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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生母習慣以責打方式管教,且暫無 替代親屬有照顧受安置人意願,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 請人已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5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 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 現階段受安置人生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評估受安置人暫不 適合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生母之照顧能力及親 職教養功能提升狀況,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 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請准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 護案件第1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 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且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35 號裁定為據,自堪認定。而依主管機關之觀察評估:受安置 人於112年7月17日轉換由同屬類家庭之照顧者接手,受安置 人現年8歲,目前身心及就學穩定,有規律服用注意力不足 之藥物,另每周固定參與職能治療之團體課程,因受安置人 與另一安置童同安置於同一類家庭,二人偶有衝突,尚在學 習如何因應情緒及與他人互動,受安置人對於與其生母互動 展現出期待,珍惜會面相處的時光,且仍保同住之意願,惟 受安置人生母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品質,因此目 前暫無終止安置返家之規劃;家庭部分,受安置人生母現年 30歲,目前持續於便當店工作,收入僅能負擔自己與受安置 人弟弟基本的生活開銷,其願意固定探視受安置人以維繫親 子關係,且會主動與社工討論會面的內容,惟目前仍無將受 安置人接回照顧之能力及計畫;受安置人生父目前仍失聯, 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輔導,已移文本府依法裁罰;受安置人外 祖父母因育有未成年子女且經濟能力有限,無力協助照顧受 安置人,且現今暫無照顧受安置人之能力及意願,目前持續 與受安置人會面;受安置人外姑婆礙於工作及經濟無法穩定 協助,現不定期關懷並探視受安置人等情,有前揭第11次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 置人過往遭其生母不當管教責打,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甚鉅, 而受安置人生父目前行蹤不明,受安置人生母除本身情緒問 題待梳理,且其經濟收入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品 質,其他親屬亦難承擔照顧職責等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 心安全,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 效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 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洋

2025-01-24

PCDV-114-護-55-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住同上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遭其法定代理人B之前夫(下稱加 害人)性不當對待,影響兒童身心甚鉅,且評估法定代理人 B保護功能有待提升,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 民國111年10月27日16時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該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決加害人有期徒刑7年,加害人已提起上訴,考量現階 段法定代理人B及其他親屬之保護功能尚待提升,為維護受 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妥適照顧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1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3年1月29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 童少年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 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638號裁定為證,勘以認定。受安置人於寄養家庭適 應度漸佳,生活正向習慣及自立生活能力皆持續提升,就學 及生活適應可持續穩定,且受安置人整體身心狀況及能力朝 向復原及正向發展邁進,近期經心理師評估其心理諮商已達 諮商目標並預計結案。另受安置人對於法定代理人B消極之 會面態度感到失落,並表達擔心返家後的安全問題,願意接 受延長安置及改定監護,觀察受安置人對於返家接受照顧仍 有安全疑慮。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B國小未畢業,求職不 利,現以清潔打掃工作維生,並租屋於新店區偏遠山間道路 ,屋況及設備均顯老舊簡陋,居家環境亦髒亂,且其健康狀 況欠佳,有高血壓、糖尿病,但未穩定就醫,亦曾向地下錢 莊小額借款,現累積約新臺幣20萬元,雖其於探視會面期間 可簡短關懷受安置人日常生活情形,對於受安置人學習進步 感到開心,並放心讓受安置人繼續於寄養家庭受照顧,惟觀 察其習慣使用情緒勒索用語,評估法定代理人B親職保護態 度及能力欠佳,且改善情形有限,又近期疑似因債務等問題 ,致生活狀況更加不穩定,113年8月及11月之親子會面均臨 時爽約。受安置人法父中風臥床,現安置於養護機構,經法 院裁定停止受安置人親權,受安置人現由法定代理人B監護 ;其生母表示無法提供適切照顧,期待由社會局照顧受安置 人;其外祖父母均已歿,其餘親友均無法照顧受安置人;法 定代理人B之女則表示自身需工作難以照顧受安置人,與法 定代理人B之孫均認同其監護權人應改由社會局監護;法定 代理人B之子疑似為受安置人生父,其工作狀況極不穩定, 無固定住所,多於小碧潭橋下睡覺生活,因情緒不佳,故親 友少會主動與其聯繫等情,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 足,親職者之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提升,相關處遇尚在進行 中,亦無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與身 心發展,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洋

2025-01-24

PCDV-114-護-65-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9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於民國105年11月7日遭其生父乙 不當身體碰觸,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甚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 益,聲請人已於105年11月7日17時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 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延 長安置期間,乙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為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仍續予對於受安置人家庭重建處 遇,將持續評估親屬之照顧及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 身心健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3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至 22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1、受安置人現年17歲,經聲請人於105年11月7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9 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0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 第27至31頁)。目前就學穩定,學業成績尚可,自安置後 有關情緒表達、身體界線及自我保護功能提升方面持續透 過照顧者協助輔導,觀察受安置人目前漸有主見及自信, 會嘗試表達己見,然對於生活規劃較為消極。另乙於112 年10月27日探視過程中,將受安置人受安置的原因歸因於 受安置人而情緒控管不佳,致該次探視不順利,後乙於11 3年6月28日經安排探視受安置人,探視過程較之前次平和 ,而得持續安排每月探視1次。乙於113年8月21日的探視 過程,能主動關心受安置人身體狀況,並提供受安置人牙 齒矯正之費用,是受安置人已於113年10月開始進行齒顎 矯正治療,受安置人父母亦能於探視期間關心受安置人就 診及矯正情況,並依諾支付相關費用。   2、受安置人對終止安置返家態度:受安置人表達尚未準備好 返乙家,並較難具體表達其顧慮或擔心,另受安置人曾表 達尚有所期待返受安置人母親家,希望受安置人母親與乙 溝通,爭取受安置人監護權與接返受安置人照顧,後續則 認為受安置人母親已另組家庭,難以接其返家,故目前受 安置人傾向穩定受機構受安置照顧,持續培養自立能力。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在涉及妨害性自主案部分不起訴後,配合聲請人親職諮 商輔導以協助建立親子間合宜界限,並開始思考未來可能 接受安置人返家之親職照顧負荷,然前知悉受安置人有所 期待返回母親家接受母親照顧,乙表達感到失望與不信任 受安置人母親照顧意願,甚表達相較而言不排斥受安置人 續由聲請人保護安置;乙另說明尊重受安置人目前無意返 乙家的態度,其亦尊重受安置人意願不想勉強,對接受安 置人返家照顧態度顯猶豫。又有關身體界線議題,乙否認 本案,而原表示為自保避免遭誣陷,擬於受安置人返家後 在家中裝設監視器,包括房間與廁所等處,經與乙討論隱 私議題,乙表同意僅安裝於公共空間,評估需再追蹤乙對 身體界線及隱私議題的態度。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母親:透過定期會面探視觀察其與受安置人互動 關係尚親近,然其表示考量其現任丈夫、家庭意願、本身 無受安置人監護權及過往與乙婚姻衝突因素,擔憂為討論 照顧受安置人事宜再與乙衝突,故無法接受安置人返家照 顧,觀察受安置人母親接受安置人返家意願與親職功能尚 待提升。前安置期間為評估受安置人母親現任丈夫對於受 安置人母親將受安置人接返照顧之支持度而與受安置人母 親現任丈夫會談,其表示接受安置人返家之前提為乙同意 、簽切結書,而認為應由聲請人要求乙,社工說明有關受 安置人照顧/監護議題,需由受安置人父母雙方協議或循 法律途徑,聲請人可提供諮商資源,協助與受安置人母親 討論與乙協議事宜,受安置人母親現任丈夫表示受安置人 父母過往具婚暴議題,受安置人母親無法與乙協議,聲請 人諮商安排造成受安置人母親壓力等言論,認為應由聲請 人仲裁及保證乙後續不會干擾受安置人母親家;觀察受安 置人母親現任丈夫態度未能支持、協助受安置人母親因應 準備接返受安置人照顧事宜,影響受安置人母親接受安置 人返家意願。 (2)受安置人祖父:前安置期間110年3月受安置人祖父參與親 子探視與受安置人會面,受安置人祖父表示乙雖想接回受 安置人,但受安置人祖父考量相較乙單親及異性之親職角 色,受安置人持續受機構照顧較有利身心發展,故未反對 聲請人持續保護安置受安置人。 (3)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其等表示考量受安置人監護權歸屬 乙,因而對接返照顧受安置人有所顧忌;前為評估受安置 人母親家庭環境進行家訪,受安置人外祖母述說對於與乙 協議之顧慮,受安置人外祖父則無出面討論受安置人受照 顧相關事宜。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乙所涉對受安置人妨害性自主案件雖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評估乙對於身體界限、親職能力仍 需調整、提升,且受安置人尚未準備好終止安置返回乙家, 需透過持續會面探視重整乙與受安置人間的親子關係,併考 量受安置人身心狀態與自我保護能力仍需協助,相關親屬親 職保護與替代照顧功能尚待評估及提升,可見受安置人現階 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 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24

