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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肆張、「德恩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區域駐點人員 「王宇宏」名義之工作證壹張及「王宇宏」名義之印章壹枚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加 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天 九皇帝」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中有未成 年人),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分工係 由甲○○依「天九皇帝」在飛機群組或私訊之具體指示,持本 案詐欺集團事前偽造、交付予其使用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區域駐點人員「王宇宏」名義之工作證、蓋有「德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前 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再將贓款交付予「 天九皇帝」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約定若是在臺 南地區向指定之人面交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 、在臺南以外地區面交取款則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甲○ ○與「天九皇帝」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 ○○推薦可投資飆股「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由投資顧 問代操股票云云,對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與 對方約定於113年6月26日10時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 乙○○住處內面交投資款項90萬元。復由甲○○依「天九皇帝」 之指示,於前開約定時間,持上開偽造之合約書、收據,並 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假冒係「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派遣 之區域駐點人員「王宇宏」前往上址,乙○○在見甲○○乃「德 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遣之區域駐點人員,遂不疑有他, 與甲○○簽立一式2份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中1份交付乙○○收 執、另1份則由甲○○保管,而後乙○○便將約定之投資款項90 萬元交付予甲○○,經甲○○點收、確認金額無誤後,遂在收據 上填載現金存款90萬元等文字、偽簽「王宇宏」之署押、蓋 用偽造之「王宇宏」印鑑,表彰是由「王宇宏」代表「德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乙○○繳納之投資款項,其以此方式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乙○○、德恩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王宇宏。嗣甲○○完成簽約、取得乙○○遭訛詐之 款項後,旋即離開乙○○住處,然於其準備前往其他地點將贓 款轉交予「天九皇帝」所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時, 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逮捕,並扣得乙○○甫遭詐取之90萬元 (已發還)、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 約書3張(共扣案4張,其中1張為事後乙○○所提供)、「德 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區域駐點人員「王宇宏」名義之工作證1張、「王宇宏」 名義之印章1枚及IPHONE 8 PLUS工作機1支(IMEI:0000000 00000000)等物,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實體金流交付以 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未能得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開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 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名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9至10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 物領回單各1份(警卷第19至21頁、第25頁)。  ㈢手機蒐證截圖33張(警卷第31至47頁)。  ㈣現場勘察照片14張(偵卷第79至92頁)。  ㈤扣案物照片1份(警卷第27至29頁、第49至59頁)。  ㈥扣案之IPHONE 8 PLUS工作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4張、收據1張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區域駐點人員「王宇宏」名義 之工作證1張、「王宇宏」名義之印章1個。  ㈦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5至18頁、第51至55頁,聲押卷第15 至25頁,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137至146頁、第149至153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就有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就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部分,112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經本院就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得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於偵、 審過程均自白犯行,本案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需繳交等節, 綜合比較後,認依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得科 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規定, 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11 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 揭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而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並 在上蓋用「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再由被告偽簽「 王宇宏」之署名、蓋用偽造之「王宇宏」印鑑,核渠等所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嗣被告將之持以行使,原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區域駐 點人員「王宇宏」名義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配戴向告訴人行 使,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行為 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 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 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 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天九皇帝」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且明確供陳其本案因遭員警查獲,未及將 贓款上繳,尚未取得報酬,而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 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原分別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25 條第2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均屬與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亦為該條例 所稱之詐欺犯罪)等規定減輕其刑,但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 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 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 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 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依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且被告於本案犯行以前,甫因參與「趙無 極」等人所組織之犯罪集團,持有該組織所偽造之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而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是其顯然知曉本案以「天九皇帝」所偽造之不實身分, 向素不熟識之人面交款項,乃詐欺車手遂行組織犯罪常見之 手法,卻仍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 財物,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再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所 為當予非難。本案雖幸因員警經他人報案而覺察被告恐涉有 不法情事,方得以及時於被害人甫遭詐後,遂在被害人住處 外逮捕被告,並將查扣之被害人遭詐款項發還予被害人,無 致該款項因被告層層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淪為去向 不明之洗錢標的,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害與損失,然被 告本案犯行縱使最終未造成難以回復之實害,仍究助長了現 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欺犯罪,已然動搖金融交易秩序 及社會互信基礎。而本院考量近年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犯罪 之危害(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集 團化),先於112年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擴大適用 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於今年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並同時修正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標。另 考量於110年12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告「強制工 作制度」違憲以前,參與犯罪組織者,若經法院為有罪認定 ,除本應科處之刑罰外,尚會同時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 處分,而過去實務多審究強制工作定有一定期間,且依法不 得折抵刑期,相當高比例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擇以較趨近於最低 刑度之宣告刑,以免過度限制行為人之人身自由,然強制工 作制度既已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而廢止,司法實務於量刑 時自應重新審視如何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 定刑範圍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取款 車手、收水手、監控手等犯罪組織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以 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 參與犯罪可獲取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覆參與相類似案件。 基於上開說明,經本院具體審酌被告自承其「知悉本案行為 違法」,但出於「原有工作收入不足,想要多賺一點外快」 之原因而選擇為之,顯然不顧被害人可能因其犯行而陷入散 盡家財之痛苦,又其甫於113年6月中旬方因參與另案詐欺集 團為警查獲,旋即遂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以確保自己 「賺取不法利益」之管道不會中斷,認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均 非良善,法敵對意識甚強,同時再酌以被告於偵、審過程均 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須繳回, 依法應減輕其刑(就上開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亦符合原法定自白、 未遂減刑之事由),此外,本案贓款已發還予被害人,無造 成被害人實害之情節,以及其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 人有別之惡性,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 父母、祖父母、伯父、妹妹同住,曾開設個人機車維修室, 每月所得約2萬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商業操作合約書4張、收據1張、「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區域駐點人員「王宇宏」名義之工作證1張,以及「王宇 宏」名義之印章1個,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 合約書4張、收據1張上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或「王宇宏」等印文、署押,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相關 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該次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ULDM-113-訴-403-202410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翰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明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北城人事-偉志」、「@《專科 經理》品中」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投資廣 告貼文,致甲○○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誤信該不實貼文為 真,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由該 不詳成員向甲○○佯稱:可代操股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依指示下載「立泰證券」投資應用程式,並以面交現金方式 ,於113年7月26日前多次面交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此部分之犯行無證據證明鍾明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嗣甲○○交付上開款項後察覺有 異報警,並配合員警辦案,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聯繫面 交款項事宜時,假意配合交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1,00 0元真鈔及69萬9,000元假鈔),並由員警安排埋伏。