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催告期間

共找到 18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 被 繼承人 林標清(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林標清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40,000元, 由被繼承人林標清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林標清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1,899 元,由被繼承人林標清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標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規定甚明。次按,關於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 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 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事事件 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 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 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77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且聲請人於本院 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63號事件公示催告期間屆至前僅有受遺 贈人彭瑞嬌陳報受遺贈事,尚無其他債權人陳報債權,本件 遺產處理事務已執行完畢,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 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所墊付費用合計1,899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77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標清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1年 度司繼字第77號、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63號裁定對其大陸地 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查核屬實。茲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 程度及其所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包括閱卷、搜索並收 取被繼承人之遺產、查詢有無大陸地區繼承人、公示催告、 編製遺產清冊與公證、被動收受受遺贈人陳報事項等各項非 訟程序之公文,多屬例行性之事務,又參以本件公示催告期 間已滿,本件遺產管理時間至今已歷時2年多,而本件又後 續遺產管理事務僅須交付遺贈等一切情狀,暨聲請人擔任無 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 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乙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以4萬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 產而墊付之費用(含閱卷費用、謄本規費、遺產管理人印章 刻印費、查詢費用、公證費)總計1,899元乙節,業據聲請 人提出單據正本在卷可稽,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 本件聲請費1,0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併予 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5

TYDV-113-司繼-2192-2024120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20號 聲 請 人 李月芬地政士即林家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林家生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家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家生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 13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 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 賣遺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家生(下稱被繼承人)於民 國109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於法定 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業經鈞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 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後聲請人依 法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且向鈞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亦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家催字第65 號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現 公示催告期滿,茲因被繼承人生前留有債務,其所有之土地 因面積狹小不易處分,債權人亦無意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 為清償債權,自有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且其親屬 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聲請選任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 1年度司繼字第66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 事實,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聲請人 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 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 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 經本院以111年度家催字第65號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 現公示催告已期滿,被繼承人之部分債權人迄今仍未完全受 償,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土地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影本及勞工保險局函文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1年度司家催字第65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為清 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 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附表:被繼承人林家生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標示、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4563.31平方公尺) 1/900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19.77平方公尺) 1/900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5.68平方公尺) 1/10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7.22平方公尺) 1/10

2024-12-05

TCDV-113-司繼-4420-20241205-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何松根 相 對 人 鎰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皓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2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50萬元,其餘額1,333,62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又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 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 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 ,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 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受擔保利益人已於供擔保人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者,法院固 應駁回供擔保人之聲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惟法院定擔保金額為准許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裁定,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 分受有損害而設,是以該條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乃指其行使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 且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 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性質 上如屬可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 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 118號判例、107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4年度司裁全字第60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 8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復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95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嗣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26日撤銷 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是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乃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遂向本院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29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2號判決確定後,相 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987號執行事件領取系爭擔保 金之166,380元,是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之餘額1,333 ,620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 第605號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27號提存書、本院104年 度司執全字第395號撤回執行函文、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987號解交提存物函文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又聲請人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 150萬元,其中166,380元業經兩造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4698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尚存餘額1,333 ,620元,此亦有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3年度取 字第1252號提存卷宗查核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2-05

