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俞兆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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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 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又 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期給 付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查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A02、A03 自本案聲請之日即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其死亡時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整,又聲 請人A01為男性、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59歲,依內政部 公布之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之平均餘命為2 2.82年,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240萬元(計算式:1萬元×2人×12月×10年),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聲 請費用2,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 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原本係照正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20

PCDV-113-家聲-104-202412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A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A02因高樓墜落,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併選定聲請人A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高樓墜落,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極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復經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 師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之結果,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現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且無恢復可能性。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人結文、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母即聲請人A1、其兄弟即關係人甲 ○○、乙○○,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其他親屬同意等情,有前 揭同意書、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在 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份屬至親,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兄弟同意,是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兄,亦屬至親, 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母、弟同 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20

PCDV-113-監宣-1184-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委託監護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110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 詳卷)繼續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27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遭法定代理人即其父B經常情緒性 且無理由施暴,對其造成極大恐怖經驗,且B會對周遭親友 遷怒施暴與情緒控制周遭親友,B雖已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遭到羈押,但親友均老邁無法照顧受安置人外,又提及無法 介入B施暴受安置人的行為,評估B親職功能不彰,親屬已無 力協助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兒童之人身安全及最佳 利益,聲請人於113年11月25日15時4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 急安置保護,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及相關親屬之親職能 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B坦承因自我情緒控管不佳導致不當管教受安置人致 傷,且多次拍攝責打受安置人之影片以取得其母關注及友人 同情,經觀察影片內容發現,B無視受安置人年幼,以自己 情緒突然攻擊、施暴受安置人,造成受安置人極大驚恐及傷 害,無視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如突然掌摑、用腳踹受安置人 頭部、面部、掐脖、加壓抓頭等行為施暴,均非合適照顧幼 童時應有之舉動。又B遭羈押後,家中親屬因年邁無法照顧 受安置人,且過往其他親屬均無法介入B不當管教之情況, 親屬均擔憂受安置人安全,原簽訂之安全計畫並無具體落實 致受安置人有人身安全疑慮,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最佳利 益,故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25日15時40分起予以緊急安置 。B因個人情緒控管不彰、多次不當對待受安置人之事實, 罔顧受安置人生命安全及受照顧穩定性,評估B親職功能不 影,且替代性照顧資源已明確表達無法提供照顧,現階段實 有安置保護受安置人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 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證,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受安置人之 最佳利益等情,認受安置人確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之情事 ,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20

PCDV-113-護-740-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處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交由聲請人為其他 適當之處遇方式13個月至民國115年2月24日。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自小生長歷程與受管教方式,使 得受安置人呈現複雜性創傷反應,並對受安置人日常生活造 成影響,考量其法定代理人B及其親屬長期對受安置人疏忽 及不當對待,使其逃家致其遭受性剝削之情事,為使受安置 人能持續穩定身心科回診及諮商進行創傷修復,並在安全環 境中穩定生活,以維護少年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交付主 管機關為其他適當之處遇13個月至民國115年2月24日止等語 。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 者,法院得命於7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 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 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 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 (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 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 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被 害人經依第19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3個月進行評估,經 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 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 遇之裁定;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 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 ,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 歲為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 、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於113年8月16日與陌生民眾為金錢對價之性 交行為,因受安置人有遭受性剝削情事,且後續有再遭性剝 削之虞,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10 月22日19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 字第678號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至114年1月24 日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 件審前報告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78號裁定為證,堪予認定 。受安置人自身身心健康狀況不穩且不認為自身有遭受剝削 情形,較難認知此行為之潛在危機及對個人成長之影響,其 個人身心狀況待協助;又受安置人現持續有自傷傷人行為, 評估受安置人若未安置於穩定環境接受照顧再續與接受價值 觀及社會認知矯正,對於自身需求未能透過正向方式予以滿 足,有再遭有心人士剝削之高度可能;經評估受安置人需在 身心狀況穩定以及結構性的環境下,學習相關專業知識,以 為後續自立生活做預備。又其家除原生家庭成員對於受安置 人照顧意願低落外,亦缺乏其他可提供受安置人照顧及維護 受安置人人身安全之親友資源。因受安置人自小生長歷程與 受管教方式,使得受安置人有較多創傷經驗以及身心反應, 並對受安置人日常生活造成影響,考量現其家庭成員未能理 解受安置人的身心狀況及關懷受安置人的内在情緒狀態,現 亦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為受安置人能持續穩定身心科回診 及諮商進行創傷修復,並在機構內讓受安置人在具安全感, 且能適當被規範和設限的環境,學習相關專業知識,為後續 自立生活預備,故建議安置其他適當之處遇13個月等情,有 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在卷可憑。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曾有遭受性剝削情事,對自我 安全之認知輔導仍待加強,易陷入受性剝削或其他形式剝削 之風險,且其自身身心健康狀況不佳,持續有自傷傷人行為 ,又其家庭成員亦無意願及能力教養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 置人最佳利益,認聲請人聲請將受安置人交由主管機關為其 他適當之處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准予將 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為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13個月至115年2 月24日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16

PCDV-113-護-772-20241216-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1672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自身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因聲請人 天生智能障礙,已無工作能力,經濟狀況實屬困窘,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 稱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 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 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 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 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 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為自身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1672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主張非顯無理由,已向法扶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 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新北分會審查表、聲 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16

