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修復漏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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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07號 原 告 蘇偉儀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俊銘律師 被 告 秦吳阿勉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零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請求被告 修復其房屋漏水之聲明,經核,原告上開撤回部分,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房屋(下稱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漏水, 致1樓房屋浴廁天花板受損,經估價需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4萬5,633元,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漏水原因為原告1樓浴廁施工將隔牆打掉,外推 外部空間後加裝浴缸,以致2樓浴廁同一方位牆壁產生裂縫 ,且原告曾經人檢舉查報建物後方有經拆除重新違建之構造 物。本件經被告補強2樓房屋浴廁防水後,1樓房屋已無漏水 。1樓房屋浴廁天花板係因使用年久所生之斑駁痕跡,並非 係因漏水所致。縱有重新施作天花板之必要,原告房屋已使 用22年亦需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2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1樓房屋浴廁前有漏水現已修繕無漏水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卷附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 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1 樓浴廁天花板凹槽有部分出現較深之漏水痕跡,堪信1樓房 屋浴廁天花板確因漏水而受有損害。再者,關於1樓房屋浴 廁漏水原因係肇因於2樓房屋浴廁乙節,被告既已修補2樓房 屋浴廁防水,而於其修補後,原告之1樓浴廁已無漏水現象 ,衡情1樓原有之漏水結果,係肇因於被告2樓浴廁之防水功 能失效所致。就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 規定,即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1頁),其修復費用 為4萬5,633元,其中材料為1萬6,695元、工資為2萬8,938元 ,則原告更新材料部分,本院參考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之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中 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而內政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 20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而原告 係於92年1月間購買1樓房屋,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衡情1樓房屋係於斯時進行裝潢,迄至漏水發 生之112年間,1樓房屋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參酌上開規定, 原告更新材料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670元(計算式詳附 表,惟折舊累積額總合超過原額之十分之九而以十分之一計 ),加上非屬材料之工資2萬8,938元後,原告請求此部分之 金額為3萬0,608元。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0,60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6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 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 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695×0.206=3,4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695-3,439=13,256 第2年折舊值    13,256×0.206=2,7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256-2,731=10,525 第3年折舊值    10,525×0.206=2,1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525-2,168=8,357 第4年折舊值    8,357×0.206=1,7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357-1,722=6,635 第5年折舊值    6,635×0.206=1,36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635-1,367=5,268 第6年折舊值    5,268×0.206=1,085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268-1,085=4,183 第7年折舊值    4,183×0.206=862 第7年折舊後價值  4,183-862=3,321 第8年折舊值    3,321×0.206=684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321-684=2,637 第9年折舊值    2,637×0.206=543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637-543=2,094 第10年折舊值    2,094×0.206=431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094-431=1,663

2025-02-13

SLEV-113-士簡-907-202502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語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秀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320,280元,原判決就上訴人所宣示敗訴部 分之金額為269,622元,上訴人就此不利益部分提起上訴,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5,5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2

SLEV-112-士簡-1330-20250212-2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11號 原 告 林玉敏 訴訟代理人 林玉女 被 告 周揚威 訴訟代理人 邱依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十四日所宣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件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一 編號  誤寫內容(第四頁、第十六行至第二十五行) 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件二 編號  更正後內容 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12

