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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簡豐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42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其中新臺幣71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423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凌晨2時3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 3段254巷與承德路3段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 訴外人林沂樺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穴吹東海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穴吹東海保全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25,474元(包括工資36,90 8元、烤漆7,655元、零件80,911元)及拖吊費1,550元,原 告如數理賠穴吹東海保全公司後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 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2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 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保險契約理 賠修繕費125,474元及拖吊費1,550元,原告為系爭車輛車體 險保險人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受損維修照片、估 價單、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 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96頁、第17頁至第27 頁、第35頁至第6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 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損,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本件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工資36,908元、烤漆7,655元、 零件80,911元,合計125,474元。其中零件80,911元部分既 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 17頁行車執照),迄111年8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 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310元( 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及拖 吊費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68,423元(計算 式:工資36,908元+烤漆7,655元+零件22,310元+拖吊費1,55 0元=68,423元)。 六、本件原告代位穴吹東海保全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 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是原告請 求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423元,及自113 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16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911×0.369=29,8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911-29,856=51,055 第2年折舊值    51,055×0.369=18,8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055-18,839=32,216 第3年折舊值    32,216×0.369×(10/12)=9,9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216-9,906=22,310

2024-12-30

SLEV-113-士簡-1523-202412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寶生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 易字第1341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13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北偵字第234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寶生( 下稱聲請人)對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妨害名譽案件之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未依前開規定附具原判決繕 本,爰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具狀表 示因現在法務部○○○○○○○○執行中,雖於2個多月前即委託家 人持委託書前往法院辦理聲請,然至今尚未取得判決書、起 訴書等資料,其配偶雖在教會工作45年,然對於法律文件陌 生,加上時間緊迫,爰請法院協助取得等語,有聲請人113 年8月9日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回覆裁定回函」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核其理由尚屬正當,審 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立法目的,係為確定聲請再審之案 件及其範圍,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 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爰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 之電腦列印本,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告訴人陳炎煌並無過節、亦無 欠債,告訴人陳炎煌提告聲請人是錯誤的,告訴人陳炎煌是 告訴人「世界商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世界商 城)的棋子,告訴人世界商城因官司纏身、心虛,社會名聲 不好,故不敢以公司名義提告聲請人,故意以告訴人陳炎煌 名義提告。本案係因為聲請人發現告訴人世界商城不是正派 經營,欲取回向告訴人世界商城購買之美國那斯達克未上市 股票,告訴人世界商城沒有理由不退還新臺幣(下同)30多 萬元予聲請人,但告訴人世界商城卻關門、聚眾打人,當晚 聲請人將事情經過以文字寫下給告訴人陳炎煌和辦公室同事 看,這是保護自己的動作,並非誹謗或妨害名譽,是聲請人 並無誹謗告訴人世界商城或告訴人陳炎煌。況且,聲請人係 正統基督教深入社會之牧師,怎可能無端妨害名譽?聲請人 有妨害告訴人陳炎煌或告訴人世界商城名譽嗎?理由及證據 何在?聲請人只是要保護自己的財產、取回自己的30幾萬元 ,不能讓他們背信或詐欺聲請人辛苦錢,有錯嗎?更何況公 司的高幹、律師在辦公室總部關門打人。事後有2位友人替 聲請人寫信申告當時告訴人世界商城的總裁,告訴人世界商 城竟然能不還錢又惡人先告狀提告聲請人,如此惡劣集團, 法院豈能吃案不知、無關緊要。聲請人雖然不是司法人員, 但是牧師本來就是國家社會的道德良心,怎能無視於如此惡 行存在國家社會,故請參閱本案歷次審理之筆錄、多人控告 告訴人世界商城之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及媒 體報導資料,並聲請傳喚證人陳炎煌、林進儀、王淳復、孫 蘭方及王奎英以證明告訴人世界商城有買賣美國未上市股票 ,為此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 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 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 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聲請 人竟未附具任何證據資料,祇單純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應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定之程 序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98年度台抗 字第408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 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 ,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 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104年 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 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 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 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 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原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 樓及12樓之告訴人世界商城員工,於92年9月間因認購2張世 界商城股票,股款合計8萬元,而繳交定金4萬元。嗣因資金 調度發生困難,聲請人乃上簽請求准予暫緩辦理申購股票, 並於92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世界商城10樓大辦公室 請求退還定金,然因不願修改簽呈內容而與告訴人即世界商 城經理陳炎煌發生爭執。負責人王淳聞聲為免影響其他員工 辦公,請其等2人進入組訓辦公室內洽談。聲請人明知組訓 辦公室係在10樓大辦公室內以木板及玻璃材質隔間,平日有 王淳復及徐佳徽在其內辦公,10樓大辦公室則有數十名員工 同在一處辦公,公司員工或至世界商城洽公之人在10樓大辦 公室均可輕易聽聞或目睹組訓辦公室之動向,商談之間,因 不滿告訴人陳炎煌之處理態度,而大發雷霆,員工唯恐有變 ,招來天威保全公司派駐世界商城之警衛姚宜生,公司協理 王周玲嬌及同事林進儀等人亦紛紛進入一探究竟。聲請人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 然以「混蛋」、「不是人」云云侮辱告訴人陳炎煌,並以「 黑店才這樣」、「黑店嘛」、「公司是黑道」云云辱罵告訴 人世界商城,足以貶損告訴人陳炎煌之名譽及告訴人世界商 城之商譽等事實,而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已敘明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聲請人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王淳復、王周玲嬌、林進儀、徐佳徽、姚 宜生之證述等證據,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辯稱:這是一件 作賊喊捉賊的案件,我由世界新城員工林進儀陪同進入十樓 辦公室,談話之中,因不同意告訴人陳炎煌修改簽呈內容之 建議,遭致告訴人陳炎煌辱罵,伊我為牧師,絕不會侮辱陳 炎煌或世界新城云云,及上訴意旨:告訴人世界集團是一個 不法詐欺公司,被告遭受詐騙,去理論,要求退還被詐欺款 ,並無公然侮辱行為。復於辯論終結後,具狀稱證人陳豐宏 現被判刑入獄,其證詞不可信。另一證人林進儀亦屬偽證, 他的長官宋男容可以作證,請求傳訊不致說謊的基督徒蘇沛 霖為證,聲請再開辯論云云,逐一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聲請人雖檢附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據以向 本院聲請再審。惟按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 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 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 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 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告訴人世界商城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 券業務規定,利用不知情之員工販賣第三人持有之告訴人世 界商城股票予其他不特定人,與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無關,且依上開說明,法院對個別案件本於調查證據之結 果,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後適用法律據以裁判,自不受 他案判決之拘束。故判決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情形外,判決本身並非證 據,自不得以另案判決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是聲請 人並未檢附證明其聲請再審理由之任何證據。  ㈢復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認 定不利於己之事實,再予爭執、辯解或為個人意見陳述,並 未具體敘明其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以 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任何證據。