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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嘉翔 住○○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育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嘉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嘉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4時至同日23時23分間 之某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 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等物,前往告訴人台灣精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精材公司)設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倉庫 ,先攀越圍牆侵入台灣精材公司,再破壞倉庫鐵門、電管、 開啟電箱,剪斷並竊取價值計新臺幣30萬元之電纜線6條( 每條約40公尺),得手後離去。嗣台灣精材公司報警處理, 經鑑識人員勘察現場並採集生物跡證,在倉庫侵入口外破裂 水管處,發現疑似血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 A型別鑑定,鑑定結果與被告彭嘉翔唾液DNA-STR型別相符, 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彭嘉翔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彭嘉翔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順德於警詢及偵 查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及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有前往案發現場,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與友人 共同至該處吸食毒品,並未竊盜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有前往台灣精材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不諱(見偵卷第6頁、第5 6-57頁;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第144-145頁),且經警 方於台灣精材公司案發倉庫入口外破裂水管處採集留存之血 跡送驗,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 進行比對,鑑定結果與被告唾液DNA-STR型別相符乙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5254 7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及案發現場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22頁、第23-31頁 、第32-3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順德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111年12月 31日23時23分許,經由中興保全管制中心簡訊通知台灣精財 公司之電纜線遭竊取,我接到通知後約1小時抵達公司查看 ,發現公司最外面的鐵圍籬外牆遭到破壞,在圍籬旁之電箱 遭人開啟,裡面之電纜線皆遭竊取,且一路延伸到公司建築 內部的電纜線皆被竊取,包覆在電纜線外層的電管被砸碎, 竊賊是將電纜線直接剪掉,總共遭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 30萬元電纜線6條,但我沒有看到嫌疑人,現場沒有遺留做 案工具,現場的監視器也已經斷電而沒有畫面可以提供給警 方等語(見偵卷第8-9頁、第52-53頁),證人黃順德前開所 指固有現場照片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2-36頁),惟證人 既陳稱於案發現場並未見到嫌疑人、亦未發現犯案工具,證 人黃順德前開所證僅得證明告訴人台灣精財公司確有電纜線 遭竊取,惟因案發現場監視器已遭斷電,並無錄得案發經過 ,實無法證明係由何人以何種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又經本 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閱案發時告訴人台灣精財 公司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經函覆以:案發地點較為偏僻,未 有民間監視器可供調閱,警局監視器位於案發地點約500公 尺外(新竹縣湖口鄉長安路與長春路口),經調閱亦未發現 有可疑之人、車輛經過,後證人黃順德表示案發當時公司應 該尚未裝設監視器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 年9月25日竹縣湖警偵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7-111頁),證人黃順德就公司於案發時 是否裝設監視器乙事前後指述不一,又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函覆稱設置有監視器之案發地點500公尺外並未發 現有何可疑之人、車經過,實難認定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及竊盜過程究竟為何。  ㈢再者,證人即黃國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時其任 職於中興保全公司,於接到臺北公司通知客戶即告訴人台灣 精財公司之保全系統有異狀,立即單獨前往現場處理,於見 到告訴人台灣精財公司窗戶被打破及進入台灣精財公司廠房 處之電纜線遭剪斷而向中興保全公司回報,中興保全公司復 通知值班人員、告訴代理人黃順德及警察一同前來現場,當 時案發現場並未見到任何可疑之人、事、物,只有看到告訴 人台灣精財公司之電纜線遭破壞、竊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3 2-137頁),依證人黃國政前開所證,其為案發後早先於警 察及證人黃順德而第1位抵達台灣精財公司之人,除發現台 灣精材公司之電纜線遭竊取外,並未見有任何可疑之人、事 、物,此部分之證述與證人黃順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相符 ,然證人黃國政、黃順得2人前開所證均僅屬案發後之查獲 經過,僅得證明台灣精財公司之電纜線確有遭竊取,然無法 證明行為人為何人,自難證明係被告所為。  ㈣又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確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111年6月9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於112年1月3日為警 察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20日判處罪刑在 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之111年12月31日前後確有施用毒品之行 為,雖被告對於一同前往台灣精材公司施用毒品之人數及人 別無法清楚交代,然被告所辯其至台灣精材公司係為施用毒 品等語,尚非無據;而施用毒品於我國因屬犯罪行為,將面 臨刑事責任之追訴而有牢獄之災,容易因風吹草動而誤認係 警察前來引起騷動,於匆忙逃脫過程中受傷而遭案發現場倉 庫入口外破裂水管劃傷而留下血跡,亦屬可能;又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固提出被告前因多次竊取電纜線,遭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6880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91號案件提起公訴之起訴書酌參( 見本院卷第151-154頁),被告前雖有多起因竊取電纜線犯 行遭起訴,惟本不得以被告前犯有類似案件,即逕認本案屬 被告所為;況本案就破壞台灣精材公司所用之兇器、失竊之 電纜線等物均未據扣案,台灣精材公司遭竊取之時間、方式 均屬不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為本案 犯行,係僅憑告訴代理人黃順德於偵查中之所陳為據(見偵 卷第53頁),惟告訴代理人黃順德於警詢中既明確陳稱並未 於現場見到遺留之作案工具等語(見偵卷第9頁),顯見此 部分竊盜手段之認定僅為臆測,且僅有單一告訴代理人黃順 德之有瑕疵指述可指,實難以被告曾前往現場即遽認本案係 被告持兇器所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事證,僅得證明被告確實曾有 前往台灣精材公司案發現場,然現場並無監視器、亦無任何 人證,對於台灣精材公司電纜線失竊之確切時間、手段、方 式均屬不明,實無從證明台灣精材公司失竊之電纜線確係由 被告所竊取。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 就被告被訴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依 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0-22

