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保密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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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97號 原 告 嘉力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被 告 樊茲菁(原名樊維軍)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與被告訂立保密 條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 品,屬於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機密資訊。茲因被告將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物品提供予訴外人田孟崇,並將原告與 訴外人卜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卜公公司)間之轉帳紀錄, 提供予訴外人弘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朗公司),違 反系爭契約所定之保密義務,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遲 延利息。再被告原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品,直 至原告對於被告提出告訴,始將其中之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2 0所示物品返還予原告;被告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 情形,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準用系爭契約第7條 之約定〔按:法律上所謂準用,係立法者基於立法經濟考量 ,就某特定事項,因相類似之事實,法律上已有明文規定, 乃以法律規定間接引用該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 37號裁定參照);契約並非法律,應無所謂準用之情形;兩 造於系爭契約內使用「準用」之名詞,其真意應係比照之意 ,以下敘述原告主張時,仍依原告之主張,使用「準用」之 用語;敘述法律之適用時,則使用「比照」之用語),請求 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及遲延利息。又被告侵占原 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品,侵害原告對於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品之所有權,違反刑法關於侵占 罪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需要繳納較多稅捐之損害 ,原告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76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決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476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為弘朗公司處理出貨事宜,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物 品,應非機密資訊;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所定保密義務。 況且,系爭契約第7條,應以原告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200萬元,並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並未準用系爭契約第7條關於懲罰性違 約金之約定。   ㈢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物品,屬於弘朗公司所有,應返還 予弘朗公司;被告乃依檢察官之建議保管。再被告當初因原 告要求被告於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上簽名;而該員工自請離 職切結書記載之內容十分不合理,被告不同意於其上簽名, 始未與原告完成交接,被告並無侵占之意。又被告於112年7 月21日,已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 庭內,將如附表編號16至編號20所示物品,交還予原告。   ㈣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法院應將懲罰 性違約金酌減至0元。    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亦未致原告受有需要繳納較多稅 捐之損害等語。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密義務,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品,依系爭 契約第8條約定準用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20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品,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76萬元及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密義務,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 81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契約第1條,雖僅約定「本契約所稱『機密資訊』 係指乙方(按:指被告)於受僱期間,因使用甲方(按: 指原告)之設備、資源或因職務關係,直接或間接收受、 接觸、知悉、構思、創作或開發之資料及資訊,或標示「 密」字或其他類似文字經宣示為機密者,不論其是否以書 面為之,是否已完成,亦不問是否可申請、登記專利或其 他智慧財產權等,例如:1.生產、行銷、採購、定價、估 價、財務之技巧、資料或通訊,現有顧客或潛在顧客之名 單及其需求,甲方受僱人、顧客、供應商、經銷商之資料 ,以及其他與甲方營業活動及方式有關之資料。2.產品配 方、設計以及所有相關之文件。3.發現、概念及構想,例 如研究及發展計劃之特色及結果、程序、公式、發明以及 與甲方產品有關之設備或知識、技術、專門技術、設計、 構圖及說明者。4.其他有關甲方之營業或其他活動之事物 或資料,且非一般從事類似事業或活狀之人所知悉者。5. 由於接觸或知悉上述各項資料或資訊,因而衍生之一切構 想。6.其他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等語 。惟查:    ⑴自文義解釋而言,所謂「機密」,依教育部國語辭典簡 編本所載,乃指重要而秘密之事,有列印自網路之資料 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7號卷宗(下 稱本院卷)第173頁〕,自難認僅須系爭契約第1條各款 所列資料或文件,不論是否重要而秘密,均屬系爭契約 所稱之機密資訊,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均負有保密 義務。    ⑵自體系解釋而言,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至第3款雖未就屬 於各款資料或文件之秘密程度而為約定,惟觀之該條第 4款約定「其他有關甲方之營業或其他活動之事務或資 料,且非一般從事類似事業或活動之人所知悉者」等語 ,可知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當時,亦無將所有有關甲方 之營業或其他活動之事務或資料,不論是否重要而秘密 ,均列為系爭契約所稱之機密資訊,約定被告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均負有保密義務之意。      ⑶自一般交易習慣以觀,當事人間訂立保密契約之目的, 應僅在使當事人就業務上所知悉、重要而秘密之事項, 負有保密義務,而不在使當事人就業務上所知悉之資訊 ,不論是否重要而秘密,均負有保密之義務。     ⑷且按,企業於經營活動中,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 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另外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 觸者保密義務,雖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 於契約自由原則,亦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 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則屬 當然。契約約定應保守之秘密,雖不限於營業秘密法所 定之營業秘密,惟至少仍須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且 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始屬相當,尚不 得解為當事人一方之任何資訊,均在保密範圍(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否則,受保密 契約約定拘束之一方,恐將動輒得咎,無所適從。若此 ,顯與誠信原則有違。       ⑸準此,本院認為系爭契約所定機密資訊之真意,至少仍 須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且原告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 悉之保密措施者,始屬相當。被告就符合前述情形之資 訊,依系爭契約,始負有保密之義務。如此解釋,始符 合系爭契約第1條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一般交易習 慣,並與誠信原則無違。原告主張其與弘朗公司合作之 文件、資料,均屬系爭契約所稱之機密資訊,應無足取 。        3.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號號5所示物品提 供予田孟崇,並將原告與卜公公司間之轉帳紀錄,提供予 弘朗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並未違反系 爭契約所定保密義務等語。查,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 明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物品及其所指原告與卜公公司 間之轉帳紀錄,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且已採行防止第 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業將如附表編號 1至號號5所示物品提供予田孟崇,或將原告與卜公公司間 之轉帳紀錄,提供予弘朗公司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系爭契約所定之保密義務,自不足採。   4.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所定之保密義務,既不足採, 原告據以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200萬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品,依系爭 契約第8條約定準用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20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若乙方(按:指原告)違反本 約之保密義務時,乙方除應賠償甲方(按:指被告)之損 失外,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兩佰萬元整予甲方, 並解除雇用及合作」等語;第8條約定:「乙方於在職期 間所持有甲方或有業務關係第三者之資料(不論是否屬機 密資訊),均應於離職時一併返還予甲方,不得擅自銷毀 、變更或持有,若有違反,其賠償責任準用第8條之規定 」等語;又第8條所定「準用第8條之規定」等語,乃「準 用第7條之規定」之誤載,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 第155頁至第156頁)。      2.查,細繹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內容,可知系爭契約第7條 之法律效果有三:一為應負賠償損失之賠償責任,二為支 付懲罰性違約金,三為解除雇用及合作。自文義解釋而言 ,系爭契約第8條既僅約定「若有違反,其賠償責任準用… …」等語,而非約定「若有違反,其賠償責任及應支付之 懲罰性違約金準用……」等語,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 法理,自應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真意,乃被告於在職 期間所持有原告或有業務關係第三者之資料(不論是否屬 機密資訊),均應於離職時一併返還予原告,不得擅自銷 毀、變更或持有,若有違反,應比照系爭契約第7條關於 應負賠償損失之賠償責任之約定,亦即應賠償原告之損失 。   3.次查,系爭契約第8條之真意,既為被告於在職期間所持 有原告或有業務關係第三者之資料(不論是否屬機密資訊 ),均應於離職時一併返還予原告,不得擅自銷毀、變更 或持有,若有違反,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則原告以被告未 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品為由,主張依系爭契 約第8條約定準用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200萬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品,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76萬元及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品 ,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由二、㈢所載情詞置辯 。查:    ⑴按所謂侵占,乃刑事法之用語;而刑事法上所稱之侵占 ,係指行為人持有他人之財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予以支配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6 號 刑事判決參照);如行為人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 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交還,並未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支配,即難謂為侵占。    ⑵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物品,自物品名稱觀之, 如附表編號1、2、4、5,乃以弘朗公司為制作名義人而 制作之私文書;如附表編號3,則為弘朗公司之印章; 衡諸常情,除有特殊情形,例如:原告未經弘朗公司同 意而偽造,或弘朗公司將所有權讓與原告外,原則上, 應屬制作名義人弘朗公司所有之物品;而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其有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物品所有權之特 殊情形,自難認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物品為原告所 有,遑論被告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 侵害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物品之行為之 情。    ⑶至原告雖主張基於業務需要,會以弘朗公司名義填載出 貨單,相關出貨單應屬原告所有。惟按,代理權之人不 表明自己之姓名,僅以本人之名義而為法律行為,亦為 代理之有效形式,不僅票據行為如此,其他法律行為亦 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參照)。如原 告乃經弘朗公司授與代理權,不表明自己之姓名,僅以 本人即弘朗公司之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因而填 載出貨單,揆之前揭說明,亦為代理之有效形式,其法 律效果仍然直接歸屬於本人即弘朗公司,自難認原告有 代理弘朗公司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而取得相關出貨單所 有權之可能。且原告復未主張其係未經弘朗公司同意, 偽造弘朗公司制作之出貨單,則原告自無取得弘朗公司 為制作名義人而制作之出貨單之所有權之可能。原告前 揭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⑷次查,原告前於111年10月3日委由協恆國際法律事務所 寄發該所協恆林字第1111001號函文(下稱原告律師函 )予被告,要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款項及文件後,被 告隨即於同年月9日委由賴盈志律師事務所寄發該所111 永康字第20221009001號函文(下稱被告律師函)函復 原告,被告並非無端不辦理離職交接手續,並說明原告 並未依約先行給付第2筆佣金,即要求被告先行辦理離 職手續並簽署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且該員工自請離職 切結書有諸多不合理之內容,因而央請原告於文到5日 內擇期商議給付佣金、辦理離職手續事宜,此有原告律 師函、被告律師函等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2年 度勞專調字第70號卷宗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6頁)。且被告於112年7月21日,業將如附表 編號6至編號20所示物品交付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6頁),足見被告所辯:當 初因原告要求被告於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上簽名;而該 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記載之內容十分不合理,被告不同 意於其上簽名,始未與原告完成交接,被告並無侵占之 意等語,尚堪採信。從而,被告既僅係因故未與原告完 成交接,致一時未交還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20所示物品 ,揆之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予以支配而有侵占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2 0所示物品之行為。     ⑸參以原告前以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品為 由,對於被告提起侵占、恐嚇取財、強制、妨害秘密、 背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之告訴;嗣經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業以112年度偵字第30911號不起訴處 分書對於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其後,原告不服聲請再 議,其中原告指訴被告涉嫌侵占罪嫌部分部分,業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78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有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第第3091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臺南高分檢113年度上聲字第1787號處分書1份附卷 足據(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9頁、第187頁至第194頁 ;原告指訴被告涉犯恐嚇取財、強制罪嫌部分,亦經臺 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87號處分書駁 回其再議聲請;至原告指訴被告涉犯妨害秘密、背信、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0號處分書駁 其再議聲請),益徵被告應無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 0所示物品之行為。    ⑹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5所示物品,為其所有;且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 所示物品,有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 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20所示物品之行為,自不足採。    2.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20所示行為,既不足採,則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6 萬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第8條約定,各 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萬元,暨上開 金額,各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1 弘朗公司之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局專案出清清單明細69張 2 寄件人為弘朗公司之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託運單(按:即被證11所稱之新竹物流出貨單)617張(其中422張為散裝) 3 弘朗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使用之印章1枚 4 弘朗公司之新竹竹東專案客戶簽收單30張 5 弘朗公司之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局與各縣市府簽收單279張 6 原告之111年9月至10月空白統一發票4本 7 原告之統一發票購票證明卡1張 8 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使用之印章1收 9 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林俊宏之印章各1枚 10 藍色印台1個、複寫紙1本、訂書機1僤、白色信封1個 11 弘朗公司於111年9月至10月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1張 12 現金8299元 13 盈餘預估表1張 14 郵局寄件之執據、臺灣高速鐵路搭乘證明(按:即俗稱之票根)、退回之統一發票各1張、會計事務所收據8張 15 原告之存摺1本 16 「舒冠寶」商品之出貨單7張 17 政府通知文件1封 18 牛皮紙袋2包,1包為大包,1包為小色 19 資料14張 20 筆記型電腦1臺

2024-11-28

TNDV-112-勞訴-97-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英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13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4號案 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經隱匿楊英楷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 之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應負保密義 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英楷(以下簡稱聲請人 )為研議有無再審的事由,聲請付與鈞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 34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的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含偵 查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1號卷、鈞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卷)。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第1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2項)被告於審 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 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 3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4項)對於前二項之 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5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 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前述規定於聲請再審的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刑事案件的卷宗及證物,是據以進行審判程序的重要 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的內容與 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的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 第三人的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 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的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 使防禦權。再者,在現代科學技術日趨便利之情況下,透過 電子卷證或影印、重製卷宗及證物的方式,已可更有效率提 供被告卷證資料,以及減少提解在押被告至法院檢閱卷證的 勞費。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有關 卷宗及證物的「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 的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諭知相關沒收,聲請人提起 上訴,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4號、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以研議聲 請再審為由,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的影本,已敘明其維 護法律上利益的正當理由。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並無依法 令規定得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的例外情形,應 認為有理由。是以,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的權利,除 與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的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 三人的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予以限制遮隱外,其餘內容並無足以妨害另案的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的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依前述說 明所示,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 ,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中經隱匿聲請人以外之人之 基本資料(不含姓名)的電子卷證光碟;聲請人就前述取得 的內容(卷內所含被告以外的相關證人、關係人之個人資訊 )負保密義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 訟外的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範圍 對應卷號付與卷宗名稱 1. 偵查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726 號、108年度偵字第11139號、108年度他字第6429號、109年度偵字第19997號卷 2. 地院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1號卷 3. 高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卷

2024-11-28

TPHM-113-聲-3225-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5號 原 告 陳盈竹即御緻美國際醫美診所(原名:陳盈竹即緻 妍國際醫學美容診所) 訴訟代理人 吳小涵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家盈律師 被 告 陳杏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至原告診所求診,並於同年2月10日簽署聲明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記載被告同意施作「全腹部環抽、馬鞍肉兩區」,優惠差價為新臺幣(下同)15萬3,000元,第6點並載明如附表一所示保密條款及違約金(下稱系爭條款);惟被告竟於113年2月間,在Google商家評論上對原告張貼如附表二所示謾罵內容(下稱系爭評論)、給予原告1星評分,所為違反系爭條款,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療程差價2倍及懲罰性賠償金。爰依系爭條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簽署系爭同意書前,原告僅告知簽署者為手 術同意書,而未詳細說明條款內容,被告亦僅依原告指示匆 匆簽名,系爭條款應有違法。再原告未經查證即認該等評論 為被告所撰寫,要求之懲罰性賠償金額亦違反比例原則,且 限制被告行使權利,相當不合理。又原告並未證明其因被告 之評論而受有名譽之損害,原告診所之留言區近期亦有許多 相同經歷之受害者,僅因對醫療效果之主觀評價,即遭原告 提告;遑論該等評價均係被告或其他消費者於接受手術時之 體驗,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亦係出於善 意合理之意見表達,應認屬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範疇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 文字修正): (一)被告於112年間至原告診所求診,並於同年2月10日簽署系爭 聲明書。系爭聲明書記載被告同意施作「全腹部環抽、馬鞍 肉兩區」、優惠差價為15萬3,000元及系爭條款。 (二)被告於113年2月間,在Google商家評論上,發表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文字及給予原告1星評價。 (三)訴字卷第61頁至第65頁之對話紀錄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四)系爭同意書之簽名及資料為被告所簽及撰寫。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條款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條款 是否成立、生效?抑或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㈡本件請求是 否以被告之言論具不法性為前題;㈢系爭條款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而得予以酌減?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條款之約定為有效:  ⒈被告於112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同意施作全腹部環抽、馬鞍肉兩區之療程,原告並給予被告優惠價20萬元,使被告享有較原價低廉15萬3,000元之優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係以較市價更低之價額接受上開療程無訛。審諸要求締約當事人不得對外揭露契約約定事項或履行過程之保密條款,於社會生活上並非罕見,且於特定事業確有約定之必要,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即應知悉其於交易時已享有特殊優惠,自應遵守系爭同意書所訂相關條件,並於簽署時將之納入考量,則兩造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而互相為意思表示合致,雙方均有互受意思表示拘束之真意;且被告自陳並非第一次接受侵入性之醫美治療(訴字卷第95頁),並非對醫美風險全然不知者,其既同意享受優惠價格,並以此誘因與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雙方應已盱衡自己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利益得失等主、客觀因素,本諸私法自治、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同意簽立系爭同意書,自不得於簽約後任意主張系爭條款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⒉另被告雖稱原告未詳細解釋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致其倉促簽 約云云;然其對此揭情事未能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已 非可採;且系爭同意書內容並非複雜,而系爭條款更係以通 常之字體、敘述方式,明確記載在被告簽名欄之正上方,其 於簽名時難謂無法清楚辨識,故其此揭所辯,亦無理由,系 爭條款仍屬有效之約定。 (二)被告所為違反系爭條款約定:   附表二編號1之文字及評分係被告所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業經認定如上;被告雖否認附表二編號2之評論及評分 為其所張貼,但觀以卷附兩造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112年9 月9日擷取附表二編號2之留言內容,詢問被告「這個留言是 您留的嗎?」被告旋即回答「是」、「怎麼了嗎」(訴字卷 第63頁),足認附表二編號2之評價內容亦為被告所張貼。 是以,系爭條款既約定被告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在公開 平台對原告進行評論或評分,被告發表之系爭評論核屬對原 告之負面評價,所為應已違反系爭條款之約定甚明。 (三)系爭條款約定之違約金應予核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除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尚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此不問違約金作 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尤以當事人 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 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者(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見)。  ⒉觀諸系爭條款約定,被告違約時,除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外,尚應給付療程差價2倍及30萬元之違約金,並參以原 告之意見(訴字卷第95頁),應認上述違約金之性質均為懲 罰性違約金,則如被告違反系爭條款約定時,原告無論損害 有無,皆得請求之。本院審酌系爭評論內容雖屬負面,並有 部分情緒性用語,將使閱覽之人形成對原告之不良評價;但 究非無端謾罵,且其發表評論之篇幅非長、目的亦非惡意, 違反系爭條款之情節難謂重大,並考量被告施作流程之優惠 價、優惠差價、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之影響、兩造間經濟能 力、經濟狀況,及原告自述為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執業多 年醫術精湛、於業界口碑良好、曾任雅美姬醫美集團南西店 院長、現為緻妍國際醫美診所(已更名為御緻美國際醫美診 所)院長(訴字卷第105頁),被告自承為大學英文系畢業 、從事進出口貿易工作、年收入約60至70萬元等語(訴字卷 第116頁)等主、客觀因素,認本件違約金60萬6,000元之約 定,於具體情節下確屬過高而有違誠信,故應予酌減為3萬 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違 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 息利率。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13年5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住居 所,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司促字卷第39、41頁),故原告 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 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 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一:系爭條款 六、本人(被告)同意對此份聲明書盡最大保密義務,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第三人,亦不得以電子郵件傳輸或使用個人手機電子產品列(影)印或其他方式留存、存檔,且日後不得以自己名義或假第三人名義於任何公開平台對甲方診所(原告)進行評論或給予任何評分包括但不限於私下、口頭等方式進行對本診所不利之言論,且本人願無條件拋棄一切民、刑事與行政訴訟之權利,亦不會向主管機關投訴甲方診所,倘本人違反上開約定,本人除應負擔填補乙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外(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更應無條件給付乙方*本同意書所載療程差價之兩倍,以及賠償乙方*新台幣參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本人知悉同意乙方*保留對本人之民事、刑事之訴訟權利,包括但不限於毀謗及其他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 備註: ⑴*應為甲方之誤 ⑵底線為本判決所加,用語或文法錯誤均為原文內容 附表二:系爭評論 編號 發表帳號 內容 索引 1 Chen Zoe (1顆星)一碼歸一碼,我們在談的是環抽失敗的賠償費用,你們又不是醫療中心,真的很會扯,一講到賠償就顧左右而言他,請想去這診所的三思,黃星諺醫生退款退款退款!!! 司促字卷第17頁 2 Chen Zoe (1顆星)竟然把我的留言刪掉,擺明就是耍賴,擺爛。我的環抽做失敗我要求退款是天經地義的事,沒關係你再不解決我找認識的媒體朋友跟衛生局,你們不能這樣欺人太甚啊。黃醫師請負責 司促字卷第19頁

