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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林榮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林卉姍間分配表異議之 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應為之聲明或 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㈠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 有明文,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 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 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起訴狀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 未記載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暨住所或 居所等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以111 年度補字第722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 附卷可稽。惟原告已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必須具備之程 式,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2-12

PTDV-114-訴-82-20250212-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26號 原 告 黃信雄即沅峰企業社 朱奕盈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232,000元,應徵裁判費16,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1

FYEV-114-豐補-126-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9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威勝 被 告 李月芬地政士即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 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6713號(下稱司促卷)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37,105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1日( 見司促卷第5頁本院收發章日期)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萬9,489元(計算式參附表所示),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 應補繳14,2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23萬7,105元) 1 123萬7,105元 113年3月6日 113年12月11日 16% 15萬2,384.22元 小計 15萬2,384.22元 合計 138萬9,489元

2025-02-11

TCDV-114-補-339-2025021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494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林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請求 向勞工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 結作業系統或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 人之勞、健保、存款、集保及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 所有保險契約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苗栗地區,此有債 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 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2-11

TNDV-114-司執-18494-2025021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 聲請人 李昆和 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昆和自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2,749, 332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4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新光銀行)提供分120期、利率0%,每月繳付7,736元之協 商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民間債務尚未談妥,無法負擔任何 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有限公 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收入為27,470元。又聲請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新光銀行提供分120期、利率0%, 每月繳付7,736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民間債務 尚未談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有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 資收入為27,47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 (調字卷第34頁、本院卷第103頁)為憑,堪信屬實。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有2004年份、2014年份汽車各1輛。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為2,614,055元(包含金融機 構債權1,041,047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112,0 00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81,974元、兆豐當舖 債權不明、萬豐當舖債權150,000元及遠傳電信份有限公 司債權29,034元),縱本院逕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 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分180期,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 月猶須支付約14,523元之分期款(計算式:2,614,055元 180≒14,523元),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470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後,僅餘10,394元(計算式: 27,470元-17,076元=10,394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 之協商款項14,523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雖尚積欠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債務,然依聲請人提供之動產擔保交易查詢資料 ,可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有擔保債權,依消 債條例規定不列入聲請人本件消債更生程序計算,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11

TNDV-113-消債更-292-20250211-4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雅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代 理 人 藍獲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景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6月5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 19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73,368元之更生方案,經 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 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 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 債務人嗣於113年10月9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1,506元、分72 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為108,432元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國際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 ,有債務人所提○○國際有限公司之最近一年薪資單在卷足憑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0月9日 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6,557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明細等在卷可證。其所列每月收入36,557元雖低於 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39,069 元,然債務人陳稱加班時數已減少,並提出薪資單相佐。 因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36,557元,已高於本院職權調取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之債務人112年度所得之月平 均33,633元(即43,600÷12=33,633),勘認債務人已積極 增加收入以供清償。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 際任職每月收入36,557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銀行存款5,371元及機車乙輛,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 說明書、本院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至於債務人所有機車 ,經考量其係西元2015年出廠,且另有設定動產擔保,是 本院認無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另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 5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有數紙保單乙情,經債務人到院陳稱 已久未繳納而失效,是此部分亦無攤計之必要,有本院詢 問筆錄及債務人113年6月5日陳報狀附件五、附件六保單 管理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35,00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所列低於本 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所審酌每月必要支出3 8,190元,勘認債務人願樽節支出以供清償。經本院審酌 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 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35,000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6 ,557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5,371元,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637,475元(計算式:36 ,557×12×6+5,371=2,637,475),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2 ,520,000元(計算式:35,000×12×6=2,520,000),餘額 為117,475元(計算式:2,637,475-2,520,000=117,475) 。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506元 ,清償總額為108,432元(計算式:1,506×12×6=108,432 ),已達前開餘額之92.3%(計算式:108,432÷117,475×1 00%=92.3%)。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 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 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11

