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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080號 原 告 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祺 被 告 田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2日2時7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3 9公里100公尺爬坡道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 撞擊前方原告所有、訴外人簡悌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HC-872)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5,800 元(含工資32,800元、材料費43,000元);另系爭車輛近6 個月營收入為3,334,919元,平均每日營收為18,527元(計 算式:3,334,919元180天≒18,527元),淨利為30%即每日 約5,558元(計算式:18,527元×30%≒5,558元),系爭車輛 因進廠維修15日無法營業,原告因另受有營業損失83,372 元(計算式:5,558元×15日=83,372元)。二者合計,原告 共受損159,712元(計算式:75,800元+83,372元=159,712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9,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 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經罹 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又事故當天很昏暗,事故地點為爬 坡路段,系爭車輛時速不到10公里,停在路上,車燈也不是 很亮,伊有煞車但沒有煞住才撞上;另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之 修車廠為永宏工業社,其營業項目是居家修繕、用品零售, 不是合法的修車廠,而營業損失部分,修車期間大概應以7 天計算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 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對話紀錄、修車估價單等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函調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憑。被告 則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經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又事故當 天很昏暗,事故地點為爬坡路段,系爭車輛時速不到10公里 ,停在路上,車燈也不是很亮,伊有煞車但沒有煞住才撞上 等情。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陳稱:「我 從建國北路上國道一號要往林口交流道,當時我由北向南 行駛在爬坡道,我原本行駛在由分隔島屬來第三車道,因 為要下林口交流道,在事故發生地點前一百公尺向右變換 到爬坡道,發現到前方有車時以經離三十公尺,當時我只 看到一個後車燈,而且非常的暗,我感覺那輛車根本沒有 動是停止的,我煞車不及撞上去了」等情,此有本院依職 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據此可知,本件事 故係因被告行駛於爬升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損害。 而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駕車行為已違 前開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甚明。雖被 告辯稱:事故當天很昏暗,事故地點為爬坡路段,系爭車 輛時速不到10公里,停在路上,車燈也不是很亮,伊有煞 車但沒有煞住才撞上,然被告並未舉證輛系爭車輛時速不 到10公里,停在路上,車燈也不是很亮之事實,且被告既 已在30公尺前發現系爭車輛,本即應採取有效之安全措施 ,卻未積極採取,最終仍撞擊系爭車輛,所辯上情,自難 採信。 (二)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 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 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款、第1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發 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已於112年4月20日向被告以簡 訊請求其賠償,否則將採取法律行動,此有原告出之簡訊 為證(見原證二),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又於6 個月內之1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 ,本件時效業因原告之請求而於110年4月20日中斷,依民 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原 告請求後重行起算,迄未逾2年期間,故被告所辯原告請 求權已經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乙節,非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本件系 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別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75,8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 民國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 ,至110年4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 用為75,800元(含工資32,800元、材料費43,000元),有 永宏工業社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憑,雖被告辯稱永宏工業 社之營業項目是居家修繕、用品零售,不是合法的修車廠 ,然原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本得自行決定方便有 效之修車廠,被告為賠償義務人,無權置喙;況且,經本 院向永宏工業社查詢其是否具備修繕營業用拖車之能力及 前開估價單之修繕期間為何?結果覆稱:「車損狀況無需 特別技術,只是耗工時;修繕15天」等情,此有該工業社 113年2月19日函可稽,益見永宏工業社可為系爭車輛為相 關之修繕行為;另上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材料費係以新品 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結果,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30 0元;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修復費用共37,100元(計算式:32,800元+4,300元 =37,100元)。 (二)營業損失83,37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近6個月營收入為3,334,919元,平 均每日營收為18,527元(計算式:3,334,919元180天≒18 ,527元),淨利為30%即每日約5,558元(計算式:18,527 元×30%≒5,558元),系爭車輛因進廠維修15日無法營業, 原告因另受有營業損失83,372元等情,有其提出之營收報 表為證,且永宏工業社復已證明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確為15 日,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即營業損失 83,372元,核屬有據。雖被告辯稱:修車期間大概應以7 天計算等情,並聲請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鑑定,然被告因未繳納鑑定費用致未完成鑑定,    ,故被告空言辯稱修車期間大概應以7天計算,亦不足採 信。 (三)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120,472元(計算式 :37,100元+83,372元=120,47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18

