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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112號、113年度偵字第8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淑員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詐欺財產等犯罪,並用於 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詐欺財產等犯罪之所得財物,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底至112年6月26日前某 不詳日時,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未有證據證明徐淑員知悉該詐欺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傅任玄、紀承璇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徐淑員之台新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3年11月12日函暨所附 資料、告訴人傅任玄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均為銀 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台新銀行11 3年3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403號函暨附件,依上開 同一理由,亦有證據能力,然本院於公判庭疏未提示該函暨 附件,不得作為判決依據,附此敘明。 三、卷附之告訴人紀承璇提出之對話、通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 截圖,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 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 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淑員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云云。 又據其於警、偵訊辯稱:伊於112年5月中旬接到「林先生」 的電話,對方稱可以為其辦信貸,請伊加LINE,伊加LINE後 ,「黃先生」又向伊介紹「溫先生」,因為要與「溫先生」 對保,其要求伊提供帳號及提款卡,伊於112年6月初以手機 拍照方式拍伊存摺交付「溫先生」伊之帳號,提款卡則在7- 11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對方說不用密碼,伊自己亦忘記密碼 ,伊亦未辦理網銀,(問:辦理貸款跟你交付金融卡有何關係 ?)對方說貸款貸下來要匯錢給伊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傅任玄、紀承璇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 述明確,並提出對話、通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截圖、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且有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函暨所 附資料附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其 等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內,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以提款 卡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警、偵訊所稱之貸款云云,全未提 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屬無從採信。更況,若被告未提供 提款密碼,則詐欺集團無從以被告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加 上其自稱其未辦理網銀,則詐欺集團更無從以其網銀密碼進 入其網銀帳號內以轉匯款項,此均理所必然,亦係普通常識 ,是被告辯稱未交付提款密碼云云,與客觀事實不合。再查 ,被告辦理貸款,則自應透過正常徵信程序,而其又自稱其 先前曾向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貸款過,此一徵信程序被 告自然知之甚明,而徵信無須使用提款卡,被告亦無不知之 理,至被告辯稱(問:辦理貸款跟你交付金融卡有何關係?)對 方說貸款貸下來要匯錢給伊云云,然貸與人若欲貸款予借用 人而撥款予借用人,僅知悉借用人之帳號即為已足,核無持 有甚或使用借用人之提款卡之任何必要,被告有向金融機構 貸款之經驗,同樣對此知之甚明,是被告所辯交付提款卡之 上開理由均與事實及常情悖離。復審諸卷附之被告本案帳戶 歷史往來明細,被害人於112年6月26日匯入款項前,該帳戶 內之餘額僅剩區區1234元,而該帳戶自112年3月1日起迄112 年6月26日之間,亦僅有三筆即3,000元、2,600元、3,000元 之存款,是可見被告信用狀況不良,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 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因被告信用 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高利息貸款 ,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公司或工廠 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及連帶保證 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借貸業者親 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竟從未與之親自接觸辦理,亦 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 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提款卡交付 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 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詐騙或其 他違法行為,本亦為其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 告上開辯詞即使為真,亦不得圖以卸責。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55歲, 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又具有複數以上貸款經驗,其顯然具 有普通人之上開一般智識。是被告交付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 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 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 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 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 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及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 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 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以提款卡提 領或轉出,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 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 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 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強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 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 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 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不詳之利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 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 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 件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共計為147,080元,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強辯卸責之犯後態度難認已知己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傅任玄 告訴人傅任玄於112年6月23日某時,在臉書刊登販售商品,同年6月26日臉書用戶名稱「陳宥丞」表示有購買意願,要求將商品刊登於蝦皮購物平臺,傅任玄即按指示辦理。嗣「陳宥丞」向告訴人傅任玄佯稱訂單遭凍結,同日17時28分許,詐欺集團組織某成員偽冒蝦皮客服人員,打電話向告訴人傅任玄佯稱:需要匯款方能解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26日18時16分許 29,985元 112年6月26日18時21分許 29,985元 112年6月26日18時41分許 25,000元 2 紀承璇 告訴人紀承璇於臉書販賣商品,暱稱「林小涵」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統一超商客服無法結帳等語。嗣詐欺集團組織暱稱「湯文堯」之人,與紀承璇聯繫,聲稱販售商品需要金流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26日18時21分許 32,987元 112年6月26日18時30分許 29,123元

2025-01-07

TYDM-113-審金訴-1927-2025010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已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12時15分至該日12時22分間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乙○○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提領一空 。嗣經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三民分局(檢察官誤為蘆竹分局,宜注意 之),再交由桃園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表、合庫南崁分行113年6月13日合金南崁字 第1130001666號函、告訴人乙○○提出之存摺內頁資料、合作 金庫回覆本院之函覆附件,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 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而卷附桃園蘆竹分局113年5月1日 蘆警分刑字第1130015681號函及附件,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截圖,係以機械方式呈 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文字,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 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 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 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也是因為網銀通知我 說有錢匯進來,又被提出去,我想說怎麼會這樣,我去找我 的提款卡才發現我提款卡已經不見了,我有去銀行掛失,過 幾天我的帳戶就變成警示帳戶,之後我就去警局報警,但都 沒有做筆錄,因為警察說等有案件報案才能做筆錄,之後我 收到起訴書,起訴書上面說因為沒有我去銀行掛遺失,也沒 有報案資料,但是我真的有去報案,是我先生陪我去的,但 警察當時就沒有給我三聯單。我向銀行報提款卡遺失,但檢 察官向銀行問我帳戶有沒有掛失,銀行向我說要我向檢察官 重新發文,問我提款卡有沒有報遺失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被害情節及匯款經過,業據其於警詢證 述明確,且提出存摺內頁資料、對話紀錄及截圖為憑,復有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回覆本院 之函覆附件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於約29分鐘之時間內陸 續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告訴人警詢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即可知 告訴人係於112年9月5日23時餘向三民分局民族派出所報案 ,經該所警員製作警詢筆錄後,再由該所警員於112年9月6 日4時6分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傳真予合庫,至此,合 庫始將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再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該 帳戶於因遭警示而於112年9月7日0時24分遭合庫扣帳而將餘 額49元轉入其他應付款,此為至明之事實。