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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林神旺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淑嫥 原 告 林神供 訴訟代理人 秦文宏 被 告 潘芝俊 何蔡蕙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哲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會同原告就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28地 號土地之霧萬字第29號私有耕地租約辦理繼承登記及續訂租約。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林神旺、林淑嫥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 霧峰區萬斗六段985-2《為985-5之誤載》內及1028內租地,依 霧萬字第29號租約續訂租約及租約內容變更於原告」。迭經 變更聲明,於民國113年1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 為:被告應會同原告就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98 5-5地號土地,按原告於此仍誤載為985-2地號,爰逕予更正 )及1028地號土地(下稱1028地號土地)之霧萬字第29號私 有耕地租約辦理繼承登記及繼續承租(見本院卷第259至260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 使之完足、明確,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 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林神旺、林淑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黃素珠於68年10月與訴外人何皆來興產無 限公司(下稱何皆來公司)簽訂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 約),向何皆來公司承租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之部分 土地,已向臺中市○○區○○○○○○○○00號租約登記。林黃素珠於 76年4月死亡後,由原告持續耕作至今已逾40年。因林黃素 珠死亡前並未告知原告上開承租耕地之屬性,原告只知應每 年繳交租金,又因不諳法令,未向霧峰區公所申請續訂租約 ,霧峰區公所因而於86年間註銷系爭租約,惟何皆來公司與 原告均不知系爭租約遭註銷,雙方仍依約續收、續繳租金至 98年,何皆來公司之收租方式係每年書面通知原告,並派員 至鄰長處統一收租,而原告自99年間起即未收到書面通知或 催繳租金迄今。三七五耕地契約為諾成契約,且可繼承,有 無登記對租賃關係並無影響,並非登記才生效,契約終止須 有法定要件,除非佃農放棄耕作,否則出租人應繼續租約, 租約經註銷登記,不影響其租賃關係。原告為林黃素珠之現 耕繼承人,經霧峰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人員現場勘查,查明 原告確有於所承租之土地繼承耕作之事實,故霧峰區公所於 111年11月3日召開之耕地租約爭議調解會,及臺中市政府地 政局於同年12月19日召開之耕地租約爭議調處會之委員均一 致同意准許原告辦理續訂租約及租約內容變更登記。又耕作 不需每日都到,原告3人均有耕作事實,並非僅原告林神供 ,鄰長較常看到原告林神供,係因原告林神供住在附近。爰 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簡稱減 租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會同原告就985-5地號土地及1028地號土地之 霧萬字第29號私有耕地租約辦理繼承登記及繼續承租。原告 林神旺、林淑嫥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3人雖提出被繼承人林黃素珠之其餘7位繼承人之非現耕 繼承人同意書,然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方屬當事人適 格,蓋「同意書」並非「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租約承租 權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林黃素珠的遺產並未完成協議 分割,故當事人不適格,應予判決駁回。  ㈡被告潘芝俊、何蔡蕙心分別取得985-5地號土地、1028地號土 地所有權時,土地登記簿均無三七五耕地租約之登記。系爭 租約早於86年3月25日經霧峰區公所註銷租約登記,距今已 逾27年,原告主張回復尚未註銷時之被繼承人林黃素珠之登 記狀態,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 之10年時效期間。且三七五耕地租約之變更登記,以有現時 存在之耕地租約登記為前提,系爭租約既經註銷登記,已無 可作為變更登記之標的。又本件僅985-5地號土地有種植薑 、龍眼、荔枝、香蕉、檸檬、麻竹筍,與已經註銷之系爭租 約上記載之正產物「地瓜」不符,且於調解程序中鄰長作證 內容無法確定時間,鄰長所稱耕作人為原告林神供,原告林 神旺、林淑嫥並非實際耕作人,亦僅原告林神供之戶籍地在 「霧峰區象鼻路76號」,原告林神旺、林淑嫥之戶籍地並非 在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所在之霧峰區。至於原告提出 之租金收據之記載與系爭租約之租金計算不符,不到百分之 7,顯示原告並無繼承租約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5頁、第296頁、 第350頁):  ㈠訴外人林黃素珠於68年間與訴外人何皆來興產無限公司簽訂 私有耕地租約(即系爭租約),向何皆來公司承租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1028地號之部分土地,租賃期間自68年 5月1日起至74年4月30日止,已向臺中市○○區○○○○○○○○○○○○○ 00號,見本院卷第95頁私有耕地租約書)。  ㈡林黃素珠於76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山朝(於77 年8月29日死亡)及子女即原告3人、訴外人林神才(於98年 6月27日死亡)、林淑娥、林蓉、林淑俐;林黃素珠之繼承 人均未拋棄繼承。林神才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黃錦玲、子女林 季蓁、林祐億、林煥彬(見本院卷第133至157頁戶籍資料、 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林淑娥、林淑俐、黃錦玲 、林季蓁、林祐億、林煥彬、林蓉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原 告3人繼承系爭租約承租耕作,申辦租約變更登記(見臺中 市政府111年第3次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會議第2案議案資料《 下稱調處資料卷》第137至146頁、本院卷第315至331頁非現 耕繼承人同意書、印鑑證明)。  ㈢何皆來公司向原告收取系爭租約租金至98年(見本院卷第109 頁統一發票),其後未再向原告收取系爭租約租金。  ㈣被告潘芝俊於109年1月3日取得985-5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 何蔡蕙心於100年1月10日取得1028地號土地所有權(見調處 卷第39、40頁土地登記資料)。  ㈤系爭租約迄85年底因出租人、承租人均未提出申請收回或續 訂租約,於86年3月25日為臺中市○○區○○○00○鄉○○○0000號公 告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見本院卷第195至204頁霧峰區公 所函附公告資料)。  ㈥林黃素珠之繼承人現在有在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繼續耕 作中。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備當事人適格: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民法第82 8條第3項、第831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 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同 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 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 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林黃素珠之繼承人,林黃素珠 於68年間與訴外人何皆來公司簽訂私有耕地租約,嗣林黃素 珠於76年死亡後,由原告持續耕作迄今,而請求被告應會同 原告就系爭租約辦理繼承登記及繼續承租。查林黃素珠死亡 後,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林山朝(於77年死亡)及子女即原告 3人、訴外人林神才、林淑娥、林蓉、林淑俐,且林黃素珠 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又林神才於98年死亡後,其繼承人 為其配偶黃錦玲、子女林季蓁、林祐億、林煥彬等情,有戶 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 3至157頁),原告並自陳渠等並未就林黃素珠之遺產為分割 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是林黃素珠就系爭租約之承租 權應為林黃素珠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原告3人、林淑娥 、林蓉、林淑俐、黃錦玲、林季蓁、林祐億、林煥彬等人公 同共有。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起訴請求被告會同辦理租約變 更及續訂登記,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據上述說明 ,依法應得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債權 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原告3人以外之其 餘林黃素珠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林淑娥、林淑俐、黃錦玲 、林季蓁、林祐億、林煥彬、林蓉均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 現耕繼承人即原告3人繼承系爭租約承租耕作,申辦租約變 更登記,及提起本件訴訟,此有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印鑑 證明附卷為憑(見調處資料卷第137至146頁、本院卷第315 至331頁),是系爭租約承租權之公同共有人全體業已同意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或一併起訴,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原 告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合民法 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抗辯應由林黃素珠 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始具備當事人適格云云,要屬無據 ,並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林黃素珠於68年間與何皆來公司簽訂系 爭租約,向何皆來公司承租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之部 分土地,租賃期間自68年5月1日起至74年4月30日止,已向 臺中市霧峰區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系爭租約之登記字號 為霧萬字第29號;嗣林黃素珠於76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為原告及林淑娥、林淑俐、黃錦玲、林季蓁、 林祐億、林煥彬、林蓉等人,原告以外之繼承人均同意由原 告繼承系爭租約承租耕作;又系爭租約迄85年底因出租人、 承租人均未提出申請收回或續訂租約,於86年3月25日為臺 中市○○區○○○00○鄉○○○0000號公告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 惟何皆來公司向原告收取系爭租約租金至98年,其後則未再 向原告收取系爭租約租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租約(見本院卷第95頁)、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本院 家事法庭函、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見調處資料 卷第137至146頁、本院卷第133至157、315至331頁)、霧峰 區公所112年4月18日函文所附公告資料(見本院卷第195至2 04頁)、何皆來公司收取土地租金通知單、統一發票附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堪予認定。至被告雖以原告 提出之租金單據與系爭租約之租金計算不符,質疑原告是否 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惟何皆來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業已載 明其係向林黃素珠收取「土地租金」之情,且其金額經核與 收取土地租金通知單所載之1028地號、985-5地號土地租金 每年應收金額相符,自足認原告業已依出租人何皆來公司之 通知給付系爭租約租金,原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㈢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於系爭租約原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由 林黃素珠暨其繼承人持續使用,系爭租約之効力仍繼續存在 :  ⒈原告主張於系爭租約原約定之租賃期間期滿後,林黃素珠暨 其繼承人仍在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持續耕作之情,為 原告所否認。惟查,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何皆來公司於80年至 98年間持續向原告收取系爭租約租金之情,業據原告提出何 皆來公司收取土地租金通知單、統一發票附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99至109頁),可見原告於上開期間應仍持續承租使用9 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乃依何皆來公司之通知按年繳付 租金。且臺中市霧峰區萬豐里12鄰鄰長徐政民於111年11月3 日、111年12月19日分別出席臺中市○○區○○○地○○○○○000○○0 號調解程序、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111年第3次調處會 議時,分別以證人身分陳稱:我證明他們(即原告)有在耕 作、我看他們有種薑、龍眼、荔枝、香蕉、檸檬、麻竹筍以 上,具體耕作人是林神供等語,此有霧峰區公所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解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見調處資料卷第55至62頁、本院卷第11至27頁 );再參以霧峰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人員於111年9月 29日及同年12月1日前往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為現況勘 查之結果,985-5地號土地內部分種植香蕉、龍眼、荔枝、 薑,1028地號土地內部分有龍眼、竹子,部分地勢陡峭處為 粗放管理,現況有耕作之事實等情,有111年9月29日會勘紀 錄、111年12月1日現況勘查簽到表及現況勘查照片在卷可稽 (見調處資料卷第64至74、48至52、7至18頁)。依上開現 場照片所示,985-5地號土地整理良好,種植多種果樹及農 作物,其果樹部分已生長相當年份,非屬幼苗,另1028地號 土地地勢較不平整,部分可見種植竹子、香蕉等作物,並放 置水塔,部分則為雜樹林,然就竹子之長勢觀之,亦已有相 當之生長年份,顯見上開土地均為人持續整理耕作中,未曾 荒廢。綜合上開租金繳納情形、鄰長徐政民之陳述、土地使 用現況及作物生長情形,堪認原告主張其等有在985-5地號 、1028地號土地上持續耕作使用之情,應堪採信。  ⒉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 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 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減租條例第1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 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 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又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 ,其原約定租期超過6年者,依其原約定,減租條例第5條亦 有明文。依此規定,耕地租佃期間,最短應為6年,已無不 定期之耕地租賃存在。如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 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依減租條例第 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兩造若續訂,期間即不得少於 6年。若未續訂,應解為以6年期限繼續契約(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租賃為諾成契約, 耕地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田地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 租金而生效力,至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護佃農 及為舉證上之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 續訂,須經登記始生效力。茲系爭土地,既仍由被上訴人繼 續耕作,即與上訴人之間,已有租賃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 請求訂立書面契約,即非無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 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 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 能繼承之限制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查系爭租約固因出租人、承租人均未提出申請收回或續訂租 約,而於86年3月25日經霧峰區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 ,惟租賃為諾成契約,耕地租約之登記僅係為保護佃農及為 舉證上之便利而設,其註銷登記對系爭租約之實際效力並無 影響。而系爭租約出租人何皆來公司於系爭租約原約定之租 賃期間期滿後,既仍有向原告收取租金之情,顯然就原告仍 為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並未表示反對之 意思,且亦未曾依減租條例之規定將租賃物收回自耕,而原 告既願繼續承租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依減租條例第2 0條規定,出租人即應續訂租約,若未續訂,則應解為於承 租人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期間,以每6年為期限繼續契約 。是系爭租約於原租賃期間屆滿後,因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 使用收益,該耕地租賃關係,並不因約定租期屆滿而當然歸 於消滅,系爭租約之効力仍繼續存在甚明,且系爭租約之承 租權為財產權之一種,於原承租人林黃素珠死亡後,業由其 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租約承租權。  ⒋至被告雖辯稱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上現況種植之作物與 系爭租約記載之正產物「地瓜」不符,且徐政民所見耕作之 人僅為原告林神供云云。惟耕地地租租額所稱之主要作物, 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植之作 物,此為減租條例第2條所明定,故系爭租約約定用以計算 租金之作物本不必然為實際種植之作物,原告以所承租之土 地種植果樹及其他農作物者,均仍屬於耕地使用範圍。且系 爭租約效力之繼續存在,係因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而仍為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並不以繼承承租權之人全部均在985-5地 號、1028地號土地上從事耕作為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要無足採。  ㈣被告應會同原告就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之霧萬字第29號 私有耕地租約辦理繼承登記及續訂租約:  ⒈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 、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 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減租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耕地租約之訂立、換訂、 續訂、變更、終止或更正,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 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項耕地租約登記,應於登記 原因發生之日起30內,向耕地所在地區公所申請。耕地租約 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出租人或承租人單獨申請之 :經判決確定。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經一方 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出租人或承租人依前項第 7款申請登記,除檢附區公所准否收回自耕案件之核定或調 處之證明文件辦理者外,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得於接到 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異議,逾期未提出者,由區公所 逕為登記。前項情形經他方提出異議者,依減租條例第26條 規定辦理。