TCDV-113-司聲-1693-20241205-1

基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建小字第5號 原 告 潘德偉 被 告 吳嘉慧即維霖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余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一)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巷0號之房屋,經基隆 市○○○○道○○0000000000號函通知為違建,導致污水下水道工 程無法施工,須拆除違建部分方能由基隆市政府之承攬廠商 代為施作污水下水道工程,須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前辦理自 行拆屋,因拆屋影響甚大,經多方陳情奔走後,經建議遂改 為自費辦理納管工程,並放棄免費接管權利,始得免於拆屋 ,因時間緊迫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與被告簽訂污水自行納 管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11年10月19日、111年 11月22日,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預付款、4萬元 之第二期工程款(即技師簽證費),至被告指定收款人余俊 霖及余俊霖指定之訴外人林明瑩之帳戶。 (二)然原告並未查得被告具備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之資格 ,與下水道法第21條前段之承裝資格要求有違;且被告之資 本額僅有20萬元,亦不符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 則第3條對承裝商資本額之要求;原告提供之設計圖說與現 場狀況不符亦無開挖參考點、欠缺必要之技師簽證,與基隆 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不符;本件用戶排水設備接管 事宜亦未獲得主管機管核可導致本件工程無法進行,被告所 提供之資料亦與基隆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不符;此 外被告並未提供工程進度,導致工期不明,故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後迄今,被告遲遲無法履約,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 並未依約進行技師簽證及送件至主管機關審查,亦未獲准施 工、相關程序與法規也多有齟齬。 (三)基於上情,原告遂於113年10月11日,寄送基隆新豐街郵局 存證號碼00016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要求被告自收件起15日內「完成工程設計圖說」、「出具 技師簽證」、「出具主管機關核准被告施工之文件」,如未 能於期限完成將依民法第229條及條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然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提出符合上 開存證信函之要求,原告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54條 ,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合計給付之5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確有於113年10月1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對於原告於 系爭存證信函中所稱「自收件起15日內」,屆滿日為113年1 0月30日不爭執。而系爭契約自111年10月9日兩造簽約至今 ,尚未經基隆市政府下水道科核准納管工程,係因本件經住 戶全體同意自行付費改管所繕具切結書格式有誤重新補件所 致,至於何以未經基隆市政府下水道科核准納管工程,係因 下水道有不成文規定,自行改管工程需要在公共工程完全竣 工後方可申請納管。另關於原告所稱被告非立案許可之設備 承包商部分,被告承認以被告本身名義無法獲得基隆市政府 准許為施工公司,然類此接管工程會以其他施工公司之名義 申請,被告係委由有立案許可之設備承包商施工,設備承包 商及專業技師均具有「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營業許可 證書」及「技師執業執照(環境工程科)」,被告亦以補正狀 提出「環工技師施工圖」(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本院), 是原告之主張顯有誤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已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 段、第3項及第25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估價單、匯款單、系爭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是依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合約簽訂後 甲方(即原告)需支付合約工程預付款(即1萬元之預付款 ),環工技士設計圖說施工前付第二期工程款4萬元,而原 告現已支付1萬元之預付款、4萬元之第二期工程款,被告依 約即有提出「環工技師施工圖」之義務,然而系爭契約並未 約定被告應提出「環工技師施工圖」之期限,應認為此給付 義務無確定期限。 (二)次查,原告業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上開義務,被告 亦自承於113年10月1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且兩造對於系 爭存證信函中所稱「自收件起15日內」,屆滿日為113年10 月30日均不爭執(有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而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時,尚未履行提 出「環工技師施工圖」之義務,足認被告已經給付遲延,而 於被告給付遲延後,原告並已定期限催告被告自收受系爭存 證信函15日內履行上開義務。至被告雖於答辯狀中檢附百圳 有限公司之「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營業許可證書」及 呂冠霖技師之「技師執業執照(環境工程科)」,並於補正狀 中檢附「環工技師施工圖」,然該「環工技師施工圖」並未 蓋印呂冠霖技師之簽章,是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不 足以證明該「環工技師施工圖」係經相關技師簽證,自難認 被告已依系爭契約本旨提出給付,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三)準此,被告就系爭契約之提出「環工技師施工圖」義務已經 給付遲延,於系爭存證信函所載催告期間屆滿後(屆滿日為 113年10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仍未履行上開義務 ,即生已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款項及遲延利息 (一)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 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末查,系爭契約已生解除之效力,兩造負回復原狀義務,而 被告因系爭契約,於111年10月19日受領被告給付之1萬元、 於111年11月22日受領被告給付之4萬元,合計之5萬元即應 返還之,且應加計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可,應予 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04