再依合庫南崁分 行113年6月13日合金南崁字第1130001666號函,被告未曾辦 理帳戶掛失,而依桃園蘆竹分局113年5月1日蘆警分刑字第1 130015681號函及附件,被告於112年9月間未有遺失本案帳 戶之報案紀錄,是被告於本院及警、偵訊時所稱有向銀行掛 失、有向派出所報案云云,與事實不符。甚且,被告顯然於 警方於112年9月6日4時6分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傳真 予合庫,由合庫將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之前,並未掛失帳 戶,則即使其果於帳戶遭警示後再向銀行掛失、向派出所報 案,依法,被告已為犯罪嫌疑人,銀行當然不得允許其掛失 ,警方亦不得以其為被害人而接受報案,是警方當然不會開 立被害人報案三聯單,即若被告果於帳戶遭警示再掛失並報 案,並無將其先前之犯嫌洗白之效果,乃屬當然,金融機構 及警方更不會配合其之洗白動作。復以,被告於警詢辯稱其 之帳戶於112年9月2日遺失,約2天後到南崁派出所報案云云 ,又於偵訊時辯稱伊於112年9月2日發現怎會有那麼多錢進 到伊帳戶,當天伊就打電話去合庫表示提款卡銀遺失云云, 然上已言之,若被告果於112年9月2日發現提款卡遺失後之2 日即112年9月4日,甚或112年9月5日、甚或112年9月6日4時 6分前掛失提款卡,因在本案帳戶遭警示之前,則合庫自然 不會不允許其掛失,而被告若果於112年9月5日23時即告訴 人報案前到南崁派出所報案,警方亦不會不給予報案三聯單 ,均可證被告上開警、偵訊辯詞為偽。又查,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很少使用本案帳戶,本案帳戶用供直銷葡眾企業,又稱 其提款密碼為711209云云,被告既然很少使用本案帳戶,於 113年4月7日接受偵訊時尚且記憶提款密碼為711209,則根 本核無必要將密碼寫下來並與提款卡同置,矧依卷附之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自本院調取之始日即112年4月1日至其帳戶 遭警示止,被告顯然每月均有使用本案帳戶,其有使用網銀 轉出、金融卡轉出、金融卡提現,其稱很少使用本案帳戶云 云,亦屬虛偽。非惟如此,依卷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甚常使用網銀將款項轉出至合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最早之一筆為112年6月24日20時44分,最後一次使用網銀 將款項轉出至合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112年9月2日 12時15分,至此,帳戶餘額僅剩區區85元,約7分鐘後之該 日12時22分,被害人即告訴人即遭詐欺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並旋遭提領,可證被告於112年9月2日12時15分使用 網銀將款項轉出至合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立即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極為明確 。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41歲, 警詢時自述職業為護士,是具上開一般人之普通常識。是被 告就其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 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 ,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 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 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 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款之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 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 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 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甚或以 網路銀行結合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 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 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 項,並透過ATM提領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 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 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⒉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 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 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 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 加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 酌被告於偵審均矢口否認犯行、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本件告訴人之損失共計新臺幣150,000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告 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3時43分許起,向乙○○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賺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9月2日 12時22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2日 12時24分許 100,000元

2025-01-03

TYDM-113-審金訴-187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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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7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爰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郵局帳號,應更正為「000 -00000000000000號」。  ㈡、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 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時(即107年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始坦 認犯行。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行為時(即107年1 1月7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整體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有起訴書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 認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審理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 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職 畢業、業廚師、須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 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 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前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54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送達:嘉義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基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8月13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 倘將金融帳戶帳號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 難以追查,而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目的,竟仍基於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2日前某日 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復興路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暱稱「余小海」(即余紀緯【已歿】)之人 使用。嗣暱稱「余小海」暨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間,蘇美璇在臉書刊登網 頁販售遊戲手把,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陳曉曉」之 人,以行動電話致電給蘇美璇,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所販 售之遊戲手把,並稱已付款完畢,惟因蘇美璇未完成蝦皮拍 賣平台認證,致該筆款項遭蝦皮拍賣平台凍結,需依行員之 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凍結收受匯款云云,致蘇美璇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於112年1月2日18 時7分、18時10分、19時1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 986元、49,986元、49,986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嗣因蘇美璇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於本署偵詢 時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出借、交付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暱稱「余小海」(即余紀緯【已歿】)使用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暱稱「余小海」說他繼父死亡,他的帳戶業遭警示,已無法使用,因有其他家人喪葬費要匯款給他,所以我就提供上開本案帳戶給他使用云云。 2 告訴人蘇美璇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美璇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3 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告訴人蘇美璇遭匯入本案銀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之本案帳戶於被害人蘇美璇112年1月2日匯款前之餘額僅剩246元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 第280號等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前於106年3月間,曾將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復興路郵局另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給友人顏仲廷之買家匯錢使用乙節,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暱稱「余小海」使用時,主觀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 法務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余紀緯已於113年6月25日死亡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余紀緯已於113年6月25日死亡之 事實,有法務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份 附卷可稽,是本件已無法傳喚證人余紀緯到庭具結作證,則 被告前揭辯稱其將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暱稱「 余小海」使用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次查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 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 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 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 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 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 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 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 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 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 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 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 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 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 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 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又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上 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再被告前於106年3月間,曾將所申 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復興路郵局另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借給友人顏仲廷之買家匯錢使用乙節,經本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後,仍再為相 同之出借、交付帳戶提卡、密碼之行為,足認被告對於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可能以此帳戶供 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一情並非無預見。