2024-11-28

TPDV-113-訴-3825-2024112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黃茂廷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複代理人 王楷中律師 被上訴人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灝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買 賣專任委託同意書(內文標題為「土地買賣暨專任委託合約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整合如附表一、二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伊將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土地應有部分(下各稱系爭道路用地、建地),各以每坪 單價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1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上 訴人。詎於同年7月31日簽訂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竟片面 變更系爭建地買受人為訴外人楊勝翔、買賣價格為每坪單價 10萬5,000元、土地增值稅(下稱土增稅)由伊負擔等情, 伊未察覺而逕與楊勝翔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110年7月 31日買賣契約),嗣經伊發現上情後,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 28日寄發桃園慈文郵局第758號存證信函(下稱758號存證信 函)向伊為解除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伊亦回函表示同意 ,因此兩造間已合意解除系爭同意書,惟系爭道路用地已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又被上 訴人擅將伊提供予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資料、文件 ,提供予楊勝翔,並將系爭建地出售予楊勝翔,已違反系爭 同意書第9條、第8條約定,應依系爭同意書第10條第3款、 第4款約定,賠償伊損害3,363萬7,796元(包含伊負擔土增 稅2,344萬8,899元及土地價差損失1,018萬8,900元),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道路用地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第10條第3款 、第4款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30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道路用地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就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乃係上訴人委託伊整合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並尋找有意願購買土地之買主,為委任契約。嗣 伊覓得買主楊勝翔,惟其僅同意購買系爭建地,故系爭道路 用地即由伊出資購買。上訴人於110年7月31日至伊桃園分公 司簽訂110年7月31日買賣契約時,伊除備有內容相同之書面 供上訴人閱覽外,並向各同意出售之共有人包含上訴人在內 說明不會影響系爭同意書之權益,如每坪差1萬5,000元由伊 補足,上訴人始簽名用印,伊並無擅自變更買受人、買賣價 金及稅金負擔,及擅將上訴人提供之資料、文件交予楊勝翔 之情。又伊屢次通知上訴人就系爭建地辦理備證程序未果, 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同意書第6條約定,伊於111年6月28日寄 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同意書中上訴人委任伊整合 系爭建地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道路用地已依約如期 完成買賣交易,上訴人主張伊已解除系爭同意書,並請求將 系爭道路用地移轉登記予其,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權利 範圍」欄所示,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15、57、91、117、143、197、233、271、309、339頁 )。  ㈡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被 上訴人整合系爭土地,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24至27頁)。  ㈢上訴人親自簽立110年7月31日買賣契約,有該買賣契約在卷 可稽,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1至45頁,本院 卷第175至176頁)。  ㈣上訴人已於110年8月16日、同年9月29日領取被上訴人支付系 爭道路用地簽約及備證款、尾款各30萬0,800元,共計60萬1 ,600元,並於110年9月13日、14日移轉系爭道路用地予被上 訴人,有支票、領據、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379至380頁、卷二第13、55、89、117、143頁 )。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寄發758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經上 訴人於同年7月1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 6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道路用地移轉登記予其:  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 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 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 。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 ,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 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 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以758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同意書,包 含系爭道路用地云云。惟查,稽之758號存證信函內容:「… 本公司受台端委託買賣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目前已與買方進行備證程序 ,然台端迭經本公司通知,均未依約配合提供上開辦理備證 所需之文件,顯已違反合約第六條約定,本公司特以本函終 止貴我雙方前開簽訂之土地買賣暨專任委託合約,並就本公 司所受損害保留求償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 ,可見被上訴人僅指責上訴人未依約配合提供系爭建地辦理 備證之文件,而主張終止系爭同意書,其雖未特別註明僅終 止系爭建地部分之委任關係,然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建地與道 路用地不相連,共有人亦不相同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則 系爭道路用地與建地並無證據證明需一併使用,且系爭道路 用地早於100年9月13日、14日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履約 完畢,該部分契約亦無從終止。被上訴人辯稱伊真意僅終止 系爭建地部分之委任關係,自可信實。況被上訴人758號存 證信函載明「終止」系爭同意書,並非「解除」系爭同意書 ,是僅生向後終止系爭同意書之效力,益徵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買賣系爭道路用地之契約已因解除而自始無效云云,要無 可採。準此,被上訴人並未解除兩造間買賣系爭道路用地之 契約,兩造間關於系爭道路用地之買賣契約仍為有效,上訴 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道 路用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其,於法不合。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同意書第10條第3款、第4款約定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違約,違約之一方除應負擔相 關民、刑事法律責任外,應給付他方本契約總售價金之二倍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因而致他方受有損害…,並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㈢乙方(即被上訴人)擅自將甲方(即上訴人) 提供之資料或文件,供作非法或不當使用。㈣任何一方有其 他違反本合約條款之行為。」;第9條約定:「雙方就本合 約之內容均負保密義務,除為辦理簽約或委任事務之正當使 用外,非經他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 轉於第三人。」;第8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間内,任何一 方均不得擅自終止合約;乙方就本同意書之委託事項,有不 受限制且不得撤回授權之專有權限,即甲方不得另行委託第 三人辦理,且不得將買賣標的出售予任何第三人,亦不得擅 自或使第三人逕向其他共有人買受土地或持分。」;第6條 約定:「甲方應提供完整詳實如下資料或文件給乙方,以便 相關作業程序使用: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但如有需要提 供正本時,甲方應配合提出供乙方使用。…(四)印鑑證明, 若證明逾時效,應無條件再為提供。…」(見原審卷一第25 至26頁)。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擅將伊提供之資料、文件 交予楊勝翔,且將系爭建地出售予楊勝翔,已違反系爭同意 書第8條、第9條規定云云。經查,徵諸系爭同意書第2條第2 款約定:「乙方通知甲方正式簽訂買賣合約時,雙方同意照 正常買賣流程進行付款」等語;另第8條約定:「…甲方不得 另行委託第三人辦理,且不得將買賣標的出售予任何第三人 ,亦不得擅自或使第三人逕向其他共有人買受土地或持分。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6頁),可見系爭同意書乃係 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整合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非必為系 爭土地之買受人。則被上訴人依約既需整合系爭土地,覓得 有意願之買受人,促成上訴人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與有意 願之買家另行簽立土地買賣契約,當需提供系爭土地資訊包 含共有人資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同意書內容等文件 、資訊予買受人,是被上訴人將系爭同意書提供予系爭土地 買受人楊勝翔,自非屬系爭同意書第9條所定「洩漏、告知 、交付或移轉系爭同意書內容」,亦非將系爭土地資料或文 件非法或不當使用之情,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 同意書第9條約定,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系爭同意書第1 0條第3款、第4款約定損害賠償,並無所據。上訴人另主張 被上訴人欺瞞伊,使伊與楊勝翔簽立110年7月31日買賣契約 ,違反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云云,惟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 ,係在限制出賣人即上訴人不得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任何第三 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覓得土地買受人,自無違反系爭同意 書第8條之情事,且上訴人不否認於110年7月31日與其他多 數共有人到場簽立110年7月31日買賣契約,非由被上訴人代 理簽約,其後上訴人亦取得110年7月31日買賣契約等情,有 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寄發之新竹西門郵局第129號存證信 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3至55頁),則上訴人與其他多數共 有人親自出席簽約,豈有不知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為楊勝翔、 買賣價格每坪單價及稅金何人負擔之理?復由上訴人迄簽約 後近1年始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撤銷與楊勝翔間之系爭買賣契 約,亦足認110年7月31日買賣契約內容為上訴人所同意。又 上訴人既簽立系爭同意書委託被上訴人整合出售系爭建地, 上訴人及其他多數共有人與楊勝翔間就系爭建地嗣後簽訂11 0年7月31日買賣契約時,本有依系爭同意書第6條約定提供 資料文件予被上訴人辦理相關作業程序之義務,且被上訴人 係因上訴人未依約配合提供文件辦理買賣程序而終止關於系 爭建地之委任契約,有758號信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7至4 8頁),自難認有何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或其有違反系爭 同意書第1條、第8條、第9條及第10條第3款、第4款約定之 情事。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同意書約定,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系爭同意書第10條第3款、第4款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亦屬無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系爭同 意書第10條第3款、第4款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道路用地移轉登記予其,暨被上訴人應 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一(系爭道路用地): 編號 坐落桃園市○○區○○段○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0000-0地號    18.69 540分之178 2 0000-0地號    8.83 3780分之994 3 0000-0地號   161.48 3780分之994 4 0000-0地號    66.8 3780分之994 5 0000-0地號   242.68 3780分之994 附表二(系爭建地): 編號 坐落桃園市○○區○○段○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0000地號 3,206.84 540分之178 2 0000地號  783.55 3780分之994 3 0000地號 3,615.3 3780分之994 4 0000地號  97.26 3780分之994 5 0000-0地號   23.23 3780分之994