SJEV-112-重簡-2080-20241018-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4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 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林志遠 訴訟代理人 余中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中新 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AWZ-9700號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 10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5段與東寧路口處 時,因超速行駛,而撞擊原告承保之1281-ZW號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原告保車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所處理在案。原告承保汽車受損,經以新臺幣 5萬6351元估修(工資3萬5788元、材料2萬563元),原告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惟查,本次事故因雙 方互負過失責任故原告僅請求百分之30原告賠付車損費用即 1萬690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9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命補正後,於113年10月1日在庭提出行車紀錄器 翻拍照片,陳述其沒有超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9月4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3347號函 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補正函113年9月9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01頁),補 正函113年9月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03頁),(原告已行 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21頁第28行、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121頁第30行),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將違反當 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 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當事 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除 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 ),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見許士宦等,民事 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 第5期),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 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兩造為思 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 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 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 ,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 事實為真實。 ㈢縱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 本院卷第121頁),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本院卷第1 22頁),113年9月28日日後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 。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 自應尊重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 賴之真實,被告日後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對造同意或本 院認有特別情事引用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 第2項特予延長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被告經本院命 補正後,遲於113年10月1日在庭提出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陳述其沒有超速云云,被告逾期提出,原告行使責問權,依 照上揭說明,本院不予審酌113年9月28日後提出之證據。 ㈣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和解書及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 在卷可稽,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系爭車輛駕 駛具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又未注意安全距離,且駕駛 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等情,而被告駕車具涉嫌超速行 駛等情(本院卷第41頁),認為本件事故責任,系爭車輛駕 駛應負擔9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10%過失責任,被告駕車 具過失,原告請求負擔系爭車輛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㈤雖被告抗辯伊沒有超速云云,並提出自其行車監視器翻拍照 為證。惟查:  ⒈該翻拍照片乃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所提出,已屬逾期提 出,本院自不應審酌,以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達適時審 判之要求,方能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⒉況且,被告謂自行車監視器翻之之照片,乃係片段,為被告 自己選取其中之片段提出,本院業已如附件為闡明被告應提 出該行車紀錄器之全部供本院審酌,從而,縱然該等照片上 有記載被告行車之速度,亦不足採信。  ⒊加以,被告應證明其行車監視器係標準之監視器,其行車監 視器核算行車速度並無調校、偏差或失準之情形,方可提供 其行車監視器之全部紀錄供本院審酌,以之辯稱其沒有超速 云云,尚難採信。  ⒋依逾時提出之法理及全卷卷證觀之,自應以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可採 。 ㈤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3萬5788元、材料2萬563元,有估價單 及發票可參(本院卷第21至35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0年6 月20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本院卷第37頁),則至11 1年9月17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 用逾5年,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056元(計算式:2萬 563元×1/10=2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萬7844元(計算式:2056元+3萬5788元= 3萬7844元)。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述,系 爭車輛駕駛應負擔9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10%過失責任,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90%,故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應核減為3784元(計算式:3萬7844元×10%=378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㈠ 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8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0日(本院卷第59、6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93至99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 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超速行 駛;原告之保戶則有設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 注意安全距離、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 (本院卷第17頁),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警員為素有處 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 定,推定為真正。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 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 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 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 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 【問題】;…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3年9月27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全勝公司估價單、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21至29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 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 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 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惟應依 事故之責任比例計算之)。被告若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 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 ,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 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 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3年9月27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3年9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 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27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9月27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3年9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0-17

