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發展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958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蓮池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林聖彬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柯欣儀
陳昕怡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3
年7月15日農訴字第11307087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向被告申請於坐落新北市石碇區鹿窟段鹿窟小段26地
號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菇類栽
培場(面積:175平方公尺;高度:4公尺;樓層:1層;建
造材料或結構:鋼架鐵皮屋,下稱系爭菇類栽培場)之容許
使用,經被告以民國107年12月4日新北府農牧字第10720618
69號函(下稱107年12月4日函)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
許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於該同意書載明「請依
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
用,若有未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情事,本府將廢止其許可
,並通知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等文字在案
。嗣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發現
系爭菇類栽培場現況具夾層設計及未有農業經營事實,與原
核定計畫內容未符。被告所屬農業局(下稱新北市農業局)分
別以111年12月26日新北農牧字第1112459429號函(下稱111
年12月26日函)、112年5月2日新北農牧字第1120772669號函
(下稱112年5月2日函)、112年8月14日新北農牧字第1121593
943號函(下稱112年8月14日函)及112年12月4日新北農牧字
第1122404809號函(下稱112年12月4日函)請原告改善並依原
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期間並多次通知原告至系爭土地現勘,
因原告未到場,致無法確認系爭菇類栽培場設施現況。又原
告之配偶程國平(下稱程君)固於112年6月1日、112年8月29
日及112年12月9日檢送系爭菇類栽培場改善照片予被告,惟
仍未提供具農業經營之相關資料。被告認系爭菇類栽培場現
況仍與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不符,乃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
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以113年2月29日新北府農牧字第1130329752
號函廢止系爭同意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農業部以113年7月15日農訴字第1130708759號訴願決定
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係於110年年中才完成系爭菇類栽培場,適逢COVID-19疫
情擴散時,嚴重影響人力聘僱,菇菌供應者驟然過世,無法
提供菇菌及種植指導,因而阻礙種菇工作進展。被告於111
年11月22日到場現勘時,原告早已持續種植香菇,當天處在
上一批種植香菇已收成,下一批香菇種植尚未開始,正在消
毒階段,以致被告誤認原告未有種植香菇之情事。同時,因
系爭菇類栽培場剛完成不久,來不及裝設菇類栽培層架及環
控系統,但有冰箱及電風扇,且於112年初,已裝設菇類栽
培層架及環控系統(溫、濕度控制),並拆除屋內放置工具之
夾層,原告就新北市農業局函請改善部分,均已改善。且原
告於設施完工後,立即購置太空包生產香菇,新北市政府違
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新北市拆除大隊)113年3月14日現場
勘查,已無夾層違章建築,另有數具養菇用層架,會勘人員
並誇香菇種的漂亮。現在菇類生產正積極推動中,原告係在
菜市場賣香菇,難以提供進貨及出貨證明,被告卻以已成立
菇場之生產量,對比剛要開始卻舉步維艱之系爭菇類栽培場
生產量,實強人所難。另被告依據惡鄰無端不實之檢舉,多
次前來勘查、或欲前來勘查,造成原告極大的困擾,且被告
查無檢舉之靈骨塔違規,原告並無違法使用。原告囿於疫情
、工作及時間上關係,向被告所屬地政局(下稱新北市地政
局)、新北市農業局承辦人表示,系爭菇類栽培場出入口並
無上鎖,且可將鑰匙交予2人保管,故無原處分所述系爭菇
類栽培場大門深鎖之情況。
⒉因新北市農業局112年12月4日函文內容繁複,程君於收受該
函次日至新北市農業局請教,但承辦人並未回覆該函意旨,
程君表示會網路截圖,請承辦人解說是否如圖裝設層架及培
植香菇,但未獲相關說明。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現勘後,
至113年2月29日處分時,並未再進入系爭菇類栽培場內;又
112年12月20日新北市農業局表示將於112年12月28日至系爭
土地現勘,程君即於112年12月25日郵寄雙掛號表示當日不
克前往,但新北市農業局並未回復是否准假,亦未另訂現勘
日期,即以原告未到場領勘,遽引用111年11月22日現勘之
資料,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同意書,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限