復觀諸被 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並非其平常主 要在使用之薪轉、生活費之帳戶,而其交付之本案帳戶於被 害人蘇美璇112年1月2日匯款前之餘額僅剩246元,可見被告 於交付上開本案帳戶前,已思及自身財損風險,而刻意先將 所有款項提領殆盡,確保帳戶內幾無存餘款項,財損風險已 無損失之虞後,而無正當理由將上開本案帳戶帳號交付他人 使用。被告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 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其上開帳戶交出,實 難謂被告交付上開本案帳戶時毫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念 ,或謂不知系爭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之使用。是被告前揭之 辯解,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10年8月13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KLDM-113-基金簡-219-2025010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DAO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事 實 一、甲○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 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23時前某時 許,以不詳之方式,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 ○ ○○ 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 成員)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 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透過ATM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再交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丙○○ 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清單、告訴人乙○○及丙○○提出之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 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乙○○、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截 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 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 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 ○ ○○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臉書暱稱「S UC PHAM」之人是伊前男友,伊有透過抖音聯繫伊前男友問 他說是不是他拿了伊提款卡,並問他是什麼時候拿的,但他 都沒有回應伊,伊前男友是逃逸身分,他現在在哪裡伊也不 清楚,伊知道他是逃逸身分大概係在2年前,他確實的逃逸 時間伊不記得,伊大概2年多前與前男友即「SUC PHAM」有 曾經在外面租過房子,當時伊平日都是住在宿舍,休息的時 候就會在外面住,當時伊是在中壢台達電子公司工作,伊最 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大概是在5年前,當時是在樹林的公司 工作才需要用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云云;再據其於112年12 月8日警詢時辯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在2 至3年前就不見,存摺跟提款卡都不見了、伊有換過兩次工 作,後來的公司不是用國泰世華的帳戶、因為工作所以忘記 去報遺失,也沒想太多、帳戶在遺失前、後都沒有提供給他 人使用云云;於113年2月6日偵訊時辯稱:伊的存摺和提款 卡已經不見2至3年了,因為伊都沒有用,伊不懂中文,所以 有請朋友幫忙掛失,但他太忙了,沒有掛失、伊沒有提供帳 戶給人用,只是遺失、伊搬家沒注意,但不記得時間,伊大 概遺失2至3年了、伊把密碼寫在提款卡背後,伊的密碼是12 3456、當時仲介叫伊要把密碼記下來,所以仲介幫伊把密碼 寫在後面、提款卡先遺失,伊不確定存摺是跟提款卡一起遺 失,還是提款卡先遺失,伊搬家很多次,不記得時間了、伊 總共遺失2張提款卡,另一家伊忘記是哪家銀行,只記得是 紅色的卡,其他物品都沒有遺失、提款卡平常沒用到的都放 宿舍伊自己的櫃子化妝台抽屜,伊沒有上鎖,伊之前住的宿 舍是3人一間、伊想說伊提款卡內沒有錢,也不會用到、伊 沒有提領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 確,且提出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網銀轉帳截圖為憑,復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清單附卷可稽,告訴人乙○○、丙○○遭詐欺集團 欺騙後,均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提領及轉 帳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各詞置辯,然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 辯各語,均未提出佐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再被告既於警 、偵訊時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於2、3年前即已發現遺失,可 見其有甚多時間向銀行掛失或報警,卻捨此不為,放任提款 卡遺失2、3年後始遭詐欺集團利用,即之所辯即無可信。又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平常沒用到的提款卡(即包括本案帳戶 提款卡)都放在宿舍伊自己的櫃子化妝台抽屜,沒有上鎖, 伊之前的宿舍是三人一間云云,言之鑿鑿,卻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被害人所稱臉書暱稱「SUC PHAM」之人即其前男友,伊 未工作之時會與其前男友「SUC PHAM」住在外面租屋處云云 ,無非暗指「SUC PHAM」乘被告至其二人租屋處之際,乘被 告不注意而竊取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然被告於偵訊已明 確陳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放在其工作地點之三人一間之宿舍 之櫃子化妝台抽屜內,明可見其偵、審辯詞相互扞挌,不能 併立,其之辯詞俱無可採。再被告於偵訊供稱其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為123456,則可見甚易記憶,並無書寫在提款卡上 之理,經檢察官質之,乃又推稱當時仲介叫伊要把密碼記下 來,所以仲介幫伊把密碼寫在後面云云,然此不但未有任何 憑據,復且,提款卡係屬外勞私人物品,外勞入境時移民署 均有提醒外勞不得將護照等證件及提款卡等物交付仲介或他 人保管,更況提款卡與仲介之任務毫無關係,外勞在台更係 經常使用提款卡以提領薪資供作生活費用或轉帳予在國外之 親友,仲介核無必要亦不得干涉外勞如何使用提款卡,而仲 介公司之仲介費更係直接由外勞之薪資帳戶扣帳,與外勞提 款卡無涉,凡此均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及人口販運案件所已 知,是被告上開偵訊辯詞無非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由 上可知,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絕非在公司或工廠宿舍遺失 ,亦非由其男友「SUC PHAM」在其二人之租屋處所竊取,被 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5 歲,自具普通人之常識,且其至遲於106年間即已入台擔任 外勞,有勞動部函覆資料可憑,被告自知台灣境內詐欺集團 之猖獗,即便被告工作忙碌,然其之母國所在之中南半島各 國至遲於109年間即經兩岸詐欺集團招募該半島各國不法份 子設立詐騙機房、洗錢機房,行騙兩岸及該半島各國,是被 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 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 ,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 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 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 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 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 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 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 欺所得款項,並持該提款卡提領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 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 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 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俟輾轉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乙○○、丙○○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及透過ATM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 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乙○○、丙○○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 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 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告訴人乙○○、丙○○之財產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 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 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迄未能賠償告 訴人乙○○、丙○○之損失,復考量告訴人乙○○、丙○○所受損失 之金額共計新臺幣37,985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行 為時為外籍勞工,本應謹守本國法律,詎乃干犯本案,事後 亦未知彌補,為求本國社會之保安,不再受犯罪之危害,並 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 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9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某時,透過臉書發布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假冒為仲介對告訴人佯稱:可以協助翻譯及媒合新雇主,惟須先支付費用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6日23時0分許,4,985元 本案帳戶 2 丙○○ 因姪子乙○○要轉換雇主,亦同誤信上開附表編號1詐欺之內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7日20時2分許,30,000元 112年5月17日22時8分許,3,000元

2025-01-03

