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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林建成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照號碼臨P08215號臨時小客車,於民國11 1年8月16日09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二段110 號前之道路處發生交通事故,經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員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為0.16毫克/公升 ,涉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之違規行為情事,乃填製第GV0199551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案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行為 時道交條例第24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112年11月2日 中市裁字第68-GV0199551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嗣被上訴人以上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 分效力,另掣開中市裁字第68-GV0199551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續行審理原處分除主文 二之易處處分以外部分,並以113年10月17日112年度交字第 9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員警並未告知要依取締酒後駕車程序實施酒 測,當下只有和上訴人確認實施酒測儀器是全新的、詢問有 無服用酒精或藥物,上訴人當下確實沒有,回覆員警後員警 就令上訴人含住一口氣4到5秒。但參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 行取締酒後駕車標準作業流程說明實施檢測階段之規定,員 警應詢問有沒有喝酒?前一晚有喝嗎?如果喝酒,有請求漱 口者,提供漱口。是為避免受測人口腔有較高濃度酒精或其 他類似物(例如含酒精漱口水)影響結果的準確。休息期間 駕駛人也可以要求喝水,因此喝水和要求休息後再測是受測 者之權利。員警並未告知處理細則應讓受測者漱口之規定, 上訴人係於購買檳榔並食用後肇事,忽略口腔內可能殘留酒 精或類似成分,上訴人也不清楚可以要求實施抽血檢驗,無 法斷定若抽血檢驗的數值是否與呼氣測試相同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本件係因上訴 人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騎乘車牌號碼MHV-8272號普通重型 機車在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2段11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員警 經通知後至現場處理等情,則本件係因發生交通事故,依客 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顯已生具體危害,員警獲報到場後依 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上訴人實施酒測,當屬合法 ;依勘驗內容可知本件係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後請上 訴人進行酒精濃度吹氣檢測,於9時33分許完成檢測並告知 其檢測數值為0.16mg/L,施測過程有全程連續錄影,並有酒 精測定錄表在卷,足認上訴人確有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本件交通事故係 發生於當日上午9時17分,員警獲報到場後於9時33分對上訴 人實施酒測,距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約有16分鐘,而上訴人亦 自陳係於111年8月15日晚上10時飲酒至16日1時許結束,則 員警實施酒測距上訴人之飲酒時間相隔約有8小時,無論如 何採計,均符合道交條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所 定相隔15分鐘以上之規範要求,則上訴人指摘未全程錄影及 給予漱口,有違反正當程序之疑義云云,即不可採等理由意 旨甚詳。觀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 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 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 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2-23

TCBA-113-交上-146-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聖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聖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 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其中就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位均刪除) ,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 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 其行為日期均相同、所竊盜之物品亦相同,並審酌各別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上開犯罪之罪質、目的、手段、 情節與法益侵害結果等情形,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 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復考量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通 知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填具意見調查表陳述意見,該通知並 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證,惟受 刑人迄今未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回覆意見等一切情形,核以上 述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即 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即罰 金2萬元),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繳納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此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 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 行之罰金部分,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NDM-113-聲-2187-2024122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93號 原 告 代號A0000-0000000女子(住址詳卷) 被 告 程立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95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內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立有 規定。 