期改善相關公文。被告以17個月前之事,推論系爭菇類栽培
場使用現況,與農業部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
會)98年5月7日農企字第0980125731號函「關於經依法申請
核准之農業設施,如未依經營計畫內容使用,倘於廢止其許
可前,能給予限期改善之空間,使其恢復原核定計畫內容使
用,既能達成行政目的,又能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規定
行政行為之原則,並無不妥。」(下稱98年5月7日函釋)之
意旨不符,亦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於111年11月3日接獲民眾陳情,系爭菇類栽培場涉及招
攬存放神祖牌和骨灰罈,違反分區使用。經被告於111年11
月22日現場勘查,系爭菇類栽培場內部並無農業經營事實,
亦無相關菇類栽培設備(太空包、菇類栽培層架、環控設施
、加濕設備、冷藏庫等)。後續系爭菇類栽培場屢遭民眾陳
情有招攬存放神祖牌和骨灰罈,違反分區、農業使用等情事
,新北市農業局、新北市地政局共6次函請原告協助開門勘
查系爭菇類栽培場內部現況,程君僅於111年11月22日配合
勘查,其餘5次會勘皆未到場,被告相關單位因大門深鎖,
無從確認農業設施內部狀況。新北市農業局就現勘所見,多
次函請原告及程君改善,並依原核准內容、圖說使用及提供
設施內部栽培照片,然程君提供栽培照片為網路截圖,無法
佐證確有農業經營事實,與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不符。
⒉被告就本案已給予原告多次陳述意見及改善機會,原告皆未
提供相關資料佐證農業經營事實,原告所陳早已有在持續種
植香菇與事實不符。是被告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
及行政程序法第1款及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同意書
,並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有無未依系爭同意書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系爭土地之情
形?被告以原處分廢止核發系爭同意書之處分,是否適法有
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同意書及原核定計畫(乙證1、4)、111年11月2
2日系爭土地違規使用案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乙證3)、新
北市農業局111年12月26日函、112年5月2日函及送達證書、
112年8月14日函及送達證書、112年12月4日函及送達證書(
乙證6、原處分卷第255-256、257-258、262-263頁)、程君
於112年6月1日、112年8月29日及112年12月9日檢送之設施
改善照片(乙證14)、原處分及送達證書(乙證18、原處分
卷第266頁)、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乙證8、原處分卷第26
7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第2項
)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
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第3項)前項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又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3份,
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一、申請
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影本。二、經營計畫。三、最近1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
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免予檢附;屬都市土
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四、設施配置
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但申請畜牧設施者,其
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五、土地使用同意書。但
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
文件。」第5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
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第1項)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
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
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但經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設施,不在
此限。(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
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
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
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在