出租人將出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 三人、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耕作者,應為耕地租 約變更登記,臺中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2項、第3項、第7條 第1款、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 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受讓受典人應會同 原承租人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減租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潘芝俊於109年1月3日取得985-5地號土地所有權; 被告何蔡蕙心則於100年1月10日取得1028地號土地所有權, 有上開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資料可稽(見調處資料卷第 39至43頁),而系爭租約之效力自68年迄今仍繼續存在,業 如前述,且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乃由原告持續占有使 用收益,何皆來公司未曾將上開土地收回,顯亦未將上開土 地交付被告,則被告應可得而知系爭租約之存在,依減租條 例第25條規定,系爭租約對於分別受讓985-5地號、1028地 號土地之被告潘芝俊、何蔡蕙心仍繼續有效。而林黃素珠死 亡後,其就系爭租約之承租權固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惟除原告3人以外之其餘林黃素珠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林淑娥、林淑俐、黃錦玲、林季蓁、林祐億、林煥彬、林蓉 等人既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現耕繼承人即原告3人繼承系 爭租約承租耕作,申辦租約變更登記,從而,原告依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及減租條例第6條1項、第20條規定,請求被 告會同原告就985-5地號及1028地號土地之霧萬字第29號私 有耕地租約辦理繼承登記及續訂租約,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另辯稱系爭租約經霧峰區公所註銷租約登記,距今已 逾27年,原告主張回復尚未註銷時之被繼承人林黃素珠之登 記狀態,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 之10年時效期間云云。惟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 ,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 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 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 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承租權為 財產權之一種,於林黃素珠死亡後,即為其全體繼承人共同 繼承,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 ,行使系爭租約承租權,請求原告會同辦理系爭租約之繼承 登記及續訂租約,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無關,是被告抗辯原告 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10年時效期間云云 ,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減租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會同原告就985-5地號及10 28地號土地之霧萬字第29號私有耕地租約辦理繼承登記及續 訂租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 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 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 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命被告會同原告辦理耕地租約之 繼承登記及續訂租約,係命其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本件判 決確定前,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應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林神旺、林淑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1-25

TCDV-112-訴-72-20241125-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陳新男 陳俊吉 陳真君 陳俊友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張德男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620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本由具原住民身分之被 告向屏東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承租。74年10月17日訴 外人黃招治(即原告陳新男之妻,全體原告之被繼承人)與被 告簽立「耕作權轉讓契約書」,雙方約定自75年9月1日起, 被告拋棄系爭土地之承租耕作權並賣斷移交系爭土地予黃招 治由其管理收益,黃招治嗣已依約給付被告約定之權利金新 臺幣(下同)66萬元。雙方並於系爭讓與契約第五條約定, 爾後如有放領或須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登記等事宜,被告均 應無條件配合用印至登記完畢止;第六條約定,被告如有背 約時,須賠償黃招治上開權利金1倍數額即132萬元。此後數 十年間,黃招治即持續以被告名義向○○鄉公所承租而使用收 益系爭土地。  ㈡嗣107年間黃招治因罹病無力繼續耕作,遂由其配偶即原告陳 新男將系爭土地轉租予具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李林志仁,雙 方約定租約為2年,及至109年間,因黃招治病況無起色,陳 新男與李林志仁乃續簽前開轉租契約,黃招治嗣於110年11 月23日病故,原告為黃招治遺產繼承人。嗣原告擬向李林志 仁索回系爭土地繼續管理使用收益時,察覺,系爭土地工寮 門鎖竟已遭李林志仁置換,並於系爭土地外圍加裝鐵絲網, 李林志仁並向原告聲稱,其業已自被告處合法受讓系爭土地 之一切權利,現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林志仁並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陳新男,限期清除系爭土地之所有地上物,否 則將追究其侵占罪責等語。至此,原告方知被告將原已轉讓 黃招治之系爭土地耕作權利,又轉賣與李林志仁,被告並已 配合出具印鑑證明等文件,偕同李林志仁向○○鄉公所辦理系 爭土地租約權利改贈與李林志仁享有,李林志仁嗣又循原住 民保留地分配程序向○○鄉公所依法定程序申請,最終並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前開將系爭土地耕作權利一物二賣 情事,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並致有違約情事,且系爭耕作權 利轉讓契約已無從繼續履行,依兩造間關於耕作權轉讓契約 第六條違約金之約定,被告即應賠償原告即黃招治繼承人1 倍之權利金132萬元。  ㈢附帶說明者為,黃招治於74年10月17日訂立系爭耕作權轉讓 契約時,原係與被告之兄長張德明簽立書面契約(即本院卷 第23頁該紙,下稱甲契約書),嗣黃招治察覺系爭土地實係 以被告名義向○○鄉公所承租,為保障權益並釐清事實,乃復 要求被告另簽立內容、日期相同之書面契約1紙(即本院卷第 25頁該紙,下稱乙契約書),並要求被告應於甲契約書上亦 簽名、捺指印。從而,縱然甲契約書上係以黃招治與張德明 為原立約人,惟尚無礙被告應依甲、乙契約書內容履約之義 務,原告本件自得依兩造間系爭耕作權轉讓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違約金等語。  ㈣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伊之兄長即訴外人張德明為公務員,因無從直接承租系爭 土地,且因伊具有自耕農身分,張德明遂委請伊出名作為系 爭土地承租人,伊本非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利人,系爭讓與契 約係張德明自行與黃招治簽立,與伊無涉。嗣黃招治因發現 系爭土地係張德明以伊之名義向鄉公所承租,遂要求伊亦應 補簽立另紙「耕作權利轉讓契約書」(即乙契約書),惟此節 亦係當年配合伊之兄長張德明辦理而與伊無涉。況系爭乙契 約書內容亦與張德明、黃招治間簽立之甲契約書約定條款不 盡相符,其上並無違約金條款約定。從而本件縱然被告有違 反乙契約書約定而將系爭土地耕作權利轉讓與李林志仁,惟 基於債之相對性,伊既非張德明、黃招治間甲契約書當事人 ,原告自無從以甲契約書為據,主張伊負給付違約金132萬 元之責。  ㈡原告固執張德明、黃招治間簽立之系爭甲契約書主張,伊亦 有於甲契約書上簽名、捺指印,自亦為甲契約書之當事人而 應負契約責任云云。惟查,前開簽名、捺指印均非伊本人所 為,伊亦無從知悉係何人以伊之名義簽名、捺指印於其上, 伊否認系爭甲契約書內容與伊有關,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  ㈢又系爭土地嗣於111年間雖變更土地所有權人為李林志仁,惟 此應係李林志仁自行循法定程序向政府申辦認領取得,伊並 不清楚過程,伊僅知道當年李林志仁有跟伊說要申請風災補 助之類,伊即配合李林志仁辦理,伊並無一個權利二賣情事 ,否認原告前揭主張等語。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就下列事實並無爭執,且有卷附「耕作 權轉讓契約書」影本2紙(即甲、乙契約書,本院卷第23至25 頁)、原告陳新男與李林志仁間「芒果園租賃契約書」影本1 紙(本院卷第33頁)、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屏東縣枋寮地政 事務所111年枋登字第26760號申請登記案卷(本院卷第107至 128頁)、被告自81年7月20日起與○○鄉公所訂立之系爭土地 歷年租約影本(本院卷第129至160頁)、○○鄉公所提出之李林 志仁申請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案卷影本(本院卷第175至 224頁)等可稽,以下所列自堪信為真:   ⒈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原為中華民國,嗣於1 11年7月4日由李林志仁依法定程序申請分配取得所有權而 單獨所有。   ⒉系爭土地自81年7月20起即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向○○鄉公所承 租,雙方賡續續約多次,直至110年7月19日,經被告將前 開租約權利贈與李林志仁後,改由李林志仁向○○鄉公所承 租系爭土地,直至李林志仁取得土地所有權。   ⒊系爭甲契約書書立日期為74年10月17日,契約書首段當事 人欄位,於出讓權利人即乙方,係登載為張德明1人,契 約書末段當事人簽名欄,則分別有張德明、被告及黃招治 之簽名,被告簽名下方並有捺指印。惟被告否認上開張德 男簽名、指印係其所為。   ⒋系爭乙契約書書立日期同為74年10月17日,契約書首段當 事人欄位,於出讓權利人即乙方,係登載為被告1人,契 約書末段當事人簽名欄,則僅有被告與黃招治之簽名,被 告有於簽名下方用印。兩造不爭執此份契約書之真正。   ⒌原告陳新男於109年12月12日曾與李林志仁就系爭土地耕作 權利,簽立「芒果園租賃契約書」1紙,租期自109年8月 起迄114年8月共5年。  ㈡從而,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耕作權轉讓契 約書第六條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132萬元,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耕作權轉讓契約書(含甲、乙契約書) 內容負責,應負舉證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 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耕作權轉讓契約有甲、 乙2紙,其上俱有被告簽名,足認被告應依2紙契約所載內 容負責,此係有利原告之事實,復被告否認甲契約書為其 簽名捺指印而與伊有關,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案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蒐集被告字跡、指紋等資料,與系爭甲 契約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真偽,係據該局於113 年4月18日以調科貳字第11303135930號函覆知本院略以: 「因參考資料不足而無從鑑定」等語(本院卷第271頁參照 )。則系爭甲契約書上是否確實有被告之真實簽名?被告 是否當年確有同意承擔甲契約書約定條款責任?已生疑義 。又觀以系爭甲契約書內容首段抬頭部分,係載明以黃招 治、張德明為締約人,其上並無被告名義,並原告亦自陳 ,初始係以張德明為締約對象而非被告(本院卷第300頁審 理筆錄參照),上情相互以參,並無不符,則系爭甲契約 書如經排除末段簽名欄之被告名義簽名、指印後(因不能 證明簽名、指印為真),通篇難認與被告相關,亦即,被 告並非系爭甲契約書上明載應負責之人,首堪認定。   ⒉原告另執系爭乙契約書1紙主張,甲、乙契約書內容大致相 符,且被告亦未否認系爭乙契約書為其親簽,則甲、乙2 紙契約書應相互參照,而認被告於簽立系爭乙契約書之時 ,實同意承擔系爭甲契約書所載之條款內容,並同意為其 兄張德明承擔甲契約書責任云云。惟經細繹系爭乙契約書 所載,雖主旨亦說明:「被告同意以66萬元價金讓與系爭 土地耕作權與黃招治」、「日後系爭土地如有放領或需要 變更承租人名義時,被告應無條件負責至登記完畢之蓋章 義務」等節,然尚無從勾稽此一契約書與系爭甲契約書間 關聯,又系爭甲契約書內容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乙契約 書存在,且系爭乙契約書之當事人亦僅為黃招治與被告2 人,張德明並非乙契約之當事人,從而2紙契約書依其內 容,並無不能解讀為2獨立存在契約之空間,原告援此主 張被告同應為系爭甲契約書約定條款內容負責,實嫌跳躍 ,難以逕採。   ⒊綜上,本件依原告舉證程度,僅堪認被告應就系爭乙契約 書約定條款內容負責;至就系爭甲契約書約定內容,被告 尚不負契約責任,堪可採認。  ㈡系爭甲、乙契約書約定意旨雖有重疊,但內容未盡相符,且 系爭乙契約書並無違約金條款之約定:   查系爭2紙契約書經本院細繹其內容,雖約定意旨大致相符 ,即均由出讓人將系爭土地耕作權以66萬元金額出讓與黃招 治,且於日後有放領或需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時,出讓 人應無條件配合權利人黃招治至辦理登記完畢時止,有如前 述;惟2紙契約書仍有下列主要出入:①締約主體不同:系爭 甲契約書係由張德明與黃招治為讓與人、受讓人而簽立;系 爭乙契約書則以被告、黃招治為締約之當事人;②有無違約 金條款約定不同:系爭甲契約書第六條有約明,於張德明如 有背約時,願將向黃招治受領之谷金(66萬元)再加1倍(132 萬元)賠償與黃招治,而如係黃招治違約時,則已交付張德 明之谷金願由張德明沒收之;系爭乙契約書則全無相同或其 他任何關於違約金約定。  ㈢被告依債之相對性抗辯本件毋庸依系爭甲契約書第六條違約 金條款負責,尚屬有據:   揆依首揭說明,系爭甲契約書固以第六條約定,出讓權利人 如有違約時,應負給付權利金1倍即132萬元違約金與受讓人 ,惟相同之違約法律效果,則未據約明於系爭乙契約書內。 又本件未能據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同應就系爭甲契約書約定內 容負責迭說明如上,基於債之相對性(即系爭甲契約書係書 立於黃招治、張德明間,與被告無涉),本件縱認被告確有 可歸責之處致未能履行系爭耕作權讓與契約義務,原告亦無 從逕引系爭甲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主張被告給付132萬元違 約金。  ㈣附帶說明者為,依系爭乙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意旨,被告確實 有義務於系爭土地放領時,配合黃招治或其繼承人即原告辦 理申請登記為權利人,乃被告竟依李林志仁所請,於110年7 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承租契約權利改贈與李林志仁(本院卷第1 92頁參照),終致李林志仁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亦無 從繼續履行交付系爭土地耕作權利與原告義務,自有違約情 事無訛。又被告本件答辯,前後亦有重大矛盾之處,如112 年10月20日初次調解時,被告竟稱,不知有系爭土地存在也 未曾與原告締約(本院卷第59頁調解紀錄表參照),嗣於112 年11月21日答辯狀又陳稱,不否認系爭乙契約書為真之事實 (本院卷第92頁參照);況依卷附110年7月19日被告親自用印 之贈與書、印鑑證明等件(本院卷第192、194頁),堪認被告 係將系爭土地耕作權利贈與李林志仁,且依被告年紀、智識 及社會經驗,實難諉稱不知上開作為之法律上意義,乃竟同 意用印,復於本件審理中又辯稱不知其情云云,與常情未符 ,實非可採。惟本件原告既係依系爭甲契約書條款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並不受前開違約金約定條款拘束已說 明如前,本院即無從逕命被告如數給付132萬元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受有系爭耕作權轉讓契約之甲 契約書條款之拘束,起訴請求依系爭甲契約書第六條約定, 命被告給付原告132萬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迄清償之日止之法定利息,即無從准許,起訴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自無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22

PTDV-112-訴-506-20241122-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韋秀屏 被 告 新井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7,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及訴外人謝騰、王詩鈞、孫誠與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 體TELEGRAM內暱稱「高潮不斷」等詐欺集團內成年成員均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集 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起陸續撥打電話、使用LI 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絡,並假冒中華電信人員、陳天進警官 、李國強檢察官、王志新書記官等名義佯稱原告遭他人冒用 身分申辦門號欠費並涉及多起人頭帳戶案件正在偵辦,須將 存款領出供檢警調查、進行帳戶監管云云,原告乃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7月21日晚上5時55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 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 金融卡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於電話通話或LINE聯 繫過程中告知A帳戶、B帳戶提款卡密碼,另謝騰則與被告相 約於110年7月21日下午在被告斯時所投宿址設嘉義市○區○○○ 路000號「洄嘉居行旅」見面後,被告再將其同日某時取得A 帳戶、B帳戶金融卡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5時34分許試卡 操作確認仍可使用後交付與謝騰,由謝騰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持A帳戶、B帳戶提款卡插入各該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以未經原告之本意授權即輸入各該金融卡密碼之不正 方法,致各該自動櫃員機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謝騰 係有權持用各該金融卡之人,而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被告則在旁監視、把風,待謝騰提領款項結束後,由謝騰 將提領之全部款項、金融卡等物放入附表二編號1由被告提 供之黑色手提袋內,並放置在嘉義市文昌公園內某處後離去 ,被告再隨即上前拿取該黑色手提袋後待透過王詩鈞轉交給 孫誠,而以上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所 在、去向。嗣被告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翔鳳店前即遭警盤查而扣得附表二編 號1至4、6、8所示之物,及經警於翌日即22日下午3時52分 許在上址「洄嘉居行旅」大廳處盤查王詩鈞等人扣得附表二 編號9之物。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 定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與 同法第185條等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賠償遭詐騙合計新臺幣(下同)12,569,422元,並聲 請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原告確遭詐騙,至被告之錢是否遭警察收回,原告並不清 楚。   (二)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之製作名義人及內    容真正不爭執。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9,422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錢均遭警察收回,被告經手之錢僅2、30萬元亦均交回,並 無原告所主張1000多萬元。 二、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 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著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加重 詐欺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洗錢罪均屬前開 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 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要旨同 此見解)。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 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除金額應為247,000元外,其餘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自 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 生損害於原告之247,000元財產權,應可認定;而被告就 前開侵權行為之部分事實間雖或無意思之聯絡,然依前開 說明,各被告之前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全部損害之 連帶賠償責任;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故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對 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可認定。 (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 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    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    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與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數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 (被告胡芳萍除外)賠償,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 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原 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 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所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對 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 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所規定 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 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三)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247,000元,自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其 餘請求,則屬無據。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 期限。次查被告係於113年8月28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 又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24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 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247,000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 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五、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247,000元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前 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A帳戶 嘉義市○區○○街000號「嘉義成功郵局」 110年7月21日下午5時55分 60,000元 2. 同上 同上 110年7月21日下午5時57分 38,000元 3. B帳戶 嘉義市○區○○路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 110年7月21日晚上7時4分 20,000元 4. 同上 嘉義市○區○○街00號華南商職前臺灣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7月21日晚上7時19分 60,000元 5. 同上 同上 110年7月21日晚上7時20分 60,000元 6. 同上 同上 110年7月21日晚上7時22分 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黑色手提袋 2. 現金433,000元(仟元鈔共433張) 3. A帳戶金融卡1張 4. B帳戶金融卡1張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6. 交易明細表3張 7. 紅色I-Phone8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8. 白色I-Phone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大陸網路卡1張) 9. Dell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含黑色手提袋1個、電源線1條、滑鼠1組、讀卡機1台) 1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1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12.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與金融卡1張 13.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1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1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2024-11-21

CYDV-113-重訴-66-2024112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羅蔣淵子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羅明郎 徐麗雪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梁誠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陳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5月29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 ,由參加人負擔。 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 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 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3年1月19日具狀提起附 帶上訴,有其民事附帶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113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1頁、第328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676萬5,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1,777萬536元特別護理師費,並聲明: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77萬536元(前開特別護理師費1,77 7萬536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一第327頁至328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往南途經南下198.9公里處, 適上訴人之子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搭載上訴人及上訴人媳婦直行於同向車道被上 訴人車輛前方,被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其 車輛車頭撞擊乙○○車輛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 有頸部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勢。被上訴人之刑事責任,業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並經刑事判決罪刑確定在案。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 併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676萬5,2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事故當日上訴人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診診斷及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8年5月13日 新北院輝刑丁108交易字第27636號函覆上訴人病況評估案鑑 定結果均認定上訴人罹患之水腦症及失智症(下稱系爭疾病 )與系爭事故無關。縱使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 然若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並非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二 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即無須就該損害負賠 償責任,若真有因此病症支出費用非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 有關此費用應自上訴人之請求總額中予以扣除。如上訴人能 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就醫療費用19萬2,116元部分數額不 爭執,但應過失相抵;支出優碘、紗布、棉花棒等相關費用 1萬6,128元係因上訴人自殘行為所致之支出即非系爭事故傷 害所致,被上訴人就此爭執,未來預估費用部分上訴人未提 出證據證明是系爭事故所致,應無理由。車費5萬部分非系 爭疾病所致,9,365元雖係因系爭疾病所致,但與系爭事故 無關,縱使有關亦應過失相抵,4,470元部分上訴人未說明 必要性。看護費部分上訴人以1個月6萬元計算看護費用,然 上訴人於107年4月3日已開立雇主申請聘顧家庭外籍看護工 的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知上訴人自107年4月3日已可 聘顧家庭外籍看護工,而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 ,故若上訴人此部分能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則被上訴人 同意一個月以2萬5,000元計算。又因上訴人係一次請求應扣 除中間利息。營養費部分:此非醫療上所必要且係因系爭疾 病所致,而系爭疾病已如上述非因系爭事故所致,因此被上 訴人爭執。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請酌減上訴人之精神 慰撫金之請求。  ㈡上訴人請求醫療費部分,均無從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或為必 要之醫療行為,且多為自費身分非健保身分。交通費用部分 亦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或是為了必要醫療行為所支出 。車費部分、交通費非上訴人支出且非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 係。看護費、營養費均與本件事故無關。系爭車輛修理費部 分,上訴人應先證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應扣除折舊,此 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亦不實。醫療材料 費部分:除複製電腦斷層光碟含臺大醫院400元、600元、北 醫200元、陽明醫院200元、長庚醫院500元、1,000元、510 元、複製長庚醫院病歷000元、540元、診斷書費彰化醫院20 0元(共4,250元)外,被上訴人均否認之,應由上訴人舉證證 明相關支出是否與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有關,且該支出是否 符合回復原狀的必要性原則。蓋複製電腦斷層新泰醫院200 元,但卻是在消化外科就診,與系爭事故無關。複製光碟彰 化醫院600元部分,依彰化醫院之醫療單據係記載衛材,此 部分是否為複製光碟,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至其餘部分同 前所述,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是否與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 有關,且該支出是否符合回復原狀的必要性原則。特別護理 師費用部分1,777萬536元:本件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日薪 1萬80元(420元時薪*24小時=10,080元),顯逾一般專業看護 之行情,且亦與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係以必要者為限的原則有 違。再者,依北市聯醫所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 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上訴人已可申請外籍看護 協助照顧上訴人,可知尚無聘請專業看護之必要,更遑論上 訴人所主張之特別護理師費用。準此,上訴人所提出計算標 準自難憑採,而應以僱用外籍看護之月薪約2萬5,000元(此 部分實際金額懇請鈞院函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為基準, 並應以原證1計算上訴人自系爭交通事故至國人平均餘命80. 4歲,方屬合理妥適。末律師費用18萬元非屬損害賠償可請 求之範圍,此部分否認之。另就原證3、4醫療材料費用、醫 療費用與計程車費均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或有必要性等 語,資為抗辯。  ㈢參加人之陳述均引用之。併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委由保險公證人及神經外科顧問醫師諮詢本件上訴人之相關傷勢並提出公證報告可證本件上訴人之傷勢實係因其自身疾病及老化所致,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益徵本件臺大醫院鑑定內容造成另案刑事法院認定有誤。鑒於本件上訴人請求金額較鉅,且上開鑑定意見有參酌錯誤事實及結論誤導一般人之可能等因素,因此本件實有再委由被上訴人所聲請之醫療機關鑑定之必要,以明事實,並就上訴人主張之費用亦有爭執等語。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7萬518元,及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審敗訴部分中精神慰撫金中之100萬元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餘請求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並就特別護理師費1,777萬536元提起追加之訴(特別護理師費1,777萬536元雖經原審審理並判決駁回,然因此部分之金額上訴人並未於原審擴張聲明請求,此部分核屬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之追加之訴)。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77萬536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至328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亦就原審敗訴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國道1號往南途經南下198.9公里處,因過失自後追撞上訴人之子乙○○駕駛搭載上訴人及其媳婦直行於同向車道之車輛車尾,致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勢,有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證(見本院109年度重司調字第311號卷第13頁至42頁,下稱調解卷),此部分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致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並造成「創傷性腦病變併常壓性水腦症、失智」,因而有認知功能障礙、步態不穩、尿失禁之情況,生活需專人全天照護與定期追蹤治療,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受有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有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卷第65頁,下稱附民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後上訴人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師診斷為「創傷性腦病變併常壓性水腦症、失智」,接受手術後仍有併發失智、認知功能障礙、步履不穩、生活需專人全天照護。又刑事庭曾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有關上訴人之水腦、失智症為自身疾病或外力創傷所引起常見之併發症,是否與107年2月16日車禍事故有關,該院回覆:「(一)依學理而言,羅君自身之正常退化,因腦創傷而加速病症病程之進展,實為符合醫學科學之推斷。因此與107年2月16日之腦創傷,不無關連性。(二)腦傷併發水腦及失智,無法治癒,僅能以現有之治療減緩失能之速度。以羅君之失能狀況而言,人時地物之辨識力減損,為生活自理之主要障礙。不僅為難治之症,亦符合社會風俗之難治重傷害」。嗣刑事庭再委託臺大醫院鑑定,該院依上訴人之病史、主訴、家人訪談、觀察、神經心理學檢查、診斷作成心理衡鑑報告,並參考上訴人過去就醫病歷等鑑定結果:「一、水腦與失智症為自身疾病與退化之可能性較大,但創傷加速失智失能之現象是非常明確,頭頸挫傷與失智失能無關,輕微腦震盪亦與失智失能無關,是頭部創傷加速失智失能為主。二、病人目前仍有認知功能、記憶力等障礙,亦有步態不穩需專人整天協助,以免受傷更加重病況;腦傷併水腦症與失智是無法治癒,該疾患為難治之症及難治重傷害」、「水腦症與失智症通常是退化過程,若是頸部外傷造成水腦症與失智症通常是嚴重腦外傷併腦出血(並非本案情況)。由病人107年4月23日MRIFLAZR影像可看出腦部有輕微退化現象,加上當日住院問診病歷記錄可知記憶與反應變差是頭部外傷後才變得更明顯,所以頭部外傷加重加速失智失能現象,依病人家屬陳述其創傷前只有記憶力稍差、偶爾忘記帶東西,而此次創傷後有失憶後迄今仍有明顯障礙等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7年9月25日、108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大腦認知功能檢查報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臨床失智症評量報告、智能篩檢測驗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月8日北市醫仁字第10831366990號函、臺大醫院108年7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3741號函、109年4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2024號函所附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及所附心理衡鑑報告各1份附於刑事卷可證。而被上訴人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刑事全卷核實,並有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可證。原審復依職權函請臺大醫院鑑定造成上訴人傷勢之原因,其自身疾病(含退化)與系爭事故各佔多少百分比,經該醫院函覆造成上訴人當時失智症惡化之原因,其自身(含退化)的比例約40%,車禍造成的比例約60%,顯見臺大醫院仍認上訴人頭部創傷加速失智失能之現象。此有該醫院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51頁)。足見上訴人所受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與被上訴人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駕駛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並以原審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功醫院)鑑定上訴人是否有因系爭事故造成腦損傷及其現階段之傷勢原因即自身疾病(含退化)與車禍事故各佔多少百分比,經該醫院鑑定結果為系爭事故並無造成上訴人腦實質損傷之證據,其後續之腦退化狀況應為自身疾病所引起等語,此有該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41頁),且上訴人之傷勢自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檢查時點即可認定與系爭事故發生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頁至322頁),惟成功醫院僅係參考彰化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而為鑑定。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係於系爭事故後不久即實際著手治療上訴人之傷勢,了解之病程變化,依據各種診斷之醫學證據而為判斷,是其所為之判斷應較為可採。復原審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該醫院以上訴人所有就診之相關資料包含彰化醫院、臺安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安昕診所等醫療院所之病歷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臺大醫院之病歷及醫療影像光碟,其等鑑定所參酌之病歷、醫療影像資料顯較完整,且上開二家醫院之鑑定意見相同,應屬可採。是成功醫院雖認系爭事故並無造成上訴人腦實質損傷,而推論上訴人後續之腦退化狀況應為自身疾病所引起,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雖稱:參加人於原審委由保險公證人及神經外科顧問醫師諮詢上訴人之相關傷勢並提出公證報告(見原審卷二第67頁),辯稱上訴人之傷勢係因其自身疾病及老化所致,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並稱臺大醫院回復本院之回函內容充滿了矛盾之語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惟查,該公證報告乃參加人自行委託諮詢,並非法院委託鑑定,自難以之為被上訴人訴訟上有利之證據資料。且本件不僅臺大醫院認上訴人頭部創傷加速失智失能之現象是非常明確。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亦認上訴人自身之正常退化,因腦創傷而加速病症病程之進展,已如前述。該公證報告指稱臺大醫院回復本院之回函內容充滿了矛盾之語詞云云,實有斷章取義之嫌。又參加人於本院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具有醫療專業,恐因代訴而使診療醫生產生不正確判斷,為避免如此情形,才在原審聲請送成功醫院鑑定,從彰化醫院到榮總醫院電腦斷層都沒有腦實質損傷的相關證據,因果關係中斷很明確,既然因果關係中斷,上訴人後續傷勢與車禍無關,沒有因果關係,自身退化與車禍就沒有關係,因臺大醫院鑑定前提基礎有受到影響,不聲請補充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頁、本院卷二第27頁),則本院認其所提事證均無從證明其前開所述為真,已如前述,是其上開所述,自無足採。至被上訴人、參加人猶執前詞聲請本院再為囑託成功醫院補充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本院卷二第39頁至42頁、第61頁至69頁),然本院認為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實無再為鑑定之必要。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則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惟上訴人就其所請求之各項費用,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所受損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本院僅審酌兩造上訴、附帶上訴部分,未上訴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則不予贅述):  1.