二、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95號被告程立輝之刑事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2月27日 宣判,然原告代號A0000-0000000女子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 辯論後,尚未宣判而無提起上訴情事之前,即於113年12月2 0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 本院收狀章可憑,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應予 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而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NDM-113-附民-2493-20241223-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3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 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 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 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再審聲請人之 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原審案號,堪認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民 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於同年6月6日收受原確定裁 定後,於同年月28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8頁之收狀戳章 日期),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各確定裁判之 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 已違反法官迴避制度,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61、752號解釋理 由書,暨同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2、 7項及判決理由第78段,法官法定迴避,並無釋字第256號解 釋即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之適用;㈡、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 第172號、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係司法裁判先例,並非法律 ,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各確定裁定竟加誤用據以核駁,而有 未依法律審判、消極不適用法律致影響裁判結果之違法;又 伊於歷次裁判均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 各確定裁判逕依程序駁回,有違司法院36院解3444號解釋, 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且為訴之追加 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如附表一所示確定判決不 利再審聲請人部分,暨如附表二所示各確定裁判均廢棄;㈡ 、前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㈢、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萬9,144 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得聲請再審,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然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 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 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 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 參考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就法官因曾參 與同一案件之先前審判所致之預斷風險,是否即必然會使當 事人喪失其審級救濟利益,其關鍵在於法官參與先前審判是 否會發生「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致該法官再次參與 之審判於實質上已難發揮救濟實益。再審程序應迴避之法官 ,係指曾參與確定裁判本身之法官,不包括曾參與裁判確定 前之歷審裁判,蓋再審係以確定裁判本身為其審查標的,而 非直接審查確定前之歷審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 32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原 確定終局裁判本身之法官,應自行迴避。經查:  ⒈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於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為謝 佳純法官、劉逸成法官、蘇怡文法官,原確定裁定承審之王 沛雷法官、楊忠霖法官、陳世源法官並未參與113年度聲再 字第4號確定裁定之裁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 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則原確定裁定應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 4款所定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  ⒉至再審聲請人所舉之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係就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規定所涉之第二審初次受有罪判決之刑事被告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是否違憲而為解釋;司法院釋字第761號 解釋,係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所定曾辦理智 慧財產民、刑事訴訟之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就相牽涉之智慧 財產行政訴訟無須自行迴避,是否違憲而為解釋;司法院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係針對刑事訴訟程序之再 審程序所作之判決,均與本件所涉民事訴訟再審程序中法官 須否自行迴避無涉,無從據以推翻前揭關於本件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之認定。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司法院依當時法令,以最 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 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 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 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原確定裁定係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 所揭意旨,據為再審聲請人該再審之聲請適法與否之認定, 此觀原確定裁定理由欄第三大段即明。再審聲請人指稱原確 定裁定援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云云,容有 誤解,合先敘明。又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205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及司法院36 年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法規」,縱原確定裁定積極適用或消極不適用前 開裁定、解釋之意旨或解釋不當,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㈢、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 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 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 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 庸命其補正。