PCDV-114-護-62-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30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經 醫院檢查其尿液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具明顯戒斷 反應,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 111年10月28日12時5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 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受安置人之生母 乙現行蹤不明且未配合聲請人處遇進行,聲請人已提起停止 親權之司法程序,為維護受安置人之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 5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為2歲3月之幼兒,經聲請人於111年10月28日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 114年1月31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61號裁定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受安置人目前體重約15公斤, 能穩步行走,其平日三餐正常食量,自己可拿餐具吃飯, 觀察其與同齡幼兒互動友好和善,受安置人平時活動量高 ,對新食物與新玩具容易適應,對新環境與陌生人適應慢 。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36歲,於112年11月離開中和居住處,目前失聯行 蹤不明。其於105年8月因竊盜嬰兒車,遭法院判處罰金新 臺幣5,000元,復於105年至109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 案件,陸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然其於111 年3月21日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遭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4月15日入監,並於112年7月 出監。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外祖父、外祖母:受安置人外祖父及外祖母於93 年6月經法院判決離婚,後受安置人外祖父與同居人共同 經營工廠,於111年7月因肝病過世;受安置人外祖父住院 及喪葬期間,其同居人不斷聯絡乙,乙皆以「要躲警察」 之理由拒絕到場;受安置人外祖父名下房產現為乙所繼承 ,但仍持續由受安置人外祖父同居人家屬繳交房貸。另受 安置人外祖母經查詢得知設籍於花蓮市,聲請人於113年 發函通知受安置人外祖母,然未獲回覆。 (2)受安置人大姊:其主要由受安置人外祖父及其同居人扶養 成長,關於受安置人大姊監護權照顧議題,經社工聯絡乙 ,乙表示知悉且同意受安置人大姊由受安置人外祖父同居 人及其親屬照顧教養,但至今乙仍未出面與受安置人外祖 父同居人辦理過戶或財產歸屬等法律程序;而受安置人二 姊現年8歲,經法院裁定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長為監護人 後,於112年出養美國家庭。 (3)受安置人法律上之父:其現年29歲,目前入監服刑中;於 113年4月25日向社工表示,乙於110年7月即失蹤,自此後 其未再與乙聯繫及見面,並表明其於110年10月再次入獄 迄今,與受安置人無任何血緣關係,自覺無理由簽具受安 置人出養同意書,但同意簽立聲明書,表明對於受安置人 後續的出養不作異議干涉與過問。 (4)受安置人法律上之外祖母、外祖父:受安置人法律上之外 祖母表示109年受安置人法律上之父入獄後,乙失聯多年 ,其表明與受安置人無任何血緣關係;受安置人法律上之 外祖父則表示,其與受安置人法律上之父關係疏離,本身 已年邁且體弱多病,目前1隻眼睛已全盲,依靠年邁之配 偶照顧。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甫出生時即檢驗出毒品反應,影響其身心 發展甚鉅,又乙因涉犯刑事案件,多次入監服刑,出獄後生 活不穩定,現更行蹤不明,無法聯繫,未能配合聲請人處遇 的進行,評估乙母職角色及親職功能極度不佳,而受安置人 原生家庭親屬亦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足見受安置人現 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 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 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24

PCDV-114-護-74-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農業發展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958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蓮池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林聖彬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柯欣儀 陳昕怡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3 年7月15日農訴字第11307087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向被告申請於坐落新北市石碇區鹿窟段鹿窟小段26地 號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菇類栽 培場(面積:175平方公尺;高度:4公尺;樓層:1層;建 造材料或結構:鋼架鐵皮屋,下稱系爭菇類栽培場)之容許 使用,經被告以民國107年12月4日新北府農牧字第10720618 69號函(下稱107年12月4日函)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 許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於該同意書載明「請依 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 用,若有未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情事,本府將廢止其許可 ,並通知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等文字在案 。嗣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發現 系爭菇類栽培場現況具夾層設計及未有農業經營事實,與原 核定計畫內容未符。被告所屬農業局(下稱新北市農業局)分 別以111年12月26日新北農牧字第1112459429號函(下稱111 年12月26日函)、112年5月2日新北農牧字第1120772669號函 (下稱112年5月2日函)、112年8月14日新北農牧字第1121593 943號函(下稱112年8月14日函)及112年12月4日新北農牧字 第1122404809號函(下稱112年12月4日函)請原告改善並依原 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期間並多次通知原告至系爭土地現勘, 因原告未到場,致無法確認系爭菇類栽培場設施現況。又原 告之配偶程國平(下稱程君)固於112年6月1日、112年8月29 日及112年12月9日檢送系爭菇類栽培場改善照片予被告,惟 仍未提供具農業經營之相關資料。被告認系爭菇類栽培場現 況仍與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不符,乃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 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以113年2月29日新北府農牧字第1130329752 號函廢止系爭同意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農業部以113年7月15日農訴字第1130708759號訴願決定 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係於110年年中才完成系爭菇類栽培場,適逢COVID-19疫 情擴散時,嚴重影響人力聘僱,菇菌供應者驟然過世,無法 提供菇菌及種植指導,因而阻礙種菇工作進展。被告於111 年11月22日到場現勘時,原告早已持續種植香菇,當天處在 上一批種植香菇已收成,下一批香菇種植尚未開始,正在消 毒階段,以致被告誤認原告未有種植香菇之情事。同時,因 系爭菇類栽培場剛完成不久,來不及裝設菇類栽培層架及環 控系統,但有冰箱及電風扇,且於112年初,已裝設菇類栽 培層架及環控系統(溫、濕度控制),並拆除屋內放置工具之 夾層,原告就新北市農業局函請改善部分,均已改善。且原 告於設施完工後,立即購置太空包生產香菇,新北市政府違 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新北市拆除大隊)113年3月14日現場 勘查,已無夾層違章建築,另有數具養菇用層架,會勘人員 並誇香菇種的漂亮。現在菇類生產正積極推動中,原告係在 菜市場賣香菇,難以提供進貨及出貨證明,被告卻以已成立 菇場之生產量,對比剛要開始卻舉步維艱之系爭菇類栽培場 生產量,實強人所難。另被告依據惡鄰無端不實之檢舉,多 次前來勘查、或欲前來勘查,造成原告極大的困擾,且被告 查無檢舉之靈骨塔違規,原告並無違法使用。原告囿於疫情 、工作及時間上關係,向被告所屬地政局(下稱新北市地政 局)、新北市農業局承辦人表示,系爭菇類栽培場出入口並 無上鎖,且可將鑰匙交予2人保管,故無原處分所述系爭菇 類栽培場大門深鎖之情況。 ⒉因新北市農業局112年12月4日函文內容繁複,程君於收受該 函次日至新北市農業局請教,但承辦人並未回覆該函意旨, 程君表示會網路截圖,請承辦人解說是否如圖裝設層架及培 植香菇,但未獲相關說明。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現勘後, 至113年2月29日處分時,並未再進入系爭菇類栽培場內;又 112年12月20日新北市農業局表示將於112年12月28日至系爭 土地現勘,程君即於112年12月25日郵寄雙掛號表示當日不 克前往,但新北市農業局並未回復是否准假,亦未另訂現勘 日期,即以原告未到場領勘,遽引用111年11月22日現勘之 資料,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同意書,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限 期改善相關公文。被告以17個月前之事,推論系爭菇類栽培 場使用現況,與農業部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 會)98年5月7日農企字第0980125731號函「關於經依法申請 核准之農業設施,如未依經營計畫內容使用,倘於廢止其許 可前,能給予限期改善之空間,使其恢復原核定計畫內容使 用,既能達成行政目的,又能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規定 行政行為之原則,並無不妥。」(下稱98年5月7日函釋)之 意旨不符,亦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於111年11月3日接獲民眾陳情,系爭菇類栽培場涉及招 攬存放神祖牌和骨灰罈,違反分區使用。經被告於111年11 月22日現場勘查,系爭菇類栽培場內部並無農業經營事實, 亦無相關菇類栽培設備(太空包、菇類栽培層架、環控設施 、加濕設備、冷藏庫等)。後續系爭菇類栽培場屢遭民眾陳 情有招攬存放神祖牌和骨灰罈,違反分區、農業使用等情事 ,新北市農業局、新北市地政局共6次函請原告協助開門勘 查系爭菇類栽培場內部現況,程君僅於111年11月22日配合 勘查,其餘5次會勘皆未到場,被告相關單位因大門深鎖, 無從確認農業設施內部狀況。新北市農業局就現勘所見,多 次函請原告及程君改善,並依原核准內容、圖說使用及提供 設施內部栽培照片,然程君提供栽培照片為網路截圖,無法 佐證確有農業經營事實,與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不符。  ⒉被告就本案已給予原告多次陳述意見及改善機會,原告皆未 提供相關資料佐證農業經營事實,原告所陳早已有在持續種 植香菇與事實不符。是被告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 及行政程序法第1款及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同意書 ,並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有無未依系爭同意書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系爭土地之情 形?被告以原處分廢止核發系爭同意書之處分,是否適法有 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同意書及原核定計畫(乙證1、4)、111年11月2 2日系爭土地違規使用案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乙證3)、新 北市農業局111年12月26日函、112年5月2日函及送達證書、 112年8月14日函及送達證書、112年12月4日函及送達證書( 乙證6、原處分卷第255-256、257-258、262-263頁)、程君 於112年6月1日、112年8月29日及112年12月9日檢送之設施 改善照片(乙證14)、原處分及送達證書(乙證18、原處分 卷第266頁)、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乙證8、原處分卷第26 7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第2項 )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 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第3項)前項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又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3份, 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一、申請 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影本。二、經營計畫。三、最近1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 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免予檢附;屬都市土 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四、設施配置 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但申請畜牧設施者,其 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五、土地使用同意書。但 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 文件。」第5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 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第1項)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 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 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但經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設施,不在 此限。