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仲介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原 告 林唐權 林秀 林美菊 林傳福 林素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定村 原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林小喬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唐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係原告林唐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唐權新 臺幣(下同)269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迄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110年5月 26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原告林傳福、林秀、林美菊 、林素津等人(下稱林傳福等4人),並追加聲明:被告應再 給付原告43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迄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1-163頁 )。嗣後原告又數次變更、追加聲明,最終於113年8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唐權269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5525萬6576元,及自113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林生之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㈢第1項聲明,原告林唐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27頁)。經核,原告林唐權原起訴 請求被告應返還或賠償之金額,與原告後續追加變更請求被 告返還或賠償之金額,均係基於原告所主張林生生前所有之 土地經賣出後所得之價金,及林生以該價金贈與原告林唐權 ,均遭被告以不法方式取得之同一原因事實,合於前揭民事 訴訟法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唐權與林生(已於108年8月17日死亡)為配偶關係, 原告林傳福等4人及被告則為二人之子女,被告明知林生於1 05年間早已有失智症、帕金森氏症及心臟病等久疾,無法正 常言行表達,竟趁與原告林唐權與林生同住期間,代理林生 分別與許佛山、宏莉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碧珠等人,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簽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因此 取得買賣價金共8215萬6576元,其中2690萬元係林生贈與原 告林唐權,並由林生申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生合庫帳戶)轉出或匯出至原 告林唐權於上開行庫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林唐權合庫帳戶)。豈料,被告心生貪念,竟強行佔據原告 林唐權之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不願歸還,更未經原告林唐權 同意,自行從原告林唐權上開帳戶,將附表二編號1、4、5 所示共2690萬元,以取款、轉帳、匯款、提領現金等方式據 為己有。為此,原告林唐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林唐權2690萬元。  ㈡嗣,原告又發現被告竟將代理林生出售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 得之買賣價金8215萬6576元扣除贈與林唐權之2690萬元,所 剩餘之5525萬6576元,以取款、轉帳、匯款、提領現金、購 買保險、基金等方式據為己有,因林生已於108年8月17日死 亡,而兩造均為林生之繼承人,被告卻飾詞稱為林生生前所 贈與,不願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79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5525萬6576元予兩造 公同共有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唐權26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5525萬6576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林生之全體繼承人即 兩造公同共有;3.第1項請求,原告林唐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4.第2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林生及原告林唐權為被告之父母,原告林傳福等4人為被告之 兄姊,被告因與兄姊間年齡差距甚大,自就讀國三起,原告 林傳福等4人即均已成家另居他處,僅被告與林生及原告林 唐權同住,縱被告婚後,林生亦因投資被告前夫經營之事業 ,均會至被告前夫之代書事務所或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住處與被告共同生活。99年間,林生及原告林唐權居住之房 屋坐落經土地重劃,原告林傳福拒絕與林生及原告林唐權同 住,林生及原告林唐權遂購入被告住○○鄰○00號房屋,與被 告比鄰而居,被告離婚後亦搬往與林生及原告林唐權同住, 是林生及原告林唐權如遇事需要幫忙,均由被告協助處理、 照料。而原告林傳福等4人未曾照顧林生及原告林唐權,原 告林傳福更僅於有資金需求時,始會至林生及原告林唐權住 處索取,林生及原告林唐權雖囿於親情,常提領現金由被告 轉交原告林傳福,惟林生晚年行動不便需人照料時,原告林 傳福等4人卻未曾聞問,加諸原告林傳福多次酒駕車禍,林 生深覺原告林傳福無法堅守祖產,且與被告共同生活多年, 晚年亦由被告一手照料,對被告頗為信任、疼愛,遂決定生 前出售其所有土地,並將所得之價金贈與被告,並有林生親 筆簽具授權書,被告無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情。  ㈡又,原告林唐權於林生生前,就對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及印章均無事實上之管理能力,林生及原告林唐權帳戶 存摺及印章均由林生保管並運用。而林生為節省贈與被告財 產所生稅捐,因而將部分出售土地之款項,藉由先存入原告 林唐權合庫帳戶,並分別於105年3月29日匯款220萬元、106 年5月16日匯款1320萬元、106年8月24日匯款400萬元至被告 所有之帳戶,並再將其餘款項逐筆匯入被告名下,而前揭資 金移轉,均係林生命被告帶其至銀行親自辦理,並經銀行為 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足見被告並無盜領侵占林生及原告 林唐權財產之情事,且林生亦依法完納贈與稅。是林生就出 售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得之價金,均生前贈與給被告,其中 部分並經林生所使用之林唐權合庫帳戶再由被告取得,是被 告所受利益均於法有據,其所受贈與之金額既係依有效成立 之贈與契約而為之,被告受利益即具法律上原因,自不生不 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問題。  ㈢再者,原告前曾向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刑事告 訴,就本件同一事實主張被告盜賣林生財產及盜領金錢,業 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分署駁回再議,原告復於本件改稱被告代理林生出售 土地,將售地價金贈與原告林唐權為合法,原告之主張顯然 互相矛盾,不足採信,足證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04-406頁):  ㈠林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即原告林唐權, 子女即原告林秀、林美菊、林傳福、林素津及被告,林生之 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㈡林生生前分別與許佛山、宏莉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碧珠 等人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將林生所持有之臺中市北屯區仁 美段498-155、498-74、501-10、501-131、498-138、501-7 3、501-118等地號土地(上開地號為簽約當時之地號)所有 權出賣予許佛山、宏莉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碧珠等人, 林生因此取得買賣價金共8215萬6576元(見本院卷一第169- 181頁)。  ㈢林生前項出售土地所得價金,存入其所申設之林生合庫帳戶 行,部分資金流向如後附之附表二內容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79條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林唐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自行以取款、轉帳、 匯款、提領現金等方式將林唐權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3、5 共2690萬元據為己有,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經林生同意,將林 生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出售土地總價金扣除林生贈與原告 林唐權之2690萬元後之「餘額5525萬6576元」以取款、轉帳 、匯款、提領現金、購買保險、基金等方式據為己有,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以及繼承法律關係(就55 25萬6576元部分)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 辯稱上開金額均係林生生前所贈與被告。是本件當應由原告 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  ⒈林生生前於104年間曾在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作成代筆遺 囑,見證人包含陳金地、江昭蓉、郭俊澄(兼代筆人),有 上開公證人事務所104年度中院民認勇字第162號認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5-138頁),堪認為真,而其中遺囑 第三點有記載「本遺囑漏未交待之財產由林小喬全部繼承」 。  ⒉上開遺囑之見證人郭俊澄曾於110年3月22日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9897號、110年度偵 字第16233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到庭作證,其證稱 :林生立遺囑前有跟我討論過遺囑內容,林生有說要將全部 土地送給林小喬,我有跟他講會有贈與稅的問題,林生問我 有什麼方法,我說只能寫遺囑,遺產稅相對比較少;林生當 時意識狀況很清楚,身體也很好,我們後來去公證人那裡寫 遺囑,公證人也會確認林生的意識狀況;我沒有確認林生的 家庭狀況,這是私人的問題,我會講遺囑效力跟特留份的情 形,我知道林生要將財產都給林小喬;因為遺囑會有特留份 的事,我有講要是可以全都寫給林小喬,但後來一定會訴訟 ;林生的重點就是要將財產給林小喬,我說現在要送給林小 喬,會有很多贈與稅,所以才會有遺囑,林生要賣地,就自 由處分,跟遺產沒有關係;他們在寫遺囑時,就一直擔心土 地賣不出去,所以才會寫遺囑,他們寫遺囑之前,就是要賣 土地,錢要給林小喬等語(見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9897 號卷二第645-650頁)。  ⒊另,曾為林生辦理出售林生土地事宜之不動產仲介人員江貴 秀亦曾就系爭刑案於110年9月9日、111年6月13日到庭作證 ,其證稱:我從103年開始處理林生名下土地之銷售事宜, 我專作14期土地,我第一次是帶地籍圖跟謄本去林生在臺中 市西區懷寧街的家拜訪林生,我去的時候林生跟其太太也在 場,我說林生14期的地,有買方有興趣,林生要不要賣,林 生說想賣,我就跟林生講價錢,但謄本上有林小喬的預告登 記,我跟林生講的很詳細清楚,我還拿大圖給林生看,林生 說左右鄰居他都熟,我說委託我賣,價錢林生也同意,服務 費林生也清楚,如果林生都接受,我就介紹給買方,但預告 登記的部分要拿掉,林生說沒有問題,我問林生為何要預告 登記,林生說他兒子有偷拿他的印章去刻,想偷他的錢,所 以才做預告登記,我還問林生,土地賣了錢要給誰,我本來 要叫林生將錢拿去買農地,但林生說要將錢給林小喬,林生 說他兒子會亂他,他不要給兒子,林生說他要立遺囑,我說 立遺囑要找專業的,我不清楚(見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 6233號卷一第389、393、394頁);我總共仲介林生的土地3 次,從103年開始至105年,相關授權書、不動產買賣斡旋書 是林生在我面前親簽,當時林生意識狀況很清楚,我跟林生 他聊很多,他說他也很會賣土地,他是很有名的中人,他的 外號叫做高生,他有說要賣土地是因為都是女兒林小喬在照 顧他,賣土地的錢就是要給林小喬等語(見臺中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16233號卷二第279、284-287頁)。證人江貴秀並 於系爭刑案中提出其所任職之春耕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與林生所簽訂之相關委託銷售契約文件予檢察官,附於系爭 刑案案卷為證(見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233號卷二第29 5-297、327-329、355-357頁)。  ⒋又,原告林唐權就系爭刑案曾於110年3月25日在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市調查處到庭作證,原告林唐權證稱:我的合庫帳戶 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都被林小喬拿走,但是何時拿走,我不 知道,有好幾年了;林小喬沒有經過我同意,就自己拿走我 的存摺及印章,還把我的錢都領走;我不知道105年3月29日 林生贈予其合庫銀行帳戶内540萬元現金給我之贈與稅申報 之事;我不知道林生有沒有辦理,或委託別人辦理關於106 年5月16日林生贈予其合庫帳戶内之1600萬元現金、106年8 月24日贈與同帳戶內550萬元現金給我,其贈與稅申報之事 情,我本人也沒有辦理上開贈與稅之事;於105、106年間我 的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都是由林生在保管在放的 ,我都不識字,都不是我用的等語(見臺中地檢110年度偵 字第16233號卷二第137-144頁)。  ㈣綜合上開林生之遺囑內容、證人郭俊澄、江貴秀之證述以及 原告林唐權於系爭刑案之證述,可認林生生前本就有將其名 下位在臺中市北屯區仁美段之土地所變賣後之價金全數贈與 被告之意,林生更有委託不動產仲介公司處理上開土地之銷 售事宜,林生於簽訂相關委託書、授權書以及作成遺囑時意 識狀況均屬正常;又關於林唐權合庫帳戶其存摺、印鑑,均 係由林生所自行管理使用,原告林唐權對於本件所指稱如附 表二編號1、4、5等款項係林生生前贈與給原告林唐權,且 林生有辦理贈與稅申報等情,均不清楚。是以,當可認就林 生生前處分其臺中市北屯區仁美段498-155、498-74、501-1 0、501-131、498-138、501-73、501-118等地號土地(上開 地號為簽約當時之地號)所獲取之買賣價金共8215萬6576元 ,林生確實基於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而將上開金額交付被 告,其中部分款項(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則基於 減省贈與稅考量而先轉入或匯入林生所實際管理使用之原告 林唐權之合庫帳戶,再陸續交付被告取得。則被告抗辯其取 得原告所主張之林生生前處分上開不動產之價金,均係基於 林生之生前贈與而來等語,堪信屬實。  ㈤既被告係基於贈與契約而取得,自屬保有利益具有法律上原 因,且無不法侵權行為之情形,則原告林唐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2項、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2690萬元本息,及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5525萬6576元本息予林生全體繼承人等語,均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㈠原告林唐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唐權269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525萬65 76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予林生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一:(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土地標示 售出時間 買受人 售出總價金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105.1.31 許佛山 1930萬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105.6.27 宏莉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5577萬元 3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106.7.14 李碧珠 708萬6576元 以上共計出售價金: 8215萬6576元 附表二:(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轉出或匯出時間 金額 所轉出或匯出對象帳戶 後續再取款或轉存之情形 1 105.3.29 540萬元 林唐權合庫帳戶 被告持林唐權合庫帳戶存摺、印章於同日自林唐權合庫帳戶取款220萬元並存入被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 2 105.3.29 920萬元 林小喬之金融機構帳戶 3 106.5.16 2720萬元 林小喬之金融機構帳戶 4 106.5.16 1600萬元 林唐權合庫帳戶 被告持林唐權合庫帳戶存摺、印章於同日自林唐權合庫帳戶取款1100萬元、220萬元,並存入被告合庫帳戶。 5 106.8.24 550萬元 林唐權合庫帳戶 被告持林唐權合庫帳戶存摺、印章分別於106年8月24日、107年1月5日自林唐權合庫帳戶取款400萬元、220萬元,再存入被告合庫帳戶。 合計金額 6330萬元

2025-01-10

TCDV-109-重訴-248-20250110-5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定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原 告 康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成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YOSUKE MATSUNOBU) 訴訟代理人 林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5日當庭撤回第一項聲明 (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8月1日與訴外人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信義全球公司)簽定信義全球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 (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房地),以2億3,000萬元之售價委託信義全球 公司居間銷售。嗣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 房屋公司)東寧店將系爭房地出售之訊息告知原告,並詢問 原告之購買意願,原告經評估後有意願直接以被告之定價2 億3,000萬元承買系爭房地,遂於112年10月3日與信義房屋 公司簽訂「信義房屋買賣斡旋/要約契約」(下稱系爭斡旋 要約契約),依被告定價2億3,0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配 合被告之要求,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勾選付款方式按簽約10 %、用印10%、完稅10%、交屋70%之方式辦理,產權移轉手續 依被告指定之訴外人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辦理,並依照被 告要求開立面額為系爭房地總價一成即2,300萬元、票據受 款人為被告之斡旋金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信義全球 公司收受作為斡旋金。信義全球公司則於112年10月4日,將 爭斡旋契約正本及系爭支票攜往被告公司交付被告,茲因被 告已承諾出售系爭房地,故由被告之財務部王襄理簽收系爭 支票並存入金庫,依據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第四條第(十)點之 約定,斡旋金於此時轉為定金;王襄理並要求本件買賣契約 應該在臺北簽訂書面契約、辦理信託暨履約保證手續,並表 示被告希望系爭房地售後能回租半年,信義全球公司當日將 被告上開訴求轉告原告,原告均應允同意,完全配合被告所 有要求。惟因王襄理表示未保管被告公司大小章,無法即時 在系爭斡旋契約上用印,需要再經過被告内部申請用印程序 後才能交付,故信義全球公司未能當場即時取回經被告用印 之系爭斡旋要約契約。被告又於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要求原 告提供資料以進行KYC調查(即客戶身分盡職調查,以確認 客戶真實性、誠信及是否符合相關合規性),原告同年月6 日提供相關資料,被告旋於同日回覆原告已經通過KYC調查 ,顯見被告確實有承諾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意思。 (二)兩造不僅就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即「標的物」與「價金」 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並就付款期限、方式、辦理信託暨履 約保證手續之撥款機制、點交期限(售後半年)、產權移轉 手續、簽約地點等細節事項均已達成合意,原告又已依照被 告要求而交付買賣標的總價金一成之斡旋金支票由被告簽收 並存入金庫,表示賣方已受領買方之定金,縱使被告尚未在 系爭斡旋要約契約賣方欄位簽名,亦不影響其已收受定金之 事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為議價保證金,收受議價擔保用 支票僅為該買方得進入被告公司議價程序之擔保,被告公司 最終是否訂定買賣契約,待被告公司評估後通知云云,然此 業經信義全球公司以112年11月10日函文予以駁斥。且參酌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交付系 爭支票予被告之目的既係為確保購買系爭房地,則縱使被告 使用之名稱為議價保證金,仍不影響其實際為定金之本質。 況且,系爭房地之交易,始終為一般定價買賣,並非競價買 賣,原告與信義房屋公司簽署之系爭斡旋要約契約、原告開 立之系爭支票,無論名義或實質均非「要約契約」或「議價 保證金」,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僅為原告得進入議價程序之擔 保,並無所據。 (三)兩造於112年10月4日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內容達成合致而成 立買賣契約,被告即應履行出賣人之義務,配合辦理後續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程序。不料,被告竟事後反悔,於112 年10月23日通知原告再加價及議價。然依一般不動產交易實 務,於買方的出價價格低於賣方的定價時才需要議價,若買 方的出價價格與賣方的定價相同,即無需再議。原告於112 年10月25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5日内履行買賣契約, 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收受後拒絕履約,於112年10月31日逕 通知原告所出價格未高於其他買方出價,故原告並未成交。 原告事後查證被告於112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功學社音樂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準此,應認被告已屬違約, 且有違誠信原則,符合爭斡旋契約第四條第(十)點所定「如 因可歸責賣方之事由不履行簽署買賣契約書之義務時,賣方 應加倍返還定金,作為違約賠償」之違約情節。為此,爰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第四條第(十) 點之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2,300萬元作為違約賠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2年8月1日與信義全球公司簽訂系爭委託書,由被 告委託信義全球公司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居間仲介銷售, 由訴外人即信義全球公司專案經理許正諺、林佶廷承辦此案 ,被告同時亦委託數家不動產仲介公司協助銷售系爭房地。 同日被告與信義全球公司並簽訂「信義全球買賣仲介一般委 託書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刪除系爭委託 書第捌條第四項「本委託書有關之銷售條件,於將來買賣契 約成立時,除另有約定外,甲方同意受其拘束」,及第捌條 第七項後段「除另有約定外,甲方同意於簽署定金契約、斡 旋金契約、買賣要約書後,即負有與買方簽署買賣契約之義 務,並同意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悉依訂金契約、斡旋金契約 貨買賣要約書內容辦理」之約定,即明確表示後續買賣契約 不受系爭委託書委託銷售條件拘束。 (二)嗣原告透過信義全球公司於112年10月4日至被告公司遞交系 爭斡旋要約契約及系爭支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之名稱為「 信義房屋買賣斡旋/要約契約」,性質為要約契約,作為原 告提出議價金額之書面,系爭支票則為議價保證金支票,被 告之經辦人員簽名以示收取原告之議價書面及議價保證金支 票,並告知於完成被告公司内部核決程序後,會再通知最終 審核結果。嗣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以信件告知信義全球公 司,表明將於112年10月27日17時以後通知是否與原告簽訂 買賣契約;另於112年10月23日再通知信義全球公司,得於1 12年10月27日17時前再次提供二次加價之要約書及仲介服務 費用確認報價。信義全球公司於112年10月27日回覆表示仲 介服務費用將由議價金額之4%即920萬元降為600萬元,以爭 取合作機會。信義全球公司專案經理許正諺並於112年10月3 0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訴外人即被告員工翁建明:「Jerry 哥,等開獎時您會再群組宣布是嗎?」等語,可知原告對於 被告處分系爭房地之程序知之甚詳,被告並未於原告遞交系 爭斡旋要約契約時承諾原告提出之買賣條件,亦未曾簽署系 爭斡旋要約契約,兩造間並未因原告於112年10月4日透過信 義全球公司遞交斡旋要約契約而成立買賣契約。 (三)詎料,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竟接獲原告委託律師來函,表 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被告應履行買賣契約等語, 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回函向原告澄清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程 序,原告收悉被告函文後,未再予回復。惟信義全球公司於 收悉前開被告函文副本後,另於112年11月10日函覆被告稱 :於被告通知原告KYC通過後,被告仍要求對買方出價及洽 案過程提出報告(為提高佣金而補充說明仲介過程及提供之 服務),可知信義全球公司及原告對於即使原告通過KYC, 被告仍有審核及議價機制之事,知之甚詳。系爭斡旋要約契 約之標題包含「要約」,原告雖以系爭斡旋要約契約提出要 約,但被告自始未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書上用印簽回表示承 諾,自不受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之要約拘束,系爭支票之議價 保證金亦當然不會轉為定金支票,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自始至 終均未成立買賣契約。 (四)按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系爭委託書第2條所載金額,僅為 不動產所有人委託房屋仲介銷售之金額,再按系爭協議書第 1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與信義全球公司已協議刪除系爭委託 書第捌條第四項「本委託書有關之銷售條件,於將來買賣契 約成立時,除另有約定外,甲方同意受其拘束」之約定,可 知被告於委託信義全球房屋銷售系爭房地時,已明白表示委 託銷售價格僅為參考價格,系爭房地之買賣雙方將再行議價 及商議買賣之重要條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不受系爭委託 書委託銷售條件拘束。再者,斡旋金係指不動產買方所欲承 購之買賣條件未達賣方委賣之條件時,買方為表示其購買之 誠意,乃交付一定金額之金錢與不動產仲介或賣方,與議價 保證金同意。被告就系爭房地出售案要求有承購意向之買家 應於指定期間内提出承購意向書及承購價金額10%之斡旋金 支票交付予被告,是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金額,係應被告要 求而提出承購價金額之10%,該斡旋金並不會因其為買方提 出承購價金額之10%,而變更性質為定金。被告既未曾於系 爭斡旋要約契約用印,自不受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之要約拘束 ,系爭支票亦不會轉為定金。 (五)系爭房地交易金額達新臺幣2億3,000萬元,並涉及系爭房地 既存租約、點交、回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定登 記、付款方式等事宜,非僅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要約、承 諾意思表示後契約即成立。依原告所稱,原告僅有依被告委 託信義全球公司銷售之金額提出系爭斡旋要約契約及承購金 額10%之系爭支票予被告,兩造間並未進一步針對系爭房地 之既存租約處理、各期價金付款方法及相關條件(如簽約款 、備件款、完稅款、尾款)及不動產交付日期、規費稅捐負 擔、抵押權設定負擔、是否點交、回租等買賣交易重要事項 或非必要之點進行議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顯未成立。原 告所提不動產交易模式,衡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慣行有違 ,難認兩造已達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合意。且被告一再通 知原告其非通過評選之交易對象並請其取回系爭支票,顯係 不願接受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之拘束,尚難僅以原告依被告委 託銷售金額出價,即認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並簡化文字用語) (一)被告與信義全球公司於112年8月1日簽定系爭委託書、系爭 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刪除系爭委託書第8條第4項及第7 項後段之約定。 (二)原告於112年10月3日與信義房屋公司簽訂系爭斡旋要約契約 ,並開立以被告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一紙,交付訴外人即信 義房屋公司的簡義峰。 (三)信義全球公司中區商仲部的許正諺、林佶廷於112年10月4日 攜帶系爭斡旋要約契約與系爭支票至被告公司,由訴外人即 被告財務部襄理王宛婷收取系爭支票並存入金庫,惟被告並 未於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上用印。 (四)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信義全球公司中區商 仲部的許正諺、林佶廷評選結果,原告未與被告成交,並通 知取回系爭支票。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契約之成立,須 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 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再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另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對被告 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固以其已依被告之要求,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勾選付款方式按簽約10%、用印10%、完稅10%、交屋70%之方式辦理,產權移轉手續依被告指定之訴外人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辦理,並開立系爭支票為斡旋金,由信義全球公司於112年10月4日將爭斡旋契約正本及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經被告之財務部王襄理簽收系爭支票並存入金庫等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一致,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且依據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第四條第(十)點之約定,系爭支票斡旋金已轉為定金等語。然查,參照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第四條第(八)項所載:「賣方是否已同意出售並簽名,係以白色聯為憑據」(見本院卷第62頁),而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上簽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6頁),自不發生被告已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意思。證人即信義全球公司業務專員許正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斡旋契約是一式三份,如果賣方有在上面簽名同意出售,賣方會留有一份白色聯作為依據;賣方應在契約下方賣方要勾選同意「賣方同意..... 出售」並且簽名加上日期以表示同意出售;如賣方收取斡旋契約後,未在該處簽名或勾選,不會發生任何效力;也不會因為約定斡旋金由賣方收受,而轉為定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9頁)。原告雖主張此係因被告財務部王襄理表示未保管被告公司大小章,無法即時在系爭斡旋契約上用印,需要再經過被告内部申請用印程序後才能交付用印之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然此經證人即112年10月4日收受系爭斡旋要約契約與系爭支票之被告襄理王宛婷於本院審理中予以否認,並證述:我沒有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上簽名同意出售,或以口頭或任何方式表示出售;我的職位並無權限決定是否同意出售,按照公司的分層負責表,此部分應該是董事長的權限;我有回復因為公司現在尚未確定要賣給誰,所以我無法蓋章,只能收受支票正本,存放在公司的金庫,這張支票我們不會兌現;我沒有應允要在斡旋書上用印,我只有說如果公司要賣,會在斡旋書上用印;被告收下系爭斡旋要約契約與系爭支票,表示買方有拿出誠意要購買物件,被告只是收下對方的意向,並未同意出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6至270頁)。而證人即當日前往被告公司遞交系爭斡旋要約契約及系爭支票之信義全球公司業務專員許正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12年10月4日將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交給證人王宛婷收受後,表示後續她要往上級送流程,要我們靜待後續,並且還要做KYC調查。當時證人王宛婷並沒有表示同意出售,她說這是要經高層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同日與證人許正諺一同前往被告公司之證人即信義全球公司專案襄理林佶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證人王宛婷收受後表示後會對買方做KYC,並且做憑證有收受斡旋支票,會將支票收進保險箱,會再上報高層。因為賣方是法人公司,無法由證人王宛婷做同意的動作,必須上報高層,才可以做出是否出售的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上開證人均已證稱證人王宛婷並無代表被告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之權限,亦無於112年10月4日收受信義全球公司交付系爭斡旋要約契約與系爭支票時,當場向證人許正諺、林佶廷表示被告允諾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意思表示。且參信義全球公司於112年10月27日向被告提出之「信義全球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補充備註事項記載:「買方成交金額新臺幣貳億參仟萬元證,則交付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公司(即信義全球公司)仲介服務費陸佰萬元正(含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可見信義全球公司於被告112年10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可再次提出二次加價的意向書及仲介服務報價單後,曾欲透過調降服務費用之方式,以爭取與被告議約合作之機會;證人許正諺並於112年10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副理翁建明:「Jerry哥,等開獎時您會再群組宣布是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此均可徵被告於112年10月4日確未承諾或應允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尚待被告公司內部進行相關流程後方會通知最終簽約之對象。則被告既未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上簽名表示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亦無以其他任何方式向信義全球公司或原告表示允諾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自無從認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遑論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斡旋金將依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第四條第(十)點之約定轉為定金。 (三)原告雖一再以其斡旋出價已達被告之開價,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標的物」與「價金」已達成意 思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並爭執被告要求「二次加價」有違 誠信等語。然查,被告自始至終並未以任何書面或口頭方式 允諾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所主張兩造就買賣價金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毋寧係以其 斡旋出價已達被告開價為論據,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開價 2億3,000萬元」,係記載於被告與信義全球公司間之系爭委 託書第貳條「甲方(即被告)願出售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 總價格為新臺幣貳億參仟萬元整。」(見本院卷第359條) 。而系爭委託書之當事人為被告與信義全球公司,原告並不 在系爭委託書當事人之列,系爭委託書所記載之委賣價格, 效力自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第三人即原告;被告依據系爭 委託書僅對契約相對人信義全球公司負有契約義務,身為第 三人之原告尚無從以被告與信義全球公司間之系爭委託書逕 向被告為任何主張。遑論證人王宛婷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系爭委託書第一頁「甲方願出售價格2億3,000萬元」為參考 售價,指開價的意思,公司不動產若有出售需要,會請鑑定 供進行進鑑價,董事會審議通過授權底價,才會進行仲介委 託約;被告沒有與信義全球公司約定如有買方出價達2億3,0 00萬元即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證人即被告副理 翁建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委託書第一頁「甲方願出 售價格2億3,000萬元」僅為參考售價,不是最後的成交價格 ;被告不會跟仲介約定如買方出價達2億3,000萬元即予出售 ;本案是以類似拍賣的程序,以價高者得成立買賣契約;我 們在自辦的銷售會說明會上,會向仲介進行說明,經仲介同 意後,才會跟我們簽署委託銷售契約;我們會提供參考售價 及預計銷售的方式,如果買方有意願,要提出意向書,我們 公司會收取承購價10%的議價保證金,同時我們也會告知仲 介,我們在訂出最後銷售期間後,同時必須經過我們公司KY C審閱,才會進入最後的議約階段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 4頁)。證人許正諺亦證述:系爭委託書第一頁「甲方願出 售價格2億3,000萬元」僅一般交易習慣上稱為廣告行銷價格 ;不清楚有無拘束買賣雙方合約之效力;不清楚有無約定買 方出價達2億3,000萬元即予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 。證人林佶廷亦證述:這是委託價格,就是讓仲介公司可以 做廣告行銷的價格;至於賣方是否應該以此價格出售給買方 ,我無從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上開證人均已明 確證述系爭委託書上之價格僅係供仲介作為廣告行銷、參考 之用,互核與被告所提出信義全球公司製作之銷售會說明簡 報檔案上所載「參考總價」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68頁) ,堪以採認。被告與全球信義公司間既未以系爭委託書約定 被告有以此價格出售系爭房地給買方之義務,遑論並非系爭 委託書當事人之原告可以逕憑系爭委託書,主張其所提出之 斡旋出價已與被告在系爭委託書上所載開價間達成意思表示 之合致,並以此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任何簽約或履約之義 務。原告提出之斡旋價格縱恰好符合被告在系爭委託書所載 之開價金額,然於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之斡旋出價以前,尚不 能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價金」必要之點已達 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被告對原告亦不負有任何簽約或履約之 義務。而被告嗣後於112年10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信義全 球公司或原告可以再次提交二次加價之承購斡旋意向書及仲 介服務費用確認報價,並告知最終買方將為出價金額扣除仲 介服務費後收取最高價,並經被告內部KYC審閱通過者,亦 無違誠信原則之可言,原告上開之主張,核無理由。 (四)原告又以其已依被告之要求交付買賣標的總價金一成之系爭支票,經被告簽收並存入金庫,主張被告已受領其交付之定金,縱使被告尚未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賣方欄位簽名,亦不影響其已收受定金之事實等語。然查,依據證人即信義全球公司主管陳光裕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一般仲介實務經驗,如果賣方收受買方的斡旋金,是否就轉為定金?)不是這樣,但一般如果賣方沒有同意出售的話,就不會收斡旋金。但這個要個案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即可知原告上開所主張「賣方收受買方的斡旋金,即會轉為定金」乙節,並非一般交易通念,仍有待個案判斷。而本件被告所要求買方提供之斡旋金條件,係由被告向信義全球公司指示或協商之條件,並非由被告直接對原告所為之要求,兩造間既無任何契約或權利義務關係,被告自不可能有何權源直接對原告為任何指示,是原告所稱「依被告要求交付系爭支票」之行為,實際上係指原告依據信義房屋公司之要求所為之行為,並非經被告指示而為,此經證人許正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之斡旋金可以選擇以信託帳戶或賣方為受款人,本件因賣方為法人,因此我在買方出斡旋之前,有致電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表示要以賣方為受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88頁),亦徵明確。而依據證人王宛婷於本院審中證述:被告與信義全球公司有約定收受買方出價的10%作為議價保證金;這表示買方有拿出誠意要購買物件,及買方出價的可信度;只是收下對方的意向,並未同意出售;依據過去的經驗,都是收取支票正本,而且都有告知,如果並非該買家購買成功,會將支票退回。過往曾經有仲介偽裝買方出價,製作假的支票影本,所以為了證實買方的誠意及可信度,後來都只收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70頁)。證人翁建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與各家仲介說明與約定斡旋金金額要收受買方出價的10%,這是依據公司既往的銷售經驗;我們在銷售說明會上,會跟仲介說明,提供參考售價及預計銷售的方式,如果買方有意願,要提出意向書,我們公司會收取承購價10%的議價保證金,同時也會告知仲介,我們在訂出最後銷售期間後,必須經過我們公司KYC審閱,才會進入最後的議約階段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上開證人均明確證稱被告係與信義全球公司約定,於收受買方承購意願時將收取出價10%之金額作為議價保證金,然此並非表示同意出售或收取定金,仍要經過相關的程序才會進入最後的議約階段。且參照被告與信義全球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委託書第拾參條第八項約定:「雙方另行合意針對原委託書部分內容予以補充及修訂,爰簽訂一般委託書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62頁),雙方並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刪除系爭委託書第捌條第四項「本委託書有關之銷售條件,於將來買賣契約成立時,除另有約定外,甲方(即被告)同意受其拘束」之約定,及刪除第捌條第七項後段「除另有約定外,甲方同意於簽署定金契約、斡旋金契約、買賣要約書後,即負有與買方簽署買賣契約之義務,並同意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悉依訂金契約、斡旋金契約或買賣要約書內容辦理」之約定(僅保留前段:「甲方同意以方可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65至366頁),可知被告與信義全球公司於簽約時即已有特殊約定,明確表示後續買賣契約不受系爭委託書委託銷售條件拘束,並排除被告於簽署定金契約、斡旋金契約、買賣要約書後,即負有與買方簽署買賣契約並同意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悉依訂金契約、斡旋金契約或買賣要約書內容辦理之義務,遑論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上簽名用印,更無應受系爭斡旋要約契約條款拘束之餘地,原告自無由執被告並未簽名之系爭斡旋要約契約向被告主張權利,或主張依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第四條第(十)點之約定,被告所收受之系爭支票已轉為定金。至證人許正諺於本院審理中雖有稱:於一般交易習慣,如果賣方收取買方的斡旋支票,並且在上面簽名加上日期,代表同意買方的出價;且依照一般交易流程,收受斡旋金支票,如果一般的交易對象為自然人,就會直接在斡旋契約上面簽名壓上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然而同時亦證稱:如果賣方尚未在斡旋契約上簽名,不會因為約定斡旋金由賣方收受,即轉為定金;如賣方收取斡旋契約後,未在「賣方同意.....出售」欄位簽名或勾選,不會發生任何效力;如果賣方是法人,會跟一般自然人不同,出價的條件都要往賣方公司的上層送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85頁),顯見證人許正諺所稱「一般交易習慣,如果賣方收取買方的斡旋支票,並且在上面簽名加上日期,代表同意買方的出價」之「一般交易習慣」,係指自然人間之交易模式,與本件賣方為被告法人之情況顯不相同,不能逕予比擬;遑論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上簽名,與證人許正諺前開所證:如果一般的交易對象為自然人,收受斡旋金支票後就會直接在斡旋契約上面簽名壓上日期等情顯不相符,更難以證人許正諺上開證述逕推論被告收受系爭支票係有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或係收受定金之意。準此,無論原告與信義房屋公司間於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中如何約定或定性「斡旋金」之定義與用途,被告既未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上簽名用印,即不受系爭斡旋要約契約或信義房屋公司與原告間之約定拘束,被告既已與信義全球公司約明於收受買方承購意願時會收取出價10%之金額作為議價保證金,然此並非表示同意出售或收取定金,仍要經過相關的程序才會進入最後的議約階段,則被告收受系爭支票之意義,即僅止於收受買方出價之意向而已,並無依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第四條第(十)點之約定轉為定金之餘地,或可以此推論被告已承諾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上簽名表示同意出 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亦無以其他任何方式向信義全球公司或 原告表示允諾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意,無從認為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 契約。原告僅憑其斡旋出價已達被告在系爭委託書上之開價 、原告已依被告之指示(實際上係依信義房屋公司指示)開 立系爭支票,且業經被告簽收並存入金庫等節,即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標的物」與「價金」已 達成意思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並主張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斡 旋金將依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第四條第(十)點之約定轉為定金 等,於法並無依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而依民法第 249條第3款之規定、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第四條第(十)點之約 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2,300萬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系爭斡旋要約 契約第四條第(十)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地號/建號(門牌地址)】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07.00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7.00 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 185.00 全部 4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236.62 全部 5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236.62 全部 6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236.62 全部 7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236.62 全部 8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 236.62 全部 9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 236.62 全部 10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 236.62 全部 11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 236.62 全部 12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 236.62 全部 13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 236.62 全部 14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 236.62 全部 15 臺中市○區○○段0000○號(共有部分) 1306.51 全部

2025-01-09

