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個資法

共找到 146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頤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643號、111年度偵字第34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沛頤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沛頤明知「保亭七號」之圖樣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 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上開商標),且商標權 人為毛冠雲,亦明知他人姓名、照片、職業、社群軟體帳號 (含大頭貼)等均屬得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自然人之個人資 料,並應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 之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散布於眾及 損害毛冠雲之利益,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及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林安琪」,在 其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之個人臉書網頁貼文及 留言處,公開發表「毛3小」、「你說你註冊商標註冊個屁 啊,現在全台灣就只有你G3小可以賣保亭7號嗎,要做一個 有良心的賣家,雖然我沒讀什麼書,但是做人的誠信問題是 基本道理,不要拐甲片幹,當男人的,你知道你現在是在嚇 唬誰嗎」、「我操你姓毛的」等文字辱罵毛冠雲,並將其截 取自毛冠雲臉書帳號Gua Shen之貼文,併張貼在前開文字下 方;復接續於同年月某日,承前犯意,使用臉書帳號「林安 琪」,在其個人臉書網頁貼文留言處,發表「毛3小」、「 說他有註冊」、「胡說八道一通」、「騙小騙鼻」等文字辱 罵毛冠雲,以上揭方式非法利用毛冠雲之個人資料,並以此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方式,散布文字指謫並傳述毛冠雲 向公眾謊稱其已註冊上開商標,足以貶損毛冠雲之人格名譽 及社會評價,而生損害於毛冠雲之名譽。 二、林沛頤復意圖損害毛冠雲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於111年3月間 某日,使用臉書帳號「林安琪」,在其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 限設定為公開之個人臉書網頁貼文及留言處,公開發表「毛 3小,毛冠雲,你可以在靠近一點,今天下午,很多兄弟姐 妹,想請你,毛3小,吃飯,泡茶,喝咖啡」等文字辱罵毛 冠雲,且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毛冠雲,並將其截取 自毛冠雲臉書帳號Gua Shen之大頭貼照片,併張貼在上揭文 字下方,以上揭方式非法利用毛冠雲之個人資料,足以貶損 毛冠雲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而生損害於毛冠雲之名譽, 並使毛冠雲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林沛頤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9月18日18時35分許 ,在毛冠雲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旁農場 門口,手持智慧型手機,以臉書帳號「林安琪」進行網路直 播,在不特定人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農場門口及網路直 播平台,以「毛三小,我在你的門口」、「臭俗仔(台語) 啦」、「你這種爛人」、「毛三小!毛冠雲!」等語辱罵毛 冠雲,足以貶損毛冠雲之名譽。 四、案經毛冠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林園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林沛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 卷第82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 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至所示時、地,為事實欄 至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 ,辯稱:事實欄部分,我沒有洩漏告訴人毛冠雲的電話、 住址,所以我覺得我沒有洩漏他的個人資料,一開始是告訴 人打電話跟我講「保亭七號」是他進的,叫我不能賣,過幾 天我的臉書上面有好幾個帳號來罵我,我懷疑是告訴人的人 頭,所以我把罵我的人的頭像截圖下來,我是因為客人的留 言才知道告訴人沒有註冊「保亭七號」的商標,我弟弟有幫 我去商標局查證;事實欄部分,我們的果園在屏東、高雄 ,我們苗商很多,「兄弟姐妹」是指我的大哥、大姊,都是 我的苗商、園主,我是想請告訴人去園主那邊問清楚為什麼 他可以賣保亭七號紅毛丹,我不可以賣,我會講「毛3小」 是因為「3小」是我的口頭禪;事實欄部分,因為告訴人有 恐嚇我,說我如果不敢去林園會讓我好看,他知道我家住址 等話,我打電話給告訴人,但他沒有接,我要問他我為什麼 不能賣紅毛丹,我講這些話沒有到罵人的程度云云(見訴卷 第80、112至113頁)。經查:  ㈠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先於110年12月間某日,使用臉書帳號「林安琪」,在 其個人臉書網頁貼文及留言處,公開發表如事實欄所載之 文字,並將其截取自告訴人臉書帳號Gua Shen之貼文,併張 貼在前開文字下方;復於同年月某日,使用上開臉書帳號, 在其個人臉書網頁貼文留言處,發表「毛3小」、「說他有 註冊」、「胡說八道一通」、「騙小騙鼻」等文字;被告於 111年3月間某日,使用臉書帳號「林安琪」,在其個人臉書 網頁貼文及留言處,公開發表「毛3小,毛冠雲,你可以在 靠近一點,今天下午,很多兄弟姐妹,想請你,毛3小,吃 飯,泡茶,喝咖啡」等文字,並將其截取自告訴人臉書帳號 Gua Shen之大頭貼照片,併張貼在上揭文字下方;被告於11 1年9月18日18時35分許,在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路○段○ ○○○○○○○00號)旁農場門口,手持智慧型手機,以臉書帳號 「林安琪」進行網路直播,以「毛三小,我在你的門口」、 「臭俗仔(台語)啦」、「你這種爛人」、「毛三小!毛冠 雲!」等語辱罵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毛冠雲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至5頁、警二卷第1至2 頁、偵一卷第21至23頁、偵三卷第69至70、101至105頁), 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卷第80頁),並有被告臉書帳號截 圖(見警一卷第7頁)、被告110年12月間臉書個人網頁貼文 及留言處之截圖(見警一卷第8至17頁、偵二卷第57至61頁 、警二卷第5頁)、被告111年3月間臉書個人網頁貼文及留 言處之截圖(見偵二卷第63至67頁、警二卷第5頁)、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四卷第127頁)、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見警二卷第6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事實欄、部分):  ⒈按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 、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 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 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 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資法施行 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質言之,因社會態樣複雜,若藉由比 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 時,即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個人資料。  ⒉經查,事實欄部分,被告於110年12月間在其個人臉書網頁 貼文及留言處載明「毛3小」、「保亭七號」、「現在全台 灣就只有你G3小可以賣保亭7號嗎」、「我操你姓毛的」, 並刊登告訴人臉書帳號「Gua Shen」之貼文擷取照片,描述 該人姓毛,且有在販賣保亭七號,並刊登告訴人臉書帳號之 貼文,目的顯意在使觀覽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將上開資料 相互對照、連結,並得以輸入此臉書帳號搜尋告訴人之臉書 ,以上開資訊,顯得以間接識別臉書帳號「Gua Shen」之真 實身分為告訴人,故關於告訴人姓名、職業、臉書帳號貼文 截取照片應屬前開規定所指「個人資料」無訛;事實欄部 分,被告於111年3月間在其個人臉書網頁貼文及留言中載明 「毛3小,毛冠雲」,並將其截取自告訴人臉書帳號Gua She n之大頭貼照片,併張貼在上揭文字下方,目的顯意在使觀 覽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將上開資料相互對照、連結,並得 以輸入此臉書帳號搜尋告訴人之臉書,以上開資訊,顯得以 間接識別臉書帳號「Gua Shen」、「毛冠雲」之真實身分為 告訴人,故關於告訴人姓名、職業、臉書帳號及大頭貼截取 照片亦屬前開規定所指「個人資料」無訛。  ⒊被告以如事實欄、所示貼文內容而利用告訴人上開個人資 料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係侵 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⑴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 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 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 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 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 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文參照)。又依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 關於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後,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 第1項所規定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 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非有①法律明文規定、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③為免除 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④為防止他人 權益之重大危害、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⑥經當事人同 意、⑦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是以,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後,如須利用,仍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 但書所定之例外,始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違法 利用個人資料,而侵害他人之隱私權。    ⑵被告張貼如事實欄、所示貼文內容,包含告訴人之姓名、 職業、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片,雖上開內容無證據足認係被 告違法蒐集而來,然被告將告訴人上開資訊張貼於其臉書貼 文內,顯屬就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為「利用」無訛,告訴人就 上開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本仍保有個人自 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一旦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 料後,即得恣意利用,告訴人未將其姓名公開在其個人臉書 網頁上,對此具有合理隱私期待。本案被告蒐集告訴人上開 個人資料後,僅因與告訴人因販賣保亭七號苗種之糾紛,未 經告訴人同意,即將上開資料以公開方式張貼於其使用之臉 書帳號貼文,事實欄部分,並指明告訴人向公眾謊稱其已 註冊「保亭七號」商標,且於貼文及留言處以「毛3小」、 「騙小騙鼻」、「我操你姓毛的」等文字辱罵告訴人,事實 欄部分,則以「毛3小」等文字稱呼告訴人,其均意在使告 訴人難堪,顯非處理與告訴人間販賣保亭七號苗種糾紛之正 當方式,亦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已逾越其蒐集告訴人 上開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難認符合個資法第20 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  ⑶再細譯事實欄之臉書貼文內容,主要是傳達臉書帳號「Gua Shen」之人向公眾謊稱其已註冊「保亭七號」商標之負面事 宜,使瀏覽該臉書貼文之人知悉此事,對告訴人產生不良印 象,進而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事實欄之臉書貼文內容 ,被告一再以「毛3小」稱呼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稱「今天 下午,很多兄弟姐妹,想請你,毛3小,吃飯,泡茶,喝咖 啡」,使瀏覽該臉書貼文之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之印象,進 而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審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仍決意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 利益(名譽權)之不法意圖甚明。  ㈢散布文字誹謗部分(事實欄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 、第2項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 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 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 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 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 譽。  ⒉查,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將「保 亭七號」之圖樣註冊商標,經智慧財產局於同年9月16日核 發註冊証,並將之公告等情,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 筆詳細報表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55至56頁),被告卻於11 0年12月間某日,在其臉書帳號之網頁上刊登如事實欄所示 內容之貼文,指謫告訴人向公眾謊稱其已註冊「保亭七號」 圖樣商標,顯與事實不符,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判斷,均足 以使告訴人受到社會負面評價,而貶損其名譽。  ⒊被告雖辯稱:我弟弟有幫我去商標局查證云云,然觀之上開   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二卷第55至56 頁),可知智慧財產局已於同年9月16日核發註冊証與告訴 人,並將之公告等情,被告於刊登事實欄所示貼文時,若 有加以查證,理應可知悉此情,足認被告對於未經證實之事 ,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而加以指摘,而依被告所提之證據資 料(見訴卷第127至133頁),難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 人未取得「保亭七號」圖樣商標權乙事為真實,並非故意捏 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真實 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㈣公然侮辱部分(事實欄、、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 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 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 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 謾罵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  ⒉事實欄、部分,被告於其臉書網頁貼文中,多次以「毛3小 」稱呼告訴人;事實欄部分,則是以「毛三小」、「臭俗 仔(台語)啦」、「你這種爛人」等語辱罵告訴人,   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 涵,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之評價,並使其精 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自屬侮辱性之言語。況依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情觀之,被告因不滿 告訴人稱自己已取得「保亭七號」圖樣之商標權,遂於其個 人臉書網頁張貼如事實欄、所示內容之貼文,並於事實欄 所載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前揭言詞,已具針對性,聽聞 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足使告 訴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 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 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文字、言詞侮辱告訴人 ,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行為無 訛。被告辯稱「3小」是其口頭禪,其主觀上不具有公然侮 辱之犯意云云,亦不足採。  ㈤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 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 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 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 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有 加害之意思、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 要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觀之被告於其臉書帳號張貼「毛3小,毛冠雲,你可以在 靠近一點,今天下午,很多兄弟姐妹,想請你,毛3小,吃 飯,泡茶,喝咖啡」等文字,而「兄弟」有黑社會人物之意 ,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資料在卷可憑(見偵三 卷第191至193頁),被告與告訴人前已因保亭7號苗種而發 生糾紛,被告於此情形下,在其臉書張貼上開內容之貼文, 依一般人對此等文句之理解,客觀上已可認為被告所傳送之 上揭語句係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甚明,則告訴 人於偵查中證述其對於被告上開貼文內容感到心生畏懼等語 (見偵三卷第103頁),自符合常情而堪採信。被告否認此為 恐嚇文句,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 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等罪;就 事實欄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09條之公 然侮辱、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就事實欄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事實欄部分,被告於11 0年12月間,接續於其臉書網頁貼文中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及發表如事實欄所載之言論,其犯罪時間、地點 密接、手法相同、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 事實欄、部分,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就 事實欄至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保亭七號苗種之糾紛,竟未思理 性解決問題,反而輕率、恣意在其臉書貼文公開揭露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散布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貶損告 訴人之名譽,並於告訴人之農場門口直播,以不雅之詞辱罵 告訴人,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另酌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難認有悔悟之心;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 的;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記 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 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 就事實欄至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事實欄被告所 犯事實欄、部分,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規 定,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手法相似,且均起因於與告 訴人間之同一糾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 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事實欄、部分 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02575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33181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7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47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43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01號卷 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6號卷

