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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5號 原 告 沈舒喻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657元。 理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057,441元,及其中453,336元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其中370,492元自1,120,613元起、其中233,61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6日止之本息總額為1,201,3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1,3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7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本金及利息,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理由:原告起訴狀僅稱請求權基礎為該狀原證1之保險契約,未明確表明係分別依該契約之何等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該狀第2至4頁所列各項保險金,應予補正。  3 提出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及是否經合法代理。  4 表明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

2025-03-11

KSDV-114-補-215-20250311-1

審保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陳麗珠 塗聖勇 塗雅婷 原告兼上開3人 訴訟代理人 塗雅雯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3,160,543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 114年2月12日止,金額為43,102元,加計債權本金3,160,54 3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3,64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9,05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8,589元,應再補繳46 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11

KSDV-114-審保險-4-20250311-1

保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周紫妍 周家康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周建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裁 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6萬6,934元,該項裁定已於同 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故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3-11

SLDV-114-保險-2-20250311-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226號 原 告 戴佳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 如第一、二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與被 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間請 求給付保險金之訴訟,惟原告之起訴狀未載被告台灣人壽保 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資料,應具狀補正,並 提出被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請勿省略)。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668元(計算式:98,00 0元+113年7月1日至起訴之前一日即114年2月23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7,668元=105,66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三、應陳報之事項: ㈠提出完整台灣人壽福滿人生終身壽險暨附加醫療保險附約之 契約影本(應清晰可辨識,不得有模糊不清等情形)。 ㈡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 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 給付之,保險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敘明利息起算日 自113年7月1日計算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如 :原告於何時交齊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保險契約是否 有約定給付保險金之期限等事項,同時請自行參酌保險法第 34條第1項之規定,就利息起算日部分為完整、適法之訴之 聲明。 ㈢是否曾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向金融消費評 議中心申請評議,如有,應提出評議相關資料影本。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 狀(補正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資料),並按被告 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11

CHEV-114-彰補-226-20250311-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200號 原 告 林揚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10,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10

CDEV-114-橋補-200-20250310-1

保險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上訴人 許紋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43號小額程序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桃園簡易庭。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第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 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 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 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 ,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第 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第4項、第436條之26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第二審法院於第一審法院就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誤行小額訴訟程序之情形,除當事 人均表示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應自 行判決外,因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 件發回原審法院,改以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辦理。 二、上訴意旨略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民國111年5月19日 發佈新聞稿及疫情記者會說明:曾確認個案在距當次發病後 3個月內,若再次接觸到確診個案,如於暴露後無症狀或未 出現COVID-19相關症狀,無須匡列為接觸者,不用進行「3+ 4」天或「0+7天」等隔離措施,屬於一般處分,對受管制之 人員發生效力,原判決認為上開新聞稿旨在協助行政機關即 各地政府衛生局行使裁量權,顯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被上訴人收到接觸者隔離通 知書為系統錯誤發送,被上訴人無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 1項規定進行隔離之必要。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 ,顯然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上訴人於原審 已聲請改用簡易程序或通常程序審理及調查證據,原審顯然 誤用小額訴訟程序,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前段 規定,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本金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核定之,即自111年6月8日起至113年4月28日止之利息,共計為118,907元【計算式:10萬元(本金)+18,907(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118,907元】,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前段所稱「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且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者」(即可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訴),且兩造並無適用小額程序之書面合意,本件即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則原審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一審判決,程序上容有違誤,且經本院函請兩造於文到5日內陳報是否同意由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本上訴事件?上訴人於114年2月27日具狀請求發回原審,難認兩造已就本件由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自為裁判一事,達成程序上合意。按諸首開說明,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違背法令情事,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復因上訴人未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 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10