SCDV-112-司執消債更-112-20250211-2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翁佳得 代 理 人 黃逸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㈣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9月9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 、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再 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工 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㈤若目前每月薪資或工作所得未達最低工資(114年度為28,590元 ),應說明無法從事至少獲取最低工資以上工作之理由。  ㈥提出111年9月9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 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 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㈦說明111年9月9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 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兒少補助等)、 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 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 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 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㈧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 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 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 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 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 資料。 ㈨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 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 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 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 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 更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㈩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 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 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 他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債權人清冊列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和公司)為債權 人,並載發生原因為手機融資貸款,惟據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迪公司)於前置調解程序時陳報,該公司與迪和公司均 同為中租控股旗下,聲請人與迪和公司無業務往來,而合迪公 司對聲請人尚有未獲清償之有擔保債權(相關車輛車牌為000- 0000號、9087-SX號)合計1,623,906元、聲請人為第三人章宜 皓機車貸款連帶保證人之債權310,999元等語,故就此部分債 權人及債權金額,聲請人應確認後再行陳報。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於前置調解程序時陳 報,該公司對聲請人尚有未獲清償之有擔保債權(相關車輛車 牌為000-0000號)合計1,132,336元等語,故就此部分債權金 額,聲請人應確認後再行陳報。 債權人清冊列和潤公司之債權為有擔保權或優先權,應陳報該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上開車牌000-0000號、9087-SX號、AMD-5716號車輛,如實係聲 請人所有,應提出該等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並陳報與該等車 輛相同廠牌、出廠年月、型式、排氣量車輛之二手車價(得以 網路二手車網站查詢資料為佐)。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現居住之處所為何人所有,是否支付租金,如有,係由何 人支出,併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

