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入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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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利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 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 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本院易字卷第24、47頁),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被告以無故侵入幼兒園內 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陳湘婷,其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 之,且係基於同一目的,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割裂,核屬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 就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居住在案發幼兒園對 面,前於民國109年6月間即因涉有毀損案發幼兒園之物品 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80號判處罪刑確定,竟猶不 知悔改,遇事未能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於本件案發 當天,僅因認為幼兒園放學期間廣播音量過大,即對告訴 人等幼兒園教保員心生不滿,不顧教保員之阻擋,仍以蠻 力推開幼兒園鐵門之方式,無故闖入幼兒園內,不僅破壞 園內安寧秩序,且其衝動之作為對於園內稚齡幼童之心理 亦生負面影響,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尚以徒手方式毆打 告訴人陳湘婷,致告訴人陳湘婷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體傷,所為亦屬不該,應嚴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於偵 訊時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 陳湘婷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暨被告雖有意願賠償、惟因告訴人等均表示無意願 而未能達成調解,及告訴人等對於刑度之意見(本院易字 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9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犯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居住在新北市立三 峽幼兒園龍埔分班(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 雙方前因該校麥克風廣播噪音、施工問題及裝設不鏽鋼ㄇ型 護欄等問題滋生糾紛。嗣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6時許, 見教保員陳湘婷在該幼兒園門口接送幼兒放學,詎甲○○竟情 緒失控,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趁教保員劉子芹於關 閉幼兒園鐵門之際,以蠻力強行推開鐵門,未經同意即擅自 侵入幼兒園內,且不顧在場教保組長張雯斐、教保員林玲君 、邱佳莉、江秀暖之阻攔,逕行衝入幼兒園辦公室內,徒手 毆打陳湘婷,致陳湘婷受有左側上臂挫傷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陳湘婷、張雯霏、邱佳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 被告陳稱有住於三峽幼兒園龍埔分班對面,該幼兒園常有麥克風廣播的噪音,之前與該幼兒園有訴訟糾紛之事實。 ㈡ 證人陳湘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證人劉子芹、張雯斐、林玲君、邱佳莉、江秀暖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 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湘婷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湘婷受有左側上臂挫傷紅腫之事實。 ㈣ 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乙○○

2024-11-05

PCDM-113-簡-4844-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素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素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素惠前向王進郎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5 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經告知租賃契約於民國111年4月30 日終止後不再續租,然蕭素惠於111年4月30日租期屆至後拒 不返還本案房屋,經王進郎訴請蕭素惠遷讓返還本案房屋, 由本院於112年4月6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383號小額民事判 決命蕭素惠應將本案房屋遷讓返還予王進郎後,王進郎執上 開判決聲請遷讓本案房屋之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 3年3月7日上午強制執行解除蕭素惠對本案房屋之占有,將 本案房屋點交予王進郎,王進郎並委由其妻邱碧蓮請人更換 本案房屋門鎖完畢。詎蕭素惠於上開房屋經強制執行點交予 王進郎後,明知其已喪失本案房屋之占有,仍於113年3月7 日晚間8時許,欲進入本案房屋,然因發覺不得其門而入,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指示不 知情之鎖匠將本案房屋大門門鎖拆除而毀損該門鎖,並另行 更換門鎖,以此方式開啟本案房屋大門並擅自侵入本案房屋 。嗣經邱碧蓮於翌(8)日欲進入本案房屋時,發現本案房 屋門鎖遭更換,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進郎委由邱碧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蕭素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3月7日點交同日晚間8時許指示鎖匠 將本案房屋門鎖更換並進入本案房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毀損及侵入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我要進入本案房屋拿東 西,告訴人王進郎假稱係本案房屋屋主、係假房東,且存在 不定期租約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告訴人因認被告於租期屆至 後未返還本案房屋,而訴請被告遷讓返還本案房屋,由本院 於112年4月6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383號小額民事判決命被 告應將本案房屋遷讓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執上開判決聲 請遷讓本案房屋之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7 日上午強制執行解除被告對本案房屋之占有,將本案房屋點 交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之妻即告訴代理人邱碧蓮請人更換 門鎖完畢,而被告於113年3月7日晚間8時許,欲進入本案房 屋,發覺不得其門而入,遂指示鎖匠將本案房屋大門門鎖拆 除並另行更換門鎖,以此方式開啟本案房屋大門並進入本案 房屋等情,被告並未爭執,核與證人邱碧蓮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25、165至167頁),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告訴代理人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偵卷第27至33頁)、告訴人陳報狀(偵卷第37至 38頁)、本院113年1月23日中院平112司執春字第58260號執 行命令(偵卷第39至40、99頁)、本院113年3月7日公告( 偵卷第41、101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 款書(偵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5 至51頁)、更換門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偵卷第53頁)、告 訴代理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1至 73、85至97、107至133頁)、執行現場照片(偵卷第73至83 頁)、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383號小額民事判 決(偵卷第169至17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本院卷第 49、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本案房屋之 出租人及提起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383號民事訴訟並聲請 假執行之人,均係告訴人1人,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係告訴人 、告訴代理人及王榕羣3人所為,應有誤會。  ㈡本案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告訴人為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告訴人前將本案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至111年4月30日 屆滿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 偵卷第43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4日中山地 所一字第1130004771號函文(偵卷第57頁)、房屋租賃契約 書封面(本院卷第49、51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則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非本案房屋屋主、係假房東、存 在不定期租約等節,均無從採憑。  ㈢查本院執行處受理前開假執行事件後,定於113年3月7日上午 9時15分執行遷讓點交本案房屋,並在本案房屋門口張貼本 院113年1月23日執行命令,揭示「本院定於113年3月7日上 午9時15分執行遷讓點交如附表執行標的(即本案房屋)」 之旨,告訴代理人並於113年3月5日將此執行命令以LINE傳 送被告知悉,且本院執行處於113年3月7日上午如期執行遷 讓點交本案房屋,解除被告對本案房屋之占有,將本案房屋 點交予告訴人,並在本案房屋門口張貼封條即本院公告揭示 「本院受理112年度司執字第58260號債權人王進郎與債務人 蕭素惠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依法執行,解除債務 人蕭素惠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本案房屋)之占有 ,點交予債權人王進郎接管,嗣後任何人不得侵害其權利」 ,且由告訴代理人當場請人更換本案房屋大門門鎖完畢等事 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卷第23至25頁) ,並有本院執行命令(偵卷第39至40、99頁)、公告(偵卷 第41、101頁)、告訴代理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117至125頁)、更換鎖頭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偵卷 第53頁)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知悉上開執行 命令,有見聞本案房屋大門上張貼上開執行命令,其於113 年3月7日晚間發現本案房屋大門門鎖被換,其於鎖匠到場前 將封條撕下等語(偵卷第20至21頁),足見被告於113年3月 7日晚間,已知悉本案房屋於該日上午執行點交完畢,其對 本案房屋之占有業經解除,在法律上其已無權使用本案房屋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自不得擅自進入本案房屋。雖被告辯 稱其進入本案房屋係為拿取物品等語,然所謂無故侵入,係 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 反住屋權人之意思,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查被告供承 其於113年3月7日晚間8時許,未經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之同 意,即拆除、更換本案房屋大門門鎖並進入本案房屋等語( 本院卷第42頁),被告顯擅入本案房屋,縱被告係出於取回 其物品之意,亦應連絡告訴人取回,而非擅自未經告訴人之 同意即進入本案房屋,其所辯係要拿回東西等語,並不可採 。  ㈣次查,本案房屋於強制執行點交時,即經告訴代理人請人更 換本案房屋大門門鎖,已如前述,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均供承其於113年3月7日晚間8時許請鎖匠拆除本案房屋大 門門鎖,並另行更換門鎖等語(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1頁 ),則被告拆除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房屋大門門鎖,自係毀損 該門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案房屋雖經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而交付占有,但甫點交尚乏事證足以認告訴人於案發時 已在該屋居住,是僅得認本案房屋係告訴人之建築物,尚難 認係供告訴人生活起居使用之住宅,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 係侵入住宅,容有未洽。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建築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遂行毀損本案房屋大門門鎖之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房屋業經強制 執行點交予告訴人,仍無視強制執行之效力,擅自以破壞門 鎖方式侵入本案房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 難,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無和解或調解之意願,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及被告前無 因犯罪經起訴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 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01

TCDM-113-易-2798-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華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3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字第 455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華崧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工具壹袋(含扳手貳支、頭燈壹個、無線電壹個、油 壓剪貳支、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華崧於審理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 及踰越牆垣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規 定處斷;又踰越牆垣而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行竊,其 侵入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之理(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 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同院69年度臺上字第 2415號判決、同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併同參照) 。次按刑法第306條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 頂且周圍有牆壁,供人出入使用之土地上定著物,如校舍 、辦公室、醫院、工廠及倉庫等;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 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附連,且有一定設施得與外界相隔離之 區域。   ㈡查本案被告攜帶扳手、油壓剪等工具逾越鼎藏青塘建案工 地圍牆後,侵入該建案工地行竊未果,再該建案工程雖已 有屋頂,然牆壁部分尚未完成,內部亦非可供他人任意出 入使用之狀態等情,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速偵字卷第41至45頁), 足見該工地工程完工程度,尚難認屬刑法第306條之建築 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至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且應 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即 有未洽,而被告被訴侵入住宅罪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與前揭加重竊盜未遂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仍任意竊取他人 物品,雖並未得手,惟仍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 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犯罪工具1袋(含扳手2支、頭燈1個、無線電1個、油 壓剪2支、老虎鉗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 於各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4號   被   告 徐華崧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華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入建築物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晚間9時1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 街00號之對面工地(建案名稱:鼎藏青塘),並攜帶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老虎鉗及油壓剪等物,乘無人注意之 際,翻越牆垣進上址工地而物色財物時,因觸動警報器,旋 即逃逸至上開工地5樓房間外之鷹架,因此未能竊得財物而 未遂。嗣營建工地主任吳俊毅報警並會同警方趕往現場查看 ,警方當場逮捕徐華崧並扣得犯罪工具1袋,始悉前情。 二、案經吳俊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華崧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俊 毅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共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而犯竊盜未遂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建築物等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以攜帶兇器、毀越牆垣而犯竊盜未遂罪嫌處 斷。 三、至扣案之犯罪工具1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321條、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YDM-113-易-611-20241031-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周正元 代 理 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閻國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13年5月1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8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周正元以被告閻國靖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 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66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 請再議後,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 國113年5月1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之聲請。於同年5月1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 年5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 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委任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 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規定,聲 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9月2日下午5時許,未 經保全允許,無故侵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 地下停車場,於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擋風玻璃上,張貼內容為「等到星期天晚上10點若無電 話給我,那我將開啟另一扇門解決」等文字之字條(下稱本 案字條),致聲請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住處係集合式住宅,共有74戶,進出大樓設有警衛 室,而停車場停有住戶之車輛,鄰居出入看見聲請人之車 上被散佈滿紙條,產生「債主找上門」、「是否與人有糾 紛,才會找上門」之疑問?甚至前來詢問關切,對聲請人 以及家人之名譽已造成嚴重之損害,原檢察官認被告此舉 對聲請人名譽無損,實與法理事理有違,且依照經驗法則 ,惡害已經侵門踏戶,被告之行為本身,已足讓人產生畏 懼,原檢察官仍認未構成惡害,顯非妥適。 (二)被告放置警告信之聲請人之車,係聲請人之配偶戴韶芝自 111年5月離職後,間隔7個月之後,於112年1月購買,即 使是聲請人之配偶原服務之璞吉公司之同事,皆無人知悉 聲請人之車,被告必跟蹤聲請人很久,才會知悉聲請人之 車之廠牌、顏色、車號,故無故侵入地下停車場後,始能 準確將警告信放在聲請人之車上,此與黑道討債之情形無 殊。又聲請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本身亦與聲請人之配 偶毫無任何糾紛,且亦不熟識,實情是被告受聲請人之配 偶原任職之阿曼公司與璞吉公司董事長嚴德溥之教唆,前 來聲請人之住處脅迫聲請人之配偶至臺灣高等法院為璞吉 公司與所建「大安阿曼」大樓之客戶富元一公司間給付款 項事件作證,此觀被告所強留在聲請人停放在自家停車場 之車輛雨刷上之字條可證。 (三)上開民事事件中,璞吉公司即曾聲請傳喚聲請人之配偶作 證,且在111年8月22日聲請人之配偶前在該院作證前,璞 吉公司董事長嚴德溥即遣其營運部協理施國興、以及璞吉 公司該民事事件之委任訴訟代理人賴勇全前來聲請人之住 處,將富元一公司整份起訴狀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傳票 之「正本」,還有一份擬問擬答交給聲請人之配偶,要求 聲請人之配偶出庭時,對璞吉公司作有利之證詞,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仍判決璞吉公司第一審敗訴,二審臺灣高等 法院曾於112年6月17日再傳聲請人之配偶作證,聲請人之 配偶出庭向法院表明因已經被璞吉公司告訴偽造文書及欺 詐,作證有礙自己之刑事責任,故不願再作證,並說明已 經向檢察官作詳細說明,此後,臺灣高等法院即未再「依 璞吉公司之聲請」傳喚聲請人之配偶作證,璞吉公司董事 長嚴德溥竟不死心,派遣被告侵入被告之住宅,投放脅迫 聲請人之配偶作證,此係本案之始末。 (四)原檢察官就本案之來龍去脈似尚未釐清,調取相關之民事 卷一閱,以被告「在習慣或道義上所許可,而具有社會相 當性,亦不能認為無故··」,顯非妥適。且依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認為樓梯間亦是住戶進出所必 經之處所,與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亦應成 立刑法第321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同 一法理,被告趁警衛不在時,侵入聲請人住宅之地下停車 場,踏入屬聲請人之車位,將傳單放在聲請人之車輛雨刷 上,自應認為侵入住宅,原檢察官之見解似非妥適。再者 ,聲請人或配偶與被告不熟悉,被告放在聲請人之車子雨 刷上之文字,亦顯示與被告不相干,而真正主其事者係嚴 德溥,其自恃身份不出面,卻遣被告實施,聲請人之住家 以及車輛之車號,係何人告知?是自行調查或跟踪?抑或 由阿曼公司告知?原檢察官原應追查被告究何原因來放字 條?是否受有利益,或受嚴德溥之委託?原檢察官亦似未 詳加追究,其偵查顯未完備,臺灣高等檢察署竟未發回續 查,聲請人實難干服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稱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 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 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於聲請人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 璃上,張貼本案字條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監視 錄影截圖、照片、本案字條影本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 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 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 ,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 、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 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 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 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即不得以該罪相繩。且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 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 容而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 恐嚇犯行。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 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 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是否屬於「加惡害」 之事,須該言語、舉動等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 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職故,被告之言語、舉動等,是 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言語、舉動等之前因、 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 及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 構成恐嚇罪。 (三)觀之本案字條,所載上述文字是緊接於「若我方二審輸了 ,勢必上訴高院,其中賠償金額一定找妳及相關人員算清 楚,另將啟動5B秦小姐刑事告訴案」之後,除此之外,該 等字條並記載:「說清楚講明白折讓單開立事實,與富元 一互動關係 讓二審能夠勝訴,即幫妳在法院求情 由檢查 官做不起訴」、「在法院不說清楚為何要開具3400萬折讓 單給富元一所有賠償一定要妳及所有相關人等負責」、「 法律一定能治妳」、「為家人小孩想想為人母應該如何教 育孩子面對父母」、「在法院說明事實對妳有最大的利益 為何妳要拒絕除非妳有不當得利存心詐騙公司」、「好好 跟公司協商把傷害減小」、「在法院說明事實與富元一的 關係為何要開具公司不承認的折讓單3400萬請上法院說清 楚」、「不說清楚講明白妳要如何面對家人小孩鄰居」、 「妳的小孩有一個侵佔、偽造文書詐騙的母親是妳願意的 嗎」、「只要妳願意回頭公司協商大門都會打開」等語(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8號卷偵卷第21至31頁) 。細繹被告上開發言內容,被告雖稱「將開啟另一扇門來 解決」等語,然被告並無表達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法益之具體內容,且被告所言「將開啟另一扇 門來解決」等語,係緊接於「將啟動5B秦小姐刑事告訴案 」,且其餘文字亦均在主張相關賠償要聲請人配偶及相關 人員負責、「法律一定能治妳」、「如何教育小孩如何面 對父母」、「不說清楚講明白,要如何面對家人小孩鄰居 」、「你的小孩有一個侵佔、偽造文書詐騙的母親,妳願 意嗎」等語,該等紙條內容提及者,均與聲請人配偶與原 服務之璞吉公司另案涉訟及聲請人配偶過往工作時衍生之 爭議等相關法律問題、被告一方可能提起刑事告訴、為相 關法律主張等內容,難認有何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名譽為不利之意涵,客觀上難認被告在傳達 通知加害之旨,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犯意,尚難僅憑 告訴人主觀認為被告之行為本身已足讓人產生畏懼、被告 應該是跟蹤聲請人很久,此與黑道討債之情形無殊而使被 告心生畏怖,即遽認被告構成恐嚇犯行。 (四)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侵入行為,係指 未得到所有人之同意,而為身體物理性之進入。其目的在 維護個人之居住安全與隱私權,亦即人對其私密之活動或 者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至於 條文所謂「無故」,應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所謂正當理 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 ,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 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 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 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 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 (五)而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曾經將同樣內容之文件交付 給大樓管理員,請他轉交給告訴人之配偶,但我都沒有收 到回覆,我只好將相同內容的文件,投置到告訴人家信箱 ,我也沒得到告訴人之配偶回覆,我才會在上開時、地, 將文件放在他們車的前擋玻璃上等語,可知被告多次嘗試 與告訴人之配偶聯繫均未果,始進入上開停車場,以擺放 文件之方式通知告訴人之配偶,且所擺放之文件內容,亦 屬於聲請人配偶與原服務公司間相關法律爭議之法律上主 張,除此之外,未見被告有何無其他不法行為,衡諸被告 所為,目的無非係為通知聲請人配偶被告一方所認為聲請 人配偶有所違法之處,並傳達被告一方可能進行之法律主 張,以此要求聲請人配偶與被告一方聯繫、處理上開法律 問題,被告所為,在客觀判斷上,尚非習慣上或道義上所 不允許之行為,屬有正當之理由,且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無故」進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被告上揭行為與聲請人 主張之侵入住宅「竊盜」情形實屬不同,無從類比,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聲請意旨另主張檢察官未調閱被告原服務公司相關之民事 卷宗、未追查被告究何原因來放字條,偵查顯未完備云云 ,然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 圍,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 之主張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如前 述,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前揭說明有違,本院依法 無從審酌或為此部分之調查。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恐嚇、 侵入建築物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 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2024-10-31

