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嘉倫

共找到 13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2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蕭育涵律師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周芷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之 一般存匯業務、貸款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 保險代理人業務等),依企業併購法及相關法令所規定之分 割程序讓與移轉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 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 第35、36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負債 ,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依原告與花旗銀行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3、29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月2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帳務編號: Z000000000CD),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並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金額;經花旗銀行於 核卡後以每期月結單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其 利率最高為年息15%。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花旗銀行並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被告自發卡 日起至113年7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 5萬4,908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8,462元、違約金1,200元、 提前結清分期手續費600元,共計6萬5,170元未按期給付。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1年3月18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並於其後申請信用額度動撥(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   044),借款額度有效期間為111年3月16日起至116年3月16 日止,申請動用金額300萬元,按年息11.99%固定計息,並 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按上 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花旗銀行並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 違約金。被告自112年12月5日即未依約清償,至113年7月12 日止,已積欠本金41萬4,188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萬6,78 6元、違約金1,200元,共計47萬2,174元未按期給付。依滿 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並已概 括承受上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債權計算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 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 1至36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請求金額(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種類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 年息 0 信用卡 6萬5,170元 5萬4,908元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 借款 47萬2,174元 41萬4,188元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1.99% 共計 537,344元

2024-11-06

TPDV-113-訴-3920-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黃鈺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零柒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 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47頁)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變 更為陳佳文,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並於113年8月 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 用如附表一所示2筆共新臺幣(下同)52萬9,633元之借款, 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 112年10月22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借款本金48 萬8,07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 定條款第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全部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 件、約定書2件、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查詢2件、撥款資訊2件、產品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5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 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二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 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 借款約定條件(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0 46萬9,633元 111年11月22日起118年11月22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3.99%機動 計息(現為15.6%)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0 6萬元 111年11月22日起118年11月22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3.99%機動計息(現為15.6%)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總計 52萬9,633元 附表二 本件請求金額(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計算期間 利率 0 46萬9,633元 43萬2,786元 43萬2,786元 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6% 0 6萬元 5萬5,290元 5萬5,290元 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6% 總計 48萬8,076元

2024-11-06

TPDV-113-訴-4277-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王雅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 條款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 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6年9月8 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2.59%機動計息 (目前為4.2%),並自實際貸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 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2年12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計尚 欠借款本金57萬6,61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個人 信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暨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 、匯出匯款憑證、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帳戶 查詢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 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1-06

TPDV-113-訴-5343-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琨展 被 告 捷瑄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梁稼秋 被 告 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玖萬零柒佰參拾參元,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19、22、24、26頁 ),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捷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瑄公司)邀同被 告梁稼秋、陳美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同 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168萬元、3 0萬元、255萬元,上開4筆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0年10月8日、112年10月2日簽訂借 款展期約定書、借款展期申請書暨約定書,合意變更借款期 間、計息方式、還款條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捷瑄公司於11 3年3月9日、同月13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分別尚欠 借款本金37萬4,602元、154萬2,354元、5萬1,026元、212萬 2,75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經原告累次 催索均置之不理,梁稼秋、陳美娟應與捷瑄公司連帶負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3份、保證書2份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4份、借款展期約定書4份 、借款展期申請書暨約定書3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 7至50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均已收受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 借款約定條件(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借款本金 變更前 變更後 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0 45萬元 109年5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 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郵匯局2年期定儲存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655%機動計息。其後依郵匯局2年期定儲存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855%機動計息。 前12個月,按月計付利息,其後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展延至114年5月12日止 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855%機動計息(現為3.45%)。 本金餘額,前6個月按月計付利息,其後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 0 168萬元 109年7月8日起至112年7月8日止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機動計息(現為2.595%)。 前12個月,按月計付利息,其後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展延至114年7月8日止 未變更。 本金餘額,前6個月按月計付利息,其後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 0 30萬元 109年7月8日起至112年7月8日止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機動計息(現為2.595%)。 前12個月,按月計付利息,其後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展延至113年7月8日止 未變更。 自110年9月8日起至111年9月8日,按月計付利息,其後按月平均攤還年金。 0 255萬元 109年5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 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郵匯局2年期定儲存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655%機動計息。其後依郵匯局2年期定儲存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855%機動計息。 前12個月,按月計付利息,其後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展延至114年5月12日止 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855%機動計息(現為3.45%)。 本金餘額,前6個月按月計付利息,其後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 總計 498萬元 附表二 請求金額(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年利率 1 借據 45萬元 37萬4,602元 37萬4,602元 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45% 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借據 168萬元 154萬2,354元 154萬2,354元 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0 借據 30萬元 5萬1,026元 5萬1,026元 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0 借據 255萬元 212萬2,751元 212萬2,751元 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45% 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共計 409萬0,733元

2024-11-06

TPDV-113-訴-4713-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謝碧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0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48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1 保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PGIM保德信第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1-0001272-8 1 10000

2024-11-05

TPDV-113-除-1483-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陳萬進 訴訟代理人 陳宜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9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4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171749-7 1 675