TPDV-113-重訴-331-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高傑 劉彥呈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高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4所 示之物,與劉彥呈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與劉彥呈共同追徵其價額。 劉彥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 ,與許高傑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與許高傑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高傑原係見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安營造)所承作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工地之外包廠商之工人,並 經同意得於夜間住在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許高傑於民 國112年3月12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彥呈聯繫,劉 彥呈於同日1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前往本案工地,並經許高傑開啟該工 地大門後將車駛入本案工地內。許高傑、劉彥呈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 1至24號所示之物品(下合稱本案物品,總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42萬3,371元),並共同搬運至本案小貨車內,由劉 彥呈於同日19時許駕車離開本案工地。嗣於同日23時許,許 高傑看到見安營造工程師張立遠返回本案工地拿取物品,即 向張立遠表示本案物品失竊,經張立遠向工地負責人李威德 反應後,李威德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威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50、51、155至157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高傑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住在本案工地內,被告 劉彥呈前揭時間駕駛本案貨車到本案工地,其幫被告劉彥呈 開啟大門後,被告劉彥呈倒車進入本案工地,當時僅其等2 人在該本案工地,被告劉彥呈於同日19時許離開本案工地後 ,其於同日23時許告知張立遠原放置在本案工地之本案物品 遺失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任何竊盜犯行,辯稱:有部分的 本案物品在案發前一天就不見了,案發當天我有叫被告劉彥 呈來找我,因為我打電話跟他借2,000元,我把被告劉彥呈 送走後就回3樓睡覺,後來下樓才發現本案物品不見,我有 馬上在我們的LINE群組回報,但是另一個同事叫我把該訊息 收回,我沒有偷東西,比較常來的工人都知道本案工地大門 密碼鎖的密碼,而且其實另外還有一個小門其實沒上鎖,如 果東西是我偷的,我把東西賣掉就有錢了,根本不用去睡公 園或是火車站云云;被告劉彥呈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 本案小貨車到本案工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任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沒有拿本案物品,我的小貨車上面只有山貓(鏟 土機)跟吊料工具,我是過去請許高傑幫忙去南部工作,許 高傑事前也有在電話中跟我表示要借錢云云。惟查:  ⒈被告許高傑平日住在本案工地內,其於112年3月12日16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彥呈聯繫,劉彥呈於同日18時6分許 ,駕駛本案小貨車前往本案工地,並經許高傑開啟工地大門 後將車駛入工地內後,於同日19時許駕車離開,上開期間本 案工地內僅有被告2人;同日23時許,被告許高傑看到證人 張立遠返回本案工地拿取物品,乃向證人張立遠表示本案物 品失竊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威 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陳)述(見偵卷第65 至71、127至130頁、本院卷第47至54頁)、證人張立遠於偵 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57至160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73至7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81 至85頁)、被告劉彥呈指認被告許高傑之照片(見偵卷第87 頁)、翔創工程行-機電材料、設備遺失單(見偵卷第91頁 )、鼎業慶工程行委託書(見偵卷第93頁)、見安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機電材料、設備遺失單(見偵卷第95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 97頁)、見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 組辦公廳舍搬遷整修工程工務所112年3月12日每日協議、巡 視及處理紀錄表(下簡稱112年3月12日每日協議、巡視及處 理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⒉⑴證人張立遠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12日23時許到本案 工地拿隔天出差要用的測量工具時,住在本案工地內的被告 許高傑向我反映說電線遭竊,他說是18、19時的時候發現本 案物品失竊,我立刻把本案物品失竊的情況反映給我的上級 李威德。本案遭竊的材料如果只有1個人搬的話,1至2小時 之內應該無法搬完,因為線材很重,但2個人搬就可以很快 搬完,失竊的東西還包含工具,工具的話1個人搬1小時應該 可以搬完,大約7人座的麵包車就可以裝得下本案物品。我 以前也曾經突然晚上到本案工地拿東西,但當天被告許高傑 大喊「是誰」,以往不會這樣,感覺他比較緊張,後來我問 他,他說因為東西不見他比較提高警覺,而且他一開始沒有 跟我提到他那天有找他的前老闆來本案工地,是到警察局時 ,他知道警方有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他才說他前老闆有來 且有把車子開到工地內等語(見偵卷第157至159頁)。⑵證 人即告訴人李威德於警詢中證稱:112年3月12日17時30分許 ,工人下班後將本案物品分別放在本案工地內不同地方,東 西都有用帆布蓋住;當天19時許,工人巡視時發現線材失竊 ,清點過後發現除了線材之外,也有廠商的機具遭竊。本案 工地總共有兩個門,都有上鎖,門跟門鎖都沒有被破壞,大 門位在仁德街,是密碼鎖上鎖的拉門,這個門可供車輛出入 ,小門則是在興大路,是用鐵鍊鎖住的舊式雙開門,只能供 人員出入等語(見偵卷第65至7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1 2年3月12日19時許,我們見安營造的人員回去工地拿隔天要 用的東西時,發現有部分線材不見,那天工人大約是17時10 分至15分之間下班,他們下班後,另外一個工程師就把工地 的門鎖上,然後我就去巡視現場,當時那些遭竊的線材跟機 具都還在。我們有允許許高傑在工地內過夜,基本上晚上只 有他會在工地裡面。工地有大門跟側門,大門是拉門,大約 3米寬,可以讓車輛進出,因為工人下班後,被告會先出去 買晚餐,所以我們在工人下班後就會把大門上鎖,被告知道 大門密碼鎖的密碼;至於側門是用鑰匙鎖,只有我跟工程師 有鑰匙,而且側門只能讓人員進出。本案物品包含大線材跟 小線材,大線材約有30公斤重,2個人成年人一起搬大約需 要花25分鐘左右,而本案物品大概1臺3.75公噸的小貨車約3 分之1的空間就可載得完等語(見偵卷第127至130頁)。證 人張立遠、李威德之證言大致相符。⑶證人即人力仲介公司 員工何瓊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人力仲介公司幫老闆帶 粗工去本案工地工作,那陣子是幾乎每天會去工地,本案工 地確實有東西失竊,我不確定日期,我只記得是星期日,那 天我有在本案工地遇到被告許高傑,他說他前一天20、21時 許回到本案工地;案發日的前一天我也有去本案工地,工地 那些電線一直用帆布蓋起來,我要走之前還有看一下,案發 後我去現場看的時候,他們說放本案物品的那些地方已經都 是空的,我知道的工地遭竊就只有這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 150至154頁)。經比對112年3月12日建築物施工日誌,該日 為星期日(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何瓊雯所述應可採信。 ⑷經檢視112年3月12日每日協議、巡視及處理紀錄表「二、 巡視結果」欄位記載「現場無異狀 物料室已鎖」、「檢查 人員」欄位記載「李威德」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又比 對本案工地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截圖,被告劉彥呈於112 年3月12日18時6分42秒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駕駛本 案小貨車由臺中市南區興大路左轉進入仁德街(本案工地大 門位於仁德街),復於同日19時13分32秒許(監視器畫面顯 示時間)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南區興大路、學府路口 ,此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81、83頁)在卷可參 ,且被告劉彥呈於警詢時供稱:那時是由我駕駛本案小貨車 ,車上只有我一個人等語(見偵卷第43頁)。經勾稽比對前 開證詞及卷內資料,112年3月12日18時6分許至19時許之間 ,被告許高傑開門讓被告劉彥呈駕駛本案小貨車以倒車方式 進入本案工地內,當時僅被告2人在本案工地內,且本案工 地之大門、門鎖均未被破壞,被告劉彥呈駕車離去後本案物 品即失竊等情,是被告2人於112年3月12日18時6分許至19時 許間某時共同竊取本案物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許高傑、劉彥呈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等辯詞有諸多不合 理處:  ⑴被告許高傑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於112年3月12日16時至1 7時許用LINE向劉彥呈借2,000元,他說他會晚點拿來我住的 工地,他後來有打LINE跟我說他到了,他帶了火鍋跟啤酒過 來,我們一起在工地的1樓聊天云云(見偵卷第55、146、14 7頁);被告劉彥呈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因為我在南部有 工程要趕,我想問許高傑能不能來支援,所以我於112年3月 12日用LINE打電話聯絡他後,於當天18時許開車去工地去找 他,我要離開工地時,他開口跟我借錢,因為我身上剛好剩 2,000元,所以我就借他2,000元,他在電話中沒提到要跟我 借錢的事云云(見偵卷第43、149、150頁)。是被告2人對 案發日在本案工地會面原因之供述不一,其等所辯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  ⑵僅被告許高傑1人經允許得在本案工地過夜等情已如前述,是 若本案工地於夜間有物品遭竊,其未免遭懷疑監守自盜,理 應立即向上級回報以求自保,然其自稱在公司水電的LINE群 組回報後旋將訊息收回,又未提供其立即反映物品遭竊情況 之相關資料自清,被告許高傑所辯不符常情。  ⑶再者,若欲於1至2小時內將本案物品全數搬完,需2個人共同 搬運,且大約需1臺7人座的麵包車才能裝載本案物品等情, 業經證人張立遠證述如前,而本案工地大門可供車輛出入、 小門僅能供人員進出,業如前述。被告許高傑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住在本案工地大門進去右邊第1棟房子,如果我沒 睡死的話,有人開大門我都聽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被告許高傑於案發時尚未就寢,且其自陳當時與被告劉 彥呈共同在本案工地1樓等情已如前述,是若當時有竊賊開 大門搬走本案物品,並開車將該等物品載離本案工地,被告 許高傑理應察覺,且此事涉其自身清譽,然其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提及案發時工地內有何異狀 ,實有違常理。  ⑷又被告許高傑於偵訊時供稱:每天下班後,我就會把全部的 門都上鎖等語(見偵卷第14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工地的小門都沒有上鎖云云(見本院卷第161頁),其辯詞 前後不一,且與前揭證人李威德偵查中證述、112年3月12日 每日協議、巡視及處理紀錄表之記載,均不相符。又其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有很多人都知道本案工地大門密碼鎖,10個 人裡面最少有6、7個人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61頁),然 本案工地內放有不同廠商所有之線材、機具等材料及工具, 方須於工人下班後將本案工地之大小門均上鎖,衡情難認眾 人皆知本案工地大門密碼鎖之密碼,是被告前稱有過半數之 人均知密碼等情,實不足採。  ⑸又本案物品僅需1臺7人座的麵包車裝載等情已如前述,經檢 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81頁),被告劉彥呈所駕 駛之本案小貨車大小及後車斗容量應足以承載本案物品,是 被告劉彥呈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⒋據此,被告2人上開主張,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2人均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竊取分屬翔 創工程行、鼎業慶工程行、見安營造所有之本案物品,均係 利用同一次行竊之機會,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其行為之 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其等均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處斷。  ㈣被告許高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2月12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許高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許高傑所犯前案,與 本案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許高傑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足見其漠視法律 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 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劉彥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1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情 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明顯存在殊異之處, 即不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作為加重刑罰 與否之依據,否則毋寧係在前案不法與本案關聯性薄弱之情 形下,過度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因此,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 一併衡酌被告劉彥呈之前揭素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以滿足自身需求,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 生危害,實有不當,衡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 物之價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今未將竊得之本案物 品返還告訴人,又因被告2人均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 (見本院卷第52頁)及被告2人素行(被告許高傑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許高傑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現從事小吃業(販賣肉圓、肉粽),月收入約2萬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被 告劉彥呈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調料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 、已婚、有子女3人(均已成年,但仍就學中),須扶養子 女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5頁),並考量檢察官 、被告2人、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在所受利得之剝奪。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追徵;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或內部利得分配不明時,則應負共同沒收、追徵 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所竊得之本案物品,為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經本 院認定如前,均未扣案,且均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卷內無 證據顯示被告2人就本案物品有明確分配方式,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及管領人 品名及數量 1 翔創工程行所有、由告訴人即見安營造工地負責人李威德所管領 雷射水平儀4臺 2 切管機1臺 3 鋼構槍3支 4 定點天花槍(靜音)1支 5 小鋼炮2支 6 切割機1臺 7 延長線50米 8 小風車1臺 9 鼎業慶工程行所有、由告訴人即見安營造工地負責人李威德所管領 電鑽1支 10 打石機1支 11 見安營造所有、由告訴人即見安營造工地負責人李威德所管領 PVC 30平方黑色100米線材 12 PVC 22平方黑色100米線材 13 PVC 60平方黑色500米線材 14 XLPE 30平方400米線材 15 XLPE 22平方1000米線材 16 XLPE 5.5平方400米線材 17 PVC 8平方黑色100米線材 18 PVC 5.5平方黑色700米線材 19 PVC 5.5平方白色400米線材 20 PVC 2.0mm黑色1200米線材 21 PVC 2.0mm綠色200米線材 22 PVC 2.0mm灰色300米線材 23 PVC 2.0mm棕色200米線材 24 BCW 60平方25米線材

2025-01-09

TCDM-112-易-1499-20250109-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修繕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71號 原 告 蔡佳旻 訴訟代理人 張評順 被 告 張永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透過有巢氏仲介公司, 以新臺幣(下同)12,800,000元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嘉義縣 ○○市○○○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買賣 契約書含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依現況說明書中之記載,僅載 明採光罩部分漏水,惟113年2月6日交屋後,原告於同年7月 15日即發現2樓樓梯牆壁有壁癌現象,並於同年7月17日請水 電師傅查證,發現該壁癌係經由2樓浴室地板漏水(下稱系 爭漏水瑕疵),經原告透過有巢氏仲介公司向被告轉達上情 ,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入住不到半年竟有系爭漏水瑕疵之 情事,顯然是被告明知系爭漏水瑕疵而故意不告知,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維修系爭漏水瑕疵經估價需新臺幣(下同 )339,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爰依民法第360 條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6年至113年居住於系爭房屋長達6年2個 月,並未有系爭漏水瑕疵之情形發生,所以未在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載明,並非故意不告知,當時僅有採光罩漏水,被告 亦已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載明,並無隱瞞實情,且買賣系爭 房屋時並未註明保固期,而係以現況交屋,原告自應負擔部 分風險,況於113年4月3日發生花蓮7級大地震,水管亦有可 能因地震而震開引發漏水,此不可抗力之天災不應由被告負 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之物,缺少出賣 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 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除須物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 瑕疵,尚須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並於113年2月間完成 交屋,被告於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建物現況是否 有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欄位,僅載明「採光罩部分 漏水」,原告嗣於113年7月間發現系爭房屋存在系爭漏水瑕 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進而主張系 爭漏水瑕疵於系爭房屋交付原告時即已存在,以及被告故意 不告知系爭漏水瑕疵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 ,應由原告就系爭漏水瑕疵存在之時點、被告故意不告知系 爭漏水瑕疵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 之壁癌、漏水照片、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二樓浴 室防水工程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49頁),然觀諸 前開證據內容,僅可知悉系爭房屋於拍攝、估價時存在系爭 漏水瑕疵,至於該瑕疵是否係存在於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 告時,則無法據以證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或聲明調查證 據以實其說,實難憑採。況且,被告於113年2月間交付系爭 房屋後,原告嗣於113年7月始發現系爭漏水瑕疵,中間間隔 約5個月,本院審酌系爭漏水瑕疵發生原因多端,依一般經 驗法則,房屋隨時間推移而致建材自然耗損、防水建材失效 、水管破裂或地震發生、氣候變化因素,均可能導致系爭漏 水瑕疵出現,則本院自不能僅憑系爭房屋現存在系爭漏水瑕 疵,逕為推論系爭漏水瑕疵於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時即 已存在,亦無法證明被告於交屋時已經知悉系爭漏水瑕疵而 有故意不告知的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0條後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漏水瑕疵的修復費用,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09

CYEV-113-朴簡-271-20250109-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80號 原 告 鄧聖懷 訴訟代理人 楊漢倩 王躍弘 陳世軒 被 告 蘇禕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告委託寬趯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寬趯公司) 購買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號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1,445萬元填妥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 下稱系爭停止條件委託書),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22時 在系爭停止條件委託書簽名回傳,原告並已支付定金10萬元 予寬趯公司之房仲人員,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成立,依雙方約 定,被告應於113年5月31日19時前往中信房屋內湖四期加盟 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約,詎被告於113年5月30日晚間 以訊息及電話通知仲介向原告表示不願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 告,依系爭停止條件委託書第2條第3項,若賣方即被告違約 不賣,應加倍返還定金,因房仲已將原10萬元定金交還原告 ,原告乃依系爭停止條件委託書第2條第3項請求被告再給付 10萬元。又被告是於113年5月20日回傳系爭停止條件委託書 ,後續確認被告於113年5月27日才回台灣,故雙方約於113 年5月28日簽本約,當時已超過7日,因此超過7日室雙方合 意的結果,本來就不會在7日內簽訂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依系爭停止條件委託書第2條第6項,買賣應在翌 日起算7日內完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件系爭停止條 件委託書是在113年5月20日簽的,翌日起算應在113年5月27 日完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已經告知原告我人在國外 ,無法馬上回國,後我於第7天(113年5月27日)中午回台 ,讓原告有時間簽約,至於我在通訊軟體中講到不賣的理由 ,是因為房仲跟我說原告要我賠錢,我才跟房仲講一個委婉 的說法,該說法是不實的,事實上不賣的原因,是因為原告 多次延期簽約,原告從第7天延到第8天、後來又延到第11天 (113年5月31日),共延長了3次,因此本件是原告數次以 多種理由推遲簽約日期,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於期限內完 成簽訂,原告因故未能履行條件致買賣失效,原告多次延期 雖非違約不買,卻未表族明顯購買意願,延期又未提出任何 書面請求及明訂期限與責任關係,不應主張10萬元之損害賠 償金,反而是被告應將原告的定金沒收,此外被告並未收到 10萬元定金,因此對原告主張已給付定金10萬元有爭執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委託寬趯公司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總價1,445 萬元填妥系爭停止條件委託書,被告於113年5月20日22時在 系爭停止條件委託書簽名回傳,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 停止條件委託書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停止條件委託書第2條第3項記載「簽署本委託書之同時 ,買方願支付上述承購總價之附停止條件定金10萬元整(不 另立收據),作為受託人居間向賣方洽談承購條件之用,但 不得超過50萬元....附停止條件定金於賣方同意依本委託書 條件出售並於本委託書上簽認時,即生定金效力,買賣契約 已成立。若買方違約不買,則不得請求返還定金;若賣方違 約不賣,則所收定金(包含本委託書受託人代收者)應由賣 方加倍返還買方;與受託人無涉;若賣方未於本委託書上簽 認同意出售,則附停止條件定金無息返還買方」、第2條第6 項記載「賣方簽認出售後,買賣已成立,買、賣雙方應在翌 日起算七日內完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文件下方則勾 選「賣方同意依承購條件出售,受託人支付之定金暫存於受 託人處,視為賣方已收定金」,並由被告在上開文字旁賣方 簽認欄位上簽名,有系爭停止條件委託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113年度司促自第8176號卷【下稱司促卷】、本院卷第83頁 ),先予說明。  ㈢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 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 內容請求履行,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 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 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 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查系爭停止條件委 託書上載「附停止條件定金於賣方同意依本委託書條件出售 並於本委託書上簽認時,即生定金效力,買賣契約已成立」 ,被告又在「賣方同意依承購條件出售」勾選、簽名,則依 系爭停止條件委託書內容,業已明示買賣契約已成立,再觀 諸買賣契約之要素即買賣標的、價金,於系爭停止條件委託 書均有約定,且原告業已支付10萬元定金(詳細後),應認 雙方買賣契約之本約業已成立,而非僅止於預約而已,則系 爭停止條件委託書第第2條第6項所稱「買、賣雙方應在翌日 起算七日內完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係雙方約定應 再就買賣契約之細節(如款項支付方式、交屋期限、瑕疵擔 保約定等)再為簽約之約定,倘對方拒絕簽約,屬可否訴請 對方履行簽約之問題,而非未於7日內簽署,買賣關係即為 失效,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構成買賣契約為有理由,被告辯稱 未於7日內簽約故致買賣失效云云,即非可採。  ㈣另系爭停止條件委託書勾選「受託人支付之定金暫存於受託 人處,視為賣方已收定金」,是由委託人即寬趯公司出面收 取定金,亦發生收受定金之效力。證人即買方仲介(亦為原 告訴訟代理人)陳世軒於本院證稱:原告已以現金支付10萬 元定金,我代表我們仲介公司收取,在斡旋時就已經收了, 後來我們用轉帳退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通 知退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2頁) ,是原告將10萬元定金交予寬趯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證人陳 世軒,即發生繳交定金之效力。  ㈤再被告於113年5月30日以簡訊向賣方仲介稱「麻煩你跟他( 按:指原告)說臨時有一些狀況,暫時不能繼續往下推進」 、「或是你就直接跟他說白了最近被裁員了也可以,范正我 確實是被裁員」、「所以計畫必須變動」等語,有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司促卷第17頁),可徵被告反悔 不願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多次推遲簽約時間 ,才是被告拒絕出售系爭不動產的原因云云,然查被告於11 3年5月20日簽署系爭停止條件委託書人尚在境外(該文件係 簽名後以通訊軟體回傳),嗣113年5月月27日中午始入境, 有機票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於113年5 月月27日中午後始有出面與原告簽約之可能,而被告稱原告 數度推遲簽約,亦僅係將簽約日期延後至113年5月31日,衡 以社會個人平日均有事務待處理,因時間一時無法配合而延 後數日簽約,尚在一般人可合理接受之範圍,而113年5月月 27日至113年5月31日相隔僅4日,雖有違系爭停止條件委託 書第第2條第6項所定翌日起算7日內簽約之約定,然僅原告 延後數日簽約,實不足以作為被告拒絕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正 當理由,再者不動產現金價值非微,任何買賣不動產之舉動 均應經深思熟慮,若確有出售意願,衡情應無僅自身入境後 4日始能簽約,即認對方不具誠意而不願出售,以此觀之, 被告應係因其他理由而反悔售出,所謂延遲簽約僅係另覓理 由而已,其拒絕履約難認有正當理由,依系爭停止條件委託 書第2條第3項約定,因被告違約不賣,自應加倍返還20萬元 (即10萬×2=20萬)予原告,其中10萬元既以經由寬趯公司 代為返還原告,則原告依系爭停止條件委託書第2條第3項約 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8月4日(見司促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停止條件委託書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9

STEV-113-店小-1480-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協有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調偵字第895號、109年度偵字第23159號、110年度偵字第10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協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黃協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亦知悉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先後為 下列行為: (一)與徐朝福、蕭棕峙(上二人經檢察官通緝中)、顏嘉男、鄭文 隆(上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協有、徐朝福指示鄭文隆 於民國107年2月2日,出面向柯靜宜承租其與陳茂清等人共 有之嘉義市○○路0段000巷000號廠房(租期自107年2月2日起 至108年2月1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下稱世賢路廠房),並 轉租予蕭棕峙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收受附表四所示車輛 載運之如附表四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產源為台灣積體電路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係作為晶圓 運送時使用之外包裝鋁箔袋,材質為塑膠膜及鋁箔貼合,含 約20%之鋁成分,其餘為塑膠成分)至前揭廠房非法堆置,並 依翁明收(由本院另行審結)之指示將廢鋁箔袋裝入太空包內 ,再派遣不明車輛載運至嘉頡公司熔煉處理;另於107年7月 間,收受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那香公司,未據 起訴)委託繹群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繹群公司)清除、處理之 廢不織布、廢尿布,及台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薄膜公司,未據起訴)委由梓榮有限公司(下稱梓榮公司, 未據起訴),再由梓榮公司委託繹群公司清除、處理之廢面 膜包裝袋、廢產品包裝膜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均棄置於上 開廠房,以此方式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 清理業務(繹群公司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嗣因鄭文隆自107年7月起 即未繳納租金,柯靜宜於108年6、7月間前往前揭廠房查看 ,發現遭棄置大量廢棄物,始報警查獲。 (二)與顏嘉男、余松義(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協有指示余松義 於107年3月7日,出面向郭錦輝承租其子郭益成名下位於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其上臺南市○○區○○000○0號廠房(租 期自107年3月15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3萬9千元 ,下稱善化區廠房),再於附表五所示時間,收受附表五所 示車輛載運之如附表五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產源同上)至前 揭廠房非法堆置,並依翁明收之指示裝入太空包後,派遣不 明車輛載運至嘉頡公司熔煉處理;另於不詳時間,收受不明 產源之廢塑膠混合物及不明土渣之粒狀廢棄物共計74.38公 噸,而均棄置於前揭廠房,以此方式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 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嗣郭錦輝於107年3月中旬前往 上址查看,發現遭堆置大量廢棄物,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對余松義及台積電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柯靜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顏嘉男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鄭文隆、余松義、邱鎮 緯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二第10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 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 證取得,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這 些人我都不認識,我也沒有指示鄭文隆跟余松義去承租土地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頁)。辯護人則以:就世賢路廠房部分 ,鄭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承租世賢路是受何人指示、 簽立租約時有何人到場、由何人提供租金、收受廢棄物時有 無收取費用、以土地堆置廢棄物有無收取費用等情,供述多 有矛盾及可疑之處,又與地主柯靜宜證稱係鄭文隆自行承租 不同,亦與顏嘉男證稱係其介紹鄭文隆打包廢鋁箔袋等語、 載運廢棄物之司機張銘杰、黃柏儒、張明雄、林冠宏等人證 稱傾倒廢棄物時未支付費用等語不同,足徵鄭文隆之說詞, 實不值採信。就善化區廠房部分,負責出租上開土地事宜之 仲介田樹蘭及顏嘉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係顏嘉男打電話 聯繫,並請田樹蘭帶往查看系爭善化區廠址,洽談承租事宜 。且由田樹蘭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知其持有顏嘉男之聯繫 方式,並於收到地檢署傳票時立即透過通訊軟體向顏嘉男表 示希望其處理好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足證善化區廠址承租 事宜確實係顏嘉男與田樹蘭接洽,而非被告談妥承租事宜後 叫余松義出面承租,余松義片面指稱被告叫其承租善化區廠 址及帶其去簽約云云,顯無可採。綜上所陳,起訴書分別以 鄭文隆及余松義之說詞,指摘被告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五所載之犯行,惟其二人之陳述顯與其他證人之證詞不符 ,亦有自相矛盾之處,顯係推諉卸責、編造栽贓被告之謊言 ,洵無可採,自難僅憑上開二人之說詞逕認被告有起訴書所 載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辯護書狀卷第317至321頁) 。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隆於107年2月2日出面向柯靜宜承租世 賢路廠房,然因鄭文隆自107年7月起即未繳納租金,柯靜宜 於108年6、7月間前往上開廠房查看,發現遭堆置台積電及 友達光電委託連泰公司處理之廢鋁箔袋、產自康那香公司、 台灣薄膜公司及其他產源不明之一般事業量廢棄物;另證人 即同案被告余松義於107年3月7日出面向郭錦輝承租善化區 廠房,郭錦輝於107年3月中旬前往上址查看,發現遭堆置台 積電及友達光電委託連泰公司處理之廢鋁箔袋、產源不明之 廢塑膠混合物及不明土渣之粒狀廢棄物共計74.38公噸等情 ,業經證人柯靜宜、郭錦輝、郭益成、郭祐良、鄭文隆、余 松義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並有世賢路廠房之現場照 片、土地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柯靜宜、承租人鄭文隆)、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存證信函(警一 卷第411至414、499至508頁、偵一卷第515至541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1日勘驗筆錄及康那香公司指認為 該公司委託清運之廢尿布照片、台灣薄膜公司指認為該公司 委託清運之廢塑膠照片、連泰公司指認為該公司委託清運之 廢鋁箔包裝袋照片、會勘照片(見偵三卷第455至456、459至 460、461至462、463至464、465至472頁);善化區廠房之房 屋租契約書(出租人郭錦輝、承租人余松義)、現場照片(警 三卷第295至31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三卷第743頁)附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否認有指示鄭文隆、余松義出面承租前揭世賢路與善 化區廠房,辯稱未與顏嘉男、徐朝福、蕭棕峙、鄭文隆、余 松義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云云。惟查: (一)本案世賢路廠房與善化區廠房確係由被告分別指示鄭文隆、余松義出面承租乙節,業經1.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隆於偵查中結證稱:「(租用嘉義市世賢路土地的始末?)有朋友介紹黃協有給我認識,黃協有帶著徐朝福跟我去看這塊土地行不行,他們說是要堆置廢塑膠,說可以進出口買賣,去看完後說可以,隔天徐朝福就拿錢要我去租用這塊土地,我就拿著我的證件去找柯靜宜,我本來就認識柯靜宜,是黃協有問我有無空地要出租,我知道柯靜宜有地要租,所以我才會帶黃協有他們去看,所以黃協有說可以後,我就去找柯靜宜租地,我就有先跟柯靜宜說要堆廢塑膠,做進出口買賣,隔天黃協有有派車來時,地主也在場,黃協有、徐朝福就帶著蕭棕峙,『阿安』都在土地那邊,當場就在地主面前,我跟蕭棕峙有簽我再把地租給蕭棕峙的契約,因為地主跟我都不懂,所以不覺得奇怪,有車過來時,地主柯靜宜也都在場,因為她住在附近,有時我會通知她來」、「(你們怎麼跟柯靜宜介紹黃協有及徐朝福?)我沒有跟柯靜宜介紹黃協有跟徐朝福。我只有介紹蕭棕峙而已」(見偵二卷第276至27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可以說明承租的原因為何?)當時是黃協有叫我去承租的」、「他說他有一個三合吉環保公司,廢棄物可以回收,可以再賣出去、進口出去」、「(你支付的租金來源?)一開始是黃協有拿給我的」、「(黃協有為何不自己去租,要叫你去租?)用我做人頭,我當時剛出監,我對這個不懂」、「(是否還記得當時去簽約的有誰?)徐朝福、蕭棕峙還有我」、「(黃協有當時有無跟你一起去?)沒有」、「(為何你於108年12月25日第一次做警詢筆錄的時候,你說你跟徐朝福還有一位綽號『阿安』的男子一起去租這塊地,你並沒有說黃協有也有參與?)那時候還聯絡得到黃協有,後來聯絡不到,我才會講出事實」、「一開始還聯絡得到,我想說他有答應我能盡快處理那塊土地的事情,才叫顏嘉男來協助我」、「(黃協有當時有沒有跟你說做筆錄時不要講到他,只要講徐朝福就好?)有」、「(你是先認識黃協有還是先認識徐朝福?)我一開始先認識劉昇宏,他才帶我認識顏嘉男跟黃協有」、「(徐朝福是何人介紹給你認識?)黃協有」、「(黃協有當時有無跟你說租這塊地是要做什麼使用?)他說要做資源回收,做進出口,可以賣錢」、「(那些司機載廢塑膠、廢鋁到現場時,黃協有是否會在現場?)他都沒有在現場」、「(你在現場負責何事?)他那時會通知我說車子到了,要我去開門,司機弄好之後,我一台可以收5百元至1千元,最後我再鎖門回家」、「(三合吉公司是不是黃協有的公司?)他叫蕭棕峙去開的」(見本院卷四第10至13頁)等語;2.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松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結證稱:「(是否有去承租臺南市○○區○○00000號土地的倉庫?)有,是黃協有叫我去租的。因為當時我缺錢,他說我出這個名義去租的,2年給我2百萬」、「(有無跟你說祖這個地方做何用?)當倉庫,東西暫放,整理後出去,他有跟我說東西會弄走」、「(為何他不用自己的名義去租?)我不知道」、「(你有去該地工作嗎?)租好後我有去過2天,幫忙整理裡面的廢棄物」、「(你簽約時,是何人帶你去簽的?)是黃協有給我錢,他帶我去簽的。仲介好像也是黃協有找的。是在新市一家咖啡廳給我錢的,應該是那家仲介公司附近,當天我坐車下來的」、「(簽約時,顏嘉男有在場嗎?)沒有」、「(顏嘉男後來有出現在這塊地嗎?)有」、「(顏嘉男與黃協有是什麼關係?)我不知道,我是因為黃協有才認識顏嘉男」、「(你去善化工作時,黃協有在場嗎?)有,他在那邊指揮」、「(顏嘉男有在現場幫忙嗎?)好像有去,他在那邊跟黃協有一樣在那邊晃來晃去」、「(是誰告訴你要用何方法處理廢棄物?)黃協有,他說是要裝太空袋再載出去。我去2天後就走了」、「(你去那邊2天做什麼?)幫忙把卸下塑膠之類的東西裝進太空袋内」(見偵一卷第588至589頁);「(誰叫你去承租這個倉庫的?)黃協有」、「(為何黃協有不自己去租,要叫你用你的名字去租倉庫?)之前那間公司掛名是我的名字,他說我必須是以公司的名義去承租」、「(他有無說承租倉庫做何使用?)他說太空包要放東西,內容物是什麼,我就不清楚了」、「(你租金來源為何?)黃協有給我的」、「(你簽約的時候有誰有去跟地主簽約?)我及1個代書小姐,就我跟她2個人好像是在代書的辦公室那裡簽約」、「(你簽約完後,你有在倉庫那邊工作嗎?)簽完之後我記得我就回桃園了,我忘記了正確時間,後來黃協有打電話跟我說都弄好了,他說你現在也沒有工作,要不要下來幫忙,順便在倉庫這邊工作,1天給我1500元,我就下去加減賺」、 「(你在那邊工作幾天?)應該只有2天而已」、「(你在那邊工作的時候,黃協有也會在現場嗎?)有」、「(你工作的內容為何?)幫忙裝他們倒下來的廢棄物」、「(誰教導你這些工作的內容?)黃協有」、「(黃協有自己當時在倉庫做什麼?)他是在那裡掌控的,他叫我做什麼,我就照他指揮做事情」、「(你那2天在現場的時候,黃協有那2天也都在現場嗎?)有」、「(黃協有是在現場指揮還是在現場看看而已?)他是指揮我做什麼事情,我就做什麼事情」、「(黃協有在現場有協助將載來的廢鋁箔包裝到太空袋內嗎?)他也是有開車子去買太空包裝袋子」、「(黃協有在那邊待了幾天?)我不知道,因為我只去了2天,後面幾天我就不知道了」、「(綽號『男啊』的顏嘉男也有在倉庫現場?)他有在現場,但我忘了他有沒有幫忙」、「(為何顏嘉男也在倉庫那邊?)我不知道」、「(黃協有說你是要找工作,顏嘉男那邊剛好有打包太空包的工作,他只是把你介紹給顏嘉男,地是你自己去租的?)不是這樣,我覺得他這樣講有點撇清責任,因為一開始我只認識黃協有,並不認識顏嘉男,我記得我是在嘉義的時候才認識顏嘉男的,這時間點可以調通聯記錄,因為這個時間是有出入的」(見本院卷四第22至25頁)等語明確。且鄭文隆、余松義均未否認自己亦有參與本案犯行,難認其二人有為脫免刑責而故意栽贓嫁禍被告之必要。參以,被告供陳:「(你認識鄭文隆嗎?)不知道名字。但我有見過他」、「(為何看過他?)朋友介紹的,是透過顏嘉男介紹」、「(為何顏嘉男要介紹?)沒有為什麼,大家都是朋友」(見偵四卷第506頁);以及與余松義為朋友關係,並無仇恨或糾紛(見警三卷第76、77頁),益徵鄭文隆、余松義二人確實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與理由。然而鄭文隆、余松義竟不約而同指證,確係被告指示其二人出面承租本案世賢路與善化區廠房,更得互為補強、印證其二人前揭證詞,確有相當憑信性,堪以採信。至鄭文隆於初次警詢及偵查中雖均未供出被告(見警一卷第389至391頁、偵六卷第450至451頁),惟此部分除業經鄭文隆解釋其緣由係因被告一開始有承諾會處理世賢路廠房上堆置之廢棄物,始未將其供出外,復有余松義前開證述內容足以相互印證,堪認鄭文隆於警、偵訊之初確係因袒護被告始未將其供出,自不能以此反認鄭文隆後續供出被告之證述內容均不足採信。又鄭文隆證稱自己僅係依被告與徐朝福等人之指示出面承租世賢路廠房,尚非本案實際決策者,自難期待其對於承租前揭廠房供堆置廢棄物之相關細節,諸如租金由何人提供,及何人可決定廢棄物之收受等內容能為鉅細靡遺之說明,辯護人以鄭文隆就此部分之說詞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即認其證詞全部不值採信,亦難認有理由。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嘉男於偵查中結證稱:「(你於警詢中說『 當初一開始是翁明收找我要做廢鋁箔包裝袋打包的工作,所 以我跟黃協有說有這件工作,我問黃協有要不要接這件工作 ,黃協有告知余松義再找工作,後來是余松義去承租這塊, 但黃協有與余松義如何是談承租土地及分配工作的,我不清 楚』,是否屬實?到底是何人找到臺南市○○區○○000○0號這塊 土地?)八成是對的,有些文字是有差異,應該是說我問黃協 有沒有人要接這件打包的工作,他就去找余松義來跟我認識 」、「(這塊地誰找到的?)我忘了。我承認我有陪同余松義 去簽約,但是否是我找到的我不確定。黃協有簽約時有沒有 前往,我忘了」、「(你為何當時會想問黃協有有沒有人要 接這份工作?)因為找人都會透過人脈,我跟黃協有算是很久 的朋友」、「(你既然自己跟仲介談好承租,為何要找黃協 有一起參與臺南市○○區○○000○0號的晶圓袋堆置?)我是要介 紹給朋友做,我自己哪有空」、「(承租臺南市○○區○○000○0 號土地倉庫用途為何?承租後由何人管理?)為了要做翁明收 找我要做廢鋁箔包裝袋打包的工作,這些工作是找黃協有, 問過黃協有是否要做,黃協有說介紹余松義來做,我一開始 於第一天進廢鋁箔包裝袋時我有在現場,我在現場教余松義 他們怎麼裝入太空包内,黃協有當時也有在場,黃協有只是 在旁邊看,我在警局講說他有在旁邊幫忙是錯的,因為那天 問很多,我是在回想,黃協有有在場,但是他在旁邊看。我 們在裝的時候,因為地主家也在附近,所以地主也有來看。 都是余松義在管理,後來我也有到現場看過幾次,看看廢鋁 箔包裝袋有無妥善裝入太空袋内,因為只有裝2-3天,後來 我是去看有沒有太空包有沒有放好,後來地主提告後,要清 除現場的廢棄物,我去現場幫忙清除,我只負責現場掃地清 除的雜工」(見偵一卷第204至206頁),表示翁明收找其從事 廢鋁箔袋包裝之工作後,確曾詢問被告是否要承接此項工作 ,及被告有說要介紹余松義來做,被告亦有前往現場等節。 至其雖改稱被告僅在一旁觀看,之前在警詢中說被告有在旁 邊幫忙是錯誤的云云,惟同日又證稱:「(臺南市○○區○○000 ○0號土地倉庫分裝廢鋁箔包裝袋之作業情形為何?有多少人 分裝?有無機具?由何人於現場監工?處理數量為何?處理後載 運至何處處理?其他廢棄物如何處理?)清運車輛進入舉斗下 貨在倉庫門口,然後先裝入太空包袋,然後用堆高機搬運至 場内1袋1袋放好。只有我跟余松義、黃協有在現場分裝。有 一台堆高機及1台小怪手,何人租用堆高機及小怪手的,我 真的忘記了,時間太久了。我跟黃協有在現場查看…」云云( 見偵一卷第207頁),對於被告究竟有無在現場幫忙乙節一再 更異說詞。再觀之其於本院審理中先是證述:「(就你所知 ,黃協有有無參與世賢路土地及堆放廢棄物?)沒有」、「( 你如何確認黃協有沒有參與我所述的行為?)因為當時是有討 論要去租,但是黃協有人不見了,後來才知道他去日本,劉 昇宏就叫我跟蕭棕峙過去,黃協有就沒有參與,當時他也不 知道地方,因為我們都不知道,都是他們跟我講,我才知道 那裡」(見本院卷四第33頁)、「(你為何會認識余松義?)黃 協有介紹的」、「(當時你有無找黃協有一起打包晶圓包裝 袋?)他沒有空,所以他那時候沒有參與」、「(你在打包的 當時,黃協有有無到現場?)有,因為當時我做的很累,請他 幫忙買飲料、送便當給我吃」(見本院卷四第36至37頁)、「 (黃協有究竟有無跟你一起在善化區這邊幫忙工作、探頭探 尾、指揮打包晶圓的工作?)買便當跟水,沒有工作,我跟他 說我們做工作比較忙,麻煩他一下」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3 頁),指稱被告因沒有空,所以才未參與本案,卻又表示被 告會到現場幫忙買飲料、送便當,所述已然矛盾;且對於何 以在109年12月29日警詢中多次表示「為了要做翁明收找我 做廢鋁鉑包裝袋打包的工作,這些工作是找黃協有,問過黃 協有是否要做,黃協有說介紹余松義來做,我一開始於第一 天進廢鋁箔包裝袋時我有在現場,我在現場教余松義他們怎 麼裝入太空包內,黃協有當時也有在場,黃協有也有在一旁 幫忙將廢鋁箔包裝袋裝入太空袋內,當時現場只有我們3人 ,都是余松義在管理」、「(你於臺南市○○區○○000○0號土地 倉庫現場工作時間為何?工作項目為何?現場有何人與你一起 工作?…)我只記得做幾天而已,現場有余松義跟黃協有…。收 廢鋁箔包裝袋及打包作業是每公噸約新臺幣1千元左右,但 實際金額我真的忘記了…,我實際是全部都交給黃協有或余 松義…;只有我跟余松義、黃協有在現場分裝;裝入太空包 後,翁明收說會進再利用廠,但沒有跟我說哪一家…」此節 ,均無法為合理之解釋,甚至表示當時所述實在(見本院卷 四第44至45頁),則顏嘉男證述被告特意前往廢鋁箔袋分裝 作業之現場,卻只在一旁觀看、幫忙買便當,並未涉入本案 犯行乙節是否可採,顯有疑問。反之,由顏嘉男雖對被告多 所維護,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表示翁明收找其從事 本件廢鋁箔袋包裝工作後,確實曾詢問被告是否要承接此項 工作,之後被告即找余松義他們出來,且在其等分裝廢鋁箔 袋時確實有出現在善化區廠房等情(見偵一卷第204至207頁 、本院卷四第43至44頁);及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 :「土地不是我叫余松義下來簽約的,是因為顏嘉男當時跟 余松義不熟,所以是透過我,要我轉告余松義下來簽約」、 「我要描述的是當天余松義下來,顏嘉男也在那邊,顏嘉男 問那邊有打包的工作,叫我問余松義要不要做,他說好,因 為他缺錢,同一天他把車子借6萬元,我就問余松義說我朋 朋友這邊有打包的工作,要不要做,他說好」等節(見本院 卷四第30、79頁),亦可佐證余松義前開所述,係被告指示 其出面承租善化區廠房並非虛妄,堪以採信。另關於世賢路 廠房部分,顏嘉男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就你所知,黃 協有有無參與承租系爭土地及堆放廢棄物?)沒有」,然亦證 稱:「(你如何確認黃協有沒有參與我所述的行為?)因為當 時是有討論要去租,但是黃協有人不見了,後來才知道他去 日本,劉昇宏就叫我跟蕭棕峙過去,黃協有就沒有參與,當 時他也不知道地方,因為我們都不知道,都是他們跟我講, 我才知道那裡」(見本院卷四第33頁);「(你有無協助翁明 收在下營區、善化區、嘉義世賢路找人分選晶圓袋?)有」、 「(鄭文隆承租的土地是誰幫你接洽的?是否也是透過黃協有 ?)承租的土地是他們自己先承租完後再來找我」、「(你不 清楚是誰叫鄭文隆承租的?)是的」(見本院卷四第42頁)等語 ,堪認顏嘉男確實亦曾就分裝廢鋁箔袋之事與被告討論承租 世賢路廠房一事,尚非如被告所辯其完全不知此事,且確非 係顏嘉男自行覓得鄭文隆承租世賢路廠房甚明。則顏嘉男雖 證述被告並未參與世賢路廠房承租事宜,然僅空言表示「不 清楚是誰叫鄭文隆承租」云云,尚難以此遽認鄭文隆前揭關 於自己係依被告指示出面承租世賢路廠房此一不利於己之證 述內容,全然不可採信,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中供稱:「(你為何介紹顏嘉男與余松義 認識?顏嘉男有無告知什麼地點、有什麼工作要做?)顏嘉男 有告訴我有一些工作要做,所以我才介紹余松義與顏嘉男認 識。我不知道」、「(為何介紹顏嘉男與余松義認識會與承 租土地有關係?)我不知道承租土地的事情」(見警三卷第77 頁)、「(顏嘉男是告訴你有哪些工作要做?)内容我不知道。 就說是代工工廠之類的」、「(你有無到過臺南市○○區○○000 ○0號土地倉庫現場?去找顏嘉男用意為何?有無從事工作?現 場有何人?現場人員從事工作為何?)我有到過臺南市善化區 找過顏嘉男一次,但實際地址不清楚。就是剛好經過,去關 心他最近如何。沒有從事工作。