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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楊盛裕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383元,及其中⑴新臺幣22,442 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0%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⑵新臺幣1,543元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63%計算之利息,及其中⑶新臺 幣47,029元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38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3-19

NTEV-114-投小-52-2025031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7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李昇銓 被 告 李佳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1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請領用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 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嗣被告於民國113 年2月22日透過手機網路進行消費,並於網路上填載系爭信 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 ,原告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9條之約定,於同日17時15分3 秒許,發送信用卡3D認證密碼至被告留存之手機號碼0000-0 00-000門號,被告進行信用卡驗證後消費1筆,共計新臺幣 (下同)86,015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雖否認上開交易為 被告本人所為,但被告曾於手機收到簡訊且連結網址輸入系 爭信用卡資料,系爭款項即為被告之消費,原告於特約商店 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交易當日收受假冒台灣大哥大之詐騙 簡訊,於該簡訊提供之網址消費後,經原告簡訊通知刷卡額 度即滿,始知悉遭詐騙,當下隨即聯繫原告客服表示自己遭 詐騙,要求止付系爭款項等語,對方則回應會以爭議款項程 序處理,並向國際銀行反應,爭議款項會等被告本人同意才 會收帳等語。詎原告於後續處理過程中皆未主動聯繫被告, 且仍將系爭款項撥款給詐騙集團,並透過本件訴訟要求被告 負擔系爭款項及循環利率,整個處理流程既與被告所想不同 外,亦與原告客服所述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之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 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存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 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 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 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 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 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 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 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 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 名。」、第11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 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 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 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銀行拒繳應付帳款 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 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之義務,若違反上開義務 致生應付款項,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3D驗證簡訊發送紀錄、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系爭約 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惟被告抗辯其係遭網 路詐騙方輸入3D驗證簡訊碼等語,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 造提出之上開交易驗證碼簡訊載以「請提防詐騙!密碼勿提 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的玉山卡網路消費幣別AED金額1 0,000元,交易驗證碼『982366』請十分鐘內認證。」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7、19頁),可知原告於被告上開交易完成前,已 有就該筆交易之消費金額通知被告,並提醒被告慎防詐騙, 堪認原告已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向被告確認其確有使用信用卡支付如簡訊所示消費金額 及交易幣別,而被告於收受上開簡訊內容後,疏未詳閱並核 對上開簡訊之完整內容,即輕率於網路上輸入該交易密碼完 成交易,自應依約就系爭款項負清償之責。且系爭信用卡均 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並以之為支付工具,在被告仍持續使 用、占有之情形下,被告是否遭詐欺或正常使用信用卡等情 ,非原告所能知悉,被告對於網路交易是否屬實、是否遭詐 欺等情,相較於原告,更有避免風險之能力,倘被告消費後 ,可仍拒絕清償系爭款項,無異將其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風 險轉嫁予原告負擔,不利於以信用卡為支付工具之交易安全 ,是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3日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3頁),是被 告應自同年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9

CLEV-113-壢小-1979-20250319-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3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蕭永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9139元,及其中新臺幣15萬6432元自 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91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 幣 (下同)15萬9139元,及其中15萬6432元自民國113 年1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19

STEV-114-店簡-37-2025031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9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徐國棟 被 告 林清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1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8

CLEV-113-壢小-1696-20250318-2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58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被 告 郭睦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8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信用卡)使用,兩造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 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分級循環信用利率(利率 最高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本件應適用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 分之7.88)計付利息。又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系爭信 用卡綁定Google Pay後,於112年8月6日以Google Pay進行 支付,而以系爭信用卡在臺北三創生活園區消費新臺幣(下 同)36,800元(下稱系爭消費款)。因信用卡綁定時需輸入OTP 驗證碼,而原告於112年7月31日11時38分46秒,已依系爭信 用卡契約第9條約定發送綁定OTP驗證碼至被告留存於本行之 手機門號,系爭信用卡之綁定,已取得被告同意,被告就系 爭消費款應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消費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有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將系爭信用卡 綁定Google Pay,亦無印象原告有傳送驗證碼至被告之手機 門號,系爭消費款非被告所為之消費,被告係於112年8月13 日消費時,因無法刷卡電詢客服後,始驚覺系爭信用卡遭他 人盜刷,被告於發現此事後亦已旋即報警。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而與原告成立系爭信用卡 契約,系爭信用卡於112年7月31日綁定Google Pay,並於同 年8月6日支付36,800元,而生系爭消費款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 、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 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 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 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 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 場簽名;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易 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玉山銀行或其 他經玉山銀行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玉山銀行 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 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 補行通知玉山銀行。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 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擔。但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遭冒 用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玉山銀行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 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 款(下稱系爭條款)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6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上開條款係為解決此類消費爭議所設之機制,以持 卡人有無履行條款所稱之注意義務作為判斷基準,用以平衡 銀行業者與信用卡持卡人之責任歸屬。系爭消費款係以系爭 信用卡綁定Google Pay交易,屬於系爭條款第9條所稱之特 殊交易。被告抗辯系爭消費款非其所消費,究竟應由發卡銀 行或持卡人負擔,自應視系爭條款第17條第6項。經查,被 告雖否認其有收到綁定OTP驗證碼之簡訊,然其於112年8月1 6日與原告客服電話時稱:「我跟你說,7月31日我只有收到 EMAIL,我是看EMAIL,我是EMAIL看到說你們玉山說我的信 用卡有被綁定,因為後來我是發生這件事,我才去仔細查我 的GOOGLE MAIL(下稱GMAIL)的EMAIL(下稱系爭信件), 才看到說有這個EMAIL,你知道我的意思嗎?」有電話錄音 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被告於112年7月31日業 已收到系爭信件。又被告為上開GMAIL信箱之管理者,系爭 信件於112年7月31日業已送達被告所管理之GMAIL,被告因 怠於審視系爭信件,未能即時知悉系爭信用卡遭綁定行動支 付,遲至112年8月13日因無法刷卡電詢客服詢問後始知悉遭 盜刷,本院認被告怠於審視系爭信件,導致怠於立即通知原 告,顯有未盡即時通知之義務,依系爭條款第17條第6項第1 款約定,系爭消費款應由原告負擔。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800元,屬未 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 延責任,而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 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3-18

SYEV-113-營小-581-2025031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徐育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023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0,397元自 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18

KLDV-114-基小-158-2025031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被    告 劉玉梅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2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 日下午3時35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72元,及其中新臺幣27,593元自   民國95年12月13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   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8

NHEV-114-湖簡-220-202503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73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李昇銓 被 告 陳家豪即陳宥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8

TNEV-113-南簡-1730-2025031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2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陳建海 被 告 潘金雄 張沛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金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45元,及其中新臺幣40,08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60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447元,其餘新臺 幣553元由被告潘金雄負擔,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潘金雄如以新臺幣47,94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60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18

CLEV-113-壢小-2026-20250318-1

壢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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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嚴啟榮 江宏立 蔡明順 被 告 劉冠廷 原住○○市○○區○○○街0號0樓之0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54元,及其中新臺幣15,922元自民國 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8

CLEV-113-壢小-187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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