KLDV-113-基建小-5-2024120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00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胡庭嘉 被 告 戴維君即戴德賢之繼承人 戴丞劭即戴德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戴德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 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參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戴德賢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後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竟僅獲部分付款,而戴 德賢已於民國113年1月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拋 棄繼承,爰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陳述略以:原告主 張已獲部分付款而受清償之範圍有疑,又伊於戴德賢死亡後 ,即於113年4月27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 家法院)陳報戴德賢之遺產清冊,並經高少家法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266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戴德賢之債權 人於公示催告揭示之日6個月內報明債權,依民法第1158條 之規定,伊在上述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之不得清償,係非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法被告應不負遲延給付之責,原告自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 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42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買賣契約書及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27、81-10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不爭執系爭 本票之形式真正,亦未爭執戴德賢尚積欠原告3,423,000元 本金(見本院卷第61頁),僅稱對戴德賢已清償之範圍有疑 云云,查原告已提出戴德賢之繳款明細(見本院卷第81-95 頁),上載明戴德賢歷次繳款紀錄,原告並提出計算式說明 戴德賢已清償之範圍,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該繳款明細及原告主 張戴德賢已清償之範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戴德賢應負票據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戴德賢於113年1月2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高少家法院以系爭裁定,命戴德賢之債權人 於公示催告揭示之日6個月內報明債權等情,有系爭裁定在 卷可佐。被告雖辯稱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本 件債務,故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之不能給付,不可歸責於被 告,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被告應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惟民 法第1181條原規定:「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 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嗣於74年6月3日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 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 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刪 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 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 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 ,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 前後一致。」,基此以觀,民法第1181條並非限制債權人行 使權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遲延責任或毋須給付遲延利息 。民法第1181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 立法意旨是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 人權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 利之限制,若因原欠債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利 息、違約金之損失,欠缺正當性。參諸破產法第103條將破 產宣告後之利息列除斥債權,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 ,就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列劣後債權等規 定,均仍算利息亦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其仍應 於繼承戴德賢遺產範圍內,清償戴德賢去世後發生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戴 德賢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戴德賢 110年2月25日 113年1月24日 126萬元 2 戴德賢 112年3月21日 113年1月24日 180萬元 3 戴德賢 112年3月29日 113年1月24日 434萬2千元

2024-12-03

KSEV-113-雄簡-1400-20241203-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蔡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公示催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就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 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鈞院96年度財管第42號民事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處分處(下稱國產局臺南分處)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同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84 9號民事裁定撤銷,因國產局臺南分處已不具備當事人資格 ,既然當事人不適格,自無法依據民法第1179條規定行使公 示催告權利、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另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 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 有效果,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定有情事變更原則,民法 第227條之2亦有類似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職此,原審裁定 之謂公示催示係以公告方式,通知確實存在,但未能知悉之 利害關係人(即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 表明身分或陳報債權,目的係為求法的定性,將與被繼承人 相關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確定,以便於清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是公示催告之期間經過後,即產生一定法律上效力云云, 亦因與鈞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849號民事裁定之撤銷遺產管 理人而失其附麗。遺產管理人就其管理遺產完成公示催告程 序,並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後,剩餘遺產即當然歸屬國庫 ,非僅客觀存在之繼承人,連同一切繼承債權均歸消滅,亦 即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均不得對國庫原始取得之遺產 主張任何權利。此乃遺產公示催告之效力,於抗告人之真正 繼承人甚不公平,苟無法將鈞院96年家催字第268號民事裁 定予以撤銷,則鈞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849號民事裁定撤銷 遺產管理人,以及原審裁定之謂因被繼承人確定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之設置已無實益云云,與完成公示催告之法律效 果衝突,產生矛盾現象,職此,苟不撤銷鈞院96年度家催字 第268民事裁定,無法保障抗告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 ,亦違背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應予保障之規定,此乃對於法 的安定性為最大之諷刺。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裁定鈞院 96年度家催字第268號公示催告民事裁定應予撤銷等語。 二、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引用原裁定之事實及理由外,另補 充: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日所為之96年度家催字第268號民 事裁定,業已裁准對被繼承人林黃留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 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併裁定該事件之聲請人 即國產局臺南分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 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被繼承人林黃 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 紙之日起1年2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 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被繼承人林黃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 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等內容,故於進入該公示催告程序期間 ,被繼承人林黃留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 承人雖得於公示催告之期間內向法院報明債權、是否為願受 遺贈或承認繼承等申報權利等之行為,然於公示催告期間經 過後,公示催告程序即為終結,而於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後, 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僅得就賸餘遺產 行使其權利,法院不得更以裁定撤銷公示催告程序,且若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被繼承人林黃留之遺產,被繼承人林黃留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故 即使予以撤銷上開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基上 ,原審駁回抗告人撤銷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 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02