鍾明翰 則於接獲「北城人事-偉志」通知後,先於113年7月26日14 時許,在不詳地點,持「北城人事-偉志」所提供QR CODE, 自行前往列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識別證及存款憑 證(蓋有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後, 於同日18時47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85度C 彰化花壇店,向甲○○出示附表編號2、3所示識別證及存款憑 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公眾對 於文書之信任,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逮捕而未遂,且當 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鍾明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此未 取得財物,亦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未造成金流斷點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鍾明翰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31至44、209至214頁、本院卷第45至6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9至 6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書、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 圖、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 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9、77至79 、89、91、99至17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 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外,另將舊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獲有犯 罪所得,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所定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上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 文書(如附表編號3之存款憑證)及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2 之識別證)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北城人事-偉志」、「 @《專科經理》品中」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配合警方假 意交付,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對本案詐欺未遂犯行坦承不諱已如上述,又被告本案 犯行為未遂,並無犯罪所得,自得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關於偵、審自 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該罪屬想像競合關係中之輕罪,未 影響處斷刑之界限,爰於量刑時一併斟酌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於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雖非本案詐騙 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 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 告當場為警查獲,未因此取得贓款,亦未獲得報酬,並考量 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 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 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即應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指導,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查被告 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1月確定,於104年4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5年內 固未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15頁),然其本案所為對於社會治 安影響非微,亦危害社會大眾對正常交易秩序之信賴,本院 審酌上情,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並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 ,尚難准許。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 被告聯繫暱稱「北城人事-偉志」所用;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則為被告依指示列印製作,嗣由被告出示交予告訴人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8頁), 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既 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重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憑 證上雖有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然依 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 ,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 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 ,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而 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目前還沒有 領到等語(本院卷第5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高鐵車票,僅係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與被告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件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2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3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4 高鐵車票 1張

2024-10-09

CHDM-113-訴-742-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98 號、第29999號、第30000號、第30001號、第30002號、113年度 偵字第13204號、第134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0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28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威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威儀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分別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8時2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A ),容任A以此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A所屬之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30日18時28分許、同日1 8時31分許、同日19時35分許、同日19時59分許,以上開門 號作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會員帳號(下稱蝦皮帳號)之認證 門號,復以買家身分利用上開蝦皮帳號購物後,選擇以銀行 轉帳之方式付款,而取得蝦皮公司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 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虛擬帳號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取消訂單,蝦皮公司 並將轉入上開虛擬帳號之款項退回各該蝦皮帳號之蝦皮電子 錢包。  ㈡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 稱B),容任B以此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B所屬之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各 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後,各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如數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與B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威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142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6頁)、蝦皮公司 訂單編號與蝦皮帳號、認證門號、虛擬帳號之對照表1份外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31號卷第13頁至 第1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 件一、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及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3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605號) ,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2)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提供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門號之行為,及以一 提供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門號之行為,分別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如數匯款至相應之虛擬帳戶及交付款項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各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犯行,而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㈥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為幫助犯,因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微,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過程中常利用人頭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犯罪及金流追查 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其上開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 ,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 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表示 無調解意願,現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取得其等 諒解等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見易字卷第8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均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罪質、犯罪時間分別集中於112年1 月至2月間、同年5月、6月間,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爰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本案所提供各該門號之SIM卡,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虛擬帳號 蝦皮帳號 認證門號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張筑婷(提告) 112年1月4日19時某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蝦皮結識張筑婷後,以LINE暱稱「Shopee.TW 陳慧雅」等人向其佯稱:商品無法下單已被禁賣,需操作三方認證,轉帳至指定之帳號云云,致張筑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1月4日20時49分許 19,5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g00000000 0000000000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王晨柔 (提告) 112年2月2日18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林心一」結識王晨柔後,以LINE暱稱「林專員」向其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需操作金流進行帳戶驗證,並轉帳至指定之帳號云云,致王晨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2月2日22時10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cmyeah03 0000000000 112年2月2日22時08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2日22時06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2日21時37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zero90179 0000000000 112年2月2日21時36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2日21時33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廖書婷 (提告) 112年2月6日15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陳慧蘭」結識廖書婷後,以LINE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向其佯稱:網路賣場需做線上金流認證,並需轉帳至指定之帳號云云,致廖書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2月6日 16時31分許 19,9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coma2914 0000000000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李宗祐 (提告) 112年2月6日12時某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李宗祐後,向其佯稱:無法下標,需幫助操作金流驗證,轉帳至指定之帳號云云,致李宗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2月6日16時48分許 19,9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coma2914 0000000000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李紹庭 (提告) 112年2月6日15時5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Tsai Chia Lung」結識李紹庭後,向其佯稱:需更新賣場協議,轉帳至指定之帳號,買家方可在其開立之賣場下單云云,致李紹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2月6日16時59分許 19,9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coma2914 0000000000 112年2月6日 17時01分許 19,9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行動電話門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沈嘉瑜(提告) 112年4月21日10時2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沈嘉瑜,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定坤」等人向其佯稱:可以代操股票為由,誘騙沈嘉瑜下載「天利」APP註冊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誤信為真,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右列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沈嘉瑜,並約定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面交右列金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4日15時16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85度C和美彰新店) 1,300,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劉尉仕(提告) 112年5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劉尉仕,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等人向其佯稱:教導其投資股票,並誘騙其下載「長和」APP以投資股票來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右列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劉尉仕,並約定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面交右列金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0000000000號 112年6月12日15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500,000元 3 (即並辦意旨書部分) 劉靜嬌(提告) 112年5月2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並結識劉靜嬌,誘騙其下載「鼎盛投資」APP投資股票,並向其佯稱:中籤641張台汽電股票,需繳納1942萬8710元層能順利交割云云,致其誤信為真,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右列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劉靜嬌,並約定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面交右列金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0000000000號 112年6月12日17時4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麥當勞新店北新店) 2,00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98號 112年度偵字第29999號 112年度偵字第3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30001號 112年度偵字第300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0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430號   被   告 李威儀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儀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 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溝通聯繫或進行線上驗證以確認身 分之重要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如刻意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常係為實施財產 犯罪並藉此躲避檢警追訴,其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該人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將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A),容任 A以此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A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即轉 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30日,以上開門號 作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會員帳號(下稱蝦皮帳號)之認證門 號,復以買家身分利用上開蝦皮帳號購物後,選擇以銀行轉 帳之方式付款,而取得蝦皮公司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再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虛擬帳號,旋由詐欺集團成 員取消訂單,經蝦皮公司將轉入上開虛擬帳號之款項退回上 開蝦皮帳號之蝦皮電子錢包。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 稱B),容任B以此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B取得上開門號S IM卡,即轉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 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聯繫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地,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萬華 及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及汐止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威儀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臺灣社會詐欺盛行,且需以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2 被告與另案被告何景元、另案證人邱健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佐證被告有管道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 3 告訴人張筑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4 告訴人王晨柔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5 告訴人廖書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 6 告訴人李宗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 7 告訴人李紹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 8 告訴人沈嘉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現金儲值收據。 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9 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點之監視器截圖。 10 告訴人劉尉仕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現金儲值收據。 證明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11 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點之監視器截圖。 12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13 蝦皮公司112年2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14026S號函、112年3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29069S號函、112年3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15031S號函、112年5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08030S號函、112年5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31024S號函、112年10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23003P號函、113年3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29062S號函。 1、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蝦皮帳號,均於111年12月30日以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完成認證。 2、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蝦皮帳號以買家身分購物後,選擇以銀行轉帳之方式付款,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號。 1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113年5月27日服字第1130000057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寄送之電子郵件。 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之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惟查 ,被告除提供上開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外, 尚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或收受、持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自無 從以洗錢罪責相繩。又現今社會常見之幫助洗錢態樣,乃係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而被告係提供上開門號予他 人使用,難認被告對於其行為將幫助他人實施洗錢犯罪有所 預見,自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而逕以幫助 洗錢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虛擬帳號 蝦皮帳號 認證門號 1 張筑婷(提告) 於112年1月4日19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蝦皮公司客服人員,向張筑婷佯稱需操作三方認證,轉帳至指定之帳號,買家方可在其開立之賣場下單云云,致張筑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1月4日20時49分 19,5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g00000000 0000000000 2 王晨柔(提告) 於112年2月2日18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王晨柔佯稱需操作金流驗證,轉帳至指定之帳號,買家方可在其開立之賣場下單云云,致王晨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2月2日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cmyeah03 0000000000 112年2月2日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2日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2日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zero90179 0000000000 112年2月2日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2日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3 廖書婷(提告) 於112年2月6日15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統一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廖書婷佯稱需操作線上金流認證,轉帳至指定之帳號,買家方可在其開立之賣場下單云云,致廖書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2月6日16時31分 19,9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coma2914 0000000000 4 李宗祐(提告) 於112年2月6日12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蝦皮公司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李宗祐佯稱需操作金流認證,轉帳至指定之帳號,買家方可在其開立之賣場下單云云,致李宗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2月6日16時48分 19,9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coma2914 0000000000 5 李紹庭(提告) 於112年2月6日15時53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蝦皮公司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李紹庭佯稱需更新賣場協議,轉帳至指定之帳號,買家方可在其開立之賣場下單云云,致李紹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2月6日16時59分 19,9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coma2914 0000000000 112年2月6日17時1分 19,9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1 沈嘉瑜(提告) 於112年4月21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股票分析師、天利投資基金客服人員結識沈嘉瑜,佯稱:可透過天利投資基金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沈嘉瑜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收受投資款之外務經理「王晉宏」,於112年5月24日15時1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沈嘉瑜,於右列時間、地點,向沈嘉瑜收取右列款項。 112年5月24日15時16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1,300,000元 2 劉尉仕(提告) 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裕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結識劉尉仕,佯稱:可透過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劉尉仕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收受投資款之外務經理「楊宗興」,於112年6月12日15時5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劉尉仕,於右列時間、地點,向劉尉仕收取右列款項。 