PCEV-113-板建簡-11-202502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蘇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進祥 王愛莉 王愛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1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 伍仟柒佰柒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主文第3、4項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等語。而原判決係於主文第3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39萬2,042元及其遲延利息;於 主文第4項判命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主文第1 項所示損害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8,628元 ,及各期之遲延利息。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 ,上訴利益金額為117萬6,126元(計算式:39萬2,042元×被 上訴人人數3人=117萬6,126元)。至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主文 第4項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其存續期間未確定, 應由本院推定權利存續期間,審酌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自113年11月27日起 至上訴人114年1月23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日止,約為2個月 ,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 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6月、1年6月,故上訴人就此 部分如獲勝訴可得受之利益為129萬4,200元(計算式:8,62 8元×50月×被上訴人人數3人=129萬4,200元),是上訴利益 金額合計為247萬0,326元(計算式:117萬6,126元+129萬4, 200元=247萬0,326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萬5,774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2-12

TPDV-110-訴-6576-20250212-3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蔡惠英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上 訴 人 鄒大勛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 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8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擴張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4,65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39,65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則於本院擴張請求,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1,0 00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17號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同址37之127號房屋(下稱系爭127號房屋)所有權人,系爭127號房屋位於系爭117號房屋正上方。而系爭117號房屋因天花板漏水,經鑑定後確定係系爭127號房屋所致,而上訴人為系爭127號房屋所有權人,因疏於維護其所有之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自系爭117號房屋漏水開始時,即於111年2月20日拆除天花板裝潢尋找漏水原因支出3,000元,並數次以高壓灌注等多項工法進行修繕,因此支出修繕費用101,500元(即附表第一部分編號1至11),又於112年2月24日支出臨時天花板拆裝工程費用2,000元;而修復漏水及系爭117號房屋回復原狀費用,經鑑定為138,158元(即附表第二部分);另因上訴人拒不修復,致系爭117號房屋漏水情形迄今仍未改善,被上訴人僅得自行委請他人先行施作導水工法將水流引出,額外支出工程費用71,000元(即被上訴人於本審擴張請求部分,如附表第三部分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則以:其已於110年6月8日、112年3月10日將冷 、熱水管換裝完成,系爭127號房屋內之水管管線均改走明 管,舊有管線線路則封死不再使用,是系爭127號房屋日常 用水皆未經過漏水管線位置,但系爭117號房屋仍持續漏水 ,顯可推論其漏水原因與系爭127號房屋無關。而本件雖經 鑑定,然鑑定報告並未明確指出是否有給水管經過系爭117 號房屋之前陽台平頂處,可知鑑定結果未能盡信,且依鑑定 報告,漏水管線應為共同管線而非系爭127號房屋專用管線 ,是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117號房屋漏水係因系爭127號房 屋所致,自無從要求其負修繕及賠償責任。又系爭117號房 屋、127號房屋所在社區,其他棟頂樓均有施作防水粉刷工 程,僅該2房屋所在樓棟未施作,則被上訴人房屋漏水應係 頂樓屋頂未進行防水工程所致,鑑定報告復未就頂樓部分進 行鑑定,當無從以該鑑定報告認定系爭117號房屋之漏水原 因。況系爭117號房屋之漏水位置係在被上訴人自行違法外 推之前陽台範圍,本屬應報請拆除之違建,被上訴人仍向上 訴人請求給付漏水修復費用,顯屬權利濫用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決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39,658元,及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再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即請求111年2月20日 支出拆除天花板裝潢費用3,000元、112年2月24日支出臨時 天花板拆裝工程費用2,000元,共5,000元部分,未據其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及於本 院擴張請求,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1,000元,及 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117號、127號房屋為上、下樓層之相鄰關 係,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7號房屋前陽台天花板有漏水等 情,並有系爭117號之房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照片20張 在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9至43頁、第93至101頁),堪信為 真。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0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117號房屋漏水負損害賠償責任,賠 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院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10,658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 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 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 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 191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 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 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係系爭127號房屋之所有人,其屋內管線破裂造成被 上訴人之系爭117號房屋前陽台天花板漏水,而被上訴人就 其房屋專有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依前規定,應由 上訴人舉證說明其對系爭127號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被上訴人之損害非因其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其對 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能免於賠償之責。