2025-02-11

ULDV-113-消債更-195-2025021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原 告 陳宇蓁 訴訟代理人 劉嘉瑜律師 廖修譽律師 葉帥宏 張智超 被 告 陳芃棣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陳博騰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 陳芃棣和被告陳博騰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號之建物,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0日所設定債權額為新 台幣(下同)130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二、被告等應將前開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等語,之後變更聲明為「 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陳芃 棣、陳博騰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2月20日 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0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陳博騰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備位聲明:一、被告陳芃棣、陳博騰就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112年12月20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309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博騰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 許。 二、所謂當事人適格,又稱訴訟實施權,是指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不論是原告或被告,就具體的民事訴訟,可以用自己的名 義來當原告或被告的一種資格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陳 芃棣具有債權,而被告陳芃棣為脫產免責竟與被告陳博騰間 虛偽成立借款債權,並就名下不動產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行為及流抵約定,致損害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2條、 第24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依法應屬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陳芃棣分別有17萬1700元及776萬7911元之債權存 在,被告陳芃棣、陳博騰間無借貸關係,卻於112年9月20日 簽立借款契約書,嗣以該借款契約書為原因於112年12月20 日於被告陳芃棣所有之新北市中和區二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並約定債權未受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歸被告陳博騰所 有,相關事證可知借款契約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係為使包括原告在內之一般債權人求償無門而為 之脫產行為,是被告陳芃棣與陳博騰間之借款契約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及登記,因通謀虛偽而無效。上開不動產應為被 告陳芃棣所有,原告為被告陳芃棣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代被告陳芃棣之位,請求確認被告 二人間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陳博騰請求塗銷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  ㈡被告陳芃棣所有之財產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之1(土地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建號3821號,下稱 490號7樓之1房地)及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8(土地 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建號4045號,下稱488號18樓 之8房地),經執行法院鑑價,土地價值為831萬3200元,二 建物價值為1959萬7618元,房地總價值為2791萬0818元,扣 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18樓之8建號4045號抵押權人 台灣銀行債權額702萬7533元、7樓之1建號3821號安泰銀行 債權額948萬8854元,尚餘1139萬4431元,足以償還被告陳 芃棣積欠原告776萬元7911元之債務。因被告陳博騰為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二房地清償第一 順位抵押權人後之剩餘款項1139萬4431元,須清償被告陳博 騰之債權,其設定之債權額為1039萬元,債權額與二房地剩 餘款項僅差約100萬元,於扣除執行費用、利息等款項後, 所剩無幾,原告776萬7911元之債權獲償無門。而被告陳博 騰並無實際交付款項予被告陳芃棣之證據,僅有借款契約書 及借款明細,該借款明細不僅無法證明真偽,且所呈現之交 款方式與借款契約書第1條所載「全數交給乙方親自收訖」 之情形不符,是否有擔保債權存在,容有疑義。尤有甚者, 被告二人有流抵約定,被告陳博騰債權未受清償時,二房地 之所有權移屬被告陳博騰所有,意即該二房地所有權將歸屬 被告陳博騰,原告即使有判決、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亦不 得對該二房地強制執行取償,被告陳芃棣無其他財產可供執 行,係以脫產之方式達到債務清償責任之目的。由此可見被 告陳博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顯然損害原告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芃棣、陳博騰間抵押 權設定行為,並命被告陳博騰塗銷抵押權登記。  ㈢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 項中段為先位聲明之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為 備位聲明之請求,先、備位聲明內容均如程序事項欄所載。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芃棣辯稱:   原告對被告陳芃棣並無債權,17萬1700元債權在112年12月 間已受清償,另積欠原告776萬7911元之借據係被迫簽立, 已於113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並 無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又被告陳芃棣經營之事業與個 人投資,因槓桿操作,管控不慎,導致不斷需要有資金挹注 周轉,向被告陳博騰借得之款項,有些是向被告陳博騰簽立 文件直接領取現金,以支付各項費用債務,有些係請被告陳 博騰直將款項匯付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美國運通 ,中國信託等銀行之還款帳戶,雙方最後也曾結算確認。被 告陳芃棣因積欠被告陳博騰之金錢無法償還,雙方遂就被告 陳芃棣名下位於中和區二筆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 虛偽情事。另外,原告應先證明其對被告陳芃棣之債權確實 存在外,並須舉證於言詞辯論前,被告陳芃棣仍陷於無資力 清償對於原告債權之狀態,而有行使撤銷權保全原告債權必 要之事實存在。  ㈡被告陳博騰辯稱:   被告陳博騰否認原告所稱對被告陳芃棣有171,700元與7,767 ,911元之債權存在,原告應先證明確有債權,始有代位訴訟 之權利。再者,被告陳博騰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陳芃棣 ,當時被告陳芃棣正要出售其所有之景平路488號18樓之8之 房地予第三人,但因需先塗銷該房地登記之第二順位新鑫公 司與第三順位中租迪和公司之抵押權始得移轉出售,而有借 貸金錢需求,故在被告陳芃棣簽署本票與提供490號7樓之1 設定之條件下同意交付借款。嗣因被告陳芃棣持續有資金借 貸需求,被告也陸續出借,至109年11月間雙方遂結算相關 支借單據與借款金額,除少數是以現金借貸外,其餘均由被 告陳博騰直接代被告陳芃棣支付至其指定之帳戶,以清償其 對第三人如新鑫公司、中租迪和、美國運通及中信等之借款 債務或卡費。也因被告陳芃棣告知其恐無能力清償債務,雙 方遂合意被告陳芃棣再提供488號18樓之8房地設定最高抵押 權供擔保。因此,雙方才委託代書辦理上述中和區兩房地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並於112年12月20日完成登記,此並 非如原告所指虛偽債權情形。此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本是為擔保雙方前自112年9月起至112 年11月20日陸續所 生之借貸,且由最後一筆借貸發生時間為112 年11月20日之 事實觀之,顯然還早於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時間,更足以 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絕無原告所稱得適用民法第244條 之情形。