TYDV-114-保險小上-1-20250310-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璟馨婦幼醫院 代 表 人 林錦義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下稱健保合約),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申報民國110年3月份醫療費用,經被上訴人審 查後,以110年6月24日健保南字第1105303705號函(下稱系 爭函)核減病患林陳清香之醫療費用33,502點即新臺幣(下同 )32,648元。上訴人提出申復,被上訴人以110年9月17日健 保南字第1105305677號函仍認不予補付。上訴人申請爭議審 議,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111年3月1日衛部爭字第1 103403916號審議駁回(下稱爭議審定)。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簡 字第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  ㈠上訴人申請林陳清香110年3月份住院診療費用給付所提供骨 盆底重建手術及尿失禁手術等之醫療服務,關於50006C膀胱 造口引流換洗、Burch尿失禁手術、間質性膀胱炎膀胱尿道 鏡擴張術和CDD110003DL7之醫療費用共計33,502點(32,648 元)部分,經被上訴人初審之專業審查意見略以:關於膀胱 造口引流換洗,根據門診及住院病歷與護理紀錄所示,該病 患手術後無明顯併發症且手術過程平順,亦無排尿困難之描 述,故膀胱造廔口於此骨盆底重建手術中並非必要之醫療程 序;關於Burch尿失禁手術,確實執行UDS(尿路動力學)/VUD S(錄影動力學檢查),對手術種類之選擇會有更好的幫助, 建議於POP(骨盆腔器官脫垂)復位前及復位後各執行UDS,方 可評估盆腔脫垂及尿失禁相關性,且根據UDS,該病患MUCP( 最大尿道閉鎖壓)及MUP(最大尿道壓)無特殊之異常,若能以 VUDS,更可提供適當的手術方式評估;關於間質性膀胱炎膀 胱尿道鏡擴張術,根據門診及住院病歷,該病患並無典型國 際尿失禁學會定義下之IC(間質性膀胱炎)典型症狀,且亦無 手術前排尿日記之呈現,故hydrodistention(灌水膨脹)並 非必要之醫療評估程序;關於穿刺套管,根據門診及住院病 歷與護理紀錄所示,該病患手術後無明顯併發症且手術過程 平順,亦無排尿困難之描述,故膀胱造廔口於此骨盆底重建 手術中並非必要之醫療程序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簡字第59號卷【下稱北院卷】一第225頁至236頁)。復經複 審專業意見略以:膀胱造廔並非骨盆底重建及尿失禁手術之 必要醫療程序,不應據此申報。同意UDS可協助醫師判斷, 然該病患的問題到底是OAB(過動性膀胱)、D0(逼尿肌過度反 應)還是IC(間質性膀胱炎),既無術前病患排尿日誌、IC評 估表,且無相關用藥紀錄,到底是如何診斷?Cystostomy( 膀胱造廔)所附之影像並非典型IC之glomerulation(腎絲球 點狀出血),若如上訴人申復意見所述,是病患習慣造成之 惡性循環,則不應行灌水膨脹。所附資料Padtest(護墊測試 )1〜2gm。骨盆腔重建手術有時即可幫助病患之排尿症狀改善 而不需要同時行尿失禁手術。依病歷所見,病患術後餘尿由 術前10〜20cc至50〜150cc等語,有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住院醫 療費用點數申復清單及其所載審核意見在卷可稽(同卷第239 頁至245頁)。初審、複審意見為不同審查醫師作成,均為被 上訴人依法定程序約聘,復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等 情綦詳(同卷第277頁)。  ㈡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意見復略以:依 上訴人申請書及所附相關文件資料,該病患術前並無明確尿 失禁之相關記載,病歷只記載子宮及膀胱脫垂,並無尿失禁 之主訴,同意被上訴人意見,骨盆重建手術即可幫助病人排 尿症狀之改善,不足以支持需同時施行尿失禁手術及申報項 目之必要性,亦無法顯示需給付所請費用之正當理由,系爭 函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有爭議審定在卷可稽(同卷第2 7、28頁)。上訴人起訴後,被上訴人另送請行政訴訟專審醫 師意見略以:㈠關於申報合理性部分,⒈此案之病況與先前討 論過之個案雷同,故依據審查共識,已給予詳細的核減說明 (如初審及申復核減意見)。⒉手術前診斷與評估有所不足, 欠缺客觀基準,且病歷記載簡略而有較多縮寫,可能易引起 誤解。尿失禁方面,入院主訴USI Gr4(應力性尿失禁第4級) ,但從病歷紀錄中無相關症狀描述,不知是依據哪些條件確 立此一診斷,也看不出是依據哪一種分類標準,以Ingelman n-Sundberg分級標準為例,尿失禁分為3級,並無第4級,即 第1級:咳嗽、打噴嚏、大笑時會漏尿、第2級:抬重物、跑 步、爬樓梯時會漏尿、第3級:站立無動作時會漏尿。⒊膀胱 造口是伴隨骨盆重建手術的相關處置,手術醫師可依臨床需 求決定是否要在術後留置膀胱造口(並非必要處置,不留膀 胱造口的醫師居大多數),此為主手術的附帶處置,不須另 行申報獨立術式。⒋術前雖有執行尿動力檢查,但報告極簡 化,未能解釋檢查結果與病人症狀間的關聯性,也無法支持 後續手術的合理性。如以原報告HB,R/ODO(可能是指高敏感 膀胱,疑有逼尿肌過度反應),若所指的是hypersensitive bladder(高敏感膀胱)和detrusoroveractivity(逼尿肌過度 反應),則此兩項皆非手術的適應症,應以行為治療和藥物 治療為主。因此重點不僅是有沒有做VUDS(錄影動力學檢查) ,而是所做的檢查是否能符合病人的實際病情與需求。⒌病 歷中,病人主訴未提及典型間質性膀胱炎症狀(例如漲尿劇 痛),未見到生活品質評估,也無排尿日誌等輔助資料,無 法說明實施膀胱鏡擴張術的理由。