2024-11-27

TPHV-113-重上-567-20241127-1

智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露翎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林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6068號、111年度偵字第169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露翎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知悉營業秘密 ,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該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許露翎於民國104年4月8日起至109年1月2日止,任職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西區精誠店、西區公益店擔任不動產仲介營業員,係為信義房屋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許露翎於任職前之104年4月6日,已簽署「信義企業集團資料保護與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暨資訊系統網路使用承諾書」(下稱資訊系統網路使用承諾書),知悉信義房屋公司訂有「公司資訊系統及網路使用同意書」、「信義企業集團內部資料保護暨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作業要點」、「信義房屋網路使用管理辦法」等保密規定,於任職期間進入信義房屋公司內網查詢系統資料需輸入帳號、密碼,並設有提醒禁止業務外使用之警語,且明知其因經辦業務所知悉之「潛買客戶資料」及「成交客戶資料」等電磁紀錄,以其帳號、密碼進入信義房屋公司內網查詢時,僅能瀏覽、部分編輯,不得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此涉及信義房屋公司內部未對外公開之業務資訊,均非一般競爭業者人員所能知悉,具有實際上之經濟價值,並經信義房屋公司採取保密措施,而均屬信義房屋公司之營業秘密。許露翎因計畫於109年1月2日自信義房屋公司離職,並有意轉至富盟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盟公司)任職,竟各為下列犯行: (一)許露翎基於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及無故取得他人電 磁紀錄之犯意,於108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29日間,先 後以信義房屋公司所配發之電腦(名稱:R691W13),輸入 帳號、密碼後登入信義房屋公司內部網站之「案源查詢系統 」資料庫,接續將其因經辦業務所知悉之「潛買客戶資料」 98筆、「成交客戶資料」49筆等屬營業秘密資料之電磁紀錄 ,逕自以電腦截圖之方式加以重製後,暫時儲存在上開其所 使用之電腦桌面上,以伺機寄送至其手機或傳送至其雲端硬 碟,以此方式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及無故取得他人 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信義房屋公司。嗣其因遭信義房屋公 司調查而鎖住上開電腦之帳號,致其無法再使用上開電腦, 其即於離職前夕之109年1月1日,欲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 ,委託陳維俊將該電腦桌面上儲存之上開「潛買客戶資料」 98筆、「成交客戶資料」49筆檔案之電磁紀錄,均上傳至其G oogle雲端硬碟,惟遭陳維俊拒絕,該等營業秘密始未遭外 洩。 (二)許露翎另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損害信義房屋 公司之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其經手之信義房屋公 司於108年4月8日與賴○○簽立「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 書」,由賴○○委託信義房屋公司代為出售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7樓之2、7樓之3房地(所有權人為賴○○),因 委託期間已屆期,須拜訪詢問賴○○是否繼續與信義房屋公司 簽立延長委賣合約,即於108年12月30日,偕同公益店同事 陳維俊一同拜訪賴○○時,竟違背職務,持富盟公司之不動產 一般委託銷售合約書,與賴○○商談將上開房屋物件改委託由 富盟公司銷售,經賴○○應允並當場簽妥富盟公司不動產一般 委託銷售合約書,同意將上開房地交予富盟公司委託銷售, 危及信義房屋公司之商業利益,惟因賴○○同時亦委託群義房 屋及住商不動產人員代售上開房地,並分別順利成交,信義 房屋公司因而未發生商業利益之實際損害。嗣經陳維俊將上 情通報公益店店長蔡侑臻轉知信義房屋公司,經該公司調查 發現異常後追查許露翎所使用之電腦,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許露翎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余佩蓁律師於偵訊中、告訴代理人陳秋伶 律師於調詢中、告訴代理人計代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指訴、證述。 (三)證人陳○○、賴○○、李○○、林○○、蔡○○於調詢、偵訊中或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之公司內網「潛買客戶資料」98筆及「成交客戶資料 」49筆、被告訪談紀錄、信義房屋網路使用管理辦法、公司 資訊系統及網路使用同意書、告訴人公司內網登入首頁截圖 、首頁警語截圖、信義企業集團內部資料保護暨遵守個人資 料保護法作業要點、信義企業集團資料保護與遵守個人資料 保護法暨資訊系統網路使用承諾書;108年12月30日之簽呈 、被告與證人陳維俊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釋明 事項表、被告之人事資料及出勤刷卡紀錄、信義房屋買賣仲 介一般委託書、富盟公司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合約書(以上 含影本)。 三、經查: (一)按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營業秘密,以維護產 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營業秘密法所稱 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 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 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之營業秘密, 須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 密措施」等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經濟價值者,係指凡可用 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 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價值。關於秘密性部分,按企 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 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 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 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 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 而經所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 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又經濟性不以已獲得實質金錢對價為 限,包含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某項秘密資訊係經過時間 、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 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 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等;他人擅自 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 或競爭優勢之削減,即具有潛在經濟價值。另所謂合理保密 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 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 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 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 」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 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若 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 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 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查本案之「潛買客戶資料」 98筆及「成交客戶資料」49筆(下稱本案資料),除包含客 户買賣物件之基本資訊(含各物件座落位置 、坪數、屋齡 、單價、底價等)、屋況產權特殊狀況及不動產說明書註明 事項等外,尚記錄客戶姓名、電話、購買意願及特質描述等 個人資料,備註欄更記載與客戶聯繫之情況與續約情形等, 係告訴人投注相當人力、財力與時間所取得之資訊,且經篩 選、分析、整理 ,可使告訴人公司用於銷售與經營並取得 競爭優勢之核心保密資訊,均涉及告訴人之公司內部與經營 相關資訊,而告訴人又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 或同業所得知悉,自具有秘密性;又本案資料係告訴人長期 經驗累積,如遭競爭同業取得,足以造成告訴人經濟利益之 損失,並削減告訴人之競爭優勢,是本案資料自具有實際或 潛在之經濟價值。再者,告訴人業於被告到職時要求其簽立 「信義企業集團資料保護與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暨資訊系統 網路使用承諾書」,依該使用承諾書壹、一、及二、之內容 約定,被告鄭重聲明確已知悉,並承諾對於下列3類資訊負 有保密義務(下稱應保密之資訊):1.公司内部一切未對外 公開之各類業務資訊(例如委託物件銷售資料、要斡定狀況 、特殊屋況資訊、會議紀錄)。2.依「信義企業集團内部資 料保護與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作業要點」,各類經核定為密 級以上之内部資訊。3.一切公司内外部客戶之個人資料。被 告承諾對前條各項應保密之資訊,絕對不會有下列行為,但 如因正當業務行為,且符合公司規範或經上級主管同意,不 在此限:1.私下複製、備份、拍攝等行為。2.以任何方式使 非職務上應知悉之人或非公司人員以外之第三人知悉資訊内 容。前項承諾内容,於被告離職後亦仍須遵守。另被告承諾 離職後,絕不使用於任職期間持有之客戶個資與公司營業秘 密。而告訴人於被告任職期間,告訴人有配發個人桌上型電 腦供被告使用,該部電腦為被告一人使用,沒有與其他員工 共用,原則上告訴人内網的資料,如果非其負責的案件,員 工就只有瀏覽的權限,被告以員工編號及密碼登入公司系統 後,可進入各應用程式依其職務權限瀏覽資料,只有被告自 己負責的案件才有權限變更内容,且依公司規定不論是否為 其負責的案件,一律都不得下載,公司電腦也不能隨意使用 USB進行儲存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秋伶律師於調詢時指 訴在卷,堪認告訴人對於本案資料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是 本案資料實為告訴人之公司營業秘密,至為明確。 (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 之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負刑事責任:1、以竊取、侵 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 ,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2、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 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款構成要件,係以上開例示 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 者;而同法第13條之1第2款之構成要件,則係因契約或授權 關係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 、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款 與第2款之差異,即在於獲知營業秘密之初,是否出於合法 權限所致。查被告原為告訴人之員工,就本案資料,均為其 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基於業務關係而知悉,業據證人蔡侑 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本院卷第233頁),自非屬被告 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以電腦截圖之方式重 製因經辦業務所知悉之本案資料電磁紀錄,將之暫存在上開 其所使用之電腦桌面上,自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2款 之構成要件,應堪認定。 (三)復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其所謂「取得」,係指透過電腦等科技之使用,將他人電磁 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 當事由。易言之,立法除明定「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致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行為外,復明定本罪之成 立須具備違法性,以及欠缺阻卻違法事由,始足當之。職是 ,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 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情,均屬 「無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59條之罪以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 要件。依其立法意旨謂「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 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 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 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 本條」,顯係鑒於電腦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 ,而所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 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個資或財產紀錄),則對 電磁紀錄之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個人隱私或財產上之侵害 關係,嚴重影響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信賴及民眾之日常生活 。是其規範目的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以 維護電磁紀錄之正確性,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損害,兼 及個人及社會安全法益之保護。至所謂致生損害,係指公眾 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該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 者而言。故在「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的行為態樣中,縱使原 所有人仍繼續保有電磁紀錄的支配占有狀態,然如行為人透 過電腦使用,以包括複製等方法,將他人的電磁紀錄,移轉 為自己所有的情形,因已破壞權利人對電磁紀錄獨占性及完 整使用利益,並致公眾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受有損害, 仍該當此罪的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103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許可逕自將其因經辦業務 所知悉之本案資料電磁紀錄,以電腦截圖之方式加以重製後 ,暫時儲存在上開其所使用之電腦桌面上而無故取得,被告 所為自屬「逾越授權範圍」等無故之情況,且被告上開所為 已然破壞告訴人對本案資料獨占完整使用之利益,更使該等 電磁紀錄處於隨時可能外洩之狀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至為明確。   (四)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 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 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 背其任務,應依規定該事務性質、內容之法令、契約或習慣 等,再就該事務之性質、內容及行為人之任務、地位等,視 其有否依誠實義務履行其任務,就具體情形,自客觀一般人 之標準,予以認定。又本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因本罪為侵害全體財產之犯罪,所謂財 產,係指本人之全體財產,亦即全部財產狀態而言,所謂其 他利益,係指具體產財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又所 謂損害,無論係積極減少現有財產,抑或消極妨害財產增加 ,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 產或利益之損害,惟如一方有所損失,他方則有相等之反對 給付者,即無損害可言。又本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本人 之財產或利益,已否發生損害為標準。易言之,行為人之違 背任務行為,如已使本人之財產或利益發生實害時,即為既 遂;尚未發生實害,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者,則為未遂,至 行為人之得利意圖是否實現,則非所問。查被告於108年12 月30日仍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於處理告訴人業務時,須以 告訴人之利益為考量,詎竟違背職務,徵得證人賴○○同意將 上開房地交予富盟公司委託銷售,而持富盟公司之不動產一 般委託銷售合約書,使證人賴○○簽立該銷售合約書,被告前 開違背職務之行為,顯有意圖為自己及富盟公司不法之利益 ,並危及告訴人之商業利益,惟因證人賴○○同時亦委託群義 房屋及住商不動產人員代售上開房地而分別順利成交,是被 告雖已著手為本案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然告訴人並未發生 商業利益之實際損害,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屬未遂階段,洵堪 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 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該營 業秘密罪及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起訴書認營業秘密部分應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 第1款之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秘密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係利用任職於告訴 人之業務上機會,於密接之時間,逾越授權範圍擅自重製告 訴人之營業秘密,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外在獨立性甚低,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營業秘密, 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該營業秘密罪處斷。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 、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被告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害,仍屬 未遂階段,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應成立背信既遂罪,容有 未洽,惟既遂、未遂間僅係行為階段程度之不同,自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已著手於背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發生實 際損害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原為告訴人公司員工,對於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 密負有保密之義務,竟利用職務上機會,規避告訴人內部管 理措施之方式,逾越授權範圍將基於業務關係所知悉之營業 秘密,逕自以電腦截圖之方式加以重製後,暫時儲存在上開 其所使用之電腦桌面上而無故取得,以此方式逾越授權範圍 而重製營業秘密及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復違背任務,使 證人賴○○簽立上開富盟公司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合約書而 背信未遂,均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其所為均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知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1、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 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2、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 用或洩漏   該營業秘密者。 3、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 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4、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 、使用或洩漏者。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DM-111-智訴-11-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致尹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2月1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62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訴外人黃泓仁、劉人豪、鄭素貞、羅 麗貞、方美茹、李昀臻、劉子薇、吳德宏、劉淑蓉、邱泰源 、魏銘鐽、林映含、游助輝、林秋萍及蘇郁婷為原告之保險 業務員(以下合稱系爭勞工)。被告查得系爭勞工於如附表所 示期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 續年度服務獎金〈又稱續年度服務報酬,下同〉),惟原告未 覈實申報及調整系爭勞工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月提 繳工資,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5條第3 項規定,以112年10月2日保退二字第11260155571號函(下 稱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勞工之月提繳工資(詳 如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短計之勞退金於原 告近期月份之勞退金內補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 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之性質及是否為工資均有誤認  1.原告從事保險業,與系爭勞工間分別簽訂「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評 估認系爭勞工適於另外從事行政職務,故另行簽立「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 聘僱契約)。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以及該項 約定所稱原告就「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等報酬所 為之101年7月1日(101)三業(三)字第00001號公告(下稱 系爭公告)第1點及第2點之說明,業務員得從事招攬保險工 作,原告則依招攬成功之保險商品種類,按各該保單所相應 比例,給付首年度「承攬報酬」,倘要保人於次年度以後繼 續服務客戶且要保人亦續繳保費,則於續繳保費之特定年度 內,另按各該保單所相應比例,再給付「續年度服務獎金」 。對於原告與業務員間就招攬保險所訂契約之性質,最高法 院亦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肯認系爭承攬契約與系 爭聘僱契約為聯立契約,相關權利義務應依各該契約書之法 律性質分別判斷,依系爭承攬契約所領取之「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不具勞務對價性,應屬承攬報酬。    2.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4 07號判決意旨,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旨視為 勞務之提供,並不足以作為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而是否為 勞動契約之判斷,於人格從屬性上,著重於自由決定工作時 間在人格自由發展上的意義,於經濟從屬性上,則以企業風 險負擔為論據,不應片面置重於勞務之指揮監督,且不應拘 泥於雙方使用之契約名稱,更不得無法律依據,竟以行政機 關解釋或法院判決,形成契約類型之強制。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未具體指明系爭勞工如何合致勞動契約要件,訴願決定更 僅泛言原告對系爭勞工有指揮監督關係,即認定系爭承攬契 約為勞動契約,無異以行政機關之解釋形成契約類型,有違 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  3.比對系爭承攬契約與系爭聘僱契約,系爭聘僱契約將勞務內 容及業務員之資格要求、出勤及考核、業務員之義務等攸關 勞動契約判定之核心,特別列於契約之本文中,顯見該等約 定為系爭聘僱契約重要之點,然該等約定並未見於系爭承攬 契約,既然系爭承攬契約對於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即工作 時間、休息、休假等未有所限制,且業務員報酬之有無繫諸 於業務員經營之成敗(即保單招攬是否成功)而非業務員提 供勞務之成果,則系爭承攬契約自非勞動契約。上開兩類契 約約定之目的自始不同,被告僅以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 果,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不啻為行政機關之恣意 及怠惰。又原告另有純屬僱傭關係之電銷人員,其主要工作 亦係推銷保單,經比對電銷人員勞動契約與系爭承攬契約, 可知系爭承攬契約根本缺乏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必要之點,蓋 系爭承攬契約未指定工作內容、未限定工作地點及時間,連 休假都無約定,也未約定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務,當 非勞動契約無疑。  4.原告為受高度監管之保險業,為維持保險共同團體健全發展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自行或透過自律團體 對於保險業有諸多綿密規範之要求,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下稱系爭管理規則)、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下 稱保險商品銷售作業準則)、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下 稱公平待客原則)等。被告所稱指揮監督關係,只是原告為 履行此等公法上義務,將若干規範重申或落實於系爭承攬契 約中,依系爭管理規則,業務原本也就負有公法上義務,被 告無視系爭承攬契約並無約定工作時間及地點、任憑業務原 自行決定勞務給付方式、領取多少報酬完全取決於業務員招 攬所收受之保險費為計算,且未慮及依其邏輯,業務員所負 之公法上義務該無從解釋系爭承攬契約性質,即遽執原告履 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經系爭承攬契約認定為勞動契約,顯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2 項規定及金管會102年3月22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3170號 函(下稱102年3月22日函)意旨。  5.被告雖稱系爭勞工對薪資幾無決定及議價空間,並以此認定 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然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 則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設計每一個保險商品時,必須於 說明書中計算包括附加費用率在內之事項,且費率符合適足 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 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是原告於系爭公告所 訂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之給付比例,實為原告遵從前述 規範而訂定的佣金給付標準,之所以約定原告得視經營狀況 需要修改,係為符合金管會所要求之風險胃納,以免危及保 險共同團體。再者,原告屬金融服務業,亦適用金融服務業 公平待客原則之規範,被告所稱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 具有決定權一節,係該原則第4點第六大項酬金與業績衡平 原則之具體展現,原告須因應各種風險調整不同險種之成本 ,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其中包括給予業務員之佣金率在 內,故系爭承攬契約始約定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 之計算及給付方式,被告並未考量保險業之特殊性(如對於 風險之管控等),即逕自為機械化之認定,自有違誤。  6.被告以原告對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具有決定權,並有 片面調整權限,即認定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為工資, 已逸脫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項規定,有違法 律保留原則。又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內容,並 非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原告後,即 可取得承攬報酬,尚須經原告依核保程序評估各項要素均具 備、同意承保,且所招攬的保單經過10天之撤銷期間未被要 保人撤銷,亦即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始得領取報酬,尚 非「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要非 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甚明。至於續年度服務獎金,除業 務員持續為原告所屬之業務員外,仍須保戶持續繳交保費始 得領取,並非業務員勞務之對價,亦非業務員可當然取得, 同非工資甚明。抑有進者,如業務員因自身因素,該月份未 招攬或無有效保單或已成立之保單要保人未繳納續期保費或 經要保人減額繳清等,該等業務員無從領取承攬報酬或續年 度服務獎金(參見系爭公告說明欄第5點、第8點),可見不 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均無經常性可言,自非工資甚 明,是被告對工資之認定亦屬違誤。  (二)系爭承攬契約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1.細繹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業務員必須成功招攬保 單,並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生效,業務原始得向原告請領 報酬。又原告未要求業務員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及於固定場 所上下班,保戶名單亦非原告所提供而有賴業務員各自人脈 或自行開發。原告係就業務員招攬成果負給付義務,業務員 未從事招攬或招攬無成果而「做白工」,均無承攬報酬可得 領取,此實乃承攬契約性質使然,故原告對於系爭勞工是否 招攬保險、招攬保險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等,皆無具 體指揮命令權,更未就系爭勞工提供服務之具體內容加以限 制,原告無指派工作可言。凡此,均與被告於108年間訂頒 之「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下稱系爭指導原則)三(一 )之判斷標準不符,實難認為原告與系爭勞工間具備人格從 屬性。又系爭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4項、第16條 第1項均屬系爭勞工所負公法上義務,被告所指從屬性,實 際上也是業務員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被告罔顧保險業之 特性而逕自機械化認定,當屬違誤。 2.原告為受高度監管之行業,原告對於業務員保險招攬之行為 雖須予以管理、於業務員不當招攬時須予以處置懲戒,然為 免造成誤解,除有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明文規定外,且 系爭管理規則之規範目的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一節, 已經金管會以102年3月22日函闡釋在案。甚至依系爭管理規 則第15條第1項、第19條之1規定,保險公司更應對所登錄之 業務員嚴加管理,倘若業務員對保險公司之懲處有所不服, 亦非如同一般勞工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勞動事件法,可見 金管會係有益就業務員招攬保險部分為異於一般勞工之處置 。是對於業務員招攬之管理及懲處,係金管會以法令課予原 告之行政法上義務,無從作為認定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具備從 屬性之標準,正如同全國律師聯合會(下稱全聯會)對違反 律師法之律師,雖具有懲戒之權力,但不會因此認為全聯會 與律師間具有從屬性。 3.如前所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業務員並非 只要一提供勞務即可獲取報酬,仍須視工作成果是否完成決 定,原告亦未給付系爭勞工固定薪資或一定底薪,所領取之 承攬報酬多寡完全繫諸業務員個人招攬成功之保單及保費高 低,此與系爭認指導原則三(二)之標準迥異。又依系爭公 告第5點、第8點規定可知,縱使保單成立,事後保單如因各 種原因未持續有效,業務員不得保有原先所領取之承攬報酬 ,須返還予原告,此即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非如一 般勞工般不論工作有無成果均得領取薪資,且公司營業風險 原則上與一般勞工無關。至被告所指「勞工僅能依事業單位 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報酬」即屬勞動契約一節,乃因 原告須因應各種風險調整不同險種之成本,以免危及保險共 同團體,被告以此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具有勞動契約之要素, 顯未慮及保險業之特性。另就「勞工不須自行備置勞務設備 」之要素以觀,原告雖於全國設有各通訊處,惟各通訊處實 際上是為方便業務員遞送所招攬之保單或為保戶辦理契約變 更等保戶服務事項而設置,且原告並未提供業務員所需之勞 務設備如電腦、車輛等,而係由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 行購置,可見系爭承攬契約亦不具經濟上從屬性。至系爭管 理規則第14條第1項固規定,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 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然此乃金管會以法令課予業務員之 行政法上義務,自無從證明原告就招攬保險工作對系爭勞工 有指揮監督關係,且法令並未限制業務員除保險業務外不得 從事其他行業,系爭承攬契約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事其他 工作,此亦不符系爭指導原則三(二)之判斷標準,仍難認 原告與系爭勞工間有從屬性。   4.業務員招攬保險時,本即係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透 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難謂具有組織上從屬性。又委任經 理人(如公司總經理)須公司其他員工等人之協助,方能促 使企業正常運作,倘被告認為委任經理人屬委任關係,無組 織上之從屬性,為何無組織上從屬性之承攬性質業務員卻被 認定為具僱傭關係?遑論以勞動部頒布之「勞動契約從屬性 判斷檢核表」逐一檢視,25項指標系爭勞工僅勉強符合9項 ,益見系爭勞工縱有從屬性,強度亦極低。 (三)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8條、第9條、第36 條、第96條、第102條等規定  1.