SLDM-113-聲自-46-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漢健 選任辯護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8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漢健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漢健原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房屋(下 稱本案房屋),其明知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 司)向本院民事庭提起遷讓房屋等民事訴訟後(下稱民事遷 讓房屋事件),本院已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以108年度北 簡字第9083號民事簡易判決命龔漢健應將本案房屋騰空返還 陽明公司,且應給付陽明公司新臺幣(下同)140萬6,793元 ,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經龔漢健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10年1月13日,以10 9年度簡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0年2月8日確 定,嗣龔漢健提起再審之訴後,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17日, 以110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駁回。詎龔漢健均無視於上 揭民事判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竊佔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9月25日某時許,擅自 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本案房屋之大門門鎖以及1樓通往2樓 樓梯處之門鎖後,無故侵入陽明公司所有並由青草地食品有 限公司(下稱青草地公司)管領之本案房屋,並將大批物品 搬入堆置其內,以新裝設之門鎖將本案房屋及1樓通往2樓之 樓梯入口上鎖,排除他人之利用而竊佔本案房屋。嗣陽明公 司職員蔡金寶於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上址巡 視時,發覺門鎖遭人更換,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許到場後, 當場查獲龔漢健開啟本案房屋之門鎖並進入其內,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陽明公司及青草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龔漢健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金寶、林佳 璇、證人陳天國、蘇正欽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 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金寶 、林佳璇、證人陳天國、蘇正欽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 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警員陳俊熙112年9月26日之報告無證據 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案偵卷內警員陳俊熙製作之報告(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38713號卷,下稱第38713號偵查卷,第41頁),本質上 係警員對查獲過程所為之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 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應不具有證據能 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警方密錄器影像截圖、密錄器影像光碟 以及本案房屋內部及外部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屋內照片均無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被告爭執本案 警員所用之密錄器之證據能力,然本案卷附密錄器蒐證影像 光碟,乃警員以其職務上配發之密錄器,攝錄上開影像,顯 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攝錄內容與現實情狀一 致,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 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 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錄影屬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  ㈡卷內密錄器畫面截圖或照片,均是監視器、密錄器錄影檔案 予以靜態擷取而來,或是利用照相設備對於拍攝主題予以靜 態即時拍攝而來,皆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現場情 形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 ,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 ,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臺北地院所屬律衡民 間公證人事務所出具之公證書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 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經公 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 。惟公證效力與證據能力(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 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有無,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加以認定,兩者並非相同。又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 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 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 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 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 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此類文書以其種類 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同條第1款、第2款文書 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 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臺北地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出具之公證書(見第387 13號偵查卷第71至79頁),係民間公證人鄭志勝於112年4月 21日,應告訴人陽明公司之請求,在事務所內,以體驗公證 方式,詢問當事人之真意及契約內容,並說明公證後之法律 效果,經告訴人陽明公司及青草地公司之代理人表示了解後 就雙方間之租賃契約予以公證,此一私權事實之存在,當無 疑義,應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是以本院認 為前揭公證書暨相關房屋租賃契約書,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9083號民事簡易 判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111 年1月12日北院忠110司執宇字第48375號函、本院民事執行 處111年1月11日北院忠110司執宇字第48375號通知均無證據 能力部分:    查上開民事判決及執行處函文係認定被告應將本案房屋騰空 返還告訴人陽明公司,且應給付告訴人陽明公司140萬6,793 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以及後續執行程序之通知,被告對此一客觀事實 亦不爭執。本院以下僅引用該民事判決及執行處函文,敘述 本案發生之緣由,並非直接援引作為被告有犯本案竊佔、毀 損及無故侵入建築物等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 民事判決及執行處函文之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六、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陽明公司提出之更換門鎖估價 單及收據、本院112年度提字第78號刑事裁定之證據能力, 因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不再贅述。  七、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 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 八、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找鎖匠更換本案房屋門鎖,並將物品擺放 至本案房屋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竊 佔及毀損等犯行,辯稱:本案房屋是我表哥李人龍於99年間 贈與給我的,李人龍是告訴人陽明公司的前身招商局之員工 ,告訴人陽明公司對本案房屋沒有所有權,我對這個房子有 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陽明公 司並沒有本案房屋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所以本案房屋之 起造人不可能是陽明公司,所以陽明公司對本案房屋並沒有 任何權利,被告從99年間就住在那邊,被告對本案房屋有占 有權,法院的民事判決認定是錯誤的,且本案與本院111年 度自字第54號應屬同一案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9日至111年7月5日間之某日某時許,擅自以 不詳方式更換本案房屋之門鎖,擅自侵入至本案房屋並滯留 在其內,經告訴人陽明公司提起自訴後,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自字第54號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5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惟本件 行為時間係112年9月25日某時許,與上開犯行時間明顯有別 ,並非同一事件,本院仍應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㈡被告原居住在本案房屋,告訴人陽明公司曾向本院民事庭提 起遷讓房屋等民事訴訟,本院已於109年6月29日,以108年 度北簡字第9083號民事簡易判決命被告應將本案房屋騰空返 還告訴人陽明公司,且應給付告訴人陽明公司140萬6,793元 ,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0 年1月13日,以1 09年度簡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0年2月28日 確定,嗣被告提起再審之訴後,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17日, 以110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於112年9月25日 某時許,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本案房屋之大門以及1樓通 往2樓樓梯處之門鎖後,進入告訴人陽明公司所有,並由告 訴人青草地公司管領之本案房屋,並將大批物品搬入堆置其 內,以新裝設之門鎖將本案房屋上鎖,告訴人陽明公司職員 蔡金寶於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上址巡視時, 發覺門鎖遭人更換,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許到場後,發現被 告開啟本案房屋之門鎖並進入其內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3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93至97頁),有警方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本案房屋之 內部及外部照片4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臺北地院所屬律衡 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出具之公證書、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908 3號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及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 (見第38713號偵查卷第17至20頁、第71至79頁、第83至99 頁、第103至118頁)及密錄器影像光碟可參,前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㈢被告與告訴人陽明公司間先前曾因本案房屋之產權歸屬而涉 訟,其審理結果為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08年度北簡字第9083 號判決命被告應將本案房屋遷讓返還予告訴人陽明公司,且 該民事事件經被告上訴後,亦已經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簡 上字第3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業如前述,嗣本 案房屋亦已於111年1月11日點交予告訴人陽明公司管領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月11日北院忠110司執字字第4 8375號通知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731號 卷,下稱第10731號偵查卷,第24至26頁)。又被告於111年 6月29日至111年7月5日間之某日某時許,擅自以不詳方式更 換本案房屋門鎖,復無故滯留在本案房屋內,經告訴人陽明 公司提起自訴,本院以111年度自字第54號判決認定被告涉 犯毀損他人物品與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此經辯護人自陳 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13頁)。基此,被告既為前開遷讓 房屋訴訟之當事人一造,其與該案訴訟標的間本具有攸關性 利益,且本案房屋已於111年1月11日點交予告訴人陽明公司 ,本院執行處亦已通知被告,嗣後被告又因為與本案相類似 之行為,經告訴人陽明公司提起自訴,是被告對於本案房屋 於111年1月11日起已為告訴人陽明公司占有管領乙節,主觀 上應有明確認知。被告雖辯稱其對本案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云云,然此與卷證不符,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被 告於本案行為當下,其對本案房屋確有合法之居住管領權源 ,其之抗辯,尚難憑採。  ㈣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行為, 係指將他人所有且在他人實力支配下之不動產,在他人不知 之情況下,占有該不動產,將之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完 成(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竊佔 罪構成要件之一為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只需行為人認識 係他人之不動產,並進而決意加以竊佔之主觀心態,即具竊 佔故意。查被告主觀上明知對本案房屋已無合法使用權源, 且未經告訴人陽明公司之同意不得擅自入內,仍請不知情之 鎖匠更換門鎖排除他人進入、使用本案房屋之可能,進而堆 放被告私人物品在本案房屋內,此有本案房屋內部及外部照 片在卷可證(見第38713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被告主觀 上係為自己不法利益,且有竊佔之犯意甚明。  ㈤再被告於112年9月25日某時許,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本案 房屋之大門門鎖以及1樓通往2樓樓梯處之門鎖後,無故進入 本案房屋而留滯其內,並擺放自己私人物品等節,為被告所 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93至97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 此,被告擅自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本案房屋之門鎖,致令 告訴人陽明公司原所安裝之門鎖不堪使用,且被告於更換門 鎖後隨即無故進入告訴人青草地公司管領之本案房屋並滯留 其內,其行為情節該當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與同法第3 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構成要件等節,均足認定 。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份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罪、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更換本案房屋門鎖而完成上開竊 佔及毀損犯行,為間接正犯。     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 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12年9月25日起擅自佔用本案房屋,其犯罪行 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 為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⒋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竊佔及毀損 他人物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依竊佔罪處斷。  ㈡科刑部份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民事確定判決命 其將本案房屋騰空返還告訴人陽明公司,並經本院執行處將 本案房屋交由告訴人陽明公司接管後,仍擅自破壞本案房屋 門鎖,進入並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無視本院民事判 決之效力及強制執行程序,亦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自值 非難;次參以被告本案使用之手段、持續之期間、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得利益及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再慮 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陽明公司及青草 地公司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暨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中等以下,無須扶養之 家人(見本院易字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 項、第320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慧玲、盧祐涵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3-易-39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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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0 64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訴緝字 第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毅欣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毅欣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林毅欣與同案被告陳信凱、謝群奕(上二人業經本院另 行判決)間,就侵入建築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遇事本應循理性方式溝通,竟為附件所載犯行, 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295頁),以 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雙 方無從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064號   被   告 陳信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里○○路0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毅欣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0             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群奕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凱夥同林毅欣、謝群奕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下午3時42分許,共同前往李碩儒經 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菲爾德娛樂事業有 限公司」外,經李碩儒請大樓管理員協助勸,仍未離去,並 趁該公司櫃台人員蘇儀瑄開門之際,逕擅自侵入上址公司, 詎林毅欣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右臉 頰、後頸及左手背等部位,致李碩儒受有右臉約5公分範圍 浮腫、頭暈,疑似輕微腦震盪、左肩鎖骨處疼痛、左手背2. 5公分細長條狀破皮,疑似刮傷或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碩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信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告訴人經營之公司內,被告林毅欣有毆告訴人李碩儒之事實。 二 告訴人李碩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蘇儀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四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其翻拍照片6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五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臉約5公分範圍浮腫、頭暈,疑似輕微腦震盪、左肩鎖骨處疼痛、左手背2.5公分細長條狀破皮,疑似刮傷或抓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信凱、林毅欣、謝群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被告林毅欣另涉犯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PDM-113-審簡-1719-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首都 選任辯護人 洪紹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單首都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單首都與陳錦泉為鄰居,單首都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0時30分許,未經陳錦泉之同意, 無故進入陳錦泉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建築 物內(下稱本案建物)。嗣經陳錦泉發現單首都擅自進入本 案建物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錦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單首 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 字卷第47至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 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 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單首都(下稱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雖然 沒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就進入本案建物,但我是要跟告訴人 溝通播放音樂的聲量問題,並不是「無故」(無正當理由) 進入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以① 本案建物並非告訴人之住宅,並無侵害告訴人住屋權;②被 告係因鄰里間噪音問題,欲與告訴人進行溝通,並非無故進 入本案建物等語置辯(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9頁、第282至2 83頁) 二、本案建物為告訴人於112年6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起,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而被告於112年12月1日10 時30分許,未經告訴人陳錦泉(下稱告訴人)之同意,進入 本案建築物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 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伍家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第28頁、本院易字卷 第191至193頁、203至20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8、9頁)、本案建物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財政 部國有財產暑南區分署113年4月25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13000 73130號函檢送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現況略圖、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鹽埕分處113年5月7日高市稽鹽房字第1137954490 號函檢送稅籍證明(見偵卷第37至45頁、易字卷第23至29頁 、第35至37頁)、本案建物照片(見警卷第10至12頁)在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三、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 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 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 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 ,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 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四、本案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究係基於何種理由進入本案建物 內?㈡被告進入本案建物內之理由是否正當?經查:  ㈠被告究係基於何種理由進入本案建物內?   證人即本案建物處之居民陳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先前告 訴人還沒承租本案建物前,我們鄰里的居民會過去該處打掃 。告訴人承租後,我們要上去就要經過告訴人同意。而告訴 人所播放的音樂吵雜,已經存在一段時間,被告也是因為告 訴人長期播放的音樂太吵而欲找告訴人溝通,而我當日也有 再跟告訴人溝通一次,但我是到本案建物前呼喊「陳先生」 ,告訴人就下來到1樓門口時,我才跟告訴人反應音量的問 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7至251頁、第253至254頁);證 人即本案建物處之居民呂包金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 告訴人承租本案建物之後,就開始播放很大聲的音樂,鄰里 之間大家睡不著,被告才會進去叫告訴人音樂關小聲一點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9至261頁);證人即本案建物處之居 民李金花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在告訴人之本案建物前 方,之前有因為告訴人播放音樂太大聲而向告訴人反應,但 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去找告訴人談,我有簽立連署書,就是 告訴人的音樂放得太大聲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9至273 頁)。勾稽前開證人所述,可知本案建物周遭之住戶確實有 因告訴人播放音樂的聲量過大而產生困擾,而被告確實係因 為告訴人播放音樂聲量過大而進入本案建物,堪以認定。  ㈡被告進入本案建物內之理由是否正當?   告訴人雖有前開製造過大音樂聲量而影響鄰里居民生活之情 ,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進入本案建物內部,此亦 為被告所自承,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75歲,公務員退休 ,具社會經驗,對於未得場所管理人同意,不可擅自進入他 人隱私領域之當然之理,難謂有所不知,遑論從前開證人所 證述之內容可知,告訴人製造音樂聲量而影響鄰里居民生活 ,已有時日,縱被告主觀上係欲解決告訴人製造過大音樂聲 量問題,大可尋求警察機關、環保機關人員協助,而應循合 法及適當之途徑為之,且觀案發當時之客觀環境,亦無急迫 之情事,而迫使被告須擅闖本案建物之情,自難僅憑被告前 開動機即認被告進入本案建物即具正當之理由。 五、再按刑法第306條保護之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而該條文保護之法益係個人之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住居權之重心即是個人對其住屋權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個人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查本案建物雖非供告訴人居住使用,然本案建物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且為告訴人裝修內部後用以招待朋友聚餐、種花之用,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59至167頁),足認本案建物確實為刑法第306條所稱之「建築物」,而辯護意旨主張本案建物非屬告訴人之「住宅」而認非本條所保護之客體,顯與法條構成要件不合,尚非可採。而被告未徵詢告訴人之同意,逕自進入本案建物內部,顯已侵犯告訴人對其住屋權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甚明。 六、依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容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侵入建築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固有未洽,惟因 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 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於本案建物內 播放過大音樂聲響而欲尋求溝通,竟未經告訴之同意即擅自 進入本案建物內,未能尊重告訴人對於其居住場所之安寧管 理支配,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 考量被告未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係以徒 手侵入本案建物內部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81頁,涉及被告隱 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0-28

KSDM-113-易-193-2024102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中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30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蕭中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蕭中順於本院審理中關 於竊盜犯行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該兇器 屬其本人所有為必要。從而,無論係行為人事前攜往、或於 現場取得後復持以行竊,僅須行為人於行竊之際攜帶作為工 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即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蕭中順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用於本案竊盜 犯行之扳手係其在現場所撿拾,並非其自行攜帶到場,故應 僅構成普通竊盜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惟依上開說明 ,無論此扳手係被告攜帶至行竊現場或在行竊現場所取得, 被告既持此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扳 手行竊,即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 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客 觀事實及承認涉犯竊盜罪,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冷氣室內 外機各1台、滑板車1台、衣服62件、棉被2條【均非全新】 )價值非鉅,且均經被害人鍾効辰領回,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61頁)及其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前述被竊財物,均已由警方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扳手,係被告在犯罪現場所偶然取 得使用,業如前述,亦無證據可證該扳手係被告所有,故不 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30號   被   告 蕭中順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中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6日14時40分許,利用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築物 )無人居住且未上鎖之機會,自行開啟本案建築物大門後, 進入本案建築物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本案建築物內滑板車1台、衣服62件、棉被2條,另持內所發 現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拆卸冷氣室內機1台、冷氣室外機1 台後,將竊得之上開物品移至戶外,放置其所攜帶到場之推 車上而得手。恰附近住戶王友正見聞上情上前制止並報警, 經警到場逮捕蕭中順,扣得冷氣室內外機各1台、滑板車1台 、衣服62件、棉被2條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中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即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本案建築物之員工 鍾効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王友正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2張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查,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平時該屋 是無人居住等語,證人王友正於警詢中亦證稱:那邊平常就 是空屋緊閉等語。是查無證據認定本案建築物有人居住,核 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不符,被告進入本案建築物行竊之行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 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2024-10-25