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再審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然此均 係對前程序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核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 聲請之理由無涉,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 其他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此部分 之主張係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本院無庸命其補 正,應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 ㈣、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 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 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 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審 聲請人另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前程序確定裁判亦有再審 事由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前程序各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 由,並求予廢棄各前程序確定裁判部分,須本院審認再審聲 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 再開或續行。然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 事由各節,既經本院認其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就前程序 之各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審究。 ㈤、另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而未再 開前訴訟程序,再審聲請人為追加之訴部分,自不合法,應 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追加 之訴亦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一: 編號 本院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一審判決案號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附表二: 編號 本院案號 1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2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 3 102年度再易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 103年度聲再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8 號確定裁定 5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6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7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8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9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2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13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4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5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6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20 110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裁定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3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24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25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29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30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31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32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33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34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35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36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37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41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43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44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45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 46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47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48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 50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53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54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55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56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57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58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59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60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 61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62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 63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 64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65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66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67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68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2024-12-23

SLDV-113-聲再-33-20241223-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賈幼虎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94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 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9,4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依照現場車禍照片,上訴人及對方之車輛均無嚴重損害,對方車輛後保險桿未脫落、無凹痕、無掉漆、無重大損害,實屬輕微碰撞,但被上訴人出示之帳單顯示為重大追尾事故,保險桿內外零件一律更換,顯不合理;㈡上訴人於對方車輛修復後曾到保養廠查看,當時保養廠人員告知修理費用不滿2萬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不同,顯有疑義;㈢上訴人為支付維修費用之人,但被上訴人及保養廠於維修過程中並未洽詢上訴人,亦未出示損壞零件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對於維修原因、方式一概不知,事後僅取得令人疑惑之帳單云云。查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及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23

SLDV-113-小上-122-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甲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判決對照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男(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判決對照表)間 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末按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之上訴狀未載明上訴人之住所或居所、被上訴人之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 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 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20

SLDV-113-訴-853-2024122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06號 上 訴 人 屠怡婷即騰煬工程行 被上訴人 堃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添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裁 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2-20

TCDV-113-訴-2306-20241220-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7號 抗 告 人 李建緯 谷慧賢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5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 規定,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非 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 原審於113年11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 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抗告人谷慧賢、 於同年月14日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李建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惟抗告人2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 是抗告人2人之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20

SLDV-113-抗-377-2024122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代收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3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蔣瀚陞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 邱柏越律師 被 告 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奇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收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594,224元,及其中 47,403,052元自民國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6,1 91,172元自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68,485元及自109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4月 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人才培育與推廣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人培契約)部分:    被告推廣教育部因師資比例不符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 施辦法第5條之規定,無法自行辦理非學位與學分之終身 學習業務,遂於102年6月21日與原告進行合作並簽訂系爭 人培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規劃、設計開設相關課程,被 告則負責相關合作課程之招生推廣、代收報名費用、開立 收據及提供研習證明等事務,並以其代收金額總額5%作為 委託費用,其餘款項被告應於原告開立收據向其請款後之 10日內給付予原告。被告於102年10月至107年5月間均有 將所代收款項依約給付予原告,然原告就被告代收報名費 用款項分別於107年7月17日開立13,849,081元、33,553,9 71元之收據、於109年7月9日開立15,092,575元、21,098, 597元之收據,共計83,594,224元(下稱系爭代收款)向 被告請求給付,被告竟以系爭人培契約有濫用其資源、中 飽私囊而涉及不法掏空被告資產為由,拒絕給付系爭代收 款。為此,爰先位依系爭人培契約第6條之約定、民法第5 41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收款。 (二)本科人才聯合培養計畫委託執行合約(下稱系爭人才合約 )部分:    被告於100年8月1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人才合約,委任原告 代為執行被告與福建閩江學院之合作,原告已完成被告所 委託工作內容,被告於106學年度第2學期透過系爭人才合 約之合作,招生來台之陸生人數共220人,學雜費收入為1 1,369,690元,依系爭人才合約第2條約定,原告應收取之 行政管理費用為568,485元(下稱系爭行政管理費),惟 被告經原告開立收據向其請款後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系爭人才合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行政管理 費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3,594,224元,及其中47,403 ,052元部分自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36,191 ,172元自10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568,485元,及自109年7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8年2月1日舉行第13屆董事會第11次會議以臨時 動議提案之方式,決議解除張鏡湖董事長之職務,另選任 蔣瀚陞(原名蔣作恭)為董事長,有違臺北市財團法人暫 行管理規則第21條第1、2項關於董事之選任或解任應以特 別決議方式行之,且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規定,故上開 決議係屬違法、無效,是其後由蔣瀚陞以原告董事長名義 召集之董事會,縱再改選蔣瀚陞為董事長,亦屬違法、無 效,從而原告以蔣瀚陞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 法代理,起訴不合法。 (二)許巧齡雖擔任原告執行長,惟僅能為原告處理內部業務之 執行事項,原告並未授予其對外代表原告之權限,系爭人 培契約係許巧齡無權代理所簽立,依民法第170條規定屬 於效力未定,嗣因原告董事長張鏡湖就此已於107年1月31 日與時任被告校長之李天任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 爭終止協議書)而拒絕承認許巧齡之無權代理行為,故系 爭人培契約自始不生效力。