PCDV-113-家救-249-2024121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A2因失智症,已無法 自理生活,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A01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雙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生理心理功能報告單等件為證,復經鑑定 人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之結果, 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重度失智症。相對人 目前簡單指令的理解已不佳,注意力常渙散,無法回應簡單 問題,生活自理需要他人大量協助,長期與近期記憶力皆不 佳,地點與人的定向感喪失,與外界的互動與回應皆很少, 無法指認、無法回應對話,僅能被動配合,鑑定時經常閉眼 休息。鑑定人認為,相對人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已喪失,因此相對人對於對財產 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 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由他人代理為宜。依失智症病程 ,其未來可回復或改善之機率極低。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 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配偶即聲請人A01、其子女即關係人 甲○○、乙○○、丙○○,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其他親屬同意等 情,有前揭同意書、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配偶,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 之子女同意,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 相對人之子,亦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經相對人之配偶、子女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 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16

PCDV-113-監宣-1433-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 國114年3月12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於民國113年9月6日檢驗出體内有 毒品殘留之陽性反應,然監護人B、C無法合理解釋,且暫無 其他照顧資源,考量受安置人處於不利成長環境,恐影響其 健康發展,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穩定性及人身安全, 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10日12時32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經法院裁定繼績安置至113年12月12日。考量監護 人之親職保護和照顧能力不彰,聲請人將持續提供相關協助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狀 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少年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79號裁定准將 受安置人3人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12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 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 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 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79號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而 受安置人父母雖積極安排陪同受安置人回診及會面,然其母 之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且配合狀況不佳,為維護受安置 人受照顧之穩定性及人身安全,現階段實有延長安置保護之 必要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 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提升,亦無 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 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16

PCDV-113-護-777-2024121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02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亦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 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 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所載。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 件聯絡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 果附卷可參。復經鑑定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 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狀況為生活可自理,不需他人 協助;可自行操作ATM但曾經忘記收回卡片以及取走存款, 目前皆臨櫃取款,但有時會忘記帳戶密碼,其經濟活動能力 下降;近半年來顯著社交退縮,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下降; 無法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獨自在外經常迷路;即便女兒協助 排藥後仍會吃錯藥物,其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 需他人協助。綜合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 、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目 前相對人因輕微認知功能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 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鑑定人結文、 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 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現階段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配偶甲○○、其子女即聲請人、關係 人乙○○,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亦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對此表 示同意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個人 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份屬至親,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 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由聲請 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 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 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 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 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 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16

PCDV-113-監宣-1077-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25號 原 告 A01 上列原告與被告A02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A02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原本係照正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13

PCDV-113-婚-625-202412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博軒 簡孝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11 3年度簡字第2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9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 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 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康博軒、簡孝霖、 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康博軒、 簡孝霖2人(下稱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各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 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判決僅量處 被告2人拘役40日,尚未能反映被告2人之惡性,量刑過輕, 尚有未洽,請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認定:   ㈠、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本院並曾訂113年11月18日上午9時30分,於本 院第一調解室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致未能進行調解 。是本件被告2人確實有盡力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 。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中亦坦承傷害之犯罪事實(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且原審 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 酌之各項事由,並已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未能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暨告訴人對於本案表示不願調解之意 見,其量刑並無失出。兩造雖未能達成和解,然損害賠償部 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原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尚非 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綜上,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博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簡孝霖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博軒、簡孝霖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五列「基於傷害之 故意」更正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 條一、第二至三列「告訴人王睿想、證人林濬濰、康乃文、 林宗民等人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更正為「告訴人王睿想於警 詢及偵查中陳述、證人林濬濰、康乃文、林宗民於偵查中之 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康博軒、簡孝霖(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本件徒手毆打告訴人王睿 想左上眼瞼、左上嘴唇、左上臂之傷害犯行間,均係出於同 一傷害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係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2人就本件傷害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之友 人林濬濰酒後細故有口角,不思理性解決,反共同徒手毆傷 告訴人發洩不滿,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 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其等均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 狀況欄所載),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 、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及其等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 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並賠償告 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制換頁==========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90號   被   告 康博軒          簡孝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博軒、簡孝霖、王睿想、林濬濰、康乃文及林宗民等人於 民國111年8月5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4樓飲酒,嗣因林濬濰酒醉後扛起酒醉睡著王睿想,繼而 與康博軒、簡孝霖2人生有口角衝突,林濬濰先出手攻擊康 博軒後,康博軒、簡孝霖遂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攻擊林濬 濰及醒來之王睿想,致王睿想受有左上眼瞼撕裂傷1公分、 左上嘴唇擦傷及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睿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博軒、簡孝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睿想、證人林濬濰、康乃文、林宗民等人警 詢及偵查中陳述大致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據, 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2人就前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涉有以身體阻擋門口之強暴方 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前開處所之強制犯行。惟被告康博軒 辯稱:我在與告訴人及證人林濬濰拉扯時有說過「這樣大家 都不要走」等語,但我都幫他們叫計程車了,計程車已經在 樓下等,我叫告訴人及證人林濬濰離開,他們也不走,就在 那邊嗆,所以我才說都不要走,讓計程車先走,你們自己想 辦法離開等語,此部分之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 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據。惟經質之證人康乃文 、林宗民等人均陳稱並無攔阻告訴人離去之情,此部分之告 訴意旨是否信實非無疑問,惟因此部分如認有罪,與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在密接時間、同一處所所為,應認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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