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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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江建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承諺(黃政豐之繼承人)、江東榮、黃嘉惠 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 依鈞院109年度全字第198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抗字第171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490萬元之擔 保金,並以鈞109院年度存字第2192號、110年度存字第200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 序,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 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強 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同年8月3日函請地政機關塗銷不動 產之查封登記,地政機關並於同年月8日塗銷查封登記,此 有假處分強制執行卷宗可稽。惟聲請人於地政機關塗銷查封 登記前即於113年5月28日以行政院郵局第000038號存證信函 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 釋意旨,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件假處分之效 力仍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 請人於執行標的塗銷查封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再 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 取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1-17

PCDV-113-司聲-862-20250117-2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玉芳 相 對 人 陳炎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下同)188,76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 相對人供擔保188,760元以聲請假執行,並經本院111年度存 字第3號提存在案。現聲請人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並定20 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經查,聲請人前依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第4項 為相對人提供188,760元之擔保金,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 第3號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撤回假強制執行之聲請,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11年度 存字第3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系爭判決書、本院執 行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及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1份為憑 ,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當事人案件繫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從而,聲請 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 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1-16

LCDV-113-聲-14-20250116-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張祥鳳 張瑀樂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6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 13年度司聲字第6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異議人於 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存 字第5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599,497元為擔 保,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61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 3年度補字第3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民事判決確定或和 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執行在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3 0號(即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33號改分之案件)業經異議人 撤回起訴,異議人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異議人現已無供 擔保之必要,具狀聲請返還擔保金,惟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 還提存物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是以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為法定要件,則供擔保人對於受擔保利益人所為之催告,必須定期間,且該期間必須為20日以上,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又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異議人主張其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向本院聲請供 擔保停止執行,後因異議人撤回起訴而終結,業據異議人提 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 27號提存書、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雖經異議人撤回起訴在案,惟相 對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異議人撤回起訴前,仍可能因停止執 行無法受償致有損害發生,異議人復未提出相對人無損害發 生或相對人所生損害已賠償完畢之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說明 ,自與「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事由不符,異議人即無從以 此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又因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 所提之律師函,其內容僅記載:「…就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事件所提起之本訴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3 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撤回起訴。㈢準此,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准予本人供擔保暫予停止強制 執行事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本人特以此函,告知貴 司上開情事以行使權利。…」等語(司聲卷第15至16頁),函 內顯然未定20日以上之催告行使權利期間,則該律師函所載 之內容,顯與上開「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法定要件不 合,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自無從據此聲請返還擔保金。至 異議人引用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決先例、104年度 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主張如受擔保利益人逾20日之不 變期間始行使其權利者,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觀諸 異議人所引用之上開判決之事實內容,均係擔保人已明確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或以上期間行使權利,既有明確通知 權利行使期限,即與異議人本件催告時根本未通知權利行使 期限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據此 ,本件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尚未合法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為由,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16

TNDV-114-事聲-2-20250116-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吳珮澐 相 對 人 蕭秉榮 林宜蓁即林倞伃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266,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曾依鈞院民事判決,提供擔保 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蕭秉 榮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另一相對人林宜蓁即林倞伃部 分,聲請人已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7153號為假執行,並 已於113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假執行程序,嗣因本案訴訟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0號判決確定,依前 揭說明,足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本件假執行程序受有 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經查,相對人蕭秉榮部分,已於本 院111年婚字第50號、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和解筆錄第四 點,同意聲請人取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884號 提存金,並對於該擔保金之權利不予保留;另相對人林宜蓁 即林倞伃部分,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 情,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綜合前述,依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1-14

CHDV-113-司聲-498-2025011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謝鈞 謝許阿盆 相 對 人 巫錫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六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貳拾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 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 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 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 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 字第6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 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644號、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1922號及其歷審卷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 年6月17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849、850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 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 月25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71465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1-14

