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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99號 原 告 秦學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劉楷律師 複 代理人 胡鈞妍律師 被 告 李冠德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複 代理人 歐陽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8,1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8,15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 捨棄上開聲明㈡(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9日8時4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酒測值每公升0.08毫 克),行經國道1號64公里20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而過失撞擊當時由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之後尾門、後圍板、後 箱底板、左後葉子板等部位受有損壞,以及車輛中所放置之 鍛造鋁合金製輪圈(下稱系爭輪圈)產品樣品因擠壓變形致 無法使用而毀棄,伊因此受有系爭輪圈價值8,500元之損害 ,伊並於當日聯繫萬全公司派車至現場拖吊B車而支付拖吊 費用6,000元,又因本件交通事故使得B車需要維修,於同年 1月9日至同年3月28日送廠維修,期間,伊因從事業務工作 及家庭平日假日均有用車之需求,伊乃於B車維修期間即同 年1月18日至同年3月28日,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運公司)以每月1萬9,500元之租金承租代步汽車使 用,共支出4萬6,150元(既算式:1萬9,500×2+1萬9,500×11 ÷30=4萬6,150),嗣伊於B車修復後,將B車送請中華民國汽 車鑑價協會(下稱汽車鑑價協會)評估事故前後與正常汽車 交易市場收購行情比較,交易價值減損24萬3,000元,並支 付鑑定費用3,000元,可認為B車修復後,在交易市場上亦將 被歸類為事故車,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 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此不因有無實際買賣而有所不同, 以上伊所受損害共計30萬6,650元(計算式:8,500+6,000+4 萬6,150+24萬3,000+3,000=30萬6,650),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尚應考量訴外人李孟修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因素,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不應全由我 負責;再者,從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無法看出B車之修復期 間,若原告係考量自身因素而未及時將B車送修,所拖延之 時間不應讓我負擔;又上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係採書面鑑 價,但並未就減損之交易價額提出說明及客觀依據,且原告 未實際進行交易,該交易減損金額即不應考量中古車買賣之 車況、年份以及行駛公里數、商業利益,而應按B車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導致實際受損之減損價格考量計算,因此,質疑 本件汽車鑑價協會所為鑑定之專業性,而原告因此所支付之 鑑定費用係伊自行委請鑑定單位所為之鑑定,未經被告同意 ,亦非法院囑託鑑定,是原告所應自行承擔之訴訟成本,並 非損害賠償之範圍;至於,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輪圈之毀棄如 何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因此,我不須賠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3年1月9日8時48分許,酒測值為每公升0.08毫克, 竟駕駛A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64公里200公尺外側車道時, 與原告當時駕駛所有之B車間,發生交通事故,A車撞擊B車 車尾,隨後又有李孟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到該處,撞擊A車車尾。  ㈡B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後尾門、後圍板、後箱底板、左後葉 子板等部位之損害(詳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  ㈢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而支付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6,600元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至案發地點時,未注意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 ,此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 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被告過失比例為何?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與李孟修二人均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所引起,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7日國道警一 交字第1130012596號函(下稱系爭警察函文)暨函附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54頁)在卷可查,且原 告與李孟修均係在交通事故發生後,下車查看,始發現對方 同為事故車輛,此觀諸上開系爭警察函文所函附之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9、60頁)可悉,因此,應認為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3輛車係於密接時空環境下,迅速彼此 接連追撞,則被告與李孟修均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因素,然此僅係彼等2人對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對原告而言,可以成立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即便彼 等2人過失比例各半,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就本件其所受之全 部損害予以賠償,被告尚不能徒以原告選擇放棄以連帶求償 之方式對李孟修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將李孟修對本件 交通事故之過失因素挪為減輕被告於本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任,因此,被告抗辯不應承擔全責等語,應屬 無憑。  ㈢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需支出之代步費用為何?  ⒈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B車車尾嚴重潰縮,且保險桿變 形甚劇,後車窗亦不復存,後車燈幾為毀棄等情,觀諸本件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自明,已可認為B車 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1月9日起,已經不能正常 行駛在一般公路上,而B車經送至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北都公司)南港服務廠修復後,其完工時間為同年3月2 7日18時3分,此有北都公司工作傳票(見本院卷第99頁)在 卷可稽,原告應無法於當日晚間將B車取回,此為兩造所未 爭執,因此,可以認定原告不能使用B車之期間為同年1月9 日至3月28日,而原告僅主張伊不能使用B車之期間為同年1 月18日至同年3月28日,並以每月1萬9,500元之租金承租代 步汽車使用,並提出與和運公司間之車輛租賃契約、和運公 司113年1-2月電子發票證明聯、113年3-4月電子發票證明聯 (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16至18頁)為證,是以上開期間 計算代步費用,其期間應為71日(計算式:3月28日-1月18 日=71日),則代步費用應為4萬6,150元(計算式:1萬9,50 0×71÷30=4萬6,150)。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起算不能使用B車之期間已經晚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B車被拖吊至上開北都公司南港服務廠乙 事,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復衡諸常情, 車輛修復本應先經估價,並由雙方談妥價額及修復標的後, 始能進行修復,況且,本件B車損壞嚴重,但自113年1月25 日起即進行修復,有上開北都公司工作傳票可證,已可認為 從交車到進行開工之期間,僅有17日,常情下已經非常迅速 ,然被告仍拖言於原告拖延時間交付車輛修復等語,卻未提 出任何作為反證釋明之依據,其辯詞無從採信。  ㈣B車交易減損價值為何?原告為鑑定B車交易減損價值而支出 之鑑定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 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 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 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 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 。換言之,發生交通事故之車禍汽車,雖經修理,其性能可 能產生低落,或不免仍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之原因,以 一般消費心理、市場預期,於中古車輛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 輛之評價,導致雖經修復仍有價值之落差,應為一般人生活 經驗之通念,旦凡有上述情形之一,即可認為事故車輛之交 易價值已發生減損,不以上開所述各該情形均符合,或要求 參酌上開各該因素後,始能認定事故車輛是否存在交易價值 之減損,此係上開各該因素彼此相互獨立而足以引致事故車 輛交易價值受有低落之評價,然不相妨。  ⒉經查,原告主張B車雖修復完成,但B車有價值貶損應由被告 賠償,經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其價值,認B車修復完成後,應 減損當時車價30%,總共折價24萬3,000元等語,有該汽車鑑 價協會113年1月18日113年度泰字第47號函(見本院卷第36 至41頁)可證。堪認B車雖已修復,仍於一般市場交易受有 客觀上價值減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價值減損2 4萬3,000元,洵屬有據。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 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 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 賠償。本件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於起訴前送請鑑 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汽車鑑價協會開立 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查此鑑定費用3,000 元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 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所提出之鑑定單位 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B車是否受有交易價格 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且經審酌前開鑑價 函文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B車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 ,則該費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 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開鑑價函文之內容,可知汽車 鑑價協會已經參酌B車之出廠日期、品牌、車種、113年1月 間之市場交易價格,並就本件B車遭受碰撞之位置即後尾門 、後圍板、後箱底板、左後葉子板進行鑑定,而參考權威車 訊113年1月板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見本院卷第39 至41頁),由此可知汽車鑑價協會係依B車損壞位置評估交 易減損比例,且函文中亦附有B車行照及交通事故時之損壞 情形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復衡諸汽車鑑價協會 係專業之事故車鑑定及鑑價機構,鑑定委員於業界均具相當 資歷,並參考業界公認具權威書籍資料、具規模之拍賣平台 交易價格及對於汽車鑑定之專業所為鑑定意見,亦核無違背 經驗或事理之情,堪為本件認定B車交易價值減損金額之依 據,然被告泛稱汽車鑑價協會僅進行書面鑑定,並未提出客 觀依據,並質疑未提出實際減損之交易價額等語,除未具體 指出汽車鑑價協會何以有專業性不足之處,所辯認定交易價 值減損部分,更與上開說明關於如何認定交易價值減損之各 該情形允有乖違,殊不因原告是否有將B車另為出售,而影 響既有之交易價值減損之事實,是被告之辯詞,應屬無據。  ⒋又按,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機關、團體或具特別知識之 人就觀察事實結果提出報告之文書,與鑑定機關或團體就鑑 定事項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後提出之鑑定書,同為證據之方 法,法院仍應經調查後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逕以該文書 係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為由而否定其證據力。準此 ,被告辯稱系爭鑑定費用係原告自行委請鑑定單位所為之鑑 定,未經被告同意,亦非法院囑託鑑定,是原告所應自行承 擔之訴訟成本等語,與上開說明之旨趣相違,無以為本院所 採。  ⒌再者,關於本件B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就鑑定之過程及結果,均未見瑕疵,而可採為本院之裁判 基礎,殊無再為鑑定之必要,因認被告聲請本院將本件B車 交易價值減損之狀況如何,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重行鑑定乙情,並無調查之必要,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所有系爭輪圈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導致毀損?其價額 為何?   原告主張系爭輪圈於本件交通事故時,係放置在B車車中, 而同時損壞,並提出系爭輪圈損壞之照片及同一股份有限公 司出貨單(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為證,惟查,此僅能證明 系爭輪圈為原告所有,並有損壞之事實,對於系爭輪圈是否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確實位在B車車中,並不可得知, 且該系爭輪圈損壞之照片,僅就該系爭輪圈放置在柏油路面 之狀態拍照,並未攝得現場狀況,而現今社會,柏油路面幾 覆蓋所有生活用路之範圍,以致本院無從僅憑上開系爭輪圈 損壞之照片而認定系爭輪圈確實在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所拍攝 ,更無從認定其損壞之狀態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存在因果關係 ,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舉證,因此,本院認為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8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50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9 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拖吊費用6,000元、代步費用4萬6,150 元、B車交易價值減損24萬3,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合 計29萬8,150元(計算式:6,000+4萬6,150+24萬3,000++3,0 00=29萬8,15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與法條規定相符,爰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21

