年6月期間之交易價格每坪 約為新臺幣(下同)1,176,000元,核兩者客觀條件(同路段、 建築形態)相似,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 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為本件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 之依據,是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10,631,040元(計算式:9.04 坪×1,176,000元=10,631,040元),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無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46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1491 2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 17.8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雨遮2.11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556.07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1499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84.77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1848

2025-02-04

TPDV-113-補-1884-202502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韓幸枝(兼韓武宏之承受訴訟人) 韓幸雄(兼韓武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上 訴 人 韓幸蘋(兼韓武宏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游景江 游景讓 游景樂 游景聖 游稏芸(余玉春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上訴人韓武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上訴人韓幸枝、韓幸雄、韓幸蘋,茲據韓幸枝、韓幸雄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42頁)、本院於113年9月18 日依職權裁定命韓幸蘋為韓武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 本院卷第101、102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韓廖美珠於62年7月17日 與被上訴人游景江、游景讓、游景樂(下稱游景江3人)之 被繼承人游金鼎就重測前桃園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之0地號土地,下逕 以新地號稱之),與被上訴人游景聖、游稏芸(下稱游景聖 2人)之被繼承人游貽北就重測前桃園縣○○鄉○○○段000-0地 號(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000之0地號土地,下逕 以新地號稱之,與000、000、000之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成立買賣契約,惟因故未辦理移轉登記,嗣韓廖美珠於80 年12月7日與游貽北之繼承人即游景聖、游群惠2人以及游金 鼎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開買賣契約自系 爭協議書生效時廢除,游金鼎、游景聖、游群惠同意將系爭 土地出售總價20%給付韓廖美珠,倘迄至95年12月6日止,游 金鼎、游景聖、游群惠未將系爭土地出售,應無條件將系爭 土地2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韓廖美珠。現韓廖美珠、游金鼎 、游貽北及游群惠均已死亡,000、000之0地號土地於102年 9月9日由游景江3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000地號 土地於104年9月24日贈與桃園市;000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6 日由桃園市政府接管;000之0地號土地於88年10月8日、95 年2月10日及111年3月29日由游景聖2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 各2分之1。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將00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0%移 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伊等新臺幣(下同)330萬7,096元(即000、000 地號土地於土地移轉時之公告現值再以應有部分價額之20% 計算)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求為:㈠游景江應將000、000 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㈡游景讓應將000、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1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游景樂應將000、000之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㈣游景聖 應將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 同共有。㈤游稏芸應將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㈥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30萬 7,096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所明定。