TNDV-113-家聲抗-87-202412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327號 原 告 鼎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家康 被 告 復華璞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家俊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林翰緯律師 許英傑律師 吳漢甡律師 邱俊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 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 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徐錦相,於訴訟進行中, 先於民國113年6月1日變更為黃韓平,復於同年8月14日變更 為丁家俊,此有復華樸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13 年5月22日之管理委員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 市都建字第1136039873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備 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5頁、第387頁),黃韓平、丁 家俊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9頁、第38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8,400元(見支 付命令聲請狀),於訴訟進行中,先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0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1頁),再變更為請求被告 給付321,3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7頁、第406頁)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簽訂「復華璞園管理服務定型化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系爭社區提供公寓大廈管 理服務,服務期間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 ,每月服務費53,550元。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5條確 有請求原告改善之權利,且於7日內未依約改善即依約取得 終止權。詎被告未依約給予改善期間,逕自於112年10月4日 告知終止契約,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依第17條第 2項、第3項應給付原告違約金。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總額性約定違約金160,650元 、懲罰性違約金160,650元,共計321,3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1,3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8月中旬簽訂之系爭契約為續約,續 約前,原告當時派駐人員王塏欠缺社區總幹事經驗且未依約 約參加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而顯不適任,被告乃要求原告續 約後於指派派駐人員前,需經被告同意,故對於派駐人員之 事前審核、同意權,乃雙方同意屬被告之重大權益。但原告 於續約後派駐之林姵妏欠缺社區總幹事經驗,且多次未依約 約參加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並有出勤打卡不實、臨時自行 改擔任保全而廢弛原有總幹事職責等重大缺失,故被告以同 年10月4日112復華(管)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 月3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收到該函後並未依約提出答 覆或進行任何補正,被告乃以同年月23日112復華(管)字第1 12102301號函向原告重申於同年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嗣兩造於同年月31日進行交接,並簽訂「復華樸園物業/ 保全交接清冊」後,原告即撤除所有派駐人員,應可認兩造 已於交接當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縱認原告得主張違約金,原告主張之6個月違約金 亦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12年8月中旬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系爭社 區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服務期間為自112年8月31日起至 113年8月31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含稅服務費53,550元 ;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0月31日終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 詳,並有系爭契約、系爭社區112年10月4日112復華(管)字 第000000000號函、112年10月23日112復華(管)字第1121023 0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至219頁、第233至234頁、 第237至2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約 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 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 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 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 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 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 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 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 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90 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總額性約定 違約金160,650元,為有理由,但原告請求加計遲延利息部 分,為無理由:  ⒈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3條品質瑕疵改善程序約定:「乙方( 即原告)或派駐人員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同一事項經甲方 (即被告)以書面通知乙方補正,而乙方應於7日內答覆或 補正。」、第15條甲方終止權取得方式第1項約定:「本契 約第12條(原意應為第13條,蓋第12條僅係免責事由之約定 )之瑕疵補正告知後,若乙方基同一事件仍未有補正或不予 答覆,除瑕疵不可歸責於乙方或客觀上難以補正時,甲方得 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可知兩造已約定 被告應以書面通知原告補正瑕疵,原告7日內未答覆或補正 後,被告始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取得契約終止權。  ⒉惟查,被告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復華(管)字第000000000號 函向原告表示:「…三、…2.