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26號
原 告 廖麗娥
訴訟代理人 呂雅玲
被 告 曾智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3月9
日1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北市板橋區
浮洲橋機車道上坡往板橋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途中,
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
超越或變換車道,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依當時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前車時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撕裂傷、雙膝及上唇挫傷、雙手鈍挫傷
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213,
760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14,1
90元:原告受傷經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4,190元;②
交通費12,300元:原告受傷需就醫治療,受有交通費損害12
,300元;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770元;④看護費2萬元: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需專人照護,受有看護費用2
萬元之損害;⑤工作損失5萬元:原告受傷後,經醫囑需休養
2個月,無法工作,以月薪25,0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5萬
元;⑥醫療照護品費用8,500元;⑦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
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13,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醫療費部分願意賠
償;其餘部分由法院認定;伊有投保機車強制險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前開過失,造成原告受傷,
系爭機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醫療費用收據、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建明
中醫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費用明細、修車估
價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
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
第50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判處「甲○○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
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
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存卷可稽,足見被告應負因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身體及系爭機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騎車行為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亦受損,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一)醫療費用14,19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洵屬有據。
(二)交通費12,3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期間需往返醫院就
診而支出交通費12,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費用明
細細為證,且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就醫本有搭車需求,參酌
就醫次數,認原告主張之交通費,尚屬合理有據。
(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77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
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
機車係於109年2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至111年3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
0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8,770元(含工資1,830元、材料
費6,940元),有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在卷可憑。然本
件修復費用中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
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
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以2年
1月計,則其修復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678元(
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
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
用共4,508元(計算式:1,830元+2,678元=4,508元)。
(四)看護費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期間需專人照護,共支
出看護費2萬元,固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
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係載明原告受張期間建議不宜劇烈
活動並休養2個月,未載明需他人看護日生活,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看護費2萬元,並非有據據。
(五)工作損失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碩和園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依亞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建
議休養2個月,因而受有工作損失5萬元(計算式:25,000
×2月=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碩
和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薪資轉帳證明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洵屬有據。
(六)醫療照護品8,500元: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證,故
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
(七)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
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
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
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
,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任職於碩和園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月薪約25,000元,112年度所得約1
3,818元,名下有坐落桃園市龜山區土地、房屋各1筆,11
2年財產總額約639,926元;被告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
水泥工,112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汽車2部,此經兩造
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之傷勢
對於其精神上造成之痛苦程度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萬元
,始為適當。
(八)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160,998元
(計算式:14,190元+12,300元+4,508元+5萬元+8萬元=16
0,998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為
19,907元,此據原告陳明在案,是以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19,907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41,
091元(計算式:160,998元-19,907元=141,09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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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940×0.369=2,5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40-2,561=4,379
第2年折舊值 4,379×0.369=1,6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79-1,616=2,763
第3年折舊值 2,763×0.369×(1/12)=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63-85=2,678
SJEV-113-重簡-2126-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