(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 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 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 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在 此限。」  ⒉依上述規定可知,我國農業政策係以農地農用為原則,惟為 促進農業用地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 施設置之合理化,乃採事先許可制,由主管機關依容許使用 審查辦法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申請人 應依上開同意書所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否則,主管機關得 依法廢止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又容許使用 審查辦法,乃中央主管機關即農業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 之1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核屬就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 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法規命令,無違農業發展條例 之立法意旨,被告予以援用作為審查、許可並廢止之依據, 核無不合。  ⒊農委會104年8月25日農企字第1040012614號函釋略以:「主 旨:有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行政審查事宜 ,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轉知。說明:……三、有關查核 申請案件是否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審認,農業主管機 關得以申請人所提經營計畫之栽種作物,依農業統計年報該 等作物近3年產量平均值之7成估認最低生產量,作為合理農 業經營事實之判定參考。……」(下稱104年8月25日函釋), 上開函釋乃農委會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 釋,核與農業發展條例之規範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 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⒋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 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 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明文規定原處分機關於符合 上述法定要件的情況下,得本其職權廢止合法處分的權限。 準此,被告對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決定,屬於 授益性質之裁量處分,如認有必要以附款調整或補充許可處 分之效力,即得為之;如具備廢止事由時,自得本於職權予 以廢止。  ㈢原告確有未依系爭同意書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系爭土地之情 形,被告以原處分廢止核發系爭同意書之處分,屬適法有據 :   ⒈原告前以107年10月25日(被告收文日)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檢具農作產銷設施使用 經營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等資料,向被告申請於系爭 土地作菇類栽培場之容許使用,經被告以107年12月4日函檢 送系爭同意書,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置設施種類「農作產 銷設施」、設施類別「農業生產設施」、設施用途「菇類栽 培」之容許使用,核准項目(設施細目名稱)為菇類栽培場 (面積:175平方公尺,高度:4公尺,1層樓,建造材料或 結構:鋼架鐵皮屋),並於107年12月4日函之說明九記載: 「請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及其他非 農業使用,若有未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情事,本府(即被 告)將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法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 處理。」且於系爭同意書之附註第8點重申上開記載。足認 被告於核發系爭同意書之處分時,已保留該授益行政處分之 廢止權;又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業已規定,未依 核定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亦屬「法 規准許廢止者」,是倘若原告未依系爭同意書核定之計畫內 容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及第 2款規定,依職權廢止核發系爭同意書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⒉原告嗣據系爭同意書於系爭土地上新建系爭菇類栽培場(門 牌號碼:○○市○○區○○路0段0之0號),並領有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所核發之建築執照(108碇建字 第00474號)及使用執照(110碇使字第00184號),且依新 北市工務局110年5月26日建築物使用執照發照章圖說及完工 照片所示,系爭菇類栽培場建造材料為彩色鋼板,屋頂部分 為色鋼板,未設置鐵捲門,建物為1層樓,亦未設置夾層設 計(乙證1、2、4)。  ⒊被告接獲民眾於111年10月28日具函(被告111年11月3日收文 )檢舉,系爭菇類栽培場有放置神祖牌位及骨灰罈,疑違反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新北市地政局乃以111年11月9日新北 地管字第1112158175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11年11月16日下 午3時在現場集合勘查,惟被告相關單位於是日至現地會勘 ,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及原告之配偶皆未到場,系爭菇類 栽培場因大門深鎖無從確認農業設施內部狀況(乙證16), 新北市地政局再以111年11月18日新北地管字第1112229925 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11年11月22日下午3時在現場集合勘查 (原處分卷第67頁)。是日原告之配偶程君到場會勘,依現 勘所見,系爭土地現場具鐵皮建物之系爭菇類栽培場,經比 對核准圖說,於資材區增加1層樓,右視圖少窗戶,增加1鐵 捲門,前視圖少1拉門,內部具混凝土柱子,與核准結構不 符,且現場並無農業經營事實,亦無相關菇類栽培設備(太 空包、菇類栽培層架、環控設施、加濕設備、冷藏庫等), 與原核定之計畫內容未符,程君則表示約1個月設施完成, 約112年年後種植等語(訴願卷1右下角頁碼第113頁、原處 分卷第67頁、乙證3),並經新北市農業局以111年12月26日 函請原告改善並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原處分卷第77頁) 。  ⒋被告又接獲民眾112年1月30日檢舉函,檢舉系爭菇類栽培場 疑似非作農業使用,新北市農業局乃以112年2月8日新北農 牧字第1120221500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12年2月22日下午2 時30分現場會勘(原處分卷第68-69頁),惟會勘當日原告 未到場,被告人員無法確認系爭菇類栽培場內部態樣(本院 卷第97-105頁)。  ⒌被告復接獲人民陳情,檢舉系爭菇類栽培場疑似非作農業使 用,新北市農業局再以112年4月14日新北農牧字第11206314 35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12年4月20日下午3時20分現場會勘 (原處分卷第70-71頁),然會勘當日原告未到場,而依被 告人員現場所見,系爭菇類栽培場現況具鐵皮棚架,與核准 圖說不符,另系爭土地現況具水泥階梯及堆置與農業經營無 關雜物(本院卷第107-113頁),新北市農業局並以112年5 月2日函敘明上開所見情形,並就系爭土地現況具水泥階梯 、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之雜物及與原核准圖說不符部分,請 原告於112年6月5日前改善完成,並檢送改善前、中、後照 片,逾期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40條及第69條規定移請相關單 位續處(原處分卷第79-80、255、256頁),程君則以112年 6月1日陳情書檢具照片回復被告112年5月2日函表示,系爭 菇類栽培場現況無雨遮、無水泥鋪面(原處分卷第175-177 頁),新北市農業局乃以112年6月27日新北農牧字第112117 7289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12年7月10日下午2時30分現場會 勘,請原告配合至現場說明並檢附合法證明文件(原處分卷 第72頁),惟會勘當日原告未到場,而依被告人員現場所見 ,系爭菇類栽培場具非作農業使用之水泥樓梯,另系爭栽培 場鐵皮建物部分,部分配置(如鐵門位置)與原核定內容不 符(本院卷第115-123頁),新北市農業局遂以112年8月14 日函敘明系爭同意書核准項目、新北市工務局110年5月26日 建築物使用執照發照章圖及完工照片所示系爭栽培場樣貌, 及被告於112年7月10日現勘所見系爭菇類栽培場外部,與11 1年11月22日現勘所見系爭菇類栽培場內部,與核准圖說不 符之處,並說明程君112年6月1日檢附之水泥階梯拆除照片 ,經新北市農業局及新北市地政局112年7月10日勘查,現況 為覆土遮蓋水泥階梯,土地仍具水泥階梯,非作農業使用, 請原告就土地仍具水泥階梯及與原核准圖說不符部分,於文 到14日內改善完成,並檢送改善前、中、後照片,逾期將依 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廢止許可,及農業發展條例第 40條及第69條規定移請相關單位續處(原處分卷第81-82、2 57、258頁),程君則以112年8月29日檢具照片5張回復被告 112年8月14日函(原處分卷第178-183頁)。  ⒍被告再接獲人民陳情,檢舉系爭菇類栽培場疑似非作農業使 用,新北市農業局乃以112年9月27日新北農牧字第11219213 92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12年10月2日下午2時30分現場會勘 (原以112年9月26日新北農牧字第1121890952號函通知原告 ,於112年9月27日現場會勘,因故改期,原處分卷第73-74 頁、本院卷第223頁、原處分卷第259-261頁),然會勘當日 原告未到場,依被告人員現場所見,系爭土地現況具系爭菇 類栽培場,無水泥鋪面及停車態樣(本院卷第125-131頁) ,新北市農業局另以112年12月4日函說明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第33條規定及農委會104年8月25日函釋內容,除重申系爭同 意書核准項目為菇類栽培場,設施用途為菇類栽培外,另說 明經檢視程君回復112年8月14日函所檢附改善完成照片,系 爭菇類栽培場內部未具相關菇類栽培層架、環控系統(溫、 濕度控制等),未有農業經營事實,與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不 符,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依原核准經營計畫書改善完成,並 檢送設施內部環控系統、栽培器具及菇類栽培照片辦理後續 事宜,逾期將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廢止許可,及 農業發展條例第40條及第69條規定移請相關單位續處〔原處 分卷第83-85、262、263頁(送達證書誤繕文號為新北農牧 字第1122404089號)〕,程君則於112年12月9日(被告112年 12月13日收文)檢附菇類栽培照片1張,回復被告112年12月 4日函(原處分卷第184-185頁)。新北市農業局為確認系爭 菇類栽培場使用現況及是否涉及違反建築法相關事項,復以 112年12月20日新北農牧字第1122473466號函通知原告,訂 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0分於現場會勘(原處分卷第75- 76頁),程君於112年12月25日函知被告是日有事不克與勘 (原處分卷第123頁),依被告人員於112年12月28日現勘所 見,系爭菇類栽培場大門深鎖,無法確認內部現況(原處分 卷第215-217頁)。  ⒎被告審酌上情,認本件經新北市農業局會同相關單位及原告 之代理人程君於111年11月22日現勘時,除發現系爭菇類栽 培場設置夾層、鐵捲門及混凝土柱子外,系爭菇類栽培場內 部未有農業經營事實,與原核定計畫內容不符,多次函請原 告及程君改善並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後續數次會勘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行為人)均未到場領勘,因系爭菇類栽培場 大門深鎖,無法確認設施現況,另經檢視程君112年12月9日 函(被告112年12月13日收文)所提供之菇類栽培照片為網 路截圖(參考網址:http://nn76186.blogspot.com/2013/06 /blog-post.html),非現況種植照片,原告又未提供其他具 農業經營事實之相關資料佐證,新北市農業局並已多次函請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行為人)改善,惟其現況仍與原核准之 計畫內容未不符,是被告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 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 爭同意書之處分,並無不合。  ⒏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5月26日獲發系爭菇類栽培場之使用執 照後,即積極規劃種植菇類,因逢COVID-19疫情擴散時,阻 礙種菇工作進展,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到場現勘時,原告 已有持續種植香菇,僅來不及裝設菇類栽培層架及環控系統 ,且因原告種植之菇類乏人問津、銷售無門,只能丟棄或銷 毀,始無法提出農產品出售收據達19,135.872公斤之收據。 原告就新北市農業局函請改善部分,均已改善,被告於111 年11月22日現勘後,迄113年2月29日作成原處分時,均未再 進入系爭菇類栽培場,又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限期改善相 關公文,即遽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同意書,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等語。惟:  ⑴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農業設施應依原核定經 營計畫內容使用。系爭同意書之系爭計畫書既經被告核定, 原告即應依該核定之經營計畫使用系爭土地,包括農業設施 及其坐落農業用地使用情形,即無論農業設施之施設項目、 方式、用途與原核定內容不符、抑或系爭土地有其他未經許 可使用行為者,均屬原告有未依原核定經營計畫內容使用之 違規情形。  ⑵原告原核定經營計畫即原告於系爭申請書所檢附之系爭計畫 書表示:「……三、栽培計畫:……⒈以購買秀珍菇培養完熟之 太空包栽培為主,以鋼架鐵皮屋建造,屋頂設置三合一隔熱 棉,側牆室内皆為三合一隔熱棉硬質PU發泡建造以降低日夜 溫度差距,具高度斷熱、保溫效果,保溫厚度100mm及時強 化側牆之抗日曬熱能,輔以噴霧冷卻換氣系統、溫溼度環控 等。菇類栽培場内的床架設置採用角鋼層疊式,床架四層層 距50cm,最底層離地面50cm,合計:250公分。……⒊產值:坊 間秀珍菇產值約為1分地80,000包,然本場以架高栽培架方 式提高生產包數,期提高經濟效益。每年有三期養菌栽培採 收之循環,以單間菇舍可配置7座層架,每組鐵架分四層長 度為6公尺1座,每座鐵架寬50公分,單層可放置栽60包堆疊 4包共240包,四層單面=240包*4層架=960包。故單座鐵架可 放置太空包960包。單間出菇室為7組鐵架故產值為6,720包 。……單間出菇室栽培數量:40,320包/年……」等語(原處分 卷第37頁);參以系爭申請書之設施配置圖說(原處分卷第 44頁),系爭菇類栽培場設置2間出菇室,共14座層架。然 現況經被告派員於111年11月22日現勘(乙證3),及觀之新 北市拆除大隊113年3月14日現勘照片(乙證13)、原告之配 偶程君提供之設施改善照片(乙證14)、原告訴願書、訴願 補充說明㈠書及所附照片(乙證7、11),皆無系爭計畫書中 之生產態樣,亦無相關菇類栽培設備(太空包、菇類栽培層 架、環控設施、加濕設備、冷藏庫等),其內部配置與原核 定計畫內容已有不符。   ⑶又依系爭計畫書載明系爭菇類栽培場係為栽培「秀珍菇」( 蠔菇類),年產量為40,320包,惟原告於訴願書(乙證7) 及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19-21頁)中卻表示其係種植 「香菇」,而原告訴願書中檢附之栽培照片(乙證7)又為珊 瑚菇及鮑魚菇(蠔菇類),該等菇類之形態、種類皆與香菇 有明顯差異。況且,原告未曾檢附於系爭菇類栽培場種植香 菇之證據,並於訴願書始檢附物流及113年2月25日出售香菇 30斤之收據(原處分卷第100頁),與原告所稱於111年11月2 2日之前,已有持續種植香菇;程君於111年11月22日現場會 勘時表示約1個月設施完成,約112年年後種植等情,均有未 符。再者,菇類栽培易受微生物及昆蟲等污染,故一般秀珍 菇栽培室之出菇室外會設置隔離緩衝區域,系爭申請書之設 施配置圖說(原處分卷第44頁)中,亦有劃設緩衝隔離區( 緩衝區及包裝資材作業區),然依被告111年11月22日會勘 照片(乙證3) 及拆除大隊113年3月14日現勘照片(乙證13) 所示現況樣態,系爭菇類栽培場内部無明顯分區及設置隔離 緩衝區域,其現況栽培樣態及配置與一般秀珍菇栽培場(原 處分卷附件3)顯然不符,益見原告並未依被告原核定計畫, 於系爭菇類栽培場實際投入秀珍菇栽培經營之事實。  ⑷再依農業部農糧署農情報告資源網(https://agr.afa.gov.t w/afa/afa_frame.jsp)之農業統計年報(乙證17)顯示, 新北市蠔菇栽培(秀珍菇屬蠔菇類)109年栽培量為10(千包 ),單位產量為1,250公斤/千包,生產量為12,500公斤,110 年及111年栽培量為90(千包),單位產量為392公斤/千包, 生產量為35,250公斤,栽培量明顯提升,與原告所述因適逢 COVID-19長期肆虐,人力物力取得不易,亦有不符。而依農 委會104年8月25日函釋所示,有關查核申請案件是否符合原 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使用之審認,農業主管機關得以申請人所 提經營計畫之栽種作物,依農業統計年報該等作物近3年產 量平均值之7成估認最低生產量,作為合理農業經營事實之 判定參考。依上開農業統計年報資料,以新北市蠔菇(秀珍 菇)作物近3年(109年至111年)產量平均值之7成估認,最低 年產量為19,135.872公斤〔(40,320包×1.25公斤+ 40,320包× 0.392公斤×2年)/3×0.7=19,135.872公斤〕。惟原告提出113 年2月25日農產品出售收據為香菇30斤(原處分卷第100頁) ,其現況仍無法認定有合理農業經營事實。綜上各情,足認 原告確有未依系爭同意書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系爭土地之情 事。原告另聲請通知證人程君,欲證明系爭菇類栽培場確有 購入菇類、栽培後賣出,以及栽培場內確有設置應設置之器 材等情(本院卷第185頁),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再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⑸原告雖指摘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及改善之機會 ,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然:  ①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並無應先輔導改善始 得廢止之規定;況新北市農業局基於輔導,除於111年12月2 2日當場告知原告之代理人程君系爭菇類栽培場現況與原核 准圖說不符之處,請原告改善,程君亦當場表示系爭菇類栽 培場約1個月完成設施,約112年年後種植等語(原處分卷第 11頁),新北市農業局又先後再以112年5月2日函、112年8 月14日函及112年12月4日函提供具體改善建議,並給予原告 改善期間,且於112年8月14日函及112年12月4日函另載明倘 未依限提送改善完成照片,將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 定核處,程君亦分別以112年6月1日陳情書檢附改善照片回 復被告112年5月2日函(原處分卷第175-177頁)、以112年8 月29日檢具改善照片5張回復被告112年8月14日函(原處分 卷第178-183頁)、於112年12月9日(被告112年12月13日收 文)檢附菇類栽培照片1張,回復被告112年12月4日函。又 新北市農業局期間曾多次行文通知請原告於112年2月22日、 112年4月20日、112年7月10日、112年10月2日至系爭土地現 地會勘(乙證5、原處分卷附件4),惟程君除於112年12月2 5日來函告知是日不克與勘(原處分卷第123頁)外,其餘會 勘(乙證5、原處分卷附件4)皆未告知是否與勘及是否改期 ,亦無找代理人協助與勘,並無原告所稱曾向新北市地政局 、新北市農業局承辦人表示,系爭菇類栽培場出入口並無上 鎖,且可將鑰匙交予2人保管之情,致被告相關單位因系爭 菇類栽培場大門深鎖無從確認農業設施內部狀況(本院卷第 97-131頁),足見被告已給予原告多次陳述意見及改善之機 會,與原告所引農委會98年5月7日函釋意旨,尚無不符。  ②據被告111年11月22日現勘照片(原處分卷第13-27頁)、新 北市拆除大隊113年3月14日現勘照片(乙證13)、程君函復 被告112年5月2日函、112年8月14日函及112年12月4日函所 提供之設施改善照片(乙證14)、原告於訴願時檢陳之照片 (乙證7、11)顯示,系爭菇類栽培場確無系爭計畫書及設 施配置圖所載「單座鐵架可放置太空包960包。單間出菇室 為7組鐵架故產值為6720包。」及2間出菇室共14座層架之生 產態樣。且系爭計畫書明載系爭菇類栽培場係為栽培秀珍菇 ,年產量為40,320包,而依農情報告資源網之農業統計年報 顯示,新北市該等作物近3年(109年至111年)產量平均值之7 成估認,最低年產量為19,135.872公斤,惟原告訴願書所附 之113年2月25日農產品出售收據為香菇30斤(原處分卷第10 0頁),其現況仍無法認定有合理農業經營事實,均詳如前 述。爰系爭菇類栽培場未依原核定內容使用之事證至為明確 ,被告並已多次給予原告改善期間,原告仍未積極改善,從 而被告以原告確無經營農業之事實,斟酌其違規情節重大, 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裁量作成廢止系爭 同意書之原處分,核無原告所指摘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可言 。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能執為本件免予廢止其容許 使用之論據。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1-23

TPBA-113-訴-958-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21號 原 告 吳進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袁恒德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6日 新北府農山字第1131202431號函及農業部113年11月7日農訴字第 1130717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處分書所裁罰之6萬元罰 鍰,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 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 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 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陳明 訴之聲明,於本院辯論時,追加其訴之聲明為:1、被告民 國113年6月26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131202431號(下稱原處分 )及農業部113年11月7日農訴字第1130717840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據被 告表示無異議而為本件言詞辯論,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經被告認定原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被告 核定,擅自於系爭土地範圍內開挖整地,新建水泥平台及既 有房屋整修,違規面積約6平方公尺,經被告於113年4月19 日會同原告至現場履勘,被告認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項 第1項第4款,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行政處分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2點附表項次2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已存在50年(未辦保存登記),依據建築法 第78條及第16條規定,傾頹朽壞及造價規模較小者,修拆改 建不用申請執照。本件原處分顯與建築法第16條、第78條第 3款有違。 ㈡、原告並未動用怪手等相關工具整地,有爭議之部分為通往屋 後之路徑,原為碎石底寬約70平方公尺,長約230平方公尺 ,84年已存在,並有相關照片為證,該平台並非全新開挖, 因多年傾頹朽壞長滿雜木,因邊坡風雨會有少量土方掉落, 水電包工修繕房屋,並在其上置放白鐵水塔提供生活使用, 將雜木藤蔓清除,房子與邊坡兩邊的泥土碎石地面用水泥加 固,防止土方及雜物之堆積影響房子磚牆安全,屬於原告對 自身產權土地及居住安全要求而為之修繕行為,並無公共安 全疑慮。另希望得以規勸,維護憲法賦予人民之權利。 ㈢、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申請書件,經會同勘驗,現場有 擅自開挖整地,新增水泥平台等情,且原告坦承平台原來就 有(石梯為證),因整修房子將雜草清除,用水泥抹平加固。 且據現場照片可以明顯發現邊坡確有明顯開挖痕跡及擴大房 舍至邊坡空間,並非原告所述僅將雜木藤蔓清除,原處分並 無違誤。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 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 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 、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 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2、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 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 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3、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行政處分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附表項次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至第14條 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規定,未 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違規 面積未達4千平方公尺,第一次違規,處6萬元罰鍰。 4、建築法第16條第1項: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 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 營造業承造。 