貴公司派任總幹事、保全未先將 簡歷呈給管委會審核,…四、以上5項重大缺失,顯然貴公司 已嚴重違反與本社區誠信原則,經數位委員商討後決議將與 貴公司於112年10月31日起終止保全及物業合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可見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 約定以書面通知原告於7日內補正,而係以原告有缺失為由 ,即於112年10月14日逕通知被告於同年月31日終止系爭契 約,自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取得終止權之要件,難 認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取得終止權。  ⒊被告雖辯稱:兩造於112年10月31日進行交接,並簽訂「復華 樸園物業/保全交接清冊」後,原告即撤除所有派駐人員, 應可認兩造已於交接當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自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且依系爭契約第 17條第1項約定:「雙方若一方表示任意終止契約,終止通 知為保護雙方信賴關係破滅而不利契約繼續進行,而故本契 約之終止通知不因違反通知程序或歸責事項而無效。」(見 本院卷第212頁),可知被告即使未取得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之終止權,其對原告所為終止契約之通知仍生終止契約之 效力。而原告收受被告112年10月4日112復華(管)字第00000 0000號終止函後,於同年10月16日回覆:「…貴會是否獲得 有效終止權本司是以為疑…若本件可能生爭議最終研議結果 是以貴會有理由,本司至感貴社區所提供之商業合作機會, 反之則本公司將履行契約法上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被告同年10月23日112復華(管)字第112102301號函亦 表示:「…鼎翰…又於112年10月16日行文至本會…無法苟同 終止合約之意味…經討論後認為…仍然維持原有之決議將…訂 於112年10月31日起終止保全及物業合約。…」(見本院卷第 237頁),可見除原告已表達就被告終止契約是否符合系爭 契約約定之要件存有疑義外,被告亦知悉原告無同意終止契 約之意,被告並於同年10月23日重申其終止契約之意,故系 爭契約係因被告通知終止契約而終止,並非兩造合意終止契 約,被告辯稱合意終止云云,為非可採。又被告固另辯稱: 系爭契約未於第17條排除被告行使系爭契約第15條所列各終 止權之情形,第17條對消費者顯失公平,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12條,應屬無效等語,然就系爭契約之內容觀之,系爭契 約第15條約定被告取得終止權之方式,第15條第1項約定被 告於踐行第13條書面通知瑕疵之程序後,若原告7日內未補 正或不予答覆,除瑕疵不可歸責原告或客觀上難以補正外, 被告得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原告取得終止權之方 式,主要係被告積欠服務費時,經原告書面通知催告後15日 內仍未支付,原告始取得終止權(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 ,依雙方所負主要契約義務,原告主要應提供符合系爭契約 規定之管理人員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被告則係依約給付服 務費,原告於被告提出瑕疵通知時,應於7日內回覆或補正 瑕疵,原告承擔人力市場變動、搜尋安排面試等多方風險, 而被告積欠服務費,則享有15日之催告期間,則雙方所約定 各自取得契約終止權之要件,難謂有權利義務嚴重失衡之情 形,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2、3項約定未取得終止權者終止契 約時,應對他方給付違約金,係規範締約雙方,並非僅針對 被告任意終止之情形,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可言,被 告辨稱系爭契約第17條有顯失公平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 條規定等語,亦非可採。  ⒋承上所述,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以書面通知原告於7 日內補正,即於112年10月4日以原告有缺失為由,逕通知被 告於同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5條第 1項取得終止權之要件,但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仍生終止 契約之效力,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雙方 若一方實施終止權限而不按本契約所設之終止程序行終止權 或無取得終止權則主張終止,應對他方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範圍乃終止權實施所造成之所失利益與所受損害, 惟服務性契約難以計算損害總額,故得改為請求參個月契約 價額之總額性約定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個月契約價額之總額性約定違約金160,650 元(計算式:53,550元×3=160,650元),應屬有據。而依社 會經濟狀況,及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期間係1年,被告於2個 月內即終止契約等情衡量,尚難認本件兩造間約定之總額性 約定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總額性 約定違約金160,650元,應予准許;然此屬損害賠償預定性 之違約金,原告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 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為無理由:  ⒈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係約定:「雙方若一方實施 終止權為客觀上足以認為其惡意違反程序或惡意無權終止時 ,不可歸責之一方得請求參個月之懲罰性違約金以示懲戒」 (見本院卷第213頁),故以一方實施終止權為客觀上足以 認為其惡意違反程序或惡意無權終止,且他方無可歸責事由 為限,他方始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⒉然查,被告辯稱:原告於續約後派駐之林姵妏欠缺社區總幹 事經驗,並有出勤打卡不實、臨時自行改擔任保全而廢弛原 有總幹事職責等缺失等情,已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 員認可證、打卡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31頁 ),堪認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派駐人員紀律與 品質約定在先乙節,應屬可採,自難認被告終止契約係客觀 上基於惡意違反契約終止程序或惡意無權終止,且難認原告 全無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60,65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 。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60,6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備註: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28,400元,而繳納裁判費4,630    元,嗣因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321,300元,故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應為3,530元,至因原告減縮而撤回部分之訴訟費 用即差額1,100元部分(4,630元-3,530元=1,100元),依 法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4-12-02