CLEV-113-壢簡-999-202411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陳俊瑋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擴張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3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往中山一路方向 行駛,行至三民路與民族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 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時, 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三民路往成蘆橋方向(即對向車道)行駛 至上開路口,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遂撞及系爭車輛左前 車身,系爭車輛再失控撞上正在三民路與民族路口人行道停 等紅燈之訴外人陳凱智、許凱崴,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 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無名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 小腿擦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 此受有醫療費用1600元、拖吊費用1萬5000元、車輛價值減 損金額65萬元損失,合計68萬1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100 0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有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左轉之過失 ,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 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批價單乙份為證,參 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23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該案號判決在卷可稽,且未經被告 到場或具狀爭執,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600元,並 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而無法自行駛離現場,亦支出拖吊費用1 萬5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批價單及全 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等件為證,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3.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減損之交易價值為65萬元,固 提出兆曜國際報價單為憑,惟細繹該報價單內容,僅記載系 爭車輛經兆曜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3日鑑定價格為65萬元, 未見有何詳細說明(即如何鑑價得出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後 之市價及所依據之證據資料),實難逕認上開65萬元全為原 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金額。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受被告駕 駛車輛自左側撞擊左前車身後,再失控撞上行人道,造成系 爭車輛前車頭受損,有事故現場照片照片附卷可稽,參以系 爭車輛於103年9月間出廠使用,復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存卷 可參,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111年7月3日,已使用逾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5年,而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 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 相較,其交易價額必有落差等一切情狀,酌定合理交易價值 貶損金額應為32萬元,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  4.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3萬660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600元+拖吊費用1萬50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3 2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66 00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15

SJEV-113-重簡-1413-202411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234號 原 告 蘇育弘 被 告 黃泓瑋 聯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晏如 訴訟代理人 張灯君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律師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林威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65,158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5,15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6,853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 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74,81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80、133頁),核屬擴張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具狀陳明其為被告承保事故車輛之汽 車第三人責任險,並提出汽車保險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83 頁),應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應許其為訴訟參加,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9年5月22日上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由西林向往中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 上午8時33分,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下稱事故地點 ),準備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疏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於劃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行駛或迴轉,竟貿然往左迴轉 ,適同向後方由原告駕駛訴外人黃碧媛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而來,雙方車輛煞 閃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顏面骨(兩上頷、兩眼眶、右眼底及右顴骨)骨折、11顆 牙齒斷裂、臉部複雜性骨折、頭部及臉部外傷、疑似頸椎創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輛亦因而受損,而黃 碧媛已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743,022元、未來醫療費用978,720元、系爭 機車損失費用15,000元、手機維修費用7,400元、看護費用2 63,700元(車禍住院25日及出院後休養6週即42日、正顎手 術住院7日及出院後休養30日之看護費用,前者以每日2,500 元計算,後者以每日2,600元計算,分別為167,500元、96,2 00元,合計263,700元)、交通費用209,383元、未來交通費 用126,000元、醫材費39,816元、未來醫材費9,396元、薪資 損失1,008,661元、未來薪資損失171,639元、勞動能力減損 1,855,091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1,346 ,989元,共請求計6,774,816元。又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係受僱於被告聯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洋公司),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聯洋公司應與甲○○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74,8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   依鈞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函詢結果 ,該院係採臺中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及中部醫學中心 收費標準所估算,以活動假牙合併固定假牙治療(下稱假牙 治療),費用僅50,000至180,000元;以上顎進行植牙治療 (下稱植牙治療)費用為640,000至1,350,000元,兩種治療 方式,兩種治療方式,並無優劣之分,惟價差甚鉅,且植牙 費用與鈞院向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函詢所得植 牙需1,614,000元,或原告主張之1,726,670元,亦有大輻差 距,原告主張顯非合理之治療費用,不應准許。 ㈡、車輛毀損:   兩造同意以車禍發生當時受損機車之市價計算原告所受損害 。 ㈢、看護費:   就原告請求車禍發生後67日全日看護費用及113年3月13日住 院進行正顎手術部分37日全日看護部分不爭執,惟原告並未 聘請專業看護,而係家人照顧,不得比照專業看護費用,應 以每日1,600元計算,至正顎手術時距車禍發生已有一段時 間,其他傷勢已治療完畢,僅需半日看護,並比照強制汽車 責任險之給付標準1200元為準。 ㈣、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部分,於22,950元範圍不爭執,逾此部 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搭乘計程車之收據,且於傷已復原後 ,已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至多僅能請求往來機車油資計算 。 ㈤、醫材費:   就原告請求之醫材費40,143元,於32,743元之範圍不爭執, 而新增醫材7,073元亦不爭執,餘非必要醫材費用及未來醫 材(原請求11,185元,嗣減縮為9,396元)部分,因原告未 能證明將來有花費之必要,則予以爭執。 ㈥、薪資減損:   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車禍發生後需休養6個月,而上開 期間僱主均有持續給付工資,原告並未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害。況原告自前單位離職後,現尚未有工作,自無從請求 薪資損失。縱認有薪資損失,依原告任職之宇亮機電消防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宇亮公司)所提供薪資發放明細表,原告 於車禍前6個月(即108年11月至109年4月) 平均薪資為每 月40,457元【計算式:(46048+44048+46048+41048+35548+ 30000)÷6=40457】,並非原告主張之42,381元。至原告於 正顎手術後之休養期間,被告雖不爭執,惟原告早已離職, 亦未證明確有薪資損失,自不得請求。又原告另以每次至醫 院回診亦應按次計算每日薪資損失,惟回診就醫未必為全日 ,也未必就因此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害,且原告亦未提出現有 工作收入證明及每次回診之請假證明,其請求為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鈞院酌減。 ㈧、依鈞院囑託鑑定結果,原告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自不得僅 以失能等級表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 ㈨、過失相抵部分:   原告坦承事故時未佩戴合格之安全帽,而原告所受主要傷勢 多在頭部,若原告佩戴合格之安全帽,當不致於使臉部受到 多處骨折及牙齒斷裂等傷勢,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 適用,請依民法過失相抵之規定,令原告負擔百分之20之過 失責任。 ㈩、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448,600元,應予以扣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則表示:給付之強制險是448,600元,另任意險還沒 有理賠,意見均同被告所述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甲○○駕駛肇事車輛,於事故地點迴 轉未依規定,致原告見狀煞避不及,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7-27、185、19 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甲○○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侵 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069號及110 年度交簡上字第224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處 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23頁、本 院卷㈡第177-18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 含偵卷)查閱屬實,而堪採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甲○○駕 駛肇事車輛,於事故地點迴轉未依規定,致原告見狀煞避不 及,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 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甲○○ 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甲○○之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 甲○○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而依當時天候暴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刑事卷宗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佐,甲○○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往左迴轉,足認甲○○之 駕駛行為,應有過失甚明;且本案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肇事車輛,於中央 劃設分向限制線、雙向4車道路段,雨天自路邊起駛往左( 欲跨線)迴車,未看清左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月14日中市 車鑑字第1100010403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可參(見系爭刑案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24號卷第101- 102頁)。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 與原告所受傷及財物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抗 辯原告未佩戴合格之安全帽,就車禍所受系爭傷害與有過失 云云,惟原告所佩戴之安全帽雖未經檢驗合格,非必無防禦 車禍傷害之能力,且原告佩戴之安全帽之安全系數為何,與 合格之安全帽之防禦系數差異為何,究竟對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有何等之影響,均未見被告舉證,被告之抗辯難認有理由 。 ㈢、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 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 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 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受僱於聯洋 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且執行職務中,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聯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 賠償責任,而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1頁),是 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聯洋建材股份有 限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事故所 造成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臺中榮總、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下稱澄清中港分院)、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台北慈濟 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全威牙醫診所就診,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743,022元等情,業據提出臺中榮總、澄清中港分 院、台北慈濟醫院、全威牙醫診所所開立之醫療收據附卷可 查(見附民卷第37-181頁、本院卷㈢第73-97、141-147、202 -208頁),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只同意 支付已經支出的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1頁),而由 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 傷害之必要花費,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未來仍需支出醫療費用978,720元, (含植牙補骨手術100,000元、植牙補肉手術60,000元、植 牙手術及假牙費用770,000元及113年9月至115年5月計21月 每月4次每次醫療費用580元共計48,720元)。