現場有顏嘉男跟余松義在現 場工作…」(見偵一卷第210頁)云云,先是辯稱顏嘉男僅告訴 其「有一些工作要做」,並不清楚工作內容、亦不知承租土 地或廠房之事,係剛好經過善化區廠房才去看顏嘉男云云; 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土地不是我叫余松義下來簽約的 ,是因為顏嘉男當時跟余松義不熟,所以是透過我,要我轉 告余松義下來簽約」、「我要描述的是當天余松義下來,顏 嘉男也在那邊,顏嘉男問那邊有打包的工作,叫我問余松義 要不要做,他說好,因為他缺錢,同一天他把車子借6萬元 ,我就問余松義說我朋朋友這邊有打包的工作,要不要做, 他說好」(見本院卷四第30、79頁);並附和顏嘉男之說詞, 表示:僅介紹余松義予顏嘉男從事本件打包工作,因為知道 余松義跟顏嘉男不熟,才好心去問他做的還習慣嗎,及購買 涼水跟便當給其二人云云(見本院卷四第79頁),明顯隨著調 查證據顯現,迭次更異其供述及辯詞,堪認被告所辯未參與 本案犯行,僅單純介紹顏嘉男與余松義認識、轉告其下來簽 約、詢問其要不要從事打包工作;以及僅係因顏嘉男之介紹 而見過鄭文隆(見偵四卷第506頁)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足憑採 ,其確有參與本案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 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 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依證人即泰公司員工黃昭雯、台積電員工楊宏隆、台 灣薄膜公司員工林俊明、林厚豐、康那香公司員工劉匡華等 人之證述及世賢路廠房、善化區廠房所堆置之大量廢棄物外 觀狀況,顯係事業活動所產生,已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 具市場經濟價值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被告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文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指示鄭 文隆、余松義出面承租前揭世賢路與善化區廠房供他人堆置 廢鋁箔袋及產自康那香公司、台灣薄膜公司、金蜂公司、其 他不詳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除將部分廢鋁箔袋裝入太空 包,再派遣不明車輛載運至嘉頡公司熔煉處理外,其餘則棄 置於現場而未再為任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理 行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而漏未論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處理廢棄物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 踐行罪名告知程序,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充分保障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顏嘉男、徐朝福、蕭棕峙、鄭文隆,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與顏嘉男、徐朝福、余松義,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 清理廢棄物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自附表四、五所示時間起 至為警查獲時止,分別提供世賢路廠房及善化區廠房供他人 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各具有反覆從事及延 續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分別論以集合犯 之一罪。又其所犯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二罪,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行為有局部重 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其堆置、清理廢棄物 之地點並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謀一己私利,罔 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以提供他人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方式 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對於自然生態環境造成之危害 非輕,更造成遭棄置廢鋁箔袋、廢棄物之前揭廠房所有權人 與管理人之權益受損,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世賢路及 善化區廠房遭棄置之廢棄物數量、所生危害、世賢路廠房內 之廢棄物迄今仍未清理完畢,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8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四: 編號 日期 司機 車牌號碼 重量(公斤) 交通公司 1 107年3月1日 張明雄 775­-XG(10-CU) 8700 永順交通有限公司 2 107年3月1日 黃柏儒 KLB-5076 9720 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3 107年3月2日 同上 同上 9760 同上 4 107年3月2日 林冠宏 150-X7(HN-836) 4600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5 107年3月2日 張銘杰 119-X6 8190 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6 107年3月13日 李嘉榮(田進二) 637-YZ 7040 同上 總計 48010 附表五: 編號 日期 司機 車牌號碼 重量(公斤) 交通公司 1 107年3月13日 張銘杰 119-X6 7560 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2 107年3月12日 黃柏儒 KLB-5076 9760 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3 107年3月14日 林冠宏 150-X7 (HN-836) 9970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4 107年3月15日 同上 同上 7630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總計 34920

2025-01-09

TNDM-111-訴-569-2025010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7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彭誠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2日所為113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017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彭誠宏因背信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10月後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6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附條件緩 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下稱原確定判決)。 惟聲請人於民國100年間,購入桃園縣,○○鄉(現改制為 桃園市○○區,下以新制稱)○○○段○○○小段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持分後,辦理土地裁判分割訴訟(即原審 101年度桃簡字第491號分割共有物之民事事件;下稱系爭 民事分割共有物事件),告訴人湯逢添、邱東海之妻彭素 雲於101年7月24日、102年1月10日、2月21日、6月20日系 爭民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有到庭;嗣聲請人 於102年7月8日將本案土地持分出售予游榮豐後,告訴人 湯逢添、邱東海之妻彭素雲即未再出席參與系爭民事分割 共有物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可見告訴人係因知悉本案土 地持分業已出售,毋庸再到場表示意見。又依告訴人邱東 海、證人彭素雲、湯逢添之妻彭春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 容,告訴人係於103年間收到本案土地之分配表(下稱本 案分配表),並據聲請人告知本案土地已出售,且告訴人 夫妻於103年間多次向聲請人催討出售本案土地所應分配 之價款。則告訴人2人知悉聲請人拒不分配款項之時間應 為103年間,嗣告訴人2人於107年2月12日始提出本案告訴 ,已逾法定告訴期間。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告訴合法,顯 有違誤。 (二)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101年7月4日同意書,證明聲請人 有權委託仲介公司出售本案土地,足認聲請人並無原確定 判決所指「辦理土地裁判分割訴訟後變價拍賣」之犯罪行 為,亦無後續計算、分配所得價金等事務之義務。原確定 判決漏未斟酌,有所不當。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邱東海、湯逢添在本案土地第2次 拍定價金於100年12月16日繳清前,分別僅支出新臺幣( 下同)177萬8,630元、233萬2,000元,不符出資額各3分 之1之數額,亦未於拍定價金繳清前全部到位。與原確定 判決說明「衡情買賣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交付尾款通常同 時或接近時間為之,以確保雙方權益」有所矛盾。 (四)聲請人於本案一、二審審理期間,辯稱告訴人所述與其合 資購買桃園市○○區○○段土地(下稱○○段土地)之出資情形 不合常理,可見○○段土地僅係其借用告訴人邱東海之名義 標購,且其與告訴人夫妻間之資金往來係基於借貸關係, 並非與告訴人2人合資購買本案土地之出資款等情。原確 定判決卻未予審酌,致錯誤認定事實。 (五)縱認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就本案土地存有合資關係,且聲 請人為受任執行業務之股東,但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民事裁定要旨,合夥解散後 ,聲請人原執行合夥事務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且合夥 之清算非屬合夥事務人受委任應處理事務之範疇,遑論清 算後之分配價金。原確定判決率認告訴人2人委託聲請人 之範圍包括計算、分配獲利等事務,即有違誤。 (六)告訴人夫妻證稱聲請人係於103年間即交付本案分配表, 然告訴人2人於107年間提出本案告訴及民事起訴時,均未 提出本案分配表,嗣於108年7月8日民事案件審理期間始 提出,顯見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期間,辯稱本案分配表係告 訴人臨訟模仿其於另案製作之土地價金分配表格式所作等 詞,應屬真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亦有不當。 (七)原確定判決記載「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認 定『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本案被告)給付被上訴人湯 逢添超過657萬5,105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邱東海超過64 5萬5,105元本息部分,…均廢棄』」。然該民事案件一、二 審法院認定之抵銷金額不同,且聲請人已就該案二審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尚未判決確定,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本案 犯罪所得,當有違誤。況聲請人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提 出歷年來其代告訴人支出之委任律師費、刑事罰金、訴訟 費用、行政規費等相關單據、判決主張抵銷,可證聲請人 無不法犯意,此亦涉及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原確定判決 漏未審酌,同有疏漏。 (八)綜上,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 沒收之執行等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 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 12日以原確定判決撤銷原判決,惟仍認定聲請人犯背信罪, 量處有期徒刑2年及諭知附條件緩刑,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追徵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 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12月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 定提出本案再審之聲請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 表、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刑事聲請再審狀 在卷可參。因聲請人所犯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 其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20日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 ,向本院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 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 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 值未加以判斷者,固具有新規性,而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 範圍,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第4 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若,亦即指該證據實質 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又主張依上開原因聲請再審 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 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 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 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 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 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 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56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認定聲請人與告訴人湯逢添、 邱東海約定合資購買土地出售以平分獲利,並分別於100 年7月26日、100年12月14日,以告訴人2人之名義購買本 案土地持分;因聲請人具有土地代書專業,告訴人2人委 託聲請人辦理土地裁判分割訴訟後變價拍賣及計算、分配 所得價金等事務;然聲請人於102年7月8日將本案土地全 部持分出售予游榮豐後,卻藉詞拒不將本案土地出售之價 金,計算、分配給付予告訴人2人,因認聲請人係受告訴 人2人之委任,為告訴人2人處理事務之人,於本案土地持 分出售後,藉詞推延、拒不計算、分配已取得之出售價金 ,其不作為之情形,致使告訴人2人所應取得、且實際上 能增加之財產未能獲取,顯屬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告訴人2人之財產利益。核其認定與卷內卷證相符,亦 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聲請人主張告訴人2人於103年間即知本案土地持分業已出 售,卻於107年2月12日始提出本案告訴,已逾法定告訴期 間等詞。然原確定判決說明聲請人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 係售出本案土地後,拒不計算、給付告訴人2人應受分配 之價金而違背其受託處理之任務;因證人彭素雲、彭春馨 證稱聲請人在本案土地售出後,提出本案分配表,要求告 訴人2人就本案土地出售一事,給付3成服務費,其等表示 聲請人先前未說要扣服務費,但聲請人仍堅持告訴人給付 服務費等語;告訴人2人亦證稱其等係因遲未取得聲請人 所稱出售本案土地之價金,於106年12月21日向桃園市政 府楊梅區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本案土地變更登記申請資料 ,始知本案土地確遭聲請人出售,其等遂於107年農曆過 年前開家庭會議,要求聲請人分配給付土地出售之獲利等 語,並提出列印日期為106年12月21日之桃園地籍異動索 引為證。因而認定聲請人雖曾向告訴人方面提及本案土地 售出一事,然因聲請人藉故拖延、遲未給付先前約定之獲 利,致告訴人2人心生懷疑,經於106年12月21日向地政機 關申請閱覽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進行查證,確認本案土地已 出售,於107年農曆過年(除夕為107年2月15日)前,質 問及要求聲請人分配給付價金之際,始確知聲請人拒不依 約計算、給付告訴人2人應受分配之價金,而為違背任務 之背信犯行;復以最有利於聲請人之方式,認定告訴人2 人最早發覺聲請人犯罪之時間點為106年12月21日(即告 訴人調閱地籍異動索引之日期)。是告訴人於107年2月12 日提出本案告訴,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等情(見聲再卷 第29頁至第30頁、第41頁)。足徵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 人在告訴人2人調閱地籍異動索引之客觀資料前,以言詞 或提出本案分配表,向告訴人方面告知本案土地持分已出 售一事,卻遲未分配獲利予告訴人2人」等行為,僅係使 告訴人2人心生懷疑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237條所稱「 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有別,應以告訴人調閱土 地登記資料,查證確知聲請人涉犯背信罪嫌之時起,作為 告訴期間之起算日。經核其認定並無不當,亦無漏未審酌 聲請人主張曾將本案土地出售一事告知告訴人,或告訴人 主張於103年間取得本案分配表等節之情形。 (三)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2人匯款原因為金 錢借貸,所提出之本案分配表非其製作,且認定本案犯罪 金額之數額有誤,而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 之違誤等詞。惟查:   1.原確定判決說明證人即聲請人女兒彭汝瑄、證人彭素雲、 彭春馨均證述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係合資購買本案土地持 分等語;又依證人彭春馨之證述,及桃園地院之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明書、繳納收據、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存款憑證 、彭春馨之存摺內頁明細所示,本案土地第1、2次法拍價 金分別為412萬8,000元(3分之1為137萬6,000元)、286 萬1,688元(3分之1為95萬3,896元),聲請人分別於100 年8月1日、12月16日繳付各該次法拍之尾款;而①告訴人 邱東海於聲請人繳付各該次尾款前,於100年6月13日開立 支票於同年月20日支付第1次法拍之投標保證金82萬5,000 元、由彭素雲於同年12月13日開立支票支付第2次法拍之 投標保證金95萬3,630元,嗣因所支付之投標保證金未達 該兩次法拍價金之3分之1,告訴人邱東海遂於同年12月28 日將100萬元存入彭汝瑄帳戶;②告訴人湯逢添於100年8月 1日、12月16日由彭春馨帳戶分別匯款137萬8,000元、95 萬4,000元予聲請人;可見告訴人2人給付上開款項之時間 與前揭法拍給付尾款時間相近,給付金額亦與本案土地法 拍價金3分之1金額大致相符(超過而無不足),核與前開 證人證述及本案分配表所示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各出資3分 之1購買本案土地持分等情相符(見聲再卷第32頁至第35 頁)。經核其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至於原確定判決 所載「衡情買賣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交付尾款通常『同時 或接近時間』為之,以確保雙方權益」,係在說明認定「○ ○段土地在本案土地地1、2次法拍投標之前,早已辦理移 轉登記完畢,因認告訴人2人給付之上開款項,與○○段土 地無關」之理由(見聲再卷第39頁至第40頁);與原確定 判決依告訴人2人給付各次出資款之日期與金額,認定聲 請人係與告訴人2人合資購買本案土地,並非聲請人所辯 僅單純借用告訴人名義購地等情,要屬二事。故聲請人以 前詞指稱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前後矛盾,當無可採。   2.聲請人於本案一、二審審理期間,固辯稱本案分配表非其 製作,且其與告訴人夫妻有多筆金錢往來,告訴人2人係 因○○段土地、借貸等債務關係,始給付上開款項等詞,並 提出相關金流明細。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係依告訴人、證 人彭春馨、彭素雲之證述、本案分配表之記載內容及方式 、○○段土地地籍資料、另案民事事件書狀等各項事證綜合 判斷,據以認定該分配表為被告所製作;且告訴人湯逢添 、彭素雲(代理告訴人邱東海)於本案土地之變價分割民 事訴訟中數度到庭,以與聲請人同一立場完成訴訟,因認 告訴人2人係因與聲請人合資購買本案土地持分,於本案 土地投標、繳交尾款日期相近之時間,給付前述款項予聲 請人;因○○路土地在本案土地法拍投標前,早已完成移轉 登記,且聲請人提出之金流明細、另案民事判決、民事起 訴狀等,客觀上亦無從認定與本案土地相關而推翻前述認 定(見聲再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2頁)。經核原確定判 決所為上開認定,係以卷內事證為據,與論理、經驗法則 均無相違,並無聲請人所指漏未審酌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 資料等情事。聲請人徒憑己意,對於上述法院取捨證據之 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   3.原確定判決說明告訴人2人與聲請人約定合資購買本案土 地後,即由聲請人處理後續事項,告訴人2人亦將相關所 需印章、證件及依聲請人計算法拍所需款項,交由聲請人 統籌處理,聲請人自有受告訴人2人委任處理合資購買本 案土地後出售,並計算、分配獲利等事務之責;而聲請人 將本案土地持分出售予游榮豐後,卻藉詞拖延、拒不計算 及分配已取得之土地價金,致使告訴人2人未能獲取應獲 分配之財產,顯認聲請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 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財產利益等情(見聲再 卷第37頁至第38頁)。亦即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違背任 務之行為內容,係在出售本案土地持分後,以藉詞拖延、 拒不計算及分配獲利予合資購買本案土地之告訴人2人, 以此不作為損及委託人(即告訴人2人)之財產利益,而 成立背信罪。要與聲請人主張合夥解散後,清算程序之執 行無涉。另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其與告訴人2人等人於1 01年7月4日就本案土地等不動產簽立之同意書為證,該同 意書之同意事項為「立同意書人即共有人均得單獨委託仲 介就上述房地以前兩項底價價格以上,簽定一般委託進行 銷售」、「土地出售之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 偵29017卷第63頁);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告訴 人2人合資購買本案土地,委由聲請人處理土地分割訴訟 及後續變價拍賣,及依比例分配價金等事務,並無相違。 再者,原確定判決引用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15號民事判 決認定「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本案被告)給付被上訴 人湯逢添超過657萬5,105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邱東海超 過645萬5,105元本息部分,…均廢棄」之判決結果,旨在 說明「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就本案土地出售價金分配之民 事訟爭,亦經民事法院認定雙方係合資購買本案土地」, 作為認定聲請人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2人給付上開款項係 用於清償欠款,非與聲請人合資購買本案土地等詞不足採 信的理由之一;原確定判決復敘明認定聲請人因本案背信 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其未分配予告訴人2人分別應受分配 之價金各1,010萬6,149元(見聲再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 46頁)。益徵原確定判決引用上開民事判決,並非作為認 定聲請人本案犯罪所得之依據;至於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 間有無代為給付委任律師、刑事罰金、訴訟費用、行政規 費等債務關係,僅屬聲請人在民事事件中,可否主張抵銷 之範疇,與其本案行為成立背信罪及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 無關。足認聲請人所執前開聲請理由,客觀上均不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對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上開聲請理由,僅係就卷內業已存 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 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且不論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無從據以 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參酌前揭所述,要與再審要件不符,故本件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 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 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已有明文。