TPEV-113-北小-3347-202410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26號 原 告 廖麗娥 訴訟代理人 呂雅玲 被 告 曾智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3月9 日1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北市板橋區 浮洲橋機車道上坡往板橋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途中, 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 超越或變換車道,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依當時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前車時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撕裂傷、雙膝及上唇挫傷、雙手鈍挫傷 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213, 760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14,1 90元:原告受傷經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4,190元;② 交通費12,300元:原告受傷需就醫治療,受有交通費損害12 ,300元;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770元;④看護費2萬元: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需專人照護,受有看護費用2 萬元之損害;⑤工作損失5萬元:原告受傷後,經醫囑需休養 2個月,無法工作,以月薪25,0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5萬 元;⑥醫療照護品費用8,500元;⑦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 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13,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醫療費部分願意賠 償;其餘部分由法院認定;伊有投保機車強制險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前開過失,造成原告受傷, 系爭機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醫療費用收據、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建明 中醫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費用明細、修車估 價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 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 第50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判處「甲○○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 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 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存卷可稽,足見被告應負因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身體及系爭機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騎車行為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亦受損,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一)醫療費用14,19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洵屬有據。 (二)交通費12,3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期間需往返醫院就 診而支出交通費12,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費用明 細細為證,且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就醫本有搭車需求,參酌 就醫次數,認原告主張之交通費,尚屬合理有據。 (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77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 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 機車係於109年2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至111年3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 0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8,770元(含工資1,830元、材料 費6,940元),有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在卷可憑。然本 件修復費用中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 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 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以2年 1月計,則其修復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678元( 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 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 用共4,508元(計算式:1,830元+2,678元=4,508元)。 (四)看護費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期間需專人照護,共支 出看護費2萬元,固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 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係載明原告受張期間建議不宜劇烈 活動並休養2個月,未載明需他人看護日生活,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看護費2萬元,並非有據據。 (五)工作損失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碩和園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依亞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建 議休養2個月,因而受有工作損失5萬元(計算式:25,000 ×2月=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碩 和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薪資轉帳證明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洵屬有據。 (六)醫療照護品8,500元: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證,故 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 (七)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 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 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 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 ,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任職於碩和園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月薪約25,000元,112年度所得約1 3,818元,名下有坐落桃園市龜山區土地、房屋各1筆,11 2年財產總額約639,926元;被告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 水泥工,112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汽車2部,此經兩造 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之傷勢 對於其精神上造成之痛苦程度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萬元 ,始為適當。 (八)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160,998元 (計算式:14,190元+12,300元+4,508元+5萬元+8萬元=16 0,998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為 19,907元,此據原告陳明在案,是以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19,907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41, 091元(計算式:160,998元-19,907元=141,09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940×0.369=2,5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40-2,561=4,379 第2年折舊值 4,379×0.369=1,6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79-1,616=2,763 第3年折舊值 2,763×0.369×(1/12)=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63-85=2,678

2024-10-16

SJEV-113-重簡-2126-20241016-1

重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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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9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薛永和 被 告 王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 區林口路113巷時,因被告倒車不慎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330元( 工資3,325元、烤漆10,500元、零件26,505元),而原告已 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該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 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取本件 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 稽,被告則到庭辯稱:伊在停車場準備停車,伊要倒車,對 方就從我左後方撞過來等情。 二、經查: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道路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 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陳稱:「當時我在停車場出入口要倒車 出來,我看後視鏡出來一下子就撞到對方的車了。」等情, 核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劉子瀚於警詢筆錄陳稱:「當時我要進 去停車場內,到入口時對方倒車就撞到我的車子。」等情相 符,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附卷可參,且參諸事故後之現場照片,亦可見被告所駕駛 之車子車尾已突出於前開停車場出入口外,二車始發生碰撞 ,已足認被告當時確係要倒車往該停車場外離去,於倒車過 程中未注意後方之系爭車輛,以致肇事,則其駕車行為,有 違前開規定,具有不法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係經所 有人劉子瀚向原告投保汽車保險,並於駕駛時遭被告不法過 失毀損,所有人劉子瀚對於被告即取得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而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行使劉子瀚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又系爭車輛係於108 年11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 111年8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9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 40,330元(工資3,325元、烤漆10,500元、零件26,505元) ,有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 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 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2年10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 後之餘額為7,308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於工資暨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21,133元(計算式:3,325元+10,500 元+7,308元=21,133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505×0.369=9,7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505-9,780=16,725 第2年折舊值 16,725×0.369=6,1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725-6,172=10,553 第3年折舊值 10,553×0.369×(10/12)=3,2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553-3,245=7,308