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有被告陳芃棣所簽發票面金額17萬1700元、發票日為1 12年9月1日之支票,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2 031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該17萬1700元之債權並於113年5 月2日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3年度板簡字第372號判決確定 在案。  ㈡被告陳芃棣就門牌號碼中和區景平路490號7樓之1房地(即坐 落854、854-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821建物),分別於112 年9月23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於112年9月25日為信託登記 。依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之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12 年9月20日。之後於112年10月31日因所借款項全部清償,申 請塗銷抵押權及信託登記,經地政機關於112年11月3日為塗 銷抵押權及信託登記。  ㈢原告曾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1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 序,於112年11月20日為查封登記,扣押被告陳芃棣所有門 牌號碼中和區景平路488號18樓之8房地(即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045之建物),及於112年11 月23日為查封登記,扣押490號7樓之1房地。惟上開假扣押 強制執行查封登記,於被告陳芃棣供擔保後撤銷,經地政機 關於112年12月18日塗銷假扣押登記。  ㈣被告陳芃棣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9月20日為抵押權原因 發生日期,就上開490號7樓之1房地、488號18樓之8房地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0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 博騰,並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 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之流抵約定,經地政機關於112 年12月20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  ㈤被告陳芃棣曾於112年11月17日簽立借據予原告,記載積欠原 告776萬7911元,之後被告陳芃棣於113年5月20日以存證信 函撤銷簽立上開借據之意思表示。    ㈥原告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499號支付命令,命被告陳 芃棣應向原告給付776萬7911元,該命令於113年3月18日送 達,113年4月9日確定。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1.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未代位行 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 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 則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就原告主張17萬1700元債權部分:   原告主張持有被告陳芃棣所簽發,支票號碼為AG0000000、 付款人為陽信銀行三鳳分行、票面金額171700元、發票日為 112年9月1日之支票。原告於支票屆期時向銀行提示支票, 卻遭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 ,核發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03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見本院 調字卷第17頁),另本院就該筆17萬1700元之債權,於113 年5月2日判決被告陳芃棣應給付予原告,有本院板橋簡易庭 113年度板簡字第372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足認原告對被告陳芃棣確有17萬1700元之債權存在。惟原 告該筆債權業經被告陳芃棣為撤銷假扣押提存供擔保在案, 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該筆 債權已得確保受償,並不構成「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 之行使代位權要件,故原告以其對被告陳芃棣有債權171,70 0元而主張民法第242條為代位求償,即無理由。  3.就原告主張776萬7911元債權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陳芃棣自112年2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雙 方於112年11月17日協商確認至當日為止應清償之借款金 額為776萬7911元,並有被告陳芃棣親簽借據1紙為證(見 本院調字卷第23頁)。之後原告於113年1月聲請本院核發 113年度司促字第2499號支付命令,且於113年4月9日確定 (見本院卷第99頁及103頁),足證原告與被告陳芃棣之 間確有776萬元7911元之債權存在等情。   ⑵惟查,上開借據係記載「借貸人陳芃棣向貸與人陳宇蓁借 款776萬7911元。上述金額還款方式,待去調解委員會公 證協調後確認。並在112年11月、12月正常繳款,卡款及 信貸款」等語。依此文義,雖有「借款776萬7911元」文 字,但無被告陳芃棣已取得全部款項之內容,仍無法認定 原告對被告陳芃棣之債權確為「借款776萬7911元」。而 且,雙方之後並未至調解委員會協調還款方式,即無法認 定被告陳芃棣應如何清償?履行期為何時?是否有履行期 屆期而未履行或延滯清償之情形?則原告是否符合「債權 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之代位權行使要件,即有疑問 。   ⑶再者,原告雖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但此僅有執行力,仍 無確定實體債權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自無從認定原告對被告陳芃棣 確有該筆「借款776萬7911元」之債權存在。   ⑷原告雖又主張依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02號處分書記 載:「被告(即陳芃棣)與聲請人(即原告)之前為男女朋 友之情侶關係,於112年2月8日至18日間,被告持聲請人 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陸 續提款共440萬元,此等事實,為被告與聲請人所不爭執 ,且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憑,應可認定。」( 見本院卷第297頁),足見被告陳芃棣於刑事案件自認提 領原告440萬元款項,原告對被告陳芃棣具有債權,且被 告陳芃棣陸續取款之時間為112年2月8日至18日間,可知 借款債權於112年2月間已成立等情。惟①上述被告陳芃棣 所提領的款項僅有440萬元,與原告所主張的「借款776萬 7911元」債權,仍有336萬7911元差距,原告就此部分金 流,仍未能提出證明。②又金錢交付的原因有多樣性,或 為借貸、或為投資、或為贈與,均有可能。依上述處分書 所載,被告陳芃棣於偵查中辯稱:「我與聲請人曾為情侶 ,因創業需要資金,有向聲請人要錢,聲請人幫我去銀行 貸款約500萬元,我才會請員工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去提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而「要錢」一語,其法 律關係不明,究竟是借貸、投資、或贈與仍不明確,且    綜觀該處分書全文,也未認定該筆440萬元之金流究竟是 借貸還是贈與、或是其他原因關係,而原告於刑案偵查中 亦不否認當時與被告陳芃棣是男女朋友之情侶關係遂交付 提款卡與密碼,故依上述處分書實無從認定原告對被告陳 芃棣確有「借款776萬7911元」債權存在。  4.從而,原告對被告陳芃棣雖有「票款17萬1700元」之債權存 在,但該筆債權業經被告陳芃棣為撤銷假扣押提存供擔保在 案;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借款776萬7911元」之債權 存在,也無法認定被告陳芃棣有已屆履行期而無法清償之情 形。則原告既無法證明該2筆債權均符合「不能受完全滿足 清償之虞」之行使代位權要件,自無從主張依民法第242條 代位行使被告陳芃棣之權利。  5.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陳芃棣、陳博騰間之債權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其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云云。惟查,   ⑴被告陳博騰辯稱因被告陳芃棣正要出售其所有488號18樓之 8房地予第三人,但因需先塗銷該房地登記之第二順位新 鑫公司與第三順位中租迪和公司之抵押權始得移轉出售, 而有借貸金錢需求,故在被告陳芃棣簽署本票與提供490 號7樓之1房地設定之條件下同意交付借款等情,有雙方11 2年9月20日簽署之借貸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切結書及 本票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223頁)   ⑵嗣因被告陳芃棣持續有資金借貸需求,被告也陸續出借, 至109年11月間雙方遂結算相關支借單據與借款金額,有 借款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於該明細表上同時用印 之李朋孺,為被告陳芃棣友人,二人共同經營芃朋智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同時為被告陳芃棣簽署予被告陳博騰 本票400萬元面額之共同發票人,見本院卷第231、365至3 66頁),被告陳博騰並提出各筆匯款單據如被證2-1至2-1 7為證(見本院卷第199至211頁,其中編號2-11之借款日期 為112年11月3日,是被告於該日匯款至陳芃棣名下之台銀 帳戶,被證2明細表上記載為112年11月13日應係誤繕), 原告對該被證2-1至2-17匯款資料原本形式真正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52頁)。