2024-11-27

KSDM-113-訴-326-20241127-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120號 原 告 A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具體明 確之應受判決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致 本院未能依其書狀內容得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其欲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何,本院亦無從得知原告因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所受利益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543號裁定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訴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 的價額,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僅於113年11月3日提出書狀表示:因 系個資法原告無法查明剩餘資產餘額,息請法官代為查明被 A02轉之現金、住房、黃金、首飾8百克等語及僅提出兩造之 戶籍謄本。原告仍未補正應受判決訴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 價額,致本院僅由上開事證無法確知本件原告所欲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究竟為何,亦無從核算本件訴之標的之 價額而予以開啟訴訟程序,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按。又原告所欲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究竟多少?應屬身為當事人之原告所 負之訴訟協力義務範圍,殊不得將之全數移轉委由法院為其 調查,否則即與當事人訴訟協力義務有所違背,故原告所為 之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1-26

PCDV-113-家調-2120-20241126-1

壢簡事聲
中壢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事聲字第7號 聲明異議人 張文娟 張君澤 相 對 人 張柱秀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 促字第513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3年8月27日送 達異議人,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 同年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聲明 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113年7月10日補正狀(下稱 系爭補正狀)陳明異議人受限於個資法,而無法向桃園市新 屋區農會大坡辦事處取得第三人即被繼承人張財的農保喪葬 金額領取資料等影本,請本院函詢農民保險單位,本院司法 事務官竟以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張財農保喪葬金新臺幣306, 000元由債務人全額領取之相關資料影本(下稱系爭文件)為 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定有明文。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上開條文所以增訂上述第2項規定 並於104年7月1日施行,依修法理由所示,係「為免支付命 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 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 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 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 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 ,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 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是自民事訴訟法第5 11條第2項增訂施行後,法院就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即應審究其是否已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當 證據,足令法院透過形式審查即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心證, 如債權人未能提出證據,或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令法院就其請 求產生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方合乎 立法者修法防範支付命令遭不當濫用之初衷。 四、經查,異議人雖以系爭補正狀陳明無法補正系爭文件之原因 ,惟由法院函詢其他機關單位之證據方法性質,非屬法院所 能即時調查,與上開支付命令聲請規定債權人所負應提出即 時可以調查證據之釋明義務不合,難謂異議人已為適法之釋 明,異議人主張法院應函詢調查,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 規定不符。原裁定以聲請人未補正系爭文件為由而駁回異議 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明異議人雖無法對相對人核 發支付命令,然其與相對人間是否有債務存在,仍屬不明, 倘有爭執,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實體審認,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5

CLEV-113-壢簡事聲-7-20241125-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邱雅鈴 代 理 人 楊適丞律師 王仲軒律師 被 告 陳柏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5436號駁回再議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25號),聲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   聲請人即告訴人邱雅鈴(下稱聲請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825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 436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3年 6月13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復於113年6月21日委任律師向 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 本件聲請,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定10日不變 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君與聲請人本有私人恩怨,倘被告 對臺北市婦女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執行 長指示內容或對聲請人之出缺勤狀況有疑惑,可行內部程序 以書面反映或私下向執行長溝通瞭解,被告捨此不為,竟將 聲請人出缺勤資料(隱去姓名)張貼於基金會LINE群組,指 責聲請人出勤狀況不佳,被告顯非基於提醒或反映個人意見 之意思所為,而係基於攻訐聲請人之目的所為,此舉屬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僅就出缺勤資料 非秘密為說明,卻遽認被告張貼行為並無不法,有論證理由 不備瑕疵,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 核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尤如檢察官提起公訴,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故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的起訴門檻,若未能跨越起訴門檻,法院應以無理由裁 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不起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於基金會之出缺勤資料 係基金會全體員工可查詢知悉的資料,且基金會LINE群組之 成員均為基金會員工,故認聲請人出缺勤資料於112年6月間 在基金會全體員工之間非屬秘密,被告張貼之行為不構成刑 法第318條之1之罪。另依基金會執行長EMAIL指示內容、被 告與執行長之對話過程及被告係隱去聲請人姓名才張貼出缺 勤資料等客觀事證,認被告張貼聲請人出缺勤資料係為討論 同事遲到早退影響業務及加班暨加班補休等制度利用是否適 當,目的非為損害聲請人之利益,且就個人資料之利用亦未 逾越比例原則,被告張貼行為不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罪。經核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均未違反經 驗及論理法則,且用法亦合於刑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 定之解釋與涵攝,無違法不當之處。  ㈡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出缺勤資料非秘密及 被告主觀上無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思說明綦詳,本院僅再 就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⒈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係特殊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此一意 圖所欲造成的利益損害,不是隨著「違法侵害個資」所必定 出現的資訊自決權或資訊隱私權的侵害,而是透過侵害個資 進一步引發的其他的利益侵害,例如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等(參薛智仁教授,月旦法學教室第220期,109年 台上大字第1869號-個資法41條之「利益」,僅限於財產上 之利益?見解)。  ⒉本案中,被告所張貼之出缺勤資料既為聲請人實際之出缺勤 狀況(且為當時基金會全體員工可查知的資料),實難認被 告張貼出缺勤資料,會進一步引發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等利益受損之可能。至於聲請人主觀上認被告 係因聲請人未經營人際關係及選邊站遭挾怨指責出缺勤狀況 而有不舒服、不悅感受,僅屬個人情緒感受,尚非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所欲保護之利益範圍。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何犯罪嫌疑及犯罪嫌疑 已達起訴門檻狀況,故原不起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 法均無違法不當,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YDM-113-聲自-62-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5號 抗 告 人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依勤即指研所工作坊、蘇芳敏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13號),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交付抗告人有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九一三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91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民國113年9月2 3日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期日)表示相對人蘇芳敏(下 逕稱其名)提出之答辯狀未寄送抗告人,其訴訟代理人卻謊 稱抗告人有簽收,有訴訟詐欺;又抗告人於110年1月19日與 蘇芳敏簽訂店屋租賃契約書,嗣蘇芳敏於110年3月16日與新 屋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依店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於 1個月前通知抗告人,且未將店屋租賃契約書及抗告人簽發 之租金支票交予新屋主,及使新屋主承受店屋租賃契約書, 蘇芳敏違約、涉詐欺及逃漏稅,應命其提出店屋租賃契約書 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相對人林依勤於系爭事件調解程序 表示8年前已在租賃處經營工作坊,可見訴訟代理人答辯狀 不實,已違反律師法,亦涉刑事詐欺。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 付系爭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 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 1項規定,及同法第90條之3授權司法院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 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 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 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再者,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 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 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 屬之。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第1項規定,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請求交付系爭 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旨在確認相對人蘇芳敏113年9月18日民 事答辯狀並未寄送予抗告人,惟其訴訟代理人於系爭期日卻 稱抗告人已有簽收,涉犯訴訟詐欺等罪嫌乙節,應認已釋明 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主張,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尚無依 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系 爭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應予許可。 四、至於系爭期日法庭錄音其中涉及其他參與法庭活動之他人個 人隱私資料(例如聲紋及兩造對話中涉及情感、生活隱私、 昔日恩怨等)部分,立法者已以「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 作為核准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前提要件,此觀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即明,並於同法第90條之4第1、2項 另規定限制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 反者即應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衡 情已就個資法第5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 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之 精神,另以上開法院組織法之規範劃定於「主張或維護法律 上利益」情況下持有、使用個人資料(法庭錄音)者,乃合 於個資法所謂「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之要件。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已補陳敘明有關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所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以本件 聲請難認抗告人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或 有聲請交付上開庭期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第4項規定,抗告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 第3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再抗告