TYDM-113-審金訴-755-2025010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元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洗錢防制法第3 條各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所 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變更、掩飾、隱匿該款 所列不法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與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 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 )(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便利商店交貨 便店到店之寄送方法,將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辛○○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 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辛○○上開各帳戶內,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陸續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 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庚○○、丙○○、己○○、丁○○、乙○○、甲○○分別訴由 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起訴書誤以該等人均向八德分局提 告,宜注意之),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 人即告訴人乙○○之子李瑞陽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 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郵局、台新、新 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附表 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 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被告辛○○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 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 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 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 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附 表所示之人、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子李瑞陽於警詢證述其等 被害及匯款之經過在案,且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 匯款單據、網銀轉帳成功截圖,並有被告辛○○提出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本案郵局、台新、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 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再查,被告雖於本院 辯稱其不知道是詐騙,是依對方指示操作云云,然被告既非 賣貨,更未與7net合作而註冊賣貨便之帳號,則即使果欲將 提款卡寄交其所謂之外匯局專員「國際業務處-蔡處長」, 亦應在7-11以普通之包裹即宅急便寄交,其以賣貨便寄交, 已有蹊蹺,更況此舉無異將己之提款卡視同一般出賣之貨物 ,而以秤斤論兩之方式賣予對方。再依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 ,被告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ibon機台列印交貨便單據 後,明知寄件人係「李*輝」,並非其本人,其仍未向店員 更正寄件人之姓名,而以偽名寄交,亦可見其之主觀惡意。 又被告既供稱寄交帳戶提款卡之原因是要開通外匯功能,其 要寄交外匯局專員「國際業務處-蔡處長」,則其自應直接 寄交台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之中央銀行外匯局之「國際業務 處-蔡處長」,被告竟寄交至7-11之另一「立金」門市,且 寄交予個人「曾*源」,此舉顯與常情大謬,而其更未直接 電詢中央銀行或該行外匯局,遑論被告欲開通帳戶外匯功能 ,直接持證件赴開戶銀行或郵局填單辦理即可立刻開通,而 郵局在台灣地區更是三、五步一家,十分便利,被告竟不此 之圖,而任意將多達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至7-11之另一「 立金」門市,且寄交予個人「曾*源」,均可證其幫助本件 犯罪之不確定犯意。再被告寄出提款卡時,其郵局帳戶之餘 額僅區區258元,台新帳戶則區區308元,新光帳戶則為0元 ,俱可見被告明知其在上開背謬常情而寄交上開三帳戶提款 卡之情形下,即使帳戶果遭他人利用,其亦毫無損失或損失 甚微。復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 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 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 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 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 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 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 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 51歲,自陳做過倉管,現在從事輕鋼架隔間,是其就己之任 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 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 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 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 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 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 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 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 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 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或以網路銀行結合約 定轉帳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透過ATM 提領、轉匯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 ,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自非可採。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從 阻卻犯罪,以其之認罪始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 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 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其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之低度行為,應為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7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本件被告既於偵、審中均自白 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於審理中雖辯以上開各詞,然其有所 答辯後,並未推翻其之認罪,故從寬認定其於審判中自白) ,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   ㈦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等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告雖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行致使如附 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新臺幣840,000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又本件查無確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 有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得之贓款有何留中自享 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戊○○ 112年11月12日19時許,認識LINE通訊軟體ID「zrl1167」及暱稱「WangFxiang(王)」之人,對方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7日 8時54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庚○○ 112年4月間某時,臉書社群軟體暱稱「陳艷如」提供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艷如」及暱稱「My sun」之聯繫方式,對方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9日 12時6分許 3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1月29日 12時7分許 35,000元 3 丙○○ 112年9月18日某時,在臉書社群軟體,看到臉書暱稱「陳秀蓮」的奢侈品轉賣廣告,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暱稱「客戶熱線小劉」之聯繫方式,對方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8日 9時30分許 14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己○○ 112年8月間某時,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到投資股票廣告,而加入LINE通訊軟體不詳群組,對方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4日 11時19分許 20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5 丁○○ 112年11月9日12時許,在抖音軟體之朋友,認識LINE通訊軟體 ID「ke56622」之人,對方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9日 12時3分許 3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6 乙○○ 112年11月27日9時12分許,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方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7日 11時33分許 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1月27日 11時35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27日 11時46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27日 11時48分許 50,000元 7 甲○○ 112年10月間某時,於YOUTUBE網站看到投資廣告,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之群組,認識LINE暱稱「Lisa夢凡」之人,對方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8日 15時許 150,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2025-01-03