承上所述,系爭承攬契約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 性,被告卻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屬於勞動契約,已經悖於系爭 指導原則、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3年8 月5日(83)台勞保二字第50919號函(下稱83年8月5日函)釋 意旨,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信原則,牴觸行政程序法 第4條、第8條規定。  2.原處分僅泛稱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系爭勞工月提繳工資, 被告已予更正及調整,短計之勞退金,將於貴單位勞退金內 補收等情。惟細繹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僅有臚列 「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等欄位,全 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致原告無從知悉、理解「 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有何短計之處,原處分顯難認已臻明確 ,自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同法第96條 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由等規定。  3.原處分作成以前,被告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未確實釐清給付明細所 載內容究為承攬報酬、獎金或工資,即逕予認定原告有未覈 實申報月投保薪資之情,已於法不合。況且,「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基法關於工資之要件,亦 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同 條其他款所規定之得以例外無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 形。是原處分之作成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應予 撤銷。  4.依前述說明,系爭勞工就系爭承攬契約所領取之「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係以保險契約之簽訂、首期及續期 保費之繳交為條件,尚非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 必然獲致之報酬,不具勞務對價性。被告未見此一有利於原 告之事項,亦未慮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89號判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裁定之見解,及善盡 職權調查義務,逕自作成不利原告之原處分,自已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所屬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所受領之報酬已經另案認 定為工資   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系爭勞工為 原告所屬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與彼 等分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聘僱契約,並將薪資拆分為 僱傭薪資(項目含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最 低薪資等)、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續年 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7號判決係與本件相同基礎事實之案件,已認定原告與 所屬業務員間,有關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為勞動契約關係 ,業務員就此部分受領之報酬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 資,且實務上多數見解均肯認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為勞動契 約,原告復於本件為相同之主張,顯非可採。 (二)系爭勞工與原告間就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成立勞動契約 1.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主要應由當事人間之主 給付義務、權利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關於保險 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 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内容之選擇自由,其 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然其選擇之契約類型 是否為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内容,按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判斷之。申言之,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 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係屬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應 自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之部分加 以觀察。勞務供給關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性之特徵時, 經整體觀察後,若從屬性特徵對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 要性,縱有非從屬性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 約之屬性判斷,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寬認屬勞基法規 範之勞雇關係。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 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業務員職 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 定之工作地點;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 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業務員勤於 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 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又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 客戶時間,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之工作時間自會有相當 彈性,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 約屬性之重要標準。 2.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勞工履行與原告間之保險 招攬勞務契約,須依原告指示方式對第三人提供該條所列舉 之服務,無法自由決定其勞務提供之方式,此一約定實已限 制其所屬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所得採取之行為方式及態樣, 且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之系爭管理規則,亦要求業務員應於所 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可見招攬行為須由業務員親自為 之,不得委由他人履行,明顯對業務員具有相當程度之指揮 監督,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規定, 可知系爭勞工須遵守原告頒訂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下稱 系爭懲處辦法)、公告或規定,並須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 如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標準,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 約。另觀之系爭懲處辦法,原告不僅就系爭管理規則所訂違 規行為進一步細緻化其具體態樣,業務員違反時除將遭受停 止招攬及撤銷登錄等影響權益之處分外,對於系爭管理規則 所謂規範之違規行為,原告亦可對業務員為行政記點,足見 系爭勞工受原告之企業組織內部規範制約,有服從之義務, 並有受不利益處置之可能,上開內部規範明顯為雇主懲戒權 之明文化,而雇主懲戒權之行使,足以對勞工之意向等內心 活動過程達到某種程度之干涉與強制,為雇主指揮監督權之 具體表徵,而為從屬性之判斷依據,況且該等規範悉由原告 片面訂定及調整,業務員幾無商議之權限,其人格上及組織 上之從屬性至為明確。復依系爭公告及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 第2項規定,亦顯示原告對報酬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 定權,並有片面調整之權限,系爭勞工以原告名義招攬保險 ,然對彼等薪資並無決定及議價空間,足認有經濟上從屬性 。 3.綜上,系爭勞工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負有遵守原告所訂規 定、公告及最低業績標準之義務,並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 勞務(招攬保險及持續為保戶服務),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 給付方式,縱使因招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 ,從而其工作時間及地點較為彈性,然此係工作性質使然, 不能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其等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本 質。又系爭勞工只要提供勞務達到原告公告之承攬報酬(即 招攬保險之首期報酬)與服務獎金(即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 而受領之給付)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勞務對價 ,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參酌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 應認系爭勞工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4.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格上從屬性之核心,勞務 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乃是勞 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至於學理上所提出之經濟上從屬性 、組織上從屬性,均可在雇主追求利益之目的而支配勞動力 (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下予以觀察理解。司法院釋字第74 0號解釋所稱「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 ,係重申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 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而定之 旨。參酌各級行政法院歷來判決意旨,公法上之管制規範倘 若已經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 ,該契約內容仍應列為勞動從屬性判斷因素之一。原告所援 引之金管會102年3月22日函內容末段尚有「是以雙方之勞務 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客觀事實予以認定」等語,可見該函釋 仍強調業務員之契約關係應依個案事實認定,非謂保險公司 對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均不得作為定性契約關係之依據 。再者,保險商品銷售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或公平待客原則 第4點第6項等規定均未明文保險公司得片面決定報酬費率, 而無須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報酬為磋商議定。況且, 倘若主管機關對保險公司之公法上之管制規範,轉化為保險 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仍應列為勞動從 屬性之判斷因素。是以,原告主張對系爭勞工之指揮監督關 係,僅係履行系爭管理規則、保險商品銷售作業準則、公平 待客原則等規範所顯現之結果,顯屬誤解。 5.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之1規定只是主管機關考量保險從業人 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而設的救濟程序機制,尚不得據此 逕謂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勞務關係非屬勞動契約。又 原告引律師懲戒為例,主張並非有懲戒即有人格從屬性等語 ,惟律師公會與其會員間並無勞務給付關係存在,自無討論 人格從屬性之空間,所訴顯不可採。另雇主對於工作時間、 地點之管制,並非判斷從屬性之唯一或具有關鍵性的標準, 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依從屬性實質認定。再者 ,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 供者「依勞務成果」計算報酬,於現代經濟活動中,因生產 模式之不同,亦存有勞工自備生產工具提供勞務之情形。此 外,系爭指導原則係分別從「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 」及「組織從屬性」等構面,逐一舉出具體判斷要素,並指 出須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具有上開判斷要素之全部 或一部,予以綜合判斷。是以,若勞務提供者對於所屬事業 已顯現相當程度之勞雇關係特徵者,雖未具足上開從屬性之 全部內涵,仍應定性雙方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是以, 原告稱系爭承攬契約不具從屬性,欠缺勞動契約必要之點, 被告違背勞委會函釋或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等節,亦有誤 解   (三)系爭勞工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均屬工資  1.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 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 名目」為準。雇主所為之給付,如經判斷與勞工提供之勞務 有密切關聯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又所謂「經常性給與」 ,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 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之特性,然為防止雇主 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之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 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乃特 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增設限 制工資範圍之條件。另工資之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之 情形,故不能逕以勞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核給報酬,即謂 該報酬非屬工資。保險業務員倘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其 取自所屬公司之所得即與執行業務所得有別,所領給付名目 上雖為承攬報酬,惟實際上係以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計算給 與之報酬或獎金,應屬勞務對價,即屬工資性質。  2.觀諸系爭勞工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 ,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 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彼等獲取之「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與勞務給付有密切關聯,且非雇主基於 激勵、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當屬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再者,「承攬報酬」及「續年 度服務獎金」之發放標準係預先明確規定,以業務員達成預 定目標為計發依據,屬人力制度上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 且據原告提供之系爭勞工94年4月至112年5月等月份之業務 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業務人員續年度報 酬明細,顯示彼等每月均有領取上開報酬,可見該報酬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應認屬 經常性給與,該報酬自屬工資,應列入月工資總額申報月提 繳工資。  3.原告雖主張「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尚以保險契 約之簽訂及保費之續繳為條件,且原告得視營運狀況調整給 付比例,可見「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並非業務 員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不具有勞務對價性。 然此忽略保戶實際上係因業務員之勞務付出而選擇購買原告 之保險商品;且業務員所受領之「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 務獎金」亦係基於保戶所繳付之保險費計算而來,足認上開 報酬在給付原因、目的及要件上與業務員所提供之勞務間有 密切關聯,具有勞務對價性。此外,原告對於「承攬報酬」 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之計給已明訂規範標準,形成制度性 及常態性措施,此為勞雇雙方已合致之勞動報酬,業務員可 預期其付出之勞務達成一定成果時,原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 義務,並無任意給與之自主性,應屬工資,故原告所執理由 ,並不可採。 (四)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及第102條規定   原處分已於說明三記載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 續年度服務獎金,並於說明二援引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 、第15條及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所附月提繳工 資明細表亦詳細載明系爭勞工起訖月份期間之工資總額、前 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應申報月提繳工資等 ,並註記各該月份逕予更正及調整之情形,可認原處分業已 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足使原告知 悉被告認定系爭勞工之工資數額及原告未覈實申報調整之構 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相符。 又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公告等內容,認原告未依規定 覈實申報調整系爭勞工月提繳工資之事實明確,未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據。   四、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未覈實申 報及調整系爭勞工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之事實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 細、業務人員續年度報酬明細(見原處分卷第403至466頁)、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訴字第449號卷第141至216頁)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 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與系爭勞工間就「承攬報酬」 、「續年度服務獎金」支領之法律關係,是否係本於勞動契 約關係?「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屬於工資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 予保障。」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 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 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 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 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 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14 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 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第15條第 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 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 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 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 效。(第3項)雇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 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 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 次月一日起生效。」行為時(下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 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按 :108年7月29日僅修正文字為「月提繳分級表」)。(第2項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可知,國家為實踐憲法保護勞工的意旨,特別制定勞退 條例,要求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的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 按月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 ,雇主應依規定將調整後的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以保障 勞工退休後的生活。如雇主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 調整月提繳工資時,勞保局得於查證後逕行更正或調整之。  2.勞退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 、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 規定。」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 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又勞基法第1 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由於承 攬是獨立完成一定的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揮監督,與勞動 契約關係是立基於從屬性,勞工應受雇主指揮監督的情形, 有所不同;且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雖然都有指示權存在,但 是前者指示權的特徵,在於決定「勞務給付的具體詳細內容 」,因勞務給付內容的詳細情節並非自始確定;而承攬契約 的指示權,則是在契約所定「一定之工作」(民法第490條 第1項)的範圍內,具體化已約定的勞務給付內容。因此, 關於勞動契約的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定的實 務見解,是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包 括:1.人格上的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 雇主的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 能,因為雇主懲戒權的行使,足以對勞工意向等內心活動達 到相當程度的干涉及強制,屬於雇主指揮監督權的具體表徵 ,而為人格從屬性的判斷因素。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 而是依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的目的而勞動,薪資等 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 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 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因此,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的現 行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3.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所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 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 如按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為斷, 而不得逕以系爭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其解釋理由書進一步 指出:勞動契約的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 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的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 應就勞務給付的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的 類型特徵,以判斷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 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 的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的選擇 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 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 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的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 與勞務債權人間從屬性程度的高低加以判斷,即應視保險業 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 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 計算其報酬)為斷。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的契約,是否 為勞基法所稱的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 予以觀察,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的從屬性程度高 低作為判斷的基礎。而從屬性的高低,上述解釋例示「與人 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 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2項因素,故 從屬性的認定,仍應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上述 解釋所稱「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 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 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 標。  4.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 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的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的 特徵,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 定的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 相當的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 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 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的機會,又因拜訪客戶必 須配合客戶時間,故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的時間自然需 要相當彈性,此與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因其職務性 質而無固定的工作時間,並無不同。因此,保險業務員即使 可以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及時間,因與一般勞動契約下外勤工 作者(例如業務員、記者)給付勞務的方式極為類似,而非 承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履行職務所獨有的特徵。再者,保險 業務員招攬保險的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 保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的基礎,而且日後亦有可能因 保險契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但如果保險公司對承 攬報酬及服務獎金的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 以片面調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沒有決定及議價的空 間,就與一般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契約對等的地 位顯不相同。再參酌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義勞動關係下的「 工資」,也包括依「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的 報酬,可見「按件計酬制」亦屬於勞動契約的一種報酬給付 方式。因此,即使按業務員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也與勞動契約下的勞工因工作而獲得「按件 」給付報酬的方式幾乎相同,顯見這也不是承攬契約或保險 業務員獨有的報酬給付方式。從而,當保險業務員勞務契約 的屬性,無法僅由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所例示的上述2項 指標予以區辨或認定時,即有必要進一步依勞基法第2條第6 款規定並輔以前述學說、實務針對勞動契約具有人格、經濟 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所表示的見解加以判斷。尤其雇主對於 勞工的指揮監督權,為人格上從屬性的核心要素,勞務債務 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的指示提供勞務,甚至是不定量的 勞務,屬於勞動契約的必要特徵。而且提供勞務的內容,有 時會兼具從屬性與獨立性的特徵,此時應自整體勞務供給關 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的部分加以觀察,只要當事 人間勞務契約的法律關係中,具有相當重要的從屬性特徵, 即使有部分給付內容具有若干獨立性,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 的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112 年度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5.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授權所訂定的系爭管理規則, 是為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的行政管理,而不 是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的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 係,該規則既然是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 務員職責所訂定的法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 司間所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故不得 直接以系爭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 否構成勞動契約的認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 書參照)。然而,保險公司為履行系爭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 法上義務,如已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內容(包含工作規則) ,甚至藉由履行上述公法上義務,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納入具 有高度從屬性特徵的條款,以強化其對於所屬保險業務員指 揮、監督及制約的權利,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的判 斷,自不能排除檢視該契約的約定內容,否則無異於鼓勵保 險公司得藉由履行系爭管理規則之名,以行其逃避基於勞動 契約所生各項保障勞工權益的法定義務之實。同理,雇主藉 由金管會就保險業務員高度監理的要求,同時在勞務給付關 係中,透過契約條款、工作規則,甚至是懲戒、制裁權利及 具體指令的強度與密度,也會實質影響保險業務員從屬性程 度的高低。因此,雇主為遵守各種管制性的公法規範,所訂 定的契約內容、工作規則及實際指揮監督的結果,都可能會 影響勞務契約性質的判斷。簡言之,公法上的管制規範,如 已內化甚至強化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勞務契約 上權利義務的一部分,則該契約內容即應列為是否具有勞動 契約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 綜合予以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亦同 此意旨)。故其性質仍應視契約內容所表彰的人格、經濟及 組織等面向的從屬性高低而定,此與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 釋認為不得無任何依據,就直接以系爭管理規則的內容作為 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勞務契約的屬性,而可能形成契約類型 強制的情形,顯不相同,應予辨明。 (二)原告與系爭勞工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應屬勞動契約  1.查本件就招攬保險部分,原告係分別與系爭勞工簽訂99年7 月版「承攬合約書」(即系爭承攬契約),依系爭承攬契約 第8條約定,系爭承攬契約自雙方約定之日生效,為期1年, 期滿15日前雙方若無書面異議,該契約按原條文自動延展1 年,再期滿時亦同;原告與系爭勞工並同意於簽立該契約書 前,如雙方間有承攬契約存續時,自該契約簽訂之日起,原 承攬契約失其效力,有系爭承攬契約15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訴字第449號卷第217至246頁);又細繹訴外人羅麗貞、李昀 臻、吳德宏、劉淑蓉、邱泰源、魏銘鐽、林映含、林秋萍之 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見原處分卷 第413至416頁、第419至424頁、第427至456頁、第461至464 頁),可知該8人於99年7月前即已於原告公司任職(此等訴 外人系爭承攬契約均自100年1月1日生效),原告固未能提 出系爭承攬契約之契約版本(99年7月版)改版前與上揭訴外 人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但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契約範本、系爭 承攬契約及被告逕行更正及調整上揭訴外人之月提繳工資期 間(即如附表編號四、六、八至十二、十四所示期間),亦 可認定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改版前係與上揭訴外人綾簽訂94 年版的「業務員承攬契約書」(又名「行銷承攬契約書」, 下稱94年版承攬契約,見本院訴字第703號卷二第37至41頁) ,至100年1月1日上揭訴外人始另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雙方約定同日生效)取代94年版承攬契約(見本院訴字第 449號卷第223頁、第227頁、第231至239頁、第243頁)。