經本院向臺中 榮總函查結果,該院以113年2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64 2號函覆:「…預計自正顎手術後1個月轉給矯正科,矯正治 療至少再需6個月方能進行植牙術及後續假牙製作,鷹復重 建需約1年7個月,總體治療預估115年5月方能完成重建完成 ,唯確切日期仍需視患者組織反應及臨床狀況有所調整。二 、治療計畫細項及明細如下1.已收矯正費用134,000元、2. 後續治療費用⑴正顎手術:450,000⑵植牙補骨手術:100,000 牙位:右上犬齒、右上側門牙、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 牙、左上側門牙、左上犬齒、左下犬齒、左下側門牙⑶植牙 補肉手術:60,000牙位:右上犬齒、右上側門牙、右上正中 門牙、左上正中門牙、 左上側門牙、左上犬齒、左下犬齒 、左下側門牙⑷植牙手術及假牙費用(含樹脂臨時牙套):1 10,000*7顆=770,000牙位:右上犬齒、右上側門牙、右上正 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左上側門牙、左上犬齒、左下犬齒 ⑸牙根釘及全瓷冠:25,000*3顆=75,000 牙位:右上第二大 臼齒、右上正中門牙及右下側門牙⑹全瓷冠橋體含臨時牙套 :25,000 牙位:左下側門牙…總計1,614,000,後續約再需 收1,480,000,細項如上所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9-50頁) 。被告雖以上開中國附醫函覆置辯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因 系爭事故高達11顆牙齒斷裂,攸關日後進食時切割、撕裂及 輾碎等功能,極為重要,若僅施作活動假牙,亦有一定之使 用年限,恐日後仍須更換,且人工植牙現今已相當普遍,難 認係屬奢侈性之醫療措施,且與傳統固定假牙或活動假牙相 較,於使用功能上亦較接近原有之牙齒,上開二種治療方式 相較,應認以採取植牙治療方式,較可達到回復牙齒之原有 功能,加以臺中榮總係已實際為原告植牙治療之醫院,而中 國附醫係參酌其他醫院病歷所為鑑定,並未實際治療,所為 費用之估算亦屬概算,當以臺中榮總上開函覆結果較為可採 。又原告主張自113年9月至115年5月計21月,每月回診4次 ,每次仍須支出健保部分負擔即醫療費用580元,共計27,84 0元(計算式:21×4×580=27840)亦有其必要,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植牙補骨手術100,000元、植牙補肉手術60,000元、 植牙手術及假牙費用770,000元、健保部分負擔即醫療費用2 7,840元,共計957,840元(計算式:100000+60000+770000+ 27840=957840)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 ⒊、系爭機車損失費用部分:    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 明定。衡其立法意旨乃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 ,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 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 濟之原則,爰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經查,兩造均同意以系爭事故發 生時系爭機車之市價計算原告所受損害(見本院卷㈠第201頁 ),參以系爭機車係86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61頁),至109年5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止 已逾23年,市面上同型車輛均已淘汰停售,加以原告亦已將 系爭機車申請報廢,有車輛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㈠第61頁 )在卷足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之 市價為何,本院審酌臺中市政府老舊機車汰舊換新補助金額 為3,500元,系爭機車雖已使用23年,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尚可行駛於道路,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實際 使用時間已超過耐用年數,應以10分之1計算其折舊等一切 情狀,認系爭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前之價值以3,500元計算 尚稱合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之損害於3,500元之 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手機維修費用部分:     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 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 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原 告所有之手機受損,支出維修費用7,400元,業據原告提出 手機毀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93頁、本院卷㈠ 第173頁),本院衡酌原告手機受損情形、使用期間、物品 折舊及目前人手一支手機,手機每2至3年即出現大規模之汰 換等其他一切因素,認原告請求手機維修費用7,400元,為 有理由。 ⒌、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 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9年5月22日由澄清中港分院 急診入院加護病房,接受顴骨、鼻骨、上頜骨復位手術及口 腔皮瓣修補術,於109年5月25日自動出院,共住院4日。再 於109年5月25日12時51分至臺中榮總急診,於109年5月25日 經由急診院;入住外科加護病房,109年5月28日轉入普通病 房;另於109年06月01日接受顏面骨復位及氣切手術,於109 年6月9日接受上下顎間鋼絲固定術,於109年6月16日接受齒 槽骨板固定手術,於109年6月21日出院;復於109年7月1日 至整形外科門診就診,於109年7月17日接受外固定移除手術 ,宜專人照顧6週,宜休養6個月,分別有澄清中港分院、臺 中榮總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19頁),被告 就原告住院25日期間及休養6週,共計67日有全日看護必要 之日數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10頁),而原告不論係由其 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 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得請求看護費用損害,又 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以每日2,5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並未 悖於一般行情,且專業看護固有其專業性,惟親人照顧亦有 增加受害人之心理安全感及便利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所示,如有看護照顧之必要時,不論有無聘請專業看護均 得請求此部分損害,自不應以專業看護或親人照顧而異其損 害金額之多寡,被告之抗辯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於上 開67日專人全日照護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167,500元(計算 式:2500×67=167500),核屬可採。 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嗣因醫師建議手術治療而於113年 3月13日入院,進行全身麻醉下接受雙側矢狀劈開截骨術、 下巴成形術及二片式勒福氏第一形上頸截骨術,於113年3月 19日出院,術後宜休養且需專人照護1個月,有臺中榮總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71頁),被告就原告住院7 日加休養1個月,共計37日看護日數並不爭執,惟爭執上開 期間傷勢非如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嚴重,僅需半日看護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住院7日期間係接受全 身麻醉,依上開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所載,確有全日接受專 人照護之必要(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另術後宜休養且需專 人照護1個月部分,依上開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所載僅需半 日專人照顧(見本院卷㈡第39頁),原告主張以每日2,600元 計算,並未悖於一般行情,從而,原告主張於上開7日專人 全日照護、30日半日專人照顧之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57,200 元(計算式:2600×7+2600÷2×30=57200),核屬可採,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 ⑷、從而,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24,700元(計算式:167500 +57200=224700)。 ⒍、交通費用及未來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請求依據上開醫療收據及診斷書所載,迄至111年1月8日 共59趟,另加搭乘6張計程車收據總額883元,111年1月20日 至113年8月22日共計往返醫院80趟,依據網頁計程車收費試 算苗栗住家與臺中榮總單趟費用約1500元,共計209,383元 【計算式:(59×1500+883)+(80×1500)=209383】,被告 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對原告主張就醫之每趟 計程車資為510元不爭執,目前已支出22,950元不爭執,尚 未發生則予以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1頁),本院審酌依 上開澄清中港分院、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自109 年5月22日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9年6月21日出院,宜休養6 個月即至109年12月21日期間,回診31次(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及嗣因醫師建議手術治療於113年3月13日入院,於11 3年3月19日出院,術後宜休養且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即至113 年4月19日期間,回診3次(見本院卷㈢第96-97、141頁), 足徵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準此,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原告住處距上開醫療院所之距 離,及一般計程車車資行情,並按原告就診之日期、趟數計 算,原告住所至臺中榮總單趟計程車預估車資為1,480元之 計算結果,認原告請求金額103,600元【計算式:(1480×1+ 1480×31×2)+(1480×1+1480×3×2)=103600】,核屬可採,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又原告請求未來交通費用126,000元部分,因已逾上開醫師囑 言記載之前述休養期間,堪認一般情形下,原告系爭傷勢, 除需繼續植牙治療外應已恢復,此部分支出僅為原告主觀上 感受所預估,並無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將來有支出此部分 費用之必要性,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因舉證 尚有不足,無從為有利之認定,應予駁回。 ⒎、醫材費及未來醫材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因醫囑支出醫材費用39,816元( 計算式:32743+7073=39816)等情,業據提出安德醫療衛材 表單、維康醫療用品門市病房勾選單、收銀機統一發票、臺 中榮總診斷證明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 187頁、本院卷㈠第143頁、本院卷㈢第99-103頁),而被告就 此部分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㈢第112頁),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⑵、原告又主張前開醫材費自109年5月22日至110年5月12日(起 訴日)共12個月耗材類總花費5,396元,平均每月花費約537 元,自113年9月至115年5月還需治療21個月,植牙維護使用 年限,預防植體牙周炎發生,未來醫材費為9,396元(計算 式 5369÷12×21=9396),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 ,復為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認定。   ⒏、薪資損失及未來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宇亮公司,事故發生前6個 月平均薪資為42,381元,自109年5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住 院及出院後需休養12個月、術後休養1.5個月,薪資損失572 ,144元;另113年3月13日正顎手術住院7日及出院後需休養1 個月,薪資損失57,214元;自109年5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後 至110年10月28日(非自願離職)共計1年5個月又6天無法上 班,損失年終三節獎金2個月84,762元;另自109年7月1日至 111年1月8日請假回診59趟、自111年1月20日至113年8月22 日請假回診80趟,薪資損失294,541元;又自113年9月至115 年5月尚需治療21個月,預估每月回診4次,合計81日之未來 薪資損失為171,639元,並提出原告個人網路銀行薪資轉帳 (見附民卷第213-223頁)、上開診斷證明書、薪資發放明 細表等件(見附民卷第35、37頁、本院卷㈠第239-243頁)為 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資方表示勞方1 09年5月22日通勤中發生車禍…依據勞方提供之診斷證明給予 勞方公傷假,並協助勞方辦理職業災害給付,亦持續給付勞 方工資。」、「資方表示依據勞保局資料,勞方應於110年1 月1日即可恢復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5-246頁),足 見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離職前,宇亮公司仍持續給付原告 薪資,原告未因此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且上開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係經原告與宇亮公司確認簽名,難認原告於所主張 期間確受有薪資損害,況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薪資減損之證明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採信。 ⑵、又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宇亮公司離職後,因系爭事故受傷, 經醫師建議手術治療於113年3月13日入院,進行全身麻醉下 接受雙側矢狀劈開截骨術、下巴成形術及二片式勒福氏第一 形上頸截骨術,於113年3月19日出院,術後宜休養且需專人 照護1個月,合計37日需看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認定如前⒌⑶,益見原告自113年3月13日起有37日無法工作 ,應可認定。至原告雖無法提出自宇亮公司離職後之作及薪 資證明,惟原告受傷前為青壯年,且已在宇亮公司任職數年 ,自係具有工作能力,本院認上開期間得以最低基本工資作 為計算基準。至被告抗辯原告離職後並無工作,不得請求薪 資損失云云,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自難憑採。從而,原告 主張上開37日期間所受薪資損失,以113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 7,470元(112年9月14日發布,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計算 ,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33,880元(計算式:27470÷30×3 7≒338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⒐、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列殘廢等級第十三 級其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為90日,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應為1,855,091元等語。