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棨壬
選任辯護人 林聖芳律師
被 告 蘇建中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被 告 鄭嘉豪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終止委任)
詹明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4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棨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蘇建中、鄭嘉豪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3行至第34行所
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
內頸動脈損傷等傷害」,應補充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
折及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內頸動脈損傷、呼吸衰竭、
急性腎損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棨壬、蘇建中
、鄭嘉豪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侯棨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及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
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違
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
害罪;被告蘇建中、鄭嘉豪,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
罪。
三、被告侯棨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棨壬為被害人紀忠育
之雇主,被告蘇建中為本案工程之土方吊掛作業工程工作場
所負責人,被告鄭嘉豪為南京新星記營造廠有限公司派駐之
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卻未於本案工程施作場所設置相關安
全設施,且未依法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必要防護具及設置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落實監督管理機制,確保勞工於工作
時得獲確保生命及身體安全,然未善盡其責,輕忽工地作業
安全,造成被害人紀忠育死亡及其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家屬紀宥瑋、紀詠晴、陳若綺、紀秋火及紀陳月麗成立調
解,並均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
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196、233頁);兼衡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9、21、23頁),其等素行尚佳,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上開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履
行賠償完畢,本院審酌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戒慎,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65號
被 告 侯棨壬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建中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嘉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源昌木業製材股份有限公司為「林鼎實業店鋪集合宅新建
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地主,林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本
案工程之起造人,南京新星記營造廠有限公司為本案工程之
承造人。林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本案工程之「水電工程」
以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交付伸保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承攬,伸保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再將本案工程之「地下室
電氣設備安裝工程」以850萬元交付侯棨壬(即銓曜工程行)
承攬,源昌木業製材股份有限公司將本案工程之「土方工程
」以216萬零218元交付石鈺有限公司承攬,石鈺有限公司再
將本案工程之「土方吊掛作業工程」以每小時連人帶車2,00
0元交付蘇建中(即信裕工程行)承攬,蘇建中(即信裕工程行
)雇用張淳程於現場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從事開挖面土方吊土
桶吊掛作業,林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本案工程以4億2,314
萬7,605元整交付南京新星記營造廠有限公司承攬。而紀忠
育為侯棨壬(即銓曜工程行)所僱用之勞工,至本案工程之地
下開挖面從事接地電阻量測作業,每日工資為2,200元。
二、侯棨壬(即銓曜工程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
雇主,應注意(一)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
,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11條之1);(二)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
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
備或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第1項);(三)雇主
應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蘇建中(即信裕工程
行)擔任本工程之土方吊掛作業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綜理
該工作場所之現場業務,對於從事土方吊掛作業有物體飛落
危害,應注意(一)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
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二
)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
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92條第1項);(三)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
業之勞工,應使其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
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
正確吊掛方法(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2款;(四)對
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
人負責指揮(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4條);鄭嘉豪經南京
新星記營造廠有限公司指派擔任為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應
注意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
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營造業
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且依當時情形,侯棨壬、蘇建中、
鄭嘉豪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致紀
忠育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3日11時許,前往本案工程地下
開挖面從事接地電阻量測作業,於施工構台邊緣下方處尋找
量測用之銅板設位置時,蘇建中(即信裕工程行)所僱勞工張
淳程於施工構台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從事開挖面土方吊運作業
,因吊掛區域未確實管制及未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吊桶一面
未有檔板),致吊桶內的石頭飛落撞擊安全支撐鋼梁後反彈
到施工構台下方,擊中紀忠育右額頭,紀忠育隨即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內頸動
脈損傷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延至11
1年6月22日15時11分,仍傷重不治死亡。
三、案經陳若綺(紀忠育之配偶)委由李淑女律師、紀秋火(紀忠
育之父)委由紀冠州及紀陳月麗(紀忠育之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棨壬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被害人紀忠育之雇主,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有跟被害人說進去工地要戴安全帽云云。 2 被告蘇建中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信裕工程行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們只負責開吊車,司機控制起重機,把東西吊裝上去,地面的控管不是我負責的云云。 3 被告鄭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經南京新星記營造廠有限公司指派擔任為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有將危害告知單交給相關人員云云。 4 告訴人陳若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李淑女律師、紀冠州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張淳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張淳程於111年6月3日11時許,操作起重機從事土方吊運作業時,吊桶內的石頭飛落後,擊中紀忠育頭部之事實。 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106527360號)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現場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111年6月3日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內頸動脈損傷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延至111年6月22日15時11分,傷重不治死亡。 7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11月16日勞職中字第1111059031號函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3人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情形。
二、核被告侯棨壬、蘇建中、鄭嘉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嫌;被告侯棨壬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1項之罪嫌。被告侯棨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TCDM-113-勞安訴-1-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