上 開契約雖名之為「承攬」,且約定不適用其他勞務契約之相 關法令,及系爭勞工明瞭第3條約定之報酬,並非勞基法所 規定之工資(94年版承攬契約及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參照), 惟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仍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判斷 ,不因契約名稱冠以「承攬」,或有非屬工資之約定,即得 逕認非屬勞動契約,合先敘明。    2.觀之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方(按:即原 告,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 約如有附件,亦同。」而系爭承攬契約除契約本文外,尚包 括「承攬契約書附件」所內含之原告99年6月22日(99)三業( 三)字第00004號公告、系爭管理規則、系爭懲處辦法及98年 3月1日(98)三業(此)字第00035號公告(修訂業務員定期考核 作業辦法,下稱系爭考核辦法)等之約定或規定(見本院訴字 第449號卷第217頁、第249頁,本院訴字第703號卷二第85至 99頁),該附件之「注意事項」第1點復載稱:「附件為配 合99.07啟用的承攬契約書使用,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若 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03號卷 二第85頁),而原告嗣即以系爭公告明訂保險承攬報酬、服 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之相關規定(見本院訴字第703號卷二 第102頁),是上開約定、規定、公告或辦法等,均構成系爭 承攬契約的一部分。同樣情形,94年版契約書第5條第1項亦 約定:「本契約之條款、相關附件各項約定或辦法均為本承 攬契約之構成部分;甲方因業務需要,得於通訊處所揭示修 訂本契約條款及相關附件各項約定或辦法之內容。」(見本 院訴字第703號卷二第38頁);而該契約附件包括「保險承攬 報酬支給標準」、「保險行銷承攬辦法」等(見本院訴字第7 03號卷二第39至41頁),是上開支給標準、辦法等,亦均屬9 4年版契約書約定內容之一部分,並無疑義。   3.細繹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94年版承攬契約第1條第2項,原 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 其具體服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契約條款、說 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相 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見本院訴字第449號卷第217頁,本院訴 字第703號卷二第38頁),而對照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系爭 公告第1點、第2點、94年版承攬契約第2條及該契約附件「 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可知(見本院訴字第449號卷第217 頁、第249頁,本院訴字第703號卷二第38至39頁),於業務 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給原告,經原告同意承 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始得依原告公告之支給標準領 取「保險承攬報酬」(94年版承攬契約附件「保險承攬報酬 支給標準」係以「業務津貼」稱之,而系爭承攬契約之附件 系爭公告則稱為「首年度承攬報酬」或「承攬報酬」,計算 式為:首年度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續年度服務獎金」( 計算式為: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然此等報酬之計算及 給付方式,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保險承攬報酬支 給標準」第5點規定,仍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需要」(「 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用語為「因業務需要」)單方片面 修改,甚且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更約定業務員同意依修 改內容領取報酬。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系 爭考核辦法第1點、第2點、第4點第2項規定(見本院訴字第4 49號卷第217頁,本院訴字第703號卷二第99頁),原告之業 務員自簽約月份起,須按季(每3個月)接受考核1次,於考核 期間內應達成首年度首期業務津貼新臺幣5000元,未達考核 業績最低標準者,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類似規定 ,亦可見諸94年版契約書之附件「保險行銷承攬辦法」第3 章、第4章第2條第1款等規定(見本院訴字第703號卷二第41 頁)。綜上各情勾稽以觀,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寡甚或得 否維持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重要之 因素,業務員並應定期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一旦未能達到 業績標準,將遭到原告終止合約,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 ,復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需要」或「因業務需要」予以片 面修改,業務員並無與原告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制於原告 ,可見原告是藉由業績考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 給條件等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以獲取 報酬及續任業務員之職,是就原告與對業務員間關於報酬計 算及業績考核部分觀之,可認業務員係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 下提供勞務,而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的一環,自具有經濟上 從屬性。  4.觀諸原告所訂定之系爭懲處辦法及附件一所載(見本院訴字 第703號卷二第91至96頁),不僅就系爭管理規則所明訂應予 懲處之違規行為,於系爭懲處辦法細緻化其具體態樣(例如 :就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訂「就影響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之違規行為 ,具體化為「疏漏未向保戶說明保單權利義務,致影響保戶 權益」、「以不實之說明或故意不為說明保單權利義務,致 影響保戶權益」、「未向保戶說明投資型商品『重要事項告 知書』之內容」、「未善盡第一線招攬責任、未於要保書內 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中據實報告者」等行為態樣);另就系 爭管理規則所未規範之違規行為態樣(即系爭懲處辦法附件 一款別20至31,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司同 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繳費而代 墊、參加多層次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人保管保單 或印鑑等違規行為),原告亦可為「行政記點處分」(包括 申誡1次至3次、違紀1點至6點,系爭懲處辦法第3條第1款參 照),只要累計達一定點數,原告即可取消業務員優良免體 檢資格授權,或為一定期間不得晉陞、一定期間不得參加公 司與區部所舉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終止所有合約關係等不 利處分,而依系爭懲處辦法第5點「其他事項」第3項規定( 見本院訴字第703號卷二第92頁),原告更得視實際需要, 單方片面調整或修正系爭懲處辦法,以放寬或強化對於業務 員之管理。另外,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一所列懲處行為態樣中 ,包括禁止業務員「利用退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 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禁止業務員「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 項管道徵募人員」,此與承攬契約僅須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 一定的工作,定作人除給付報酬外,無從限制承攬人以降低 自己獲利的方式招攬或促銷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的精神,顯 不相當,亦與承攬契約重在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無從限 制承攬人徵募符合資格的履行輔助人協助有別,而禁止業務 員「為其他同業招攬業務」的競業禁止條款,更與承攬契約 的承攬人是以多方承攬不同定作人的工作作為提高獲利、降 低業務風險的主要方式,背道而馳。甚且,系爭管理規則第 14條第2項僅規定:「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 取得相關資格,得登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 業或保險代理人公司,並以一家為限。」但原告卻訂定比系 爭管理規則更嚴格的規定,進一步禁止業務員「未經所屬公 司同意銷售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金融商品」,更加限 縮業務員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自主權。遑論原告可以 無視主管機關的監管,雖禁止「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但「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更 是將業務員納為銷售原告所主導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保 險商品的延伸手足。凡此,在在顯示系爭勞工在原告之企業 組織內,受到組織之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原告對於系爭 勞工更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系爭勞工 負有服從之義務,否則有遭受懲處之可能,堪認原告與系爭 勞工間具有人格與組織上之從屬性。   5.綜上,原告與系爭勞工就招攬保險所簽署之系爭承攬契約形 式上雖名為「承攬契約」,然核其實質內容,仍可見原告藉 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之方式,以遂其經濟目的 ,不僅欠缺承攬契約的獨立性,反而大幅提高人格、組織及 經濟上之從屬性,當屬勞基法上勞動契約。又「承攬報酬」 係因業務員所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 服務獎金」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 業務員提供「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 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自屬工 資。是被告據此認定原告與系爭勞工間成立勞動契約,而以 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勞工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 勞退金將予以補收,於法並無違誤。  6.原告雖主張系爭聘僱契約將勞務內容及業務員之資格要求、 出勤及考核、業務員之義務等攸關勞動契約判定之核心,特 別列於契約之本文中,然該等約定並未見於系爭承攬契約; 系爭承攬契約亦缺乏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必要之點,如指定工 作內容、限定工作地點及時間、約定休假、智慧財產權之歸 屬及保密義務等,故系爭承攬契約自非勞動契約云云。然系 爭聘僱契約乃保險業務員接受原告聘僱,為原告從事招募、 訓練及輔導其所屬各級保險業務人員,督促所轄各級業務人 員達成各項考核標準,並參與原告所舉辦之業務會議,以及 配合原告完成各項業務檢查及原告所指定之工作或授權範圍 內各項業務等工作(見本院訴字第449號卷第247至248頁) ;而電銷人員之工作範圍則為原告依公司業務需要及受僱人 之專長,指定受僱人應予提供勞務之內容(見本院訴字第44 9號卷第251頁),尤其是電銷人員的工作內容並非具體固定 ,悉依原告之指示為之,是兩者工作內容與保險業務員所從 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然不同,於系爭聘僱契約或電銷人員 勞動契約所顯現勞動契約之特徵,縱然未見諸系爭承攬契約 ,亦不得反推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勞動契約,是原告執業務內 容迥異之前開契約而為前述推論,顯然有誤,自無可採。  7.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勞工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所受領 之報酬係基於一定承攬工作之完成,倘要保人未繳付保費或 續期保費,則無論招攬保險之次數,均不生報酬請求權,業 務員必須自負營業風險,是「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 金」不具有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且原告對於招攬保險之 對象、時間、地點、方式等,皆無具體指揮命令權,更未就 系爭勞工提供服務之具體內容加以限制,被告對於從屬性之 認定多所謬誤云云。然而:   ⑴依前述說明,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倘同時存在從 屬性與獨立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 性特徵對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 性勞務供給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 性判斷。而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 式,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但究非為唯一或具有 關鍵性之標準。保險業務員即使可以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及 時間,唯此實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且與其他勞動 契約的外勤工作者因職務性質而無固定工作時間、地點的 情形並無不同,已難據此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 又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的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 限、人壽保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的基礎,而且日後 亦有可能因保險契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但如果 保險公司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的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 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沒 有決定及議價的空間,仍與一般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 人立於契約對等的地位顯不相同。況且,不論原告對於系 爭勞工是否、何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險,以及提供服 務之具體內容有無加以限制,此至多僅涉及原告對此等事 項是否有給予指揮監督,但並不會因此即可逕認原告與系 爭勞工間全無指揮監督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憑採 。   ⑵勞基法第2條3款定義勞動關係下之「工資」,本即包括依 計件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可見「按件計酬 制」亦屬勞動契約的一種報酬給付方式,且勞動契約並不 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酬,故即便按所招攬保 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給付報酬,也與勞動契約下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按件」給付報酬的方式幾乎相同,這 種給付報酬的方式,並非承攬契約獨有之報酬給付方式, 仍難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是以,系爭承攬契約 第3條第1項雖約定:「乙方(按:指保險業務員方,下同) 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 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 報酬』、『年度業績獎金』領取報酬。」(見本院訴字第449 號卷第217頁;94年版契約書第2條亦有類似之規定,見本 院訴字第703號卷二第38頁),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雖分 別載明:「保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 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 保人撤銷、或保單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 務獎金應返還予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 於承攬契約終止後亦同。」(見本院訴字第449號卷第249 頁;94年版契約書之「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第2點、 「保險行銷承攬辦法」第2章第5條亦有類似規定,見本院 訴字第703號卷二第39頁、第41頁),然原告與系爭勞工間 確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系爭承攬契約性 質上應為勞動契約等情,已經本院詳述如前,則此等約定 只是原告與系爭勞工間關於按件領取工資(即「承攬報酬 」、「續年度服務獎金」)所應具備要件之約定,在系爭 勞工僅能依原告所訂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之情況下,原告所 謂「業務員必須自負營業風險」,僅是業務員不符合雙方 所約定按件給付工資之要件,原告因此拒絕給付工資的當 然結果,自無從據此否定系爭承攬契約性質上為勞動契約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⑶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 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金管會10 2年3月22日函(見本院訴字第961號卷二第75至76頁)意 旨略以:「……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訂定目的在於 強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 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爰本會94年 2月2日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 之規定,以釐清該管理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 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 關逕為引用管理規則之規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 員具有僱傭關係之佐證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 應依個案客觀事實予以認定。……」,可見上開規定及函文 意旨,乃在強調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關係應依個 案事實予以認定,非謂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 之管理,均不得作為定性契約關係之依據。是原告上開主 張,自有誤會。又律師與全聯會間並無勞務給付關係,且 律師懲戒係由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掌理 (律師法第76條、第79條規定參照),而非全聯會,是原 告援律師懲戒之例以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並不可取。   ⑷現代經濟活動中,因生產模式的不同,可能產生勞工持續 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而勞動,然亦存有勞工自備全部或部 分生產工具提供勞務之情形(例如外送員使用自己的交通 工具往來商家與顧客間,以完成送餐之工作)。保險業務 員縱使自備生產工具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仍非可逕予否定 從屬性存在的可能性。又個別勞務供給契約是否具有勞動 契約之性質,應綜合事證予以評價,是保險業務員縱然另 有兼職,亦與保險業務員、保險公司間就招攬保險之契約 關係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是原告主張其並未提供業務員 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等,而係由業務員依其自身 招攬需要自行購置,且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 從事其他工作一節,容有誤會,亦不可採。  8.原告復主張系爭公告說明欄第1點、第2點關於保險承攬報酬 、服務獎金之給付比例,實為原告遵從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 作業準則之規定;而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計算 及給付方式,亦係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第4點第六大項 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之具體展現云云。然而:   ⑴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見本院訴字第449號卷第217頁 )或94年版契約書之「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第5點( 見本院訴字第703號卷二第39頁)既分別明文原告得「視 經營狀況需要」、「業務需要」,而單方面修改報酬計算 及給付方式或相關辦法,自與民法承攬關係當事人得立於 契約平等地位磋商報酬者有所不同,依上開約定,原告所 屬業務員僅能同意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無絲毫的議約空 間,其中所顯現的強烈從屬性,自無從忽視;更何況,從 原告得對業務員定期為業績評量等面向綜合觀察,業務員 乃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等情,亦可見前述說明 。   ⑵保險商品銷售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第1款本文係規定:「保 險業進行人身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擬計算說明書時,應確 實執行下列事項:一、設定給付項目及蒐集費率釐訂之參 考資料,並確認所引用經驗資料與費率之釐訂具關連性及 符合下列規定,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 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 承作保險業務:……。」此僅係要求保險業於釐訂人身保險 商品之費率時,應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以健全 保險業之業務經營,故費率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 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該條訂定理由 參照),並未限制保險業者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報 酬為磋商議定,此由該條項所定「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 利潤」,即可知保險業者仍得本於自身營運上的考量,為 適當之成本配置與利潤設定,而保險業務員之報酬即為保 險業者營運成本之一環。   ⑶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金融服務 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支付業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第11條之1規定 :「(第1項)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 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第2項)前項酬金制度應衡 平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業及客戶可 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績目 標達成情形。(第3項)前項金融服務業業務人員酬金制 度應遵行之原則,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或經主管機關指定 之公會團體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揆諸原告所稱金 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第4點第六大項「酬金與業績衡平 原則」,即在於重申前揭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 定(另該衡平原則所敘及同法第11條之2第3項部分,與本 件無涉);另依上開衡平原則第5小點所訂「附表3:保險 業遵循公平對待客戶原則之具體內容(業法相關規範)」 載稱:「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 保險業 訂定其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含並明 定下列事項:二、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酬金與 承受風險及支給時間之連結考核,招攬品質、招攬糾紛等 之管理。」、「保險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38條第1項 保險業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之績效考核及酬金標準,及董事 之酬金結構與制度,應依該條所列原則訂定之。」可見, 前揭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酬金與業績衡平原 則」無非係為避免金融服務業(包括保險業)業務人員向 金融消費者銷售商品或服務時,僅以業績為考量因素,而 忽略金融消費者權益及各項可能風險(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爰明文課予金融服務業者之 行政法上義務,上開規定同樣並未明文規定保險業者得片 面決定報酬費率,而無須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報酬 為磋商議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容有誤解而無可採信。  9.「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未見法律明文,從不 同的視角及立場,對於所謂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 組織上從屬性,即可能有不同的定義或理解。以前述本院認 定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 之權為例,其除有強烈的人格上從屬性之色彩外,亦可謂原 告透過內部人事管理措施,將系爭勞工納入原告的組織體制 之內,使其等受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高度制約,而認其 具有組織上從屬性。又原告所稱業務員招攬保險時,本即依 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透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一節, 實則許多勞動工作均得由一人獨力完成,非保險招攬所獨有 ,自無從據此即謂系爭承攬契約不具有從屬性,是原告上開 主張,並不足採。      (三)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9條、第36條 、第96條、第102條等規定   1.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信原則 ,牴觸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第9條、第36條之規定云云 ,然系爭指導原則第3條前文已明確規定:「三、個案事實 及整體契約內容具有下列要素之全部或一部,經綜合判斷後 ,足以認定勞務提供者係在相當程度或一定程度之從屬關係 下提供勞務者(參考附件一: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 ,其與事業單位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勞動契約:……」可見該指 導原則係揭櫫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 內容綜合判斷,且只要判斷結果足以認定勞務提供者係在相 當程度或一定程度之從屬關係下提供勞務者,即可認定為勞 動契約,非謂與該原則所定某項標準稍有出入即可逕認非屬 勞動契約。至於勞委會83年8月5日函(見本院訴字第449號 卷第135頁)則是在說明雇傭關係存在與否應視雙方勞動關 係之內容及實質情形予以認定,報酬給付之方式(有底薪制 或佣金制)非為唯一考量因素,並就是否可能為雇傭關係或 承攬關係予以舉例,則被告於整體、綜合觀察後,認系爭承 攬契約為勞動契約,即難謂有何違反勞委會83年8月5日函之 處。況且,本件原告與系爭勞工間確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 組織上從屬性,系爭承攬契約實質上應為勞動契約,且系爭 勞工因該契約所受領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屬於工資 等情,既經本院詳述如前,自難認原處分有何違反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誠信原則,牴觸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第9 條、第36條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不可取。 2.原告固主張原處分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致其無 從知悉、理解「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有何短計之處,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云云。然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 確,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 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觀諸該 規定之目的,乃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 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 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 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 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 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 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行 政法上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處分已檢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 」,詳細列明每月「月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 、「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於「備 註」欄說明審查的結果(見本院訴字第216號卷第365至420頁 ),並載明法令依據(包括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 、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等) ,且由原處分卷附有系爭勞工之薪資資料(見原處分卷第40 3至466頁),被告並已大量對原告作成類似之處分觀之,亦 堪認原告得以知悉被告是依照系爭勞工之薪資資料予以認定 事實,且原告可由原處分得悉其原申報月提繳工資與被告所 認定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異之所在,以及被告逕予更正及調 整系爭勞工月提繳工資之法令依據,自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 取。   3.原告再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等語。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 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 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 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 專斷。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 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 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 規定。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 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二款至第 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可知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原則上固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縱使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上之瑕疵, 仍可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瑕疵。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 願時,已對系爭承攬契約非勞動契約、系爭勞工領取之承攬 報酬、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等事項充分陳述,有原 告訴願書在卷可憑(見訴願卷一第15至24頁),而被告亦已針 對原告之指摘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見訴願卷一第9 2至99頁),訴願機關並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 駁回訴願之決定,堪認本件縱始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 序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云云,尚非 可採。 (四)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勞工於如 附表所示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彼等 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乃以原處分逕予調整及更正,短計之勞 退金將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退金內補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 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附表 編號 姓名 變動期間 一 黃泓仁 103年10月至108年9月 二 劉人豪 101年11月至108年5月 三 鄭素貞 102年5月至110年11月 四 羅麗貞 99年3月至108年1月 五 方美茹 107年6月至112年1月 六 李昀臻 98年3月至112年5月 七 劉子薇 106年12月至111年7月 八 吳德宏 99年3月至112年5月 九 劉淑蓉 94年4月至112年5月 十 邱泰源 96年6月至112年5月 十一 魏銘鐽 94年4月至112年5月 十二 林映含 94年4月至112年5月 十三 游助輝 102年2月至112年5月 十四 林秋萍 98年5月至110年8月 十五 蘇郁婷 104年10月至108年5月