惟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鑑 定結果認「受鑑定人口腔受傷經治療後可恢復基本咀嚼功能 ,唯美觀性較為受限。鑑定人職業為機械師工作,不受上述 美觀性影響」等情,有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40頁),難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以尚在 治療中,應以勞保局失能函文為比例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比 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8頁)。惟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係 勞保給付之依據,與勞動能力是否減少無關,況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表所列比例,未經醫療機構鑑定,自難與原告實 際減少比例加以比擬,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自非可 採。 ⒑、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 告為學士畢業,畢業後做電機機械類的工作,擔任技師,每 月薪水約26,000元,實際領取金額大約43,000至48,000元, 名下有1筆不動產,目前與父母同住,要扶養父母;另甲○○ 為科技大學畢業,畢業後從事水泥、磁磚工作,擔任業務及 技師,每月薪資30,000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需扶養同住 之老婆、小孩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2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 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甲○○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為適當;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⒒、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743 ,022元、未來醫療費用957,840元、系爭機車損失費用3,500 元、手機維修費用7,400元、看護費用224,700元、交通費用 103,600元、醫材費39,816元、薪資損失33,880元、慰撫金1 ,000,000元,合計3,113,758元(計算式:743022+957840+3 500+7400+224700+103600+39816+33880+0000000=0000000) 。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 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 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 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 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 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 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自保險公 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48,600元,業具原告及參加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21、130頁),則依前揭說明, 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2,665,15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65,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15

TCEV-110-中簡-2234-20241115-2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瑜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蕭佩芬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7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瑜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奕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係 何人犯罪時,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9頁),參以其事後無逃避本案偵查及 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徐安 柔生命一夕消逝之死亡結果,連同使其家屬產生精神上永難 回復之痛楚及傷害,惟考量被害人亦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為本 案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7至41頁),非可將肇事責 任全然歸咎於被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尚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予以賠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01號   被   告 陳奕瑜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瑜於民國111年1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快車道往經貿七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8時許行經該中平路靠近經貿七路路口(即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愛買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徐安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陳奕瑜右前側慢車道,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未及時注意其前方由曾曉芬(另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欲左轉 經貿七路,而顯示方向燈且減速,待徐安柔見狀急煞不及而 失控自摔,並往左側傾倒至中平路快車道,陳奕瑜亦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及煞停,其自用小客車車輪輾壓徐安柔之 身體,致徐安柔受有左右胸部外傷、胸腔內出血,經送醫急 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徐安柔之父母徐耀昇、卓麗齡委請告訴代理人王朝璋律 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奕瑜於113年6月28日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安柔之胞姐徐昀樂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陳述、告訴人卓麗齡於偵訊中及告訴人2人具狀表示之 指述情節、證人、證人曾曉芬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 有被害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臺中市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事故車輛車損照 片、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截圖照片、附近店家提供之監 視影像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筆錄、本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出具之「徐安柔、陳奕瑜、曾曉芬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中簡字第1505號簡易民事判決在卷可查,堪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犯 罪後,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 綜合本案情節斟酌是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 1 款亦有明文規定。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 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 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實或 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 ,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 1 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 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 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 ,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 、57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案件於 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之事實或證據,至其後始行發見者 ,或於不起訴處分前已經存在,因不知或未及提出者,因未 經檢察官「調查、斟酌」,應認均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發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得據以再行起訴。本件被告 陳奕瑜涉犯上開犯行,同一犯罪事實雖前經本署檢察官以罪 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徐昀樂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本署111年 度偵字第2927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89號處分書在卷可佐,惟因告訴 人徐耀昇、卓麗齡另對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該法院於112年度中簡字第150 5號審理程序中,將本案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為車禍鑑定 後,認被告於本件車禍有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之過失,為肇 事次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亦據以於112年度中簡字 第1505號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30%之過失 責任等情,有上揭鑑定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 簡字第1505號簡易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上揭鑑定報告及民 事判決屬上開案件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斟酌之「新證 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發現新證據之情形,足認被 告涉有過失致死之犯罪嫌疑,自得再依法追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2024-11-15

TCDM-113-交訴-271-20241115-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陳靖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6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 5,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76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日上午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由 北往南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8公里800公尺時,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前方行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RDU-3278號租賃小客車再追撞訴外 人范雨婕所有、訴外人李翊妡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車輛維修費用241,659元(含工資 費用89,460元、零件費用152,199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 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04,685元,原告已依約 賠付。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規定自明。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碰撞RDU-3278號租賃小客車後,RDU-3278號租賃 小客車再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原告已依約 賠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駕照、車輛異動登記書、追償計畫書、理賠計算書、估價單 、車損照片等件足佐(本院卷第4至21頁),並經本院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24至47頁)。至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 ,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范雨婕,原告代位范 雨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計算折舊前必要修繕費用為241,659 元,包括零件費用152,199元、工資費用89,46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4至17頁)。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而系爭車輛乃於105年10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 5月2日,已使用逾5年,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參(本院 卷第4、5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52,199元扣除折舊額 後應為15,220元(計算式:152,199元×0.1=15,22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89,460元後, 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4,680元(計算式:15,220元+ 89,460元=104,68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4,680元,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0 日起(本院卷第5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15

TYEV-113-桃保險簡-142-20241115-1