若無相關症狀,在麻醉下 予以灌水達到膀胱容量上限也可能出現絲球狀出血,但不能 反過來作為間質性膀胱炎的診斷依據。手術紀錄沒有提到膀 胱容量與壓力在擴張前與擴張後的差別,無法證實臨床上達 到多少治療效果,也無法比較病人生活品質有多少具體改善 。⒍手術項目與內容有重覆的情況,例如2021/03/10當天有3 份手術紀錄,其中第1份提及術式含Uterine suspension(子 宮懸吊術)等骨盆底重建機制,包括將兩側的陰道筋膜固於C ooper's ligament(Cooper氏韌帶),第2份的Burch尿失禁手 術也是相關部位、相同方式,不應再獨立為另一術式。㈡關 於上訴人提出之婦產科醫學會函文部分:⒈有關「同時施行 尿失禁手術及骨盆重建手術應為必要且合理」之論述。根據 該病患的門診紀錄,並無明顯之應力性尿失禁的症狀,同時 尿動力學檢查也無明顯應力性尿失禁證據,因此不符合同時 施行之要件,亦無可同時申報不同類第一刀的理由。⒉有關 「膀胱造口在尿失禁手術同時進行」,根據門診及住院病歷 與護理紀錄所示,手術過程平順,術後亦無排尿困難之描述 ,且以目前的醫療常規並不需要做膀胱造廔,故不應據此申 報。⒊關於「間質性膀胱炎」之診斷,並未載明在門診紀錄 ,且並無典型的臨床疼痛等症狀,或者是相關治療及用藥紀 錄。而根據所附的膀胱鏡影像並無典型的腎絲球點狀出血發 現,因此,該病患並非間質性膀胱炎,施行之「膀胱水擴張 手術」並不符合常規,不應申報等語(同卷第107頁至109頁) 。  ㈢上述專科醫生咸認上訴人所提病患病歷,並無相關資料足以 佐證上訴人實施50006C膀胱造口引流換洗、Burch尿失禁手 術、間質性膀胱炎膀胱尿道鏡擴張術和CDD110003DL7之必要 性,被上訴人依據專業審查認有治療與病情診斷不符、或病 歷記載不完整,致無法支持上訴人診斷與治療內容等情,而 核減上訴人所請該部分之點數33,502點即32,648元,核無違 背法定程序,亦未悖離專業判斷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難 謂有違法之情形,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上訴人就該病患所為之醫療行為是否必要,且為合於健保合 約本旨之債務履行乙節,未能提出完整病歷支持,且其從未 舉證並具體指明被上訴人所委請審查醫師之審查意見及爭審 會之審定醫師意見,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 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 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顯然違法情形,而被上訴人依審查醫 師就上訴人醫療措施之認定結果,均附詳細理由,並無恣意 違法情事,本院應予以尊重。上訴人未履行提供完整病歷之 附隨義務,於送請其他專業機構鑑定前,亦無從推翻審查醫 師就上訴人醫療措施之認定結果。上訴人亦已當庭表示本件 不聲請鑑定,則對其有利事項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 自難僅憑上訴人之陳述,遽認其主張有理由。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尚非可採,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申報上 述醫療費用不符申請規定,而予以核減醫療費用,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函及爭議審定,並請求給付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於下: ㈠兩造健保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下同)乙( 即上訴人,下同)雙方應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 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 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製發及存取 資料管理辦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其他相關法令及本 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第5條約定:「乙 方辦理本保險醫療給付事宜,應依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 之醫療費用支付制度、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 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等規定辦理。對於已實施總額支付制度 之部門,甲乙雙方應遵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各該年度 本保險醫療給付費用協定及分配。」全民健康保險屬於強制 性社會保險,以增進全體國民健康為目的,而提供醫療服務 ,其財源除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保費外,主要仍係全民稅收支 應,是非為維持生理、心理機能正常狀態之必要診療服務, 即不應予保險給付。是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被保險人所 為之醫療行為,必須是必要且非無效或過度治療者,方可認 係符合健保合約本旨之給付行為,始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相對之醫療服務費用。 