2024-11-27

TPBA-113-訴-449-20241127-1

虎訴
虎尾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虎訴字第1號 原 告 吳佳育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 被 告 張語涵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新 臺幣35,88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 新臺幣104,94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 被告後,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第2 項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0元, 並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案卷第221頁)。嗣於113年5月9日又以民事訴之追加㈡狀 ,變更上開第2項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000元, 及自民事訴之追加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25頁)。又於113年6月12日以民 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㈢狀,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原告簽發 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原證1號協議和解書之法律行 為(見本案卷第331頁,上開第2項訴之聲明則移列為第3項 訴之聲明)。而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追加或變更,已當庭表示 同意,或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執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就系 爭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 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 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其均不存在,即有確認之 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為合法。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之前夫即訴外人甲○○(已與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 經法院調解離婚)為國軍同袍,甲○○於112年4月間起,因發 現被告有對其不忠之外遇情事,罹患重度憂鬱症,須至精神 科定期就診,且經專業醫師判斷須注意甲○○個人安危,原告 為避免甲○○負面情緒加劇、影響其人身安危及大眾安全,出 於公共利益與同袍情誼,定於112年6月15日陪同甲○○至國軍 臺中總醫院身心科就診。詎料,被告於112年6月15日上午, 夥同多名姓名不詳之徵信社人員闖入原告與甲○○住宿之「豐 原綠自助民宿」(下稱系爭民宿),數人圍堵在房間門口, 餘者將原告及甲○○團團包圍,並使其等困在狹小之房間內, 迫使原告及甲○○無法離開,且徵信社人員手持手機及攝影裝 置對原告及甲○○一直拍照及錄影,甚至恫嚇原告及甲○○倘當 日不處理,就絕對不會讓原告及甲○○離開系爭民宿一步,徵 信社人員更將原告帶至小房間內,並揚言已查到原告家人之 職業,欲至原告父親之工作地點喧鬧及要求原告父親出面處 理等不法危害之言語,及誣陷原告與甲○○之行為係違反軍中 兩性營規及不當情感關係,揚言要將上情告知原告之家人、 朋友及軍中同袍,讓原告無地自容,且欲提供所拍攝之照片 及影片給軍方單位,企圖讓原告及甲○○被懲處而失去軍職等 語,以要讓原告失去軍職工作、名譽、婚姻等語威脅,致使 原告心生畏懼,要求原告必須給付被告80萬元和解金,並簽 立協議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保密條款和解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及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20萬元及50萬元 之系爭2紙本票。又徵信社人員逼迫原告當場交付10萬元, 經原告表示身上並無現金,被告與徵信社人員乃一路跟車並 監視原告至附近郵局提領現金,由原告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 ,才讓原告離開。爾後,原告為保全軍職工作,更不願家人 遭受被告及徵信社人員騷擾,分別於112年7月20日匯款3萬 元、同年月22日匯款2萬元、同年8月10日匯款15,000元至被 告之郵局帳戶,共計給付165,000元予被告。而被告與多名 徵信社人員利用人數優勢,對原告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 壓制原告之行動自由及表意自由,並故意以不法危害之言語 及舉動,致使原告強烈感受其生命、身體及名譽遭受威脅而 心生畏懼,原告受制於多人強勢主導地位之急迫情勢與精神 壓力,全身發抖並氣喘快要發作、全身癱軟,已達極限並陷 於意志薄弱之窘境下所為之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 之意思表示,難期健全無瑕疵,足見被告所為顯然係以脅迫 之手段,致原告為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意思表 示。再者,依當時之情況,原告顯然處於名譽權、工作權均 受脅迫之相當急迫狀態,而一般人於簽立和解書、本票等重 大行為前,理應經過相當時間之充分考量,遑論系爭和解書 、系爭2紙本票金額高達80萬元、70萬元,更應以尋求法律 專業人士意見等方式審慎對待,原告倉促簽立系爭和解書及 系爭2紙本票,亦屬輕率行為,又原告對此情況顯無經驗, 且被告以此向原告索取高達80萬元之和解金,使原告為顯不 等價之財產上給付約定,依當時情形亦顯失公平。為此,原 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 爭2紙本票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 院撤銷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又 原告給付上開165,000元予被告係被脅迫下所為,被告受有 利益即顯然無法律上原因,並同時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65,000元 。  ㈡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被告所為並非脅迫,亦無急迫及顯失公 平之情事,惟兩造與甲○○於112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切結書, 明定兩造均不得有洩漏當日照片、影片等行為,並約定若有 違反系爭切結書保密條款之情事,即應負擔160萬元整之民 事精神賠償。系爭切結書目的本係為了要求三方對當日狀況 完全保密,約定保證不洩漏當日狀況、保全原告工作,然被 告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後,於112年9月4日撥打國防部「1985 諮詢服務專線」並洩漏當日照片予國軍單位,致原告受有遭 「不適服現役」退伍、婚姻破裂、名譽受損等損失,另被告 亦多次向甲○○之雙親控訴其與他人外遇云云,亦已洩漏應保 密事項予一方之親屬,故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 2條及第3條保密條款之約定。以原告工作之年薪至少70萬元 (月薪計算式:本俸24,300元+志願役加給19,110元+志願役 加給10,000元+戰鬥加給3,000元=56,410元;年薪計算式:5 6,410元×12+年度考績獎金106,150元=783,070元),且原告 本尚有9年年資,核以原告得繼續服役之年資計算,原告因 被告之違約行為受有至少630萬元(計算式:70萬元×9年=63 0萬元)之損害,惟原告僅先請求前述違約損害賠償之一部 即16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加計上開被告應返還之不當 得利165,000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765,000元。  ㈢如法院認為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撤銷其所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 為為無理由,原告因此對被告負有635,000元之債務,則原 告主張以其對被告如前述160萬元精神賠償之債權,與原告 應負擔之系爭2紙本票債務主張抵銷,則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 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故系爭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 債權亦不存在等語。  ㈣並聲明:  ⒈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 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⒉請求撤銷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系爭和解書之法律 行為。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000元,並自民事訴之追加㈡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執意與甲○○發生婚外情,因 兩人有意提防被告,被告為保全自身權益,遂委請徵信社人 員協助取證,於112年6月14日、15日發現原告與甲○○相約於 系爭民宿偷情,被告於悲憤交加且時間緊迫之情境下,僅得 請徵信社人員陪同至系爭民宿與甲○○、原告商談離婚及損害 賠償等事宜,惟過程中絕無脅迫等不法情事,兩造及甲○○均 係出於自由意志下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與系爭2紙 本票。依被告提供事發當日之錄影檔案所示,並無原告所主 張徵信社人員等將門口堵住、不讓原告及甲○○離開之狀況, 反倒係徵信社人員關心原告及甲○○,一再詢問其等是否要在 系爭民宿談?抑或是至警察局談?且原告有持續撥打電話、 使用手機之行為,倘原告自認於該狀況下係遭受脅迫,自可 選擇至警察局,或係使用手機求救,惟原告均未為此等行為 ,顯見其行動自由未受壓制。再觀諸當日影音檔案內容,徵 信社人員A男所述,均係說明被告於法律上之權利,難謂有 何「不法」之「惡害通知」?又商談過程中,原告與甲○○雖 分隔不同房間,惟可看出兩個房間是「對開」的狀態,房間 門並沒有關起來,顯見應係原告擔心若至警察局,則原告與 甲○○之奸情將遭原告配偶發現,故出於自由意志下選擇不去 警察局至明,原告空言主張其行動及意思均遭受壓制云云, 自不足採。另原告與甲○○若認為遭徵信社人員壓制行動自由 ,大可於開車時逃跑,怎可能還開車去領錢,顯見其等行動 自由及意思均未遭受壓制,且原告於簽發系爭2紙本票後, 均不見有任何報警行為,反係於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後不久, 原告方至警局報案稱半年前遭脅迫而簽發系爭2紙本票云云 ,與常理不符,顯見原告上開主張僅係臨訟杜撰,不足採憑 。  ㈡民法第74條所謂「無經驗」應非指有相同事件之經驗,而係 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且無相關資訊足以判斷交 易妥當性而言,原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且為職業軍人, 於商談時不僅可使用手機,且可選擇是否要在何處商談,均 見原告彼時有機會取得資訊或協助,原告捨棄而不請求協助 ,進而同意並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2紙本票 ,自與「無經驗」不符。  ㈢原告係出於為給付積欠被告之系爭和解書所載之債務,而陸 續以現金、匯款不等之方式給付被告165,000元,本件當屬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案件,自應由原告證明被告受領上開 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惟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下簽立系 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2紙本票,已如前述,則被告 受領原告之清償,當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主張依不當 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自於法不合,顯不足採憑。  ㈣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條款內容,第3條是在規範第2條之不得 洩漏的對象範圍,即三方均不得於朋友、親屬間洩漏影片、 錄音、照片等。換言之,若三方認「不可將本件婚外情事實 告知予所有人」,則實無須再以手寫之方式備註第3條之部 分,僅有第2條即可達不可告知任何人之目的。基此,三方 既以手寫之方式補上第3條,顯見三方均認定系爭切結書保 密義務範圍僅限三方之朋友與親屬,自不包括國家、上司, 若非三方之朋友與親屬,自不在保密範圍內,是以被告並未 違反系爭切結書,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並以該160萬 元債權主張抵銷及請求被告給付云云,均無所據。又依民法 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 主張抵銷」,考其立法理由明載因故意侵權而負擔之債,與 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 利益。而依系爭和解書前言之記載,兩造係就原告所為故意 不法侵害被告配偶之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成立和解,並非創設另一法律關係,而是認定之性質,所以 關於被告依據系爭和解書得請求原告給付款項,仍是屬於故 意不法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性質,則本件縱使被 告有何違反系爭切結書保密條款之情形,而應支付賠償(假 設語氣),然依據上開民法第339條規定,債務人即原告仍 不得主張抵銷,是以原告主張就其得對被告請求之精神賠償 160萬元債務與系爭2紙本票之債權主張抵銷,應屬無據。退 步言之,若法院認為被告係違反系爭切結書,惟被告係出於 我國社會的良善而通知軍方高層,目的應屬良善,則該160 萬元之違約金約定顯有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 酌減至10萬元,始屬允當,以符事理之平。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甲○○於105年11月5日結婚,於112年10月18日經法院調 解離婚,於同年11月8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原告與甲○○於112年6月14日同宿於系爭民宿之一間房間。被 告於同年6月15日7時許,偕同徵信社人員進入系爭民宿,被 告與原告及甲○○三方共同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  ㈢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與甲○○於112年6月15日在系爭民宿發生 通姦及妨害家庭行為,甲○○願支付被告50萬元精神賠償、原 告願支付被告80萬元為精神賠償,原告除同日支付現金10萬 元現金外,另於6月22日前支付20萬元,貸款日期支付50萬 元,且原告並分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2紙本票交付被 告。又原告於112年6月15日由甲○○陪同,開車前往附近郵局 提領10萬元交付被告(徵信社人員跟隨在後),原告並陸續 於同年7月20日匯款30,000元、同年月22日匯款20,000元、 同年8月10日匯款15,000元至被告帳戶,已交付被告金額共 計165,000元。  ㈣被告於112年9月4日撥打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申訴 其夫甲○○與原告涉不當情感關係乙節,並提供上開112年6月 15日的相關照片予國防部人員。  ㈤原告服役之陸軍裝甲第586旅於接獲被告申訴後,經過調查認 定原告與甲○○於112年5月至7月間有牽手、擁抱及摟腰並入 宿系爭民宿同一房間等行為,核予原告一次2大過之懲處, 並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而退伍。  ㈥被告持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申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2年12 月26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4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㈦原告於113年1月5日19時55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豐原派出所報案,稱其於112年6月15日7時許,在系爭民 宿遭被告帶人恐嚇、強制簽立上開面額共70萬元之系爭2紙 本票。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遭脅迫為由,請求撤銷簽立系爭 和解書、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㈡原告以民法第74條第1項為由,請求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系 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165,00 0元,有無理由?  ㈣系爭切結書之保密義務對象範圍是否限於「三方之朋友與親 屬」?被告之申訴檢舉行為是有違系爭切結書?若有,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之精神賠償,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抵 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遭受脅迫而請求撤銷 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如相對人或第三 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 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 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又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其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2紙本票是遭到被告及徵 信社人員之脅迫所為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 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其與徵 信社人員於112年6月15日進入系爭民宿房間之錄影檔案內容 ,被告與徵信社人員當日進入原告與甲○○同宿之房間後,徵 信社人員A女即告以「我們要在這裡談還是說要去警察局談 ?」、「還是我們去警察局好不好?」,徵信社人員A男也 稱「啊我問你們喔,你們現在要叫警察來還是要好好說?」 、「…啊你們要去警察局談還是要在這裡好好談?」(見本 案卷第217至218頁),其後因被告要與甲○○洽談離婚條件, A男才請原告先到隔壁即對門另一間房間,原告始拿起身旁 物品,走至對向房間內,留下被告與甲○○在原來房間洽談, 於被告與甲○○洽談期間,A男也曾表示「所以我現在報警叫 警察過來」,甲○○則表示「也不用報警」,且在商談過程中 兩間房間均是敞開,可互為看見對方房間內之情形,期間甲 ○○也曾自行走至原告所在之對面房間內查看原告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02至211頁、第216至218 頁)。依上開勘驗內容,並未見有原告或甲○○想要離開該場 所而遭被告或徵信社人員阻止離開之情形,亦無原告所指數 人堵在房間門口,迫使原告或甲○○無法離開,或禁止原告或 甲○○離開現場之情形,反而是徵信社人員多次詢問原告及甲 ○○是否要到警察局商談?甚至A男曾說過要報警叫警察過來 ,卻為甲○○所拒絕。且在此過程中,原告有使用行動電話接 聽或撥打行動電話之情形,並未有遭被告或徵信社人員制止 之情形,足見其可自行撥打電話報警,顯然仍有行動及意思 自由。復參酌甲○○到庭證述:當天簽完系爭和解書、系爭切 結書及系爭2紙本票後,原告有自己開車由其陪同前去領錢 ,徵信社人員就跟著原告的車到領錢的地方等語(見本案卷 第171至172頁),倘若原告與甲○○當天在系爭民宿之行動及 意思自由是受到壓制的話,其等大可趁此機會自行駕車離去 或向警方報案,但原告卻未如此為之,且更於領取金錢10萬 元後親自交付被告,顯見原告之行動及意思仍屬自由。是原 告主張其行動及意思自由遭到壓制或脅迫一情,並非可採。  ⒊又原告是於112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 爭2紙本票,並於簽立上開文書及本票後,到附近郵局提款 機提領金錢10萬元交付予被告,倘若原告於112年6月15日是 遭到被告或徵信社人員之脅迫,理應會於受到脅迫結束後, 立即向警方或司法機關報案,然原告其後卻又依約分別於11 2年7月20日、22日、8月10日先後匯款3萬元、2萬元、15,00 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並拖延逾半年,至113年1月5日始前 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報案稱其遭到恐嚇 、強制簽立系爭2紙本票,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 13年1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3089號函檢送原告所 報遭妨害自由一案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9至61頁 ),此情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尚難認原告所主張其遭到脅迫 一情為可採。  ⒋原告與甲○○於112年6月15日住宿在系爭民宿之同一間房間, 復參酌被告所提供徵信社人員對原告與甲○○之蒐證錄影內容 ,原告與甲○○有相互調整對方所戴帽子,或手牽手行走在路 上,或牽手走進「夾樂比親子樂園」,或甲○○手持衣物置於 原告頭部為其遮雨,或原告伸手觸摸甲○○之頭髮,在停車場 相互擁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11 至216頁),可見原告與甲○○間之互動如同男女情侶關係, 顯然異於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往來情形。故縱使被告及徵信 社人員在系爭民宿時,曾向原告告以要求原告父親出面處理 ,或揚言要將原告與甲○○之行為係違反軍中兩性營規及不當 情感關係告知原告之家人、朋友及軍中同袍,也只是以向有 關之原告親友或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原告與甲 ○○,亦尚難認屬不法之脅迫行為。  ⒌從而,原告並無法證明其確係遭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 系爭2紙本票,則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撤銷 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即 屬無據。   ㈡原告以民法第74條第1項為由,請求法院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 、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⒈民法第74條之適用須具個2個要件:⑴主觀上,須係乘他人之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⑵客觀上,須其財產上之給付,或為 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所謂急迫,是指個人 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而言。所稱輕率,係指因判斷力欠缺 或意志力薄弱,對法律行為之細節未深入,致不知法律行為 之結果對自己有實質意義。所謂無經驗,則係指欠缺「一般 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並不包括欠缺特殊的「專業法 律知識」。  ⒉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是遭受被告及同夥 徵信社人員之脅迫所為一情,並非可採,已如上述,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當時有何法益受到緊急危害之情形,尚難認 原告上開法律行為是在急迫情形下所為。又原告之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有其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35頁 ),智識程度不低,對於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 爭2紙本票同意給付被告80萬元做為精神賠償,應當理解, 並於簽立後,隨即前往附近郵局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被告, 顯然知悉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對於自己之意義, 亦難認有何「輕率」可言。另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 2紙本票時,系爭和解書已記載「茲因乙方(即甲○○)與丙 方(即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5日,於豐原區綠自 助民宿發生通姦與妨礙家庭行為,三方(另含甲方即被告) 在自由意願下同意和解並訂定和解條件如下:參、丙方願意 支付甲方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整,以(誤載為「已」) 為甲方精神上之補償。」,兩造與甲○○並同時簽立系爭切結 書,約定事後不得洩漏當日之影片、錄音、照片等保密條款 ,原告亦當知其應負給付責任之法律效果,並不需太多專業 「法律知識」判斷,亦難認原告有何「無經驗」之可言。依 上所述,原告侵害被告之配偶權在先,為避免其與甲○○之婚 外情洩漏及被告之起訴求償,乃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 書及系爭2紙本票,以終止兩造間民事糾紛而有所讓步,屬 於原告利害權衡之考量,難認其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可 言,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其 所為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亦屬無據 。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5,000元,有無理 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 件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6月15日、同年7月20日、22日、8月 10日先後共給付被告165,000元係因被脅迫所為,惟原告主 張其遭脅迫之事實並非可採,已如上述,而依原告所簽立之 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2紙本票,其給付被告165,0 00元乃因其已允諾給付被告8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金,足見該 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165,000元,亦屬無據。  ㈣系爭切結書之保密義務對象範圍是否限於「三方之朋友與親 屬」?被告之申訴檢舉行為是有違系爭切結書?若有,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之精神賠償,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抵 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兩造與甲○○共三方於112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其中第2 條約定「三方事後不得有洩漏影片、錄音、照片過程內容暴 力行為,若經查證違反保密條款,屬妨害秘密\名譽,願放 棄法律追訴權,並接受民事精神賠償壹佰陸拾萬元止」、第 3條則約定「三方不得於朋友、親屬之間耳語、洩漏」。被 告雖抗辯上開第3條是在規範第2條之不得洩漏的對象範圍, 即保密義務對象範圍只限於「三方之朋友與親屬」云云,然 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上開約定內容觀之,第3條約定並未 明文是在規範第2條之洩漏對象,是被告上開抗辯已非無疑 ?又參酌兩造與甲○○均為職業軍人,軍方對於所屬軍人之名 譽、紀律及操守要求甚高,且證人甲○○到庭亦證述:系爭切 結書有聽他們(指徵信社人員)說是為了要保全我們的工作 等語(見本案卷第171頁),足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應是在 於要求雙方保守原告與甲○○間之婚外情秘密,不得洩漏予第 三人知悉,以避免影響原告之日後生活及職業,倘若該第2 條約定不得洩漏之對象只限於朋友及親屬,則一旦軍方管理 階層獲悉此事而介入調查,原告之朋友及親屬也必然會因此 而有所知悉,如此一來顯然也無法達到對朋友及親屬保守秘 密之目的,故被告上開所為抗辯並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於112年9月4日撥打國防 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並洩漏原告與甲○○婚外情之照片予 國軍單位,致原告及甲○○均受有記大過兩次懲罰,並經軍方 核定「不適服現役」而退伍等情,已據其提出陸軍澎湖防衛 指揮部訴願答辯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12月22日國陸 人勤字第11202352371號令及112年11月07日國陸人勤字第11 202041211號函、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案件管制表 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23至137頁、第255頁),並為被告所 自認(見本案卷第72頁、第321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既 將原告與甲○○之婚外情相關照片提供予國軍單位,顯然已違 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保密條款之約定,自應依該條款約定對 原告給付民事精神賠償。  ⒊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違約賠償160萬元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以違約金係當事人 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 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 而生賠償總額預定。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契約 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 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亦即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⑵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三方事後不得有洩漏影片、錄音、照 片過程內容暴力行為,若經查證違反保密條款,屬妨害秘密 \名譽,願放棄法律追訴權,並接受民事精神賠償壹佰陸拾 萬元止」,依其內容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 0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故該約定 160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審酌原告實際所受之積極損 害及消極損害。又被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第2條關於保密條款 之違約賠償金額乃現場徵信社人員依其從業經驗及專業知識 所提供意見一情,參酌系爭切結書係事先以電腦打字打好, 並在現場手寫約定賠償金額,堪信為真實。而本院審酌原告 於112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同意給付被告80萬元做為 精神賠償,除於同日交付現金10萬元外,並約定於同年月22 日前支付20萬元、貸款日期支付50萬元,另簽立如附表一之 系爭2紙本票交付被告,惟原告僅於同年7月20日、22日、同 年8月10日分別匯款30,000元、20,000元、15,000元至被告 之帳戶,並未依約定按時履行,履行之金額不到1/4,且因 原告未按時履行,被告始於112年9月4日撥打國防部「1985 諮詢服務專線」並洩漏原告與甲○○婚外情之照片予國軍單位 ,復參酌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應在於對外保守原告與 甲○○間之婚外情秘密,以維護兩造及甲○○之聲譽及工作,避 免影響兩造及甲○○日後之生活及工作,是若被告能遵守系爭 切結書之保密約定,原告應當不致於會被陸軍澎湖防衛指揮 部懲處兩大過,並被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不適服現役」而 勒令退伍,又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行為, 致受有每年年薪至少70萬元及尚有9年年資可服役共損失至 少630萬元,並據其提出志願役現役軍人俸額表、現役軍人 專業加給表、薪餉單、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 等為佐(見本案卷第257至264頁),然原告自軍方退伍後, 其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以獲取報酬,且原告與被告配偶甲○○往 來親密,已破壞被告之家庭婚姻生活、侵害被告之配偶權在 先,其後又未能依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付精神賠償金,且倘若 雙方未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被告本即可依所蒐集 之證據資料,依法向原告提起訴訟求償,則原告與甲○○之婚 外情也必然為其等任職之軍方單位所知悉,故倘若雙方未簽 立系爭切結書,原告要保有其軍職身分及軍方工作所得,亦 顯有困難,經衡酌上開客觀事實、被告實為原告與甲○○間婚 外情之被害人、原告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其違約之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違約金於50萬元內,並未過當,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逾此金額部分,則難認有據。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應對被告負擔系爭2紙本票之剩 餘金錢債務(即應扣除已匯款65,000元部分),而被告應對 原告負上開違約金金錢債務,兩者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則原告以此主張抵銷,自屬有據。至於被告雖主張依 民法第339條規定,原告不得主張抵銷抗辯云云。惟稽諸民 法第339條之立法理由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 利益。」等語可知,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與其他 債務之本質不同,為避免當事人之一方(即加害人)因他方 (即被害人)對其已負有他項債務未清償,而故意對他方製 造侵權行為,並以對他方為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主張與 他方對其已負有之他項債務相互抵銷,致因一方故意為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他方無法獲得賠償。若許因故意侵權行為 而對他方負擔賠償債務之一方,得以他方對其已負有之他項 債務相互抵銷,對因一方故意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他方,顯 有不利。故立法者為保護被害人之利益,特設前開規定,禁 止故意為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不得就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被 害人所負擔之債務主張抵銷。是參酌民法第339條之立法目 的,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該規定所禁止加害人不 得主張抵銷之債務,應以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前,被害人 對其已負有之他項債務為限。至被害人於侵權行為後,對加 害人另負之他項債務,應不在禁止抵銷之列。本件被告對原 告所負之違約金債務是在原告侵權行為之後所生,依上開說 明,應無民法第339條之適用,不在禁止抵銷之列。  ⒌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 之,民法第321至323條、第335條第1項、第342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已於112年7月20日、22日、8月10日分別給 付被告30,000元、20,000元、15,000元,以清償系爭2紙本 票債務,依上開民法第321至323條規定,則上開給付金額經 抵充系爭2紙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後,計算至112年8月10日止 (計算式見附表二),原告仍對被告負有638,207元及自112 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務。又原 告是於113年2月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㈠主張以其違約債權對 被告之系爭2紙本票債權為抵銷,其抵銷之意思表示並於同 日到達被告,有被告簽收該書狀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77頁 ),而系爭2紙本票計算至112年9月4日(被告違約洩漏原告 與甲○○間婚外情之時間)之本息金額為640,830元【計算式 :638,207×(1+6%×25÷365)≒640,83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則被告對原告所持有系爭2紙本票債權與原告對被 告之違約債權50萬元互為抵銷後,原告所持有被告簽發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尚有35,882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尚有104 ,948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等債權存在(計算式見附表三)。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 票之債權,於超過35,882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債 權,於超過104,948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之訴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亦無 酌定相當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 編 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6月22日 200,000元 112年6月22日 112年6月22日 WG0000000 2 112年6月22日 500,000元 112年7月20日 112年7月20日 WG0000000 附表二: 原告於112年7月20日、22日及8月10日給付被告金錢後所剩債權: ㈠於112年7月20日給付3萬元: ⒈附表一編號1本票計算至112年7月20日之利息:  200,000×6%×29÷365=953元 ⒉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餘本金:200,953-30,000=170,953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所餘本金:500,000-0=500,000元  ⒊系爭2紙本票合計剩餘債權本金為670,953元  ㈡於112年7月22日給付2萬元: ⒈附表一編號1本票計算至112年7月22日之利息:  170,953×6%×2÷365=56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計算至112年7月22日之利息:  500,000×6%×2÷365=164元 ⒉給付2萬元扣抵系爭2紙本票之利息後清償本金之金額:  20,000-00-000=19,780元 ⒊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餘本金:  170,953-19,780×(170,953/670,953)=165,913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所餘本金:  500,000-19,780×(500,000/670,953)=485,260元  ⒋系爭2紙本票合計剩餘債權本金為651,173元  ㈢於112年8月10日給付15,000元: ⒈附表一編號1本票計算至112年8月10日之利息:  165,913×6%×19÷365=518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計算至112年8月10日之利息:  485,260×6%×19÷365=1,516元      ⒉給付15,000元扣抵系爭2紙本票之利息後清償本金之金額:   15,000-000-0,516=12,966元 ⒊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餘本金:  165,913-12,966×(165,913/651,173)=162,609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所餘本金:  485,260-12,966×(485,260/651,173)=475,598元 ⒋系爭2紙本票合計剩餘債權本金為638,207元。  附表三:抵銷50萬元後系爭2紙本票之剩餘本金: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112年9月4日抵銷50萬元:   ⒈附表一編號1本票計算至112年9月4日之利息:  162,609×6%×25÷365=668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計算至112年9月4日之利息:  475,598×6%×25÷365=1,955元   ⒉50萬元扣抵系爭2紙本票之利息後抵銷本金之金額:  500,000-000-0,955=497,377元    ⒊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餘本金:  162,609-497,377×(162,609/638,207)=35,882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所餘本金:  475,598-497,377×(475,598/638,207)=104,948元

