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偏頗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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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薛惇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薛惇予(下稱聲請人)前因妨 害公務案件,經貴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下稱本案) 審理,然本案審理法官竟將民國113年11月22日不得抗告之 裁定,於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向聲請人陳稱可以抗告 ,導致聲請人之抗告被駁回;且聲請人原選定獄友「曾淵義 」為辯護人,審理法官僅以不具法律專業素養而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又聲請人依法聲請閱卷,審 理法官卻否准付予電子檔,影響聲請人防禦權,顯見審理法 官已有偏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 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遇有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 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 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 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 。而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 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 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 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 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 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 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 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 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 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49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 第467號(和股)受理一節,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屬 實;至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法官迴避,然查:  ㈠聲請人所指113年11月22日之裁定,早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 至聲請人所在之監獄,並由聲請人親自簽名、捺印簽收一節 ,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觀之上開裁定已註明「不 得抗告」,聲請人既然在113年11月28日開庭之前早已親自 收受上開裁定,對該裁定不得抗告之情當無不知之理,又如 何稱法官告知可以抗告而影響權益?況所謂偏頗之虞,係指 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 者而言,本案聲請人上開所指,乃就訴訟中之裁定為之爭執 ,核非就其與承審法官有何故舊恩怨等偏頗事項聲請迴避, 依上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  ㈡次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 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顯見 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應得審判長之許可,此為法院之職權 事項,依上說明,自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聲請核准與否,謂 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故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未准予 獄友「曾淵義」為辯護人,有偏頗之虞,同不足取。  ㈢又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官依法付與聲請人卷 宗之影本,本難謂其有何違法之處,且付與卷宗影本或電子 檔,本屬法院之職權,依上開說明,本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 事項,逕謂法官有偏頗之虞,故聲請人上開所指,亦不可採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款所規定聲 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5-02-27

KSHM-113-聲-1107-20250227-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6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余泰君 賴佳渝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周春龍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周春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民國113年5月2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周春龍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周春龍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周春龍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周春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春龍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周春龍之債權人,因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周春龍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函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30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周春龍之遺產管理人,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 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鄭崇文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 ,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鄭崇文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 證書、律師證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 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 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 、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鄭崇文律師為本 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周春龍之繼承人既均拋 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2-26

PCDV-113-司繼-4664-20250226-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7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礽科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林礽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民國112年4月2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礽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林礽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礽科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礽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礽科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礽科之債權人,因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林礽科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公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329、3307、3335、3472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礽 科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 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王耀星律師同意而 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王耀星乃現 職律師,有卷附律師證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 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 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 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王耀星 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林礽科之繼承 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 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2-26