5、建築法第78條第3款: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左 列各款之建築物,無第83條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三、傾頹 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訴 願決定、裁罰基準附表、被告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 會勘紀錄及照片2張、新北市瑞芳區公所112年12月26日函及 照片8張、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 件(見本院卷第22至24、82、84至85、87至93、96至100頁) ,足認為事實。 ㈢、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開挖整地行為」,應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則就「開 挖整地」之定義,自應參酌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規定。而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8條第1 項係規定:「開挖整地係指為開 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挖填土石方之行為。」準此,欲審 酌原告之行為是否合於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範 圍,自應審究原告是否係為開發目的變更原地形地貌。查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丙種建築用地,屬於山坡地保育區, 有原告土地權狀、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新北市政府農業 局山坡地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訴願卷第44 、50頁),足認系爭土地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山 坡地。而原告為所有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原告自陳其為 防止土方掉落,僱工將泥土碎石地面用水泥加固,且觀之原 告所提供其整理前之照片1與照片2及瑞芳區公所所提供之現 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5、87、88頁),在其整理之前, 其邊坡上有一水泥牆墩,而旁邊有土方堆積,並長有雜草, 而經原告整理之後,該處鋪上水泥平台,且將原本堆積之土 石挖開,此據原告所不爭執,並且有原告提供之照片4(見本 院卷第17頁)及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原告 有開挖整地之行為。又原告於系爭土地3開挖整地,並未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被告據此裁罰,並無 疑問。 ㈣、原告主張該處有台階,該台階年分陳舊,可證明該處為平台 ,其並未開挖整地等情,但原告有將原本於該平台上之部分 土方及雜草清除,且做成水泥平台,已經符合開挖整地之定 義,縱使該處原本有台階而有平台,依該處原告整理之前之 狀況,仍有相當之土方及植披,原告如欲將該處之土方及植 披整除,恢復原平台之樣貌,依據前開水土保持法規定,亦 因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被告核定,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 水源,減免災害。自不能以該處本為平台且僅為整理為由, 而得以就此免除其事前申請被告核定之義務。況被告除將該 處堆積之土方及植披移除外,尚有將該平台鋪上水泥之動作 ,是以,原告主張該處有台階進而主張其並非開挖等情,實 難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審酌建築法第16條及第78條第3款規定,然 建築法之規定,係規定建築物之建築安全性以及修繕、建設 等標準,本件所裁處原告者為水土保持法,兩部屬於不同之 法律,不能以符合建築法之規定即認為水土保持法之規定違 反相關原理原則。再者,建築法第16條之規範,是免建築師 監造,建築法第78條第3款本身係規範免拆除執照之例外, 並非指對於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之開挖整地,得以免 除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被告核定。也就是說,建築物得 以免監造及免拆除執照,與該建築物在山坡上需整理整地之 情形下,亦須就系爭土地之開挖整地,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被告核定。此二者屬不同法律所規範之範圍,自無法混 為一談。 ㈥、另原告主張本件剝奪原告身為所有人之土地權利,違反憲法 第15條之規定。但憲法所規範之基本權,並非不得限制,在 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仍得予以限制,此據憲法第22條定 有明文。而系爭土地自屬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而為實施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 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特制定本法,為水 土保持法第1條所規範,而要求水土保持義務人於開挖整地 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並送請被告核定,係為確保上開目 的而設立之規範,其規範之能達成目的,且其手段與目的之 間並無顯失均衡,而於事前出具計畫書後,並未有受處罰之 規定,況且於未出具計畫書後,被告亦視其是否首次違反及 違規面積等情而於法律授權之範圍內處以不同之罰鍰,故本 件並無原告主張違反憲法之情。又原告另主張特別犧牲之補 償乙節,然本件僅為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山坡地保育之 原因而給予相當之限制,難謂屬於特別犧牲。 ㈦、另原告主張本件應以書面勸導代替處罰。然違反水土保持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據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範,並無所謂先予勸導之規範,被告自無法自行以勸導之方 式代替罰鍰,且依據裁罰基準,原告屬於附表項次二之情形 ,依據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自無裁量給予原告勸導之空 間,視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 ,被告以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附表項次2之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 屬合法,原告以上開理由聲明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23

TPTA-113-簡-321-20250123-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沂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蕭育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沂犯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沂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4號卷第34頁)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沂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罪。 (二)被告就總統選舉結果先後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賭 博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 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僥倖獲利,透過 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以113年第16任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 下注簽賭,助長投機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足見被告 遵法意識薄弱,所為殊為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審酌其押注次數及金額之多寡、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狀,兼衡其素行及於警詢時自陳博 士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本案屬其初犯,應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然為使被 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課 予一定緩刑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45號   被   告 陳沂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凌正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Polymarket.com(以下簡稱「PM 平臺」於民國112年12月2 3日遭刑事局停止解析,目前須透過VPN或更改預設DNS:[8. 8.8.8])是一個建立在乙太坊的去中心化預測平臺,成立於 西元2018年,以預測全世界各種議題(如比特幣ETF是否上 市、某火山於何時事前是否噴發、川普2024年是否會參選等 )為主,於Google搜尋引擎可輕易搜尋並進入該網頁,欲成 為會員僅須透過電子信箱即可快速創立會員帳號及其入金錢 包,並提供用戶可以參與預測,惟該平臺具勝負之結果應為 事前所不能預知之性質,美其名為預測,實質卻是賭博的行 為,且係透過區塊鏈上智能合約根據賭客下注量、下注頻率 影響賠率,有別於傳統網路賭盤係透過組頭(代理、總代理 、股東等)上線創建帳號後提供指定網址、帳號、密碼等資 訊供下線賭客或小組頭登入及透過人工追蹤賭盤數據調整賠 率,全是透過自動化智能合約運行,平臺以買賣下注時的手 續費為獲利來源,會員間則互為下注輸贏獲利,可視為新型 態賭博平臺。 二、「PM 平臺」於112年12月23日前某日,開設中華民國113年1 月13日舉行之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預測【Taiwan Pre sidential Election: Who will win?】(中華民國總統選舉 :誰會贏?),提供總統候選人柯文哲、賴清德及侯友宜等3 人之當選(YES)、不當選(NO)的預測選項,共6種下注標的, 與【Will DPP (民進黨)win a majority in the 2024 Taiw anese General Election?】(民進黨是否能在2024年台灣大 選中贏下立法院多數席位即「民進黨是否能於本次政黨票選 中獲得57席次以上之立委?」是/能(YES)、否/不能(NO)的 預測選項,共2種下注標的,)等議題賭盤,招攬不特定賭客 下注,而用戶要選擇哪一個選項下注前,必須先入金USDC虛 擬貨幣(USDCoin,為穩定幣,1顆USDC等於1美元,下稱USD C),再選擇投入多少USDC支持該賭注,並依押注比例多寡 及注單數量決定市場行情,再依據智能合約自動調整獲利率 。惟總統、政黨票等選舉需靠全民投票,且透過中央選舉委 員會統計宣布後始確認當選者,有勝負事前不能預知、勝負 攸關金錢獲利之博弈性質且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PM 平臺」等同於開設總統候選人及政黨票選舉賭盤並提供不特 定人下注對賭。 三、陳沂即基於以網際網路以113年第16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選 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2月9日6時42 分許、同日15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租屋處 ,於公開且公眾得瀏覽之「PM 平臺」區塊鏈網站所提供本 國2024總統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網路賭盤下 注「侯友宜NO」360 USDC、「柯文哲YES」30 USDC對賭【Ta iwan Presidential Election: Who will win?】(中華民國 總統選舉:誰會贏?);賭博方式為,在該賭博網站創立個 人帳號「ccccc12」綁定入金之合約地址「0x45c6a6a644a1c 0000000aef159156e692e1f5f87」(即為籌碼錢包),登入 後陸續由幣安、MaiCoin等交易所購買USDC虛擬貨幣或以存 放於冷錢包之虛擬貨幣儲值至「PM 平臺」網站,再下注當 時開盤(泘動賠率)賴清德、侯友宜、柯文哲候選人當選(Y ES)或不當選(NO)之賭注,對賭輸贏(舉例以30USDC下注價 格為30¢《價格單位》之YES選項,可獲得100shares,則賠率 為100/30=3.334;反之,NO選項價格即為70¢《YES價格+NO價 格趨近100》,以70USDC下注時亦取得100shares,則賠率為1 00/70=1.429,候選人當選與所押政黨過半時,押YES者獲得 100shares,反之押NO者則shares歸零,於賽局結束時,1sh ares將自動售出為1USDC,且渠下注後皆會影響全盤賠率, 改變市場行情,並進行各下注之間會員玩家對賭行為,等待 總統與政黨大選結果出爐或透過賠率改變使彩券《於該平台 稱「shares」》價格浮動之買賣差價,全站皆透過polygon鏈 之智能合約運行所有會員入金、下注買賣、賠率計算及出金 等行為,「PM 平臺」網站則收取下注及贖回之交易手續費1 %牟利)。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沂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該「PM 平臺」區塊鏈平台下注中華民國113年總統選舉賭盤,其 並同意查扣賭資並知悉下注後將與其他人對賭,且會改變 賭盤賠率等事實)。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三)Polymarket.com網站個人帳號網頁、下注畫面。 (四)會員個人頁面之下注狀態及下注紀錄。 (五)會員錢包交易紀錄(公開帳本)及提領交易所會員基本資 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之 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2