TPDM-113-審易-2004-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信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39號 自 訴 人 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薛慧琴 自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蔡漢霖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兼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林拔群律師 被 告 黃嫻靖 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律師 熊依翎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人 陳振瑋 反訴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人 傅慶玲 選任辯護人 兼 反訴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被 告 陳銘輝 林淳熹 陳日新 劉文芳 魏全義 李連春 上 六 人 選任辯護人 賴映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反訴被告因 誣告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嫻靖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振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黃嫻靖、陳振瑋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四、傅慶玲、陳銘輝、林淳熹、陳日新、劉文芳、魏全義及李連 春被訴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部分均無罪;被訴侵入建築物附 連圍繞土地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五、蔡漢霖無罪。   事 實 一、緣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雲公司)自民國108年間 起,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8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危老 重建條例)規定,推動重建計畫,擬興建「連雲玥恒」大樓 ,並與系爭土地之地主即寅○○、丙○○、癸○○、子○○、卯○○及 壬○○等人陸續簽訂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 )。詎寅○○因貪圖私利,為迫使連雲公司分配更多合建利益 ,竟委任律師乙○○策畫抗議活動,寅○○、乙○○遂共同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聯絡,由乙○○ 依寅○○指示,僱請不知情之劉政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駕駛6輛小貨車,於112年3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 駛至系爭土地上「連雲玥恒」建案之樣品屋週邊,並於車體 上懸掛布條,上書:「連雲建設、無良建商、還我公道」、 「利用地主信任、獲取黑心利益」、「連雲無誠信、建商沒 誠意」、「欺騙地主、貪得無厭」、「袓產被騙走、建商良 心何在」等不實文字,足以毀損連雲公司之名譽及信用。 二、寅○○、乙○○又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以電 視、網際網路妨害信用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乙○○於112年5月 4日發送媒體邀請函予各大媒體,記載:「北市最強地段危 老都市更新案『連雲玥恒』,連雲建設被連環爆出欺詐、不當 施壓、說一套做一套,未取得同意蠻橫霸地強蓋接待中心」 等不實文字,並邀請各大媒體於翌(5)日前往系爭土地採 訪;又承前犯意,接續推由乙○○僱請不知情之劉政瑋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4輛小貨車,於112年5月5日上 午9時45分許,駛至系爭土地上「連雲玥恒」建案之樣品屋 週邊,並於車體上懸掛布條,上書:「連雲建設、無良建商 、還我公道」、「連雲建設都市更新案史上最大騙局」、「 欺騙地主、貪得無厭」、「說好的最大誠意,原來是欺騙地 主」等不實文字,寅○○、乙○○並偕同不知情之地主癸○○、子 ○○、卯○○及壬○○,以及寅○○之夫丑○○、地主丙○○之夫辰○○( 其等均另判決無罪,詳後述)舉牌抗議,上書:「連雲無誠 信」、「連雲欺騙地主」、「連雲霸佔土地」等不實文字, 並高喊「連雲無誠信、欺騙地主」等不實言論,另推由寅○○ 向在場新聞媒體發表:「從頭到尾我們都不知道他[按:指 連雲公司]要從跟我們的合約是地下6樓到21樓,改到地下7 樓到24層樓,我們都不知道,一直到建照拿到我們才嚇一跳 。」「他叫我們簽約那個選屋的時候,30坪,我們在群組上 問連雲說:我們實際面積有多少,我原來的就有30坪 。實 際面積結果就變成只有10坪,我們嚇一跳說,哇,變成3分 之1啊」等不實言論,經不知情之中天電視新聞及富比士地 產王、三立新聞網、工商時報、ET today房產雲、房業網、 壹蘋果新聞網 、EBC地產王等網路媒體對外報導,足以毀損 連雲公司之名譽及信用。 三、寅○○、乙○○另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妨害 信用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由寅○○偕同 不知情之丑○○(另判決無罪,詳後述)及乙○○所僱請不知情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系爭土地上「連雲玥恒」建 案之樣品屋周邊樹立6幅旗幟,上書:「都市更新學會理事 長甲○○欺壓地主」、「連雲最大誠意原來是欺騙地主」、「 連雲強佔土地」、「政府放任連雲又拐又騙地主血淚向誰伸 冤」、「連雲欺騙地主烏雲怨氣滿天」、「都市更新學會理 事長為何不走都市更新卻要改簡易危老」等不實文字,足以 毀損連雲公司之名譽及信用,以及甲○○之名譽。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時,所引用被告寅○○、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自 卷三64-67、103-104頁、自卷四第15-17、221頁、自卷五第 112-113頁、自卷七第17-18、36-3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 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寅○○、乙○○之答辯:   訊據被告乙○○、寅○○固坦承:其等曾參與上述3次抗議活動 ,發表上述言論,指摘連雲公司及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辯稱:其等之所以進行抗議, 是因為連雲公司於「連雲玥恒」建案合建過程中涉有下列詐 欺情形:①連雲公司隱瞞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 法於108 年5月15日修正通過後,「連雲玥恒」建案如循都市更新程 序辦理,有望獲得50%之容積獎勵一情,誘騙地主同意循都 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危老重建條例)辦 理,以致「連雲玥恒」建案僅獲得40%之容積獎勵。②連雲公 司於108年4月26日地主說明會中詐稱「連雲玥恒」建案之設 計為「地上21層,地下6層」,卻擅自變更成「地上24層, 地下7層」,導致1樓店面坪數大幅縮減,原本地主1樓店面 有30坪者,獲配之1樓店面僅有10坪。③連雲公司未經地主同 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樣品屋。④連雲公司違反契約約 定,未取得建照前即要求屋主選屋。⑤連雲公司遲遲不交付C AD檔供地主檢驗,嗣經交付後,地主委請代書己○○驗算,發 現連雲公司虛增坪數245坪,獲有不當利益。其等所述均屬 客觀真實,並無侵害連雲公司及甲○○之名譽或信用云云。  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自訴人連雲公司於108年間與系爭土地之全部地主簽訂土地合 建契約,被告寅○○、丙○○、癸○○、子○○、卯○○及壬○○均為地 主,而被告丑○○為被告寅○○之夫、被告辰○○則為被告丙○○之 夫。  ⑵系爭土地於110年間陸續點交予自訴人連雲公司接管占有,自 訴人連雲公司並已取得「連雲玥恒」建案之建造執照,且委 託新聯祥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聯祥公司)負責代銷, 新聯祥公司乃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樣品屋即接待中心,辦理預 售。  ⑶112年3月25日部分:  ①被告寅○○、乙○○於112年3月25日上午9點30分許,攜同劉政瑋 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駕駛6輛小貨車,進入系爭土 地,於該6輛小貨車車體上懸掛帆布條,其上記載:「連雲 建設、無良建商、還我公道」、「利用地主信任、獲取黑心 利益」、「連雲無誠信、建商沒誠意」、「欺騙地主、貪得 無厭」、「祖產被騙走、建商良心何在」等字樣。  ②被告丙○○、癸○○、子○○、卯○○、辰○○及壬○○均知悉且同意被 告寅○○、乙○○上述開貨車拉布條之舉,且被告丙○○、癸○○、 子○○、卯○○及壬○○並有繳納自救會公積金,當次僱用貨車之 費用原擬由該公積金支出。   ⑷112年5月4日、5日部分:  ①被告寅○○、丙○○、丑○○、癸○○、子○○、卯○○、辰○○及壬○○推 由被告乙○○於112年5月4日共同發函給新聞媒體,於新聞稿 上記載:「北市最強地段危老都市更新案『連雲玥恒』,連雲 建設被連環爆出欺詐、不當施壓、說一套做一套,未取得同 意蠻橫霸地強蓋接待中心」等語,並邀請媒體翌(5)日前 往系爭基地現場採訪。  ②被告乙○○於112年5月5日上午9點45分許,偕同劉政瑋及其他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駕駛4部小貨車(詳自證5號),進入 系爭建築基地範圍内,其上分別懸掛布條記載:「連雲建設 、無良建商、還我公道」、「連雲建設都市更新案史上最大 騙局」、「欺騙地主、貪得無厭」、「說好的最大誠意,原 來是欺騙地主」等字樣。  ③被告乙○○復與親自到場參與之被告寅○○、丑○○、癸○○、子○○ 、卯○○、辰○○及壬○○等人高舉指控標語,於現場大喊:「連 雲無誠信、欺騙地主」等語,且推由被告寅○○向在場新聞媒 體指稱:「因為從頭到尾我們都不知道他要從跟我們的合約 是地下六樓改到地下六樓到21樓,改到地下7樓 到24層樓, 我們都不知道,一直到建照拿到我們才嚇一跳。」「他叫我 們簽約那個選屋的時候,30坪,我們在群組上問連雲說:我 們實際面積有多少,我原來的就有30坪。實際面積結果就變 成只有10坪 ,我們嚇一跳說,哇,變成3分之1啊」之語, 經由中天電視新聞及富比士地產王、三立新聞網、工商時報 、ETtoday房產雲、房業網、壹蘋果新聞網、EBC地產王等網 路媒體對外報導。  ⑸被告寅○○、丑○○於112年6月17日下午約4時至5時間,偕同被 告乙○○依其他被告指示所僱用之人員,進入本案樣品屋所附 連圍繞之系爭建築基地内並擺放6面旗幟,其上記載:「都 市更新學會理事長甲○○欺壓地主」、「連雲最大誠意原來是 欺騙地主」、「連雲強佔土地還恐嚇地主求償兩億」、「政 府放任連雲又拐又騙地主血淚向誰伸冤」、「連雲欺騙地主 烏雲怨氣滿天」、「都市更新學會理事長為何不走都市更新 卻要改簡易危老」等語。   上述事實業據被告寅○○、乙○○坦承不諱(見自卷二第9-29頁 、自卷三第55-63頁),且有合建契約、「連雲玥恒」建案之 建造執照、現場照片、媒體邀請函、被告寅○○112年5月5日 受訪發言逐字稿、中天新聞畫面截圖及上述網路媒體網頁影 本在卷可查(見自卷一第17-73、141-178頁、自卷六第69-4 15頁),可先認定。  ⒊爰就「連雲玥恒」建案相關事實均先按時序整理如附表二所 示,再就被告寅○○、乙○○所指連雲公司詐欺事由,逐一審酌 可採與否:  ⑴所謂連雲公司誘騙地主採用危老重建程序云云:  ①證人即連雲公司開發部專案經理戊○○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土 地早年依循都市更新程序,多年均未成功整合,恰逢危老重 建條例於106年公布,自訴人連雲公司自107年底起開始接洽 系爭土地之地主,即是以危老重建程序來籌備規劃等語(見 自卷七第22頁),可見自訴人連雲公司自始即係規劃依危老 重建程序與地主合作興建「連雲玥恒」建案。而被告寅○○所 代表之瀚築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限公司(下稱瀚築公司)於 108年4月2日曾與自訴人連雲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約 定協議合建並配合危老重建條例及不動產信託進行開發。瀚 築公司負責協助自訴人連雲公司與「連雲玥恒」建案範圍内 房地所有權人完成簽立合建契約(或買賣過戶)與信託契約 、選屋(含找補)、房地點交搬遷等事宜。連雲公司則於「 連雲玥恒」建案完成開發後,以土地每坪新臺幣(下同)63 ,000元計付整合服務費(自卷三第189-193頁),可見被告 寅○○作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者,早在108年4月間即已應允協 助自訴人連雲公司依危老重建條例整合地主,推動「連雲玥 恒」建案,益徵證人戊○○所述屬實。是以,都市更新及危老 重建之適用對象、程序各有不同,在評估可行性時,不能單 單偏重於容積獎勵上。「連雲玥恒」建案因都市更新程序門 檻較高,鑑於以往整合失敗之經驗,故此次自始即擬依危老 重建程序辦理,事出有因。  ②查都市更新條例於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而都市更新建築 容積獎勵辦法亦於108年5月15日修正施行,臺北市都市更新 自治條例第19條各款容積獎勵項目及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 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因而失所附麗,臺北市政府乃以10 8年5月23日府都新字第10830065021號公告:暫停受理上述 容積獎勵項目,上述規定修正完竣前,請逕依都市更新建築 容積獎勵辦法辦理申請等語(自卷六第417-419頁)。而自 訴人連雲公司在「連雲玥恒」建案簽約前,於108年4月26日 、同年5月22日、同年6月12日召開地主說明會,均說明該建 案係採用危老重建程序,並有會議簡報在卷可憑(見自卷三 第205-227頁)。該簡報中有表列比較危老重建程序、都市 更新程序(協議合建)、都市更新程序(權利變換)之容積 獎勵、法定程序、主管機關、稅賦優惠及建商分得等項目, 並記載3種容積獎勵分別為40%、18%、18%(見自卷三第210 頁),據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上述資料是依據107年12 月12日之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獎勵內容進行評估,雖然都市 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已經修正公布,但臺北市的都市更新 法令尚未修正通過,無法通盤評估,因此無法在簡報上記載 都市更新新法的內容,且因本案並非都市更新案,而是危老 重建案,我們在進場之前,就知道這筆都市更新談了十多年 沒有成功,不可能重蹈覆轍回去作都市更新等語(見自卷七 第27-30頁),足見當時尚處於法令過渡階段,且「連雲玥 恒」建案自始即擬採行危老重建程序,故自訴人連雲公司未 依據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等新規定評估都市更新程序 下之容積獎勵,並未違反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  ③被告寅○○、乙○○固辯稱:連雲公司隱瞞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 勵辦法於108年5月15日修正通過後,「連雲玥恒」建案如循 都市更新程序辦理,有望獲得50%之容積獎勵一情,誘騙地 主同意循危老重建條例辦理,以致「連雲玥恒」建案僅獲得 30%之容積獎勵云云。經查,「連雲玥恒」建案經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核准並核給獎勵容積30%,有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0年1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69175號函在卷可憑 (自卷三第177-180頁)。然被告寅○○、乙○○所稱「連雲玥 恒」建案如循都市更新程序有望獲得50%容積獎勵云云(見 自卷二第26-27頁),係指法定上限而言,並非依該建案實 際條件確可獲得之容積獎勵。又本院函詢主管機關:「連雲 玥恒」建案若採取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規 定、以及臺北市之自治法規計算,其獎勵容積比例為何?經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26日函復略以:該建案係依 危老重建條例申請重建計畫,並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 築容積獎勵辦法核給相關容積獎勵,尚無申請都市更新相關 容積獎勵等語(見自卷四第203-207頁),而臺北市都市更 新處113年5月6日函復略以:實際核給之都市更新容積獎勵 比例,仍應由實施者視個案條件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 檢討,載明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報核,並經本市都市更 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確認實際核給之都市 更新容積獎勵,並以核定内容為準等語(見自卷五第43-44 頁)。則「連雲玥恒」建案既未依都市更新程序整合並提出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報核,主管機關即無從審核容積獎勵 ,自不得憑空假設計算該建案「若」採取都市更新程序可獲 得多少容積獎勵。被告寅○○嗣於113年9月20日委請辯護人具 狀自行計算「連雲玥恒」建案若採取都市更新程序可獲得42 %之容積獎勵云云(見自卷七第308-312頁),核屬臆測,並 非其於事實欄一至三犯行當時之查證結果,而是臨訟追加之 事證,不足採信。  ④再者,上述法令修正均經政府公告,自訴人連雲公司顯無掩 飾隱瞞之可能,且被告寅○○自身即經營瀚築公司,具備不動 產相關專業知識經驗,無從諉為不知,是被告寅○○、乙○○辯 稱自訴人連雲公司隱瞞此等法令修正之情,已難遽信。被告 寅○○既明知「連雲玥恒」建案是因為以往依循都市更新程序 均未成功整合,為順利推動,始採取危老重建程序,並曾親 自參與危老重建程序之整合作業,則其指摘自訴人連雲公司 誘騙地主採用危老重建程序,自訴人甲○○身為「都市更新學 會理事長為何不走都市更新卻要改簡易危老」,「欺壓地主 」云云,顯屬不實。被告乙○○身為執業律師,未先調查事實 ,即率爾配合被告寅○○而為不實指摘,亦不得免責。  ⑤此外,所謂連雲公司誘騙地主採用危老重建程序云云,並未 記載於112年5月4日媒體邀請函中(見自卷一第67頁),被 告寅○○於同年月5日在現場受訪時亦未提及此事,有當日中 天新聞訪談畫面逐字稿在卷可查(見自卷一第71-73頁), 遲至同年6月17日抗議中,始出現「都市更新學會理事長為 何不走都市更新卻要改簡易危老」之旗幟,故此事由顯非被 告寅○○、乙○○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言論之根據,而是在事實 欄三所示犯行之後始行追加之事由。被告寅○○、乙○○以此事 由作為其事實欄一、二言論之根據,核係臨訟卸責之語,不 足採信。  ⑵所謂「連雲玥恒」建案之設計為「地上21層,地下6層」,卻 擅自變更成「地上24層,地下7層」,導致原本地主1樓店面 有30坪者,獲配之1樓店面僅有10坪云云:  ①查「連雲玥恒」建案之合建契約第6條明確約定:「房地車位 之分配原則:乙方[即連雲公司]預擬於『本建築基地』上興建 地上層21層,地下層6層之合建大樓,但實際興建之樓層與 圖面以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之圖說為準;依『本建築基地』 興建之合建大樓權狀面積(包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使 用面積在内)與車位,甲[即地主]、乙雙方同意以下列方式 分配:一、…(一)…3、1F地主依其座落地號土地面積占本 建築基地範圍土地總面積比例分回合建大樓1F及2F店鋪產權 面積,分回位置以原坐落位址為原則;分回1F及2F店鋪後若 有剩餘可分配產權面積,則分配合建大樓3F以上產權面積( 向上分回)。」