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已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醫療費用,並提出各該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均詳見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於原審就複製電腦斷層光碟台大400元、複製電腦斷層光碟北醫200元、複製電腦斷層光碟陽明200元、複製電腦斷層光碟台大600元、複製電腦斷層光碟長庚500元、複製電腦斷層光碟長庚1,000元、複製電腦斷層光碟長庚510元、複製長庚病歷000元、複製長庚病歷000元、診斷書費彰化醫院200元等費用不爭執,其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創傷性腦病變併常壓性水腦症、失智症、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勢,此有彰化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13頁、第327頁、第329頁)。故醫療費用應與此傷勢有關者,始可請求。本件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醫療單據均與本件傷勢有關,應予准許,金額合計為32萬5,825元。至被上訴人於本院中有關醫療費之抗辯,均非針對本件審理範圍所為(見本院卷二第59頁),本院茲不贅述。 2.交通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如附表五所示之交通費用,並提出如附表五所示之單據為證。經查,上訴人所受傷勢造成其有步態不穩、尿失禁、生活需專人全天照顧之情形,故堪認其就醫應有乘坐計程車之需求。然其支出之交通費用自應係因該傷勢就醫始可認係屬上訴人本人所增加之生活支出,如附表五所示之乘車日期與附表三之就醫門診日期及就診科別與本件傷勢均相符,應屬上訴人本人所增加之生活支出,應予准許,金額合計為:2萬7,045元。    2.增加生活上必需費用: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醫療器材費或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並提出附表四所示之單據為證。經查,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因併發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步態不穩、尿失禁、生活需專人全天照顧與定期追蹤。依此病症觀之,有關看護墊、復健褲、紙尿褲、尿片、輪椅、洗澡便盆椅之使用應有必要。附表四所列費用乃屬看護墊、復健褲,紙尿褲、尿片、輪椅、洗澡便盆椅之費用,應認係上訴人增加生活上必需之費用,應予准許,金額合計為2萬3,879元。至被上訴人於本院中抗辯醫療材料費及生活支出18萬3,259元部分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然被上訴人未列出其究竟是對何部分費用有意見,且經核該金額亦超出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二審新增之醫療材料費及生活支出2萬1,353元部分、營養費36萬7,424元(見本院卷二第59頁)則均非本件審理範圍,本院茲不贅述。 3.車輛修理費: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原始估價修理費為6萬9,050元,經國泰產物世紀公司人員秦偉宸勘車鑑價、估價、殺價後為4萬8,295元,107年2月28日在仰德修車廠調解時甲○○知情同意並付訂金1萬元。故本件僅請求車輛修理費3萬8,295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系爭車輛非上訴人所有,不得由上訴人代所有人為請求,且修理費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估價單亦有灌水不實之情形,若認可請求,其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亦應予折舊等語。經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之子乙○○所有,107年2月28日在仰德修車廠洽談修理事宜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到場,系爭車輛原始估價修理費為6萬9,050元,經參加人公司人員秦偉宸與修車廠討價還價後降為4萬8,295元,並由秦偉宸於估價單上簽名確認,而由甲○○支付訂金1萬元,此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00頁)。又被上訴人已支付醫療費用5,776元及汽車修理費1萬、慰問金2,000元,亦經被上訴人於刑事判決中提出供法院量刑之參考,此有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可證。足證被上訴人承認甲○○係代理其支付訂金等情。則依民法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已因承認而中斷,被上訴人辯稱修理費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非可採。又系爭事故係被上訴人之後車追撞乙○○之前車,乙○○之車輛遭被上訴人撞擊後復撞擊前面之車輛,故乙○○之車輛前方始會有損壞之情形,而此損壞情形亦經參加人員工秦偉宸及甲○○在修理廠確認並簽名及支付訂金,是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辯稱估價單灌水不實,洵無足取。又乙○○已將該修理費之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讓與同意書可證(見原審卷三第51頁)。是上訴人請求車輛修理費即非無據。 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係95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1頁),至107年2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11年1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原估價單分別為材料費1萬6,950元、烤漆費2萬1,500元、工資3萬2,600元,合計為7萬1,050元,有估價單可佐(見原審卷三第53、第57頁),其後以4萬8,295元成交,則減讓之比例為百分之32,依此比例折減後材料費為1萬1,526元、烤漆費為1萬4,620元、工資為2萬2,168元。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汽車之折舊年數為11年11月,則系爭汽車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烤漆部分則無須折舊,合計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共計3萬7,941元(計算式:1,153元+烤漆費14,620元+工資22,168元)。   5.看護費用: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創傷性腦病變併常壓性水腦症、失智症、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勢,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上開傷勢併發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步態不穩、尿失禁、生活需專人全天照顧與定期追蹤。足認上訴人確實有專人全天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是上訴人並預為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並非全然無據。次查,目前國人需長期專人看護之情形多以聘請外籍看護為常態,而非按日聘請看護,若仍以國內臨時看護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標準,實屬過高。況上訴人於107年4月3日即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出具雇主申請聘顧家庭外籍看護工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69頁),故上訴人既可聘請外籍看護照顧,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本院爰參酌勞動部之110年外籍勞工管理及運用調查統計結果,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總薪資平均,再加上每月需負擔就業安定費、健保費等,共計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同意以此金額計算,故堪認一般居家看護所需之費用以每月2萬5,000元計算為合理,即每年為30萬元。又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2月16日時約為78歲餘,復參以內政部統計之107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示,高雄市之78歲女性人民之平均餘命為11.1年,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上訴人ㄧ次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70萬2,840元【計算方式為:300,000×8.00000000+(3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2,702,839.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去整數得0.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6.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上訴人之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及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兩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年齡、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4.特別護理師費:上訴人主張其受照料之內容包括食衣住行,量血壓、血糖、洗澡、穿衣、觀察上訴人意識變化,如果發現上訴人有腦壓高的症狀及意識變化,腦壓高要從血壓判斷,從GCS 、COMA SCALE、VITAL SIGN指數評估上訴人狀態是否改變,若有要立刻送醫,半小時內要送醫,3個小時內要治療,此部分費用係請求一對一、具有護理師資格之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詢問該院107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上載:上訴人因併發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步態不穩、尿失禁、生活需專人全天照顧與定期追蹤等語,所指上訴人生活需專人全天照顧,照顧具體內容為何?是否必須由具護理師執照之專人始可勝任照護上訴人之工作?(見本院卷二第45頁),經該院以113年5月31日北市醫仁字第1133034815號函函覆本院「照顧上訴人之工作以受過長照訓練之專業人員為佳,領有護理師執照之專人則為優」,核其意旨可知照護上訴人之工作亦可由受過長照訓練之照護人員申任,由領有護理師執照之專人照護僅屬有益於上訴人之照護,並非必要有此特別護理之照護,又縱使實際上上訴人係由其具護理師執照之媳婦照護(見本院卷一第377頁至379頁,本院卷二第26頁、第71頁),然此係上訴人家屬所為之決定,仍難認此部分費用屬必要費用,是其請求特別護理師費1,777萬536元,自無足採。 5.基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11萬7,5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25,825元+交通費用27,045元+增加生活上必需費用23,879元+車輛修理費37,941元+看護費2,702,8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4,117,53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造成上訴人失智症惡化之原因,其自身(含退化)的比例約40%,車禍造成的比例約60%,此有臺大醫院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51頁)。則本件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從而,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於得請求之金額為247萬518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7萬518元,及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慰撫金100萬元、特別護理師費1,777萬536元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一部上訴及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之訴即請求特別護理師費1,777萬536元部分,同為無理由,亦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追加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上訴人原審主張項目:原審聲明請求6,765,290元編號項目內容金額共計1醫藥費含已支出醫療費19萬2,116元、優碘、紗布、棉花棒1萬6,128元(計算式:336×l2×4=16,128)及水腦管子3年為53萬3,211元(計算式:177,737元×3=533,211)741,455元2車費包車費共計5萬元(計算式:2,000×25=50,000),計程車費共計9,365元及高鐵車資共計4,470元63,835元3看護費6萬元1個月計算看護費,以4年10個月計算(計算式:60,000×12×4+60,000×10=3,480,000)3,480,000元4營養費藥膳養生品480,000元5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上訴人於原審即111年6月28日具狀增加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共計請求18,159,987元(未變更請求聲明)。編號項目合計 備註6新增加的醫療費用226,737元 7居家醫療護理照顧材料與器材費114,939元。 8新增加的車資29,775元。 9特別護理師費17,770,536元(計算式:420×24×365×4.83=17,770,536元)。10律師訴訟費180,000元。上訴人於原審即112年3月9日具狀增加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共計請求123,107元(未變更請求聲明)。編號項目金額備註11車輛修理費38,295元12醫療材料費68,804元13醫療費及臺大醫院鑑定費9,778元14計程車費6,230元上訴人於112年3月27日復具狀增加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共計請67,281元(未變更請求聲明)。編號項目金額備註16醫療材料費65,401元17醫療費580元18計程車費1,300元附表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範圍即原審准許上訴人請求部分編號項目金額備註1醫療費用325,825元詳如附表三2交通費用27,045元詳如附表五3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23,879元詳如附表四4車輛修理費37,941元5看護費用2,702,840元6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上開金額加總為4,117,530元,原審認定兩造過失比例為上訴人自身(退化)比例約40%,本件車禍造成比例60%,經過失相抵後,原審判命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470,518元。附表三:原審判命給付之醫療費用,本院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     1號卷以下均稱附民卷編號日期醫院科別金額收據出處備註1107年03月1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神經內科290元附民卷第23頁2107年03月15日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520元附民卷第23頁3107年03月22日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640元附民卷第25頁4107年03月27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記憶特別門診520元附民卷第25頁5107年03月30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290元附民卷第27頁6107年04月03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590元附民卷第27頁7107年04月12日臺大醫院外科部520元附民卷第29頁8107年04月26日臺大醫院外科部865元附民卷第31頁107年04月23日至26日住院9107年04月26日臺大醫院外科部2,122元附民卷第31頁107年04月23日至26日住院10107年05月07日臺大醫院影像醫學部400元原審卷二第339頁材料費 (複製斷層光碟)11107年05月08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390元附民卷第33頁12107年05月29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290元原審卷二第299頁13107年06月23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177,377元附民卷第33頁107年06月13日至23日(手術+住院)14107年06月29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400元附民卷第35頁15107年07月09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內科290元附民卷第35頁16107年07月25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內科1,303元附民卷第37頁17107年07月27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410元附民卷第37頁18107年08月22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內科2,166元附民卷第39頁19107年08月2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290元附民卷第41頁20107年09月25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2,093元附民卷第41頁21107年10月19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1,228元原審卷二第297頁22107年10月22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內科4,117元原審卷二第297頁23107年12月04日臺大醫院外科部786元原審卷二第293頁24107年12月10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390元原審卷二第293頁25107年12月2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內科4,117元原審卷二第271頁26108年01月03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390元原審卷二第291頁27108年01月03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內科390元原審卷二第295頁28108年01月07日臺大醫院神經部438元原審卷二第291頁29108年01月11日臺安醫院腦、脊髓神經內科2,250元原審卷二第265頁30108年01月16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內科290元原審卷二第289頁31108年01月18日臺大醫院不分科200元原審卷二第339頁證明書費32108年01月23日臺大醫院神經部3,872元原審卷二第245頁主張「全套神經心理功能檢查」33108年01月23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內科405元原審卷二第267頁34108年01月25日臺安醫院腦、脊髓神經內科1,792元原審卷二第267頁35108年02月21日臺安醫院腦、脊髓神經內科300元原審卷二第265頁36108年02月25日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診外科200元原審卷二第371頁診斷書費37108年03月01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4,090元原審卷二第263頁38108年03月05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450元原審卷二第287頁39108年03月08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內科3,251元原審卷二第289頁證明書費40108年03月27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內科4,117元原審卷二第285頁41108年04月16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290元原審卷二第285頁42108年05月25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290元原審卷二第283頁43108年05月30日臺大醫院外科部520元原審卷二第303頁44108年11月07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440元原審卷二第305頁45109年09月30日林口長庚醫院神經肌肉疾病科21,717元原審卷二第243頁病房費差額12000元不應准許。