故有 關於必要性之判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 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未排除法院於認有聲請程序上 不合法、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開 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 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 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本件聲請 意旨雖敘明聲請再審之理由,然自形式上觀之,其所執聲請 理由與法定再審事由明顯不符,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 上所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HM-113-聲再-575-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XUAN HAI(中文名:潘春海) 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765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移送併辦(①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37號、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91號、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 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XUAN HA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PHAN XUAN HAI(中文名:潘春海)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 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 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 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 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至111年7月5日間某日,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 使用,PHAN XUAN HAI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 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 詳之人使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詐騙他人轉帳之用,讓上開不 詳之人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用提 款卡提領使用,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上開不詳之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欺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因 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一 至四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嗣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至四轉入之金額旋遭上開不詳 之人利用提款卡提領,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附表一編號2轉入之金額,因上開 合庫銀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未遭提領,未發生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上開不詳之人 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因為未遂(起訴書誤載為已提領一空, 應予更正)。嗣因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惠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黃韋翰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謝宗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王崇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楊育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管轄權之說明: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條規定,係包括行為地與結果發生地。本案告訴人謝 惠媛係在臺中市依指示轉帳其中新臺幣(下同)99,987元至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告訴人黃韋翰係在臺中市依指示轉帳50 ,000元、7,00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情,業據告訴人謝 惠媛、黃韋翰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中檢111偵50107卷第17 頁、中檢111偵47652卷第61頁)。是本案之犯罪地在臺中,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PHAN XUAN HAI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上開 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經查:  ㈠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中檢113偵緝1009卷第25頁、本院卷 第190頁),並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0頁),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 時間,受上開不詳之人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 表一至四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嗣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至四轉入之金額旋遭 人利用提款卡提領等情,有如附表一至四「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於告訴人王崇 安因受詐欺而於111年7月27日晚間8時49分許轉帳至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前之某日起,已由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中,且上開 不詳之人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復作為 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受及提領使用,於提領後,產生掩飾、隱 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106年6月28日入境;於106年9月14日任職在文賀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賀公司)期間申辦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於111年5月12日申辦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 月5日因提早回越南而離職,經文賀公司以現金支付薪資21, 243元後,於同日出境,後於113年4月10日入境,且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並無辦理補發提款卡、存摺紀錄之情,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見本院卷第第167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3年9月18日合金員林字第11 30002945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61至 70頁)、文賀公司113年9月18日(113)文賀字第5號函暨檢 附被告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在卷可稽。   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之薪資帳戶,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 陳在卷(見中檢113偵緝1009卷第25頁),並有上開合庫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而證人 即文賀公司子公司瑞勝新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勝新創公 司)人力資源林秀玲於偵查中證稱:文賀公司與瑞勝新創公 司係關係企業,是同一公司,被告每月薪資係轉帳,被告上 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是被告自己保管,被告上開合庫銀行 帳戶存摺、印章由公司保管,發薪日後,我們公司的人員會 拿被告帳戶存摺、印章至銀行幫被告提領現金,於111年6月 27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餘額為0元,係因被告 要回去,我們幫被告把帳戶內之款項領到0元,現金交給被 告簽收在存摺上,被告沒有表示過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 卡之去向等語(見彰檢113偵緝403卷第155至157頁)。且觀 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文賀公司轉帳薪資給被告之 日期均為每月10日至15日期間,於每月轉入薪資數天後,上 開合庫銀行帳戶即以現金支出提領部分款項,上開合庫銀行 帳戶均保有數萬元之餘額,於111年5月10日經文賀公司轉入 薪資44,224元後,餘額54,366元;於111年5月11日現金支出 39,200元後,餘額15,166元;於111年6月13日無摺轉存(按 為文賀公司轉入薪資)42,128元後,餘額57,294元;於111 年6月15日現金支出37,100元後,餘額20,194元;於111年6 月21日入帳利息8元,餘額20,202元;於111年6月27日現金 支出20,202元後,餘額0元,於111年6月28日至111年7月25 日期間均無使用,之後自111年7月26日起開始頻繁轉入款項 及以提款卡提領使用之情,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73頁)、文賀公司113年9月18日(113)文賀字 第5號函暨檢附被告薪資資料、被告簽收資料、上開合庫銀 行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在卷可按。又上開 合庫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27日現金支出20,202元,餘額為0 元後,被告即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上簽名確認,有該存 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    ⒊被告於113年4月10日下午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稱: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在宿舍櫃子裡遺失,當時我要回 越南,所以沒有去掛失,我於111年6月份發現不見,最後一 次薪水,因為我要回越南,雇主直接發現金給我,印象中我 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的信封外面,因為我怕忘記密碼等 語(見中檢113偵緝1009卷第25頁);於113年4月10日下午 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稱:我於111年7月5日出境, 因為家裡有事,所以要提早回越南,我的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提款卡約於111年6月不見,不記得是幾日不見,因為7月初 要領錢時,我才發現不見了,但因為我馬上要回越南,請雇 主發現金給我,提款卡是我自己保管,但我沒有用使用過, 存摺、印章都是由仲介公司保管,我不曾去銀行提領現金, 印象中我有去改過提款卡密碼,因為首次要改密碼,改密碼 後我就將提款卡放在宿舍裡,之前每月薪資公司都是現金給 付,7月份原本要用轉帳,但我要回越南,且也找不到提款 卡,所以才領現金,我將提款卡放在宿舍房間櫃子內,櫃子 沒有上鎖等語(見中檢113偵緝1009卷第43至47頁);於113 年4月10日下午,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稱: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是雇主幫我開戶用來薪資轉帳,存摺和印章由仲 介公司保管,我只有保管提款卡和密碼,因為家裡有事,我 於111年7月5日離境,因為公司都是用現金支付工資,所以 帳戶裡面沒有錢,我將提款卡放在宿舍房間內,我是回到宿 舍時才發現提款卡不見,開戶後,我沒有去銀行臨櫃或提款 機領過帳戶內的款項,我不知道仲介公司有無幫我去領過錢 ,我要離境前就發現提款卡不見,因為我想我要回越南,用 不到帳戶了,所以沒有去掛失,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於111年6 月27日提領2萬多元,是不是仲介提領的,我不清楚,我要 離境之前,仲介公司有結算薪資拿現金給我等語(見中檢11 3偵緝1009卷第13至17頁);於113年4月10日下午,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稱:提款卡申辦下來我有去變更密碼 ,並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信封外面,提款卡是我自己保管,整 個信封都不見了,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是仲介公司 保管的,仲介只有給我看明細,存摺、印章沒有還我等語( 見中檢113偵緝1009卷第33至37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 於106年6月來臺灣,於106年8月公司幫我申辦上開合庫銀行 帳戶存摺,沒有申辦提款卡,提款卡是於3、4年後,在疫情 期間才申辦,我於111年7月離開臺灣,勞動契約還沒有滿就 解約回去,我於111年5、6月間就跟公司講要提前解約回國 ,我沒有去銀行領過錢,我回去前最後的薪資是我到公司辦 公室時,仲介公司及工作公司的人就在那裡,就把薪資拿給 我,提款卡我沒有交給任何人過,公司給我提款卡時,要我 去換密碼,我拿到提款卡1、2天後,就去更換密碼,更換完 就馬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我去更換密碼時,沒有看帳 戶裡面有沒有錢,我是在回去越南之前幾天,發現我的提款 卡不見了,我想我要回去越南了,用不到提款卡了,所以沒 有跟別人講,當時我不知道我的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還有沒有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5頁)。   ⒋基上可知:  ⑴被告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被告之薪資帳戶,且上開合庫銀 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係由文賀公司人員保管,文賀公司先將 被告每月薪資轉帳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復由文賀公司持上 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至銀行為被告提款後,再將現金 交由被告簽收。復觀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文賀公 司每月轉帳薪資給被告之日期均為每月10日至15日期間,於 每月轉入薪資數天後,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即以現金支出提領 部分款項,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均保有數萬元之餘額,然於11 1年6月27日前,文賀公司已知悉被告要提早回越南而離職, 故於111年6月27日幫被告把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至0元,現金 交給被告,由被告簽收在存摺上,是斯時被告已知悉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0元,且111年6月28日至111年7月5日 期間並非文賀公司之發薪日,又文賀公司人員既已協助被告 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完畢,然被告於偵查中卻 稱其於111年7月初要領錢時,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云云,顯 屬不實。  ⑵被告於同一日偵查中,先稱於111年6月份發現提款卡不見, 後改稱111年7月初發現提款卡不見,所述不一,已非無疑。 而提款卡之用途即為提款,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發現 提款卡不見時,不知道我的帳戶內還有沒有錢,我沒有想到 別人會拿我的提款卡去領錢等語,顯不實在。且證人林秀玲 於偵查中已證述:被告沒有向公司表示過其上開合庫銀行帳 戶提款卡之去向等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並無向 他人表示過提款卡不見等語。可見,文賀公司於111年7月5 日並非係因被告表示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而改用 現金發薪資給被告。茲被告於111年7月5日離職當日才與文 賀公司結清全部薪資,然被告自陳於111年7月5日離開臺灣 前幾日已發現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已不見,則上開合庫 銀行帳戶為被告薪資帳戶,被告當時又尚未與文賀公司結清 薪資之情形下,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確係不見,被告 怎可能不告知公司以處理提款卡遺失情形,是被告辯稱上開 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實難採信。  ⑶被告雖辯稱:其拿到提款卡1、2天後,就去更換密碼,更換 完就馬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或裝提款卡之信封外面,且 將該提款卡放在宿舍房間未上鎖之櫃子內等語。然衡諸社會 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 品,一般人均會謹慎保管,豈會隨意將提款卡及書寫密碼之 信封同時放置在未上鎖之櫃子內,是被告此部分陳述並非無 疑。且以被告當時為29歲,已在臺灣工作約5年,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又知悉拿 到提款卡後要先至自動櫃員機更換密碼,可見被告係心智正 常之成年人,焉有可能因擔心遺忘而需特別將密碼寫在提款 卡或裝提款卡之信封上之必要,且帳戶提款卡設置密碼之功 能,即在防止他人盜用,縱有因記憶力不佳而有防止遺忘密 碼之必要,當可使用相關連之文字或其他代號提示之,並與 提款卡分別保管,以確保帳戶安全,以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 、社會經驗,焉有可能不知。  ⑷綜合前開各情,被告前揭所辯,顯有可疑,實難遽信。    ㈣按詐欺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 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 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 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 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 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 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 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 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 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 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 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使用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其使用者。上 開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得贓 款之帳戶,並利用金融卡提領現金,當可確認該金融卡及密 碼係經被告同意而提供交付上開不詳之人使用。是上開合庫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當係在111年6月27日現金支出20 ,202元,餘額為0元後之111年6月28日,至被告於111年7月5 日出境前之間某日,即已由被告同意提供交付上開不詳之人 使用之事實,已屬明確。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 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 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 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 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 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 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當時為為29歲,已在臺灣工作約5年,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為大學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已如前述。 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提款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 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 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 其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並於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可預見,竟仍於111年6月28日至被 告於111年7月5日出境前間之某日,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被告即以此方式容任 上開不詳之人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轉帳及一般 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向如附 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一般 洗錢未遂,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之行為,應可認定。  ㈥另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依 現存證據,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 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不詳之人對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犯之亦 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 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嗣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 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無論依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經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被告所為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犯洗 錢之犯意,詳如前述,是本案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自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使上開不詳 之人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且於利用 提款卡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以上開方式對於上開不詳之 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資以助力 ,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至四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成立幫助一般洗 錢罪,容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 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是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837號移送併辦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91號移送併 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03號移送 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與起訴之上開合庫銀行帳 戶係同一帳戶,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 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提供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 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係 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一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自無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而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為刑法第25條第2項所明文。