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7號房屋前陽台天花板有漏水之事實,而關於該漏水之原因,經原審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會派員先後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24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初勘、會勘,會勘當日量測被上訴人之系爭117號房屋之前陽台平頂修繕面積,並委由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材料檢測中心(下稱厚昇公司)對漏水位置進行紅外線熱像儀檢測,及對兩造屋內給水管進行原始水壓觀測,先關閉屋內所有水龍頭測量未加壓前之水壓,再關閉進水閘門,對給水管加壓,觀測水壓表之水壓值,以上開方式確認漏水原因,並作成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年3月15日(112)省土技字第111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略以:「⑴……對漏水位置進行紅外線熱像儀檢測結果報告,其紅外線熱顯像儀檢測影像有明顯的漏水情況……再依初勘作業、會勘作業之現場目視漏水區域,其平頂處有明顯潮濕現象,且發現多處有小水珠,約10分鐘會有小水珠滴落,查111及112年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其初勘作業之前2日雨量為0毫米及會勘作業之前2日雨量為0.5毫米,因此外來雨水造成原告房屋之前陽台平頂漏水因素可以排除。⑵依會勘作業,勘查給水管路之給水流向,發現給水管路由屋頂水箱經天井(或共同管道間)配置至房屋內,再經屋內水錶及進水閘門,向下延伸至屋內地坪,再分配至各使用處,因此上訴人房屋之給水管路,配置於屋內底版(同被上訴人屋內頂版)。⑶依會勘作業,對兩造屋內給水管進行水壓測試,測試30分鐘後,上訴人屋內給水管水壓由3.5kgf/cm2降至1.5kgf/cm2,給水管水壓有明顯下降,因此上訴人屋內之給水管有破損洩漏情況。再查被上訴人房屋之前陽台平頂處,經紅外線熱像儀檢測漏水區域,其水壓測試後,其漏水區域有明顯擴大情形及小水珠滴落,研判被上訴人房屋之漏水區域有給水管經過,且破損造成漏水情況。綜合上述漏水原因之說明所示,上訴人屋內之給水管配置於屋內底版(同被上訴人屋內頂版),且應有給水管經過前陽台平頂處,因給水管路有破損情況,造成前陽台平頂之漏水情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至5頁),是鑑定人於現場實際以儀器勘查測試,並依其專業研判被上訴人之系爭117號房屋前陽台平頂漏水,係因配置於上訴人之系爭127號房屋屋內底版(即被上訴人上開屋內頂版)之給水管路破損導致。  ⒊上訴人固主張:其已將屋內管線均改為明管,但系爭117號房 屋仍在漏水,可見該屋漏水與上訴人之系爭127號房屋屋內 給水管路無關云云,並提出修改照片、影片檔案及工程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然系爭鑑定報告業以上述 專業方式及儀器採證,各步驟均經在場之人檢視及拍照,   ,而上訴人自行更改屋內供水管路之施工方法、手段及配管 方式是否確實使供水不再經過破損管路,尚屬不明,已難逕 予動搖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漏水原因。且系爭鑑定報告認 系爭117號房屋回復原狀之修繕方式為給水管封管廢除、打 除區域之環氧樹脂砂漿填補、打除區域之碳纖維網修補、系 爭117號房屋之前陽台平頂及油漆復原(見原審卷㈡第5至6頁 ),則上訴人將其屋內管線更改為明管亦非系爭鑑定報告所 認定之漏水修復方式,自無從以其改管後未改善漏水情形即 推論系爭117號房屋之漏水與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上開主 張,要無足取。  ⒋上訴人又主張系爭117號房屋漏水應與該棟建物頂樓尚未進行地面防水工程有關云云,並提出該棟建物頂樓與同社區他棟建物頂樓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83至286頁)。惟系爭鑑定報告已明載其進行初勘及會勘作業時,系爭117號房屋漏水區域經目視有明顯潮濕現象,且發現多處有小水珠;會勘時並經紅外線熱顯像儀檢測,其影像顯示有明顯漏水情況,但依111年及112年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其初勘當日係陰天,前2日雨量為0毫米;會勘當日為陰天,前2日雨量則僅0.5毫米,故可排除外來雨水造成系爭117號房屋漏水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4頁、附件三第4頁、附件七第2頁),可知系爭117號房屋於前揭天氣狀況下,其漏水區域仍明顯潮濕,即無足認定系爭117號房屋漏水與建物頂樓未進行地面防水相關;況系爭117號房屋亦非位於頂樓,倘確因該棟建物頂樓未施作防水而導致其屋內漏水,則何以系爭117號房屋正上方且位於頂樓下方之系爭127號房屋反未發生漏水情形,是實難僅憑上訴人之單方猜測逕信其主張為真,故其前述主張,顯難採信。  ⒌上訴人復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認系爭117號房屋前陽台天花板 內之漏水管線應為共用管線,並非系爭127號房屋之專用管 線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已敘明系爭127號房屋之給水管路 為「屋頂水箱經天井(或共同管道間)配置至房屋內,再經 屋內水錶及進水閘門,向下延伸至屋內地坪」,對該屋給水 管加壓即在關閉進水閘門之狀態下進行,如此便可排除對大 樓共用管路加壓之可能,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具體資料相佐 ,故其徒稱該破裂管線屬共用管線云云,亦顯無依據,實難 認有理。    ⒍上訴人再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綜合上述漏水原因之說明 所示,其被告屋內之給水管配置於屋內底版(同原告屋內頂 版),且應有給水管經過前陽台平頂處,因給水管路有破損 情況」等文字,對於給水管是否經過前陽台平頂處一事語氣 不確定,故其鑑定結果仍有疑義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已記 載其鑑定之過程、數據及所憑之資料等,並詳予論述其認定 漏水原因之依據及理由,上開鑑定報告用字僅關於措辭語氣 強弱而已,無足影響其就系爭117號房屋漏水原因及系爭127 號房屋屋內給水管路有關之認定,是上訴人猶執前詞質疑鑑 定結果,亦無可採。  ⒎據上,被上訴人之系爭117號房屋前陽台天花板漏水,係因上訴人之系爭127號房屋屋內給水管線破裂所致,而上訴人就其房屋專有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且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有過失,但依上訴人舉證無法證明其對於所有之房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被上訴人之損害非因其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其對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就其房屋給水管路破損導致被上訴人之系爭117號房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費用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房屋之漏水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業經認定如前,而就該漏水回復原狀之修繕方式為給水管封 管廢除、打除區域之環氧樹脂砂漿填補、打除區域之碳纖維 網修補、系爭117號房屋之前陽台平頂及油漆復原,並經鑑 定修繕費用為138,158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㈡第5至6頁),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上開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又系爭117號房屋於110年間發生漏水情 形後,被上訴人因無法進入上訴人屋內進行修復工程,為免 系爭117號房屋漏水情形持續擴大變鉅,而陸續支出如附表 第一部分編號1至11之各項補強或修繕費用,共計101,500元 ,此經其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7至50、89至91、195 至203頁),核其工程內容及項目,均屬必要之漏水修復及 補強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金額,亦屬有 據。  ⒊又查,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因止水針無法完全止漏,其復於113 年12月1日委請他人施作導水工法,安裝導水盤將水流引出 ,額外支出工程費用71,000元(如附表第三部分所示),此 亦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並舉工程估價單、照片、付款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53頁),然系爭鑑定報告業就系爭 117號房屋之漏水原因鑑定在案,並敘明應以將破損之給水 管封管廢除為其回復原狀之修復方式,則被上訴人所為之上 開工法尚非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修繕方式,即難認屬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故其主張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費用,核屬 無憑。  ⒋至上訴人雖稱:系爭117號房屋之漏水係在被上訴人違法外推 之前陽台天花板處,乃應通報拆除之違建,被上訴人仍向上 訴人請求給付漏水修繕費用,顯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按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 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 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雖不否認 其前陽台有外推情形,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三第3-6頁),然上訴人對其專有部分本 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已詳前述,而系爭117號房屋 之前陽台是否為違建究係建築行政管制之範疇,被上訴人因 其屋內漏水損害,依前揭民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顯難謂係專以損 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權利濫用, 不得請求其賠償云云,殊無可採。  ⒌從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 如附表第一、二部分所示之修繕費用,共計239,658元(計 算式:101,500元+138,158元=239,658元),逾此範圍者, 則無理由。  ㈢法定遲延利息: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被上 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 審卷㈠第11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㈣至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就系爭117號房屋之漏水原因重新鑑定,並聲請傳喚系爭117號房屋之房客,以證該屋現仍有漏水情事,且與上訴人之系爭127號房屋之屋內管線無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然被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117號房屋現仍有漏水情形,而系爭鑑定報告乃鑑定人綜合參酌各項檢測數據及客觀事證後,依其專業所做成,並無顯然不可信之處,上訴人未按系爭鑑定報告所判定之修繕方式進行漏水之修復,卻逕自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實無理由,故認本件並無重新鑑定及調查上開證人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9,658元,及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 擴張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 3條第1項、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71,000元,及自民事二審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 理由,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均無理由 ,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日期/項目 被上訴人 請求金額 卷證 一 已支出之修繕費用 1 110年10月17日 陽台漏水修補及臨時帆布導水設置費用 5,000元 原審卷㈠第195頁 2 111年3月10日 漏水灌針費用 4,500元 原審卷㈠第197頁 3 111年4月21日 漏水灌針補強費用 4,000元 原審卷㈠第197頁 4 111年5月26日 高壓灌注工程費用 5,000元 原審卷㈠第199頁 5 111年6月20日 高壓灌針補強費用 5,000元 原審卷㈠第199頁 6 111年9月5日 陽台漏水暫時性防護工程費用 3,000元 原審卷㈠第199頁 7 111年10月17日 漏水修補更換帆布導水設置廢棄清理鑑定前後拆裝費用 10,500元 原審卷㈠第201頁 8 112年1月15日 漏水臨時導水設施擺設費用 2,000元 原審卷㈠第201頁 9 112年3月17日 漏水移位臨時水設施帆布搭設引水費用 2,500元 原審卷㈠第203頁  111年2月22日、同年3月11日、同年4月15日、同年5月17日 客廳天花板漏水高壓灌注止漏及木作切割拆卸復原費 35,000元 原審卷㈠第47至50頁  111年6月27日 天花板拆除及漏水高壓灌注工程費用 25,000元 原審卷㈠第89至91頁 小 計 101,500元 二 修復漏水及系爭117號房屋回復原狀費用 138,158元 原審卷㈡第6頁 三 樓板滲水維修、導水工法處理、拆裝臨時遮擋漏水源之帆布(擴張) 71,000元 本院卷第143至153頁(被上訴人於二審擴張請求)      總 計 310,658元

2025-02-12

TPDV-113-簡上-94-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6號 原 告 伍順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滿珠、陳玄齡、博烈昌、陳淑靜間修復漏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一、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16條第1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是原告起訴時應特定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否則受訴法院應定期命補正,如仍未補正,則應予以裁定 駁回。又起訴聲明特定之程度,必須足以達到執行之目的, 始足當之,自可確定。 二、然查,本件原告依其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雖記載「漏水,樓 上四人不處理」、「地下室漏水」等情,惟其起訴狀所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卻僅記載「被告四人不處理漏水之事」等 語,除就請求判決事項即訴之聲明部分,並未記載本件所請 求被告應為如何主張之內容,亦未記載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 ,致本院無法核定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21條、第244條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陳明:㈠本件請求具體明確特定之 訴之聲明;㈡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㈢併應依訴訟標的價額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若未 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逾期未補正上述應補正之㈠㈡㈢事 項時,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2-12