PCDV-113-司繼-5370-2025022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67號 原 告 王莛傅 訴訟代理人 陳俊佑 被 告 林幸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91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91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375巷處,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訴外人羅俊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建國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於該處停等紅燈,被告駕駛之A車閃 避不及,遂追撞B車,B車復向前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下稱C車),致C車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C車經維修後,多數維修費用已由保險公司理賠,然C車F 後下巴烤漆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犀牛皮包膜恢復 費用37,000元部分則未受理賠,是此部分仍受有損害,另C 車固經維修,惟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鑑定費1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C車F後下巴烤漆費用8,000元部分,其相 較原告已受保險理賠維修項目之「後保險桿附加時間」費用 4,500元,顯屬過高;就犀牛皮包膜恢復費用37,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費用過高,蓋依原告提出之單據,C車維修前包 膜總額為97,000元,若以該價額除以C車需包膜之片數15片 ,可得出單片包膜價格為6,467元,而C車因系爭事故須要重 新包膜之片數應僅有後保桿、後蓋處合計3片,是僅須19,00 0元;另就原告請求C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鑑定報告未就C 車修復前後之外觀、性能、行駛里程數及保養等因素為鑑定 ,鑑定結果顯不合理,且鑑定費用非屬系爭事故所生損害, 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致追撞停等紅 燈之B車,B車復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亦在停等紅燈之C車 ,致C車毀損受有車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C車行照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28、10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警交字第1139026314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00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B車,B車復追撞 C車,而造成C車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C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核屬有據。  ㈢C車F後下巴烤漆費用8,000元及犀牛皮包膜恢復費用37,000元 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  ⒉經查,原告主張C車F後下巴烤漆處與犀牛皮包膜處(後保險 桿及後蓋包膜)係因系爭事故而毀損,且原告分別支出8,00 0元、37,000元維修費部分未於保險理賠範圍中,業據其提 出遠大國際車業收據、保美車體事業社估價單及高都汽車建 國服務廠公作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53至5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是原告 前揭主張應堪採信。經核原告提出前揭遠大國際車業收據、 保美車體事業社估價單,其維修項目分別為下巴烤漆、犀牛 皮包膜,確均為C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處,且與高都汽車建國 服務廠維修之項目並無重疊,則遠大國際車業及保美車體事 業基於其等之專業就該等毀損處維修,並分別須維修費用8, 000元、37,000元,尚屬合理。又下巴烤漆費用8,000元並無 材料費用之支出而毋須折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 據。犀牛皮包膜恢復費用37,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工資與零 件費用金額各為18,5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均為材料費用等 語,本院審酌估價單僅記載各包膜處之單價,則工資與零件 費用所佔比例各為50%,應屬合理,是零件部分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C車係於112年8月出廠,有前開C車行照可稽,因無明 確出廠日期,則以112年8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3年7 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應為15,4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18,500÷(5+1)≒3,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8,500-3,083) ×1/5×(1+0/12)≒3,08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8,500-3,083=15,41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8,50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犀牛皮包膜恢復費用為33,917元( 計算式:15,417元+18,500元=33,917元),逾此部分之主張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遠大國際車業所為F後下巴烤漆與高 都汽車建國服務廠所為「後保險桿附加時間」之維修,其等 之維修項目本非相同,且不同維修廠使用之維修材料亦非必 然相同,自難將兩者費用類比;再犀牛皮包膜費用部分,原 告提出保美車體事業於C車維修前全車包膜之價格單據(見 本院卷第237頁)固可作為維修價格之參考,然該單據並未 載明C車車體各部分包膜價格均相同,況維修業者就車體部 分位置為維修,其計價基準亦未必與全車車體包膜相同,是 原告上開辯詞,均非可採。  ㈣C車交易價值貶損與鑑定費110,000元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C車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等情,業據 其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屆公會113年10月11日(113)高市 汽商瑞字第1174號函暨其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1 5頁,下稱系爭報告)。觀諸系爭報告內容,係就C車車號、 廠牌LEXUS、車種自用小客車、型式RX350 4WD、出廠年月11 2年8月、里程6,965公里、排氣量2,393cc等具體條件,由鑑 定委員會依其專業估定C車於系爭事故前後之價值,又核系 爭報告所附鑑定照片,C車車體受損情形與前揭警察局提供 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C車受所部分相吻合,且被告亦未具 體提出鑑定人員之鑑定有何偏頗之虞,堪認系爭報告屬公允 可信,則原告憑此主張C車受有100,000元價值減損損失,洵 屬有據。復查原告主張因將C車送請前揭公會鑑定而支出10, 000元鑑定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該會收款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31頁),而車價減損鑑定費用屬於主張權利之必要支出 ,為損害之一部分,自得一併向被告請求。準此,原告就C 車交易價值貶損與鑑定費用向被告請求110,000元(計算式 :100,000元+10,000元=110,000元),為有理由。  ⒊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系爭報告,鑑定單位多已就被告 所指事項為鑑定,況被告所指應鑑定項目亦非鑑定實務上鑑 定單位當然應考量之事項,是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 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185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 求151,917元(計算式:8,000元+33,917元+110,000元=151, 9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91 7元,及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6

PTEV-113-屏簡-767-2025022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73號 聲 請 人 陳○○ 代 理 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被 繼承人 陳○○(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三樓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李德正律師 處理遺產事務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德正律師為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111年7月7日 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 園市○○區○○○○街00號三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 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 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 (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 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 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 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等9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之繼承人,經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87號判決確認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 在。聲請人持上開判決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登 記,經該所命聲請人查明陳○○之繼承人之一即被繼承人陳○○ 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陳○○已於民國111年7月7日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為辦理系爭土地塗銷登記,爰依法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字第87號判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 、本院家事公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其法定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19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實無 誤,堪予認定。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 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 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 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 管領之狀態,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 之必要。又聲請人推薦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李德正律師 為執業之律師,已書面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 聲請人提出之律師證書影本與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聲 請人推薦之李德正律師係執業律師,具有相當之法律專業知 識與能力,應可期其能忠實執行搜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 遺贈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或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 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事務,並能公正客觀執行遺產 管理人職務,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而足以保障聲請人利 益及期程序之公正與公信。且聲請人並稱如有不足清償報酬 費用時,願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亦有 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在卷足憑。是以,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 任關係人李德正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 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6

TYDV-113-司繼-2973-20250226-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許文蓮 關 係 人 張龍賢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駿斌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主 文 選任張龍賢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駿斌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駿斌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駿斌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陳駿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陳駿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駿斌(男,民國 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 後住所:屏東縣○○鎮○○里00鄰○○路00號)同為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又聲請人欲請求裁判分割該地號土 地,而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被繼承人陳駿斌即土地共有 人已於106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無召 開親屬會議,故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任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無法續行訴訟。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 本院為被繼承人陳駿斌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家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狀、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91號民事裁定、繼承 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家事陳述意見狀等件為證。嗣本 院職權調取106年度司繼字第425號卷宗及函詢屏東○○○○○○○○ ,查核被繼承人陳駿斌死亡當時存在之配偶、第一順位及第 三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在 卷,第二順位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 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有屏東○○○○○○○○114年2月7 日屏潮戶字第1140500263號函在卷可參;而被繼承人尚留有 聲請人所指欲裁判分割之土地,且無遺產稅申報紀錄,亦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4年2月5日南區國稅潮州營所字第11427 80724號函檢附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佐,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 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陳報法院,聲請人欲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主張被繼承人 陳駿斌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前 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張 龍賢地政士為屏東地政士公會成員,本於其專業,足認其對 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要無 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不致有利害衝突、偏頗之虞,而 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張龍賢地政士之同意,有同 意書附卷可憑,爰選任張龍賢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26