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所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達未 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且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 按既遂犯之刑、正犯之刑,遞減輕其刑,而依前揭說明,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 以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 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實屬不該,應予 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 態度、未與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 成立,亦未賠償,及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 受之損害,又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符 合上開㈧所載減輕其刑規定之情,有如前述,再兼衡被告之 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㈩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工作原因合 法居留在我國,其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前在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頁),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 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帳 戶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就附表一至四轉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 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 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張馨尹、吳曉婷 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一:起訴部分(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 )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謝惠媛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31日下午5時33分許起,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中國信託客服,以電話向謝惠媛佯稱:謝惠媛之前遭詐騙的款項可以返還,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謝惠媛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31日晚間7時48分、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9,987元、50,123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PHAN XUAN HAI、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謝惠媛於警詢時之陳述(見中檢111偵50107卷第15至18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中檢111偵50107卷第37至39頁) ⑶詐騙通聯紀錄截圖(見中檢111偵50107卷第3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檢111偵50107卷第19至23頁) 2 黃韋翰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吾聊與黃韋翰認識,再以LINE向黃韋翰佯稱:可透過「瘋狂購投資網站」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韋翰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31日晚間9時39分、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7,00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黃韋翰於警詢時之陳述(見中檢111偵47652卷第61至62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中檢111偵47652卷第81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中檢111偵47652卷第82至87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檢111偵47652卷第63至68、73至75頁) 附表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837號移送 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謝宗祐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6日晚間8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 WooTalk認識謝宗祐,再以LINE向謝宗祐佯稱:可透過「瘋狂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宗祐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8日晚間10時23分、38分、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00元、50,000元、42,65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謝宗祐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北檢112偵20986卷第19至22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北檢112偵20986卷第59至63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北檢112偵20986卷第25至52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北檢112偵20986卷第119至122、139至141頁) 附表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91號移送 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王崇安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4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吾聊認識王崇安,再以LINE向王崇安佯稱:可透過「瘋狂購」網站買賣物品賺取價差云云,致王崇安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7日晚間8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4,50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王崇安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竹檢111偵14788卷第11至12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竹檢111偵14788卷第19頁反面) ⑶詐騙Instagram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竹檢111偵14788卷第19至27頁) ⑷王崇安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見竹檢111偵14788卷第1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竹檢111偵14788卷第29至30、34、39至40頁) 附表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03號移送 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楊育玟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吾聊認識楊育玟,再以LINE向楊育玟佯稱:可透過「瘋狂購」網站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致楊育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8日晚間10時46分、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8,000元、24,80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楊育玟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彰檢111偵16992卷第11至16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彰檢111偵16992卷第27、29頁) ⑶詐騙Instagram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彰檢111偵16992卷第27至28、32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彰檢111偵16992卷第35至36、43至44、5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7

TCDM-113-金訴-1748-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6號 原 告 周賢俐 周賢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星宏 被 告 洪百合 被 告 禾達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程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11年10月28日,張永偉委託被告禾達不動產仲介有限公 司(下稱禾達公司)(東森房屋體系)出售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同段77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10 000)(上開房屋及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111年11月 l日,張永偉與禾達公司製作「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當時張永偉寫明「有」「無障礙坡道」。112年3月19日,原 告2人與禾達公司營業員即被告陳星宏前往系爭房屋第一次 看房。因為原告2人注意到系爭不動產所在之台北大都心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A區編號9號電梯1樓入口處(下稱系爭 房屋1樓入口處)有5格階梯,當下原告表示有階梯的話,母 親的輪椅無法上去,不符合原告選屋要求。陳星宏主動表示 只要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申請即可增設, 並帶原告2人去系爭社區其他棟A區編號1號電梯,表示系爭 社區確實有前例是可以增設的。同日深夜,在仲介的保證可 增設無障礙設施並交付「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寫明有無 障礙坡道,原告2人在禾達公司居間下,於112年3月19日就 系爭不動產與賣方張永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且禾達公司將張永偉於111年11月1日所製 作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附於系爭買賣契約後,簽約 當日張永偉特別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已註記「有」 「無障礙坡道」之欄位旁簽名、蓋章保證系爭房屋之效用。 112年7月20日,系爭不動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同年月 31日,賣方張永偉交屋與原告。112年9月14日,系爭社區管 委會會議表示「2-9梯8樓住戶申請於1樓至安全門樓梯裝設 木板斜坡,以利輪椅上下樓梯。決議:因考量該梯為停車場 出入位置,住戶出入平凡(備註:頻繁),為避免意外發生 而產生責任爭議,故同以往決議不得裝設私人用途」。由該 管委會會議記錄可知,有關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無法設置「 無障礙坡道」一事,過去曾有決議禁止。但張永偉不但隱匿 未告知,甚至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積極表示有無障礙坡 道,再配合陳星宏之誤導,使原告誤以為日後透過管委會即 可增加「無障礙坡道」。且陳星宏客觀上既無把握未來可增 設「無障礙坡道」,本於職責又未於事前向系爭社區管委會 探尋、調查,顯然均有可歸責事由。112年10月12日,因出 入不便,且管委會又遲遲未能通過設置斜坡,故原告花費新 臺幣(下同)14,200元購買活動式斜坡板,作為臨時出入之 用。惟該斜坡板畢竟不是長久之計,每次使用時須搬上搬下 ,且因非固定式,使用時仍存有安全顧慮及不方便,此點可 證明系爭不動產確實存有瑕疵。  ㈡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早已因系爭社區管委會決議無法設置無障 礙坡道,則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無法設置無障礙坡道,導致 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無法滿足系爭買賣契約預定效用,當 屬瑕疵。因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若無無障礙坡道,原告基於 要與搭乘輪椅之母親同住之需求,並不會購置系爭不動產; 無障礙坡道之缺損,會導致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30萬元。故 賣方張永偉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應依民法第359條、 第360條、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給付原告價金 減損賠償30萬元。  ㈢被告陳星宏、洪百合、禾達公司(下合稱被告3人)分別為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經紀業條例)第4條之經紀營業 員、經紀人、經紀業,並對消費者提供購屋服務,需受經紀 業條例及消費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規範,洪百合之職務 為執行仲介業務,陳星宏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洪百合執行仲 介業務,兩者皆需提供原告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關於 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告知買受人依仲介專業知識應查知之不 動產瑕疵、協助買受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等,且經紀 營業員、經紀人、經紀業均屬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對於其 提供之服務應向消費者保護措施(消保法第4條)、提供消 費者充實消費資訊,使消費者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 維護安全與權益。惟被告3人並未查明系爭不動產到底可否 設置無障礙坡道,卻草率由陳星宏向原告表示賣方勾選有無 障礙坡道,且嗣後可透過管委會設置,而擔保系爭不動產得 設置無障礙坡道,導致原告誤信其解說。且被告得輕易向系 爭社區管委會查詢即可得知系爭不動產是否得設置無障礙坡 道,惟被告未為查詢,並陳星宏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傳達 不實訊息、隱匿重要資訊,被告3人未確實履行調查義務, 故被告3人違反消保法第4條、第5條、第22條、第24條第2項 等規定,應依經紀業條例第21條、第26條第2項;消保法第7 條、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 226條、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與張永 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30萬元之損害。  ㈣如前所述,因被告3人違反保護消費者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 告。故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3倍 懲罰性賠償金即90萬元(30萬元×3=90萬元)。  ㈤請求權基礎:消保法第51條。   ㈥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71頁)    1.被告陳星宏、洪百合、禾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星宏抗辯:  ㈠112年3月19日帶原告到系爭房屋看屋,原告當時看到系爭房 屋1樓入口處有5階樓梯,有詢問社區可以做無障礙緩坡道嗎 ?當下被告立即詢問管理員,管理員回覆編號第1電梯住戶有 無障礙緩坡道需求,當時住戶有跟社區申請,編號第1電梯 有設置無障礙緩坡道,如果編號第9電梯將來有需要可以跟 管委會申請。當下原告也有到編號第1電梯位置查看,現場 的確有木製無障礙緩坡道。當時被告沒有跟原告說系爭房屋 1樓入口處一定可以安裝無障礙緩坡道,到時候變成住戶後 還是得透過社區申請,至於早期大樓住戶大會決議內容,也 不是房仲可以知悉。  ㈡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3項「本標的物及公設內有無障礙 設施」選項,內容勾選有,其中填寫的設施項目即是「無障 礙緩坡道」,現況設置的位置有三處,幸福路及中和街125 巷要進入系爭社區(新莊區中誠段775地號)有兩處增設水泥 坡塊無障礙緩坡道,另一處即是進入本棟管理室入口也有增 設水泥坡塊無障礙緩坡道,現況的確有此設施(如圖2),系 爭社區內的編號第1支電梯有木製無障礙緩坡道(如圖3)。  ㈢原告從看屋到交屋前共看了4次,第1次即是112年3月19日看 屋,第2次是112年6月5日帶媽媽及風水師傅來看屋,第3次 是112年6月25日帶冷氣師傅來看屋,第4次是112年7月24日 交屋前看屋,112年7月31日交屋。  ㈣原告有朋友住系爭社區,也曾從朋友口中得知此系爭社區的 管理費便宜,原告也知道管理費便宜主要是來自地下室車位 租金回饋,代表原告有充足時間及辨識能力獲得系爭社區資 訊。  ㈤原告在112年6月5日第2次看屋時,即有詢問管理員無障礙緩 坡道一事,詢問輪椅是否可以從編號第9號電梯的另一面門 口進出(即本支電梯通往馬路方向)?管理員有說明此門是方 便臨時搬運家具使用,平常此門關閉需由管理室大門統一進 出。當時原告有詢問管理員,系爭社區年長行動不便者都怎 麼上樓梯?當時管理員說系爭社區有購買爬梯機供A、B兩棟 住戶使用,統一放置在B棟大門入口處,原告也知道爬梯機 一事。  ㈥系爭房屋正隔壁「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也有長輩 有使用輪椅,原告在112年6月5日帶媽媽及風水師父來看屋 時也有看到輪椅放置門口旁,代表隔壁戶行動不便者一樣可 以正常進出。113年8月13日到系爭社區了解爬梯機一事,總 幹事以為被告是住戶,曾熱心教學爬坡機使用方式,根據總 幹事解說,系爭社區也有很多年長者使用輪椅,進出電梯最 快速的方式是請管理員協助一起抬輪椅,其次是可以參考編 號第4支電梯設置「可收納伸縮式無障礙緩坡道」,收納簡 單不占空間,也不會影響住戶進出安全,當天總幹事帶被告 到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電梯外放置「可收納伸縮式無障礙緩 坡道」的位置,總幹事說只要不影響社區住戶進出安全,除 了社區有提供爬梯機以外,另一種就是像這種社區住戶自購 的「可收納伸縮式無障礙緩坡道」。如上三種方式,代表這 裡是行動不便者的友善社區。  ㈦112年9月14日系爭社區第29屆管理委員第3次管委會會議紀錄 ,原告申請無障礙緩坡道遭到管委會駁回,管委會因考量該 梯為停車場出入位置(通往地下室),住戶出入頻繁,為避免 意外發生而產生責任爭議,故同以往決議不得裝設私人用途 。112年10月12日,原告自行購買「可收納伸縮式無障礙緩 坡道」。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庭通知書內容照片得知。112年1 2月7日,原告要求到系爭房屋碰面洽談,現場指出疑似漏水 的地方及房屋裂痕,還有詢問現況說明書第23項無障礙緩坡 道的事。不動產說明書都有使用執照附件(如圖9),經查詢9 0年以前的舊建物使用執照沒有加註事項(如圖9),如圖示有 新舊使用執照的對照圖,新的使用執照加註事項有各項說明 (如圖10),舊的普遍都沒有,系爭社區現況的無障礙空間大 部分是社區自行增設居多。112年12月9日,原告約前屋主張 永偉、修繕漏水廠商、被告及當時的接案人員許甯涵一起在 現場勘驗,隨後等待廠商回覆及報價。  ㈧房仲的本質是健全房市交易,避免做短期交易的投資行為, 除非遇到客戶非自願離職或極度抗拒目前居住的房子才會建 議轉售。112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若覺得不適合, 可以考慮轉售給適合的客戶,基於房地合一稅的關係,112 年3月19日購買價1,000萬元,將來出售扣除可抵扣的成本, 可以考慮1,100萬元轉移給更適合的買方,此金額買方可以 約獲利20萬元,原告回應讓他們考慮一個星期,如line對話 紀錄。  ㈨112年12月7日開始至113年1月31日之間,原告總共互動了20 天的訊息,最後衍伸出不理性言論,當下為了保全Line的對 話內容不被收回先設定封鎖,作為曾有處理問題的證明。11 3年1月13日,原告約前屋主張永偉、張永偉當時的接案人員 許甯涵、被告陳星宏、東森房仲店長賴建辰在公司碰面協調 衛浴滲漏及修繕時外宿的費用補貼,當天買賣雙方及仲介方 有協調完成並寫下協議書,包含前屋主張永偉修繕衛浴滲漏 及外宿費用補貼。但協議當下並沒有提出無障礙緩坡道的爭 議,直到前屋主張永偉離開仲介公司,原告才提出無障礙緩 坡道的事情,但當天原告已有情緒性發言,除了要求折減價 金之外,對於申請無障礙緩坡道也沒有共識,最後雙方離開 仲介公司沒有結果。113年3月19日,原告向東森房仲公司反 應被告請他轉售,且一昧只想賺仲介費並非解決之道,獲悉 此事也只能感到遺憾,有如此反應實屬正常,事後沒有下文 。113年6月25日第一次在591售屋網看到買方請台灣房屋A3 中央特許加盟店委售,售價為1,500萬元,每坪68萬元,已 超越新莊副都心普遍新成屋,如果成功售出,扣除可抵扣費 用及房地合一稅45%,約可獲利200萬以上,事後若向國稅局 提出非自願性短期交易,則不受45%房地合一稅限制,至少 可獲利400萬以上。  ㈩結論:112年3月19日帶看時,有向系爭社區管委會查證該社 區是有設立無障礙坡道的記錄,112年9月14日系爭社區管委 會決議對原告的提議不再增設新的無障礙坡道。被告身為房 仲,已向管理員查詢報告責任,但不能要求保證一定可以增 設無障礙坡道。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洪百合抗辯:  ㈠本案件是由買賣雙方的經紀營業員向雙方解說不動產說明書 ,被告亦為系爭買賣契約簽約之地政士,本件在簽約前,被 告有審閱過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並在簽約當下請買賣雙方審 閱後,確認無誤親自簽名。與本案相關經紀人應處理之工作 內容,被告均有遵守經紀業條例之相關規定並確實完成。  ㈡帶買方現場看屋為營業員之工作,原告所主張其與經紀營業 員之對話並非被告所知情。系爭買賣契約簽約當下,原告與 賣方並沒有提及增設無障礙坡道情事,也未曾為此事做任何 進一步之討論。  ㈢由簽約至交屋4個多月中,被告與買方通話不下10餘次,皆在 討論貸款與交屋事宜,原告亦從未提及增設無障礙坡道之事 ,賣方在整個買賣流程中亦未向被告提及此事,且交屋當天 亦無人對此事有做任何協議與討論。  ㈣由此可證,買賣雙方對經紀人提供之買賣合約及不動產現況 說明書相關事宜,並無不解惑疑慮之處,怎知在交屋一年餘 後,收到原告對被告提告,被告深感疑惑與無奈。被告對本 案有遵行經紀人之職責,完成經紀人之職務。原告對被告之 請求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四、被告禾達公司抗辯: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12年3月19日經由禾達公司仲介與同案被 告即賣方張永偉簽約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1,000萬 元,原告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前,禾達公司經紀人員陳星宏 向其保證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可以增設無障礙設施,原告2人 始購買系爭不動產。然陳星宏並未向原告保證可以增設無障 礙設施,依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檢附之各項證物,亦 無任何一項證物可證明陳星宏曾向其「保證」系爭房屋1樓 入口處可以增設無障礙設施,故原告的主張與事實不符。關 於增設無障礙設施的訊息係由系爭社區管理員提供原告,並 告知編號第1電梯住戶有無障礙緩坡道需求,當時住戶有跟 社區申請,故編號第1電梯有設置無障礙緩坡道(即原告所 提甲證2所示之無障礙坡道,其他無障礙坡道另參被證1), 故提供此一訊息者並非陳星宏,亦無任何人向其保證可以增 設無障礙設施。至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的內容係賣方所 記載,其第23項所記載的「有」「無障礙坡道」僅屬於對現 況的描述,因現況確實已有無狀礙設施,更與保證無關,故 原告稱陳星宏向其保證云云,純屬子虛。次查:雖然系爭房 屋1樓入口處目前暫不能裝設木板斜坡,然系爭社區有購買 爬梯機供A、B兩棟住戶使用,統一放置在B棟大門入口處( 參被證2),故原告並非無法進出。  ㈡關於原告主張禾達公司應與賣方張永偉應連帶給付其30萬元 之部分:  1.原告既主張系爭不動產有物之瑕疵(此為原告之主張,但其   並未說明瑕疵的內容為何,禾達公司亦否認之),依據民法   第354條及第359條的規定,應僅向賣方主張減少價金,並無   法律規定禾達公司應與賣方就物之瑕疵對於買受人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至於原告所主張的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並未具體   指出賣方及禾達公司有何侵權行為的事實,其有何權利受損   之事實及30萬元係如何計算而得,故其所為的請求顯無理   由。  2.至於原告主張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有無障礙設施」的部分 ,不動產說明書記載有無「有無障礙設施」僅為對於現況的 描述,現況存在則說明有,反之則記載無,與保護他人之法 律無涉。系爭社區公共區域現況存在無障礙斜坡所以不動產 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3項始所記載的「有」「無障礙坡道」, 並無不實。  ㈢關於原告主張禾達公司與陳星宏、洪百合應連帶給付其90萬 元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原告主張陳星宏未提供正確的資訊云云,如前所述關於系爭 房屋1樓入口處將來有需要可以跟管委會申請增設無障礙設 施及編號第1電梯曾增設無障礙緩坡道的訊息並非陳星宏所 提供,更無保證可以增設,故禾達公司的經紀人員並未提供 不實訊息,並未構成經紀業條例第26條第1項或第2項,更未 符合消保法第51條的要件,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更何況系 爭社區有購買爬梯機供A、B兩棟住戶使用。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五、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原告經由被告禾達公司之仲介,於112年3月19日與賣方張永 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1,000萬元向張永偉買受系爭 不動產。