PCDV-113-司聲-413-20250114-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李春玉 相 對 人 丁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3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貳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事件, 伊前依本院112年度家訴聲字第4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 下同)280,000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34號提存事件 辦理提存在案。伊已於訴訟終結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兩造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 7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經本院 以112度家訴聲字第4號裁定聲請人以280,000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准就上開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1034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 金在案。嗣兩造之本案成立調解,聲請人並已向地政機關塗 銷訴訟繫屬之登記,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有上開裁定、 提存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及向地政機關查詢 無訛。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家聲字第182 號行使權利案卷無誤,且相對人並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亦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事件繫屬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14

TPDV-113-司家聲-163-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林美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莘媛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4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惟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 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 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11年 度抗字第99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假扣押擔保提 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對相對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本件假扣押擔保之本案訴訟業 經判決確定,伊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相對人 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見臺北地院113年度司聲字 第1412號卷(下稱司聲卷)第7至13頁〉,以臺北地院提存所 111年度存字第2151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系爭擔保金( 見司聲卷第15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65號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 強制執行在案,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為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本案訴訟(即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936號)已於民 國113年5月6日敗訴確定(見司聲卷第17至31頁),聲請人 復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中關於對相對人為假扣押部分, 經本院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准許之( 見司聲卷第33頁)。聲請人嗣具狀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 制執行聲請(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 處於113年8月14日以新北院楓111司執全天365字第11390146 29號執行命令撤回囑託臺中地院執行相對人之薪資債權及撤 回囑託臺北地院執行相對人之業務所得債權(見司聲卷第35 至36頁),復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29日以中院 平111司執全助果字第188號、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 月12日以北院英111司執全助地字第654號執行命令撤銷渠等 受新北地院囑託而對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見司聲卷第 37頁、本院卷第45頁),斯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始告終結。  ㈡聲請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 擔保金云云。惟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之本案訴訟已敗訴 確定,業如前述,且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就其受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 已經賠償完畢等情,自難謂系爭擔保金之應供擔保原因業已 消滅;聲請人復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 擔保金,是本件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而聲請人係於113年9月4日以士林中正路郵局第 49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自收受該信函送達翌日起21日 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見司聲卷第39至41頁),該函於 113年9月9日送達予相對人(見司聲卷第44頁),則相對人 於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信函時,其尚在假扣押執行效 力中,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確定,自不 能強令相對人行使其權利。是抗告人在上開受囑託法院即臺 北地院於113年9月12日撤銷其執行命令前、相對人損害額尚 未確定之際,即以上開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未符。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 擔保金,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1-13

TPHV-113-聲-486-20250113-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黃胡麗雲 黃錫忠 黃鍵成 黃鍵彰 相 對 人 加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燕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 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 第1315號裁定,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 同)1,200,000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351、2352、23 53、23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 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上 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15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 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 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1-10

PCDV-114-司聲-18-2025011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姚柏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張旭升、張忠平、張忠智、張鳳蘭請求返 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 供擔保金新臺幣400,000元,經鈞院113年度存字第520號擔 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以鈞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04號假 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財產執行在案。嗣相對人張忠平、張 鳳蘭對前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並經鈞院113年度全事聲 字第17號民事裁定前揭假扣押裁定廢棄及聲請人聲請之假扣 押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則聲請人供擔保之 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 求鈞院裁定准予取回前揭擔保提存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 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陳述,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20 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全 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 字第168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 職權調閱前述卷宗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04號卷宗查驗 無誤。次查,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雖經廢棄,然假處分事件非為本案訴訟,當非屬本案已勝訴 確定,而假扣押執行程序雖嗣後經撤銷,亦非表示相對人無 損害之發生或損害業已賠償,故依前揭說明,應供擔保之原 因尚未消滅;又聲請人既未提出本案勝訴確定之相關證明文 件,亦未證明其已填補相對人因受不當假扣押執行而生之損 害,核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不合。此外,聲請人 亦無提出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或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之證明文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 尚有未洽,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1-10

TNDV-113-司聲-739-2025011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恆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恒 代 理 人 陳紹倫律師 相 對 人 方子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以 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516號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假扣押   裁定撤銷並經撤銷執行處分,聲請人已定21日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 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 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   ,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 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 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勞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 物,此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 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   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10

TPDV-113-司聲-168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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