TPDV-114-補-296-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修復漏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許世宏 許華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上 訴 人 吳海宏 訴訟代理人 吳杏林 陳若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許世宏、許華芳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吳海宏應再給付許世宏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仟陸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其餘新臺 幣壹萬壹仟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吳海宏應再給付許華芳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許世宏、許華芳其餘上訴駁回。 吳海宏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吳海宏負擔;駁回 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許世宏、許華芳、吳海宏各自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許世宏、許華芳(下分稱其等姓名,合稱許世宏等2 人)主張:許世宏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房屋(下稱系爭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與其女許華芳同住 於該處。對造上訴人吳海宏為同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建 物,與系爭1樓建物所在之大樓稱系爭大樓)所有權人。吳 海宏自民國87年11月購入系爭2樓建物後,長期均未居住、 使用,室內僅廚房有鋪設磁磚,其他區域均為水泥地板,迄 至109年4月30日,吳海宏胞兄即其訴訟代理人吳杏林始於該 建物內完成鋪設石英磚地板之工程。系爭1樓建物均自107年 間起,即有多處頂板油漆剝落、浮現水痕、壁癌、間歇漏水 之現象,伊始終無法找出原因,直至109年間吳杏林重新裝 潢,系爭1樓建物屋頂板開始嚴重滲漏水,伊始知系爭大樓 之地下室公共排水管淤積堵塞,致排水逆流回沖至系爭2樓 建物導致水泥地板積水,吳海宏怠於排除積水,因而積水向 下滲漏至系爭1樓建物,造成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地板及木 作裝潢受損,許世宏因而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1萬8, 762元,另伊等因漏水而無法正常使用系爭1樓建物,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吳海宏應賠償伊等 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海宏給付許世宏16萬8,7 62元,及其中11萬8,762元自110年4月13日起,其餘5萬元自 110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 付許華芳5萬元,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判決吳海宏應給付許世宏5萬8, 762元,其中4萬8,762元自110年4月13日起、剩餘1萬元自11 0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 許華芳1萬元,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而駁回許世宏等2人其餘之訴。許世宏、許華芳 、吳海宏分別就此範圍內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 訴。至許世宏等2人於原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 ,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吳 海宏應再給付許世宏11萬元,及其中7萬元自110年4月13日 起,其餘4萬元自110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吳海宏應再給付許華芳4萬元,及自112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對造上訴答辯聲明 :吳海宏之上訴駁回。 二、吳海宏則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維護公共 管線有疏失造成本件漏水,且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滲漏水與 系爭2樓建物僅鋪設水泥地板無關。又系爭2樓建物原係交由 伊父親即訴外人吳振發管理,吳振發於107年8月14日過世後 ,再交由吳杏林管理,吳振發及吳杏林均定期至系爭大樓繳 交管理費,吳杏林尚於108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2日、同 年月23日及109年1月3日至系爭2樓建物查看,均未發現有積 水狀況,於109年4月間發現屋內有冒水現象後,旋積極向管 委會反應,並無怠於處理積水、疏於維護系爭2樓建物之情 事。而許世宏放任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漏水長達2年,怠於通 知伊排除系爭2樓建物地板積水,任由損害繼續擴大,應負 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許世宏 等2人之上訴駁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海宏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許世宏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許世宏為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與其女許華芳同住於該處。 吳海宏為系爭2樓建物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許華芳 身分證正反面、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在卷可稽(見原 審湖簡字卷第15頁,原審卷第16、257、287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  ㈡系爭2樓建物自吳海宏87年11月購入之日起至108年11月間止 ,均為無人居住、使用之狀態,當時屋內地板僅廚房有鋪設 磁磚,其餘部分則未鋪設地磚,為基本水泥結構之狀態。吳 海宏於108年11月某日起將系爭2樓建物借予其胞兄吳杏林及 其配偶陳若琳使用,吳杏林於同年月5日向臺北自來水事業 處申請復水,並於翌日復水。嗣吳杏林委託祤研空間設計工 作室進行系爭2樓建物裝潢工程,施工期間自109年3月1日起 至同年7月30日止,施工項目為室內裝修工程,包含泥作貼 磚等工程,其中於同年4月30日進行拋光石英磚地板之工程 ,有水費繳納證明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復水申請書、其他 費用繳費憑證、保固書、108年11月23日系爭2樓建物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至72、271、349頁)。  ㈢系爭1樓建物有增建夾層,供作為2樓層使用,1樓部分有1房 (臥室)、1客廳、1衛浴室、1廚房,夾層部分隔有2房、1 衛。系爭1樓建物之天花板於109年4月26日有如原審卷第128 頁照片編號2、第130頁照片編號3所示滲漏水情事;於109年 9月3日、同年10月15日、111年1月7日、111年3月8日有如原 審卷第128頁照片編號1、第130頁照片編號4、第132頁照片 編號5、6、第134頁照片編號7、8、第136頁照片編號10、第 140頁編號12所示油漆斑駁或剝落之狀態,惟自109年5月1日 起,天花板無繼續滲漏水情事,有前開各該照片在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8、130、132、134、136 、140、492頁)。  ㈣系爭大樓於109年6月15日施作21號之公共排水幹管疏通工程 ,於同年8月20日,施作21號地下2樓之公共排水管更新工程 ,復於同年10月16日施作21號公共排水管更新工程,及於11 0年2月5日施作21號地下2樓公共排水管拆裝及疏通工程,有 照片、系爭大樓管委會支出憑證粘存單、收款證明等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04至118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許世宏等2人主張吳海宏疏未對其所有之系爭2樓建物地板加 以修繕、管理及維護,因系爭大樓之地下室公共排水管淤積 堵塞,致排水逆流回沖至系爭2樓建物導致水泥地板積水, 而向下滲漏至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造成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 、地板及其內裝潢受損,致許世宏受有修繕費用損害11萬8, 762元,及伊等精神上損害各5萬元,伊等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海 宏賠償許世宏所受損害16萬8,762元、許華芳所受損害5萬元 等語,吳海宏不爭執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滲漏水之原因為系 爭大樓之地下室公共排水管淤積堵塞,致排水逆流回沖至系 爭2樓建物排水口溢出等節,惟否認排水積在系爭2樓建物水 泥地板,因而滲漏至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及伊有怠於修繕 、管理及維護系爭2樓建物地板,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滲漏水原因:   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滲漏水之原因為系爭大樓之地下室公共 排水管淤積堵塞,致排水逆流回沖至系爭2樓建物排水口溢 出,導致系爭2樓建物水泥地板積水,而滲漏至系爭1樓建物 天花板,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0月26日北土技字第1 122004192號函(下稱補充鑑定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29至435頁),本院審酌上開公會指定具備專業知識之土木 技師進行鑑定,土木技師依其學識、經驗,並依兩造提出之 照片,並親至現場會勘後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是 吳海宏抗辯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滲漏水之原因與系爭2樓建物 地板為水泥地板無關云云,不可信取。  ㈡吳海宏怠於修繕、管理及維護系爭2樓建物地板: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 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 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 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 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 ,此觀該條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明。次按民法第1 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 ,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 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 ,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建築物保管之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 其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建築物所有 人如不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時,仍應 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該第三人如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對 被害人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此時該第三 人與建築物所有人對被害人負不真正的連帶債務責任(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吳海宏為系爭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負有保管、維護 該房屋之本體構造(包含樓板),防免產生瑕疵對於他人造 成損害之義務。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發生滲漏水之原因係系 爭2樓建物地板鋪設石英磚前僅有水泥地,且水泥地出現嚴 重積水時未能排除而造成滲漏至樓下天花板所致,是以,縱 本件積水之來源肇因於系爭大樓地下室公共排水管淤積堵塞 ,致排水逆流回沖至系爭2樓建物排水口溢出,造成系爭2樓 樓地板積水,然系爭2樓建物水泥地板未即時排除積水,亦 係造成系爭1樓建物漏水之共同原因甚明。吳海宏固提出107 年10月29日、同年12月13日及108年2月26日中研山莊一期管 理費收據、108年11月23日、109年1月3日及同年3月7日系爭 2樓建物內部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證明其於107年 至109年初有察看系爭2樓建物,並無疏於修繕、管理及維護 等節,惟審究前開管理費收據,僅能證明吳海宏有於管理費 收據記載之日期繳納管理費之事實,實無從佐證其確有定期 定時管理、維護系爭2樓建物樓地板;稽之上開系爭2樓建物 內部照片,僅能知悉拍攝當日樓地板並未有積水,惟尚無從 得知拍攝日以外日期是否積水,自無從證明吳海宏對系爭2 樓建物樓地板已盡其保管之責。吳海宏另抗辯伊將系爭2樓 建物備份鑰匙置放在警衛室,若屋內有狀況發生已委由保全 代為處理,伊已盡相當注意防止損害發生云云,惟公寓大廈 保全員之工作係維持治安,防免宵小,置放備份鑰匙於警衛 室目的衡亦係避免緊急公安事件,或處理委辦事項,建物漏 水並非保全員緊急開門處置之事項,吳海宏亦未證明其有要 求保全員定期檢視其屋內狀況,自難以吳海宏置放備份鑰匙 在警衛室之舉,即遽認其已盡相當注意防止系爭1樓建物漏 水之損害發生。吳海宏另以109年4月29日察看系爭大樓公共 排水管錄影畫面、同年7月至8月發送予系爭大樓管委會電子 郵件、同年7月30日至31日、同年10月12日至14日系爭2樓建 物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見原審卷第315至319、399 至403頁),證明有積極修繕、管理及維護系爭2樓建物,惟 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吳海宏於109年4月29日起通知系爭大樓管 委會維修公共管線,及於109年7月30日起積極管理系爭2樓 建物地板積水狀況,惟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自109年4月30日 吳杏林鋪設石英磚地板後即無漏水狀況,尚難以前開證據證 明吳海宏對系爭2樓建物樓地板已盡保管責任,或已盡相當 注意防止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滲漏水之發生。吳海宏辯稱其 對系爭2樓建物樓地板保管無欠缺或對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漏 水已盡相當注意亦無法防止其發生云云,非為可採。是許世 宏等2人主張吳海宏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賠償 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㈢許世宏等2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而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故修復必 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 99號判決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規定。又所謂「其他人格 法益」者,係概括性條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 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 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不法侵害 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許世宏請求修繕費用部分:  ⑴許世宏主張系爭1樓建物內地板、1樓梯間平頂、雙面夾板牆 、室內門因系爭2樓建物樓地板滲漏水而受損,因而支出修 繕費16萬8,762元等語,吳海宏則抗辯許世宏應只需修繕天 花板云云。經查,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 1樓房屋所受損害之修復方法及費用,據覆:「…合理的修復 方式以重新油漆粉刷牆面平頂天花板,1樓牆面與平頂裝修 修繕與1樓夾層梯間部分地板修繕等重新裝修即可…」、再囑 託該公會就相同事項補充鑑定,內容略以:「⒉原鑑定報告 對1樓臥室的裝修牆面及其旁衣櫃間之地版(板之誤)損害 ,與說明五相同亦採必要性之修復處理以恢復原有設施之使 用性為原則,1樓相關臥室的裝修牆面及其旁衣櫃間之地版 (應為「板」之誤)損害與說明五相同,採用全部更新置換 的原則…」等語,並列出應修繕之工項包含平頂及主臥牆面 油漆粉刷、地板鋪裝、1樓梯間平頂裝修、主臥牆面雙面夾 板牆及室內門,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案號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113年11月18日北土技 字第1132004796號函檢附修繕施作之工項數量及費用計算表 (修正版)、補充鑑定函附卷可按(見外放報告第9至10、3 1頁,原審卷第435至437頁,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參酌 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具有專業技術及實務經驗,且其係會同 兩造至現場勘查,詳加確認系爭1樓建物之漏水原因及受損 情形,並就系爭1樓建物之漏水原因、範圍,及各項修繕工 法、工項、修繕費用詳為鑑定等情,認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 鑑定函就修復系爭1樓建物損害之工法、工作項目及修繕費 用所為之鑑定,堪以採信。