又,系爭終止協議書係為排除 系爭人培契約效力所簽訂,性質上屬創設新法律關係而取 代原有系爭人培契約法律關係之創設性和解契約,原告業 已捨棄系爭人培契約法律關係之一切權利,自不得依系爭 人培契約為請求。況且,依系爭人培契約第4條第2款第2 目約定,被告僅能取得課程總收入5%,此係以未扣除成本 、稅賦之總收入為基數,致被告於105、106學年度就系爭 人培契約事務分別蒙受嚴重虧損66,197,099元、76,907,4 08元,足見約定原告之給付與被告之對待給付顯失均衡, 構成準暴利行為,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2項規定,應 屬無效。此外,原告所提收據均為原告自行計算製作,原 告並未舉證其金額為真正,且迄未就其履行系爭人培契約 義務為舉證,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代收款。 (三)否認系爭人才合約之真正,且原告除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收 據外,迄未舉證證明其已依約完成委託事務,自不得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行政管理費等語置辯。 (四)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2年6月間因推廣教育部之師資比例不符專科以上 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5條之規定,故無法自行辦理非 學位之終身學習業務。   2.102年6月21日當時,原告及被告所屬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 學之董事長均為張鏡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校長則為吳 萬益。   3.許巧齡於100年12月23日經原告董事會委任為執行長,負 責原告之業務推展,並於101年8月28日經原告董事會決議 續任。   4.原告於108年2月1日第13屆董事會第11次會議中,由其董 事王怡芳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案解任張鏡湖之董事長職務 ,保留其董事資格,並接續提案選任蔣瀚陞為原告之董事 長,上開提案均經原告董事會以普通決議之方式通過。後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就上開解任、選任董事長之程序函詢法 務部後,經函覆未違反相關法令而准予備查在案。又原告 再於111年6月29日之董事會決議推選董事蔣瀚陞為董事長 ,任期自111年7月30日起至114年7月29日止。   5.李天任為被告第7任校長,並於106年8月1日提出本院卷第 326頁之辭呈。 (二)本件爭點:   1.原告本件起訴是否經合法代理?亦即,蔣瀚陞於本件起訴 時是否係經合法選任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2.原告依系爭人培契約第6條之約定、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收款83,594,224元,有無理由? 亦即:   ⑴系爭人培契約是否為真正?亦即,許巧齡有無代表原告簽 署系爭人培契約之權利?若無,則原告是否曾以系爭終止 協議書表示拒絕承認許巧齡無權代理之效力?   ⑵若系爭人培契約係屬真正,其第4條關於委託費用之之約定 是否有顯失公平而應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認為無效?   ⑶被告就系爭人培契約之履行,是否有積欠原告107年7月17 日、109年7月9日開立之收據所示代收課程報名費扣除5% 委託費用後之金額即系爭代收款共計83,594,224元?   ⑷兩造是否曾以系爭終止協議書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人培契 約之約定?   3.原告依系爭人才合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行政 管理費568,485元,有無理由?亦即:   ⑴系爭人才合約是否為真正?   ⑵原告是否有依約完成委託事務?   ⑶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系爭行政管理費568,48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本件起訴經合法代理: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如下:一、經費之籌 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 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一、普通決議:全體董 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二、特別決 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行之。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下 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 後行之:…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程規定,董 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六、其他經主管機 關指定之事項。前項重要事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議案 ,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財團法人法第44條、第45條第1 至3項定有明文。準此,關於財團法人「董事之選任及解 任」,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第3項規定,固 應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之方式行之,且不得以臨時動 議方式提出,惟關於「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則非屬上開 規定所定之「重要事項」,不受該規定之限制,自得由董 事會以臨時動議提出、經普通決議方式為之。是原告董事 會以臨時動議提案、普通決議方式通過解任張鏡湖之董事 長職務、選任蔣瀚陞為原告之董事長,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屬適法,從而原告以蔣瀚陞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 訟,即應認係經合法代理。   2.至被告雖另抗辯100年12月20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財團法 人暫行管理規則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規定:「本 市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 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 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四、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 解聘。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召開十日前將議程 通知全體董事,並函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係屬前揭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所指「其他經主 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但查, 財團法人法乃於107年8月1日制定公布,其時間遠在臺北 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訂定之後,是臺北市財團法人暫 行管理規則顯非本於財團法人法所制定,本難認臺北市財 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關於董事會決議方式之規定係屬財團 法人法之特別規定。且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 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準此,財團法人法公布施行後,關於財團法人之監督、管 理即應回歸財團法人法之適用,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 規則與之牴觸者應即失其效力,而上開臺北市財團法人暫 行管理規則第21條關於董事長選任或解聘方式之規定顯與 財團法人法之規範相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臺北市財 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21條自已無效。