張永偉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 明書」第23項「本標的物及公設內有無無障礙設施?」勾選 「有」,及於該項說明欄「若有,設施項目:」記載「無障 礙坡道」。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7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 原告名下,及於112年7月31日辦理交屋與原告。並有不動產 買賣斡旋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暨附件之「不動產標的現況 說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3頁、第39至61頁、第65至68頁)。  ㈡被告陳星宏為禾達公司之經紀營業員,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 方營業員,被告洪百合為系爭買賣契約簽約之承辦地政士暨 經紀人。並有被告陳星宏之名片、系爭買賣契約上經紀營業 員、承辦地政士、經紀人之簽章可證(見本院卷第48、73頁 )。  ㈢本件共同被告張永偉於本件訴訟中之113年9月27日與原告達 成訴訟上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張永偉願給付原告30萬 元,及原告同意由張永偉於113年10月4日前匯入原告周賢敏 之銀行帳戶以為給付等。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9至200頁)。嗣張永偉已依上開和解內容於113年9月27日 給付原告30萬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9頁) 。 六、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3人並未查明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到底可否設 置無障礙坡道,卻向原告擔保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得設置無 障礙坡道,陳星宏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傳達不實訊息、 隱匿重要資訊,未確實履行調查義務,故被告3人違反保護 消費者之法令,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無法設置無 障礙坡道,導致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30萬元之損害,應依經 紀業條例第21條、第26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23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26條、第188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與張永偉連帶賠償原告 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30萬元之損害。故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 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90萬元等語。被告 3人則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損之情事,並以前開情 詞為辯。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因無法設置無障礙坡道,而 有瑕疵,導致原告受有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30萬元之損害, 而請求張永偉與被告3人連帶賠償其30萬元部分,經張永偉 於本件113年9月27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我願 支付原告30萬結束這個案件。」等語,原告與張永偉因此當 庭成立訴訟上和解,嗣張永偉並已於當日依和解內容給付原 告30萬元,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此項損害為30萬元縱為 真(被告3人否認),亦已因張永偉已為賠償而獲得填補。 則縱使被告3人需與張永達就原告主張之此項30萬元損害負 連帶賠償之責,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3人亦因張永偉已 為賠償而同免其責任,核先敘明。  ㈡按消保法第2條第1至5款規定「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 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 、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 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 律關係。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 務所生之爭議。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 訴訟。」、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 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故消保法第51條所稱「依本法所 提之訴訟」,應係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而所謂「消費關係」,依上開法文規定,指消費者與「企業 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職是:查禾達 公司為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等業務之公司,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為經 紀業條例第4條第4款規定之經紀業者,亦為消保法第2條第2 款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而原告係經禾達公司居間仲介,與 賣方張永偉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有原告周賢敏與禾達公司簽 立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223頁),是該居間契約關係,乃存在原告與禾達公司之間 ,因此,原告本件依其與禾達公司間之消費關係所提訴訟, 固屬於消保法規定之消費訴訟。惟陳星宏乃係受雇於禾達公 司之營業員,雖屬經紀業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之經紀人員, 然其並非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其以禾達 公司名義對原告所提供之居間仲介服務,該消費關係仍係存 在原告與禾達公司之間。因此,無論陳星宏就原告前開主張 之30萬元損害依其他法令規定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 受有此30萬元之損害,業經賣方張永偉賠償而獲得填補,業 如前述),原告均無從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陳星宏給付懲罰 性賠償金。是原告本件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陳星宏給付90萬 元懲罰性賠償金,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㈢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 ,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者,關 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 之義務。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惟所謂告知及調查義務,應以相當合理之範圍為其限 度,倘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從查證,自不得認違 反調查及告知義務。又居間人有否違反上開忠實義務,應由 委託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消保法第51條規定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是依 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必須企業經營者本身於經 營企業時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不同倍數之懲罰性賠償金。末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要旨參照)。職是:  1.被告洪百合部分:   查洪百合雖為經紀人,而屬經紀業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之經 紀人員,依法得執行仲介業務。然本件原告係經禾達公司居 間仲介,而與賣方張永偉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是該居間契約 關係,乃存在原告與禾達公司之間,並非原告與洪百合之間 。洪百合並未受原告或賣方張永偉之委託辦理系爭不動產買 賣之居間仲介事務,僅係禾達公司依經紀業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指派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章之經紀人,是其就 原告與張永偉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職務,為依經紀業條例第 24條規定,於買賣雙方當事人簽訂買賣契約書時,應將不動 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 說明書上簽章。而原告與賣方張永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 ,均已於系爭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簽章(見本院卷第57至 58頁),至於經紀業條例第23條第1項固規定:「經紀人員 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 對人解說。」,然因本件原告係委由禾達公司仲介,而禾達 公司之營業員亦屬經紀業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之經紀人員, 是洪百合稱:系爭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是由受買賣雙方委託之 禾達公司之本件買、賣雙方之經紀營業員向買賣雙方為解說 (見本院卷第149頁),於法亦無不合,自無從認洪百合於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立過程執行其經紀人職務時,有何故 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損之情事。至於禾達公司或其營業員陳星 宏於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中,是否有違反消保法等規定 致原告受損之情事,則與洪百合執行其上開經紀人職務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本件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洪百合給 付其9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2.被告禾達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禾達公司違反消保法第4條、第5條、第22條、經紀 業條例第22條、第24條第2項等規定,未查明系爭房屋1樓入 口處到底可否設置無障礙坡道,卻向原告擔保得設置,其營 業員陳星宏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傳達不實訊息、隱匿重 要資訊,未確實履行調查義務,是禾達公司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條、經紀業條例第21條、第26條第2項、消保法第 7條、第23條、民法第188條第1等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故原告得依消保法第51條對禾達公司請求3倍之懲罰性 賠償金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7頁)。則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因無法設置無障礙坡道之瑕疵, 致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30萬元一節,為禾達公司所否認,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確因系爭房屋1樓入口 處無法設置無障礙坡道而導致價值減損30萬元,是其此部分 主張已難採憑。則其以其上開主張之30萬元損害額作為其請 求禾達公司應給付3倍懲罰性賠償金之計算基準,已非有據 。  ⑵次查,賣方張永偉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不動產標的現況 說明書」第23項「本標的物及公設內有無無障礙設施?」固 然勾選「有」,及於該項說明欄「若有,設施項目:」記載 「無障礙坡道」,然原告於系爭買賣簽約前,曾至系爭社區 查看系爭房屋,對於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有5格階梯,現況並 無設有何無障礙坡道一事,自為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 即已明知,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 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 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是賣方張永偉就系爭買賣 契約簽立時,現況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並未設有無障礙坡道 之瑕疵,自不負擔保之責。  ⑶原告雖主張:禾達公司有擔保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得設置無障 礙坡道等語,然為禾達公司所否認,故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 張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雖 以: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一部分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第23項「本標的物及公設內有無無障礙設施?」勾選「有」 ,表示禾達公司擔保系爭不動產(專有部分)及「公設」可 以有無障礙坡道供協助進行,且張永偉於本件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期日稱:「管委會有說要做坡道,但是還未執行, 所以不知道執行的情形。」顯見賣方認知系爭房屋1樓入口 處得設置無障礙坡道,至於如何合法設置坡道,賣方及被告 應說明及證明,是禾達公司應擔保系爭不動產得設置無障礙 坡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然系爭買賣契約乃原告與 賣方張永偉所簽立,其權利義務關係乃存在原告與賣方張永 偉之間,而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乃賣方 張永偉所出具與買方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一部分,是原告與賣 方張永偉均已明知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現況並未設有無障礙 坡道之情形下,張永偉仍於該「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 23項勾選有無障礙設施,及註記該設施為無障礙坡道,並張 永偉於本件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我是單 純委託仲介出售,看房子也是看到有階梯,管委會有說要做 坡道,但是還未執行,所以不知道執行的情形。」,有該期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頁),縱可認張 永偉應有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將來得設置無障礙 坡道之意思,然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縱已確定無法設置無障 礙坡道,亦應由張永偉依其與原告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對原 告負擔保責任(張永偉業已同意且依原告主張之損害額30萬 元如數賠償與原告,已如前述),並無從單憑上開事證而得 證明禾達公司或其營業員陳星宏有向原告擔保系爭房屋1樓 入口處一定可以設置無障礙坡道。又原告以:陳星宏於系爭 買賣契約簽立前,向原告表示賣方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 書」勾選有無障礙設施,且表示交屋後只要向管委會申請即 可設置,陳星宏並帶原告去看系爭社區其他棟A區編號1號電 梯入口處之斜坡,表示系爭社區確實有前例是可以增設,致 原告誤信其解說一節。則查,賣方張永偉確於「不動產標的 現況說明書」勾選有無障礙設施,是陳星宏此部分向原告所 為之表示並無不實,且原告明知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現況並 未設有無障礙坡道,已如前述,原告並未因張永偉上開記載 而誤認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現況設有無障礙坡道之情事。又 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為系爭社區之共有、共用部分,其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屬系爭社區管委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陳星宏縱有向原告表示交 屋後可透過向管委會申請設置無障礙坡道,亦無何不實可言 ,且系爭社區其他棟A區編號1號電梯入口處確有設置斜坡, 此經原告提出上開入口處設置斜坡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37頁),此部分亦無不實,是縱為陳星宏帶原告去看系爭社 區其他棟A區編號1號電梯入口處之斜坡,亦僅得認其依系爭 社區現況情形判斷,主觀上認為原告於交屋後得循前例向管 委會提出申請設置斜坡,並無法因此即得認禾達公司或陳星 宏係向原告擔保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將來必定可以設置合法 之無障礙坡道之意思。且禾達公司或陳星宏並非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日後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向管委 會申請設置無障礙坡道,管委會是否會同意,本非禾達公司 或陳星宏所能置啄或決定,原告應無不知之理。是原告以陳 星宏曾向原告表示交屋後可向管委會申請設置斜坡並帶其看 系爭社區另棟1樓出入口設置之斜坡,而謂禾達公司即應擔 保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得設置無障礙坡道,即非有據。  ⑷又原告主張:禾達公司或陳星宏得輕易向系爭社區管委會查 詢即可得知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是否得設置無障礙坡道,惟 禾達公司或陳星宏未為查詢,未確實履行調查義務、傳達不 實資訊、隱匿重要資訊等節,則查,禾達公司或陳星宏並非 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而賣方張永偉於本件亦到 庭陳稱:管委會有說要做坡道,但是還未執行,所以不知道 執行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已如前述,是身為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張永偉知悉之情形亦僅如其上開所 述,則禾達公司或陳星宏探查系爭社區現況及依張永偉所告 知之上開情事,而向原告表示交屋後可向管委會提出申請設 置斜坡,即難認有何傳達不實資訊、隱匿重要資訊、未盡調 查義務之情事。  ⑸綜上,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確因系爭房屋1樓入口 處無法設置無障礙坡道而導致價值減損30萬元;又原告所提 證據不能證明禾達公司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有向原告擔保系 爭房屋1樓入口處必定能設置無障礙坡道之情事,以及原告 主張禾達公司或陳星宏就系爭房屋1樓入口處得否設置無障 礙坡道一事,有傳達不實資訊、隱匿重要資訊、未盡調查義 務之情事等情,皆無可採。是原告以禾達公司仲介系爭不動 產買賣,違反保護消費者之相關法令規定,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條、經紀業條例第21條、第26條第2項、消保法第 7條、第23條、民法第188條第1等規定與賣方張永達就原告 主張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之30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即 屬無據。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得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禾達公司 給付以原告主張之30萬元損害額3倍計算即90萬元之懲罰性 賠償金,自亦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聲明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其9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去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1-06

PCDV-113-訴-1966-2025010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孜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改由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單獨任之。 二、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利害關係人甲○○均為相對 人戊○○之子女,相對人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45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甲○○共同擔任監護 人,併指定利害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另 名監護人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失蹤,迄今下落不明, 致監護事務難以進行,為此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 護人等語。並聲明:改定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 之唯一監護人。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 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 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 項前段、第1094條第4項、第1094條之1規定甚明。經查,聲 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54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據 聲請人到庭陳明綦詳,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545號監護宣告事件全卷卷宗核對無訛,已非無據。 依卷附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所載,共同監護人甲○○ 於113年10月15日離家後行方不明,嗣人力仲介公司於113年 10月23日通知聲請人關於甲○○積欠相對人之外籍看護費用長 達4個月,而聲請人查證上情後,乃於113年10月25日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通報甲○○為失蹤人口且請 求警方協尋,迄今仍未尋獲相對人等情無誤。堪認聲請人主 張共同監護人甲○○目前行方不明、難以聯繫乙,亦堪認由甲 ○○繼續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確有不符受監護人最佳利益 之情事,聲請人據此聲請改定監護人,即非無由。而相對人 與其配偶李○○育有3名子女即聲請人丙○○、利害關係人乙○○ 、原共同監護人甲○○,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而 李○○前於106年8月12日死亡,乙○○目前仍在監執行,甲○○則 行方不明,有除戶謄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11 1年度監宣字第545號卷第39頁、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第4 9頁),足見上開人等均不適於擔任監護人,而聲請人丙○○ 先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45號裁定選定為共同監護人,其 後持續為相對人處理事務,於甲○○失蹤後亦盡心盡力維護受 監護人之權益,本院因認由聲請人單獨監護受監護人,應符 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 另考量本院前次選定監護人時,併指定相對人胞弟丁○○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應有所悉 ,再指定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裁定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財產 ,應會同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四、末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如受監護宣 告之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 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之結 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繼承 人。新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 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13條、第11 07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戊○○既經本院改定由聲 請人丙○○單獨擔任監護人,則原共同監護人甲○○如於共同監 護期間有保管受監護人之財產,自應依上開規定,將該等財 產移交予新監護人丙○○,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06

SLDV-113-監宣-585-20250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