2024-11-20

TPHV-113-抗-1345-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鑄鋒 選任辯護人 施宥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李鑄鋒無罪之判決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新法 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分別於民國 112年7月31日下午8時44分許、112年8月12日下午4時47分許 ,在有眾多成員之Line「拚鮮水產」群組及臉書直播時,張 貼、展示含有告訴人林○霞個人資料之紙條,使Line「拚鮮 水產」群組成員及觀看臉書直播之不特定人均得閱覽告訴人 之上開個人資料,被告無非要昭告世人其前岳母即係購物不 給付貨款之人,除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個人隱私權外,意 味著告訴人貪財之舉;又當今詐騙集團不勝枚舉,其上載有 姓名及電話顯予有心之人或不肖份子可趁之機會,至少具有 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  ㈡況證人即被告之前妻張○莉於113年5月8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 述:其等共有3名子女甫出生之際,均由告訴人義務照顧其 坐月子事宜,分文未取等語。而此由娘家幫忙出嫁女子義務 張羅坐月子者,為國內比比皆是案例(在20多年前、月子中 心尚不普遍年代),縱本案之貨款未給(此尚為雙方各執乙 詞、衡情母女間之千元至數千元等小額金錢給付甚少取證或 立據),惟若真細算金錢事宜,則被告夫妻猶積欠告訴人甚 多(指料理出嫁女兒及3位孫子女之坐月子費用),本案之 巿價尚不足以填補自20多年前(被告自述雙方長子已00歲、 次子00歲、3子亦00歲)告訴人義務幫忙處理坐月子之利息 。足證,被告故為上揭直播之舉,意在故使告訴人難堪、揭 發告訴人貪小便宜心態,已損害他人名譽及非財產上之利益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證人張○莉分別於警詢、 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之證訴、原審勘驗證人張○莉所提出之臉 書直播光碟結果、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 理由欄敘明:①該訂貨單係證人張○莉自拼鮮水產行自行出貨 予告訴人,然並無明確事證證明已給付貨款,而被告之所以 出示訂貨單,目的是為證明證人張○莉自行出貨卻未給付貨 款,並非以公告告訴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為其主要目 的,難認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②被告於網路直播 時,係臨時要求其員工提供證人張○莉所經手之訂貨單,而 員工所提供者除有告訴人指訴之訂貨單外,尚包括其他由證 人張○莉出貨於他人尚未結清貨款之訂貨單(如出貨予呂妍 滿、莊碧芳2人),顯然被告係為突顯證人張○莉多次將拼鮮 水產行之貨物外送,卻未將貨款收回之情事,實與損害告訴 人之利益無涉。③就被告於Line群組「拼鮮水果」貼出之訂 貨單,係以同時貼上多張之方式呈現,每張訂貨單之內容均 模糊不清,將圖檔放大,仍無法更為清晰,再對應被告於其 上貼圖與其下方之貼文,其目的顯然係要證人張○莉回帳貨 款,實難認被告係為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為此等行為,是尚 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名譽、 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之意圖存在,被告所為尚與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 用法,符合法律之規範意旨,且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正,是將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予 以刪除(即將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加以除罪化) ,但將舊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其立法目的乃認為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並無刑罰之必要,必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不法或 可非難性程度重大,方有施加刑罰之必要,避免刑罰過度擴 張。而依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固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 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中之 「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然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係屬意圖犯之處罰規定,是其之成立,仍須具備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主觀要件,始 能以該條處罰。原判決已詳予敘明經調查之結果,被告雖有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 外其他利益之「主觀意圖」,有如前述,自無從論以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上訴意旨仍係著墨於「不法之利益」 、「損害他人之利益」,對於被告是否有前述之意圖主觀要 件,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查明,難認檢察官已 盡其應盡之舉證責任。又告訴人縱有其他基於人情上之義務 支出(例如照顧其女坐月子事宜等),然此究與貨款不同, 是否得以抵銷,仍須雙方談妥達成共識始得主張,且依被告 及證人張○莉之供述,其2人確有因家庭生活所涉諸多事務, 分別於臉書、Line群組,各自貼文表達自身之立場與意見, 再對照前後發文之時間,顯見被告辯稱係因見證人張○莉貼 文後,為期釐清事實,是有本案所涉於Line群組、臉書直播 時張貼上揭字條之行為,彰顯未取得貨款等語,亦難認有使 告訴人難堪、揭發告訴人貪小便宜心態,已損害他人名譽及 非財產上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之有罪心證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鑄鋒                        選任辯護人 施宥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鑄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鑄鋒係告訴人林○霞之前女婿,與其 前配偶即告訴人之女張○莉有金錢糾紛,其所經營之水產行 因曾寄送貨品予告訴人,因而取得告訴人之姓名、住址及電 話,其明知上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 個人資料,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非法利用,竟意圖損害告 訴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 ,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31日20時44分、112年8月12日16時47 分,在有眾多成員之Line「拚鮮水產」群組及臉書直播時, 張貼、展示含有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紙條,使Line「拚鮮 水產」群組成員及觀看臉書直播之不特定人,均得閱覽告訴 人之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嗣經張○ 莉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閱覽上開Line訊息及觀看直播 後,轉知告訴人,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而犯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霞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莉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 之證述,Line群組及臉書直播畫面擷圖等資為論據。本院訊 據被告李鑄鋒坦認有於Line群組及臉書直播畫面PO其上載有 告訴人林○霞姓名、住址、電話資料之字條等情,然辯稱: 案發時與張○莉尚屬夫妻關係,張○莉一直在公開社團拚鮮群 組,抹黑伊對她都沒付出,讓公司業績少了7、8成,剛開始 伊並沒理她,但張○莉卻不停抹黑,導致公司將要倒閉,伊 只好出來加以澄清。林○霞是張○莉的母親,張○莉寄了許多 公司的東西給她母親,卻沒付錢,伊想請林○霞將這些錢付 一付,並沒想要散播林○霞個人資料,檢察官訊問時還斥責 張○莉不要因為家庭糾紛浪費司法資源,建議我們洽談和解 ,後來不知為何就被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維護自身信用及公司信譽才張 貼出貨單,其行為應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 阻卻違法事由,被告本身並無損害林○霞利益之意圖,林○霞 也在警詢筆錄中自承被告是想要向張○莉索討貨款,被告公 布林○霞個資,既係為維護個人聲譽而做澄清並追討債權, 實無損害林○霞之意圖,自不構成違反個資法之犯罪等語( 見本院卷第41、114頁)。經查:   ㈠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Line群組「拼鮮水果」及臉書直播畫面,PO其上載有告訴 人林○霞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之字條,揭露 林○霞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等資訊,已足使一般人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為告訴人林○霞,故上開內容已揭露屬 於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告訴人個人資料,核屬無疑。  ㈡再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 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 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 當事人權益,同法第20條第1項訂有明文。至於被告之所為 是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罪,詳析如下:  1.依證人即告訴人林○霞於本院證述:①112年7月起伊與被告有 Line聯絡,彼此也有臉書,但平時並不常看。伊知道其女婿 (即被告)與女兒張○莉是在做海鮮生意,大約做了3、4年 ,就所提示偵卷第53至57頁這3張紙條係伊的筆跡,寫這3張 紙條的目的是要向他們經營的海鮮行購買東西,才會寫住址 、電話跟收貨人名字,寫好後就交給女兒,女兒會看伊想要 買什麼。②這張寫「花枝丸」、「干貝」的產品明細,右邊 留有伊的名字及電話,是伊的筆跡,是想要跟他們買東西, 伊寫完後拿給女兒,女兒就幫伊準備。就所提示偵卷第57頁 這張上面最後一行寫「不收費」、「不開發票」、「不摸彩 卷」,也是伊的筆跡,是要跟他們買東西,後改稱伊並沒寫 「不收費」、「不開發票」、「不摸彩卷」,這一行確定並 非是伊的筆跡。③就偵卷第55頁的產品明細,這些產品後來 是有寄過來但不齊全,伊曾將產品不齊全的事跟女兒說,但 不記得這張產品明細是何時要買的。再就所提示偵卷第45頁 Line群組截圖,伊有在「拼鮮水產」群組裡,被告將伊的個 人資料PO到Line群組跟臉書,直播時也有直播到是女兒跟伊 說的,伊也再去看加以確認。伊並未同意被告將個人資料PO 到Line群組跟臉書,伊事先也不知道此事。④就所寫的3張產 品明細,有把錢給女兒,由女兒送貨到家,再拿錢給她。開 拼鮮水產的地方距離伊住處,開車需要多久並不一定,伊曾 去過他們的水產公司及營業場所,女兒有時會載伊去那裡買 ,伊有時也會要女兒用寄的,在他們還沒離婚前,伊是有去 過幾次。⑤伊幫忙帶過外孫,女兒3個小孩都是在伊住處坐月 子,他們將外孫送來,坐完月子就回去,伊並沒去他們家幫 忙帶外孫,女兒坐月子伊並沒收錢,免費幫忙還出錢出力, 這件事情被告也知道。⑥就所提示偵卷第45、47頁Line群組 截圖中有何個人資料被洩漏?伊不為回答,但就其名字、地 址、電話被不相干人知道,是會擔心人身安全與財產危險。 ⑦伊訂水產品是要自己食用,五光路77號就是伊的住家,紙 條上只有寫數量並沒寫價錢,伊也忘了是給女兒多少錢,伊 想要吃什麼就會跟她叫,然後就寄來,也會問她是多少錢, 一開始這些送貨單是拿給女兒,女兒再把貨送到伊住的地方 ,伊再把錢給女兒,直接去店裡買也會拿錢給她,購買過程 是沒跟被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93頁)。針對告訴人 林○霞上揭證言,被告當庭表示:林○霞都是在亂講,與事實 不符,訂單其實是張○莉寫的,請黑貓送貨,因為是黑貓送 的,才會有那張訂單說不收費,訂單是張○莉在公司寫的, 並不是林○霞所寫,交由公司員工拿貨,再請黑貓寄,黑貓 會代收貨款,下面備註「不收錢、不開發票、不收貨」,就 是由黑貓寄去的,當下我們沒有收錢,伊並沒洩露林○霞個 資的意思,伊會PO文完全是因為張○莉一直在網路上說伊不 孝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對應林○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①伊分別於112年7月31日20時44分許在Line群組(名稱: 拼鮮水產),及112年8月12日16時47分許在臉書直播(粉絲 團名稱:拼鮮水產足度男直播買賣)中遭到伊前女婿(即被 告)洩漏個資,伊女兒張○莉與被告吵架後,被告心理不爽 就將女兒寄給伊的牛肉海鲜宅配出貨單留下來,並1張1張拍 起來,分別在112年7月31日20時44分許在Line群組,及112 年8月12日16時47分許在臉書直播公布,出貨單上有寫出伊 的名字、地址及電話,被告公布的目的是要向女兒索討這筆 貨款。②Line群組拼鮮水產,被告Line暱稱「安東尼」,該 群組當時約有4,990人,被告後來將該群組刪掉,另外創造 新的群組。臉書直播平台名稱為「拼鮮水產足度男直播買賣 」,直播地點在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000號,伊並未 同意被告將伊的個資公開在Line群組及直播畫面中,伊提供 Line群組對話及女兒與被告的Line對話截圖照片,及臉書直 播截錄畫面影片,這些都能證明被告在Line群組及臉書網路 直播時洩漏伊的個資。③伊所提供之截圖照片模糊無法辨識 內容,無法另提供清晰之截圖畫面供警方調查,因為被告是 將該個資照片截圖後,再傳到Line群組,但直播畫面的截錄 畫面是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   小結:顯然告訴人林○霞係以上開訂貨單,其上載有其姓名 、地址、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被告在Line群組及臉書直播 畫面PO出此等個人資料,用以主張其個人資料遭被告不法公 布。然本件所涉其上載有林○霞姓名、地址、電話號碼之訂 貨單,既係為向拼鮮水產行訂貨而開立,且其上所載之水產 確有出貨予林○霞之事實,然尚乏給付貨款之明確事證。  2.依證人張○莉於本院證述:①伊前夫(即被告)做水產生意大 約4年,所生3個小孩都是媽媽林○霞幫忙坐月子,媽媽並沒 收取任何勞務及食材補貼費用,完全是義務出錢出力,被告 也知道此事。就所提示偵卷第53頁臺中市○○區○○路00號林○ 霞係媽媽地址,字條是伊在營業場所拼鮮所寫的出貨單,另 就所提示偵卷第55頁上面有寫「花枝丸」等品項之字條也是 伊的筆跡,也是在拼鮮寫的,再就所提示偵卷第57頁自條後 面多了一行「不收費、不開發票、不摸彩卷」,也是伊的字 跡。伊寫這3張字條是要出貨給媽媽,寫1次單子就寄1次貨 ,事前用電話或當面講,伊就紀錄下來,出貨單並沒拿給媽 媽看過,媽媽是會私下拿錢給伊。②伊之所以會寫「不收費 、不開發票、不摸彩卷」,是因為寫了出貨單,還要給店裡 員工開單,伊出貨給媽媽是會收錢,但出貨單是要給員工作 帳、撿貨使用,伊才會如此註記。被告知道不開發票的事, 在經營水產行期間,伊用這種方式寄貨給媽媽,1年約有3至 4次,媽媽家裡有父親與弟弟、妹妹,妹妹是假日才會回來 ,平時約有3至4人會在家裡用餐。