從而被告上開所辯 ,即難謂有據。 (二)原告就系爭人培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收款為無理由:   1.許巧齡無代理原告簽署系爭人培契約之權利:    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 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董事就法 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 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準此,財團法人除章程另有規定外,自應以董事對 外代表法人。經查:  (1)許巧齡於100年12月23日經原告董事會委任為執行長,負 責原告之業務推展,並於101年8月28日經原告董事會決 議續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董事會會議紀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2-290頁);嗣原告執行長 許巧齡於102年6月21日以原告「代表人」之名義與由時 任被告校長吳萬益所代表之被告締結系爭人培契約,此 亦有系爭人培契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26頁), 均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2)然查,許巧齡既非原告之董事,本無對外「代表」原告 為法律行為之權限。再者,證人呂新科於另案偵查中證 稱:伊於93年起擔任被告推廣教育部的執行長,並於101 年被推舉為原告董事、102年第3季被選為原告執行董事 ,協助執行董事會或董事長交辦事務,原告另設有執行 長,由許巧齡擔任,執行長執行業務還是要跟董事報告 ,涉及內部的運作跟基本業務,執行長有被授權處理, 至於對外就還是要向執行董事、董事長取得授權等語,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48號侵占等案 件之訊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5、86頁),據 此,足見原告執行長許巧齡僅具對內處理事務之權限, 若未經董事會授予代理權,則其並無對外代理原告為法 律行為之一般性權限。  (3)至證人呂新科雖亦證稱:其有將與原告合作系爭人培契 約之事請承辦人草擬簽呈,由其簽送被告校長室,再由 校長跟董事長討論是否同意,後來簽呈有被核准;吳萬 益跟張冠群有告訴我經過原告董事長張鏡湖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0、91頁),惟呂新科就所述原告董事長 張鏡湖同意簽署系爭人培契約乙節,僅係聽聞自時任被 告校長之吳萬益,而非親自見聞,本難單憑其所述即認 張鏡湖確實知悉、同意簽署系爭人培契約。而證人吳萬 益於另案偵查中就系爭人培契約之締結固證稱:伊當時 每天都會進辦公室針對系爭人培契約的簽署向張鏡湖報 告,張鏡湖知情也同意簽署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他字第 10879號背信案件之訊問筆錄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然證人張海燕於另案偵查中則 證稱:伊自93年起擔任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之董事, 自100年至108年7月擔任原告董事,伊與董事長張鏡湖在 此份合約簽署時不知情,我們到107年1月才知道,且都 認為此份合約簽署非常不合理,張鏡湖立即跟文化大學 校長李天任簽立終止合約;系爭人培契約是被告校長跟 原告執行長簽的,沒報到董事會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0879號背信案件之訊問筆錄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7、104頁),是就時任原告董事長 之張鏡湖是否知悉、同意簽署系爭人培契約乙節,證人 吳萬益、張海燕2人所述顯不相符,從而本院尚難僅憑證 人吳萬益上開證述,即認時任原告董事長之張鏡湖知悉 、同意並授權執行長許巧齡代理其簽署系爭人培契約, 況且,許巧齡乃係以原告「代表人」身分簽署系爭人培 契約,已如前述,是其顯亦非以「原告董事長張鏡湖之 代理人」身分代理張鏡湖簽署系爭人培契約。再者,依 證人張海燕所述,系爭人培契約既未報到原告董事會, 顯見許巧齡並未獲得原告董事會授權代理原告簽訂系爭 人培契約。準此,原告執行長許巧齡既非以「原告董事 長張鏡湖之代理人」身分簽署系爭人培契約,復未得原 告董事會授權代理原告簽訂系爭人培契約,則其擅自以 原告「代表人」身分簽署系爭人培契約,即難認係屬有 權代理。   2.系爭人培契約因原告拒絕承認許巧齡無權代理而確定不生 效力:    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 未定之法律行為,得經本人之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此觀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代表與代理固不相 同,惟逾越代表權限代表本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亦得類推 適用上開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倘經本人承認,即對本人 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2號裁判要旨)。 查:   (1)許巧齡以原告「代表人」身分簽署系爭人培契約,既難 認係屬有權代理,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人培契約 之簽署於本人即原告承認前,應屬效力未定,對於原告 尚不生效力。  (2)次查,原告董事長之張鏡湖就系爭人培契約締結乙事,已於107年1月31日與時任被告校長之李天任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系爭終止協議書第1、3、4條分別載明:「終止事由: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發現於102年6月21日簽訂之『人培契約書』,甲方之執行長許巧齡在甲方董事長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與乙方代理校長吳萬益簽訂上開『人培契約書』,該合約未經甲方之董事長張鏡湖代表甲方簽名,且合約內容顯然不利於乙方而有違法背信之嫌,為維護乙方之權益,雙方合意自107年1月31日起終止『人培契約書』。」、「賠償責任:甲乙雙方同意『人培契約書』終止後,乙方不負擔任何賠償責任,並得就合約終止前所受之一切損害,向甲方求償。」、「終止效力:甲乙雙方終止『人培合約書』,乙方即不負擔依原合約第六條之代收轉付責任。」有系爭終止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證人李天任就此並證稱:當時對於系爭人培契約之合理性質疑,所以就去跟時任原告董事長之張鏡湖說明,雙方就決定要廢止系爭人培契約;我們發現有系爭人培契約時,有去請教張鏡湖,張鏡湖告知法務人員說他並不知道,所以我們才會要終止此份合約,因為張鏡湖董事長表示他不同意系爭人培契約,所以我們就合意終止並簽系爭終止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3頁),顯見張鏡湖確係以許巧齡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代表原告簽署系爭人培契約,其不同意系爭人培契約等情為由,欲排除系爭人培契約之效力,故而簽署系爭終止協議書,自足認許巧齡無權代表原告簽訂系爭人培契約之行為,業經張鏡湖代表原告為拒絕承認之意思,是系爭人培契約於此時即已確定不生效力。  (3)據上,系爭人培契約既已確定不生效力,則原告本於系 爭人培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代收款,即屬無據。   3.至原告雖另主張縱使系爭終止協議書有效,原告亦得本於 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代收款83,594,224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然查:  (1)系爭終止協議書第4條既約定「終止效力:甲乙雙方終止 『人培合約書』,乙方即不負擔依原合約第六條之代收轉 付責任。」顯有拋棄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代收款83, 594,224元權利之意,則原告自無從再本於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 爭代收款。  (2)另原告雖又以張鏡湖代理原告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時, 其同為契約相對人即被告所屬財團法人之負責人,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禁止之約定,是系爭人才合 約經原告拒絕同意而不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 163頁)。