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 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 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 容有因果關係,或訴訟程序違背規定,若不將事件發回,自 與少經一審級無異,而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 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06 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適格屬訴訟上權利保護要 件之一,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 法院32年上字第16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47年台上字第43號、41年 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48條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31條,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 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 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 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並給付金 錢,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內權利由韓廖美珠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38頁),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 人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韓廖美珠於96年12月11日 死亡,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韓武宏(於113年4月16日死亡 ,承受訴訟如前所述,不贅)、子女韓幸枝、韓幸雄、韓幸 瑋、韓幸蘋(見原審卷第11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15頁 親等關聯資料),而韓幸瑋於106年2月8日死亡(見原審卷 第19頁),繼承人有訴外人即配偶林庭伃(見本院卷第117 頁親等關聯資料),且林庭伃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11月25日 士院鳴家113年度查繼1118字第1139034328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1、133頁),故除上訴人外,韓廖美珠之繼承 人尚有林庭伃,而上訴人起訴時,未列林庭伃為當事人,亦 未表明曾經林庭伃同意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審 逕為實體判決,已侵害原應併同為當事人之林庭伃審級利益 。又本件被上訴人於114年1月9日陳稱不同意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林庭伃為當事人,是否發回原審由本院審酌等語(見本 院卷第167頁),暨參酌上訴人韓幸枝、韓幸雄已陳明聯絡 不到韓幸蘋、林庭伃(見本院卷第138、143、167頁),則 本件無法經兩造合意由本院為實體判決,以補正上開程序之 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等 審級利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重大瑕疵 ,即無可維持,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 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為適法之裁判,俾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2-03

TPHV-113-重上-517-20250203-2

桃補
桃園簡易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31號 原 告 楊業葳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文海、呂理帆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4-桃補-31-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陳瀅州(即陳連成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上 訴 人 陳李玉敏(即陳連成之承受訴訟人) 李陳淑卿(即陳連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威宇(即陳連成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美環 被 上訴 人 陳振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李玉敏、李陳淑卿為上訴人陳連成之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應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 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陳連成於民國113年8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陳 瀅州、陳李玉敏、李陳淑卿、陳威宇,且渠等並未辦理拋棄 繼承等情,此有陳連成之除戶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9、161頁),自應由陳瀅州、陳 李玉敏、李陳淑卿、陳威宇承受訴訟。陳瀅州、陳威宇已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至97、121頁),惟陳李玉 敏、李陳淑卿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命其等續行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1-24

TPHV-114-上-46-20250124-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呂鳳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廖伯君 訴訟代理人 黃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伊次子,伊前因於民國87年為訴外人饒○玉為連帶保證 ,伊惟恐饒○玉無力償還債務波及伊,為避免遭強制執行, 於民國90年時,逐以買賣名義將伊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門 牌號碼花蓮○○○○街0號房地(下稱系爭○○○街房地)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94年4月間,因得知○○街有新成屋出售,伊逐與 訴外人廖○峰(伊長子)合資購買花蓮○○○街000號房地,由 伊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94年4月15日、18日各以現金 50萬、220萬元存入廖○峰花蓮一信帳戶,其餘30萬為房屋裝 修費用),廖○峰出資420萬(另向二信貸款200萬元作為房 屋裝修費用),由廖○峰將買賣價金匯給建商,系爭000號房 地產權由伊與廖○峰各有二分之一。惟因伊為他人作保,名 下不能有財產業如上所述,故伊將系爭000號房地二分之一 之權利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000號房地購買後由廖○峰 作為經營民宿使用,之後廖○峰想要擴大經營民宿,與伊討 論後,於94年7月再由廖○峰向花蓮二信貸款800萬將隔壁○○ 街000號房地(下稱000號房地)買下,同樣以廖○峰及被告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方式登記,銀行貸款是由伊及廖○峰繳 納,自廖○峰二信帳戶扣繳。