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中「給水、 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又許世宏自承受損裝潢使用期間已逾10年(見原審卷 第493頁),依此計算,受損裝潢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 為3,280元〔計算式:(更換新品價額地板鋪設1萬2,000元+1 樓梯間平頂裝修4,800元+雙面夾板牆(不含油漆)1萬1,500 元+室內門(含門框)4,500元)x折舊率10%=3,280元〕。加 計其餘非屬更換裝潢之工資費用7萬0,142元(計算式:6,40 0元+6,000元+1萬3,500元+1,500元+1萬4,000元+5,600元+3, 192元+7,980元+1萬1,970元=7萬0,142元,材料及工資費用 參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1月18日北土技字第1132004 796號函檢附修繕施作之工項數量及費用計算表(修正版) ,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許世宏得請求吳海宏給付修繕 費7萬3,422元( 計算式:3,280元+7萬0,142元=7萬3,422元) ,堪可認定。  ⑵許世宏、許華芳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許世宏等2人另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吳海宏賠償精神 慰撫金各5萬元等語。經查,許世宏自98年間登記為系爭1樓 建物所有權人並居住迄今,許華芳為許世宏之女,與許世宏 共同居住於該屋,有建物登記謄本、許華芳身分證正反面、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湖簡字卷第15 頁,原審卷第257、287頁),並為吳海宏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69頁)。系爭1樓建物因吳海宏疏於修繕、管理及維護 系爭2樓建物樓地板之行為出現漏水現象,且系爭1樓建物夾 層平頂有大片油漆剝落、夾層地板及1樓裝修牆面地板損壞 等情,有現場照片及原審履勘筆錄可稽(見外放系爭鑑定報 告附件七照片,原審卷第157-5至157-6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366頁),又許世宏等2人主張系爭1樓建 物天花板約自107年間開始有滲漏水情形(見原審卷第492頁 ),核與證人張慶安於本院具結證述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 214頁),堪認已對許世宏等2人之日常家居生活造成干擾及 不便,而侵害許世宏等2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侵害情 節重大,許世宏等2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吳海宏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爰審酌許世宏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牙體技 術師,於108、109、110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0萬0,000元 、00萬0,000元、00萬0,000元,110年度名下有登記財產10 筆,財產總額為000萬0,000元;許華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 任職在建設公司從事文書工作,於108、109、110年所得給 付總額分別為0元、00萬0,000元、00萬0,000元,110年度名 下並無登記財產;吳海宏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 於108、109、110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0萬0,000元、00萬 0,000元、00萬0,000元,110年名下有登記財產16筆,財產 總額為000萬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 32、60、36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憑(見原審限制閱覽卷),另參以本件自107年迄至109年 4月之漏水期間、漏水位置及範圍、許世宏等2人生活因漏水 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許世宏等2人得請求吳海宏給付之 精神慰撫金以各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許世宏等2人與有過失:   吳海宏辯稱:許世宏等2人未於漏水情事發生之初即時通知 伊,致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 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據證人即水電師傅張慶安到庭 具結證述:因為系爭1樓建物天花板漏水,許世宏於大約106 、107年間找伊至該建物內察看,去過兩次,但沒有找出漏 水原因,只知道天花板有濕,伊有建議許世宏到樓上去看水 是怎麼漏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顯見許世 宏早於漏水之初已尋找專業人士到家察看漏水原因,該專業 人士建議許世宏應至樓上察看,惟許世宏等2人並未依建議 至系爭2樓建物察看或通知吳海宏處理,迄至吳杏林逾109年 3月1日開始裝潢系爭2樓建物期間,許世宏才向工班反應系 爭1樓建物頂板滴水,此經許世宏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248 頁,本院卷第218頁),是許世宏等2人自107年發現系爭1樓 建物漏水,卻遲至2年後始通知吳海宏,顯有怠於檢查、通 知系爭1樓建物漏水損害,對於系爭1樓建物之損害擴大亦有 過失,堪以認定。本院審酌上開漏水原因及損害擴大,認許 世宏、許華芳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30、吳海宏為 百分之70,是許世宏、許華芳得請求吳海宏賠償之金額各為 7萬2,395元[計算式:10萬3,422元×70%=7萬2,39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修繕費係5萬1,395元(7萬3,422元 ×70%=5萬1,395元)、精神慰撫金為2萬1,000元(3萬元×70% =2萬1,000元)]、2萬1,000元(計算式:3萬元×70%=2萬1,0 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許世宏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海宏給付許世宏7萬2,39 5元,其中5萬1,3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3 日、剩餘2萬1,00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9月8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湖簡字卷第41、75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許華芳2萬1,000元 ,及自民事聲請追加原告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月19日(見原審卷第2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就上開許世宏、許華芳各應予准許其中1萬3 ,633元本息(計算式:7萬2,395元-5萬8,762元=1萬3,633元 )、1萬1,000元本息(計算式:2萬1,000元-1萬元=1萬1,00 0元)部分,原審為許世宏等2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許 世宏等2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又原審及本院所命給付合計未逾150萬元,許世宏等2人不 得上訴第三審,原審駁回許世宏等2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至就上開許華芳應予准許其 中1萬元本息部分及許世宏應予准許其中5萬8,762元本息部 分,原審為吳海宏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並無違誤,吳海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許世宏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許世 宏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許世宏、許華芳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吳海宏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2-12