TYDM-113-審金訴-1905-2025010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使 用,常與詐欺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該等帳戶作 為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之工具,且將作為改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所在及去向,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 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實施 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 ,先由丙○○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至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 )桃園分行將其一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臨櫃開啟網路銀行功能、e指通驗證碼,並申請SSL轉帳 交易而將每日轉帳額度拉高達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又於1 12年12月8日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亞公司〉 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該公司又在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銀〉開 立前四碼為1033之虛擬帳號作為該公司承作虛擬貨幣平台之 信託帳戶〈下稱禾亞公司之遠銀虛擬貨幣信託帳戶〉),再於1 12年12月11日前某日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禾亞公司開立之虛擬貨幣帳 戶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丙○○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禾亞 公司開立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 即遭詐欺集團轉匯至禾亞公司之遠銀虛擬貨幣信託帳戶以購 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改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所在及去向。嗣經乙○○、戊○○、甲○○、己○○、丁○○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甲○○、己○○、丁○○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 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出匯款憑 證、匯款申請書、遠東銀行、第一銀行回覆本院之函暨附件 ,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收據翻拍 照片及影本、應用程式介面擷取照片、客服身分證翻拍照片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 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 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 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 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房子裝修需要錢所以 本身還需要貸款,伊未從本案獲利,本案帳戶裡面的資金來 源伊一概不知,伊未聽過禾亞公司云云。另據其於警詢辯稱 :伊裝修房屋需要用錢,伊於112年8月間臨櫃提領40萬元及 申請新的提款卡密碼,再將新密碼寫在存簿上,112年12月 中旬,一銀打電話建議伊開通網銀,伊帶存簿和提款卡去銀 行,有做申請手續,但沒有完成開通,之後就將本子和提款 卡放在機車車廂中,伊未將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伊有將提款 密碼寫在存簿上,為了方便給媽媽幫伊操作證券交易云云, 又於偵訊辯稱:伊有次持存摺去銀行存股票的錢約1萬多元 ,後來把存摺、證件放在機車車廂就去買菜之後就不見了, 當天小姐有叫伊開通網銀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及匯款經過,業據其等於警 詢證述明確,並提出匯出匯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及影本、 應用程式介面擷取照片、客服身分證翻拍照片、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營業執照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受詐騙之LINE訊息 對話紀錄為憑,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 明細表、遠東銀行、第一銀行回函暨附件附卷可稽,是本件 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 詐欺集團轉匯至禾亞公司之遠銀虛擬貨幣信託帳戶以購買虛 擬貨幣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一銀之函覆及附件,被告之網 銀功能已於112年11月28日臨櫃申請開通完成,並無被告所 辯之未申辦成功之情,非僅如此,被告除臨櫃開啟網路銀行 功能、e指通驗證碼外,並同時申請SSL轉帳交易而將每日轉 帳額度拉高達300萬元,而再依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顯然於112年12月8日向禾亞公司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而經 該公司為驗證而於同日匯入1元至本案帳戶內,復依卷附遠 銀之函覆及附件,前四碼為1033之虛擬帳號係禾亞公司承作 虛擬貨幣平台而在遠銀開立之信託帳戶(即禾亞公司之遠銀 虛擬貨幣信託帳戶),又依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 及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均遭以網銀轉至禾亞公司之遠 銀虛擬貨幣信託帳戶內。而被告辯稱其申辦網銀未成功該次 ,有存1萬多元入本案帳戶以交割股票云云,然依卷附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開通網銀該日,並未 有1萬多元之入帳,且112年11月整月根本亦無1萬多元之入 帳,是可知被告之辯詞為偽。綜此,被告顯然將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禾亞公司開立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 及密碼均交予詐欺集團,此為至明之事實,不容狡賴、歪曲 !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大 學畢業,其行為時已年滿41歲,其顯然具有普通人之一般智 識,是其交付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禾亞公 司開立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 等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 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 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 ,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之網 路銀行及虛擬貨幣帳戶,透過帳號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 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禾亞公司開立之虛擬貨幣帳 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 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 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 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之人,以操作網銀之方式轉匯至虛擬貨 幣帳戶,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 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禾亞公司開 立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 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 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 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在禾亞公司開立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 入之款項轉匯至禾亞公司之遠銀虛擬貨幣信託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是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及虛擬貨幣 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及變得之 虛擬貨幣,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 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 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 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 ,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 ,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為貪圖不詳之利益而任意將本案帳 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 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於客觀事證 當前之下,猶砌詞卸責而毫無愧悔,且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 人之損失、被告濫用FinTech而終致本件附表所示之人之損 失共計高達新臺幣7,651,445元之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向乙○○佯稱可至指定網頁下載應用程式並申請帳號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2月12日 13時39分許 581,445元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第一證券-張哲」向戊○○佯稱可至指定網頁下載應用程式並申請帳號投資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2月13日 9時43分許 2,000,000元 3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2年11月2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家進」、「助教-陳可怡」向戊○○佯稱可至指定網頁下載應用程式並申請帳號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2月11日 10時19分許 2,020,000元 112年12月12日 14時28分許 1,400,000元 4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7時7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陳家進」向己○○佯稱可至指定網頁下載應用程式並申請帳號投資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2月15日 9時49分許 550,000元 5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0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助理楊玉琳老師」向丁○○佯稱可至指定網頁下載應用程式並申請帳號投資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2月15日9時54分許 1,100,000元

2025-01-03

TYDM-113-審金訴-1877-20250103-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美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美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並是通訊軟體」更正為「並透過 通訊軟體」。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更 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遭轉移一空」更正為「遭提領一空」 。  ㈤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所載「113年2月27日晚 上7時1分」更正為「113年2月29日晚上6時52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 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 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 認被告對不詳詐欺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 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 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 陳宥丞、黃銘凰、鍾偉文、蔡志鑫、王琛雲、蘇泳淇、羅晨 亮、王駿凱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 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 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 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併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羅晨亮達 成調解(迄今尚未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 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 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欺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0號   被   告 盧美秀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美秀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期約以每個帳戶新臺幣1萬元之對價 ,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統一超 商新卓蘭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並是通訊軟體LINE 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載之陳宥丞、 黃銘凰、鍾偉文、蔡志鑫、王琛雲、蘇泳淇、羅晨亮、王駿 凱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載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載之匯入帳戶內,隨即遭轉移一 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宥 丞等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丞、黃銘凰、鍾偉文、蔡志鑫、王琛雲、蘇泳淇、 羅晨亮、王駿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盧美秀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均坦承 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找家庭代工, 對方說可以補助款項,所以我就信任對方,沒想到是詐騙, 我也是受害者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陳宥丞、黃銘凰、鍾偉文、蔡志鑫、王琛雲、蘇泳淇 、羅晨亮、王駿凱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 欺犯罪者轉移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宥丞、黃銘凰 、鍾偉文、蔡志鑫、王琛雲、蘇泳淇、羅晨亮、王駿凱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暨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確實為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告訴 人陳宥丞等人匯款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 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 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 ,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 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 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 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 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 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 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 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再參以卷附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多次提及害怕對 方係詐騙集團,對於是否提供帳戶資料有所遲疑,足見被告 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供犯罪使用,惟嗣 後仍在未做任何查證之情形下,逕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陌 生人,是被告除已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犯罪 使用外,復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資料之意,其有幫助 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損害告訴人陳 宥丞等6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已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宥丞(提告) 113年2月29日中午12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詐稱抽獎中獎可以較低價格購入精品云云。 113年2月29日晚上9時11分 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29日晚上9時14分 4萬5988元 2 黃銘凰(提告) 113年2月29日上午10時,以messenger暱稱「徐小華」及LINE佯稱欲向黃銘凰購買商品,但因其賣貨便商場未經認證無法下單,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2月29日晚上9時18分 2萬1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鍾偉文(提告) 113年2月29日晚上9時,利用INSTAGRAM詐稱鍾偉文中獎需提供帳戶供匯入獎金,再以LINE謊稱其帳戶遭警示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警示云云。 113年2月29日晚上9時11分 2萬9988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 蔡志鑫(提告) 113年2月27日晚上7時1分,以INSTAGRAM暱稱「一諾相機館」、LINE暱稱「系統工程部邵主任」佯稱蔡志鑫參加抽獎中獎,需匯款獎品始可換現金云云。 113年2月29日晚上9時26分 2萬4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王琛雲(提告) 113年2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以messenger佯稱欲向王琛雲購買商品,要求以賣貨便上架再下單,王琛雲請其友人江戎俐開啟賣場,再向江戎俐詐稱因賣場未經認證無法下單,需有財力證明始能認證云云。 113年2月29日晚上9時52分 9999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2月29日晚上9時53分 9998元 113年2月29日晚上9時55分 9090元 6 蘇泳淇(提告) 113年2月29日晚上9時54分許前某時,以messenger暱稱「Wendy Chne」及LINE暱稱「sayt8」佯稱:願以2萬3000元之價格出售iphone15 pro max云云。 113年2月29日晚上9時54分 2萬3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7 羅晨亮(提告) 113年2月29日晚上9時45分許,以LINE詐稱欲向羅晨亮購買手機,惟因其郵局帳戶未經認證無法收款,需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認證云云。 113年2月29日晚上10時24分 1萬801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8 王駿凱(提告) 113年2月29日下午1時許,以INSTAGRAM佯稱王駿凱購物中獎,獎品可折換現金,需匯款以核實身分云云。 113年3月1日凌晨0時3分 9萬51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025-01-02

MLDM-113-苗金簡-204-2025010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政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政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其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 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將可能遭不明人士作為詐欺被害人並 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在而逃避檢 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4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南崁門市,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之提 款卡寄出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業 臻」之人(下稱「王業臻」),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 提款卡之密碼告知「王業臻」。嗣「王業臻」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 項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 二、案經黃淑伶、呂兪蓁、黃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梁政宏於 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卷 (下稱金訴卷)第33頁至36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 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 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王業臻」,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故透過網路輾轉與「王業臻」聯繫 ,對方告知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行驗證,伊 因此才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 對方等語。經查:  ㈠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使用,且被告於1 12年10月21日14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南崁門市,將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給「王業臻」,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台新帳戶、本案 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王業臻」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綦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69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2 0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75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2 7頁至30頁;金訴卷卷一第37頁至42頁;金訴卷卷二第13頁 至20頁、31頁至44頁】,並有本案第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偵卷第115頁至117頁)、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卷第141頁至143頁)、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寄件包裹之照片(偵卷第131頁至140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信用卡戶基 本資訊彙總(金訴卷卷一第17頁至2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此部分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匯一空等情,亦 據告訴人黃淑伶、告訴人呂兪蓁、告訴人黃婉婷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偵卷第35頁至37頁、61頁至69頁、85頁至89頁), 且有告訴人黃淑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29頁、30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39頁至47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1頁)、告訴 人呂兪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3 頁至55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手機通聯紀錄擷圖、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3頁至75頁)、告訴人黃婉 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7頁至79 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7頁至99 頁、101至103頁)、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偵卷第105頁至113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 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 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 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 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 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 戶之需要,且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 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 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 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另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 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以 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 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 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 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 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現為40歲之成年人,且亦自承其 自年滿16歲即開始工作等語(金訴卷卷二第38頁),足見被 告應具有一般成年人之智識水準,並出社會許久,有相當之 工作及社會經驗,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為高度專屬性 之物品,若任意交由不明人士,將遭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 情,當有所認識。  ㈢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稱:伊當時有懷疑借貸 為何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亦有擔心對方會將提款卡及密碼 用於不法,但對方有出示身分證跟照片,對方說伊不做,就 不會撥款。伊將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後就沒辦法繼續控制帳 戶等語(金訴卷卷一第39頁、40頁;金訴卷卷二第16頁、17 頁、40頁至42頁)。由此可見,被告對於申辦貸款無需提供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可能會不 法利用等情均有所預見,亦清楚知悉若將本案台新帳戶、本 案第一帳戶交付他人,其即喪失對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 帳戶之控制權。是被告既知上情,亦懷疑、擔心遭不法利用 ,卻為獲得對方撥款,仍執意將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 戶交付「王業臻」使用,足徵被告就交付本案台新帳戶、本 案第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可能導致本案台新帳戶、本案 第一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所用,且 於他人提取匯入之詐欺所得贓款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實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故 被告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之人,利用 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陳:本案台新帳戶、本 案第一帳戶當時沒有在使用,是伊最不常用之帳戶,裡面沒 有什麼錢等語(金訴卷卷二第15頁至17頁、41頁、42頁), 是倘若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真係為供對方確認有無違法紀 錄或欠款,其當應提供其現所使用、往來之金融帳戶以利對 方核對,然被告係刻意提供其不常使用,亦無多少餘額之本 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給對方,足證被告已預見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可能會遭對方所詐或遭不法利用帳戶,故而提 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給對方,以免自身受有不利 ,自堪認被告實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無訛。  ㈣至被告雖辯稱:伊要辦理貸款,因「王業臻」說要確認帳戶 有無違法紀錄或欠款,才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伊也是被騙等語,並提出其與「王 業臻」,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 鎮家」之人(下稱「江鎮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偵卷第131頁至140頁)為證。惟查,被告為具備相當社 會生活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若交付 他人將可能遭作為犯罪工具利用應有所認識等節,業認定如 前,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伊曾有向銀行 及當鋪借款之經驗,且向銀行及當鋪借款時,僅需要證件、 薪資證明或申請書等,伊向銀行貸款是找代辦業者,都無需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金訴卷卷一第39頁、40頁;金訴卷 卷二第38頁至40頁)。可證被告已有融資貸款之相關經驗, 對於申辦貸款之流程及所需文件均有了解,亦清楚知悉申辦 貸款無需提供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則被告對於「王業臻」所 稱貸款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顯與常情不合乙節,自應有 所認識,當無由聽信「王業臻」之說詞,而提供本案台新帳 戶、本案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又被告亦於審理時陳稱 :「王業臻」、「江鎮家」自稱是「東元融資公司」,伊大 學時曾向「東元融資公司」辦理機車貸款,故知道他們等語 (金訴卷卷二第42頁),顯見被告曾與「王業臻」所自稱之 「東元融資公司」曾有所往來,理應對該公司的貸款辦理流 程亦有認識,應無理由全然聽信「王業臻」之說詞,對於貸 款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不合理情事,未置可否。基此,被 告所辯均核與一般常情有違,實不可採,自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被告本案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  ⒊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 。惟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經本院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不論是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部份以及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均是以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首開說明所揭示,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整體適用法律之原理原則,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及相關減刑事由,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王業臻」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供渠等犯詐欺 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 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台新 帳戶、本案第一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單一詐欺及洗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使其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提領一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 僅論以包括之一罪,是被告就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 人亦應僅分別成立一罪。被告以單一一次交付本案台新帳戶 、本案第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亦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今社會詐欺案件 頻傳,且不論新聞媒體、報章雜誌已多次宣導切勿提供金融 帳戶給他人,被告已能預見將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 仍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 ,而輕率將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詳之「王業臻」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及秩序,且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實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 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佐以被告除本案之外並無其他犯罪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 卷卷一第13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餐飲 業,經濟狀況尚可(金訴卷卷二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伊沒有因提供帳戶獲利等語(偵卷第130頁),復查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資料予「 王業臻」使用,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即難認被告有 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或報酬,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 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 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之款項均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則該等款項已不在被告實力支 配之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之 洗錢標的,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 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得上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轉入帳戶 0 黃淑伶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某時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雅君」,向黃淑伶佯稱:欲購買網卡,但需要操作網路銀行驗證資料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 民國112年10月24日20時29分許 2萬1,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0 呂兪蓁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20時14分許,佯裝新光影城之服務人員,致電呂兪蓁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扣款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4日20時35分許 1萬1,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0 黃婉婷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18時27分許,佯為亞尼克之客服人員,致電黃婉婷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4日20時9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4日20時10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0月24日20時17分許 6,849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4日20時18分許 6,849元 112年10月24日20時21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0月24日20時22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0月24日20時57分許 2萬4,912元

2025-01-02