112年6月12日16時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500,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65號   被   告 李威儀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荒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1428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李威儀明知不法犯罪集團慣以人頭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並藉以掩飾犯行及躲避追緝,且可預見向其取 得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陌生人,可能利用前開門號 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復於112年6月12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網路張貼廣告,嗣劉靜嬌瀏覽網路 見該廣告,下載「鼎盛投資」APP,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 5月26日,假冒投資客服人員佯稱:中籤641張台汽電股票, 需繳納新臺幣(下同)1942萬8710元才能順利交割云云,致 劉靜嬌陷於錯誤,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逸輝」之詐騙集團 成員即以本案門號為聯繫工具,與劉靜嬌相約於112年6月12 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麥當勞餐 廳北新店,當場交付現金200萬元予「楊逸輝」。嗣劉靜嬌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併辦之犯罪證據:  ㈠告訴人劉靜嬌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3偵14065卷第35-43頁) ㈡告訴代理人梁弘道之警詢筆錄   (本署113偵14065卷第31-34、99-109頁) ㈢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署113偵14065卷第25頁) ㈣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2年6月12日)   (本署113偵14065卷第47頁) ㈤告訴人劉靜嬌與「楊逸輝」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通 話截圖   (本署113偵14065卷第107-109頁)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之理由:查被告李威儀前因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他人 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9998號、第29999號、第30000號、第30001號、第30002 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3204號、第13430號提起公訴,經貴院 (荒股)以113年度易字第1428號審理,有前開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113偵14065卷第121-127 、291-292頁)。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 ,均係同一時間,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 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荒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4-10-09

TNDM-113-簡-3169-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翁祖鴻 追加 原告 翁祖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柏綸律師 追加 原告 翁浩荃 翁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祖鴻 被 告 呂鴻基 劉木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翁祖鴻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 67號),並追加原告翁祖蓉、翁浩荃、翁瑩,原告並減縮起訴聲 明,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鴻基應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予原告翁祖鴻及追加原告翁祖蓉、翁浩荃、翁瑩公同共有。 被告呂鴻基、劉木盛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被告呂 鴻基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劉木盛自同年月三十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翁 祖鴻及追加原告翁祖蓉、翁浩荃、翁瑩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鴻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被告呂鴻基、劉 木盛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翁祖鴻及追加原告翁祖蓉、翁浩 荃、翁瑩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呂鴻基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呂鴻基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翁祖 鴻及追加原告翁祖蓉、翁浩荃、翁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翁祖鴻及追加原告翁祖蓉、翁浩 荃、翁瑩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呂鴻基、劉木盛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呂鴻基、劉木盛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原 告翁祖鴻及追加原告翁祖蓉、翁浩荃、翁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即明 。本件依原告翁祖鴻(下逕稱姓名)起訴之事實,其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債權,為朱芳美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 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朱芳美之繼承人除翁祖鴻外,尚有翁祖蓉、翁浩荃及 翁瑩(下均逕稱姓名,與翁祖鴻合稱原告4人),其等於本 院審理中先後具狀追加同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31至133、18 9至19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明定。本件原告4人原請求被告 呂鴻基(下逕稱姓名)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6萬6,000元 ,及與被告劉木盛(下逕稱姓名,與呂鴻基合稱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108萬元,暨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4人公同 共有,嗣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其民事聲請追加原告暨變更聲 明狀繕本(下稱追加狀)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220頁), 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亦無不合。 三、翁浩荃、翁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4人主張:㈠呂鴻基與伊等之被繼承人朱芳美原為同居關 係,其明知朱芳美於110年10月25日14時8分許死亡,朱芳美 所留遺產應由伊等繼承,竟未得伊等之同意,即擅自持朱芳 美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豐田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朱芳美郵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連城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朱芳美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6 及附表二編號1至12「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提領上 開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16及附表二編號1至12「提領金額 欄」所示存款,共計76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㈡呂鴻基 於朱芳美死後,又與劉木盛共同合謀,指示劉木盛利用其為 朱芳美於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美好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好證券公司)所申辦帳號526A-6071-7號帳 戶(下稱朱芳美美好證券帳戶)之代理人身分,由劉木盛於 110年10月26日上午9時19分許,以電話下單方式,將該帳戶 內之股票售出,所得劃撥交割匯入朱芳美新光銀行帳戶後, 再由呂鴻基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3至64「提領時間欄」所示時 間,分別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3至64「提領金額欄」 所示存款,共計108萬元(不含手續費),顯屬共同侵權行 為。㈢另朱芳美曾於110年10月9日與翁浩荃簽訂不動產移轉 協議書,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 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200萬元出售予翁浩 荃,翁浩荃於同年月18日匯款29萬4,050元至朱芳美郵局帳 戶,再於同年月24日交付150萬元現金(下稱系爭150萬元) 予呂鴻基,作為價金之支付。呂鴻基明知系爭150萬元屬朱 芳美之遺產,應由伊等公同共有,迄今卻僅返還80萬元,拒 不返還其餘70萬元,構成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伊等 受有損害。爰就㈠、㈢部分,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就㈡部分,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 呂鴻基應給付76萬6,00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4人公同共有。㈡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108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4人公同共有。㈢ 呂鴻基應給付70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4人公同共有。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呂鴻基係以:㈠朱芳美生前唯一收入為其癌症險之保險理賠 金,然於住院期間即花用殆盡,其死亡時郵局及新光銀行帳 戶內之所有存款,實際上均為伊所有。㈡伊於107至110年間 曾將退股所得40萬元及薪資陸續存入朱芳美新光銀行帳戶, 委由朱芳美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約定所得作為伊與朱芳美共 同養老基金,故朱芳美美好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均屬伊與朱芳 美共有。㈢伊於107年5月認識朱芳美後,均是由伊賺錢供養 其生活,並為其清償債務,故朱芳美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口 頭表示要以其中100萬元作為償還。伊受領系爭不動產價金 後(包括系爭150萬元現金及匯款至朱芳美郵局帳戶之29萬4 ,050元),即與翁祖鴻達成協議,同意從中扣除朱芳美須返 還之100萬元,伊交還80萬元後,雙方間債務兩清,伊已依 約交付80萬元,並經翁祖鴻當場簽署收據1紙,自不得再請 求伊返還其餘款項等語置辯。劉木盛則以:伊原即為朱芳美 美好證券帳戶之代理人,有權代為出售股票,朱芳美死後, 呂鴻基要伊將該帳戶內之股票全部賣出,伊不疑有他,不知 此舉有違法,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且伊於該股票帳戶開 戶時即有匯入30萬元,委由朱芳美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等語, 以資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4人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另調整部分文字 內容): ㈠朱芳美於110年10月25日14時8分許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本 件原告4人。 ㈡呂鴻基於朱芳美死亡後,未經原告4人之同意,即持朱芳美郵 局及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6及附 表二編號1至12「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提領上開帳 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16及附表二編號1至12「提領金額欄」 所示存款,共計76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 ㈢呂鴻基另未經原告4人之同意,即指示劉木盛以朱芳美美好證 券帳戶之代理人身分,出售朱芳美名下股票;劉木盛明知朱 芳美已死亡,亦未向朱芳美之繼承人告知,即於110年10月2 6日以朱芳美代理人之名義,以電話下單方式,委託美好證 券公司中和分公司營業員,出售朱芳美於該公司證券戶內所 有聯電公司股票1,000股、強茂公司股票5,000股、臺企銀公 司股票455股、台半公司股票5,000股,上開股票(下稱系爭 股票)售出並扣除手續費、交易稅後,所得分別為5萬9,935 元、53萬7,611元、4,317元、40萬4,106元,於110年10月28 日劃撥交割匯入朱芳美新光銀行帳戶內,再由呂鴻基持朱芳 美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3至64「提領 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3至64 「提領金額欄」所示存款,共108萬元(不含手續費)。 ㈣呂鴻基因前開第二項事實,及與劉木盛共同因前開第三項事 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認定係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因而維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依同 條分別處呂鴻基有期徒刑6月、劉木盛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 科罰金之111年度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另案)。 ㈤朱芳美曾於110年10月9日與翁浩荃簽訂不動產移轉協議書, 將系爭不動產以200萬元出售予翁浩荃,並約定土地增值稅 由雙方各自負擔一半。翁浩荃於同年月18日匯款29萬4,050 元至朱芳美郵局帳戶,復於同年月24日現金交付150萬元予 呂鴻基。 ㈥呂鴻基曾於110年10月27日將前項價金中之80萬元交予翁祖鴻 (見本院卷第113頁之收據)。 四、原告4人主張呂鴻基取得存款76萬6,000元及70萬元不動產買 賣價金,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侵害原告4人之權利 ;與劉木盛共同盜賣其等所繼承之朱芳美股票並取走交割款 108萬元,屬共同侵權行為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朱芳美之存款76萬6,000元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 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 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 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 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 ,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  2.