保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保險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應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雪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林健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7,49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負賠償 之責,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①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保險)新臺幣(下同)51萬4,739元本息(即附表 編號3所示車輛之損害);②原告37萬408元本息(即附表編 號1、2、4至6所示車輛之損害),經核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 保險契約履約之同一基礎事實,又原告就備位聲明請求宣告 假執行,減縮不再請求(本院卷3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另備位聲明原請求金額為85萬5,000元,嗣 變更請求金額為88萬5,147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向被告投保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之汽車保險契約(保險單號 碼0504第22KVG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 民國11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11月17日中午12時止 ,每一事故理賠上限為200萬元。嗣訴外人即原告之受僱人 蔡OO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 一號北向165公里400公尺處時,系爭車輛之傳動軸斷裂掉落 至國道,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車輛損壞之財物損失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於受其等請求賠償後,向被告 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以蔡OO酒後駕車為由拒絕理賠,蔡OO 酒後駕車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被告自不得拒 絕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民法第269條第1項、保險法第 90、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兆豐保險已賠付附表編號3所 示之被害人之理賠金額51萬4,739元給付予兆豐保險;並將 原告與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賠 償金額合計37萬408元給付予原告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兆豐保險51萬4,739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4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若鈞院認原告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則依系爭保險契約 第2條第2項、保險法第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全數賠償金 額88萬5,147元予原告等語。並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8萬5,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蔡OO於112年11月13日酒後駕駛系爭車輛,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185之3規 定,且屬犯罪行為,屬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 條第6、7款約定之不保事項,被告自得拒絕理賠,若鈞院認 為應給付保險金,則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應扣除折舊 ,折舊後之金額為30萬7,085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以系爭車輛為被保險汽車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內容包含超額責任附加條款、第三人責任險(營業)-傷害 、第三人責任險(營業)-財損等,保險期間自111年11月17 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11月17日中午12時止。業據原告提出 汽車保險單影本為證(本院卷21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認實在。而依富邦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多倍保障保險第 2條之財損責任約定: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 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又蔡 OO於保險期間內之112年11月13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65公里400公尺處時,系爭車輛之傳動 軸斷裂掉落至國道肇事,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受損,原告 已與如附表所示編號1、2、4至6所示之人和解,另兆豐保險 經賠償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損害後,已另案代位對蔡OO請 求賠償損害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車輛照片、系爭車輛掉 落之傳動軸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估 價單、工作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結帳工單 、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報價單、車禍和解書、民事起訴狀 可證(本院卷29至47頁、103至127頁、135至143頁、191至1 95頁、297至299頁),是蔡OO在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使 用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之傳動軸斷裂掉落至國道,致如附 表所示之車輛毀損,依法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害人亦對 原告提出賠償之請求,應認保險事故業已發生。  ㈡本案有無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不保事項之適用?  ⒈按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 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 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 。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訂有除外責任之原因,其得免責云 云,自應由被告先負舉證之責。查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共 同條款第9條第1項第6、7款約定:「因有下列事項所致之賠 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即被告)不負賠償 之責...六、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 為所致。七、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 車所致。....」,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23頁) 。依上揭條文解釋,所謂因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 駕駛被保險汽車或從事犯罪所致之損害賠償,須以被保險人 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 車或從事犯罪間存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按系爭保險契約 性質為責任保險,旨在分散被保險人因使用被保險汽車發生 意外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若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 被保險汽車或從事犯罪與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間並無因 果關係,保險人仍得主張除外責任原因而免責,顯然不當限 縮保險之範圍,致失被保險人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本意,準 此,依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1項第6、7款 約定反面解釋,若被保險人雖有飲用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 車或從事犯罪之行為,惟與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間欠缺 因果關係,即不得列入上開特約條款為除外責任之原因,而 遽為被保險人不利之論斷。   ⒉蔡OO固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8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蔡OO於上開 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情,業經調閱本院沙鹿 簡易庭112年度沙交簡字第986號卷宗核閱屬實。然蔡OO於警 詢時供稱:當時行駛途中,系爭車輛之傳動軸掉落,致後方 行駛之車輛閃避不及碰撞傳動軸肇事等語,核與范剛華於警 詢時證稱:我當時由南往北行駛外側車道,見外側車道有2 個傳動軸,我就讓輪胎閃過傳動軸,但因物體體積太大,車 底仍碰撞到傳動軸等語;郭建廷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由南 往北行駛外側車道,突然看到車道上有傳動軸掉落,就踩煞 車並向外側路肩閃避,但仍閃避不及碰撞到該傳動軸等語; 陳怡如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由南往北行駛中線車道,欲變 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變換過程中發現有傳動軸在車道線上, 我就方向盤往回拉,但仍碰撞到傳動軸等語;張育彰於警詢 時供稱:我當時行駛外線車道,見我車前方車道上掉落傳動 軸,無法閃避,車底盤碰撞該傳動軸等語;陳毓揚於警詢時 供稱:我當時由南往北行駛中線車道,突然看到地面上有傳 動軸,來不及反應就碰撞到傳動軸等語;鄭惟中於警詢時供 稱:我當時由南往北行駛外線車道,突然看到地面上有傳動 軸,來不及反應就碰撞到傳動軸等語相符,可見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原因為系爭車輛行駛中,系爭車輛之傳動軸掉落,致 後方行駛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車輛閃避不及所致,核與蔡 OO之駕駛行為無關。故被告抗辯依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共 同條款第9條第1項第6、7款約定,而得免責云云,即無可採 。 ㈢附表編號1至6所示車輛財損責任之理賠範圍為何?  ⒈依富邦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多倍保障保險第18條第2項約定: 財損責任之理賠範圍及方式:...二、修復費用:修復第三 人財物所需費用。但以該第三人受損財物之實際價值為準。 ...(本院卷25頁)。故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理賠範 圍為修復第三人財物所需費用,且以該第三人受損財物之實 際價值為準。  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車輛之修復費用分別為 各該編號和解/理賠金額欄所示,且與該等第三人和解並賠 償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80頁),堪認屬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車輛之和解 /理賠金額,自屬有據。  ⒊另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修復費用為51萬4,739元, 固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估價單為證(本院 卷135至143頁)。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所屬之其他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 輛為111年9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本院卷261 頁),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13日,已使用約1 年3個月計算(未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萬4,985元(第1年折舊值49萬7,53 9元×0.369=18萬3,592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49萬7,539元-18 萬3,592元=31萬3,947元、第2年折舊值31萬3,947元×0.369× (3/12)=2萬8,962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31萬3,947元-2萬8,9 62元=28萬4,985元),故計算折舊後零件受損時之實際價值 為28萬4,985元,加計工資費用1萬7,200元及拖吊費為4,900 元,合計為30萬7,085元。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修 復費用不應扣除折舊費用,與系爭保險契約富邦產物汽車第 三人責任多倍保障保險第18條第2項約定以該第三人受損財 物之實際價值不合,顯屬無據。  ㈣被告給付上開理賠金額之對象?  ⒈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保險法第90、95條之規 定,給付兆豐保險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之理賠金額,然綜觀 系爭保險契約全文,並無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或原告得請 求被告向第三人為給付,故系爭保險契約非民法第269條所 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上開先位主張核屬無據。本院即 應就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之損害給付原 告51萬4,739元,續為審理。  ⒉依富邦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多倍保障保險第2條之財損責任約 定: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 ,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 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經 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被害人請求賠償,雙方已就賠償 金額達成和解,原告並已就該等和解金額全部給付予被害人 ,另兆豐保險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已另案依保險法第53 條請求賠償,有和解書、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119 、125、191至195頁),本件既無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 1項第6、7款約定不保事項,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67萬7,4 93元(計算式:4萬100元+11萬5,000元+30萬7,085元+3萬6, 633元+14萬元+3萬8,675元=67萬7,493元),自屬有據。  ㈤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 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 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 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 文。被告經原告申請理賠後,向原告表示拒絕理賠,全未指 出原告所提證明文件有何欠缺,而給予補正之機會,有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49至51頁 )。顯見被告拒絕理賠與文件是否齊備無關,倘若因此即脫 免按保險法給付利息之義務,顯非公允。原告於112年12月2 7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仍拒絕給付, 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保險法所定利率起算利息,應屬 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保險契約、民法第269條第1項、保險 法第90、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兆豐保險51萬4,739元 ,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保險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及 保險法第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7,493元,及自113 年1月10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61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先位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備位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事故時間:民國112年11月13日7時20分 事故地點:國道一號北向165公里400公尺處 編號 被害人 車牌號碼 和解/理賠金額(新臺幣) 1 范OO 0000-T3 4萬100元 2 陳OO AYH-0000 11萬5,000元 3 張OO BQN-0000 51萬4,739元 4 陳OO BQP-0000 3萬6,633元 5 鄭OO BCW-0000 14萬元 6 郭OO 0000-UR 3萬8,675元 合計 88萬5,147元

2024-11-15