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保險人 對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 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相關經驗之醫藥專家進行審查,並 據以核付費用;審查業務得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之 。(第2項)前項醫療服務之審查得採事前、事後及實地審查 方式辦理,並得以抽樣或檔案分析方式為之。(第3項)醫療 費用申報、核付程序與時程及醫療服務審查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服務是否應為對 待給付,其標準並非診療結果是否正確或醫術高下,而在確 認其醫療服務在現有資源下為必要,且非無效或過度。被上 訴人專業審查所憑基礎,無非是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提出之 保險對象病歷資料,與醫師係對個別病患觀察、問診並參酌 先前診療經驗綜合判斷之程序,有所不同。醫師僅須依醫師 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製作病歷,即屬符合醫師法之規定, 但苟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被上訴人簽訂健保合約,則就保險 醫療費用之申請核付,除必須履行必要、有效且非過度醫療 服務之主給付義務外,並有提出足供評價其醫療服務是否符 合上開債務本旨之病歷資料予被上訴人審核之附隨義務。是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費用案件,苟其病歷記載不完整 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者,即難認係合於債務本旨之醫 療服務,被上訴人應拒絕給付醫療費用,資以順暢保險管理 流程及調控醫療資源,達到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之目的。又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醫療服務點數之申報案件,本須實質審查其 正確性、合理性與必要性,如經專業審查有治療與病情診斷 不符、非必要之連續就診、治療材料之使用與病情不符、治 療內容與申報項目或其規定不符、非必要之檢查或檢驗、病 歷記載不完整等,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或醫療品質 不符專業認定之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支付該不當部分之醫療 費用。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 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一般商業保險制度 之給付程序,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先由保險人認定約定之 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並依個別保險契約決定是否及如何理賠 ,因而保險人在事故認定及給付決定上,縱令受到保險契約 之限制,仍處於優勢或主導之地位。然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因 屬社會保險,其制度設計雖亦從保險觀點出發,但在制度上 其保險事故給付,實際上由被保險人自行認定,並由於實際 提供給付者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而不待保險人核定,即 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先行提供醫療及藥品之給付,保險人無 法掌控保險給付之過程,且負擔甚高之風險與責任。因此, 全民健康保險制度須透過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嚴格監督, 以強化保險人角色功能。易言之,在人數眾多、需求各異社 會保險特質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被保險人既然在理論上 及實務上,均難於受領保險給付時受到保險人之掌控,則為 求健全經營,乃被轉化成保險人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掌控 ,即保險人透過數量較為有限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的管理, 以平衡前開保險法律關係現實不對等性,並進而抑制保險給 付之不法與不當的需求,從而對於直接提供保險給付之醫事 服務機構,必須以首揭規定之標準予以審查是否為不當之費 用,並就「醫療行為確有必要」、「並非無效或過度治療」 、「醫療品質符專業認定」、「確有足夠病歷資料得以支持 」等認定該申請費用是否確符給付要件,苟經專業醫師審查 足認該費用不應予以支付,並載明其理由且屬有據,醫事服 務機構即應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依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意旨,保險人與醫事機構簽訂之健 保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履 約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議事件。