查呂鴻基係於110年10月25日14時8分許朱芳美死亡後之同日 15時50分許至同年月29日5時8分許間,分別自朱芳美郵局及 新光銀行帳戶提領存款合計76萬6,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 16、及附表二編號1至12),為呂鴻基所不否認,已如前述 。又朱芳美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4人,迄未分割朱 芳美所留遺產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朱芳美所有之 遺產應由原告4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審酌一般個人名義 開設金融帳戶所寄託之金錢,通常應屬該個人有權管領支配 之常情,則原告4人主張上開存款為朱芳美之遺產,應由原 告4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卻遭呂鴻基不法領取而受有損 害等語,自非無稽。  3.呂鴻基雖辯稱:伊自107年5月認識朱芳美後,因朱芳美沒有 工作,都是伊在賺錢養朱芳美;朱芳美名下帳戶均是由伊保 管,包括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內的錢都是伊的錢,朱芳美唯 一的錢是他投保癌症險的保險理賠金,但生前就領來支付她 的醫藥費,沒有剩餘。故上開二帳戶內的餘額實際上都是伊 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07、142頁),惟為原告4人所否認 。觀諸朱芳美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另案刑事一 審卷第55至75頁),自107年1月起至其死亡時止,該帳戶內 按月均有「國金」即國民年金4,000多元匯入,每年亦有不 定期「委發款項」撥入,再依另案法院向中華郵政公司函查 結果,上開「委發款項」係由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委託郵局將款項存入(見同上卷第13 3至135頁),而所匯款項包括保單貸款、滿期、年金及理賠 保險金等,每次金額自幾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此亦有國泰 人壽函覆之保險給付明細表可稽(見同上卷第171至189頁) ,另由朱芳美生前有開設股票帳戶投資一情,亦為呂鴻基所 自認,並有朱芳美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同上卷第 153至167頁),足見朱芳美顯非無收入之人,自不能僅憑朱 芳美無工作,即貿然推論朱芳美帳戶內的錢都是呂鴻基的錢 。又呂鴻基辯稱其於107至110年間有將其自全勤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退股所得40萬元及每月薪資部分所得存入朱芳美新光 銀行帳戶乙節,始終未見其提出匯款證明以實其說,且經本 院逐一勾稽卷附朱芳美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除見 呂鴻基曾於107年8月1日匯入30萬元予新光銀行帳戶外(見 同上卷第160頁),即別無其他匯入來源註記與呂鴻基有關 ,亦查無每月匯入一定金額之情形,是呂鴻基前揭抗辯自難 以採信。至於上開30萬元部分,參諸該筆匯入日期,早於朱 芳美死亡時間有3年以上,資金早已混同,顯難謂朱芳美死 亡時其帳戶內之30萬元仍為呂鴻基所有,且呂鴻基亦自陳其 匯款該筆30萬元是為委由朱芳美為其代操股票,所得作為共 同養老基金,並沒有要朱芳美歸還該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77頁),益見呂鴻基執此抗辯朱芳美帳戶內的錢都是伊 的錢云云,顯不足取。  4.是以,呂鴻基未經原告4人同意,擅自提領朱芳美所留遺產 中之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計76萬6,000元,侵害 應歸屬於原告4人之公同共有權利,且呂鴻基欠缺保管該等 款項之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於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從而,原告4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呂鴻基返還上開76萬6,000元本息予原告4人公同共有, 為有理由。  ㈡股款108萬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股票為登記名義人所有為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 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參照 )。本件美好證券帳戶名義人既為朱芳美,堪認原告4人主 張劉木盛於110年10月26日以朱芳美代理人身分下單賣出之 系爭股票原為朱芳美所有,於其死後應由原告4人繼承而公 同共有等情,並非無據。  3.呂鴻基辯稱上開帳戶內之股票實際上均為其與朱芳美所共有 乙節,無非係以伊於107年至110年間曾將退股所得40萬元及 薪資陸續存入朱芳美新光銀行帳戶,委由朱芳美代為操作買 賣股票,約定所得作為伊與朱芳美共同養老基金等語為據( 見本院卷第119、144頁),惟查呂鴻基無法證明其有匯入上 開款項至朱芳美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業如前述,呂鴻基嗣 又改稱:伊是於107年8月1日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委由朱 芳美買賣股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前後不一, 已見明顯矛盾,且匯款之原因本即多端,尤以呂鴻基與朱芳 美為同居男女朋友,更不能排除上開匯款之原因為贈與、借 貸、代付或有其他資金用途之可能,呂鴻基空稱該筆匯款目 的是為委由朱芳美代為買賣股票云云,亦難遽予採信。況縱 認屬實,呂鴻基僅於107年8月1日以30萬元委託朱芳美代為 操作股票,但呂鴻基並未提出近3年間朱芳美如何代為操作 、獲利如何之相關資料,並以朱芳美自97年起即開立上開股 票帳戶,長年買賣股票、投資理財,其股票帳戶內除買賣系 爭股票外,亦陸續有出售其他股票之交割款項匯入,有其美 好證券帳戶委任授權書暨連帶保證契約【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8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1頁】、新光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另案刑事一審卷第153至167頁)可參 ,如何能謂呂鴻基僅憑其出資30萬元,即可就朱芳美經年買 賣之股票均主張為共有,此亦不合常情。呂鴻基雖又聲請傳 喚劉木盛,證明其前揭所辯屬實,惟查劉木盛於另案中已曾 以被告身分,就此供稱:朱芳美生前有交代伊,說她股票帳 戶內有呂鴻基的40萬元,叫伊等她去世後將賣出來的股票錢 還給呂鴻基40萬元等情,有劉木盛之111年3月17日偵訊筆錄 可稽(見他字卷第83至85頁),而無再次傳喚必要,且由劉 木盛前揭陳述,亦與呂鴻基於本件中所抗辯之出資金額、及 其與朱芳美間所為之約定內容不合,並參酌劉木盛自身亦屬 共犯,於另案中亦抗辯自己就該股票帳戶有出資30萬元等情 ,足認其立場顯有偏頗之虞,自無從佐為有利於呂鴻基之認 定。此外,呂鴻基即無其他舉證,揆諸前揭說明,則其辯稱 上開帳戶內之股票實際上均為其與朱芳美所共有云云,自無 可取。職是,呂鴻基明知系爭股票應屬朱芳美之遺產,卻於 朱芳美死亡後,未得其繼承人即原告4人之同意,旋於110年 10月26日指示劉木盛將系爭股票出售,核屬故意侵害原告4 人對於系爭股票之公同共有權利,呂鴻基嗣後並持朱芳美新 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將匯入該帳戶內之系爭股票劃撥交割 款項共計108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3至64)提領完畢,至今 未還,此為呂鴻基所不否認,則原告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呂鴻基如數賠償本息予原告 4人公同共有,以代回復原狀,當屬有據。  4.劉木盛部分:  ⑴劉木盛明知朱芳美已死亡,卻未向朱芳美之繼承人告知,即 於110年10月26日以朱芳美代理人之名義,以電話下單方式 ,委託美好證券公司中和分公司營業員,出售朱芳美生前所 有之系爭股票,所得共108萬元,於110年10月28日劃撥交割 匯入朱芳美新光銀行帳戶內,嗣由呂鴻基提領完畢等情,為 劉木盛所不否認,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  ⑵而劉木盛原為朱芳美美好證券帳戶之代理人,有權為朱芳美 全權代理朱芳美與美好證券公司為買賣、辦理交割乙情,固 有朱芳美生前簽署之上開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可考,尚 非子虛,惟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 550條本文定有明文,且觀諸前開授權書並未記載於朱芳美 死後仍繼續委任劉木盛處理上開事務之意旨,或有何依其事 務性質委任關係不能消滅之情事,則劉木盛所受上開委任, 自應於朱芳美死亡時終止,不得繼續作為劉木盛有權代理出 售朱芳美之系爭股票之阻卻違法事由。  ⑶再劉木盛於另案中雖供稱:其係依朱芳美生前之指示,於其 死後代為出售系爭股票,並將其中40萬元、30萬元分別返還 予呂鴻基與其個人云云如上,惟其於本件中已不再為上開抗 辯,而辯稱:本件係於朱芳美死後,呂鴻基要伊將上開帳戶 內之股票全部賣出,伊不疑有他,不知此舉違法等語(見本 院卷第109頁),自無庸審究朱芳美生前有無如上指示一節。 至於劉木盛所辯其係依呂鴻基指示,不知此舉違法云云,徵 諸劉木盛自認其與朱芳美原亦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後來呂 鴻基一起照顧伊等2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79頁),可知劉木 盛與朱芳美關係密切,劉木盛對於朱芳美之繼承人應為原告 4人,而非呂鴻基,當知之甚明。復佐以劉木盛於向美好證 券公司營業員表示出售朱芳美系爭股票時確實有刻意隱瞞朱 芳美已經死亡之事實,此經另案法院當庭勘驗劉木盛與該營 業員就本案股票出售之電話錄音紀錄,結果為(營業員:她 (指朱芳美)現在是甚麼情況?劉木盛:現在人狀況沒有很好 啦...營業員:沒有很好哦。劉木盛:嘿。)等語無誤(見 另案刑事二審卷第137頁);及呂鴻基於另案檢察官偵訊時 供稱:「(你有無跟劉木盛說股票賣掉之後,你會把錢提領 出來?)有阿,劉木盛也說這是你們兩個擁有的錢,領出來 沒關係。」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劉木盛於檢察官偵訊 時自認:「(呂鴻基交付上開帳戶內多少款項給你?)暫時 沒有,他說慢一點給我。(你不是說要還你30萬元,為什麼 呂鴻基又沒有交給你?)因為呂鴻基一直在拖延,因為錢在 他手上。)等情(見他字卷第85頁)。益徵劉木盛顯非因不 知系爭股票應由原告4人繼承,始誤信呂鴻基之指示而出售 系爭股票,實係明知原告4人始為系爭股票之繼承人,但為 圖自己與呂鴻基之不法利益,而刻意不告知原告4人,擅自 盜賣系爭股票,主觀上顯然具備侵權行為之故意,堪予認定 。至於劉木盛事後有無順利取得約定款項,與侵權行為成立 之要件無涉,故其一再抗辯其並未從中實際獲得好處云云, 並不影響其對原告4人應負之賠償責任。  ⑷劉木盛另辯稱:伊於該股票帳戶開戶時即97年4月21日有匯入 30萬元至朱芳美新光銀行帳戶中,委由朱芳美代為買賣股票 一節,雖有該帳戶之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然 觀諸劉木盛匯款時,距朱芳美死亡時已逾13年以上,且劉木 盛當時與朱芳美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等情,尚無從逕認該款 項之用途、目的與系爭股票有關,劉木盛復自陳此情因時間 過久已無法證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自無從以此 認定劉木盛賣出系爭股票係屬有權處分。   5.基上所述,堪認被告2人係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事前共謀, 先由劉木盛利用其原先擔任朱芳美美好證券帳戶代理人之身 分盜賣系爭股票後,再由呂鴻基持其保管之提款卡將款項全 數領出,因此共同造成原告4人受有喪失系爭股票之損害, 核其所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無誤。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雖 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但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 賠償108萬元本息予原告4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70萬元部分:  1.查朱芳美曾於110年10月9日與翁浩荃簽訂不動產移轉協議書 ,將系爭不動產以200萬元出售予翁浩荃,並約定土地增值 稅由雙方各自負擔一半。翁浩荃於扣除應負擔之稅款後,於 同年月18日匯款29萬4,050元至朱芳美郵局帳戶,再於同年 月24日現金交付150萬元予呂鴻基,共計179萬4,05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協議書、朱芳美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及呂鴻基出具予翁浩荃繳清協議書可證(分見本院卷第7 3、75、77頁),堪信為真實。  2.呂鴻基辯稱:伊曾與翁祖鴻達成協議,同意自上開價金中, 扣除朱芳美須返還予伊之100萬元,伊交還80萬元,此後雙 方間債務兩清,伊已於110年10月27日依約交付80萬元,並 經翁祖鴻當場簽署收據1紙,自不得再請求伊返還其餘款項 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收據及匯款申請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113頁),且真實性為原告4人所不爭執。惟原告4人否認 曾與呂鴻基達成上開合意,主張其當時係因尚不知朱芳美之 遺產究竟若干,故僅先收受呂鴻基自行同意返還之80萬元, 先行作為喪葬費等支出使用,並無拋棄其餘請求之意思等語 。  3.觀諸系爭收據內容載為:「茲向呂鴻基收受新台幣捌拾萬元 正,作為母親喪葬費用及一切開銷,恐口無憑,特立此據。 」等語,而未同時載明原告4人同意拋棄對呂鴻基其餘請求 之意思,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倘呂鴻基所辯為真,雙方 當時既已決定立據為證,其理當要求將雙方協議之重點即經 其交付80萬元後,雙方間債務兩清乙事,載入上開文書中, 以求確保自身利益,則其竟捨此不為,顯不合常情。  4.且呂鴻基當庭亦自認:其在與翁祖鴻談的時候,翁祖鴻問伊 要給多少錢,伊說那就70萬元,加10萬元喪葬費伊出,故共 80萬元,翁祖鴻就很爽快地簽下去;伊沒有告知翁祖鴻伊當 時已經賣出系爭股票,並將108萬元提領走的事,因為他們 當時僅針對房子來跟我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可知翁祖鴻當天確實僅係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應返還若 干一事與呂鴻基進行商議,並未就朱芳美其餘遺產進行任何 討論;佐以原告4人係於000年00月間始收受國稅局寄發之被 繼承人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通知書,及呂鴻基寄送之朱芳美郵 局存摺封面(另有紙條記載「提款卡不小心折斷妳再去申請 一張」)等情,分別有上開通知書及存摺照片可稽(見他字卷 第13至17頁),益徵翁祖鴻於簽具上開收據時,尚未能知悉 其母親所遺其他遺產為何,自無預先拋棄對呂鴻基其餘請求 之可能。  5.又倘朱芳美生前確有同意返還呂鴻基100萬元之意思,衡諸1 00萬元並非小數,依通常情形,朱芳美應可指示翁浩荃逕將 價金中之100萬元匯入呂鴻基之帳戶,以簡化資金流程,減 少交易風險,且為求謹慎,通常亦會先行立據,或至少以口 頭方式將此事告知其繼承人,以杜爭議,朱芳美均無類似作 為,亦與常情有違。  6.況依呂鴻基所述,朱芳美是因為均靠其供養,始承諾願返還 100萬元,然而朱芳美長期投資股票理財,並有年金、保單 貸款、保險理賠金等收入,已如前述,則朱芳美究竟有無給 付呂鴻基100萬元之意思,呂鴻基之舉證亦明顯不足。  7.是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179萬4,050元既為朱芳美之遺產 ,即應屬原告4人公同共有。呂鴻基受領上開款項後,迄今 僅返還80萬元,尚有99萬4,050元未還,本應如數返還,惟 其中29萬4,050元因係匯入朱芳美郵局帳戶,業已包含於原 告4人以前開㈠部分所請求返還存款之範圍內,故實際未返還 之價金即為70萬元(計算式:179萬4,050元-80萬元-29萬4,0 50元=70萬元)。就上開70萬元,原告4人並未拋棄對呂鴻基 之請求,則呂鴻基無正當理由拒不返還,即屬侵害應歸屬於 原告4人之公同共有權益,並欠缺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構 成不當得利,原告4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呂鴻基返還上開70萬元本息予原告4人公同共有,當 無不合。 