TCDV-113-保險-2-2024111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09號 原 告 築彤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映彤 被 告 汪輝仁 音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映彤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被告汪輝 仁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被告音速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3月2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築彤有限公司17萬1,000元,及被告汪輝仁 自113年3月30日起、被告音速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3月28日,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9,其餘由原告陳映彤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5萬元、17萬1,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7萬5,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築彤有限 公司(下稱築彤公司)17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陳映彤100萬4,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非為變更或追加聲明,自應准許。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 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 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調解成立者,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再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 起訴。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 訴。同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 雖辯稱本件車禍已達成調解,被告已賠付原告陳映彤所受身 體傷害、原告築彤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損壞之損害賠償,又原告曾被告汪輝仁提 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後經撤回起訴,故認有一事不 再理之適用,原告不得再行起訴請求等語,並提出本院112 年度重司簡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切 結書、音速公司簽呈、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均影本 )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3至139頁)。查:系爭調解 筆錄所載聲請人為新安東京海上產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安產險公司)、相對人為被告汪輝仁,且該調解事件係 新安產險公司於賠付系爭車輛損害之保險金後,代位原告築 彤公司向被告汪輝仁請求損害賠償,其代位請求之範圍為車 輛維修費用(含工資、烤漆、零件等),經本院調閱系爭調 解案卷核閱無訛,而本件係原告築彤公司請求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之損害賠償、原告陳映彤請求身體傷害之醫療費用、精 神慰撫金,兩事件之當事人、請求標的均有不同,尚難認屬 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至原告陳映彤固曾 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然於尚未終局判決前撤 回起訴,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2381號案卷認 定無誤,揆諸上開說明,應視同未起訴,原告陳映彤自得再 起訴請求。準此,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採,原告起訴程序合 法,自應依法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汪輝仁受僱於被告音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速公司) 擔任快遞司機工作,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5時34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營小貨車) ,沿新北市○○區○道0號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國道1號北向38公 里100公尺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張虔豪所駕駛並搭載原告陳映彤之系爭車輛,原告陳映彤因 此受有腹壁挫傷、妊娠31週併腹痛等傷害、系爭車輛受有車 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 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4 ,01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6萬5,000 元、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費用6,000元,合計為117萬 5,01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築彤公司17萬1,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映彤100萬4,0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雙方就本件車禍已於本庭成立調解筆錄,調解範圍包含原告 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等,車損部分並有折舊之適用,且 被告音速公司已委由下稱新安產險公司匯款至原告指定銀行 帳戶,原告陳映彤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又經原告於 另案撤回起訴在案,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 再理原則。  ㈡原告子女出生日期與本件車禍相距甚遠,且原告本於自主意 識聽從建議而進行催生,其主張催生子女易患病,並請求醫 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㈢被告汪輝仁持有駕駛執照,且經考取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在案,顯見有貨車運送之專業能力,可見被告音速公司於選 任、監督並無疏失,本件純屬被告王輝仁個人越級駕駛,不 可歸責於被告音速公司,況被告音速公司已經代負賠償責任 。  ㈣被告汪輝仁資力不足,需扶養年邁及患病之父母,且有家屬 患病正進行治療,所費不貲,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已逾 被告汪輝仁所能負擔。  ㈤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  ㈡查:被告汪輝仁係被告音速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111年4 月26日15時34分許,駕駛系爭營小貨車,沿新北市○○區○道0 號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國道1號北向38公里100公尺內側車道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撞擊同向前方由張虔豪所駕駛並搭載原告陳映彤 之系爭車輛,原告陳映彤受有腹壁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受 有車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本件車禍之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筆錄、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71至95頁),是被告汪輝仁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應堪 採信。又被告汪輝仁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 音速公司擔任司機工作,為被告音速公司所不否認,被告音 速公司雖辯稱於選任、監督並無疏失云云,然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未能舉證證明如無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況被告汪輝仁於事發時 僅領有普通駕駛執照,卻駕駛系爭營小貨車,顯有違規之情 形,更難認被告音速公司選任、管理無欠缺,是原告主張被 告音速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陳映彤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陳映彤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010 元,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門診診療單2紙、急診 費用收據、和馨桃園婦幼診所門診收據、怡仁綜合醫院自費 同意書各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27頁),查:上開長 庚醫院門診診療單2紙(金額各520元)、急診費用收據1紙 (金額1,070元),係於事發當日或其後門診之醫療費用, 科別為急診或外傷科,顯係本件車禍所生之醫療費用。又上 開桃園婦幼診所門診收據(金額1,150元)、怡仁綜合醫院 自費同意書(750元)各1紙,雖僅記載「一般產科超音波檢 」、「胎兒監視器」、「乙種診斷書(勞工傷病診斷書)」 等名目,尚難認定與本件車禍所致傷害有何關連,應不得請 求。是原告陳映彤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11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 件車禍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堪認亦受有相當之精神痛 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各自所陳學經歷、經濟收入狀況(含被告汪輝仁家庭狀況 ),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復參以被告汪輝仁過失傷害原告之傷勢程度 ,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始為適 當。  ⑶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映彤已領得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230元,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理算報告書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199至231頁),是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應自原告陳 映彤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又參諸上開報告書所載,明 台產險公司僅就醫療、交通接送費用等為理賠,故於上開費 用經扣除後若無餘額,尚不得再自精神慰撫金項目中扣除, 否則對被害人顯有不公。是原告陳映彤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醫療費用2,110元,經扣除上開保險金後,已無餘額,其所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萬元。   3、原告築彤公司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車輛被毀損時 ,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 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 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 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是原告築彤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價值 減損16萬5,000元,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 汽車鑑價協會)112年8月25日112年度泰字第414號函文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9至39頁),被告辯稱就系爭車輛交易貶值 已經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尚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築 彤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尚有理由。  ⑵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築彤公司為證明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致生之交易價值減損,支出鑑定費用6,00 0元,委託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有其提出上開汽車鑑價協會 函文、車輛鑑價費發票一紙為證(本院卷第29至41頁),足 見原告築彤公司支出上開鑑價費用確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 其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⑶準此,原告築彤公司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7萬1,000元 (計算式:165,000元+6,000元=171,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陳映彤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汪輝仁 自113年3月30日起(本院卷第101頁)、被告音速公司自113 年3月28日起(本院卷第10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築彤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萬1,000元 ,及被告汪輝仁自113年3月30日起、被告音速公司自113年3 月28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得提供相 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14

SJEV-113-重簡-909-202411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60號 原 告 江培村 被 告 黃柏安 訴訟代理人 陳韋均 被 告 豐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錫輝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 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次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當庭撤回被告豐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追加被告 豐萊實業有限公司,並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31,000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2頁)。其歷次聲明變更、 撤回被告、追加被告等,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核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柏安受雇於被告豐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豐萊公司),於112年11月24日13時50分許駕駛被告豐萊公 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B2停車場,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有BHC-8816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黃柏安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65,000 元、鑑定費用12,000元,且系爭車輛修復後,行駛一段時間 ,因本件事故導致發動機故障,經送修估價維修費用   54,000元。又ANH-7896號車為被告豐萊公司所有,被告黃柏 安駕車執行業務,係受僱於被告豐萊公司,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31,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不爭執,惟原廠第一次 維修系爭車輛時均以新品更換,可認已回復該車之原有功能 及價值,且系爭車輛既未經原告轉賣他人而仍持續使用,即 無所謂交易性價值減損,且應以系爭車輛之折價損失費用是 否超過必要修理費用做為能否請求交易性質價值減損之依據 。