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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保險契約所生的金錢債權,屬民事強制執行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度訴願字第 7 號 訴願人 江庭瑄 代理人 江日章 上列訴願人因對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13 年度 司執助字第 7337 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113 年度司執助第 7337 號強制執行 事件,訴願人即債權對債務人林鋒記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就債務人林鋒記之財產為扣押,法院業已核發執行命 令,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遲未回函法院保單扣押情 形,為此訴願人對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訴願。 三、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及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 承辦人員應為如何處置,始合乎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 ,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不生應作為不作為視同行政處 分之問題,是有關民、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 法之爭議,悉依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又法院之裁 判乃法官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 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事、刑事訴訟法所定抗告、上訴或再 審等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合先敘明。經查 :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113 年度司執助第 7337 號強制執行 事件,訴願人即債權對債務人林鋒記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就債務人林鋒記之財產為扣押,標的係債務人對保險 公司因保險契約所生的金錢債權,屬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乃 司法權之行使,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規定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具體事件受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發生的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此既為司 法案件,受理機關為法院,並非行政機關,訴願人如對之有 所爭執、不服,應依司法程序相關規定尋求救濟,而非屬訴 願救濟範圍,是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顯於法不符。 四、綜上,訴願人提起訴願,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温毓梅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03-19

TPHA-114-訴願-7-20250319-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景榮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13年8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4日諭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2萬6,044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101年7月3日自臺東縣製茶業職業工會退保後,即未投保於 任何民間公司,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 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2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4日諭知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 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即唯一金融 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49萬2,633元,並提供以債權金額10萬5,511元,分84期, 0利率,每月還款1,256元之還款方案。另有陽光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74萬1,908元。是聲請人已知 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223萬4,541元,然因聲請人尚有資產公 司之債務,故無法接受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 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 ,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 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5、37頁,本院卷第51-5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3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為26萬0,529元(本院卷第25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8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112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均於家具公司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2,000元,是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76萬8,000元(3萬2,000元×24月)。另聲請人領有2名未成年子女低收扶助,於111年9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2,802元,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每月3,008元,共計領有13萬7,792元〔(2,802元×16月+3,008元×8月)*2人〕,又於111年9月起至112年12月止,聲請人領有其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政府疫情補助金每月750元,共計3萬6,000元(750元×16月×3人),又聲請人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共6,500元,共計領有1萬3,000元(6,500元×2年),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95萬4,792元(76萬8,000元+13萬7,792元+3萬6,000元+1萬3,000元=95萬4,792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家具公司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2,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調解卷第45頁可參。又聲請人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共6,500元(本院卷第29頁),平均每月約為542元,是認應以每月3萬2,542元(3萬2,000元+542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9,586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即114年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122元計算。另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又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均領有低收扶助3,008元,是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應為1萬7,114元(2萬0,122元-3,008元),再聲請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應為8,557元(17,114/2人),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為8,557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萬7,236元(2萬0,122元+8,557元+8,557元=3萬7,236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3萬2,542元-3萬7,236元=-4,694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7歲(67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亦無法負擔任何更生還款方案,然聲請人陳報其願竭盡清償,並提出每月3,000元之還款方案,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19

TYDV-114-消債更-90-20250319-1

板保險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保險小字第14號 原 告 易明江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參照)。復按法律漏洞,除「公開漏洞」外 ,尚有所謂「隱藏漏洞」,而所謂「隱藏漏洞」,即關於某 項規定,依法律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本應消極地設有限 制,然卻未設此限制,致與公平正義原則有違,其填補之道 ,則應將此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依法律規範意旨予以限縮 (即目的性限縮)。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者,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人履行地或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9固有明文,但民國88年2月3日增定上開條文之立法目 的,乃因「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 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 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 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爰規定不適 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可知增訂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 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一方,避免因附合契約而需遠赴對造即 法人或商人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而使其支出不必要之勞 力、時間及費用,是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於增訂時, 立法者顯未慮及「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反 而有利於經濟上弱勢一方」之情事,是該立法顯然疏漏。為 貫徹該法條保障弱勢一方之意旨,自應於特定事件中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做目的性限縮,亦即由於立法者之疏忽, 未將之排除在外,為貫徹規範意旨,乃將該一類型排除在該 法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適用範圍之外,是本件原告 對被告公司提起訴訟,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範, 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 險金事件,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又依原告提出之南山 手術醫療保險附約第23條:「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 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約定並未損及常居經 濟上弱勢之要保人權益,反而更有利於其為權利之主張,為 貫徹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立法意旨,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要保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原告主張係以保險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則兩造仍應受上開保 險契約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又本件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地 係在基隆市信義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9