且上開聲請意旨所述核與聲 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時所持辯解大致相符,此業據 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就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詳予指駁 及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參見原確定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二 、三所載)。是聲請人依憑主觀意見,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 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提 起再審,此部分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  ㈣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 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 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 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 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 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 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 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 ,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陳炎煌 、林進儀、王淳復、孫蘭方及王奎英,以證明告訴人世界商 城有買賣美國未上市股票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 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調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 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 確定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再 審聲請意旨上開所指,與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關 ,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以,再審聲請人上開聲 請,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 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檢附證據,亦未具體敘 明聲請再審之理由,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 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且聲請意旨係對於 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 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符。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未 合,應予以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 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 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 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 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 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不合法之情形, 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再-442-20241230-2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星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張威揚之同 意,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 ,應予非難;且本案遭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 告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尚未降低,並考量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復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係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智識程度,及其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未扣案 且尚未發還予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55號   被   告 陳星叡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150之1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凌晨5時2 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頤昌璞岳社區,佯 裝保全公司指派之換班人員與該社區保全張威揚進行交接後 ,竊取該社區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 ,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該社區日班保全 抵達社區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威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星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威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尚有竊取社 區櫃檯抽屜內之現金6,000餘元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而 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 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桃原簡-249-202412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鳳山新城乙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安豐恕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禛律師 被 上訴人 孫伊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 國112年5月15日所為111年度鳳簡字第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鳳山新城乙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系爭社區大樓於竣工後尚有剩餘之磁磚、地磚(下 合稱系爭磁磚)放置在系爭社區之地下室A棟、3號車道、4 號車道,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財產,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第8屆主任委員, 任期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詎其竟於11 0年6月間以LINE群組簡訊之方式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並以 不反對即表示贊成之方式計票,而作成以80,000元之代價僱 請訴外人宸亨建材行清運系爭磁磚之違法決議(下稱系爭決 議)。嗣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間僱請宸亨建材行清運系爭磁 磚,並由系爭社區公共基金支出該80,000元予宸亨建材行, 顯已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系爭社區遂於111年5 月14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第8屆管理委員自行 處分系爭磁磚之議案,經到場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不予追認 ,並授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磁磚長期放置在系爭社區10年以上,易 使貓狗窩藏甚有蛇跡,造成環境汙染乃至人身危險。系爭決 議當時為新冠肺炎疫情嚴重之際,為避免室內群聚,始以LI NE群組簡訊之方式召開會議。況第8屆管理委員會於清運系 爭磁磚前,已有公告住戶得自行免費拿取,而系爭社區公共 基金支出80,000元予宸亨建材行,亦經第8屆財務委員、監 察委員用印核可,自無違法可言,遑論系爭磁磚價值顯低於 4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系爭決議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 過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援引其 於原審之主張,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援引其於原審之 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簡上字卷第416至417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大樓於竣工後尚有 剩餘之系爭磁磚放置在系爭社區之地下室A棟、3號車道、4 號車道,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財產。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第8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10年1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於110年7月間僱請宸亨建材行清運系 爭磁磚,並由系爭社區公共基金支出清運費用80,000元予宸 亨建材行。  ㈢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會於110年5月12日決議:「擬將囤放 之磁、地磚清除……經全體與會委員討論後表決:全體與會委 員一致同意,管委會先行討論出具體方案,並完成估訪價後 再議」等內容。  ㈣訴外人即上訴人當時聘僱之保全公司主任趙相如於110年6月1 9日以LINE簡訊在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會群組中傳送:「 各位委員好……地下室囤放磁、地磚移離事宜……目前已完成估 、訪價作業,茲將詳細內容及估價單摘報如次:1、元一建 材鋪……73,500元。2、日勝建材行……100,000元。3、宸亨建 材行……80,000元。以上三家估價單均如附呈,請各位委員討 論及提供意見,以供參考及決議」等內容,並傳送相關報價 單照片。嗣經訴外人即管理委員尹姐如蘭傳送:「依報價及 服務條件來看,似宸亨(誤載為「亭」)最為理想」等語後 ,被上訴人傳送:「綜觀3家估價單,只有宸亨建材行的價 格是含稅,除了全部清除完畢,還加上……人工搬運費,所以 包含了搬運機具粗工等……這樣較省事也省開銷。本案請各位 委員於6/21下午17:00前表決完畢,懇請配合!若不贊成宸 亨建材請寫不同意+1,沒寫的視為同意,請委員們投票表決 ,謝謝!」等內容。趙相如再於110 年6月23日以LINE簡訊 傳送:「各位委員好……地下室移離磁、地磚事宜,於6/19群 組討論三家廠商報價結果,至6/21日17:00止,經彙整群組 人數共19人,扣除主委、主任、會計三人不投票,餘16人, 無委員投不同意票,本案通過由宸亨建材行以8萬元施作…… 施作當日請各位委員蒞臨指導」等語。  ㈤系爭社區於111年5月14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第8 屆管理委員自行處分系爭磁磚之議案,經到場之區分所有權 人決議不予追認。  ㈥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會群組中,除管理委員陶高銀故、洪 正雄、李美香、傅林梅花等4人不在群組內以外,其餘管理 委員均在群組內。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決議為合法有效:   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顯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及表決等方式,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之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本身則無特別限制。經查,兩造均未提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管理委員會之召開或表決等方式有何決議,而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僅於第47條約定:「管理委員會每月定期集會乙次採合議制,由主任委員負責召集並任會議主席,但有緊急狀況或經由三分之一以上委員請求時,應召開臨時會議。各項會議均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親自出席方能成會,其決議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贊成方能通過」等內容(原審卷第305頁),足見管理委員會會議如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不得代理),並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贊成,即可作成決議。             ⒉次查,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並未禁止以遠距方式召開管理委員 會會議,而趙相如於110年6月19日以LINE簡訊在系爭社區第 8屆管理委員會群組中傳送清運系爭磁磚之估、訪價資料後 ,尹姐如蘭及被上訴人分別表示意見,被上訴人並傳送:「 ……本案請各位委員於6/21下午17:00前表決完畢,懇請配合 !