又原告既主張有上開請求賠償之權利,即應負擔舉證責任 ,鑑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亦應就第二次修理費用之 部分提出與本件事故相關性之佐證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中華民國汽車鑑 價協會113年度泰字第51號函、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 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所 檢送之本件非道路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查閱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並不 爭執其倒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 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⒈交易價值貶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發生本件事故後,縱已修繕完畢,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 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6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然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 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 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系 爭車輛所有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且本 院審酌上開協會為汽車商所組成之團體,就車市及車況有一 定之專業性,整體以觀,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之情,當 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貶損165,000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鑑定費用:   至原告請求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12,000元,並提出中華民國 汽車鑑價協會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135頁)。惟上開費 用之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自己有利證據而自行決定支出之費 用,難認與本件事故具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亦應 駁回。  ⒊第二次修理費用54,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第二次修復費用共計54,000元,雖已提 出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45、147頁),並 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儀錶板顯示「發動機控制裝置故障、尋找 維修廠、可繼續行駛」之照片為佐(本院卷第145頁),惟 關於該估價單之修繕,被告辯稱上開估價單均為車輛前方所 搭載之車輛零件,並非本件事故撞擊處,與本件事故無因果 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查,原告主張上開估價單修 繕時間,距本件事故已近4個月之久,且本院依卷存照片, 實不足認定與本件事故確具有關聯性。綜酌各情,難以認定 原告主張之第二次修理費用損失與本件事故確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原告此部分損害之請求,無從准許。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 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即 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 號、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 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 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 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1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可知,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 「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 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並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柏安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豐萊公司 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黃柏安 應有為被告豐萊公司所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 事實存在,則被告黃柏安與豐萊公司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113年10月24日(本院卷第162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65,000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 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3

TCEV-113-中簡-2660-2024111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宏海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淽芸(原名:林冠妘)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楊啟志律師 被上訴人 吳冠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月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外,補稱略以: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 率遞減法。是依損害賠償在於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目的而言, 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平。上訴人主張可請求之零件 更換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03,776元,加計工資619,457元 後,上訴人應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2,823,233元。原審判決 係以「淨利率」而非「毛利率」計算上訴人營業損失。惟「 毛利率」=「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成本」係指與營 業收入有直接關聯之支出,如原證五所列車輛之油耗、ETC 費用等,此部分之費用,因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損壞而未繼續支出,故 計算營業利潤時應予以扣除,上訴人並無意見。然「淨利率 」=「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費用」,所謂「營業費用」 係指與營業收入間接相關之支出,如廠房租金、辦公室人員 成本、貸款利息成本以及稅費等,故「營業費用」為一持續 性支出,與系爭曳引車有無損壞並無任何關聯,自毋庸扣除 ,否則對上訴人不公平。承上,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為6,575,063元(計算式:2,823,233+3,751,830=6,575, 063元),扣除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3,031,67 2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43,391元(計算式:6,5 75,063-3,031,672=3,543,391元;其中車損修復費用應再給 付588,723元,營業損失應再給付2,954,668元)。並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43,391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 引用之外,補稱略以:贊同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提出有爭 執部分,應該用淨利率來計算比較合理,因為上訴人車子發 生意外應該會有其他車子可以承擔該發生事故車輛的業務, 把全部都算進去不合理。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  ⒈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163.2 公里北側向内側車道時,因使用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自 後追撞停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工 程緩撞車)後,後方由訴外人徐佩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見狀變換車道仍閃避不及,再撞擊系爭小客 車,適訴外人曾國榮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上開路段外側車道 ,為閃避系爭小客車導致系爭曳引車失控打滑至內側車道, 再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工程車),致系爭曳 引車受損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 曳引車行車執照為憑,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附 卷可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先認定屬實。  ⒉依上,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擊工程緩撞車 後衍生連環事故,並造成系爭曳引車受損,被上訴人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系爭曳引車既因被上訴人之過 失行為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系爭曳引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就兩造關於損害賠償範圍的爭執事項認定如下:  ⒈物損折舊方法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 毀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 合損害賠償法之原理(被害人不因侵權而受有法度外之利 益;此亦為西諺「Der Gebrochene Arm Darf Nicht Alst reffre Erachten(斷臂非中彩)」之展現)。又關於折舊之 計算,乃屬損害賠償範圍必要性之認定,為適用法律層次 的問題,而非單純的事實認定問題。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曳引車零件修復之折舊,應按平均法計算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云云,雖非無見,惟按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等為準則 ,此觀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而本院審酌系 爭車輛為110年1月出廠,此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調字卷第3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1月15日 時,使用期間已逾11個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不滿1月,以1月計),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折舊方法,有平均 法及定率遞減法兩種,且並未依固定資產之種類或其他條 件而限定應採用之折舊方法,自應依個案情狀選擇採用合 適之固定資產折舊方法。按採平均法者,係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採定率遞減法者,則以 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 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可資參照。依上開計算原則 ,採平均法因預留殘價計算之故,其折舊率較低,故資產 於開始計算折舊之初期,如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額 將較採平均法計算者為高。本院審酌汽車之交通設備,因 其使用年限較長,依一般社會觀念,使用初期即有較大之 折舊,於達到一定使用年限僅餘殘值時,折舊之空間即減 少,故其折舊歷程較接近曲線而非直線,且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曳引車迄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出廠時 間已逾11個月,本院斟酌上情,認採定率遞減法之方法, 應屬適當,故原審採定率遞減法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系爭 曳引車之零件費用為1,615,053元(計算式詳見原審判決第 7頁即簡上字卷第51頁),並無失允。   ⑶循上,上訴人可以請求的零件部分的修復費用1,615,053元 ,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619,457元,其得請求系爭曳引 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234,510元(計算 式:1,615,053+619,457=2,234,51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難認有據。上訴人於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系爭曳引車修復費用588,723元,並無依據,應予駁 回。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 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 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 害,屬於消極的損害(並參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 號民事裁判)。被害人因侵權事實之發生而受傷無法工作 或營利法人因此有營業損失,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 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 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 是以,工作或營業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或營 業,並受有實際損失或可預期利益的損失為必要。又關於 營業損失之認定,因屬通常情形可得預期的利益,涉及現 實世界未發生的預期利益的計算,仍不脫離損害賠償範圍 必要性之認定,為適用法律層次的問題,而非單純的事實 認定問題。進言之,營業損失之認定,既為所失利益,本 質上為期待權之一種,其是否現實存在,建立在單一或複 數之假設事實上,故其除與假設事實息息相關外,仍依因 果關係之有無定之(另參:曾世雄,「損害賠償法原理」 ,85年9月修正二版,第188頁以下);而依損害賠償法之 原理,「有損害始有賠償」,於損失項目是否屬於損害賠 償範圍的必要性認定,尤應循守前揭法理,不能有導致被 害人超越損害範圍而反受利益之情事(此同前述「被害人 不因侵權而受有法度外之利益」原理)。   ⑵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以每月833,739元營業額、7個月又30 日系爭曳引車送修期間為計算營業損失之基準不爭執,但 主張應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計算營業損失,對上訴人 較公平等語,被上訴人則認為應以淨利率計算較合理(簡 上字卷第68-69頁)。是兩造此部分爭點在於,就上訴人之 營業損失應以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 (即百分45)或以淨利率(即百分之12)計算之(關於同業利 潤標準查詢資料可參:新簡字卷第349頁)?    ①財政部所訂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於進行營利事業所得稅 調查時,係依營利事業提示之帳簿文據核實按營業收入 淨額減除營業成本後之餘額為營業淨利,營業淨利於加 計非營業收益及減除非營業損失後之餘額為純益額。依 此,毛利率係指營業毛利占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費用 率係指營業費用占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淨利率係指營 業淨利占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有關依所得稅法相關規 定訂定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費用率及淨利率之目的, 係為避免營利事業怠於依所得稅法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 算其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或於調查過程未依 限提示帳簿憑證供稽徵機關核實認定時,可作為核定該 營利事業之營業毛利、營業淨利及純益額之依據。