③就所提示偵卷第45頁Lin e群組截圖,是伊截圖附卷的資料,是伊與被告的單獨對話 ,因為卷內截圖畫面很模糊,當庭提出手機Line對話紀錄供 檢察官、合議庭、辯護人確認,並翻拍上開對話紀錄,為伊 與被告的單獨對話,其後被告再去「拼鮮水產」Line群組PO 上,被告在直播中是1張1張拿出來講,上傳到「拼鮮水產」 群組則不是1張1張PO,但放大後還是可以看得清楚。④「拼 鮮水產」的Line群組原有5千多人,現已遭被告解散掉,LIN E群組裡原有伊所說的一些資料,但伊已主動退掉就看不到 了,手機已沒原來那個群組的Line。就所提示偵卷第45頁中 「99+蓓莉」係伊與被告單獨的Line,被告是用手機截圖來 找伊跟他的對話,臉書部分被告有1張1張的直播,很多人都 有看到,伊所提出的光碟就是被告直播的影片,是當時側錄 下來的。⑤將水產送去媽媽住處是有收錢,是被告說伊可以 自己拿去用,要拿給被告他也不要,但並無相關對話紀錄或 證明,就所提示訂單總共交付多少錢,伊已忘記,在與被告 共同經營水產行期間,伊做撿貨、出貨、包貨、晚上還要直 播,被告並沒給固定家用,只說沒錢時再跟他拿家用,跟媽 媽收來的貨款,就拿來家用與小孩生活費用。⑥就所提示本 院卷第49頁Line的對話內容是伊寫的,伊也有張貼本院卷第 52頁內容在臉書上,是請別人加入「畫虎爛」群組,伊有PO 「畫虎爛」群組與「畫虎爛2」群組,但自己並未加入其中 。本案伊所寫的字條,性質上類似於訂貨單,伊先跟媽媽聯 絡,看她需要什麼樣的水產品,再寫訂貨單交給水產行員工 ,員工依照訂貨單內容進行宅配、出貨。至於伊寫「不收費 」,是指負責送貨的黑貓不要向媽媽收費,但他們雖不收費 ,伊還是會跟媽媽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105頁)。對 於證人張○莉上開證述內容,被告當庭表示:因為張○莉一直 在臉書PO文說我們要離婚了,伊覺得就各走各的,並沒去PO 文公開掀底,7月30日當天她PO文說20幾年伊都沒照顧家裡 ,伊覺得這樣說是抹黑,其實伊每月給他們10幾萬元,兩個 兒子每月各給3萬元,其中1位讀○○,學費也都是伊在繳。她 卻PO文說伊沒付學費,Line也都有紀錄,伊覺得自己做得要 死要活,她開口就是要錢,伊已拿出那麼多錢,可兩個人分 開時,她那些留言想搞垮公司,好像一定要對方死一樣,她 以前是拚鮮的老闆娘,所收的也是拚鮮的客人,因為她如此 PO文,竟讓客人跑掉7、8成,客人會覺得女性較弱勢,男性 較強勢,伊一開始並沒去解釋,但後來覺得再這樣下去公司 會倒,還有那麼多員工要養,公司四一報表也真的掉7成以 上,伊必須出來澄清。當下現場看直播的是拚鮮的客人,這 些人也都有聽她講,伊只是想跟這些人說,並不像她所講的 那樣,伊並沒不給他們錢,手機現在都可以拿出來。老三重 度殘障也都是伊在照顧,伊不解釋的話會影響生意,人家會 說伊沒在照顧家庭,為什麼要讓伊賺錢等語,伊的出發點只 是想要澄清,並要她把貨錢繳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辯護人則表示:證人林○霞的證詞跟張○莉有抵觸部分應該 不可信(見本院卷第106頁)。對應張○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在112年7月31日用Line傳牛肉、海鮮的手寫出貨單給伊 ,出貨單上面有寫母親林○霞的名字、地址及電話,傳給伊 之後,又分別於112年7月31日20時44分許將該出貨單傳到Li ne群組「拼鮮水產」中,並於112年8月12日16時47分許在臉 書直播「拼鮮水產足度男直播買賣」中公布該出貨單的內容 。由於出貨單上有母親林○霞的個資,母親對被告提出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告訴。當初臉書直播平台「拼鮮水產足度 男直播買賣」,是伊與被告共同創立,後來因為感情不睦, 伊搬回娘家住,之後跟被告要薪水,被告就把之前伊寄給母 親林○霞的牛肉、海鮮出貨單拿出來,並說薪水不夠付,還 要再給他錢,伊因為房子問題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因為 這些事不開心,就把伊與他在Line的對話截圖,公布在Line 群組「拼鮮水產」及直播中,Line對話截圖照片是有截取到 該出貨單的內容,上面寫有母親林○霞的個資等語(見偵卷 第30頁)。   小結:顯然張○莉與被告間確有因家庭生活所涉諸多事務, 分別於臉書、Line群組,各自貼文表達自身之立場與意見, 再對照前後發文之時間,顯見被告辯稱係因見張○莉之PO文 內容後,為期釐清事實,是有本件所涉於Line群組、臉書直 播時張貼上揭字條之行為,有其實際依據。  3.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張○莉所提出之臉書直播光碟,勘驗結果 為:「拼鮮水產足度男直播」中有被告有將偵卷第55頁林○ 霞訂單展示之情形,訂單內可看出林○霞之姓名、住址及聯 絡電話,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4頁)。檢察 官、被告亦表示對勘驗結果沒有意見,辯護人則稱:被告並 非僅針對林○霞之訂單,還同時針對好幾筆其它訂單,勘驗 內容中Line部分相當模糊,看不清楚林○霞個資,直播部分 也不是針對林○霞做攻擊,只是將張○莉寄出的東西秀出來, 並無損害林○霞之意圖,想藉此澄清自己的名譽等語(見本 院卷第104至105頁)。揆諸直播過程中,被告一再強調張○ 莉從拼鮮水產行運貨出去給朋友卻沒結貨款達幾十萬元,其 已請律師寄存證信函催討貨款,並稱張○莉係要趕盡殺絕, 直播中臨時請員工提供由張○莉經手之一疊訂單,其中除展 示本件所涉林○霞具名之訂單外,另亦展示呂妍滿、莊碧芳 等人具名之訂單,並說明其上均為張○莉之筆跡等情,堪認 被告直播當時之重點,係在彰顯張○莉有下單出貨,卻未收 取貨款,因而造成水產行損失之情事,然並未強調林○霞之 個人資料。 四、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 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 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定有明文。至該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 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 事裁定參照)。惟關於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 內涵:  1.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規範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 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隱私 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 為何,客觀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指第41條所示之 違反規定或命令、處分,下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 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有 些僅係單純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有些除 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個人資訊 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甚至以損害個人資訊 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人資訊隱私 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是以,客觀上違 反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之程度各有 不同。現行新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3月15日 施行)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卻增列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只要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即須科以 刑罰。換言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 之情形,果僅係單純違反,並不處罰;果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而違反,則須科以刑罰,兩者之刑罰效果差異甚大。  2.意圖犯之規定,主要是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故   意之外,更要求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為構成要件成   立之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無法成立。意即意   圖犯之意圖對於構成要件成立與否,具有決定構成要件該當   與否之作用,藉此限縮處罰之範圍,避免刑罰過度擴張。一   般而言,意圖可區分成二種型態。其中一類之意圖,其內心   意向並非針對法所規定之法益侵害本身,而係針對法益侵犯   以外,行為人具有特別可責性及危險性之動機。此部分通常   對於意圖之實現另加規定(如刑法之偽造貨幣罪、偽造有價   證券罪,偽造所侵害之法益為貨幣、有價證券之純正性,其   意圖之內涵為行使,已超出該客觀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範   圍,而限縮其處罰範圍,排除意圖行使之外其他偽造貨幣、   有價證券之可罰性,如教學、娛樂等用途)。另一類之意圖   ,其內心意向則涉及法所規定之法益侵害本身,其意圖內容   多未再以入罪化(如大多數之財產犯罪,此種意向非但針對   財產之侵害,且係對於財產本身之意向)。新法第41條將單   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加以除罪化,並增列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之要件,其目的應係認為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部分,並無刑罰之必要。必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   不法或可非難性程度重大,方有施加刑罰之必要,避免刑罰   過度擴張。一般而言,行為人「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 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 者」(即舊法第41條第1 項)時,因足生損害於他人,已造 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且行為人對 於故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或命令、處分,造成對個人 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不僅主觀上有所認知 ,且其動機及目的,亦與基於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   資訊自決權之意思相關。則在此情形下,單純意圖損害他人   之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利益,而「違反第6 條   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時,相較於舊法第41條第1項,實質上 並無不同,動機及目的並未提昇到具有特別主觀惡性、可非 難性及危險性之程度,實無必要將原已除罪化之舊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透過意圖犯之規定,再加以入罪化,並將舊法 第41條第1項之法定刑部分,由2年以下有期徒徒提高到5年 以下有期徒刑。基此,應認當行為人以侵害個人資料作為侵 害其他利益之手段時,不再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 人資訊自決權,亦對於其他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帶來重要影響 ,使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情形,提昇到 具有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之程度,方有入罪化之必要。  3.從而,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   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   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   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   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   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   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   要。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   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  4.本件被告雖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 將告訴人林○霞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於Line群組及臉書 直播之公開場合PO出之事實,然究否有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仍應探究被告是否有損害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 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主觀意圖。本院審酌:①被告於Line 群組「拼鮮水果」及臉書直播畫面,固PO其上載有告訴人林 ○霞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之訂貨單,然依告 訴人林○霞、證人張○莉於本院之證述及其等於警詢、偵查中 之指訴內容,該等訂貨單係張○莉自拼鮮水產行自行出貨予 林○霞,然並無明確事證證明該等出貨已給付貨款,而被告 之所以出示該等訂貨單,其目的在於證明張○莉確有出貨但 未給付貨款情事,重點係在彰顯張○莉自行出貨卻未給付貨 款,並非以公告林○霞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為其主要目 的,自難認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②再就被告於網 路直播時,係臨時要求其員工提供張○莉所經手訂貨單,而 員工所提供者除有告訴人指訴之訂貨單外,尚包括其他由張 ○莉出貨於他人尚未結清貨款之訂貨單(如出貨予呂妍滿、 莊碧芳2人),顯然被告係為突顯張○莉多次將拼鮮水產行之 貨物外送,卻未將貨款收回之情事,實與損害告訴人林○霞 之利益無涉。③況就被告於Line群組「拼鮮水果」PO出之訂 貨單,係以同時PO上多張之方式呈現,以致每張訂貨單之內 容呈現模糊不清之現象(見他字卷第11頁),對此,告訴人 林○霞亦稱無法再清析呈現,張○莉則稱可將圖檔放大,然如 原圖檔已屬模糊狀態,即便加以放大亦不可能更為清析。再 就單獨PO出3張訂貨單部分(見他字卷第13頁),其下亦同 時有「這些不包括生技」、「請問妳從拼鮮拿走的海鮮牛肉 ,寄給誰寄給誰的,要回帳了嗎?那都有出貨紀錄,等妳回 帳,那都是要成本的辛苦錢。這是要扣妳上個月薪水完,剩 餘差額妳再給我,靈芝皇跟時禎都很貴內。」等話語,對應 被告於其上PO圖與於其下PO文,其目的顯然係要張○莉回帳 貨款,實難認被告係為損害林○霞之利益而為此等行為。是 就告訴人林○霞之指訴,對應證人張張○莉之證述,再對照被 告之辯詞及卷存之相關證據資料,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有何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 益之意圖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綜上,本件被告雖有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損害 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主 觀意圖,尚難認本案已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2024-11-20

