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乙○○
戊○○
丙○○
丁○○
前列乙○○、戊○○、丙○○、丁○○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乙○○、戊○○、丙○○、丁○○共同
代 理 人 蘇顯讀律師
相 對 人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
、戊○○、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乙○○、戊○○、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5,000元予
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六
期之扶養費視為已到期。於本裁定確定前已到期未給付之各
期扶養費,應一次給付。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下稱甲○○)與
相對人己○○(下稱己○○)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戊○○
、丙○○、丁○○(下稱乙○○、戊○○、丙○○、丁○○),甲○○與己○○
於民國113年4月2日離婚,並協議乙○○、戊○○、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任之,並由甲○○獨立照顧上開
子女。惟己○○自113年4月2日離婚後迄今均未給付上開子女
之扶養費,爰依法請求自113年4月2日起至乙○○、戊○○、丙○
○、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
戊○○、丙○○、丁○○之扶養費各5,000元,如遲誤一期,其後
六期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另請求於本裁定確定前已到期未
給付之各期扶養費,應一次給付等語。
二、己○○曾向本院表示其在山上工作不穩定,皆為打零工性質,
日薪雖有1,200元至1,300元,但工作日數甚少,至多僅能支
付上開女之扶養費共2,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離婚後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
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
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
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
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
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定
有明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甲○○與己○○育有乙○○、戊○○、丙
○○、丁○○,於113年4月2日離婚後,協議上開子女之親權由
甲○○單獨行使,並由甲○○獨立照顧上開子女等情,有戶籍謄
本及兩造離婚協議書為證,另己○○經本院合法通知僅參加調
解,經調解後仍未與甲○○達成共識,僅稱因工作不穩定,至
多僅能負擔上開子女扶養費共2,000元,嗣未遵期於審理時
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參卷第99-101頁、第121-127頁),堪
認甲○○前開主張為真實。己○○為上開子女之母親,對其等負
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甲○○本於父母地位共同提供生活成
長所需之扶養費,而甲○○目前單獨行使上開子女之親權,並
與其等同住,故請求己○○給付上開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參酌甲○○與己○○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甲○○於58年間出生,為55餘歲之青壯年,111年度
所得為0元,112年度所得約22,800元,名下有土地及車輛等
財產,總額為8,972,050元(參卷第69-85頁);己○○於74年間
出生,為40餘歲之青壯年,111年度所得為0元、112年度所
得為39,646元,名下無財產(參卷第59-67頁)。另乙○○、戊○
○、丙○○、丁○○現年分別為11歲、10歲、7歲、5歲,依目前
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統計
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未成年子女居所
地之苗栗縣家庭為例,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
017元,本院綜合衡酌甲○○與己○○之經濟能力及上開子女所
需程度,並考量甲○○為上開子女之實際照顧者等一切情狀後
,是認甲○○請求己○○應負擔對於乙○○、戊○○、丙○○、丁○○之
扶養費以每月各5,000元計算尚屬妥適。觀諸己○○前開財產
所得收入雖不高,然足見其有一定謀生能力,其亦僅為40歲
之青壯年,衡情己○○亦非不得再另尋薪資較高之工作或兼職
以增加收入。再者,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
務」,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相
當,若扶養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履行扶養
義務,故為人父母者,縱收入有所減少抑或變動,仍應善盡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己○○僅以經濟困難作為目前僅能
負擔上開子女扶養費共2,000元之理由,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從而,甲○○請求己○○給付乙○○、戊○○、丙○○、丁○○扶養
費每月各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恐日後己○○有
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子女,爰依聲請及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併諭知如己○○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又於本裁定確定前
已到期未給付之各期扶養費,應一次給付,以維上開子女之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MLDV-113-家親聲-199-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