2024-11-25

HUEV-113-虎訴-1-202411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謝昇霖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容瑄律師 被 告 點食成金餐坊即楊明坤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複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萬54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35萬54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萬4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將其聲明第㈠項更 正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54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 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揭規定無違,合先 敘明。 貳、原告主張:   兩造於112年3月3日簽訂「委託管理合作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被告將其向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公司)承租之台中友達商場二期美食街其中一櫃位 (下稱系爭櫃位)轉租予原告,約定合約期間自112年4月1 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並約定由原告以「清水米糕」之名 稱、招牌於系爭櫃位營業。原告於系爭櫃位營業之每月營運 收入,均係由統一公司先收取營業金後,支付給向統一公司 承租櫃位之被告,再由被告交付原告。詎被告竟剋扣原告應 收之112年11、12月及113年1、2月之營業金共135萬5448元 拒不給付,且被告已與統一公司提前終止系爭櫃位租約,原 告已無法再使用系爭櫃位,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 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上揭營業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5448 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被告固應給付原告112年11月至113年2月在系爭櫃位營業之 營業金135萬5448元。惟原告故意洩漏兩造間系爭合約予統 一公司,致統一公司提前終止與被告間之「台中友達商場專 櫃合約書」(下稱友達商場合約),並致被告未來無法投標 由統一公司承接之商場,嚴重影響被告所經營之「明清水清 水米糕」之聲譽,且於被告遭統一公司終止友達商場合約後 ,原告以由訴外人廖曉慧成立之昇慧商行在系爭櫃位經營「 清水米糕-中科店」,違反兩造間「合作承諾書」第1 條、 「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下稱競業禁止契約)第8條 、第11條之約定,應支付被告違約金200萬元。又依系爭合 約之約定,原告應於113年4、5、6月各給付被告1萬5000元 (合計4萬5000元),另支付予統一公司之履約保證金10萬 元遭統一公司沒入,原告應負賠償之責,被告得以上開21 4 萬5000元與原告之請求有理由部分抵銷之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卷第143-144 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3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提供其向統一 公司承租之系爭櫃位予原告以「清水米糕」之名稱、招牌 為營業,約定合約期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 止。   ㈡兩造於112年3月3日簽立競業禁止契約。   ㈢兩造於112年12月1日簽立合作承諾書。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11月至113年2月在系爭櫃位營業之營 業金135萬5448元,尚未給付。   ㈤被告於113年1月19日與統一公司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本 院卷第95頁)。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35萬5448元,有無理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提 供其向統一公司承租之系爭櫃位予原告以「清水米糕」之 名稱、招牌為營業,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11月至113年 2月在系爭櫃位營業之營業金135萬5448元迄尚未給付等語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堪信為真。  二、被告固不爭執其應給付原告112年11月至113年2月在系爭 櫃位營業之營業金135萬5448元,惟主張以其對原告之違 約金200萬元、113年4至6月輔導費4萬5000元及履約保證 金10萬元債權為抵銷。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為抵 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200萬元,無非以原告有違 反兩造間競業禁止契約及合作承諾書之情事,為其論據。 然查:    ⒈依卷附兩造於112年3月3日簽立之競業禁止契約所示,除 彰明契約名稱為「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外,並於 開首即載明「茲因甲方(按即被告)雇用乙方(按即原 告)提供勞務,乙方於受僱期間將取得、接觸或知悉甲 方認為具有機密性或甲方依約對第三者負保密義務之機 密資訊,為維護雙方權益與釐清權利義務之關係,雙方 爰協議訂定下列條款,以資遵守:…」(見本院卷第83- 89頁),由兩造間競業禁止契約上開記載內容,可知需 原告有受僱於被告服勞務之事實,始有上揭競業禁止契 約之適用,如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自無適用上揭競 業禁止契約之餘地。查,被告抗辯原告為其僱用之員工 ,並提出被證7勞保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見 卷第121頁)為佐,然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並 主張係因被告為掩飾其違反與統一公司間友達商場合約 以加盟名義行轉租之事實,故而將原告之勞健保掛在被 告名下等語。按之受僱於他人而為之服勞務,其目的乃 在取得勞務對價之薪資,是被告如有僱用原告服勞務之 事實,必有支付薪資之事實,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 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固稱「給付薪資證明另具狀陳報 」(見卷第143頁),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 未提出任何曾支付原告薪資之證據,則被告抗辯原告為 其僱用之員工,即難採憑。被告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確 有僱用原告之事實,被告自無從依兩造間競業禁止契約 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甚明。    ⒉再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兩造於112年12月1日簽立之合作 承諾書之事實為:原告故意洩漏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於統 一公司,致被告未來無法投標統一公司承接之商場,影 響被告經營之「明清水清水米糕」聲譽,並提出被證4 之「台中友達商場櫃位溝通紀錄表」及友達商場合約之 部分條文為證(見卷第91-93頁)。然依卷附兩造於112 年12月1日簽立之合作承諾書所載「立切結書人謝昇霖 (以下稱本人)…為(點食成金餐坊)之店長,負責中 科友達商場…約定事項如下:一、本人於自112年12月1 日00時00分起至112年(按應為113年之誤)6月30日24 時00分止,合約期間內,需遵守統一超商與點食成金餐 坊合議合約,或影響明清水清水米糕品牌名聲,如有違 須本人需支付賠償金新台幣一百萬元整…二、本人在合 約期間須遵守統一超商(中科友達商場)的所有規範。 …」等語觀之,原告於合作承諾書約定之期間內所負義 務,為遵守被告與統一公司間友達商場合約之約定及統 一公司之規範,並無原告負有保密義務之約定,則被告 主張原告違反兩造間合作承諾書之約定,應支付被告賠 償金100萬元等語,亦無足採。   ㈡再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13年4至6月輔導費債權共4萬5000元 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系爭合約早經原告 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等語。經查,姑不論原告於本件起訴 狀以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見卷第13頁),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見卷第55頁),是兩造間系爭合約於113年3月28日 已生終止之效力,且查,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即與統一公 司先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協議被告與統一公司間之友達 商場合約於113年1月31日終止、系爭櫃位應於113年1月31 日24時00分交還統一公司,亦有合約終止協議書附卷可按 (見卷第95頁),益足見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即無法提 供系爭櫃位供原告營業使用,則被告自該日起已無從對原 告提供系爭櫃位營業之加盟店經營管理輔導,原告自亦無 庸再給付輔導費用予被告。從而,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13 年4至6月輔導費用債權共4萬5000元云云,洵無可採。   ㈢被告復以因承租系爭櫃位而支付予統一公司之履約保證金1 0萬元遭統一公司沒入,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而主張對 原告有10萬元賠償金債權。然查,被告向統一公司承租系 爭櫃位時,固曾給付統一公司履約保證金10萬元,然該履 約保證金實係由原告所支付,此觀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 2款之約定即明,是該履約保證金縱有遭統一公司沒入之 情事,被告亦未受有損害,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0萬元損害 賠償債權云云,亦無可採。   ㈣基上,被告對原告並無前開違約金200萬元、輔導費4萬500 0元及履約保證金10萬元賠償債權存在,則被告主張以前 開債權與原告之本件請求為抵銷,要屬無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11月 至113年2月在系爭櫃位營業之營業金135萬5448元尚未給 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被告拒不給付 ,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保有上揭營業金之法律上正當權源 ,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揭營業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無法取得上揭營業金之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5萬5448元,於 法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營業金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兩造已合意如被告須給付 原告營業金,則法定遲延利息自113年5月17日起算(見卷 第145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萬 5448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核均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22

TCDV-113-訴-562-20241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行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聰忠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 訴訟代理人 賴冠伶 楊朝圍 劉家綾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院臺訴字第11350025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蔡清祥,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銘 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5頁), 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具平復司法不法即行政不法案件申 請書(下稱111年7月6日申請書)略以:其父林建世於54年2 月4日晚間,在金門縣金寧鄉西埔頭,因口令不會喊,被軍 方開槍擊斃,爰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 條之1規定,向被告申請平復行政不法。經被告查認,林建 世遭哨兵擊斃之結果,業經國防部補償委員會認定屬誤殺或 國軍實彈演訓流彈所致,並已依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 害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予以補償,尚難謂哨兵執行宵 禁管制勤務時誤擊當事人之行為,係基於維護威權統治秩序 本身,確立統治權威不容冒犯之地位,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 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之處分 或事實行為,與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平復行政不法之要 件尚有未合,而以112年11月7日112年度法義字第54號處分 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之父林建世於原告幼時即於金門遭誤殺,被告企圖引導 為流彈擊中、軍民糾紛、意外死亡,與實情不符,原告母親 生前曾告訴原告,司令官曾至原告家中慰問,該老兵曾說「 殺錯人了」,該年代寧可錯殺其一、不可放過任何一個可殺 之人,被告卻拒絕至原告母親家中調查,根本就是官官相護 。依原告研判,林建世可能係被當水鬼而殺害,戒嚴令即為 威權統治者所下達,該戒嚴令導致林建世死亡,與促轉條例 之要件相符。  ㈡原告之父當時是一般平民,那天我父親喝酒之後,經過軍事 管理的地方,因為口令不一致,結果被政府誤殺。原告父親 在原告小時候七個月大在金門被誤殺,法務部企圖引導為流 彈擊中、軍民糾紛,意外死亡,根本不是這回事,原告要求 他們到我媽媽家調查,他們不調查就駁回了,也不寫原因。 原告之父就是因為口令不會喊就被打死,但是法務部引導成 意外死亡,跟這件事情毫無關係。因為戒嚴令是威權統治領 導者所下達的戒嚴令,因為戒嚴令的交易政策導致我爸爸被 槍殺死亡,所以符合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確認原告平復 行政不法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  ㈠依促轉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轉型正義應匡正之國家不法行 為,係「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行為與結果 」,因而第6條之1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 固威權統治之目的,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 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須符合「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 處分或事實行為」,並同時是基於維護威權統治秩序本身, 確立統治權威不容冒犯之地位,即「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 目的」而為之,方能確認為「行政不法」之範疇。  ㈡原告訴稱林建世可能被當水鬼而被殺,此為鞏固威權體制而 被殺;又促轉條例、立法院曾做決議,因事隔久遠,資料保 存不易,應從寬處理,被告顯然從嚴處理云云。惟:  ⒈雖曾有立法委員主張將金門地區之政府機關、戰地政務委員 會或公務人員,於戰地政務管制期間對人民之不法行為,均 納入促轉條例應予平復行政不法之類型,惟當時立法院仍決 議宜個案審究,非可一概而論,查無立法院決議應從寬處理 調查之情事。 ⒉被告先後向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金門縣政府、行政院 、本院、最高行政法院、國防部、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臺 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機關調閱本件 相關資料,並發函請曾於91年5月26日前往查訪本件證人王 天祝與黃同和之金門縣金寧鄉安美村辦理國軍軍事勤務致人 民傷亡損害補償查證調查員陳述事實經過及意見,以釐清案 發經過,並未不查清楚。 ⒊國防部補償委員會查認林建世死亡之原因屬誤殺或國軍實彈 演訓流彈所致,業依補償條例給予補償金,原告不服賠償金 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時,亦主張林建世係遭哨兵「誤殺」 身亡,嗣經行政院駁回訴願在案;徵諸823砲戰、大二膽戰 役等金馬戰史,45年時雖臺澎金馬均屬戒嚴區,然於金馬地 區毋寧更有實施軍政一元戰地政務之必要,而於54年兩岸雙 方砲擊仍不停歇之氛圍下,相關宵禁口令措施係確保軍民生 存安全所必要。另被告查無何機關或部隊藉此恫嚇人民之情 事,爰認定本件哨兵執行宵禁管制勤務時誤殺林建世,係單 一哨兵之個人過失行為,尚難謂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基於維護 威權統治秩序本身,確立統治權威不容冒犯之地位所為,與 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無涉。依被告前述調查結果,現 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林建世54年2月4日晚間遭槍擊身亡,尚 難認定本件屬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所定應予平復之行政 不法,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111年7月6日申請書(原 處分卷第5-6頁)、國防部91年6月12日(91)戌成字第0001 945號函(原處分卷第7-8頁)、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11 1年12月6日城戶字第1110002327號函及林建世歷年戶籍資料 (原處分卷第11-14頁)、金門縣政府112年1月6日府民兵字 第1110113088號函及原告89年11月16日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 傷亡或財物損害者補償金申請書、47年8月19日金門防衛司 令部呈文國防部「海岸哨兵守則及守備教育之檢討改進辦法 」(原處分卷第259-271頁)、112年9月18日平復威權統治 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第10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 不可閱覽部分第276-279頁)、112年10月23日平復威權統治 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第11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 不可閱覽部分第280-28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1-62頁) 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5-75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為 可確認之事實。爰就原告依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申 請確認不法,被告應作成平復行政不法之行政處分,有無理 由?判斷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㈠促轉條例規定:   第1條第2項前段:「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不法行為與結果,其轉型正義相關處理事宜,依本條例規劃 、推動之。」   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一、威權統治時期, 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止之時期。」    第6條第3項第1款:「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 刑事審判者,其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單獨宣告之保安處分、單獨宣告之沒收,或其他拘束人身自 由之裁定或處分,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 :一、受難者或受裁判者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 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 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 之刑事審判案件。」   第6條之1:「(第1項)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 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 行為,由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確認不法,以平復行政不法。 (第2項)前條第3項第1款案件之受難者或受裁判者,於獲 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範圍內所受之前項處分或事實 行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均視為不法。(第3項) 前2項處分經確認或視為不法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 ,視為撤銷。(第4項)前條第2項平復司法不法之方式,於 本條準用之。」   第6條之2:「(第1項)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及前 條第一項之申請,由受不法追訴、審判、行政處分或事實行 為而權利受損之人為之。但權利受損之人死亡者,由家屬為 之。(第2項)為辦理前二條所定之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 法事項,該管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審查會,依審查會之決議 作成處分或相關處置。(第3項)前項審查會之組成、委員 資格、遴(解)聘、任期、迴避,調查程序、範圍、方式、 審查、決議、保密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該管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之2第1項第1款:「促轉會解散後,國家應辦理之轉 型正義事項,依下列各款規定移交予各該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一、平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與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事項 ,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查促轉會於111年5月30日依法解 散(原處分卷第179頁立法院公報院會紀錄),平復行政不 法事項,由法務部主管辦理。   ㈡法務部依上開促轉條例第6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平復威權統 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下稱審 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該辦法規定:   第2條:「法務部依本條例第6條之2第2項規定,組成平復威 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 」   第3條:「審查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由法務部次長擔 任召集人,並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法務部就下列人員遴 聘之:一、內政部代表一人。二、國防部代表一人。三、文 化部代表一人。四、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五、具有法 律、政治、公共行政、社會、歷史、人權或轉型正義專門學 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或 其他相關公民團體代表。」   第16條:「職權或申請案件於調查完備後,承辦人員應依調 查結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卷證送由審查會審議。必要時, 審查會得推派委員一至三人先行審查,核提審查意見,供審 議之準備。」   第19條:「審查會委員或承辦人員於案件有行政程序法第三 十二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自行迴避。審查會委員或承 辦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 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4條規定「申請案件經審查會認 定非屬應予平復司法不法或行政不法者,應為駁回之決議。 」  ㈢為處理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或財物損害補償事宜,特制 定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 ,該條例規定:   第2條:「(第1項)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至民國七十年 六月三十日止,臺灣地區人民,因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 物損害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金錢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 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不予補償。 前項期間,金門馬祖地區得延至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戰 地政務終止日。(第2項)第一項所稱臺灣地區,指臺灣、 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第3條:「本條例所稱國軍軍事勤務,係指除戰爭外,現役 軍人所執行之軍事勤務,其範圍由行政院定之。」   第6條:「補償金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五萬元, 人員傷亡之補償,最高不超過三十個基數;……」  ㈣程序部分:   依前揭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可知,為審查原告申請有無理 由,應組成審查會。而原告稱本件審查會之審查委員有國防 部之人員,然於法有違云云。經查,被告就本件原告申請案 件於調查完備後,承辦人員依調查結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 卷證送由審查會審議,並由審查會推派委員三人先行審查, 核提審查意見,供審議之準備;本件審查會置委員14人,其 中1人為國防部代表。審查委員共14人,其中1人為國防部代 表;原告之申請經審查後決議駁回申請,有審查會置委員審 查意見表、會議紀錄、委員名冊及簽到單可稽(原處分卷第 272至284頁、本院卷第139、141頁);復無委員應迴避情形 ,本件審議程序核與前揭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規定相符。 原告稱審查有國防部之人員擔任審查委員,於法有違,其個 人見解,自不足採。  ㈤次查,原告以其父林建世於54年2月4日晚間,於金門縣金寧 鄉西埔頭,因口令不會喊,被軍方開槍擊斃等情,向被告申 請平復行政不法,有申請書可稽(原處分卷第3頁)。按轉 型正義應匡正之國家不法行為(包括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 為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及結果。 所謂 「行政不法」係指於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 之處分或事實行為」,並基於維護威權統治秩序本身,確立 統治權威不容冒犯之地位,以「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 」,且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為之。惟原告之父於54年2 月4日晚間,在金門地區被軍方哨兵開槍擊斃,係因誤殺或 國軍實彈演訓流彈所致,非因國家行政不法行為及結果。理 由如下:  1.原告之之父戶籍謄本記載「54年2月4日槍傷死亡」(原處分 卷第14頁)。而原告前於89年11月16日就其父遭哨兵擊斃一 事,依國軍補償條例向國防部申請補償,原告申請書、陳述 書略以:其父為報社之技工,於54年2月4日農曆正月初三拜 訪朋友,「晚上返家途中,路經金寧鄉安美村西埔頭遭步兵 連駐軍之哨兵,未經警告即開槍射擊,誤殺不治,……」(原 處分卷第18、19頁),並檢附林建世同事黃同和王天祝之證 明書(原處分卷第20頁),王天祝證明書略以:林建世當天 去他家之後,返家途中,遭金寧鄉安美村西埔頭遭步兵連駐 軍之哨兵,未經警告即開槍射擊,誤殺不治;黃同和之證明 書亦證明林建世路經金寧鄉安美村西埔頭,遭步兵連駐軍之 哨兵,未經警告即開槍射擊身亡等語。原告上開申請案,經 國防部金門防衛司令部查證,查證彙整表記載略以:「軍事 勤務類型:衛哨誤擊」、「肇事單位:金寧鄉安美村西埔頭 遭步兵連」「事實查證結果:案情屬實」、「複審認定:…… ㈢依據:經兩份『訪談紀錄』交叉比對後,與申請人的陳述書 無矛盾之處,可採為佐證。肇事單位僅知金寧鄉安美村西埔 頭遭步兵連,其番號為何却無從知悉。四、審查意見:依戶 籍登記簿及乙份「訪談紀錄」,經金防部查證小組會議決議 結果:從戶籍登記簿記載當事人林建世被槍傷死亡,但是否 「遣哨兵未經警告槍殺」之一事似有疑問,除無直接的證據 外,從「訪談紀錄」的證言上,兩位證人僅知當事人被哨兵 槍殺,是何原因被槍殺並不知情。為查明其死亡原因為何, 除本部函各單位協尋相關佐證外,並由訪查小組前往金門日 報社及中正圖書館查證,均查無佐證,在此前提下,當事人 死亡原因為何無從判定。」等語,有查證後之彙整表可憑( 原處分卷第106至108頁)。綜上,國防部金門防衛司令部查 證雖認林建世死亡原因為何無從判定,但認定原告之父遭金 寧鄉安美村西埔頭遭步兵連衛哨誤擊而死亡。  2.復經補償委員會秘書組綜合審查意見,認為:「軍事勤務類 型:實彈演訓(衛哨誤擊)」、「一、依除戶戶籍謄本註記 、訪談紀錄及金門地區軍事特性,判為國軍實彈演訓流彈所 致,應屬合理。二、本案經初、複審單位查證『案情屬實』, 符合補償範圍及對象。」有秘書組綜合審查意見彙整提報表 可稽(原處分卷第135頁)。嗣91年5月28日補償委員會第7 次會議決議「參、案件審查:……三、實彈演訓(衛哨誤擊) :第44案經委員會討論後,同意秘書處綜合審查意見,依法 予以補償。補償金基數30(每一基數5萬元)」,有補償委 員會第7次會議紀錄、秘書組綜合審查意見彙整提報表第44 案可稽(原處分卷第122、135頁)。國防部旋以91年6月12 日(91)戍成字第0001945號函通知原告領取150萬元(原處 分卷第115至117頁,下稱補償處分),通知原告領取。即認 定林建世因軍方實彈演訓(衛哨誤擊)被擊斃。  3.雖原告以國軍補償條例與二二八事件相較,賠償金額差異甚 巨,不服上開核發補償金額150萬元之補償處分,提起訴願 ,請求修法加給450萬元,及由政府代表軍方向金馬人民道 歉等,經遭訴願決定駁回(原處分卷第36至39頁),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6836號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 1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訴願書及裁定可稽(原處分卷第44至 51頁)。按二二八事件乃人民要求政治改革,發生官民衝突 ,政府派遣軍隊武力鎮壓,惟金門實施戰地政務而為宵禁等 不便人民之措施,乃基於臺灣地區(包括台澎金馬,下同) 安全所為,金門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軍事勤勞所生補償事件與 二二八事件,二者顯屬然不同,原告主張為不足採。  4.兩岸於38年隔海對立後,依當時報載時中共對金門仍有砲火 ,知名戰役例如823砲戰、大二膽戰役等;行政院為適應戰 時需要,統一戰地軍政指揮,將金門馬祖地區列為戰地政務 實驗區,於45年6月23日以台45內字第7217號令頒布「金門 馬祖地區戰地政務實驗辦法」,該辦法第3條規定:「對金 門馬祖地區戰地政務之策劃督導事宜,統由國防部負責處理 ,政務委員會所有請示事項,應呈由國防部核辦,各部會對 戰地政務委員會有所指示,應經由國防部轉行之。」第6條 規定:「政務委員會為適應軍事需要及戰地狀況,得訂定各 該地區之戰時單行法令,報請核定頒布實施。」據此,金門 實施軍政一體的戰地政務體制,軍人依戰地政務規定所頒戰 時單行法令執行勤務,對於違反戰地政務者依規定處置,即 屬有據。  5.依據當時報載,戰地政務期間,金門與馬祖地區實施宵禁, 即入夜後管制人員進出,任何人在宵禁期間如無警戒通行證 不准通行,如有違反者,決予懲處,人民出門、通行除須申 請宵禁通行證,亦必須背誦口令。例如:48年5月1日正氣中 華日報載「全島今嚴格執行,宵禁時間規定」、48年9月3日 正氣中華日報載「宵禁管制,加強實施」、50年10月19日正 氣中華日報載「防區宵禁管制,四項補充規定不論軍民均應 遵守崗哨要求澈底執行」、52年1月20日正氣中華日報載「 金城鎮嚴格執行宵禁」(原處分卷第170至173頁)、47年8 月24日聯合報載「台海情勢益趨緊張」、「匪瘋狂擾射金門 ,昨發礮達數萬發,我軍曾予強烈反擊」、47年10月7日正 氣中華日報載「共匪打得慘敗,自吹停攻一週」(原處分卷 第177至178頁)。是以,金門實施戰地政務目的在於抵擋中 共的砲火,維持台海兩岸穩定平和及臺灣地區之安全,難謂 在於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 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 為。  6.觀諸北竿鄉公所網站軍事編資料及北竿鄉志(原處分卷第17 5、176頁)記載,管制項目如下:宵禁:入夜後實施宵禁, 不但管制人員進出,出門必須背誦口令,同時需申請宵禁通 行證,對民眾生活造成極大不便;燈火管制:入夜後,需關 閉門窗所有燈具都要掛燈罩等。茲兩岸當時情況不穩定,金 門無法免除戰火之虞慮,戰地政務目的在求臺灣地區(包括 臺澎金馬)之安全;戰地政務期間各種管制,民眾正常生活 正常生活備受限制,無可否認,但戰地政務委員會投入基層 建設、興建學校強化師資、協助農林漁牧發展、改善交通等 ,有其貢獻(原處分卷第175頁北竿鄉公所網站軍事編資料 )。足見實施戰地政務與鞏固威權統治,違反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 處分或事實行為,實屬有間。  7.綜上,原告之父林建世於金門實施戰地政務期間死亡,若係 因經警告未能答出口令,被哨兵擊斃,經國防部補償委員會 認屬誤殺或國軍實彈演訓流彈所致,依上述戰地政務實施目 的,難謂林建世死亡是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不法行為與結果;又縱使哨兵未經警告即擊斃林建世,則 屬哨兵執行戰地政務宵禁勤務未遵守規定之違規行為,哨兵 個人違規行為尚難謂係政府基於維護威權統治秩序本身,確 立統治權威不容冒犯之地位,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 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之處分或事實行 為,亦與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之平復行政不法之要件尚 有未合。從而,被告提經法務部112年10月23日平復威權統 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第11次會議決議,駁回原 告之申請,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經核無不合。  ㈥原告之父遭軍方哨兵擊斃,雖經國防部補償委員會肯認為國 軍軍事勤務所致,並依補償條例予以補償,惟該補償案並非 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 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 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故非屬得依促轉條例第6 條之1第3項規定,視為撤銷之案件,爰予敘明。  ㈦原告以當時調查未向其母親娘家查證,本件未盡查證義務云 云。查被告先後向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金門縣政府、 行政院、本院、最高行政法院、國防部、陸軍金門防衛指揮 部、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機關調 閱本件相關資料,有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並發函,請曾於91 年5月26日前往查訪本件證人王天林與黃同和之調查員到被 告處陳述事實經過及意見,以釐清本件案發經過,被告並無 未盡查證義務之情事。況且,原告之父返家途中被誤殺,其 母親及娘家人並未在場,原告母親及娘家人究能證明何事實 ,原告並未說明,亦未說明其等知悉何事實,足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原告空言主張,自無可取。  ㈧原告又稱威權統治時期,金門有很多人命傷亡的事情,金門 地區之政府機關、戰地政務委員會或公務人員,於戰地政務 管制期間對人民之不法行為,均納入促轉條例予以平復行政 不法云云。惟觀諸促轉條例並未規定於實施戰地政務管制期 間對人民之不法行為,均納入促轉條例應予平復行政不法之 類型。是以,戰地政務期間政府對人民之不法行為,是否構 成促轉條例第6條之1 所定行政不法要件,非可一概而論, 而應針對個案調查。原告主張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平復行政不法之請求與促轉條例第6條之第1 項規定不符,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與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 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 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1-21