扣除後費用為9,717元46109年10月06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470元原審卷二第281頁47109年10月20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720元原審卷二第281頁48109年11月18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放射診斷科600元原審卷二第347頁證明書費49110年01月19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16,879元原審卷二第277頁50110年01月20日台北長庚醫院放射線診斷科系500元原審卷二第355頁X光費51110年01月26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3,276元原審卷二第275頁52110年03月30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1,0974元原審卷二第269頁53110年03月31日台北長庚醫院放射線診斷科系1,000元原審卷二第357頁X光費54110年07月20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11,488元原審卷二第273頁55110年08月17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6,065元原審卷二第273頁56111年02月22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16,610元原審卷二第261頁57111年02月24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415元原審卷二第261頁58111年02月24日台北長庚醫院放射線診斷科系510元原審卷二第361頁X光費59111年03月01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1,489元原審卷二第269頁60111年03月08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1,501元原審卷二第257頁61111年03月22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1,248元原審卷二第259頁62111年03月29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3,442元原審卷二第259頁63111年04月06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290元原審卷二第263頁64111年04月26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6,904元原審卷二第253頁65111年05月10日台北長庚醫院醫療事務課100元原審卷二第365頁其他費66111年05月13日台北長庚醫院醫療事務課540元原審卷二第367頁其他費67111年05月24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1,260元原審卷二第249頁68111年11月03日臺大醫院外科部520元原審卷三第115頁69111年11月04日臺安醫院腦、脊髓神經內科390元原審卷三第117頁70111年11月09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50元原審卷三第119頁71111年11月21日臺大醫院神經部520元原審卷三第121頁72111年11月23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310元原審卷三第123頁73111年12月1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290元原審卷三第127頁74111年12月19日臺大醫院神經部498元原審卷三第129頁75112年01月0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290元原審卷三第131頁76112年03月08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290元原審卷三第191頁77112年03月08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內科290元原審卷三第193頁附表四:原審判命給付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編號日期店名明細數量單項合計合計金額收據出處備註1107年10月15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褲型尿褲1219元219元附民卷第45頁2109年09月23日杏一藥局看護墊189元248元原審卷二第351頁來復易整夜一片就1159元3109年09月29日杏一藥局來復易復健褲1219元219元原審卷二第351頁4109年09月30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未載明細)1219元219元原審卷二第351頁主張為「紙尿褲L號」5109年10月02日陽明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洗澡便盆椅13,600元3,600元原審卷二第343頁6109年10月08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復健褲XL2758元877元原審卷二第345頁來復易尿片1119元7109年10月12日陽明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輪椅16,500元6,500元原審卷二第341頁收據未載日期,主張為109年10月12日,原審誤載為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8109年11月14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復健褲XL2778元778元原審卷二第373頁9110年03月24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復健褲XL41,310元1,310元原審卷二第357頁10110年10月18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復健褲XL2728元867元原審卷二第353頁來復易安心紙尿片1139元11111年01月07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復健褲XL2778元778元原審卷二第359頁12111年03月14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臀部加寬尿片1149元149元原審卷二第359頁13111年03月18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復健褲XL2635元635元原審卷二第363頁14111年03月24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安心不移位褲型尿片2310元310元原審卷二第363頁15111年05月11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復健褲XL2738元893元原審卷二第365頁來復易尿片1155元16111年06月18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安心不移位褲型尿片1155元933元原審卷二第369頁來復易復健褲XL2778元17111年08月19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復健褲XL2778元883元原審卷三第63頁來復易安心不移位褲型尿片1105元18111年10月29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安心位褲型尿片1155元793元原審卷三第71頁來復易防漏復健褲XL2638元19111年11月12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安心移位褲型尿片1155元155元原審卷三第79頁20111年12月06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尿片2310元310元原審卷三第85頁21111年12月21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復健褲XL2678元678元原審卷三第91頁22112年1月3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安心不移位褲型尿片1155元494元原審卷三第97頁來復易防漏復健褲XL1339元23112年01月14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防漏復健褲XL2648元928元原審卷三第99頁來復易安心移位尿布2280元24112年02月09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安心不移位尿片1155元155元原審卷三第105頁25112年03月21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安心不移位尿片2310元948元原審卷三第189頁來復易防漏復健褲XL2638元附表五:原審判命給付之交通費用編號搭車日期項目金額收據出處備註1107年03月15日計程車資145元附民卷第53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相符2107年03月15日計程車資135元附民卷第53頁3107年03月22日計程車資150元附民卷第53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相符4107年03月27日計程車資160元原審卷二第315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相符5107年03月30日計程車資370元附民卷第53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相符6107年03月30日計程車資320元附民卷第55頁7107年04月12日計程車資290元附民卷第55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相符8107年04月26日計程車資300元附民卷第55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13相符9107年05月08日計程車資330元原審卷二第313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相符10107年05月29日計程車資320元附民卷第57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相符11107年05月29日計程車資330元原審卷二第309頁12107年06月23日計程車資320元附民卷第57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20相符13107年06月29日計程車資345元附民卷第57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相符14107年06月29日計程車資315元附民卷第57頁15107年07月09日計程車資320元附民卷第59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相符16107年07月09日計程車資320元附民卷第59頁17107年07月25日計程車資340元附民卷第59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相符18107年07月25日計程車資300元附民卷第59頁19107年07月27日計程車資335元附民卷第59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相符20107年07月27日計程車資295元附民卷第59頁21107年08月22日計程車資320元附民卷第61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相符22107年08月24日計程車資355元附民卷第61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相符23107年08月24日計程車資330元附民卷第61頁24107年09月25日計程車資315元附民卷第61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9相符25107年09月25日計程車資360元附民卷第61頁26107年10月19日計程車資310元原審卷二第311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0相符27107年10月19日計程車資315元原審卷二第313頁28107年10月22日計程車資305元原審卷二第311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1相符29107年10月22日計程車資335元原審卷二第313頁30107年12月04日計程車資155元原審卷二第311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3相符31107年12月04日計程車資310元原審卷二第313頁32107年12月10日計程車資425元原審卷二第311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相符33107年12月10日計程車資435元原審卷二第311頁34107年12月24日計程車資320元原審卷二第313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5相符35107年12月24日計程車資330元原審卷二第313頁36108年01月03日計程車資80元原審卷二第317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6、37相符37108年01月07日計程車資270元原審卷二第317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8相符38108年03月01日計程車資365元原審卷二第309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9相符39108年03月01日計程車資345元原審卷二第315頁40108年03月05日計程車資320元原審卷二第317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0相符41108年05月25日計程車資195元原審卷二第315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5相符42108年05月25日計程車資320元原審卷二第329頁43108年05月30日計程車資260元原審卷二第317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6相符44109年11月18日計程車資330元原審卷二第319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8相符45109年11月18日計程車資315元原審卷二第319頁46110年01月19日計程車資280元原審卷二第323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1相符47110年01月19日計程車資290元原審卷二第331頁48110年01月20日計程車資310元原審卷二第321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2相符49110年01月20日計程車資275元原審卷二第321頁50110年01月26日計程車資260元原審卷二第321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3相符51110年01月26日計程車資305元原審卷二第331頁52110年03月30日計程車資280元原審卷二第331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4、75相符53110年03月30日計程車資280元原審卷二第331頁54110年07月20日計程車資280元原審卷二第327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7相符55110年08月17日計程車資280元原審卷二第321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9相符56110年08月17日計程車資290元原審卷二第323頁57111年02月22日計程車資295元原審卷二第327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2相符58111年02月22日計程車資265元原審卷二第327頁59111年02月24日計程車資265元原審卷二第309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3相符60111年02月24日計程車資330元原審卷二第323頁61111年03月01日計程車資290元原審卷二第323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5相符62111年03月08日計程車資295元原審卷二第309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7相符63111年03月08日計程車資295元原審卷二第327頁64111年03月22日計程車資295元原審卷二第309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9相符65111年03月22日計程車資290元原審卷二第329頁66111年03月29日計程車資325元原審卷二第327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0相符67111年03月29日計程車資290元原審卷二第329頁68111年04月06日計程車資330元原審卷二第329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1相符69111年04月06日計程車資310元原審卷二第329頁70111年04月26日計程車資295元原審卷二第309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3相符71111年04月26日計程車資280元原審卷二第325頁72111年05月24日計程車資295元原審卷二第327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1相符73111年11月03日計程車資310元原審卷三第135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4相符74111年11月03日計程車資300元原審卷三第135頁75111年11月04日計程車資305元原審卷三第135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5相符76111年11月04日計程車資285元原審卷三第135頁77111年11月09日計程車資375元原審卷三第137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6相符78111年11月09日計程車資325元原審卷三第137頁79111年11月21日計程車資275元原審卷三第139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7相符80111年11月21日計程車資285元原審卷三第139頁81111年11月23日計程車資320元原審卷三第141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8相符82111年11月23日計程車資325元原審卷三第141頁83111年12月14日計程車資345元原審卷三第143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0相符84111年12月14日計程車資305元原審卷三第143頁85111年12月19日計程車資330元原審卷三第143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1相符86111年12月19日計程車資280元原審卷三第143頁87112年01月04日計程車資370元原審卷三第143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2相符88112年01月04日計程車資320元原審卷三第143頁89112年03月08日計程車資365元原審卷三第195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3、114相符90112年03月08日計程車資290元原審卷三第195頁

2024-11-20

PCDV-112-簡上-388-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3號 原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助 訴訟代理人 劉亞津 被 告 強鑫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昶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76,10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3%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174,55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3%計算之違約 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176,1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0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3,174,5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74,5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按 日加計年息10%之違約金。」,惟原告主張因經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強制執行取回機器設備後,於113年5月8日出售取回 買賣價金2,100,000元,嗣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主 張:「請求金額減縮,訴之聲明2部分原本請求5,274,551元 ,減縮為3,174,551元,其餘不變。」等語,經核其聲明之 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間附條件買 賣契約所為之請求,且金額之變更亦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情形相符,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強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強鑫公司)邀同被告林昶詮為連 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4日、110年6月21日與原告 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挖土機兩台、吊車一台, 除頭期款106,380元、4,758,000元外,剩餘價金由被告強鑫 公司開立備償票據予原告,並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所載之日期 及金額分期支付,並約定若到期未能償付時,自遲延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加計遲延利息,以及年息10%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1月起即有存款不足遭退票之情況,經原告 屢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而被告至113年2月2日發生遭 拒絕往來之情事,顯已無法履行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依約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8條 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 償責任。  ㈡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年息10%之 違約金。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74,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年息10% 之違約金。  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票據明細表、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中華徵信所票據查詢結果等文件為證(卷第15-49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第 1款、第9條第1、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其次,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兼 強鑫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昶詮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13年5月5日),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61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之 性質者,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 ,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 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 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 不能請求,自亦不得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後者之違約 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 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 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 延利息及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 ,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 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視為損害賠償性違約金 。查本件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若被告 有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將款項及利息全部清償,並自違約 日起至應清償日止支付未清償金額年息10%違約金等語(卷第 19、31頁),而本件被告未於113年2月2日即遭票據交換所註 記為拒絕往來戶,即應依約給付違約金,此時違約金即非屬 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而 應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可以確定。  ㈣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且應就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而非以僅約定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若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本 件原告因被告之遲延給付,除受有無法獲得之分期買賣價金 款項及利息外,尚難認為將致發生其他損害,亦未據原告陳 明有此情形,且以雙方簽訂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被告 收取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已可因此獲取相當之經濟利 益,惟原告請求按日加計10%之違約金(換算為年息3650%, 為36.5倍),顯然雙重令被告負擔高額違約金,並且利息加 計違約金業已超過前述週年利率16%之法定最高利率規範之 意旨甚多,據此本院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3% ,超過3%部分之違約金即不得請求,亦可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⑴176,107元,及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暨按年息3%計算之違約金;⑵3,174,551元,及自 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 息3%計算之違約金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3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1-20

