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120號
原 告 A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具體明
確之應受判決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致
本院未能依其書狀內容得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其欲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何,本院亦無從得知原告因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所受利益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543號裁定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訴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
的價額,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僅於113年11月3日提出書狀表示:因
系個資法原告無法查明剩餘資產餘額,息請法官代為查明被
A02轉之現金、住房、黃金、首飾8百克等語及僅提出兩造之
戶籍謄本。原告仍未補正應受判決訴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
價額,致本院僅由上開事證無法確知本件原告所欲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究竟為何,亦無從核算本件訴之標的之
價額而予以開啟訴訟程序,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按。又原告所欲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究竟多少?應屬身為當事人之原告所
負之訴訟協力義務範圍,殊不得將之全數移轉委由法院為其
調查,否則即與當事人訴訟協力義務有所違背,故原告所為
之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PCDV-113-家調-2120-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