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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星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通訊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1 法定代理人 曾儀庭 通訊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1 相 對 人 新拓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登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第三人創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創詰公司)為執行債務人,並認如附表所示之動 產(下稱系爭動產)為債務人創詰公司所有,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動產位在桃園市楊梅 區而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525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在案 ,惟系爭動產為聲請人所有,並非債務人創詰公司所有,聲 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2號 事件受理,為免將來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其願供擔保,請准 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無停止執 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 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 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 ,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 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系爭動產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45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查封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然聲請 人前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 2號案分案受理,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於114年 1月17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聲請人未繳納,並於同年2月4 日具狀撤回起訴,亦經調取114年度訴字第42號卷宗查明無 誤。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未繳納裁判費而不合程式 有待補正,之後其訴又因撤回而訴訟繫屬消滅,揆諸首揭說 明,聲請人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而為本件停止執行之 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物品所在地 鑑定價格(新臺幣) 備註 1 CNC立式綜合加工機 1 台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650,000元 型號:PC-700HSC 品牌:AKIRA SEIKI 2 CNC立式綜合加工機 1 台 650,000元 型號:PC-700HSC 品牌:AKIRA SEIKI 3 CNC立式綜合加工機 1 台 500,000元 型號:AV-650 品牌:亞崴 序號:18008 4 聯贏激光 1 台 180,000元 型號:HWLCHY01 5 聯贏激光 1 台 180,000元 型號:HWLW-300A 6 不斷電系統 1 台 8,000元 型號:YTAM-40GKG YEATAY 7 冷水機 1 台 35,000元 型號:PH-LW85-THP/03B

2025-02-07

TYDV-114-聲-1-20250207-1

沙簡聲
沙鹿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鐘秀銀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7,71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603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 4年度沙簡字第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法院僅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 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本 案請求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 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 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 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 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至於法院命供擔保 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為由, 依法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0314號清償債務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係由相對人持本院94年度票字第14620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之名下 財產,該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現由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81號 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是聲 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 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持前揭執行名義 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000元及利 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其遲延收取 上開暫停執行之本金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之數額。本院 114年度沙簡字第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266,187元(本金63,000元,及自民國94年6月4日 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 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 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 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37,710元「計算式:266187×5%×( 2+10/12)=3771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 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37,71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2025-02-07

SDEV-114-沙簡聲-6-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袁秀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2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執行程序如已終 結,自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聲請停止執行,即無實益(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13年7月19日持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5048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袁秀月之 存款債權及有價證券,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42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3年7月23日扣押抗告人於第三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公司之存款(下稱系 爭存款)、於113年8月6日扣押抗告人於第三人高橋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龍潭分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系爭存款 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將該債權於113年9月4日移轉於 相對人,由相對人於113年10月30日收取,系爭股票經執行 法院囑託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變賣於113 年9月6日賣出,所得款項撥送執行法院後,於113年9月27日 交付予相對人;執行法院復於繼續執行紀錄表載明執行結果 ,於113年10月7日檢還債權憑證予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見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全部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均已終結,系爭執行事件於抗 告人113年11月12日聲請停止執行時業已終結,本件無停止 執行之可能,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伊與相對人無借貸關係 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再抗告)67萬9924元

2025-02-07

TPHV-114-抗-75-20250207-1

竹北簡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范秋燕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陸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四 八○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六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所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448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且聲請人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經本院以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系爭執行程序之人壽保險契 約一旦終止,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 准予於該訴訟終局裁判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系爭執行事件,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經本院以 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 訴訟之卷宗核閱無誤。基此,聲請人聲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 定或因其他法定原因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然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  ㈡查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252,037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9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審酌本案訴訟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預估因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期間,以週年利率 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利息損失,再 加計相對人所可能遭受之其他一切損失,爰酌定擔保金額如 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得抗告)