此限。」
⒉依上述規定可知,我國農業政策係以農地農用為原則,惟為
促進農業用地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
施設置之合理化,乃採事先許可制,由主管機關依容許使用
審查辦法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申請人
應依上開同意書所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否則,主管機關得
依法廢止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又容許使用
審查辦法,乃中央主管機關即農業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
之1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核屬就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
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法規命令,無違農業發展條例
之立法意旨,被告予以援用作為審查、許可並廢止之依據,
核無不合。
⒊農委會104年8月25日農企字第1040012614號函釋略以:「主
旨:有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行政審查事宜
,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轉知。說明:……三、有關查核
申請案件是否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審認,農業主管機
關得以申請人所提經營計畫之栽種作物,依農業統計年報該
等作物近3年產量平均值之7成估認最低生產量,作為合理農
業經營事實之判定參考。……」(下稱104年8月25日函釋),
上開函釋乃農委會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
釋,核與農業發展條例之規範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
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⒋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
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
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明文規定原處分機關於符合
上述法定要件的情況下,得本其職權廢止合法處分的權限。
準此,被告對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決定,屬於
授益性質之裁量處分,如認有必要以附款調整或補充許可處
分之效力,即得為之;如具備廢止事由時,自得本於職權予
以廢止。
㈢原告確有未依系爭同意書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系爭土地之情
形,被告以原處分廢止核發系爭同意書之處分,屬適法有據
:
⒈原告前以107年10月25日(被告收文日)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檢具農作產銷設施使用
經營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等資料,向被告申請於系爭
土地作菇類栽培場之容許使用,經被告以107年12月4日函檢
送系爭同意書,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置設施種類「農作產
銷設施」、設施類別「農業生產設施」、設施用途「菇類栽
培」之容許使用,核准項目(設施細目名稱)為菇類栽培場
(面積:175平方公尺,高度:4公尺,1層樓,建造材料或
結構:鋼架鐵皮屋),並於107年12月4日函之說明九記載:
「請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及其他非
農業使用,若有未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情事,本府(即被
告)將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法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
處理。」且於系爭同意書之附註第8點重申上開記載。足認
被告於核發系爭同意書之處分時,已保留該授益行政處分之
廢止權;又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業已規定,未依
核定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亦屬「法
規准許廢止者」,是倘若原告未依系爭同意書核定之計畫內
容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及第
2款規定,依職權廢止核發系爭同意書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⒉原告嗣據系爭同意書於系爭土地上新建系爭菇類栽培場(門
牌號碼:○○市○○區○○路0段0之0號),並領有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所核發之建築執照(108碇建字
第00474號)及使用執照(110碇使字第00184號),且依新
北市工務局110年5月26日建築物使用執照發照章圖說及完工
照片所示,系爭菇類栽培場建造材料為彩色鋼板,屋頂部分
為色鋼板,未設置鐵捲門,建物為1層樓,亦未設置夾層設
計(乙證1、2、4)。
⒊被告接獲民眾於111年10月28日具函(被告111年11月3日收文