2024-10-16

SJEV-113-重小-229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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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43號 原 告 鍾定軒即德旺企業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被 告 譚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共同侵權人甲○○(已與原告成立和解)於民 國112年7月3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5公里700公尺處北向 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嗣2車靜止於車道上時,復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B 車後再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779,144元(含工資211,350元、材料費用567,79 4元),又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認 系爭車輛正常車況現值65萬元,經修復後現值為455,000元 ,前後價差195,000元,故系爭車輛交易價值因本件事故減 損195,000元,另鑑定費3,000元,被告亦應予賠償。以上合 計,原告共受損977,144元(計算式:779,144元+195,000元 +3,000元=977,144元),經計算修復材料費折舊後,被告應 賠償原告503,98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3,982元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行 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 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及甲○○之過失毀損,2人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 車輛係民國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 112年7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779, 144元(含工資211,350元、材料費用567,794元),有修 車估價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 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5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 餘額為10分之1即56,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修復費用共268,129元(計算式:211,350元+56,779元=26 8,129元)。 (二)系爭車輛因毀損所貶損之價額195,000元、鑑定費3,000元 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 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 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成為事故車後,交易價值價降低,經 扣除修復之必要費用後,另請求被告賠償因毀損所貶損之 價額195,000元,即屬有據;又原告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 ,亦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書載明,且本院認原 告為釐清系爭車輛交易上之貶損價值金額,先聲請鑑定, 實有其必要,否則勢必須於訴訟中再行聲請本院送鑑定, 將造成訴訟之遲滯,是其請求被告賠償該鑑定費用,核屬 必要有據。 (三)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466,129元 (計算式:268,129元+195,000元+3,000元=466,129元) 。 四、末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 法第273條第2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最後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 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 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 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 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 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 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 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9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債權人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 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 ,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民法第274條參照)。若和解 金額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額 與和解金額之差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始同免其責。本件被 告就系爭車輛之受損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本院認2 人就系爭車輛之受損應各分擔一半之責任(民法第280條規 定參照),亦即各應分擔233,065元(計算式:466,129元×1 /2=233,0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業以30萬元與共 同侵權行為人甲○○成立和解,並已償還完畢,此有甲○○提出 之理賠給付明細(由保險公司處理)為證,並有本院113年1 0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則依上開民法第274條規定,本 件被告已因甲○○之清償30萬元而同免此部分之責任。再者, 因原告與甲○○和解成立之金額為30萬元,高於甲○○之「應分 擔額即233,064元」,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故該項和解自 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以扣 除上開甲○○已清償之30萬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166,129元(計算式:466,129元-30萬元=166,129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16

SJEV-113-重簡-1243-20241016-3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6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薛永和 被 告 陳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參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4日14時47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 26公里500公尺中外車道處,因被告駕駛不慎(停等時,車 子往後退)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018元(工資1,738元、烤漆7 ,110元、零件11,170元),而原告已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該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取本件車 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雖到庭辯稱:伊不知道是 否有撞到係爭車輛等情,然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勘驗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 碟,結果認:「畫面內容顯示前方車號000-0000號白色小貨 車有往後倒車一段距離,與後車接近;接近後有往前回彈的 情況,後車有按喇叭聲響,小貨車再往前開。」可知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有持續後退情事,直至車尾與系爭車輛車頭發生 碰撞而肇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係經所 有人陳奕儒向原告投保汽車保險,並於訴外人陳潤台駕駛時 遭被告不法過失毀損,所有人陳奕儒對於被告即取得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而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得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陳奕儒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又系爭 車輛係於106年10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佐,至111年8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9月餘,而本 件修復費用為20,018元(工資1,738元、烤漆7,110元、零件 11,170元),有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 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4年10月計,則其修理材料 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226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 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0,074元(計算式:1,73 8元+7,110元+1,226元=10,074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70×0.369=4,1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70-4,122=7,048 第2年折舊值 7,048×0.369=2,6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48-2,601=4,447 第3年折舊值 4,447×0.369=1,6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47-1,641=2,806 第4年折舊值 2,806×0.369=1,0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06-1,035=1,771 第5年折舊值 1,771×0.369×(10/12)=54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71-545=1,226

