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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4,1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16

CCEV-114-潮補-93-20250116-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0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2,9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16

CCEV-114-潮補-103-20250116-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83號 原 告 邱景隆 吳桂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晨奇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依下列說明補正及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㈠、原告係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9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景隆新臺幣(下同 )1,718,2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桂梅1, 026,8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133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故原告 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以原告因被告犯該過失傷害 罪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所得請求之賠償,始屬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其餘原告因被告侵害其 財產權而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用15,750元非屬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範圍,仍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 ㈡、陳報本件原告二人是否已受領強制險理賠?如有,則提出各 自受領金額及證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16

CCEV-114-潮補-83-20250116-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8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潘丞佑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4,563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被告為無 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15

CCEV-114-潮補-86-20250115-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57號 原 告 蔡○妍 兼前列 法定代理人 陳玉潔 前列二人共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柏樑、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潮州分 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足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 據。關於公務員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條有特別規定,要 無適用同法第184條規定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 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 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依 該條規定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70 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 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 國家賠償,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同院87年 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 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 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即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8條規定,請求國家或地方機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係因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 潮州分隊所屬公務員李柏樑於執行職務時因疏失行為所致, 依上揭規定說明,原告自應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向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潮州分隊請求賠償,而非逕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 之2等規定向被告李柏樑、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潮州 分隊請求。是請原告提出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之起訴程式之證明。 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芷妍新臺幣( 下同)100,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玉潔1,314,4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 ,414,962元(計算式:100,500元+1,314,462元=1,414,962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14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15

CCEV-114-潮補-57-20250115-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84號 原 告 郭映彤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袁詩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834,67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20元。 ㈡、陳報本件原告是否已受領強制險理賠?如有,則提出受領金 額及證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15