TPDV-113-訴-2663-202411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69號 原 告 楊琇芳 被 告 林淇葆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910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萬9101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區大智路中間快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許,行近臺中市東區大智路與仁 和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遵守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不 得超速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以時速約50~70公里超速前行;適訴外人楊朝清即原告 父親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 沿大智路與被告同向在外側車道直行,於行近上開交岔路口 時,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快車道,被告因而閃避不及 ,與楊朝清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楊朝清因而摔倒在地而成傷 ,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5月1日上午11時5分許,因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而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 撫慰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車禍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8萬899元後,得再向被告請求111萬91 0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9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方應各負五成肇責,精神撫慰金300萬元過高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112年4月16日晚間,駕車沿臺中市東區大智路中間快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超速行駛 ,致楊朝清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楊朝清因而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而死亡,案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14號刑事 判決確定在案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為爭執,依前揭規定 ,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 里,竟疏於注意超速行駛,與楊朝清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致楊朝清因而死亡,而不法侵害楊朝清之生命權,且該 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致楊朝清身亡,則原告 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基於父母子女間重大身分法益 受有侵害,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 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 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 酌兩造學歷、職業、收入,業據兩造陳明在卷(附民卷第11 頁、本院卷第45頁)。另兩造之財產狀況,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斟酌兩造之 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適當,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前揭時間在上開路段駕駛之際,因疏未注意速限,即時 速約50~70公里超速前行,適楊朝清駕駛系爭機車,沿大智 路與被告同向在外側車道直行,惟楊朝清於行近上開交岔路 口時,竟在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及禁行機車之車道路段,未 讓由直行車先行,驟然自外側車道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 變換車道進入禁行機車之中間快車道。揆諸前揭說明,楊朝 清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楊朝清則 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 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15 0萬(計算式:300萬元×50%=150萬元)。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請 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68萬899元(附民卷第2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81 萬9101元(計算式:150萬-68萬899元=81萬910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81 萬9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合併敘明。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20

TCEV-113-中簡-1469-2024112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盧坤南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富庭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弘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7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02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22萬2,581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一)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上開廢棄(二)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4萬 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40%,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 被上訴人負擔18%,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28%,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六、附帶上訴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 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 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2年9月22日具狀提起附 帶上訴,有其民事答辯(一)暨附帶上訴人狀可佐(見本院 卷第5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7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溪城路往金門街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溪城路往金門街369巷口,欲 左轉進入溪城路90號之板樹體育館時,明知車輛行經路口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與由被上訴人駕駛沿新北市○○區○○路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本 件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關節脫位、右側髖骨骨折 合併3公分撕裂傷、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扣除已領取強制 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1萬1,156元)。併於原審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4萬1,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上訴人僅須負擔70%之責任。爭執被 上訴人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併於原審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2萬1,883元,及自111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 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就慰撫金部分對於原審駁回49萬元部 分提起附帶上訴(附表2備註部分未據上訴及附帶上訴,此 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9萬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 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前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被上訴人因而 受有系爭傷害等節,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造成之系爭傷害, 治療終止後(指現經治療後永久無法回復之傷害)永久勞動 能力喪失之比例等事項經原審送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 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進行鑑定,鑑定 意見結果為: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11%,此有亞東醫院112年4月20日亞醫審字第1120420005號 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89頁至290頁),及被上訴人因本 件事故領受強制責任險理賠共計11萬1,156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前情堪認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部分:  1.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經原審認定 其得請求醫療費用45萬6,540元、物理治療師費用15萬750元 、看護費47萬3,600元、其他必要支出(即購入膝關節支架 、輪椅1部之費用)1萬4,500元、交通費(即往返澄清醫院 之計程車費用交通費3萬2,980元、臺中住所往返亞東醫院治 療車資1萬3,000元)4萬5,980元、修車費用1萬5,810元,兩 造均陳明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則被上訴人所為之 上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上訴人得請求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97萬6,288元,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  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9年9月25日至亞東醫院開刀住院 至109年10月4日出院,並提出診斷證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17頁),此部分自屬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期間乙節,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另依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113年5月21日澄高字第1130002326號函函覆本院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休養期間為自109年10月4日至111年3月 8日接受骨折重新再固定手術後休養4個月,共計21月4日( 見本院卷第211頁,按該函文誤載為19月10日),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是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 事故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09年9月25日至111年7月8日即 共21月13日,是被上訴人請求此段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自屬有理。又被上訴人雖稱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 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即本院卷第203頁被上證五)所載被 上訴人自111年6月21日至111年9月20日須休養3個月,被上 訴人僅請假至111年7月31日,故應加計111年7月9日至111年 7月31日共2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至241頁),然本件 既已經本院檢附含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內之5分診斷證明書函 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必要期間為何 ,並經該院以上開函文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11 頁),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必要期間自應以上開函文所記載 之期間為準,且觀前開診斷證明書上第4點載有須休養3個月 等語,然第6點又載須再休養1個月,是該診斷證明書內容前 後顯有矛盾,自應以本院函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結果 為準,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加計上開期間, 自屬無據。  ②上訴人雖主張應以每月3萬5,400元計算被上訴人之月薪資等 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惟按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 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被上訴 人工作時每月領受者除本薪外,固定每月領受職務加給、全 勤獎金、績效獎金等費用,此有被上訴人任職之燿華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燿人字第112126號函檢附被上訴 人之薪資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至117頁),前開 費用自均屬「經常性之給與」,而具工資之性質,自應納入 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是以被上訴人109年4月至9月計算其 平均工資應為每月4萬5,55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 認應以此計算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97萬6,288元 【計算式:(45,550元×21月)+〔(45,550元÷30日)×13日=976, 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被上訴人 雖提出他案判決,主張應以扣繳憑單所載之金額計算被上訴 人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至243頁),惟除他案判決 基礎事實不同,係各法院本於自由心證而為不同之認定,並 不拘束本院外,復參以被上訴人自陳所任職之公司係電子業 ,有淡旺季之分,所領受薪資高峰在每年9月至翌年1月間等 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是可知電子業任職之員工所領受 之薪資將受產業狀況影響乙節,足堪認定,是可知被上訴人 每年之薪資收入亦將受產業景氣影響而有相當之差異,故本 院認本件自不應以年薪計算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而應以上開方式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較為公允。  ③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得請求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 額為90萬442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經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 ,被上訴人計可工作至133年4月4日止,被上訴人減少勞動 能力期間即為109年9月25日至133年4月4日,惟109年9月25 日至111年7月8日間已另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已如前述,故 計算期間應自111年7月9日起至133年4月4日止,被上訴人請 求一次給付,自應扣除中間利息,又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此有亞東醫院112年4月20日亞 醫審字第1120420005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89頁至29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減少勞 動能力之每年減少收入應為6萬126元【計算式:45,550元×1 2月×11%=60,12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90萬442元【計算式:6 0,126×14.00000000+(60,126×0.00000000)×(15.00000000-0 0.00000000)=900,442.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270/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  3.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過 失行為致被上訴人身體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精神自受相 當程度之痛苦,及兩造之年齡、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及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  4.