)檢舉,系爭菇類栽培場有放置神祖牌位及骨灰罈,疑違反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新北市地政局乃以111年11月9日新北
地管字第1112158175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11年11月16日下
午3時在現場集合勘查,惟被告相關單位於是日至現地會勘
,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及原告之配偶皆未到場,系爭菇類
栽培場因大門深鎖無從確認農業設施內部狀況(乙證16),
新北市地政局再以111年11月18日新北地管字第1112229925
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11年11月22日下午3時在現場集合勘查
(原處分卷第67頁)。是日原告之配偶程君到場會勘,依現
勘所見,系爭土地現場具鐵皮建物之系爭菇類栽培場,經比
對核准圖說,於資材區增加1層樓,右視圖少窗戶,增加1鐵
捲門,前視圖少1拉門,內部具混凝土柱子,與核准結構不
符,且現場並無農業經營事實,亦無相關菇類栽培設備(太
空包、菇類栽培層架、環控設施、加濕設備、冷藏庫等),
與原核定之計畫內容未符,程君則表示約1個月設施完成,
約112年年後種植等語(訴願卷1右下角頁碼第113頁、原處
分卷第67頁、乙證3),並經新北市農業局以111年12月26日
函請原告改善並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原處分卷第77頁)
。
⒋被告又接獲民眾112年1月30日檢舉函,檢舉系爭菇類栽培場
疑似非作農業使用,新北市農業局乃以112年2月8日新北農
牧字第1120221500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12年2月22日下午2
時30分現場會勘(原處分卷第68-69頁),惟會勘當日原告
未到場,被告人員無法確認系爭菇類栽培場內部態樣(本院
卷第97-105頁)。
⒌被告復接獲人民陳情,檢舉系爭菇類栽培場疑似非作農業使
用,新北市農業局再以112年4月14日新北農牧字第11206314
35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12年4月20日下午3時20分現場會勘
(原處分卷第70-71頁),然會勘當日原告未到場,而依被
告人員現場所見,系爭菇類栽培場現況具鐵皮棚架,與核准
圖說不符,另系爭土地現況具水泥階梯及堆置與農業經營無
關雜物(本院卷第107-113頁),新北市農業局並以112年5
月2日函敘明上開所見情形,並就系爭土地現況具水泥階梯
、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之雜物及與原核准圖說不符部分,請
原告於112年6月5日前改善完成,並檢送改善前、中、後照
片,逾期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40條及第69條規定移請相關單
位續處(原處分卷第79-80、255、256頁),程君則以112年
6月1日陳情書檢具照片回復被告112年5月2日函表示,系爭
菇類栽培場現況無雨遮、無水泥鋪面(原處分卷第175-177
頁),新北市農業局乃以112年6月27日新北農牧字第112117
7289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12年7月10日下午2時30分現場會
勘,請原告配合至現場說明並檢附合法證明文件(原處分卷
第72頁),惟會勘當日原告未到場,而依被告人員現場所見
,系爭菇類栽培場具非作農業使用之水泥樓梯,另系爭栽培
場鐵皮建物部分,部分配置(如鐵門位置)與原核定內容不
符(本院卷第115-123頁),新北市農業局遂以112年8月14
日函敘明系爭同意書核准項目、新北市工務局110年5月26日
建築物使用執照發照章圖及完工照片所示系爭栽培場樣貌,
及被告於112年7月10日現勘所見系爭菇類栽培場外部,與11
1年11月22日現勘所見系爭菇類栽培場內部,與核准圖說不
符之處,並說明程君112年6月1日檢附之水泥階梯拆除照片
,經新北市農業局及新北市地政局112年7月10日勘查,現況
為覆土遮蓋水泥階梯,土地仍具水泥階梯,非作農業使用,
請原告就土地仍具水泥階梯及與原核准圖說不符部分,於文
到14日內改善完成,並檢送改善前、中、後照片,逾期將依
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廢止許可,及農業發展條例第
40條及第69條規定移請相關單位續處(原處分卷第81-82、2
57、258頁),程君則以112年8月29日檢具照片5張回復被告
112年8月14日函(原處分卷第178-183頁)。
⒍被告再接獲人民陳情,檢舉系爭菇類栽培場疑似非作農業使
用,新北市農業局乃以112年9月27日新北農牧字第11219213
92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12年10月2日下午2時30分現場會勘
(原以112年9月26日新北農牧字第1121890952號函通知原告
,於112年9月27日現場會勘,因故改期,原處分卷第73-74
頁、本院卷第223頁、原處分卷第259-261頁),然會勘當日
原告未到場,依被告人員現場所見,系爭土地現況具系爭菇
類栽培場,無水泥鋪面及停車態樣(本院卷第125-131頁)
,新北市農業局另以112年12月4日函說明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第33條規定及農委會104年8月25日函釋內容,除重申系爭同
意書核准項目為菇類栽培場,設施用途為菇類栽培外,另說
明經檢視程君回復112年8月14日函所檢附改善完成照片,系
爭菇類栽培場內部未具相關菇類栽培層架、環控系統(溫、
濕度控制等),未有農業經營事實,與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不
符,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依原核准經營計畫書改善完成,並
檢送設施內部環控系統、栽培器具及菇類栽培照片辦理後續
事宜,逾期將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廢止許可,及