TCHM-113-上訴-795-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宗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如君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後,因檢察官與被告均僅就原 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部 分則因未據有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先此敘明。 二、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就前述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部分以外,並 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補充部分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上訴意旨略以:  ⒈個人之姓名、電話、職業固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 ,惟若個人因自己使用之目的,將之公諸於任何人皆可得知 之情況,任何第三人因而得知該等信息,是否為個人資料保 護法所稱「蒐集」行為已有待商榷。本件告訴人之姓名、職 業等,一般人於網路上皆可查悉,被告實無為特定目的「蒐 集」之行為及必要。又被告於臉書社群軟體發送之訊息,均 未指名道姓,亦未完整揭露電話號碼,每個指稱內容均為不 同情節,如非當事人個人加以揣測,一般人無法因被告所述 內容,得知被告所述即為告訴人。  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以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 ,本件縱認為被告之行為可使人連結知悉告訴人之姓名、聯 絡方式、職業,然此等信息為告訴人已在網路上任何人皆可 知之信息,實非隱私權所需特意保護之範圍,告訴人更未舉 證證明其有利益受損害之情事。  ⒊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恐嚇行為,需使受恐嚇人知悉並因而受 有危害安全為構成要件,一般使用臉書社群軟體者皆知,可 瀏覽被告網頁者為被告在軟體上之「朋友」,告訴人既非被 告該社群軟體之「朋友」,故被告於臉書上發文之行為,並 無告知或恐嚇之意圖云云。  ㈡本院之判斷: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民之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 之合理利用,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至明。析言之 ,其規範保護個人資料之本旨,既在保障個人之人格權不受 侵害,並透過禁止不當蒐集、處理及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為內 容,是不論有關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識其特定人格主體 ,並經法律規定列為個人資料之識別符號、特徵或訊息,是 否已經本人依其意願、或因其他合法之原因,曾經公開連結 於特定之事件或領域資為辨識,苟有違反本人意願及法律之 規定,將此等個人資料不當利用並連結於其他領域或事件者 ,即與前開立法之本旨有違,要不得藉口其本人曾自行將此 等識別符號或特徵連結使用於其他領域或事件,資為不當利 用個人資料、侵害他人人格權之理由。本件被告不當利用告 訴人個人資料,其內容並可特定所指對象為告訴人等情,既 經原審判決調查並論述明確,被告上訴仍執此資為辯解,即 無可採。  ⒉次按所謂適性犯,即行為人所為之危險行為必須該當「足以 」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始予以處罰,亦即構成要件該當判 斷上,仍應從個案情狀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在發展 過程中存有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至於行 為是否通常會導致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即非所問。是其評 價重點在於近似抽象危險犯之行為屬性,而非具體危險犯之 結果屬性。故凡構成要件明白表示「足以損害於…」之要件 者,即為形式適性犯之例示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避免抽象危險犯之規定,可 能羅織犯罪過廣,及具體危險犯之危險結果難以證明之窘境 ,因而有「適性犯」犯罪類型之產生。而行為人所為之危險 行為是否該當「足以」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在構成要件 該當判斷上,係基於與行為人相當之理性第三人之標準為斷 ,以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已具備法條所描述之危險 特徵,或有無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可能性,至於行為 是否導致實害結果之發生,即非所問。是「適性犯」之評價 著重在行為屬性,縱使客觀上尚未產生具體之危險狀態,但 只要行為人之行為本身具有法條中所要求的特定危險性質, 即屬該當,此與具體危險犯必須客觀上已致生危險結果,始 得論以既遂,明顯有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行為本身既具有法條中所禁止 造成告訴人隱私、名譽等人格權受侵害之特定危險,其具體 情形並將導致告訴人名譽、隱私受有損害,更會因此衍生被 陌生人加入line好友、傳送簡訊之困擾等情,猶已經原判決 說明論述綦詳,是被告上訴意旨仍辯稱其行為不該當此一罪 名之構成要件云云,亦無可取。  ⒊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 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其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 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可認 恐嚇之方法並無限制,舉凡一切言詞、文字或舉動,均無不 可,且無論係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祇須使被害人知 悉,即為已足,縱行為人未直接將其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 而係由他人轉達,仍屬惡害之通知;又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 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僅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 方法、態樣、內容,依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 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怖,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 安全感,即構成刑法恐嚇罪。本件被告於網路上發表如原判 決所示內容之話語,於主觀上原可預見其所述將因網路之傳 播而為特定或不特定均得以共見共聞,客觀上並果然經輾轉 為告訴人聽聞得悉,是其辯稱主觀上並無恐嚇之犯意,客觀 上亦無恐嚇之行為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待言。  ⒋至於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亦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 起上訴。然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以被告犯罪之責任為基礎 ,並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經查其 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並無濫用量 刑職權之情事,自無違法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已屬妥 屬。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長照有限公司附設○○市私立○○居家長照機構」( 下稱「○○長照機構」)之支援人力,職務內容為居家照顧服 務,薪資係採抽成制(起訴書記載係○○長照機構之居家照顧 服務員,薪資採時薪制,應予更正),於民國111年8月13日上 午10時起至晚上8時止,至甲○○之父親○○○位於高雄市○○區○○ 社區住處(地址詳卷),為案主○○○提供居家照護服務,因而 知悉甲○○之姓名及使用之手機號碼(涉及隱私,詳卷),嗣因 甲○○發現乙○○於工作時間,躺在沙發講電話2次,時間長達2 0至40分鐘,且講話聲量不小,影響案主休息及安寧,又有 吸煙等行為,甲○○即與「○○長照機構」聯繫,要求其申請居 家照護時,排除指派乙○○。乙○○得悉上情後,明知甲○○之姓 名、手機號碼、職業、照片等,均屬於個人資料,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之,竟意圖損害甲○○之利益,基 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持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後,使用暱稱『黃君君』之帳號(下稱 本案臉書帳號),在其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之 個人臉書網頁上,接續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包含甲○○ 上述個人資料在內之文章內容,足生損害於甲○○之隱私權與 個人資訊自決權之利益,並足以使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 於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嗣於111年8月19日20時許,甲○○ 在其○○市○○區住處瀏覽上開臉書網頁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 字卷第52、78、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蒐集甲○○之姓 名及相關資訊後,於本案臉書帳號接續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文字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我所張貼在臉書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貼文,並沒有指明是誰,該遮的名字、號碼等個 資,我都已經遮住了,且每篇貼文內容說的都是不同人,當 時貼文只是發洩情緒,沒有恐嚇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 稱個資法)的意思等語;另就附表一編號2之貼文,僅係以怪 力亂神之說為抒發情緒,並未對告訴人為惡害告知,不構成 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告訴人之姓名及職業,一般人均得於網 路查悉,符合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而未觸 犯個資法第41條。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 見偵卷第239至242頁,審訴卷第51頁,訴字卷第48至5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19至23、67至69頁),並有111年度北院民公 坤字第0OOOO號公證書、本案臉書帳號擷圖等件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33至35、37至41、43、45頁、本院審訴卷第6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臉書帳號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文字及圖 片內容,均可特定對象為告訴人   查被告111年8月17日於本案臉書帳號張貼「○○社區第○棟律 師家屬含負責您的個管師我知道妳們在看,家屬您投訴我的 目地恭禧您如你所願我沒工作了,我當天服務也沒領到妳家 的薪水,家屬妳當天也沒付錢,fb是我個人版面,我不會徹 文的」,隔日又張貼「妳確定你是人有人性嗎?我知道有很 多很多居服員因為這種投訴丟工作,居服員沒有替我們發聲 的公會,公司通常不挺居服員公司只要賺錢,政府對個案沒 有懲罰,因為妳這種家屬的存在導致長照缺人(居服員心中 有恨),導致我很多寶寶(個案)找不到人照顧,妳遇上我就 是踢白鐵呦~我認真的來教教妳,只會遠端遙控別人照顧自 己父親的家屬就是欠教訓,居服員照顧了妳父親妳不但沒有 感恩,還斷人飯碗,妳心無感恩之心、無憐憫之心我就來教 你,無律師資格的法務經理……」,次日又張貼「這女人(法 務經理家屬)斷我飯碗……」、「聽說這位法務經理很專業是 位律師,上網google一下,……,我服務過那麼多人,或許她 父親我有照顧過嗎?最近記憶力不太好(並張貼手機擷圖畫面 ,其內有『告訴人姓名、公司名稱及職稱』)」、「……用這號 碼找到法務經理家屬賴的照片呦,斷我飯碗的應該就是她了 ……(並張貼有告訴人照片之圖片,並在該圖片上後製法務部 經理、服務專線○○○○○○○○○○等文字)」、「麻煩看到的人傳 簡訊傳這張圖給家屬,這電話也能加line,電話:○○○○○○○○ ○○」、「……居服員心中有恨吃不下睡不著,跟我有同樣怨恨 的人我們一起來讓她受到教訓,這件事情造成我的心裡不適 ,就是吞不下這一口氣,誰來勸都沒有用,妳家屬打從心裡 瞧不起我……」等節(見偵卷第203至215頁),佐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其於111年8月13日至告訴人父親位於高雄市○○區○ ○社區住處為居家照顧後,因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而遭 告訴人投訴等情(見訴字卷第51頁),可明被告係因遭告訴人 投訴而心生不滿,始於本案臉書帳號上公開張貼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文字及圖片內容,由此密集貼文之前後文觀之 ,其文字內容均係載敘遭○○社區之家屬投訴而失去工作之情 節,且該名家屬之職業為法務經理,並以擷圖顯示告訴人之 照片、姓名及公司名稱、職稱等,均足以辨識被告係針對告 訴人而為前開臉書貼文無訛。被告執詞辯稱並未指明其臉書 貼文係針對告訴人云云,自無足採。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 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 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 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 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有 加害之意思、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 要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有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列之臉書貼文內容乙節, 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且觀諸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貼文內容:「 誰斷我G服路沒罐罐吃我會傾其所有滅了她」、「妳殺了我 讓我丟工作只要我在的一天我不會放過妳」;⑵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貼文內容:「她殺死了我,我要讓她償命」、文字圖片 「誰打破我的碗,我一定拍死她」;⑶附表一編號3所示貼文 內容:「讓她也跟我一樣沒飯吃」等節,依一般人對此等文 句之理解,客觀上已可認為被告所傳送之上揭語句係加害告 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甚明,則告訴人於警詢中 證述其對於被告上開貼文內容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2 3頁),自符合常情而堪採信。