TPEV-113-北簡-3327-20241202-2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81號 聲 請 人 謝勝合律師即被繼承人張○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8年度司繼字第3661號民事 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清查遺產、申報遺產 稅、製作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處理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事宜、 偕同地政人員會勘後,申請註銷被繼承人所遺高雄市○○區○○ 里○○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而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迄 今無債權人申報債權,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戶政 規費新臺幣(下同)150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 元、地 政規費180元,聲請人為確定報酬後始得參與分配,爰依法 聲請本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規費收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智勝法律事務所書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 高雄市政府函、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 處函、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9年度 司家催字第30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 度司繼字第3661號、109年度司家催字第30號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遺有現金756,613元及二筆土地 ;又聲請人業已清查遺產、製作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 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 為,且於處理土地徵收補償事宜及清查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 ,並偕同地政人員會勘亦費相當心力。審酌後續尚有剩餘財 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 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 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50,000元( 含已代墊費用330元,聲請人另主張之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 費用1,000 元,業經本院於109年度司家催字第30號之裁定 中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毋 庸再重複納入計算)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1-30

KSYV-113-司繼-4481-2024113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張祥鳳 張瑀樂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存 字第5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594,497元為擔 保,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61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 年度補字第3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民事判決確定或和 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執行在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3 0號(即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33號改分之案件)業經聲請人 撤回起訴,聲請人以律師信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人現已無供 擔保之必要,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 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 以上期間之催告,為法定要件,則供擔保人對於受擔保利益 人所為之催告,必須定期間,且該期間必須為20日以上,否 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2號民事才 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27號提存書、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 第5272號、113年度補字第333號、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1 13年度司執字第15611等卷宗查明無誤。茲上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案件雖經聲請人撤回起訴在案,惟相對人自停止執行時 起至聲請人撤回起訴前,仍可能因停止執行無法受償致有損 害發生,聲請人復未提出已就相對人所生損害賠償完畢之證 明文件,則自與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不符;又聲請人雖以 律師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其內容僅記載「…。就本 件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所提起之本訴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2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撤回起訴。㈢準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准予本人供擔 保暫予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本人特以 此函,告知貴司上開情事以行使權利」等語,則上開信函內 容並未定20日以上之催告期間,依法自不生催告之效力。故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4-11-29

TNDV-113-司聲-615-20241129-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林瑞珠律師 被 繼承人 曾三吉(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號九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70,000元,由被繼 承人曾三吉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97,668元,由 被繼承人曾三吉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曾三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規定甚明。次按,關於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 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 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事事件 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又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 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8條規 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依上開規定,若 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 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 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06 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曾三吉之遺產管理人,現被繼 承人所有之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路 段00000○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拍定,並命聲請人提出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裁定, 爰先行就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執行職務所 支出之先行墊款及報酬,請求酌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 報酬,及管理期間所墊付費用97,668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068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曾三吉之遺產管理人,並經110年度 司繼字第2068號、110年司家催字第148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 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被繼承人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已拍定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 處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茲本院審 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已完成之遺產管理工 作內容,包括閱卷、代墊繳納地價稅與房屋稅、搜索被繼承 人之遺產、公示催告、代墊繳納社區管理費、編製遺產清冊 與公證、申報遺產稅、被動收受強制執行程序等各項非訟程 序之公文,多屬例行性之事務;又參以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 屆滿,本件遺產管理時間至今雖已歷時3年多,然卷付之遺 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遺產尚有2筆不動產、15筆 存款、5筆公司股份未經變價而待管理,其遺產價值約2,259 ,927元,仍足以支付後續之遺產管理之報酬與費用;另系爭 不動產之拍定價額僅23,398,800元,尚不足清償各債權人陳 報之債權本金總額77,583,000元等一切情狀;暨聲請人擔任 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 每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乙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以70,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 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含地價稅、房屋稅、戶籍謄本規費、 閱卷費、聲請公示催告、地籍謄本規費、管理費、公證費) 總計97,668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單據正本在卷可稽,亦 應予准許(聲請人雖於113年11月29日另向本院傳真同年月2 8日之郵資收據120元影本,惟同日寄至本院之陳報狀並未表 明欲追加請求,亦未檢附收據正本,爰不在本件審酌之範圍 ,併與敘明),爰裁定如主文。另本件聲請費1,000元,已 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9

TYDV-113-司繼-1853-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