SCDM-113-竹簡-889-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4月2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前因遭受安置人父母過度管教成傷 ,影響其人身安全與權益甚鉅,考量監護人之家庭照顧資源 及親職功能尚待評估,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0時45 分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將受安置人予以 緊急保護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29日 止。考量受安置人父母親職認知能力仍有待提升,且無意願 接回受安置人,另已委託監護予受安置人繼祖母,受安置人 雖不排斥返其繼祖母家,然對於環境變動一事表示不安,另 有關受安置人繼祖母生活狀況及親職功能仍待釐清,評估受 安置人暫不宜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安置人繼祖母之親職 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健全 成長之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4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4年1月29日止,此有本院113年度護字656號裁定影 本、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安置暨繼續安置法庭 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本次安置期間 ,受安置人繼祖母提出返家探視需求,本中心經評估後安排 受安置人於113年10月19日進行親子會面探視,受安置人繼 祖母知悉受安置人因運動而肌肉酸痛,故準備酸痛貼布予受 安置人,觀察親子互動情形正常,會面過程中無不當行為, 受安置人亦願意與其繼祖母分享日常生活;另安排受安置人 於113年12月8日至同年月9日返繼祖母家探視,並由繼祖母 帶受安置人至監所懇親受安置人祖父,受安置人透露於返家 探視期間與繼祖母、叔叔相處融洽,整體返家狀況尚可。受 安置人繼祖母尚配合本中心處遇,皆於指定時間交付受安置 人,受安置人返回機構時無明顯異常情緒反應。本中心業於 113年9月函請桃圍巿家防中心協助訪視受安置人繼祖母,經 評估受安置人繼祖母親職照顧功能尚可,照顧計畫尚算具體 ,本中心將持續瞭解受安置人意願及視親子互動狀況評估返 家可能性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11 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父母親 職認知能力仍有待提升,受安置人繼祖母親職功能則待評估 ,又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能力,故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 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與權利,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22

PCDV-114-護-48-20250122-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洪慶輝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7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 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 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 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被害人陳○○(下稱被害人)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主張 其於111年4月11日16時32分許遭其房東即上訴人致電表達欲 與其交往,造成其感覺困擾。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為其任 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爰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 ,由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下稱新北市性騷防治委 員會)進行申訴調查後,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11年9 月13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11714090號函(下稱前處分)檢附 新北市性騷防治委員會第llll488467號申訴決議書(下稱系 爭申訴決議書)通知上訴人,前處分並於111年9月17日送達 上訴人。嗣上訴人對前處分逾期提出再申訴,經被上訴人以 111年11月16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12130339號函通知上訴人 不予受理。嗣經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後,乃據 上開調查結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20條規定, 以111年12月9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12329085號函(下稱原處 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2年6月6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484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3月29日112年度簡字 第17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錄音光碟,不但不足 證明上訴人有性騷擾之行為,更足資作為上訴人並非基於調 戲被害人之目的而有上開對話,被害人亦未有因上開對話而 產生不舒服的感覺。本件被上訴人以片段不利上訴人之錄音 譯文斷章取義認為構成性騷擾,然上訴人固然於光碟檔案之 電話錄音中在與被害人之對話有提及性方面之相關內容,但 從錄音譯文可知被害人對於上訴人的告白並未拒絕,並無不 舒服之情形,甚至還一再發出笑聲及說「好、嗯」等等同意 之話語,反而還直接正面對上訴人予以建議的回應,依據經 驗法則判斷,應不構成性騷擾。㈡雖被害人在接受調查小組 訪談時表示係因「聽了上訴人很多次講這話,聽得很不耐煩 ,因為他是我的房東,我不能拒絕,我不能不尊重他」等語 ,然縱使上訴人係房東,被害人係房客,但被害人受有租約 之保障,一切依照租賃契約約定辦理,並無被害人所稱不能 拒絕或不能不尊重之理。此在調查小組訪談紀錄中亦一再質 疑被害人,被害人之說詞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㈢綜 上,上訴人與被害人間之對話可判斷出被害人對於上訴人之 言行並無產生任何之不適、不舒服,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成 立性騷擾行為,顯與一般論理法則衝突,並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739號刑事判決不符,是原審之認定顯有適用法 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經查,原判決已經敘明:㈠上訴人固否認有對被害人為性騷 擾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為主張,經原審就上訴人所提原證五 譯文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卷第142至145頁):   勘驗標的:新北市○○區○○路000號屋主洪慶輝錄音.MP4勘驗 內容:被害人:「喂?」上訴人:「小姐我跟妳講幾個重點 扼要,第一個不可以再演戲。」被害人:「沒有,洪大哥我 發誓我們沒有演戲」上訴人:「我跟你講,你不要發誓,我 跟你講,妳們可以去買樂透,可以中好幾億啦,因為這比打 雷機率還更難的齁,他們下去,他來的時候剛好妳會看到這 個沒關係妳如果再演戲的話,我就是馬上,就是第一,一定 再打電話叫他們把招牌拆掉,第二,我會叫那個…我要寫存 證信函給林博…劉博鈞,1月31號要給我拆光。所以我就告訴 你,妳剛剛不是因為…我不是怕妳才用,因為我對你真的, 我很肯定妳,一個女孩子不簡單還要養爸爸媽媽,這個不簡 單,壓力很重齁,所以妳在…妳有什麼事情就講,我也會私 下會支持妳,所以妳…但是妳們不能用那個…那動作出來,小 劉絕對不可以跟我來往,我講妳聽懂,妳要相信,妳要聽我 的話,我會齁事事照顧妳,我想講過就是江副理他很希望能 夠再住在妳旁邊,很方便啦。」被害人:「有嗎?他有講過 嗎?」上訴人:「他說你下去就到了,他以前有跟我說」被 害人:「真的假的?你騙我,他什麼時候說過的?」上訴人: 「我沒有騙你」被害人:「他什麼時候說過的?」上訴人: 「你們解約以前,他要離開,以前都一個月,不是一個月… 還是一個多月,他有找我啦,我說我都沒有房屋了,我說我 8個都拆光了,裡面可以做空屋,不能夠…」被害人:「但是 洪大哥他外勞住在外面很舒服」上訴人:「不知道,不一定 ,我只是說說看,總是隔壁比較方便,還是去遠一點比較方 便?一定…」被害人:「但洪大哥我告訴你,他們都是夫妻, 洪大哥他們都是夫妻一起住,那他要怎麼來住?沒辦法欸」 上訴人:「我們就讓他去租就好,我們拿錢就好,管要他住 什麼,住夫妻、住小孩也不用管他,妳就不要管他了齁」被 害人:「不要管他」上訴人:「你就我們兩個共同當…當那 個房東,你聽得懂嗎?你就不要管,他很不喜歡妳管他們啦 ,管得很不自由啦,所以要像以前那樣,就是要幾十個,他 住四十四個,一個兩千八,四十四個十個…十三萬,四十四 個十三萬…十三萬八,六千…這樣給妳,其他的都他自己負責 ,都給他負責,沒在管妳,十二六千要給我八萬五給我,給 你一個月還有四萬塊淨賺對齁,給你養爸爸,但是這前提是 說,我告訴妳,妳不要管他要讓他夫妻什麼的都不要管,他 只要每個月給你錢就好了嘛,對不對?你不要管人家,他不 要啦,我是要試探啦,這是我自己的構想,因為沒聽過你願 意齁,因為我我我我…沒辦法管那麼多事情,我關西很多事 情嘛」被害人:「我知道,我知道你很忙」上訴人:「所以 你可以的話,就是我們兩個共同,對不對。我關心你、你關 心我嘛對不對齁」被害人:「齁」上訴人:「你的身材很迷 人你知道嗎?身材很好…」被害人:「我不是…我不是只有關 心你,我也關心你兒子」上訴人:「我跟你說,反正我就跟 你講心裡話,就是這樣,但是這就要前提第一你不要管,不 要當管家婆,我們不要管」被害人:「管家婆」上訴人:「 水電都讓他們自己找,水電都讓他們自己處理,你淨收十三 萬…十二萬六千就好,對不對」被害人:「欸我也要繳房租 ,不用繳給你喔?」上訴人:「你給我八萬五就好了啊,上 面招牌你再租三萬五,我不要跟你收,我不會在乎那個,但 是我很欣賞你…」被害人:「欸…你也要看看人要不要租啊」 上訴人:「我還要叫我兒子…我…你也要有認同跟我講,我才 問他啦對不對,你沒有跟我講,我哪有空管那麼多事情啦齁 」被害人:「沒有我也要…我也要去問對方啊」上訴人:「 對啊你…你如果去問江副理,我要跟江副理剁頭,你整層都 租他」被害人:「我沒有要問江副理,你問就好了」上訴人 :「我問就好了?不然你說要問什麼?」被害人:「我要問廣 告,你說的廣告、廣告、廣告」上訴人:「廣告,這種小事 情廣告,廣告我沒在管啦,反正我都要讓你收,但有時候… 陳小姐講真的,有時候我們喔最好互相安慰一下,不要講喔 ,好了好了這句話當作沒有聽到,你如果願意的話,我會關 心你」被害人:「呵呵呵」上訴人:「就不要講啊不要講啊 講出去不好啊,你…現在是通姦除罪化、夫妻通姦除罪化, 只要你願意我願意,人家管不著的,因為國家開放的,你的 身材很迷人,是我的菜。好講這樣就好了,不要講太多了, 好講好?好不好」被害人:「我再幫你找啦」上訴人:「沒 有,幫我找什麼?」被害人:「幫你找對象啊,幫找對象」 上訴人:「不要、不要、不要,我們偶爾出來…偷偷出來, 因為劉先生…劉○○有跟我講好幾次說他一兩年都沒有碰你了 嘛」被害人:「嗯」上訴人:「他的意思我還不曉得是什麼 意思,是叫我跟你在一起還是怎樣我抓不著他的意思,但是 不管,我們睡覺不要講出來就好了,一個月出來一次這樣嘛 ,不要講出去嘿,當成祕密就好了嘛,我暗中支持你,好不 好?不要講喔,我們心裡的話,介紹的時候不是我的菜啊, 你才是我的菜」被害人:「外面很多很多」上訴人:「不要 、不要、不要,不要那個…那個太花了,你比較單純,齁好 啦,就這樣不要講出去喔,我們當作…我把你當作好朋友才 有講這個話,好不好,不要講出去喔,齁好拜拜」被害人: 「嗯好拜拜」。衡以上開錄音經當庭勘驗時,錄音過程連續 未見有剪接、變造之情,難認有何偽造之情,衡諸性騷擾事 件常發生在隱密處或短暫瞬間,直接證據取捨具有相當難度 ,上訴人未指明上開錄音內容偽造變造之情節為何,僅泛稱 錄音內容有剪接變造云云,難認可採,故上開錄音及勘驗內 容,自可為本件判斷認定之依據,合先敘明。參以上開勘驗 之結果可知,上訴人與被害人原本談話之內容為有關租金之 事宜,然上訴人於被害人仍欲繼續討論廣告租金之情下,突 然向被害人稱「我們喔最好互相安慰一下」、「你的身材很 迷人,是我的菜」等語,被害人已回應要幫上訴人找對象等 語,顯見被害人已無意正向回應上訴人示好之表現;然上訴 人仍續表示:「他一兩年都沒有碰你了」、「我們睡覺不要 講出來就好了,一個月出來一次這樣嘛」等語,足認上訴人 已無視被害人拒絕示好之意思而繼續為性暗示甚或性行為相 關之言語,當已造成被害人受有冒犯之感。又依上訴人所提 原證6錄音譯文略以:『…上訴人:「欸,我希望齁,我欣賞 你,你是我的菜,我講真的,你…我對妳有一點,我會有一 點衝動,你知道嗎」、被害人:「呵呵」、上訴人:「我跟 你講,夫妻就通姦就除罪化,為什麼他,他說他一、兩年沒 有碰你了,為什麼我不能碰你?你又不是東西,他…不是他讓 不讓,是我…我欣賞你,你願不願意欣賞我,你有你的自主 權,而我尊重你,他沒有權力將你讓給我讓給誰,對不對? 齁,你是我的菜,好不好,不要,你讓他平平順順的不要再 …再搞那個花樣齁…」、被害人:「嗯」上訴人:「那個,第 三,那個預約我們齁…我不勉強你建立在,咱們一次兩次都 可以齁,看你的意願嘛,我也照我剛才過程這樣齁,這樣支 持你嘛,好不好,但是不要只有你跟我知道,或是誰都不能 知道,我們兩個的秘密,齁,我們兩個到新加坡還是到哪裡 齁,那個房間齁,一個月出來一次兩次這樣嘛,好不好,你 的秘密啊,這個不犯法的啊,大家現在已經除罪化了齁,而 且他又跟你不是夫妻啊,對不對?齁,他這一、兩年沒有碰 你了啊,齁,他講這話我認為沒有意思對不對?好不好?可以 嗎?認同我…我那天講的話嗎?可以嗎?」