被告否認此為恐嚇文句,自不 足採。  ⒊至被告辯稱: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貼文僅係屬怪力亂神之文 字,不算恐嚇云云。惟所謂之「怪力亂神」,應係指祈求鬼 神降禍他人而言,依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字及文字圖片所 呈現者,既以告訴人之生命權等作為威脅之對象,甚且被告 已具體敘明「我要讓她償命」、「我一定拍死她」等語,顯 係表明被告欲以自己之特定行為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而非 僅屬單純之怪力亂神、福禍吉凶之卜算,自難認係無法實現 構成要件之迷信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其無恐嚇之意思云云。然查被告行為時為年約O O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3等文字及文 字圖片,隱含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思,若傳達他 人,聽聞者將因而擔憂害怕等情,自無法推諉不知,猶仍為 之,則其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殆無疑義。且上 開貼文均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前開居家照顧之糾紛後所為, 則被告空言無使告訴人害怕之意思,已難憑採。是被告上開 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行為,構成個資法第41條之罪  ⒈按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 、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 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 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 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資法施行 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行為 ,其所張貼之文字內容中逕提及「甲○○、○○○○股份有限公司 的資深法務經理」、「用這號碼找到法務經理家屬賴的照片 呦(附有告訴人照片為底之文字圖片)」、「法務部經理服務 專線○○○○○○○○○○」、「這電話也能加LINE。電話:○○○○○○○○ ○○」等語(見偵卷第209、211、213頁),足見被告已將告 訴人之真實姓名、職業、照片,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 之本案臉書帳號頁面直接揭露,且其雖以中文音譯數字方式 張貼告訴人手機號碼,惟依其載敘「服務專線」、「電話」 之文字即足以使人直接識別「○○○○○○○○○○」或「○○○○○○○○○○ 」均係指告訴人之手機號碼等節,自當為個資法所規範之個 人資料無訛。  ⒉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5之貼文內容而利用告訴人上開個人 資料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係 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⑴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 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 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 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 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 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文參照)。又依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 關於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後,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 第1項所規定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 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非有①法律明文規定、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③為免除 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④為防止他人 權益之重大危害、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⑥經當事人同 意、⑦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是以,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後,如須利用,仍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 但書所定之例外,始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違法 利用個人資料,而侵害他人之隱私權。  ⑵經查:  ①被告張貼如附表一編號3至5之貼文內容,包含告訴人之姓名 、手機號碼、職業、照片,雖上開內容無證據足認係被告違 法蒐集而來,然告訴人就上開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 、對象,本仍保有個人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一 旦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後,即得恣意利用。本案被告蒐 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上開資料 以公開方式張貼於本案臉書帳號之貼文,使告訴人因此被迫 公開其個人資料,顯係以此批判、揭露告訴人之行為,當不 符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亦難認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為特定 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是以,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得以瀏 覽本案臉書帳號之人,藉此得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 人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 風險,自屬違法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而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  ②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違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已如前述,而觀系爭貼文內容,除不當公開告訴人之姓 名、手機號碼、照片、職業外,更在陳述告訴人因居家照顧 服務問題而投訴被告之負面事宜,足認被告係對告訴人之投 訴行為感到不滿,而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對外揭露,審酌被 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違法公開告訴人上開個人資 訊之行為,將會導致告訴人名譽、隱私受有損害,更會因此 衍生被陌生人加入line好友、傳送簡訊之困擾等事實,自應 甚為明瞭,亦足認被告所為確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 意圖。被告辯稱其無違反個資法之犯意云云,甚不足採。  ③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之姓名及職業,一般人均得於網路查 悉,符合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而未觸犯個 資法第41條云云,然告訴人之姓名及職業並非個資法第6條 所明列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 個人資料,自無適用之餘地,其前開辯詞亦無可採。  ㈤綜上各節,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 危害安全罪;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係違反個資法第20條 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 中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犯罪手段在本案臉書帳號上接續侵害 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其行為無法強行 分割,應論以接續犯。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以相同之犯罪手段在本案臉書帳號上接續進行侵害告訴人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其行為無法強行分割,亦 應論以接續犯。  ㈡又本案被告上開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 行,係出於同一目的,且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對其居家照 護期間所為不當行為而向○○長照機構投訴之行為心生不滿, 即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BOOK,接 續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言論恐嚇告訴人,並揭露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損及告訴人之利益,顯嚴重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 及資訊自決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 ,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被告無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 以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隱私,詳見訴字卷第8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 間在本案臉書帳號上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貼文內容,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 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即其犯罪構成要件,首在須行為人 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 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  ㈢經查,被告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之貼文內容,遍觀其文字並未 告以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加害告訴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安全,而無「惡害通知」,故 此部分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 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上揭犯罪,原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等前揭經論罪 科刑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仟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發表時間 臉書頁面 貼文內容 1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18分(擷圖日期)4天前某時 黃君君臉書(偵卷第205頁) 「誰斷我G服路沒罐罐吃我會傾其所有滅了她」 #「妳殺了我讓我丟工作只要我在的一天我不會放過妳」 「居服員照顧了你父親你不但沒有感恩,還斷人飯碗」 「無律師資格的法務經理」 2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17分(擷圖日期)3天前某時 黃君君臉書(偵卷第207頁) 這女人(法務部經理家屬)斷我飯碗 她殺死了我,我要讓她償命 文字圖片「誰打破我的碗,我一定拍死她」 3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15分(擷圖日期)3天前某時 黃君君臉書(偵卷第211頁) #今天幫我傳簡訊我會傳圖給大家 用這號碼找到法務經理家屬賴的照片呦(附有告訴人照片為底之文字圖片) 斷我飯碗的應該就是她了 讓她也跟我一樣沒飯吃 加妳賴了我是KIMI,捐款帳單傳傳來一切沒事發生,我撒文網路找得到捐款帳號地 妳不給薪水~接下來居服員的恨都會發洩在妳身上,我繼續出招呦 上傳「法務部經理服務專線○○○○○○○○○○」圖片 4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16分(擷圖日期)3天前某時 黃君君臉書(偵卷第209頁) 最近有需要法律資訊 #聽說這位法務經理很專業是位律師 上網google一下 「甲○○、○○○○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深法務經理」 5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12分(擷圖日期)3天前某時 黃君君臉書(偵卷第213頁) #今天傳簡訊就傳這張圖 #這電話也能加LINE 電話:○○○○○○○○○○ 附表二 編號 發表時間 臉書頁面          貼文內容 1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16分(擷圖日期)3天前某時 黃君君臉書(偵卷第209頁) 最近有需要法律資訊 #聽說這位法務經理很專業是位律師 上網google一下 我服務過那麼多人,或許他父親我有照顧過嗎? 上傳上傳「對不起搞錯了這不是律師」圖片 上傳告訴人在Linked in留存之真實姓名及任職公司擷圖。