五、承上,原告4人就其起訴如前開㈠、㈢部分之事實,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呂鴻基應分別返還76萬6, 000元、70萬元本息予原告4人公同共有,既屬有理;則原告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再為同 一之請求,本院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4人併分別請求自追加狀繕本送達 呂鴻基之翌日即113年7月27日、送達劉木盛之翌日即同年月 30日(見本院卷第169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4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呂鴻基給付146萬6,000元(即76萬6,000元+70萬元),及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 原告4人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8萬元 ,及呂鴻基自113年7月27日起、劉木盛自113年7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4人公同共 有,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又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 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 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 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一:(朱芳美郵局帳戶) 編號 提領時間(110年) 提領金額(手續費) 1 10月25日15時50分許 2萬元(5元) 2 10月26日7時56分許 2萬元 3 10月26日20時47分許 6萬元 4 10月26日20時53分許 6萬元 5 10月27日8時42分許 6萬元 6 10月27日8時43分許 6萬元 7 10月27日8時44分許 2萬元 8 10月27日8時45分許 1萬元 9 10月28日5時47分許 6萬元 10 10月28日5時48分許 6萬元 11 10月28日5時49分許 2萬元 12 10月28日5時50分許 1萬元 13 10月29日5時5分許 4萬元 14 10月29日5時6分許 1萬元 15 10月29日5時7分許 5,000元 16 10月29日5時8分許 1,000元 小計 51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 附表二:(朱芳美新光銀行帳戶) 編號 提領時間(110年) 提領金額(手續費) 1 10月25日15時56分許 2萬元(5元) 2 10月26日8時15分許 3萬元 3 10月26日20時45分許 2萬元(5元) 4 10月26日20時48分許 2萬元(5元) 5 10月26日20時49分許 2萬元(5元) 6 10月26日20時50分許 2萬元(5元) 7 10月27日8時46分許 2萬元(5元) 8 10月27日8時47分許 2萬元(5元) 9 10月27日8時48分許 2萬元(5元) 10 10月27日8時49分許 2萬元(5元) 11 10月27日8時50分許 2萬元(5元) 12 10月27日8時51分許 2萬元(5元) 13 10月28日8時27分許 3萬元 14 10月28日8時28分許 3萬元 15 10月28日8時28分許 3萬元 16 10月28日8時29分許 3萬元 17 10月29日5時9分許 2萬元(5元) 18 10月29日5時10分許 2萬元(5元) 19 10月29日5時11分許 2萬元(5元) 20 10月29日5時12分許 2萬元(5元) 21 10月29日5時13分許 2萬元(5元) 22 10月29日5時14分許 2萬元(5元) 23 10月30日5時25分許 2萬元(5元) 24 10月30日5時26分許 2萬元(5元) 25 10月30日5時27分許 2萬元(5元) 26 10月30日5時28分許 2萬元(5元) 27 10月30日5時29分許 2萬元(5元) 28 10月30日5時30分許 2萬元(5元) 29 10月31日5時24分許 2萬元(5元) 30 10月31日5時25分許 2萬元(5元) 31 10月31日5時26分許 2萬元(5元) 32 10月31日5時26分許 2萬元(5元) 33 10月31日5時27分許 2萬元(5元) 34 10月31日5時28分許 2萬元(5元) 35 11月1日5時23分許 2萬元(5元) 36 11月1日5時24分許 2萬元(5元) 37 11月1日5時25分許 2萬元(5元) 38 11月1日5時26分許 2萬元(5元) 39 11月1日5時27分許 2萬元(5元) 40 11月1日5時28分許 2萬元(5元) 41 11月2日5時12分許 2萬元(5元) 42 11月2日5時13分許 2萬元(5元) 43 11月2日5時14分許 2萬元(5元) 44 11月2日5時15分許 2萬元(5元) 45 11月2日5時16分許 2萬元(5元) 46 11月2日5時17分許 2萬元(5元) 47 11月3日4時51分許 2萬元(5元) 48 11月3日4時52分許 2萬元(5元) 49 11月3日4時53分許 2萬元(5元) 50 11月3日4時54分許 2萬元(5元) 51 11月3日4時55分許 2萬元(5元) 52 11月3日4時56分許 2萬元(5元) 53 11月4日5時27分許 2萬元(5元) 54 11月4日5時28分許 2萬元(5元) 55 11月4日5時29分許 2萬元(5元) 56 11月4日5時30分許 2萬元(5元) 57 11月4日5時31分許 2萬元(5元) 58 11月4日5時32分許 2萬元(5元) 59 11月5日5時53分許 2萬元(5元) 60 11月5日5時54分許 2萬元(5元) 61 11月5日5時55分許 2萬元(5元) 62 11月5日5時56分許 2萬元(5元) 63 11月5日5時57分許 2萬元(5元) 64 11月5日5時58分許 2萬元(5元) 小計 133萬元(不含手續費)

2024-10-08

TPHV-113-訴-25-202410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2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 5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哲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哲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易卷第103至104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接續於如起訴書附表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犯意,以相同手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報酬,且明知其無意投資股 票,竟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代操股票獲利,自告訴人處詐取 財物後,進而將所詐得款項用以投注運動賽事賭盤,嗣後又 無力償還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財產上損害, 實應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前無 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04頁),以及被告自 陳雖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惟其經濟狀況無力賠償,故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易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中所詐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28萬5千元,為其犯 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 的為通用貨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應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20號   被   告 范哲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哲瑋與陳治曄為朋友,范哲瑋明知並無為陳治曄投資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夜市內某M TV包廂內,對陳治曄佯稱:可代操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治曄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范哲瑋,嗣陳治曄要求范哲瑋提供 股票交易紀錄,范哲瑋無法提供,陳治曄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治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哲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111年11月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夜市內某MTV包廂內,對告訴人陳治曄佯稱欲代操股票之事實。 (2)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普騰街與莊敬路路口與告訴人碰面,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之事實。 (3)被告對告訴人佯稱「金橋」股票獲利1萬5,000元,再介紹股票「倫飛」,需要告訴人再補10萬元,欲幫告訴人代操「M31」之事實。 (4)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向告訴人收取18萬5,000元之事實。 (5)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均未用以購買股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治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欲為其待操股票,後續更以股票獲利欲代操其他股票為由騙取告訴人給付款項之事實。 (2)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3)告訴人請被告提供股票交易紀錄,被告無法提供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股票「倫飛」大賺,需要告訴人再補10萬元,欲幫告訴人代操「M31」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所得款項,雖未扣案,仍屬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所犯法條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111年11月14日晚間7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普騰街與莊敬路路口 10萬元 2 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中原分行 18萬5,000元

2024-10-07

TYDM-113-簡-326-202410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89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柏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柏靚前因買賣靈骨塔位而結識王淑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上旬某日起, 向王淑玫佯稱:有一個大美建案可以一起投資,投資金額新 臺幣(下同)10幾萬元左右就可以有5、60萬元獲利云云, 致王淑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入李柏靚指定之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嗣李柏靚向王淑 玫表示其亦遭詐騙,無款項可給王淑玫,王淑玫至此始悉受 騙。 二、證據名稱: 【人證】 ㈠告訴人王淑玫之指訴:   ⒈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3頁至第61頁)   ⒉112年7月17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卷第57頁至第65頁)  【書證】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柏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警卷第21頁至第51頁) ㈡告訴人王淑玫之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   ⒈匯款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75頁、第76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擷圖6張(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   ⒊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 83頁至第93頁)   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結果擷圖1份(警卷第95頁至第17 5頁) 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02號不起訴處分 書1份(偵卷第185頁至第187頁) 【被告供述】 ㈠被告李柏靚之供述:   ⒈112年5月15日檢事官詢問警詢筆錄(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   ⒉112年7月17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卷第57頁至第65頁)  【書證】 ㈠【告訴人王淑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各1份(警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1 77頁至第11頁) ㈡臺南代操股票網頁新聞2份(偵卷第77頁至第84頁) 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03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15號、第7 32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偵卷第 173頁至第18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之犯罪情節;②告訴人 損害狀況;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認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為適當,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已和解,告訴人預期可取回款項,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屬過苛,應無必要。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 3項。 五、本案係檢察官經告訴人同意後,向本院所為之求刑,被告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同意接受檢察官之 求刑(被告未依和解筆錄履行之刑度),經本院於該求刑範 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 不得上訴(易卷第91頁)。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109年12月12日15時27分許 1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柏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柏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1頁至第51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卷第79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結果擷圖1份(警卷第95頁至第175頁)。 2 109年12月17日13時56分許 18,000元 3 110年1月16日17時42分許 10,000元 4 110年1月27日12時45分許 10,000元 5 110年2月13日15時37分許 6,000元 6 110年2月18日20時33分許 4,500元 玉山商業銀行【黃莞如】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卷第79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93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結果擷圖1份(警卷第95頁至第175頁)。 7 110年3月1日19時43分許 3,000元 8 110年4月1日8時49分許 27,000元 臺灣銀行【黃莞如】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莞如臺銀帳戶) ⒈台新銀行匯款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86頁)。 ⒉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結果擷圖1份(警卷第95頁至第175頁)。 9 110年4月2日8時52分許 45,000元 10 110年4月2日11時32分許 35,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許瑛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卷第79頁)。 ⒉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結果擷圖1份(警卷第95頁至第175頁)。 11 110年4月5日17時58分許 38,500元 黃莞如臺銀帳戶 ⒈台新銀行匯款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86頁)。 ⒉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結果擷圖1份(警卷第95頁至第175頁)。 12 110年4月7日13時17分許 26,000元 13 110年4月8日23時許 20,000元 14 110年4月13日11時57分許 24,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鐘苡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卷第79頁)。 ⒉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87頁、第91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結果擷圖1份(警卷第95頁至第175頁)。 15 110年4月13日12時1分許 20,000元 16 110年4月14日16時33分許 28,000元 17 110年5月14日21時48分許 2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藍惠君】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台新銀行匯款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89頁)。 ⒉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結果擷圖1份(警卷第95頁至第175頁)。 18 110年8月12日18時57分許 5,000元 臺灣銀行【藍惠君】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卷第79頁)。 ⒉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結果擷圖1份(警卷第95頁至第175頁)。