若不贊成宸亨建材請寫不同意+1,沒寫的視為同意,請委 員們投票表決,謝謝!」等內容,趙相如再於110年6月23日 公布表決結果等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部 分參照),可知自110年6月19日(下午1時8分,原審卷第13 3頁)提出議案時起至同年6月21日下午5時止之連續期間, 管理委員可隨時透過傳送簡訊之方式即時參與議案之討論及 表決,會議主席即被上訴人並已事先表明以不反對即表示贊 成之方式計票,討論及表決期間並達2日以上,既未違反管 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本質,亦無其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特 殊情事,自非法所不許。況系爭磁磚「已遭野貓視為築巢、 繁衍後代之場所,造成地下室臭氣熏天、排泄物四散之情事 ……每日清潔人員為了清掃排泄物疲於奔命,仍無法有效清除 ……擬將囤放之磁、地磚清除……」、「有野貓野狗窩藏,並隨 地大小便,造成地下室惡臭髒亂,近日發現竟有蛇跡,引起 住戶恐慌,故已請消防局捕獲……決定儘速移出清理」等節, 有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會110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原審 卷第111頁)、110年6月23日公告(原審卷第155頁)在卷足 憑,顯見系爭磁磚之堆置已生環境及安全問題,確有儘速處 理之必要。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6月7日宣布全 國疫情警戒第三級延長至同年6月28日止,相關措施包括停 止室內5人以上之家庭聚會和社交聚會,並避免不必要移動 、活動或集會等情,有新聞稿(原審卷第377頁)附卷可稽 ,是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如欲儘速召開實體會議,確有事實 上之危險及困難。從而,系爭決議以LINE群組簡訊之方式召 開,並以不反對即表示贊成之方式計票,尚無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再系爭決議作 成後,既無任何管理委員在該群組中提出異議或表達反對, 且於系爭決議作成後3個月內,亦無任何管理委員或住戶提 出異議或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參照) 等節,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簡上字卷第194、239、330頁 )。且趙相如曾於110年6月23日以LINE簡訊在系爭社區第8 屆管理委員會群組中傳送:「……施作當日請各位委員蒞臨指 導」等內容(原審卷第139頁),管理委員會並於110年7月2 6日公告清除系爭磁磚之施工日為110年7月28日(原審卷第1 59頁),然施工當日並無管理委員到場阻止或表達異議,清 運工程亦順利完成(原審卷第145至149頁),亦徵當時之管 理委員均未反對系爭決議。從而,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 會之管理委員共21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簡上字卷第330 、365頁),則系爭決議既經管理委員共16人同意(訴字卷 第139頁),已達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所定過半數以上委員出 席(不得代理),並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贊成之 要件,自屬合法有效。  ⒊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陶高銀故、洪正雄、 李美香、傅林梅花等4人不在群組內云云。然查,該4人係因 年邁不擅使用手機等原因故未加入LINE簡訊群組乙節,業經 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上訴人亦未否認(簡上字卷第365頁) ,而該4人因不在群組內,故對該4人通知方式向來係由其他 委員轉知,此觀諸被上訴人曾於110年6月6日在群組內傳送 :「請各位委員投票……另外有B、K、N、T這4位委員(B、K 、N、T依次係指李美香、陶高銀故、傅林梅花、洪正雄,簡 上字卷第353頁)不在群組裡,請委員們幫忙通知投票,謝 謝!」等內容(簡上字卷第251頁)自明,顯見管理委員對 此均知悉甚詳,事後陶高銀故、洪正雄、李美香、傅林梅花 等4人亦未提出異議,則上訴人空言主張:陶高銀故、洪正 雄、李美香、傅林梅花等4人未受通知云云,即非足採。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管理委員會先前認應交由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意思,並影響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云 云。經查,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會110年5月12日會議紀 錄固記載:「議題六:地下室地磚移位事宜。說明:……擬將 囤放之磁、地磚清除……惟清除磁、地磚之方式、經費、保留 、變賣、拋棄、適法性等,均為管委會考量之因素,需再作 深入之研討,再行訴諸區權會,由全體區權人決議」等內容 (原審卷第45頁),惟此部分僅為議案之說明,並非管理委 員會之決議,該會議紀錄並記載:「決議:經全體與會委員 討論後表決:全體與會委員一致同意,管委會先行討論出具 體方案,並完成估訪價後再議」等內容(原審卷第45頁), 可知該次管理委員會並未決議將系爭磁磚之清除送交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所稱之「完成估 訪價後『再議』」,亦未排除再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方式 僱請第三人清運系爭磁磚之可能。況系爭磁磚長年放置在系 爭社區,就其現場照片觀之,保存條件非佳(原審卷第145 至149頁),其價值恐已不高。遑論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 會曾於110年6月23日公告:「因該處舊有之磁、地磚,有些 已風化,但尚有部分可使用,住戶如需更換地磚、壁磚等, 可於6/30前至管理室接洽及搬運(不需購買),逾期不受理 ,特此公告週知」等內容(原審卷第155頁),而系爭磁磚 之堆置已生環境及安全問題,確有儘速處理之必要等節,亦 如前述,則系爭社區之住戶如不同意管理委員會代為處分占 用公共空間之系爭磁磚,大可於期日屆至前提出異議或自行 領回。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管理委員會先前認 應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意思,並影響區分所有權人 之權益云云,尚難遽採。  ㈡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       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9條約定:「管理委員會為負責……處理 本社區公共事務,維護社區居住品質……之組織」,第47條則 約定:「管理委員會每月定期集會乙次採合議制,由主任委 員負責召集並任會議主席……」(原審卷第303、305頁),顯 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係以會議決議之方式處理相關事務。 而系爭決議為合法有效乙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系 爭決議,於110年7月間代表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僱請宸亨建 材行清運系爭磁磚,並由系爭社區公共基金支出該80,000元 予宸亨建材行,自未違反其義務,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此 觀諸清運系爭磁磚之庶務會辦單、請款憑單上,均另有當時 監察委員張武德、財務委員朱洪淑貞之簽名(原審卷第113 至115頁),亦足佐證。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磁磚價值顯低於400, 000元等節,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決議既為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亦無故意或過 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所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4-12-27

KSDV-112-簡上-156-202412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吳永元 被 告 李睿紳(原名:李曜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7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2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4,53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4,53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4萬7,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8萬9,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本件車資部分,原告改主張回診 次數為10次,可請求至4,4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 5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9日下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永福 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行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 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使伊受有左側脛骨 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伊於當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下稱部桃醫院)急診住院,並於同年月18日進行骨折開放性 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嗣於同年月26日搭乘計程車出院返回伊 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住家,又分別於同年9月26 日、10月4日、10月18日、10月21日、11月15日、12月15日 、12月29日、112年1月13日、同年1月31日、2月16日自上開 住處搭乘計程車往返部桃醫院門診追蹤傷勢情況,並於前開 111年12月29日進行手術移除部分鋼釘,總共支出醫療費用6 萬5,272元,共計21趟車程,每趟花費220元,共計花費車資 4,620元(計算式:220×21=4,620),復依醫囑指示,伊受 有上開傷害後宜休養並須復健治療及肌力訓練,故需休息5 個月,而不能工作,伊任職於誠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鷹保全公司),每月薪資為3萬7,000元,因而受有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18萬5,000元(計算式:5×3萬7,000= 18萬5,000),再者,上開傷害致伊行動不便且疼痛難耐, 甚至影響睡眠,更將終身留有無法回復之後遺症,精神所受 之痛苦難以言喻,且後續恐仍需持續復健治療,伊又係中低 收入戶,為家中經濟支柱,卻因被告過失行為,無法工作而 嚴重影響生計,且被告於調解程序及第1次偵查程序均未到 庭,調解時甚至表示僅願意賠償1萬元,態度惡劣,因此, 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另伊已有於111年12月2 7日請領強制保險金額6萬5,829元,加計上開醫療費用6萬5, 272元、車資4,620元、薪資損失18萬5,000元,並扣除強制 保險金額6萬5,829元後,共請求被告賠償伊88萬9,063元( 計算式:6萬5,272+4,620+18萬5,000+70萬-6萬5,829=88萬9 ,063),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項目壹、二、變更後聲明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前行車 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上 開主張有關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及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 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77號刑事簡易判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5月16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 037948號函暨函復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4至7頁背面、第11頁 至24頁背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為真實 。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以致交通事故發生,並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核 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 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及計算方式, 核與原告提出之部桃醫院112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歷次部 桃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誠鷹保全公司開立之薪資單據 及員工請假單(見附民卷第15頁至33、本院卷第47頁)所示 之內容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憑。  ⒉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有回診追蹤觀察之需求,伊自住家往 返醫院就診需搭乘計程車,則原告支出車資費用,應屬必要 費用。