農業發展條例第40條及第69條規定移請相關單位續處〔原處
分卷第83-85、262、263頁(送達證書誤繕文號為新北農牧
字第1122404089號)〕,程君則於112年12月9日(被告112年
12月13日收文)檢附菇類栽培照片1張,回復被告112年12月
4日函(原處分卷第184-185頁)。新北市農業局為確認系爭
菇類栽培場使用現況及是否涉及違反建築法相關事項,復以
112年12月20日新北農牧字第1122473466號函通知原告,訂
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0分於現場會勘(原處分卷第75-
76頁),程君於112年12月25日函知被告是日有事不克與勘
(原處分卷第123頁),依被告人員於112年12月28日現勘所
見,系爭菇類栽培場大門深鎖,無法確認內部現況(原處分
卷第215-217頁)。
⒎被告審酌上情,認本件經新北市農業局會同相關單位及原告
之代理人程君於111年11月22日現勘時,除發現系爭菇類栽
培場設置夾層、鐵捲門及混凝土柱子外,系爭菇類栽培場內
部未有農業經營事實,與原核定計畫內容不符,多次函請原
告及程君改善並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後續數次會勘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行為人)均未到場領勘,因系爭菇類栽培場
大門深鎖,無法確認設施現況,另經檢視程君112年12月9日
函(被告112年12月13日收文)所提供之菇類栽培照片為網
路截圖(參考網址:http://nn76186.blogspot.com/2013/06
/blog-post.html),非現況種植照片,原告又未提供其他具
農業經營事實之相關資料佐證,新北市農業局並已多次函請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行為人)改善,惟其現況仍與原核准之
計畫內容未不符,是被告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
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
爭同意書之處分,並無不合。
⒏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5月26日獲發系爭菇類栽培場之使用執
照後,即積極規劃種植菇類,因逢COVID-19疫情擴散時,阻
礙種菇工作進展,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到場現勘時,原告
已有持續種植香菇,僅來不及裝設菇類栽培層架及環控系統
,且因原告種植之菇類乏人問津、銷售無門,只能丟棄或銷
毀,始無法提出農產品出售收據達19,135.872公斤之收據。
原告就新北市農業局函請改善部分,均已改善,被告於111
年11月22日現勘後,迄113年2月29日作成原處分時,均未再
進入系爭菇類栽培場,又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限期改善相
關公文,即遽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同意書,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等語。惟:
⑴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農業設施應依原核定經
營計畫內容使用。系爭同意書之系爭計畫書既經被告核定,
原告即應依該核定之經營計畫使用系爭土地,包括農業設施
及其坐落農業用地使用情形,即無論農業設施之施設項目、
方式、用途與原核定內容不符、抑或系爭土地有其他未經許
可使用行為者,均屬原告有未依原核定經營計畫內容使用之
違規情形。
⑵原告原核定經營計畫即原告於系爭申請書所檢附之系爭計畫
書表示:「……三、栽培計畫:……⒈以購買秀珍菇培養完熟之
太空包栽培為主,以鋼架鐵皮屋建造,屋頂設置三合一隔熱
棉,側牆室内皆為三合一隔熱棉硬質PU發泡建造以降低日夜
溫度差距,具高度斷熱、保溫效果,保溫厚度100mm及時強
化側牆之抗日曬熱能,輔以噴霧冷卻換氣系統、溫溼度環控
等。菇類栽培場内的床架設置採用角鋼層疊式,床架四層層
距50cm,最底層離地面50cm,合計:250公分。……⒊產值:坊
間秀珍菇產值約為1分地80,000包,然本場以架高栽培架方
式提高生產包數,期提高經濟效益。每年有三期養菌栽培採
收之循環,以單間菇舍可配置7座層架,每組鐵架分四層長
度為6公尺1座,每座鐵架寬50公分,單層可放置栽60包堆疊
4包共240包,四層單面=240包*4層架=960包。故單座鐵架可
放置太空包960包。單間出菇室為7組鐵架故產值為6,720包
。……單間出菇室栽培數量:40,320包/年……」等語(原處分
卷第37頁);參以系爭申請書之設施配置圖說(原處分卷第
44頁),系爭菇類栽培場設置2間出菇室,共14座層架。然
現況經被告派員於111年11月22日現勘(乙證3),及觀之新
北市拆除大隊113年3月14日現勘照片(乙證13)、原告之配
偶程君提供之設施改善照片(乙證14)、原告訴願書、訴願
補充說明㈠書及所附照片(乙證7、11),皆無系爭計畫書中
之生產態樣,亦無相關菇類栽培設備(太空包、菇類栽培層
架、環控設施、加濕設備、冷藏庫等),其內部配置與原核
定計畫內容已有不符。
⑶又依系爭計畫書載明系爭菇類栽培場係為栽培「秀珍菇」(
蠔菇類),年產量為40,320包,惟原告於訴願書(乙證7)
及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19-21頁)中卻表示其係種植
「香菇」,而原告訴願書中檢附之栽培照片(乙證7)又為珊
瑚菇及鮑魚菇(蠔菇類),該等菇類之形態、種類皆與香菇
有明顯差異。況且,原告未曾檢附於系爭菇類栽培場種植香
菇之證據,並於訴願書始檢附物流及113年2月25日出售香菇
30斤之收據(原處分卷第100頁),與原告所稱於111年11月2
2日之前,已有持續種植香菇;程君於111年11月22日現場會
勘時表示約1個月設施完成,約112年年後種植等情,均有未
符。再者,菇類栽培易受微生物及昆蟲等污染,故一般秀珍
