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信用卡消費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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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25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李洧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信 用卡消費借款,而該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書第23條已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4-重簡-256-2025022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侯向遠 李祥賓 被 告 林兆韋 原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三重簡易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重小字第785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23元,及其中新臺幣49,612元自民國 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82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26

SLEV-113-士小-1828-20250226-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3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李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第二行第九字起至第二十三字關於 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26

SLEV-113-士小-1328-20250226-2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士哲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 萬7704元,及其中6萬2779元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 議後,視為原告起訴請求。是加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7833元【計算式:6萬7704元+(6萬27 79元×15%×5/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修正前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500 元後,尚須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 補繳,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6

SJEV-114-重補-392-20250226-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3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順隆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3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 3728元,及其中29萬9638元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 議後,視為原告起訴請求。是加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2萬3851元(計算式:32萬3728元+12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5 3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500元後,尚須補繳303 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若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6

SJEV-114-重補-333-20250226-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55號 異 議 人 陳俊雄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信用卡消費 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55號裁 定,提出異議。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異議人繳納,茲依上開規 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2-26

PCDV-112-小上-155-20250226-3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吳杜馬 吳拉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杜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杜馬、吳拉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伍元, 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叁元,及該金 額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部分,由被告吳杜馬負擔;其中新臺幣柒元,及該金 額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部分,由被告吳杜馬、吳拉拉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杜馬、吳拉拉如以新臺幣陸萬陸 仟叁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杜馬、吳拉拉(下稱其名,合稱被告等2人)經 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吳杜馬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向伊聲請信用卡(正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吳杜馬未依約清償, 迄至113年11月27日止,累計積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 )6萬5,861元,及其中本金6萬5,196元計算之利息未付。又 吳杜馬於112年2月3日再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並邀吳拉拉 辦理附卡,吳拉拉為附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 條約定,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 應付帳款之全部負連帶清償責任,吳拉拉領取附卡使用,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為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詎吳拉拉未依約清償,迄至113年1月21日止,累計積欠445 元本息未付。且吳杜馬依約應就上開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迭經伊催討無效,依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情。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求為命:㈠吳杜馬應給付6萬5,861元 ,及其中本金6萬5,196元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445元,及其 中本金445元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 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 、及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37頁),又被告 等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吳杜馬應給付其6 萬5,861元,及其中本金6萬5,196元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 其445元,及其中本金445元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2人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其中訴訟費用993元,及 該金額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由吳杜馬負擔;其中訴訟費用7元,及該金額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 告等2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25

SJEV-113-重小-3565-20250225-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1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黃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第二行第九字至第二十二字利息起 算日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25

SLEV-113-士小-1130-20250225-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4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 告 王翔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 卡契約),申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系爭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單應按 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嗣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以系爭信用卡及以其手機 門號0000000000接收伊發送之認證密碼進行驗證,復進行信 用卡綁定國際Pay後,於112年7月13日消費新臺幣(下同)7 萬5,795元,惟經伊屢經催討被告清償該款項,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7萬5 ,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88%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是被盜刷,伊有去電中華電信詢問,中華電信 表示已經無法調閱,伊手邊沒有遭盜刷之證據等語,資為抗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簽定系爭信用卡契約,被告取得原告核發之系爭 信用卡,又系爭信用卡綁定國際Pay(Apple Pay)後,消 費金額7萬5,795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綁定行動支付認證碼與刷卡消費通知簡訊紀錄、信用 卡約定條款、112年6月、同年7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應堪認定。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約定:「持 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 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 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 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他交易或信用卡開 卡,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 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二項 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 用卡之義務,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任由他人使 用,而銀行得依交易性質或習慣,以得辨識當事人同一性 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取代持卡人之簽名確認, 若持卡人違反上揭義務,任人使用信用卡並進而消費,持 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㈢查,原告於112年7月8日下午2時39分36秒傳送網路交易密 碼簡訊至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內 容為「請提防詐騙!切勿綁定密碼告知他人,王○輝您好 ,您的Apple Pay綁定玉山卡驗證碼為156719,請於10分 鐘內完成認證。」,有簡訊發送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 頁),足見原告傳送之簡訊內容除有綁定所需之驗證密碼 外,尚有通知被告提防詐騙、勿將綁定密碼告知他人,因 驗證密碼為確認交易人身份之重要憑據,該密碼通常僅有 被告本人知悉,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 ,被告自負有妥善保管該驗證密碼以防他人盜用之責任。 雖被告辯稱112年7月13日消費7萬5,795元非其本人所為, 係遭盜刷云云,惟被告既未否認其行動電話並未遺失而由 其本人持有,堪認其係自行綁定國際Pay(Apple Pay), 且觀諸該日消費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核屬一般人使 用國際Pay(Apple Pay)之正常交易,與一般信用卡被盜 刷之交易不同,自屬被告自行使用系爭信用卡;此外,被 告就其上開辯詞,迄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上 開辯解,並不可取。準此,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 ,向持卡人即被告請求償還消費款7萬5,795元本息,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7萬5,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 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25

SJEV-113-重小-3242-2025022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阮翊芳(原名阮氏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叁拾伍元,及附表所示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叁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向伊申請信用卡,經核 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JCB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迄至1 13年10月15日止,尚積欠伊信用卡費新臺幣(下同)1萬7,1 35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萬6,370元、其他費用765元), 迭經伊催討無效,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等情。爰依雙方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 萬7,135元,及附表所示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身份證 影本、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一覽 表、持卡人計息查詢表、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 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5頁),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 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 間之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萬7,135元,及附表所 示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1萬7,13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年息 8,002元 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8,368元 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7.7%

2025-02-25

SJEV-113-重小-323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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