另依照原告提出之預估車資之資料,單趟車資花費22 0元(見附民卷第35頁),酌以原告實際回診日期為111年9 月26日、同年10月4日、10月18日、10月21日、11月15日、1 2月15日、12月29日、112年1月13日、同年1月31日、2月16 日,共計次數為10次,則往返計為20趟(計算式:10×2=20 ),加計出院當日1趟,共可請求4,620元(計算式:220×21 =4,620),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⒊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有上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酌以原告所 受之傷勢及回診次數等情,亦認情節重大,是原告據此主張 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再 者,據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45頁),及原告所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見附民卷 第37頁),並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過參(見本院個資 卷)等一切情狀,應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慰撫金額70萬 元,尚為適當,應予准許。  ⒋另原告自陳於111年12月27日請領強制保險金額6萬5,829元, 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㈢以上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88萬9,063元(計算式:6萬5,272 +4,620+18萬5,000+70萬-6萬5,829=88萬9,063)。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經審酌 本件交通事故之全部過程,因原告容有自桃園市○○區000號 前路旁起駛逆向穿越停等號誌車陣,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 輛先行之過失因訴,應認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0%,則被 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0%,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44萬4,532元(計算式:88萬9,063÷2=44萬4,532 ,小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8日送達於 被告(見附民卷第41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同年9月19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准供擔保假執行部分,僅 促成法院注意之作用,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 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26

CLEV-113-壢簡-1179-202412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14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第3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 易緝字第11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壹百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李俊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兼以本 院合議庭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 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3 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多次簽到行為,及2次竊取手 機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空間接連為之,乃各自本於單一 詐欺、單一竊盜之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各自成立 單一詐欺取財罪及單一竊盜罪,即為已足。被告就所犯詐欺 取財罪,與少年乙○○、丙○○、丁○○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與竊盜二罪間, 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及構成要件互殊,應予以 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   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   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李俊緯犯案時已年滿 18歲,為成年人,而共犯乙○○係00年0月00日生、丙○○係00 年0月00日生、丁○○係00年0月00日生,其等為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時,均尚未年滿18歲,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 與少年乙○○、丙○○、丁○○共犯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已有正當工 作及收入來源,猶起貪念,妄想藉由竊盜、詐欺方法不勞而 獲,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未賠償或返還給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填 補,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財物 價值、及被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自陳職業(物流業理 貨員)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被告未賠償亦 未返還給被害人,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沒   收   宣   告 備             註 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詐欺所得) Iphone 13行動電話兩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竊盜所得)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4號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李俊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緯、少年乙○○、少年丙○○、少年丁○○(3人姓名年籍詳 卷,均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為國立臺灣 00大學(下稱0大)附中夜校同學關係,李俊緯、乙○○、丙○ ○、丁○○、少年戊○○(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於民國110年11月 22日至同年12月30日,參加勞動部動力發展署委由0大產學 營運總中心所舉辦「2021無人機救災之影像感測與分析實務 人才培訓班」課程(下稱本件無人機培訓班課程),上課時 間週一至週五,共計232小時,期間李俊緯、乙○○、丙○○、 丁○○(於110年12月22日下午遭退訓)等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明知其未到課時數已超過10%,依規定均不 可申請學習獎勵金,仍由李俊緯於曠課日之李俊緯、乙○○、 丙○○、丁○○之學員簽到表上預簽、補簽或代簽,佯裝其均依 規定到課培訓,李俊緯、乙○○、丙○○因而各詐得新台幣(下 同)16,000元完訓學習獎勵金,丁○○因而詐得12,000元之部 分訓練學習獎勵金。 二、李俊緯係士瑞克保全公司派駐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E棟 DHL台灣敦豪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豪公司)瑞芳站 點之保全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25日18 時42分許,進入敦豪公司瑞芳站點之物流倉庫,徒手竊得該 公司保安副理李德明管領之iPhone 13手機1支後離去,接續 於同(25)日21時17分許,再進入同一物流倉庫,徒手竊得 李德明管領之另1支iPhone 13手機後離去。嗣李德明發現失 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李德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俊緯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共同被告即少年乙○○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共同被告即少年丙○○之供述。 同上。 4 共同被告即少年丁○○之供述。 同上。 5 證人戊○○之證述。 同上。 6 證人即0大產學營運總中心經理陳庭弘之證述。 1.同上。 2.本件無人機培訓班課程之學員,可領學習獎勵金,須每日上課在簽到退表上簽到,1天簽4次之事實。 3.學員1次可以在學員請假卡上簽10天,學員有10天可以不來,因為超過1/10的課未到,就沒有學習獎勵金之事實。 7 告訴人李德明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8 本件無人機培訓班課程之招生廣告、招生簡章、學員請假卡、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專業證照培訓結業證書、報名及參訓資格切結書、青年職前訓練學習獎勵申請書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9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護字 第74號宣示筆錄、112年度少調字第10號宣示筆錄1份。 同上。 10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保護官職務工作報告、觀護工作輔導紀錄各1份。 同上。 11 監視錄影照片1份。 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12 士瑞克保全公司人員資料表1份。 同上。 13 敦豪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李俊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被告李 俊緯與乙○○、丙○○、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於時間及空間 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 犯,應僅成立1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 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成年人,利用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之 犯罪所得16,000元及竊得之手機2支,均屬於被告,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KLDM-113-基簡-1245-202412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唯辰 林佳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5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48、2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261號、第1706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林佳謙、廖唯辰及陳智隆(陳智隆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61號判決科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 11日晚間8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楊佳綾之 同意,擅自進入楊佳綾位在○○市○○區○○○路000號之住宅(下稱本 案住宅)。嗣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因其等觸發現場保全警報器 ,而為保全公司人員王子暐會同警方至現場當場查獲。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準用於對於簡易判決所為之上訴。原審判決後,被告 提起上訴,被告廖唯辰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提起上訴,其餘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則不 在上訴範圍之旨(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卷【下稱簡 上卷】第70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本院關於被告廖唯辰部 分審判範圍爰以原判決認定被告廖唯辰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之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其未表明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 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林佳謙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未到庭,其上訴狀主旨欄雖記載不服量刑過重 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但說明欄卻記載:因欠被告廖唯辰錢綽 號「芭樂」之男子居住案發處所,為了向「芭樂」要債前往 該處,並無任何犯意等語(見簡上卷第19頁),足認被告林 佳謙除不服原判決量刑部分外,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亦有所指摘,可見其係針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自應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佳謙被訴部分之全部加以審理。