後來因房貸壓力實在過重,伊 與廖○峰討論過後,欲將000號房地出售以清償還貸款,但被 告卻陳稱因為之前伊出售○○路房地的錢已經給了廖○峰,沒 有給被告,所以要求廖○峰將000號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 給被告,被告才願意配合辦理000號房地出售事宜,且被告 怕廖○峰嗣後不付000號房地房貸,所以要求與被告簽立租賃 契約。伊認為○○路房地是自己辛苦賺取的財產,要如何處分 是自己的權利,被告無權置喙,但出於手心手背都是肉,為 了家庭和協,所以要求廖○峰退讓,但被告必須負起扶養伊 責任至百年,因而廖○峰與被告即簽立租賃契約,廖○峰並將 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被告。伊患有頸椎狹窄合併脊 髓病變復發、腰椎狹窄復發、骨質疏鬆症併胸腰椎骨折,日 常生活需他人全時照顧,之前中風兩次,將來需要看護費、 醫藥費,被告每月卻只願給伊5,000元,實屬不足,其他部 分要伊找廖○峰要,被告只欲取得財產卻不盡扶養務,雙方 已無信任關係,故伊提起本訴,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 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終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請求被告將上開二房地移轉登記 予伊。  ㈡依花蓮二信113年7月8日花二信發字第1130513函(下稱7月8 日函)表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伯君,於 94年4月29日匯款新台幣220萬元至廖○峰花蓮一信復興分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依花蓮二信113年7月26日花二 信發字第1130571號函(下稱7月26日函),帳號:000-000- 00000000-0,存戶:廖伯君,94年4月29日轉入220萬元係「 廖伯君本人定存款220萬元中途解約轉入2,192,937元於帳戶 後,並於同日滙出220萬元」。伊於88年1月26日下午15:23 ,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提領300萬元,並於同 日15:46轉入被告廖伯君花蓮二信帳號辦理定存(000-000- 0000000-0號為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0為活期帳號 ,000-000-0000000-0為定存單號碼)。94年4月29日被告廖 伯君係將定存中途解約轉入被告廖伯君活期帳號:000-000- 00000000-0內,再匯給廖○峰。由上金流可知,被告匯給廖○ 峰之220萬元款項係來自被告定存中途解約,而被告在94年 前並無工作收入,該定存金額係伊之前以被告廖伯君名義儲 存,實際上該筆定存金額係來自於伊之存款等情已甚明確。  ㈢被告稱曾於94年4月29日自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現金48萬 元,外加其配偶支付2萬元現金,合計50萬元,以及94年4月 18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22萬元,用來支付購買系爭房屋 之買賣價金。然依前述被告提供之帳戶,雖有現金提領,但 無法證明該等現金就是交給伊或廖○峰用來支付購買系爭房 屋之買賣價金。況伊於97年10月2日退保,領取勞工保險老 年給付823,095元,該筆款項於97年10月23日匯入被告廖伯 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內。是以,被告廖伯君縱 曾提領上述現金用來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假設語 ),伊亦已於日後領得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償還。  ㈣依花蓮二信113年9月27日花二信發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9 月27日函)已回覆300萬元是伊解除定存後匯入帳戶,金額 逐年減少之原因是有部分款項交由被告使用,這筆錢還是伊 所有,後來也是伊上開二信帳戶解除定存後匯入廖○峰一信 帳戶支付不動產買賣價款;被告一再稱是48萬元加上2萬元 交給廖○峰去支付買賣價款,但是就48萬元提領是否有交給 廖○峰或作為其他用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二信存摺、印 章為被告本人持有保管,是因為伊把錢匯給被告後,由被告 辦定存帳戶,存摺、印章是被告本人持有沒錯,伊於88年間 因為擔任他人保人所以開始脫產並於90年移轉不動產所有權 。最早300萬元定存單,由花蓮二信113年9月27日花二信發 字第0000000函可知是由伊帳戶支出,之後每年廖伯君都辦 理減額續存,領出部分金額,是因為當時廖伯君並沒有工作 ,所以伊才同意讓被告領取作為生活使用,所以該筆300萬 元款項伊並沒有要贈與給被告廖伯君之意思,僅係為免遭強 制執行所為等語。  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無法就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原告 連兩造間何時、何地、如何約定權利義務分擔、契約期限等 諸多重要事由,均無法說明:  ⒈伊全家居住於系爭○○○街房地並負擔房屋稅金、水電費等支出 ,伊配偶顏資豫及子女並早已設籍於此,並居住使用迄今, 此房地並未由原告使用收益、繳納稅金。  ⒉系爭000號房地:  ⑴伊為所有權人,並持有所有權狀正本,亦係由伊收取租金為 使用收益,更不符所謂借名登記之要件:原告起訴狀主張與 所附對應證物並不相符,足見原告係在拼湊金額,根本無法 證明係由其出資購買: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其出資300萬元,9 4年4月15日、18日各以現金50萬、220萬元存入廖○峰帳戶。 然而勾稽廖○峰之帳戶明細可知,該帳戶於94年4月15日僅有 匯入5萬元、94年4月18日僅有匯入22萬元。  ⑵原證四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第貳點載明:「甲乙雙方 原共有二間不動產(花蓮○○○街000號、花蓮○○○街000號),今 ○○街000號已出售並分配價金償還貸款。雙方協議○○街000號 ,乙方(按:廖○峰)將其共有部分(1/2)全部移轉過戶予甲方 (按:廖伯君)所有,再由甲方出租予乙方。」等語。可知, 系爭000號房地自始係由伊、廖○峰共有,完全與原告無涉。 伊並將系爭000號房地出租予廖○峰,並由伊收取房屋租金, 原告並無決定出租、享有使用收益(租金)之權。依公證書貳 、第五條可知,系爭000號房地之相關支出負擔亦係由伊支 付,完全與原告無涉,此節更是不符借名登記由借名人負擔 相關支出之要件。觀諸伊之戶籍謄本,更可知悉在廖○峰將 其系爭000號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伊之後,伊也將 戶籍遷到系爭000號房地,在在顯見原告所謂借名登記乙節 ,並不實在。廖○峰自113年4月起,每月即未支付租金至今 ,而由伊另以個人存款支付房貸,顯見系爭132房地並非原 告借名登記,否則,原告應知悉廖○峰沒有按時繳納租金, 而原告應會代伊繳納,避免系爭○○街房地遭到拍賣,然而, 原告根本完全置之不理。