另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第1 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本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 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 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 或行政訴訟。(第2項)前項爭議之審議,由全民健康保險爭 議審議會辦理。(第3項)前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 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及審議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可知爭議審議制度之目的在於透過專業審議程序,消滅 、弭平相關紛爭,且醫事服務機構亦得提起行政訴訟。保險 人與醫事服務機構間既為行政契約,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 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就醫事服務機構有關醫療費 用之核定,僅係其基於行政契約就醫療費用所為之核算,並 非行政處分,如醫事機構不服,應循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 定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 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函 、申復核定及爭議審定部分,原審未對上訴人行使闡明權使 其為正確之聲明,而將系爭函視為原處分,以撤銷訴訟為審 理,固未盡允當,惟不影響判決之結論(詳如下述)。 ㈤經查,原審斟酌被上訴人初審、複審及爭審會之專業審查意 見,以及上訴人起訴後被上訴人另送請行政訴訟專審醫師意 見,咸認上訴人所提病患病歷,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上訴 人實施50006C膀胱造口引流換洗、Burch尿失禁手術、間質 性膀胱炎膀胱尿道鏡擴張術和CDD110003DL7之必要性,而有 治療與病情診斷不符或病歷記載不完整,致無法支持上訴人 診斷與治療內容等情,審認被上訴人核減上訴人所請該部分 之點數33,502點即32,648元,並無違背法定程序,亦未悖離 專業判斷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上訴人就該病患所進行之 醫療行為有必要,且為合於健保合約本旨之債務履行乙節, 未能提出完整病歷支持,復從未舉證並具體指明被上訴人所 委請審查醫師之審查意見及爭審會之審定醫師意見,有顯然 違法情形,而被上訴人依審查醫師就上訴人醫療措施之認定 結果,均附詳細理由,並無恣意違法情事。上訴人未履行提 供完整病歷之附隨義務,於送請其他專業機構鑑定前,亦無 從推翻審查醫師就上訴人醫療措施之認定結果,上訴人主張 尚非可採,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申報上述醫療費用不符申 請規定,而予以核減醫療費用,於法並無不合。經核原判決 業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 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 ㈥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以病患林陳清香並無尿失禁為理由, 核刪醫療費用,然負責之謝卿宏醫師已於病歷中詳述該病患 有尿失禁之事實,並於原審中具體指出被上訴人所聘審查醫 師因屬非婦產科或泌尿科醫師,看不懂婦產科病歷導致錯誤 審查之事實。且上訴人於原審多次主張直接訊問該名病患林 陳清香即可查明其究有無尿失禁,是否因嚴重尿失禁而求醫 開刀,然原判決完全遺漏上訴人對於該病患有尿失禁之所有 陳述,亦未就此於理由中斟酌查證,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亦違反同法第 133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原審法官只問上 訴人要不要聲請鑑定?其係答稱如果由被上訴人預納鑑定費 則贊成,原審法官未進一步說明如何鑑定與鑑定費用如何支 付,也未明確告知是否鑑定。本件有故意誣指該病患無尿禁 之情形,而有判斷恣意之情事云云。惟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 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 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 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 出判決之結論而言。至事實認定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評價, 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 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 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主 張其業已於病歷記載該病患有尿失禁症狀,係以其已於病歷 中記載Gr4即尿失禁第4級為據,然參諸被上訴人前開行政訴 訟專審醫師已指出「入院主訴USI Gr4(應力性尿失禁第4級) ,但從病歷紀錄中無相關症狀描述,不知是依據哪些條件確 定此一診斷」,可見USI Gr4應僅為上訴人負責醫師之診斷 ,而非症狀之描述,然病歷中關於病患症狀之完整記載,是 提供被上訴人專業審查認定該等醫療行為是否必要,並據以 決定是否核付醫療費用之重要依據,上訴人確無為病患症狀 描述甚明,上訴人重述其於原審所為、原判決已詳記載之主 張,即不足採;又本件歷次專業審查及諮詢醫師之資格及來 源,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說明其等之專業科別分別為泌尿科、 婦產科、執業院所有區域醫院及醫學中心、遴聘推薦來源分 別有臺灣醫院協會、衛福部、被上訴人,並均符合審查醫藥 專家遴聘資格在案(北院卷二第26頁),非如上訴人所述,有 非屬泌尿科或婦產科而專業性不足之情形。