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廖唯辰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簡 上卷第271至273頁);被告林佳謙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未到庭,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林佳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就其被訴部分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林佳謙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佳謙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據其上訴 書狀之記載,其坦承侵入本案住宅之客觀行為,但矢口否認 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和被告廖唯辰去找「 芭樂」討債,沒有犯意等語。然查:  ㈠被告林佳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與共同被告廖唯辰及另案 被告陳智隆進入本案住宅至為保全人員及警方發現之時等情 ,為被告林佳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其上訴書狀 中所自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1號卷 【下稱偵卷】第74至79頁、第201至203頁、第495至497頁、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4號卷第148頁、簡上卷第19頁), 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唯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33至 40頁、第187至18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智隆於警詢及偵 查中(見偵卷第58至63頁、第197至199頁、第503至505頁) 、證人即保全人員王子偉於警詢中(見偵卷第93至95頁)證 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頁)及現場查獲照 片(見偵卷第97至103頁)在卷可考,可見被告林佳謙不利 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本案住宅前1樓為診 所,2、3樓則供診所醫師與其家人起居,為住宅;被告林佳 謙等人進入本案住宅未經住居權人即告訴人楊佳綾之同意, 業經告訴人委任代理人粘麗萍、余韋德、張尊翔律師於警詢 、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87至90頁、第327至329頁、第 387至391頁),且未據被告林佳謙爭執,上情同堪認定。  ㈡被告林佳謙雖辯稱:當日是要去找欠被告廖唯辰錢之友人「 芭樂」討債,並無侵入住宅之犯意等語。姑不論被告林佳謙 始終未提出「芭樂」真實存在之證據,是否有此等人物存在 ,已足置疑。況被告林佳謙於警詢中供稱:「芭樂」有跟被 告廖唯辰說,「芭樂」都會在本案住宅出入,因而被告廖唯 辰想「芭樂」應該會在本案住宅躲債務;據我所知,本案住 宅的診所在網路上有很大的名氣,裡面有很多古物(見偵卷 第76頁、第78頁)。被告林佳謙稱本案住宅先前為一診所、 名氣很大,顯然知悉「芭樂」並非本案住宅之住居權人。則 縱使「芭樂」在其並無住居權之本案住宅內躲避債務,亦不 構成被告林佳謙等人得以進入本案住宅之正當理由,其等未 得住居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進入本案住宅,仍有無故侵入住 宅之犯意甚明。被告林佳謙所辯,並無可採。  ㈢告訴代理人雖到庭陳稱:被告林佳謙等人侵入本案住宅後, 發現有翡翠玉石、字畫、收藏品等物失竊,被告林佳謙等人 侵入本案住宅之行為顯然與物品失竊有關,其等所犯應為竊 盜,而非無故侵入住宅罪等語,然查:   ⒈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 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行為,而 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 。   ⒉員警查獲被告林佳謙等人時,另案被告陳智隆正在樓梯往 下走,共同被告廖唯辰與被告林佳謙則在躲藏中,並僅有 在共同被告廖唯辰身上查獲鎮暴槍,而未查獲告訴代理人 所稱之翡翠玉石、字畫、收藏品等情,有員警製作之職務 報告(見偵卷第27頁)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7 至103頁)可按。則查獲當時並未見被告林佳謙等人有何 物色財物之竊盜著手行為,亦未在其身上查獲盜贓,尚難 僅以其等在本案住宅內,遽謂其等有何竊盜既遂或未遂犯 行。   ⒊告訴代理人雖稱本案住宅發現時有遭翻找之痕跡,並有物 品用大毛巾包著放在2樓客廳,可見被告林佳謙等人有著 手為竊盜犯行等語。但被告林佳謙等人否認有在現場翻搜 財物,而現場遭翻找之處,亦無生物跡證等證據證明為被 告林佳謙等人所為。加以告訴代理人亦陳稱:本案住宅除 了現場看到以大毛巾包裹之物品外,尚有其他物品失竊等 語(見偵卷第389頁)。但查獲被告時,並未查得告訴代 理人所稱其他失竊之物品,業如前述。若該等物品為被告 所竊取,為何現場並未查獲?由此可合理懷疑,有除被告 以外之第三人對本案房屋行竊。上開翻找、以大毛巾包裹 物品等,也可能是該第三人所為。自無從憑在現場發現有 翻找及以大毛巾包裹物品之情,即認被告有加重竊盜或著 手於加重竊盜之犯行。   ⒋綜前,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林佳謙所犯者為竊盜或加重 竊盜犯行,被告林佳謙所涉犯竊盜未遂罪嫌,亦經檢察官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不在起訴範圍,爰併此敘明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佳謙所辯並無可採,其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佳謙部分之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佳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 罪。其與共同被告廖唯辰與另案被告陳智隆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駁回被告林佳謙關於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部分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同上認定,以被告林佳謙共同犯無故侵入 住居罪予以科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被告林佳謙提出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所提辯解 並不為本院採納,已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被告林佳謙關於 原判決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駁回被告2人關於量刑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廖唯辰、林佳謙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居罪事證明確 ,並載敘:審酌被告廖唯辰、林佳謙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 告廖唯辰自稱為找尋暱稱「芭樂」之友人收取欠款,夥同被 告林佳謙及另案被告陳智隆前往告訴人居住之社區時,竟未 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處,所為顯已嚴重 影響告訴人之居家安全,實屬不該,均應非難;惟念及被告 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 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被告2人均前科累累之素行 不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 ,及被告廖唯辰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藝 器買賣工作;被告林佳謙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汽車配修廠工作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居罪各量處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㈢被告廖唯辰、林佳謙雖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被告廖唯辰稱:本案係犯下無心之過,且被告等人無其他惡 行,犯後態度良好,毋庸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被告林佳 謙則稱:請念在被告為低收入戶家境貧寒,又需扶養一名幼 女,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然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 所稱之犯案動機、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 量刑。加以被告廖唯辰侵入本案住宅而遭查獲時,被扣得1 把內有瓦斯氣瓶之鎮暴槍、1個彈夾、15顆鋼珠彈、3顆橡膠 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可考(見偵卷第41至43頁),被告且稱係因怕在該處 之人反抗攜帶上開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89頁)。則雖無證 據證明該鎮暴槍具有殺傷力,不另外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定犯罪,但被告攜帶上開鎮暴槍侵入本案住宅,對於 本案住宅住居安寧之侵害,仍非一般徒手未攜帶任何武器侵 入住居之行為可比。況且被告林佳謙上訴後否認犯罪,其犯 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更。本院綜合衡酌上開因素及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害人間關係、所用手段及所生損害 、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後,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各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無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 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48號、第267號判決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唯辰       林佳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261號、第17062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唯辰、林佳謙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1行關於「廖唯辰、陳智隆及林佳謙於民國112年6月11日 晚間8時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廖唯辰、林佳謙及陳智 隆(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侵 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晚上8時許」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關於「告訴人楊佳綾之指述」之記 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粘麗萍之指述」;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廖唯辰、林佳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廖唯辰、林佳謙部分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唯辰、林佳謙與告訴 人楊佳綾素不相識,被告廖唯辰自稱為找尋暱稱「芭樂」之 友人收取欠款,夥同被告林佳謙及陳智隆前往告訴人居住之 社區時,竟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處, 所為顯已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居家安全,實屬不該,均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 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被告2人均前 科累累之素行不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廖唯辰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藝器買賣工作;被告林佳謙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汽車配修廠工 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61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62號   被   告 廖唯辰         陳智隆         林佳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唯辰、陳智隆及林佳謙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晚間8時許, 未經楊佳綾之同意,擅自進入楊佳綾位在○○市○○區○○○路000 號之住宅。嗣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因其等觸發現場保全警 報器,而為保全公司人員王子暐會同警方至現場當場查獲。 二、陳智隆復未經楊佳綾之同意,分別於112年7月11日下午4時 許及同年月12日凌晨3時38分許,以繩索攀爬方式擅自進入 楊佳綾之上開住宅。又112年7月11日該次係因觸發警報器而 於保全公司人員陳永弘到場時,乘其不備而立即逃逸。嗣於 112年7月12日凌晨5時39分許因再次觸發警報器,而為保全 公司人員游凱偉會同警方到場查獲,並扣得繩索1條及美工 刀1支。 