益證系爭132房地之房貸也是由伊 繳納,原告並未支付房貸,故原告既非收益者(收取租金者) 、更非負擔義務者(繳納房貸),凡此種種,均足以證明原告 所謂系爭○○街000號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並不實 在。  ⑶依原告主張,原告係自願將系爭000號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移轉予伊,僅係伊須扶養原告(伊否認之),今原告既係主張 自願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伊,即與借名登記之主張完 全矛盾。  ㈡勾稽廖○峰花蓮一信帳戶存摺內頁94年4月29日係記載:「通 匯(廖○峰匯入)2,200,000元。」乙節,亦即該筆220萬元係 廖○峰通匯匯款存入廖○峰帳戶,並非原告所匯。其次,伊尚 有支出下列金錢用在買房:⒈於94年4月29日有自花蓮二信帳 戶轉帳220萬元支出。⒉於94年4月29日有自臺灣企銀薪資存 摺帳戶內提領48萬元,加計其配偶當時支應現金2萬元,合 計50萬元。⒊於94年4月18日自郵局帳戶有提領現金22萬元, 並於當日存入花蓮一信廖○峰之帳戶22萬元。觀諸廖○峰花蓮 一信存摺之大筆轉帳匯款資料,依序為:94年4月15日匯款1 00萬元、94年4月27日匯款200萬元、94年5月3日匯款215萬 元。此等三筆金額加總僅為515萬元,根本不足以買下系爭0 00號房地。經伊質疑原告之購屋出資金流後,原告於前次庭 期始再提出廖○峰另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始表 示該存摺94年5月4日尚有轉帳200萬元給田○建設作為買房款 項。如此顯見原告所述不實,只是突顯原告所述金流前後不 一,係事後拼湊。甚者,原告所提廖○峰一信存摺明細,匯 款記錄上並沒有電腦打字轉出記錄,僅係原告手寫田○建設 等字,然而,在同一時間,廖○峰另一筆存摺(花蓮二信,帳 號:00000000000000)於94年5月4日匯款200萬元給「田○建 設」,其上有以電腦打字寫明:「田○建設」乙節,何以時 間接近之付款金流,其中確實有匯給「田○建設」者,有以 電腦打字,而原告所提廖○峰另一個存摺完全沒有打字,僅 是原告個人手寫「田○建設」,確實令人質疑原證三匯款支 付對象是否為田○建設!  ㈢再依被證六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知,廖○峰與伊原共 有花蓮○○○街000號、000號房地(土地及建物持分各二分之一 ),後續於106年達成協議,○○街000號房地由伊取得、○○街0 00號房地則由廖○峰取得,並依現況點交,完全不是原告所 有之借名登記情事:細繹該內部協議書,有完整陳述兩兄弟 原共有二間房地,後續交換持分,每人各自取得一棟建物及 土地等情,然而,該協議書完全沒有講到原告所主張之借名 登記乙節。上情亦有事後系爭公證書第貳點可考。從而,原 告前次庭期主張:廖○峰原本即有000號房地全部、系爭○○街 000號房地一半為原告所有云云,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  ㈣對花蓮二信9月27日函表示意見如下:  ⒈該筆88年定存存款人姓名為伊,而定存到期後匯入帳戶也為 伊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該帳戶之存摺、印章 ,也為伊本人持有,從而,該筆定存、上開帳戶也不會是原 告借名登記使用。  ⒉其次,設若原告該筆88年定存之金額,仍為其管理、使用、 收益(假設語),為何原告連後續從300萬元定存到期,逐年 減少續約定存之金額,原告都不清楚,即可知悉原告連後續 金額多少、變動原因、減存原因完全不清楚,更可以知悉該 筆金額並非原告管理、使用、收益,在在與借名登記不符。 尤其是,依回函可知,88年起每年到期存入帳戶、再為續存 之帳戶,均為伊管領、使用之帳戶,若真為原告借名登記所 有,為何每年定存到期,不存入原告大兒子廖○峰之帳戶即 可。  ⒊姑不論原告無法就借名登記之合意、條件等重要事項(何時、 何地、如何約定權利負擔)舉證;伊持有系爭000號房地之權 狀正本、鑰匙、每月收取租金、甚至負擔房貸。尤其是,原 告就○○街房地之出資金額說法前後不一,一再變更、拼湊, 原告在起訴狀第1頁講說其94年4月15日、18日各以現金50萬 、現金220萬元存入廖○峰花蓮一信帳戶,待花蓮二信函覆鈞 院:廖○峰花蓮一信帳戶94年4月29日匯入220萬元,此筆金 額係伊花蓮二信帳戶存入同額款項等情。原告後續乃改口稱 :其係於88年存入伊花蓮二信帳戶300萬元,而於94年間買 受系爭000號房地云云,如此顯見原告連借名登記之出資金 額都說不清楚、一再變更,遑論伊就○○街000號房地也有出 資。  ⒋再者,無論依協議書、公證契約,可知廖○峰與伊原共有花蓮 ○○○街000號、000號房地(二兄弟對於二筆房地各為二分之一 )。設若○○街000號房地真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伊名下 (假設語),原告僅需要將○○街000號房地全數登記在廖○峰或 伊名下即可,為何家族間還需要大費周章,由二兄弟初始針 對此二筆房地各持有二分之一,如此更與借名登記之情狀不 符。  ㈤伊自當兵退伍後即與父親從事營建工作,賺取不少資金,而 伊配偶顏○豫在94年間雖然短暫辭去工作照顧小孩,但當時 其父親為○○退伍領有月退俸2萬元,也都交由顏○豫使用,是 伊及配偶2人尚有一定資力,其等買受系爭○○街000號房地, 亦有一定出資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街房地部分: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 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 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 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主張有借名委任 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 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街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據上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⒉經查,被告抗辯伊配偶早已設籍於此,並負擔房屋稅金、水 電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據(卷147頁),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自堪採憑,原告雖提出本院95年6月10日花院明9 4執孝5347字第12411號債權憑證為據,然僅能證明原告對第 三人負有債務,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街房地有何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原告迄未舉證加以說明,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主張自難採憑。  ㈡關於系爭000號房地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 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 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 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後,受借名登記者,應即有返還該借名登記財產予他方之義 務;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然證明應證事 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 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 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 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 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 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4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000號房地總價為720萬元,由其與廖○峰 各出資300萬元及420萬元,由廖○峰將買賣價金匯給建商, 並由被告與廖○峰為共同買受人,復於94年4月29日辦理所有 權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000號房地買賣契約書、房地異動索引及廖○峰花蓮一信、二 信存摺等件影本為據(卷80、83、185至203頁),經核匯出 金額總計為720萬元,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於94年4 月29日有自花蓮二信帳戶轉帳22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134號房 地之買賣價金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花蓮二信以9月27日函覆 略以:被告二信帳戶於88年1月26日自原告所有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取款300萬元,並於同日存入被告花蓮二信帳 戶陸續辦理定存等語(卷402頁),是被告雖匯出220萬元至 廖○峰一信帳戶,然該款項係原告所有,其所辯自不足採憑 ;被告復主張曾於94年4月29日自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 現金48萬元,外加其配偶支付2萬元現金,合計50萬元,以 及同年月18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22萬元,用來支付購買 系爭000號房地之價金云云(卷206頁),並提出上開帳戶之 存摺影本為據(卷223至229頁),然上開證物至多僅能證明 取款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取出之款項係用以支付買賣價金, 其所辯亦無足採憑。  ⒊次查,被告雖主張系爭公證書記載系爭000號房地係由其與廖 ○峰共有,並未記載借名登記之事宜云云(卷41頁),然該 記載符合所有權登記之外觀,且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係以 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書面之成立與否並非借名登記契約之 成立要件,自不能因此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又被告另提出系爭協議書主張其上全未提及所主張之借名登 記關係,故原告主張不可採云云(卷372頁),惟該協議書 上並無原告之簽章及捺印,自無從認定被告之抗辯為真。 四、綜上所述,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確為原告所出資購買,原告 主張兩造間就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乙節,尚屬 有據,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對被告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借名登 記契約終止後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附表 編號2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附表:   1 門牌 花蓮縣○○○○○○街0號 地號 花蓮縣○○○○○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建號 花蓮縣○○市○○段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2 門牌 花蓮縣○○市○○街000號 地號 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2 建號 花蓮縣○○市○○段0000○號 權利範圍:1/2

2025-01-23

HLDV-113-重訴-12-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3號 原 告 陳信良 被 告 陳家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83萬67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1528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等語,經核原告起訴狀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 陳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並未陳 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認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於起訴時交易價格為683萬67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件),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3萬6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萬152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項目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91分之10000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6樓之13) 1分之1 附件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6樓之8建物及土地,於112年12月間交易價格為新臺幣1238萬元,參考其與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同社區(大連龍莊),是足供參考為認定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前開建物每平方公尺價格為7.8萬元,如附表所示建物總面積為87.65平方公尺(計算式:76.43+11.22=87.65),故認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683萬6700元(計算式:87.65㎡×78000=683萬6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23