上訴人復執詞主 張被上訴人所為之專業審查或行政法院所為之證據調查,應 直接訊問該名病患以查明有無尿失禁云云,然審查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之醫療服務是否應得對待給付,其標準並非診療結 果是否正確或醫術高下,而係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保險對象病 歷資料,審查上訴人所提供之醫療服務,在現有資源下合理 可認為必要,且非無效或過度,故與醫師係對個別病患觀察 、問診並參酌先前診療經驗綜合判斷之程序,有所不同,從 而,上訴人主張應以實際詢問該病患有無患尿失禁以為查證 ,不足為據。是上訴人依此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第6款所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亦有違反同法 第133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洵無足採。觀 諸原審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法官詢問上訴人輔 佐人謝卿宏:「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原告(即上訴人)關 於本案認為有施以原告主張術式及已符合相關核給點數之要 件,此部分有無聲請鑑定?鑑定機關為何?鑑定事項及待證 事實?」上訴人輔佐人答稱:「應該沒有其他證據提出或聲 請調查。資料都已經提出,也沒有要聲請鑑定」(原審卷第2 50頁),可見上訴人確未向原審聲請鑑定,又上訴人對其主 張應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則其聲請鑑定自應先預納鑑定 費用,則縱原審法官實際詢問:「上訴人要不要聲請鑑定? 」而上訴人係答稱:「如果由被上訴人預納鑑定費則贊成」 亦可知上訴人不願預納鑑定費用以鑑定方式證明對其有利之 事項,原審法官所為舉證責任之闡明並無不明確之處,核無 違法。至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故意誣指該病患無尿失禁之情形 ,係屬主觀臆測,並未舉證以明其說,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業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依其一己 主觀之見解,再事爭執,自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就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函、申復核定 及爭議審定部分,未對上訴人行使闡明權使其為正確之聲明 ,而將系爭函視為原處分,以撤銷訴訟為審理,固未盡允當 ,然其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所指違 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3-10

TPBA-113-簡上-70-202503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34號 原 告 張文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6,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10

KSEV-114-雄補-334-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0號 原 告 黃滋婷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蕭皓軒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16萬7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2萬68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10

PCDV-114-補-490-20250310-1

重保險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保險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佩汶 訴訟代理人 許玉鼎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明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4年3月6日 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13日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有再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0

SJEV-114-重保險簡-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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