三、案經楊佳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1 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⑴被告廖唯辰、陳智隆及林佳謙之供述。 ⑵告訴人楊佳綾之指訴。 ⑶證人王子暐之證述。 ⑷現場查獲照片。 2 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⑴被告陳智隆之自白。 ⑵告訴人楊佳綾之指訴。 ⑶證人陳永弘及游凱偉之證述。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繩索1條及美工刀1支。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4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10402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24332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 ⑹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翻拍畫面照片及查獲照片。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部分: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部分:核被告陳智隆所為,係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部分另涉有刑法之毀損罪及竊盜未遂 罪嫌等語。訊據被告3人均辯稱其等並未破壞門窗進入上 址建物,亦未竊取任何財物等語。經查:本件並查無何被 告3人當時進入上址建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難遽認被 告3人有何使用工具破壞門窗進入之事實。再查本件亦未 扣得任何被告所竊得之贓物,亦難遽認被告3人確有為竊 盜犯行。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部分另涉有刑法之毀損罪及竊盜未遂 罪嫌等語。訊據被告陳智隆辯稱其並未破壞門窗進入上址 建物,亦未竊取任何財物等語。經查:本件並查無何被告 當時進入上址建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扣得任何竊得之贓 物,亦難認被告陳智隆確有為上開犯行。   綜上,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犯嫌均尚有不足。惟此與前揭起訴 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26

SLDM-113-簡上-24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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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9號 原 告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牧武 被 告 仁愛柏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英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捌仟 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 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一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伍拾 元為原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齊家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齊家管理公 司)新臺幣(下同)641,850元,及其中213,950元自民國11 3年2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中213,950元自113年3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齊家保全公司)444,150元,及其中148,050元自113 年2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 148,050元自113年3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最後變更聲 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家管理公司250,950元,及 其中37,000元自113年2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家保全公司148,050 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 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8日與原告齊家管理公司簽訂綜 合管理服務契約,由原告齊家管理公司負責被告社區一般事 務管理,並約定被告按月應於原告齊家管理公司請款單記載 服務月份之次月20日前給付原告齊家管理公司服務費用213, 950元,被告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原告齊家管理公司時( 含撤場移交作業完成後),原告齊家管理公司除得逕行終止 契約撤回留駐人員停止服務,並得請求1個月服務費違約金 。被告同日與原告齊家保全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由 原告齊家保全公司負責被告社區安全維護,約定被告每月應 於原告齊家保全公司請款單記載服務月份之次月20日前給付 原告齊家保全公司服務費用148,050元,被告未按時給付服 務費用予原告齊家保全公司時(含撤場移交作業完成後), 原告齊家保全公司除得逕行終止契約或撤回留駐人員停止服 務,並另得請求1個月服務費違約金。被告應分別於113年2 月21日、113年3月21日給付原告113年1月份及2月份之服務 費用未依約給付,經原告於113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仍 未付款。被告於起訴後給付原告齊家管理公司服務費388,49 1元,給付原告齊家保全公司296,040元,仍有服務費37,000 元未給付原告齊家管理公司,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所欠服務費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原應於113年2月20日前給付113年1月份服務 費,於113年3月20日前給付113年2月份服務費,因原告襄理 潘如軒於113年3月12日已同意刪除撤場移交證明書(下稱系 爭證明書)第三條、第四條所定113年3月20日付款期限,兩 造均於刪除處用印確認,並約定待被告審核相關財務報表及 文件內容無誤後再匯款服務費,兩造已就113年1月份及2月 份服務費之支付期限另有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時給付服 務費而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又原告之每月保全打卡紀錄係 與財務報表一併呈報被告審核,但原告齊家管理公司遲至11 3年2月底始呈報113年1月份財務報表,被告審核原告齊家管 理公司提供之112年12月份及113年1月份財務報表,發現與 被告實際財務收支情況不符,均有誤植缺失,原告齊家管理 公司未依約完整製作財務報表,亦未盡其稽查帳務之責任,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於新物業進 場後發現原告所留檔案夾內文件不全或文件錯置,要更正財 務報表缺失時又找不到相對紙本報表之報表電子檔,嗣尋求 原告齊家管理公司協助,原告齊家管理公司不願協助處理, 被告因原告齊家管理公司未完善製作之財務報表未經審核通 過而延遲給付原告服務費,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被告於113年3月29日、4月18日2次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 ,請原告齊家管理公司於5日内派員協助完善製作113年1月 份財務報表,但未獲置理,被告希冀本件爭議儘快落幕,於 113年7月3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提出揚昇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會計製作費報價單及計算表,表 明將於1周内匯款共計388,491元至原告齊家管理公司帳戶、 匯款共計296,040元至原告齊家保全公司帳戶,且於翌日113 年7月4日完成匯款。原告齊家管理公司請求之113年1月份服 務費213,950元,須扣除1月份管理費繳納手續費1,233元、 補回12月份管理費代收手續費多扣之20元,再扣除匯款手續 費30元,應付金額為212,707元;113年2月份服務費213,950 元,須扣除2月份管理費繳納手續費1,136元、未完善製作11 3年1月份財務報表致被告須委外聘請會計人員協助而支出之 6,000元、未施作回饋項目即清洗水塔1次、環境消毒1次、 社區外圍地板高壓沖洗2次之市價43,000元,再扣除匯款手 續費30元,應付金額為163,784元。被告已於113年7月4日匯 款各212,707元、175,784元至原告齊家管理公司之銀行帳戶 ,溢付12,000元。原告齊家保全公司請求之113年1月份及2 月份服務費各148,050元,被告各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後, 於113年7月4日匯款各148,020元、148,020元至原告齊家保 全公司之銀行帳戶。如認被告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斟酌原 告各請求1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約定之目的、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之性質、被告已給付服務費等情狀,原告因被告遲至11 3年7月4日給付服務費用所受之不便利,如以法定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原告齊家管理公司所受利息損失僅6,380元、 原告齊家保全公司所受利息損失僅4,805元,其違約金之數 額與因此所受之損害及若被告如期履行所能獲得之利益,並 不相當,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至零。另依民 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上開溢付之12,000元,與原告齊家 管理公司之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有服務契約,被告應分別於113年2月21日 、113年3月21日給付原告之113年1月份及2月份服務費用 未依約給付,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給付原告齊家管理公 司服務費388,491元,給付原告齊家保全公司296,040元等 事實,業據提出綜合管理服務契約、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等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齊家管理公司請求給付113年1月份服務費213,950元 部分,被告以前詞辯稱113年1月份應付金額為212,707元 ,被告已於113年7月4日匯款212,707元至原告齊家管理公 司之銀行帳戶等語,並提出匯出匯款收據聯為證,原告對 於被告此部分所辯及提出之證據均不爭執,堪認被告應給 付之113年1月份服務費為212,707元,且經被告於113年7 月4日匯款清償。 (三)原告齊家管理公司請求給付113年2月份服務費213,950元 ,被告以前詞辯稱113年2月份應付金額為163,784元,被 告已於113年7月4日匯款175,784元至原告齊家管理公司之 銀行帳戶,且溢付12,000元等語。原告不爭執被告所辯11 3年2月份服務費須扣除2月份管理費繳納手續費1,136元、 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被告已於113年7月4日匯款175,784 元至原告齊家管理公司之銀行帳戶,亦不爭執未施作回饋 項目之清洗水塔1次、環境消毒1次、高壓沖洗1次部分, 惟主張依系爭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提供服務所取得之財產 、財務、行政庶務等工作成果,已移交經被告確認接受而 了結現務,被告未依其社區規約第21條第6項規定對於系 爭財報缺失提出相關報告,財務報表缺漏是否全然屬原告 責任尚有疑慮,縱使缺失屬實,亦僅為行政作業之瑕疵, 至於未施作回饋項目之清洗水塔1次、環境消毒1次、社區 外圍地板高壓沖洗1次,其施作金額經詢價為17,850元, 被告提出之扣款金額過高等語,並提出已於112年10月2日 施作回饋目社區外圍地板高壓沖洗1次之照片及報價單等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112年10月2日施作社區外圍地板 高壓沖洗1次之照片亦不爭執,堪認原告齊家管理公司未 施作回饋項目為清洗水塔1次、環境消毒1次、社區外圍地 板高壓沖洗1次,被告辯稱應扣除原告未施作上開回饋項 目價額,自屬有據。此部分得扣款之金額,被告主張按其 提出被告社區駐點報價單影本所載水塔清洗1次10,000元 、消毒除蟲1次9,000元、社區一樓外圍走道地板高壓水刀 清洗1次12,000元計算,然原告主張被告提出報價單之製 作人業經遮蔽看不出何人製作且所列單價過高等語,另提 出列載清洗水塔、環境消毒、高壓機清地總價17,850元之 報價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未加爭執,又未 舉證已委人另行施作而實際支出金額高於原告主張之17,8 50元,堪認被告此部分得扣除之金額為17,850元,逾此金 額之扣款,則屬無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齊家管理公司未 完善製作113年1月份財務報表致被告須委外聘請會計人員 協助而支出6,000元之扣款部分,按原告齊家管理公司與 被告間簽訂之綜合管理服務契約第十一條財務會計作業條 款明定:為維護被告社區財務安全、避免人為疏失及弊端 ,雙方均負有審核、監督責任及稽查、管理義務,確實監 督原告齊家管理公司之人員財務作業,原告齊家管理公司 代收住戶應繳之管理費,應作成財務報表交付被告委員審 核。查被告於113年3月29日、4月18日2次委請律師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齊家管理公司於5日内派員協助完善製 作113年1月份財務報表,表示若原告齊家管理公司因人力 調度上有困難或其他原因無法協助完善製作,被告將委外 聘請會計人員協助完成被告113年1月份財務報表之製作, 即請求因此所支付之委任費用6,000元,並從原告齊家管 理公司尚未請款之服務費用中抵扣等情,有被告提出2次 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所附長林法律事務所函等為證。