TCDV-114-補-203-2025012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江繡君 法定代理人 楊宏璽 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被 上訴人 江吳日英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 字第99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母,退休後以投資不動產養老 ,於民國94年間與上訴人約定,由伊以上訴人名義購買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上訴人則同意登記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並配合辦理相關登記手續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詎上訴人於109年間因罹病住院致 受監護宣告,並經原法院選任其配偶楊宏璽為監護人,惟伊 與楊宏璽間並無信賴基礎,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 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 自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等語。依民法第179條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以自身薪資及父母贈與之嫁妝所 出資購買,且自買受時起即由伊與楊宏璽居住長達15年,並 負擔相關稅捐、費用,該房地之6樓頂樓加蓋部分亦自99年4 月起即由伊自行管理收租至伊罹病為止,兩造並無系爭借名 契約存在;縱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誠信原則且 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母,系爭房地於94年間以買賣原因購入 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上訴人於109年間罹病住院,經原 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其配偶楊宏璽為其監 護人等情,業有戶籍謄本、原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87號、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土 地、建物謄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戶口名簿為證(見原法 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527號卷第29至35、41至46、59至66 頁、原審卷一第37至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120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 8號判決要旨參照)。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固應就 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 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 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 予以割裂觀察。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所看中之投資物件,由伊借用 上訴人名義與賣方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並由伊支付買賣價 金之首期簽約款、2期用印款及3期完稅款至履約保證帳戶以 購入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該房地之尾款亦同以上訴人名義 向花旗(臺灣)銀行(下稱花旗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再由 伊於97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以直接匯款或輾轉自伊三女 兒江彥臻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520號帳戶)或伊配偶江幸雄 於合作金庫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835號 帳戶)轉匯之方式,先後匯入新臺幣(下同)110萬元、110 萬元、110萬元、280萬元至上訴人於花旗銀行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576號帳戶),另依序於101年10月 22日、同年月29日存入40萬元、11萬元至576號帳戶以清償 該貸款完畢等情,業據證人江彥芸(原名江蕙娟,即被上訴 人之二女兒)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在90幾年想 要投資臺北的不動產,因為有增值空間,房子是伊找的,都 是被上訴人出錢,只是借上訴人的名字,不是上訴人花錢買 的,因伊跟上訴人住在一起,所以被上訴人說要買的時候, 伊都知道,上訴人也有同意,上訴人從開始工作至買系爭房 地為止,其薪水是自己管理,但伊知道上訴人買房子投資賠 了很多錢,所以她沒有甚麼錢;簽約當時伊與兩造都有在場 ,上訴人知道該屋只是借名字給被上訴人簽約,後續還要配 合貸款的程序,且被上訴人借上訴人名字買的時候,怕上訴 人拿房子去借錢或轉賣,所以才寫預告登記同意書;房屋租 賃契約書是被上訴人授權給伊找房客管理此房子,因被上訴 人有時候會去高雄,但租金是匯到被上訴人的戶頭,伊只是 負責簽約跟找房客,被上訴人曾因伊剛好要考公職沒有收入 ,所以就說系爭房地6樓頂加的租金讓伊當生活費,現在系 爭房地5、6樓係出租使用,並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伊等三 姊妹的戶頭從很小開始都有交給被上訴人全權使用,錢都是 被上訴人在高雄存到上訴人的戶頭去扣價金跟貸款,從小伊 等賺的錢都是自己花,但投資都是被上訴人在處理,其實都 是被上訴人的錢,只是用伊等的名字,所以伊等都不會問任 何事情,被上訴人想買就買,想賣就賣等情明確(見原審卷 一第147至152頁),核與證人江彥臻於原審所證:系爭房地 不是上訴人花錢買的,被上訴人說要投資買房,問上訴人, 上訴人說好用她的名字,伊有向被上訴人說,伊高雄也有房 子是被上訴人出資、裝潢、收租及繳房貸,伊從來沒有住過 被上訴人買的房子,現在系爭房地上訴人要住,就要繳房租 ,因為是被上訴人的房子;系爭房地之租金都是被上訴人在 處理,因為要繳房貸,被上訴人有用伊的名義開戶裡裡面的 錢不是伊的,上訴人也是相同情況,上訴人根本沒有賺什麼 錢,她有做英文家教,有去花老師上課,還有剛回國在中壢 兼職,她賺的錢都拿來養貓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5 3至156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 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跨行匯款入戶電 匯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4年度契約繳款書、合作金庫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520號帳戶、835號帳戶之往來交易 明細、576號帳戶之綜合月結單、被上訴人於臺灣企銀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448號帳戶)之存摺內頁 影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527號卷第59 至69、131至135頁、原審卷一第184、196、285至287頁), 上開事實自堪認屬實。