PCEV-113-板保險小-14-2025031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4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胡綵麟 被 告 黃茂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1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4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日15時48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西區興達路與保安二 路口處,因闖紅燈(未依號誌行駛)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廖碧鳳所有及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35,986元(含工資8,100元、烤漆8,172元、 零件19,714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依法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5,98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系爭車輛 發生車禍導致受損,修復費用為35,986元,且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行照、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8頁),復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2日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7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駛至有燈 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 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等規定甚明。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筆錄( 見本院卷第88頁)觀之,系爭車輛由興達路西南往東北方向 行駛至與保安二路交岔路口,該路口前號誌呈現紅燈及右轉 燈至少11秒,該11秒內被告自保安二路北往南行向有多輛汽 機車通過,系爭車輛至路口時該路口已淨空,而系爭車輛因 遭前方機車阻擋而按喇叭讓前方機車讓路時,其行向該路口 號誌仍呈現紅燈及右轉燈,此時興達路東北往西南方向之車 輛已開始行駛,系爭車輛進入路口右轉時,與自保安二路北 往南行向行駛左轉興達路之被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 損,是被告顯有行駛至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未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示之過失甚明,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依卷內 證據資料並無違規之處,並無過失。故本件應由被告負肇事 全責。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業如上 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 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5,986元( 含工資8,100元、烤漆8,172元、零件19,714元)。零件因係 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1月(見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2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8,34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714÷(5+1)≒3,2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9,714-3,286) ×1/5×(0+5/12)≒1,369(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9,714-1,369=18,345】,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8,100 元、烤漆8,172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34,617元(計 算式:8,100元+8,172元+18,345元=34,61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1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8

CYEV-114-嘉小-140-20250318-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孫淳浩 被 告 蕭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8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85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 保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9日15時許,停放於嘉義市○ 區○○里○○街00號(南榮輪胎有限公司)前,遭被告駕駛堆高機 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22,455元(含工資4,200元、烤漆 13,255元、零件5,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 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2,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堆高機車 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 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理賠 案件簽收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22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1日函暨檢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頁至第6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 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駕駛人駕駛作業車輛時對車前狀況亦非無注意義務,是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駕駛規範,仍得作為駕駛人注意 義務之判斷依據,故被告駕駛堆高機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 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觀之,被告駕駛堆高機並堆載紙箱沿友信街由西向東 行駛至肇事地點右轉時,因疏未車前狀況,而不慎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依卷附資料並 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故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 ,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洵屬有據。 (三)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2, 455元(含工資4,200元、烤漆13,255元、零件5,000元)。零 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2年12月(見本院卷第11頁),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9日,已使用2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5,000÷(4+1)≒1,00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000-1,000) ×1/4×(0+2/12)≒16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5,000-167=4,833】,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4,200元 、烤漆13,255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2,288元( 計算式:4,200元+13,255元+4,833元=22,28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88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4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8

CYEV-114-嘉小-141-20250318-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江昆錡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8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8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洊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2年7月 2日19時許,系爭車輛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前,遭被告駕 駛BNT-1258號汽車,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慎擦 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經送廠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30,191元(含鈑金8,819元、零件7,910元、烤漆13, 462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予被保險人,依 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 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照、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 發票、受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0頁),復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4日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68頁、第71頁至第78頁),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觀之,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依卷附資料並無違反交通 規則之情,故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 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 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0,191元( 含鈑金8,819元、零件7,910元、烤漆13,462元),零件因係 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 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11月(見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日,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0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7,910÷(5+1)≒1,31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7,910-1,318) ×1/5×(1+9/12)≒2,30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7,910-2,307=5,603】,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8,8 19元、烤漆13,462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7,884 元(計算式:8,819元+5,603元+13,462元=27,88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84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3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8