被害人:「不用啦, 我幫你找就好了啊」』(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參以上開 對話中,上訴人向被害人稱:「我欣賞你,你是我的菜,我 講真的,你…我對妳有一點,我會有一點衝動」、「他說他 一、兩年沒有碰你了,為什麼我不能碰你?」、「我們兩個 到那個新加坡還是哪裡,那個房間,一個月出來1次2次這樣 好不好?」、「你的身材真的很迷人」等語,且上開內容, 亦大致與新北市性騷防治委員會勘驗之內容相符(參見系爭 申訴決議書,原處分卷第66頁),衡以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 更具體提及性行為相關之言詞,是上訴人向被害人表示之上 開內容,實已逾男女關係單純表示愛慕之意之社會一般常情 ,再參以被害人雖曾就上訴人上開言語回應以「呵呵」、「 嗯」之字詞,惟被害人仍就上訴人最後有關開房間之提議, 以「不用啦」否定之字詞予以回絕,亦足認上訴人上開所稱 之言詞被害人並未予認同,故在被害人未認同上訴人之言詞 之前提下,上訴人上開言詞亦當構成損害被害人人格尊嚴且 足使被害人感受冒犯之意,上訴人稱其所述之內容僅係向被 害人表達愛慕之情,並無騷擾申訴人之行為云云,自無可取 。另衡酌被害人與上訴人係基於類似房客與房東之關係,且 在前開對話過程中原本即在協商有關租金之收取事宜,惟上 訴人竟突然提及上開使被害人感受冒犯之言詞,被害人於錯 愕之際,對於上訴人之前揭言詞,礙於經濟利害關係之前提 ,本即難以立即向上訴人為駁斥或表示不舒服之意,是上訴 人稱被害人未表示不舒服故未構成性騷擾等語,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述上開言詞,均屬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 詞,則上訴人對被害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言詞,致被害人產生遭羞辱、冒犯之感受,自損害被害人之 人格尊嚴,該當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性騷擾 之要件無訛。㈡新北市性騷防治委員會於受理被害人之申訴 案件後,於111年8月11日召開調查會議,詢問及聽取上訴人 之陳述意見,嗣經新北市性騷防治委員會111年8月22日第6 屆第3次會議決議,認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作成系爭申訴決 議書,有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原處分卷第124至126頁)、 新北市性騷防治委員會111年8月22日第6屆第3次委員會會議 紀錄(原處分卷第73至75頁)、上訴人性騷擾案件調查會議 詢問紀錄(原處分卷第77至83頁)、系爭申訴決議書(原處 分卷第58至69頁)附卷可佐,程序並無違誤。上訴人所為既 經認定成立性騷擾行為,且其經被害人予以婉拒並未正面回 應,主觀上當知其所為已違反被害人意願,顯係故意為之, 自應受罰。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款規定,並依同法第20條暨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附表項次一規定,於審酌上訴人騷擾 之次數、方式及言語騷擾程度,裁處罰鍰1萬元,應屬適法 有據等情,而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 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 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執一己之主觀法 律見解,泛稱原判決有未細查相關證物等違法,並未見具體 指明原判決之論斷暨依據,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尚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等有為具體指摘,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1-22

TPBA-113-簡上-69-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琨傑 選任辯護人 施尚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至同年12月間,明知中華民國第16任總 統、副總統選舉(下稱總統大選)將屆,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6月間,與王麟暉、朱家和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以總 統大選選舉結果為標的而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手 機連線上網際網路,並經通訊軟體LINE與簡勝杰聯絡向徐智 星(簡勝杰另案緩起訴,徐智星另案提起公訴)下注簽賭, 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柯文哲70萬票,乙○○下注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賭賴清德贏,其中100萬元下注金,嗣後分予 王麟暉、朱家和各5萬元參與投注。  ㈡於112年11月、12月間,基於以網際網路以總統大選選舉結果 為標的而賭博財物之犯意,以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在人 數約30人之LINE群組「星期五羽毛球」與群組成員對賭,賭 博標的為柯文哲得票數與侯友宜得票數比較(PK盤),乙○○ 下注金額6萬元賭柯文哲贏。  ㈢於112年12月間,基於以網際網路總統大選選舉結果為標的而 賭博財物之犯意,以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經通訊軟體LI NE與朱家和聯絡,透過朱家和向張世仁(均另案為緩起訴處 分)下注簽賭,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柯文哲150萬票,乙○○ 下注金額100萬元賭賴清德贏。   上開對賭及下注簽賭,均俟選舉結果後,視何人預測選舉結 果正確,賭金歸該人所有。  ㈣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止,乙○○基 於以網際網路公然賭博財物之犯意,以手機連線網際網路至 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def899」賭博網站(g1a.def899.com) ,輸入帳號、密碼後,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簽賭「六合彩」、 「今彩539」等項目,若賭贏,所得彩金,歸乙○○所有;若 賭輸,則賭金悉歸該賭博網站所有,結算輸贏後,乙○○再與 上開賭博網站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面交現金。嗣警於112 年12月5日持搜索票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巷00○00號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檢視附表二編號1手 機內通訊軟體微信、LINE對話紀錄後,陸續傳喚賭客到場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易字卷第46、7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 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78、81至 8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慧如、張碧如警詢及偵訊中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選偵字385至388頁),並有如附表三 所示編號1-1、2至9證據在卷可憑。 二、就犯罪事時一(三)部分,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78、81至82頁),且 另案被告張世仁於警詢時稱:我於112年11月21日傳送「不 管藍白合不合,以賴清德的票數700萬以上或以下做基準( 上次蔡英文拿817萬票)只收以上的」之訊息給朱家和,是 要朱家和去問有沒有人要和我對賭,後來我再傳送「或是賴 讓柯150萬票,簽柯贏,200萬元,簽得到嗎」,朱家和回覆 「意思就是賴不可能贏柯超過150萬票,對嗎?」、「阿傑 那邊可以收100」等訊息,是指乙○○可以和我對賭100萬元等 語,又於偵查中稱:就賴清德讓柯文哲150萬票部分,朱家 和還有另外收20注,即200萬元,也是和我對賭,朱家和有 和對方收5%水錢等語;另案被告朱家和則於偵查中稱:因為 張世仁與乙○○不熟,所以經由我轉達,張世仁下注100萬元 和乙○○對賭柯文哲不會輸超過150萬票,另外有20注,共200 萬下賴清德贏柯文哲150萬票,如果賴清德贏就收5%水錢, 如果張世仁贏就不收水錢等語(見選偵卷第344至345、372 至373、381頁),由此可知,張世仁確有透過朱家和,以總 統大選為標的,向不特定人招募賭注之行為,而被告以總統 大選為標的,經朱家和向張世仁下注之行為,亦非單純二人 私下對賭,而與不特定人向組頭簽賭無異,並有附表三編號 1-1、2至5、7至9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二)至(四)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透 過個人LINE帳號與簡勝杰聯繫,約定上開賭博金額及標的, 又另將100萬下注金分予友人王麟暉、朱家和各5萬元參與賭 博等情,然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只有跟簡勝杰對賭 ,我不知道簡勝杰是否有再向其他人下注,我也不認識徐智 星等語: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個人LINE 帳號與簡勝杰聯繫,約定上開賭博金額及標的,又另將下注 金分予友人王麟暉、朱家和各5萬元參與賭博等情,業經被 告供述明確,並有附表三編號1-1、1-3至11所示證據在卷可 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 標的賭博犯行,然查:  ⒈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 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考其 立法理由敘明:「考量民主選舉神聖而嚴肅,選舉賭盤將不 當影響選舉結果,其罪質內容不能與一般賭博同視,故有於 本法中另立規範之必要,爰比照刑法第266條及第268條之處 罰構成要件為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參照立法者於1 11年1月12日修法增訂刑法第266條之立法理由載明「在特定 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 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 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 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 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 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 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可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8條之1第2項之罪,其規範目的,係在避免透過網際網路設 備之傳播特性,侵害民主選舉之神聖性,甚而引發影響選舉 結果之不當誘因,而上開侵害必須以行為人之賭博行為具有 一定外部性為其要件,是以本罪如同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透 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亦應以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 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 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 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 博財物之行為為構成要件,而不及於一對一私下透過通訊軟 體對賭之行為,然若係透過中間人以多組一對一方式串連特 定人或向不特定人招募賭注,而形成賭局,則與前述透過網 際網路與特定多數人對賭或使不特定人得參與賭局之情況無 異,而與前述例外情況有別,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被告先於偵查中稱:LINE對話紀錄中所稱夏天代表賴 清德、動物園代表侯友宜,我當時是問簡勝杰現在讓票情況 ,「-80及70」是讓票是80萬或70萬票的意思,扣案簽單上 寫「吉幫寫賴讓柯P70萬票下100萬」,是我下注100萬和簡 勝杰對賭,我不知道這一注有沒有下成功,因為簡勝杰要去 問,我不知道他要問誰,也不知道簡勝杰上面還有沒有盤等 語(見選偵卷第208至209頁);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 (法官問:為何要問簡勝杰『你那裡夏天多還是動物園多』? )我問他找他下注的人(改口)他那邊的人想下賴清德多還 是侯友宜比較多。」、「(法官問:何謂他那邊的人想下? )那些候選人還沒有確定,所以大家都問要下誰,我那時候 問誰比較多。」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0頁);又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稱:我之所以會詢問簡勝杰是因為我知道簡勝杰有 在玩,我有什麼問題會問他,我有下注,但還沒有拿錢出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83頁);另案被告簡勝杰於偵查 中稱:我的朋友陳昱宏於112年5月26日向我下注賴清德讓侯 友宜80萬票、清彬分別於同年6月5日下注20萬元,賴清德讓 侯友宜80萬票,復於同年9月10日下注20萬元,柯文哲讓侯 友宜50萬票及10萬元賴清德讓柯文哲120萬票,又於同年9月 14日下注10萬元柯文哲讓侯友宜50萬票,及10萬元賴清德讓 柯文哲120萬票、4萬元柯文哲讓侯友宜50萬票,乙○○則於同 6月21日,向我下注100賭賴清德贏,以上部分我都有轉單給 徐智星,我如果有轉單給徐智星,每1萬元可以賺取1%的佣 金等語(見選偵卷第293至307頁),並有被告與簡勝杰LINE 對話紀錄及扣案簽單在卷可參(見選偵卷第85、95頁)。