2024-10-16

SJEV-113-重小-226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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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580號 原 告 孫靖雯 被 告 黃勝城 宏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妙明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如下事項到院 : ㈠載明全部被告完整名稱之民事起訴狀正本及依被告人數足額 繕本。 ㈡蓋有店章之修車估價單或統一發票。 ㈢原告所有車輛是否有投保車體險?如有,保險公司為何?是 否曾因本件車損而出險?若是,出險金額若干?並提出相關 證據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14

SJEV-113-重小-2580-202410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21號 原 告 林威成 被 告 徐博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威志於民國111年11月1日9時10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時,遭被告因變換車道 不當之過失而碰撞,致系爭車輛葉子板、保險桿等處受損, 經送修估算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083元(工資 14,050元、材料費6,033元),另被告於112年5月14日致電 恐嚇原告,致其罹患焦慮症與失眠等病症,經前往醫院就醫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120元,且身心受亦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被告另應賠償慰撫金64,377元,合計原告共受損86,580 元,應由被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6,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車損並非伊造 成,伊車子無損傷且沒有系爭車輛之烤漆;另伊認為本身無 責任,但原告要求賠償,故建議原告走民事途徑,並無恐嚇 原告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 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車 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 被告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之供述、卷附道路交通事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被告確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向左變換車道之過失,並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四、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遭被告恐嚇致罹患焦慮症與失眠症 等事實,固其提出西園醫療財團法人西園醫院(下稱西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觀原告提出之 與被告間於112年5月14日通話逐字稿內容,顯難認被告與原 告對話之言語有任何提及欲加害原告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自無法認定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再者,原告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係自112年4月 10日開始於西園醫院治療焦慮症與失眠症,早於所述遭恐嚇 之日期即112年5月14日,因此原告所受之焦慮症與失眠症難 認與被告行為有關,則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因而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2,120元及慰撫金64,377元,非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 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 述。惟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1年11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 費用為20,083元(工資14,050元、材料費6,033元),有修 車估價單附卷可稽,其中之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 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 既已逾5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 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 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修復費用共14,653元(計算式:14,050元+603元=14,653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11

SJEV-113-重小-2121-2024101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8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宋育澧 被 告 甲氏玉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車損之事實,雖據提出修車估價單為證,然據本院 函調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確為侵權行為者。從而原告請求 尚難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1

CPEV-113-竹北小-486-2024101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7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被 告 宋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7時29分許(此為 監視器光碟顯示時間,112年2月28日應為報案日),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3停車 場處,因駕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甘千玉所有並停 放旁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 6,610元(含工資21,002元,烤漆59,928元,材料85,68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 得代位求償權,而經計算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折舊額後,原 告得求償金額為99,80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 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99,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沒有撞到系爭車 輛,伊所駕駛之車輛車身沒有任何撞損;警察當天有找伊做 筆錄,車子有開過去警局拍照,亦沒有任何撞擊與刮痕等情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於前開時間有 駕車在系爭車輛所在停車場出入,且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 北市政警察局三重分局製作之本件事故卷宗資料所附現場錄 影光碟翻拍畫面及員警職務報告書,亦可知被告車輛於前開 停車場內時,曾在系爭車輛旁來回行駛,但未停入系爭車輛 旁邊之停車格隨即離開等情,此顯與進入停車場通常為了停 車之常情不合,而在當日復無其他車輛來回在系爭車輛旁行 駛之情況下,已足認系爭車輛之受損應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 造成。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已如前述,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 車輛係於108年10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至112年2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4月餘,而本 件修復費用為166,610元(含工資21,002元,烤漆59,928元 ,材料85,680元),有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其 修復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 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3年5月計,則其修復材 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8,216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 ,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99,146元(計算式:18 ,216元+21,002元+59,928元=99,14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680×0.369=31,6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680-31,616=54,064 第2年折舊值 54,064×0.369=19,9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064-19,950=34,114 第3年折舊值 34,114×0.369=12,5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114-12,588=21,526 第4年折舊值 21,526×0.369×(5/12)=3,3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526-3,310=18,216

2024-10-11

SJEV-113-重小-2072-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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