CYEV-114-嘉小-118-20250318-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1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被 告 鄭文爾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0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65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6日3時49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0號附1 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茂蘭所 有及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74,323元(含工資26,002元、烤漆22,620元、零件25,7 01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 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4,32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系爭車輛 發生車禍導致受損,修復費用為74,323元,且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行照、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 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2頁),復有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114年2月3日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至第68頁、第75頁、第8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騎乘機 車未注意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而不慎撞擊,導致系 爭車輛受損,是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而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違規之處,並無過失 。故本件應由被告負肇事全責。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 系爭車輛之損害,業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4,323元( 含工資26,002元、烤漆22,620元、零件25,701元),零件因 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6月(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6日,已逾5年使用年限;依平均法以 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2 84元【計算式:25,701元÷(5+1)=4,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6,002元、烤漆22,620元,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52,906元(計算式:4,284元+26,002元+ 22,620元=52,90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90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6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8

CYEV-114-嘉小-117-202503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4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五 樓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施柏丞 被 告 夏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5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36,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更正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 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蔡善茵駕駛其 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 爭小客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136,516元(含工資37,978元、 零件98,53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91, 353元(含工資37,978元、零件折舊後費用53,375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暨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調 解卷第13-4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無誤(調解 卷第55-8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 亦有明定。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調解卷第59頁),對於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 意上揭規定。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此觀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即明(調解卷第57頁),足見 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行駛在車道上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 撞前方同車道之系爭小客車,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可認定。又被 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參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是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原告承保之系爭 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136,516 元,其中零件費98,538元、工資37,97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調 解卷第21-33頁);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小客車於1 10年5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參(調解卷第35頁 ),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20日止,約已駛用2 年9個月餘,則其以新品代替舊品之零件更換費用,應扣除 折舊後所餘殘價,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準此,系爭小客車 修復使用新零件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估定零件 現值為53,3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98,538元÷(5+1)≒16,4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98,538元-16,423元) ×1/5×(2+9/12)≒45,163;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8,538元-4 5,163元=53,375元】,加計無須扣除折舊之工資37,978元, 堪認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91,353元(計算式:5 3,375元+37,978元=91,353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1,353元,業如前述,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91,35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原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於113年12月2 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 調解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原 告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1,353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 計算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 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18

TNEV-114-南簡-149-2025031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2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彩琴 代 理 人 杜貞儀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存款、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銀行)股份、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 電子)股票、將名下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解約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97,745元、原為要保人之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於民國112年3、4 月間變更要保人)保單5張、原為要保人之英屬百慕達商友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於112年5月間變 更要保人)保單1張,非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戶、 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無解約金可領 取,有債務人陳報狀、陽信銀行持有股份證明書、宏遠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 查陽信銀行股份非上市上櫃無法於公開市場買賣,變價不易 ,且其價值不足萬元,若選任管理人進行變價,徒增管理人 報酬而無實益,爰不予變價。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 有存款、聯華電子股票、保險解約所得現金、原為要保人之 新光人壽及友邦人壽保險契約,而其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共計 3,471元、現金97,745元、聯華電子股利及股票變賣所得9,4 94元,及經本院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後,將新光人壽、友邦 人壽保險契約終止所得解約金1,336,480元、15,128元,業 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 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 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3-18

KSDV-112-司執消債清-172-202503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382號 原 告 陳育佳 吳芊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 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 判費。是以,如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事件,應以原 告就該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吳芊穎於民國111年7月1 5日向被告投保之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育佳新臺幣(下同)125,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以一訴主 張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及給付保險金,並非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合先敘明。又訴之聲明第1項 部分,原告吳芊穎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報若系爭保險契約 存在,其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為何?並自行加計訴之聲明第 2項125,552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 相應之裁判費;若逾期未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標的價額致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以1,650,000元 計算,併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金額125,552元,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5,552元(計算式:1,650,000元+1 25,552元=1,775,5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26元,扣 除前繳裁判費1,890元外,尚應補繳20,43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18

TNEV-114-南簡-382-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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