2025-02-07

CPEV-114-竹北簡聲-2-20250207-1

馬簡聲
馬公簡易庭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廖韋傑 相 對 人 林栢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於非訟事件、強制執行事件均準用之。又有回復原 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 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 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業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該院以113年度營簡字第626號 事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知書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2025-02-06

MKEV-114-馬簡聲-2-20250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郭紹祖 代 理 人 胡林凱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922,58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593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4年度重訴字第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據以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326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乃聲請人於中國大陸在監執行期間遭不法人士虛構之債權, 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以開啓系爭執行事件之台南地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67743號債權憑證,乃聲請人於大陸地區受刑 期間,遭有心人士製作之虛假債權,且未經合法送達,聲請 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及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 實。本件聲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審酌聲請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乃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而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 ,612,915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斟酌本 案訴訟之繁雜程度所需之審理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 年,按年息5%計算利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4年可能所受利 息損失為4,922,583元(24,612,915元5%4=4,922,583)。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06

SCDV-114-聲-13-20250206-1

馬簡聲
馬公簡易庭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首銘 代 理 人 蕭琪男律師 相 對 人 林瑞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8483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馬簡字 第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 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有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3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中,而其業以前開民事裁定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由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 4年度馬簡字第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13年度司執 字第848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屬實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當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斟酌本院 裁定停止執行程序後,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或因停止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執行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428, 800元於停止期間所產生之利息,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1年6月,共 計5年2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 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5年6月,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 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 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5年6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 算之利息,以此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 67萬元。 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2025-02-05

MKEV-114-馬簡聲-1-20250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吳達人 相 對 人 曾文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新臺幣235萬5,000元後,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527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239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全案裁判確定、和解、調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之113年度司執字第15273號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對相對 人提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 1、第195條等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同法第195條第3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4條之1規定,於抵押權人聲 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抵押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而提起訴訟者,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簡易庭113年度拍字第63號拍賣抵押物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 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 4年度訴字第239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9號卷宗 確認無誤,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抵押人依停止執行 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 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債權為新臺幣(下同)785萬 元,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其可能因無 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 ,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 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妥適 標準。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事件之第 一至第三審辦案期限總和6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期間致延後實現債權之利息損失為235萬5,000元(計算式 :0000000×5%×6=0000000),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 以235萬5,000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2-04

TYDV-114-聲-17-20250204-1

六簡聲
斗六簡易庭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薰郢 相 對 人 黃莊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5,000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950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六簡字第341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由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950號受理中,惟相對人對 聲請人並無債權,而就上開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 之損害,為此爰聲請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3395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95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係由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72號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執行聲請人所有之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3分之1)、同段218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 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已由本院執行處查封,是執行程 序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六簡字第341號受理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 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 四、本院爰審酌相對人本可就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土地、房屋拍賣 受償,然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同時據此聲 請停止執行,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能以獲得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 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又相對人請求 標的即本票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故本院認 為應以此金額作為債權人未能實現其債權之損害額為據,從 而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 應為依該數額之法定利息6%計算。參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 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8個月(參照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 期限1年2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是聲 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以55,000元【計算式:250,000 元6%(《3+8/12》)=55,000元(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 。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04

TLEV-113-六簡聲-13-20250204-2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陳侑昇 相 對 人 陳慶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9年7月7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到期日109年10月7日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273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然系爭本票係遭 偽變造,伊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伊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3年度雄補字第3109號,下稱系爭 本案)。因兩造間系爭本案之審理,非待相當之時日無以終 結,若進行強制執行,恐使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執行程序終 結前而言。而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係以執行債權人已聲 請強制執行,而有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而言,倘並無執行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無停止執行之實益與必要,自無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言。 三、經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固經本院調閱系爭 本案卷宗確認無訛,然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 為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 9頁);聲請人復自陳相對人並無持系爭本票對伊聲請強制 執行,亦有聲請人114年1月20日民事陳報狀可憑。是聲請人 雖已提起系爭本案,然相對人既未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自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依前 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04

KSEV-114-雄簡聲-4-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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