2024-10-07

ULDM-113-簡-17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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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垂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7 號、第604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3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丙○○於本院審判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分別與周珍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數次向同一被害人詐取財物,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 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本案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恣意訛詐 他人,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詐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 ,從事做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 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 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 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詐得共23萬8,000元,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亦未 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7號 112年度偵字第6048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三次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於民國000年0月間,先向斯時為少年之林○貞(真實姓名詳卷 、所涉非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 借用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 ○貞之中信銀行帳戶),而將上開林○貞之中信銀行帳戶及其 自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丙○○之富邦銀行帳戶)用以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再由 不知情之蕭名瑜(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其INST AGRAM帳號「peggy_2486」媒介丙○○與乙○○連繫後,再由丙○ ○自000年0月間起,以其自己之INSTAGRAM帳號「cheng_.174 」向乙○○佯稱:其背後老闆係博奕網站投資代理人,可幫忙 代操百家樂,保證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林○貞之 中信銀行帳戶及丙○○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丙○○轉帳或提 領。嗣因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復與周珍安(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 ,現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周珍安向甲○○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並保 證本金一定歸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丙○○之富邦銀行帳戶 內,旋遭丙○○轉帳或提領。嗣因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112年1月4 日,向不知情之施靜彣(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 用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靜 彣之國泰銀行帳戶),丙○○取得施靜彣之國泰銀行帳戶後, 即交由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透過INSTAGRAM向丁○○詳稱: 可以代理博奕網站抽取高額佣金獲利云云,丁○○不疑有他應 允後,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再於112年1月4日19時許,向丁○ ○佯稱:因其在博奕網站內操作錯誤,玩家輸贏需其負責, 要賠償10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施靜彣之國泰銀行帳戶 內,旋由施靜彣依丙○○指示提領後,轉交予丙○○。嗣因丁○○ 之母羅雅君得知其子受騙,陪同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本署偵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所載告訴人乙○○受騙匯款之經過及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所提供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同上。 4 證人即同案少年林○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所載同案少年林○貞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出借予被告,嗣遭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乙○○匯款,並由被告將該等款項轉出或提領等事實。 5 林○貞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6 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名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所載被告先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蕭名瑜以其INSTAGRAM帳號發布施「可幫忙代操(百家樂)」之詐騙訊息,嗣再由被告向告訴人乙○○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等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所載被害人甲○○受騙匯款之經過及事實。 8 被告丙○○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㈠、㈡所載告訴人乙○○、被害人甲○○受騙匯款後,旋由被告將該等款項轉出或提領等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㈢所載告訴人丁○○受騙匯款之經過及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施靜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㈢所載同案被告施靜彣將其國泰銀行帳戶出借予被告,嗣遭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丁○○匯款後,同案被告施靜彣再依被告指示將該等款項提出,轉交予被告等事實。 11 同案被告施靜彣所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同上。 12 施靜彣之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與周珍安及另名身 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三次詐欺取財 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臺幣/元)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1年4月19日20時25分 3,000元 丙○○之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4月22日22時11分 5,000元 同上 112年4月28日20時56分 1萬元 林○貞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3日21時36分 1萬元 同上 112年6月13日22時56分 1萬元 同上 附表二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1年4月10日22時34分 4萬元 丙○○之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4月10日22時35分 4萬元 同上 111年4月10日22時38分 1萬7,000元 同上 111年4月10日22時42分 3,000 同上 附表三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12年1月5日21時27分 5萬元 112年1月6日19時43分 5萬元

2024-10-07

KLDM-113-基簡-1127-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5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孟翰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楊孟翰前因劉士魁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透過Line投資群組 、臉書動態等方式對外宣稱可代操股票及定期獲利,招攬不 特定人加入投資(劉士魁涉嫌違反銀行法、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 ;下稱劉士魁吸金案),成為劉士魁吸金案之投資人,潘柏 穎(業經本院審結)、黃威凱則均係劉士魁所經營之洗鞋店 之員工。因劉士魁上開違法吸金犯行嗣經檢警查獲,楊孟翰 與其他投資人黃宏宭、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郭秉倫、 鄭俊霖(前開除楊孟翰以外之人均業經本院審結)認黃威凱 與劉士魁仍有聯絡,應知悉劉士魁資金藏匿之處所,因而有 意尋找黃威凱。嗣楊孟翰、黃宏宭、龔昶豪、王威程獲悉黃 威凱與潘柏穎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擬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就劉士魁吸金案製作警詢筆錄,潘柏穎、楊孟翰、 黃宏宭、龔昶豪、王威程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潘柏穎透過Line與黃威凱聯繫,以需要搭乘黃威凱便車一 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為藉口,將黃威凱約至臺南市○○區○○○○ 街000號前。嗣於同日15時22分許,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道 路上,黃威凱抵達上址並下車與潘柏穎見面後,楊孟翰、黃 宏宭、龔昶豪、王威程隨即前往上址徒手毆打、拉扯黃威凱 ,黃宏宭並對黃威凱噴灑辣椒水,楊孟翰、黃宏宭、龔昶豪 再將黃威凱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中間, 由黃宏宭駕駛該車,楊孟翰、龔昶豪則搭乘該車看管黃威凱 ,並以吸水布矇住黃威凱之眼睛、以棉質頭套套住黃威凱之 頭部,並於同日16時14分許,強行將黃威凱載至高雄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民宅(該址為林景耀之住處,林景耀另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梓晴、郭 秉倫、鄭俊霖亦先後抵達上開民宅,隨後楊孟翰、黃宏宭、 龔昶豪、林梓晴、郭秉倫、鄭俊霖即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強制、傷害、恐嚇等犯意聯絡,由楊孟翰、黃宏 宭、龔昶豪將黃威凱強押下車帶至上開民宅內,黃宏宭、楊 孟翰、龔昶豪、林梓晴、郭秉倫、鄭俊霖則均在上開民宅內 質問黃威凱,要求黃威凱回答劉士魁究竟有無財物放置在黃 威凱處,以此方式要求黃威凱行無義務之事,過程中其等因 對於黃威凱之回答不滿,遂由楊孟翰、林梓晴、鄭俊霖出手 毆打黃威凱,由林梓晴以金屬球棒毆打黃威凱之手、腳,由 楊孟翰以菸頭燙黃威凱之左足背,致黃威凱受有右腳跟瘀傷 、右小腿瘀傷、左小腿瘀傷、左足背燙傷等傷害,楊孟翰、 林梓晴、鄭俊霖並出言恐嚇黃威凱:上開情形不可驗傷、報 警,如果去驗傷還會有第2次等語,致黃威凱心生畏懼。迄 至同日18時39分許,再由楊孟翰、黃宏宭將黃威凱強押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黃宏宭駕駛該車搭載黃 威凱、楊孟翰,將黃威凱載至劉士魁住處前離開。 