菇栽培室之出菇室外會設置隔離緩衝區域,系爭申請書之設
施配置圖說(原處分卷第44頁)中,亦有劃設緩衝隔離區(
緩衝區及包裝資材作業區),然依被告111年11月22日會勘
照片(乙證3) 及拆除大隊113年3月14日現勘照片(乙證13)
所示現況樣態,系爭菇類栽培場内部無明顯分區及設置隔離
緩衝區域,其現況栽培樣態及配置與一般秀珍菇栽培場(原
處分卷附件3)顯然不符,益見原告並未依被告原核定計畫,
於系爭菇類栽培場實際投入秀珍菇栽培經營之事實。
⑷再依農業部農糧署農情報告資源網(https://agr.afa.gov.t
w/afa/afa_frame.jsp)之農業統計年報(乙證17)顯示,
新北市蠔菇栽培(秀珍菇屬蠔菇類)109年栽培量為10(千包
),單位產量為1,250公斤/千包,生產量為12,500公斤,110
年及111年栽培量為90(千包),單位產量為392公斤/千包,
生產量為35,250公斤,栽培量明顯提升,與原告所述因適逢
COVID-19長期肆虐,人力物力取得不易,亦有不符。而依農
委會104年8月25日函釋所示,有關查核申請案件是否符合原
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使用之審認,農業主管機關得以申請人所
提經營計畫之栽種作物,依農業統計年報該等作物近3年產
量平均值之7成估認最低生產量,作為合理農業經營事實之
判定參考。依上開農業統計年報資料,以新北市蠔菇(秀珍
菇)作物近3年(109年至111年)產量平均值之7成估認,最低
年產量為19,135.872公斤〔(40,320包×1.25公斤+ 40,320包×
0.392公斤×2年)/3×0.7=19,135.872公斤〕。惟原告提出113
年2月25日農產品出售收據為香菇30斤(原處分卷第100頁)
,其現況仍無法認定有合理農業經營事實。綜上各情,足認
原告確有未依系爭同意書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系爭土地之情
事。原告另聲請通知證人程君,欲證明系爭菇類栽培場確有
購入菇類、栽培後賣出,以及栽培場內確有設置應設置之器
材等情(本院卷第185頁),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再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⑸原告雖指摘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及改善之機會
,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然:
①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並無應先輔導改善始
得廢止之規定;況新北市農業局基於輔導,除於111年12月2
2日當場告知原告之代理人程君系爭菇類栽培場現況與原核
准圖說不符之處,請原告改善,程君亦當場表示系爭菇類栽
培場約1個月完成設施,約112年年後種植等語(原處分卷第
11頁),新北市農業局又先後再以112年5月2日函、112年8
月14日函及112年12月4日函提供具體改善建議,並給予原告
改善期間,且於112年8月14日函及112年12月4日函另載明倘
未依限提送改善完成照片,將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
定核處,程君亦分別以112年6月1日陳情書檢附改善照片回
復被告112年5月2日函(原處分卷第175-177頁)、以112年8
月29日檢具改善照片5張回復被告112年8月14日函(原處分
卷第178-183頁)、於112年12月9日(被告112年12月13日收
文)檢附菇類栽培照片1張,回復被告112年12月4日函。又
新北市農業局期間曾多次行文通知請原告於112年2月22日、
112年4月20日、112年7月10日、112年10月2日至系爭土地現
地會勘(乙證5、原處分卷附件4),惟程君除於112年12月2
5日來函告知是日不克與勘(原處分卷第123頁)外,其餘會
勘(乙證5、原處分卷附件4)皆未告知是否與勘及是否改期
,亦無找代理人協助與勘,並無原告所稱曾向新北市地政局
、新北市農業局承辦人表示,系爭菇類栽培場出入口並無上
鎖,且可將鑰匙交予2人保管之情,致被告相關單位因系爭
菇類栽培場大門深鎖無從確認農業設施內部狀況(本院卷第
97-131頁),足見被告已給予原告多次陳述意見及改善之機
會,與原告所引農委會98年5月7日函釋意旨,尚無不符。
②據被告111年11月22日現勘照片(原處分卷第13-27頁)、新
北市拆除大隊113年3月14日現勘照片(乙證13)、程君函復
被告112年5月2日函、112年8月14日函及112年12月4日函所
提供之設施改善照片(乙證14)、原告於訴願時檢陳之照片
(乙證7、11)顯示,系爭菇類栽培場確無系爭計畫書及設
施配置圖所載「單座鐵架可放置太空包960包。單間出菇室
為7組鐵架故產值為6720包。」及2間出菇室共14座層架之生
產態樣。且系爭計畫書明載系爭菇類栽培場係為栽培秀珍菇
,年產量為40,320包,而依農情報告資源網之農業統計年報
顯示,新北市該等作物近3年(109年至111年)產量平均值之7
成估認,最低年產量為19,135.872公斤,惟原告訴願書所附
之113年2月25日農產品出售收據為香菇30斤(原處分卷第10
0頁),其現況仍無法認定有合理農業經營事實,均詳如前
述。爰系爭菇類栽培場未依原核定內容使用之事證至為明確
,被告並已多次給予原告改善期間,原告仍未積極改善,從
而被告以原告確無經營農業之事實,斟酌其違規情節重大,
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裁量作成廢止系爭
同意書之原處分,核無原告所指摘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可言
。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能執為本件免予廢止其容許
使用之論據。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TPBA-113-訴-958-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