PTDV-114-司繼-141-20250226-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7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江慶淵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江慶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4樓之1,民國112年6月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江慶淵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江慶淵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江慶淵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江慶淵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江慶淵於民國112年6月8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江慶淵之債權人,因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江慶淵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文件、法院公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65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江慶淵之遺產管理人,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 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王耀星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 ,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王耀星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 證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 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 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 ,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王耀星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 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 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江慶淵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 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2-26

PCDV-113-司繼-5373-20250226-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416號 聲 請 人 林青頡 關 係 人 徐景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世明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徐景星律師為被繼承人黃世明(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00弄00號之10、民國112年11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 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世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黃世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世明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世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被繼承人黃世明之祖父即被 繼承人黃盤墻提出拆屋還地訴訟,然被繼承人黃世明於民國 112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為利 後續訴訟等程序進行,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資料、臺灣雲林地院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向新北○○○○○○○○○函查關於被繼承人親屬之戶籍資 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 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徐景星律 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經核徐 景星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證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 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 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 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 求選任關係人徐景星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 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2-25

PCDV-113-司繼-5416-20250225-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44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林琮茗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楊堤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楊堤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街000號15樓、民國113年8月2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堤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楊堤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堤安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堤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堤安之債權人,然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或死亡,為利後續訴訟及執行等程序進行,爰依利害關係人 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資料、借款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向新北○○○○○○○○○函查 關於被繼承人親屬之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 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 示業已得到關係人楊正評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 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經核楊正評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證 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 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 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 、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楊正評律師為本 件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2-25

PCDV-113-司繼-5448-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薇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97號),聲 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 避,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就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而言,法官縱曾參與同一案件先前之裁判,已不必然成 為足以認定法官有偏頗之虞,因而應一律迴避之事由(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理由第117段參照),遑論先前 所參與者與聲請迴避之刑事案件並非同一案件之情形。倘所 參與之先前裁判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無該法官審查自己所 作裁判,再次參與審判必然損及當事人於該上訴審之審級救 濟利益而難以發揮救濟實益之情形,尚不足認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因而應一律迴避。法官審判本案,縱可能因承 審相關之另案而有其理解,惟公正並不預設對於案件毫無見 解,法官曾參與與本案相關之另案裁判,固可為主張法官執 行職務可能有偏頗之虞之懷疑起點,但不當然該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另釋明法 官與訴訟關係人是否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或於程序之進行 是否已表現明顯的歧視態度或言行,或一再忽視明顯之程序 瑕疵,依理性第三人之觀點,已足以動搖理性第三人對法官 公正審判之信賴,並形成對法官公正性之合理懷疑等具體事 證,始足當之。倘係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或執專屬 法院職權之訴訟指揮對於當事人有利與否,作為法院將有不 公平裁判之依據,仍非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3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簡薇玲(下稱聲請人)前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犯侵占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 109年1月21日以107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2年,並經本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09年 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復經聲請人聲 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經本院於114年1月10日以113年度 聲再字第104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下稱前案A)。聲請人 另因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則經屏東地院於110年4月30 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 ,並經本院於111年8月9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復經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4年1 月15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16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B)。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33、37至146頁)。  ㈡本院法官莊崑山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97號即聲請人涉犯 偽造文書案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固其亦曾為前案A 、前案B再審案件之承審法官,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全卷 之電子卷證,並稽之該卷內資料及原審判決(本院卷第147 至156頁),聲請人於本案被訴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犯罪事 實,與其前案A所犯詐欺取財、侵占2罪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 ,亦與前案B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完全不同,得見本 案與前案A及前案B均非屬同一案件。況且,法官莊崑山與本 案訴訟關係人間並無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聲請人亦未釋明 法官莊崑山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否已表現明顯的歧視態度或 言行,或有一再忽視之明顯程序瑕疵,而本案係合議審判之 案件,於審判時將由合議庭三位法官依專業智識、經驗,就 個案所呈之一切情狀、證據,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而為認定事 實,並適用法律,核非受命法官一人之見聞或知見為斷,實 無任由身為合議庭成員之一之法官莊崑山為偏頗認定之可能 ,故有關本案實體事項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 視承審本案之合議庭就本案訴訟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法律 適用情形而定,法官莊崑山於前案A、B再審案件對與聲請人 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於客觀上自不必然對本案審判形 成預斷,而足使一般人懷疑法官莊崑山於本案不能處於中立 第三人之地位公平裁判,聲請意旨僅以自行推測之詞,即主 張法官莊崑山對於本案之事實認定可能產生預斷而有偏頗之 虞云云,難謂已有客觀、具體之原因及事實,足認法官莊崑 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項,非基於客觀可信之事實 導致一般通常之人均可能因此懷疑法官莊崑山不能為公平裁 判,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聲請人 以法官莊崑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其迴避,自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5-02-25

KSHM-114-聲-12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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