2024-11-05

TPDV-113-除-1545-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8號 抗 告 人 蔡郁津 代 理 人 伍徹輿律師 相 對 人 白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28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6 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4 00萬元,到期日未載,付款地未載,未約定利息,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113年5月6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40 0萬元,及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13年5月6日簽立借貸契約(下稱系 爭借貸契約),由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400萬元,約定清償 日期為同年11月5日,而系爭本票係抗告人為擔保還款而簽 發,依照常情,相對人不可能於借款之同日即提示系爭本票 ,且因抗告人未取得借貸款,抗告人無清償之義務,又相對 人從借款金額400萬元中扣除3個月利息,故原裁定利息起算 點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本 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 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 未獲抗告人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是原裁定 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尚無不合法之處。至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 本票,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 字(見司票字卷第7頁),相對人亦主張業已於113年5月6日 提示系爭本票未獲抗告人付款等語(見司票字卷第9頁), 依據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 ,負擔舉證責任。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抗告人為擔保系 爭借貸契約之還款而簽發,相對人不可能於借款日即提示系 爭本票等語,並提出另案起訴狀、系爭借貸契約、現金領取 單據、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簡訊截圖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7至28頁),然觀系爭借貸契約第1條「借款金額與 擔保標的」之約定,僅記載抗告人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12樓之1房屋供擔保(見本院卷第19頁),並無應 提供本票以供擔保之記載,僅依上開證據無從證明系爭本票 係為擔保系爭借貸契約而簽發,且基於本票之無因性,票據 行為一經成立,即與基礎原因關係分離、各自獨立,相對人 行使票據權利,不受限於其原因關係,是相對人於113年5月 6日提示本票,與系爭借貸契約間本無必然關聯。又系爭本 票未記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在卷可佐(見司票字卷第7頁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自得於 發票日當日提示付款,此並無不合法或有違常理之處。抗告 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抗告人此部分抗辯,自 不足採。另抗告人雖抗辯系爭借貸契約借款未交付、有扣除 利息之約定等語,然此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則依前 揭說明,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則抗告人此部分抗辯 ,亦不足採。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符合票據 法之形式要件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0-28

TPDV-113-抗-378-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劉吳玉新(即劉泰平之繼承人) 劉春錦(即劉泰平之繼承人) 劉志堅(即劉泰平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即劉泰平之繼承人劉志發之遺產管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7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44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0CX0460958-6 1 10 002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1GX0502136-0 1 27 003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2GX0542912-2 1 21 004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3GX0585741-8 1 35 005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4GX0626620-6 1 26 006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5GX0668061-3 1 29 007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6GX0706001-8 1 16 008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725594-7 1 40 009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741805-8 1 7

2024-10-28

TPDV-113-除-1440-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燕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玄欣 代 理 人 林嫦芬律師 相 對 人 王友正律師(即燕子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聲請人原唯一董事陳劉秀卿死亡後 ,無董事可代表公司執行職務,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前由第三人即聲請人之股東黃溪芝向本院聲請為聲請人選 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司字 第99號裁定選任第三人陳玄州為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嗣因 黃溪芝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抗 字第55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並選任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臨時 管理人。現因聲請人經股東會依法選任第三人陳玄欣為新任 董事,自無再由相對人繼續擔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 必要,為此聲請解除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略以:臺灣高等法院前以113年度抗字 第71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第三人即聲請人 股東陳玄宗為陳玄欣供擔保後,於陳玄宗對陳玄欣提起確認 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等本案訴訟確定前,陳玄欣不得對 聲請人行使董事職權,依系爭假處分裁定,陳玄欣不得行使 聲請人董事職權,故聲請人仍無董事行使職權,自無解任臨 時管理人之必要,而仍應維持相對人擔任聲請人之臨時管理 人,且因陳玄欣不得行使董事職權,其代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當事人不適格,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有限公司所 準用(同法第108條第4項參照)。揆其立法理由,旨在防免 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 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 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可知公司臨時管 理人之選任,除在謀求保障公司股東權益之目的外,尚且存 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意旨,從而於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場合 ,該臨時管理人其後聲請解任之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 任,應由法院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再者,公司法雖未 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考以選任臨 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 意旨,自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 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 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必 要。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 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確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聲請 人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 至9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卷宗查核 無誤,首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固以陳玄欣為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解任 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惟陳玄欣不得行使聲請人董事職權,故 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仍為相對人即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此 部分理由詳參下述),是本件聲請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又既然具法定代理權之相對人認由陳玄欣代理聲請人為 本件聲請程序上不合法,且表示仍有以相對人任聲請人臨時 管理人之必要等語,聲請人顯無從透過改列相對人為本件法 定代理人以補正本件瑕疵,又如由陳玄欣代理聲請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該聲請將仍有法定代理權欠缺之瑕疵,故本件法 定代理之欠缺依其情形難認可以補正,而有程序不合法之處 。  ㈢再者,縱認無上開程序瑕疵,就本件實體部分,聲請人雖主 張:因聲請人於113年5月13日經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 會決議)依法選任陳玄欣為新任董事,自無再由相對人繼續 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語,並提出聲請人股東開會通知書 、113年股東會會議事錄、113年股東會會議簽到表、委託書 、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 )。惟查,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30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 准許陳玄宗以新臺幣165萬元為陳玄欣供擔保後,於陳玄宗 對陳玄欣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等本案訴訟確定 前,陳玄欣不得對聲請人行使董事職權,並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全字第492號受理系爭假處分裁定強制執行在案,嗣 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全亥字第492號製發 執行命令予聲請人等情,有系爭假處分裁定、上開執行命令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足認系爭假處分裁定已 生效力。又陳玄宗因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係未具召集權之人所 召集,而其決議應不成立,乃於113年9月19日向本院對陳玄 欣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6019號受理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 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83、93、95頁),是系 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尚有爭執,且基於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效 力,於陳玄宗所提上開民事訴訟終結前,陳玄欣不得行使聲 請人董事職權,故目前聲請人仍處於無董事得行使職權之狀 態,而仍有由相對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俾保障聲請人 公司股東權益及維護公共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除相對人之臨時管理 人職務,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0-24

TPDV-113-司-97-202410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鄭秀鳳(即林諭男之繼承人) 兼監 護 人 林美伶(即林諭男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林忠志(即林諭男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規定,應徵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0-22

TPDV-113-除-1348-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