基此,依前揭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按本院綜合雙 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 上訴人與有30%之過失責任,此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97頁)計算,堪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23 3萬3,73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56,540元+物理治療師費用 150,750元+看護費473,600元+其他必要支出14,500元+交通 費45,980元+修車費15,810元+勞動力減損900,442元+無法工 作薪資損失976,288元+原審判命慰撫金300,000元)×70%=2,3 33,737元】,準此,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 萬1,156元,應認被上訴人於上訴範圍內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之金額為222萬2,581元,至其請求並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超過此範圍之金額,即49萬9,302元【計算式:2,721,883元 - 2,222,581元=499,302元】,則不應准許。  ㈡附帶上訴部分: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僅於50萬 元(含原判決已認定之3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則逾原審所 認定之其餘20萬元部分,亦應折算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 ,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再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14萬元 【計算式:200,000×70%=140,000】,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36萬2,581元【計算式:①原判決金額2,721,883元-原判決 應駁回而判命給付之499,302元=2,222,581元。② 2,222,581 元+原判決應准請求而判決駁回之140,000元=2,362,581元】 本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給 付超過222萬2,581元之49萬9,302元本息暨准許假執行宣告 部分,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駁回被上訴人得再請求精神 慰撫金14萬元本息部分,均尚有未合,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 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 示。至其餘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及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 則均核無不合,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及附帶 上訴。至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 ,該部分因本院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 訴第三審,已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亦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本判決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1: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項目、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456,540元 2 物理治療師費用 150,750元 3 看護費 473,600元 4 其他必要支出 31,700元 5 交通費 84,560元 6 修車費 15,810元 7 預估再次手術費 250,000元 8 預估術後復健 432,000元 9 勞動力減損 1,217,648元 10 無法工作薪資損失 1,440,000元 11 慰撫金 1,000,000元 附表2: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醫療費用 456,540元 2 物理治療師費用 150,750元 3 看護費 473,600元 4 其他必要支出 14,500元 17,20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或附帶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5 交通費 45,980元 38,58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或附帶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6 修車費 15,810元 7 預估再次手術費 0元 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或附帶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8 預估術後復健 0元 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或附帶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9 勞動力減損 1,150,019元 67,629元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或附帶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10 無法工作薪資損失 1,440,000元 11 慰撫金 300,000元 被上訴人僅針對敗訴之490,00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部分則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或附帶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2024-11-20

PCDV-112-簡上-383-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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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應昇(即林王素遲、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林應然(即林王素遲、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林應華(即林王素遲之承受訴訟人) 林應慧(即林王素遲、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慧菁(即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應專(即林景元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5月2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宣告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 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判決命上訴 人甲○○、丙○○、丁○○、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新台幣 (下同)216,151,461元及其利息,並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 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聲請就關於假執行宣告部分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核符民 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實質當事人為上 訴人之母親林王素遲,上訴人係因繼承原因而為承受訴訟, 縱認原審判決林王素遲應給付如判決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就此項債務應以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原審判決未為保留支付之主文判 決,並依此為假執行之宣告,則被上訴人一旦聲請假執行程 序,恐致使上訴人之固有財產遭受強制執行,已有嚴重影響 生計及生活安定之情,顯為難以回復之損害。此外,被上訴 人同為林王素遲之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應按其應繼分比例 負擔債務,故其請求金額應先扣除其所應分擔之5分之1部分 即43,230,292元,剩餘部分始得向上訴人請求等語。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1條、第455條規定,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 辯論及裁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假執行宣告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係有意不為限定責任之判決,如上 訴人就此部分不服,僅得上訴由法院以終局判決判斷之,對 假執行所為之裁判,不能有實質上改變原審判決假執行以外 之判決主文,否則無異係對非假執行之事項,未經審理即為 判決,是上訴人請求應附加限定責任之假執行裁判,即於法 有違。此外,林景元提起本件訴訟時,亦有以民法第1030條 之3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係要以上訴人等4人之「固有財產 」負責,且此屬本案之爭執,所以在未經法院以終局判決就 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無理由之前,自不得就此部分先為裁判, 致實質上將應以終局判決判斷之事項,提前於假執行之裁判 先為裁判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 宣告假執行者,雖無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 害之釋明,法院仍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前開情形,如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 ,法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1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16,151,461元本息,經原審命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伊等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原審判決未為保留支付之假執行宣告,則被上訴人聲 請假執行將致伊等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被上訴人請求金額 應先扣除其所應分擔之5分之1部分云云,惟原審判決既認定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16,151,461元本息為有理由 ,並未為上訴人負限定責任之判決,則原審判決依此為假執 行之宣告,自無不當。況上訴人係負無限清償責任或限定責 任,以及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否先扣除其所應分擔之5分 之1部分,均涉及被上訴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部分,並非單 純有關假執行宣告當否之問題,自應由本案終局判決進行判 斷,無從於假執行宣告先為判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 關於假執行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屬無據。此外,本 件屬有關金錢之財產權訴訟,則上訴人遭受假執行所受損害 ,顯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以回復原狀,原審判決並命被上訴人 以72,050,487元供擔保後始得假執行,上訴人縱受有損害, 亦可由被上訴人所提存擔保金受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將 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為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1 條規定不符;且原判決既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上訴人亦可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從而,上訴人 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兩造聲請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准供擔保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而上訴人並未釋明 其將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與民事訴訟法第391條 規定不符,故其主張原判決關於准予假執行部分為不當,聲 明求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自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0

KSHV-112-重家上-7-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8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複 代理人 巫政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45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5,5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0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項判決,原告以新臺幣408,5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25,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請求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於民國111年8 月5日起訴時,主張被告甲○○對原告家暴及驅趕原告與未成 年子女離家,致生兩造婚姻破綻,原告並無過失,為此依民 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03號 卷第27頁);嗣於113年3月13日以家事陳報㈢狀追加民法第18 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 本院依離婚損害賠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判決被告賠償原告 20萬元(本院卷第229頁);再於兩造調解離婚後之113年5月1 5日,將上開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僅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卷第255頁),因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 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於113 年5月9日與被告甲○○就離婚、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調 解成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故本件僅就原告請求返還 代墊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進 行審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5月10日結婚及育有未成年子女陳育卉,惟被告 於110年11月底驅趕被告及陳育卉返回臺中市娘家,亦未履 行扶養義務,由原告代墊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且兩造於11 3年5月9日就給付扶養費調解成立,被告同意自113年5月起 按月給付關於陳育卉之扶養費16,125元,足徵被告可負擔之 額度超過每月16,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0年11月至113年4月之不當得 利480,000元【計算式:16,000×30=480,000】。  ㈡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及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  ㈢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且原告於1 11年8月5日訴請離婚,本件應以111年8月5日為計算兩造婚 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又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至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原告要保之國 泰人壽富利年年終身保險,係於婚前繳清,原告持有之股票 亦均為婚前購買,非屬婚後財產;而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中有償受讓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並以 2,451,000元價格買入車號000-0000賓士汽車,且原告於兩 造分居前在被告經營之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無薪工 作,使該公司於兩造分居後仍能繼續經營增加資產,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車價之 半數1,225,500元【計算式:2,451,000×1/2=1,225,500】。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05,500元【計算式:480,000+200,000+1, 225,500=1,905,500】,及其中1,534,3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371,158元自113年7月31日開庭之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同意以原告起訴時主張之109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半數12,094元【計算式:24,187×1/2=12,094(元以下4捨5 入)】計算本件代墊扶養費,惟被告婚後每月均有繳納陳育 卉之健保費826元,應予扣除。  ㈡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消滅時效,被告 亦否認有原告所稱之家暴行為。  ㈢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而被告名 下之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出資額,係於婚前之106 年4月12日先出資100萬元,再於109年7月3日結算費用後, 自其他股東無償受讓100萬元出資額,均不應列入被告之婚 後財產;如認109年7月3日結算費用後給付予其他股東之500 萬元,係被告取得出資額之對價,此部分出資價值亦應以實 際對價50萬元計算較為妥適;至於被告名下之車號000-0000 賓士汽車,係由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出資購買、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亦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倘認借名 關係不存在,該賓士汽車於基準日尚有976,976元貸款債務 ,屬於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規定應予扣除。又兩造分居已久,原告對於被告婚後 財產之增益貢獻度不高,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 整原告之分配額,且原告攜同陳育卉與被告分居前,取得被 告之週轉金20萬元,被告另於108年5月至113年5月為原告代 墊健保費每月826元,均屬原告婚後對於被告所負之債務, 應自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中扣除。 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並應各 依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 5條第3項規定即明。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倘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使他方受有未依經濟能力分 擔扶養費之利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 還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經查:  ㈠兩造於108年5月10日結婚及育有未成年子女陳育卉,原共同 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嗣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 攜同陳育卉搬回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5娘家居住,迄 至113年5月9日兩造始在本院就離婚、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 對於陳育卉之權利義務及被告自113年5月起至陳育卉成年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陳育卉之扶養費16,125元等事項調解 成立,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3號 調解筆錄可以參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03號 卷第33頁,本院卷第2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其墊付110年12月至113年4月間被告應負擔之陳育卉 扶養費,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兩造均同意以109年度臺中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187元計算陳育卉於上開期間所需之 扶養費及被告應負擔半數即每月12,094元【計算式:24,187 ×1/2=12,094(元以下4捨5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婚字第703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319至321頁);又被告辯稱 其於110年12月至113年4月間有支付陳育卉健之健保費每月8 26元及於111年7月21日繳納陳育卉之保險費29,316元,並提 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費計費明細、兩造間通訊紀 錄截圖及臺幣活存轉帳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305至306、1 15至117頁),原告亦同意自代墊金額中扣除上開費用(本院 卷第321頁),依此計算,被告因原告代墊扶養費所受之不當 得利應為297,456元【計算式:(12,094-826)×29-29,316= 297,456】,且被告同意以此金額及原告主張之法定遲延利 息起算日即113年7月31日判決原告勝訴(本院卷第321、345 頁),本院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於原告聲明請求返還代 墊扶養費逾297,456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遭受被告實施家庭暴力,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卷第3 25頁)。