2024-11-19

KSHM-113-上訴-552-202411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 上 訴 人 楊英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4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英楷有 如所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第2項之 意圖營利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蒐集個人資料罪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已爭執證人方呈聰、辜輝趂 、李憶萍(下或稱方呈聰等3人)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 能力,原判決未說明該等偵訊證詞何以具有證據能力,即採 為認定伊犯罪之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檢察官在調查 伊告發黃怡菁逃漏稅案件時,已懷疑伊涉嫌違反個資法,仍 故意對伊以告發人之身分加以訊問,規避其依法應踐行之告 知義務,已侵害伊之權利,所取得伊不利於己之陳述,應無 證據能力,原審未依伊之聲請傳喚黃怡菁及其辯護人出庭以 明上情,遽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而作為伊犯罪之依憑,亦 違反證據法則。原審認定伊所為係犯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 2項之罪,與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即修正後個資法第41條規定 並不相同,原判決未踐行告知此變更之罪名,亦未給予伊對 有無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2項所定意圖營利為答辯之機會 ,且未變更起訴法條,即逕行判決,殊有違誤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 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 理由。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係鑑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 之權,該等受訊者復需具結,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原則上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該類傳聞 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毋庸另為證明,即具有 證據能力。上訴意旨僅泛謂方呈聰等3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無 證據能力,並未主張或釋明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究有如何顯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檢察官既無須就無該例外情 形加以舉證,原判決縱未說明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而具有證據能力,亦難據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依上訴人坦認其為新北市不動產經紀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其於另案告發提出太子學院社區之住 戶緊急聯絡資料表(下稱系爭住戶資料表)等事實,佐以證 人即太子學院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辜輝趂及原副主任委員方 呈聰關於系爭住戶資料表乃住戶提供社區處理事務使用,不 得影印,且非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亦不得調閱等證述內容, 並參酌系爭住戶資料表之記載內容,為社區戶號、使用人( 如有出租、借用、空戶、外傭、旅居國外等事宜,均特別註 記)、所有權人、家人、電話號碼及汽機車之車牌號碼等可 直接或間接識別各住戶之姓名、聯絡方式及其與家屬關係等 個人資訊,認為上開資料表係個資法所規範應受保護之個人 資料,且係該社區住戶為處理社區事務之特定目的而提供, 上訴人取得系爭住戶資料表之蒐集行為,與社區住戶即資料 提供者之特定目的並不相符,已侵害資料當事人之資訊自主 權與隱私權。再參之證人即民國103年間起擔任太子學院社 區總幹事李憶萍於偵訊時證稱:楊英楷自太子學院社區興建 時起已接受委託仲介該社區房屋,其熟悉社區住宅情形,與 保全等工作人員之接觸亦較伊還多等語,並審酌上訴人身為 房仲業者,開發委託買賣物件案源,本為從事不動產仲介買 賣業之本質,可見若非其有意將系爭住戶資料表作為開發該 社區買賣仲介之用,實無向該社區保全人員取得該資料表之 必要,因而不採信上訴人所為因其帶客人看房要告知保全人 員,該社區保全主動交付系爭住戶資料表等辯詞,認為上訴 人係基於營生獲利之意圖,而蒐集系爭資料表,經綜合判斷 ,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 ,並敘明上訴人嗣於107年間因檢舉告發他人逃漏稅而提出 系爭住戶資料表一節,僅係其事後有無利用及是否非法利用 之問題,何以不影響本件意圖營利蒐集個人資料犯行之認定 ,亦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核其此部分之論斷,尚無違反 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但在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並非絕對權利 ,事實審法院仍得基於當事人處分原則,於被告已明示捨棄 ,或在辯護人專業協助下仍未聲請傳喚該證人而消極不行使 、不予踐行時,此與不當剝奪其對質、詰問權之違法情形有 別,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卷查,原審已依上 訴人之聲請將方呈聰傳喚到庭接受其對質及詰問,除無依其 請求傳喚逃漏稅案件之黃怡菁及陪同黃某應訊之律師到庭, 查明當日偵訊過程之調查必要外,此尚不影響判決結果(此 部分詳述於後),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在原審行準備程序 經法官訊問其等是否聲請傳喚方呈聰等3人時,已表示聲請 傳喚方呈聰即可,於原審審理時,仍未聲請傳喚辜輝趂及李 憶萍為對質詰問,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就辜輝趂、李 憶萍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並給予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充分辯明前揭證人等偵訊證詞證明力 之機會。原審審判長復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訊以:「尚有無 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陳稱:「無」, 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則原審將合法調查之辜輝趂等證 人偵訊證詞,採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依據,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人既未聲請傳喚辜輝趂、李憶萍,原審因此未傳喚其等 到庭作證,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稱原審未傳喚證人與 其對質,已剝奪其對質詰問權,而違反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2號判決意旨云云,依上開說明,應屬誤解,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被告在刑事偵查程序,乃被訴者而為程序主體,基於無罪推 定及不自證己罪原則,享有緘默權及律師在旁協助之防禦權 等權利。為課予國家機關於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告知之義 務,以確保被告知悉進而行使其應有之訴訟權利,亦即保障 不知法律之被告能在充分了解自身處境與權利之情況下接受 訊問,而決定陳述與否,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明定訊問 被告前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及選任辯護人等事項,屬刑事訴 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又被告之身分,於偵 查初始或未臻明朗,惟持續進行調查之偵查程序,是否已為 「被告之訊問」,不以形式上之稱謂是否係「犯罪嫌疑人」 或「被告」為斷,而應為實質上之功能性觀察,倘依偵查機 關客觀所為之特定活動或措施,可判斷其主觀上已認定被訊 問之特定人有犯罪嫌疑時,被訊問者之被告地位已然形成, 此時為獲取相關案情加以訊問,即有將被訊問者之身分轉化 為被告,而踐行告知之義務,以嚴守犯罪調查之正當程序。 倘若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 ,以告發人等關係人之名義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到庭,令 其陳述後,採其陳述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 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所取得之供述證據, 應無證據能力。若非蓄意為之,或訊問時始發現關係人等涉 有犯罪嫌疑,疏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仍繼續 訊問,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因此取得在被告地位形成後 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在緘默權等告知義務之規範保護目的,權衡個案違反法定程 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被告訴訟上防禦 權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 於107年5月30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告發○○市○○區○○ 街000號00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原屋主黃怡菁涉嫌逃漏租 賃所得稅及土地增值稅等犯行時,已提出系爭住戶資料表。 該案承辦檢察官在傳喚該案被告黃怡菁及告發人即本件上訴 人之前,已取得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附黃怡菁所書立之 無租賃情形申明書,及證人周志忠、翁素琳所提出由黃振利 代為簽署之出租人為黃怡菁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檢察官 依前揭偵查資料,於同年10月2日傳喚黃怡菁、上訴人時, 係黃怡菁先以被告及證人(經具結)之身分供證系爭房屋之 買入、出租及出售時虛偽申報無租賃而適用自有住宅土地增 值稅等事宜均係其父親黃振利所處理等語,檢察官結束上開 訊問後,雖以告發人身分訊問上訴人對於告發事實之實際行 為人為黃振利,有無意見,經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並說明 其與黃怡菁、黃振利就系爭房屋曾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後 ,檢察官未再訊及逃漏稅之告發事實,轉而訊問上訴人「為 何有眾多檢舉黃怡菁的案件呢?」、「那你如何取得這些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所以你取得的證據都做目的外利用嗎 ?」、「那關於太子建設該社區的住戶名單如何取得?」、 「為什麼工地主任會給你這份資料呢?你有全部住戶名單的 姓名跟個人資料、電話呢?你連他的車號什麼都有欸」、「 你基於甚麼理由去取得這個資料?」等與告發事實無關之問 題,有原審勘驗當日偵訊錄音光碟之結果在卷可稽,檢察官 上開質疑上訴人取得系爭住戶資料表等告發資料,是否違反 個資法之訊問情形,相當於對犯罪嫌疑人為案情之訊問,依 上開說明,尚難認為此時上訴人之被告地位尚未形成,檢察 官於訊問前,應將程序轉化為被告之訊問,並踐行刑事訴訟 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本件承辦檢察官疏未踐行上開告知義 務所取得上訴人對己不利之陳述,此部分取證自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原判決雖評斷檢察官尚非刻意規避該告知義務,然 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上訴人此部分自白有 無證據能力,遽認該自白有證據能力,而採為判斷上訴人有 罪之依據,此部分採證難謂無違反證據法則。惟原判決並非 專以上訴人上開自白作為判決基礎,其對此自白之採證雖有 不當,然縱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107年10月2日偵訊當時在 場之黃怡菁及其辯護人查明當日偵訊過程,惟除去上訴人在 當日偵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綜合前揭所述之卷內其他證 據資料,仍無礙於上訴人本件被訴犯行之認定。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行為後,個資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自105年3月15日生效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 舊法、新法),雖刪除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但將舊法第4 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亦構成犯罪 。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乃適用行為時舊 法予以論處之理由,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檢察官起 訴書已載明上訴人係新北市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為開發仲介不動產買賣業務,向太子學院社區保全警衛索取 建檔系爭住戶資料表之犯罪事實,雖有援引起訴時已修正公 布之新法,而非行為時舊法之情形,然法院不受檢察官所引 起訴法條之拘束。況原審於審理時亦告知上訴人之犯罪事實 及涉犯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2項、修正後個資法第41條等 罪名,在踐行準備程序時並將是否意圖營利取得系爭住戶資 料表,列為本案爭執事項之一,上訴人及其原審之選任辯護 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對所涉罪名及是否意圖營利等均已知悉, 並充分行使防禦權及辯護權,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等 筆錄可佐。上訴意旨泛謂原審未告知罪名、亦未給予其答辯 之機會,且未變更起訴法條等違誤云云,依上開說明,顯有 誤會,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 其是否意圖營利而蒐集系爭住戶資料表之單純事實,暨其他 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PSM-112-台上-3824-20241114-1