該等 同業利潤標準之訂定,係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依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每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及核定資料,於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修正訂 定後,報財政備查。因此,財政部所製頒的各營利事業 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係就各行業經統計該年度之各項主 客觀情況所核算出之數據,雖僅為課稅之參考資料,但 因屬政府機關基於行政職權,並經採納各項調查數據所 核定之客觀資料,在無其他較可採用之證據時,應得參 酌並採為認定損害額計算之依據,此亦為我國實務所肯 認之計算基準。    ②依上可知,毛利率係成本尚未扣除之狀態而計算所得的 比率,營業損失既為一種期待權性質的預期利益,營業 人之成本支出乃是營業事業之可預期費用而造成的資本 積極減少,不論營業情形受何條件影響,均屬常態存在 的支出,否則營業人即難以此為本而開展其營業之進行 ,是以,若將成本算入營業損失,即會自造成營業人原 本之成本支出狀態的風險轉移,將之轉嫁到加害人身上 ,而使營業人即被害人因侵權行為而獲致原本屬於成本 範圍內的利得,顯然不符合前揭損害賠償法的原理。因 此,關於營業損失之計算,應以營業所得扣除營業費用 及相關銷管費用後之「淨利」加以計算,方與損害賠償 法之意旨相符而合於事理之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上訴人固稱營業費用的支出為一持續性支出,與系爭 曳引車有無損壞並無關連,應無庸扣除,否則對上訴人 不公平云云。惟如前述,營業損失之請求若不以淨利計 算,反可能造成被害人得利之情形,有悖於損害填補原 則;且營業利益的概念乃是建立在總資本與成本的整體 基礎而得出的計算結果,而構成收入、營利的主客觀條 件多端,該等條件相互影響,彼此輔成,更因其中的成 本費用在繼續營業狀態具有持續性,對於營業利益的發 生有著不可切割的角色,無從認為與其中任一單一條件 不存在關聯性。是上訴人認為持續性成本與車損無關聯 云云,容屬對於營業利益計算之整體性特質的誤認,並 不可採。    ③據此,就上訴人所受營業損失之認定,應以財政部所訂 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中一般事業廢棄物清 除同業利潤標準的淨利率即百分之12計算,始為允妥。 從而,原審判決以每月833,739元營業額、7個月又30日 系爭曳引車送修期間為計算基礎,再以一般事業廢棄物 清除同業利潤標準的淨利率即百分之12計算而得797,16 2元之營業損失(計算式詳見原審判決第6-7頁即簡上字 卷第50-51頁),並無違誤。   ⑶循上,上訴人於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營業 損失2,954,668元,並無理由,難以准許。 (三)綜上,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031,672元及其遲延利息,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核屬允當,於法並無違失。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對其不利部分而請求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如其上訴聲明之金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委任律師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13

TNDV-113-簡上-70-202411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黃品婕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人 游睿紘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45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 路6段外側第3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46號前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同向前方被上訴人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B 車再撞及前方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 車)【下稱系爭事故】, 致被上訴人所有之B 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B車修復後交易 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4萬元、鑑定B車交易值減損之鑑 定費用1萬元、B車送修期間租車費用18,603元、精神慰撫金 10萬元,合計368,6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48,603元,及自111 年1 月23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駁回精 神慰撫金10萬元及B車交易價值減損逾22萬元之請求>,暨就 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得供擔保免於 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就上訴人之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駕駛B車緊急煞車後, 先追撞前方之C車,致在後方上訴人駕駛A車煞避不及而追撞 B車,B車因遭推擠再擦撞C車,此從B、C車各有2個撞擊點可 憑,是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有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僅有3 0%之過失責任。㈡B車係108年2月出廠,於110年8月26日系爭 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6月,應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倘B車於108年出廠時之定價為 84萬元,按定率遞減法,依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5年,每年 千分之369遞減計算折舊後,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值為27 2,749元,被上訴人所提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明 書認B車於系爭車故發生時正常車況價值為60萬元,並非可 採。又被上訴人應提出證據證明B車於修復後之出售價格為3 8萬元或低於38萬元,倘B車出售價格超過38萬元,難認B車 交易價值減損達22萬元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追撞同向前方被上訴人駕駛之B 車,B 車再撞及前方C 車, 致被上訴人所有之B 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B車估價維修工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 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88號起訴書為證(見北簡卷第1 3至65頁、原審卷第39至41頁、第255至259頁)為證,上訴 人對其有過失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 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各項損害及金額(僅就原審判 令上訴人給付之項目及金額部分),審究如下:  ⒈B車交易價值減損22萬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此交易性貶損 之損失係以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 指實際交易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系爭事故發生當時,B車正常車況價值60萬元,系爭事故發生 後,B車修復後價值38萬元,有上訴人所提桃園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110年10月14日桃汽商鑑(儀)字第110184號鑑價 明書可稽(見北簡卷第71至73頁),並經該公會於112年2月 16日以桃汽車(儀)字第112010號函覆原審稱:「三、本次 鑑定係由鑑定委員前往服務廠實車鑑定,以目視配合工具檢 視車輛,並將維修痕跡拍照記錄,…。四、系爭車輛新車定 價約為84萬,108年2月出廠,於110年8月26日發生事故,依 實際中古車交易市場行情扣除持有2年6個月之折舊後正常車 況約為60萬元;依其發生事故維修後實車鑑定之車況進行整 體評估,可參考本會鑑定報告第3~5頁之受損比例圖,再依 實車鑑定之結果得出以下結論:該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 頭與車尾扭曲變形,引擎蓋、水箱上下支架、前保險桿及內 鐵、左前葉子板零件總成更換;左前劍尾零件總成切割焊接 更換;後車箱蓋、後保險桿及內鐵、後橫樑零件總成更換; 後尾板、後備胎室底板、左後葉子板、左後大樑、左後燈支 架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左後內龜板鈑金校正。即便修復 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綜合以上維修方式,得出該車符合 交易規則較合理之折損比例約為36%~37%」(見原審卷第227 至229頁)等語明確。可知該會鑑定意見係參酌車籍資料、 車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推算系爭車輛修 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與未受損之正常行情車價,且該該公 會推估B車於110年8月間未受損時之正常行情車價,核與本 院依職權上網查詢與B車同款同年出廠車輛之中古車價相當 ,有中古車市場行情價格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127 頁),是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故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縱 經修復後仍受有減損交易價值22萬元之損害(60萬-38萬=22 萬)。至上訴人雖辯稱: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價值,應 按定率遞減法,依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5年,每年千分之36 9遞減計算折舊,故為272,749元,而非60萬元云云,惟與B 車同款同年出廠車輛之中古車市場行情價格約在56.8萬元至 65萬元間,有前開中古車市場行情價格截圖可稽,是上訴人 上開抗辯自無可採。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應提出證據證 明B車於修復後之出售價格為38萬元或低於38萬元,倘B車出 售價格超過38萬元,難認B車交易價值減損達22萬元云云, 然B車修復後價值既經鑑定如前,且依前開說明,交易價值 貶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是倘上訴人認B車修復後實際 交易價值高於鑑定價格,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未 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難謂有理。準此,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交易價值貶損22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⒉鑑定費用10,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所受交易價值減損,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乙節 ,業據提出該公會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91頁),經核該 費用乃被上訴人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於損失之一部分,是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⒊B車送修期間租車費用18,603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書商業務,於業務上須往來於各 購書客戶間洽談,故有經常駕駛B車之需求及必要,其因系 爭事故致B車送修無法使用,必須另租車輛代步,而支出租 車費用18,603元乙節,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名片、發票、 維修車歷等件為憑(見北簡卷第69頁、原卷第193至199頁) ,上訴人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於B車於110年9月2日至11 0年9月30日止之維修期間確有支出上開租車費用無訛。   本院審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且使用車輛通 勤、代步尚屬現今生活常態,被上訴人既為書商業務,於業 務上即須往來於各購書客戶之間洽談,自有經常駕駛車輛之 需求及必要,是被上訴人於B車維修期間自受有因無法使用B 車而增加支出租用車輛費用之損害。準此,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租車費用18,603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48,603元(計算式:220, 000+10,000+18,603=248,603)。  ㈢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駕駛B車於緊急煞車 後,先追撞前方之C車,致在後方上訴人駕駛A車煞避不及而 追撞B車,B車因遭推擠再擦撞C車,故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 訴人與有過失,應負70%肇事責任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有關系爭事故之錄影光碟(其內 有C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及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檔),其中 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檔並未見系爭事故車輛碰撞情形;C車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則見於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2021年8月26 日17時14分4至5秒左右,C車於煞停後突遭後方碰撞而車身 振動並往前緩慢行駛,於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2021年8月26 日17時14分8秒左右,C 車停下,於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202 1年8月26日17時14分15秒至17秒許,C車駕駛人於停車後即 打開車門駕駛座下車查看,是依C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內容 勘驗結果, C 車於遭碰撞振動一次後,該車駕駛人隨即下 車查看,未見C 車有受兩次撞擊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復參諸系爭事故發生後現場車 輛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0至97頁),A 車車頭及B 車車尾 均嚴重凹陷,而B 車車頭除左前車頭凹陷、C 車除右後車尾 凹陷外,B車車頭及C車車尾其餘部分未見其他明顯凹陷處即 撞擊點等情,堪認系爭事故係上訴人駕駛A 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自後撞擊前方由被上訴人駕駛之B車,致B車遭推而往前 撞及前方之C車,甚為明確。又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前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該會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憑(見原卷第39至41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即 無足取。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情狀,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末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既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送其 他單位鑑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核無必 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248,603元( 超過248,603元部分,因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審理範圍) ,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上訴 人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12

PCDV-112-簡上-36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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