(見自卷一第20-21頁)。據此可知,「地 上層21層,地下層6層」之設計僅為「預擬」,仍應以實際 興建之樓層與圖面以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之圖說為準;且 分配時原1樓地主雖以「原址分配」為原則,分回1、2樓店 鋪,但產權面積如不足,則可「向上分回」,分配3樓以上 產權面積。此為契約明確約定,顯為地主所知悉。  ②查自訴人連雲公司於108年4月26日地主說明會中,固曾說明 「連雲玥恒」建案係採取「地上層21層,地下層6層」之設 計,有會議簡報在卷可憑(見自卷三第216-221頁);但之 後於110年1月17日地主說明會中,即已說明改採「地上24層 ,地下7層」之設計,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自卷二第291 -292頁),而「連雲玥恒」建案於111年9月6日獲發建造執 照時,也是採取「地上24層,地下7層」之設計,有建造執 照在卷可憑(見自卷一第35-44頁),足見自訴人連雲公司 在地主說明會中確曾向地主說明樓層數變更之情形。被告寅 ○○如事實欄二所言:「從頭到尾我們都不知道他[按:指連 雲公司]要從跟我們的合約是地下6樓到21樓,改到地下7樓 到24層樓,我們都不知道,一直到建照拿到我們才嚇一跳。 」云云,已見虛妄。  ③就變更樓層數之經過及原因,證人即建築師庚○○於審理中證 稱:建築師事務所職責在於根據科學上基地的條件、法規上 的條件,還有結構上的限制,經過綜合判斷後,再加上房地 產坪數的規劃需求,我們事務所才會出具一個初步的方案, 而這個初步的方案,還必須經過各種結構技師、機電技師、 土木技師針對鑽探資料的多方分析,然後會歷經數十個方案 的演變,來符合政府方的審查,結構技師、機電技師、土木 技師等各專業顧問的建議,因此,從初步方案到最終可能已 經經歷四、五十個方案之後,每一個方案的長寬高乃至於結 構、尺寸、樓層數量,都會因為政府方或專業技師方的各種 考量,而有所變化。連雲公司於108年4月來接洽我方「Q-La b」建築師事務所,洽談設計「連雲玥恒」建案,我當時在 一個非常粗略判斷下,在約2週內提出21層樓的方案。但當 時連雲公司尚未正式決定是否委請「Q-Lab」設計本案,也 尚未確定地主是否同意合建開發,故此時的願景草圖並非最 終確定版本。之後分析法規、徵詢專業結構技師、土木技師 及機電技師等專業人員之意見,再報請政府結構外審、捷運 危險評估等作業後,經反覆修改,最終建照核准是24層樓的 現行方案。在送件申請建照之前,曾經有修改超過100個版 本的方案,本案送件時就是以24層樓的方案送審,之後沒有 變更樓層數量。之所以變更為現行方案,原因很多,其中最 重要的是法規原因,臺北市政府於108年4月以後發布北向日 照的單行法(按:應係指臺北市政府109年11月6日訂定發布 之臺北市建築物有效日照檢討辦法),因為建物高度會投射 陰影至隔壁土地上,所以要求基地設計出來的房子要有所退 縮,寬度要窄一點,長度也要縮短,房子就會抽高。此外還 有其他結構、土木的原因,牽一髮而動全身等語(見自卷五 第118-123頁)。據此可知,「連雲玥恒」建案之所以變更 樓層數,是建築師考量法規、結構等因素後,作出之專業判 斷。  ④至就原1樓地主分得之主建物面積,查自訴人連雲公司於111 年7月10日發函通知地主於111年8月7日召開選屋會議時,「 連雲玥恒」建案當時設計1樓店面共18戶,專有部分面積約 為10.53坪至11.87坪之間,有連雲公司111年7月10日合建大 樓產權面積表為證(見自卷三第127頁)。嗣連雲公司於112 年2月10日發函通知地主,將店面改為14戶,每戶店面均連 通1、2樓,其1樓部分之主建物坪數約在14.98坪至18.7坪之 間,倘併計店面1、2樓主建物坪數,則約在31.56坪至42.47 坪之間,此有連雲公司112年2月10日112連總字第4號函及附 件1、2F店鋪分配及規劃說明在卷可憑(見自卷三第201-204 頁)。據此可知,早在112年2月間,連雲公司即已變更「連 雲玥恒」建案之設計,刪減店面戶數以擴大每戶之面積,變 更後之店面連通1、2樓,坪數均在30坪以上,縱使僅觀察其 中1樓部分,最少亦有14.98坪,況且「連雲玥恒」建案之店 面既係連通1、2樓,自應將其1、2樓主建物部分一同納入觀 察比較,不應僅比較店面中之1樓部分。被告寅○○、乙○○逕 持最初版本之規劃,刻意無視建案規劃設計及送照過程中變 更設計之常態,以及上述合建契約之明文約定,曲解事實, 對外聲稱分配後「30坪變成只有10坪」而屬詐欺云云,並據 以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言論之根據,顯係刻意傳述片面、不 實之事項甚明。  ⑶所謂連雲公司霸佔系爭土地建造樣品屋云云:  ①查自訴人連雲公司申請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樣品屋一節,經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11年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179 12號函同意備查(見自卷二第281-282頁),其後新聯祥公 司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樣品屋,至113年2月26日始告拆除,有 拆除照片在卷可憑(見自卷三第185-187頁),可先認定。  ②查合建契約第9條約定:「一、甲方[即地主]應於乙方[即自 訴人連雲公司]通知之搬遷期限内將其所提供之土地及建物 (含定著物)騰空交予乙方接管及拆除」(見自卷一第25頁 ),則地主本應依約騰空遷讓系爭土地,自訴人連雲公司依 約有權占有,顯無「蠻橫霸地」、「強佔」之可言。又合建 契約第14條第1項前段約定:「本約乙方就分得部分,有權 在取得建照後先行公開出售」(見自卷一第30頁),而自訴 人連雲公司亦於110年1月17日地主說明會中說明:預計於領 取建照至動工之間「基地銷售」,有會議簡報在卷可憑(見 自卷二第293、295頁),據證人丁○○於本院民事庭112年度 訴字第5354號案中證稱:所謂「基地銷售」就是指在基地上 進行銷售等語(見自卷五第67頁),參以房地產交易實務上 常建造樣品屋、接待中心,以供買家參觀、評估之常情,則 「連雲玥恒」建案之地主憑上述資訊應可合理預見、認知自 訴人連雲公司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樣品屋,以銷售建案房屋 。證人丁○○於上述民事案件中證稱:111年12月間搭建樣品 屋當時,並無地主提出異議等語(見自卷五第67頁),亦足 資佐證。被告寅○○、乙○○無視合建契約約定,指摘:自訴人 連雲公司將樣品屋設在系爭土地上即為「蠻橫霸地」、「強 佔」云云,顯屬不實。  ③被告寅○○、乙○○雖援引自由時報〈預售案「演很大」?全台逾 8成接待中心不在基地上〉報導,辯稱:接待中心地址與基地 位置不同者,占預售案中之83%云云,然通觀該報導全文意 旨,該報導已指出:「近年有不少預售案因基地偏遠、降低 成本等考量,選擇將接待中心設置在基地外,常讓許多民眾 分不清楚建案實際地點。」「若接待中心地點是選在市區、 車水馬龍等地區,除了能作為廣告手段增加曝光外,通常也 有讓消費者忽略其基地劣勢的功用;此外,部分推案量大的 區域,也會因成本考量而分開設置,加上近年缺工缺料嚴峻 ,有些業者為避免銷售行為影響到施工進度,亦會選擇將接 待中心與基地分開。」「許多預售案的接待中心地點與基地 位置不同,建議民眾要實際走訪基地,才能清楚周邊狀況」 (見自卷二第131-132頁),可見雖有其他建商將樣品屋設 在他處,但此種方式可能有誤導消費者,並不值得提倡。被 告寅○○、乙○○曲解上述報導之主旨,辯稱自訴人連雲公司在 原地設置樣品屋係「蠻橫霸地」、「強佔」云云,尤屬無稽 。  ⑷所謂連雲公司違反契約約定,未取得建照前即要求屋主選屋 云云:  ①查自訴人連雲公司於108年9月10日與地主簽署第1次補充契約 書後,合建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修正為:「乙方[即自訴人 連雲公司]應於建照取得後至開工前召開選屋會議,並於選 屋會議召開15日前通知甲方[即地主]地點與時間,和其他地 主與乙方完成選屋及停車位手續。」(見自卷六第113頁) ,是選屋會議應於建造執照核發後召開。  ②「連雲玥恒」建案之建造執照是111年9月6日核發,有建造執 照在卷可憑(見自卷一第35-44頁),然連雲公司111年7月1 0日即發函通知地主於同年8月7日召開選屋會議,並檢送選 屋意願書、價值計算表等資料,函文說明八記載:「如當天 未出席公開抽籤會議亦未委託其他受託人代為抽籤者,依合 建契約第七條第三項(三)款,則視為棄權,由其他地主先 行選擇,本公司(指定公正第三人)將就剩餘房屋及停車位 直接選定予該地主,因事關台端權益甚鉅,敬請配合辦理。 」(見自卷三第199-200頁),經地主抗議後,連雲公司先 於111年7月22日發函通知地主,展延交回選屋意願書之日期 至同年8月5日,選屋會議另於同年8月中旬擇期辦理,嗣又 於111年8月3日發函通知延期辦理選屋作業(見自卷二第97 、109頁)。據上可知,自訴人連雲公司於建造執照核發前 ,即曾嘗試召開選屋會議,此與契約約定不符,非無瑕疵可 指。然自訴人連雲公司經地主抗議後,即於111年8月3日發 函通知延期舉辦選屋會議,並於建造執照核發後,於112年3 月26日召開選屋會議。被告寅○○、乙○○於事隔超過半年以後 ,仍徒憑己意,刻意隱匿後續協商過程及選屋會議延期之經 過,據以指摘自訴人連雲公司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言論,顯屬 傳述不實之事項無訛。  ⑸所謂連雲公司遲遲不交付CAD檔供地主檢驗,嗣經交付後,地 主委請代書己○○驗算,發現連雲公司虛增坪數245坪,獲有 不當利益云云:  ①查自訴人連雲公司已於112年3月30日交付「連雲玥恒」建案 第一次變更設計執照圖CAD檔予被告寅○○、丙○○、癸○○、子○ ○及壬○○等人,有切結書在卷足憑(見自卷二第129頁)。然 合建契約僅於第10條第4項第3款約定:「乙方[即自訴人連 雲公司]應將建管機關所核准之施工圖說副本,置於現場工 務所,以供甲方[即地主]隨時查閱。」(見自卷一第26頁) ,並未約定自訴人連雲公司應交付CAD檔予地主,且證人庚○ ○於審理中證稱:CAD檔是建築師以電腦繪製的設計圖面檔案 ,建築師與建設公司開會時,會以簡報投影設計圖來進行討 論,但業界慣例不會提供CAD檔給建設公司,因為每家建築 事務所的繪圖方法及解讀方式完全不同,可以有千百萬種誤 解,任何第三方都會因為解讀錯誤而說是建築師的錯,且送 審時,建築師事務所直接對臺北市政府負責,臺北市政府也 是審查事務所出具的書面資料,不會要CAD檔等語(見自卷 五第117、120-122頁)。據此可知,不論在契約上、交易習 慣上,交付CAD檔均非建設公司或建築師之義務。本案是因 地主再三要求,自訴人連雲公司始洽由建築師庚○○提供CAD 檔予地主。被告寅○○、乙○○以自訴人連雲公司遲遲不交付CA D檔云云為由,遽指為詐欺,顯係不實傳述指摘。  ②被告寅○○、乙○○辯稱:自該CAD檔可知,自訴人連雲公司虛增 公設245坪,獲有不當利益云云,並以證人即地政士己○○之 證述及計算結果為據。經查:  ❶證人己○○於112年4月28日計算之結果,「連雲玥恒」建案總 面積為11,017.48坪,「連雲公設3210.61坪 3210.61-2838 .61=372坪 372×65.97%=245.4坪」,經被告寅○○、乙○○於11 3年3月20日具狀陳報到院(下稱A版本,見自卷三第117、12 9頁)。而證人己○○已向被告寅○○說明:「當初這個意思是 連雲公司算出的公設 不是連雲分配到的公設」,有Line訊 息截圖在卷可憑(見自卷五第219頁),則所謂「245.4坪」 並非意指連雲公司獲有不當利益。被告寅○○、乙○○所辯已欠 根據。  ❷證人己○○於113年3月6日修正計算結果,此次算出「連雲玥恒 」建案總面積為11,560.86坪,自訴人連雲公司「計算之坪 數較地政計算之坪數多293.54坪」,經證人己○○於同年6月7 日審理中作證時庭陳附卷(下稱B版本,見自卷五第139頁) 。如此,證人己○○所計算之A、B版本總面積相差達543.38坪 ,就兩版本間產生差距之理由,證人己○○先證稱:我前後只 有拿到1份CAD檔,後續陸續寅○○陸續補一些書面資料,後來 有要到合建契約書,我看了一下合建契約書分回坪數的條文 ,所以有再去重新計算一次云云(見自卷五第131-133頁) ,後來又改稱:我在計算A版本時,拿到的CAD檔只有顯示到 16樓,其他樓層的資料有缺漏,所以我才算到16樓,後來我 請寅○○再跟建商要,寅○○再補給我其他樓層的CAD檔云云( 見自卷五第135頁),就其前後拿到幾份不同的CAD檔,說詞 前後矛盾。  ❸觀諸被告寅○○與證人己○○間Line訊息截圖,可見被告寅○○於1 12年3月30日傳送「第一次變更設計.rar」檔案予證人己○○ ,稱:「張代 委託你Check坪數」(見自卷五第159頁), 而證人己○○於112年4月19日回復:「黃副理 總登記坪數我 有統計出來了 共計11,017.48坪 我明天會整理完成」「 共有196戶」,並於翌(20)日傳送「銷售坪數表(忠孝東 危老案)有土地持分.pdf」檔案,以及多個檔名為樓層數的 PDF檔,其中包含「拾捌層.拾玖層.pdf」、「拾陸層.拾柒 層.pdf」等檔案,且未曾告知被告寅○○CAD檔有何欠缺(見 自卷五第169-183頁)。其後,證人己○○於113年3月間製作B 版本期間,雖曾向被告寅○○索取1、2樓店面詳細坪數表、可 分得建物坪數價值表,但並未向被告寅○○再度索取CAD檔, 且表示「之前您有提供連雲建設的excel面積表 有詳列4~24 樓的各戶坪數」(見自卷五第189-219頁),足見證人己○○ 於計算A版本期間,早已掌握「連雲玥恒」建案之全部設計 圖面資料,其證稱:我在計算A版本時,拿到的CAD檔只有顯 示到16樓,其他樓層的資料有缺漏,所以我才算到16樓云云 ,核係迎合被告寅○○之詞,並不可信。  ❹再者,證人己○○計算之A、B版本之「連雲玥恒」建案總面積 相差543.38坪,倘以B版本之總面積為分母,誤差率約為4.7 %[計算式:(11,560.86-11,017.48)÷11,560.86≒4.7%], 亦即約為20分之1。然衡諸常情,「連雲玥恒」建案各層樓 間面積不至於相差過大,倘如證人己○○所言,A版本是以僅 有16層樓的殘缺CAD檔計算而成,則樓層缺少8層,達總樓層 數24層之3分之1,總面積誤差亦應接近3分之1,始為合理, 但A、B版本誤差率為4.7%,顯然不可能是因為CAD檔欠缺8層 樓所導致,證人己○○所證述計算結果歧異之理由,並不可信 。  ❺因此,證人己○○就「連雲玥恒」建案之面積,前後計算之A、 B版本誤差為543.38坪,誤差比率為4.7%,遠超過被告寅○○ 、乙○○所辯稱自訴人連雲公司之虛增之公設245坪,但就其 計算歧異之原因,供述前後矛盾,未能合理解釋,顯見其計 算欠缺合理依據,不足採信。  ③是以,被告寅○○、乙○○辯稱:自訴人連雲公司遲遲不交付CAD 檔供地主檢驗,虛增公設245坪,獲有不當利益,涉嫌詐欺 云云,亦難認與事實相符,且並無合理根據可言。  ⑹綜上所述,被告寅○○、乙○○所辯稱上述5點事由,均不可採, 其等據以為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言論,均與事實不符,足 以毀損自訴人連雲公司之名譽、信用及自訴人甲○○之名譽。  ⒋被告寅○○、乙○○均未盡查證義務,具備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 意:   ⑴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 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 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 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 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 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 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 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 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 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 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 、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 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 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 ,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 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 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 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 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此參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意旨即明。  ⑵查被告寅○○經營瀚築公司,顯具不動產交易相關專業知識經 驗,就上述合建契約之約定,無從諉為不知。又被告寅○○早 在108年4月2日即代表瀚築公司與自訴人連雲公司約定合作 推動「連雲玥恒」建案之開發,事成後將收取鉅額整合服務 費,已如前述;嗣瀚築公司、自訴人連雲公司又於109年1月 16日簽署合作開發補充協議書,約定連雲公司應另增加整合 服務費7,000,000元,於109年2月20日前給付(自卷三第195 -196頁);自訴人連雲公司、被告寅○○及瀚築公司於同日另 簽署整合開發協議書,約定被告寅○○及瀚築公司應協助促請 地主按期完成搬遷點交、同意連雲公司之規劃方案,自訴人 連雲公司則應允於「連雲玥恒」建案開發完成後,如被告寅 ○○及瀚築公司依約履行,則被告寅○○分得之房屋總權狀面積 將增加16坪,自訴人連雲公司並另支付7,000,000元予瀚築 公司(自卷三第197-198頁)。據此可見,被告寅○○為收取 報酬而應允自訴人連雲公司協助推動該案危老重建程序,持 續參與「連雲玥恒」建案之整合工作,對本案始末瞭如指掌 ,卻事後翻異,辯稱連雲公司詐欺云云,而為事實欄一至三 所示不實言論,足認其具有誹謗及妨害信用之故意,至為明 確。又證人己○○早在113年3月6日即已製作「連雲玥恒」建 案B版本之面積計算表,並傳送予被告寅○○,業據證人己○○ 證述明確(見自卷五第133頁),且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 憑(見自卷五第201-203頁)。詎被告寅○○仍於113年3月20 日委請辯護人出具刑事陳報(二)狀,將A版本面積計算表 陳報到院(見自卷三第117-122、129頁),以佐證其所謂: 自訴人連雲公司虛增公設245坪,獲有不當利益云云之辯詞 ,卻隱匿B版本之存在而不向本院提出,顯見被告寅○○擅自 擷取對己有利之證據,並無視、隱匿對己不利之證據,益徵 其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具有誹謗及妨害信用之故意甚 明。  ⑶查被告乙○○身為執業律師,理應具備法學素養,就上述合建 契約之約定,無從諉為不知,然其因受被告寅○○委任,即片 面採信其說詞,未基於自身專業分析梳理契約約定,亦未善 加查核本案相關事實及證據,即與被告寅○○共同策畫抗議活 動,而對外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不實言論,並邀請媒體到場 採訪,以利用電視、網際網路媒體散布其不實言論,顯然未 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具有誹謗及妨害信用之故意無訛。  ⒌綜上,被告寅○○、乙○○上述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均事證明確 ,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寅○○、乙○○聲請傳訊證人巳○○、甲○ ○、蔡漢威、何芸欣、陳品亘及劉貞谷,均核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核被告寅○○、乙○○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刑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  ⑵核被告寅○○、乙○○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刑法第313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視、 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  ⑶核被告寅○○、乙○○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刑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  ⒉罪數關係:  ⑴被告寅○○、乙○○如事實欄二於112年5月4日及同年月5日所為 ,係出於基於誹謗及妨害信用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所為,侵犯同一人之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⑵被告寅○○、乙○○於事實欄一中,係以一行為觸犯散布文字誹 謗罪及妨害信用罪等2項罪名,屬於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妨害信用罪處斷。  ⑶被告寅○○、乙○○於事實欄二中,係以一行為觸犯散布文字誹 謗罪及以電視、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屬於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以電視、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處斷。  ⑷被告寅○○、乙○○於事實欄三中,係一行為觸犯同時侵害自訴 人連雲公司、甲○○之法益,並同時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妨 害信用罪等2項罪名,兼有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妨害信用罪處斷。  ⑸被告寅○○、乙○○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3次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共犯關係:  ⑴被告寅○○、乙○○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劉政瑋等駕駛小貨車到 場之人實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⑵被告寅○○、乙○○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丑○○、癸○○、子○○、卯 ○○、辰○○及壬○○,劉政瑋等駕駛小貨車到場之人,以及中天 電視新聞及富比士地產王、三立新聞網、工商時報、ET tod ay房產雲、房業網、壹蘋果新聞網 、EBC地產王等網路媒體 實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⑶被告寅○○、乙○○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丑○○及受僱到場樹立旗 幟之人實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⒋按刑法第313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被告之 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之必要性,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裁量之權。爰審酌被告寅○○、乙○○於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發函廣邀電視及網路媒體到場採訪, 經各媒體對外報導,其等以電視、網際網路方式妨害自訴人 連雲公司信用,危害巨大,予以加重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寅○○身為不動產仲介經 紀業者,因貪圖私利,為迫使連雲公司分配更多合建利益, 即委任被告乙○○策畫抗議活動;被告乙○○身為律師,片面採 信被告寅○○之說詞,未基於自身專業善加查證,即與之共同 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言論,嚴重毀損自訴人連雲公司之名譽 、信用及自訴人甲○○之名譽。被告寅○○、乙○○案發迄今並未 正視己非,未見悔意,亦未賠償自訴人連雲公司、甲○○之損 害。另考量被告寅○○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為瀚築公司 負責人,經營不動產經紀業,現已退休,無須扶養其他親屬 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乙○○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為 執業律師,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自卷七第2 78-2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後,再審 酌被告寅○○、乙○○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寅○○、乙○○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 布文字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中 ,另共同樹立1幅旗幟,上書:「連雲…還恐嚇地主求償兩億 」之不實文字,足以毀損連雲公司之名譽及信用。因認被告 寅○○、乙○○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刑 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⒉查自訴人連雲公司於112年5月22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寅○ ○、丙○○、癸○○、子○○、卯○○及壬○○等地主,並副知被告辰○ ○,指摘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並聲稱:「五 、除此之外,前述不法行為故意傳遞不實言論,嚴重侵害本 公司合建權利、名譽及信用權,已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 行為,本公司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且因前述行為使本公司無 法如期對外銷售、還要多負擔銀行貸款利息以及租金補貼( 每月累計),本案代銷新聯祥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現場之 樣品屋、廣告、管銷等各種費用(已投入至少1億元),再 加上本公司多年來累積之名譽、信用、無形之商譽損失等等 鉅大損害,合計總損失將超過2億元,後續亦將對乙○○律師 及相關行為人進行追索求償。六、如台端認為乙○○律師之行 為非出於台端授意及指使(亦即台端並未參與前開不法抗爭 ),或者台端雖然有參與前開不法抗爭,但後續願誠信履行 合建契約者,請於文到後10日内,簽認本函後附之聲明書, 連同將本公司之前寄給台端業已確定之「選屋確認及找補協 議書」(不得增刪内容)二份於簽章後一併寄回予本公司, 以作為台端將停止不法抗爭之證明,後續並請依合建契約約 定誠信履約,則本公司亦將承諾不會就上開112年3月25日及 112年5月5日之事件對台端採取法律行動。七、如台端逾期 未回覆或未同時將前項所示之聲明書及『選屋確認及找補協 議書』簽署寄回本公司時,則本公司將基此認定乙○○律師之 前揭行為係出於台端之授意及指使,後蹟本公司將依法追訴 台端、乙○○律師及相關行為人之各項民刑事貴任,希勿自誤 為禱。」(見自卷二第141-147頁)  ⒊然而,自訴人連雲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之對象,均為一般自然 人,其揚言起訴求償200,000,000元,顯係常人無從負擔之 鉅款,且縱或地主參與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而毀損自訴 人連雲公司之名譽及信用,何以致使「連雲玥恒」建案之房 屋無法如期對外銷售,因而致生200,000,000元之鉅額損害 ?未見自訴人連雲公司提出相關根據,則被告寅○○、乙○○辯 稱:其等見自訴人連雲公司寄發存證信函,意欲透過天價求 償,阻止地主繼續參與抗議活動,主觀上有相當理由認為上 述存證信函是對地主施加心理壓力之惡害通知,足使地主心 生畏怖等語,堪予採信。從而,被告寅○○、乙○○此部分言論 ,尚難遽以誹謗、妨害信用之罪責相繩。就此部分依法本應 諭知無罪判決,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間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核屬單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㈣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⒈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寅○○、乙○○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附連圍 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抗議活動中,未經 自訴人連雲公司同意,3度侵入自訴人連雲公司所管理之系 爭土地,且經自訴人連雲公司一再要求退出,仍不離去,因 認被告寅○○、乙○○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 附連圍繞土地罪嫌、同條第2項之留滯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 地罪嫌等語。  ⒉按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而權益直接被 侵害之人,法院並非僅就自訴狀形式上之記載內容加以觀察 ,而應實質審查自訴人是否確為其所自訴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據以判斷其得否提起自訴,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56號判決意旨可參。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 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同條第2項之留滯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 地罪,列於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觀其立法體例,可知本 罪立法目的在於要保護個人之住屋權,避免他人侵害其居住 安寧自由及住屋和平(參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第 211頁),其目的並非保護對土地之財產權。換言之,該罪 所保護者,為建築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並非土地之所有人 或管理人。  ⒊查系爭土地於112年間固曾建有「連雲玥恒」建案之樣品屋,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自卷一第45頁),但該樣品屋是新 聯祥公司與自訴人連雲公司於111年1月14日簽署廣告製作及 業務銷售契約書後,由新聯祥公司依約出資興建,該樣品屋 係由新聯祥公司管理使用,除上開契約外,新聯祥公司與自 訴人連雲公司並無其他租賃、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此有新 聯祥公司113年4月15日函文及所附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契約 書在卷可憑(見自卷四第155-167頁),故該樣品屋應為原 始起造人新聯祥公司所有,自訴人連雲公司就該樣品屋並無 所有權或其他管理權限。至該樣品屋起造時,雖係由連雲公 司提出申請,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11年2月21日北市 都建字第1116017912號函同意備查(見自卷二第281-282頁 );俟該樣品屋經認定為違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亦以 113年2月1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092408號函命自訴人連雲 公司拆除(見自卷三第181-187頁),然此僅為行政上之申 報、管理措施,與該樣品屋之權利歸屬尚屬二事。是以,自 訴人連雲公司就該樣品屋既無所有權或其他管理權限,自無 從對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主張住屋權,其自訴意旨所指侵入他 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留滯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 縱或屬實,直接被害人亦為新聯祥公司,並非自訴人連雲公 司。  ⒋自訴人連雲公司就此部分既非直接被害人,並無提起自訴之 適格,其對被告寅○○、乙○○此部分自訴即不合法,依法本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事實欄一、二、 三所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單一 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寅○○、乙○○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寅○○、乙○○於112年3月25日抗議現場, 明知其等所懸掛之不實文字將傷害自訴人連雲公司之信用及 名譽,被告寅○○、乙○○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透 過在負責協商之連雲公司副總經理丁○○轉知自訴人甲○○,要 求自訴人甲○○給付200,000元,否則將不肯將上開懸掛不實 指控内容之6輛小貨車撤離系爭土地,致自訴人甲○○心生畏 怖,擔心若不同意其等之要脅將導致自訴人連雲公司之信用 及名譽持續遭到毀壞,乃不得不答應給付該200,000元予被 告乙○○,並由丁○○交付該筆款項予被告乙○○,被告寅○○、乙 ○○始將才將相關抗議帆布條撤下並將小貨車駛離抗議現場, 結束該次抗議行動。因認被告寅○○、乙○○涉有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㈡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據證人丁○○證稱可知,本案係被告寅○○、乙○○要求給付 200,000元,經丁○○轉知自訴人甲○○後,甲○○同意給付,並 由丁○○先行墊付後,再由甲○○償還予丁○○(詳後),足認該 200,000元實際上應由自訴人甲○○負擔,就此部分自訴意旨 ,其確為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㈢按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 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 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此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813號判決意旨即明。  ㈣訊據被告乙○○、寅○○固坦承曾向丁○○收取200,000元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地主於112年3月25日 合法抗議中,丁○○為勸使地主離去,經與總經理甲○○、法律 顧問江肇欽律師討論後,始自願提出願給付當日工作人員及 器材費用20萬元,被告乙○○、寅○○並無恐嚇犯行,亦無不法 所有意圖及恐嚇取財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乙○○於112年3月25日曾向丁○○提議由連雲公司支付當日 抗議之租車、布條等費用共200,000元,此時被告寅○○在場 知悉且同意,由丁○○當場交付100,000元予被告乙○○,被告 乙○○與6台貨車遂離去。丁○○翌(26)日並交付100,000元現 金予乙○○,乙○○因而簽署收據等情,為被告寅○○、乙○○所坦 承不諱(見自卷三第60-63頁),並有證人丁○○、辛○○於審 理中之證述可佐(見自卷四第217-243頁),且有被告乙○○ 之簽收單在卷足憑(見自卷一第75頁),可先認定。  ⒉查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112年3月25日當天上午,連雲公 司業務部辛○○協理打電話給我,說系爭土地現場有抗議的情 況,所以我就趕到現場。現場我看到有很多的小貨車及不明 人士,我認識的只有乙○○,我直接上隔壁2樓寅○○的佛堂, 乙○○是抗議地主委任的律師,所以我就直接上2樓去找寅○○ 跟她溝通,看能否將抗議情況撤離,結果最後乙○○有至佛堂 來,他有告訴我說今天要撤離,他一定要200,000元,他說 這些錢要支付走路工及小貨車的費用,如果沒有這些錢他也 不會撤。後來,因為我也不知道怎麼辦,很害怕後面如果繼 續這樣的話,會不會讓公司的聲譽受損,而且後面開發我也 不知道如何處理,所以我先打給顧問江肇欽律師,請江律師 來聯繫乙○○,後續就請江律師處理。之後過了半小時到1小 時,自訴人甲○○打電話給我了解情況,聽他的口氣是有點憤 怒,我也告訴他現場我也告訴他現場乙○○說沒有付200,000 元他不會走,最後甲○○也是說OK,只能付這200,000元。當 天中午,我交付100,000元給乙○○指定的劉政瑋。同年月26 日剛好是地主的選屋會議,我將另外100,000元親手交給乙○ ○,而自訴人甲○○則於同年月27日交付200,000元現金給我等 語(見自卷四第232-239頁)。  ⒊據上可知,被告寅○○、乙○○於112年3月25日僱人駕車到場懸 掛布條抗議後,經證人丁○○請求撤離,被告乙○○即要求給付 200,000元,以填補走路工及租車費用。而證人丁○○向江肇 欽律師求助後,改由江肇欽律師與被告乙○○協商,而自訴人 甲○○輾轉獲悉後,亦同意給付200,000元,以換取被告寅○○ 、乙○○撤離抗議人、車。鑑於自訴人甲○○係自訴人連雲公司 之總經理,而連雲公司為國內知名大型建設公司,並聘有江 肇欽律師等法律專業人士可供諮詢,足認自訴人甲○○富有社 會經驗、資力及資源,具備相當之交涉能力,佐以上述證人 丁○○證稱之談判交涉過程,應認被告寅○○、乙○○辯稱:自訴 人甲○○、丁○○等人係於磋商評估後,自願提出給付以平息紛 爭衝突等語,非無可能。