TYDM-113-金訴-1034-20250102-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38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文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鍾文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 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同 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將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 之範圍。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5頁、 金訴卷第37至39頁,起訴書記載「矢口否認」乙節應屬誤會 ),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是被告依舊法、新法 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舊法不得科以超過該罪所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處斷刑 範圍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縱使有法定加重、 減輕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仍為5年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 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前為同法第15條之2)非 法提供帳戶罪,所規範「未生實害的交付帳戶行為」,係洗 錢之實質預備犯,被告雖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然本案帳戶既實際供作洗錢犯罪之用,則就其犯罪過程中尚 未生實害時之提供帳戶行為,乃屬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其 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21頁) ,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 繳交(詳後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所犯罪名之刑同時有加重及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此詐騙犯案猖獗,利用 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猶不思謹慎管理 名下金融帳戶,為圖金錢利益,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亦無證據顯示取得約定代 價或其他任何報酬、利益,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吳 怡璇逾15萬元之財產損害,相當程度影響其家庭經濟與生活 條件,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犯 及告訴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份子為警查獲及遭 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危害治 安非輕,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但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被告另有竊盜、傷害、恐嚇、妨害公 務及多次公共危險前科(見金訴卷第13至24頁,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品行,自述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業打石工、日收入1,500至1,600元、家有罹患糖尿病的母親 需照顧、未婚而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  ㈠告訴人遭詐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詐騙份子提領 而予以隱匿,被告並非洗錢正犯,亦未實際接觸洗錢之財物 ,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洗錢標的。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稱要匯3萬元給我,我的郵局帳戶並 未收到對方匯進來的3萬元,我沒有拿到錢(見偵卷第33、3 4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後來也沒有收到錢(見偵卷第94 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自詐騙份子處取得約定代價或任何報酬、利益,尚無從 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向告訴人 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亦 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但書、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38號   被   告 鍾文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基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新竹市西大路上某統一 超商門市,寄出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份子,並待詐騙份子 收受提款卡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幫助 他人遂行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該犯罪集團為3 人以上)。嗣詐騙份子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7月15日中午12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 M聯繫吳怡璇,向其佯稱:因參加抽獎活動中獎,要先支付 相關禮品稅金,再假冒社福機構人員以LINE聯繫吳怡璇,表 示因輸入帳戶有誤,故需匯款進行第三方認證等語,致吳怡 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15日下午6時7分及同日下午 6時14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6,868元、5萬3,205 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嗣吳怡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吳怡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文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是因為對方於抖音跟伊說提供3萬元 給伊,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給對方,但伊沒有拿到錢等 語。經查:  ㈠告訴人吳怡璇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怡璇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本案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截圖 及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 述為真實,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業為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匯款 使用。  ㈡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 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 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 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 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 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 有之認識,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縱依被告所述係因對方表示欲匯款給伊才提供本案帳戶提 款卡,然其到庭自承不瞭解此筆款項之來源、目的,且對於 提供提款卡後未收到對方允諾之3萬元款項,竟無報警求助 ,且無法提供任何客觀證據如對話紀錄等以茲證明云云,顯 見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將為如何使用並無意見 ,是被告除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犯罪 使用外,復有容任犯罪集團得任意使用前開帳戶資料之意, 其有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 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告訴人受騙 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 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2024-12-31

MLDM-113-苗金簡-378-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碧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3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碧蓮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犯罪事實 一、彭碧蓮與沈美雪均為址設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竹北公 園城」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彼此為鄰居關係,惟 素有嫌隙。詎彭碧蓮明知沈美雪「是否與他人存在借貸關係 」或者「是否向他人發出借貸要約意思表示」等事乃涉於私 德,而顯與公共利益無關,且如於鄰里間傳述,不免有損他 人對沈美雪之信用評價或社會觀感,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誹謗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某時許,在本案社區 ,向清潔人員楊瑞嬌陳稱:「沈美雪先前曾向我借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但我沒借」等語;復接續於112年6月20日14 時許,在本案社區,向本案社區總幹事何任陞陳稱:「沈美 雪曾向人借錢,你自己要對她注意一點」等語。彭碧蓮即以 前揭方式,傳述上述情事,足以毀損沈美雪之名譽。 二、案經沈美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彭碧蓮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碧蓮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告訴人沈美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第6頁至第7頁 、第21頁至第22頁)。  ⒉證人楊瑞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8頁至第9頁、 第25頁至第26頁)。  ⒊證人何任陞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先後向楊瑞嬌、何任陞傳述告訴人私德事項之行為,乃 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 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 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 論處。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是否身負借貸或試 圖與人貸款,概與公共利益無關,而純屬告訴人私德事項, 卻仍在本案社區擅自加以傳述,終究不免有損告訴人名譽,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亦於本院審 理中當庭表示願意道歉,而告訴人則表示請依法判決、希望 給予被告相應之懲罰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再參以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對於告訴人名譽影響之程 度等情,同時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 、已婚需扶養就讀大學之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罪,有所悔意, 本院考量其本案犯行並非至惡,且告訴人亦於審理中表明: 希望被告捐款換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因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 虞,從而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記取教訓,本院認為仍有課予 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000元,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SCDM-113-易-86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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