原告齊 家管理公司對於其製作交付被告之113年1月份財務報表, 經被告依上開約定審查後認與實際財務收支情況不符未盡 完善,原告齊家管理公司未依被告催告之期限內派員前往 了解被告所認不符部分,就該部分說明或完善製作財務報 表,致被告另委請人員協助完善製作113年1月份財務報表 而支出6,000元,且據被告提出原告齊家管理公司交付之1 13年1月份財務報表及其委請人員另行製作之113年1月份 財務報表等為證,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財務報表未加爭執 ,被告辯稱此部分支出之6,000元應由原告負擔,自屬有 據。綜合上述,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家管理公司之113年2月 份服務費為188,934元(計算式:213,950元-1,136元-30 元-17,850元-6,000元=188,934元),被告已於113年7月4 日匯款175,784元至原告齊家管理公司之銀行帳戶,尚應 給付13,150元,被告辯稱溢付12,000元,自不足採。從而 ,原告齊家管理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13年2月份服務費13,1 50元及自約定期限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四)原告齊家保全公司請求之113年1月份及2月份服務費各148 ,050元部分,被告以前詞辯稱各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後, 於113年7月4日匯款各148,020元、148,020元至原告齊家 保全公司之銀行帳戶等情,並據提出匯出匯款收據聯為證 。原告對於被告此部分所辯及提出之證據均不爭執,堪認 被告應給付之113年1月份及2月份服務費,均經被告於113 年7月4日匯款清償。 (五)按原告齊家管理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綜合管理服務契約第十 三條第四項、原告齊家保全公司與被告簽訂之駐衛保全服 務契約第十一條第四項,均約定被告違反第五條規定(即 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原告時( 含撤場移交作業完成後),原告除得逕行終止本約撤回留 駐人員停止服務,並得請求1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被告 以前詞辯稱原告襄理潘如軒於113年3月12日已同意刪除系 爭證明書第三條、第四條所定113年3月20日付款期限,兩 造並約定待被告審核相關財務報表及文件內容無誤後再匯 款服務費予原告等語,且提出系爭證明書為證。原告則主 張兩造服務契約均約定契約簽訂後除雙方以書面製作協議 書納入本約者外,以增、刪、修、修改或變更本約內容, 概不生效力,系爭證明書並未於刪改處授權用印,應不生 法律效力。查系爭證明書第三條、第四條關於「管理服務 費,於所訂期限113年3月20日前匯乙方所指定之帳戶」中 之「113年3月20日」日期部分固有劃雙線刪除並於第三條 刪除處下方有潘如軒簽名,且第三條、第四條刪除處均蓋 有仁愛柏麗社區服務中心之橢圓形戳章,惟無法證明有被 告所辯兩造約定待被告審核相關財務報表及文件內容無誤 後再匯付服務費之情事,上開事實既經原告否認,被告復 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被告未於兩造契約約定之113年2 月20日前給付原告113年1月份服務費、113年3月20日前給 付113年2月份服務費,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 自屬有據。 (六)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 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 、第2項、第251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 害賠償,其目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 ,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 ,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 標準。兩造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視 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被告應於113年2月20日前給付原告齊家管理公 司之113年1月份服務費212,707元,遲至113年7月4日如數 給付,應於113年3月20日前給付原告齊家管理公司之113 年2月份服務費188,934元,遲至113年7月4日給付175,784 元,尚有13,150元未給付,就該未給付13,150元部分已於 本件請求依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於113年2 月20日前給付原告齊家保全公司之113年1月份服務費148, 020元,應於113年3月20日前給付原告齊家保全公司之113 年2月份服務費148,020元,均遲至113年7月4日始如數給 付等,已如前述,原告齊家管理公司、齊家保全公司因被 告各遲延給付401,641元、296,040元所受之損害,係上開 遲延期間內未能利用該金錢所受之損害,如依民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利率限制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各約21,3 32元、15,613元,綜合考量上情,認原告齊家管理公司、 齊家保全公司各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個月服務費即各請 求213,950元、148,050元之違約金過高,各酌減至25,000 元、20,000元為適當。被告於113年7月4日給付原告齊家 管理公司之服務費尚有不足,並無溢付12,000元之情事, 已如前述,被告以該12,000元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 定與原告齊家管理公司之本件請求抵銷,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齊家管理公司依綜合管理服務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113年2月份服務費13,150元及違約金25,000元,合計38 ,150元,及其中13,150元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原告齊家保全公司 依駐衛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0元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 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25

TPDV-113-訴-3239-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安生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判 處上訴人即被告鄒安生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諭知易刑標準,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有肢體障礙,因更換保全公司而開立本案帳戶,從開戶 到現在均未使用過,亦未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係遭高雄的 方馨所詐騙,同為網路被害人,且完全不認識被害人等,亦 無其等電話號碼如何詐騙,方馨共匯7千元予被告,被告願 返還,否認犯罪,請撤銷原判決,解除警示帳戶,賜予無罪 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任何金融工具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一般金融往來正常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 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 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供己使 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不法詐財犯罪後進而隱匿 來源、掩飾去向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又 詐欺集團為能保有其犯罪所得,所利用收取及隱匿去向之帳 戶,應係由帳戶持有人同意後交付,以免遭持有人所截留。 ⒈本案如附表所示各詐欺被害人所受騙款項均匯入被告中國信 託帳戶且旋即轉帳提領,除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外,並有被告鄒安生之中信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在 卷可考(偵卷第15頁、第17至19、159、160頁)。按諸網銀 帳戶開立,須由本人親自臨櫃辦理,乃為金融實務現況,則 被告之上開網銀帳戶及密碼,應係由其親辦首肯而交付該詐 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應無其所述其未辦理網銀帳戶亦未將 該帳戶含網銀帳戶及密碼交由他人之情況。被告既出於己意 交付本案帳戶及密碼,以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第65頁),就他人不親自辦理帳戶而向被告收取之情況,應 有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預見。細觀上述交易 明細(偵卷第17、19頁),其帳戶使用情況,於首位被害人林 美佑於111年10月31日11時16分匯款前,被告帳戶於當日凌 晨2時14分先現金存入2000元,同日8時27分轉帳提款1000元 ,其帳戶僅剩餘額1000元,益見被告將上開帳戶提領至餘額 僅1000元之舉,顯然知其提供帳戶之風險,而避免自己可能 之損失以趨吉避凶。是其對縱使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有所預 見,仍不以為意而交付帳戶及密碼,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間接故意,已可認定。 ⒉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交付網銀帳戶及密碼(見偵卷第15 7、158頁、原審審金訴卷第54、55頁及原審金訴卷第41至43 頁),於本院改辯稱係遭高雄的「方馨」所詐騙,同為網路 被害人,被告願返還「方馨」所給7千元云云,不但與其之 前所辯出入矛盾,疑義已生,況且對於「方馨」年籍及住居 所均無所知,僅泛稱「方馨」為詐欺主謀(見本院卷第60、6 4頁),又未提出二人間相關聯繫資料,所辯其亦為被害人云 云,尚不足信。又被告係出於幫助之間接故意,幫助取得帳 戶之詐騙集團訛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受詐款項且轉帳提 領隱匿去向而洗錢,被告當然未曾親自詐騙行為,其辯稱未 親自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云云,亦無解其幫助行為之該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始終均坦承被訴犯行,故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 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以舊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 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認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林美佑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告訴人林美佑之姪子,向告訴人林美佑佯稱:因身上現金不夠,欲借錢週轉等語,致告訴人林美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0月31日11時16分許 7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佑於警詢、原審之證述(偵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39至45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7至47頁)。 2 利裕民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告訴人利裕民之姪子,向告訴人利裕民佯稱:因身上現金不夠,欲借錢週轉等語,致告訴人利裕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0月31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利裕民於警詢、原審之證述在卷(偵卷第 23至25頁、原審卷第39至45頁)。 111年10月31日11時31分許 5萬元 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5至67頁) 3 黃玉珠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告訴人黃玉珠之姪子,向告訴人黃玉珠佯稱:因身上現金不夠,欲借錢週轉等語,致告訴人黃玉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0月31日12時54分許 78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珠於警詢、原審證述(偵卷第 27至28頁、原審卷第39至45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 年偵字34529 號第69至73頁、第79頁、第87至99頁)。 4 張璦麟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告訴人張璦麟之友人,向告訴人張璦麟佯稱:因身上現金不夠,欲借錢週轉等語,致告訴人張璦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0月31日14時50分許 7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璦麟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9至31頁)。 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1至113頁)。 