最高行政法院

戶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楊宗霖(具律師資格)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艾蕾 參 加 人 楊○○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 吳燕婷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輔助參加人代表人由林右昌變更為劉世芳,茲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緣參加人(即上訴人父親)楊○○於民國110年7月9日填具戶 籍謄本(文件)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上訴人含全戶動態 記事及個人記事之戶籍謄本,經被上訴人依戶籍法第65條與 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 )第2點第4款等規定,核發含上訴人記事之110年7月9日北 市中戶謄字第(甲)063135號戶籍謄本(下稱系爭戶籍謄本 )予參加人(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 駁回,繼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⒈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原 處分均撤銷;⒉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㈡⒈確認被上訴 人核發系爭戶籍謄本有通知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有應通 知而未通知之違法。⒉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元。㈢被上訴人不得依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規定核發上訴人 戶籍謄本予參加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 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駁回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㈢確認被上 訴人核發系爭戶籍謄本予參加人後,有通知上訴人之義務; 被上訴人有應通知而未通知之違法,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 1元。㈣被上訴人不得依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規定核發上訴人 戶籍謄本予參加人(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並未 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參加人及輔助參 加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人民依戶籍法第65條規定申請戶籍謄本,經戶政機關審查並 同意交付戶籍謄本予申請人之行政行為,乃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為行政處分。處理原則第1點、第2點係輔助參加人本於戶籍 法第65條第3項授權,就該條所定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所為解 釋性行政規則,與法規原意並無不符。惟參酌個人資料保護 法(下稱個資法)第1條及第5條規定,戶政機關應依職權審 認申請人是否屬戶籍法第65條及處理原則第2點所定利害關 係人,及是否僅就有利害關係部分申請,資為准駁依據。則 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第1點第2款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 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㈣當事人之配偶、直系 血親。」)之修正理由「……至如係當事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 得憑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申請其戶籍資料及詳細記事。…… 」,逾越戶籍法第65條第2項之解釋範圍。再者,已成年之 直系血親或配偶,均屬獨立個體,其等之戶籍登記事關個人 隱私資料,均應受個資法保護,本不應以有處理原則第2點 第4款,即率由申請人具結之方式,將載有詳細記事之戶籍 謄本交付申請人,此不僅無法保護個人隱私資料,亦將戶政 機關對申請案件應盡之審查責任,轉嫁由申請人負擔。是被 上訴人就參加人110年7月9日之申請,未實際審查參加人除 係上訴人之父親,而為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之利害關係人外 ,其以「自行保存」之事由申請含上訴人詳細記事在內之系 爭戶籍謄本,究竟如何符合戶籍法第65條第2項所定「僅得 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之要件,顯違 戶籍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又原處分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戶 籍謄本予參加人時,即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上訴 人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確認訴訟,惟 經原審闡明後,上訴人仍堅持提起聲明第1項先位之撤銷訴 訟,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惟被上訴人核發含上 訴人詳細記事之系爭戶籍謄本予參加人,既屬違法,上訴人 提起聲明第1項備位之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上訴人以聲明第2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應通知而未通知之不作 為違法,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行政處分或公法上 法律關係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與行政訴訟法容許之3種確認 訴訟類型不符,其此部分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 況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行政處分之送達 或通知,僅係行政處分發生效力之要件,處分機關可自主決 定是否送達或通知使之生效,尚難遽認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有請求送達或通知行政處分之權,及據此推認處分機關於處 分作成後,即有通知已知利害關係人之義務,故上訴人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戶籍謄本予參加人,有應通知而未通 知上訴人之違法,亦無理由;上訴人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之 訴,自得一併駁回。況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戶籍謄 本予參加人後所為行政救濟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應通知而未 通知致其所受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1元,亦屬無據,均應駁回。  ㈢被上訴人對參加人申請核發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應依參加人 之申請事由及能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具體審查後而為准駁, 非一概認為參加人均不得依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提出申請。 況上訴人未舉證或說明其有非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否則 權利無從及時受到保護之特殊情形,其以聲明第3項請求被 上訴人拒絕參加人依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申請上訴人之戶籍 謄本,無權利保護必要,亦應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第1項先位及第2、3項聲明 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的規 制效力,是以,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始有提起撤 銷訴訟之實益。行政處分之執行與其規制效力之存續係屬二 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果其規制效力仍然存在,且 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固應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 為救濟,惟若行政處分已執行,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或行 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消滅,應認 原告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而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時,許其依法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訴訟。經 查,原處分係被上訴人就參加人於110年7月9日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申請交付上訴人之戶籍謄本,予以核准,而依原審 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業已發給參加人系爭戶籍謄本。是原 處分准依參加人該次申請,交付上訴人戶籍謄本之規制內容 ,於被上訴人對參加人發給系爭戶籍謄本時已完全實現,且 系爭戶籍謄本所登載包括上訴人記事在內之戶籍資料已為參 加人知悉,乃無可回復原狀,上訴人自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 實益。原判決認原處分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上 訴人以原審第1項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乃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並無違誤。上訴人援引之本院101年度 判字第394號判決,係認為都市更新條例主管機關對於實施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予以核定之處分,因屬形 成處分,無是否執行完畢問題,故受處分人仍有對之提起撤 銷訴訟之實益,與原處分係就參加人特定一次之交付戶籍謄 本申請予以准許,其規制內容因被上訴人依參加人所請發給 系爭戶籍謄本而實現,且無回復原狀可能者,情形不同,無 從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執以主張系爭戶籍謄本授權參加人有 保管、閱覽之權利,為授益行政處分,無執行問題,原判決 認為系爭戶籍謄本於被上訴人交付予參加人時即已執行完畢 ,與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見解相違,自屬判決違背 法令云云,為其一己主觀見解,並非可採。  ㈡次查:  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是以,提起確認訴訟,限於以行政處分無效,或行政處分 違法,或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其訴訟標的。所謂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 政程序法第92條參照)。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公法上 主體之一方與他方間就具體事件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 權利主體基於物之利用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且基 於法令規定或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發生具體之權 利義務效果者,始足當之。至於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行為 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無從作為確認訴訟之程序標的。故當 事人提起確認訴訟之程序標的,若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所許 者,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顯非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另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 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 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 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174條 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進行中所為各種程序 行為或決定,因欠缺完全、終局之規制效力,不得對其獨立 進行行政爭訟,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規定,應與終局 之實體決定,一併聲明不服,以避免行政程序因程序行為之 爭訟而延誤,或因程序行為及本案決定併行二救濟程序,致 發生不能調和之歧異。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為系爭戶籍謄 本之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 人應於核發系爭戶籍謄本予參加人後通知上訴人,惟被上訴 人並未通知,乃以第2項聲明前段,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核發 系爭戶籍謄本有通知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有應通知而未 通知之違法等情,為原審所是認。核其此部分聲明,並非對 被上訴人就參加人申請交付其戶籍謄本案件之實體終局決定 表示不服,而純係就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 對其為通知之程序上處置,爭執其合法性,自與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174條前段規定不符,亦無合於同條但書可單獨救濟 之容許性。且該部分聲明係以法規(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 項)規範內涵及過去之事實(被上訴人未將對參加人發給系 爭戶籍謄本之事通知上訴人),作為確認訴訟之程序標的, 既非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亦非就公法上之特定權利義 務關係成立與否為確認,核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自非 法所許。原判決以上訴人提起原審聲明第2項之確認訴訟, 因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所定確認訴訟類型不符,不備起訴合 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並無違誤。又上訴人原審 聲明第2項前段之請求內容既與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規定 不合,不論提起何種類型之訴訟,其結果均應駁回,自不生 原審審判長未善盡協助上訴人選擇正確訴訟類型之闡明義務 問題。上訴意旨援引與本件不同事實之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 28號判決(該案原審原告未對被告機關於行政程序中之處置 表示不服),主張:其將個人資料提供被上訴人蒐集、處理 、利用,因而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於核 發系爭戶籍謄本予參加人後通知上訴人,屬被上訴人因該法 律關係而派生之義務,依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並無違誤,縱認不得提起確認訴訟, 惟原審未就其第2項聲明闡明應提起何種類型訴訟始為適當 ,逕以非屬法定確認訴訟類型而予駁回,有違反闡明義務之 違法,並無足取。  ⒉上訴人以原審聲明第2項前段所提確認訴訟既因不合法而應駁 回,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原 審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元部分,因屬附帶 請求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 ),原判決認上訴人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因確認訴訟 不應准許而得一併駁回,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 職權將純屬國家賠償之第2項後段聲明移送民事法院為違法 云云,與為本院一致見解之上開決議意旨不符,無足採取。  ㈢再查,人民向行政法院請求判命行政機關未來不得作成損害 其權利之行政行為之不作為訴訟,稱為預防性不作為訴訟, 以此行政訴訟禁止之行為,除行政機關之事實行為外,也包 括將作成之行政處分。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具有事前審查性質 ,為免司法權過早介入行政權的決定空間,規避訴願前置程 序的可能,故僅在人民將因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其他 公權力行為,而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或無可回復之重大不 利益),且須在事後救濟已無實益或無可期待人民等到行政 行為作成後再循行政救濟情形下,具特別權利保護必要性, 司法權始可事前介入審判。換言之,只有在訴願及撤銷訴訟 不能達成有效權利保護,如不許可人民預防地發動行政訴訟 程序以阻止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的作成,權利無從及時受到 保護時,才例外的允許提起此類訴訟。而預防性不作為訴訟 性質上屬於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之消極性給付訴訟,亦 屬一般給付訴訟,故依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仍須以其對該 行政機關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權利)始得為之。上 訴人原審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依處理原則第2點第 4款規定核發上訴人戶籍謄本予參加人,核其性質,係提起 預防性不作為訴訟,而非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作成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性質上屬一般給付訴訟,依前揭說明,須以其對 被上訴人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為前提,始得據以對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雖援引戶籍法第65條第1項為其此項聲明之請 求權基礎,惟按戶籍法第65條規定:「(第1項)本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第2 項)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 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第3項)戶籍謄本 之格式及利害關係人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係賦與 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申請閱覽戶籍資 料或交付戶籍謄本之權利,另授與輔助參加人訂定戶籍謄本 格式及界定利害關係人範圍之權限,並課予戶政事務所於受 理利害關係人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之申請時,僅得 提供與其利害關係相關之資料或謄本之注意義務。又輔助參 加人依戶籍法第65條第3項規定,以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明 定直系血親為利害關係人,衡諸直系血親相互間因互負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參照),本可能基於請求履 行扶養義務等原因,而有向戶政機關申請閱覽或交付其他直 系血親戶籍資料或謄本之需要,則前揭處理原則條文將直系 血親列為利害關係人,符合立法意旨,與母法規定亦無牴觸 。從而,參加人既為上訴人之父親,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 分,向被上訴人申請交付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合於戶籍法第 65條第1項及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參 加人各次交付上訴人戶籍謄本之申請,固均應注意遵守戶籍 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不得對參加人提供與其利害關係無關 之戶籍資料,惟同條第1項既未賦予為戶籍資料申請對象之 本人,於戶政事務所受理直系血親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交 付其戶籍謄本之申請時,得請求戶政事務所不依循同條第2 項辦理而逕予拒絕之權利,自不得認為上訴人有依該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參加人未來申請交付其戶籍謄本, 應一律不予准許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審認為處理原則第2點 係輔助參加人依戶籍法第65條第3項規定,就該條項所定利 害關係人之範圍所為解釋性行政規則,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 規定與法規原意並無不符,被上訴人對參加人申請核發上訴 人之戶籍謄本,應依參加人之申請事由及能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具體審查後而為准駁,非一概認為參加人均不得依處理 原則第2點第4款提出申請,因將上訴人以原審聲明第3項所 提預防性不作為訴訟駁回,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其已 敘明非提起原審聲明第3項之預防不作為訴訟,其權利即無 從及時受到保護之特殊情形,原審未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 即予駁回,所踐行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又處理原則第2點 第4款僅因直系血親與本人之身分關係,即列直系血親為利 害關係人,逾越戶籍法第65條第3項之授權,且該戶籍法條 文未授權輔助參加人得再授權戶政事務所審認利害關係人之 地位,原判決未說明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是否逾越法律授權 及於個案上應否適用,且認被上訴人應依參加人申請事由及 能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具體審查,乃判決不備理由且違反權 力分立原則云云,無非其個人主觀意見,及就其已於原審提 出,而為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主張,重複爭議,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部分,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1-14

TPAA-112-上-355-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美幸 茶氏天蘭(原名茶裔絨)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6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美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茶氏天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阮美幸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 稱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2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某公 園,以其所有手機(未扣案)上網,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臉書社團「桂林大小事」,以其所有帳號「阮美幸 」發表內容為:「這個老板娘欠我們很多會(聲請書漏載「 會」,應予補充)錢。都不還拿去修房子,買名車,放高利 貸,這種人罪惡劣,小港人要小心這種人」,並附有阮氏妮 工作地點「玉后越南餐館」及阮氏妮本人照片之貼文,復於 阮氏妮本人照片底下加註「阮氏妮 欠一屁股債不出來面對 ,此人惡意欠錢不還,極度可惡會有報應」之文字,以此方 式非法利用阮氏妮之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聲請書贅載《 對外欠債之「財務情況」》,應予刪除),足生損害於阮氏 妮之隱私。   ㈡茶氏天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 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2月25日12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以其所有手機(未扣案)上網,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以其所有帳號「Thie nlan Trathi」用越南文發表內容為:「這是搶人家辛苦錢 的人(聲請書誤載為《欠錢不還,那是人家生活的錢》,應予 更正)」並附有阮氏妮本人照片之貼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 阮氏妮之照片之個人資料(聲請書贅載《對外欠債之「財務 情況」》,應予刪除),足生損害於阮氏妮之隱私。  ㈢阮美幸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而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3月1日以前某時,在高 雄市某公園,以不詳設備上網,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臉書頁面,以越南文字發表內容為:「大家來看看欠28 0萬,有法院的文件,可是他還是很霸道,大家要小心喔, 不要被這個人騙了」並附有阮氏妮本人照片之貼文,以此方 式非法利用阮氏妮之照片之個人資料(聲請書贅載《對外欠 債之「財務情況」》,應予刪除),足生損害於阮氏妮之隱 私。茶氏天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資法第20條 第1項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瀏覽阮美幸之上開貼 文內容後,於112年3月1日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設備上網,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轉貼 阮美幸之上開貼文內容,復以越南文字加註內容為:「這是 搶人家辛苦錢的人」之文字,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阮氏妮之照 片之個人資料(聲請書贅載《對外欠債之「財務情況」》,應 予刪除),足生損害於阮氏妮之隱私。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妮之證詞。   ㈡被告阮美幸、茶氏天蘭之臉書頁面(見警卷第19、69頁)、 臉書貼文(見警卷第21、71、115頁)。  ㈢被告阮美幸、茶氏天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美幸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被告茶氏天蘭 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 項而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阮美幸 、茶氏天蘭各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 ,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 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阮美幸、茶氏天蘭均為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應有所知悉,且本應以理性、和平之 方式處理解決糾紛,竟各以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 示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阮氏妮之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阮氏妮之隱私,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 阮美幸、茶氏天蘭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阮美 幸、茶氏天蘭之犯罪動機、手段,使告訴人阮氏妮之隱私受 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阮美幸、茶氏天蘭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阮美幸、茶氏天蘭本件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情狀綜合判斷,就其2人所犯之數罪各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阮美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茶氏天蘭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2人本件未經深 思熟慮,率爾為本件犯行,致罹刑章,然其2人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應有悔意,諒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信其2人均應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阮氏 妮亦具狀表達撤回告訴之意思。是本院認被告阮美幸、茶氏 天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俱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阮美幸、茶氏天蘭持以為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 示行為之手機、不詳設備,均未扣案,亦均非違禁物而應予 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 分)另以被告阮美幸、茶氏天蘭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㈠、㈡、 ㈢所示行為,亦係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 ,以文字惡意指摘告訴人阮氏妮欠債不還,貶損告訴人阮氏 妮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阮美幸、茶氏天蘭此部分另 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㈡聲請書記載告訴人阮氏妮針對被告茶氏天蘭如本判決犯罪事 實欄㈡所示之行為,未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容有誤會(見偵 卷第48頁),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310條之罪,依同法第3 14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 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阮氏妮 業已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揆諸上揭 條文,本應就被告阮美幸、茶氏天蘭此部分被訴散布文字誹 謗罪部分均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阮美幸、茶氏天蘭就此部分犯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至其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被告荼氏天蘭、茶天鳳、阮氏妮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3

KSDM-113-簡-3602-20241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