惟依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2265號暫時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469號通常保護令 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其主張之家暴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 110年1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03號卷第 35至45頁,本院卷第311頁)。又原告於111年8月5日起訴時 提及「被告屢對原告為家暴行為」及以上開保護令為證,目 的均在於證明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及該婚姻破 綻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具有過失,得依「民法第1056條 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婚字第703號卷第27頁),且原告於112年8月9日具狀時 亦重申「被告對原告之家暴行為已有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可參 …顯見兩造若產生判決離婚之結果乃係肇因於被告單方行為 所致,而就此離婚之結果,原告自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 痛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即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 請求被告給付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如起訴狀所載」(本院卷 第93至94頁),足認原告起訴時係請求因「離婚結果」所受 之損害,並非請求因「離婚原因即家暴行為」所受之損害。 嗣原告於113年3月13日以家事陳報㈢狀增列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為請求權基礎,並引用最高法院 見解,主張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與因離婚所受損害非屬請求 權競合之情形,得以分別請求賠償(本院卷第227至228頁), 可證原告係於113年3月13日始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距離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已逾2年,其 請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時效,故被 告提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均不 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 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此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  ㈠兩造於108年5月10日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 財產制,嗣原告於111年8月5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03號卷第15頁),兩造於113年5 月9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本院卷第243至244頁),且兩造均同 意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以原告起訴時 之111年8月5日作為本件計算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本院卷 第133、151頁)。  ㈡原告於111年8月5日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婚後財產 ,其中編號6至8所示保單於108年5月10日兩造結婚時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屬於婚前財產,應予扣除,此有附表一「備註 」欄所示卷頁之證據及計算式可以參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無誤。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8所示保單於兩造結婚前 之106年5月2日即已繳清,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及保險費繳費紀錄一 覽表為證(本院卷第235、237頁),然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 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 婚後財產,故附表一編號8所示保單於108年5月10日至111年 8月5日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仍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至於原告於本件基準日持有之正隆、鴻海、凱美、聯發科及 宏達電股票,均係於兩造結婚前即已取得,非屬原告之婚後 財產,此有原告提出之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可以比對 (本院卷第102、105、106、108頁)。從而,原告於本件基準 日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總額188,066元。  ㈢被告於111年8月5日基準日有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婚後財 產及債務,此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卷頁之證據及計算式 可以參考,且原告對於上開證據均未予爭執,亦同意被告提 出之附表二編號12至15價額(本院卷第219、347頁),應可採 納。被告雖辯稱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其於109年7月30日取得之 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係無償取得等 語,然依被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及「退出(精湛不銹鋼金 屬建材有限公司)經營權關係切結書」,精湛不銹鋼金屬建 材有限公司資本總額200萬元,被告於106年4月12日原僅出 資100萬元(本院卷第199頁),嗣被告與股東黃振源於109年7 月3日簽署上開切結書,同意「本人股東:黃振源退出精湛 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事業經權(經營權),並由全體股東 2人協商結算合作期間購買產品的費用(扣除獎金、稅金與實 際產品成本等),餘共新台幣五十萬元整,於109年7月5日用 現金支票方式,交給股東:黃振源同意且無異議,結算後股 東:黃振源將與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公司經營權 關係不存在,立即生效,並同時放棄自109年1月31日起的精 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經營權所有利益」(本院卷第201 頁),被告對於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亦於1 09年7月30日變更登記為200萬元(本院卷第200頁),足認被 告與黃振源係結算106年4月12日至109年7月3日合資期間之 公司資本損益,並以50萬元抵還黃振源後,由被告承受黃振 源之出資100萬元,是被告於109年7月3日取得之出資應係以 50萬元為對價有償取得,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至於民法 第689條第3項所定「合夥事業,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 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僅係就「尚未了結事務」另定 結算之時間點,並未改變結算損益後以金錢抵還出資之對價 性,且被告與黃振源簽署上開切結書時,並未提及任何尚未 了結之事務,顯非民法第689條第3項所定情形,故被告援引 民法第689條第3項規定否認前述50萬元係被告取得黃振源出 資額之對價,顯有誤解。又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4所示賓士 汽車,係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等 語,惟依被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營業人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被告係於109年11月12日以自己 名義支付轎車訂金225,000元,繼於110年11月25日登記取得 附表二編號14所示賓士汽車,再於110年12月2日以自己名義 簽訂該賓士汽車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此與被告於000年0月0日生日當天在社群軟體發文標籤「 上年訂的車子要給今年自己的生日禮物」、「想說今年生日 期待會到結果還是不如預期」及隨同上傳其詢問車商「能趕 在我生日交車是最棒的7月2號」之通訊紀錄截圖相符(本院 卷第263至265頁),足認附表二編號14所示賓士汽車之買受 人即係被告,並非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至被告雖 提出存摺影本及匯款回條聯,據以辯稱附表二編號14所示賓 士汽車之訂金及頭期款,均係由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 司支付等語,然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 戶於109年11月11日支出50萬元(本院卷第139至140頁),金 額顯高於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支付之轎車訂金225,000元, 嗣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於110年11 月23日轉帳50萬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本院卷第141頁),則 不足以支付被告於同日匯款予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 頭期款658,810元(本院卷第143至145頁),且被告於111年11 月18日社工訪視時陳稱其自營營造鐵件公司,由於工作需要 資金周轉,所賺之錢與個人金錢是共同支配運用,未做區別 ,每月開銷有房租13,000多元、車貸4萬元及其他保險費、 手機費、水電費、生活雜支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婚字第703號卷第186頁),其購買上開賓士汽車時亦係精湛 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堪信精湛不銹鋼金屬 建材有限公司帳戶內存款與被告個人金錢均係由被告支配運 用、未做區別,自無從僅以上開賓士汽車之部分車款來自於 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帳戶存款,即認上開賓士汽車 係由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借名登記予被告;況被告 於111年9月23日將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全 數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紀宇後(本院卷第25頁),仍持續占有 使用附表二編號14所示賓士汽車,並於112年8月5日以自己 名義在社群軟體發文出售上開賓士汽車(本院卷第327至329 頁),益證上開賓士汽車係屬被告所有,應計入被告之婚後 財產,則以其名義申辦之附表二編號15汽車貸款,亦應計入 被告之婚後債務。從而,被告於本件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如附 表二編號1至15所示,總額3,423,044元。  ㈣被告辯稱兩造分居已久,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益貢獻 度不高,應調整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等語。惟兩造係 於110年11月22日原告攜同陳育卉返回臺中市娘家後開始分 居,分居後被告均未分擔陳育卉之照顧責任,亦未支付原告 關於陳育卉之扶養費,至113年5月始在本院調解成立開始支 付扶養費,是兩造分居期間幾乎係由原告單獨承擔陳育卉之 保護教養責任,使被告得以全心經營事業牟利,對於被告婚 後財產之增益自有相當貢獻,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 產之差額,尚無顯失公平,自無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規定調整原告分配額之餘地。  ㈤被告辯稱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離家時取走被告之週轉金20萬 元,且被告於108年5月至113年5月為原告代墊健保費每月82 6元,均應自原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中扣除等語, 並提出兩造間通訊紀錄截圖、通話錄音譯文及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保費計費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18、303、305頁 )。依上開通話錄音譯文,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1 分撥打電話詢問原告「我的20萬呢」,原告回以「在我這啊 」、「在我身上,我現在不在家」,被告接續表示「我要啊 。妳拿妳身上幹嘛,帶著幹嘛」、「啊妳人在哪?我要拿」 ,原告則回以「你又沒有說你現在要,我怎麼知道你今天要 」、「我帶育卉回臺中走走啊」,被告再表示「我現在要拿 錢」,原告即回以「你現在要錢,那你不會停一天會怎樣嗎 ?奇怪耶」(本院卷第303頁),嗣兩造於分居期間因被告購 買衣物予陳育卉之事發生爭執,被告亦質問原告「妳把我週 轉金偷拿走20萬,你現在要跟我拿什麼錢,今天我是來台中 開庭,你說沒衣服,我買過去,你講這種話」(本院卷第118 頁),觀之原告於上開對話時均未曾否認上開20萬元係屬被 告所有,堪信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實在。至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雖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 書(本院卷第149、351頁),主張上開20萬元係其出售汽車留 存之現金,非被告所有等語,然原告出售汽車之日期係109 年11月12日,與原告自述將20萬元帶在身上之110年11月22 日,相距逾1年,尚難相信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持有之20萬 元真係其出售汽車所得之價金,故被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20萬元,並得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抵銷 。又原告不爭執被告有為其代墊健保費每月826元,惟兩造 同居期間,被告為原告支付健保費,應屬家庭生活費用之分 擔,原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不得請求原告 返還;嗣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攜同陳育卉返回娘家居住後 ,即拒絕再與被告同居,兩造已無共同經營家庭生活,應各 自負擔自身所需及共同分擔陳育卉之扶養費,故被告於兩造 分居後之110年12月至113年5月間代墊原告之健保費合計24, 780元【計算式:826×30=24,780】,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並得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額抵銷。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應 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半數扣除前述週轉金20萬元及代墊健保 費24,780元後之1,392,709元【計算式:〔(3,423,044-188,0 66)×1/2〕-200,000-24,780=1,392,709】,故原告僅聲明被 告給付原告1,2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03號卷第63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 部分,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 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尚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 規定,其餘原告敗訴部分,亦無可執行之財產權,均應駁回 原告關於假執行之聲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一】原告之剩餘財產 【附表二】被告之剩餘財產

2024-11-15

SLDV-112-婚-83-20241115-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98號 原 告 張樂家 被 告 葉榮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 付原告(下同)4,33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 告應給付原告4,33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 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減縮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3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00號 前,因未依規定開啟車門,撞損原告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 車輛修理費1,250元之損害;且除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 告受有4小時之薪資損害外,原告為處理本件事故致生之與 被告協調、催討及撰寫起訴狀、整理證據、遞狀、燒錄光碟 等事項,因而受有9小時之薪資損害,故因本件事故共計受 有13小時之薪資損害,而原告每小時之薪資為216元,故原 告受有2,808元之薪資損害,被告應就原告上揭損害為賠償 ;另原告為本件事故而列印訴狀、證據、燒錄光碟,共計支 付280元,上揭損失被告應併予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4,33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收據、現場照片、行車執照、薪資條、 統一發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紀錄表、 補充資料表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加以爭執,是 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三)以下審酌金額: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50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之收據,其修復費用僅為950元(原告未將工 資與零件分列,故均以零件認列),故應以此作為認定基 礎;又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7月15日出廠使用 (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 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 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 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1月23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 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95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薪資損害2,808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 故受有13小時之薪資損害2,808元,惟觀諸系爭車輛收據 內容,其上並未載明維修所需時間,尚無從認定原告為維 修機車所花費之時間;又原告所稱協調、催討、寫狀等事 項,更係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與本件事故無相 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請假或薪資損失之證明 ,故此部分之請求,概屬空言泛泛,自難認為原告確實受 有此部分之薪資損失   3.列印訴狀、證據、燒錄光碟及雜費共計2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列印訴狀、證據、燒錄光碟支付28 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等語。然查,原告因 本件事故而衍生列印訴狀、證據、燒錄光碟等費用,核屬 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支出,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元及自113 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 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0×0.536=5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0-509=441 第2年折舊值    441×0.536=2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1-236=205 第3年折舊值    205×0.536=1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5-110=95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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