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9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89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岳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林岳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經本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4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全案於112年4月18日執行完
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故意再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
量被告所犯前後2案之罪名相同,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該罪之最低
本刑,亦無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
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鮮
,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酒
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
難。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不再重複評價),被告
前於民國108年間亦有一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刑
事紀錄,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最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4號
被 告 林岳賢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永安里中山路1之5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岳賢前於民國108、11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1095號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7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月、3月確定,嗣分別於108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完畢
出監及112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又
於113年12月22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三光寶
殿」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同日15時58分許,行經臺
南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懸掛號牌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16時2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岳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與累犯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南地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7
25號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屬同性質之犯
罪,且其前多次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仍心存僥倖
而於受刑事追訴後,猶再犯本案酒醉駕車之犯行,足認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
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NDM-114-交簡-637-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