惟按董事會、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本法 及捐助章程之規定行使職權,並應尊重校長依本法、其 他相關法令及契約賦予之職權。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 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 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私立學校法第29 條、第41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私立學校乃由校長獨 立對外代表學校,學校法人之董事會、董事長等對於校 長職權之行使應予尊重,並無直接指揮校長之權限。查 ,系爭終止協議書乃由校長李天任代表被告與張鏡湖所 代表之原告締結,並非由張鏡湖同時代表兩造締結之情 況,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張鏡湖對李天任亦無直接指 揮之權限,自難認由其2人分別代表兩造締結系爭終止協 議書有何雙方代理之情形,是原告此節抗辯難認可採, 附此敘明。  (3)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受有系爭代收款83,594,224元 之利益乙節,無非係以其於107年7月17日所開立13,849, 081元、33,553,971元之收據、109年7月9日所開立15,09 2,575元、21,098,597元之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40-44、54頁),並主張:系爭代收款中之62,540,627元 ,業經登載於被告之財務報表應付款項科目,並經會計 師簽證,僅109年7月9日所開立21,098,597元收據部分尚 經列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8頁)。惟查:上開收據乃 原告自行製作,本不足以作為被告受有系爭代收款項利 益之證明,而被告106、107學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 查核報告中固有記載107年7月31日、108年7月31日對於 原告之「應付款項」分別為63,739,777元、62,540,627 元,然此金額與上開收據所載金額均未完全相符,且原 告另陳稱:系爭代收款83,594,224元,其中14,808,735 元來自107年1月31日以前開設之課程,68,785,489元來 自107年2月份開始之課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 此與被告上開財務報表所載亦不相符,是自難認定原告 就此之金額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乃以 扣除代收金額總額5%後之款項為其計算基礎,然此計算 並未包含被告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在內,則自難認此金 額均為被告所受之利益,從而更難認被告確實獲有原告 主張系爭代收款金額之不當得利。  (4)據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收款,亦非有據。 (三)原告就系爭人才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行政管理費為無理 由: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系爭行政管理費568,485元乙節,僅據 提出期自行製作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0頁),惟 該收據既為原告自行製作,本不足以作為被告確有給付義 務之證明。而原告就此固另陳稱:系爭人才合約請款流程 ,均係由被告將相關陸生之招生人數、所屬系所以及所收 取之學(雜)費款項金額通知原告後,再由原告核算所應 收取之行政管理費用並開立收據向被告請款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8頁),然並未提出被告就系爭人才合約告知原告 106學年度第2學期招生結果之證據以資佐證,是原告就系 爭行政管理費之主張本難認為真實。此外,原告內部就系 爭人才合約曾先後於107年7月10日、107年11月27日製作 簽請開立行政管理收入發票之簽呈(見本院卷三第28、44 頁),而細譯此2分簽呈之內容,均係針對於106年第2學 期之招生申請開立發票,然二者所載106年第2學期之招生 人數、所屬系所、學費總收入等項均不相同,則是否有錯 誤或重複之情事,亦非無疑,是本院更難僅憑此部分證據 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106年 第2學期之招生之系爭行政管理費,自亦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人培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 179條等規定被告給付系爭代收款;以及,本於系爭人才合 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行政管理費,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20

SLDV-111-重訴-438-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林美琪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寶緣 聲 請 人 林子軒 上三人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林子仁 相 對 人 鴻柏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柏翰 代 理 人 戴智權律師 林品君律師 相 對 人 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華 相 對 人 超站S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寬容 代 理 人 黃心賢律師 相 對 人 邱清池 徐宏凱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 調字第8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又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 ,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 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 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及勞動事件 法第14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 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 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 ,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林美琪、陳寶緣、林子軒與林子 仁(以下合稱聲請人,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與相對人間 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林 美琪、陳寶緣、林子軒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 助,林子仁則屬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之勞工林家慶之子女,爰 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林美琪、陳寶緣、林子軒主張符合法律扶助法所稱「 無資力者」之認定標準,而經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 助證明書以為釋明,足資認定為真實。另聲請人本件起訴係 主張訴外人林家慶受僱於相對人鴻柏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遭受職業災害,聲請人為勞工之遺屬,而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並請求賠償醫療 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等,且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尚非顯 無勝訴之望,有該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予以形式 審查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20

SLDV-113-救-7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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