則 簡勝杰有為徐智星向不特定人招募賭注,並且從中賺取每1 萬元1%之事實,應堪認定。另案被告徐智星固於警詢中供稱 :簡勝杰有於112年6月21日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跟他兩 個人一起吃下乙○○的賭注,但最後簡勝杰也沒有跟我確定要 不要收這100萬元,所以最後賭注沒有成等語(見選偵卷第3 18、326頁),然另案被告簡勝杰與徐智星並無仇怨,且另 案被告簡勝杰亦就自己犯行部分全部坦承不諱,並無誣陷徐 智星之動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其等達成賭 約之方式,無須先給付款項,僅以口頭下注即可,是以被告 有透過簡勝杰與徐智星達成賭博協議等情,亦堪認定,則徐 智星事後稱賭約沒有確定並未成立等語,亦非可採。被告既 自陳知悉簡勝杰對於選舉賭盤熟悉,並且參與其中,且其供 述中曾提及「這一注有沒有下成功,簡勝杰要去問」、「我 問找他下注的人」之內容,顯係對於簡勝杰另有上游賭盤, 且簡勝杰會向上游賭盤下注等情有所知悉,被告辯稱其不知 道簡勝杰會再向上游下注等語,顯有可疑,況若確為2人私 下對賭,大可以直接針對賭注內容進行約定,何須針對所謂 「盤勢」重重探詢,被告上開辯稱,顯非可採。  ⒊被告又於偵查中稱:扣案簽單上「傑讓暉5萬賴柯70萬票」、 「傑讓和老師賴柯70萬票5萬9/28」,是我將前述所下注之1 00萬元,各分5萬元額度給王麟暉及朱家和參與等語(見選 偵字卷第208至209頁);王麟暉於偵查中稱:乙○○有次來我 家,看電視時聊到總統大選,我問他有沒有下注,他說他向 上游下注100萬元,分5萬元給我,我下5萬賭賴清德贏等語 (見選偵卷第167至168頁);朱家和於警詢中稱:我在112 年9月28日聽乙○○有下注100萬元,賭賴清德會贏並且讓柯文 哲70萬票,我就跟他說讓我下注5萬元等語(見選偵卷第338 頁),則本案實係由被告擔任中間人,經由網際網路上多組 一對一具有封閉性之通訊軟體與特定多數人簡勝杰、王麟暉 、朱家和等人聯繫,就總統大選達成賭博協議,再由簡勝杰 轉向上游組頭徐智星下注形成賭局等情,應堪認定,自已該 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以總統 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以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 賭博財物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 時間內多次以網路連線至「def899」賭博網站之行為,其賭 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與王麟暉、朱家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 所需,為圖輕鬆獲利,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良風氣, 又以總統大選為賭博標的,侵害民主選舉之神聖性,所為非 是,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其參與賭博期間之久暫、賭博金 額之高低、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否認有透過簡勝杰向上 游組頭簽賭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 送貨、月收入4至5萬元、已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現與母 親、配偶及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字卷第 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 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罪名相同、犯罪態樣相 類,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有期徒刑;犯罪 事實一(二)、(四)部分,罪名有別,然均係以賭博為犯 罪手段,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罰金刑,兼 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 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7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 刑3年;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674號簡易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上開緩刑分別期滿,均未 經撤銷,以上刑之宣告,均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宣告。辯護人曾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請求對被告 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已因賭博案 件受有緩刑之寬典,卻未能記取教訓,於緩刑期滿後再犯相 類似之本案,且於本案為數次賭博犯行,實難認有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再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褫奪公權部分  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為刑法第37條 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 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並未 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 標的賭博罪,屬於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 被告該犯行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前揭規定,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與情節,於其上開所犯違反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之罪刑項下,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又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宣告多數褫奪公權 之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無庸定應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所得」,自係指因犯 罪而已實際獲取之利得而言,倘相關犯罪雖預期可獲得利得 ,然該預期利得尚未實現者,自難認屬有犯罪所得,即無從 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 案犯行受有犯罪所得,公訴意旨認應以被告至大選結束後, 預期可以獲得之200萬5,000元賭金,為本案犯罪所得,請宣 告沒收等語,尚與上開規定要件相違,依上開說明,本院自 無從對被告本案犯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 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112年6月、7月間,與賭客高偉荏 聯繫對賭,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柯文哲70萬票,乙○○下注金 額3萬5000元,及賴清德讓柯文哲60萬票,下注金額2萬元。 因認被告另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1 項之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刑法第266條 第1項、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 項、第1項之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刑法 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無非係 以高偉荏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及附表三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 肆、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與高偉荏聯繫對 賭,然辯稱:只有我與高偉荏2人對賭而已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45頁);高偉荏於偵查中稱:我分別向乙○○下注3萬5 000元,賭賴清德贏柯文哲70萬票,及下注2萬元賭賴清德贏 柯文哲60萬票,我們只是朋友對賭而已等語(見選偵卷第19 9至200頁),然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 1項之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刑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均須以在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 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 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 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為構成要件,而不及於一對一 私下透過通訊軟體對賭之行為,前已說明,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與高偉荏以外之人聯繫此部分賭局,自與前述規定 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就被告與高偉荏對賭部分,無從形成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電 子通訊賭博財物、用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等 犯行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 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乙○○共同犯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2 犯罪事實一(二) 乙○○犯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乙○○犯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4 犯罪事實一(四) 乙○○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IPHONE 15 PRO MAX 1支 2 簽單6張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30號卷(下稱選偵字第130號卷) 1 乙○○…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選偵字第130號卷 1-1 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31至39頁 1-2 高偉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53至56、177至180頁 1-3 王麟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61至64、153至156頁 2 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票(112年12月5日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之11)(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65至73頁 3 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2年12月5日1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第四分局偵查隊))(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75至79頁 4 現場照片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81至83頁 5 扣案簽註單6張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85至87、159、181至183頁 6 乙○○wa.def899.com賭博網站登錄頁面截圖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89至91頁 7 乙○○扣案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93頁 8 乙○○扣案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95至134、161、187至189頁 9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91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227頁 10 簡勝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2年12月6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251至257頁 11 簡勝杰遭扣押之簽單影本 選偵字第130號卷第259至272頁

2025-01-22

TCDM-113-易-1427-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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