5 陳文男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告訴人陳文男之姪子,向告訴人陳文男佯稱:因身上現金不夠,欲借錢週轉等語,致告訴人陳文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0月31日13時45分許 2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3至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5 至11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安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安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安生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 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及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用以從事財產犯 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轉帳功能 將上開款項轉匯他處完畢,鄒安生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並幫助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林美佑、利裕民、黃玉珠、張璦麟、陳文男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 察官、被告對於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 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申辦 本案帳戶後就放在家中從未使用,伊與銀行毫無往來,未曾 申辦網路銀行,伊並無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云云。然查:   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所騙,分別匯款至本案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帳之方式轉匯他處等情 ,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實在,並有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利裕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黃玉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告訴人張璦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 稽,以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以上卷證繁浩,出處頁碼請詳電子卷證索引),足認本案 帳戶確實已經成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 無訛。   ⒉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給詐 欺集團:被告雖否認曾辦理網路銀行帳號並將之交付給詐 欺集團成員云云,然辦理網路銀行及設定特約帳戶允許大 額轉帳之程序,均需本人臨櫃辦理,行員並會核對證件資 料以確定是本人親自辦理乙節,為公眾周知之事,並為本 院長期審理洗錢案件之基本知識。被告辯稱其未辦理網路 銀行、設定約定轉帳戶云云,顯與客觀事實相違,委不足 採。再依據論理法則,倘若詐欺集團未取得金融帳戶所有 人之同意,即擅自使用該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將面臨帳戶 所有人隨時報警凍結帳戶或私自擷取贓款之風險,以本案 詐欺總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之鉅,詐欺集團自無可能在未取 得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盜用被告之本案帳戶作為收款 及轉帳帳戶。綜合上情,本院足以判斷被告有交付本案帳 戶之資料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給詐欺集團之事實。   ⒊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 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 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 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 事實之內容,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 於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與他人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 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等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 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同此)。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已經係成年人,並且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並 自承擔任保全工作(見偵卷第158頁),當有基本的社會經 驗,能知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 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倘非欲為不法用途,或 因一時急需等突發情由,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之理,相對 地,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亦無任意將個 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尤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 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是避免帳戶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 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對於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之情,自難諉為不知,竟乃聽任其發展而不違背其本意 ,可證其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㈡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資訊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 集團,供其等用以詐欺各告訴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作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贓款遭轉匯他處後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 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上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數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 騙集團於提款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訊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 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該等不法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物品後,向前揭各告訴人詐取財物,造 成各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法益之損害,受害者人數眾多 ,且詐欺金額龐大,造成的法益侵害特別嚴重,如未宣告較 重之刑度,難以嚇阻此類犯罪,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且未賠償各告訴人,態度不佳,以及其智識程度、素行、家 庭生活狀況、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對價, 自難認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其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正犯,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帳戶內之款項屬於被告所 有或為其所支配,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林美佑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告訴人林美佑之姪子,向告訴人林美佑佯稱:因身上現金不夠,欲借錢週轉等語,致告訴人林美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0月31日 11時16分許 72萬元 2 利裕民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告訴人利裕民之姪子,向告訴人利裕民佯稱:因身上現金不夠,欲借錢週轉等語,致告訴人利裕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0月31日 11時28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1日 11時31分許 5萬元 3 黃玉珠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告訴人黃玉珠之姪子,向告訴人黃玉珠佯稱:因身上現金不夠,欲借錢週轉等語,致告訴人黃玉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0月31日 12時54分許 78萬元 4 張璦麟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告訴人張璦麟之友人,向告訴人張璦麟佯稱:因身上現金不夠,欲借錢週轉等語,致告訴人張璦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0月31日 14時50分許 72萬元 5 陳文男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告訴人陳文男之姪子,向告訴人陳文男佯稱:因身上現金不夠,欲借錢週轉等語,致告訴人陳文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0月31日 13時45分許 25萬元

2024-12-24

TPHM-113-上訴-548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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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 上 訴 人 五餅二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餅二魚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平佳 上 訴 人 吳健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被 上訴 人 駿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洲 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0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鳥松 區松埔路6-20號建物(下稱6-20號建物),於民國107年6月 18日凌晨1時25分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受有財物損 失,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 公司)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上訴人。嗣國泰產物公 司另案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代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 求連帶給付損害額之85%即新臺幣(下同)1,574萬9,562元 本息確定。審諸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吳健成所陳、證人 卓經偉及陳耀漢之證言,暨保全公司函文、警報作動系統時 間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吳鳳科技大 學鑑定報告書、建物配置圖等內容,參互以考,堪認吳健成 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係上訴人五餅二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未拔除同上路6-17號建物B區辦公室水族箱設備插置於延長 線之電源,未注意善盡維護之責,致該水族箱附近電源線短 路,起火燃燒引發火災,因而延燒至6-20號建物,造成被上 訴人之財物損失。吳健成對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火災發生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應 負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實際損失之15%自負額,即277萬9,334 元本息。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如數給 付,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 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 ,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上-224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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