CCEV-114-潮補-84-2025011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74號 原 告 魏雲鳳 魏羽薇 邱怡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日春律師 被 告 王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優福 訴訟代理人 鄭秀梅 曾德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1,062,174元、給付原告丁○○新臺幣7 00,105元、給付原告甲○○新臺幣700,105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4,360元,其中新臺幣25,75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2,384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乙○○、王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2,399,686元、丁○○2,000,000元 、甲○○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起訴狀送達後,原告 迭經減縮請求金額、撤回對乙○○之訴,嗣變更聲明:「被告 王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戊○○1,099,790元、給付原告丁○○7 00,105元、給付原告甲○○700,1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下午5時11分許, 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 輛),行經八里區中華路3段120之1號對面時,適訴外人邱 錫輝騎乘原告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在相同路段;乙○○本應注意前行 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 超越,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超 車,致所駕被告車輛撞擊邱錫輝騎乘系爭車輛,邱錫輝因而 受有胸部肋骨骨折出血、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至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10 時9分許死亡(下稱本件事故)。(二)原告戊○○為邱錫輝 之配偶,原告丁○○、甲○○為邱錫輝之女,均因本件事故受有 損害(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又乙○○係被告 之受僱人,本件事故時在執行職務,被告自應與乙○○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與乙○○以2,500,000元調解成立, 故本件亦請求被告賠償2,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099,790元 、給付原告丁○○700,105元、給付原告甲○○700,105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主要從事二手車進口買賣業務,乙○○與 被告法代丙○○為朋友關係,偶爾主動幫忙處理被告公司分拆 車輛或搬運貨物等內部行政事務,且丙○○知悉乙○○之駕照業 經吊銷,故未曾出借車輛予乙○○使用,更無指示乙○○駕駛被 告公司車輛外出送貨,乙○○未經被告公司同意,擅自駕駛被 告車輛致生本件事故,被告車輛外觀亦無可認係被告公司車 輛之文字或圖樣,是被告公司不負雇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乙○○駕駛被 告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邱錫輝死亡 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11月12日新 北警蘆刑字第112442957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155頁),另經乙○○於 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過失致死案件(下稱本件刑案 )自白在卷(見本件刑案電子卷證、判決書),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 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依一 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 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所 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 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 相當。經查,被告車輛為被告所有乙情,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認定。而乙○○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供述:車輛是「我 公司」(王福有限公司)所有等語(見相卷第22頁),於 偵查中供述:其職業為報廢汽車外銷,其係被雇用的,月 薪45,000元;本件事故發生時,其駕駛被告車輛係因其老 闆指示其載車殼去資源回收場賣;其之前有開過被告車輛 ;其為被告公司員工等語(見相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於本件刑案審理中供述: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約半年前開 始在被告公司上班等語(見審交訴卷第102頁)。對照卷 附被告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照片,顯示後車斗確有車 殼零件(見相卷第87頁),與乙○○上開供述互核相符。凡 此,已足認乙○○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且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係執行被告公司職務。被告上開答辯,要非可採。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462,384元,詳如下表 :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系爭車輛損失 系爭車輛係原告戊○○於111年4月12日購買全新之機車,遭乙○○撞毀,受有系爭車輛購買損失55,230元。 應予折舊。 兩造不爭執原告此部分損害以55,230元扣除折舊計算(見本院卷第330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1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0頁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7日,已使用1年7月,以55,230元扣除使用1年7月之折舊後估定為17,614元(計算式詳附表),應認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給付17,614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 醫療費 邱錫輝因本件事故受傷死亡,於淡水馬偕醫院就醫,原告戊○○支出醫療費7,806元。 不爭執。 原告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3 喪葬費 邱錫輝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戊○○支出喪葬費336,650元。 不爭執。 原告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治喪品項費用結帳明細表、東成木業有限公司收據、安德禮儀社免用發票收據、益聖堂香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4 慰撫金 邱錫輝係原告3人之配偶及父親,因本件事故死亡,家中突遭巨變,使原告3人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爰分別請求慰撫金700,104元、700,105元、700,105元。 不爭執。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乙○○駕駛車輛,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生本件事故,造成邱錫輝死亡之過失程度及對原告3人所生影響;原告戊○○62年生,國小畢業,已婚喪偶,從事園藝清理工作,名下有房屋、土地;原告丁○○88年生,國中畢業,離婚,無業,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原告甲○○90年生,大學畢業,未婚,美髮學徒,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乙○○66年生,國中畢業,離婚,報廢汽車出口業,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3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00,104元、700,105元、700,105元,應予准許。 合計 2,462,384元 (四)原告於本件刑案審理時固與乙○○和解成立,約定乙○○應於 113年7月16日前給付原告2,500,000元乙情,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惟乙○○迄未履 行上開和解內容,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62,384元,仍 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73之2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1,062,174 元、給付原告丁○○700,105元、給付原告甲○○700,105元,及 均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64,3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5,750元由 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230×0.536=29,6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230-29,603=25,627 第2年折舊值    25,627×0.536×(7/12)=8,0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627-8,013=17,614

2025-01-15

SLEV-113-士簡-374-20250115-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60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26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淑暖            住台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186號13樓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66,451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㈡、本件被告徐○○(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成年人,應補正被告徐○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15

CCEV-113-潮補-1601-2025011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証傑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現在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9,750 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這在簡易訴訟程序也有適用。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一、上訴人對於我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件上訴標的金額於第一審判決原為新臺幣(下同 )597,908元,但金額計算有誤,業經被告聲請更正准許在 案(詳本院114年度湖簡聲字第4號裁定),據此正確上訴標 的金額應為593,9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現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逾期不繳,就會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15

NHEV-113-湖簡-1357-20250115-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簡字第633號 原 告 吳政銘 陳智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政緯律師 陳祉汝律師 被 告 吳春慧 訴訟代理人 廖健良 朱 虹 鍾秉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 歐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智雯新臺 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智雯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第五項關於「本判決第 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肆佰陸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 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零參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六項關於「本判決第二項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5-01-14

KLDV-111-基簡-633-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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