況參以證人丁○○證述:自訴人甲○○ 打電話給我了解情況,聽他的口氣是有點憤怒等語(見自卷 四第233-234頁),亦可見自訴人甲○○當時心情是感到憤怒 ,是被告寅○○、乙○○之行為,是否足使自訴人甲○○心生畏怖 ,亦屬有疑,此部分所為,尚難逕以恐嚇取財罪責相繩。  ㈤綜上所述,自訴人甲○○既未能證明被告寅○○、乙○○有何恐嚇 取財之犯行,就此部分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二、被告丙○○、丑○○、癸○○、子○○、卯○○、辰○○及壬○○(下合稱 被告丙○○等7人)被訴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部分:  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等7人亦為「連雲玥恒」建案之合建 地主或其配偶,為貪求分配合建利益,竟與被告寅○○、乙○○ 共同為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因認被告丙○○等7人就 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嫌、刑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嫌;其等就 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嫌、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以電視、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 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丙○○等7人固坦承曾親自到場參與事實欄一至三所示 抗議行為,或其等雖未到場,就到場之人行為均知情且同意 等情(僅被告丑○○否認就事實欄一所示抗議行為有何參與情 事),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述罪嫌,其答辯與上述被告寅○○ 、乙○○之答辯相同。經查:  ⒈就被告寅○○、乙○○如事實欄一所示抗議行為,被告丙○○、癸○ ○、子○○、卯○○、辰○○及壬○○均知悉且同意上述開貨車拉布 條之舉,且其中被告丙○○、癸○○、子○○、卯○○及壬○○並有繳 納自救會公積金,當次僱用貨車之費用原擬由該公積金支出 。就事實欄二所示抗議行為,被告丙○○等7人均推由被告乙○ ○發送媒體邀請函,其中被告丑○○、癸○○、子○○、卯○○、辰○ ○及壬○○並到場舉牌抗議、呼口號,另推由被告寅○○對在場 媒體發表言論。而就事實欄三所示抗議行為,被告丑○○隨同 被告寅○○到場,而被告丙○○、癸○○、子○○、卯○○、辰○○及壬 ○○亦知悉且同意等情,業經被告丙○○等7人坦承不諱(見自 卷二第9-29頁、自卷三第55-63頁),且有現場照片、媒體 邀請函、被告寅○○112年5月5日受訪畫面逐字稿、中天新聞 畫面截圖及上述網路媒體網頁影本在卷可查(見自卷一第45 -73、141-178頁),可先認定。  ⒉按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 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 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此參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即明。查被告丙○○等7人雖 因身為地主或其配偶,參與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抗議活動,而 其等指摘自訴人連雲公司、甲○○之事由並不足採,固經認定 如前。然而,「連雲玥恒」是依據危老重建條例辦理之合建 開發案,其法律關係、契約內容高度複雜,並非常人所能輕 易理解、判斷。被告丙○○自陳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為家庭 主婦;被告丑○○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被告 癸○○自陳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現已退休;被告子○○自陳最 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牙醫師退休;被告卯○○自陳最高學歷為 高商畢業,從事音響進出口貿易;被告辰○○自陳最高學歷為 碩士畢業,現已退休;被告壬○○自陳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 現已退休(見自卷七第278-279頁),可見其中有部分被告 學歷不高,其他學歷較高者亦非從事不動產建設、仲介或土 地開發工作,且無法律專業背景,難以期待其等全盤理解「 連雲玥恒」之相關爭議。且被告寅○○先前曾受自訴人連雲公 司委託,出面整合地主,促請地主同意合建,則被告丙○○、 癸○○、子○○、卯○○、辰○○及壬○○可能因先前與被告寅○○洽談 之經驗,而誤信被告寅○○之說詞,而被告丑○○既為被告寅○○ 之夫,更有可能因夫妻之情而誤信被告寅○○之主張,故不應 課與被告丙○○等7人過高之查證義務。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丙○ ○等7人誤信被告寅○○之可能,尚難遽認該7人係出於惡意攻 訐而具有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不得逕以上開罪嫌相繩。  ㈢綜上所述,自訴人連雲公司、甲○○既未能證明被告丙○○等7人 確有上述加重誹謗或妨害信用之犯意,就此部分自應諭知無 罪判決。  參、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等7人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附連圍 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抗議活動中,未經 自訴人連雲公司同意,3度侵入自訴人連雲公司所管理之系 爭土地,且經自訴人連雲公司一再要求退出,仍不離去,因 認被告丙○○等7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 附連圍繞土地罪嫌、同條第2項之留滯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 地罪嫌等語。 二、惟查,自訴人連雲公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並非直接被害人, 業經認定如前,則其並無提起自訴之適格,其自訴即不合法 ,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甲○○為自訴人連雲公司之董事兼總 經理,其處理「連雲玥恒」建案之爭議,與受地主委任之律 師即反訴人乙○○因故發生爭執,竟與自訴人連雲公司之董事 長巳○○(對巳○○之反訴業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基於 誣告之犯意聯絡,由反訴被告甲○○與自訴人連雲公司共同提 起本案自訴,向本院誣指反訴人乙○○、丙○○無故侵入系爭土 地、妨害自訴人連雲公司信用、妨害反訴被告甲○○名譽及對 連雲公司恐嚇取財等不實事實。因認反訴被告甲○○涉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貳、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 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 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參最高法院44 4年台上字第892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即明。查反訴人乙○○妨害 自訴人連雲公司信用、妨害反訴被告甲○○名譽部分,業經本 院判決有罪,則此部分自訴顯非虛妄。反訴人乙○○被訴恐嚇 取財部分,以及反訴人丙○○被訴妨害自訴人連雲公司信用、 妨害反訴被告甲○○名譽部分,固經本院判決無罪;而反訴人 乙○○、丙○○被訴無故侵入系爭土地部分,亦經本院判決自訴 不受理在案。惟反訴被告甲○○與自訴人連雲公司於本案提出 上述諸多事證,足認其等所述並非全屬虛構,其自訴意旨雖 有部分誤會,仍難遽認有何誣告犯意。 參、「連雲玥恒」建案中贊成合建之地主「A先生」雖於民視「 異言堂」節目中匿名受訪,表示:「我鼓勵連雲告死他們, 你告他們呀」,有節目截圖在卷可查(見自卷三第77頁), 然此僅為「A先生」個人激憤之詞,顯然無從據以推斷反訴 被告甲○○有何誣告犯意。反訴人乙○○、丙○○聲請傳訊其等所 指之「A先生」即高百凌為證,亦無調查必要。 肆、據此,反訴人乙○○、丙○○既無法證明反訴被告甲○○有何誣告 犯意,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9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1條第1項、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黃嫻靖共同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瑋共同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黃嫻靖共同以電視、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瑋共同以電視、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黃嫻靖共同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瑋共同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序表 日期 相關事實 證據 108年4月2日 連雲公司與瀚築公司(法定代理人:寅○○)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 合作開發協議書及後續補充協議(見自卷三第189-198頁) 108年4月26日 連雲公司召開「連雲玥恒」建案地主說明會 *該建案當時設計為地上21層,地下6層。 *連雲公司說明「連雲玥恒」建案採危老重建條例獎勵容積約可達40%,而採都市更新僅有18%。 說明簡報(見自卷三第205-227頁) 108年5月15日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修正公布。 108年5月23日 臺北市政府暫停受理「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各款容積獎勵項目及「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項目。 臺北市政府108年5月23日府都新字第10830065021號公告(自卷六第417-419頁) 108年6月14日 至同年月29日 被告寅○○、丙○○、癸○○、子○○、卯○○、壬○○陸續與連雲公司簽訂合建契約。 合建契約及補充契約(自卷六第69-415頁) 108年9月10日 被告寅○○、癸○○、子○○、卯○○、丙○○及壬○○與連雲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第一次補充契約。 109年1月16日 連雲公司與瀚築公司簽訂合作開發補充契約書。 連雲公司與被告寅○○、瀚築公司簽訂整合開發契約書。 合作開發協議書及後續補充協議(見自卷三第189-198頁) 109年3月2日 至同年月6日 被告丙○○、癸○○、子○○、卯○○及壬○○陸續與連雲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第二次補充契約。 合建契約及補充契約(自卷六第69-415頁) 110年1月13日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准「連雲玥恒」建案之危老重建計畫案,核給容積獎勵30%。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69175號函(自卷三第177-180頁) 110年1月17日 連雲公司召開地主說明會。 *「連雲玥恒」建案當時設計為地上24層,地下7層。 現場照片及簡報資料(自卷二第291-295頁) 110年11月15日 被告寅○○與連雲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第二次補充契約。 第二次補充契約(見自卷六第119-121頁) 111年1月14日 連雲公司與新聯祥公司簽訂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合約書。 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合約書(自證四第35-41頁) 111年2月21日 就連雲公司申請在「連雲玥恒」建案基地內搭建樣品屋一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備查。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17912號函(見自卷二第281-282頁) 111年7月10日 連雲公司發函通知地主於111年8月7日召開選屋會議。 *「連雲玥恒」建案當時設計1樓店面共18戶,專有部分面積約為10.53坪至11.87坪。 連雲公司111年7月10日111連總字第19號函、合建大樓產權面積表(見自卷三第127、199-200頁) 111年7月22日 連雲公司發函通知地主,展延交回選屋意願書之日期至同年8月5日,選屋會議另於同年8月中旬擇期辦理。 連雲公司111年7月22日111連總字第21號函(見自卷二第97頁) 111年8月3日 連雲公司發函通知地主,選屋作業均延期辦理。 連雲公司111年8月3日111連總字第24號函(見自卷二第109頁) 111年9月6日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連雲玥恒」建案建造執照。 「連雲玥恒」建案建造執照(見自卷一第35-44頁) 112年2月10日 連雲公司發函通知「連雲玥恒」建案地主,店面改為14戶,均為1、2樓連通,其1樓主建物坪數約在14.98坪至18.7坪之間,倘併計店面1、2樓主建物坪數,則約在31.56坪至42.47坪之間。 連雲公司112年2月10日112連總字第4號函及附件(見自卷三第201-204頁) 112年3月25日 本案第一次抗議(事實欄一)。 被告乙○○索取20萬元,丁○○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乙○○。 現場照片、簽收單(見自卷一第47-52、75頁) 112年3月26日 「連雲玥恒」建案完成選屋程序。 丁○○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乙○○。 被告寅○○、丙○○、癸○○、子○○、卯○○、壬○○之可分得房地及車位價值表、選屋確認及找補協議書、總找補價值計算表、各戶房屋及同車位價值圖說(見自卷三第229-280頁) 簽收單(見自卷一第75頁) 112年3月30日 連雲公司交付「連雲玥恒」建案CAD檔予被告寅○○、丙○○、癸○○、子○○及壬○○等人。 切結書(見自卷二第129頁) 112年5月4日 被告寅○○、乙○○發布媒體邀請函(事實欄二)。 媒體邀請函(見自卷一第67頁) 112年5月5日 本案第二次抗議(事實欄二)。 現場照片、被告寅○○112年5月5日受訪畫面逐字稿、中天新聞畫面截圖及上述網路媒體網頁影本(見自卷一第53-55、69-73、153-178頁) 112年6月17日 本案第三次抗議(事實欄三)。 現場照片(見自卷一第57-65頁) 112年7月5日 本案起訴。 113年2月16日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命連雲公司拆除「連雲玥恒」建案之樣品屋。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2月1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092408號函及附件(見自卷三第181-183頁) 113年2月26日 連雲公司拆除「連雲玥恒」建案之樣品屋。 拆除照片(見自卷三第185-187頁)

2024-10-25

TPDM-112-自-39-20241025-2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樑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2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朴簡字第160號、113年度易字第4 9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下午1時許」更正 為「11時11分許至13時許間之某時」、第1行「住宅」更正 為「建築物」、第2行「弘德工商」更正為「弘德學校財團 法人嘉義縣弘德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弘德工商)」、第 5行「因警報響發現,通報員警」更正為「因上開建築物保 全系統顯示異常,前往查看,在上開建築物通往頂樓之樓梯 間發現乙○○,跟著乙○○下至二樓後報警處理」、第7行「保 全人員報警處理而查獲」更正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弘 德工商通往朴子崁後公墓之草叢內發現乙○○,通知保全人員 到場指認其為入侵建築物之人而查獲」;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弘德工商之建築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 脫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入建築物之時間,暨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2名未成 年子女、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之家庭經濟狀況( 易字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3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 意,未經嘉義縣○○市○○里0000號弘德工商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許可,無故以不詳之方式侵入位於嘉義縣○○市○○里0000號弘 德工商校園校園二樓樓梯間內,並留置於校園內,嗣經該校 保全人員黃振洲因警報響發現,通報員警,乙○○發覺保全人 員通報員警遂跳窗至一樓往公墓方向逃逸,並躲藏在公墓內 ,保全人員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弘德工商校長甲○○委請張麗慧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通知未到案,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具告訴代理人 張麗慧、證人黃振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是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2024-10-24

CYDM-113-朴簡-32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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