TPHV-113-上易-841-2025021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20號 原 告 陳永順 陳美慧 陳勇安 上 列 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原 告 陳祚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彩霞、新寶信義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修復漏水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祚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原告陳祚昌簽名之起 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原告陳祚昌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 算明細憑據或證明(如估價單等相類費用單據),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 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 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陳祚昌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 有命原告補正必要;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7樓之3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天花板發生漏水情事,被 告吳彩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4房屋(下稱被告房 屋)內飲水機所使用之1.5吋排水管漏水,被告吳彩霞即稱 已將飲水機排水管改為明管,引他處排放廢水,如原漏水處 仍繼續漏水,即屬同樓層他戶或(及)以上樓層他戶排放廢 水使用該排水管,漏水修繕非其單獨負責,被告新寶信義大 樓管理委員會明知漏水之排水管,同樓層戶及以上樓層他戶 使用,因此該漏水之排放廢水排水管,並非僅事涉原告與被 告吳彩霞兩造之間,而被告管委會竟以管委會不干涉專有部 份兩造修繕等詞為覆,卸責並置不理,請求囑託鑑定漏水之 原因,及修復至不漏水,並請求給付原告房屋損害修復費用 新臺幣15萬8000元,未陳明請求被告吳彩霞修復被告房屋漏 水所需費用及相關資料,亦未陳明被告新寶信義大樓管理委 員會修復公共管道間漏水所需費用及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 ,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起訴程式有以上欠缺並可以 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11

TPEV-114-北補-320-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1號 原 告 王雅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能進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查報修繕滲水問題所需費用(如估價單或鑑定報告等)。 (二)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如附表1所示,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修繕滲漏水瑕疵所需費用」+「請求給付 金額」為核定,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限期查報「修繕滲漏 水瑕疵所需費用」(如估價單或鑑定報告等),以暫作訴訟 標的之價額;並按該價額及第2項訴之聲明請求給付金額、 起訴前(即民國114年1月24日繫屬之前1日)之利息及損害 賠償(如附表1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㈡項,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若未能查報「修繕滲漏水瑕疵所需費用」,則應參同法第 77條之12規定,暫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作該訴訟標的 (即修繕滲漏水)之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為462 萬3,892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5,67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1(新臺幣/元)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金額/價額 備註 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鑫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滲漏水等瑕疵修繕。 「修繕滲漏水瑕疵所需費用」 若未能查報「修繕滲漏水瑕疵所需費用」,則應參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165萬元作該訴訟標的(即修繕滲漏水)之價額。 2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萬0,666元 (即3萬元+666元)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如附表2編號1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3萬3,162元 (即198萬元+5萬3,162元)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如附表2編號2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房屋瑕疵修繕完成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7,455元。 21萬5,064元 (即3萬7,455元×5又31分之23)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經過時間為5又31分之23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000元。 19萬5,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50萬元 合計 「修繕滲漏水瑕疵所需費用」+297萬3,892元 附表2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3萬元 113年8月15日 114年1月23日 (162/365) 5% 665.75元 2 利息 198萬元 113年7月12日 114年1月23日 (196/365) 5% 5萬3,161.64元 小計 5萬3,827.39元 合計 5萬3,82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11

PCDV-114-補-301-2025021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玫玲 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邱月香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065元(計算式:99,792+46 ,273+25,000+25,000=196,06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1

NHEV-112-湖簡-1520-20250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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