上述借款均是被告陳博騰直接匯 款至陳芃棣個人帳戶或陳芃棣指定第三人帳戶,以作為被 告陳芃棣清償或支付其對第三人之借款、信用卡款、房貸 等債務,或是依被告陳芃棣需求以現金交付,足證被告陳 芃棣與被告陳博騰間借款應屬真正。再者,被告陳博騰出 借金額並匯入被告陳芃棣指定之中租迪和公司、新鑫公司 、美運卡(美國運通信用卡)、聯邦卡(聯邦信用卡)、中信 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台銀及安泰房貸帳戶等情,亦與前 述雙方112年9月20日簽署之借貸契約書第11條第2點所載 「借款用途僅用於代償中租迪和(股)及新鑫(股)之借款, 卡款及銀行費用」一語相符。另外於112年9月26日與112 年11月2日各1,369,758元與43,230元之現金借款,亦有被 告陳芃棣所簽署之領款確認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9至221 頁),足以證明借款之真實性。   ⑶因此,被告2人間之借貸關係既屬真實,則被告陳芃棣於11 2年12月18日,就上開490號7樓之1房地、488號18樓之8房 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0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 告陳博騰,經地政機關於112年12月20日為抵押權設定登 記,即屬合法有效。  6.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該2筆債權均符合「不能受完全滿足 清償之虞」之行使代位權要件,無從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 使被告陳芃棣之權利;且被告2人間之借貸關係既屬真實, 其等所為130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合法有效 ,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陳博騰應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自無法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方得行使撤銷權。是 應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察,其所為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 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最高法院 113 年 度台上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參照)。  2.被告陳芃棣與被告陳博騰間前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 是基於兩造間借貸關係而生,屬有償行為,非無償行為,自 無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餘地。  3.如前所述,原告對被告陳芃棣雖有「票款17萬1700元」之債 權存在,但該筆債權業經被告陳芃棣為撤銷假扣押提存供擔 保在案;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借款776萬7911元」之 債權存在,也無法認定被告二人間前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行為,有虛偽而致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權利之情形,亦無從 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    4.再者,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行為,雖包括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惟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 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故 債之關係成立在前,而於債權成立後履行者,自不得以其履 行債務之行為係詐害行為而主張撤銷。本件中,被告陳芃棣 與被告陳博騰於112年9月20日即簽署借款契約書(開立本票 借款金額500萬元),之後陸續開立本票再借款共達1090萬 元(即如被證2借款明細所示),則被告陳芃棣提供中和區 二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09萬元予被告陳博騰,既是為 陸續借款以清償陳芃棣之借款債務,等同減少債務人陳芃棣 之消極財產,縱使原告為合法債權人,亦不因此受有損害, 更難謂被告陳芃棣為被告陳博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 是詐害行為。  5.況且,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 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 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 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被告陳芃棣與被告陳 博騰於112年9月20日即簽署借款契約書,由被告陳芃棣開立 本票、簽署借款契約書向被告陳博騰借款500萬元,債權即 已成立,而原告所主張之「借款776萬7911元」債權,係被 告陳芃棣於112年11月17日所簽立之借據,時間已在112年9 月20日之後。另外,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也是在113年4月 9日始確定(見本院卷第129頁),也是發生在被告陳博騰11 2年12月20日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後近五個月時間, 依前述說明則,原告亦不得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6.從而,原告既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權,亦 無從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博騰將前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以塗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前段、第 767條第1項中段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4項為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10

PCDV-113-重訴-227-2025021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9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歐陽方奕 黃俊龍 被 告 田德雙即鑫饕寶碳烤鍋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向原告承租電腦設備 送餐系統一台,依約應按時繳納租金,惟被告自113年4月30 日起未繳納租金,原告已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被告應給付 未付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28萬3,332元,乃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 約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2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0

SLEV-113-士簡-1696-20250210-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碩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劉建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國綸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碩閔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 0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 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6號、 11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 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2-07

TPDV-114-消債聲-1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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