SCDM-113-原易-40-20241022-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97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債 務 人 家品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晏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0-17

TTDV-113-司促-3597-202410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59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永麒有限公司(原名:澔麒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陳報債務人永麒有限公司(原名:澔麒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為何?並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其法定代理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17

TCDV-113-司促-30359-2024101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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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115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債 務 人 浤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季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15

TNDV-113-司促-20115-20241015-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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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846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 賴昆德 被 告 弘緯精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4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15

FYEV-113-豐小-846-20241015-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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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小字第514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被 告 政昇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如福 訴訟代理人 陳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即支付命令聲請費),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通知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及相關證據,該通知已於民國113年 9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0-14

SYEV-113-營小-514-202410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永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發支 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永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於主管機關之最新設立登記資 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二、請陳明得向相對人請求新台幣901,626元之依據為何(依據何 契約之何條文)。 三、請提出聲請狀所載之證物二:存證信函影本,及其收件回執 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1

PTDV-113-司促-10076-202410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3584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慧親即岑希佛俱社發給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慧親即岑希佛俱社發支付命令 ,惟於聲請時之聲請狀上除債務人徐慧親之姓名、住址及岑 希佛俱社之商業統一編號外,並未記載其他足以識別及特定 債務人徐慧親之相關身分資料。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 格,其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可言,以 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獨資經 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 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 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4 2年台抗字第12號、44年台上字第271號裁判要旨、108年度 台簡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岑希佛俱社之負責 人為徐慧親,而獨資商號與其經營人既屬一體,自有命債權 人提出債務人徐慧親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審核該 債務人徐慧親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 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通知債權人應於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岑希佛俱社商業登記資料、徐慧親最新戶籍謄本, 而債權人於113年8月26日收受前項通知,迄今仍未補正,有 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院無從 得知債務人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債務人核 發支付命令,是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 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PCDV-113-司促-23584-20241011-1

勞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2號 原 告 許建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等間請求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 249條第1項第3、4、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中興 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列為被告,然未於訴之 聲明欄併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起訴程式不合法之缺漏, 原告應補正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並據此補正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二、原告於理由欄內寫明「請求楊凱傑一元及龍金源一元之精神 賠償金」,然而未載明於訴之聲明,原告應以書狀表明是否 將上開二人併列為被告?若是,應一併補正訴之聲明,及提 出上開被告之戶籍謄本正本。 三、若當事人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俾本案進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0-09

MLDV-113-勞補-82-20241009-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20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債 務 人 鍾筱君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9,762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0-08

MLDV-113-司促-6520-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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