至上訴人所辯其就系爭房地亦有出資 300萬元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見上訴人就此舉 證以實其說,容無可採。  ⒉次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保管之事實,業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被上訴人之妹吳桂英雖 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表示:「小心妳的地契要放好」 等語,經上訴人答稱:「嗯好」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27頁 ),惟上訴人前開回應僅為其單方陳述,且吳桂英並未參與 系爭房地之買賣,復罹有妄想性精神病(見原審卷一第573 頁),不能認其確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實際歸屬及所有權 狀係由何人保管,上訴人欲以此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及曾 保有該房地之所有權狀云云,尚無可採。又被上訴人為防止 上訴人以登記名義人身分任意處分,乃要求上訴人出具預告 登記同意書,另被上訴人於103年欲出售系爭房地,復要求 上訴人配合提出印鑑證明等事實,業據證人江彥芸證述如前 (見三、㈡⒈),並有預告登記同意書、印鑑證明附卷足憑( 見原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527號卷第71、147頁)。上訴 人雖仍爭執預告登記同意書上「江繡君」名義之簽名為被上 訴人所偽造,另前開印鑑證明係由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 所代為申請云云,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未就 前開簽名偽造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復參以臺北市信義區戶政 事務所以113年11月26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136008190號函( 下稱190號函)所檢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並未記載受託人, 故該印鑑證明應係上訴人本人申請等情,亦有190號函、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上訴人 此節所辯,自無足採。再參酌兩造復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2 年間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8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取 得該貸款及負責償還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5頁);被上訴 人自95年3月起即以證人江彥芸之名義出租系爭房地之6樓頂 樓加蓋部分,並由被上訴人自95年5月起至98年1月止以448 號帳戶、自98年3月起至99年4月止以證人江彥芸於彰化商業 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00 1號帳戶)按月收取1萬6,600元至1萬9,000元不等之租金, 被上訴人復自109年10月起以自己為出租名義人,依序以每 月2萬9,000元、2萬5,000元之租金出租系爭房地5樓、6樓頂 樓加蓋部分等情,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448號帳戶之存摺 內頁影本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001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 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卷可參(見原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 第3527號卷第77至127,139至145、149至190頁)。綜此以 觀,堪認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亦均係由被上訴 人掌控,益徵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甚明。  ⒊上訴人雖辯稱:94年3、4月間伊及伊母親楊黃淑琴、兩造曾 於春日日本料理店討論相關結婚酒席、文定要如何進行等事 宜,被上訴人有明確說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之嫁 妝云云。但依證人楊黃淑琴於本院所證:上訴人與楊宏璽說 要結婚,伊本來要將家中房子整理裝潢後讓他們住,是上訴 人告訴伊不用,說她的錢都是交給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 有說要買一個房子給她住,後來在上訴人與楊宏璽婚前大約 3、4個月的時候,伊跟被上訴人有約出來一起在春日日本料 理店喝咖啡,被上訴人有跟伊講說楊宏璽與上訴人結婚要買 房子搬出家中住,被上訴人問伊是否要一人出一半的錢就是 600萬元,伊沒有答應,後來相關訂婚、結婚、宴客事宜照 樣進行,但房子的事情就沒有繼續談了;是上訴人決定要住 在系爭房地,上訴人有跟伊說結婚以後會住在系爭房地,伊 心裡一直認為系爭房地是上訴人給的嫁妝,因為上訴人的薪 水都交給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有跟她約法三章 要買房給她,伊只知道被上訴人會買房子給上訴人居住,這 是上訴人與楊宏璽私下談的,被上訴人沒有跟伊講過系爭房 地是嫁妝等情(見本院卷第137、139至140頁),可見被上 訴人未曾向其表示系爭房地為上訴人之嫁妝,上訴人亦僅表 示被上訴人有買房子給上訴人住,惟此僅能認被上訴人有提 供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婚後居住之情,所謂嫁妝一說純係證人 楊黃淑琴內心之想法,尚難遽謂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贈與上 訴人之嫁妝。遑論如係贈與,被上訴人何以又要求上訴人就 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甚且保有系爭房地之鑰匙(見本院 卷第139頁),足徵上訴人此節所辯,應與事實不符,無可 憑取。  ⒋上訴人雖再謂其與楊宏璽於系爭房地居住長達15年並負擔相 關稅捐及費用,更自99年4月起至其罹病止出租系爭房地6樓 頂樓加蓋部分,足見其方屬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云云。然上 訴人因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地,縱基於使用者付費或答謝被上 訴人提供其房地居住等人情之常而負擔前述稅捐及費用,並 非事理所無,不能因此推認上訴人已獲被上訴人贈與該房地 。又上訴人既謂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於95年1月21 日即與楊宏璽結婚(見原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527號卷 第29頁)而居住於該房地,何以竟容許被上訴人自95年5月 起持續出租系爭房地之6樓頂樓加蓋部分並收取租金,已與 事理不符;反觀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5年起即持續出租系爭房 地6樓頂樓加蓋部分並收取租金,後並將租金交由證人江彥 芸收取以為其生活費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江彥芸證述如前( 見三、㈡⒈),又其因於102年間發覺證人江彥芸自99年4月起 將系爭房地6樓頂樓加蓋部分之租金交由上訴人收取,即要 求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配合出售系爭房地乙情,亦有印鑑證 明可佐(見原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527號卷第147頁), 自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情較堪採信。是被上訴人縱因顧 及與上訴人之親情,而未追究上訴人自99年4月起私自出租6 樓加蓋部分之情,最終亦未於103年間要求上訴人配合申請 印鑑證明後出售系爭房地,甚且由上訴人繼續出租收取6樓 頂樓加蓋部分之租金,亦僅能認係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同意 所為,仍不能以此證實系爭房地已經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 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㈢從而,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之事實,即堪認定。系爭借 名契約性質上既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前已敘及(見三、㈡)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本得由當事人之任何一方隨時 終止之。被上訴人已表明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 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9月26 日送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宏璽(見原法院111年度司補 字第3527號卷第199頁),系爭借名契約自已經被上訴人合 法終止;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係因上訴人已經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人,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宏璽則 無信賴關係,為保護自身財產權益所為,並非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違誠信且屬權利 濫用云云,亦不可採。上訴人雖因系爭借名契約而登記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非實質之所有權人,系爭借名契約既 經終止,自無保有該等登記之法律上原因,是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 上訴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既經准 許,其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類推適用所為同一請求,自 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已經其終止,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 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附表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 70,000分之252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含共有部分即同小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4),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0弄00號5樓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5-01-22

TPHV-113-重上-420-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6號 原 告 林靖軒(原名林裘比)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林素蘭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 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依前揭法律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定之,又系爭 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應以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1萬9,000 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此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 稽。循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應為1,112萬6,500元【計 算式:系爭建物(總面積93.5平方公尺)×11萬9,000元=1,112萬 6,5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12萬6,5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萬8,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1-22

PCDV-114-補-9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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