TPBA-113-訴-491-20241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4號 原 告 伊呂波日文文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村紘德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被 告 佐藤悟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 6,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 7月5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5,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一第67 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 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其 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嗣原告變更聲明後,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765,200元,已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復經兩造於113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改 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62頁),爰依上開規定, 由本院以言詞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日文教室,兩造於111年9月2日簽訂講師業務委託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提供日文教學服務 ,契約期間自111年9月5日至112年9月4日止,惟被告於112 年9月4日後仍持續授課,並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受領報酬, 故系爭契約實際上已經兩造默示合意延長,被告仍受系爭契 約之拘束,負有積極準備課程授課及應於60日前告知終止系 爭契約之義務。惟被告並未忠實準備課程內容,其上課內容 無助於學生之日文學習需求,經原告與被告溝通後,被告仍 認為自己的課程沒有任何問題,於知悉原告擬更換其擔任一 對一教學之授課老師後,竟在113年2月24日無預警向原告辭 職,並表示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放棄其他學生的課程,未 再授課。  ㈡原告從未要求被告離職,也未同意被告擅自離職,113年3月 間一直聯繫被告欲進一步商談,均遭被告拒絕。被告未依系 爭契約約定於60天前告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導致原本由被 告負責授課之潤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豐公司)企業 班(下稱系爭企業班)師資短缺,原告因系爭企業班課程終 止受有學費3萬元之損失,潤豐公司因被告未積極準備上課 內容及突然離職之違約行為,決定停止上課而改去其他日文 教室,依原告其他企業班之上課情形,通常會在原告持續學 習至少10年以上,以每期20週3萬元、1年2期共10年計算, 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將來課程學費損失60萬 元(計算式:30,000×2×10=600,000元),原告自得請求所 失利益。又被告離職後擅自帶走原告學生林碧霞,使其終止 與原告之日文課程,並轉向被告之配偶付費上課,被告違反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保密義務及民法第535條之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造成原告受有一對一課程之學費損害,以1堂1 ,300元、每週2堂共1年計算,原告所失利益為135,200元, 合計共765,200元(計算式:30,000+600,000+135,200=765, 2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第549條第2項、第22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契約已載明期間為111年9月5日至112年9月4日,故系爭 契約已因期限屆滿失其效力,縱認兩造有默示合意延長系爭 契約,被告與原告負責人中村紘德已透過通訊軟體LINE於11 3年2月2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該日之後原告未安排被告繼 續授課,並請被告確認薪資明細,原告均未有反對系爭契約 終止之意思,嗣中村紘德於同年3月23日突然向被告表示有 意重新洽談契約,惟被告因無法依原告指定之時間前往,原 告又不願另訂時間,而不了了之,詎料被告即接到原告寄發 之存證信函,誣指被告突然離職。原告係片面自行更換老師 ,嗣後未再安排學生予被告,其主張被告無預警離職構成不 完全給付,顯然無稽。再者,被告於原告擔任兼職日語教師 ,平時接受原告安排於指定時間上課,原告尚有多名全職或 兼職教師,縱使被告離職,原告亦可自行調派其他老師教課 ,並無師資不足或短缺之問題,況原告遲至113年3月10日才 與潤豐公司溝通課程安排問題,足見係原告因調派師資不力 ,導致課程安排發生問題,與被告離職並無因果關係。至學 員林碧霞方面,學員於課程期滿本有決定是否續約之自由, 更何況被告並未違反任何保密義務或注意義務,原告並無受 有學費135,200元之損害。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有效、 被告又有違約情形,系爭契約第8條已約定賠償總額為10萬 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9月2日簽訂講師業務委託契約書,約定契約期間 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2年9月4日止,契約期滿後,被告仍在 原告處擔任日文教師。  ㈡113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23日兩造間之訊息內容如被證3所載 。  ㈢被告自113年2月24日起即未再至原告處擔任日文教師。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被告未依契約本旨 積極授課,復未提前60日告知而於113年2月24日離職,導致 原告師資短缺,造成原告因課程終止及學員離開而受有學費 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 點:㈠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定性為何?㈡被告於113年2月24日是 被辭退或是自動請辭?兩造有無達成終止契約關係之合意?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退還潤豐公司學費3萬元、就潤豐公司之 所失利益60萬元、就林碧霞部分之損害135,200元,有無理 由?分論如下:  ㈠兩造間為委任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 、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契約與勞動契約固均約定以 勞務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委任契約之受任 人處理委任事務時,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得自行決 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事務之目的;勞動契約則係 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員工與公司間究係勞動契約或委 任契約,應依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予以 判斷,而非以職稱、職位為區別,是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 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 ,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 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 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原告處教授日文課程,被告自承其未領取基本 薪資,報酬係依其實際授課時數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0、45 頁),並有原告自112年9月至113年3月匯款予被告之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87至93頁)。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 錄,中村紘德向被告表示:「如果佐藤老師有其他想用的教 科書,可以向對方推薦。試聽的時候,請教授您喜歡的內容 」、「有一位初級的中學生男孩,希望有10次一對一的課程 ,可以安排在晚上請佐藤老師或老師授課嗎?目前希望是星 期一或星期四晚上7點。在教室上課,而不是線上課程,這 樣可以嗎?」,被告則回覆:「抱歉,那個時間對我來說比 較困難,除了星期五,晚上我都沒有空。晚上都是救國團的 課,無法調整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9頁),可知 原告並非片面決定被告之授課時間及方式,被告得自行決定 可配合之時間及授課內容,且被告除於原告處授課外,尚得 至他處兼職(見本院卷二第32、45頁),顯見原告並未禁止 被告兼職,被告得於原告排課以外之時段,自由決定是否兼 課。又被告除授課外,未與其他原告編制內員工基於分工而 提供勞務給付,是依上開被告給付勞務之情形以觀,其得自 由兼課、無上課時數限制,報酬完全取決於排課時數之多寡 而自負經濟上風險,足見兩造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 上之從屬性,堪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 關係。  ㈡兩造已於113年2月24日合意終止契約關係: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仍持續於原告授課,應認兩 造已默示合意延長系爭契約,被告應於終止契約60日前告知 原告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契約期間註記於契 約之下方。本契約即將終了之時,得另締結契約」,系爭契 約已明定契約期間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2年9月4日止(見本 院卷一第84至85頁),則系爭契約於112年9月4日屆至後, 即已失其拘束力,被告於契約期滿後提供勞務之情形,僅能 認定兩造間以被告提供日文教學服務、原告給付報酬之方式 繼續,無從推認兩造對系爭契約各項約款仍有繼續受其拘束 之明示或默示合意。況原告若認基於人力考量,被告確有提 前60日告知終止契約之必要,並徵得被告同意,衡情並無不 能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時重新約定之情事,自應由兩造另為 明確之約定,無從僅因兩造間仍有授課之委任關係,即謂兩 造間之委任關係悉數援引系爭契約條款。而委任契約係諾成 契約、不要式契約,當事人間就委任事務內容及是否給付報 酬與金額若干等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合致時,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仍在原 告提供日文教學服務,原告並按月依授課時數給付鐘點費, 兩造對於所委託處理事務之內容及對象均有認識且同意,堪 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縱兩造間未簽訂書面委任契約, 亦不影響委任關係之成立,然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相關約定, 仍應以新締結之委任關係為準,而非無條件比照先前兩造之 系爭契約。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兩造不爭執之 訊息內容,被告於113年2月24日向中村紘德表示:「因為我 沒有身為一個社會人該有的態度,所以我只好做到這裡,這 個月的薪資部分麻煩了,也謝謝您到目前為止的照顧」,中 村紘德於當日回覆「我知道了,我為無法確實傳達我想說的 事感到非常可惜。也期待老師能夠成長」後,雙方即未再傳 送任何訊息,下一則訊息為中村紘德於113年3月1日傳送被 告113年2月份之薪資明細,並於113年3月5日告知已轉帳予 被告,直到113年3月23日中村紘德始向被告詢問課程及契約 等相關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1頁),此期間原告均無任何 反對被告離職之意見,亦未要求被告繼續提供勞務。如被告 是任意離職,未經原告同意,則原告應會於被告未到職之始 即催促被告繼續授課,或對被告未到課之情形表示反對, 然原告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表示「只好做到這裡」的意思時 ,僅回復「我知道了」,而未為反對被告離開之表示,且於 113年3月1日傳送「還請協助轉告佐滕老師,謝謝他這一段 時間的照顧還有包容」,「月曜日晚の學生カらのメツセ-ジです。」 (中譯:這是週一晚上課程學生的留言)之訊息給被告,轉 答週一晚間學生對被告的留言。若非亦同意原告離職,何以 如此?足認兩造於113年2月24日已有合意終止委任關係之意 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單方終止委任關係,要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5,200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前告知終止契約部分: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於113年2 月24日合意終止,並非由被告單方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自與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況本件兩造紛爭 之起源,是原告欲以其他老師取代被告負責之課程,原告既 已聘有新老師,如何能謂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之時點不利於原 告?且原告就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之時點不利於原告部分,亦 未提出原告處日文教師人數若干?如何因被告之離去而不敷 運用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部 分:  ⑴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 4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受有報酬者 ,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上開規定所謂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 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負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積極準備課程、帶走學生,導致原 告受有無法收取課程學費之損害等情,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 過失、原告受有損害及該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事 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潤豐公司因被告未積極準備上課內容、突然離職, 而停止在原告之系爭企業班課程云云,觀諸原告與潤豐公司 聯絡人饒鈞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饒鈞翔雖有表示「之前你 們教室派來的佐藤老師課程比較多是照著課本唸,內容比較 單調一些」等有關被告授課內容之評價,然其亦提及「後來 是老師連續請假,讓我們長時間沒有上課。最後甚至直接消 失沒來。我們下一期的課程費用也都繳費了,最後還要跟教 室協調退費,日文老師這樣增加我們很多非必要的人力在處 理這些問題上。因為以上的問題發生,我們公司對你們教室 已經沒有信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顯見原告於1 13年2月24日兩造終止委任關係後,本得尋找其他師資接替 被告以繼續系爭企業班課程,惟原告遲至113年3月10日仍無 法遞補授課教師之人力(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使潤豐公 司繳交學費後仍無法上課,進而導致課程終止。而被告並無 提前60日告知終止委任契約之義務,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 何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情事。另被告未積極準備上課內容 之行為與原告所稱受有損害間亦難認有因果關係。且潤豐公 司本即有自行決定找何人教授日文之自由,縱被告未離職, 原告亦無法確保豐潤公司一定會繼續與原告有長達10年之日 文教學關係,原告以豐潤公司繼續上課10年之學費60萬元, 作為原告所受損害之計算基礎,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學費損失3萬元及未來所失利益60萬元,即無理由 。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帶走原告原有學生,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 項之保密義務及民法第535條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 惟兩造間已無系爭契約存在,被告本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 可言,又林碧霞以書面稱「我原本在伊呂波教室上課,中村 老師全程用日文教學,我是插班生,年紀又大,很多地方、 文法聽不懂,後來學生變少了,日文教室要併班,而且上舊 單元,所以我選擇在家進行一對一教學。機構突然來電告知 要換老師,令人不悅,他們說是人力調配,可是漠視學生權 益和感受是極不妥,我因已繳了學費,只好勉強換人上課」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學員於當期課程期滿後不再上 課,本為學員自由選擇,林碧霞復認其離開原告教室,並未 受被告影響。原告臆測被告帶林碧霞離開原告教室,自非有 據,難認被告就林碧霞不繼續與原告有教學關係,有何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未 盡委任義務,應賠償原告一對一課程學費損害135,200元,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549條第2項、第227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被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21

SCDV-113-訴-77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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