二、案經黃威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孟翰(下稱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50號卷二〈下稱院二卷〉第168頁、第174頁、第18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威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580478號卷〈下稱警卷〉第185頁至 第192頁、警卷第193頁至第196頁、警卷第197頁至第201頁 、警卷第203頁至第20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5581號〈下稱他卷〉第141頁至第14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21號〈下稱偵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偵卷第257頁至第260頁)、在場證人鍾靜宜(見警卷第211 頁至第217頁、他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偵卷第162頁至第16 4頁)、杜哲宇(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14頁、偵卷第240頁至 第242頁)、證人林景耀(見警卷第149頁至第155頁、偵卷 第240頁至第242頁)、朱畇洋(見警卷第157頁至第165頁、 偵卷第237頁至第240頁)、陳資滿(見警卷第171頁至第179 頁、偵卷第243頁至第245頁)、徐佳葦(見警卷第223頁至 第229頁、偵卷第246頁至第248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柏穎(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 19頁、他卷第165頁至第169頁)、林梓晴(見警卷第77頁至 第87頁、他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王威程(見警卷第91頁 至第101頁、偵卷第153頁至第156頁)、郭秉倫(見警卷第1 19頁至第129頁、他卷第159頁至第161頁)、鄭俊霖(見警 卷第135頁至第144頁、他卷第157頁至第159頁)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宏宭(見警卷第41頁至第51 頁、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他卷第173頁至第175頁、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50號卷一〈下稱院一卷〉第133頁至第163頁)、 龔昶豪(見警卷第61頁至第71頁、他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院一卷第255頁至第270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AVF-1672 號自小客車照片2張(見警卷第23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擷 圖1份(見警卷第233頁至第259頁、第293頁至311頁)、告 訴人傷勢照片4張(見警卷第361頁至第363頁)、LINE群組 「待命組」對話紀錄擷圖3張(見警卷第367頁至第371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AVF-1672號、BNP-0058號、7120-MY 號、BQA-3363號、BEA-815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見警卷第375頁、第377頁、第379頁、第381頁、第3 85頁、第38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383頁)、第四分局偵查隊111 年11月3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37頁)等件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本案被告行為後,立法者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112年 5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犯前條第一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 器犯之。」然被告行為時,刑法並無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依 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 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同一日,先後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前及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民宅內 傷害告訴人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舉動間獨立性 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將告訴人帶離臺南市○○ 區○○○○街000號前並前往及待在上開民宅之過程中,均持續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堪認係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法益侵害狀態均未除去,係行為之繼 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與潘柏穎、黃宏宭、龔昶豪 、王威程在第一現場所為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 下手實施、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及被告與黃宏 宭、龔昶豪、林梓晴、郭秉倫、鄭俊霖在第三現場所為傷害 、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傷害罪、剝奪行動自由罪、 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係在其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均應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同年8月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載明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復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 ,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 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所犯為毀損罪,本案所犯則為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均 為故意犯罪,且前次係因債務糾紛毀損他人物品,竟仍未思 改正,又因金錢糾紛引發本案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 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 被告心生警惕,復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 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思以理 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反推由潘柏穎藉故將告訴人約出後 ,旋由被告等人下手實施強暴並傷害告訴人,且為自告訴人 口中詢問出劉士魁之下落,復將告訴人帶至民宅加以拷問, 剝奪告訴人之自由,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恐懼及 身體上傷害外,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乙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見院二卷第18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查未扣案之鐵棍、菸蒂、頭套、布料、紙箱等物,固經認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既均未扣案,本院考量上 開物品並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且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 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 ,既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NDM-113-訴-50-20241004-2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履行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0號 原 告 張殷豪 被 告 林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78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7,78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 110年4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帳戶,兩造 約定由當時住在臺東縣之被告為原告代操股票,有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宗),堪認被告當時所在地為 債務履行地,核屬本院轄區,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9 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原告聲明㈠所載。核 原告所為之變更,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均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0年4月8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委託被告 代操股票,嗣因虧損嚴重,兩造於111年10月8日另行合意, 由被告以12萬元向伊承購被告所代操之股票,分24期按月給 付伊5,000元(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至112年4月8日止僅 給付15,000元,再於113年9月11日給付4萬元,扣除期間之 遲延利息2,786元,被告應再給付伊67,786元,於113年9月3 0日均已屆期,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67,786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截圖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 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契約兩造約定應自113年9月30日止給付完畢,則被告自113 年10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0-04

TTEV-113-東原簡-50-202410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辰瑋 選任辯護人 許富寓律師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 9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 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吳辰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中旬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移動迷宮」、收 水人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少年)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移動迷宮」指示甲○○擔 任收款車手,再將收取之款項遞交予「移動迷宮」或其他收 水人員。吳辰瑋與「移動迷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德恩線上營業員」與乙○○聯繫,佯稱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日起至7月17日止,共 計交付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向乙○○佯稱需再交付投資款項云云,然因乙○○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後配合警方偵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 月2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超商交付款項,吳辰 瑋遂於同日依「移動迷宮」之指示,前往列印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填 載經辦人、日期及金額。嗣於同日16時許前往上址,假扮德 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區域駐點人員「張志成」,向乙 ○○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而行使 之,欲向乙○○收取款項之際,旋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辰瑋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21、83-87頁、本院卷第20、75、8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23-2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對話紀 錄擷圖、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49、54-64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3項規 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 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告訴人察覺 有異,配合警方偵辦,致被告前去收款時當場為警查獲, 而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移動迷宮」、收水人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 犯罪」,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 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雖亦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 併衡酌,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等方式,參與本案犯罪計畫,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係擔任收 款車手之末端角色,本案犯行亦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 警方查緝而未遂,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所犯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九)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 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被告為謀私利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前已有向其他被害人收款,現為警偵 辦中,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 85頁),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顯非一時思慮不周,且審 酌近年來國內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甚至發 展出跨國及高科技之詐騙手法,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度,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反詐騙之重 要,被告實難諉為不知,且其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己之力獲取生活所需,反透過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此不僅已侵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亦將使詐欺集團更為猖獗,其主觀犯意可非難 性甚高,無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不對 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 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21、7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名,即不再宣告沒收之。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告訴人交付之1萬元,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佐(見偵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已使用) 2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未使用) 3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印泥1個 5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2024-10-04

PCDM-113-金訴-155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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